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曼萍輔 佐 人 王羿玄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郭明松律師陳宜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2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838 號、101年度調偵字第967 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973 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9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S2; 主 文~S1;原判決關於林曼萍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曼萍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五編號一、二、四、六、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八、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七及附表四編號一、四、五之偽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署押(簽名)及印文均沒收;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八、附表四編號二、三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簽名)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九至一百、附表二編號二十九至五十六、附表三編號十八至四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九至一百、附表二編號二十九至五十六、附表三編號十八至四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六十九至一百、附表三編號十八至四十九之偽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署押(簽名)及印文、附表二編號二十九至五十六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簽名)均沒收。
~S2; 事 實~S1;
一、林曼萍原係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保險及保戶服務等事項。林曼萍與王台寬二人(二人原係夫妻,於民國84年5 月離婚,同居至94年6 月間,王台寬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緝字第897 、898 、899 、900 號起訴,嗣由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42 號判處罪刑),利用林曼萍職務之便,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緣黃錫圭、葛濬為夫妻,黃紹綱、黃紹慈分別係2 人之子女
,渠等均有向林曼萍投保國華人壽公司之保險。林曼萍、王台寬二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台寬於92年4 月21日前某日,先向林曼萍取得黃錫圭個人資料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其上印有「內政部印」(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偽造)公印文之空白國民身分證,並將其照片黏貼在該空白身分證上,並將父親欄偽填「黃志明」、母親欄偽填「徐麗」、出生地欄偽填臺灣省「彰化縣」,偽造「黃錫圭」之國民身分證,另在不詳時間、地點使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黃錫圭」、「葛濬」印章後,於92年4 月21日持前開偽造之「黃錫圭」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至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現已合併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下稱京城銀行),冒用黃錫圭名義申請開戶,並在存戶印鑑卡、開戶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後,持向京城銀行行員行使之,致京城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允其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合併後帳號為000000000000)存款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並交付提款卡及存摺予王台寬。且由林曼萍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⒈推由林曼萍於附表一編號1 至58所示之日期,在其臺北市○○區○○○路○ 段某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內湖路3 段5 號9 樓),於附表一編號1 至58所示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單補發申請書、解約金申請書等私文書上連續偽造「黃錫圭」、「黃紹慈」、「黃紹綱」、「葛濬」之署押及印文後,持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請變更契約內容、辦理將渠等投保之保單予以借款、解約而行使之,致國華人壽公司誤以黃錫圭、葛濬、黃紹綱、黃紹慈等人欲申辦上開業務而陷於錯誤,並就保單借款及解約金部分審核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 、4 、
6 、8 、10、12、14、20至24、30至33、45、52至56、58所示金額至「黃錫圭」遭冒開之京城銀行帳戶,並由林曼萍及王台寬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共同犯罪)。⒉林曼萍單獨於94年6 月22日與不知情之胡杰再婚後,仍承前連續犯罪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9至68所示日期,在上開地點,於附表一編號59至68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解約金申請書等私文書上連續偽造附表一編號59至68所示「黃錫圭」、「黃紹慈」、「黃紹綱」、「葛濬」之署押及印文後,持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辦將其等投保之保單予以借款、解約而行使之,致國華人壽公司誤以黃錫圭、葛濬、黃紹綱、黃紹慈等人欲申辦如附表一編號59至68所示保單借款、解約金申請等業務而陷於錯誤,並就保單借款及解約部分審核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9至68所示金額至「黃錫圭」遭冒開之京城銀行帳戶,再由林曼萍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單獨犯罪)。均足以生損害於黃錫圭、黃紹慈、黃紹綱、葛濬及國華人壽公司管理保險契約、京城銀行對存戶資料管理、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
㈡緣孫林秀月、孫瑞美(原名王孫瑞美)、孫瑞昌、孫瑞慶、
王盈方(起訴書漏載王盈方)分別係孫義郎之配偶、子女、姻親,渠等均有向林曼萍投保國華人壽公司之保險。林曼萍、王台寬二人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王台寬於92年1月6日前某日,向林曼萍取得孫義郎之個人資料,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續偽造其上印有「內政部印」(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偽造)公印文之空白國民身分證2 紙,並將自己照片黏貼在該空白身分證上,其中1 紙將出生年月日欄偽填「43年
9 月6 日」、父親欄偽填「孫柏卿」、母親欄偽填「朱水潤」,另1 紙將出生年月日欄偽填「46年3 月9 日」、父親欄偽填「孫博政」、母親欄偽填「洪麗玉」,以此方式偽造「孫義郎」之國民身分證2 紙,並向林曼萍取得所保管之孫義郎之印章,未經孫義郎之同意,先於92年1 月6 日,持前開印章及偽造之「孫義郎」國民身分證,至聯信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因合併已更名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冒用孫義郎名義申請開戶,並在存款開戶約定書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署押及盜用印文後,持向新光銀行行員行使之,致新光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允其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併後帳號為0000000000000 )存款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雖漏載,惟已據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更正),並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予王台寬;又於93年2 月16日,持前開印章及偽造之孫義郎身分證,至臺北市內湖區之泛亞商業銀行(因合併更名為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下稱星展銀行),冒用孫義郎名義申請開戶,並在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署押及盜用印文後,持向星展銀行行員行使之,致星展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允其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並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予王台寬。再由林曼萍共同或單獨為下列犯行:⒈推由林曼萍於附表二編號1 至25所示之日期,在上址住處,於附表二編號1 至25所示之保險單補發申請書、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等私文書上連續偽造「孫義郎」、「孫林秀月」、「王孫瑞美」、「孫瑞昌」、「孫瑞慶」、「王盈方」之署押,並持渠等交付保管之印章盜蓋印文後,持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辦保險單補發、保險契約變更、保單借款等業務而行使之,致國華人壽公司誤以孫義郎、孫林秀月、孫瑞美、孫瑞昌、孫瑞慶、王盈方等人欲申辦上開業務而陷於錯誤,並就保單借款部分審核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 、3 、17至20、22至25所示金額至「孫義郎」遭冒開之新光銀行、星展銀行帳戶,並由林曼萍及王台寬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共同犯罪);⒉又林曼萍單獨於94年6 月22日與不知情之胡杰再婚後,仍承前連續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6至28所示之日期,在上址住處,於附表二編號26至28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之私文書上偽造「孫義郎」之署押並盜蓋印文後,持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辦保單借款業務而行使之,致國華人壽公司誤以孫義郎欲申辦上開業務而陷於錯誤,並就保單借款部分審核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6至28所示金額至「孫義郎」遭冒開之星展銀行帳戶,並由林曼萍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單獨犯罪)。均足以生損害於孫義郎、孫林秀月、孫瑞美、孫瑞昌、孫瑞慶、王盈方及國華人壽公司管理保險契約、新光銀行、星展銀行對存戶資料管理、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
㈢緣林曼青、孫群捷、孫晨媁係孫啟忠之配偶及子女,渠等均
有向林曼萍投保國華人壽公司之保險。林曼萍、王台寬二人承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王台寬於91年7月25 日前某日,向林曼萍取得孫啟忠之個人資料,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續偽造其上印有「內政部印」(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偽造)公印文之空白國民身分證2 紙,並將自己照片黏貼在該空白身分證上,其中1 紙將出生年月日欄偽填「50年10 月5日」、父親欄偽填「孫文東」、母親欄偽填「鍾富寶」、地址欄偽填「彰化縣○○鄉○○路○○號」、出生地欄偽填臺灣省「彰化縣」,另1 紙將父親欄偽填「孫土木」、母親欄偽填「孫李妹」、地址欄偽填「臺北市○○區○○里○ 鄰○○路○○○ 巷○ 弄○ 號2 樓」,以此方式偽造「孫啟忠」(原審誤載為「孫義郎」應予更正)之國民身分證2 紙,又在不詳時間、地點使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孫啟忠」、「林曼青」、「孫群捷」、「孫晨媁」印章,未經孫啟忠之同意,連續於91年7 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6 月23日,應予更正)、92年8 月28日,持偽造之「孫啟忠」印章及國民身分證,至誠泰銀行(因合併更名為新光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東湖分社(下稱九信合作社),冒用孫啟忠之名義申請開戶,偽造如附表四編號 4、5 所示「孫啟忠」之署押及印文後,持向新光銀行、九信合作社之銀行行員行使之,致上開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新光銀行允其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九信合作社允其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下稱九信合作社帳戶),並均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予王台寬。另由林曼萍於附表三編號1 至17所示之日期,在上揭住處,於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 至17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等私文書上偽造「孫啟忠」、「孫群捷」、「孫晨媁」之署押及印文後,持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辦保單借款及保險契約轉換等業務而行使之,致國華人壽公司誤以孫啟忠、孫群捷、孫晨媁等人欲申辦上開業務而陷於錯誤,並就保單借款部分審核後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金額至「孫啟忠」遭冒開之新光銀行帳戶、如附表三編號8 至17所示金額至「孫啟忠」遭冒開之九信合作社帳戶,附表三編號6 之借款則以財務票給付,由林曼萍及王台寬提領一空,足以生損害於孫啟忠、孫群捷、孫晨媁及國華人壽公司管理保險契約、新光銀行、九信合作社對存戶資料管理、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
二、林曼萍再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附表一編號69至100 所示日期,在上開地點,於附表一編
號69至100 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單補發申請書、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簽章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解約金申請書、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單簽收回執聯等私文書上分別偽造附表一編號69至100 所示「黃錫圭」、「黃紹慈」、「黃紹綱」、「葛濬」之署押及印文後,持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請保險單補發、變更契約內容及簽章、保單借款、人壽保險要保、解約等業務而行使之,致國華人壽公司誤以黃錫圭、葛濬、黃紹綱、黃紹慈等人欲申辦上開業務而陷於錯誤,並就保單借款、解約金審核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9至88、92至98所示金額至「黃錫圭」遭冒開之京城銀行帳戶,再由林曼萍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均足以生損害於黃錫圭、黃紹慈、黃紹綱、葛濬及國華人壽公司管理保險契約之正確性。
㈡於附表二編號29至56所示之日期,在上址住處,於附表二編
號29至56所示之保險單補發申請書、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簽章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等私文書上分別偽造「孫義郎」、「孫林秀月」、「孫瑞美」、「孫瑞昌」、「孫瑞慶」、「王盈方」之署押及持保管其等印章盜蓋印文後,持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辦保險單補發、保險契約變更、保單借款等業務而行使之,致國華人壽公司誤以孫義郎、孫林秀月、孫瑞美、孫瑞昌、孫瑞慶、王盈方等人欲申辦上開業務而陷於錯誤,並就保單借款部分審核後,其中附表二編號32、48、49部分所示金額匯款至孫瑞美之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曼萍再向孫瑞美佯以公司作業錯誤,孫瑞美因而將上開匯入款項交予林曼萍,至其他如附表二編號29至31、33、34、41至47、50至56部分所示金額匯款至「孫義郎」遭冒開之星展銀行,再由林曼萍提領殆盡,均足以生損害於孫義郎、孫林秀月、孫瑞美、孫瑞昌、孫瑞慶、王盈方及國華人壽公司管理保險契約之正確性。
㈢於附表三編號18至49所示之日期,在上揭住處,於如附表三
所示編號18至49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等私文書上偽造「孫啟忠」、「孫群捷」、「孫晨媁」、「林曼青」之署押及印文後,持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辦保單借款等業務而行使之,致國華人壽公司誤以孫啟忠、孫群捷、孫晨媁、林曼青等人欲申辦上開業務而陷於錯誤,並就保單借款部分審核後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8至49所示金額至「孫啟忠」遭冒開之九信合作社帳戶,並由林曼萍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足以生損害於孫啟忠、孫群捷、孫晨媁、林曼青及國華人壽公司管理保險契約之正確性。
三、嗣經黃錫圭、孫啟忠接獲國華人壽公司之業務員通知繳納保險費含有貸款利息,及孫義郎察覺有異,前往國華人壽公司查詢投保記錄,發覺渠等上開保單遭冒用名義而借貸款項,乃報警處理,並扣得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國華人壽公司、黃錫圭、葛濬、孫啟忠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S2; 理 由
壹、程序部分~S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第115頁反面至123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證據,均俱有證據能力。
~S2;貳、實體部分~S1;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曼萍固坦承有偽造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並將該等保單持以向國華人壽公司借款、解約,借貸或解約之款項匯入王台寬冒用黃錫圭、孫義郎、孫啟忠名義所冒開之銀行帳戶,惟就94年再婚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印文、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偽造國民身分證及開戶申請不是我作的,是王台寬把東西弄好之後,脅迫我去辦理保單借款云云。惟查:
㈠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係未經附表一、二、
三各編號「名義人」欄所示之名義人授權同意,而由被告偽造並持以向國華人壽公司行使,其中偽造之保單借款借據、解約金申請書致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發如附表
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保單借貸或解約金之金額」欄所示款項予被告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及共犯王台寬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錫圭、葛濬、孫義郎、孫林秀月、孫啟忠、證人即國華人壽公司科長曹正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3100號卷第8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9頁、第266 頁至第269 頁、101 年度偵字第4935號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4頁、10
1 年度他字第2301號卷第46頁至第55頁、第266 頁至第270頁、101 年度偵字第12330 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第195 頁、第352 頁),並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影本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另共犯王台寬偽造被害人黃錫圭、孫義郎、孫啟忠之國民身分證,持以向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銀行,冒用渠等名義開設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帳戶,致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予王台寬,且被告持偽造之保單借款借據向國華人壽公司詐得之借款,係分別匯入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帳戶乙節,亦據上開證人黃錫圭、孫義郎、孫啟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京城銀行開戶資料暨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銀行內湖分行101 年2月4 日(101 )京城內湖分字第012 號函檢附之印鑑卡、國民身分證影本、存摺交易明細查詢、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
1 年2 月29日(100 )新光銀業務字第2461號函檢附「孫義郎」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資料查詢、星展銀行帳戶服務部100 年10月6 日(100 )星展帳發字第06267 號函檢附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
101 年2 月7 日(101 )星展帳發字第00633 號函檢附之存款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身分證影本、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101 年8 月6 日(101 )星展帳發字第20595 號函檢附之存款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身分證影本、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0 年9 月7 日(10
0 )新光銀業務字第4946號函檢附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往來約定書、身分證影本、印鑑卡、103 年8 月25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4293號函檢附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印鑑卡、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存摺明細查詢、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7 月
5 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0030477800 號函檢附孫啟忠之國民身分證疑似偽變造案附表各1 份存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3100號卷第32頁至第47頁、101 年度偵字第4935號卷第40頁至第62頁、101 年度他字第2301號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28
6 頁至第292 頁、101 年度偵字第12330 號卷第13頁至第28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至本案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私文書係在臺北市○○區○○○路○ 段之住處偽造,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1 年度他字第2301號卷第267 頁),則起訴書將偽造地點載為內湖路3 段5 號9 樓,顯係誤載,自應更正,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辯以:在94年再婚前所涉之犯行都是遭王台寬所脅迫
,是王台寬自行將我的電腦內被害人資料拿去開戶,我是後來拿到存摺資料才知道被害人被開戶,王台寬脅迫我要去借錢,所得款項皆被王台寬拿去花用云云。惟被告於85年至92年間並無報案紀錄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2月24日北市警刑司字第102353816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又雖內政部警政署知識連網系統係在96年4 月間建置一節,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曾有遭王台寬家暴或妨害自由等報案紀錄,已難盡信其所述為真實。再細究附表一、二、三所示在94年以前之相關偽造私文書,其保單借款之時間並非特定在某一時點,而係散佈在91年至94年間,遭到偽造保單之被害人,其中孫啟忠係被告之妹婿,孫義郎係孫啟忠之三叔乙情,亦據渠等供述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12330 號卷第191 頁、原審卷第144 頁、第146 頁);且被告亦自承:
王台寬後來把提款卡和印章丟在家裡就跑了,於94年間再婚後,怕遭到被害人發現,仍繼續為本案犯行,借得的錢用來支付利息,如果有多的,我會拿去花掉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2330 號卷第376 頁、101 年度偵字第10838 號卷第42頁),衡情被告若係因遭強暴、脅迫而為94年以前之犯行,則自可在王台寬離家後,主動向國華人壽公司甚或司法機關舉發王台寬之犯行,而減少本案損害,設置停損點,豈有仍自行再偽造保單借款借據等私文書,又再繼續詐取財物,顯與常理不合,而本案之被害人又多係被告之親屬居多,如被告被迫為上開犯行,理應以較為疏遠之保戶為對象,避免其親屬遭受鉅額損害,豈有仍選擇其親屬作為偽造文書之對象,並一再利用渠等對被告之信任為本案犯行,況被告偽造保單借款借據所借取之款項,除繳交先前保單借款衍生之利息,竟將所餘款項自行花用,益見其對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並無愧對之意,反係食髓知味,屢屢再為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當甚明確,是被告辯稱94年以前係遭到王台寬脅迫所為,顯係脫免罪責之詞,要不足採。至辯護人主張被告94年前之犯行,係受王台寬脅迫所為,且當時其辨識行為能力顯有減低之情形,應可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辨識力或控制力顯著降低、第24條緊急避難等減刑之規定等語,惟本院認定被告辯稱係遭王台寬脅迫所為之詞,已不足採信,縱若被告所辯曾遭共犯王台寬脅迫一節為真,然其當下非不能選擇報警、離開王台寬甚或向國華人壽公司求助等其他方式以避免己身之一時危難,況被告於事後緊急危難已不存在之狀況下,卻仍相繼持偽造之相關文書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請變更契約內容、辦理將被害人等投保之保單予以借款、解約,復將被害人等所質借之款項、解約款項提領一空,反覆為此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長達數年之久,其所為顯已非係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等緊急危難所為之不得已行為;又被告既可反覆持偽造之申請變更契約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補發申請書等文件依國華人壽公司所規定之複雜程序辦理保單借款、解約等事項,於國華人壽公司撥款後,隨即至冒開之帳戶提領被害人等借得之款項、解約款項花用,並辯稱於94年與共犯王台寬離婚後,係為清償之前質借、解約款項以避免遭被害人等發現才會繼續依同樣犯罪模式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則依被告之行為模式、計劃內容顯難認其辨識行為能力有減低之情形,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第24條適用之餘地,被告前開所辯僅係事後圖卸之詞,諉無可採。另被告雖辯稱係在王台寬開設帳戶後始知被害人身分被冒用云云,惟依附表四編號4 所示被害人孫啟忠遭冒開帳戶之時點係於91年7 月25日,再勾稽被害人孫啟忠遭偽造保單借款借據之時間亦同為91年7 月25日(即附表三編號1 ),足認王台寬於帳戶開設完成之當日旋即由被告以持偽造保單借款借據,冒開帳戶並作為借款撥入使用甚明,顯見被告於91年7 月25日以前即已明知冒開帳戶之用意係在於作為匯入所詐取借款之使用,更何況其後如附表四編號1 、2 、3 、5 所示帳戶陸續於92年至93年間冒開完成,並用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行,若非被告已知要作為詐取借款匯入使用而提供上開被害人資料,王台寬自無可能多次完成附表四上開編號所示之犯行,是被告辯稱對於王台寬開設帳戶乙事不知情云云,亦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是被告提供附表四所示名義人資料供共犯王台寬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冒用其等名義開設帳戶,再由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等文書,持以向國華人壽公司解約、借款,所詐取之款項則匯入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均堪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明:我很早就跟王台寬離婚,但他還是會回來找我跟我住,至於94年6月再婚後係自己所犯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100號卷第28
5 頁),復參以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97頁),被告係於94年6 月22日與胡杰結婚,是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時間於94年6 月22日以前者,應認被告與共犯王台寬就此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王羿玄、王意萱、闕秀瑛,證明被告長期受王台寬暴力脅迫,故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4條之適用等情,惟被告行為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乙節,業已詳如前述,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核無再予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S2;二、新舊法比較部分:~S1;
㈠被告為本件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⒈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銀元)一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於94年6月以前之犯行,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
⒊關於牽連犯: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則各該犯行可能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連續犯: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
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⒌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㈡又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一、二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
10 3年6 月18日之修正雖最高度刑罰同為有期徒刑5 年,且同有拘役、罰金之法定刑,惟罰金刑度自「1,000 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論處。
~S2;三、論罪法條:~S1;
㈠按國民身分證係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之憑證
,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 條所指之特種文書。又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或其印文,本件偽造「黃錫圭」、「孫義郎」、「孫啟忠」之國民身分證上印載之「內政部印」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即屬印信條例第2 條所規定印信之印文,應為刑法第218 條之公印文。再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 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罪刑法定主義」。查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規範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97年5 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被告行為時既尚無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被告行為後增訂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⒈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即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行使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即冒用他人名義向附表四所示銀行申辦帳戶詐取提款卡、存摺及附表一、二、三冒用他人名義向國華人壽公司詐取保單借款及解約金)。起訴書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認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 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容有誤解,業經說明如前,自應更正;又起訴書雖就詐取保單解約金部分未論及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惟已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敘及該部分事實,自應認屬起訴範圍。
㈢被告就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附表一編號1至58
、附表二編號1至25、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與王台寬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業經說明如前,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單獨所犯附表一編號59至68、附表二編號26至28部分,因與前開部分成立連續犯(詳如後述),而被告與共犯王台寬共犯如附表一編號
1 至58、附表二編號1 至25、附表三編號1 至17所示之犯罪所得、犯罪次數、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節顯重於被告單獨所為之部分,是就被告單獨所犯附表一編號59至68、附表二編號26至28部分,主文仍應諭知「共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960號判例、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376 號研究意見內容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共犯王台寬使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黃錫圭」、「
葛濬」、「孫啟忠」、「林曼青」、「孫群捷」、「孫晨媁」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
㈤又被告及共犯王台寬偽造署押、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4、86至98、附表二編號32、35至46、48至56、附表三41至49所示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
其中關於「保險單補發申請書」、「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簽章變更申請書」、「保單借款借據」部分,係因被告所持帳戶僅有「黃錫圭」、「孫義郎」之名義,貸款必須匯入該等帳戶,所以該保單之名義人與冒開帳戶之名義人未合,必須要變更成帳戶名義人,始能申請貸款,另關於「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部分,必須同時二者一併偽造,始能辦理該次貸款,又上開同筆保單文件之日期不會在同一日係因變更作業辦理完成始得辦理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至第158頁背面),由此可認附表一編號74、86至98、附表二編號32、35至46、48至56、附表三41至49所示之各編號內所偽造不同之私文書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均係出於同一詐領貸款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上開各編號內之偽造數紙私文書,各應論以接續犯。
㈦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多次偽造公印文、行使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㈧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連續偽造公印文、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均在於詐欺取財,上開各罪間有手段及目的之牽連關係,衡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外,復直接導致詐欺取財之結果,情節顯較法定刑相同之偽造公印文罪為重,就事實欄一所犯,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此部分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一罪,尚有未恰。而被告為事實欄二各次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因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就此部分所為既有局部行為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共犯王台寬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向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銀行提示而行使,致上開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各該銀行之提款卡及存摺予共犯王台寬部分,起訴書雖未就此部分論及係犯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經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按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連續數行為犯
同一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69至
100 、附表二編號29至56、附表三23至49所示犯行,依上開說明,則不能論以連續犯,且因其所犯數罪之時間相距甚遠,被害人亦有不一,自難論以接續犯,是其所犯上開犯行,顯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應就附表一、二、三各自論以接續犯云云,尚有未恰,應予更正。㈩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僅須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者,即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始符合自首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均同斯旨)。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固曾主張本案被告就黃錫圭部分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惟查,證人黃錫圭、葛濬分別於100 年12月6 日及同年月9 日,分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且2 人於100 年12月6 日警詢時即已就被告所涉冒開帳戶、冒用名義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等偽造文書犯行詳為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3100號卷第8 頁至第15頁、第26頁至第29頁),並有上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2 紙存卷可查(見101 年度偵字第3100號卷第216 頁至第219 頁),則被告遲至100 年12月15日始向警察供陳關於黃錫圭部分之犯行,堪認被告自承犯罪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人及犯罪事實之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該當自首之要件,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尚不足採。
~S2;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事由:~S1;
㈠原審就被告有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按
犯刑法第339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又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案件減刑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分別訂有明文。原審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則依上開規定,詐欺罪經判處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則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規定據以處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非不得減刑之罪,亦應不予減刑,原審逕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顯有適用法規之違誤。⒉又被告為事實欄二各次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於刪除牽連犯規定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矧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竟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未合。⒊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9、79、80、100,附表二編號29、30、31、33、34、47,附表三編號18至40、42,或為被告未偽造署押,或為未偽造印文,惟原判決未予釐清均一律宣告沒收,容非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顯有違誤一節,為有理由;然其認原審量刑尚屬過輕等語及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等語,則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原為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因職務關係而受保戶信賴,本應受人之託忠於其事,竟利用被害人黃錫圭、孫義郎、孫啟忠個人資料,由共犯王台寬偽造前開國民身分證,復持以向銀行冒用其等名義開設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偽造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保單,擅自借款,所得款項匯入上開冒開之帳戶,造成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鉅額損失,並損害國華人壽公司管理保險契約、上開銀行對存戶資料管理、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然其已於法院準備程序中展現誠摯之意與被害人葛濬、黃紹綱、黃紹慈、孫啟忠商談和解,賠償黃紹綱、黃紹慈各13萬元、補償孫啟忠15萬元,並於另案民事程序與孫義郎、孫瑞美、孫林秀月、孫瑞昌、孫瑞慶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原審調解紀錄表2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3紙附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10838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原審卷第50頁、第60頁、第96頁),被告復與國華人壽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一、三所造成之損害,由被告簽署本票及授權書予以擔保,並承諾將來確認應受償之對象,再協議每月還款方式等情,有聲明書及本票、授權書各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4頁),惟除附表二所示損害以和解賠償全部損害外,就上開聲明書所載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損害,則多未實際賠償國華人壽公司款項,復念及其於偵查中已為認罪表示,於法院審理時僅就再婚後之犯行坦承,其無犯罪之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詢問人欄,101年度偵字第3100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減刑及易科罰金部分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於96年2 月24日以前所為之部分,
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69至73、附表二編號29至
30、附表三編號18至22部分,均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屬於96年2 月24日以前所犯,惟不符減刑條例之規定,已詳如前述,就此部分爰不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⒉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第1 項至第
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 月1 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66 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8 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
662 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故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故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至大法官會議解釋公布前之其餘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㈢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
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既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就附表一編號69至100 、附表二編號29至56、附表三編號18至49所犯部分,因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與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不予併罰,惟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則另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又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法定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於數罪併罰案件,若所定之應執行已逾有期徒刑2 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經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即不合緩刑之要件;且查被告於另案民事程序固與孫義郎、孫林秀月、孫瑞美、孫瑞昌、孫瑞慶達成和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賠償或補償黃紹慈、黃紹綱、孫啟忠上開金額,惟就其冒用他人名義辦理保單借貸致國華人壽遭受鉅額之損害,就附表一所示黃錫圭等人部分為9,988,906 元,附表三所示孫啟忠等人為2,801,193 元,僅簽定聲明書擔保後續之損害賠付,有卷附聲明書可憑,然尚未實際賠償任何款項予國華人壽公司,且就其再婚前所犯部分,亦多推諉係共犯王台寬脅迫其所為,難認其已全然知所悔悟而具悔意,或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而應予緩刑之事由,自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子女眾多、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第1165號判例、51年台上第899 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
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業已兼衡審酌被告客觀犯行及其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予以科刑,詳如前述,尚無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虞,且被告之犯罪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是被告求為減刑之寬典,亦無足取,均併此敘明。~S2;五、沒收部分:~S1;
㈠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偽造「黃錫圭」印章1枚,係被告
及共犯王台寬用以為附表一及四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臺南企銀金融卡1張,係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之物,且供附表一行使偽造保單借款借據詐領借款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葛濬的印章是投保時有以口頭向葛濬提過,孫義郎、孫林秀月、孫瑞美、孫瑞慶、孫瑞昌的印章是向我辦理變更受益人業務時,就放在我這邊沒有拿回去,後來事發後有還給他們,孫啟忠的印章是原本要辦理保單的印章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100號卷第5 頁、101 年度他字第2301號卷第61頁、第269 頁、101 年度偵字第12330 號卷第194 頁);惟證人葛濬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前夫黃錫圭的印章沒有交給被告,我的印章沒有不見,應係被告去盜刻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100號卷第23頁);證人孫啟忠於偵查中證稱:卷附「孫啟忠」的印文從來沒有看過,沒有印象被告有跟我說過要刻印章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2330 號卷第195 頁),被告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認:葛濬的印章應該是連同黃錫圭的印章由王台寬去偽刻的,孫啟忠的部分則以孫啟忠說的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第120 頁背面),是堪認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黃錫圭、葛濬、孫啟忠、孫群捷、孫晨媁、林曼青之印文、署押均係偽造,應依刑法第
219 條宣告沒收。至被告與王台寬偽刻之「葛濬」、「孫啟忠」、「孫群捷」、「孫晨媁」、「林曼青」之印章各1 枚(即附表五編號3 至7 ),係偽造之印章,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另證人孫林秀月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有同意被告幫我們刻印章等語(見
101 年度他字第2301號卷第269 頁),足認孫義郎、孫林秀月、孫瑞美、孫瑞慶、孫瑞昌、王盈方之印文均屬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予以宣告沒收,惟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署押均係偽造,業經說明如前,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㈢被告冒用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人名義,向國華人
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等業務,所偽造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私文書等資料,業已提出國華人壽公司行使,而屬該公司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共犯王台寬冒用黃錫圭、孫義郎、孫啟忠名義,向附表四所
示之銀行申請開設帳戶,而偽造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等資料,業已提出各銀行行使,而屬該等公司所有之物;然附表四編號1、4、5 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及編號2、3所示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㈤共犯王台寬偽造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黃錫圭」、「孫義郎
」、「孫啟忠」之國民身分證係被告及共犯王台寬供本件事實欄一犯行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公印文」各1 枚,併於國民身分證一同沒收,不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目前電腦套印及複製技術之發達,前開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自有可能係以套印或相類似之方式所偽造,故於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以偽刻公印章蓋用偽造下,自非能遽認有偽刻公印章蓋用之行為,即無從就此為沒收偽造印章之宣告,附此敘明。至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因已交付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銀行行使,而非被告及王台寬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S2;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S1;
㈠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與王台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曼萍於附表六、七、八、九各編號所示之日期,在其臺北市○○區○○路3段5號9 樓住處,於附表六、七、八、九所示之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變更居所(收費址)通知書、被保險人告知及健康聲明書、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單補發申請書、解約金申請書、簽章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黃錫圭」、「黃紹慈」、「黃紹綱」、「葛濬」、「孫義郎」、「孫林秀月」、「孫瑞美」、「孫瑞昌」、「孫瑞慶」、「孫啟忠」、「孫群捷」、「孫晨媁」、「林曼青」之署押及印文後,持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辦投保及申請變更契約內容而行使之,致國華人壽公司誤以黃錫圭、葛濬、黃紹綱、黃紹慈、孫義郎、孫林秀月、孫瑞美、孫瑞昌、孫瑞慶、孫啟忠、孫群捷、孫晨媁、林曼青等人欲申辦如附表六、七、八、九所示保單貸款等業務,而匯款至黃錫圭、孫義郎、孫啟忠上揭遭冒開之銀行帳戶,均足以生損害於黃錫圭、黃紹慈、黃紹綱、葛濬、孫義郎、孫林秀月、孫瑞美、孫瑞昌、孫瑞慶、孫啟忠、孫群捷、孫晨媁、林曼青及國華人壽公司管理保險契約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曹
正坤、黃育德、告訴人黃錫圭、葛濬、孫啟忠、被害人孫義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表六、七、八、九所示保單借款借據等文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黃錫圭」印章1 枚、京城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01 年2 月4 日(101 )京城內湖分字第012 號函檢送帳戶交易明細表、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 1年2 月7 日(101 )星展帳發字第00633 號函檢送之孫義郎帳戶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 年2 月29日(100 )新光銀業務字第246 1 號函及檢送孫義郎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0年9 月7 日(100 )新光銀業務字第4946號函及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辯稱:在91、92年以前所發生的變更及相關的保單應該是客戶他們自己要求要作的,我真正從事偽造的時間,應該是王台寬把冒開的帳戶交給我之後,要求我配合從事本案偽造的質借保單,附表九編號1 部分是林曼青自己要借的款項等語。經查:
⒈附表六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葛濬固於警詢時證稱: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均係被告偽造云云(101年度偵字第3100號卷第8頁至第25頁),惟關於附表六編號1 至23所示之私文書,可區分為「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變更居所(收費址)通知書」、「被保險人告知及健康聲明書」,而其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多係附加或取消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居所、變更繳費方式乙節,有附表六編號1 至23所示之私文書在卷可憑(詳如附表六證據出處欄),堪認上開文書均核與保單借款無涉,應可認定。而證人葛濬於偵查中另證稱:我有向國華人壽公司投保3 份保單,業務員係被告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2330 號卷第353 頁),足認上開保險要保書確實為證人葛濬所投保,而非被告偽造,證人葛濬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其上開警詢指訴尚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發生在共犯王台寬冒用黃錫圭名義開設帳戶之前,又均無涉及保單借款部分,被告實無動機偽造上開文書之必要,公訴人復未有其他舉證說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⒉附表七部分
證人孫義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私文書是我去辦理,我有同意要開支票的方法,請被告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背面),且證人孫林秀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附表七編號4 至34所示之私文書是我委託被告辦理的,我有同意被告變更繳費的方法,要保書的部分我與孫義郎有同意要投保,我有請被告幫我及孫義郎、孫瑞昌、孫瑞美、孫瑞慶投保保險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背面至第14
8 頁),足認關於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被告均係得到證人孫義郎、孫林秀月之授權而辦理,且此部分文書均與保單借款無涉,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⒊附表八部分
證人孫林秀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孫瑞美於94年離婚,之前是叫王孫瑞美,離婚後改姓為孫瑞美,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之私文書是我拜託被告去辦理變更王孫瑞美的姓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48頁背面),亦證被告關於附表八所示之私文書係經證人孫林秀月之授權而辦理,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⒋附表九部分
證人林曼青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透過被告辦理1 次保單借款,也就是附表九編號1 所示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保單借款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至第145 頁背面),證人孫啟忠於偵查中亦證稱:有一次有用我太太林曼青的名義向國華人壽借款,是透過中國信託辦理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2330 號卷第192 頁),足證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係被告經證人林曼青授權所辦理之保單借款,且依該保單借款借據所載之銀行為證人林曼青之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亦與共犯王台寬冒開之帳戶無涉。另關於附表九編號2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該編號所示時間、保單編號、名義人、借款金額均與附表三編號8 所示時間、保單編號、名義人、借款金額相同,而遍查卷附該筆保單借款借據,僅有保單借款借據影本1 紙為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2330 號卷第192 頁),再勾稽九信合作社存摺明細查詢,該保單借款係於92年9 月9 日匯入187,000 元,核與保單借款審核書所示之款項相符,有卷附存摺明細查詢、保單借款審核書各1 份可查(101 年度偵字第12330 號卷第20頁、第65頁),足認附表九編號2 應係附表三編號8 重覆誤植,應可認定,是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㈢綜上,公訴人此部分所訴容有誤會,其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
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遍查全案卷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涉,與本院認定有罪之前開事實欄一所載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修正後刑法第55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心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