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6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紹仰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建輝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紹仰、鄭建輝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起,均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呂紹仰、鄭建輝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1 項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294 條第2 項之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所犯經原審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 年6 月,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起均執行羈押3 月,至
104 年6 月11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按,本院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禁見接見通信,嗣俱已解除禁見)。
二、查被告呂紹仰、鄭建輝2 人前經原審論以妨害自由、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傷害、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等罪,分別判處被告呂紹仰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被告鄭建輝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足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均確屬重大。又被告呂紹仰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1 項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呂紹仰、鄭建輝2 人所共犯之刑法第294 條第2 項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 年6 月之重刑,倘免除羈押,則將來案件若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為免刑罰之執行仍恐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其仍有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本院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 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茲本院經訊問被告呂紹仰、鄭建輝2 人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4 年6 月12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