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堂發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5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堂發係址設桃園市新屋區(即改制前桃園縣○○鄉○○○街○○號東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瞬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5年5 月2 日,以「東舜(應係「瞬」之誤載)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與王國財、徐凡貴共同簽署「共同出資投資合約書」,欲在越南地區共同投資設立工廠,經營紡織業,並約定由徐凡貴以在越南胡志明市提供廠房土地3 千坪出資,王國財與東瞬公司則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其中300 萬元為現金,900 萬元則以機器設備或其他等值動產或不動產抵足,復約定共同投資事業體廠房所需機器設備,於95年6 月15日前裝設12台(約價值300 萬元)完成生產,95年12月31日前裝設12台(約價值300 萬元)完成生產,96年12月31日前裝設12台(約價值300 萬元)完成生產。又為將該等機器設備以公司名義由臺灣輸出至越南,以符合外國公司投資規定,且為保障王國財亦出資購買機器之投資利益,蔡堂發遂將東瞬公司其他股東250 萬元出資額轉讓予王國財承受,使王國財成為東瞬公司股東,並於95年4 月12日完成股東變更登記在案。詎前揭共同出資投資合約僅履行至以東瞬公司名義自臺灣輸出價值約150 萬元之機器設備至越南,蔡堂發即因認東瞬公司在臺灣地區已無營業行為,為避免承擔東瞬公司仍須繳納稅捐及其餘費用等不利益,復明知並未與王國財等人簽署終止前開共同出資投資之書面,亦未獲王國財同意解散東瞬公司,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12月間某日,蔡堂發在越南與其在臺灣之妻徐水菊(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徐水菊與蔡堂發有犯意聯絡)聯繫辦理解散東瞬公司事宜後,由徐水菊代理蔡堂發簽署內容為東瞬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公司,日期為95年12月15日之「東瞬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另由不詳之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不詳之人與蔡堂發有犯意聯絡)於不詳地點,在該同意書上,冒用王國財名義,以在該同意書之「全體股東簽章欄」偽造「王国財」署名方式,偽造本案同意書,以表示證明王國財以東瞬公司股東身分,亦同意將該公司解散用意之私文書後,復委託不知情之會計業者於95年12月18日持該偽造之本案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東瞬公司解散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該同意書所載內容屬實,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文件之公文書上,並於95年12月26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東瞬公司解散登記案,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王國財之前開投資利益。嗣因王國財與蔡堂發間因上開共同出資投資契約所生民事爭議,經王國財申請調閱東瞬公司登記資料,發現東瞬公司已遭登記解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國財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堂發固坦承於95年12月間,自越南聯繫其妻在臺灣辦理解散東瞬公司事宜,委由其妻代其名義簽署本案同意書,並委託會計師於95年12月18日持該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東瞬公司解散登記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告訴人在越南已同意解散東瞬公司,伊有口頭告知告訴人解散東瞬公司之事,並經告訴人同意,蓋伊把東瞬公司股權轉讓給告訴人時,便已約定於合夥投資之機器運抵越南後,便將東瞬公司解散,而該等機器已於95年5 月間運抵越南,故伊才在同年12月間把東瞬公司解散,此由告訴人自陳其尚未加入東瞬公司時,被告就有講要解散東瞬公司,並證稱被告讓其加入東瞬公司,是為了要以東瞬公司名義將機器運至越南等語觀之甚明,故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又依「共同出資投資合約書」第一條所載,關於出資部分可以機器設備或其他等值動產或不動產抵足,因此第一期之機器運抵越南後,因東瞬公司在臺灣、越南並無機器或其他動產、不動產,因此第二期、第三期應安裝之機器均與東瞬公司無關,亦非東瞬公司應盡之義務,是以東瞬公司解散與否,與該投資合約是否進行至第三期完畢無關;況告訴人入股東瞬公司時並未實際出資,因此伊將東瞬公司解散,對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
二、經查:
㈠、被告於95年12月間因認東瞬公司並未實際營業,仍須每年繳納記帳費,欲解散東瞬公司,乃自越南聯繫其妻辦理東瞬公司解散事宜,委由其妻代理其在本案同意書上簽名後,委託會計師持該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東瞬公司解散登記,業經核准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明確(見101 他6128卷< 下稱他字卷> 第71至72頁,原審訴字卷第13、123 等頁),並經證人即會計師范秀嬌於原審證述:本案東瞬公司解散登記是由伊事務所承辦,由助理小姐負責辦理,本案同意書是由伊事務所印製,並呈報給政府機關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87至88頁);復有經濟部
101 年11月9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東瞬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載明東瞬公司於95年12月26日為解散登記)及「東瞬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等件可佐(附於他字卷第82至84頁),此部分事實,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同意書上「全體股東簽章欄」所載「王国財」署名是否為告訴人所簽乙節,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該「王国財」署名並非伊所簽,伊也沒有看過該份同意書,當時伊人在越南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82背面、84背面等頁),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辦理東瞬公司解散登記時,告訴人人在越南乙情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又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告訴人平日書寫文件、當庭簽名等字跡與該「王国財」署名進行為筆跡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認上開股東同意書上「王国財」之署名與告訴人平日書寫之文件及當庭簽名筆跡之筆劃特徵不同,亦有該局103 年7 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附於原審訴字卷第52至54頁),足認本案同意書上「全體股東簽章欄」所載「王国財」簽名,確非告訴人所親簽,核屬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訊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同意解散東瞬公司,被告沒有跟伊提過這件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42至4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是東瞬公司負責人,當時伊和徐凡貴及被告談好合作出資在越南成立工廠經營紡織,是要用外資名義投資越南;依據合約書之記載,伊是要出資購買機器,當初被告用股權過戶方式讓伊擔任東瞬公司股東,是說要保障伊的出資,就是要用東瞬公司的名字當外資;伊和被告有口頭約定要等整個投資案完成,也就是依照共同出資投資合約書第三條所約定分成95年6 月15日、95年12月31日、96年12月31日共3 期之期程投資完畢後,才要解散東瞬公司;在沒有終止該投資合約前,不能解散東瞬公司;本案同意書伊並沒有在上面簽名,之前也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1至86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言,告訴人係證述因與被告及案外人徐凡貴簽立共同出資投資合約書,三方約定共同出資,並以東瞬公司之外資名義,在越南成立工廠,告訴人需出資購買機器,被告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乃以股權過戶方式讓告訴人成為東瞬公司股東,被告固曾與告訴人說過要解散東瞬公司,但雙方係口頭約定迨依共同投資契約完成3 期投資後,始將公司解散,詎該3 期投資尚未完成前,被告即自行將東瞬公司解散,故伊並未看過本案同意書,也未在該同意書上簽名等情明確,所述核與卷附告訴人與「東舜(應係『瞬』字誤載)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堂發」及案外人徐凡貴於95年5 月2 日所簽立之「共同出資投資合約書」第一條規定「甲方(指徐凡貴)提供在越南胡志明市廠房土地計約三千坪出資,乙方(指告訴人)與丙方(指東瞬公司)提供資金計壹仟貳佰萬元正,其中現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正,其餘新臺幣玖佰萬元正以機器設備或其他等值動產或不動產抵足. . . 」、第二條規定「…投資第二年開始由共同投資事業體申請另設OBU 公司營運」、第三條規定「共同投資事業整體廠房所需機器設備甲、乙、丙三方同意於西元二○○六年六月十五日前裝設壹拾貳台完成生產(約價值參佰萬元正),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裝設壹拾貳台完成生產(約價值參佰萬元正),另西元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裝設壹拾貳台完成生產(約價值參佰萬元正)。」之內容,確有告訴人前開所稱其係以購賣機器設備投資,及該投資係分3 期完成機器設備裝設之期程等情相符,有該共同出資投資合約書在卷可佐(附於他字卷第6 至8 頁),復與卷附被告提出之出口資料顯示,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共同出資投資合約書後,僅於95年5 月23日,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以東瞬公司名義出口價值約150 萬元之機器設備一批至越南乙情相符,有海運單、出口報單等件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審訴卷第38至41頁);參以被告自承讓告訴人加入東瞬公司擔任股東目的係因告訴人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之機器,要以東瞬公司之名義出口至越南(見103 年2 月11日刑事準備狀,附於原審審訴字卷第29頁背面);當初是要用外資公司去投資,所以要有公司行號,機器是告訴人跟伊一起買的,所以伊讓告訴人加入公司就是為了要去越南投資工廠,伊等一人出一半錢去買機器,機器要進去越南,一定要用公司名義,所以用東瞬公司名義出口,伊才過戶股權給告訴人,當時是約定機器運到越南後,就把東瞬公司解散(見原審訴字卷第12背面至13頁);因為在越南要用外資投資才有一點保障,用個人去投資都會被吃掉,用外資的公司比較有保障,想說機器要進去,讓告訴人加入伊公司,把機器運到越南,機器就是伊跟告訴人的,兩個人一起買機器進去的(見原審訴字卷第123 頁背面)等語,亦明確供承其為執行前開共同出資投資契約,有利用東瞬公司作為外資公司,將出資購買之機器以東瞬公司名義輸往越南之必要,且該等機器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故使告訴人加入東瞬公司成為股東,以為保障,並約定於機器運至越南後,始將東瞬公司解散之事實甚明,至被告辯稱:95 年5月間已將「全部」機器運抵越南,第二期、第三期之機器安裝,係以動產、不動產抵足,而與東瞬公司無關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無足採取;又佐以前揭認定本案同意書上之「王国財」署名並非告訴人所簽,及東瞬公司係於95年12月26日即已完成解散登記,而前揭投資合約所載第2 期機器設備裝設之期限(即95年12月31日)於當時尚未屆至,實際上只完成輸出一批機器設備至越南,衡情告訴人當無可能不顧投資之需要及對其出資之保障,同意被告於95年12月間提前解散東瞬公司。綜上各情參互析之,足認告訴人前開證稱其與被告係約定迨依共同投資契約之3 期投資均完成後,始將東瞬公司解散,伊並未看過本案同意書等情,應屬可信。是以,縱令告訴人於入股東瞬公司時,業經被告表示將來要解散東瞬公司,其等之約定應係迄至以東瞬公司名義將分3 期裝設之機器設備均以東瞬公司名義運抵越南而完成上開投資合約時,因彼時已無必要繼續利用東瞬公司作為外資公司輸出機器及保障該等機器實際上係由告訴人出資部分款項購買之權益,始將東瞬公司解散。從而,告訴人既無同意「提前」解散東瞬公司,自亦無可能授權或同意他人以其名義在本案同意書上署名,自堪認定。至被告另稱告訴人入股東瞬公司時,為辦理股權轉讓予告訴人之手續,即係其口頭告知告訴人後,即由其代告訴人在股權轉讓之同意書上簽名乙節,縱令屬實,該前提條件仍係告訴人已同意受讓股權在先,而本案告訴人既未同意「提前」解散東瞬公司,告訴人自無可能同意或授權他人在本案同意書上代為簽名,是被告以告訴人入股東瞬公司時,便是由其代為簽名同意受讓股權為由,辯稱本案告訴人亦有口頭同意解散東瞬公司,並委請他人代為辦理云云,並非可採。又告訴人與被告嗣雖於96 年3月30日簽訂「終止合資切結書」,同意終止前揭「共同出資投資合約」,有該切結書在卷可考(附於他字卷第13頁),然該切結書係於被告完成東瞬公司解散登記後經過3 個月始簽訂,自難據以反推告訴人在先前之95年12月間,已與被告合意不續行投資而同意解散東瞬公司。
㈣、被告雖辯稱:本案同意書上「王国財」並非伊所簽,伊也不清楚是何人所簽云云。惟查:被告否認簽寫該「王国財」署名乙節,固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跟伊均在越南,伊不知是何人所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4頁背面),及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認上開股東同意書上「王国財」之署名與被告平日書寫之文件及當庭簽名筆跡之筆劃不同,有上揭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無據。然本案係被告認東瞬公司並未實際營業,仍須每年繳納記帳費,欲解散東瞬公司,乃於95年12月間自越南以電話聯繫其妻在臺灣辦理東瞬公司解散登記,由其妻代理其在本案同意書上簽名後,委託會計師持該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東瞬公司解散登記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被告明知告訴人同為東瞬公司股東,而該同意書上明載有「全體股東簽章欄」,被告復委託其妻代其本人簽名在上,則對於該同意書除經被告簽名外,尚須有同為股東之告訴人簽名表示同意,否則即無從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自難諉為不知,訊之證人即會計師范秀嬌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事務所不會代替客戶在文件上簽名,客戶要把文件先拿回去,伊等也不會阻止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87頁背面),參以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辦理本案解散東瞬公司登記事宜,亦據認定如前。從而,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係由何人在本案同意書上偽簽告訴人署名,然綜合前開間接證據參互析之,足認本案係被告為順利辦妥東瞬公司解散登記事宜,指示不詳之人在臺灣簽寫上開告訴人署名無訛,又雖無證據證明該不詳之人係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簽名,然被告既知悉告訴人並未同意解散東瞬公司,仍由該不詳之人以告訴人名義簽名以表示同意解散東瞬公司,並使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行使,被告主觀上自有偽造文書並加以行使之故意甚明。
㈤、至於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訴人僅係出名擔任東瞬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出資;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之機器已依約運抵越南,交由另成立合夥事業體使用;又終止投資合約後,該等機器全遭告訴人侵占,是告訴人並未因東瞬公司解散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477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本案係為保障告訴人參與共同投資之利益,始由被告安排擔任東瞬公司股東,東瞬公司並於該共同投資案中,充當投資越南所需外資公司之名義,實際上亦係利用東瞬公司名義,完成輸出部分機器至越南之投資內容,均如前述。則告訴人縱未就擔任東瞬公司股東部份實際出資,然因東瞬公司之存續,可保障告訴人參與本案投資之權益及使投資案順利進行,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解散東瞬公司之時,即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危險及疑慮,而該當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足以生損害」之構成要件,此不因被告與告訴人嗣後是否合意終止該投資合約,及是否已妥適處理投資財產,而影響既已成立之犯罪。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傳喚其妻徐水菊作證,並聲請將徐水菊之筆跡送請鑑定,待證事實為本案同意書上之「王国財」署名並非徐水菊所偽簽,另聲請傳喚證人徐啟基(即徐凡貴),以證明本案在越南之投資與被告辦理解散東瞬公司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惟本院認定本案係被告指示不詳之人偽簽「王国財」之署名,至於該不詳之人是否為被告之妻徐水菊,與認定被告犯行成立與否無關,又關於本案投資事宜(即出資購買機器輸往越南)與東瞬公司存續間之關係,亦據說明如前,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凡涉及機器之事,都只有伊與告訴人在講,與徐啟基無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傳喚徐啟基到院作證,亦無助認定本案事實。是被告前開證據調查聲請,經核均無必要,均予駁回,併此指明。
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署名而製作本案同意書,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公司法第388 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為實質之審查。是被告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之偽造本案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解散登記,業已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司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上,自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核被告蔡堂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
0 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偽造告訴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妻、不詳之人及會計業者遂行其犯行,應論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顧其與告訴人間共同出資投資合約之約定內容,逕自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本案同意書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東瞬公司解散登記之犯罪手段,非僅危害公司登記制度之正確性,且影響告訴人權益,犯後復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刑部分,認本案同意書上之「王国財」署名1 枚為偽造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同意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至原判決認定該「王国財」署名係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妻子徐水菊所偽造,雖與本院認定係由被告指示不詳之人所偽造不同,但對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詞否認犯罪,所辯業經逐一指駁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