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2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文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於址設新竹縣○○鄉○○街○○○ 號之新竹縣湖口鄉新湖國民小學(下稱新湖國小)擔任正式教師任教,丙○○則係校外之短期代課老師。辛○○明知下列情事:
㈠辛○○於民國97年12月4日上午8時至12時,以「病假(酒醉
)」為由向新湖國小請假,並私下委由丙○○至新湖國小代課後,應依慣例給予丙○○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課費;嗣丙○○確實依託前往代課後,辛○○又於98年1月9日寄發簡訊催促丙○○速向另名教師甲○○領取代課費,而丙○○亦於98年1月13日後之1月間某日(起訴書原載為99年1月13日後之1月間某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期日當庭更正),收受甲○○轉交其應付之代課費1,000元。是辛○○明知上開丙○○收受其支付之1,000元,並無涉及詐欺他人財物之不法。
㈡辛○○於上開97年12月4日當日上午以「病假(酒醉)」為
由向新湖國小請假,因非請病假之正當事由,故未被新湖國小校長庚○○核許,當日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視為「曠職」,並應扣其日薪。嗣人事室主任乙○於97年12月29日,持新湖國小97年12月29 日新湖國人字第 0000000000號函,將該函所載曠職意旨告知辛○○,並交付該通知函請其簽收,而經辛○○拒絕簽收。為此辛○○出席98年3月12日之97學年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再於98年9月16日收受97年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後提出訴願,嗣亦收受新湖國小99年1月21日檢附上開曠職通知函之訴願答辯書。是辛○○於97年12月29日拒收曠職通知函時,及嗣後收受新湖國小訴願答辯書時,均已知悉97年12月4日之病假未准,業經校方認定為「曠職」。另亦明知丙○○並非新湖國小之正式教職員,亦非其訴願程序之當事人,自不可能於98年1月13日後之1月間某日,收受甲○○轉交之代課費1,000元時,得知辛○○97年12月4日上午之病假已被認定為曠職並扣薪,並應由新湖國小給付丙○○此次代課費等情事。
㈢辛○○97年12月4日被認定「曠職」應扣日薪後,新湖國小
依規定向新竹縣政府請領97年12月4日丙○○之780元代課費用(98年5月22日請領),嗣由新湖國小人員於99年1月15日郵寄面額780元支票予丙○○,並由甲○○等人寄信請丙○○將前已向辛○○收取之1,000元代課費用返還,丙○○乃於99年2月5日領款簽收780元後,另以匯票方式交付甲○○1,000元,甲○○再於99年2月22日將丙○○寄還之1,000元轉還予辛○○簽收。故辛○○亦明知丙○○雖曾先後領1,000元、780元2筆代課費用,然領取之時均有所憑,而無不法,且丙○○業已透過甲○○退還其先前支付之代課費用1,000元,並無詐欺財物之不法情事。
二、詎辛○○已明知上述各項前提事實,且在無誤信、誤解、誤認或有所懷疑丙○○有詐欺其代課費1,000 元之情況下,竟因不滿其前因騷擾丙○○,遭丙○○控告提出於新竹縣教師評議委員會評議;及因恐嚇丙○○而遭丙○○提告恐嚇(辛○○恐嚇丙○○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上易字第1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私人恩怨,另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7340號案件中,反告丙○○涉嫌誣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並於該案件偵查程序中,基於使丙○○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而於100年8月16日下午4時21分許至下午4時30許,該案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偵查庭開庭時,向該管公務員即承辦案件之檢察官誣指:丙○○領有代課費780元,還跟我拿了1,000元代課費,我要告她詐欺,她詐欺的對象是我云云等不實事項,再接續於100年8月17日再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丙○○提出詐欺取財告訴,欲使丙○○遭受刑事追訴偵查。嗣辛○○提告丙○○之詐欺取財及前開各該案件,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丙○○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另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反面至第175頁、本院卷二第46至50頁),經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證據,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及到庭申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我是根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第1903號處分書第八大點第一小點:「聲請人因酒醉未到課,聲請人請假後私下將代課費透過證人張瑛美交由代課老師」,而認為丙○○拿了我780元,我沒有虛捏事實;又法院勘驗100年8月16日的勘驗筆錄,從頭到尾找不到起訴書上的這句話:「丙○○領有代課費780元,還跟我拿了1,000元代課費,我要告她詐欺,她詐欺的對象是我」,而且丙○○退還我錢的收據有附在臺灣戊○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903號的刑事再議狀;我的100年8月17日告訴狀第六點記載:「庚○○如果從頭到尾都沒有通知丙○○領錢就成立對丙○○的剋扣罪;如果曾經通知丙○○,丙○○也知曉有780元代課費未領,但卻又和庚○○共同欺瞞告訴人,不退回告訴人所預先支出的代課費,則庚○○和丙○○為詐欺罪之共犯結構。」與起訴書不同云云,惟查:
㈠查辛○○於97年12月4日上午8時至12時,以「病假(酒醉)
」為由向新湖國小請假,並私下委由丙○○至新湖國小代課後,應依慣例給予丙○○1,000元之代課費;嗣丙○○確實依託前往代課後,辛○○又於98年1月9日寄發簡訊催促丙○○速向另名教師甲○○領取代課費,而丙○○亦於98年1月13日後之1月間某日,收受甲○○轉交其應付之代課費1,000元。惟辛○○於97年12月4日當日上午以「病假(酒醉)」為由向新湖國小請假,因非請病假之正當事由,故未被新湖國小校長核許,當日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視為「曠職」應扣其日薪。嗣人事室主任乙○於97年12月29日,將新湖國小97年12月29日新湖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曠職意旨告知辛○○,並交付該通知函請其簽收,而經辛○○拒絕簽收。為此其出席98年3月12日之97學年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再於98年9月16日收受97年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後提出訴願,並收受新湖國小檢附上開曠職通知函之99年1月12日訴願答辯書;新湖國小遂依規定向新竹縣政府請領97年12月4日丙○○之780元代課費用(98年5月22請領),並由新湖國小人員於99年1月15日郵寄面額780元支票予丙○○,再由甲○○等人寄信請丙○○將前已向辛○○收取之1,000元代課費用返還,丙○○乃於99年2月5日領款簽收780元後,另以匯票方式交付甲○○1,000元,甲○○再於99年2月22日將丙○○寄還之1,000元轉還予辛○○簽收等節,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丙○○、甲○○之證述內容及相關非供述證據足以認定
丙○○收受、退還各筆費用之緣由及歷程,均為97年12月4日上午請人代課之被告辛○○所明確知悉,洪受禎並無詐欺情事,被告對此並無誤認、誤解或誤會之可能。此節說明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98年1月1
3日前後幾天收到被告請我代課支付的1,000元,被告有在98年1月9日傳簡訊叫我趕快去領代課費,我只能確定是在98年1月9日後收到1,000元;之後教學組長甲○○又寄存證信函要我退回之前領的1000元,另向國小請領780元;我去代課,代課通知及領代課費用都是甲○○通知我去代課及領款,被告是否曠職,學校申請代課費用的程序如何,我均不知情,錢也是被告交給教學組長,他應該知道我不可能構成詐欺,他卻還來告我詐欺,他本來就有誣告的意思等語(見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續一卷》第162至163頁,本院卷二第22至38頁)。
⑵證人甲○○即案發當時之新湖國小教學組長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97年12月3日被告臨時打電話給我說他隔天要請假,請假的事由他並沒有講的很清楚,因為那天早上早自修,七點半就要看學生打掃、早自修等等,被告就主動說他會自己付代課費,並且說他願意多付一點,他願意付一千元,請人代課,因為如果依照正常的狀況,代課的鐘點費一節課是260元,當天需要代課的是3節課,應該是780元,我就趕緊找人來代課,後來告訴人就跟我說她可以,所以隔天就是由告訴人來代課;因為是由我出面找告訴人來代課,所以我要負責告訴人有確實收到代課費,但後來告訴人說她還沒有收到錢,我就跟被告聯絡,被告就說他會自己跟告訴人算,後來被告就說因為他和告訴人間私下有一些金錢上的糾紛,我就說這是兩回事,該給告訴人的代課費他應該要先給,所以後來被告有交付一千元給我請我交給告訴人,我也有把一千元交給告訴人;但因為後來被告當天的假校長不准,所以被告當天就變成是曠職,如果是曠職,就要扣當天的薪水,要扣多少錢我不曉得,因為要扣薪水的關係,被告就等於是沒有拿到當天的薪水又付給告訴人代課費,等於是有所損失,因為是這個原因,所以我就寄了存證信函給告訴人,要跟她取回一千元,並且應該再由公庫將當日的代課費用給告訴人,金額應該就按照實際代課節數只給780元,780元是由學校的出納或會計處理的;告訴人後來有退回1千元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收下;我在交付1千元的代課費給告訴人之前,沒有聽聞被告97年12月4日請假不合規定的事,學校裡面沒有人說,被告自己也沒有講,通常我們假單送出去是上面的人在審核等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94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續94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21頁)。
⑶互核證人丙○○及甲○○關於97年12月4日代課及當日代課
費用計算、交付過程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之處,當稱2人證詞可信,且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甲○○99年1月15日寄予丙○○)、新湖國小通知丙○○已寄發代課費支票,且通知丙○○透過甲○○退回1,000元予辛○○之資料、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丙○○99年2月5日寄予甲○○)、新竹縣湖口鄉新湖國民小學領款簽回單(丙○○領款780元)、郵局匯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丙○○匯款1,000元予甲○○)、甲○○通知丙○○其已收到匯票1,000元之資料、辛○○99年2月22日收受其委託甲○○轉交予丙○○97年12月4日代課費用退費1,000元證明附卷可參(見100年度他字第256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2561卷》第4頁、第5頁、第6至7頁、第8頁、第8至9頁、第10頁、原審102年度訴字第316號卷《以下簡稱原審卷》第44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丙○○收受被告透過證人甲○○所轉交之97年12月4日代課費用1,000元,係本於證人丙○○於97年12月4日上午,前往新湖國小為被告代課,嗣後領取學校所支付之780元,亦係因被告97年12月4日之請假未經核准,經認定為曠職後,始由國庫公費所支出,與被告並無任何關聯;另證人丙○○於收受匯票780元、會計主任己○○、教學組長甲○○及幹事賴秋媛所寄出之通知函及證人甲○○所寄出之存證信函後,亦隨即將先前所收受之該筆1,000元代課費以匯票方式寄回證人甲○○,並由證人甲○○輾轉交還被告等情事,應非虛妄。再者,證人丙○○亦於98年1月9日收受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所傳送之簡訊,內容略以:「快去跟甲○○領取你的代課費吧!你不敢去領,難道要讓話題一直延燒?我無所謂,因為我花邊新聞本來就多,被你黏住頂多是不太自在而已。」等語,被告雖否認該手機門號為其當時所持用,簡訊並非其發送云云,然該門號於98年1月9日前後所傳送予證人丙○○之其餘簡訊中,不乏文末署名「輝」或「辛○○」等字句,有丙○○100年12月21日偵查庭庭呈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辛○○99年1月9日傳送予丙○○之簡訊)、丙○○出具辛○○多次傳送之簡訊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查(見100年度偵字第1066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10661卷》第
13 頁、偵續94卷第50至52頁),且上開自97年12月間接連傳送予證人丙○○之多通簡訊內容文字曖昧,與丙○○所提供被告寄送予伊之電子郵件所提及之內容互核相符(偵續94卷第62至79頁),且被告亦確曾因丙○○向被告就職學校申訴遭被告性騷擾一事而被調查;又被告曾先於98年1月5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丙○○,說明甲○○告知伊,丙○○尚未領取代課費一情(見偵續94卷第75頁),嗣於同年月9日被告又再傳送上開簡訊催促告訴人快向甲○○領取代課費,而上開簡訊中所提及之「代課費」、「甲○○」等人名,若非熟知事件始末之被告所傳送,他人又何以會知悉如此之細節,顯見該手機門號確為被告案發當時所實際管領使用,該通催促證人丙○○領取代課費用之簡訊亦係被告所發送予證人丙○○無誤。是以被告於給付1,000元代課費用之前,已事先傳送簡訊催促證人丙○○向證人甲○○領取該筆代課費用,而證人丙○○不但係經被告通知而領取該筆1,000元之代課費用,領取費用係因證人丙○○97年12月4日上午為被告代課,而有所本,嗣後亦被動經新湖國小校方人員通知被告97年12月4日上午請假未准,被認定為曠職,須另外領取學校公費支付之代課費用780元,該筆780元之代課費用不僅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所給付,證人丙○○並無自被告處重覆拿取1,000元及780元之情事,且嗣後證人丙○○亦透過證人甲○○輾轉退還被告該筆1,000元之代課費用,以上證人丙○○收受、退還各筆費用之緣由及歷程,均為97年12月4日上午請人代課之被告所明確知悉,並無誤認、誤解或誤會之可能,至為顯然。
⒉證人庚○○、乙○、己○○、丁○○之證述內容及相關非供
述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辛○○知悉經學校認定曠職,及新湖國小向新竹縣政府請款之過程。此節說明如下:
⑴證人庚○○即案發當時之新湖國小校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被告在97年12月4日的請假沒有被核准,因為他的請假事由寫「病假(酒醉)」,依照請假規則,人事主任說「酒醉」不是請病假的正當理由,不能准假,而被告也沒有當面跟我說明他為何會酒醉,所以我就沒有准假,依照請假規則第15條,沒有准假就會變成曠職;新湖國小人事主任乙○就在97年12月29日不超過3天,將曠職通知書送到被告新湖國小的辦公室內,當面交給被告,乙○應該有當面告知被告97年12月29日曠職通知書的內容,被告是以「沒有記明理由」為由,拒收曠職通知函;被告他應該知道97年12月29日公文內容,否則他不會拒收,他拒收的理由就是「曠職沒有記明理由」,所以前提應該是:他已經知道97年12月29日發的函文是97年12月4日被認定為「曠職」才會拒收;被告97年12月4日被認定為「曠職」只有知會人事室、總務處、教務處,因為要扣薪水及製作差勤紀錄,知道此事的人是當時的人事室主任乙○、人事助理員丁○○、總務處承辦會計人員王旭儀主任、接任主任己○○、教務處承辦人范國祥主任、教學組長甲○○;其他人應該不知道被告97年12月4日被認定「曠職」扣薪的事,因為沒有公佈周知;丙○○只是97年12月4日幫被告代課,當天代課完畢後,她就沒有代課的業務,不會再到學校來,因為他只是短期代課老師,不是正式的學校教職員,所以他在97年12月29日前後,應該不會知道被告在97年12月4日已經被認定為「曠職」扣薪這件事情;另外老師私下請人代課,公家不付代課費用,只有「教師請假規則」有規定的事項,公家才會付等語(見偵續一卷第73至76頁,本院卷二第54至62頁)。
⑵證人乙○即案發當時之新湖國小人事主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應該是在97年12月29日那一天就把公文親自送交出去給被告,因為29、30、31都是上班日,我無法完全確定是29日送,但是絕對不會拖過98年1月1日元旦以後才送;我當時把曠職通知函1式2份,共2張紙,1張交給被告請他簽收,當時被告情緒十分激動,我印象中他沒有很認真看函文,但他很訝異為什麼他的請假沒有准,就說他要去找校長,我不記得他有說什麼拒收的理由,然後他就跑去找校長,我追到校長室後,我聽到他們2人在校長室內大聲爭執,爭執的內容我聽不太清楚,校長就從校長室走出來,校長就離開學校了,沒有再做任何指示,而97年12月29日的曠職通知函因為已經發給人事室、教務處、總務處了,我就把我手上拿的1式2份曠職通知函放回檔案裡,公告部分我沒有印象,應該不會公告周知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18至121頁,本院卷二第65至71頁)。
⑶證人己○○即新湖國小之會計主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從98年7月1日到新湖國小擔任會計主任;新湖國小老師請假未獲准就會被認定為曠職,等人事的部分確認該次認定為曠職後,就會提供資料給出納製作薪水,被認定曠職的老師就會被扣薪,當時代課的人的薪水就是由公庫支出,教務處提供找那位代課老師,將代課老師的資料交給人事並且由出納製表,代課老師的資料可能不只有一位,我就會將所有的資料整合後到縣政府請款,實務作業是一個月會整合資料去向縣政府請款一次,所以不會馬上在認定曠職後去各別請款;當時我在98年7月1日報到,一開始去的時候很忙,在事務處理到一個階段後,發現學校的帳務有一筆780元已經向縣府請款下來,卻還沒有核發給丙○○老師,因為丙○○老師沒有渣打銀行的帳戶,所以不會自動匯款到他帳戶內,等到我發現後,就趕緊通知丙○○老師;新湖國小應該是在我
98 年7月1日報到前,就向縣政府請領丙○○老師97年12月4日代課費用等語(見偵續字94卷第141至143頁,本院卷二第4至11頁)。
⑷證人丁○○即新湖國小人事助理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如果老師請假未獲准許就是被認定為曠職,一般是在次月我會整理一份代課費統計報表包括日薪跟鐘點的部份交給出納,出納會去製作代課費,再去入賬給代課老師等語(見偵續94卷第123頁,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5頁)。
⑸而上揭證人庚○○、乙○、己○○、丁○○所證述之被告經
認定曠職,及新湖國小向新竹縣政府請款之過程,不僅互核大致相符,更有新竹縣湖口鄉新湖國民小學101年10月12日新湖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之說明表、新湖國小97年12月29日新湖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辛○○公假出國事件始末、新湖國小教務處教師請假表、課務處理單(辛○○、病假)、人事室簽呈、97學年度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紀錄、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簽到表、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資料、全國法規資料庫-教師請假規則、新竹縣公立中小學暨幼稚園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新竹縣湖口鄉新湖國民小學102年4月22日新湖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之丙○○97年及98年代課相關資料、新竹縣政府98年8月29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之新湖國小97年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簽收清冊(見偵續94卷第146至158頁,偵續一卷第82至86頁、第96至100頁、第108至116頁、第149至152頁)在卷可佐,亦堪認被告97年12月4日上午請假經校方認定為曠職,被告嗣後對之提起訴願之始末應為真實。而證人乙○上揭所述,其於97年12月29日至98年1月1日前某日,持新湖國小97年12月29日新湖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往被告在新湖國小辦公室,告知被告97年12月4日上午請假經校方認定為曠職後,被告隨即前往校長辦公室與證人庚○○吵架乙事,亦有被告以帳號hs *********g@****.edu.tw號電子郵件信箱於97年12月30日寄送至證人丙○○之電子郵件信箱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昨天為了假單的事跟校長大吵…」等語,此亦有刑事呈報狀(丙○○、101年8月5日)暨所附資料辛○○寄予丙○○電子信件1封附卷存參(見偵續94卷第58、74頁),更可佐證證人乙○前揭所證非虛,而證人乙○交付新湖國小97年12月29日新湖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被告之日期,經核對證人庚○○、乙○所證述之期間,函文所示之日期,以及上開電子郵件之內文,應係在被告寄送上開電子郵件之前日即97年12月29日無誤,則被告雖於97年12月29日拒絕收受上開曠職通知函文,然其應係於97年12月29日即已得知其97年12月4日上午請假經校方認定為曠職乙事。
⑹綜上,被告就97年12月4日上午請假,透過證人甲○○商請
證人丙○○代課,嗣後主動傳訊證人丙○○領取其私下給付之代課費用,並透過證人甲○○轉交代課費用1千元,惟嗣後該次請假經新湖國小校方認定為曠職,其有提起訴願,新湖國小則另外以公費給付證人丙○○代課費用780元,證人丙○○隨即透過證人甲○○退還被告先前領取之代課費用1千元等節,知之甚詳,且無誤解、誤認或誤會之可能,自可認定。
⒊被告雖一再辯稱:證人丙○○於受領我給付之1,000元代課
費時,是否知情新湖國小仍有公費支出之代課費780元可以領取,我不知道云云,但查,被告97年12月4日上午請假經新湖國小認定為曠職乙事,並未經公告周知,如非經辦之新湖國小行政人員,難以得知此事,詳如前述,而證人丙○○並非新湖國小之正式員工,僅係校外之代課老師,代課老師於日薪代課時需整天留校處理教學相關事宜,但鐘點代課只需上課時到校即可等情,亦有新竹縣湖口鄉新湖國民小學102年4月22日新湖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丙○○97年及98年代課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偵續一卷第108至116頁),是證人丙○○僅於代課時日,短暫、零星至新湖國小代課,並非新湖國小正式教師或行政人員,更無可能獲知被告97年12月4日上午請假經新湖國小認定為曠職之情事,而被告案發時為39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非低,社會資歷非淺,時任年資非輕之新湖國小正式老師,亦是案件之當事人,對於證人丙○○所受領之代課費用1,000元及780元各有所本,與詐欺取財全然無涉等種種情事了然於胸,竟仍執詞提告,被告上揭辯解實無足採。又被告於本院對證人交互詰問時所主張丙○○收受伊1千元,但應只能領780元,故多收之220元違法乙節,查因1千元係被告自願私下支付之代課費,與學校事後補發予告訴人之780元係依相關規定支付者不同,不能執以充當誣告免責事由,乃屬當然。至被告再辯稱丙○○既然已自伊手中領1千元,而新湖國小又在帳面上掛一筆780元代課費擬支付丙○○以消帳,則等同於丙○○於同一時期名下有兩筆代課費,自構成詐欺云云,並一再以此前提詰問相關證人乙節,查丙○○於收受新湖國小補發之780元時,已輾轉退還1千元予被告收受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丙○○並未重複收取代課費之事,被告自無諉為不知,其仍執帳面上有780元之代課費而刻意提告,自屬誣告甚明。
㈡被告亦明知其支付丙○○之代課費,均係透過甲○○轉交,而非委由張瑛美轉交之事實:
雖被告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
134、1135、1136、1137、11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903號處分書中均記載:被告私下透過證人張瑛美轉交代課費用予證人丙○○云云,故辯稱證人丙○○同時領取證人張瑛美及證人甲○○所交付之2份代課費用云云,惟查,證人張瑛美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要我轉交任何錢給丙○○,當時我跟丙○○也沒有任何通訊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且被告於100年8月16日偵查庭中已向偵查檢察官陳述:
「實際上張瑛美所說的,我有託她給丙○○780塊,實際上沒這回事。(見錄音檔05分30秒)」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
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780元不是張瑛美轉交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則被告身為請證人甲○○轉交該筆1,000元代課費用之當事人,自無誤認之可能;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代課老師是你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你找的,我有這個義務要把錢確定交到代課老師手上,你沒有付錢,我去找你要付錢,就這樣付給了他,是你直接交還是我轉交我忘記了;1千元是你自己要多給她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第16頁反面)明確,是此部分應係100年度偵字第1134、1135、1136、1137、11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903號處分書將「證人甲○○」誤植為「證人張瑛美」。足認被告亦明知不論係1千元或係780元均非張瑛美轉交給證人丙○○,此部分顯屬誤植,竟仍執意以此為由向檢察官控告證人丙○○詐欺取財,被告此番辯解無足採信,益徵其有誣告證人丙○○之意圖。
㈢被告明知不實而誣告之事實:
⒈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40號案件
中,於100年8月16日下午4時21分許至下午4時30許,該案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偵查庭開庭時,向該管公務員即承辦案件之檢察官誣指:丙○○領有代課費780元,還跟我拿了1000元代課費,我要告她詐欺,她詐欺的對象是我云云等不實事項;再於100年8月17日再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丙○○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等節,亦有刑事告訴補充狀(辛○○、100年8月17日)、被告於100年8月16日之偵訊筆錄,及原審勘驗被告於100年8月16日之偵訊筆錄錄影檔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第26頁、第65頁反面至67頁反面)。
⒉而經原審勘驗辛○○100年8月16日偵訊筆錄檔案之勘驗筆錄,內容則為:
「(以影本長度時間記載):
(00分00秒錄影開始)00分02秒=>檢察官:好,辛○○。
00分03秒=>辛○○:是。
00分05秒=>檢察官:很久沒來了,跟你確認一下你的出生年
月日?00分07秒=>辛○○:58年3月30。
00分09秒=>檢察官:身分證幾號?00分10秒=>辛○○:Z000000000。
00分12秒=>檢察官:家住哪裡?00分13秒=>辛○○:新竹縣○○鄉○○路○○○號。00分17秒=>檢察官:這件是你對丙○○提告誣告偽造文書的
案件,誣告的部分我先跟你確認一下哦(提示卷證)00分23秒=>辛○○:嗯。
00分24秒=>檢察官:因為這告訴狀是有一點時間了,這個在
他2122的卷的第99頁,你當時有提誣告的告訴。
00分34秒=>辛○○:是。
00分35秒=>檢察官:我要跟你確認一下,你當時所提的誣告
是指本署的99偵4380號案件嗎?那個起訴書你也看一下,是不是指這一個案件?00分49秒=>辛○○:對。
00分50秒=>檢察官:對哦,好,來。那另外,你還有提偽造
文書的部分嘛,對不對?01分02秒=>辛○○:嗯。
01分03秒=>檢察官:偽造文書的部分,你是指丙○○提的附
帶民事的部分?01分07秒=>辛○○:對。
01分08秒=>檢察官:裡面有提到一個主張說不知道自己具體
是從何日、從何日起改為長期代理教師的身分,你是說這個部分跟事實不符是不是?01分19秒=>辛○○:對,我把這個她現在還在網頁上的我把
她網頁上的抓下來,就是在附件第5頁、到第7頁,抓下來的內容是第8頁,這一頁到第、第5到7頁,…(太小聲聽不清楚)。
01分58秒=>檢察官:你是指101、102頁的那個列印資料是不
是?02分03秒=>辛○○:對。
02分20秒=>檢察官:好,辛○○,還有沒有其他的證據要聲
請調查的?02分30秒=>辛○○:今天是…(聽不清楚),那就是說,這
裡面我還有告她一個詐欺的部分,339條。
02分42秒=>檢察官:詐欺對象、詐欺誰?02分44秒=>辛○○:就是說這個丙○○詐欺我。
02分48秒=>檢察官:詐欺誰?02分49秒=>辛○○:詐欺我。
02分50秒=>檢察官:然後呢?時間、地點?02分53秒=>辛○○:呃這邊寫在、在第2頁,這個狀紙的第2頁。
03分04秒=>檢察官:直接告訴我時間地點好嗎。
03分06秒=>辛○○:那就是、在上一個案子的這一個12月4號這個代課費。
03分18秒=>檢察官:民國幾年?03分20秒=>辛○○:97年12月4號。
03分24秒=>檢察官:怎麼詐欺你?03分26秒=>辛○○:就是說這個、原來這個不起訴書是說我
有請張瑛美去把這780塊給她,那她居然、她如果說照這個例子成立的話,她又來…03分39秒=>檢察官:不用跟我講什麼例子,你就告訴我她怎麼詐欺你。
03分43秒=>辛○○:呃她在這個透過甲○○一直說我沒有給
780塊,所以我最後不得已才會給她,就是這個是甲○○可以作證的。
03分56秒=>檢察官:她怎麼騙你?她拿什麼事情騙你?04分01秒=>辛○○:她就是說我代課費沒有給她。
04分08秒=>檢察官:然後呢?你什麼時候給多少錢?04分10秒=>辛○○:然後這個,後來我就給甲○○1000塊,
應該是1、呃、…,就是在1月大概7號到13號之間,正確日期我E-MAIL有很確切的證據。
04分30秒=>檢察官:1月初就對了。
04分31秒=>辛○○:對。也就是說、呃、在我個人這邊的是
我確實沒有請張瑛美去給、要張瑛美去幫我04分44秒=>檢察官:你不是說甲○○?04分46秒=>辛○○:對,這個就是說張瑛美這個案子是不起
訴是說我有請張瑛美給這個丙○○780塊,所以這個庚○○部分不起訴,她沒有這一個剋扣,那實際上我沒有請張瑛美去還這個錢,這個主要原因是因為洪愛禎原來答應幫我代課,拿了這一個很多的錢,遠大於780塊。
05分15秒=>檢察官:回到你剛剛講的,你剛剛是講透過呂淑
芬跟你講說要跟你05分19秒=>辛○○:對,她透過甲○○好幾次,就是我是很
不心甘情願才給她這780塊的,所以05分26秒=>檢察官:甲○○跟你要過好幾次,你是很不心甘情願才給她的。
05分30秒=>辛○○:是。就是實際上張瑛美所說的,我有託她給丙○○780塊,實際上沒這回事。
05分46秒=>檢察官:那丙○○是用什麼詐術啊?05分52秒=>辛○○:就是說、她如果是說她早就知道她的學
校有780塊可以領,她沒有去領,然後又來跟我要這個錢,因為我那時候不知道我這個曠職成立了,那她就把我這個錢拿走了,那她這個就施用詐術了。
06分19秒=>檢察官:你看一下電腦螢幕是這個意思嗎?06分27秒=>辛○○:呃、這邊我不確定,就是說我這個有告
這一個、庚○○這一個苛扣丙○○告發780塊,那這邊就是說他們的證詞06分41秒=>檢察官:你看著螢幕告訴我。
06分42秒=>辛○○:是。
06分44秒=>檢察官:我們有沒有打錯了?06分45秒=>辛○○:OK,那我不清楚她是否早就知道了,如
果她本來就知道的話,那她是成立詐欺罪的,因為庚○○剋扣這不成立的話,除非丙○○她知道她有780塊可以領。
07分25秒=>檢察官:你付代課費1000 塊的時候。
07分28秒=>辛○○:是。
07分28秒=>檢察官:還沒有被認定是曠職嘛對不對?07分31秒=>辛○○:對。也就是說以上事實未…07分37秒=>檢察官:那丙○○、在你一般請假手續提出申請
後收取代課費,為什麼會成立詐欺?07分53秒=>辛○○:這要看她知不知道07分56秒=>檢察官:她如何知道?07分58秒=>辛○○:就是說庚○○有沒有通知她有780 塊,
這個、這方面的消息我這邊是沒有。詹元達沒有通知她的話,庚○○就是剋扣,那有通知她的話,那她還跟我拿錢又不還,那她08分14秒=>檢察官:如果庚○○有通知她你是曠職,她還拿
代課費就是詐欺,你的意思是不是這樣?08分23秒=>辛○○:跟我曠不曠職倒是沒關係,就是有通知
她有代課費可以領,那她就應該把她780塊退還給我。
08分32秒=>檢察官:代課費無論如何都可以領,只是看是學
校的公費出錢,還是看是你請假由教師出錢08分40秒=>辛○○:對啊,她是她08分41秒=>檢察官:所以你這樣子講是在…08分43秒=>辛○○:沒有她這樣子變成領兩份08分44秒=>檢察官:代課老師本來就一定有代課費可以領08分47秒=>辛○○:對啊,就是說她這樣變成領兩份,她又
跟學校領又跟我拿,她只能拿一份而已,那這邊還有就是說、我這個是原來的已經送出去的狀紙,就是說我…,在第7跟第9頁的地方、這裡,第7頁她承認她拿了我代課費幾千塊,第9頁的地方她叫我、她說不能代理,叫別人去、去代,她拿了幾千塊…拿走我幾千塊,跑來跟我再要780,我不可能給她,所以這是事實上矛盾的地方。
(列印筆錄,法警交由辛○○觀看)
09分52秒=>辛○○:今天問到這裡是不是?09分54秒=>檢察官:你告的也只有這樣(辛○○看過筆錄後簽名,交還法警交付予檢察官)
10分23秒=>檢察官:回去吧…(10分30秒錄影結束)」⒊細繹上開勘驗筆錄內容,100年度偵字第7340號案件之偵查
檢察官訊問被告有關證人丙○○之詐欺手法時,被告虛捏:「(檢察官:怎麼詐欺你?)…她透過甲○○好幾次,就是我是很不心甘情願才給她這780塊的…,那有通知她的話,那她還跟我拿錢又不還,那她…,就是有通知她有代課費可以領,那她就應該把她780塊退還給我…,她這樣變成領兩份,她又跟學校領又跟我拿…,拿走我幾千塊,跑來跟我再要780,我不可能給她…」等語,向該偵查檢察官提告證人丙○○涉嫌詐欺取財,然證人丙○○所受領之780元係新湖國小由公庫所給付之代課費用,與被告全然無關,被告虛指證人丙○○向其拿取780元,編稱證人丙○○一次代課卻向被告拿取2份代課費用之不實事項;而證人丙○○領取被告透過證人甲○○所轉交之1,000元代課費用及新湖國小所支付之780元代課費用之時間經過、先後順序,業已詳述如前,被告卻在明知此情之前提下,以「…那有通知她的話,那她還跟我拿錢又不還,那她…」以及「…拿走我幾千塊,跑來跟我再要780,我不可能給她…」等語,誣指證人丙○○先向新湖國小領取代課費用,再詐欺被告,向被告重複領取代課費用,被告以此混淆證人丙○○領款次序之方式,誣陷證人丙○○向其詐欺取財之嫌疑,此外,證人丙○○於新湖國小郵寄面額780元支票之後,隨即以匯票方式寄還1,000元予證人甲○○,由證人甲○○將該筆1,000元返還被告等情,亦如前述,被告竟於提告之際稱:「…那有通知她的話,那她還跟我拿錢又不還…」等語,向該管檢察官誣稱證人丙○○拒不還錢云云。綜合上情,被告於97年12月29日已知悉其遭曠職處分,且甲○○亦已於99年2月22日將先前交給證人丙○○的1千元退還被告,被告卻仍於100年8月16、17日誣指證人丙○○向其拿取780元,並向新湖國小領取代課費用780元後,再詐欺被告,重複受領代課費用,更拒不返還代課費用予被告,捏造證人丙○○詐欺被告之嫌疑等不實事項,而向該管偵查檢察官誣告證人丙○○詐欺取財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復辯稱曠職半日不扣薪,學校發給丙○○代課費違法,故本件自當構成詐欺云云,並據此假設一再詰問相關證人乙節,按本件新湖國小對被告之曠職行為扣薪並補發給丙○○780元之事實,業如前述,此事實被告亦知之甚詳,至於曠職半日應否扣薪乙節,純為學校行政事務,不能解免被告明知不實之事實而誣告之罪責。至被告辯稱其係用假設之條件提告,應不構成誣告云云,惟查被告上開對告訴人之告訴,雖附條件指出:如果丙○○知悉可向學校領780元,不去領,卻向伊要錢,就構成詐欺等語,但究其告訴內容,已有向檢察官申告丙○○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之意,且檢察官亦對丙○○進行偵查,是其用假設性語氣之提告,要不能解免已對丙○○誣告之事實。再者,被告於本院對各證人為交互詰問時,持續地貫以不存在之假設前提詰問證人,冀求證人供述對伊有利之證詞乙節,因前提事實不存在,故該部分相關證人之證詞內容,自無從援引,併予指明。
㈣按刑事訴訟法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
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待證事實已無不明,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聲請鑑定張瑛美具結證言之相關偵訊筆錄及錄音光碟以證明張瑛美代為轉交780元予告訴人一事(見本院卷一第88頁),惟被告於100年8月16日偵訊時已坦稱張瑛美實際上並未轉交780元予告訴人,本案所提及之1千元或780元代課費,係由被告託甲○○轉交或由甲○○交付予丙○○,100年度偵字第1
134、1135、1136、1137、11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903號處分書係將「證人甲○○」誤植為「證人張瑛美」等情,均業經本院交互詰問相關證人,已詳如前述,此部分事證已明,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捨棄此證據之調查(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又被告聲請對檢察官對質(見本院卷一第112頁)並請求傳喚會計主任王旭儀(見本院卷一第198頁),以及聲請調閱告訴人丙○○所得稅、勞、健保紀錄及服務證明書以證明丙○○所得稅申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0頁)、新竹縣政府98年12月3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湖國小98年12月4日新湖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證明新竹縣政府偽造文書(見本院卷一第97頁)、新竹地檢署99年他字第526、2421號卷內證人庚○○、乙○、丙○○、王旭儀、張瑛美等人筆錄(本院卷一第17
1、199、201頁)、本院100年上易字1830號第二次審判錄音檔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7349、8282號處分書(被告105年3月6日聲請狀)、被告曠職公文中全部款項核銷憑證及張瑛美還款被告先行代墊之代課費用收據(被告105年3月6日聲請狀㈡)、新湖國小98年2、3月之支薪紀錄(被告105年3月16、17日聲請狀㈦)。惟檢察官為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並非證人身分,除無適用與證人對質之相關規定外,亦因與被告犯罪事實無關,且被告犯罪事證已明,自無調查必要;而本院已傳喚當時經手本案之會計人員己○○到庭說明綦詳,並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已究明證人王旭儀並未處理本案相關事宜,是此項請求與本案誣告之待證事實無關聯性,爰無調查必要;又告訴人丙○○已退還該1千元代課費,其申報所得稅內容如何,與本案亦屬無涉;另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第526、2421號卷相關證人筆錄部分,與本案並無關聯,本院亦無調閱影印之必要;再本院100年上易字1830號被告所犯恐嚇罪之審判錄音檔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7349、8282號處分書與本案亦屬無涉;至被告之核銷憑證內容如何及張瑛美有無退還被告先行代墊之代課費用,亦與本案被告是否涉犯誣告罪嫌無關,是被告所聲請調查之上開證人、書證,因事證已臻明瞭,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核均無傳喚及調閱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又被告請求再召開言詞辯論,提出民事調解聲請狀,並請求鑑定上開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之新竹地檢100年偵字第7340、8282號處分書錄音部分,另要求調取新湖國小發函給被告之曠職公文中之「全部款項核銷憑證」、新湖國小98年2、3月間之支薪紀錄及另一位與本案無關之代課老師張瑛美還款予被告之「收據」各節,因本案事證已明,且與本案被告之誣告犯行無重要關聯性,爰無再開辯論加以調查必要,亦併予指明。至被告所疑曠職半日是否扣薪、請假3日或6日以下可否以公帑支付教師個人請假之代課費用乙節,係行政事項,與本案亦無重要關聯性,是相關證人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亦無爰引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且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
653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而被告於100年8月16日、100年8月17日分別以言詞或書狀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告訴之行為,然觀諸前揭告訴狀及被告偵訊筆錄,被告指訴告訴人犯行大抵相同,此部分申告顯係基於同一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論以接續犯。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雖未提及被告於100年8月17日具狀提告部分,惟此與起訴書所載被告100年8月16日當庭提告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於本院100年度上易1830號判決,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被告主張本件應免訴云云,容有誤解。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其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且對於告訴人經其通知後,向證人甲○○領取代課費用1,000元,嗣後又由新湖國小支付780元代課費用之前後經過無誤解、誤認、誤會之可能下,猶以告訴人領取2份代課費用,係向其詐欺取財等不實情節,向該管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涉犯上開罪名,除造成檢方偵查權不當發動,浪費司法資源外,亦造成告訴人生活上、精神上甚大之困擾,行為實不足取,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取得告訴人原諒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非低,現為國小老師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則仍執詞否認犯行,均難認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心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