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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紹仰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建輝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102號、103年度偵字第7789號、103年度偵字第7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建輝與曾國益為舊識,得知曾國益與他人有債務糾紛且因販賣名下不動產獲有利潤,而心生覬覦,將此事告知呂紹仰,呂紹仰、鄭建輝、楊軍成、黃煥坤(後二人業經判決確定)即謀議欲使曾國益同意其等處理此事以獲取佣金。謀議既定,呂紹仰、鄭建輝、楊軍成、黃煥坤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7月11日下午某時許,推由鄭建輝、楊軍成、黃煥坤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呂紹仰之新竹市○○街○○○號住處出門尋找曾國益帶回該處,嗣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鄭建輝、楊軍成、黃煥坤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上之太白宮覓得曾國益,由鄭建輝持其預先購買之西瓜刀1支,對曾國益告以「如果要我拿刀子押你的話,就很難看了」等語,脅迫曾國益一同搭乘由楊軍成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黃煥坤與鄭建輝並分坐在後座中間座位之曾國益左右兩側,使曾國益於同日晚間11時許到達呂紹仰上開住處而行無義務之事,於該處之房間內,限制曾國益行動,不許其外出離去,而剝奪曾國益行動自由。

期間並與曾國益一同飲酒,欲說服曾國益同意其等介入處理前揭金錢債務糾紛以獲取報酬。

二、至翌日(同年月12日)上午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許,應予更正),鄭建輝不滿曾國益態度反覆且出言不遜,兩人遂生口角,詎鄭建輝竟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爭執過程中,接續先以拳頭毆打曾國益左額部,致曾國益左額部受有外傷2公分及旁邊2處小擦傷各約0.8公分及0.3公分之普通傷害,又持原置於呂紹仰住處房間抽屜內之摺疊刀1支刺向曾國益右大腿,致曾國益右大腿離足底74公分處,受有1.2乘0.3公分淺穿刺傷(深0.5至1公分)之普通傷害,再持前開西瓜刀朝曾國益左大腿猛砍一刀,致曾國益左大腿離足底57公分處,受有12.5乘4.5公分開口且深達8至11公分深之切割砍傷普通傷害(起訴書漏載以拳頭毆打左額部及以摺疊刀刺傷右大腿部分,應予補充),致曾國益大量出血並因痛哀嚎。呂紹仰為遏止曾國益繼續哀叫,竟另行單獨起意,旋基於傷害及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不顧曾國益以手勢明確表示反對之意思,強行以注射針筒1支為曾國益在其左上臂穿刺進入注射施打海洛因於其左上臂而使之施用。

三、詎曾國益於注射海洛因完畢後10分鐘內,臉、嘴唇、四肢、皮膚等身體部位即呈泛黑,陷入昏迷,且呼吸、心跳、脈搏均微弱,鄭建輝及楊軍成即持續實施心肺復甦術。呂紹仰、鄭建輝明知曾國益因其等之傷害及強行注射海洛因行為而處於上開昏迷之無自救力狀態,顯有緊急就醫之必要,否則必有生命危險,其等在法律上應對曾國益負有扶助及保護,負有防止因受傷致發生死亡結果之義務,雖其主觀上並無使曾國益因而死亡之故意,且客觀上得預見延誤救治曾國益而死亡之結果,竟共同另基於遺棄之犯意聯絡,自斯時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長達逾5個小時之時間,始終不為曾國益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對已陷於無自救力之曾國益均未延請救護車送醫治療,猶仍對曾國益棄之不顧。直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呂紹仰、鄭建輝、楊軍成見曾國益心跳、脈搏更加微弱,生命已垂危,且客觀上得預見如將曾國益棄置路旁,未及時送醫急救,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呂紹仰、鄭建輝仍承前遺棄犯意繼與楊軍成基於遺棄之犯意聯絡,由呂紹仰指使鄭建輝騎乘鄭建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楊軍成,將當時仍有微弱呼吸、心跳之曾國益夾於鄭建輝、楊軍成中間,載至新竹市○○街○○巷○號前之路旁,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將曾國益棄於該處後逕自離去。救護人員固旋接獲發現之路人通報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到場處理,並旋將曾國益送往南門綜合醫院急救,惟曾國益仍因酒後大腿銳創、遭注射海洛因,致腿部大失血、嗎啡及酒精中毒,最終因出血性休克及中毒性休克,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不治死亡。經醫院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西瓜刀、摺疊刀各1支。

四、案經曾國益之姊曾美鈴訴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紹仰、鄭建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卷二第43頁正反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則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妨害自由、傷害及強暴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紹仰及鄭建輝就前揭如何為要被害人曾國益授權處理房地買賣糾紛,先推由鄭建輝持西瓜刀與楊軍成、黃煥坤脅以被害人行無義務至呂紹仰住處,共同限制被害人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後鄭建輝單獨以拳打、摺疊刀、西瓜刀刺砍傷害被害人,再由呂紹仰單獨不顧被害人揮手拒絕而強暴使被害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於本院均坦白承認,互核大致相符。且有下列證據補強:

1、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1)共同被告楊軍成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呂紹仰規定被害人不能出去,只能去上廁所等語(見偵字第7789卷第168頁),又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們有不讓被害人走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69頁),及其與黃煥坤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卷二第104頁、第146頁、第146頁反面)。

(2)證人即太白宮義工吳鳳嬌、即被害人之友人陳丁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被害人遭被告鄭建輝等人帶走等情(見偵字第7789號卷第205頁至第208頁、第213頁至第213頁反面、第232頁至第235頁;聲拘字第102號卷第7頁至第9頁、偵字第7789號卷第191頁至第19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軍成之妻劉郡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呂紹仰、鄭建輝曾告以被害人僅能上廁所不可出門等語(見偵字第7789卷第165頁)。

(3)被害人遭強押上車地點太白宮照片6張(偵字第7789號卷第210頁至第212頁)存卷及西瓜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

2、傷害及強暴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1)證人劉郡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7789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164頁反面至第166頁反面)。

(2)並有南門綜合醫院103年7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相字第502號卷第7頁即偵字第7789號卷第202頁)、新竹地檢署勘驗筆錄1紙(見相字第502號卷第18頁)、新竹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及所附屍體正面圖、背面圖、附圖各1份(見相字第502號卷第27頁至第45頁)、新竹地檢署解剖筆錄1紙(見相字第502號卷第46頁)、被害人解剖照片32張(見相字第502號卷第52頁至第6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3年8月2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相字第502號卷第70頁至第79頁)在卷足稽,

(3)且有西瓜刀、摺疊刀各1支扣案為佐。

(二)遺棄致死部分詢之被告二人均否認有遺棄被害人致死犯行,被告呂紹仰辯稱:係要求鄭建輝、楊軍成將被害人送醫並非遺棄,且被害人係因其等傷害行為而死亡;被告鄭建輝則辯以其將被害人載出丟棄時已無呼吸,係傷害致死而非遺棄致死。然查:

1、被害人如何遭被告鄭建輝及被告呂紹仰以上開方式傷害後,約10分鐘內即呈臉、嘴唇、四肢發黑之狀態,並陷入昏迷,呼吸、心跳、脈搏薄弱,若不立即送醫,確實有生命危險,被告鄭建輝、楊軍成並曾施以心肺復甦術約一小時恢復呼吸,期間被告鄭建輝雖曾主張電聯救護車,但因被告呂紹仰反對而未再堅持,又如何直到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被害人心跳、脈搏更加微弱,生命垂危,被告呂紹仰始推由被告鄭建輝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楊軍成,被告鄭建輝、楊軍成將當時仍有微弱呼吸、心跳之被害人夾於兩人中間,載至新竹市○○街○○巷○號前之路旁,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將被害人棄置該處後逕自離去,嗣救護人員立即接獲通報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到場處理,並旋將被害人送往南門綜合醫院急救,惟被害人仍因酒後大腿銳創、遭注射海洛因,致腿部大失血、嗎啡及酒精中毒,最終因出血性休克及中毒性休克,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分據:

(1)被告鄭建輝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見偵字第7789號卷第2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5頁反面、第6頁至第9頁反面、第162頁至第164頁、原審卷卷一第51頁至第55頁反面、第157頁至第161頁反面、卷二第106頁反面至第119頁、第146頁至第154頁),被告楊軍成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7789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反面、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第24頁至第26頁、第167頁至第171頁、第266頁至第268頁、原審卷卷一第67頁至第71頁、第157頁至第162頁、卷二第146頁至第154頁)供承明確。

(2)被告呂紹仰所就其中被害人在其住處內受傷後,其與鄭建輝始終未以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及其之後始命被告鄭建輝、楊軍成將被害人載出放置於路旁及之後死亡等節所是認。

(3)證人劉郡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情節(見偵字第7789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164頁反面至第166頁反面)。以上互核大致相符。

(4)被告遭棄置之相關證據,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聲拘字第102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字第7789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偵字第11102號卷第74頁至第76頁)、現場照片(見聲拘字第102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棄置被害人地點即新竹市○○街○○巷○號照片8張】、偵字第7789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採證照片6張】、第61頁至第62頁【被告鄭建輝指認棄罝被害人地點4張】、相字第502號卷第8頁至第9頁【4張】;偵字第7789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4張】;偵字第11102號卷第82頁至第88頁【14張】)。

(5)被害人之急救狀況,乃救護人員獲報後於103年7月12日下午1時59分許到達上開棄置現場,並旋將被害人送醫,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到達南門綜合醫院急救,診斷為「到院前心跳休止、額頭2公分撕裂傷、左大腿深層/巨大撕裂傷(13×5公分)」,到達時已無任何生命徵像,雖立即給予高級生命復甦術急救搶救,仍迴天乏術,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宣告不治等情,有新竹市消防局103年7月18日局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字第7789號卷第203頁至第204頁)、新竹市消防局103年9月22日局消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局受理緊急救護案件紀錄簿影本1份(見偵字第7789號卷第258頁至第259頁)、南門綜合醫院103年7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第7789號卷第202頁)、被害人送醫後死亡照片8張(見聲拘字第102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相字第502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附卷足參。

(6)又被害人屍體經解剖鑑定後,研判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

甲、出血性休克,中毒性休克;乙、腿部大出血,嗎啡及酒精中毒;丙、酒後大腿銳創,遭注射海洛因」,鑑定結果則為:死者生前有濫用藥物史,酒後因故遭銳器砍傷左大腿並導致大量出血,再遭施打海洛因於左三角肌間處,因內臟有蒼白特徵但肺有輕度水腫支持死者有銳利創傷出血及施打海洛因引起嗎啡中毒,最後因出血性休克併中毒性休克死亡,死亡原因研判疑為「他殺」等情,亦有新竹地檢署解剖筆錄1紙(見相字第502號卷第46頁)、法醫研究所103年8月2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相字第502號卷第70頁至第79頁)、解剖照片32張(見相字第502號卷第52頁至第67頁)、新竹地檢署103年9月4日竹檢坤甲字第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見相字第502號卷第83頁)存卷可佐。

(7)準此,上開自被害人遭砍傷及強行注射海洛因後,在被告呂紹仰之住處內,長達逾5個小時之時間,被告呂紹仰、鄭建輝確均未對將被害人送醫,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被告呂紹仰始命被告鄭建輝、楊軍成將被害人載出棄置,最終被害人乃因出血性休克及中毒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甚明。

2、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二人之遺棄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呂紹仰及鄭建輝雖對施以上開重手,但以其目的在獲被害人首肯代為處理債務,取被害人之性命與此動機不合,諒本均無殺人之故意,被告二人或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折疊刀及西瓜刀刺砍或使人施用毒品之犯意以針筒強行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因而致被害人當時前述受傷已經昏迷甚至需心肺復甦之無自救力情狀,具備扶助之義務,然二人惟恐其妨害自由與傷害、強暴使人施用毒品犯行遭發覺,猶不顧被害人於受傷後未幾性命已然垂危,不予即刻延醫救治,二人主觀上顯萌遺棄之故意,客觀上亦應能預見若未即時將被害人送醫治療將危及其性命,竟不送醫持續拖延5小時餘,致被害人救治無望,甚至見其瀕死始倉促棄置路邊,是被害人嗣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二人於傷害及強暴使人施用毒品後以遺棄故意未旋予送醫扶助及棄置路邊之遺棄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二、被告辯解之說明

(一)被害人身體因被告二人之傷害及強暴注射第一級毒品下,旋於10餘分鐘後達昏迷且經心肺復甦,已詳前述,參以被告呂紹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承因之前亦強暴使人施用毒品遭判刑,且延請救護車須簽名故不敢報警亦阻止他人報警等詞(見偵字第7789號卷第16頁、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原審聲羈字第162號卷第27頁及卷一第45頁反面),與被告鄭建輝、楊軍成、證人劉郡佳陳述因案發地點為被告呂紹仰住處,故被告呂紹仰因害怕遭追究刑事責任而阻止呼叫救護車之情節相符,以及被告鄭建輝前述供認因被告呂紹仰之阻止而不送醫,顯然二人對被害人之前述迫切情形已認知無訛自此刻起另行肇生不予必要扶助保護之遺棄故意,被告呂紹仰辯稱其並無遺棄云云,已嫌無稽。被告呂紹仰固又辯稱曾拿錢給被告鄭建輝帶被害人送醫並未要其丟棄被告云云,然已與被告鄭建輝及楊軍成於原審所供係呂紹仰要求棄置不符(見原審聲羈卷第14頁正面、第20頁反面及21頁正面)且被告鄭建輝更供稱被告呂紹仰係命伊將被害人帶至小診所縫傷口,而非送至大醫院,呂紹仰所給金錢與將被害人送醫無關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13頁反面、第119頁),以案發當時呂紹仰在場已知被害人呼吸停止尚須心肺復甦之危急狀況下,衡情正常理性之人均應選擇通知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以爭取救護時效,挽救被害人生命,豈能僅送至小診所縫傷,又怎可以要求被告鄭建輝及楊軍成以機車方式載送,凡此益徵其有遺棄之故意無訛,更斷無不知被告鄭建輝及楊軍成將被害人棄置。

(二)依被害人所受無非單純左大腿刀傷,立即送醫急救依現今醫療水準,當能有效止血避免死亡之結果發生,並由被告鄭建輝亦於原審審理供稱光是砍那一刀有送醫的話,應該不會死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50頁)可見一斑;另被害人雖旋又遭注射海洛因,然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其血中所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濃度為0.616μg/mL,而經向法醫研究所函查海洛因、嗎啡之致死劑量,該所函復略稱:嗎啡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之致死濃度為0.2-2.3μg/mL,平均為0.7μg/mL,本案單就施打海洛因尚不足引起中毒性休克死亡之結果等情,有法醫研究所103年12月1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被告呂紹仰亦於原審供承當時情形的確有可能發生死亡結果等語(原審卷卷二第154頁),是彼時之情形若及時送醫,被害人應不致死亡,實為被告二人客觀上所能預見。遑論被告鄭建輝於原審所供稱為被害人急救1小時餘才使之恢復呼吸一情(見原審卷二第150頁至第151頁),可見被告等非醫療專業人員尚能以門外漢之急救方式耗時逾一小時使之恢復呼吸,苟於此時機送醫,被害人絕無因所受傷害而亡之可能。是被告二人拖延超過五小時,被害人遭傷害行為後,因果關係進行中,但其死亡係因被告二人以遺棄之故意拒不為送醫治療遑論延宕益久進而棄置路邊直接所致,是被告之遺棄行為獨立發生死亡之結果甚為明確。被告二人所辯傷害致死云云,並不足取。

(三)又「被害人若在尚未遺棄前,縱使送醫,應有救治可能」、「『未遺棄前縱有送醫應有救治可能』是在說明施打海洛因在屋內停留達5小時,期間若有送醫應有救治可能。並非在被告已查覺死者有異,才實施遺棄之行為,此時查覺有異再遺棄戶外時,曾員應已達休克瀕死狀,此時再急救研判獲救之機率甚低」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8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104年11月3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卷二第26頁),而同本院上開被害人遭被告二人傷害後,被告即應立刻將之送醫而未為已屬遺棄行為之認定。而被告鄭建輝於警詢、偵查時即已自承被害人當時尚有微弱心跳(見偵卷第15頁反面、第163頁反面),被害人並未死亡,且其微弱心跳係被告二人前述不為扶助保護延不就醫所致,已如前述,果被害人當時已經死亡,被告等人諒不致光天化日棄於戶外,所為無非求能為他人發現將被害人送醫以免己責遭追究,被告鄭建輝於本院再辯以被害人已經死亡云云,殊為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辯解均屬避重就輕之詞,要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罪名

(一)被告等以脅迫方法使被害人至被告呂紹仰住處雖在其中可部分活動但不得離去部分,核被告呂紹仰、鄭建輝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鄭建輝以拳或刀傷害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呂紹仰不顧被害人拒絕而強行以注射針筒插入被害人左上臂體內血管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核其所為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被告呂紹仰、鄭建輝二人之傷害及強暴使人施用毒品行為,致被害人情況危急為無自救力之人,二人依法令應扶助或保護被害人,竟以遺棄之故意,且客觀上能預見足以引起死亡,詎不即刻為被害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嗣更棄置被害人致死部分,核此所為,二人均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保護而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罪及同條第2項之之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

二、共同正犯

(一)被告呂紹仰、鄭建輝、楊軍成、黃煥坤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呂紹仰、鄭建輝就事實欄二、所示之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一)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被告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先,則其脅迫被害人上車至被告呂紹仰家中以遭限制外出之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自係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雖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罪構成要件,但此脅迫動作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不另論他罪。原審就此部分罪數關係未予敘明,乃此補充。

(二)傷害及強暴使人施用毒品部分

1、被告鄭建輝先後以拳頭、摺疊刀、西瓜刀傷害被害人,均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於甚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2、被告呂紹仰以針筒強行注射被害人而使之施用海洛因行為,該強暴施用固對被害人身體造成穿刺傷害,且毒品本身即對人體健康有害,是該穿刺傷部分包括在強暴行為內,而對健康之保護本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甚至該條例第6條法益保護之範圍,是本條應吸收普通傷害罪,不另論之,原審認屬想像競合犯關係,尚非妥適,應予更正。

(三)遺棄致死部分被告呂紹仰、鄭建輝先消極不為被害人生存之必要扶助或保護,進而積極遺棄被害人,則被告呂紹仰、鄭建輝消極之不為生存必要扶助或保護行為應為積極之遺棄行為具有補充關係,僅分別論以一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

(四)數罪併罰被告呂紹仰所犯上開三罪;被告鄭建輝所犯上開三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理範圍及起訴法條之適用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上段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業已載明被告鄭建輝、呂紹仰、楊軍成等人見曾國益生命跡象始終未見明顯好轉,若坐視不管必有生命危險,然為避免其等犯行為他人發現,均未報警處理或將之送醫救護,遲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呂紹仰見事態嚴重,乃指使鄭建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依序搭載曾國益、楊軍成,將當時仍有微弱呼悉心跳之曾國益,載至新竹市○○街○○巷○號前棄置後離去,已就論及有救助義務之被告呂紹仰、鄭建輝所為之消極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行為及其等與無救助義務之被告楊軍成所為之積極遺棄行為,雖漏未載明刑法第294條之論罪法條,應認已經起訴在案,本得由法院審理之,況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呂紹仰、鄭建輝、楊軍成此部分事實所涉之上開罪名,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犯上開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被告呂紹仰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容有誤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受其拘束,惟因本院論罪與公訴人起訴法條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本件被告被訴傷害被害人,並不予必要扶助保護且遺棄,嗣被害人傷重死亡之事實,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等均犯刑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罪嫌,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究竟係被告傷害抑為遺棄行為所致,法院原得依職權加以調查、審判,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之拘束,且本院認屬遺棄致死罪,已詳前述,並在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於上,乃此說明。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累犯被告呂紹仰有下列前案:

1、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審訴字第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審訴字第5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原審於99年3月1日,以99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

2、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審訴字第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於99年8月20日,以99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

3、上揭甲、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被告呂紹仰於98年12月1日入監執行,雖於102年10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前揭甲、乙應執行刑,本質上係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非如數罪併罰僅有一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是被告呂紹仰於102年10月4日假釋出監時,其中甲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已於101年11月30日執行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應執行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應執行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應執行刑,與尚在執行之乙應執行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應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更甚者,依上開前案紀錄表,乙應執行刑亦已於103年3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畢。從而,被告呂紹仰於甲、乙應執行刑分別執行期滿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二)自首: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足參)。

2、被告鄭建輝雖於103年7月12日晚間10時35分許撥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電話由該局婦幼警察隊小隊長姜文隆擔任值班勤務接聽,鄭建輝主動陳述犯下本案,有意投案,並描述本件案發經過,坦承夥同被告楊軍成以機車將被害人棄置路旁等情,固有姜文隆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字第11102號卷第6頁)在卷可參。惟員警已經於同日下午3時經南門醫院通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該分局即過濾棄置沿線監視器畫面發現棄置被害人之人所騎乘之機車車號為000-000號,並於同日下午3時33分列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聲拘字第102號卷第10頁),知悉上開機車車主即為被告鄭建輝,乃至現場勘查更傳喚證人陳丁慶於同日下午6時32分許警詢時明確指認被告鄭建輝涉案(見聲拘字第102號卷第8頁),而認有涉殺人罪嫌,並旋於同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拘票獲准,亦有檢察官職章戳印可考,堪認員警於於被告鄭建輝打上開電話表示投案意願前,已確知被告鄭建輝涉有被害人死亡、遺棄等相關犯罪事實,對其犯嫌疑已有確切證據合理可疑,是被告鄭建輝並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紹仰、鄭建輝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尚與同案被告以想像競合犯有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呂紹仰、鄭建輝與楊軍成、黃煥坤雖以脅迫方式令被害人至呂紹仰家中並剝奪行動自由,其等所圖係在強令被害人到場授權將其債權甚或所有不動產之處分交由其等處理,以便從中牟得佣金,主觀上既難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客觀上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交付所有之財物,自不能以加重強盜罪名相繩。此外檢察官復未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呂紹仰、鄭建輝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肆、駁回上述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94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呂紹仰為使被害人同意為其處理債務,竟命人強行將被害人帶回其住處,剝奪其行動自由,時間非短,嚴重影響治安,惡性非輕,又見被害人遭被告鄭建輝砍傷後,竟不顧被害人反對,強行為被害人注射第一級毒品,戕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惡性重大;更於被害人已成無自救力之人後,為免自己遭追究刑事責任,竟見死不救,任由被害人生命消逝,並命人棄置被害人於路旁,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惡性亦甚重大;並參酌其於原審坦承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就其餘犯行,所陳仍多所隱瞞、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第7789號卷第12頁)。

(二)被告鄭建輝為使被害人同意為其處理債務,竟持刀要脅被害人,強行帶走被害人,剝奪其行動自由,時間非短,影響治安,惡性非輕;又因與被害人爭執,滋生口角,竟因一時氣憤持刀砍傷被害人,造成嚴重傷勢,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惡性實屬重大;更於被害人已成無自救力之人後,為免自己遭追究刑事責任,竟見死不救,任由被害人生命消逝,並棄置被害人於路旁,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惡性亦甚重大;然參酌其於案發後不到半日即以電話告知警方有意投案,並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對於案發經過大部分均能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尚見其悔悟之心暨其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第7789號卷第2頁)。

(三)以及二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呂紹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期徒刑9月、強暴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0年4月及共同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9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被告鄭建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期徒刑9月、傷害罪有期徒刑1年及共同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7年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

二、原審另就沒收部分,亦論述如下: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一)扣案之西瓜刀1支,為被告鄭建輝所有,業據被告鄭建輝陳明在案(見偵字第7789號卷第3頁反面、第7頁反面),係供其與被告呂紹仰及同案被告楊軍成、黃煥坤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單獨犯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上開說明,於被告各人所犯各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摺疊刀1支,雖亦係被告鄭建輝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其所有之物,而係自被告呂紹仰住處房間之抽屜內所拿取,為被告呂紹仰所有,業經被告鄭建輝、呂紹仰陳述在案(見偵字第7789號卷第7頁反面、第164頁、聲羈字第162號卷第15頁、第26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足資參照)。查未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呂紹仰犯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該注射針筒即係被告呂紹仰原本自行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呂紹仰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45頁),自足認屬被告呂紹仰所有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遺棄致死且鄭建輝認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均無理由,業經論述如前。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