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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3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麗花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王展星律師被 告 張林秀月女 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被 告 黃素梅被 告 黃欽松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59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28166、28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麗花係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以下使用舊稱;又卷附文件使用「臺北縣」用語,均予引用)○○○路000 巷00號「廣玄宮」之管理人,被告張林秀月係廣玄宮於民國90年間之代理住持,負責保管廣玄宮之印鑑章,被告黃素梅、黃欽松皆為廣玄宮之信徒,詎張林秀月、黃素梅、黃欽松(下稱張林秀月等3 人)均明知吳麗花於90年7 月3 日所簽名蓋章之「台北縣板橋市廣玄宮信徒名冊」(下稱信徒名冊)係出於己意,嗣吳麗花否認其簽名之真正,向臺灣新北地方法(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訴訟(原告廣玄宮、法定代理人吳麗花),主張其於90年7 月3 日係因誤認信徒名冊為辦理建物更名登記之必要文件,才會陷於錯誤在信徒名冊第1 頁之管理人欄簽名蓋章,經原審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245號民事事件受理後(下稱原審民事事件),於100 年9 月14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吳麗花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1305號民事事件受理後(下稱本院民事事件),詎吳麗花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教唆張林秀月等3 人就關於信徒名冊之製作過程為不實之證述,張林秀月、黃素梅即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 年

3 月9 日下午,在本院民事事件審理時供前具結後,以證人身分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證述,張林秀月虛偽證稱信徒名冊上之印章是伊所蓋,當時並未經過吳麗花同意,吳麗花已離開去彰化,信徒名冊上之簽名應非吳麗花之簽名云云;黃素梅則虛偽證稱當時有一些廟產過戶文件需要吳麗花簽名,高生松就把擬好之信徒名冊要伊夾帶在過戶文件中給吳麗花簽名,吳麗花因為先生剛過世,心情不好,且認字不多,所有沒有注意到其中有信徒名冊,因而就在信徒名冊上簽名云云;而黃欽松則於101 年4 月13日下午,在本院民事事件審理時供前具結後,亦以證人身分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信徒名冊製作過程中,本來有擬定一份名單共39名,但之後有換掉7 名,是高生松主導之名單,高生松說這些人比較會聽話,後來名單轉交黃素梅,在廣玄宮廟產登記之名冊當中,交提吳麗花簽名云云,均足以影響上開本院民事事件審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麗花涉有刑法第

29、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嫌、張林秀月等3 人則均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麗花、張林秀月、黃素梅、黃欽松(下稱吳麗花等4 人)涉有本案罪嫌,主要係以:㈠吳麗花等4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㈡本院民事事件101 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暨黃素梅與張林秀月證人結文各1 份、101 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暨黃欽松證人結文各1 份;㈢臺北縣板橋市廣玄宮93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簽到名冊、臺北縣板橋市廣玄宮99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簽到簿影本各1 份;㈣93年2 月2 日臺北縣板橋市廣玄宮信徒致臺北縣政府及吳麗花函1 份;㈤廣玄宮99年度第二次信徒大會開會通知書1 份;㈥吳麗花 101年2 月7 日民事準備書㈠狀影本1 份;㈦臺北縣政府90年 6月8日90北府民宗字第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90年8月 2日90北府民宗字第000000號函、信徒名冊、臺北縣寺廟登記證及登記表、准予更名登記函、臺北縣政府證明書、廣玄宮廟產信託聲明書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吳麗花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偽證罪嫌,辯稱:伊沒有教唆張林秀月等3 人偽證,張林秀月等3 人於本院民事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均屬正確,他們沒有虛偽捏造事實等語。訊據張林秀月等3 人均坦承有於本院民事審理中到庭作證之事實,惟皆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罪嫌;張林秀月辯稱:伊於90年間代理廣玄宮住持期間,保管廣玄宮之宮印及吳麗花私章,信徒名冊上之印文是高生松叫伊蓋的,吳麗花沒有在信徒名冊上面簽名或蓋章,伊在本院民事事件作證時所述均實在等語;黃素梅辯稱:伊在本院民事事件作證說的都是實話,當初高生松把信徒名冊做好,因有廟產要過戶,高生松告訴伊要把信徒名冊夾帶在過戶文件中,給管理人簽名,伊和黃欽松一起拿到吳麗花家給她簽,她以為是過戶文件,就在上面簽名,但沒有蓋章,我再把整份文件拿給高生松,吳麗花只會簽名、不識字,我們係聽從高生松指示,吳麗花未保管廣玄宮的印章,宮印是張林秀月保管,吳麗花沒有教伊怎麼作證等語;黃欽松辯稱:伊於90年間跟黃素梅一起拿文件給吳麗花,黃素梅所述都是事實,伊於78年開始參加廣玄宮的事情,90年間本來是吳麗花主導廟務,當年她去彰化二林,就沒有處理廣玄宮的事,並交代張林秀月當代理住持,高生松是宮務的總操持,90年間廣玄宮的信徒名冊是伊跟高生松在高川家裡擬定,黃素梅參與兩次,高川在外面泡茶沒在場,高生松擬定信徒名冊時,沒有和吳麗花討論過,伊參與討論時也沒有看過吳麗花,信徒名冊就交給黃素梅請吳麗花簽名,信徒名冊如何製作伊不知道,找伊是去商量名單而已,吳麗花還沒有簽名前,高生松就決定換掉7 名信徒,伊於91年底就離開廣玄宮,沒有參與93年變更信徒名冊的事情等語。

六、吳麗花等4 人之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本件吳麗花、張林秀月、黃素梅(下稱吳麗花等3 人)另涉偽證案件,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8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檢察官就吳麗花等3 人本案偽證部分予以起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等語。惟查本件吳麗花等3 人另涉偽證案件,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告發人高川向新北地檢署告發吳麗花等3 人前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41號返還所有物民事事件審理中(開庭日期:99年10月14日),吳麗花有教唆張林秀月、黃素梅從事偽證情事(見原審卷一第66-68 頁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而本案吳麗花等4 人被訴偽證罪嫌,係吳麗花等4 人在本院民事事件審理中(開庭日期:101 年3 月9 日),吳麗花涉有教唆張林秀月等3 人為上揭不實證述;吳麗花涉嫌教唆張林秀月、黃素梅於前案與本案之民事訴訟標的、作證審級不同、地點有異,且先後作證時間相距約1 年5 月,待證事實亦不盡相符,是前案與本案顯非同一案件甚明。綜上,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吳麗花等3 人部分予以起訴,自不受上揭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七、本件吳麗花與其先夫陳坤安(原名陳筆,90年4 月1 日死亡),共同於69年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號開壇募建設立道教宮廟「廣玄宮」,迄至99年11月5 日始由臺北縣政府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發給臺北縣寺廟登記證,有效期間至102 年12月31日,並由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於99年11月11日以北縣板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廣玄宮為寺廟登記,負責人即管理人登記為吳麗花;又上開信徒名冊係供申請臺北縣政府辦理廣玄宮信徒名冊公告所用,經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於90年7月4日以板字第 00000號收文准予辦理公告,原記載信徒共計39人,依編號1至39依序為:張林秀月、黃素梅、黃欽松、高生松(已死亡)、黃泰真(原名黃再通)、高川、許書宗、丁永昌、陳威琳(原名陳坤宏)、張德衢(原名張快)、張宿襟、陳美鳳(原名蔡陳美月)、李美質(已死亡)、許清池(已死亡)、陳洽樟、顏阿綉、林碧娥、鄭滿、蔡淑貞、孫安然、許征義、何陳美霞、許嘉品(原名許俊穎)、劉榮興、葉界良、陳宋麗華、顏禮騰、蔡汪美榮、唐淑惠、陳彩慈(原名陳阿嫌)、翟玉滿、許張雲霞、廖幼枝、李宜宣(原名李惠美)、張淑貞、黃陳市、陳月明、莊小娜、曾琬淯(原名曾治),因未將管理人吳麗花列入,經臺北縣政府於90年7月10日以 90北府民宗字第000000號發函板橋市公所,表示何以未將管理人吳麗花列入信徒名冊,經補正吳麗花為編號第40號信徒後,臺北縣政府於90年9月26日以90北府民宗字第 000000號函確認公告在案,另上開信徒名冊之封面蓋有廣玄宮用印,且信徒名冊之管理人欄有吳麗花簽名及吳麗花印文等情,為吳麗花等4人等所自承,並有廣玄宮沿革史、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9年11月11日北縣板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寺廟登記證、廣玄宮財產表、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0年6月12日 90北縣板民字第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90年6月8日90北府民宗字第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臺北縣政府90年6月8日90北府民宗字第000000號證明書2紙(含不動產地號標示表)、板橋廣玄宮廟產信託聲明書、臺北縣板橋市廣玄宮信徒名冊(39人)、臺北縣政府90年7月10日90北府民宗字第 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90年8月2日90北府民宗字第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均為影本,見原審民事事件影印卷宗第9至26頁反面),首堪認定。

八、張林秀月等3 人於本院民事事件審理中分別證述如下:

㈠、張林秀月於101 年3 月9 日在本院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伊是廣玄宮信徒,被上訴人這些人,伊不認識,伊參加信徒很久,信徒沒有限定資格,資料(信徒名冊)上面的人,到底是不是信徒,伊也不瞭解那麼多,當時送臺北縣政府備查的廣玄宮信徒名冊是何人作的,伊不知道,是何人送到縣政府,那麼久了,伊記不得那麼多,廣玄宮的大印和管理人吳麗花的印鑑章是伊保管的,伊放在一個保險箱裡面,90年做名冊那時候,有蓋廣玄宮的大小印和管理人的印章,是高生松叫伊拿出來蓋的,原審民事卷第357 頁反面至第362 頁所附文件(即「93年2 月2 日台北縣板橋市廣玄宮信徒致台北縣政府及吳麗花函」,下稱「連署函」)是伊自己簽名蓋手印,其他連署人也都是在廟裡自己簽名蓋手印,這份函文的目的是請求台北縣政府和吳麗花要將信徒名冊重新製作,因為不正確,要做正確一點,原來送縣政府備查的信徒名冊和申請書,當時管理人吳麗花已離開廣玄宮到彰化,伊蓋章沒有經過她同意,伊只是代理住持,吳麗花沒有在信徒名冊簽名,她已經不在廣玄宮那裡,怎麼簽名,原審民事卷第24頁反面之簽名(指信徒名冊之管理人欄之吳麗花簽名),伊沒有親眼看到,也不記得90年以後是否開過廣玄宮信徒大會,原審民事卷第292 頁之簽名(指「台北縣板橋市廣玄宮九十三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信徒簽到名冊」上面簽到欄之「張林秀月」)及原審民事卷第294 頁之簽名(指「臺北縣板橋市廣玄宮99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簽到簿」上面簽章欄之「張林秀月」),都是伊簽的等語(本院民事事件卷一第193 至195 頁張林秀月筆錄)。

㈡、黃素梅於101 年3 月9 日在本院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伊是廣玄宮信徒,當時是有一些廟產要過戶的文件,需要管理人來簽名,那時高生松把他擬好的信徒名冊要伊夾帶在過戶文件當中,給管理人吳麗花簽名,管理人因認字不多,且她先生剛過世,心情不好,沒有注意其中有信徒名冊,所以才簽名,這確實是她的筆跡,這名冊內容是有問題,有很多人是被逼出來作信徒,這信徒名冊不公平,因管理人在不知道的情況下簽名,依照正常程序應該有管理人同意,所以這不是很正常的程序,在這39位信徒以外,還有其他符合資格的人,沒有完全被列出來,有遺漏,有幾個伊覺得他們已經離開了,還列為39名裡面的信徒,伊認為有一些奇怪,其中編號30號陳阿嫌、編號33號廖幼枝二人已經很久沒有來廣玄宮,還是被列為信徒,伊認為不妥,原審民事卷第357 頁函文(即「連署函」)及第359 頁連署名單(筆錄誤載為「信徒名冊」)是伊自己簽名蓋手印,伊簽名目的是請求縣政府再重新做信徒名冊,理由是很多有貢獻的信徒沒有列入,所以要陳情,希望重新列入,原審民事卷第292 頁之簽名(指「台北縣板橋市廣玄宮九十三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信徒簽到名冊」上面簽到欄之「黃素梅」)及第294 頁之簽名(指「臺北縣板橋市廣玄宮99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簽到簿」上面簽章欄之「黃素梅」),都是伊簽的,另第257 頁申請書(筆錄誤載為「聲請書」,即廣玄宮於90年9 月20日報請台北縣政府公告信徒名冊之申請書)上面為何沒有吳麗花簽名,應該沒有得到她的同意,至於申請書上面有廣玄宮及吳麗花的大小章,因為印章張林秀月保管,要由她去處理,伊不知道等語(本院民事事件卷一第195 、196 頁黃素梅筆錄)。

㈢、黃欽松於101 年4 月13日在本院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90年管理人吳麗花到彰化二林開設廣玄宮,板橋很多會員都反對,不支持,但因吳麗花遵從上天的意思,暫時到二林處理公務,廣玄宮就暫由張林秀月代理住持,後來張林秀月聽信高生松意見,就作出信徒名冊以便送達板橋市公所,然後轉交縣政府,伊和高生松、黃素梅在製作信徒名冊約五天的過程中,前兩次黃素梅有參與,後來黃素梅就沒有參與,擬定信徒名冊過程中,本來有擬定一份名單共39名,後來再改成另一張,亦即換掉7 名,高生松說:「我們做此名冊,他們比較會聽我的話,比較不會搞怪,以後會聽我的話」,所以才會有這39名的新名冊,這都是在高川家裡的飯廳擬定出來的,伊講被換掉的7 位有莫麗美、郭棟銘、郭佳安、廖秀貞、鄧天賜、顏有利、林太郎,報出去的名額最少要39名,但報太多、太複雜,市公所說只要39個人就可以,更換的這些人伊都認識,都是宮裡的會員,換人的效果就是比較會聽高生松的話,製作的過程中,管理人吳麗花都不知道有製作信徒名冊的事,也沒有同意或授權高生松和伊製作信徒名冊,第一次高生松決定送的名冊,沒有把吳麗花名字列入,當時吳麗花離開到二林創建她的二林廣玄宮,所以把她排除,不列入,目的是讓她以後不再回來插手管理廟務,列入信徒名冊的條件是對廣玄宮有貢獻和開始有打拼的,當時是吳麗花和她先生、張林秀月、黃素梅先來廣玄宮創設,接著是許清池、陳洽樟,後來伊與高生松、高川、黃再通、許書宗、丁永昌等6 、7 個人再來參與廣玄宮的宮務及開創分官,我們這些人比較有貢獻,本院民事事件卷一第284 頁申請書(即廣玄宮於90年7 月3 日廣玄宮報請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准予辦理信徒名冊公告之申請書)上面是吳麗花簽名的,伊不知道是誰蓋章,伊從來沒有看過廣玄宮的印章,伊只有幫忙處理宮務,原審民事事件卷第294 頁「臺北縣板橋市廣玄宮99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簽到簿」簽到欄有黃欽松的簽名,是伊簽的,張林秀月是廣玄宮的代理住持,伊於94年到宜蘭廣成宮,張林秀月、黃素梅也在93到宜蘭廣成宮,因為當時板橋有很多紛爭,有人強出頭,甚至動用武力,所以伊決定離開廣玄宮,不參與他們的事情,伊當時和黃素梅、高生松討論信徒名冊,是因為黃素梅要辦理寺廟變更登記,信徒名冊就附在裡面,管理中吳麗花不知情之下就簽名,然後再由黃素梅送交市公所轉呈縣政府,伊沒有當場看到吳麗花蓋章,只有請她簽名,90年時,我擔任廣玄宮總幹事,高生松擔任廟裡總操持,廟裡一切事情都是他在處理,這是確定的,信徒名冊換上的7 個人,都是一些信徒的太太,他們平時來誦經及幫忙廟務,伊覺得沒有重大貢獻,為何列為信徒,是高生松主導,我們沒有挽回餘地等語(本院民事事件卷一第332至335頁反面黃欽松筆錄)。

九、公訴意旨雖認張林秀月等3 人係受被告吳麗花唆使,而於本院民事事件審理中就關於信徒名冊之製作過程為上開不實證述,且吳麗花所提上述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訴訟,嗣經本院民事事件判決駁回上訴,因認吳麗花涉嫌教唆張林秀月等 3人為偽證罪嫌。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吳麗花於103 年11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張林秀月等3 人,我們都是同在廣玄宮,現在他們三人在宜蘭廣成宮,伊在板橋廣玄宮,如果辦理大法會,伊會去宜蘭廣成宮,伊於100 年有委任律師張庭禎義務對板橋廣玄宮的信徒名冊中的信徒提起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訴訟,訴訟過程中,伊沒有和張林秀月等3 人討論訴訟,只有和他們討論法會的事情,這個案件一審敗訴,後來向高院提起上訴,在高院審理中他們三人去作證,這件事情伊有印象,關係到信徒的事,伊很生氣,當初他們和伊共同辦理宮務,伊於90年間去彰化,請張林秀月代理板橋廣玄宮的住持,伊的印章跟銀行存摺都是由張林秀月在管理,但是做什麼事情或是決定要讓伊知道,但是之後伊不知道張林秀月他們偷蓋伊的章在信徒名冊上,也不知信徒名冊是誰做的,伊沒有教導他們三人如何去高院作證,原審民事事件卷第25頁信徒名冊上面管理人「吳麗花」是伊簽名的,但伊不知道這是要做信徒名冊,伊在簽名的時候,上面沒有印章,90年間由黃素梅拿廟產變更之相關資料給伊簽名,伊只有簽名過一次,簽名的這次不是要做信徒名冊,是黃素梅說廟產要過戶,廟產原先是在伊的名下,要過到廣玄宮的名下,既然要辦理過戶,所以伊才簽,黃素梅叫伊簽在哪裡伊就簽在哪裡。直到廣玄宮93年第1 次信徒大會伊才知道他們當初是假裝要辦理廟產過戶,而把信徒名冊夾在資料中讓伊簽名,張林秀月跟伊說她偷拿印章給他們做信徒名冊,她知道錯了,黃欽松、黃素梅他們也來認錯,說他們是被高生松逼的,93年2 月18日開93年第

1 次信徒大會的時候,有人在吵架,伊才正式知道有一些老會員沒有參加,他們就在抗議,伊認識陳洽樟(簽到名冊編號14信徒),他以前也有在廣玄宮出入,在信徒大會中陳洽樟有無發言,那麼久了,伊也忘記了,伊只記得很多人發言,93年第1 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記載陳洽樟當時發言稱:「今天若說此信徒大會是偷開的,那開此會沒什麼意義,也沒成果,我提出控告!」伊有印象他們有發言,但伊不記得是誰講了什麼話,那麼久了,伊也不記得,伊認識陳坤宏(簽到名冊編號9信徒),會議記錄記載陳坤宏也發言稱「是否有來參與本宮服務者皆為會員?我提出40名信徒之質疑?」他有講,但是伊不記得他當初講了什麼,因為當時也很亂,伊是管理人,只不過是濟公活佛派伊去二林蓋廟,伊還是廣玄宮的管理人,為什麼伊不能夠處理廣玄宮的事務,當時伊很生氣,而張林秀月等3人於100年間向伊認錯後,伊也原諒他們,後來我們之間很少來往,來往都是因為宮務的事情,如果他們不知道就會問伊,伊會回答他們,伊在高院民事事件中所委任訴訟代理人與張林秀月等 3人接洽的事,都是律師跟他們說,伊都不知道,他們三人後來在高院民事事件中出庭作證,伊不太知道,伊都是委任律師去全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至25頁反面)。核與張林秀月等 3人於本院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93年第 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名冊及連署函各 1份在卷可參(原審民事事件卷第286至292、357頁反面至362頁)。

㈡、觀之93年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名冊,於93年2月18日在廣玄宮講堂召開該次會議時,在場信徒黃素梅發言稱:「剛開始廣玄宮作帳是流水帳,早期印章是由張林秀月保管」等語;高生松稱:「財務既然這麼複雜,我建議在今晚將所有帳冊都交出來,重新請人來管理。」黃再通發言稱:「偷開成立之信徒大會是否算數?」陳洽樟發言稱:「今天若說此信徒大會是偷開的,那開此會沒什麼意義,也沒成果,我提出控告!是否應先將組織章程草案發給信徒了解再討論?」陳坤宏發言稱:「我有二點問題:⒈是否有來參與本宮服務者皆為會員?我提出40名信徒之質疑?⒉帳目要公開,負責人你三年前去廣懿宮,今天回來看帳目有合情合理嗎?」吳麗花擔任主席裁示:「三年前我是管理人,迄今到萬合也尚未滿三年,何來三年前去廣懿宮之有?這期間我也常回來,但你們說要聽真武老祖的話,起駕來說我能回來玩,不能回來參與辦事?被你們擋在門外,我為何還要忍受你們的逼壓!而今之信徒名冊非我所造,我也是一無所知!」等語;高生松另發言稱:「若說外面有穿制服者都是信徒,那會員中有來二十年、十年、五年者,也有剛加入者,那當初有道場規劃,而今呢?不能以此推論,如何決定信徒名單?」丁永昌發言稱:「有關會員信徒資格之認定,建議留待下次組織章程時再討論。」等情(見原審民事事件卷第287至288頁93年第 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另證人即當次會議紀錄鄭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會議紀錄之內容是伊確認後簽名的」、「那時候我所知道的訊息是吳麗花當初並不是共同擬定信徒名冊的,可是因為要讓廣玄宮可以合法化,所以他也就接受了,因為他那時候還是法定的住持管理員。」、「那時他在二林廣懿宮,他也沒有當場同意,但是就是有簽回來。」等語(本院卷第 287、288、289頁正反面),足證吳麗花於93年2月18日在廣玄宮講堂召開93年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時,在場確實有上開多位信徒發言指摘信徒名冊有關會員與信徒認定之正確性,並質疑廣玄宮財產有帳目不清之情事甚明。

㈢、另證人即廣玄宮會員莊美玲於103 年5 月6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是信徒,要由住持張林秀月認定誰是信徒或會員,她如何認定不會告訴我們,90年間在廣玄宮牆壁吊有一張管理人證書,管理人寫吳麗花,伊於90年農曆2 、3 月間,每天來廣玄宮顧廟,會接觸到所有人,伊沒有接觸過吳麗花,她當時不在廣玄宮,聽說她在彰化萬合廣懿宮,黃素梅拿信徒名冊給吳麗花簽,伊不知道信徒名冊是否經過被告吳麗花同意,但伊聽到吳麗花有簽名,這些信徒是由何人挑選,伊不清楚,伊有看過連署函,也有在連署函上簽名,當時住持張林秀月跟黃素梅來找伊,把這個資料拿給大家簽,所以伊就在上面簽名,他們說吳麗花已經離開廣玄宮這麼久,政府規定寺廟要合法化,這個連署就是要增加信徒用的,因為準備要開會,所以也要請吳麗花回來,吳麗花離開後,有一部分信徒也跟著她離開,廣玄宮在人力方面就會減少,也有一些是新進人員,像伊來廣玄宮也三年了,住持就希望再增加人員,伊想從會員變成信徒,是希望為廣玄宮盡一份力量,並不是要領薪水,伊有參加過1 次信徒大會,但不是93年第

1 次信徒大會,這次高生松並沒有參加,開會內容也不一樣,這次信徒大會算是第一次,我們會員是不能參加93年第 1次信徒大會,伊參加那一次沒有清場,所以會員才可以參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 頁反面至第143 頁),核與卷附連署函相符。

㈣、再觀諸連署函標題:「臺北縣板橋市廣玄宮信徒致臺北縣政府及吳麗花函」、製作日期:「93年2 月2 日」,發函之連署人為張林秀月等51人(包括莊美玲及上述93年第1 次信徒大會會議中發言之黃素梅、黃再通、陳坤宏、陳洽樟),該連署函主旨:「為本縣板橋市廣玄宮於92年12月31日於板橋廣玄宮講堂由吳麗花召開之92年第1 次信徒大會(下稱92年第1次信徒大會),未將我等列為信徒通知出(漏『席』)會議,或雖列為信徒,但未於事前通(漏『知』)集會,致我等未能出席會議,該會議並未合法,其決議內容亦與事實不符,陳請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鑑察案。」,並於連署函第一項說明:「板橋市廣玄宮於92年12月31日以出席有24名信徒名義,即召開92年第 1次信徒大會,惟廣玄宮所登記之信徒名冊,雖有40名,然已有多人已聲明退出,未再繳交會費,另查按月繳交信徒會費、參與宮中事務及參與宮中歷年來舉行廟會祭神典禮等者達百餘人以上,絕非此登記之四十人(下略)」。可知連署函連署人張林秀月等51人連署陳情之目的,係認廣玄宮先前於92年12月31日召開92年第 1次信徒大會,並未將部分信徒列入信徒名冊通知到場,恐召集程序不合法,因向廣玄宮住持吳麗花及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提出陳情,且當時確有多位信徒不滿信徒名冊僅列名信徒40人,而質疑廣玄宮信徒名冊之信徒資料認定有誤甚明。

㈤、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證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亦即必須證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如證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查:系爭信徒名冊係於90年7 月間製作,而張林秀月等3 人係於101 年

3 月9 日及101 年4 月13日在本院民事事件審理時作證,相隔已近10餘年,張林秀月等3 人是否記憶猶新,實不無疑問?觀之張林秀月於本院民事事件審理中係證稱:廣玄宮的大印和管理人吳麗花的印鑑章是伊保管的,信徒名冊上之印章係高生松叫伊伊蓋的,至於上面吳麗花簽名,因當時吳麗花已離開廣玄宮到彰化,伊亦未親眼看到吳麗花簽名,因而認為應不是吳麗花親自簽名。黃素梅於本院民事事件審理中係證稱:伊是廣玄宮信徒,當時是有一些廟產要過戶的文件,需要管理人來簽名,那時高生松把他擬好的信徒名冊要伊夾帶在過戶文件當中,給管理人吳麗花簽名,管理人因認字不多,且她先生剛過世,心情不好,沒有注意其中有信徒名冊,所以才簽名,這確實是她的筆跡,這名冊內容是有問題,有很多人是被逼出來作信徒,這信徒名冊不公平,因管理人在不知道的情況下簽名,依照正常程序應該有管理人同意,所以這不是很正常的程序等語。黃欽松於本院民事事件審理中係證稱:90年管理人吳麗花到彰化二林開設廣玄宮,板橋很多會員都反對,不支持,但因吳麗花遵從上天的意思,暫時到二林處理公務,廣玄宮就暫由張林秀月代理住持,後來張林秀月聽信高生松意見,就作出信徒名冊以便送達板橋市公所,然後轉交縣政府,伊和高生松、黃素梅在製作信徒名冊約五天的過程中,前兩次黃素梅有參與,後來黃素梅就沒有參與,擬定信徒名冊過程中,本來有擬定一份名單共39名,後來再改成另一張,亦即換掉7 名,高生松說:「我們做此名冊,他們比較會聽我的話,比較不會搞怪,以後會聽我的話」,所以才會有這39名的新名冊,管理人吳麗花都不知道有製作信徒名冊的事,也沒有同意或授權高生松和伊製作信徒名冊,第一次高生松決定送的名冊,沒有把吳麗花名字列入,當時吳麗花離開到二林創建她的二林廣玄宮,所以把她排除,不列入,目的是讓她以後不再回來插手管理廟務,信徒名冊上面是吳麗花簽名的,伊不知道是誰蓋章,伊從來沒有看過廣玄宮的印章,伊只有幫忙處理宮務等語。參以證人即信徒或會員高川、莊美玲、張德衢(原名張快)、鄧天賜於原審審理中、另證人即辦理信徒名冊備查者蔡振村於本院民事事件審理中,亦均證稱就信徒名冊成員40人之認定過程皆未參與,且不清楚如何挑選編制等語(原審卷一第 133高川筆錄、138 反面莊美玲筆錄、202張德衢筆錄、249鄧天賜筆錄,本院民事事件卷一第 197頁蔡振村筆錄),鄭滿於本院審理證稱:吳麗花當初並未共同擬訂信徒名冊等語。又吳麗花在廣玄宮召開93年第 1次信徒大會會議時,在場確實有上開多位信徒發言指摘信徒名冊有關信徒認定之正確性,且開會前亦經51位廣玄宮之信徒或會員連署陳情認廣玄宮先前所召開之92年第 1次信徒大會,未將部分信徒列入信徒名冊通知到場,且確有多位信徒不滿當時信徒名冊僅列名信徒40人,而質疑廣玄宮信徒名冊之信徒資料認定有誤等情,亦如前述。是張林秀月等 3人證稱信徒名冊係由高松生主導,吳麗花並未參與,應係其等回想當時之記憶及聽聞事後發生之狀況而為上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張林秀月等 3人係受吳麗花之教唆而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且張林秀月等 3人如確係受吳麗花之教唆而為偽證,則證述之內容應一致,何以就信徒名冊上面是否為吳麗花親自簽名一節,張林秀月等 3人之供述並不一,況檢察官亦未確切證明吳麗花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而為上開教唆偽證犯行,自不得僅以吳麗花所提上述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駁回上訴,而臆測吳麗花有上開教唆偽證罪嫌。

十、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吳麗花等4 人究否確有檢察官指稱之上揭教唆偽證或偽證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吳麗花等4 人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吳麗花等4 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 檢察官上訴略謂:㈠黃素梅、張林秀月在本院民事事件中均

清楚證稱:90年7 月3 日之信徒名冊並非出於吳麗花之己意等語,張林秀月證稱:其上之吳麗花簽名非其親簽等語,黃素梅則證稱:係透過夾帶文件之方式,讓吳麗花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名等語,黃欽松則證稱:此部分均是由高生松所主導等語,張林秀月等3 人均清楚證述信徒名冊做成之過程,係透過詐欺吳麗花之方式所為,然此部分已經為本院民事事件所不採,理由即在於後續歷次之信徒大會召開過程,均係依照該名冊進行通知、登記簽到紀錄,吳麗花均參與其事,故張林秀月等3 人證述不可採信。㈡觀以93年第1 次信徒大會會議中,在場有許多會員發言質疑信徒認定之正確性,以及信徒名冊製作過程;倘若吳麗花確實係受詐欺方式,而在信徒名冊上簽名,並對此有所不滿,則吳麗花在信徒大會上,即應附和在場會員,甚至透過自己擔任主持人之機會,推翻該信徒名冊,並清楚回應當時係受到詐欺,方產生此信徒名冊,則此亦會使該信徒大會會議議程順利進行,不再就該信徒名冊進行爭吵。然吳麗花卻捨此不為,反而不斷迴避該問題,僅以自己也是不知情的等寥寥數語,試圖緩合在場會員之不滿情緒,顯然是要維護該信徒名冊上的信徒資格存續,則其立場顯與本案中所述前後矛盾。原審未細究何以吳麗花在信徒大會上試圖迴避問題,反而以其他會員均有表達不滿,而推論信徒大會上確實有多人指摘信徒名冊有關會員與信徒認定之正確性,並質疑帳目不清等情事,而忽略本件關鍵在於吳麗花等4 人所述是否與事實不符,故其證據解讀方式、採認證據方式均難明其理,尚有違誤。又吳麗花上訴本院時,單獨撤回對張林秀月等3 人之訴訟,而參以黃素梅、張林秀月於100 年8 月19日向新北地檢署自首偽造文書犯行,委任律師為吳振東律師,復徵之100 年度偵字第22396 號一案刑事委任狀,吳振東律師址設「宜蘭縣○○街00巷0 號」,而對照吳麗花在本院民事事件之委任律師張庭禎律師,其亦址設「宜蘭市縣○○街○○巷○ 號」;另本院民事事件被告代理人將繕本寄送予張庭禎律師,雙掛回執蓋用者為吳振東律師事務所收文章,且張庭禎律師亦係使用吳振東律師電子郵件信箱寄發文書,二人均為同一處所。衡以黃素梅、張林秀月於原審民事事件中第一審無任何作為,至吳麗花敗訴後,則同時接受吳麗花對其撤回訴訟,前往地檢署自首偽造文書犯行,並由吳麗花委任之張庭禎律師聲請傳喚出庭作偽證,顯然均是受到吳麗花之教唆,方進行上開舉動。原審此部分認定實忽略自情況證據之間接推論,而僅以直接證據不足以認定吳麗花等4 人無罪,似有速斷等語。經查:檢察官以張林秀月證稱:信徒名冊上之吳麗花簽名非其親簽;黃素梅則證稱:係透過夾帶文件之方式,讓吳麗花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名;黃欽松則證稱:此部分均是由高生松所主導,其等證述內容相互歧異,足認張林秀月等3 人之證述不可採信。惟張林秀月等3 人如確係受吳麗花之教唆而為偽證,則證述之內容應一致,何以就信徒名冊上面是否為吳麗花親自簽名一節,張林秀月等3 人之供述並不一,更足證張林秀月等

3 人之證述應係其等回想當時之記憶及聽聞事後發生之狀況而分別為上開證述,自不能因其等所證不符,即認係偽證。又檢察官另謂:吳麗花在93年第1 次信徒大會上,未推翻信徒名冊,僅以自己也是不知情的等寥寥數語帶過,則吳麗花是否確實係受詐欺而在信徒名冊上簽名,即有可疑,惟鄭滿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吳麗花當初在二林廣懿宮並未共同擬訂信徒名冊,可是因為要讓廣玄宮可以合法化,所以他也就接受了等語,則張林秀月等 3人證稱信徒名冊係由高松生主導,吳麗花並未參與之證詞與事實並無相違,自不能以吳麗花於93年第 1次信徒大會會議中未推翻信徒名冊,即認定張林秀月等 3人之證述不可採信。又檢察官認吳振東律師與吳麗花在本院民事事件之委任律師張庭禎律師事務所均址設「宜蘭縣○○街00巷 0號」,另本院民事事件被告代理人將繕本寄送予張庭禎律師,雙掛回執蓋用者為吳振東律師事務所收文章,且張庭禎律師亦使用吳振東律師電子郵件信箱寄發文書,二人均為同一處所。而張林秀月、黃素梅係由吳麗花委任之張庭禎律師聲請傳喚出庭作偽證,顯然均是受到吳麗花之教唆,方進行上開舉動。此一推論係公訴人之臆測,並無證據證明吳麗花有教唆張林秀月等 3人偽證。綜上,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尚不足為吳麗花等 4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為吳麗花等 4人無罪之諭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公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