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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7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增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5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國增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驗餘總毛重壹仟伍佰零伍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行李箱壹只、行動電話貳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各含 SIM卡壹張)及登機證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國增、胡喜順(所涉犯罪已判刑確定,目前執行中)與任學振(犯運輸毒品等罪嫌,另由原審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及另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小李」、「阿明」之成年男子,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1點第 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進口,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任學振與「小李」及「阿明」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謀畫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柬埔寨運輸、進口至我國境內,而由位在新加坡之「阿明」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前某日,以美金 1萬元之代價邀胡喜順加入該運毒集團,擔任由柬埔寨搭機運輸「毒品」入境我國之工作,胡喜順經考慮後,雖非明知「阿明」所稱「毒品」之種類確為海洛因,但因經濟拮据,亟需上開報酬,縱可預見其所攜帶進入我國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海洛因,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暨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間接故意,於同年月25日允諾加入上開運毒集團。嗣「阿明」先行交付約定報酬之一部分即美金1500元與胡喜順,胡喜順即依「阿明」之指示,於同年月27日由新加坡搭乘班機前往柬埔寨,並在該國下塌之飯店內,由「小李」處取得內藏放有海洛因11包(含包裝袋11只,總毛重 1505.22公克,總淨重1359.36公克)之行李箱1只後,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25分攜帶上開行李箱,搭乘KA209號班機由柬埔寨過境香港,再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由香港搭乘港龍航空CX408班機,於同年月 31日凌晨零時25分抵達我國,胡喜順旋於同日凌晨1時 25分許入住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神旺大飯店」1225號房,等待運毒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拿取海洛因並交付剩餘報酬。

㈡適李國增應任學振之邀,於同年7月30日晚間9時10分許到任

學振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討論探監事宜,李國增因經濟困窘開口向任學振借錢,任學振見機不可失,在獲悉胡喜順搭機即將入境我國之際,便以給付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貨幣單位者同)2萬元之代價,於同日晚上 11、12時許(此時胡喜順尚未運輸毒品進入我國),商請李國增到神旺大飯店拿取毒品,並將13萬6000元及美金4000元(即「阿明」與胡喜順所約定報酬之剩餘款)交與胡喜順,並接力將「胡喜順自國外運輸至國內之「毒品」運輸至任學振住處。李國增經考慮後,雖非明知任學振所稱「毒品」之種類確為海洛因,但因亟需上開報酬,明知係管制進口之物品(毒品),及縱可預見其運輸之物品為從國外運輸至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任學振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間接故意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毒品)進口之直接故意,予以允諾,於翌(31)日凌晨 1時15分搭乘計程車,於同時30分抵達神旺大飯店,並在該飯店大廳等候50分鐘左右,復自任學振處得知胡喜順已入住神旺大飯店1225號房,而於同年月31日凌晨2時22分許搭電梯上樓,隨即進入該飯店 1225號房,將上開新臺幣及美金等現金交與胡喜順後,並向其拿取上開裝有海洛因之行李箱 1只,隨即起運毒品海洛因離開前揭房間,並搭乘電梯下樓至飯店大廳。因警前已實施通訊監聽而獲悉上情,事先埋伏在上開飯店大廳,而於同日凌晨2時56分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行李箱1只及藏放其內之上開海洛因11包,再前往前揭房間拘提胡喜順,並扣得胡喜順所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各含SIM卡1張)、登機證1張、現金13萬元(其餘6000元部分未據扣案,詳後述)及美金40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國增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於原審審理時固坦認因任學振承諾給予 2萬元報酬,而依任學振之指示,前往神旺大飯店向胡喜順拿取遭警扣案之海洛因毒品,惟否認有涉犯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毒品是從國外進來的云云(見原審卷第 231頁)。其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李國增與胡喜順是在案發當天第一次見面,先前彼此互不認識,是李國增並不知系爭海洛因毒品是從國外私運進口;另李國增拿到本案被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後,僅從飯店12樓運至 1樓大廳,客觀上尚未達到起運之程度,應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正反面)。經查:

㈠李國增於103年7月30日下午 9時10分許自基隆到達任學振位

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於同晚11、12時許,應任學振之邀,以2萬元為代價,依任學振指示,於翌(31)日凌晨1時15分許搭乘計程車,於同時30分抵神旺大飯店,在該飯店大廳等候約50分鐘後,復自任學振處得知胡喜順已入住神旺大飯店1225號房,而於同年月 31日凌晨2時22分許搭電梯上樓,隨即進入該飯店1225號房,將上開新臺幣及美金等現金交與胡喜順後,並向胡喜順拿取內藏放有毒品之行李箱欲運回任學振住處,俟取得內藏毒品之行李箱後,旋即攜帶該只行李箱離開該房間,並搭乘電梯下樓至飯店大廳,於同日凌晨 2時56分許為警查獲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明確(見偵卷第10至第14、90至91頁,原審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76頁),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胡喜順於警詢之供述、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偵卷第20至22、85頁反面,原審卷第65、124至127、231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神旺大飯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毒品蒐證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至60頁),又有行李箱 1只及夾藏之上開海洛因11包、現金13萬元及美金4000元、登機證 1張及胡喜順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各含SIM卡1張)扣案為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㈡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當初「任先生」叫

你去拿的東西,縱使並非你主觀上所認知的K他命,而係其他毒品,你仍然會運送?)是。」等語(見原審卷第 6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知是毒品,以為是 K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參以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我承認我犯下的錯,都是因為錢所犯下的錯;因為小孩要念書,缺錢,我主要是要跟任學振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第234頁反面),足認被告係為獲取報酬應急,於不確知毒品種類之情況下,允諾接力運輸自境外私運進口之毒品至任學振住處,顯見其對行李箱內藏放之物品,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在所不惜,並容任其發生,自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與任學振等具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間接故意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我跟任學振從16、17年前開始有來往,交情不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核與證人任學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李國增交情很好等語相吻合(見原審卷第 217頁反面),已認被告與任學振交情尚佳,參以扣案海洛因數量甚大、價值亦鉅,任學振猶放心指示被告單獨一人將胡喜順之剩餘報酬(13萬6000元及美金4000元)轉交胡喜順,並向胡喜順拿取毒品,而無被告可能將款項或毒品侵吞之疑慮,可見被告與任學振間具有相當之信賴基礎,任學振始會邀約被告出面運輸系爭毒品,則任學振應無隱瞞被告待拿取之毒品係由國外運至國內之理,是被告是否確實如其所辯不知系爭毒品係由國外運至國內乙情,已非無疑;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於103年7月30日晚間 9時10分許到達任學振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迨翌日凌晨 1時15分搭計程車離開任學振住處之期間,與任學振一同待在任學振住處之時間,長達數小時等情(見原審卷第 134頁),衡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任學振於此段期間,定有與運毒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以確認毒品是否已順利抵達我國,及運毒之人(即胡喜順)下塌於何飯店、何房號,則被告於一旁聽聞,且參酌前述兩人具有相當之信賴基礎,任學振又無刻意迴避被告之必要,則被告顯從任學振與國外運毒集團成員之聯繫過程,獲悉待其運送之毒品係來自國外走私入境之情形;再者,證人胡喜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請你說明一下李國增進到飯店房間之後,你跟他的對話?)他進來之後,我說那個行李箱在那邊,我就把行李箱交給他,他就拿4000美金及13萬6000元臺幣給我。然後我就拿出一張單子,問他單子上用英文寫的機場是哪一個機場,因為英文我看不懂。他有跟我說了一個機場,但我忘記他跟我說哪一個機場。(問:你有無跟李國增提到你是從柬埔寨坐飛機到臺灣來的?)我說我剛剛來,從機場來飯店,我沒有提到我是從柬埔寨過來的。(問:所以你有跟李國增提到你是從機場到飯店?)對。」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 125頁反面、第126頁),兼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任先生(即任學振)交代我要辦一件事,然後給我酬勞2萬元,然後於103年7月31日凌晨1時15分許,任先生要我從他木柵的住處搭計程車,指示我前往神旺大飯店後在樓下找一個「外籍男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可見被告於與胡喜順交談而得知悉上情後,當已知悉胡喜順是剛由國外搭機抵達我國之外籍人士,應無不知胡喜順所攜帶夾藏毒品之行李箱內之毒品係由國外運至我國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實不可信。是被告明知扣案毒品係由國外走私進口,詎竟因貪圖任學振允諾給付報酬 2萬元,而仍依任學振指示前往神旺大飯店,向胡喜順拿取內藏海洛因毒品之行李箱,並接力將系爭毒品從該飯店房間運輸至任學振住處,系爭毒品已移置被告己力支配之下並搬運之起運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明知係管制進口之物品(毒品),而與任學振等人具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故意已灼然至明。

㈣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次按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經查,被告既有預見其所接力運輸之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而與任學振等人具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間接故意,則其認識當無欠缺,其進而與任學振、胡喜順基此共同之認識,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進而相互分工合作,顯有完成本案自國外將海洛因運送至任學振住處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縱被告僅參與其中一部之運輸,雖未與「小李」、「阿明」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直接犯意聯絡,仍構成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告及胡喜順所屬之運毒集團,其運輸毒品之整體計畫,係將扣案海洛因由柬埔寨運輸至任學振住處,則於胡喜順由柬埔寨搭乘班機時,即已起運離開現場而既遂。被告雖於毒品運輸途中,始與運毒集團成員任學振等人有犯意聯絡,然其基於接力運輸毒品之共同犯意,利用胡喜順將毒品運抵我國之先行為,擬接力將扣案海洛因搬運輸送至終極之目的地即任學振家中,且已將夾藏上開海洛因之行李箱由神旺大飯店12樓搬運輸送至 1樓大廳,顯已將系爭毒品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下並著手搬運輸送之起運行為,而達既遂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對本案毒品在國際間運輸及國內運輸之全部犯罪事實,同負既遂之責。是辯護人前開所採之法律見解,自非可取。

㈤又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

」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又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之「運送」、「銷售」、「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本質上均屬同條例第 2條私運管制物品罪之後續行為。故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倘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為運送之行為,應僅成立同條例第 3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而走私者嗣後自行運送者,其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應為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允諾任學振,到神旺大飯店從外籍人士胡喜順處拿取系爭海洛因毒品,搬運輸送至任學振住處之時,為103年7月30日晚間11、12時許,斯時胡喜順尚未入境臺灣,經查:胡喜順於原審時證稱:「 (〈提示胡喜順護照〉你入境柬埔寨的日期為7月27日,出境的日期為7月30日,是否如此?)是。(〈提示英文版行程表〉這張行程表是不是你的?)是。(依照行程表顯示,你是在 103年7月30日下午5點25分搭乘KA209號班次直飛香港,在同日晚間九點抵達香港,於同日晚上10點50分搭乘KA5408班次直飛台灣桃園國際機場,於7月31日凌晨零時25分抵達台灣,是否如此?)是。

(你上次審理時證稱,你來臺後預計 8月1日搭機返回新加坡,並且證稱機票已經買好了,但經本院查看看守所相關物品,並沒有你所稱的機票,只有一張類似訂位的文件,你上次所稱已經購買機票是否是指這份文件?〈提示文件〉)是。」等語(見原審卷第 182頁反面),另任學振雖否認其囑付被告到神旺大飯店拿取系爭毒品,但仍證稱:於 7月30日就已經告訴李國增去拿皮箱之事,我跟李國增說要不要等國外朋友到臺灣之後,請他幫我拿錢還給人家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正反面),並有胡喜順之班機英文行程表、護照影本各1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至188頁),足見胡喜順係於103年7月31日凌晨零時25分私運系爭毒品入境臺灣,而被告允諾任學振,依其指示前往神旺大飯店自外籍人士(胡喜順)處拿取系爭毒品之時間,為同年月30日晚上11、12時許,則被告與任學振達成犯罪合意之時,胡喜順私運系爭毒品管制物品尚未進入臺灣,而被告與任學振所合意者,係由被告負責前往神旺大飯店,向胡喜順拿取系爭毒品後,負責運送至任學振住處,就運輸毒品而言,被告係參與整體運毒計畫之國內運輸之部分行為,且已著手起運而既遂,已如前述,就管制物品而言,被告對胡喜順等運毒集團所實施之前行為( 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毒品進入臺灣 ),已有認識,且知悉前行為之效果仍持續中,且對其所實施運送毒品至任學振住處之後行為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則被告所參與之後行為,與胡喜順等運毒集團間所為之前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對胡喜順等運毒集團之前行為所生之私運毒品進口之結果,即具有因果性,被告對於私運毒品進口犯行亦須同負其責。換言之,被告所實施者雖係毒品已私運進入國內後之行為,在行為階段上屬管制物品進口後之「運送」行為,惟被告與任學振間之犯罪聯絡範圍,已認識有胡喜順私運毒品進口之前行為存在,且知悉後行為與前後行為間存有相互利用、相互補充之關係,其所負責者係將私運進口後之毒品運送至任學振住處,則被告實施之後行為,與胡喜順等運毒集團所實施之前行為即存有因果性,被告雖僅參與其中部分行為,亦應就任學振、胡喜順等運毒集團間,就私運毒品管制物品進口罪同負其責,而非屬私運管制物品(毒品)進口後之運送管制物品(毒品)罪。

㈥綜上,被告李國增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僅修正提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第4項之法定本刑。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則均未修正,故本件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可,合先敘明。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進口或運送。核被告李國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以一運輸行為觸犯前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任學振、胡喜順與「小李」及「阿明」等人間就前開各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就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本刑死刑部分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至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至辯護人於原審以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為任學振,且任學振亦經警查獲,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 1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提供毒品者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然查,警方於103年7月30日前即實施通訊監察已查知任學振涉犯走私、運輸毒品犯嫌,並查知任學振住居所,檢察官已於103年7月30日核發拘票准予拘提任學振,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第三隊員警陳漢仁偵查正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可見被告雖於查獲後自陳其毒品來源,但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任學振,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可能對於社會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參酌被告就本案整體犯罪計畫而言,並非本案運輸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主導者,僅因經濟困窘,為獲取不相當之報酬而干冒高風險之取貨、運輸毒品行為,其涉入及參與犯罪程度較之其他共犯胡喜順、任學振等人均輕微,由其參與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且頃將毒品海洛因從12樓搬運至同棟大樓之 1樓大廳,即遭警方查獲,且為警識破之際即坦然認罪並配合調查,本案毒品海洛因尚未擴散,未及流入市面,尚未造成重大損害,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任學振處獲取運輸報酬 2萬元,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小孩要讀書,缺錢,主要是要跟任學振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 234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與自始策畫謀議或介入本案國際間運輸毒品之私梟,自是有別,被告之惡性相對輕微,衡酌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無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本案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及環境而言,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有傷國民法律情感,而具有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運輸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損害國民身體健康,及被告與任學振關係匪淺,顯非偶然受託運毒,且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並無科以經減輕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不當云云,惟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範圍。而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本案被告具有上開所示犯罪之各具體情狀,已詳述如前,確屬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檢察官上訴所陳難謂有理,洵難採取。

肆、原審認被告李國增有其事實欄一之(二)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予詳查,逕認被告與其他共犯任學振等人間,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具有犯意聯絡部分之事證不足,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不成立,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依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論,基此,被告就私運管制物品罪部分即與胡喜順或「小李」、「阿明」及任學振等人,並不成立共同正犯云云,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違誤,已詳述如前,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及此,其上訴核有理由,原審既有上開違誤,自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86、87年間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正值壯年,身體健全,明知海洛因為管制進口物品暨第一級毒品,於我國境內流通將殘害人體健康,敗壞社會風氣,並易於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貪圖不正利益,猶運輸之,且所運輸之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毛重達1505.02 公克,數量非微,對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所運輸之海洛因尚未實際散布流入市面即經查獲,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另審酌被告僅為運毒集團之末端運送角色,非集團主導者及大盤毒梟,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妻子因案入監執行,已失業多年,無收入,僅靠家人接濟度日、尚需撫育幼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23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海洛因11包,乃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1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驗時,盡可能將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各該包裝袋均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海洛因,業已用罄滅失,當不予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行李箱1個、登機證 1張及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 1張)等物,為本案共同正犯「小李」所有並提供與共犯胡喜順用於聯絡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扣案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則為共犯胡喜順所有並供其與「小李」聯繫商談本案犯罪細節所用之物,均據胡喜順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於被告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運輸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各正犯間刑罰之公平性,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始符法律之正義。故責任共同原則與刑罰(主刑、從刑)之量定並無必然關係。沒收從刑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科刑既非一律,而法律對於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復未明文規定應予連帶沒收追繳,鑒於沒收追繳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從而無所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人如能證明自己確實並無所得財物,自無由令其就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同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唯有如此,方符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並免滋生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憲法爭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3895號判決同此意旨)。查,共犯胡喜順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係先由「阿明」在新加坡給付其美金1500元;剩餘部分再由任學振交與被告現金13萬6000元及美金4000元後轉交予胡喜順,胡喜順所得報酬總額為美金1萬元(見原審卷第127頁正反面、第13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中於新加坡所取得之美金1500元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又其中6000元部分之犯罪所得,因共犯胡喜順已將之放入其所有之皮夾內,而與其原有之三千餘元混同,是警方於查獲時並未一併扣押,而讓共犯胡喜順充為個人物品攜帶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內消費使用,除據胡喜順自陳明確外(見原審卷第132、137、182頁反面至183頁),復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保管金分戶卡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192頁),是此部份犯罪所得,併應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胡喜順之財產抵償之。另此部分為胡喜順自國外運輸毒品進入我國之犯罪報酬,乃屬胡喜順一人所獨得,其他共同正犯並無收受上開款項,自無從於被告罪名項下為共犯連帶追繳沒收諭知之必要。

三、扣案行動電話(IMEI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SIM卡 1張),雖係被告所有,惟其供稱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 228頁反面),亦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扣案之電話IC卡 1張,雖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並供其於神旺大飯店樓下撥打公共電話予任學振之用,惟經原審調取任學振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並無被告所稱之上開來電,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難認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任學振允諾給予被告之報酬 2萬元,尚無證據證明已支付,自均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