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海昇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嘉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06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1日、103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40號、第2743號、第274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5、406、408、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綽號「小飛」、「飛哥」)前於民國86年間,因和誘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43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確定(不構成累犯)。庚○○(綽號「小林」)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9年
7 月6 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
41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6年6 月26日入監執行,99年2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再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 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丙○○因具有電腦知識及維修專長,在基隆市○○區○○路○○○ 號經營「揚昇」電腦店,並於網路上以「何雲」自稱,而於網路上結識有意援交、暱稱「比比」(00 年0月00日生,警詢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40號卷後「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內附之「妨害性自主案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噗噗」(00年0 月00日生,偵訊代號A2,真實姓名年籍詳同上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果子」(00年0月0日生,偵訊代號A3,真實姓名年籍詳同上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行為時已滿18歲之女子;丙○○另經由綽號「納豆」之網友認識其時仍未滿18歲、綽號「小潔」(00年0月00日生,警詢代號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同上卷附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女子。詎丙○○於網路上認識而得悉前開女子之情形後,明知「小潔」為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為「小潔」擔任「經紀人」之角色,由丙○○於102 年1、2月間,交付贈與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予「小潔」所有使用,作為「小潔」與性交易對象之男客聯絡之用;丙○○則以其友人張景智名義申辦,實際為其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插置於丙○○所有之SAMSUNG廠牌【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內),供對外媒介招攬不特定男客及對內與「小潔」聯繫之用。丙○○媒介「小潔」與男客性交易之方式,乃先由丙○○在網路「伊莉論壇」上張貼其「援交買春」之性交易經驗之文章,或於「UT聊天室」之交友網路平台上,與不特定網友交換閒聊性交易買春之經驗,吸引有意為性交易之不特定男客傳遞交換援交經驗,並與丙○○互換網路聊天之「即時通」帳號後,丙○○與男客以「即時通」對話,並向男客表示有綽號「小潔」之女子,可以1 次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俟男客有意願後,丙○○即提供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及「小潔」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再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小潔」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告以欲進行性交易之男客電話後,由男客與「小潔」聯繫從事性交易之地點及細節。「小潔」每次性交易後,向男客收取3,000 元之性交易對價,並返回前開丙○○經營之「揚昇」電腦店內,由「小潔」獲取2,000 元之報酬,丙○○則抽取1,000 元作為媒介性交易之佣金。丙○○以此方式,接續媒介未滿18歲之「小潔」與下列成年男子為性交易行為:
(一)陳厚裕(綽號「小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由丙○○介紹與「小潔」聯繫後,102 年1 月30日上午11時許,陳厚裕騎乘機車搭載「小潔」至基隆市○○區○○路之「華都飯店」內為性交行為1 次。事畢由陳厚裕給付3,000 元予「小潔」,「小潔」再交付丙○○1,000 元佣金。
(二)宋鑫濃(綽號「小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由丙○○介紹得知「小潔」缺錢有意援交,並經由丙○○處取得「小潔」前開電話後,102 年1 月下旬至同年2月10日農曆過年前之2 月初某日下午,宋鑫濃與「小潔」約定性交易代價為3,000 元後,二人至同上之「華都飯店」內為性交行為1 次。事畢同由宋鑫濃給付3,000 元予「小潔」,「小潔」再交付丙○○1,000 元佣金。
(三)林育隆(綽號「阿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經由丙○○介紹「小潔」從事援交之代價為1 次(1 小時)3,000元後,102年2月1日傍晚,林育隆與「小潔」以簡訊聯繫,二人相約至基隆市○○區○○路之「阿囉哈飯店」內為性交行為1次。交易完成後,由林育隆給付3,000元予「小潔」,「小潔」再交付丙○○1,000元佣金。
二、丙○○明知「小潔」於102 年2 月間,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仍於102 年2 月間某日(時間約於102 年1 月30日「小潔」與自行援交之男客鍾政閔【「臉書」上暱稱「陳庭彥」,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206號、103 年度偵字第654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發生性交行為而懷孕墮胎後之某日),與「小潔」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 號「揚昇」電腦店之居所處內,於「小潔」同意之情形下,以陰莖插入「小潔」口腔及陰道之方式,與「小潔」發生性交行為1 次。事後由丙○○並給付1,000 元予「小潔」作為此次發生性行為之代價。
三、丙○○因於網路上結識前開有意援交之「比比」、「噗噗」、「果子」等行為時已滿18歲之女子,並認識綽號「小林」之庚○○,及於基隆市○○區○○路○○號4 樓經營「亞焱舒壓美容」護膚按摩店、綽號「阿原」之負責人沈家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上訴而確定),乃為「比比」等人擔任仲介性交易之「經紀人」角色,其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丙○○與沈家豪、徐豫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06 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聯絡,自102年3月間起至同年7月2日止,由丙○○使用前開以友人張景智名義申辦,實際為其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沈家豪所使用、以徐豫羚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由丙○○轉介行為時已為18歲以上之「比比」(從事性交易期間為102年4月底起至同年6月底止)及「噗噗」(從事性交易期間為102 年6月3 月起至同年7月2日被查獲時為止)、「果子」(已滿20歲)等年輕女子予沈家豪、徐豫羚經營之「亞焱舒壓美容」護膚按摩店,沈家豪、徐豫羚則以「亞焱舒壓美容」護膚按摩店,作為容留賣淫女子為性交行為之處所,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或媒介不特定男客與丙○○仲介之「比比」、「噗噗」、「果子」在該店包廂內從事性交易行為,或媒介「比比」、「噗噗」、「果子」等人至男客所在之「北極星」汽車旅館、「華帥飯店」、「華星飯店」等旅店進行性交易。嗣每次性交易完成後,先由沈家豪、徐豫羚向男客收取4,000至5,000元不等之費用,沈家豪、徐豫羚共從中抽取1,000元至1,500元之利潤後,再由丙○○分得500 元之報酬,其餘金額再支付予賣淫女子,而以此方式,共同媒介、容留已滿18歲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丙○○並每日於電腦上登記計算前開仲介色情交易之次數、金額及抽取之佣金。
(二)丙○○承上接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與庚○○(綽號「小林」)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因丙○○仲介至沈家豪所經營之「亞焱舒壓美容」按摩店之女子「果子」,因至「亞焱舒壓美容」按摩店內包廂,從事色情交易時,巧遇認識之人,「果子」因而不敢再至「亞焱舒壓美容」按摩店內進行性交易,自102年5月某日起至6月底止,由丙○○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果子」聯絡,介紹「果子」予庚○○認識後,由庚○○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安排男客與「果子」進行性交易,並由庚○○兼任「馬伕」工作,駕車搭載「果子」至男客所在之旅館、飯店內從事性交易,嗣性交易完成後,由庚○○向男客收取3,500元,並從中抽取900元之利潤,其中丙○○分得400元,庚○○則分得500元,其餘2,600 元則歸「果子」所有,以此方式營利媒介性交易。丙○○並同於每日以電腦登記計算仲介「果子」從事色情交易之次數、金額及抽取之佣金。
四、嗣因警方接獲丙○○涉嫌經營應召站之檢舉情資,乃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依法對丙○○及沈家豪等人使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認丙○○、沈家豪、徐豫羚均涉有重嫌,乃於102 年7 月3 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丙○○之「揚昇」電腦店、沈家豪與徐豫羚之「亞焱」護膚美容按摩店,及丙○○、沈家豪分別位於基隆市○○街、中和路之居住處所執行搜索,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605號)。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犯行;被告丙○○就事實欄一部分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跟小潔是因為她跟伊之間有借貸關係,她一直還不出錢來,伊說她有賺錢就把一些錢還給伊,之後她請伊介紹客人,她給伊的錢並不是伊抽佣的錢,應是她把欠伊的錢還給伊,伊不是小潔的經紀人,跟客人收錢也是她自己收的,不是伊收的。伊不知道這樣是犯法的,那時只是他們請伊介紹,伊單純想要幫忙,經過本案之後伊學乖了,不可能再犯這樣的錯誤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2640號卷第35至41、67至73頁,102年度偵字第2743號卷第4至10、189至191頁,原審卷第65、77、173、183 頁、第202頁反面、第225、261頁),且據同案被告沈家豪、徐豫羚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又證人「小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伊欠「小飛」(即被告丙○○)的錢,還是必須要另外還給他,佣金的錢(每次抽傭1,000元)跟伊欠他的錢是分開的,沒有抵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3 頁),被告丙○○亦無從證實「小潔」欠其款項還款後餘多少之計算情形,亦供稱其借「小潔」款項沒有寫借據云云,則其於本院翻稱「小潔」所給付款項係償還欠款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於原審審理中認罪坦承犯行之自白,核與證人「小潔」、「比比」、「噗噗」、「果子」於警詢、偵查及「小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陳厚裕、宋鑫濃、林育隆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無訛;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及電腦設備、聯絡簿、行動電話等證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之任意性自白及庚○○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庚○○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於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已實際獲取利益為必要,但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且其所欲圖得之利益或實際取得之利益,與該未滿18歲之人所為之性交易行為間具有客觀關聯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稱「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刑法妨害風化罪章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如係由於同一人時,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 目、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定及自我保護能力,故雖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仍就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而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者,或使之從事性交易者,明定屬人口販運罪。而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除本法第31條至第34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31 條第1項後段、第231 條之1 、第296 條之1 (第1 項除外)、勞動基準法第75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本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罪。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項之罪,本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目、第2款定義之人口販運罪。是「人口販運罪」乃特定犯罪型態之總稱,並非單一特殊實體法罪名規定。惟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此部分並無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三)查「小潔」係00年0 月00日生,於被告丙○○為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此有卷附「小潔」真實姓名對照表之年籍資料可稽;是被告丙○○媒介未滿18歲之「小潔」從事性交易,自屬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防制法並無刑罰規定,仍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規定,業如前述。是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中雖論述被告此部分係犯「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惟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非但未有相應之事實描述,且係稱「透過友人介紹有意從事情色行業之未滿18歲之未成年女子」,是「小潔」既原有從事援交賺取花用之意而由被告經紀,並非原無從事性交易之意、經由被告「誘發」始產生援交之意,因而無公訴意旨所載「引誘」之構成要件事實,此部分容有誤載,應予更正。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
2 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庚○○就事實欄三(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丙○○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及同條例第22條第2 項之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均係以交易對象年齡「尚未滿18歲」者為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是均已就被害人之年齡條件為特別規定,自不得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88號、94年度台上字第7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丙○○就事實欄三(一)與同案被告沈家豪、徐豫羚間;就事實欄三(二)與被告庚○○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一)之共同媒介賣淫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丙○○所犯事實欄三(一)係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敘及「以址設基隆市○○區○○路○○號4 樓『亞焱護膚店』為據」、「指示女子進入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之「容留」事實,是此部分自屬於起訴效力範圍之內,且該部分與意圖營利媒介罪間,具有吸收關係為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圖利媒介、容留為性交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二者規定於同一法條,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或猥褻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因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231 條第2 項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 項均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5019號、第621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543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及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包括一罪。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查被告丙○○於102 年1 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2 月初某日之一、二個月時間內,3 次媒介未滿18歲之「小潔」與陳厚裕、宋鑫濃、林育隆為性交易,係侵害「小潔」之同一法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除在保護社會善良風俗外,亦寓有保護兒童及少年個人身心健康法益之旨);另被告丙○○自102 年3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 月2 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與同案被告沈家豪及徐豫羚、被告庚○○,多次共同媒介、容留年滿18歲之「比比」、「噗噗」、「果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被告庚○○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之行為,自102 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底止,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沈家豪、徐豫羚、被告庚○○均係以經營色情行業之目的為之,渠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丙○○就事實欄
一、三所為之多次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及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及被告庚○○就事實欄三(二)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均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均應論以接續犯。是檢察官認被告丙○○、庚○○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附予敘明。被告庚○○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丙○○所為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
9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不可謂不重。而被告丙○○雖媒介未滿18歲之「小潔」從事性交易,且為「小潔」之經紀人而居於主導地位,然媒合期間不長、次數不多、規模不大,分得之數額非鉅,且期間並未對未滿18歲之少女施用不法手段,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而「小潔」原即有從事援交之意,非經被告丙○○引誘慫恿而從事,被告丙○○惡性尚非重大;另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曾坦承犯行,嗣後於警察及檢察官進一步調查訊問及原審102 年2 月10日、3 月17日準備程序及102 年4 月29日審理程序時,雖均否認此部分犯行,然於102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追加併辦)及102 年9 月2 日、12月16日審理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復參以被告丙○○僅於86年間因和誘罪之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徒刑及宣告緩刑,緩刑期滿亦未再犯罪,此後十餘年均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雖改否認犯行,辯稱其向「小潔」收取之款項應可計算為償還先前之欠款云云,其為己辯護卸責之詞,尚無礙其先前已坦承犯行之悔意;是以被告丙○○本件犯罪情節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所定處罰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處罰確屬過重,而有失之過苛之處,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於情尚堪憫恕,而有縱處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失衡情狀,是對被告丙○○所犯事實欄一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八)移送併辦部分(103年度偵字第2605號):檢察官認被告丙○○明知「小潔」為未滿18歲女子,竟於
102 年2 月間某日(即為「小潔」懷孕墮胎後之某日),於基隆市○○區○○路之電腦店內,以未載保險套之陰莖違反意願強行插入「小潔」陰道方式,發生性行為,認被告丙○○係犯刑法221 條第1 項違反意願強制性交罪嫌。
惟起訴書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為合意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行為,是檢察官就同一事實之主張已有相異,且為被告丙○○否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舉之證據:證人C 、告訴人之社工之證詞均係聽聞他人之言而為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係犯違反「小潔」意願強制性交罪,移送併辦意旨核與事實不符,應以起訴書所指訴被告丙○○坦承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 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為實。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丙○○、庚○○所犯罪證明確,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為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就事實欄二所為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 項規定,就事實欄三所為適用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庚○○就事實欄三(二)所為適用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如下: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之年,且本身已有電腦專長,並經營電腦維修、買賣業務,已足夠維生,竟仍圖牟取更多利益,明知被害人「小潔」為未滿18歲之人,判斷能力未臻成熟,而仍為獲取私利,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不僅嚴重敗壞社會風氣,更妨礙未滿18歲之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且亦可能造成未臻成熟少女之價值觀扭曲偏差,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丙○○除媒介「小潔」與其他男客為性交易外,復為滿足個人私慾,無視被害人「小潔」年紀尚小,仍與自己經紀之女子為性交易,更屬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而嚴重戕害「小潔」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顯見其缺乏法治觀念,亦屬可議;且其除自行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性交易外,復將已滿18歲之女子媒介予同案被告沈家豪經營之色情護膚店及被告庚○○等人,更助長性交易歪風,並造成社會價值觀混淆,原不宜輕縱;惟念被告丙○○犯後初始坦承犯行,嗣雖一度否認媒介未滿18歲之人性交易犯行,然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量被告丙○○媒介「小潔」為性交易係擔任主要負責人角色,及媒介「果子」等人予同案被告沈家豪、被告庚○○之地位、分工,較居於次要角色,暨其並無其他不法侵害未成年少女及賣淫女子之情事,且本案從事援交及賣淫之女子均係出於自願,兼參被告丙○○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已有正當職業及一技之長(電腦店老闆),非以媒介性交易為專職,暨本案犯後未再繼續從事犯行,犯後已表悔悟等智識、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壹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二部分(附表壹編號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事實欄一、三部分(附表壹編號一、三),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之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並未始終坦承犯行,嗣於原審審理進行交互詰問後,「小潔」堅決證述被告丙○○營利媒介之事實,被告丙○○始承認此部分犯罪,且被告一人單獨經紀仲介「小潔」為性交易,係居於主導地位,雖非專業經營色情應召站,然就媒介「小潔」從事性交易部分,仍屬主要負責人;而被告丙○○媒介「小潔」從事性交易之所得雖不鉅,然於「小潔」積欠應給付予被告丙○○之抽成佣金時,仍催討甚力,難謂被告丙○○所犯情節輕微;又被告丙○○雖非直接經營或與同案被告沈家豪、被告庚○○共同經營色情應召站,然同案被告沈家豪、被告庚○○媒介、容留賣淫之女子,均係出於被告丙○○介紹及支援賣淫人手,被告丙○○復從中抽成牟利,其轉介支援賣淫女子予同案被告沈家豪、被告庚○○,而從性交易女子「出賣身體」中榨取利益之惡性及危害,並不亞於直接從事經營應召生意之同案被告沈家豪或被告庚○○,被告丙○○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予以宣告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無從採取。再審酌被告庚○○正值青壯之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正途營生,竟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庚○○前更已有二度觸犯妨害風化罪行,竟均再為本案犯行,其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並造成社會價值觀扭曲,原均不宜輕縱,又被告庚○○已三度再犯,且前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即再度犯案,顯見其守法概念薄弱,尤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庚○○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衡量被告庚○○之角色、分工,被告庚○○為自行經營牟利之主要角色,暨其並無其他不法侵害賣淫女子之情事,且各該女子均係自願賣淫之女子,兼參被告庚○○之智識程度、家境,暨本案犯後未再繼續從事犯行,犯後已表悔悟等智識、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二)沒收:
1.犯罪所得部分:本件被告丙○○媒介未滿18歲之證人即被害人「小潔」性交易部分,起訴書記載為「自民國101 年12月底至102 年
2 月間」、「每次抽取1000元為傭金」、「每週平均性交易約3、4次」。被害人「小潔」於警詢中證稱「應該自民國102 年初始」、「一開始小飛沒有跟我們收介紹費用,後來小飛說他會帶我們去吃飯,給他一點錢應該不為過,所以我每次交易後都給他新臺幣1000元」、「我於快3 月份就沒有再作性交易了」(見103年度偵字第26 40號卷第
11、12頁);於偵查中證稱「(經由小飛的介紹而跟他人從事性交易)約從101年12月底到102年2 月」、「(從事性交易的頻率)一開始是一天做兩個,到後期是一、兩天一個....到後期不一定每天都有,我一週平均作三到四次,這是這三個月的頻率」(見103 年度偵字第2640號卷第29頁反面)、「(何時開始從事性交易)101 年聖誕節過後到102年3月前這個間」、「(記不記得做過幾次)大概記得約10次左右」、「(平均一個禮拜幾次)不記得了」(見103年度偵字第405號卷第64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一開始(小飛)他只是單純幫我找性交易的對象,後面他就開始有抽成,已經很後面了,倒數3、4次的時候」「(大概作多久之後,丙○○抽成?)我忘記了,2月份一定有,1月份印象中沒有」(見原審卷第110 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被告丙○○則供稱伊媒介「小潔」性交易,約抽佣3甲4次,每次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是證人前後所述被告抽成之次數,略有不同,而證人無法確認被告抽取仲介佣金始於何時,或被告抽成之次數及金額。是依事實欄認定,陳厚裕、宋鑫濃、林育隆係經由被告丙○○媒介與「小潔」性交易,認被告丙○○媒介「小潔」從事性交易之所得,共計3,000 元。是被告丙○○接續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一)、(二)、(三)犯行之犯罪所得共3,000 元,應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供犯罪所用部分: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之手機(含門號)及電腦設備,
均為被告丙○○所有,並供作被告丙○○為附表壹編號一之媒介「小潔」性交易犯行時,與「小潔」及男客聯絡之用(手機),及於網路上與男客討論援交媒介性交等犯罪所用(電腦設備)。是附表貳編號一、二之物,於被告丙○○所犯附表壹編號一之犯行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
,而供與同案被告沈家豪、徐豫羚共犯上開事實欄三(一)犯罪所用,及與被告庚○○共犯上開事實欄三(二)犯罪所用之物;附表貳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則為同案被告沈家豪所有,供與被告丙○○、同案被告徐豫羚共犯上開事實欄三(一)犯罪所用之物,是基於共犯責任共同理論,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丙○○所犯附表壹編號三及被告庚○○所犯附表壹編號三(二)之犯行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3.不予沒收部分:至其餘扣案物,或屬於賣淫女子所有(如女用衣物2 套及高跟鞋1 雙、保險套8 個、潤滑凝膠2 包、避孕藥【德國拜耳欣無妊糖衣碇】1 盒為「噗噗」所有、保險套1 個及潤滑劑1 包為「小潔」所有、手機分屬「噗噗」、「果子」、「比比」、「小潔」所有);或屬於案外人所有(如陳威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手機2 支扣案);或與本案無關(如丙○○所有之SONY ERISSON【插置門號0000000000】及COOL PAD【插置門號0000000000】手機,沈家豪所有之客戶名冊2 本、女子資料1 本、電話簿1 本、折價券1 包、白色聯絡簿1 本、電腦2 台、隨身碟1 個等物,詳見原審103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5 頁,及「比比」、「噗噗」、「果子」警詢調查筆錄),均無從宣告沒收。另「小潔」使用與性交易男客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係被告丙○○贈予「小潔」使用,已屬「小潔」所有,而被告丙○○所犯事實欄一(附表壹編號一(一)、(二)、(三))之圖利媒介「小潔」性交易部分之犯行,「小潔」為被害人,並非共犯,是該門號手機非屬被告丙○○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雖曾為同案被告沈家豪、徐豫羚供作與男客及被告丙○○聯絡之用,然各該電話均非屬同案被告沈家豪及徐豫羚所有,業據同案被告沈家豪陳明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2743號卷第49頁反面);另0000000000門號電話雖屬被告庚○○所有並作為聯絡被告丙○○、「果子」與男客之用,然於案發後業經被告庚○○丟棄,亦據被告庚○○供述在卷(見原審103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各該物又非屬違禁物或必予沒收、義務沒收之物,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綜上所述,原審審理結果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丙○○、庚○○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第59條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量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丙○○、被告庚○○上訴意旨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附表壹┌─────┬──────┬────┬─────┬─────┬──────┐│編 號│ 犯 罪 時 間│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原審判決主文││ │ │ │ │ │ │├──┬──┼──────┼────┼─────┼─────┼──────┤│ 一 │ ㈠ │102年1月30日│基隆市仁│詳事實欄 │兒童及少年│丙○○犯圖利││ │ │ │愛區仁一│一、㈠ │性交易防制│使未滿十八歲││ │ │ │路「華都│ │條例第23條│之人為性交易││ │ │ │飯店」 │ │第2項、第1│罪,處有期徒││ │ │ │ │ │項(人口販│刑壹年捌月,││ │ │ │ │ │運防制法第│併科罰金新臺││ │ │ │ │ │2條第1項)│幣陸萬元;罰││ ├──┼──────┼────┼─────┤ │金如易服勞役││ │ ㈡ │約102年1月下│基隆市仁│詳事實欄 │ │,以新臺幣壹││ │ │旬至同年2 月│愛區仁一│一、㈡ │ │仟元折算壹日││ │ │初(同年2 月│路「華都│ │ │;扣案如附表││ │ │10日農曆過年│飯店」 │ │ │貳編號一、二││ │ │前)之某日 │ │ │ │之物,沒收之││ │ │ │ │ │ │;未扣案犯罪││ │ │ │ │ │ │所得共計新臺││ ├──┼──────┼────┼─────┤ │幣參仟元沒收││ │ ㈢ │102年2月1日 │基隆市中│詳事實欄 │ │之,如全部或││ │ │ │正區信二│一、㈢ │ │一部不能沒收││ │ │ │路「阿囉│ │ │時,以其財產││ │ │ │哈飯店」│ │ │抵償之。 ││ │ │ │ │ │ │ │├──┴──┼──────┼────┼─────┼─────┼──────┤│ 二 │102年2月間某│丙○○位│詳事實欄二│兒童及少年│丙○○犯十八││ │日 │於基隆市│ │性交易防制│歲上之人與十││ │ │仁愛區南│ │條例第22條│六歲以上未滿││ │ │榮路 104│ │第2項 │十八歲之人為││ │ │號「揚昇│ │ │性交易罪,處││ │ │」電腦店│ │ │有期徒刑肆月││ │ │之居所處│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三 │ ㈠ │102年3月初起│基隆市仁│詳事實欄 │刑法第231 │丙○○共同犯││ │ │至同年7月2日│愛區愛一│三、㈠ │條第1項 │圖利容留性交││ │ │止 │路43號 4│ │ │罪,處有期徒││ │ │ │樓「亞焱│ │ │刑壹年;扣案││ │ │ │舒壓美容│ │ │如附表貳所示││ │ │ │」護膚按│ │ │之物,沒收之││ │ │ │摩店、「│ │ │。 ││ │ │ │北極星」│ │ │ ││ │ │ │汽車旅館│ │ │ ││ │ │ │、「華帥│ │ │ ││ │ │ │飯店」「│ │ │ ││ │ │ │華星飯店│ │ │ ││ │ │ │」等地 │ │ │ ││ ├──┼──────┼────┼─────┤ │ ││ │ ㈡ │102年5月間某│基隆市內│詳事實欄 │ │庚○○共同犯││ │ │日起至同年 6│各旅館、│三、㈡ │ │圖利媒介性交││ │ │月底 │飯店 │ │ │罪,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拾月││ │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貳編號一、二││ │ │ │ │ │ │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附表貳┌──┬────────────┬──┬──────────────┐│編號│沒 收 物 │數量│備 註│├──┼────────────┼──┼──────────────┤│ 一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壹支│1、102年度保字第944號編號005││ │號:0000000000│ │ (原審102年度保字第944號編││ │0000000號、含0九│ │ 號5) ││ │00000000門號 SIM│ │2、被告丙○○所有,供媒介「 ││ │卡) │ │ 小潔」與男客性交易,及供 ││ │ │ │ 與同案被告沈家豪、徐豫羚 ││ │ │ │ 、被告庚○○及賣淫女子「 ││ │ │ │ 比比」、「噗噗」、「果子 ││ │ │ │ 」聯絡媒介性交易所用。 │├──┼────────────┼──┼──────────────┤│ 二 │電腦設備(含主機、螢幕、│壹台│1、同上保字編號006 ││ │鍵盤) │ │ (原審102年度保字第944號編││ │ │ │ 號6) ││ │ │ │2、被告丙○○所有,供媒介「 ││ │ │ │ 小潔」與男客性交易而於網 ││ │ │ │ 路上張貼援交經驗文章之用 ││ │ │ │ ;及供與同案被告沈家豪、 ││ │ │ │ 徐豫羚、被告庚○○共同媒 ││ │ │ │ 介性交易、計算媒介性交易 ││ │ │ │ 之次數、所得及金額所用。 │├──┼────────────┼──┼──────────────┤│ 三 │聯絡簿 │參本│1、同上保字編號013 ││ │ │ │ (原審102年度保字第944號編││ │ │ │ 號13) ││ │ │ │2、同案被告沈家豪所有,其中 ││ │ │ │ 灰色外皮2 本及黃色硬皮1 ││ │ │ │ 本,與本案經營護膚店而與 ││ │ │ │ 被告丙○○等共同媒介容留 ││ │ │ │ 性交易有關,白色聯絡簿為 ││ │ │ │ 前手經營者留下,與本案無 ││ │ │ │ 關。 │├──┼────────────┼──┼──────────────┤│ 四 │營業資料 │伍張│1、同上保字編號014 ││ │ │ │ (原審102年度保字第944號 ││ │ │ │ 號14) ││ │ │ │2、同案被告沈家豪所有,與本 ││ │ │ │ 案經營護膚店而與被告何海 ││ │ │ │ 昇等共同媒介容留性交易有 ││ │ │ │ 關。 │├──┼────────────┼──┼──────────────┤│ 五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壹支│1、同上保字編號018 ││ │號:0000000000│ │ (原審102年度保字第944號 ││ │五六七一九號、含0九八七│ │ 號18) ││ │一三九一七五門號SIM卡) │ │2、同案被告沈家豪所有使用, ││ │ │ │ 供與被告丙○○及對外聯絡 ││ │ │ │ 男客媒介性交易所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