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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6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1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177號、103年度偵字第9288號、103年度偵字第9502號、103年度偵字第14030號、103年度偵字第14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㈠H○○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遭警於民國101 年3 月

25日、101年11月29日兩度查獲後,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與林金燦、林政達、方增益(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102年9月17日本案為警查獲止,由H○○藉提供逃逸外勞住宿、對外交通及媒介工作之機會,吸引逃逸外勞,並將此訊息散布於外勞生活圈,使附表編號AA至AV、AX至E之逃逸外勞自友人、外勞商店或非法仲介處聽聞上開訊息與H○○聯繫,及由方增益介紹附表編號AW之逃逸外勞予H○○後,分別入住由H○○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3樓及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供收容逃逸外勞之房屋,每日由H○○與林政達輪流於上址租屋處過夜看守,並由H○○、林金燦與林政達陪同接送外勞外出,以避免遭司法機關查緝。H○○再對外以散發傳單或電話聯絡或親自拜訪等方式,對有僱用臨時工需求之雇主招攬生意,並與雇主均談妥以:時薪為90元或100元、無勞健保及週休二日等之工作條件,接續媒介如附表編號AA至AD、AF、AG、AI至E之逃逸外勞,至附表所示之雇主工作地點,從事附表所示之工作內容,每日由H○○、林金燦與林政達輪流駕駛車號0000-00號及0000-00號箱型車2輛,載送如附表所示上開逃逸外勞上下班。每月再由H○○向附表所示之雇主就所仲介之逃逸外勞該月上工之人數及工時統一結算工資後,由H○○改以時薪70元(即每小時從中扣取20或30元不等)之標準計薪,扣除外勞仲介費(每人次約2000至6000元不等,其中附表編號AW仲介費3000元部分應由方增益計收)、租屋費(1000元)後,始將餘款發放予各上工外勞,至於從中扣取款項部分,由H○○轉發月薪各3萬元與林金燦、林政達朋分營利。

㈡H○○竟承上揭意圖使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而媒介以

營利之接續犯意,以親自拜訪方式,與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元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侑公司)負責人廖寬順談妥以:每週工作6日、每日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止、每日餐費100元、時薪100元等之工作條件,接續於102年5月中旬至102年7月30日本件為警查獲止,將附表編號F之逃逸外勞仲介於元侑公司擔任去除塑膠成品毛邊工作之作業員,H○○改以時薪70元(即每小時從中扣取30元)之標準計薪,並扣仲介費(約2000元)後,始發放予該外勞,而從中抽取上開金錢以牟利。

㈢嗣於102 年7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

區○○街○○○巷○○號元侑公司查獲如附表編號F之逃逸外勞;又於102年9月17日為調查局人員在新北市○○區○○路○○○號13樓及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處所另查獲如附表編號AA至E之逃逸外勞共37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暨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時(103年度偵字第6177號)就被告H○○、同案被告林金燦、林政達所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罪事實原略以:被告H○○曾於101年1月至102年9月間媒介附表編號AA至E逃逸外勞至附表所示公司非法工作,並由被告H○○、同案被告林金燦、林政達輪流接送,被告H○○亦於100年3月至102年9月間媒介綽號「麗莎」、「小紅」及「EDDIE」等不詳真實姓名之逃逸外勞至其他公司,從事與來臺目的不相符合之半成品加工及包裝等工作,領取與勞動顯不相當之報酬,上下班亦由被告H○○、同案被告林政達及林金燦以專車接送等語;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3年度偵字第9288、14030、14215號)就被告H○○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罪事實另略以:被告H○○媒介逃逸外勞SRI YATIEGO SEP TIANI至元侑公司從事半成品加工之工作,於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9月間被查獲日前,媒介附表編號AR及綽號「意琳」、「YEVA(A樺)」、「瑪娜」、「AVA阿雅」、「瑪麗」、「嗎娜」、「EFFA」、「玉玲」等姓名不詳之逃逸外勞至世恭公司從事塑膠模具成品修邊工作,於102年3月至9月間,媒介附表編號AC、AK、AN、AP、AT、AV、C等逃逸外勞至濬宏公司從事電腦外殼包裝工作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業經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減縮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罪事實為:被告H○○曾於101年11月30日至102年9月間媒介附表編號AA至E逃逸外勞至附表所示公司非法工作,並由被告H○○、同案被告林金燦、林政達輪流接送,及被告H○○曾於101年11月30日至102年9月間媒介附表編號F逃逸外勞(即綽號「小紅」)至附表所示公司非法工作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二第145頁、原審卷三第

156、162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就檢察官前開減縮後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亦即承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倘其自願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某傳聞證據得為證據,除有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等適當性之瑕疵外,應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H○○表示並無意見,被告H○○亦捨棄傳喚上開被害人(見原審103年度訴緝字第176號卷,下稱原審緝字卷第24至31頁反面),復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且經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H○○共同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

1.訊據被告H○○對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與同案被告林金燦、林政達共同非法媒介附表編號AA至AD、AF、AG、AI至AV、AX至E之逃逸外勞及與方增益共同非法媒介附表編號AW之逃逸外勞等人至附表所示公司工作,並由被告H○○依附表所載抽傭方式收取仲介費用及扣取薪資差額之犯行,被告H○○於調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39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4至186頁、208至211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500號卷㈠,下稱偵三卷第83至84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500號卷㈡,下稱偵四卷第111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18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147頁,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至57頁),並有同案被告林金燦、林政達、方增益於調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在案(見偵一卷第51頁、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第144至145頁、第148頁反面、第170頁,偵三卷第35頁、偵四卷第123頁,原審卷一第147頁,原審卷二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原審卷三第248頁反面),證人即逃逸外勞AA至AD、AF、AG、AI至E於調查局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證人A、B、C、E、乙、BF、AM、

AP、AI、AW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及告訴人AA至AD、AF、AG、AI至AK、AM至E於審理中指述綦詳(相關證述出處詳如附表所示),復經證人即元侑公司負責人廖寬順、繼崴公司負責人陳威智、焌峰公司負責人賴玉倚、基甸公司負責人林耀邦、世恭公司負責人林敏足、長禕公司負責人陳宏帥、慶羿公司負責人莊慶同、濬宏公司負責人鄭秋美、今祐辰公司負責人林彩秀等人於調詢、偵查中結證明確(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518號卷,下稱偵六卷第3至4頁反面、第9至10頁,偵三卷第85至88、96至97、142至146頁反面、163至164、181至186、196至197、227至230頁反面、第238至239、277至282、291至292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500號卷㈡,下稱偵四卷第1至6、17至18、19至24頁反面、第37至39、64至69、83至84、128至133頁,偵一卷第35至38、46至47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215號卷第28至29頁),且有警察機關查獲外來人口在台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附表所示逃逸外勞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39頁),及附表編號A、E、AF、AQ等外勞薪資袋4件、濬宏公司102年9月24日現金支出傳票2紙、焌峰公司打卡單7張暨被告H○○簽收之付款擲回單1紙、基甸公司手寫紙條1紙暨打卡單4張附卷可佐(見偵三卷第32、193至194頁,偵四卷第13至15、79至81頁反面),堪認被告H○○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徵被告H○○有共同媒介上開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並自外勞工資中抽取仲介費用及薪資差額,而藉此營利之事實及意圖甚明。

2.次查,附表編號AA至AD、AF、AG、AI至E 之逃逸外勞,與被告H○○聯繫後,分別入住被告H○○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3樓及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租屋處,嗣經被告H○○仲介上開外勞至附表所示公司工作,並由被告林金燦、同案被告林政達與被告H○○每日輪流駕駛車號0000-00號及2638-S9號箱型車2輛,載送上開逃逸外勞上下班,下班後集中住宿於上址租屋內,且由被告H○○、同案被告林政達輪流於上址租屋處過夜看守,亦由被告H○○、同案被告林金燦、林政達陪同接送外勞外出等情,業經被告H○○自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75頁反面、第196頁,原審卷二第57頁及其反面),並有同案被告林金燦、林政達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51頁、第148頁反面、第170頁,偵三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147頁,原審卷二第57頁反面、第58頁,原審卷三第248頁反面),且有證人AA至AD、AF、AG、AI至E於調查局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證人A、B、C、E、乙、BF、AM、AP、AI、AW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屬實(見調一卷第2頁反面、第4頁及其反面、第12頁、第16頁、第17頁、第26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72頁及其反面、第86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106頁反面、第115頁、第117頁反面、第118頁反面、第122頁反面、第125頁反面、第135頁反面、第143頁反面、第145頁反面、、第154頁反面、第162頁反面、第165頁反面、第174頁、第177頁反面、第179頁、第188頁反面、第191頁反面、第196頁反面、第199頁反面、第200頁反面、第204頁反面、第207頁反面、第213頁反面、第221頁反面、第224頁反面、第233頁反面、第236頁反面、第237頁反面、第240頁反面、第243頁反面、第254頁反面、第255頁反面、第262頁反面,調二卷第9頁、第10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77頁、第78頁、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97頁、第98頁反面,偵一卷第82頁、第91頁、第105頁、第109頁反面、第118頁、第124頁、第134頁,偵二卷第6頁反面、第8頁、第11頁反面、第16、17頁、第19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5頁、第28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33頁、第36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49頁、第50頁、第53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79頁、第88頁、第98頁、第102頁反面、第107頁、第111頁反面、第121頁反面、第127頁、第141頁反面、第131頁反面、第132頁反面、第151頁反面、第170頁、第174頁、第183頁、第192頁、第203頁、第207頁、第215頁、第218頁反面、第224至225頁、第228頁反面、第229頁、第234頁、第246頁、第256頁反面、第263頁、第268頁、第277頁、第282頁、第289頁),並有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1至9頁),足見被告H○○、同案被告林金燦、林政達確有負責開車載運上開逃逸外勞前往非法仲介之公司從事工作,並共同參與看守、接送上開外勞在租屋處一切外出行動無訛。

3.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謂「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除指「居間媒合」即參與為該外國人及需工之雇主間報告訂約機會或媒合締約外,以被告H○○所經營媒介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罪結構及分工以觀,其係以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號13樓及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租屋處作為收容逃逸外勞之處所,使逃逸外勞先入住該處等待被告H○○與需工雇主接洽後指派工作,待為外勞覓得工作後,再交由被告H○○、同案被告林金燦、林政達輪流專車載送至需工雇主處上工,下班後再集體載回上開租屋處集中住宿,避免遭司法單位攔檢查緝,以此整體之非法媒介工作過程觀之,收容逃逸外勞、集體上下班、集中住宿、限制個別外出等生活管理,以待覓得需工雇主時得以指派工作,凡此俱為被告H○○、同案被告林金燦、林政達媒介外勞工作以營利之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環節。承上,被告H○○既明知附表編號AA至AD、AF、AG、AI至E等人均為逃逸外勞,為順利媒介逃逸外籍勞工至雇主處非法工作,而從中抽取佣金,復指示被告林金燦及林政達輪流駕駛車號0000-00號及2638-S9號箱型車,依各雇主需工人數、工作時間,專車接送逃逸外勞至各雇主工廠上下班,並於上開租屋處看守過夜,或接送外勞外出,以減少為司法單位查獲之風險乙節,為被告H○○自承在卷(見原審緝字卷第39頁),又共同被告林金燦、林政達均表明被告H○○有因此以薪資、車資等名義補貼現金予其等花用(見原審卷二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原審卷三第244頁、第246頁反面),益徵被告H○○確有與被告林金燦及林政達共同參與媒介外勞為他人非法工作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至於,被告方增益轉介附表編號AW之逃逸外勞予被告H○○,復由被告H○○仲介至慶羿公司非法工作,且由被告H○○安排開車接送外勞上下班等情,既經原審認定如前,足見被告H○○確有與同案被告方增益共同參與媒介附表編號AW外勞為他人非法工作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4.綜上所述,被告H○○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媒介附表編號AA至

AD、AF、AG、AI至E之逃逸外勞,與被告林金燦、同案被告林政達、方增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H○○此部分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H○○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

1.訊據被告H○○對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媒介附表編號F之逃逸外勞至附表所示元侑公司工作,並由被告H○○依附表所載抽傭方式收取仲介費用及扣取薪資差額之犯行,被告H○○於原審審理中已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至57頁,原審緝字卷第38頁及其反面),證人即逃逸外勞F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六卷第5至6頁),復經證人即元侑公司負責人廖寬順於調詢、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六卷第3頁反面、第9頁反面,偵三卷第280、281頁),且有警察機關查獲外來人口在台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附表所示逃逸外勞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39頁),足認被告H○○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徵被告H○○有媒介附表編號F之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並自該外勞工資中抽取仲介費用及薪資差額,而藉此營利之事實及意圖甚明。

2.從而,被告H○○此部分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H○○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至移送併辦意旨書(即103年度偵字第14030、14215號)就被告H○○如事實欄一㈠媒介編號AR、AC、AK、AN、AP、AT、AV、C至濬宏公司工作之犯行部分,原認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罪嫌,惟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並據此論告,自應以公訴人當場變更之上開罪名為起訴法條為主,爰不另為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H○○於前案即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612號、102年度易字第2972號為警查獲後,仍另行起意於101年11月30日起至102年9月17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媒介如附表所示編號AA至AD、AF、AG、AI至F之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上開逃逸外勞雖係各自或經人介紹與被告H○○聯繫,並獲安排至附表所示公司工作,然被告H○○所為上開多次媒介外勞之行為時間甚為密集,仲介對象多集中於慶羿公司、濬宏公司、焌峰公司、基甸公司、元侑公司等處,同一雇主間外勞之工作內容性質均屬雷同,工作期間亦有重疊,各媒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侵害主管機關對外勞之管理及本國國民就業機會保障之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H○○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同案被告林金燦、林政達、方增益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證明確,就事實欄一

㈠、㈡所為,適用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規定,並審酌審酌被告H○○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於101年3月25日、101年11月29日兩度遭警查獲後,各經原審以102年度易字第18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其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即300日)確定、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其卻不思悔改,為貪圖一己私利,竟非法仲介外籍勞工高達36人(另含附表編號F逃逸外勞),並利用外勞言語不通,隱瞞雇主實際給付之時薪,從中獲取相當程度利益,且明知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因屬非法逃逸外勞,正遭主管機關追查中,復以提供上開處所容留逃逸外勞,顯已妨礙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危害本國國民就業之基本權益,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H○○非但為逃逸外勞仲介工作管道之主要聯繫者,更出面提供其租屋處予逃逸外勞容留,並負責從外勞月薪扣取如附表所示時薪差額、仲介費及租金等款項後發放予外勞,顯處於主導支配上開犯行之地位,與聽命行事之同案被告林金燦、林政達及單純轉介之同案被告方增益等人相比,其可非難性自較為重,被告H○○雖已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屢次傳喚均未到庭,始遭原審通緝到案,顯有規避刑責之意,且迄未歸還上開非法扣取金額予被害人,實難謂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就被訴涉有共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嫌部分,認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H○○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H○○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H○○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H○○提供上開中正路及三德街租屋處

作為分別容留附表編號AA至E等37名逃逸外勞之處所,卻未提供正常生活起居空間及生活環境,被告林政達與其中33名被害人全擠進30坪5間房之中正路租屋處,除被告林政達獨居1房外,餘33人同住4房,而被告H○○與另外4名被害人同住20坪3間房之三德街租屋處,除被告H○○獨居1房外,餘4人同住2房,上開租屋處或無床鋪,須睡地板通鋪,均無冷氣空調,環境髒亂、空氣惡臭,房門鎖遭破壞,無個人隱私,所有人共用1或2間廁所盥洗,夏天亦無熱水可洗澡等情。又中正路宿舍平時係由被告林政達就近監控及管制被害人不得任意進出,對外大門平常反鎖,若被害人需要外出,須徵求被告H○○、林政達及林金燦同意,再由任一人協助開啟大門及陪同進出,若被害人執意離開,則會遭被告H○○及林政達恐嚇報警抓人,致使該等被害人心生恐懼,不得不配合留宿;被告H○○對三德街宿舍之被害人雖無顯著不法手段限制行動自由,但僅提供1把鑰匙交由上班者攜出,作為工廠下班者返家開門之用,當被害人欲赴他處,亦須經被告H○○、林政達及林金燦同意後,以開車接送方式陪同前往,凸顯被害人行動自由仍受一定限制。此外,被害人工作上亦遭被告H○○限制自由,無法拒絕加班,甚至被告H○○曾以「來這邊上班就不要偷懶,這樣之後就沒有工廠老闆要僱用你」及「工廠老闆若不喜歡,就會換人」等言詞恐嚇被害人必須配合雇主工作需求,復利用被害人處於自身係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舉目無親、不得隨意工作、無法自選雇主、恐遭查緝、遣返及處以罰鍰等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弱勢環境,致別無選擇從事被告H○○媒介之12小時輪班制工作,縱使有連續工作12小時不得休息、夜班工作不得更換及上班期間不得隨意用餐等不合理制度,亦不得拒絕上班,當雇主支付時薪100元,被告H○○卻故意隱瞞實際時薪等重要資訊,而欺瞞外勞工作時薪為70元,由其掌控雇主支付被害人之工作報酬,再扣除每月攤還仲介費2000元及宿舍費1000元後,給付逃逸外勞被高度苛扣所剩薪資,使被害人在臺正常生活一個月,顯然有一定困難,而不得不續向H○○借款度日,故此等工作與所獲報酬顯不相當之惡性循環,已達剝削之程度。嗣於102年9月17日,為調查局人員在新北市○○區○○路○○○號13樓及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處所查獲如附表編號AA至E之逃逸外勞共37名,始悉上情,因認被告H○○此部分另涉有共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

㈡法律規定及判決例: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說明,原審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無罪(詳如後述),就此部分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㈢起訴之論據:

檢察官認被告H○○涉犯有前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之意圖營利,以不正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A至E等37人之指訴、證人即上開公司負責人廖順寬、陳威智、賴玉倚、林耀邦、林敏足、莊慶同、鄭秋美、陳璽仁、林彩秀、劉慶龍、蔡坤杉、歐秀貞、祝祥程、邱郁汶、文玉華、曾能嵩、張榮敏、林沛涵、楊惟勝、林愛春、陳瑞章、吳俊賢、何素珠、吳梓南之證述及查獲之現場照片18張等件,作為論罪之依據。

㈣被告之供述暨辯解:

訊據被告H○○否認有共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犯行,略辯稱:伊平時未將上開租屋處大門反鎖,曾交付一副鑰匙給被害人使用,並未控制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共同被告林政達等人只定點載運被害人至市場或公車站,待其結束,再載運他們返回宿舍,因被害人均為逃逸外勞,擔心被警察查獲,才陪同其外出購物,伊並無對其恐嚇報警抓人,亦未強迫被害人加班等語。

㈤本院之判斷:

1、我國人口販運防制法制訂緣由:有鑑於人口販運是全球性的問題,聯合國乃號召會員國於西元2000年即民國89年簽署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冀望透過立法、宣傳、訓練與國內外的合作,共同有效的遏阻人口販運之惡行。我國於95年11月8日制定「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96年成立「防制人口販運協調會報」,97年8月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增訂「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專章,賦予人口販運防制作為之法源,內政部則依據上開「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並與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共同研擬「人口販運防制法草案」,該草案參考「聯合國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與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的補充議定書」、美國「保護人口販運被害人法」之精神,以制定專法模式整合人口販運相關規範(以上見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5期院會紀錄、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立法理由),人口販運防制法即於98年1月23日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人口販運一詞來自上開議定書所定人口販運概念特徵,本質上是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的犯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其主觀違法要素即剝削目的之意圖(剝削是指非分的侵奪或榨取,一種使他人的付出遠高於其付出所應得之報酬的行為)、客觀之不法手段、及販運之行為,人口販運之犯罪流程,可分為招募、運送及營運三個主要階段,最終目的在剝削被害人,包括性剝削、勞力剝削及器官摘取、人口販運防制法所規範之犯罪,非新興犯罪,而是本來就存在,只是98年才立法把既存的犯罪型態補充立法;人口販運侵害之法益在受害者之基本人權,剝奪人性尊嚴。其犯罪態樣不一定涉及跨越國界,重點是在於剝奪被害人之人身自由、違犯其人性尊嚴,並不以跨國境為必要,人口販運被害人通常遭到強暴、脅迫,與人口販運者間並無合意,或雖有某種形式之同意,但其同意是人口販運者之行為所致,被害人可能別無選擇而同意,其同意因而不具意義,人口販運者和被害人間之關係,具有長期延續性,人口販運者持續利用被害人來謀利,從剝削被害人的活動中來獲取利潤,其主觀要件應具有剝削之目的,被害人都是處在被控制之情境(以上見人口販運犯罪及其刑事程序比較研究,102年人口販運犯案件專業研討會)。

2、按「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規定之「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係指不論行為人是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或利用被害人不當債務之約束,或係利用被害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均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能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係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亦即須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均認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其等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之情形,始克相當。是以,本件究竟有無「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不合理」之處,自應就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內容與所得之報酬,與其經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勞動內容與所得合法報酬為綜合比較。再者,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該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行為,始足該當,若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確有對被害人實施積極之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行為,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構成該罪;復參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2項明定之。」,是有關該條項處罰之適用,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並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謂該當。而上開構成要件之解釋上,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方可謂之。又該條文中所謂之「不當債務」,當係指與立法理由例示所舉之「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由雇主巧立名目、苛扣收費且不具合法性之性質上相類似之債務方屬之。再按同法第32條第2項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就勞力剝削犯行之該當,於解釋上應綜合社會現實及被害人心理層面等加以考量,若被害人處於脆弱情境,且行為人所施加之心理強制手段,已足使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之人,均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即應認行為人之手段具有不法性,而與該法第32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相符,若非此情形,自不能與該罪相繩。經查:

(1)本件被告並無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①證人AA至乙、A至E於調查局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雖均證

稱:渠等在中正路宿舍居住期間,對外之鐵門會上鎖,要經被告H○○或同案被告林政達同意才能外出,並由被告H○○或同案被告林政達或林金燦陪同出門,被告H○○或同案被告林政達也會以若單獨外出或逃跑就會叫警察抓她們等語威嚇,除非身體不舒服外,如渠等不想工作,被告會以言詞辱罵,有強迫渠等工作等語,惟參以證人BC、

BD、BE、BF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三德街宿舍大門雖然有上鎖,我可以自由進出,事實上,被告H○○有給我們一把鑰匙,交由我及同住宿舍的外勞3人輪流使用,通常2個人外出工作,另外2個人留在宿舍裡看家,工作的人回宿舍前,會打電話請留家裡的人開門,我上完班回來要把鑰匙交給上晚班的另外3位外勞使用;被告H○○沒有恐嚇我們不能跑,我沒有遭他人控制行動自由等語(見調二卷第32頁、第39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56至57頁、偵二卷第301、309至310頁、第331頁,原審卷三第52頁),又證人B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聽過外勞ELLA手上有樹林中正路宿舍的鑰匙,ELLA之前曾經要我幫她開門,後來我又把鑰匙還給她,我除了在2012年底之前,偶而經由ELLA交給我鑰匙之外,我有另外持有鑰匙,是被告林政達給我的,因為我就一直跟他說我想要鑰匙,我有將這件事情告訴其他人,有時候其他外勞下班回來,未經被告林政達陪同下,我會幫他們開門進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至55頁反面),及證人AM於調詢中亦證稱:如果真的要從中正路宿舍出去,只能跟他們說並請他們帶我跟其他外勞出去,其他還好等語(見調一卷第132頁),可知本案被害人居住於上開租屋處固由被告H○○或林政達負責看守管理,然被害人BC、BD、BE BF及B等人既分別持有保管宿舍鑰匙,且可自行單獨使用,其餘被害人亦可由上開證人知悉此情,則該宿舍大門對外縱然上鎖,倘被害人若有心逃離,客觀上當非不可能,難謂其等人身自由確已遭受被告H○○等人之拘禁或完全限制可言。復依證人B、E、AP於審理中均證稱:我們要先逼被告林政達,就是一直跟他盧說要出去,後來被告林政達有答應我們;要等很多外勞同仁一起跟被告林政達說,被告林政達才會同意;如果是假日的話,我們想要休假,被告會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頁、第40頁反面、第92頁反面),足見上開租屋處雖由被告H○○或同案被告林政達等人分別駐守管理,然本案被害人在租屋處尚可任意請求外出及共同行動,是其等行動自由顯無完全遭受拘束之餘地。況由證人AL、AP於調詢中證稱:因為我手上沒有錢,所以不離開該住處,我想等我工作有錢後再離開等語(見偵二卷第142頁反面、240頁),證人AW於調詢中證稱:我認為有工作就好,我很認命,所以不離開該住處等語(見偵二卷第208頁反面),證人AX於偵查中證稱:我之所以不跑是因為還沒領到薪水,我打算領到就跑;假日時被告林政達會統一帶我們出去,會有一段時間自由活動,我打算利用這段時間跑等語(見偵二卷第225頁),證人甲於調詢中證稱:我也曾經想要離開,但因為我需要工作賺錢,我想有更好的工作選擇機會後再離開等語(見偵二卷第229頁反面),證人AZ於調詢中證稱:我也曾經想要離開,但因為我不懂外面的路,也不知道工作怎麼找,加上我需要工作賺錢等語(見偵二卷第257頁反面),證人BA於調詢中證稱:原本我預計102年年底回印尼,但是找不到其他地方可以居住,只好繼續住在這裡等語(見偵二卷第270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不曉得外面的工作怎麼找,我需要賺錢等語(見偵二卷第289頁),證人BC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打算要跑,因為才剛到這邊工作,也沒得選擇,只能依靠被告H○○幫我介紹工作及提供住宿等語(見偵二卷第301頁),證人BF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要工作,沒有其他選擇,只能依靠被告H○○幫我介紹工作及提供住宿等語(見偵二卷第331頁),證人AV於偵查中證稱:我之所以不跑走是因為我是逃逸外勞,沒辦法自行選擇居所,不得已只好住下來等語(見偵二卷第203頁),而證人BA於調詢中證稱:2011年時我曾住在被告H○○所提供的處所,但因為那時候被告H○○有被抓,所以我就逃跑,今年我又在被告H○○那裡住了5個月等語(見調二卷第2頁反面),顯見上開被害人未從租屋處離去之真正原因,並非客觀上有遭被告H○○等人為限制行動自由所致,而係基於前揭因素之考量,方自行選擇停留該處使然,非可僅以被害人遭警查獲於上開宿舍處事實,逕認被告H○○等人確有拘禁或限制被害人之人身自由之犯行。

②其次,本案被害人均於調詢中一再表明並未遭受被告H○

○等人以毆打或威脅、強迫方式從事非自願性之工作等語(見調一卷第4頁、第22頁、第26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48頁、第54頁、第65頁反面、第76頁、第95頁反面、第107頁及其反面、第118頁反面、第126頁反面、第143頁反面、第147頁反面、第158頁反面、第174至175頁、第179頁、第192頁反面、第200頁反面、第213頁反面至第214頁、第217頁反面、第225頁反面、第237頁反面、第255頁反面,調二卷第10頁、第14頁、第26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78頁、第98頁反面),況查本案被害人之護照、健保卡等證件亦非為被告H○○等人持有掌控中,亦據本案被害人之證述在卷(見調一卷第4頁、第16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53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76頁、第87頁反面、第95頁、第107頁、第118頁反面、第126頁反面、第136頁反面、第146頁反面、第158頁、第166頁反面、第178頁反面、第192頁、第200頁反面、第208頁反面、第217頁反面、第225頁反面、第237頁反面、第244頁反面、第255頁反面,調二卷第3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78頁、第91頁、第98頁反面),是被告H○○等人應無對本案被害人為任何強暴、脅迫、監控之舉甚明。至於,證人AI於調詢中雖證稱:曾經有外勞提出離開要求,他們雖然沒有阻止她們離開,但是也會通知警察來逮補她們,我會知道是因為有其他外勞在外面被警察逮捕後用簡訊通知我們,我們才曉得被告H○○等人會通知警察抓人等語(見偵二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及證人乙於調詢中證稱:因為我也不知道外面工作怎麼找,加上我需要工作賺錢,而且我有聽同住的外勞說,若沒有經過被告H○○同意就逃跑的話,被告H○○會報警,很快我們就會被抓到了等語(見偵二卷第283頁),惟上開證人所言有關被告H○○等人告知報警抓人恐嚇一事,均係聽聞其他外勞轉述而來,性質上本屬傳聞證詞,礙難可信;而證人AI固於審理中另稱曾聽被告H○○對一位外勞說「好阿,妳就試著出去、逃走,我就會叫警察抓」等語,然依證人AI所述,該名外勞已趁週日大家一起出去時逃跑未回,亦未遭警查獲等情,堪認被告H○○所為言詞內容之表示,尚無足影響該名外勞之意思決定,難謂已達恐嚇他人之程度至灼;此外,證人AC於調詢中證稱:被告林政達經常會提醒我們出門要小心,不要被抓等語(見調一卷第30頁),證人BA、乙於調詢中亦證稱:被告林政達曾向我及其他外勞警告說「你們是逃逸外勞不要隨意進出,怕左右鄰居發現後報警,把你們抓走」等語(見調一卷第9至

10、第23頁),及證人C於調詢中證稱:伊有試過說要自己出去結果被被告林政達罵,說不可以自己外出很危險,所以我後來就不敢等語(見偵一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衡情,本案被害人既係逃逸外勞,任意在外活動本即有遭警方查獲之風險,此不待被告H○○等人告知,理當為逃逸外勞之本案被害人所自知,則縱使被告H○○等人有再次提醒此事,要與以施加惡害之意旨通知有間。是以,被告H○○告知逃逸外勞勿任意外出,以免遭警方查獲,目的應僅在避免自己非法犯行曝光,當非有何恐嚇本案被害人之故意,上址租屋處亦僅係被告H○○等人提供收容外勞之處所,要非供作剝奪該等外勞行動自由,或監控、拘禁外勞之場所,應可認定。

③再者,本案被害人固另證稱被告H○○曾責罵其等上班不

要偷懶,否則雇主不再雇用,而無法拒絕上班或加班等語,惟參以證人AC、AK、AL、AN、AO、AP、AQ、AV、AW、AX、BA、乙、BC、BF於調詢中均證稱:我有一次因身體不舒服而拒絕加班;如果身體不舒服可拒絕加班;如果拒絕工作,不會擔心自身安全;7月份因為我懷孕及身體不舒服,沒有上班;基本上我除非生病才能請假;除非身體不舒服才能拒絕加班等語(見調一卷第29頁反面、第122頁反面、第143頁反面、第155頁、第162頁反面、第174頁、第221頁反面、第233頁反面、第240頁反面,調二卷第22頁及其反面、偵二卷第93頁、第94頁反面、第269頁、第295頁、第325頁),又證人A、B、C、E、乙於審理中結稱:

我有因為生病在宿舍休息,所以向被告H○○請假沒有去上班;我因為每次月經來就會痛,所以會向被告H○○請假,被告H○○沒有不准請假;我並無曾經向被告H○○請假,但他沒有准許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頁反面、第

29、35頁、第39頁反面、第45頁反面),況證人AF於調詢中亦證稱:我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要加班等語(見調一卷第53頁),足徵被告H○○等人雖亟欲促使上開外勞如期盡數上班或配合加班,避免曠工遭雇主減薪或解職,然上開被害人仍可視當日身體狀況,就其是否從事勞動,尚有相當之自主決定權,故起訴書謂被害人無法拒絕加班,亦不得拒絕上班云云,洵非可採。

(2)本件並無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查如附表所示編號AA至AD、AF、AG、AI至E之逃逸外勞均為原申請來台擔任看護工之外勞,因不滿原工作條件,於逃離原雇主後,經其同鄉或從被告方增益輾轉得知被告H○○可為逃逸外勞介紹工作,遂與被告H○○聯繫後,集中住宿於新北市○○區○○路○○○號13樓及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租屋處內,由被告H○○仲介至附表所示公司,從事附表所示工作內容,每日上班12小時、每週工作6日,雇主以時薪100元將工資統一交給被告H○○轉交予各外籍女子。其中,被告H○○則以時薪70元發放薪資,從中苛扣30元(又附表編號B外勞102年1月至8月間部分,以時薪67元發放薪資,從中苛扣33元),並按月向每名外籍勞工收取租屋費1000元、仲介費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H○○於調詢及偵查中均自承無訛,核與證人AA至

AD、AF、AG、AI至E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A、B、C、E、乙、BF、AM、AP、AI、AW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內容及告訴人AA至AD、AF、AG、AI至AK、AM至E於原審審理中之指述相符(相關證述出處詳如附表所示),均如前述,雖勞委會於102年間公告自102年4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9047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09元,而依被害人編號AA至AD、AF、AG、AI至E等人上開所述渠等至附表所示公司上址工廠工作,與被告H○○間所約定之時薪為70元,確實低於上開勞動基準法之基本工資,然審酌國人之所以引進外國勞工,乃係因外國勞工之薪資較本國勞工低廉,故於同一勞動條件下,本國勞工與外國勞工本難為平等之比較,又衡酌上開被害人均為短期臨時工,自難單以我國勞工之薪資多寡為判斷基礎;復參以證人A、B、C、E、

乙、AP於審理中證稱:工作地點又熱又臭,有其他台灣人也在工作,現場有電風扇之通風設備,旁邊亦有廁所或水龍頭可清洗;有的公司比較輕鬆,還有冷氣可吹;雇主有提供手套給我們來阻隔熱源;我覺得在我工作環境,並無受到不當之對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頁及其反面、第28頁、第34頁反面、第39、44、45頁、第89頁反面、第90頁)及告訴人AA、AO於審理中亦稱:做USB工廠很窄,有提供電扇;在泰山工廠會拿取很燙的鐵製品,有戴手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3頁反面、第94頁),可知上開被害人之工作場所尚有通風、清洗設備,且提供阻隔熱源手套使用,同時亦有本國勞工在場工作,足認其工作環境尚堪忍受,又查上開被害人從事工作內容,或屬電子零件組裝,或屬噴漆、鎖螺絲加工,或屬耳機、紅綠燈之包裝、清潔工作,或屬製造手機外殼及蛙鏡等情,並非從事高度專業性、危險性或勞力消耗之工作性質,綜合上情以觀,上開被害人之勞動所得報酬固然非佳,然與其等為臨時工之工作期間非長、工作內容性質簡易單純、工作場所環境尚可等勞動條件相較,依目前一般勞動工作者薪酬之標準衡量之,實難認其等之對價關係已達一般人均可認顯不合理之程度,而屬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行為。

(3)本件被告並無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①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實務上常見人口販

運集團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2項明定之,已如上述說明;另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規定:「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又西元2004年聯合國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及其議定書實施立法指南PARTII第34段亦載明:對濫用脆弱境況這一說法,應理解為係指所涉之人除忍受有關濫用外,實際上沒有其他可以接受的選擇,故我國人口販運防制法參照刑法第225條之立法用語,將濫用脆弱境況以「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文字表彰之,又認定被害人是否有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亦即有無脆弱情境,應依個案情形判斷,被害人是否知悉求助途徑,不得作為認定被害人是否有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本件依證人A、B、C、E、AM、乙於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我在台灣有申請手機,被告並無禁止我使用手機,因為我是逃逸外勞,還是要繼續待在這裡工作賺錢,怎能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6頁、第87頁反面),復觀上址宿舍房間內設有對外窗戶,有查獲現場照片18紙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至9頁),並依證人A、B、C、AM於審理中亦證稱:我們住的房間有窗戶,被告並無禁止我們打開窗戶;那個窗戶是可以打開的,如果被告不在的時候,我自己會把它打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頁、第30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87頁),益徵上開被害人均非處於與外界隔絕而無法聯繫之狀態,且其等通訊自由未受被告H○○、林政達、林金燦等人限制,亦非不知可報警求助之管道甚明。再者,證人AA、AC、AD、AS、AU、AW、BA於調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們有固定放風時間,被告H○○等3人會統一帶我們出去,統一帶回來,定點接送;在每個星期三晚上及禮拜天休假,他們都會同意我們外出去菜市場買菜及到車站去,但是出去及回來都要由他們集體接送;被告林政達會載我們外出,把我們送到特定地點後,讓我們有短暫自由時間,只有那時候脫離他們監控,我們才有自由,之後再接我們回住處等語(見調一卷第30、19

7、213頁反面至第214頁、第234頁、偵二卷第11頁反面、第36頁反面)及證人A、E、AP於審理中結稱:被告會送我們出去,大概到晚上8點半我們要集合在一個地點等他來接我們;被告林政達會帶我們出去,並在車上等我們,到了定點之後,他其實沒有跟著每個人一起行動,只是在定點等大家回來,然後載大家回宿舍;我們出去時被告林政達或林金燦會帶我們出去,到了某個地點,他會放我們下來,然後他自己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頁、第40頁反面、第89頁),足見上開被害人雖由被告H○○等人陪同接送,惟其等外出活動過程非未遭被告H○○等人全程監控,尚有一定自由行動時間,是被害人並無陷於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此外,證人甲、AL、BC、BD、BE、BF於調詢中均證稱:被告H○○除了第一次載我到工廠上班外,之後我上下班都自己走路,因為工廠離宿舍很近;我因為在附近照顧小孩,跟其他人去工廠做工不同,所以我都是自己騎腳踏車去自己回來;其他工作期間並沒有人限制我的行動自由;我在工作處所都沒有被限制自由,也沒有上鎖、監控等語(見調二卷第31頁反面、39頁反面、第50頁反面、調一卷第244頁反面、偵二卷第240、313頁反面、第296頁),又證人A、B、C、E、乙於審理中亦證稱:上班期間只有主管看工作進度,被告H○○等人並無看守我,不讓我任意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頁反面、第29、

35、39頁、第45頁反面),準此,上開被害人無論係於上班期間或下班後返回宿舍時,當有相當之求助途徑及機會,尚難認被害人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反之,應係被害人身為逃逸外勞、希冀留臺賺取薪資,畏懼遭依法遣返,而不願對外求助之自身心理所致,可徵其等未選擇離去或對外求助,應均係自願停留在被告H○○等人之租屋處,企以勞力賺取金錢,尚非因遭強迫或違背意願而有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

②且查「不當債務」依上開說明係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

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是否為不當債務之判斷時點,應當係以被害人於遭要求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勞務工作之當時,其意願有無受不當勞務約束,而壓迫其心理意志。而被告H○○雖隱瞞雇主實際支付工資為時薪100元,從中苛扣僅以時薪70元計薪予上開被害人,手段固屬惡劣,惟上開被害人既受欺瞞而出於己願仍同意以時薪70元之標準參與勞動,其餘仲介、住宿費用均經上開被害人同意被告H○○收取而來,被告H○○除扣除上開部分外,未再以其他名義扣款,造成被害人等心理之約束,並迫使被害人等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之情形,則上開被害人之所以從事勞動,即與此部分被苛扣之薪資無關,自非屬該條項所稱之不當債務約束。

③至於,起訴書固另稱:被告H○○等人未提供正常生活環

境予被害人,上開租屋處之空間狹小擁擠,或無床鋪,須睡地板通鋪,均無冷氣空調,環境髒亂、空氣惡臭,房門鎖遭破壞,並無個人隱私,須共用1或2間廁所盥洗,夏天亦無熱水可洗澡,因認被告H○○等人收取每月1000元租金,為不當債務之約束云云。然查,上開租屋處屬於有電梯之大廈,屋內裝有窗戶可開啟,並放置電冰箱、電風扇及鋪設床墊可用,晚間亦有提供熱水洗澡等情,業經證人

A、B、E、BF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30頁反面、第41、52頁),又依證人A、B於審理中均證稱:我於被告H○○提供租屋處之留宿期間,曾因生病而由被告H○○等人偕同就醫治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頁及其反面、30頁)及證人乙於審理中亦稱:被告林政達有於上開宿舍一星期代丟一次垃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頁反面),由此可知,本案被害人所留宿之處所既具遮風蔽雨機能,亦有被告H○○等人安排就醫資源及清理垃圾服務,則生活環境足堪便利,尚非無法令人居住。衡以被告H○○等人每月僅向被害人收取1000元租金,金額非高,且未再加計水、電、瓦斯等費用,難謂此一約定顯有超過當地租金行情而有未當。況依證人A、B、BF於審理中證稱:因為沒有其他地方可以去住,我們還是要付每個月1000元租金,選擇在那裡住;我沒有想過離開這個地方,因為只是想要工作賺錢(見原審卷三第19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52頁),是上開被害人明知被告H○○等人收取租金之標準,仍出於己願同意支付,而選擇續留,難認被告H○○等人有何不當債務之約束。

㈥綜上所述,被告H○○被訴涉有共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部分,從客觀現實及上開被害人主觀心理層面觀之,均難認被害人附表編號AA至E等37人已處於脆弱情境,或被告H○○有何施加心理強制手段,足使被害人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勞動。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H○○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犯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縱予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犯行之程度,應屬不能證明被告H○○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公訴人認被告H○○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應予駁回之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就被告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罪嫌,原審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原審以被害人均為外國勞工且為短期臨時工,自難單以我國勞工之薪資多寡為判斷基礎,其法律適用顯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等現行勞動法令相違,且告訴人等付出相同勞力,卻遭被告苛扣30%之薪資,尚需支付仲介及租屋費用等,則被告透過支配告訴人等之勞動力,可取得告訴人應得薪資「至少」40.4%作為報酬,復未納入告訴人等從事高危險之工作,且另有其他超時加班之問題,則被告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應堪認定。2、被告以監控、恐嚇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依證人0000000A、0000000B、0000000C、0000000E、0000000乙、0000000AW、0000000AP、0000000AI等於103年7月21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等進出宿舍,須徵得被告同意;宿舍大門上鎖,且告訴人等並未支配宿舍鑰匙等方式,監控告訴人等之行動,原審僅以拘禁之標準審查被告有無監控之行為,似有誤會。且被告動輒以將報警抓告訴人等之情事,直接或間接恐嚇告訴人等之自由安全,以遂行其支配告訴人等之勞動力,是被告以監控、恐嚇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應堪認定等語。惟查:

(一)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係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亦即須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均認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其等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之情形,始克相當,換言之,勞動基準法等現行勞動法令係供參酌標準之一,尚需綜合其等之勞動條件等,則本件被害人等逃逸外勞經由被告H○○仲介至附表所示公司,從事附表所示工作內容,每日上班12小時、每週工作6日,雇主以時薪100元將工資統一交給被告H○○,被告H○○則以時薪70元發放薪資;附表編號B外勞102年1月至8月間部分,則以時薪67元發放薪資;雖勞委會於102年間公告自102年4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9047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09元,然如前述,國人之所以引進外國勞工,乃係因外國勞工之薪資較本國勞工低廉,故於同一勞動條件下,本國勞工與外國勞工本難為平等之比較,且參酌證人A、B、C、E、乙、AP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告訴人AA、AO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被害人之工作場所尚有通風、清洗設備,且提供阻隔熱源手套使用,同時亦有本國勞工在場工作各情綜合以觀(見原審卷三第24頁及其反面、第28頁、第34頁反面、第39、44、45頁、第89頁反面、第90頁、第93頁反面、第94頁),被害人等人勞動所得報酬固然非佳,然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依目前一般勞動工作者薪酬之標準衡量之,是否已達一般人均可認顯不合理之剝削程度,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行為,仍非無疑。至於行為人即被告H○○是否利用被害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巧立名目苛扣收費,乃係該行為人所為是否已該當前開「意圖營利」或「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構成要件之問題,要難為判斷「報酬顯不相當」之要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H○○自被害人薪資苛扣30%之薪資,被害人尚需支付仲介及租屋費用等,則被告透過支配告訴人等之勞動力,可取得告訴人應得薪資「至少」40.4%作為報酬,乃係被告H○○是否該當於「意圖營利」,或是有無「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之構成要件,尚無法據此即認被告H○○所為,已該當於「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二)檢察官另以證人0000000A、0000000B、0000000C、0000000E、0000000乙、0000000AW、0000000AP、0000000AI等之證述,認被告以監控、恐嚇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云云,然依證人BC、BD、BE、BF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證人B於審理中證稱、證人AM於調詢中證稱(見調二卷第32頁、第39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56至57頁、偵二卷第301、309至310頁、第331頁,原審卷三第52頁、第53至55頁反面、調一卷第132頁),被害人居住於上開租屋處雖由被告H○○或林政達負責看守管理,然被害人BC、BD、BE BF及B等人分別持有保管宿舍鑰匙,可自行單獨使用,則該宿舍大門對外縱然上鎖,倘告訴人等若有心逃離,客觀上當非不可能,甚且被害人之護照、健保卡等證件亦非為被告H○○等人持有掌控,難謂其等人身自由確已遭受被告H○○等人之拘禁或完全限制可言。另被告動輒以將報警抓告訴人等之情事,然告訴人等係逃逸外勞,任意在外活動本即有遭警方查獲之風險,此不待被告告知,理當為告訴人等之逃逸外勞所明知,又縱使被告有再次提醒告訴人等此事,要與以施加惡害之意旨通知有間,況依證人AI於原審證述,亦有外勞逃跑未回,未遭警查獲等情,則被告H○○所為上開言詞內容之表示,是否足以影響告訴人等之意思決定而達恐嚇他人之程度非無疑問。加之,依證人A、B、C、E、AM、乙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其等均有使用行動電話,被告亦未限制或干涉其等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絡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9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6頁、第87頁反面),另依證人AL、AP、AW、甲、AZ、BA於調詢之證稱、證人AX、乙、BC、BF、AV於偵查之證稱(見偵二卷第142頁反面、240頁、第208頁反面、第225頁、第229頁反面、第257頁反面、第270頁、第289頁、第301頁、第331頁、第203頁、調二卷第2頁反面),其等或證稱因自己是逃逸外勞,想留在臺灣工作而未離開,或證稱自己沒有想過要離開被告H○○所提供之系爭收容外勞處,均足徵被告H○○並無拘禁或剝奪其等行動自由,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以監控、恐嚇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云云,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被告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以監控、恐嚇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云云,均非可採。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者為限,得提起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 外籍勞工姓名 │ 工作期間 │ 工作地點 │ 工作性質 │外籍勞工實│被告抽佣金│居住被告承租│卷證出處││ │(均為印尼籍)│ │ │ │際取得之工│額(新臺幣│宿舍地址 │ ││ │ │ │ │ │作薪資(新│) │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 │├─────┼───────┼───────┼─────┼─────┼─────┼─────┼──────┼────┤│ AA │F○ ○○○ │102 年9 月1 日│新北市泰山│DVD 零件組│時薪70元 │自該外籍勞│新北市樹林區│偵二卷第││ │ (女) │起至同年月○ ○○區○○路46│裝 │ │工每小時工│中正路462 號│6 頁反面││ │ │止 │巷88號之慶│ │ │作之時薪 │13樓 │至第7 頁││ │ │ │羿企業限公│ │ │100 元中,│ │、第11頁││ │ │ │司 │ │ │抽取30元,│ │及其反面││ │ │ │ │ │ │另每月扣取│ │、原審卷││ │ │ │ │ │ │介紹工作之│ │三第93頁││ │ ├───────┼─────┼─────┤ │仲介費用 │ │反面 ││ │ │102 年9 月8 日│輔仁大學旁│電腦USB 零│ │2000元及 │ │ ││ │ │起至同年月17日│電子零件加│件組裝 │ │房租1000元│ │ ││ │ │查獲日止 │工廠 │ │ │(尚欠1 週│ │ ││ │ │ │ │ │ │薪資) │ │ │├─────┼───────┼───────┼─────┼─────┼─────┼─────┼──────┼────┤│ AB │ 宙○ │102 年8 月間起│輔仁大學旁│電腦USB 零│時薪70元 │自該外籍勞│新北市樹林區│偵二卷第││ │(女) │至同年9 月17日│電子零件加│件組裝 │ │工每小時工│中正路462 號│16頁及其││ │ │查獲日止 │工廠 │ │ │作之時薪 │13樓 │反面、第││ │ │ │ │ │ │100 元中,│ │19頁反面││ │ │ │ │ │ │抽取30元,│ │、新北地││ │ │ │ │ │ │另事先收取│ │方法院檢││ │ │ │ │ │ │介紹工作之│ │察署103 ││ │ │ │ │ │ │仲介費用 │ │年度偵字││ │ │ │ │ │ │6000元(尚│ │第14215 ││ │ │ │ │ │ │欠10天薪資│ │號卷第70││ │ │ │ │ │ │) │ │至70頁反││ │ │ │ │ │ │ │ │面、原審││ │ │ │ │ │ │ │ │卷三第93││ │ │ │ │ │ │ │ │頁反面 │├─────┼───────┼───────┼─────┼─────┼─────┼─────┼──────┼────┤│ AC │G○ ○○○○ │102 年8 月28日│新北市泰山│噴漆加工 │時薪70元 │自該外籍勞│新北市樹林區│偵二卷第││ │ (女) │起至同年月○ ○○區○○路17│ │ │工每小時工│中正路462 號│24及其反││ │ │30日止 │號之19之濬│ │ │作之時薪10│13樓 │面、第28││ │ │ │宏企業有限│ │ │0 元中,抽│ │頁及其反││ │ │ │公司 │ │ │取30元,另│ │面、原審││ │ ├───────┼─────┼─────┤ │每月扣取介│ │卷三第93││ │ │102 年8 月31日│新北市樹林│相機加工 │ │紹工作之仲│ │頁反面 ││ │ │起至同年9 月○○○區○○路2 │ │ │介費用2000│ │ ││ │ │日查獲日止 │段15巷13號│ │ │元(計收2 │ │ ││ │ │ │之焌峰工業│ │ │期)及租金│ │ ││ │ │ │有限公司 │ │ │1000 元 (│ │ ││ │ │ │ │ │ │尚欠2 週薪│ │ ││ │ │ │ │ │ │資) │ │ │├─────┼───────┼───────┼─────┼─────┼─────┼─────┼──────┼────┤│ AD │E○ │102 年7 月間起│新北市泰山│噴漆、鎖螺│時薪70元 │自該外籍勞│新北市樹林區│偵二卷第││ │(女) │至同年9 月1○○○區○○路46│絲加工 │ │工每小時工│中正路462 號│31反面至││ │ │查獲日止 │巷88號之慶│ │ │作之時薪 │13樓 │第32頁反││ │ │ │羿企業限公│ │ │100 元中,│ │面、第36││ │ │ │司 │ │ │抽取30元,│ │頁反面、││ │ │ │ │ │ │另每月扣取│ │原審卷三││ │ │ │ │ │ │介紹工作之│ │第93頁反││ │ │ │ │ │ │仲介費用 │ │面 ││ │ │ │ │ │ │2000元(計│ │ ││ │ │ │ │ │ │收3 期)、│ │ ││ │ │ │ │ │ │租金1000元│ │ ││ │ │ │ │ │ │(未積欠薪│ │ ││ │ │ │ │ │ │資) │ │ │├─────┼───────┼───────┴─────┴─────┴─────┴─────┼──────┼────┤│ AE │KARI BT │ │新北市樹林區│偵二卷第││ │WASDIRAH │ (未經被告H○○仲介工作) │中正路462 號│40至42頁││ │SARPIN │ │13樓 │、第45頁││ │(女) │ │ │及其反面│├─────┼───────┼───────┬─────┬─────┬─────┬─────┼──────┼────┤│ AF │C○ │102 年7 月15日│新北市泰山│噴漆、鎖螺│時薪70元 │自該外籍勞│新北市樹林區│偵二卷第││ │(女) │起至同年9 月○○○區○○路46│絲加工 │ │工每小時工│中正路462 號│49反面至││ │ │日查獲日止 │巷88號之慶│ │ │作之時薪 │13樓 │第50頁、││ │ │ │羿企業限公│ │ │100 元中,│ │第53頁、││ │ │ │司 │ │ │抽取30元,│ │原審卷三││ │ │ │ │ │ │另每月扣取│ │第93頁反││ │ │ │ │ │ │介紹工作之│ │面 ││ │ │ │ │ │ │仲介費用 │ │ ││ │ │ │ │ │ │2000元(計│ │ ││ │ │ │ │ │ │收2 期)、│ │ ││ │ │ │ │ │ │租金1000元│ │ ││ │ │ │ │ │ │(未積欠薪│ │ ││ │ │ │ │ │ │資) │ │ │├─────┼───────┼───────┼─────┼─────┼─────┼─────┼──────┼────┤│ AG │ 玄○ │102 年7 月16日│新北市新莊│耳機、紅綠│時薪70元 │自該外籍勞│新北市樹林區│偵二卷第││ │(女) │起至同年9 月○○○區○○路35│燈的包裝、│ │工每小時工│中正路462 號│56頁反面││ │ │日查獲日止 │巷28號之長│清潔工作 │ │作之時薪 │13樓 │至第57頁││ │ │ │褘股份有限│ │ │100 元中,│ │反面、第││ │ │ │公司 │ │ │抽取30元,│ │61頁反面││ │ │ │ │ │ │另每月扣取│ │、原審卷││ │ │ │ │ │ │介紹工作之│ │三第94頁││ │ │ │ │ │ │仲介費用 │ │ ││ │ │ │ │ │ │2000元(計│ │ ││ │ │ │ │ │ │收2 期)、│ │ ││ │ │ │ │ │ │租金1000元│ │ ││ │ │ │ │ │ │(尚積欠13│ │ ││ │ │ │ │ │ │天薪資) │ │ │├─────┼───────┼───────┴─────┴─────┴─────┴─────┼──────┼────┤│ AH │NASRIPAH │ │新北市樹林區│偵二卷第││ │WAGIMAN │ │中正路462 號│64至67、││ │(女) │ (未經被告H○○仲介工作) │13樓 │69至70頁││ │ │ │ │ ││ │ │ │ │ │├─────┼───────┼───────┬─────┬─────┬─────┬─────┼──────┼────┤│ AI │辛○○○ │102 年9 月4 日│新北市泰山│噴漆、鎖螺│時薪70元 │自該外籍勞│新北市樹林區│偵二卷第││ │(女) │起至同年月1○○○區○○路46│絲加工 │ │工每小時工│中正路462 號│73反面至││ │ │止 │巷88號之慶│ │ │作之時薪 │13樓 │第74頁、││ │ │ │羿企業限公│ │ │100 元中,│ │第80頁、││ │ │ │司 │ │ │抽取30元,│ │、新北地││ │ │ │ │ │ │另每月扣取│ │方法院檢││ │ ├───────┼─────┼─────┤ │介紹工作之│ │察署103 ││ │ │102 年9 月16日│新北市新莊│耳機、紅綠│ │仲介費用 │ │年度偵字││ ○ ○ ○區○○路35│燈的包裝、│ │2000元(計│ │第14215 ││ │ │ │巷28號之長│清潔工作 │ │收2 期)、│ │號卷第68││ │ │ │褘股份有限│ │ │租金1000元│ │至69頁反││ │ │ │公司 │ │ │(僅支付薪│ │面、原審││ │ │ │ │ │ │資4000元)│ │卷三第94││ │ │ │ │ │ │ │ │頁 ││ │ │ │ │ │ │ │ │ │├─────┼───────┼───────┼─────┼─────┼─────┼─────┼──────┼────┤│ AJ │己○ │102 年7 月間起│新北市泰山│噴漆、鎖螺│時薪70元 │自該外籍勞│新北市樹林區│偵二卷第││ │(女) │至同年9 月1○○○區○○路46│絲加工 │ │工每小時工│中正路462 號│83頁反面││ │ │查獲日止 │巷88號之慶│ │ │作之時薪 │13樓 │至第85頁││ │ │ │羿企業限公│ │ │100 元中,│ │、第88頁││ │ │ │司 │ │ │抽取30元,│ │、原審卷││ │ │ │ │ │ │另事先收取│ │三第94頁││ │ │ │ │ │ │介紹工作之│ │ ││ │ │ │ │ │ │仲介費用 │ │ ││ │ │ │ │ │ │4000元、每│ │ ││ │ │ │ │ │ │月扣取租金│ │ ││ │ │ │ │ │ │1000元(未│ │ ││ │ │ │ │ │ │積欠薪資)│ │ │├─────┼───────┼───────┼─────┼─────┼─────┼─────┼──────┼────┤│ AK │申○○○ │102 年5 月間起│新北市泰山│鋼鐵零件清│時薪70元 │自該外籍勞│新北市樹林區│偵二卷第││ │(女) │至同年9 月1○○○區○○路46│洗、整理、│ │工每小時工│中正路462 號│93至94、││ │ │查獲日止 │巷88號之慶│上油及包裝│ │作之時薪 │13樓 │98頁、原││ │ │ │羿企業限公│ │ │100 元中,│ │審卷三第││ │ │ │司 │ │ │抽取30元,│ │94頁 ││ │ │ │ │ │ │另每月扣取│ │ ││ │ │ │ │ │ │介紹工作之│ │ ││ │ │ │ │ │ │仲介費用 │ │ ││ │ │ │ │ │ │2000元(計│ │ ││ │ │ │ │ │ │收2 期)、│ │ ││ │ │ │ │ │ │租金1000元│ │ ││ │ │ │ │ │ │(未積欠薪│ │ ││ │ │ │ │ │ │資) │ │ │├─────┼───────┼───────┼─────┼─────┼─────┼─────┼──────┼────┤│ AL │KURNAESIH │102 年6 月17日│新北市泰山│鋁料拋光打│時薪70元 │自該外籍勞│新北市樹林區│偵二卷第││ │(女) │起至同年7 ○○○區○○路17│磨 │ │工每小時工│中正路462 號│238 頁反││ │ │ │號之19之濬│ │ │作之時薪 │13樓 │面至第23││ │ │ │宏企業有限│ │ │100 元中,│ │9 頁反面││ │ │ │公司 │ │ │抽取30元,│ │、第246 ││ │ │ │ │ │ │另每月扣取│ │頁 ││ │ ├───────┼─────┼─────┤ │介紹工作之│ │ ││ │ │102 年8 月間 │新北市新莊│裁剪、清洗│ │仲介費用 │ │ ││ │ │ │區某工廠 │電子零件 │ │2000元(計│ │ ││ │ │ │ │ │ │收3 期)、│ │ ││ │ │ │ │ │ │租金1000元│ │ ││ │ │ │ │ │ │(未積欠薪│ │ ││ │ │ │ │ │ │資) │ │ │├─────┼───────┼───────┼─────┼─────┼─────┼─────┼──────┼────┤│ AM │丁○○ │102 年8 月中旬│新北市樹林│相機加工 │時薪70元 │自該外籍勞│新北市樹林區│偵二卷第││ │(女) │起至同年9 月○○○區○○路2 │ │ │工每小時工│中正路462 號│102 頁反││ │ │日查獲日止 │段15巷13號│ │ │作之時薪 │13樓 │面至103 ││ │ │ │之焌峰工業│ │ │100 元中,│ │頁、第10││ │ │ │有限公司 │ │ │抽取30元,│ │7 頁、原││ │ │ │ │ │ │另每月扣取│ │審卷三第││ │ │ │ │ │ │介紹工作之│ │87頁反面││ │ │ │ │ │ │仲介費用 │ │至第88頁││ │ │ │ │ │ │2000元(計│ │、第94頁││ │ │ │ │ │ │收2 期)、│ │ ││ │ │ │ │ │ │租金1000元│ │ ││ │ │ │ │ │ │(未積欠薪│ │ ││ │ │ │ │ │ │資) │ │ │├─────┼───────┼───────┼─────┼─────┼─────┼─────┼──────┼────┤│ AN │L甲LIA │102 年4 月間起│新北市泰山│噴漆、鎖螺│時薪70元 │自該外籍勞│新北市樹林區│偵二卷第││ │NURMUTTOHAROH │至同年9 月1○○○區○○路46│絲加工 │ │工每小時工│中正路462 號│111 頁反││ │(女) │查獲日止 │巷88號之慶│ │ │作之時薪 │13樓 │面至第11││ │ │ │羿企業限公│ │ │100 元中,│ │2 頁、第││ │ │ │司 │ │ │抽取30元,│ │117 頁、││ │ │ │ │ │ │另每月扣取│ │原審卷三││ │ │ │ │ │ │介紹工作之│ │第94頁 ││ │ │ │ │ │ │仲介費用 │ │ ││ │ │ │ │ │ │2000元(計│ │ ││ │ │ │ │ │ │收2 期)、│ │ ││ │ │ │ │ │ │租金1000元│ │ ││ │ │ │ │ │ │(未積欠薪│ │ ││ │ │ │ │ │ │資) │ │ │├─────┼───────┼───────┼─────┼─────┼─────┼─────┼──────┼────┤│ AO │寅○ ○○○○ │102 年7 月22日│新北市泰山│噴漆、鎖螺│時薪70元 │自該外籍勞│新北市樹林區│偵二卷第││ │ (女) │起至同年9 月○○○區○○路46│絲加工 │ │工每小時工│中正路462 號│121 頁反││ │ │日查獲日止 │巷88號之慶│ │ │作之時薪 │13樓 │面至123 ││ │ │ │羿企業限公│ │ │100 元中,│ │頁、第12││ │ │ │司 │ │ │抽取30元,│ │頁、原審││ │ │ │ │ │ │另每月扣取│ │卷三第94││ │ │ │ │ │ │介紹工作之│ │頁 ││ │ │ │ │ │ │仲介費用 │ │ ││ │ │ │ │ │ │2000元(計│ │ ││ │ │ │ │ │ │收3 期)及│ │ ││ │ │ │ │ │ │租金1000元│ │ ││ │ │ │ │ │ │(未積欠薪│ │ ││ │ │ │ │ │ │資) │ │ │├─────┼───────┼───────┼─────┼─────┼─────┼─────┼──────┼────┤│ AP │SUKI RAH甲U │102 年8 月20日│新北市泰山│噴漆加工 │時薪70元 │自該外籍勞│新北市樹林區│偵二卷第││ │ (女) │起至同年9 月○○○區○○路17│ │ │工每小時工│中正路462 號│142、147││ │ │日查獲日止 │號之19之濬│ │ │作之時薪 │13樓 │頁、原審││ │ │ │宏企業有限│ │ │100 元中,│ │卷三第94││ │ │ │公司 │ │ │抽取30元,│ │頁 ││ │ │ │ │ │ │另每月扣取│ │ ││ │ │ │ │ │ │介紹工作之│ │ ││ │ │ │ │ │ │仲介費用 │ │ ││ │ │ │ │ │ │2000元(計│ │ ││ │ │ │ │ │ │收2 期)、│ │ ││ │ │ │ │ │ │租金1000元│ │ ││ │ │ │ │ │ │(未積欠薪│ │ ││ │ │ │ │ │ │資) │ │ │├─────┼───────┼───────┼─────┼─────┼─────┼─────┼──────┼────┤│ AQ │LELILATUL │102 年5 月25日│新北市泰山│噴漆、鎖螺│時薪70元 │自該外籍勞│新北市樹林區│偵二卷第││ │ROFIAH │起至同年9 月○○○區○○路46│絲加工 │ │工每小時工│中正路462 號│132、137││ │ (女) │日查獲日止 │巷88號之慶│ │ │作之時薪 │13樓 │頁、原審││ │ │ │羿企業限公│ │ │100 元中,│ │卷三第94││ │ │ │司 │ │ │抽取30元,│ │頁反面 ││ │ │ │ │ │ │另每月扣取│ │ ││ │ │ │ │ │ │介紹工作之│ │ ││ │ │ │ │ │ │仲介費用 │ │ ││ │ │ │ │ │ │3000元(計│ │ ││ │ │ │ │ │ │收2 期)、│ │ ││ │ │ │ │ │ │租金1000元│ │ ││ │ │ │ │ │ │(未積欠薪│ │ ││ │ │ │ │ │ │資) │ │ │├─────┼───────┼───────┼─────┼─────┼─────┼─────┼──────┼────┤│ AR │SOIMAH │102 年9 月11日│新北市樹林│相機加工 │時薪70元 │自該外籍勞│新北市樹林區│偵二卷第││ │(女○ ○ ○區○○路2 │ │ │工每小時工│中正路462 號│152 、15││ │ │ │段15巷13號│ │ │作之時薪 │13樓 │9頁、原 ││ │ │ │之焌峰工業│ │ │100 元中,│ │審卷三第││ │ │ │有限公司 │ │ │抽取30元,│ │55頁反面││ │ ├───────┼─────┼─────┤ │另每月扣取│ │ ││ │ │102 年9 月12日│新北市泰山│噴漆、鎖螺│ │之租金1000│ │ ││ ○ ○ ○區○○路46│絲加工 │ │元(未積欠│ │ ││ │ │ │巷88號之慶│ │ │薪資) │ │ ││ │ │ │羿企業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 │ │ ││ │ │102 年9 月13日│新北市樹林│不詳 │ │ │ │ ││ ○ ○ ○區○○街29│ │ │ │ │ ││ │ │ │號之世恭企│ │ │ │ │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AS │丑 ○○○ │102 年9 月10日│桃園龜山區│上漆、清洗│時薪70元 │自該外籍勞│新北市樹林區│偵二卷第││ │(女) │起至同年9 月17│某電子零件│ │ │工每小時工│中正路462 號│164 頁及││ │ │日查獲日止 │工廠 │ │ │作之時薪 │13樓 │其反面、││ │ │ │ │ │ │100 元中,│ │第170 頁││ │ │ │ │ │ │抽取30元,│ │、原審卷││ │ │ │ │ │ │另每月扣取│ │三第56頁││ │ │ │ │ │ │介紹工作之│ │ ││ │ │ │ │ │ │仲介費用 │ │ ││ │ │ │ │ │ │2000元(計│ │ ││ │ │ │ │ │ │收2 期)、│ │ ││ │ │ │ │ │ │租金1000元│ │ ││ │ │ │ │ │ │(尚欠7 天│ │ ││ │ │ │ │ │ │薪資) │ │ │├─────┼───────┼───────┼─────┼─────┼─────┼─────┼──────┼────┤│ AT │B○○ │102 年8 月15日│新北市泰山│噴漆加工 │時薪70元 │自該外籍勞│新北市樹林區│偵二卷第││ │(女) │起至同年9 月○○○區○○路17│ │ │工每小時工│中正路462 號│175至176││ │ │日止 │號之19之濬│ │ │作之時薪 │13樓 │、182頁 ││ │ │ │宏企業有限│ │ │100 元中,│ │、原審卷││ │ │ │公司 │ │ │抽取30元,│ │三第56頁││ │ │ │ │ │ │另每月扣取│ │ ││ │ │ │ │ │ │介紹工作之│ │ ││ │ │ │ │ │ │仲介費用 │ │ ││ │ │ │ │ │ │2000元(計│ │ ││ │ │ │ │ │ │收2 期)、│ │ ││ │ │ │ │ │ │租金1000元│ │ ││ │ │ │ │ │ │(未積欠薪│ │ ││ │ │ │ │ │ │資) │ │ │├─────┼───────┼───────┼─────┼─────┼─────┼─────┼──────┼────┤│ AU │MANTI DARI │102 年9 月2 日│新北市泰山│塑膠加工 │時薪70元 │自該外籍勞│新北市樹林區│偵二卷第││ │BOCING │起至同年9 ○○ ○區○○路46│ │ │工每小時工│中正路462 號│187 、19││ │(女) │日止 │巷88號之慶│ │ │作之時薪 │13樓 │2頁、原 ││ │ │ │羿企業限公│ │ │100 元中,│ │審卷三第││ │ │ │司 │ │ │抽取30元另│ │56頁 ││ │ │ │ │ │ │事先收取介│ │ ││ │ │ │ │ │ │紹工作之仲│ │ ││ │ │ │ │ │ │介費用6000│ │ ││ │ │ │ │ │ │元(尚欠9 │ │ ││ │ │ │ │ │ │天薪資) │ │ │├─────┼───────┼───────┼─────┼─────┼─────┼─────┼──────┼────┤│ AV │DINA HID甲ATI │102 年7 月間起│新北市泰山│噴漆加工 │時薪70元 │自該外籍勞│新北市樹林區│偵二卷第││ │ (女) │至同年9 月1○○○區○○路17│ │ │工每小時工│中正路462 號│197 頁及││ │ │查獲日止 │號之19之濬│ │ │作之時薪 │13樓 │其反面、││ │ │ │宏企業有限│ │ │100 元中,│ │第202 頁││ │ │ │公司 │ │ │抽取30元,│ │、原審卷││ │ │ │ │ │ │另每月扣取│ │三第56頁││ │ │ │ │ │ │介紹工作之│ │ ││ │ │ │ │ │ │仲介費用 │ │ ││ │ │ │ │ │ │2000元(計│ │ ││ │ │ │ │ │ │收2 期)、│ │ ││ │ │ │ │ │ │租金1000元│ │ ││ │ │ │ │ │ │(未積欠薪│ │ ││ │ │ │ │ │ │資) │ │ │├─────┼───────┼───────┼─────┼─────┼─────┼─────┼──────┼────┤│ AW │KUSMIRAH BT │102 年8 月19日│新北市泰山│電子零件組│時薪70元 │自該外籍勞│新北市樹林區│偵二卷第││ │JUHANA DARMIN │起至同年9 月○○○區○○路46│裝 │ │工每小時工│中正路462 號│206 反面││ │(女) │日查獲日止 │巷88號之慶│ │ │作之時薪 │13樓 │至第207 ││ │ │ │羿企業限公│ │ │100 元中,│ │頁反面、││ │ │ │司 │ │ │抽取30元,│ │第214 頁││ │ │ │ │ │ │另每月扣取│ │、原審卷││ │ │ │ │ │ │介紹工作之│ │三第56頁││ │ │ │ │ │ │仲介費用 │ │ ││ │ │ │ │ │ │2000元(計│ │ ││ │ │ │ │ │ │收3 期)、│ │ ││ │ │ │ │ │ │租金1000元│ │ ││ │ │ │ │ │ │(未積欠薪│ │ ││ │ │ │ │ │ │資) │ │ │├─────┼───────┼───────┼─────┼─────┼─────┼─────┼──────┼────┤│ AX │癸 ○○○○ │102 年8 月26日│新北市樹林│相機零件、│時薪70元 │自該外籍勞│新北市樹林區│偵二卷第││ │(女○ ○ ○區○○街60│美髮工具、│ │工每小時工│中正路462 號│219 頁及││ │ │ │號之碁甸科│噴漆 │ │作之時薪 │13樓 │其反面、││ │ │ │技有限公司│ │ │90元(碁甸│ │第224 頁││ │ ├───────┼─────┤ │ │)、100 元│ │、原審卷││ │ │102 年8 月28日│桃園某喇叭│ │ │中,抽取 │ │三第56頁││ │ │起至同年9 月17│工廠 │ │ │20、30元,│ │ ││ │ │日查獲日止 │ │ │ │另每月扣取│ │ ││ │ │ │ │ │ │介紹工作之│ │ ││ │ │ │ │ │ │仲介費用 │ │ ││ │ │ │ │ │ │2000 元 (│ │ ││ │ │ │ │ │ │計收2期 )│ │ ││ │ │ │ │ │ │、租金1000│ │ ││ │ │ │ │ │ │元(尚欠12│ │ ││ │ │ │ │ │ │天薪資) │ │ │├─────┼───────┼───────┼─────┼─────┼─────┼─────┼──────┼────┤│ 甲 │宇○ ○○ │102 年7 月間起│新北市泰山│塑膠加工 │時薪70元 │自該外籍勞│新北市樹林區│偵二卷第││ │(女) │至同年9 月1○○○區○○路46│ │ │工每小時工│中正路462 號│228至230││ │ │查獲日止 │巷88號之慶│ │ │作之時薪 │13樓 │、234 至││ │ │ │羿企業限公│ │ │100 元中,│ │235 頁、││ │ │ │司、鶯歌塑│ │ │抽取30元,│ │原審卷三││ │ │ │膠工廠、淡│ │ │另每月扣取│ │第56頁 ││ │ │ │水塑膠工廠│ │ │介紹工作之│ │ ││ │ │ │ │ │ │仲介費用 │ │ ││ │ │ │ │ │ │2000元(計│ │ ││ │ │ │ │ │ │收2 期)、│ │ ││ │ │ │ │ │ │租金1000元│ │ ││ │ │ │ │ │ │(尚欠3 天│ │ ││ │ │ │ │ │ │薪資) │ │ │├─────┼───────┼───────┼─────┼─────┼─────┼─────┼──────┼────┤│ AZ │AROFAH │102 年4 月間起│新北市樹林│噴漆工作 │時薪70元 │自該外籍勞│新北市樹林區│偵二卷第││ │TANGKASWATI │至同年9 月1○○○區○○街21│ │ │工每小時工│中正路462 號│256 頁反││ │(女) │查獲日止 │0 巷24號之│ │ │作之時薪 │13樓 │面至257 ││ │ │ │元侑企業有│ │ │100 元中,│ │頁、第26││ │ │ │限公司 │ │ │抽取30元,│ │頁、原審││ │ │ ├─────┤ │ │另每月扣取│ │卷三第56││ │ │ │桃園縣龜山│ │ │介紹工作之│ │頁 ││ ○ ○ ○鄉○○路1 │ │ │仲介費用 │ │ ││ │ │ │萬1261號之│ │ │2000元(計│ │ ││ │ │ │今祐辰有限│ │ │收3 期)、│ │ ││ │ │ │公司 │ │ │租金1000元│ │ ││ │ │ │ │ │ │(未積欠薪│ │ ││ │ │ │ │ │ │資,其中 │ │ ││ │ │ │ │ │ │2000 元 仲│ │ ││ │ │ │ │ │ │介費給介紹│ │ ││ │ │ │ │ │ │及人阿尼)│ │ │├─────┼───────┼───────┼─────┼─────┼─────┼─────┼──────┼────┤│ BA │戌○ ○○○ │102 年4 月間起│新北市泰山│噴漆工作 │時薪70元 │自該外籍勞│新北市樹林區│偵二卷第││ │ (女) │至同年9 月1○○○區○○路46│ │ │工每小時工│中正路462 號│267 頁反││ │ │查獲日止 │巷88號之慶│ │ │作之時薪 │13樓 │面至第26││ │ │ │羿企業限公│ │ │100 元中,│ │9 頁反面││ │ │ │司 │ │ │抽取30元,│ │、第277 ││ │ │ │ │ │ │另每月扣取│ │頁、原審││ │ │ │ │ │ │介紹工作之│ │卷三第56││ │ │ │ │ │ │仲介費用 │ │頁 ││ │ │ │ │ │ │2000元(計│ │ ││ │ │ │ │ │ │收2 期)、│ │ ││ │ │ │ │ │ │租金1000元│ │ ││ │ │ │ │ │ │(尚欠1 天│ │ ││ │ │ │ │ │ │薪資) │ │ │├─────┼───────┼───────┼─────┼─────┼─────┼─────┼──────┼────┤│ 乙 │D○○ │102 年4 月間起│新北市泰山│噴漆工作 │時薪70元 │自該外籍勞│新北市樹林區│偵二卷第││ │(女) │至同年9 月1○○○區○○路46│ │ │工每小時工│中正路462 號│281 反面││ │ │查獲日止 │巷88號之慶│ │ │作之時薪 │13樓 │至第282 ││ │ │ │羿企業限公│ │ │100 元中,│ │頁反面、││ │ │ │司 │ │ │抽取30元,│ │第289 頁││ │ │ │ │ │ │另每月扣取│ │、原審卷││ │ │ ├─────┤ │ │介紹工作之│ │三第56頁││ │ │ │新北市樹林│ │ │仲介費用 │ │ ││ ○ ○ ○區○○街21│ │ │2000元(計│ │ ││ │ │ │0 巷24號之│ │ │收2 期)、│ │ ││ │ │ │元侑企業有│ │ │租金1000元│ │ ││ │ │ │限公司 │ │ │(尚欠13天│ │ ││ │ │ │ │ │ │薪資) │ │ ││ │ │ ├─────┤ │ │ │ │ ││ │ │ │桃園縣中壢│ │ │ │ │ ││ │ │ │市某製床工│ │ │ │ │ ││ │ │ │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新莊│ │ │ │ │ ││ ○ ○ ○區○○○路│ │ │ │ │ ││ │ │ │之茂祥塑膠│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1 個多月)│ │ │ │ │ │├─────┼───────┼───────┼─────┼─────┼─────┼─────┼──────┼────┤│ BC │黃○ ○○○ │102 年9 月間起│新北市樹林│製造手機外│時薪70元 │自該外籍勞│新北市樹林區│偵二卷第││ │(女) │至同年月17○○○區○○街60│殼及蛙鏡 │ │工每小時工│三德街36巷8 │293反面 ││ │ │獲日止 │號之碁甸科│ │ │作之時薪 │號3樓 │至第295 ││ │ │ │技有限公司│ │ │90元中,抽│ │、第301 ││ │ │ │ │ │ │取20元(僅│ │頁、原審││ │ │ │ │ │ │支付薪資 │ │卷三第56││ │ │ │ │ │ │7000元) │ │頁反面 │├─────┼───────┼───────┼─────┼─────┼─────┼─────┼──────┼────┤│ BD │PIPIT ASTRI │102 年9 月9 日│新北市樹林│製造手機外│時薪70元 │自該外籍勞│新北市樹林區│偵二卷第││ │EDI SUPRIYADI │起至同年9 月○○○區○○街60│殼及蛙鏡 │ │工每小時工│三德街36巷8 │305 至30││ │(女) │日止 │號之碁甸科│ │ │作之時薪 │號3樓 │6 頁反面││ │ │ │技有限公司│ │ │90元中,抽│ │、第309 ││ │ │ │ │ │ │取20元,另│ │頁、原審││ │ │ │ │ │ │每月扣取介│ │卷三第56││ │ │ │ │ │ │紹工作之仲│ │頁反面 ││ │ │ │ │ │ │介費用2000│ │ ││ │ │ │ │ │ │元(計收3 │ │ ││ │ │ │ │ │ │期)、租金│ │ ││ │ │ │ │ │ │1000元(尚│ │ ││ │ │ │ │ │ │欠6 天薪資│ │ ││ │ │ │ │ │ │) │ │ │├─────┼───────┼───────┼─────┼─────┼─────┼─────┼──────┼────┤│ BE │庚○ │102 年9 月12、│新北市樹林│製造手機外│時薪70元 │自該外籍勞│新北市樹林區│偵二卷第││ │(女) │13 、16 、1○○○區○○街60│殼及蛙鏡 │ │工每小時工│三德街36巷8 │313 反面││ │ │查獲日止 │號之碁甸科│ │ │作之時薪 │號3樓 │至第314 ││ │ │ │技有限公司│ │ │90元中,抽│ │頁、第31││ │ │ │ │ │ │取20元,另│ │頁、原審││ │ │ │ │ │ │每月扣取介│ │卷三第56││ │ │ │ │ │ │紹工作之仲│ │頁反面 ││ │ │ │ │ │ │介費用2000│ │ ││ │ │ │ │ │ │元(計收3 │ │ ││ │ │ │ │ │ │期)、租金│ │ ││ │ │ │ │ │ │1000元(僅│ │ ││ │ │ │ │ │ │支付薪資 │ │ ││ │ │ │ │ │ │2600元) │ │ │├─────┼───────┼───────┼─────┼─────┼─────┼─────┼──────┼────┤│ BF │PUJI │102 年9 月間至│新北市樹林│製造手機外│時薪70元 │自該外籍勞│新北市樹林區│偵二卷第││ │RAH甲UNINGSIH │同年月17日○○○區○○街60│殼及蛙鏡 │ │工每小時工│三德街36巷8 │324至325││ │(女) │日止 │號之碁甸科│ │ │作之時薪 │號3樓 │、331 頁││ │ │ │技有限公司│ │ │90元中,抽│ │、原審卷││ │ │ │ │ │ │取20元(僅│ │三第52頁││ │ │ │ │ │ │支付薪資 │ │反面、第││ │ │ │ │ │ │7000元) │ │56頁反面│├─────┼───────┼───────┼─────┼─────┼─────┼─────┼──────┼────┤│ A │ANIS MARLIA BT│102 年5 月間起│新北市泰山│耳機組裝、│時薪70元 │自該外籍勞│新北市樹林區│偵一卷第││ │UMAR NYIRAN │至同年9 月1○○○區○○路46│冷氣或電視│ │工每小時工│中正路462 號│76頁反面││ │(女) │查獲日止 │巷88號之慶│機外殼工作│ │作之時薪 │13樓 │至第77、││ │ │ │羿企業限公│ │ │100 元中,│ │第81至82││ │ │ │司、三峽某│ │ │抽取30元,│ │頁、新北││ │ │ │工廠、新莊│ │ │另每月扣取│ │地方法院││ │ │ │某工廠 │ │ │介紹工作之│ │檢察署10││ │ │ │ │ │ │仲介費用 │ │3 年度偵││ │ │ │ │ │ │2000元(計│ │字第1421││ │ │ │ │ │ │收3 期)、│ │5 號卷第││ │ │ │ │ │ │租金1000元│ │73至75頁││ │ │ │ │ │ │(尚積欠6 │ │、原審卷││ │ │ │ │ │ │天薪資,其│ │三第18頁││ │ │ │ │ │ │中2000元仲│ │反面、第││ │ │ │ │ │ │介費給另一│ │21頁、第││ │ │ │ │ │ │名介紹友人│ │24頁、第││ │ │ │ │ │ │) │ │56頁反面││ │ │ │ │ │ │ │ │ │├─────┼───────┼───────┼─────┼─────┼─────┼─────┼──────┼────┤│ B │子 ○○○○ │101 年11月間起│新莊某工廠│ 塑膠加工 │102 年1 月│自該外籍勞│新北市樹林區│偵一卷第││ │(女) │至同年9 月17日│、新莊某塑│ │至8 月間時│工每小時工│中正路462 號│85頁反面││ │ │查獲日止 │膠工廠 │ │薪67元,同│作之時薪 │13樓 │至第86頁││ │ │ │ │ │年9 月時薪│100 元中,│ │、第91頁││ │ │ │ │ │70元 │抽取30至33│ │、原審卷││ │ │ │ │ │ │元,另每月│ │三第28頁││ │ │ │ │ │ │扣取介紹工│ │及其反面││ │ │ │ │ │ │作之仲介費│ │、第31頁││ │ │ │ │ │ │用2000元(│ │及其反面││ │ │ │ │ │ │計收2 期)│ │、第56頁││ │ │ │ │ │ │、租金1000│ │反面 ││ │ │ │ │ │ │元(尚積欠│ │ ││ │ │ │ │ │ │12天薪資)│ │ ││ │ │ │ │ │ │ │ │ │├─────┼───────┼───────┼─────┼─────┼─────┼─────┼──────┼────┤│ C │NANI NURH甲ATI│102 年4 月間起│新北市樹林│相機組裝、│時薪70元 │自該外籍勞│新北市樹林區│偵一卷第││ │BT NURKASAN │至同年9 月1○○○區○○路2 │搬運 │ │工每小時工│中正路462 號│95頁反面││ │RUS │查獲日止 │段15巷13號│ │ │作之時薪 │13樓 │至第96頁││ │ (女) │ │之焌峰工業│ │ │100 元中,│ │、第10頁││ │ │ │有限公司 │ │ │抽取30元,│ │、原審卷││ │ │ ├─────┤ │ │另每月扣取│ │三第33頁││ │ │ │新北市泰山│ │ │介紹工作之│ │、第34頁││ ○ ○ ○區○○路46│ │ │仲介費用 │ │反面、第││ │ │ │巷88號之慶│ │ │2000元(計│ │56頁反面││ │ │ │羿企業限公│ │ │收3 期)、│ │ ││ │ │ │司 │ │ │租金1000元│ │ ││ │ │ ├─────┤ │ │(尚積欠13│ │ ││ │ │ │新北市泰山│ │ │天薪資) │ │ ││ ○ ○ ○區○○路17│ │ │ │ │ ││ │ │ │號之19之濬│ │ │ │ │ ││ │ │ │宏企業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D │酉○○○○ │102 年1 月間起│新北市泰山│喇叭成品品│時薪70元 │自該外籍勞│新北市樹林區│偵一卷第││ │(女) │至同年9 月1○○○區○○路46│管、兒童玩│ │工每小時工│中正路462 號│109 反面││ │ │查獲日止 │巷88號之慶│具、泳鏡製│ │作之時薪 │13樓 │至第110 ││ │ │ │羿企業限公│作 │ │100 元中,│ │頁、第11││ │ │ │司 │ │ │抽取30元,│ │頁、原審││ │ │ │ │ │ │另每月扣取│ │卷三第56││ │ │ ├─────┤ │ │介紹工作之│ │頁反面 ││ │ │ │新北市樹林│ │ │仲介費用 │ │ ││ ○ ○ ○區○○路2 │ │ │2000元(計│ │ ││ │ │ │段15巷13號│ │ │收2 期)、│ │ ││ │ │ │之焌峰工業│ │ │租金1000元│ │ ││ │ │ │有限公司 │ │ │(尚積欠12│ │ ││ │ │ │ │ │ │天薪資) │ │ ││ │ │ ├─────┤ │ │ │ │ ││ │ │ │新北市樹林│ │ │ │ │ ││ ○ ○ ○區○○街24│ │ │ │ │ ││ │ │ │巷2 號之繼│ │ │ │ │ ││ │ │ │崴實業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E │RESTI BUDI │102 年7 月間起│新北市鶯歌│塑膠印刷 │時薪70元 │自該外籍勞│新北市樹林區│偵一卷第││ │LESTARI │至同年9 月17日│某處工廠 │ │ │工每小時工│中正路462 號│123至125││ │ (女) │查獲日止 ├─────┼─────┤ │作之時薪 │13樓 │、134 頁││ │ │ │桃園某處 │噴漆、相機│ │100 元中,│ │、原審卷││ │ │ │工廠 │加工、喇叭│ │抽取30元,│ │三第38至││ │ │ │ │成品之品管│ │另每月扣取│ │39、42頁││ │ │ │ │、兒童玩具│ │介紹工作之│ │、第56頁││ │ │ │ │、眼鏡 │ │仲介費用 │ │反面 ││ │ │ │ │ │ │2000元(計│ │ ││ │ │ │ │ │ │收2 期)、│ │ ││ │ │ │ │ │ │租金1000元│ │ ││ │ │ │ │ │ │(尚積欠18│ │ ││ │ │ │ │ │ │天薪資) │ │ │├─────┼───────┼───────┼─────┼─────┼─────┼─────┼──────┼────┤│ F │SRI YATI EGO │102 年5 月中旬│新北市樹林│機台操作 │時薪70元 │自該外籍勞│無 │偵六卷第││ │SEPTIANI │起至同年7 月○○○區○○街21│ │ │工每小時工│ │5 頁反面││ │ (女) │日查獲日止 │0 巷24號之│ │ │作之時薪 │ │至第6 頁││ │ │ │元侑企業有│ │ │100 元中,│ │、原審緝││ │ │ │限公司 │ │ │抽取30元,│ │字卷第38││ │ │ │ │ │ │另每月扣取│ │頁及其反││ │ │ │ │ │ │介紹工作之│ │面 ││ │ │ │ │ │ │仲介費用 │ │ ││ │ │ │ │ │ │2000元(計│ │ ││ │ │ │ │ │ │收1期)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