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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慧兒選任辯護人 程巧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 413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顏慧兒於民國 100年間,擔任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好望角忠孝華廈」(下稱忠孝華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係受全體住戶委任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依照本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每戶每月管理費原則上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若有營業使用情形則為一樓4,800元、二樓以上6,000元,亦明知忠孝華廈21號1樓住戶即證人陳麗娟(下逕稱其名)在住處開設瑜珈教室(實為陳麗娟女兒唐幼馨開設,名為唐幼馨瑜珈工作室,下稱瑜珈教室)營業,自應按月收取 4,800元管理費,詎其意圖為陳麗娟不法之利益而違背任務,未經忠孝華廈管委會之同意,於 100年1至5月及11月,擅自決定瑜珈教室各該月僅須繳交 3,000元之管理費,另於同年12月則收 3,900元,致忠孝華廈管委會共計短收11,700元,足生損害於全體住戶。㈡又被告自101年 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擔任忠孝華廈管委會之財務委員(下稱財委),其明知管委會開立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戶名「好望角忠孝華廈管理委員會黃宗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忠孝華廈帳戶),係存放管委會公款之用,須經時任主委即證人兼告訴人黃宗倫(下逕稱其名)之同意或授權始得提領,亦明知黃宗倫於101年5月間交付其蓋有管委會及黃宗倫印文之忠孝華廈帳戶空白取款憑條(下稱取款條),僅係黃宗倫授權被告在主委出國期間,管委會有緊急支出時取款之用。嗣黃宗倫歷二週回國後,即已請忠孝華廈管理員江永川(下逕稱其名)向被告索回取款條,自不得再用以提款。詎被告未返還,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1年12月13日未經黃宗倫之同意,即冒用黃宗倫之名義,在取款條上填寫 4萬元之金額後,持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行員行使,而自忠孝華廈帳戶內提領 4萬元,足生損害於黃宗倫及華南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主要係以:㈠背信方面:⒈黃宗倫之指訴。⒉被告承認於100年1至5月及11月,僅收瑜珈教室每月3,000元,同年12月收取3,900元。⒊瑜珈教室100年1月至5月、11月、12月之「好望角華廈收據/付款證明」(見偵查卷第17、18、19、21、22頁參照)記載前揭收款數額。⒋忠孝華廈大樓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偵查卷第 143頁)證明變更收費需要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⒌陳麗娟證稱係被告同意上開繳納管理費數額。㈡行使偽造私文書方面:⒈黃宗倫之指訴。⒉被告承認於 101年12月13日在取款條上填寫日期金額後持向華南銀行大安分行行使,而自忠孝華廈帳戶領取 4萬元。⒊華南銀行102年9月30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所附本案取款條影本(見偵查卷第67至69頁)。⒋江永川證稱曾向被告追討取款條,但被告並未返還等資為論據。

四、背信方面:㈠按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

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為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雖承認 100年間任忠孝華廈大樓主委,知悉本案大樓管理費收取標準,且同意於 100年1至5月及11月,僅收瑜珈教室每月3,000元,同年12月收取3,900元。然辯稱:因為瑜珈教室 100年1至5月及11月沒有營業,所以比照一般住戶收取每月 3,000元。同年12月瑜珈教室曾短暫出借與模特兒公司使用半個月,所以折半收 3,900元。伊是根據忠孝華廈大樓規章做事,伊根據管理員給伊的報告,伊如果想要圖利瑜珈教室陳麗娟,沒有必要在100年6至10月向瑜珈教室收取4800元,是陳麗娟向伊說 6至10月這個期間要營業,所以伊就改回來收她4800元。伊是執行忠孝華廈大樓的規則,若伊認定是否營業有爭議,才會透過管委會處理,但瑜珈教室沒有人來抗議,伊沒有背信等語。經查:

⒈就忠孝華廈大樓規約而言:

⑴依忠孝華廈大樓規約(99年12月19日制定,見原審卷第 172

至 174頁)第3條第3款所載,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係:「㈠規約之訂定或變更。㈡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㈢公寓大廈有本條例第13條第2款或第3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㈣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㈤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㈥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㈦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見原審卷第 172頁)。並未包含認定忠孝華廈住戶有無營業事實,以及根據認定結果收取費用等事項。因此斟酌忠孝華廈住戶是否有營業、應如何收取費用,尚非應經忠孝華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事項。且忠孝華廈也無將「個別」住戶是否有營業事實及調整收費標準,交由全體住戶議決之紀錄。充其量僅有調整「全體」住戶之管理費標準時,方見有全體住戶之決議,此有忠孝華廈100年度、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134至第139頁、第194至第197頁)。

⑵更且,黃宗倫任職主委時,也曾依據住戶居住事實調整該住

戶管理費:「(問:妳在101年擔任主委期間,23號1樓是不是有減收管理費為3,000元的情形?)答:23號 1樓從100年的 7月,屋主就開始請仲介公司賣房子或租賃,他們是真正的空屋,屋主也沒有住那裡,到101年我擔任主委,大約6、7月時,有人來租,一簽約有租,管理費就回復為4,800元,這不是我自己做決定的。」、「(問:妳101年4月擔任主委,對於23號1樓交3,000元的管理費有無透過任何程序或召開會議處理這問題?)答:沒有。我每個月都張貼每戶的管理費明細,有意見的人自然會反應。」、「(問:後來23號 1樓的管理費回復為 4,800元有無任何開會或決議?)答:沒有。因營業就是 4,800元,不需要開會,這是規定。」(見原審卷第 108頁),足見忠孝華廈主委有權就「住戶是否營業」之事實為裁量認定。固然忠孝華廈會議紀錄曾針對19號

1、2樓之收費調整有特別記載,但黃宗倫也自承,是因「19號1、2樓是新住戶,在開美髮店,他們對管理費有異議,所以大家開大會時重新講一遍,就重新決議」,難認與瑜珈教室之情節相符。因此,公訴人根據黃宗倫之指訴,稱調整瑜珈教室收費標準變更係屬本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權責云云,即有誤認。

⒉忠孝華廈住戶管理費之認定方式:

⑴瑜珈教室負責人之母陳麗娟證稱:瑜珈教室 100年1至5月並

未營業,100年6月又開始營業一陣子,到11月,又跟被告說又開始不營業。而 100年1月到5月間,管理員(指忠孝華廈管理員李秉霖,下逕稱其名)說沒有營業繳的錢就是 3,000元,這被告有同意。6月開始有營業,伊就回復交4,800元。

12月左右,因借給朋友一到兩個月,被告便要伊交 3,900元,出借完畢因恢復正常營業,所以又開始繳 4,800元(見原審卷第99至 102頁)。證人即時任忠孝華廈管委會副主委之許吉欽(下逕稱其名)證稱:瑜珈教室有段時間因唐幼馨去中國大陸教學,所以有停課,事後被告問說陳麗娟講唐幼馨沒有上課,管理費應該可以不用收到 4,800元,伊沒有表示反對,因為伊想沒有用到公用水電,所以這樣的決定應該是可以(見原審卷第228頁)。

⑵另忠孝華廈管理員李秉霖(大部分是晚班)證稱:伊任職忠

孝華廈大樓的時間大約是到 100年為止,工作內容包含收取管理費,一開始沒有營業的住戶是 2,800元,商業用途或租賃的不分樓層都是 3,500元(見原審卷第180至181頁)。後來有位男性主委說,一般自用是3,000元,營業是4,800元。

唐幼馨開班第 2年以後,唐幼馨跟其說主要開課地點已經轉移到學校,是否管理費可調回跟一般住戶相同,當時如何回應,伊已忘記(見偵查卷第88頁反面),伊都是根據主委交代及收據上記載之金額收取,管理費收據金額是其根據主委、管委會告知填寫,住戶來交錢後,伊會把收據交給住戶。除非有通知,或是否營業有變更,否則不能改變管理費金額。有無改變,都是主委以口頭告知。瑜珈教室一樓類似一般住家,地下樓層像是體育韻律教室之類,有鏡子。只要有人員出入異常(指非住戶出入),就會跟唐幼馨或陳麗娟確認有無營業,進出異常其一定要去看一下(見原審卷第 181至

182 頁)。唐幼馨跟伊說後,確實瑜珈教室就沒有當上課使用,但大約伊離職前3、4個月,有住戶借用該地點(見偵查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被告擔任主委時有詢問伊瑜珈教室營運狀況,伊觀察瑜珈教室之進出之人數、日期沒有規律,而且每次來擔任活動的主持人都不是同一人,伊就判斷沒有營利並告知被告這情況(見原審卷第 182頁反面)。證人即另一名管理員(大部分是早班)之吳臣熙(下逕稱其名)亦證稱:伊於當班的上午六點半至下午六點半,瑜珈教室都沒有營業,但記得曾有模特兒借用場地拍照等語(見原審卷第186至187頁)。

⑶綜合陳麗娟、許吉欽、李秉霖、吳臣熙之證詞,一致指出10

0年 1至5月及11月,瑜珈教室並未營業,同年12月亦僅借給模特兒團體暫用數日。若此,根據忠孝華廈管理費收費標準,是否應以營業用標準向瑜珈教室使用人收取每月 4,800元便有疑義存在。難以遽謂被告依使用現況,同意陳麗娟、唐幼馨所請而收取較少之管理費有何「明知本案瑜珈教室用於營業,卻短收管理費」之事實存在。

㈡綜上所述,100年1月至5月、11月,瑜珈教室並無營業,100

年12月,也僅短暫借他人使用。忠孝華廈規約亦無明確規定認定住戶有無營業、得否減收,應保留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主委自得根據事實適用收費標準。被告應陳麗娟之請求、李秉霖等人之調查而認定減收,事後也去徵詢許吉欽之意見,難認有何背信之犯意,是被告行為並不構成刑事犯罪。

五、行使偽造私文書方面:訊據被告固承認101年間任忠孝華廈財委,並於101年12月13日在取款條上填寫日期金額後持向華南銀行行使,領取忠孝華廈帳戶內之 4萬元,然辯稱:伊為財委,本有運用及支出之權限,取款條是黃宗倫在其接任財委時就用印交付授權使用,與黃宗倫出國與否無關,且是黃宗倫自己擅自購買櫻花,伊為了給付貨款1萬7千元,及當月清潔工薪資1萬5千元併其他雜支,才以取款條領取4萬元等語。經查:

㈠一般管委會之財委,其職責本即在處理管委會財務收支等事

項,忠孝華廈大樓規約第9條第6款亦明定:「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以下簡稱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見原審卷第17

3 頁反面)。簡言之,按通常一般人之認知,財委為了給付大樓公共支出,可以動用管理費等公款。而黃宗倫雖於 101年3月25日、4月15日兩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報告強調支出超過 1萬元以上之案件,須由管委會同意方得施行(見原審卷第135、138頁)。惟「提領帳戶款項」與「對外支出款項」,為不同之範疇,而被告時任財委,一次提領逾 1萬元之款項作為各次之支出,難認有逾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事項。況且,黃宗倫亦不否認,被告所動用取款條領款支付之事項,均為本案大樓公共事務支出,甚難認被告在取款條上填載金額、日期後持以領款,係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㈡固然黃宗倫證稱:伊所以交付取款條予被告,是伊出國期間

忠孝華廈大樓有突發事件,可逕領錢支出,並有交代管理員(指江永川)向被告言明,如於伊出國期間沒有用到,回國後要交回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至104頁)。依黃宗倫之證詞,其並未直接向被告言明,取款條僅係在其出國期間備用而已,且取款條亦未直接交付被告,而係經由管理員轉交。黃宗倫與被告之間並未直接確認、溝通,復未告知其出國期間,讓被告明確知悉黃宗倫之授權期間。而證人即管理員江永川亦證稱:黃宗倫出國前交給伊一張蓋好章、日期、金額空白的取款條,要伊交給財委(指被告),並說萬一黃宗倫出國時忠孝華廈有急用,可以用來領款,拿到後當天還是隔天就交給被告,被告就取走了。黃宗倫回國後,要求伊向被告拿回那張取款條,伊就跟被告要,說了一、兩次,被告並沒有將取款條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惟江永川復證稱:黃宗倫把取款條交給伊時轉交被告時,並未要求伊說「回國時沒有用到這取款條,要拿回」,伊跟被告說這取款條是給社區備用,如有急用可以去領款,被告都沒有問,就拿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可知江永川是否將黃宗倫就取款條所附之授權範圍及期間,轉述予被告知悉,恐有疑問,足認被告辯稱不知取款條限定在黃宗倫出國期間使用等語,容非杜撰。

㈢雖然被告辯稱:江永川未曾向其追討取款條乙節,與證人江

永川證詞不符。但被告當時任職財委,其持有取款條以忠孝華廈備不時之需,亦與常情相符,尚不能反推被告未交回取款條,即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六、故依照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為確信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所涉背信罪嫌部分:①衡諸常情,一般大樓社區之住戶,對於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乃社區之最主要財源,攸關公眾利益重大,無論欲針對全體住戶為通盤性調整,抑或針對特定住戶為個案性調整,均須透過一定程序,使社區住戶得以知悉並表示意見,甚至進一步透過討論而取得共識後,始得為之,斷非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在未取得住戶共識,甚至根本無任何住戶知悉之情況下所得恣意為之乙情,均應有所認知,更遑論上開社區之規章中,並無任何授權主任委員自行調整管理費之規定。由被告竟可將瑜珈教室之 100年12月管理費,由4,800元調降為眾人所不知道之新數字即3,900元,可知被告係完全未基於任何規約,更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方為社區自治團體決定機關之規定,即擅自作主,訂出 3,900元之奇特數字。更何況住戶有無營業之標準為何、瑜珈教室於何種情況下屬有營業、於何種情況下屬未營業等情,應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充分討論,始符合平等原則與正當法定程序。②證人李秉霖僅係因進出該址之人數、時間不固定,即片面認定該址無營業情形,然而瑜珈教室縱未作為瑜珈教學之用,仍有可能出租他人作為活動場地或其他用途,是證人李秉霖認定該址未營業之標準顯然可議,自更遑論證人李秉霖係晚班人員,根本無法確知該址之全日營業情形。是原判決遽認本案瑜珈教室於 100年1至5月及11月間並未營業,同年12月間亦僅借給模特兒團體暫用數日等情,亦與事實不符。③瑜珈教室在告訴人調降管理費期間,根本無從證明該址確係未營業狀態,而被告又係在完全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管委會討論、決議之情況下,擅自決定調降瑜珈教室之管理費,更遑論被告所為,事前事後均未為任何公告,足顯其刻意隱瞞之意圖。④管理費之多寡,乃管委會最重視之利益,故被告擅自調降瑜珈教室之 100年1至5月、11月、12月管理費而短收之 1萬1,700元(1,800元乘以6加上900元)部分,即損害之社區利益,可認被告所為已違反社區所有住戶委託所有管委會委員處理社區事務之目的與意旨,即屬違背任務之行為。㈡被告所涉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①被告在證人江永川第 1次受黃宗倫之託向其取回取款條時,即明確知悉黃宗倫原授權其使用取款條之授權關係,已於斯時終止,在證人江永川第 2次受黃宗倫之託向其取回取款條時,更可確信黃宗倫終止授權關係之意,竟仍故意不交還取款條,反仍於 101年12月13日,未經黃宗倫之同意即填載金額後持以提款,顯然已逾越授權範圍甚明。②被告所辯稱,其以取款條提領4萬元,係為支付種植櫻花之費用1萬6, 000元、清潔工之費用6,000元、當月其他雜支9,000元云云,惟被告所指上開名目、費用,加總之金額3萬1,000元,與被告提領金額根本不符,被告所稱之上開費用名目,顯已有臨訟拼湊之嫌。況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以取款條提領4萬元,根本未交付黃宗倫用以支付被告前揭所指之上開名目、費用,亦未為其他任何支付,迨於 101年12月16日,經黃宗倫透過當時副主任委員于蓓華通知被告繳回款項,被告始於翌(17)日存回管委會帳戶,足見被告提領 4萬元之目的,顯非用於社區之公共支出甚明。原審判決有上開認事用法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應將原判決撤銷,為有罪之判決等語。惟查:㈠依忠孝華廈大樓規約,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並未包含認定忠孝華廈住戶有無營業事實,以及根據認定結果收取費用等事項。因此斟酌忠孝華廈住戶是否有營業、應如何收取費用,尚非應經忠孝華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事項,且忠孝華廈也無將「個別」住戶是否有營業事實及調整收費標準,交由全體住戶議決之紀錄,故忠孝華廈住戶是否有營業,即委由各管理委員及管理員做「營業事實」之認定,而證人即副主委許吉欽、管理員李秉霖、吳臣熙之證詞,一致指出 100年1至5月及11月,瑜珈教室並未營業,同年12月亦僅借給模特兒團體暫用數日。依此,根據忠孝華廈管理費收費標準,是否應以營業用標準向瑜珈教室使用人收取每月4,800 元便有疑義存在。難以遽謂被告依使用現況,同意陳麗娟、唐幼馨所請而收取較少之管理費有何「明知瑜珈教室用於營業,卻短收管理費」之背信犯行存在;㈡另查「提領帳戶款項」與「對外支出款項」,為不同之範疇,而被告時任財委,一次提領逾1萬元(即4萬元)之款項作為各次之支出,難認有逾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事項。且黃宗倫及江永川之證詞可知,黃宗倫其並未直接向被告言明,取款條僅係在其出國期間備用而已,被告當時任職財委,其持有取款條以忠孝華廈備不時之需,亦與常情相符;況且,依黃宗倫所提出之忠孝華廈存摺存款期間查詢明細可知(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清潔工費用為15,000元,與黃宗倫指訴不符;又黃宗倫亦不否認有種植櫻花之費用尚未能請領(見偵查卷第76頁),故所動用取款條領款支付之事項,均為忠孝華廈公共事務支出,甚難認被告在取款條上填載金額、日期後持以領款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三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第二審維持第一審對被告所為無罪判決部分,如提起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拘束。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