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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銘哲選任辯護人 黃斐旻律師

李富祥律師張伯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蕭銘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銘哲與郭玲玲為夫妻關係,蕭銘哲明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5之支票1紙,係其授權予郭玲玲使用,並未遺失,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追訴處分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7日向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掛失止付,而誣指郭玲玲於不詳時地,偽造簽發上開支票1紙,嗣郭玲玲提示該支票遭退票,始為臺灣票據交換所發現,而報警處理。蕭銘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後,承上開犯意,於101年1月18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繼而誣指郭玲玲除偽造上開附表編號15之支票外,亦有在如附表所示之全部支票上盜蓋其所有之印鑑章,而偽造發票人均為蕭銘哲、付款人、發票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17紙(蕭銘哲指訴郭玲玲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部分,業經本署100年度偵字第230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復按誣告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故在積極方面如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係出於故意而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927號、59年臺上字第581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可參)。準此,須以客觀上「虛構事實」,且主觀上存有「誣告故意」,始足成立誣告罪名,而所謂虛構事實,則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且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

三、檢察官指被告蕭銘哲涉犯誣告罪嫌,無非是以被告蕭銘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玲玲於偵查中之證詞、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1年2月13日(101)一中和字第17號函及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被告蕭銘哲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89年1月26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98年1月至101年2月29日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被告診所之付款簽收簿、安泰銀行票號A00000000號支票正反影本、該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申報書影本、被告蕭銘哲同意以多次票期支付告訴人30萬元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100年度偵字第2306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387號處分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銘哲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並辯稱:我沒有見過上開同意書影本之正本,且同意書影本之簽名及手印亦非我所為,我懷疑簽名是遭郭玲玲剪貼製成,我與郭玲玲並無給付生活費用之約定,也未授權郭玲玲使用如附表所示支票,以前我的支票是交由郭玲玲保管使用,於99年3、4月後,因與郭玲玲感情失和,已向郭玲玲要求取回如附表所示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中和分行)及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安泰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帳戶,不再授權郭玲玲使用上開帳戶之支票,但郭玲玲並未全數返還上開帳戶之空白支票,又上開2支票帳戶之印鑑於99年5、6月間遺失,且上開2支票帳戶各有1張支票同時於100年7月7日兌現,我才懷疑是郭玲玲所擅自開立,並向銀行掛失止付,又上開2支票帳戶均有簽發支票交予合作廠商及診所房東之情形,我兌現支票時亦無仔細核對票號之習慣,無法明確知悉各支票之簽發原因,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蕭銘哲與告訴人郭玲玲原係夫妻,被告蕭銘哲所有第一銀行中和分行及安泰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帳戶之印鑑、新領支票原均授權告訴人郭玲玲使用,嗣經被告蕭銘哲取回,並分別於99年6月11日、同年10月6日向安泰銀行中和分行及第一銀行中和分行辦理新舊印鑑併行,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為告訴人郭玲玲所填寫,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兌現日,向銀行提示後匯入證人郭玲玲所有之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15所示支票,經告訴人郭玲玲於100年7月7日向彰化銀行光復分行提示,然被告蕭銘哲於同日向安泰銀行中和分行以家中遺失為由掛失止付而遭退票,被告蕭銘哲並於100年8月2日對告訴人郭玲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7月1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3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蕭銘哲提出再議聲請,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9月7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387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等情,為被告蕭銘哲所不爭執(見偵25760卷第34頁至第35頁、偵續646卷第82頁至第85頁、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本院卷第4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玲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續646卷第35頁至36頁、原審卷第146頁反面、第148頁、第150頁正、反面、第153頁反面、第154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支票影本(見偵23069卷第34頁、第49頁至第51頁)、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見偵23069卷第33頁、第52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偵23069卷第35頁、第53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見偵23069卷第36頁、第55頁)、遺失票據申報書(見偵23069卷第37頁、第54頁)、票據掛失止付失效通知書(見偵23069卷第56頁)、第一銀行中和分行101年2月13日(101)一中和字第17號函暨所附印鑑卡、如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示之支票影本(見偵23069卷第94頁至第102頁)、安泰銀行個金管理部101年2月28日安泰銀個金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支票影本、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印鑑卡、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切結書(見偵23069卷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09-1頁至第115頁)、安泰銀行中和分行101年3月9日(101)安和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上開安泰銀行中和分行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3069卷第129頁至第139頁)、第一銀行中和分行101年3月14日(101)一中和字第33號函暨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支票影本、上開第一銀行中和分行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3069卷第140頁至第147頁)、如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偵25760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27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306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387號處分書各1件(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9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玲玲證稱被告蕭銘哲係於98年4、5月間將上開支票帳戶之印鑑及支票取回等語,與被告蕭銘哲陳稱伊是於99年4、5月間才取回該等支票帳戶之印鑑及支票,時間上固有所出入,惟依渠等所述,可知被告蕭銘哲上開二支票帳戶均曾授權告訴人郭玲玲簽發使用,嗣後才因兩人感情不睦而取回。而依證人即告訴人郭玲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有沒有幫被告開立支票?)有,是以配偶身份授權我處理」、「(之前如果要給廠商款項所開立之支票,是由你還是被告所開立?)98年4月以前都是由我簽發,98年4月以後被告把存摺、印章、支票全部拿回去」、「(就你所知,被告開立的第一銀行帳戶,在你們感情交惡之前,他有沒有使用過?)86年使用過後中間就沒有使用過了」、「(你是否記得最後一次幫被告開立票據的時間大約是何時?)至少到99年7月還有開票支付房租,其他的部分太零星不記得」、「(證人黃和順證稱你們夫妻一起到他家,由你開票並蓋印後給他,最後一次開票日期是99年8月,到期日是100年7月11日,與你剛剛所講的是否為同一件事情?)大概是」、「(你於99年7、8月間你仍然有權幫被告開立支票?)是」、「(被告有沒有曾經跟你要求要把他的空白支票還有發票印鑑章交給他自己保管?)他於98年4、5月從抽屜裡自己拿走了」、「(在98年4、5月之前,你有沒有幫被告保管他的空白支票及發票印章?)沒有,除非被告自己把空白支票及印鑑章拿出來請我幫他開」、「(這是被告針對個別的情況請你幫他開的嗎?)是」、「(剛剛有提到黃和順講99年8月間你跟被告有一起去找他,你還有簽發被告的支票,情形為何?)當時是跟被告一起去黃和順即房東那裡,要去那邊繳付壹年的房租,空白支票及印鑑章是被告自己帶過去的,當場拿出來請我幫他開的,開完之後,空白支票及印鑑章被告又自己拿回去」、「(你在98年4月前與被告還沒有感情生變時,手上有掌管那幾些銀行的帳戶及支票的帳戶?)安泰銀行支票,被告本人的帳戶。第一銀行只有健保帳戶,沒有使用支票帳戶,十幾年都沒有用了」、「(98年4月前你所掌管的帳戶、支票、存摺都在你的保管中嗎?)都是放在家裡,他可以使用,我也可以使用。健保帳戶是我在使用,安泰銀行的支票帳戶主要是我在開,被告開的很零星」、「(98年4月以後,被告還會不會把安泰銀行及第一銀行的空白支票交給你去開立給廠商的費用?)有幾張,不多張,差不多5張,我比較有印象的是房租。(後改稱)廠商的部分頂多1、2張,不會太多」、「(被告98年4月以後請你開立給廠商的支票大概都是那一年?)98年有、99年也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第147頁反面、第148頁反面、第150頁正、反面、第153頁反面、第154頁正、反面),再參以證人即被告之房東黃和順於偵查中證稱:我將房子租給被告快10年了,之前被告都是開票付房租,有時候一次給12張票,都是1月左右拿來,是他們夫妻一起來我家,在我面前直接開給我,寫都是蕭太太(即告訴人郭玲玲)寫,蓋印也是蕭太太蓋印等語(見偵續646卷第105頁),足知被告蕭銘哲於向告訴人郭玲玲取回其所有之上開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及印鑑前,確係授權告訴人郭玲玲使用該等支票,且於取回後,猶有透過告訴人郭玲玲簽發到期日於100年7月間之支票支付房租無訛。另徵諸證人即被告同學林明松之配偶林玉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財務是否由郭玲玲管?)開業時都是郭玲玲在管,我記得郭玲玲告訴我,有一天她不在診所,蕭銘哲去銀行拿錢,被銀行小姐說要拿取款單,她就當作笑話跟我說,蕭銘哲連領錢要取款單都不知道,可知銀行都是郭玲玲在跑」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亦可知被告蕭銘哲於授權告訴人郭玲玲使用支票期間,對於簡單之提領存款流程即不熟悉,自更不可能知悉告訴人郭玲玲處理渠等夫妻財務之情形。是被告蕭銘哲既將上開支票帳戶授權告訴人郭玲玲使用,且由告訴人郭玲玲處理渠等財務,則被告蕭銘哲辯稱伊不知告訴人郭玲玲使用該等支票帳戶時開出去多少支票等語,應屬非虛,且此亦可從其上開帳戶印鑑遺失後,採新舊印鑑併行可知,否則若其知悉或可查悉已簽發之票據為何,大可採用換票方式,而無庸採取新舊印鑑併行,更能保障己身之權益,而不會誤付非其授權下所簽發或遭偽簽之票款。

㈢、又系爭同意書影本內容係記載:「茲同意歸還民國99年4月13日自郭玲玲處強奪其母親及友人贈與的皮包變賣所得共計三十萬元,分多次票期支付,特此為證」等語,有該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25760卷第7頁),並未載明用以支付該30萬元之支票究係何票號、金額之支票,苟非告訴人郭玲玲指明如附表編號6、8、10、15至17所示6張支票即係用以支付該30萬元之支票,實難從該等支票之正、反面一望即知其簽發原因;另告訴人郭玲玲有代墊子女教養及家庭生活相關費用一節,固經證人即告訴人郭玲玲、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郭徐素蘭、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女蕭○嘉分別證述在卷,並經告訴人郭玲玲提出相關收據為證(見偵續646卷第58頁至第75頁),惟如附表編號1至5、7、9、11至14所示11張支票係被告蕭銘哲用以支付告訴人郭玲玲該等代墊子女教養及家庭生活相關費用,亦無從該等支票之正、反面看出,尚須由告訴人郭玲玲提出前揭證據,始足證明。可徵被告蕭銘哲單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觀或從銀行之通知等等,均無從知悉該等支票之用途,而該等支票為數非少,且被告蕭銘哲與告訴人郭玲玲自98年間以來不僅婚姻關係即已不和,甚至已嚴重到互有訴訟等情,已據渠等分別陳明、證述在卷,顯然渠等間之互信基礎已盪然無存,再參以被告蕭銘哲確有於與告訴人郭玲玲婚姻出現問題後取回上開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及印鑑,已如前述,衡情,此時渠等之間亦無法平心靜氣互為釐清該等支票之用途,是縱被告蕭銘哲因此懷疑或誤會告訴人郭玲玲亂開支票或留存部分空白支票未返還,均難謂有違事理。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固多數均經告訴人郭玲玲提示兌領(詳如附表所示),被告蕭銘哲該時均未向銀行主張該等支票係遭偽造,惟被告蕭銘哲取回該等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及印鑑後,猶有如支付廠商費用、房租等授權告訴人郭玲玲簽發之支票尚未到期兌付,已據證人郭玲玲證述如前,縱該等費用如證人郭玲玲所述,被告蕭銘哲可從診所內之支票簽收簿查知(見偵續646卷第112頁),然被告蕭銘哲苟有如此熟悉流程,自不可能於取回該等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及印鑑前,須將該等空白支票及印鑑授權告訴人郭玲玲代為使用、處理,亦無庸於取回該等支票及印鑑後,猶與告訴人郭玲玲一同前往房東黃和順處,由告訴人簽發被告上開帳戶之支票以付房租之必要,故尚難以此即指被告蕭銘哲應知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用途,始讓部分支票兌現。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足證明被告蕭銘哲確有如其所指之告訴情形,惟被告蕭銘哲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未記載簽發原因之情形下,懷疑或誤會該等支票係告訴人郭玲玲於授權使用期間擅自簽發,而對如附表編號15之支票進行掛失止付,並於100年8月2日對告訴人郭玲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無非係欲究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如何簽發而來,足見被告蕭銘哲並非明知所告事實為虛偽,而申報票據遺失。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雖就上開郭玲玲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惟此既係被告蕭銘哲因懷疑或誤會所為之告訴,自不能以此推認被告蕭銘哲即具有虛構誣告之故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蕭銘哲有何誣告犯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蕭銘哲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蕭銘哲無罪之判決。原審對被告蕭銘哲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當。被告蕭銘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附表┌──┬──────┬────┬─────┬─────┬───────┬────────┐│編號│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票面金額 │ 兌現日 │備註 ││ │(民國) │ │ │(新臺幣)│(民國) │ │├──┼──────┼────┼─────┼─────┼───────┼────────┤│ 1 │100年3月15日│第一銀行│MA0000000 │2萬元 │100 年3 月15日│見偵23069卷第95 ││ │ │中和分行│ │ │(已兌現) │頁 │├──┼──────┼────┼─────┼─────┼───────┼────────┤│ 2 │100年6月 2日│同上 │MA0000000 │5萬元 │100 年6 月7 日│見偵23069卷第95 ││ │ │ │ │ │(已兌現) │頁反面 │├──┼──────┼────┼─────┼─────┼───────┼────────┤│ 3 │100年4月15日│同上 │MA0000000 │3萬元 │100 年4 月15日│見偵23069卷第96 ││ │ │ │ │ │(已兌現) │頁 │├──┼──────┼────┼─────┼─────┼───────┼────────┤│ 4 │100年4月30日│同上 │MA0000000 │3 萬6000元│100 年5 月3 日│見偵23069卷第97 ││ │ │ │ │ │(已兌現) │頁 │├──┼──────┼────┼─────┼─────┼───────┼────────┤│ 5 │100年2月28日│同上 │MA0000000 │2萬元 │100 年3 月1 日│見偵23069卷第141││ │ │ │ │ │(已兌現) │頁 │├──┼──────┼────┼─────┼─────┼───────┼────────┤│ 6 │100年5月15日│同上 │MA0000000 │5萬元 │100 年5 月16日│見偵23069卷第142││ │ │ │ │ │(已兌現) │頁 │├──┼──────┼────┼─────┼─────┼───────┼────────┤│ 7 │100年2月15日│同上 │MA0000000 │2萬元 │100 年2 月15日│見偵23069卷第98 ││ │ │ │ │ │(已兌現) │頁 │├──┼──────┼────┼─────┼─────┼───────┼────────┤│ 8 │100年6月28日│同上 │MA0000000 │5萬元 │100 年6 月28日│見偵23069卷第99 ││ │ │ │ │ │(已兌現) │頁 │├──┼──────┼────┼─────┼─────┼───────┼────────┤│ 9 │100年3月30日│同上 │MA0000000 │3 萬6000元│100 年3 月30日│見偵23069卷第100││ │ │ │ │ │(已兌現) │頁 │├──┼──────┼────┼─────┼─────┼───────┼────────┤│ 10 │100年5月26日│同上 │MA0000000 │5萬元 │100 年5 月27日│見原審卷第276頁 ││ │ │ │ │ │(已兌現) │ │├──┼──────┼────┼─────┼─────┼───────┼────────┤│ 11 │100年6月15日│同上 │MA0000000 │6萬元 │100 年10月31日│見偵25760卷第122││ │ │ │ │ │(經公示催當證│頁 ││ │ │ │ │ │券無效) │ │├──┼──────┼────┼─────┼─────┼───────┼────────┤│ 12 │100年2月28日│安泰銀行│AO0000000 │1萬元 │100 年3 月1 日│見偵23069卷第107││ │ │中和分行│ │ │(已兌現) │頁 │├──┼──────┼────┼─────┼─────┼───────┼────────┤│ 13 │100年4月15日│同上 │AO0000000 │2萬元 │100 年4 月15日│見偵23069卷第109││ │ │ │ │ │(已兌現) │頁 │├──┼──────┼────┼─────┼─────┼───────┼────────┤│ 14 │100年4月30日│同上 │AO0000000 │2萬元 │100 年5 月3 日│見偵23069卷第109││ │ │ │ │ │(已兌現) │-1頁 │├──┼──────┼────┼─────┼─────┼───────┼────────┤│ 15 │100年6月10日│同上 │AO0000000 │5萬元 │100 年10月11日│見偵23069卷第49 ││ │ │ │ │ │(掛失止付) │頁 │├──┼──────┼────┼─────┼─────┼───────┼────────┤│ 16 │100年6月30日│同上 │AO0000000 │5萬元 │100 年6 月30日│見偵23069卷第50 ││ │ │ │ │ │(已兌現) │頁 │├──┼──────┼────┼─────┼─────┼───────┼────────┤│ 17 │100年6月10日│同上 │AO0000000 │5萬元 │100 年6 月13日│見偵23069卷第51 ││ │ │ │ │ │(已兌現) │頁 │└──┴──────┴────┴─────┴─────┴───────┴────────┘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