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3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全成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陳俊隆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緝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4075、4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共同殺人罪部分撤銷。
鄭全成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事 實
一、鄭全成、宋書豪、羅章成、劉文德於民國83年4 月4 日凌晨
0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 號鄭全成住處(按,因桃園縣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而更名為桃園市桃園區,為配合卷內資料,以下有關之行政區域均以改制前名稱稱之),由鄭全成以電話邀請其友人陳長分前來飲酒,陳長分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鄰居簡辰海同往。渠等之後又於同日凌晨1 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 樓之「唱將KTV 」店內包廂飲酒。席間鄭全成與陳長分因合夥開設機車行之事發生口角,鄭全成、宋書豪、羅章成、劉文德等4 人遂基於共同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鄭全成持迷你電擊棒,宋書豪持酒瓶、茶壺,羅章成、劉文德則以徒手方式,共同圍毆陳長分與簡辰海,致陳長分受有腰背部多處血傷、下腿前側淤血傷多處及兩手前膊有卵面大皮下出血傷各1 處等傷害(傷害陳長分部分,因追訴權時效消滅而經原審為免訴判決確定),簡辰海受有左右側頭皮裂傷各1 處、右前臂外後側挫傷之傷害(簡辰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期間並曾二度將簡辰海以半推或命令方式,命其至該包廂內之廁所,聽候指示始准其出來,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剝奪簡辰海行動自由部分,因追訴權時效消滅而經原審為免訴判決確定)。
二、嗣鄭全成、宋書豪、羅章成、劉文德等4 人接續同前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擬共同強押陳長分、簡辰海2 人前往宋書豪位於桃園租屋處,然於共同押解陳長分、簡辰海一起自唱將KTV 店內下樓行至1 樓時,陳長分因亟思脫逃及呼救,鄭全成、宋書豪益生氣憤,2 人遂另行萌生殺意,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鄭全成將預藏於其自用小客車內之開山刀
1 把交付予宋書豪,示意宋書豪持前揭開山刀砍殺陳長分,宋書豪自鄭全成處取得開山刀後,旋持之砍殺陳長分之頭部及頸部各1 刀,使陳長分無法逃命,並致陳長分左側上部有深已達頭腔內約3 ×0.5 公分之砍傷,另咽喉、食道、兩側大頸動脈亦遭切斷,呈一大窟窿。鄭全成、宋書豪、羅章成、劉文德等4 人眼見陳長分受傷流血不止,猶共同將陳長分、簡辰海2 人強押上陳長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鄭全成駕駛,羅章成坐於其旁,宋書豪與劉文德則駕駛鄭全成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共同將陳長分、簡辰海2 人押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 樓宋書豪租屋處,復將陳長分、簡辰海雙手以繩索反綁,令陳長分倒於床上,簡辰海倒於地上、用布套於其頭上,繼續非法剝奪彼二人之行動自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因追訴權時效消滅而經原審為免訴判決確定)。其間鄭全成、宋書豪、羅章成、劉文德等4 人雖曾以雲南白藥幫陳長分敷傷,惟因血流不止,渠等乃決定將陳長分送醫救治,旋將陳長分扶上宋書豪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並將簡辰海押上車,由鄭全成駕駛,羅章成坐於前座,宋書豪與劉文德則駕駛鄭全成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外出,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時,陳長分終因前開頭、頸砍傷流血過多致休克死亡。鄭全成遂下車告知宋書豪,鄭全成、宋書豪、羅章成、劉文德等4 人見狀唯恐事跡敗露,遂另行起意,基於共同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將陳長分屍體抬上陳長分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由鄭全成駕駛,搭載羅章成,並命宋書豪另駕車搭載劉文德尾隨,鄭全成、宋書豪、羅章成、劉文德等4 人旋將車輛駛至臺北縣○里鄉○○○路○○號(嗣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並更名為西部濱海公路14號)前之山坡處,將陳長分之屍體遺棄於該處草叢中(遺棄屍體罪部分,因追訴權時效消滅而經原審為免訴判決確定),再原車將簡辰海載回宋書豪上開租屋處後,由鄭全成召來之不知情之女友羅秀美,為簡辰海擦拭臉上血漬、幫其敷藥,再由宋書豪開車搭載羅秀美,同將簡辰海送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振生外科醫院就醫後,始將簡辰海釋放。迨至83年4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適有村民蔡文慶在上開公路山區整地時,發現陳長分屍體,報警偵辦因而查獲(羅章成、劉文德所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以及共同遺棄屍體罪,業據本院以85年度上更(二)字第3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年確定。另宋書豪所犯共同殺人罪,業經本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109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駁回上訴確定)。
三、案經被害人陳長分之母陳黃玉圓(嗣於99年9 月14日死亡)提出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嗣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嗣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鄭全成被訴刑法傷害、妨害自由、遺棄屍體等罪,均因追訴權時效消滅而判決免訴,因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各該部分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鄭全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渠等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全成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其於原審辯稱:我與陳長分是好朋友,不可能殺害他,當天我喝了酒,而且時隔多年,我不記得當晚發生事情的經過云云。被告上訴於本院則辯以:我沒有示意宋書豪砍人,我不清楚他手上的刀是怎麼來的,但刀不是從我這邊拿去的,而且我當時人也不在現場云云,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則為其辯稱:被告並無殺人之動機,且被告本人並未砍殺被害人,亦未跟宋書豪有犯意聯絡,應諭知無罪判決云云。惟查:
㈠本案被告鄭全成與共犯宋書豪、羅章成、劉文德4 人於83年
4 月4 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 號被告鄭全成住處,由被告鄭全成以電話邀請其友人即被害人陳長分前來飲酒,被害人陳長分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鄰居簡辰海同往,渠等之後又於同日凌晨1 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 樓之「唱將KTV 」店內包廂飲酒,席間被告鄭全成與被害人陳長分因合夥開設機車行之事發生口角,被告鄭全成遂持迷你電擊棒,宋書豪持酒瓶、茶壺,羅章成、劉文德則以徒手方式,共同圍毆被害人陳長分與簡辰海,致被害人陳長分受有腰背部多處血傷、下腿前側淤血傷多處及兩手前膊有卵面大皮下出血傷各1 處等傷害,簡辰海則受有左右側頭皮裂傷各1 處、右前臂外後側挫傷之傷害,期間並曾二度將簡辰海以半推或命令方式,命其至該包廂內之廁所,聽候指示始准其出來,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嗣被告鄭全成、宋書豪、羅章成、劉文德等4 人擬共同強押被害人陳長分、簡辰海2 人前往宋書豪位於桃園租屋處,於共同押解被害人陳長分、簡辰海一起自唱將KTV 店內下樓行至1 樓時,被害人陳長分因亟思脫逃及呼救,宋書豪即持開山刀砍殺陳長分之頭部及頸部各1 刀,使被害人陳長分無法逃命,並致陳長分左側上部有深已達頭腔內約3 ×0.5 公分之砍傷,另咽喉、食道、兩側大頸動脈亦遭切斷,呈一大窟窿。被告鄭全成、宋書豪、羅章成、劉文德等4 人眼見被害人陳長分受傷流血不止,猶共同將被害人陳長分、簡辰海2人強押上陳長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被告鄭全成駕駛,羅章成坐於其旁,宋書豪與劉文德則駕駛被告鄭全成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共同將被害人陳長分、簡辰海2 人押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 樓宋書豪之租屋處,復將被害人陳長分、簡辰海雙手以繩索反綁,令陳長分倒於床上,簡辰海倒於地上、用布套於其頭上,繼續非法方法剝奪彼二人之行動自由。其間被告鄭全成、宋書豪、羅章成、劉文德等4 人雖曾以雲南白藥幫被害人陳長分敷傷,惟因血流不止,被告鄭全成、宋書豪、羅章成、劉文德等4人乃決定將被害人陳長分送醫救治,旋將被害人陳長分扶上宋書豪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並將簡辰海押上車,由被告鄭全成駕駛,羅章成坐於前座,宋書豪與劉文德則駕駛鄭全成所有之小客車外出,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時,被害人陳長分終因前開頭、頸砍傷流血過多致休克死亡。被告鄭全成遂下車告知宋書豪,並命宋書豪駕車尾隨,被告鄭全成、宋書豪、羅章成、劉文德等4 人旋將車輛駛至臺北縣○里鄉○○○路○○號前之山坡處,將被害人陳長分之屍體遺棄於該處草叢中,再原車將簡辰海載回宋書豪上開租屋處後,由被告鄭全成召來不知情之女友羅秀美,為簡辰海擦拭臉上血漬、幫其敷藥,再由宋書豪開車搭載羅秀美,同將簡辰海送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振生外科醫院就醫後,始將簡辰海釋放等情,為本案被告鄭全成於原審審理本案時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正面、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共犯宋書豪、羅章成、劉文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另案審理時,以及於原審103 年10月6日審理本案被告鄭全成時,均證述明確(宋書豪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正面至第154 頁反面,劉文德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54 頁反面至第164 頁正面,羅章成部分見原審卷一第
164 頁正面至第168 頁反面),另經證人簡辰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時(見83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第5至7 頁、第10頁、第113 至115 頁,83年度偵字第4997號卷第6 至7 頁,原審8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第103 至107 頁、第131 至134 頁、第153 至157 頁,原審84年度重訴緝第3號卷第94至97頁)、證人羅秀美於警詢及原審另案審理時(見83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第85至87頁、第88頁,原審8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第182 至183 頁)、證人即發現被害人屍體之蔡文慶於警詢中(見相驗卷第3 頁)證述在卷,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9張、4 張(見83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第27至36頁、原審8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第189 至190 頁)、被害人簡辰海之振生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見原審8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第234 至236 頁)、被害人陳長分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見相驗卷第13頁、第14至1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宋書豪於原審103 年10月6 日審理本案被告鄭全成時,
具結證稱:開山刀應該是在被告鄭全成的車上(見原審卷一第148 頁正面),開山刀是伊從被告鄭全成手上拿過來的(見原審卷一第154 頁正面),伊等一起自唱將KTV 店內下樓行至1 樓時,又發生扭打,陳長分因亟思脫逃及呼救,伊就從被告鄭全成手中接過開山刀,朝陳長分身體、頭部砍過去,伊只記得陳長分身上都是血,脖子有流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正面),核與其先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另案審理時所證稱:開山刀係被告鄭全成拿出來的,伊等自唱將KTV 走出來以後,伊看到陳長分跑在前面,伊就拿下鄭全成手中的開山刀朝陳長分丟擲等情(見原審84年度重訴緝字第3 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第58頁正面、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4370號卷第35頁正面、84年度上更(一)字第732 號卷第21頁正面、85年度上更(一)字第109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前後一致。證人宋書豪雖就其究係以開山刀砍或丟擲陳長分乙節,前後說詞不一,然就前揭開山刀係本案被告鄭全成所提供,其係自鄭全成手中接過該開山刀乙節,則均屬一致,是其此部分證言,應屬可採。據此,堪認被害人陳長分在唱將KTV 外,擬脫逃、呼救之際,被告鄭全成即將取自其家中、預藏在車上之開山刀取出,並交由宋書豪,示意宋書豪砍殺陳長分。
㈢再徵諸證人劉文德於原審103 年10月6 日審理本案被告鄭全
成時結證以:砍殺陳長分之開山刀係鄭全成所有,原本放在鄭全成家裡,是伊從鄭全成家裡拿的,當天係鄭全成叫伊帶開山刀去,伊等進入唱將KTV 唱歌時,該把開山刀仍放在鄭全成車上,伊不確定後來係誰去把該開山刀拿出來,伊只看到宋書豪持該開山刀朝陳長分砍下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第159 頁正面),經核與證人宋書豪所證相符。另參以證人羅章成於原審同日審理時結證稱:伊等自唱將KTV 離開時,陳長分先把伊撞開並喊救命,當時鄭全成已經先去開車,後來該把開山刀如何出現,伊也不清楚,伊只記得宋書豪手持開山刀,第
1 刀先砍陳長分之頭部,陳長分就倒在地上,第2 刀再砍在陳長分之脖子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 頁至第167 頁反面),足認該把開山刀應係被告鄭全成所有,被告鄭全成並指示劉文德將該把開山刀放在車上,待被告等人自唱將KTV 離開時,被告鄭全成先去開車,見被害人陳長分亟思脫逃及呼救,被告鄭全成一時氣憤,始生殺人之犯意,而將預藏於其車內之開山刀取出並交予宋書豪,並予以示意,宋書豪始持前揭開山刀砍殺被害人陳長分之頭部及頸部各1 刀,至為明確。準此,被告鄭全成上訴於本院所辯:我沒有示意宋書豪砍人,我不清楚他手上的刀怎麼來的,不是從我這邊拿去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第114 頁反面),委無可採。
㈣至證人羅章成雖於原審103 年10月6 日審理本案被告鄭全成
時證稱:砍陳長分時,宋書豪係從伊背後抽出該開山刀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6 頁反面),而與證人宋書豪證稱該把開山刀係由被告交予伊等語相異。然證人羅章成經原審質問後亦證稱:「(如依你所言,該把開山刀是插在宋書豪背部,則如何背部揹一把開山刀還可以唱KTV ?)該把開山刀是何時出現,我不知道,該把開山刀如何來的,我也莫名其妙,我不清楚,我也沒有看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7頁反面),由此足徵證人羅章成並未清楚看見該開山刀係從何而來,是尚難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鄭全成之認定。
㈤被告鄭全成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於發現被害人陳長分傷害流血
不止後,與宋書豪等擬將陳長分送醫急救,然陳長分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為由,為被告辯護稱其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然查,開山刀係銳利之兇器,且依證人羅章成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該開山刀長達約30公分(見原審8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第90頁正面),則以此開山刀猛砍人之頭部、頸部等要害,足以致人死亡,此顯屬眾所皆知之事實,並當為被告鄭全成所明知,惟被告鄭全成竟將此預藏於車內之開山刀取出,交予宋書豪,且若非被告鄭全成當場有所示意殺害被害人陳長分,宋書豪豈會接手該把刀器後,隨即用力猛砍被害人陳長分之頭部及頸部,渠2 人顯然共同具有殺人之故意,情至灼然,尚難僅以被告鄭全成曾擬將被害人陳長分送醫救治,而遽認被告鄭全成並無殺人之犯意而解免殺人罪責。
㈥被告鄭全成另辯稱其與陳長分係好朋友,並無殺人之動機云
云。然查,證人羅章成於檢察官偵查中曾證稱:鄭全成與陳長分因合夥做生意而發生過幾次糾紛,當晚喝了酒後,被告鄭全成曾說「我已忍了你好幾次,我對你這麼好,你為什麼要這樣?」等語在卷(見83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第56頁),且參酌被告鄭全成自承當晚其確實在唱將KTV 包廂內毆打被害人陳長分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6 頁正面),足見斯時被告鄭全成對被害人陳長分實已累積諸多不滿怨懟,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
㈦又查,證人劉文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等將陳長分送至
宋書豪宏昌七街住處後,伊見陳長分血流不止,就叫被告鄭全成將陳長分送醫救治,鄭全成將陳長分扶上宋書豪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並將簡辰海押上車,由鄭全成駕駛,羅章成坐於前座,伊則坐上宋書豪所駕駛之車上,跟隨其後,伊一上車就睡著,第2 天伊與宋書豪去找被告鄭全成時,鄭全成對宋書豪比了一個手勢,即將手放在脖子上割的意思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第140 頁、83年度偵字第4997號卷第
4 頁)。嗣於原審103 年10月6 日審理本案被告鄭全成時,證人劉文德證稱:「(問:你於檢察官偵訊時稱,被告對宋書豪比了一個手勢,就是手放在脖子上割的意思,對此你有無印象?)我沒有說『割的意思』,被告就是比了一個手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反面)。證人劉文德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偵查中雖有比劃手勢,惟並未說明該手勢意指「割」的意思等語,然由此益徵,被告鄭全成確實於被害人陳長分死亡後,還向宋書豪作出將手劃過脖子之手勢甚明。被告鄭全成之辯護人於本院雖為其辯以:被告否認有比手勢,且縱依劉文德所言,那已經是事後情勢了,不能證明被告於宋書豪行為時,有任何犯意聯絡或有指示宋書豪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然查咽喉氣管、頸部動脈及頸部,均為人體之要害,被告鄭全成向宋書豪比劃以手劃過頸部之手勢,衡情一般人均可理解為割、殺之意,是由被告鄭全成犯後之態度舉止觀察,亦足認被告鄭全成與宋書豪間就殺害陳長分乙節,確有犯意聯絡,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無可憑採。
㈧被告鄭全成之辯護人於本院另為其辯稱:宋書豪在飲酒包廂
內,早就跟被害人陳長分有爭執行為,顯然無法排除宋書豪因個人恩怨而懷恨在心,臨時起意下手砍殺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然查,本案起源係因被告鄭全成與宋書豪、羅章成、劉文德等人飲酒時,由鄭全成邀約其友人陳長分前往參加,卷查並無證據證明宋書豪與陳長分之前有何恩怨或債務糾紛,若謂宋書豪有單獨殺害被害人陳長分之動機,此實令人殊難置信。反而係被告鄭全成與被害人陳長分之間,先前即因合夥開設機車行乙事發生怨隙,案發當日席間,被告鄭全成更與陳長分再因合夥之事產生口角,鄭全成進而與宋書豪、羅章成、劉文德等人共同傷害及妨害被害人陳長分之自由,嗣渠4 人擬共同強押陳長分、簡辰海2 人前往宋書豪位於桃園租屋處,過程中,陳長分因亟思脫逃及呼救,被告鄭全成益生氣憤,遂另行萌生殺意,取出預藏之開山刀,示意並推由宋書豪持刀下手砍殺陳長分,較合常情,是被告鄭全成具有殺害被害人陳長分之動機,核與常情無違,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㈨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鄭全成與共犯宋書豪之間,就本案殺人犯行,在案發現場共同萌生殺人犯意,且各人分工有異,被告鄭全成提供開山刀,推由宋書豪下手持刀砍殺被害人陳長分,彼等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至為灼然。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全成所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與宋書豪共同殺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㈠被告鄭全成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關於共同正犯部分,新修正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以上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案被告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者,被告鄭全成行為後,99年5 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
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該條文於103 年6 月4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3 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3 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 條規定。
三、核被告鄭全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鄭全成與宋書豪之間,就上開殺害被害人陳長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鄭全成共犯刑法殺人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
共同犯罪行為,因不法之連帶而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惟於罪責評價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其個別性;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鄭全成雖非實際持刀砍殺被害人陳長分之人,然其出面邀約熟識多年、合夥開設機車行之被害人一同飲酒作樂,於飲酒席間,與被害人因合夥細故發生口角,竟罔顧情誼,強押被害人前往宋書豪租屋處,過程中因被害人亟思脫逃,被告鄭全成與宋書豪竟萌生殺意,被告鄭全成實為本案之主嫌,而被告鄭全成與共犯宋書豪之間,就本案殺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雖各人分工有異,被告鄭全成提供開山刀,推由宋書豪下手持刀砍殺被害人,然審酌被告鄭全成行為時為25歲餘,宋書豪則未及19歲,被告鄭全成之年紀、思慮、經驗等,顯然高於宋書豪,而其行為分擔之程度,並未較宋書豪為低,渠2 人應同負其責,惟共犯宋書豪犯後未逃避審判,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有宋書豪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90 至193 頁),本案被告鄭全成卻於案發後即於83年4 月18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藏匿,逃避審判,長達20年之久,自應處以較重之刑度,況且被告鄭全成復無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或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是原審就被告鄭全成僅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1年,與共犯宋書豪間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難謂妥適。
㈡被告鄭全成以上訴意旨所示各節否認涉犯共同殺人罪,仍執
前詞而為爭執,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就共同殺人罪部分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共同殺人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按103 年6 月6 日施行「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鄭全成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83年7 月9日提起公訴,並於83年7 月20日繫屬原審法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7 月20日士檢正字第5719號函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8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第1 頁),歷經原審調查審理,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為止,迄今已逾20年有餘,案件繫屬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被告鄭全成雖於期間屆滿後,聲請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然經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被告鄭全成在案件審理期間,於83年8 月16日,即經原審法院以83年士院刑愛緝字第507 號發布通緝在案,嗣於103 年7 月28日始經緝獲歸案,此有原審法院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原審法院103 年7 月31日103 年士院刑愛銷字第279 號撤銷通緝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原審8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第61頁、原審卷一第3 頁、第71頁),是被告鄭全成未到庭接受審判,有延滯訴訟之情形,此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實可歸責於被告,故本案雖繫屬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然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所定之3 款事項,就被告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並無侵害被告鄭全成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故無從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鄭全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本案殺人犯時,年約25歲,因年少氣盛,本與被害人陳長分相約飲酒,竟因細故發生爭執,而與宋書豪、羅章成、劉文德等人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嗣因見陳長分欲逃脫、呼救,竟萌生殺意,將預藏之開山刀交予宋書豪,推由宋書豪持之砍殺陳長分之頭部及頸部各1 刀,終致陳長分失血過多,傷重死亡,其惡性重大,且被告於犯後旋將被害人之屍體遺棄於公路邊之草叢中,並於83年4 月18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迄至103 年5 月22日因在大陸地區另犯他案,遭大陸地區治安機關人員逮捕後,於103 年7 月28日始遣送回臺灣,其在大陸地區期間改名鄭登升,自行經營公司維生,且於大陸地區結婚、離婚,育有1 子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1頁正面),足認其犯後竭力逃避司法制裁,法治觀念極其薄弱,又其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見悔意,暨審酌其商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七、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全成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83年8 月16日,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在案,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係至103 年7 月28日始為警緝獲到案,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併予說明。
八、末查,被告等人作案用之開山刀1 把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