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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91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陳淑敏

鄭皓中共 同自訴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張立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智銘被 告 鄭名恩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鄧宏律師李嘉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鄭智銘部分撤銷。

鄭智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鄭智仁」、「陳淑敏」及「鄭皓中」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智銘與鄭智仁為兄弟。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下稱永和膠業廠)係由鄭智銘、鄭智仁之父母鄭炳煌、鄭王燕芳於民國65年6 月10日設立,由鄭炳煌任負責人,經營各類膠製品加工買賣出口。永和膠業廠章程於86年8月26日第6次修正後,斯時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其中鄭炳煌之大房鄭智銘出資600萬元、鄭智銘之妻周寶菊出資300萬元、鄭智銘之子鄭力豪出資100萬元,合計1,000萬元;鄭炳煌之二房鄭智仁出資600萬元、鄭智仁之妻陳淑敏出資300萬元、鄭智仁之子鄭皓中出資100萬元,合計亦為1,000 萬元),鄭炳煌並卸任董事長,改由鄭智銘繼任董事長,綜理永和膠業廠之營運。嗣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過世後,鄭智銘與鄭智仁因家產分割問題而不和、鄭王燕芳與二媳婦陳淑敏因婆媳問題而有嫌隙,鄭智銘與鄭王燕芳(未據自訴人提起自訴)為確保鄭智銘對永和膠業廠之經營權,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鄭王燕芳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曾桂英代為繕打「 1、增資:茲同意本公司增資新臺幣伍佰萬元,由鄭智銘出資伍佰萬元; 2、股東出資轉讓: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陳淑敏出資新臺幣參佰萬元讓由鄭名恩承受; 3、修正公司章程: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以上各節確實經本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特立同意書為憑,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全體股東:(親筆簽名)」等內容之100年7月15日永和膠業廠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及永和膠業廠變更登記申請書、新舊印鑑變更對照表、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 次修正版)、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文件交予鄭王燕芳,鄭智銘、鄭王燕芳均明知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未曾同意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載內容,且鄭智仁業已請求歸還鄭智仁、鄭皓中留存在永和膠業廠之股東印鑑章,已終止概括授權,未經鄭智仁、鄭皓中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前揭印鑑章,竟由鄭智銘將其所保管之鄭智仁、鄭皓中印鑑章及永和膠業廠大小章(含新、舊大小章)交予鄭王燕芳,由鄭智銘、鄭王燕芳共同於不詳之時、地,以不詳方法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鄭智仁」、「陳淑敏」及「鄭皓中」之署名各1枚,以示鄭智仁等3人同意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載內容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並由鄭王燕芳持前揭鄭智仁、鄭皓中之印鑑章在前揭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次修正版)上盜蓋「鄭智仁」及「鄭皓中」之印文各1枚,以表示鄭智仁、鄭皓中同意修正公司章程之意而偽造私文書,鄭王燕芳另持永和膠業廠大小章於上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新舊印鑑變更對照表、系爭股東同意書、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 次修正版)、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文件上用印。鄭智銘則於100年7月15日自其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匯款500 萬元予永和膠業廠之銀行帳戶,用以繳交增資款,使會計師得以驗資。鄭王燕芳再將前揭偽造之系爭股東同意書、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 次修正版)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新舊印鑑變更對照表等文件交由不知情之曾桂英檢附相關資料,於100年7月20日持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增資、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印鑑變更登記之申請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永和膠業廠之全體股東均已同意前揭增資、股東出資轉讓、修正公司章程等事項,經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准予變更登記,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淑敏、鄭皓中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閱永和膠業廠之公司登記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陳淑敏、鄭皓中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訴人及其代理人、被告鄭智銘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9、80頁),本院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智銘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永和膠業廠為伊父母鄭炳煌與鄭王燕芳一同成立,公司股東除伊外,尚有伊妻兒周寶菊、鄭名恩、鄭力豪,及伊弟鄭智仁及鄭智仁之子鄭皓中。伊自86年左右擔任名義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為伊父鄭炳煌。嗣鄭炳煌於97年過世後,永和膠業廠事務都改由鄭王燕芳處理,並由鄭王燕芳負責保管所有家族股東之印鑑章。因永和膠業廠為家族企業,公司決策並未實際開股東會,向來均由鄭炳煌、鄭王燕芳決定後,要其他股東簽名,本次永和膠業廠100年7月15日第7 次修改章程,該股東同意書係由鄭王燕芳提出要伊與鄭名恩簽名,伊簽名時該同意書上已有「鄭智仁」、「鄭皓中」及「陳淑敏」之簽名,但伊不知上開3 簽名是何人所簽,伊與鄭名恩簽妥後,該同意書即由鄭王燕芳取走交由代書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伊不知上開簽名係偽造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永和膠業廠為鄭炳煌與鄭王燕芳於65年6 月共同出資設立,但因公司法於69年修正時要求有限公司需有5 位以上之股東,鄭炳煌與鄭王燕芳遂將部分出資額借名登記於其子鄭智銘、鄭智仁、媳婦周寶菊、及其他員工和親戚等人頭名下,截至86年 8月間,永和膠業廠資本額已達2,000 萬元,鄭炳煌與鄭王燕芳考量家族人數漸多、孫子女均已成年,已無再借用員工名義登記出資額之必要,且為避免鄭炳煌與鄭王燕芳突然過世名下出資額繼承需繳納高額遺產稅,乃決定將鄭炳煌名下40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與鄭智銘、鄭智仁各200萬元;鄭王燕芳名下40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與自訴人陳淑敏300萬元、鄭皓中100萬元;人頭王武雄名下150萬元出資轉借名登記與周寶菊100 萬元、鄭力豪50萬元;人頭周龍文、許志旭名下各25萬元出資均轉借名登記與鄭力豪,斯時上開借名登記人均未支付任何對價,鄭炳煌與鄭王燕芳亦未申報贈與稅,出資額移轉登記於家族成員後,因鄭炳煌與鄭王燕芳僅60多歲,身體健壯,均仍持續主導永和膠業廠經營決策,從未召開股東會,持續掌有各股東印鑑章,自訴人陳淑敏、鄭皓中對公司經營從未置喙,僅屬借名股東。嗣因自訴人陳淑敏一家長期對鄭王燕芳忤逆不孝,鄭王燕芳乃要求所有股東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同意將借名登記於陳淑敏名下之300 萬元出資轉借名登記於鄭名恩名下,並由鄭智銘增資500 萬元,鄭王燕芳並將所持有之鄭皓中及鄭智仁印鑑章蓋印於公司章程並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鄭智銘雖為永和膠業廠名義負責人,但執行業務不得違逆幕後實際負責人鄭王燕芳之指示,本案自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等實際行為人均為鄭王燕芳,請諭知鄭智銘無罪云云。經查:

(一)永和膠業廠係由鄭炳煌、鄭王燕芳於65年6 月10日設立,由鄭智銘之父鄭炳煌任負責人擔任公司董事長,歷經多年經營,永和膠業廠於81年6月17日第5次章程修正後,斯時資本額為2,000萬元(出資額分別為鄭炳煌400萬元、鄭王燕芳400萬元、鄭智仁400萬元、鄭智銘400 萬元、周寶菊200萬元、王武雄150萬元、周龍文25萬元、許志旭25萬元),由鄭炳煌為董事長、鄭王燕芳任總經理,有永和膠業廠81年6 月22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公司章程(第5次修正版)、81年6月17日股東同意書各1 份存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52至156頁)。再永和膠業廠於86年8月26日第6次修正章程,斯時資本額仍為2,000萬元,但鄭炳煌之400萬元出資由鄭智銘及鄭智仁各承受200萬元、鄭王燕芳之400萬元出資由自訴人陳淑敏、鄭皓中分別承受300萬元、100萬元,王武雄之150 萬元出資由周寶菊、鄭力豪分別承受100 萬元、50萬元,周龍文25萬元、許志旭25萬元出資均由鄭力豪承受(即鄭炳煌大房之出資額為鄭智銘600萬元、鄭智銘妻周寶菊300萬元、鄭智銘子鄭力豪100萬元,合計1,000萬元;鄭炳煌二房之出資額為鄭智仁600萬元、鄭智仁妻陳淑敏300萬元、鄭智仁子鄭皓中100萬元,合計亦為1,000萬元),由鄭智銘任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並解任鄭王燕芳之總經理職務,有永和膠業廠86年8 月29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公司章程(第6次修正版)及86年8月26日股東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查(原審卷二第157至159頁)。

又永和膠業廠於100年7月20日再檢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公司章程(100年7月15日第7 次修正版)、系爭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相關文件各1 份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原審卷一第36至44-1頁),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形式審核後認符合規定而准予登記,有新北市政府100年7月20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5頁反面),並為鄭智銘及自訴人等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證人鄭智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目前擔任永和膠業廠廠長。伊未同意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所載永和膠業廠增資 500萬元,由鄭智銘出資,亦不知道陳淑敏出資300 萬元讓由鄭名恩承受此事,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伊本人、妻陳淑敏、子鄭皓中之簽名,均非渠等親簽,而係遭人偽造。至該次100年7月15日第7 次修正之公司章程上蓋有伊與鄭皓中之印鑑章,因永和膠業廠為家族企業,伊父親過世前已公平地將公司出資額各自分配予伊及鄭智銘之妻小,伊與鄭皓中均有印鑑章留在公司,該印鑑章於伊父親過世後,即由繼任董事長之鄭智銘保管,伊並未授權或同意他人得代為蓋印。伊父親過世後,伊有請鄭智銘將所有資料及章歸還,也一直催討,但鄭智銘都沒有還等語(原審卷一第 111至114頁),並有自訴人陳淑敏及鄭皓中之刑事自訴狀1紙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至5頁),自訴人2 人及鄭智仁均明確指述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簽名係偽造,且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 次修正版)上之鄭智仁、鄭皓中之印文係遭人持渠等留存於永和膠業廠之印鑑章盜蓋而成。雖證人即鄭智銘之母鄭王燕芳結證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之簽名係其拿給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所親簽云云(原審卷一第11

7 頁),然經原審將所調取之系爭股東同意書正本,與自訴人2 人、鄭智仁所提供含有之渠等日常生活簽名之筆跡文件送往法務部調查局,經以筆跡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為:「一、甲1 類筆跡(股東同意書上之『鄭智仁』簽名)與乙1類筆跡(鄭智仁平日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甲2類筆跡(股東同意書上之『陳淑敏』簽名)與乙2 類筆跡(陳淑敏平日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甲3 類筆跡(股東同意書上之『鄭皓中』簽名)與乙3 類筆跡(鄭皓中平日筆跡)筆跡筆劃特徵不同。」顯非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所親簽,觀諸鄭王燕芳之證詞,亦未表明鄭智仁等人有授權其委由他人代簽,已堪認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之簽名各1 枚確係偽造。原審復將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 次修正版)上之鄭智仁與鄭皓中印文與永和膠業廠公司登記案卷中,公司章程(第 6次修正版)上所含鄭智仁與鄭皓中之印文一併送鑑比對,經以印文重疊比對法鑑定,結果為:「二、A1類印文(第

7 次修正版上之『鄭智仁』印文)印文與B1、B2類印文(第6 次修正版之章程及該次股東同意書上之『鄭智仁』印文)印文、A2 類印文(第7次修正版上之『鄭皓中』印文)與C1、C2類印文(第6 次修正版之章程及該次股東同意書上之『鄭皓中』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 103年5月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95、196頁),參之鄭智銘、鄭王燕芳均肯認該等印文係由股東留存印鑑所蓋,而鄭智仁等人既未簽名同意股份之出讓,自無可能同意用印,堪認有人持鄭智仁、鄭皓中留存於永和膠業廠之印鑑章盜蓋於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 次修正版)上。上揭證據互相勾稽,足認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均未同意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載之內容,亦未在系爭股東同意書親自簽名,且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 次修正版)上「鄭智仁」及「鄭皓中」之印文係遭人盜蓋鄭智仁、鄭皓中留存於永和膠業廠之印鑑章而成等情無訛。

(三)本案之爭點乃鄭智銘是否為永和膠業廠之負責人?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鄭智仁」、「陳淑敏」及「鄭皓中」之簽名係遭何人偽造?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 次修正版)上「鄭智仁」及「鄭皓中」之印文係遭人何盜蓋印章?茲分述如下:

1、鄭智銘係永和膠業廠之負責人:鄭智銘辯稱:鄭王燕芳才是永和膠業廠之負責人云云,雖證人鄭王燕芳亦結證稱:永和膠業廠為伊與鄭炳煌共同創立,鄭炳煌過世前公司事務由鄭炳煌決定,鄭炳煌過世後公司事務均由伊決定,伊當時與鄭炳煌一同決定要將公司出資借名登記在兒子鄭智銘、鄭智仁及媳婦、孫子女名下,各股東的印鑑章現均由伊管理和使用,伊方為永和膠業廠實際負責人云云(原審卷一第116至122頁),然證人鄭智仁證稱:伊父鄭炳煌白手起家,創立永和膠業廠,鄭炳煌希望伊與鄭智銘能承繼家業,伊遂自72年退伍後即在永和膠業廠上班,目前擔任廠長,永和膠業廠之事務均由鄭炳煌、鄭智銘及伊共同處理,鄭王燕芳即回歸家庭主婦等語(原審卷一第111頁);復觀諸86年8月26日永和膠業廠第6次修正章程,鄭炳煌之400萬元出資已轉讓予鄭智銘及鄭智仁各200萬元、鄭王燕芳之400萬元出資由告訴人陳淑敏、鄭皓中分別承受300萬元、100萬元,鄭王燕芳固為家族各股東之尊長,然已無任何永和膠業廠出資,且鄭王燕芳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平時公司業務由鄭智銘負責,伊約一個月去公司2、3次,每次各處巡巡看看等語(原審卷一第121 頁),證人即永和膠業廠會計部人員陳心縈證稱:鄭王燕芳係老老闆娘,偶而會來公司,不一定多久會來公司,大約2、3個月或不一定,來公司大約會待2 小時左右,會去工廠看看老員工,在辦公室或廠區走走等語(原審卷二第74頁反面),可見鄭王燕芳僅係偶而至永和膠業廠探望老員工,四處隨意巡視,自難認鄭王燕芳係永和膠業廠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業務之經營。另原審函詢永和膠業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復調閱轉帳支出逾100 萬之(1) 100年12月8日、(2) 101年1月16日、(3) 102年1月23日、(4) 102年11月4日、(5) 10

3 年9月2日各次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經證人陳心縈證稱:伊自81年起於永和膠業廠任職至今,公司在華南銀行中和分行有甲存、乙存及外匯3 個戶頭,存摺及領款的大小章均由鄭智銘保管,永和膠業廠請款流程係由請款廠商寄來發票,會計部開立支票後要交由鄭智銘蓋章,再將支票郵寄給廠商。前揭編號(2)、(3)、(5)這3筆取款憑條為伊筆跡,係鄭智銘指示伊至銀行提領、匯款辦理員工薪資及年終獎金等語(原審卷二第71至75頁),又鄭智銘自承:前揭編號(1)、(4)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係伊所書寫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由上可知,永和膠業廠之請款需經由鄭智銘簽名或蓋印後始得支出,平日亦係由鄭智銘負責保管公司大小章,永和膠業廠之實際負責人為鄭智銘,洵堪認定,鄭智銘辯稱:伊僅為掛名負責人,對公司決策無決定權,凡事均悉聽從鄭王燕芳指示云云,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鄭智銘與鄭王燕芳共同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鄭智仁」、「陳淑敏」及「鄭皓中」之簽名及推由鄭王燕芳盜用鄭智仁、鄭皓中之印鑑章於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 次修正版)上:

⑴證人即記帳業者曾桂英到庭證稱:系爭股東同意書是鄭王

燕芳來電稱要如此辦理,由伊將相關文件繕打好後,再交給鄭王燕芳,請鄭王燕芳找各個股東親自簽名用印。之後鄭王燕芳將已簽好所有姓名的股東同意書交還給伊,伊雖無從判斷是否為各股東所親簽,但鄭王燕芳所提供的永和膠業廠銀行存摺影本內的確有500 萬的入帳,故伊認為鄭智銘確實有增資500 萬。鄭王燕芳請伊辦理永和膠業廠增資、變更股東投資金額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至20頁),證人鄭王燕芳亦證稱:因二媳婦陳淑敏對伊不孝,伊決定要將借名於陳淑敏名下之300 萬元出資,改借名登記為孫女鄭名恩名下,伊遂找曾桂英會計師製作相關文件後,由伊親自拿給股東簽名,之後再由伊拿鄭智仁、鄭皓中之股東印鑑章於修正後之章程上蓋印,交由會計師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語(原審卷一第116至122頁),由上可知,系爭股東同意書之內容係鄭王燕芳請曾桂英繕打後,由鄭王燕芳再持之請股東簽名,而前揭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 次修正版)上鄭智仁及鄭皓中印文係鄭王燕芳以鄭智仁、鄭皓中留存在永和膠業廠之印鑑章所蓋印。證人鄭智仁復證稱:伊與鄭皓中均有印鑑章留在公司,該印鑑章於鄭炳煌過世後,即由繼任董事長之鄭智銘保管,伊並未授權或同意他人得代為蓋印。伊父親死後,伊有請鄭智銘將所有資料及章歸還,也一直催討,但鄭智銘都沒有還等語(原審卷一第112 頁),明確證述伊與鄭皓中之印鑑章係鄭智銘所保管,且伊父過世後,伊與鄭皓中曾向鄭智銘催討前揭印鑑章,顯係終止他人使用前揭印鑑章之概括授權,雖證人鄭王燕芳證稱:鄭智仁、鄭皓中之印鑑章係伊保管云云,然鄭智仁、鄭皓中之印鑑章既係提供予永和膠業廠,方便公司辦理事務,自應由公司負責人保管,以避免他人濫用,始符常情,鄭智銘係永和膠業廠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鄭智仁、鄭皓中之印鑑章應係由鄭智銘保管無訛,鄭王燕芳之前揭證詞,尚不足採,足認係由鄭智銘提供鄭智仁、鄭皓中之印鑑章予鄭王燕芳,由鄭王燕芳在前揭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 次修正版)上蓋印,鄭智銘自與鄭王燕芳就章程修改相關之增資500 萬元、陳淑敏300 萬元出資轉讓予鄭名恩等事項有所討論。參以永和膠業廠之大小章係由鄭智銘所保管乙情,業如前述,而曾桂英持之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文件或蓋有永和膠業廠之大小章抑或永和膠業廠之大章,有永和膠業廠變更登記申請書、新舊印鑑變更對照表、100年7月15日股東同意書、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 次修正)、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6至40頁),益足徵鄭智銘與鄭王燕芳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並由鄭智銘提供鄭智仁、鄭皓中之印鑑章、永和膠業廠之大小章予鄭王燕芳,鄭智銘、鄭王燕芳共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鄭智仁、自訴人2人之簽名,並由鄭王燕芳於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次修正)上盜蓋鄭智仁、鄭皓中之印章,再由鄭王燕芳將前揭文件交由不知情之曾桂英持之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永和膠業廠增資、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

⑵證人鄭王燕芳雖亦證稱:伊有取得鄭智仁、陳淑敏及鄭皓

中3 人簽名,此事係因陳淑敏對伊不孝,伊事前並未與鄭智銘討論云云。然有限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額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但書訂有明文。而依永和膠業廠章程第8 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台幣壹仟元有一表決權。」故股東之表決權多寡端以出資額為斷,若按永和膠業廠章程(第6 次修正版),大房(即鄭智銘600萬元、周寶菊300萬元、鄭力豪100萬元,合計1,000萬元)與二房(即鄭智仁600萬元、陳淑敏300萬元、鄭皓中100萬元,合計亦為1,000萬元)雙方出資額相同,故雙方之表決權均未過半。但依100年7月15日第7 次修正之章程,大房之出資額增加為1,800萬元(即鄭智銘1,100萬元、周寶菊300萬元、鄭名恩300萬元、鄭力豪100 萬元),二房之出資額減少為700萬元(即鄭智仁600萬元、鄭皓中100萬元),大房將囊括永和膠業廠72%之出資額,顯可掌控永和膠業廠之經營權,可見永和膠業廠增資500 萬元由鄭智銘出資,陳淑敏300 萬元出資轉讓予鄭名恩等情嚴重稀釋二房股東權益,而鄭王燕芳於原審證稱:伊先生過世後還沒有百日,陳淑敏就一直吵著要分財產。86年分好財產後,陳淑敏就說不夠還想要,又來忤逆伊,常常打電話來吵伊,後來伊先生百日後,叫鄭皓中來責備伊,還要打伊等情(原審卷一第122 頁),依鄭王燕芳前揭證詞,陳淑敏、鄭皓中曾因分產事宜忤逆伊,則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豈有可能未取得任何好處即輕易同意將陳淑敏之出資轉讓予鄭名恩之理,鄭王燕芳前揭伊有將上開股東同意書拿給二房並取得鄭智仁、陳淑敏及鄭皓中之簽名云云,顯非事實。又前揭增資、轉讓陳淑敏出資等事宜,使大房獲利,鄭智銘復提供鄭智仁、鄭皓中之印鑑章、永和膠業廠之大小章予鄭王燕芳,足認鄭智銘及鄭王燕芳就前揭增資、轉讓陳淑敏出資予鄭名恩等情有所討論及分工,渠

2 人係共同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偽造上開「鄭智仁」、「陳淑敏」及「鄭皓中」之簽名,並推由鄭王燕芳盜用鄭智仁、鄭皓中之印鑑章於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 次修正版)上。

(四)至辯護人雖辯稱:無論係鄭智銘、鄭名恩或陳淑敏、鄭皓中或鄭智仁之出資額,均屬鄭炳煌與鄭王燕芳基於避免贈與稅、遺產稅等考量方借名登記於家族成員,縱有偽造文書,亦僅是物歸原主,並無生任何損害云云。然就鄭智銘、鄭名恩或陳淑敏、鄭皓中或鄭智仁取得永和膠業廠出資額之原因為何,鄭王燕芳於原審審理中雖一再陳稱為借名登記云云,但證人鄭王燕芳於原審尚證稱:「(86年股東同意書妳先生出資400萬元,200萬元分給鄭智銘、200 萬元給鄭智仁,一人一半,妳的部份400萬元是300萬元給妳的二媳婦陳淑敏,100 萬元給妳二媳婦的兒子鄭皓中,妳的二兒子分到400萬元,黃武雄150萬元給周寶菊100 萬元、鄭力豪50萬元,周文龍出資25萬元和許志旭25萬元總共50萬元給鄭力豪,這樣看起來應該是妳先生86年8 月26日股權分配給妳兩個兒子,是不是這樣?)是。(這是否是股權贈與,就是把公司的股權送給你們兩個人的兒子一人一半平均分配?)是。」等語,已明確證稱當時伊與鄭炳煌係基於稅賦考量而以贈與意思預為家產分配,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鄭智銘身為公司負責人,深知永和膠業廠增資 500萬元,並由其出資及陳淑敏300 萬元出資轉讓予鄭名恩等事宜將使大房得以掌控永和膠業廠經營權,並稀釋二房鄭智仁等股東之權益,且其明知大房、二房因家產分割而不和,二房鄭智仁等人不可能未取得任何好處即同意前揭議案,其仍提供其所保管之鄭智仁、鄭皓中印鑑章及永和膠業廠大、小章予鄭王燕芳,並自其帳戶匯款500 萬元至永和膠業廠銀行帳戶內,足認鄭智銘與鄭王燕芳就本案偽造文書、盜用印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均應就全部結果,共負其責。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公司登記審核作業採準則主義,就公司申請書件表之形式及內容為形式審核,如與法令規定尚無未合,即須准其登記,是以申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係採形式審查。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再依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亦即主管機關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遭偽造之「鄭智仁」、「陳淑敏」及「鄭皓中」之簽名,係表彰上開股東同意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載之內容;又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 次修正版)上有各股東之印文,而鄭智仁、鄭皓中之印章遭盜用於其上,係表彰鄭智仁、鄭皓中同意前揭公司章程變更,均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而非僅單純署押。核被告鄭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鄭智銘與鄭王燕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鄭智銘主觀上本於同一變更公司登記之目的,與鄭王燕芳共同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及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

7 次修正版),其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鄭智銘與鄭王燕芳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鄭智銘與鄭王燕芳指示不知情之曾桂英持前開偽造之私文書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鄭智銘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數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自訴意旨就鄭智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未具體援引所犯法條,但觀該刑事自訴狀之犯罪事實二、(二)業已載明鄭智銘將上開偽造私文書向主管機關行使以變更公司登記等犯罪事實,且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鄭智仁」、「陳淑敏」及「鄭皓中」簽名各1枚,既皆未得鄭智仁等3人同意,均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上開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 次修正版)上之「鄭智仁」及「鄭皓中」之印文,均為鄭智銘與鄭王燕芳盜用所得,而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皆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上開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 次修正版)業經曾桂英持之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非鄭智銘或其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依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資本額係各股東出資額之總額,並無股份之概念。又有限公司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106條第1 項、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法僅規定有限公司增資、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章程應分別得到股東過半數、其他全體股東、全體股東之同意即可,並無規定有限公司應開股東會決議之。永和膠業廠係有限公司,自應適用前揭規定,然原判決認定永和膠業廠於100年7月15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更未議決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載之內容,進而以此認定鄭智銘與鄭王燕芳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認定事實與理由均與前揭公司法規定相違。

(二)原判決認鄭智銘尚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且系爭股東同意書除係偽造之私文書外,尚為鄭智銘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然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制作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為要件,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則係以有制作權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將之登載於其所掌管之業務文書為要件,二者迥不相同。系爭股東同意書係用以表彰永和膠業之股東均同意永和膠業增資500萬元、陳淑敏300萬元出資轉讓予鄭名恩及變更章程等事項,鄭智銘就其他股東部分並無制作權,尚難認係鄭智銘之業務文書,原審適用法律有所違誤。

(三)自訴人2 人不服原判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對鄭智銘量刑過輕云云,惟原判決業已審酌鄭智銘為永和膠業廠之實際負責人,本應遵循合法程序謹慎從事,竟為鞏固個人經營權,與共犯鄭王燕芳未徵得自訴人陳淑敏、鄭皓中及鄭智仁之同意,即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其增資、稀釋二房股東權益之目的,侵害自訴人之權益,並損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利益,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且量刑亦無濫用裁量而有失出、失入之問題,難認自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又鄭智銘不服原判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鄭王燕芳有偽造私文書之情事係屬訴外裁判。又鄭智銘並未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自訴人2 人及鄭智仁之署名,且未在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 次修正版)上盜蓋鄭智仁、鄭皓中之印鑑章,其並無犯罪。鄭王燕芳係將其借名登記予陳淑敏之出資額轉登記予鄭名恩,該出資本非陳淑敏所有,並無損害云云,然原判決之主文僅列鄭智銘及鄭名恩,故鄭王燕芳並非原判決之審判對象甚明,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鄭智銘與鄭王燕芳係共犯,並說明其二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係敘述鄭智銘犯罪事實所必須,非謂鄭王燕芳即為原判決之審理對象,鄭智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鄭王燕芳有偽造私文書之情事屬訴外裁判,容有誤會。又本院對於鄭智銘之犯行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如上,鄭智銘猶執前詞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一)、(二)所指未洽之處,此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鄭智銘為永和膠業廠之負責人,竟為鞏固其對永和膠業之經營權,與鄭王燕芳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辦理永和膠業增資500萬元、擅將陳淑敏300萬元出資轉讓予鄭名恩,以遂行其目的,侵害自訴人2 人之權益,並造成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利益,暨其尚未與自訴人2人和解,以填補自訴人2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名恩與鄭智銘於100年7月15日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之犯意聯絡,明知永和膠業廠於100年7月15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並未議決「 1、增資:茲同意本公司增資新臺幣伍佰萬元,由鄭智銘出資伍佰萬元; 2、股東出資轉讓: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出資陳淑敏出資新臺幣參佰萬元讓由鄭名恩承受; 3、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不實內容,竟以不詳方法於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鄭智仁」、「陳淑敏」及「鄭皓中」之簽名各1 枚後,盜用鄭智仁及鄭皓中等留在永和膠業廠之印鑑章,於修正後之公司章程上蓋印「鄭智仁」及「鄭皓中」之印文各1 枚,虛偽表示鄭智仁、陳淑敏及鄭皓中同意永和膠業廠由鄭智銘增資500 萬,並將陳淑敏名下300 萬出資轉由鄭名恩所承受,再由鄭智銘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用永和膠業廠大小章後,持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增資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申請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自訴人陳淑敏及鄭皓中,應係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之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人認鄭名恩有共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之犯行,無非係以系爭股東同意書及永和膠業廠章程(第7 次修正版)上有鄭名恩之簽名及蓋章為其主要論據。訊據鄭名恩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之犯行,辯稱:永和膠業廠為伊祖父母鄭炳煌、鄭王燕芳所創立,伊是鄭智銘之女,名下有出資額也都是聽從長輩安排。因永和膠業廠是家族企業,從未實際召開股東會,公司事務向來都是祖父母拿文件要伊簽名便簽名,伊僅在100年7月15日之股東同意書上簽自己名字,對該同意書上之簽名係偽造、印文係盜用,及之後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等,伊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永和膠業廠為家族企業,於86年8月26日第6次修正章程後,股東均為大房即鄭智銘及二房鄭智仁之家屬,有永和膠業廠第6 次修正之章程在卷可查。證人鄭智仁於審理中證稱:鄭炳煌因有意要伊與鄭智銘接手公司,便將公司出資額分配予媳婦周寶菊及陳淑敏、孫子鄭皓中及鄭力豪,但鄭炳煌過世前,股東股權部分均由鄭炳煌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 111、

113 頁),而觀斯時鄭力豪(00年出生,鄭名恩之弟)及鄭智仁之子鄭皓中(00年出生),各年僅9 及10歲,名下卻均有100 萬出資額,可知媳婦周寶菊及陳淑敏,及孫輩之鄭皓中及鄭力豪名下出資額,係因祖父鄭炳煌與鄭智銘、鄭智仁安排接班所致,則以鄭名恩與鄭智銘為父女,與鄭王燕芳為祖孫,關係極屬親密,而相互信賴,鄭名恩辯稱:因伊為家族晚輩,亦未實際出資,公司出資額均聽從長輩安排,於因本案涉訟前並未參與永和膠業廠經營等語(原審卷二第81頁),尚非無據。

(二)證人陳心縈證稱:永和膠業廠之負責人為鄭智銘,鄭智仁則是廠長。鄭名恩負責網路行銷、業務推廣及包裝設計,月薪19,2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74頁),鄭名恩則供稱:伊雖有領永和膠業廠薪水,但伊另有正職工作,係利用閒暇時間處理永和膠業廠的業務,並不會每日到永和膠業廠,於永和膠業廠也無固定座位等語(原審卷二第79頁),可徵鄭名恩雖因系爭股東同意書及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 次修正版)受讓原股東陳淑敏之出資額而成為永和膠業廠股東,但鄭名恩並未實際參與永和膠業廠之經營決策,而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以佐證鄭名恩與鄭智銘、鄭王燕芳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僅以鄭名恩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於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 次修正版)上蓋章及鄭名恩因受讓出資額而獲有利益等情,遽認鄭名恩與鄭智銘、鄭王燕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

(三)原審綜據各情,認自訴人所為舉證不足認定鄭名恩有自訴人所指之共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等犯行,因而諭知鄭名恩無罪,並無不合之處,應予維持。自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意旨略以:鄭名恩明知永和膠業廠並未召開股東會,亦知悉自訴人陳淑敏、鄭皓中並未同意移轉出資額、增資與修改章程之情狀下,與鄭智銘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行使系爭股東同意書等偽造文書。鄭名恩當時已26歲,明知其並未出資予陳淑敏,即受有陳淑敏之出資30

0 萬元,且系爭股東同意書之內容對自訴人一家極為不利,一般有智識之人,皆會於簽名當下詢問相關內容,鄭名恩實難諉為不知系爭股東同意書之內容即簽名,足見鄭名恩亦參與偽造私文書等情云云,惟永和膠業廠係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有限公司增資、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章程應分別得到股東過半數、其他全體股東、全體股東之同意即可,並無規定有限公司應開股東會決議之。故自訴人2 人上訴意旨認鄭名恩明知永和膠業廠未召開股東會,應知自訴人 2人未同意系爭股東同意書之內容云云,尚不足採。自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鄭名恩有罪之心證,本院業已析論理由說明如上,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43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就被告鄭名恩原審及本院均判處無罪部分,自訴人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