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1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榮賓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思靜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被 告 王彥叡
鄭舜仁吳厚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3號、103年度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07號、第2299號、第2892號、第8838號、第9712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4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榮賓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2號之弘鼎交通公司、恆昇當鋪之實際負責人,其與同居人陳思靜均明知所謂當舖業之典當,係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作為借款擔保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並應將質借人所提供作為借款擔保之動產實際加以留質,始得收取倉棧費,又當舖業向借款人所收取之借款年利率,在當舖業法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修正前,最高不得超過48%,即不得超過月利率4%,嗣於99年12月29日修正後,則最高不得超過30%,即不得超過月利率
2.5%,且除依法計收前揭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此觀修正前後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第20條等規定即明),且民間借貸利率月息通常為2、3分(即2%、3%),張榮賓為謀取重利,竟於如附表編號2、17「貸放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單獨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個別犯意,另於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貸放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與陳思靜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弘鼎交通公司、恆昇當鋪為名,吸引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前往借貸,並趁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計程車司機,因家庭、工作、個人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急需用錢,陷於急迫或輕率等情形之機會,各貸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本金予各編號所示之計程車司機,除要求借款人簽發屆期可提示之本票資為擔保外,並在未有將前揭借款計程車司機所有或所駕駛之計程車實際保管之事實(即無倉棧費用支出實據),或約定以月息
2.5分、3.5分不等再加計倉棧費5%之方式計算每期應繳納之利息,或約定以月息7.5分、9分不等之方式計算每期應繳納之利息,由張榮賓或陳思靜向各借款計程車司機催討並收取如附表各編號「貸放本金與收取利息之方式」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借款計程車司機之姓名、貸放款時間、金額、收取利息之計算方式等,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二、案經王進福、徐世昌、江春財、蔡昭明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張榮賓共同或單獨犯重利罪共17罪(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被告陳思靜共同犯重利罪共15罪(如附表編號1、3至16),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就被告張榮賓其餘被訴重利罪(即貸放30萬元予邱明通部分)、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思靜其餘被訴重利罪(即貸放30萬元予邱明通)部分及被告王彥叡、鄭舜仁被訴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吳厚緯被訴犯強制罪部分均無罪諭知。嗣檢察官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頁之上訴書),被告張榮賓、陳思靜則於上訴狀表明對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然被告張榮賓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之上訴,有本院104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125頁),佐以被告張榮賓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重利等前開數罪,均非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非屬不能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張榮賓撤回上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以外之被告張榮賓被訴重利、妨害自由、強制等罪、被告陳思靜被訴重利罪、被告王彥叡、鄭舜仁被訴剝奪行動自由罪以及被告吳厚緯被訴犯強制罪,合先敘明。
二、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2「參與共犯」欄內原記載「張榮賓、陳思靜、鄭舜仁」,惟已經檢察官於103年2月13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張榮賓、陳思靜」(見原審訴字卷㈠第92頁),佐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僅載有「張榮賓...分別單獨或共同與陳思靜基於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犯意聯絡...」,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犯罪事實一中所列舉之證據清單、待證事實,均無一與被告鄭舜仁相關,可認此部分應係誤寫、誤繕,不影響原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以檢察官上揭更正後內容為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張榮賓、陳思靜分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重利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張榮賓爭執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借款計程車司機於警詢
所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思靜及其辯護人爭執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借款計程車司機以及同案被告吳厚緯、鄭舜仁、王彥叡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
⒈證人即附表編號1、2、4至17所示之借款計程車司機於警
詢所述,均屬被告張榮賓、陳思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經被告張榮賓、陳思靜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故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張榮賓、陳思靜而言,均不具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另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此為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屬於對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當事人有所爭執,法院仍應扼要說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532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附表編號3所示借款計程車司機李茂龍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不到,經核發拘票予以拘提,仍拘提無著,有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48頁至第149頁),足認證人李茂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之情形。而依證人李茂龍之警詢筆錄記載(見102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㈡第92頁至第94頁),就形式上觀之,該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亦未供述與被告陳思靜有何糾紛或怨隙,是認其在警詢時,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陳思靜或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且證人李茂龍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因被告陳思靜或其他同案被告均未在場,其面對警員之陳述較為坦然,就警員之詢問,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該筆錄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尚屬完整;另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因此就證人李茂龍於警局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認證人李茂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證人李茂龍於警詢之證述既為涉及被告陳思靜是否成立重利犯行之重要事項,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警詢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故本院認證人李茂龍在警局詢問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張榮賓、陳思靜所犯重利罪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有證據能力。
⒊至於同案被告吳厚緯、鄭舜仁、王彥叡於警詢之證述,固
屬被告張榮賓、陳思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院論斷被告張榮賓、陳思靜被訴犯重利犯行時,並未援引資為認定被告張榮賓、陳思靜被訴重利犯行有罪與否之證據,故於此不再贅論同案被告吳厚緯、鄭舜仁、王彥叡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又被告陳思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另爭執證人即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徐世昌、附表編號17所示被害人朱春榮、鄭菁仙、黃維新於警詢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頁正、反面),惟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未將鄭菁仙、黃維新於警詢所述列為證據,且亦未將證人徐世昌、朱春榮警詢所述列為論斷被告陳思靜所涉重利罪有罪與否之證據,而原審、本院亦均未將之引為論斷被告陳思靜所涉本案犯行有罪部分是否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特予說明。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除上開已認定具有證據能力部分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張榮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同我在地院的陳述」(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其及原審辯護人均表示「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7 頁,原審訴字卷㈠第79頁反面、第251 頁反面,原審訴字卷㈡第51頁反面、第209 頁反面)、陳思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表示「如同刑事準備書狀所載」(其準備書狀記載「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04 頁反面、第122 頁至第124 頁反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等語,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張榮賓、陳思靜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張榮賓固不否認於附表各編號「貸放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貸款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借款計程車司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幫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計程車司機進行債務整合,因為這些計程車司機多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主動找伊借款,伊就以較低利息借款給這些計程車司機去償還地下錢莊,並未趁人之危;伊是依照當舖法規收取月息2.5分與5%的倉棧費,這些借款計程車司機口頭常說的7分半,其實是指2.5%月息及5%倉棧費,應該不構成重利,且大部分借款的計程車司機均未繳交約定之利息、倉棧費云云(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48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㈡第242頁反面、第249頁,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221頁反面)。另訊據被告陳思靜固不否認與被告張榮賓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張榮賓會交代其將錢交給來借款之計程車司機等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初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並無決定借款金額、利息、其他費用及如何還款之權限,只在當舖擔任記帳工作云云(見原審訴字卷㈠第78頁反面、第250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其都沒有參與張榮賓他們放款、收取利息的事情,也沒有把借款交給計程車司機或事後打電話催討欠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第221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張榮賓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82 號
之弘鼎交通公司、恆昇當鋪之實際負責人,並以弘鼎交通公司、恆昇當鋪為名,吸引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即俗稱計程車司機)向恆昇當鋪借貸款項,且被告張榮賓明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借款計程車司機借款時均未出典任何質物(車輛),仍以附表各編號「貸放本金與收取利息之方式」欄所示,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借款計程車司機預扣之首期利息數額後方交付本金,且嗣後即以上開計算方式收取利息,並曾要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人簽發本票以為擔保等事實,業經被告張榮賓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48頁反面、第250頁,原審訴字卷㈡第51頁反面、第158頁、第242頁反面至第243頁,本院卷第104頁反面),核與如附表各編號借款計程車司機分別於偵訊、原審證述借款情節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183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23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4頁、第158頁至第159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46號卷第24頁、第59頁、第79頁,102年度偵字第1607卷㈢第246頁、第248頁,原審訴字卷㈡第56頁、第58頁反面、第60頁㈡第65頁、第70頁、第87頁、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並有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計程車司機「王自立」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車輛借用切結書及本票等影本(見102年度偵字第1607號卷㈠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3頁)、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計程車司機「徐世昌」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繳款紀錄等影本(見102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㈡第39頁至第62頁)、附表編號3所示借款計程車司機「李茂龍」之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車輛借用切結書及本票等影本(見102年度偵字第1607號卷㈠第150頁至第153頁)、附表編號4所示借款計程車司機「王進福」之車輛取回同意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車輛借用切結書及本票等影本(見102年度偵字第1607號卷㈡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附表編號5所示借款計程車司機「王尚清」之繳款紀錄(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46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附表編號6所示借款計程車司機「潘泰治」繳款紀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車輛借用切結書及本票等影本(見102年度他字第183號卷第140頁至第141頁,102年度偵字第1607號卷㈡第78頁至第81頁、第83頁)、附表編號7所示借款計程車司機「蔡昭明」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車輛借用切結書及本票等影本(見102年度偵字第1607號卷㈡第11頁至第13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29頁)、附表編號8所示借款計程車司機「方素琴」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車輛借用切結書及本票等影本(見102年度偵字第1607號卷㈡第100頁至第102頁)、附表編號9所示借款計程車司機「許呈宇」之車輛取回同意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切結書、自願書及本票等影本(見102年度偵字第1607號卷㈠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4頁至第195頁、第197頁、第199頁至第202頁、第207頁至第210頁)、附表編號10所示借款計程車司機「陳榮銘」之車輛取回同意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車輛借用切結書、切結書、自願書及本票等影本(見102年度偵字第1607號卷㈡第53頁至第65頁)、附表編號11所示借款計程車司機「簡蒼琦」之繳款卡片、借款單、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影本(見102年度偵字第1607卷㈢第250頁至第256頁)、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借款計程車司機「江春財」之繳款卡片、車輛取回同意書、車輛借用切結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本票等影本(見102年度警聲搜字第208號卷第113頁,102年度偵字第1607號卷㈡第1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9頁)、附表編號16所示借款計程車司機「鄭基斌」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本票、保管條等影本(見102年度偵字第1607號卷㈠第170頁至第171頁)、附表編號17所示借款計程車司機「朱春榮」之還款紀錄、車輛借用切結書等影本(見102年度偵字第10976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原審訴字卷㈡第209頁至第21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借款計程車司機,於附表編號1至17
所示時間向恆昇當鋪借款時,除附表編號2、17係由被告張榮賓獨自接洽外,其他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各次借款、收取本金及利息等事宜,多係由被告張榮賓出面與之接洽約定借款金額、還款方式及利息,惟如被告張榮賓不在時,則與被告陳思靜接洽,並被告陳思靜核算借款金額及繳付之利息數額後,由被告張榮賓或陳思靜負責催討、收取利息等事實,業據附表各編號借款計程車司機分別於偵訊、原審證述明確,其中:①證人(即附表編號1)王自立於偵訊中證稱:伊向恆昇當鋪借了2萬元,伊每個月還1,500元之利息,是找張榮賓談,但張榮賓不在時,就和陳思靜談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83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②證人(即附表編號3)李茂龍偵訊中證稱:伊於100年初向恆昇當鋪借款18萬元,其中2萬元係每星期還本金加利息2350元,還剩最後2星期沒有繳清,其餘16萬元係每半個月計息一次,每1萬元還利息375元,伊已全部還清;陳思靜係恆昇當鋪的老闆娘,陳思靜有向伊解釋恆昇當鋪有權利將計程車拖走,若伊沒有錢還,就要幫他們開車,再把伊的計程車另外租人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83卷第100頁至第101頁)、③證人(即附表編號4)王進福於偵訊中證稱:伊向恆昇當鋪借款8萬元,其中2萬元每個月須償還本金加利息2350元,其餘6萬元每個月須清償利息4500元,伊有簽發本票,且上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陳思靜也曾經打電話給伊,問伊債務要不要處理,如果不處理車子要拍賣,她口氣很兇,要伊一定要處理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83卷第104頁至第105頁)、④證人(即附表編號6)潘泰治於偵訊中證稱:伊向張榮賓、陳思靜借了15萬元,月利率百分之7.5,伊係與陳思靜寫當條的,有開票給張榮賓,伊每天開計程車還錢,所欠的15萬元皆已還清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83號卷第164頁至第165頁)、⑤證人(即附表編號7)蔡昭明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00年10月間向恆昇當鋪借款15萬元,伊有簽本票給恆昇當鋪,也有正常繳息,後來把勞保退休金55萬元交給陳思靜資為還款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83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⑥證人(即附表編號8)方素琴於偵訊中證稱:伊向恆昇當鋪借了40萬元,一開始係張榮賓跟伊談要幫伊作債務整合,月利率算伊百分之7.5,伊有寫當條、簽本票給恆昇當鋪;陳思靜是當鋪老闆娘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83號卷第158頁至第159頁)、⑦證人(即附表編號9)許呈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向張榮賓借了20萬元,利息共18,000元,約定月利率9分,伊須每天繳息,還不出來時,須打電話給陳思靜,跟陳思靜談如何還款及還款期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56頁、第58頁反面、第60頁)、⑧證人(即附表編號10)陳榮銘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1月間向恆昇當鋪借了共計25萬元,月利率係百分之7.5,欠款金額都是陳思靜在算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83號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原審訴字卷㈡第65頁、第70頁)、⑨證人(即附表編號12至15)江春財於偵訊證稱:伊向恆昇當鋪共借款4次,去恆昇當舖借錢係向陳思靜借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83號卷第127頁、第12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經1次借款係陳思靜交付現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85頁)、⑩證人(即附表編號16)鄭基斌於偵訊中證稱:伊向恆昇當鋪借了70至80萬元,月息9分,伊就一直繳息,也沒有對帳,當時係與陳思靜簽約,陳思靜與張榮賓都有罵過伊,要伊好好繳錢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83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甚詳。綜上,足認被告張榮賓以恆昇當鋪為名,貸予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借款計程車司機金錢並向之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17「貸放本金與收取利息之方式」欄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且被告陳思靜確曾分別向附表編號1、3、4、6至7、9至16所示之人核算所示之計程車司機接洽借款事宜或核算、收取利息等事實,亦堪認定。是被告陳思靜辯稱僅擔任記帳,未曾將借款交給被害人,也無決定借還款數額之相關權限,並未參與重利犯行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當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344 之重利罪,必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9號、91年度臺上字第913號、第3780號判決參照)。亦即面臨經濟上之困境或壓力,該急迫的經濟壓力可能與商業行為有關係,如經營不善、亟需資金週轉,亦可能為一般生活上的經濟壓力。又法律之所以規範重利罪,係為保護面臨經濟危機者,使其於消費借貸時,對契約內容保有相當程度之自由決定權,因此「急迫」之概念,並非等同於「急難」,尚無需為嚴格解釋。而在吾人生活經驗上,一般人急需資金時,借款管道可能包括親友、銀行等金融機構或民間地下資金市場(諸如:地下錢莊),如能向金融機構或親友借得款項,或未達需錢孔急之急迫狀況下,多不會主動向地下錢莊接洽借款,蓋稍有常識者均應知悉民間地下資金市場之取得成本即利息,遠高於一般金融機構,而地下錢莊更常收取高額利息,代價昂貴,若非處於極度迫切需用金錢且無從透過其他管道(諸如親友、金融機構)借得款項之急迫情形下,一般智識正常之人要無可能支付高額利息以求順利取得金錢。經查,本件附表各編號所示借款計程車司機之所以前往被告張榮賓經營之恆昇當鋪向其借款時,均有需款應急之情形,始願意負擔高額利息而向被告張榮賓所經營之恆昇當舖借款之事實,業經①證人(即附表編號1)王自立於偵訊證稱:伊向因為急著交小孩的學費,周轉不過來,不得已才向恆昇當鋪借款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83號卷第96頁)、②證人(即附表編號2)徐世昌於偵訊中證稱:伊當時係因作生意失敗,急須用錢才向恆昇當鋪借款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83號卷第124頁)、③證人(即附表編號3)李茂龍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係因被人倒會,積欠債務,情況很急,才去向恆昇當鋪借錢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㈡第93頁)、④證人(即附表編號4)王進福於偵訊中證稱:伊當時係因家裡急需用錢,不得已才向恆昇當鋪借款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83號卷第104頁)、⑤證人(即附表編號5)王尚清於偵訊中證稱:伊係因為之前向高利貸借錢,高利貸跟伊催討,急需用錢還高利貸,才向恆昇當鋪借錢,請張榮賓幫伊債務整合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46號卷第22頁、第78頁)、⑥證人(即附表編號6)潘泰治於偵訊中證稱:伊當時係因出車禍,急需用錢,才去恆昇當鋪借錢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83號卷第165頁)、⑦證人(即附表編號7)蔡昭明於偵訊中證稱:伊因為積欠久久當鋪金錢,不得已才又向恆昇當鋪借錢,請張榮賓幫伊債務整合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83號卷第108頁)、⑧證人(即附表編號8)方素琴於偵訊中證稱:伊因為積欠別家車行的錢,不得已才向恆昇當鋪借款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83號卷第158頁)、⑨證人(即附表編號9)許呈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伊有跟地下錢莊借錢,不得已才去恆昇當鋪請張榮賓幫伊作債務整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53頁反面、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⑩證人(即附表編號10)陳榮銘於偵訊中證稱伊當時發生車禍,需要賠人家錢及改裝車子,才去恆昇當舖借錢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83號卷第164頁)、⑪證人(即附表編號11)簡蒼琦於偵訊中證稱:伊在外面積欠很多款項,不得已才去恆昇當鋪再借款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607號卷㈢第247頁)、⑫證人(即附表編號12至15)江春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車子為舊車經常需要修理,沒錢修理,且伊向銀行借的貸款也還不出來,不得已就向恆昇當鋪借款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83號卷第128頁,原審訴字卷㈡第86頁正、反面)、⑬證人(即附表編號16)鄭基斌於偵訊中證稱:伊陸續有向恆昇當鋪借款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83號卷第113頁)、⑭證人(即附表編號17)朱春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向其他地下錢莊借錢,利息很重,伊撐不過去,才去恆昇當鋪借款,請張榮賓幫伊作債務整合等語(原審訴字卷㈡第89頁反面)證述明確。復參佐以被告張榮賓代表恆昇當鋪出面與附表各編號借款計程車司機洽談借款金額、還款方式及利息時,雙方約定之利息高達7.5分或9分(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且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於借款時已預扣首期利息,若非附表各編號所示借款計程車司機或因家庭因素(籌措子女學費),或因工作所需(修車),或因積欠他人債務而遭逼債,急需用錢,自無任令預扣高額利息,以顯與原本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向被告張榮賓(恆昇當鋪)為前揭借款之必要。據此,堪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借款計程車司機要係在需用金錢甚為緊急迫切之情況下,始向被告張榮賓(恆昇當鋪)借款,被告張榮賓辯稱係借款計程車司機主動找伊借款,伊並未趁人之危云云,並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始足當之;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58號、84年度臺上字第5329號判決參照)。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
3 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7 條所定毋庸舉證、公眾周知之事實(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29號、92年度臺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當舖業」,係指依當舖業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所謂「收當」,係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揭示以年率為準之利率,且最高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30(99年12月29日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修正前為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當舖法第11條第1項第款3款、第2項、第20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倘持當人雖係以動產為擔保而向所謂之「當舖」借款,但並未將作為擔保之動產交付,即與當舖業法第3條第4款所稱「質當」之定義有違,該名為「當舖」之公司或商號,既有從事非「質當」之營業行為,顯非同法第3條第1款所定「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當舖業」,從而亦不適用當舖業法前開關於利息及倉棧費之規定。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借款計程車司機均一致供稱向恆昇當鋪借款均原車使用,則被告張榮賓單獨,或與被告陳思靜共同,以「恆昇當鋪」之名對外放款,既未經附表各編號所示借款計程車司機交付質當物,顯屬違反當舖業法相關規定,自無再依當舖業法收取「倉棧費」之理,且持當人倘未將動產交付於當鋪業,既非質當行為,本無當鋪業法之適用,更無倉棧費可言。從而,被告張榮賓、陳思靜既不得分別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取倉棧費,則其除本金外,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取得之利息及費用,倘已與原本顯不相當,即屬重利。本件被告張榮賓單獨,或與被告陳思靜共同,以附表各編號「貸放本金及收取利息之方式」欄所示之計算方式,分別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借款計程車司機收取月利率百分之5、百分之7、百分之7.5、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經換算利息結果,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或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為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銀行放款利率及民間利息之月息2%或3%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顯有特殊之超額,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屬明確。被告張榮賓辯稱其係依照當舖法規收取2.5%月息及5%倉棧費,不知是否構成重利云云,亦非可採。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既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522 號、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榮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恆昇當鋪有請一名會計人員記帳,但工作量太多,故有時伊會請陳思靜幫忙,如借款達5、6萬金額部分,伊就會請陳思靜拿給債務人,伊也會向陳思靜交代幾點要去弘鼎交通公司、有哪位司機要來拿錢,另外,會計會給陳思靜報表,再由陳思靜根據資料鍵入電腦裡,關於借款之利息、金額及清償期限等項目伊會記錄在弘鼎交通公司之主電腦裡,平常除了伊以外,只有陳思靜能開啟該台主電腦,但陳思靜也只有在伊請其幫忙記帳時,才會開起該台主電腦等語綦詳(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59頁正反面、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是依其上開證詞,被告陳思靜於被告張榮賓託其代為處理恆昇當鋪事務時,被告陳思靜即會根據被告張榮賓之指示,交付借款、收受還款及將借款相關資料明細輸入電腦中,甚且被告陳思靜係除被告張榮賓之外,唯一有權開啟弘鼎交通公司之主電腦之人,顯見被告張榮賓、陳思靜彼此就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各重利行為部分,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是被告陳思靜及其辯護人辯稱:陳思靜僅係因為係張榮賓之女朋友,才會被稱呼為老闆娘,並未向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人收取重利,且伊需照顧小孩,在當鋪時間很短暫云云,顯屬脫卸之詞,而不足採。至證人王尚清、方素琴、簡蒼琦於偵訊時所述借貸過程,均無提及被告陳思靜參與其中(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46號卷第79頁,102年度他字第183號卷第158頁至第161頁,102年度偵字第1607號卷㈢第246頁至第249頁),然被告張榮賓、陳思靜間就上開重利犯行部分,確有交付貸款或收取高額利息款項,被告陳思靜尚且依被告張榮賓之指示將借款人所交付之借款本金或利息輸入電腦、載入帳冊,渠等2人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是縱王尚清、方素琴、簡蒼琦於借款或返還本金、高額利息時,並未與被告陳思靜接洽,此或係其等不知被告陳思靜於重利犯行所擔任之行為分擔所致。另證人江春財於原審審理時稱:當時警察問伊,是否認識照片編號3之人(即被告陳思靜),伊稱認識,因為伊去恆昇當鋪時有看過她,但不知道陳思靜負責何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85頁),然此業與伊前於偵訊所證:伊去恆昇當鋪係向陳思靜借款等語不符(見102年度他字第183號卷第129頁),衡以證人江春財於原審同日審理時復補證稱:伊向恆昇當鋪借款,係先與張榮賓講好借多少錢、利息多少,通常係跟會計即張育琪拿錢,還錢時通常也係交給該會計人員,伊向恆昇當鋪借款好幾年了,記得有一次係由被告陳思靜將錢交給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86頁),亦指證被告陳思靜曾參與交付借款之重利犯行,應認證人江春財於偵訊時所述要與事實相符而較可採信,堪認被告陳思靜就向江春財貸放款項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部分,確實與被告張榮賓間存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況被告陳思靜係除被告張榮賓之外,唯一有權開啟弘鼎交通公司之主電腦之人,而恆昇當鋪及弘鼎交通公司之所有貸款相關資料均輸入於該台主電腦中以建檔管理等情,已如上述,亦徵被告陳思靜就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重利罪部分,確與被告張榮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尚難以證人王尚清、簡蒼琦、江春財之上開證述而為被告陳思靜有利之認定,特予說明。是被告陳思靜空言否認參與重利犯行云云,委無可採。
㈥被告張榮賓雖另辯稱有部分計程車司機均未按時繳息,伊實
際上並未取得重利云云,並提出自行繪製之借款明細等資料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1頁)。惟利息之取得時期,或於借貸期限屆至與原本一併取得,或於付本之始先行扣利,或將利息滾入原本而另立借據,均非所問,且所取得之利息,或為現金,或為物品,或為票據,亦所不問。查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借款計程車司機於取得借款金額時,均須簽發屆期可供提示之本票予被告張榮賓以供清償本息之用等情,為被告張榮賓所不否認,且有如前所列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借款計程車司機簽立可供提示之本票影本在卷可佐,且證人徐世昌(即附表編號2)、朱春榮(即附表編號17)亦均稱借款時有簽立本票放置在被告張榮賓處等情(見102年度他字第183號卷第123頁,102年度偵字第10976號卷第10頁),是本票既屬有價證券,則不論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被害人是否已依約繳足現金予被告張榮賓及陳思靜,或附表編號2、17所示之借款計程車司機有無依約繳足利息予被告張榮賓,然於被告張榮賓單獨或與被告陳思靜共同取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借款計程車司機所簽發用以償還利息之本票時,即屬已取得重利。況證人即附表編號1、7、8所示借款計程車司機均證稱有正常繳息,附表編號4、6、17所示借款計程車司機更證稱已還清欠款、證人(即附表編號2)徐世昌於偵訊證稱:恆昇當舖給伊現金後,先扣掉每月利息7分半、1萬多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83號卷第123頁),均已如前述,被告張榮賓(恆昇當鋪)顯然已有收取與貸放款項顯不相當之利息,要屬無疑,是被告張榮賓辯稱實際上未取得足額利息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榮賓、陳思靜上開重利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張榮賓聲請傳喚證人徐世昌、李茂龍、王尚清、潘泰治、蔡昭明、方素琴、許呈宇、陳榮銘、鄭基斌、朱春榮等人,欲證明這些借款人宣稱已償還借款或利息係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41頁),然被告張榮賓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借款計程車司機借款時,既已收取屆期提示之本票或預扣第一期借款之利息,業如前述,顯已取得約定之利息,至被告張榮賓借款予證人徐世昌、李茂龍、王尚清、潘泰治、蔡昭明、方素琴、許呈宇、陳榮銘、鄭基斌、朱春榮等人之款項嗣後無法全數收回,要與已取得之利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張榮賓、陳思靜分別為附表各編號
所示重利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列為第1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法後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張榮賓、陳思靜所犯重利犯行,均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張榮賓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陳思靜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張榮賓、陳思靜就事實一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重利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榮賓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被告陳思靜所犯如
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各次重利犯行間,各次借款時間及原因、對象均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犯法條欄(四)雖記載被告張榮賓於
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9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見起訴書第2頁、第16頁),惟被告張榮賓前於95年間因犯恐嚇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惟檢察官、被告張榮賓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案件撤銷原判決而仍諭知有期徒刑7年6月,然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098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後,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21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再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5043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以96年上更㈡第644號案件審理,甫於104年4月29日判處被告張榮賓有期徒刑2年10月,該案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前案既未判決確定,自無執行完畢之可能,是起訴書認被告張榮賓於本案構成累犯而且請求加重其刑云云,恐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張榮賓、陳思靜此部分重利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張榮賓、陳思靜為本案犯行時,正值壯年,竟不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分別利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極需現金、用錢孔急之際,貪圖不法利益,以顯不相當之重利借貸金錢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致其等無力支付高額利息而還款困難,經濟困境更加惡化,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行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衡其之犯罪手段、取得重利多寡、收取重利之參與程度、貸款次數、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榮賓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7「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思靜量處如附表編號1、3至16「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張榮賓、陳思靜提起上訴,對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所辯並不足採信,已如前各項所述,是被告張榮賓、陳思靜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榮賓與被告陳思靜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經營「恆昇當鋪」,以上開當鋪為名,吸引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借貸,而於100年3月間,趁被害人邱明通需款恐急、陷於急迫之際,假藉收取利息及典當物倉棧費為名,共同貸與被害人邱明通30萬元,並收取月利率百分之7.5之重利。因認被告張榮賓、陳思靜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云云。
㈡被告張榮賓、吳厚緯因李茂龍擔任陳三奇之借款保證人,而
陳三奇未依約還款,為追償債權,基於妨害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張榮賓指示吳厚緯於100 年12月6 日晚上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向李茂龍表示「公司制度就是陳三奇今日無法還款,你作為擔保人,你有沒有10萬元,沒有的話,公司今日就是要處理,需將車號000-00號計程車作為抵押變賣抵債」等語後,即強行將李茂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拖走抵債,妨害李茂龍使用225-C2號營業用小客車之權利。因認被告張榮賓、吳厚緯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云云。
㈢被告張榮賓、鄭舜仁因許呈宇未按時償還積欠之債務,基於
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1 年5 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101 年5 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忠孝橋下,及101 年5 月底某日,在新北市烏來區,以GPS衛星定位系統,得知許呈宇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位置後,即前往該處,由鄭舜仁強行進入許呈宇營業用小客車內後坐於副駕駛座,許呈宇駕駛營業小客車,張榮賓駕駛另臺自用小客車在後跟車,將許呈宇強押回恆昇當鋪或弘鼎交通公司,隨後讓許呈宇坐在恆昇當鋪或弘鼎交通公司內,由張榮賓以「幹你娘,你現在大尾了,繳款都不正常」、「你好好給我坐著,不要離開」等內容對許呈宇訓話,許呈宇因而無法離開恆昇當鋪或弘鼎交通公司,以此方式共同剝奪許呈宇之行動自由共3次。因認被告張榮賓、鄭舜仁共同涉犯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㈣被告張榮賓因王自立擔任叢吉利借款之保證人,而叢吉利未
依約償還債務,基於妨害王自立行使權利之犯意,委託不知情拖吊車輛人員,於101 年7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 段○○號前,強行將王自立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拖走抵債,妨害王自立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權利。因認被告張榮賓(原審判決誤載為「被告等共同」,應予更正刪除)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云云。
㈤被告張榮賓明知王進福所擔保之蔡昭明15萬元借款,業經蔡
昭明清償完畢,竟基於妨害王進福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1年9 月12日,在新北市○○區○○街「過圳公園」旁,強行將王進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拖走,妨害王進福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之權利。因認被告張榮賓(原審判決誤載為「被告等共同」,應予更正刪除)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云云。
㈥被告張榮賓、鄭舜仁因陳榮銘未依約按時償還積欠之債務,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利用GPS衛星定位系統,得知陳榮銘在基隆市某處海邊,即前往該處,由陳榮銘駕駛車輛,張榮賓、鄭舜仁則以分坐副駕駛座及後座之方式,將陳榮銘押回弘鼎交通公司,而剝奪陳榮銘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張榮賓、鄭舜仁共同涉犯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於上訴書中主張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㈦被告張榮賓、鄭舜仁、王彥叡因邱明通未按時償還債務,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12日晚上7時許,由張榮賓指示王彥叡使用GPS衛星定位系統,定位邱明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位置,王彥叡即回報張榮賓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正行經臺北市○○街○○○巷欲左轉民族東路往東方向,被告張榮賓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邱明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後切入前方強行攔停,並大聲喝令邱明通下車,隨後以車押車之方式,將邱明通押回弘鼎交通公司訓話長達1小時,以此方式剝奪陳榮銘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張榮賓、鄭舜仁、王彥叡共同涉犯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張榮賓、陳思靜、王彥叡、鄭舜仁、吳厚緯關於被訴如後述部分犯嫌,既均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被告張榮賓、陳思靜被訴貸放款予邱明通30萬元涉犯重利部分(即公訴意旨㈠):
㈠公訴人認被告張榮賓、陳思靜涉有公訴意旨㈠所指之重利犯
行,無非係以證人邱明通於警詢時之證述、邱明通之借款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榮賓就公訴意旨㈠部分,固坦承曾貸款予邱明通並收取利息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並辯稱:伊後來另與邱明通約定利息,並未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被告陳思靜就公訴意旨㈠部分,固坦承伊與張榮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於恆昇當鋪擔任記帳職務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並辯稱:伊並非實際經營者,故不知悉借款金額、利息及還款方式等項,且伊並非一直待在恆昇當鋪內,伊僅偶而協助記帳等語。
㈡經查:
證人邱明通雖於警詢時證稱:伊向恆昇當鋪借款,月息以7分半計算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㈡第123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具結證稱:伊向恆昇當鋪借款30萬元,張榮賓利息有算伊輕一點,伊才比較還得起,當時約定每月利息是3分,另外伊有向弘鼎交通公司承租計程車,每日租金為850元,伊都係借款加計程車租金每週去弘鼎交通公司繳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79頁正、反面),證人邱明通並未敘及被告張榮賓、陳思靜有另外向伊收取5%之倉棧費。參以邱明通向恆昇當鋪及弘鼎交通公司繳款之收支簿記載(見102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㈡第138頁至第139頁)並無倉棧費之收取名目,且證人邱明通於100年3月間交付恆昇當鋪、弘鼎交通公司共計33,800元,則其該月借款之利息應為7,450元(00000-000x31=7450),故以此計算月利率約為百分之2.5(7450÷300000=2.5%),核與證人證人邱明通上開所述月利率之金額大致相符,足徵被告邱明通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應較為可採。是被告張榮賓、陳思靜以恆昇當鋪為名,貸與邱明通30萬元後,約定借款月利率為百分之3,而依邱明通實際繳款之金額計算,借款月利率約相當於百分之2.5,則被告張榮賓、陳思靜向邱明通收取之利息尚未超過當鋪業法之規定,且與一般民間利息相當,尚難認被告張榮賓、陳思靜此部分所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難以重利罪相繩。
五、被告張榮賓、吳厚緯被訴分別對李茂龍、王自立、王進福強制罪部分(公訴意旨㈡、㈣、㈤):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及學者通說,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不包括在內;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37號、85年度臺非字第356 號、第344 號判決參照)。又人民之自由及財產權利,應予保障。保護法益包含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免於恐懼自由,及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以維護人性尊嚴及尊重人格自由發展。而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釋字第40
0 號解釋)。為落實財產權真正要保障之私人自主空間,奠定私有財產體制及市場經濟制度性保障之礎石,基於法治國原則中之私人暴力禁止原則,以刑罰制裁保護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所享有自由行使其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俾免遭受他人以強暴脅迫手段不法侵害,雖有必要。惟刑法所保護之個人法益,依其種類,區分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秘密及財產等六種,其中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所應具備之不法所有意圖,與侵害個人自由法益犯罪所應具備之不法妨害意思決定自由故意,所保護法益及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迥然有別,將侵害個人財產權之行為,評價為侵害自由法益之犯罪,而課予刑事責任時,更應嚴守刑罰制裁乃最後手段之謙抑要求,遵循民法上行使自助行為排除侵害或主張留置抵銷等權利規範,並恪遵罪刑法定主義,嚴守刑法條文義射程之涵攝範圍,俾與整體法秩序理念相契合,以免刑事制裁過度介入干預人民間私權爭執,反助長以刑逼民,扭曲民事財產法體系正義,不可不辨。
㈡公訴人認被告張榮賓、吳厚緯涉有公訴意旨㈡所指之強制犯
行,無非係以被告張榮賓及吳厚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茂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榮賓、吳厚緯(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就公訴意旨㈡部分,於原審固均坦承李茂龍尚積欠恆昇當鋪債務,被告張榮賓曾指示被告吳厚緯去找李茂龍,以取回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等語,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並辯稱:當天係證人李茂龍之女友將上開車輛之車鑰匙拿給吳厚緯,伊等係依據契約取回車輛,並無強制之行為等語。經查,證人李茂龍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吳厚緯向伊表示「公司制度就是陳三奇今日無法還款,你作為擔保人,你有沒有10萬元,沒有的話,公司今日就是要處理,需將車號000-00號計程車作為抵押變賣抵債」等語後,伊迫於無奈及恐懼,只好主動將車鑰匙交給吳厚緯,由吳厚偉把車開走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㈡第83頁),復於偵訊中證稱:吳厚緯叫伊把車鑰匙交出來後就把車開走了,但沒有人恐嚇伊或押、打伊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83號卷第101頁)。依證人李茂龍前揭證述,足徵當天證人李茂龍係主動將車鑰匙交予被告吳厚緯,被告吳厚緯並無施加何等強暴、脅迫之行為。衡情拖欠債務之人,縱自知理應儘速還錢,且代步工具亦係經債權人行使合法權利而取走,難期待完全心悅誠服,然是依卷內所列證據,實難認定被告張榮賓、吳厚緯等人於取走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時,曾對其施以何種強加物理有形力,或嚴重壓抑其意思決定自由達違法程度之脅迫舉動,則被告張榮賓、吳厚緯之行為自不符合刑法強制罪之要件,難以該罪相繩。
㈢公訴人認被告張榮賓有公訴意旨㈣所指之強制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張榮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自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榮賓就公訴意旨㈣部分,固坦承因連絡不到王自立,就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報協尋,代找回車輛後就停在停車場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並辯稱:伊係依據契約行使權利,並無強制之行為等語。經查,證人王自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於101年7月17日上午6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里區○○路○段○○號前,後來取車時,該車即不見了,地上留有「恆昇當鋪收回,速與聯絡」之字樣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㈡第98頁,102年度他字第183號卷第95頁),可知當天係被告張榮賓委託拖吊車輛人員,於前揭時、地,將該車拖吊,且於拖吊過程中,證人王自立並不在現場。則依前揭說明,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而不包括對「物」為之,證人王自立於前揭車輛遭拖吊時,既不在場,尚無從對其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而對證人王自立之自由意識造成間接有形之強制力甚微,尚不足強烈到使證人王自立之精神狀態感受其意思決定自由被壓抑,或其身體活動自由被妨礙之程度,是被告張榮賓縱有委託拖吊車輛人員將該車拖吊,然此部分行為,自不符合刑法強制罪之要件甚明。
㈣公訴人認被告張榮賓涉有公訴意旨㈤所指之強制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張榮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春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昭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榮賓就公訴意旨㈤部分,固坦承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取回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並辯稱:伊係依據契約行使權利,並無強制之行為,且此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並經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等語。經查,證人王進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於101年9月12日,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過圳公園」旁,後來發現該車被拖吊,地上寫係由恆昇當鋪拖走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㈡第77頁,102年度他字第183號卷第104頁),可知當天應係被告張榮賓委託拖吊車輛人員,將該車拖吊,且於拖吊過程中,證人王進福並不在現場,則證人王進福於前揭車輛遭拖吊時,既不在場,自無從對其施以強暴脅迫,對證人王進福之自由意識所造成之間接有形強制力甚微,尚不足強烈到使證人王進福之精神狀態感受其意思決定自由被壓抑,或其身體活動自由被妨礙之程度,是被告張榮賓縱有委託拖吊車輛人員將該車拖吊,然此部分行為,亦不符合刑法強制罪之要件,難以該罪相繩。
六、被告張榮賓、鄭舜仁、王彥叡被訴分別對陳榮銘、邱明通犯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即公訴意旨㈢、㈥、㈦):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19號、86年度臺上字第7091號判決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張榮賓、鄭舜仁涉有公訴意旨㈢所指之剝奪行
動自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榮賓及鄭舜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許呈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榮賓、鄭舜仁就公訴意旨㈢部分,固坦承證人許呈宇曾向恆昇當鋪借款且未依約還款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並辯稱:第一次係被告張榮賓獨自去找許呈宇,但只有催其還款,許呈宇並未隨同被告張榮賓回到弘鼎交通公司,第二次係許呈宇自行到弘鼎交通公司,第三次係鄭基斌開車搭載許呈宇到弘鼎交通公司,弘鼎交通公司係一開放空間,不可能剝奪許呈宇之行動自由等語。經查,證人許呈宇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因向恆昇當鋪借款,未按時還款,被告張榮賓、鄭舜仁即分別於101年5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101年5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忠孝橋下及101年5月底某日在新北市烏來區,直接開啟伊所駕駛之計程車車門,進入車內,指示伊回到弘鼎交通公司,期間都不准伊離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892卷㈢第27頁至第28頁,102年度他字第183號卷第119頁)。然其於警詢時亦證稱:伊在弘鼎交通公司沒有說話的餘地,只能無奈的坐著等張榮賓來跟伊談還債的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892卷㈢第28頁)、於偵訊中證稱:伊到弘鼎交通公司後,都沒有人跟伊談話,伊就一直等,一坐就7-8小時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83號卷第119頁)。衡情拖欠債務之人,縱自知理應儘速還錢,仍難期待其完全心悅誠服,又債權人若要求其至營業處所協商還債事宜,亦難認為對債務人毫無心理壓力,惟此方式是否達使債務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仍非無疑。而依證人許呈宇前揭證述情節,被告張榮賓、鄭舜仁僅係指示其至弘鼎交通公司協商還款事宜,待證人許呈宇至弘鼎交通公司後,則無何具體行為欲使證人許呈宇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況依證人許呈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欠人家錢,總是要講明白,我不回去也不行。我的個人意願是總是要面對,我不回去也不行」、「因為我要面對他們,看債務要如何處理,就算我要離開,以後還是要再回來處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57頁至第58頁)。由此觀之,證人許呈宇遭被告張榮賓、鄭舜仁催討還債時,主觀上縱或出於無奈,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並未因此抑制或喪失,即難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相繩。
㈢公訴人認被告張榮賓、鄭舜仁涉有公訴意旨㈥所指之強制或
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榮賓及鄭舜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榮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榮賓、鄭舜仁就公訴意旨㈥部分,固坦承曾於101年10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某處海邊遇到陳榮銘,陳榮銘並隨被告張榮賓回到弘鼎交通公司,在弘鼎交通公司停留了2天等語,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並辯稱:該次係陳榮銘因積欠地下錢莊錢,不敢回家,伊等並未剝奪陳榮銘行動自由等語。經查,證人陳榮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你在車行睡了2天?)因為張榮賓在那邊顧著我,也沒有叫我走,我又欠他錢,他沒有叫我走,我不敢走。我一直自認我欠他錢就是理虧,所以他說什麼,我就照做。」、「張榮賓沒有對我怎麼兇,只是我每次繳錢不正常時,他的口氣就會不太好。」、「(問:何以張榮賓顧著你,你就無法離開?是否張榮賓有拿任何器具?)張榮賓沒有拿東西。我只是想說我欠張榮賓錢。」、「(問:當時張榮賓有無跟你說你不能離開?)張榮賓沒有說我不能離開,但他也沒有說我可以出去。」、「(問:張榮賓沒說你不可以離開,就表示你可以離開,何以你沒有離開?是否張榮賓當時有阻擋你?)沒有阻擋我,但我也沒有離開。因為我欠張榮賓錢,我豈能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68頁反面、第74頁至第75頁),是依證人陳榮銘上開所述,其於101年10月間某日隨同被告張榮賓返回弘鼎交通公司,並留在該公司2日,係因其自知未依約繳款,故於被告張榮賓明示其離去前,迄未離開弘鼎交通公司,而非因被告張榮賓、鄭舜仁有以具體之行為,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殊屬明確。雖證人陳榮銘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於101年10月間,跑去海邊,有一點想不開,想要跳下去,張榮賓、鄭舜仁因為伊未按時還款,就跑來海邊找伊,後來由伊開車、張榮賓坐伊車上,一起回到弘鼎交通公司,限制伊的行動自由,他們將伊關在車行兩天,讓伊心生畏懼,伊被拘禁兩天,用言語一直辱罵伊,當時天氣很冷,還硬要伊吃冰;伊在弘鼎交通公司睡了2天,張榮賓不讓伊回家,有問伊要不要去山上吹吹風,讓伊很害怕云云(見102年度他字第183號卷第152頁正反面、第162頁),惟證人陳榮銘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當日係在基隆海邊想不開時為被告張榮賓等人尋獲,其之所以跟被告張榮賓回去弘鼎交通公司,係因欠被告張榮賓錢,自知理虧,且被告張榮賓當時對其說「有什麼事情,回去車行再講」,其知道跟被告張榮賓等人回車行係要處理其未正常繳款(還款)之事;又因為其未正常繳款,被告張榮賓的口氣就不太好,只要態度兇一點,就會造成其感覺到很害怕;被告張榮賓並未說過要帶其到山上去吹風,其冬天在車行吃冰有那次,也沒有遭人強逼;其係感覺「我欠被告張榮賓錢,就輸了」,所以不敢要求不要吃冰,實際上被告張榮賓並沒有對其有何舉動,其就莫名感到害怕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㈡第71頁反面、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證人陳榮銘已說明何以其警詢及偵訊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張榮賓之陳述,純屬其因欠債造成之心理壓力所致,難認被告張榮賓已達使證人陳榮銘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自由之程度,是即難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或第302條第1項之罪相繩。
㈣公訴人認被告張榮賓、王彥叡涉有公訴意旨㈦所指之剝奪行
動自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榮賓及王彥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邱明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路口監視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榮賓、王彥叡就公訴意旨㈦部分,固坦承被告張榮賓曾指示被告王彥叡已GPS衛星定位系統定位邱明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被告王彥叡回報後,被告張榮賓即駕車攔停邱明通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等語,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並辯稱:邱明通係自願與被告張榮賓回到弘鼎交通公司,且伊等並未剝奪邱明通之行動自由等語;被告鄭舜仁則否認有何公訴意旨㈦部分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經查:
⒈證人邱明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張榮賓平常有一定之
相處模式,如果伊太久沒有回弘鼎交通公司繳款,張榮賓就會來叫伊回弘鼎交通公司談還款之事,像這樣的情形,伊都會隨張榮賓回去。當天張榮賓並沒有限制伊,只是要伊回去對帳,張榮賓在濱江街180巷左轉民族東路處叫伊時,是有比較大聲,但伊也沒有害怕,相處久了,伊也知道張榮賓的個性,回到車行後,把帳對一對,伊就離開去開車了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㈡第80頁至第81頁)。是依證人邱明通上開所述,其於102年1月12日晚間隨同被告張榮賓返回弘鼎交通公司,係因其自知未依約繳款,故於完成對帳前,並未離開弘鼎交通公司,而非因被告張榮賓、鄭舜仁、王彥叡有以具體之行為,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致其難以難開弘鼎交通公司。雖其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1月12日晚上7時許,伊駕駛計程車沿濱江街180巷左轉民族東路往東方向,就遭張榮賓駕車自伊左後方切入前車頭後煞車,強行攔停並喝令伊下車,隨後以車押車之方式將伊帶回弘鼎交通公司訓話,叫伊還錢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㈡第125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此說明:當天係被告張榮賓並未欄停伊,被告張榮賓是在伊等紅綠燈時剛好到,兩車併排時,因為兩車距離空間較大,所以被告張榮賓聲音比較大一點是難免的,不然伊會聽不到,伊並不會因此感到害怕,伊年紀這麼大了,看的事情也看的比較多,被告張榮賓搖下車窗跟伊說要回弘鼎交通公司,那段時間伊太久沒有回去還款,所以被告張榮賓請伊回去核對一下,被告張榮賓亦在伊後面跟著回去,磋商車款當然需要時間,故伊回車行對帳,帳沒對完成,就沒有離開,帳對一對,伊就走了,時間大約一、兩個鐘頭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80頁、第82頁正、反面),則證人邱明通係經被告張榮賓於停等紅綠燈時告以回車行對帳,兩人前後車回弘鼎交通公司對帳,並無以車押車方式,且在弘鼎交通公司待的期間係在對帳,對完帳就可以離開等情,已堪明確,自難認被告張榮賓之作為已達使證人邱明通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自由之程度,縱被告張榮賓有證人邱明通上開於警詢所述將車輛斜停攔阻證人邱明通車輛之舉動,證人邱明通於大庭廣眾下亦可採徒步等其他方式離去,且亦無證據認已達剝奪證人邱明通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應認證人邱明通原審證述較為合理可採。
⒉再經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張榮賓及王彥叡、證人邱明通
當庭勘驗弘鼎交通公司102年1月12日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19時17分23秒:
張榮賓:進來、進來、進來,來啊!你進來啊!你那裡坐
啊!你那裡坐啊!你那裡坐啊!,你的本子呢?本子拿來。
19時19分30秒:
邱明通走向辦公室,手拿本子,坐進沙發上。
19時21分40秒:
張榮賓:你要試試看嗎?蛤?19時23分18秒:
張榮賓:來本子拿去。(接過邱明通手中之本子)19時23分43秒:
張榮賓:(以不悅之語氣指摘)我真的... 拜託,... 追到外面,我不騙你,還是你要試試看。
邱明通:沒有啦。
張榮賓坐在後方辦公桌前核對計算帳款金額,王彥叡坐在前方辦公桌查看資料,且辦公室內另有2 名司機進進出出。嗣邱明通走近張榮賓之辦公室對帳。
19時29分20秒:
張榮賓:你那35萬3042是4月底結帳的,對嗎?邱明通:對啊!那天我在這的啊!張榮賓:4月初10,對不對。
邱明通:(不清楚)19時30分00秒:
邱明通走回沙發坐下。
19時30分21秒 :
邱明通:(伸懶腰拿東西)19時33分47秒:
張榮賓:為何我打電話你都不接?嗯?邱明通:我沒錢可以繳。
張榮賓:哩機掰咧。
19時34分00秒至19時35分30秒:
張榮賓與另一名司機對談。
19時35分30秒:
張榮賓離開辦公室19時38分16秒至20時5分40秒:
張榮賓坐在電腦桌前使用電腦,翻閱帳冊並與會計人員、王彥叡交談及撥打電話。期間邱明通始終坐在沙發區,時而翻看手中帳冊。
19時38分17秒:
張榮賓:所以你現在要怎樣?你不要跑了嗎?邱明通:免啦!張榮賓:還是一樣改天賭完再還,你怎麼這麼愛賭。
19時59分14秒:
張榮賓與旁人對話。
20時05分43秒:
張榮賓:好,你現在想怎樣,講出來我聽聽。
邱明通:(不清楚)張榮賓:從頭到尾在那邊拖,你這錢看要從哪裡還我,難
道不是這樣!你去賭沒關係,錢還我就好了啊!來,不要囉嗦,是不是!你娘咧,來拜託我,你娘快處理處理機掰咧,又不是我跟你收錢,換我拜託你這樣對嗎?那做這個有什麼意思。
20時06分05秒:
張榮賓搬了1 張小凳子坐在沙發前,抽菸、泡茶,詢問邱明通向地下錢莊借款之情形及如何向地下錢莊處理還款後,將帳冊交給王彥叡。
20時09分54秒:
邱自動站起來離開現場。
邱明通:我會好好去開車的。
張榮賓:你要賭,就要自己有辦法還,不要再借錢就好了。」等語,有原審103年8月4日審判筆錄存卷供參(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35頁正、反面)。是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證人邱明通隨同被告張榮賓回到弘鼎交通公司後,在該處停留約49分鐘,被告張榮賓、王彥叡雖在同在該處,卻無何限制證人邱明通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之行為,且證人邱明通確實於被告張榮賓對帳完成後,即離開弘鼎交通公司,亦如前述,足徵被告張榮賓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伊係因為邱明通很久沒有回弘鼎交通公司繳錢及對帳才去找邱明通,邱明通係自願回來跟伊對帳,伊並未剝奪邱明通之行動自由等語,應屬可採。
⒊此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均未載
有任何有關被告鄭舜仁有於公訴意旨㈦所示與被告張榮賓、王彥叡基於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共同剝奪邱明通之行動自由,證人邱明通亦未有供(指)證被告鄭舜仁有參與此部分行為,縱經原審當庭勘驗弘鼎交通公司102年1月12日監視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鄭舜仁有在現場,或有為任何剝奪、限制證人邱明通行動自由之犯行。是以,起訴書認被告鄭舜仁有剝奪證人邱明通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亦顯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張榮賓、陳思靜有向邱明通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亦難認定被告張榮賓、王彥叡、鄭舜仁、吳厚緯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等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依法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張榮賓、陳思靜、王彥叡、鄭舜仁、吳厚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張榮賓與陳思靜共同貸與被害人邱明通30萬元,並收取月利率7.5%重利部分,已經被害人邱明通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被告等並未佔有被害人邱明通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自不得向被害人邱明通收取任何倉棧費,遑論按月收取本金金額5% 之倉棧費,是被告張榮賓、陳思靜此部分亦涉犯刑法重利罪,並非無據;⑵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砂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無爭吵,而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非該條之強暴脅迫(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李茂龍、王自立、王進福於偵訊中證述渠等營業小客車分別遭被告張榮賓指示吳厚緯、委託不知情之拖吊車輛人員拖走之情節,與被告張榮賓、吳厚緯供述相符,依上開裁判要旨,難認被告張仍榮賓、吳厚緯非對物施以強制力而令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被害人等正當行使駕駛車輛之權利。⑶被告張榮賓、鄭舜仁強押被害人許呈宇、陳榮銘,及被告張榮賓、王彥叡強押被害人邱明通回當鋪或弘鼎交通公司,期間未能自由離去,或因被告等態度及行為不敢要求自由離去,難謂無達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程度,且被告張榮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後切入前方強行欄停,並大聲喝令被害人邱明通下車等行為,係以強暴方式使被害人邱明通不得不停車,足以壓制其駕車之自由意思而妨害其行使權利,自該當刑法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云云。然查:原審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均無違誤,復經本院補充說明認定被告張榮賓、陳思靜、王彥叡、鄭舜仁、吳厚緯並無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示各節,均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且被害人王自立、李茂龍、王進福以所駕駛之車輛借款或擔任他人債務擔保,渠等在自己無法還款或主債務人無法還款時,實可以預料渠等所駕駛之車輛將會遭被告張榮賓等人所拖走,而有無法行使駕駛車輛之權利之情形,有渠等簽立之車輛借用切結書其上記載「未清償本息,本人同意由當鋪派員自行取車」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1607號卷㈠第158頁、第153頁,102年度偵字第1607號卷㈡第51頁),竟仍同意持該等車輛以借款,已屬可得預見未還款將會有車輛遭拖走之虞,此與檢察官所舉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情況不同,特予說明。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吳厚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針對被告張榮賓、鄭舜仁、王彥叡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借款計程│行為人│貸放款時間 │貸放本金與收取利息之方式│ 原審判決主文 ││號│車司機 │ │ │ │ │├─┼────┼───┼──────┼────────────┼──────────┤│1 │王自立 │張榮賓│99年2、3月間│借款2 萬元,每月償還利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1,500 元。以此方式取得相│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當於月利率百分之7.5 之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利(150020000 =7.5 % │壹日。 ││ │ ├───┤ │) ├──────────┤│ │ │陳思靜│ │ │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2 │徐世昌 │張榮賓│99年12月底 │借款20萬元,預扣1 萬5,00│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 │ │ │0 元利息,實際交付18萬5,│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000 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於月利率百分之7.5 之重利│。 ││ │ │ │ │(15000 20000=7.5% ) │ ││ │ │ │ │ │ │├─┼────┼───┼──────┼────────────┼──────────┤│3 │李茂龍 │張榮賓│100年2、3日 │借款18萬元。其中2 萬元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間 │10期償還,1 星期1 期,每│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期償還本金加利息2,350 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壹日。 ││ │ │ │ │率百分之7 之重利(350 x │ ││ │ ├───┤ │4 20000=7 )。其餘16萬├──────────┤│ │ │陳思靜│ │元部分,每半個月繳6000元│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率百分之7.5 之重利(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12000 160000=7.5% ) │壹日。 │├─┼────┼───┼──────┼────────────┼──────────┤│4 │王進福 │張榮賓│100年4月間 │借款8 萬元。其中2 萬元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10期償還,1 星期1 期,每│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資料均為 │期償還本金加利息2,350 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100 年10月19│,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壹日。 ││ │ │ │日(偵1607卷│率百分之7 之重利(350 x4│ ││ │ ├───┤二第43-52頁 │20000=7 )。另6 萬元每├──────────┤│ │ │陳思靜│)*** │月還利息4,500 元。以此方│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7.5 之重利(45006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7.5%) │壹日。 │├─┼────┼───┼──────┼────────────┼──────────┤│5 │王尚清 │張榮賓│100年8月11日│借款40萬元,借款1 萬元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月繳付500 元利息。以此方│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5 之重利(500 x 40 │壹日。 ││ │ │ │ │40000 = 5% ) ├──────────┤│ │ ├───┤ │ │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陳思靜│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6 │潘泰治 │張榮賓│100年8、9月 │借款15萬元,借款1 萬元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間 │月繳付750 元利息。以此方│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7.5之重利。 │壹日。 ││ │ ├───┤ │ ├──────────┤│ │ │陳思靜│ │ │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7 │蔡昭明 │張榮賓│100年10月間 │借款15萬元,每15日為1 期│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1 期收取利息5625元。以│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分之7.5 之重利(5625 │壹日。 ││ │ │ │ │150000 = 7.5%) 。 ├──────────┤│ │ ├───┤ │ │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陳思靜│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8 │方素琴 │張榮賓│100年11月間 │借款40萬元,借款1 萬元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月繳付750 元利息。以此方│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7.5之重利。 │壹日。 ││ │ │ │ │ ├──────────┤│ │ ├───┤ │ │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陳思靜│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9 │許呈宇 │張榮賓│100年12月1日│借款20萬元,利息為1 萬 │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8000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於月利率百分之9 之重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18000 200000 = 9% │壹日。 ││ │ ├───┤ │ ├──────────┤│ │ │陳思靜│ │ │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10│陳榮銘 │張榮賓│101年1月間 │借款25萬元,借款1 萬元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月繳付750 元利息。以此方│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7.5 之重利。 │壹日。 ││ │ ├───┤ │ ├──────────┤│ │ │陳思靜│ │ │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11│簡蒼琦 │張榮賓│101年9月13日│借款2 萬元。其中1 萬元攤│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還本息,分10期償還,1 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期1 期,每期償還本金加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息1,175 元。以此方式取得│壹日。 ││ │ │ │ │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7 之重│ ││ │ ├───┤ │利(175x 4÷10000 = 7%)├──────────┤│ │ │陳思靜│ │。另1 萬元,每15日1 期,│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每期償還利息375 元。以此│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之7.5 之重利(375 x 2 ÷│壹日。 ││ │ │ │ │10000 = 7.5%) │ │├─┼────┼───┼──────┼────────────┼──────────┤│12│江春財 │張榮賓│101年8月11日│借款3 萬元。每半個月清償│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利息1125元。以此方式取得│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7.5 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重利(2250÷30000 = 7.5%│壹日。 ││ │ ├───┤ │) ├──────────┤│ │ │陳思靜│ │ │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13│江春財 │張榮賓│101年11月1日│借款2 萬元。每星期償還利│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息350 元。以此方式取得相│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當於月利率百分之7 之重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350 x4÷20000 = 7 ) │壹日。 ││ │ ├───┤ │ ├──────────┤│ │ │陳思靜│ │ │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14│江春財 │張榮賓│101 年11月26│借款5 萬元。每半個月清償│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日 │利息1875元。以此方式取得│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7.5 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重利(1875 x 2÷50000 │壹日。 ││ │ ├───┤ │=7.5% ) ├──────────┤│ │ │陳思靜│ │ │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15│江春財 │張榮賓│101 年12月13│借款3 萬元。每半個月清償│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日 │利息1125元。以此方式取得│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7.5 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重利(2250÷30000 = 7.5%│壹日。 ││ │ ├───┤ │) ├──────────┤│ │ │陳思靜│ │ │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16│鄭基斌 │張榮賓│100 年5 月19│借款74萬元,借款1 萬元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日 │月繳付900 元利息。以此方│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9之重利。 │壹日。 ││ │ ├───┤ │ ├──────────┤│ │ │陳思靜│ │ │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17│朱春榮 │張榮賓│100年9月19日│借款49萬元,月利率百分 │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 │ │ │之7.5。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