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溫宇生(原名:溫家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建宇選任辯護人 李耀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04年2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溫宇生、朱建宇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上偽造發票人「朱宇生」署名壹枚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溫宇生(原名溫家郁)於民國101年4月間居住在臺北市○○○路○段○○號,朱建宇為其鄰居,2人因而結識。溫宇生前於101年4月11日,經友人介紹至臺北市○○區○○街○○號4 樓「星光大道」酒店消費,並認識在該店擔任業績幹部之施黃范雲,溫宇生當日之消費款經施黃范雲同意賒欠,並簽立本票以為擔保。詎溫宇生明知其已不能在「星光大道」酒店賒帳,且其無資力足以支付酒店消費款,因貪圖飲酒作樂,即向朱建宇提議由朱建宇佯裝為營造業者,與其一同前往「星光大道」酒店消費,再由朱建宇以賒欠及偽造本票之方式,逃避支付相關消費款,朱建宇亦圖至酒店飲酒作樂,遂同意溫宇生之前揭提議,2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15日晚間與不知情之友人黃國清一同至上開酒店消費,施黃范雲乃告知溫宇生、黃國清,渠2人已簽帳2次,此次消費不得再賒帳,溫宇生即向施黃范雲佯稱朱建宇為營造業老闆云云,朱建宇亦訛稱其個人從事營造業云云,施黃范雲不疑有他,遂同意溫宇生、朱建宇、黃國清3 人消費。溫宇生等人當日之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700 元,於施黃范雲前來結帳時,朱建宇、溫宇生2 人即表示未帶現款欲由朱建宇賒帳,溫宇生並佯稱其將於一週內收取一筆款項即可與前次(即4 月11日)消費款一併清償云云,朱建宇亦佯稱伊營造業做得不錯云云,施黃范雲因誤信朱建宇確為營造業老闆,而有資力足以支付消費款項,致陷於錯誤,同意由朱建宇簽立本票賒帳,朱建宇乃依溫宇生之指示,冒名「朱宇生」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乙紙,而偽造上開本票,惟施黃范雲因認朱建宇係第一次至酒店消費,乃要求溫宇生在該本票上背書作為擔保,溫宇生乃在該紙本票正面右方空白處簽署「溫家郁」以為背書後交予施黃范雲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朱宇生」、施黃范雲。溫宇生、朱建宇復於同年月23日晚間,接續前開犯意聯絡,一同至上開酒店飲酒消費,施黃范雲仍不疑有他,同意溫宇生、朱建宇2 人入場消費,當日之消費款為11800 元,於施黃范雲前來結帳時,溫宇生、朱建宇又表示未帶現款欲由朱建宇簽帳,溫宇生並佯稱待款項下來後,即連同前2 次所積欠之消費金額一併清償云云,施黃范雲乃陷於錯誤,同意由朱建宇簽立本票賒帳,朱建宇復依溫宇生之指示,冒名「朱宇生」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乙紙,而偽造上開本票,並交予施黃范雲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朱宇生」及施黃范雲,朱建宇、溫宇生2 人因此不法獲取「星光大道」酒店提供之餐飲及服務利益共43500 元。溫宇生、朱建宇於101年4月23日消費後即未再前往「星光大道」酒店消費,施黃范雲乃撥打朱建宇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所填載之電話0000000000號與「朱宇生」聯繫,惟均聯繫無著,遂轉而聯繫溫宇生,惟溫宇生均藉詞拖延而未清償,施黃范雲始知被騙,遂於103年1月9日具狀對「朱宇生」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黃范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被告朱建宇於偵查中之供述部分:
1、按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前項情形,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第2項之情形,於偵查中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
1 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一、隨著現代科技之進步與發展,資訊之傳遞更為快速而準確,訊問證人之方式,除傳統之當庭訊問或就地訊問外,若有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者與證人親自到庭以言詞陳述,無甚差別,且避在押人犯之提解戒護之安全問題,增訂第二項。……三、使用科技設備訊問證人,在偵查中亦有必要,爰增訂第四項。」亦即因科技進步及發展,資訊之傳遞更為快速而準確,使用科技設備而直接訊問證人與證人親自到庭無甚差別,以及避免在押人犯之提解戒護之安全問題,故立法者允許法官、檢察官以科技設備遠距訊問證人。而司法院基於上述之法理,更進一步訂立「法院刑事遠距訊問擴大作業要點」擴大法院刑事遠距訊問作業之適用範圍,便利刑事訴訟遠距訊問作業辦法規定之證人、鑑定人以外之被告、自訴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以提升審判效率。而該要點所稱遠距訊問,指對未到庭之刑事案件被告、自訴人或除證人、鑑定人外之其他訴訟關係人,利用法庭與其所在處所之聲音及影像相互同步傳送之科技設備,進行直接訊問,法院刑事遠距訊問擴大作業要點第 1點、第2 點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偵查中,檢察官亦有遠距訊問在監、在押之被告之必要,且在監、在押之被告因遠距訊問之緣故,而無須移監,免除換監適應環境之苦,且亦可使在監之被告累進處遇之分數不受移監影響,故遠距訊問對在監、在押之被告多有利益,且無弊害,故基於上揭同一法理,難認檢察官於偵查中遠距訊問在監、在押之被告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自難以此認在監、在押之被告於偵查中遠距訊問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朱建宇之辯護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77條及第189條規定可進行遠距訊問者乃證人,故被告朱建宇於偵查中遠距訊問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尚不足採。
2、又朱建宇之辯護人復主張朱建宇當時在監,身體自由受拘束,故其於遠距訊問之供述欠缺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朱建宇當時在監執行,身體自由本受拘束,其並非遭不當拘束身體自由而接受不正訊問,且朱建宇未曾主張其該次陳述欠缺任意性,而其辯護人亦未說明朱建宇於接受遠距訊問時,有何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自難僅以朱建宇當時在監乙節遽認其該次供述欠缺任意性,辯護人前揭主張,委不足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溫宇生、朱建宇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6、70、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溫宇生、朱建宇固均坦承曾於101年4月15日及同年月23日一同至「星光大道」酒店飲酒消費,該2 次消費金額分別為31700元及11800元,惟溫宇生、朱建宇身上均無足夠現金支付該2筆消費款,並分別由朱建宇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內容之本票後,交予告訴人施黃范雲以為擔保而賒欠,溫宇生並在附表編號1 之本票正面以「溫家郁」之名背書,以為保證等情不諱,朱建宇另坦承伊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溫宇生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朱建宇辯稱:伊第1 次與友人黃國清、溫宇生去酒店時,黃國清介紹伊給告訴人認識,並未稱伊為營造業的老闆,溫宇生亦未講相關內容。伊確有付款之意,但款項要等伊與黃國清合作仲介土地案之佣金下來再行支付,且黃國清已多次向伊表示這1、2個星期款項就會下來,所以簽立本票後伊就沒有追蹤消費款項事宜云云;朱建宇選任辯護人則辯稱:朱建宇並無向告訴人訛稱其為營造業老闆、會負責請客等情。朱建宇確有支付該2 次消費款的意願,僅不確定與溫宇生等人合作應分得之款項何時取得,故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又告訴人要求朱建宇等人簽立本票始同意朱建宇等人不支付消費金額,故朱建宇能取得未支付消費金額之利益乃因行使偽造之本票所致,依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可知朱建宇取得之利益即係所偽造本票本身之價值,故不另成立詐欺罪。朱建宇在簽單當下因酒店燈光昏暗,朱建宇又飲酒,故朱建宇簽名時不知所簽者為本票,法律適用上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等語。另溫宇生辯稱:其並沒有叫朱建宇簽假名偽造本票,亦沒有跟告訴人表示朱建宇是營造業的老闆,且其在本票上所簽的名字為真的。其與黃國清共事,由其駕駛黃國清的車子接案子,結案後也會分到佣金,黃國清一直向其表示2 週內可以分到錢,故其並無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溫宇生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溫宇生並未告知告訴人有關朱建宇是從事營造業老闆等語,又溫宇生亦無拒絕支付消費款的意思,告訴人事後仍找的到溫宇生,溫宇生僅表示手頭不方便,告訴人是找不到朱建宇,可見溫宇生並無詐欺的故意與犯行。另溫宇生僅知朱建宇的綽號叫「小朱」,並不知伊本名,根本無從指示朱建宇在本票上偽造簽名,且包廂內燈光昏暗,溫宇生亦無法看清朱建宇所簽之名為何,且縱然溫宇生有看到朱建宇簽不實姓名,亦不表示為溫宇生所指示。退步言,若溫宇生指示朱建宇簽假名,或知悉朱建宇簽假名,則為何溫宇生仍在本票上背書欄簽立個人之真名,溫宇生至愚應不至於此等語為溫宇生辯護。經查:
(一)溫宇生原名溫家郁,於101年4月間與朱建宇係鄰居,2 人因而結識。溫宇生前於101年4月11日,至「星光大道」酒店消費,當日之消費款經告訴人同意賒欠,溫宇生以其原名「溫家郁」簽發本票乙紙交予告訴人以為擔保乙情,為溫宇生所坦承(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黃范雲於原審所證相符(原審卷第68頁),並有溫宇生所提出之商業本票影本乙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 頁),首堪認定。
(二)溫宇生、朱建宇與黃國清,於101年4月15日晚間一同至「星光大道」酒店消費,消費金額為31700 元,告訴人同意由朱建宇簽立本票賒帳,朱建宇乃冒名「朱宇生」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乙紙,告訴人因朱建宇係第一次至酒店消費,乃要求溫宇生在該本票上背書作為擔保,溫宇生遂在該紙本票正面右方空白處簽署「溫家郁」以為背書後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溫宇生、朱建宇復於同年月23日晚間,一同至「星光大道」酒店飲酒消費,消費款為11800 元,告訴人同意由朱建宇簽立本票賒帳,朱建宇復冒名「朱宇生」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乙紙,並交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等情,為朱建宇所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且為溫宇生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本院之證詞(他字卷第39頁反面、原審卷第67至72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證人黃國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100 頁)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二紙(他字卷第19、20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三)本件之爭點乃1 、溫宇生、朱建宇是否有詐欺得利之犯行?2 、溫宇生是否有與朱建宇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茲分述如下:
1、溫宇生、朱建宇是否有詐欺得利之犯行?⑴朱建宇於偵查中供稱:溫宇生叫伊在本票上簽假名、假身
分證字號。這二筆消費應該是溫宇生要付,伊與溫宇生、黃國清一起去酒店,因為溫宇生、黃國清之前有跟告訴人簽帳欠款,好像賒太多,不能繼續賒,溫宇生、黃國清才叫伊去。溫宇生跟告訴人說,伊是老闆,要請客,告訴人才同意賒帳,本來已不給溫宇生賒帳了。伊沒有老闆之身分等語(他字卷第57頁反面),朱建宇於原審證稱:4 月15日、4 月23日伊完全未帶現金過去等語(原審卷第86頁反面),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朱建宇說伊自己是營造業的,溫宇生也這樣講,溫宇生有表示朱建宇在做營造,生意很好,一週內就會還錢,朱建宇也如此附和等語(他字卷第58頁),告訴人於原審證稱:4 月15日溫宇生、朱建宇到「星光大道」酒店,店裏的人通報他們要找其,就把他們帶進包廂,其就在包廂跟溫宇生說伊不可以再簽帳了,因為之前4 月11日款項還沒有付,當場溫宇生、朱建宇也沒有講什麼,之後等到結帳離開時,才說要簽帳,溫宇生說要給朱建宇簽帳,其說其不認識朱建宇,所以要溫宇生背書。當天他們進去包廂時,溫宇生有跟其說朱建宇是營造業,不然怎麼幫朱建宇背書。其因為聽到朱建宇是在做營造業的,需要常常應酬,以後就會帶客人來酒店消費,所以才同意簽帳等語(原審卷第69頁、70頁反頁、第71頁)、於本院復證稱:其有跟溫宇生、黃國清說你們二位不能再簽帳了,之前尚有二張還沒還清,後來簽名時,朱建宇自己也說伊現在營造做得不錯,溫宇生也有插一句不要緊,朱建宇現在做得很好,一、二週就會付錢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上揭證詞互相勾稽可知,溫宇生、朱建宇於4 月15日進入「星光大道」酒店消費時,告訴人即告知溫宇生其已不可再簽帳,而溫宇生、朱建宇身上並無足夠現金可供支付消費款,渠等理當離開酒店,惟渠等竟仍在酒店內消費,且溫宇生復請朱建宇假扮營造業老闆賒帳,由朱建宇以假名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參以朱建宇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上所留之身分證字號、地址均屬虛構,足見溫宇生、朱建宇確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酒店之餐飲及服務予溫宇生、朱建宇,且渠等隱瞞朱建宇之真實身分,以逃避告訴人之催討,益足徵渠等並無清償消費款之意,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溫宇生、朱建宇於同年月23日復至「星光大道」酒店消費,溫宇生仍未依約清償欠款,故仍由朱建宇假冒「朱宇生」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以賒欠,所留之身分證字號、地址亦均係虛構,顯見渠等係基於前揭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酒店之餐飲及服務予渠等,且渠等隱瞞朱建宇之真實身分,以逃避告訴人之催討,益足徵渠等並無清償消費款之意,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雖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其不記得是誰介紹朱建宇係做營
造的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作證前,已與溫宇生、朱建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原審卷第37頁)在卷可佐,其於原審之證述,顯有所迴護,較不可採。另朱建宇辯稱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所留之電話0000000000係伊所使用之電話,伊無逃避債務之意云云,惟觀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第9 頁)可知,該電話之申登人係溫宇生,並非朱建宇,雖溫宇生辯稱:該電話係其申請給朱建宇使用之易付卡云云,然觀之朱建宇之前科紀錄可知,其於102年1月11日入監執行,細繹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該門號於溫宇生名下之使用期間係自100年11月2日起至103年1月23日止,若該門號果係朱建宇所使用,為何於朱建宇入監服刑後,仍未終止電信服務?且朱建宇於偵查中供稱:電話也是溫宇生叫伊簽假的等語(他字卷第57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本票留下之門號不是用伊的名字去申請的,是假電話。告訴人是以伊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伊聯絡等語(原審卷第87頁),上述證據互相勾稽可知,朱建宇於本票上所留之電話是否確為朱建宇所使用,尚非無疑,自難以此遽為溫宇生、朱建宇有利之認定。
⑶溫宇生辯稱,其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所留之「溫家郁
」係其舊名,其仍有使用舊名,其並無逃避之意云云,並提出新竹市東區市議員李國璋之拜年卡片為證。惟溫宇生前於101年4月11日至「星光大道」酒店消費,已有賒帳並簽發本票以為擔保,有本票影本乙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13 頁),而觀之該本票影本可知,溫宇生亦係以「溫家郁」之名簽發本票,故溫宇生於4月15日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背書實不得不簽「溫家郁」,否則將被告訴人發現其與朱建宇圖謀不軌。況溫宇生當時早已至戶政機關改名,身分證上之姓名為溫宇生,自係表示其欲以溫宇生之名與他人為法律行為,然其於簽發本票時,竟仍簽「溫家郁」,實有悖常情。故尚難以溫宇生在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簽其舊名乙節,為有利溫宇生之認定。又溫宇生所提出之新竹市東區市議員李國璋之拜年卡片上之收件人雖為「溫家郁」,然市議員對其支持者寄送卡片,乃爭取選民認同之一種方法,市議員並無法自戶政機關取得選民姓名資料等個資,而係透過非正式之管道,例如畢業紀念冊等資料取得選民之個資,故資料難免有所誤差,惟此並無法佐證溫宇生於改名後確仍使用舊名,自亦無從作為有利溫宇生之證據。
⑷溫宇生、朱建宇均辯稱:渠等與黃國清仲介土地,結案時
可以分到錢,黃國清說錢將於二週內下來,渠等並無詐欺之意云云。然證人黃國清於本院結證稱:其沒有和溫宇生、朱建宇合作仲介土地。其沒有欠溫宇生、朱建宇錢或佣金,亦未向溫宇生表示結案後一至二週內可以分到錢。朱建宇並未幫其開車等語(本院卷第98頁),明確證稱其並未與溫宇生、朱建宇合作仲介土地,與溫宇生、朱建宇所辯不符,且朱建宇於原審證稱:其沒有簽仲介契約等語(原審卷第86頁反面),故並無相關證據得以佐證溫宇生、朱建宇確與黃國清一同仲介土地,況果如溫宇生、朱建宇所述黃國清當時即將分佣金予渠等,渠等並無詐欺之意,則朱建宇為何要假冒「朱宇生」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隱藏其真實身分?足徵溫宇生、朱建宇所辯並不可採。至於溫宇生所提出之「拙石建設詔安街辦事處」相片2 張、授權書影本(內容記載委託黃國清、吳宛玉處理總價值人民幣6億元之晉江金為大酒店全權處理銷售事宜)1紙等,尚無從認定與溫宇生、朱建宇有關,亦不足為溫宇生、朱建宇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溫宇生、朱建宇確有接續詐欺得利之犯行,渠等所辯不足採信。
2、溫宇生是否有與朱建宇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⑴朱建宇於偵查中供稱:溫宇生叫伊在本票上簽假名、假身
分證字號。伊與溫宇生、黃國清一起去酒店,因為溫宇生、黃國清之前有跟告訴人簽帳欠款,好像賒太多,不能繼續賒,溫宇生、黃國清才叫伊去。溫宇生跟告訴人說,伊是老闆,要請客,告訴人才同意賒帳,本來已不給溫宇生賒帳了。伊沒有老闆之身分等語(他字卷第57頁反面),明確證述溫宇生叫朱建宇以假名簽發本票,參以朱建宇係以「朱宇生」之假名簽發本票,與溫宇生同名,而溫宇生復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之正面以「溫家郁」之名背書,豈會不知朱建宇以「朱宇生」之假名簽發本票?足見溫宇生有與朱建宇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犯意聯絡。雖溫宇生辯稱酒店燈光昏暗,其未注意朱建宇以假名簽發本票云云,然溫宇生既係於本票上背書以負背書人之責任,擔保發票人之付款能力,豈有不仔細看本票上之記載有無錯誤之理?且朱建宇所冒之名為「朱宇生」,與溫宇生之名字相同,如此巧合,溫宇生豈會視而不見、毫不相詢?是溫宇生所辯尚不足採。
⑵朱建宇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經由黃國清而認識告訴
人,黃國清及溫宇生均未向告訴人表示伊是營造業老闆,
4 月15日及23日至「星光大道」酒店消費均是伊要請客,所以由伊負責簽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之內容所載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均是假的,是因伊自己會擔心黃國清該付之佣金沒有下來,所以才簽假的資料,溫宇生並沒有教伊要簽假名、假資料云云(原審卷第83至87頁),翻異前詞,但經質之其前後所述為何迥異時,朱建宇陳稱因偵查中很生氣,也沒有回想清楚而講的不是很實在云云,但觀朱建宇於偵查中先後2 次所陳,均明確陳述其與溫宇生一同前往酒店消費之原因,及由溫宇生提議由其假扮老闆,一起消費並賒帳,且由其簽立偽造內容之本票交予告訴人甚明,顯與一般人對事件記憶不清多以「不記得」、「忘記」等語陳述之情迥異,難認朱建宇於偵查中所陳相關內容為其記憶模糊不清之情況下而為陳述,故證人朱建宇於原審審理變異其詞,顯為迴護溫宇生,而不足採信。
3、朱建宇之辯護人辯稱:當時酒店昏暗,朱建宇在簽帳時,不知所簽之文件係本票云云,然觀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二紙可知,該二紙本票之格式與常見之本票相符,並無特別之處,且其上均以較大之字體突顯「商業本票」等字,復記載票號、金額、付款地、背書人、「憑票准於○年○月○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字樣,朱建宇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欄位之正確位置上簽名、填寫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顯見朱建宇係仔細看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書寫,豈有可能未見「商業本票」等字而誤認係普通文件?況朱建宇非惟未曾表示係誤認為何種文件,更坦述於本票簽假名等語如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悖於常情,顯不可採。
(四)綜上,溫宇生、朱建宇確有共同接續詐欺得利之犯行,其等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又朱建宇自白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溫宇生與朱建宇具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溫宇生所辯,委不足採。溫宇生、朱建宇之共同詐欺得利、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溫宇生、朱建宇為上開詐欺得利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該罪罰金刑部分於修正後最高刑度提高為50萬元,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故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亦隨之修正提高,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而為論處。
(二)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意旨參照),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是核溫宇生、朱建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溫宇生、朱建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而偽造「朱宇生」署名,係偽造各該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溫宇生、朱建宇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以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溫宇生、朱建宇2 人先後於101年4月15日及同年月23日陸續至「星光大道」酒店消費賒欠款項,佯稱數日後即會支付所賒欠款項,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予告訴人以為擔保,顯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基於同一犯意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多數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先後2次至星光大道酒店消費而為前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說明。
(五)又溫宇生、朱建宇均無支付酒店消費款之意願,而為取信告訴人,以同意其等繼續在「星光大道」酒店內消費,不法獲取該酒店提供之餐飲及服務利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本票2 張並持以行使,係為遂行其等可繼續在該酒店消費之目的,係自始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定,於同一計劃內串連而為,故所犯之詐欺得利、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各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又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六)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審酌溫宇生、朱建宇因一時失慮而犯錯,且參之溫宇生、朱建宇所詐得之利益為43500 元,尚非甚鉅,又溫宇生、朱建宇業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7頁),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溫宇生、朱建宇,本院考量上情,認溫宇生、朱建宇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為本刑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衡其等情節雖科以最低刑度之刑(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亦有卷宗內之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明文規定。原判決以被告
2 人偽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查詢被告2 人虛載之公司地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年4月21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說明及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1月1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資料作為判決溫宇生、朱建宇有罪之證據,然前揭證據並未經原審於審判程序中宣讀或告以要旨,並讓溫宇生、朱建宇、檢察官表示意見,尚未經合法調查,原審以之為判決溫宇生、朱建宇有罪之證據,於法有違。
㈡按有罪之判決應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原判決引朱建宇證述:「……(問:黃國清是誰的朋友?)溫宇生,但是叫我去假扮老闆簽票是他們一起想的。」、「(問:為何要假裝營造業老闆?)是他們要我假裝老闆,因為我那時候跟溫宇生一起住,他們就叫我這樣做。」、「(問:黃國清那天在場時有無表示你是營造業老闆?)有,他們2 人都有。」等語為證(見原判決第11頁倒數第5行至12頁第5行),似指黃國清亦參與謀議、分擔犯行,與事實欄僅認定溫宇生、朱建宇2 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等情不符,與理由欄叁、所認「被告(即溫宇生、朱建宇)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亦異,均有相互矛盾之違法。㈢又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為訴訟主體之刑事被告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無自陷於不利地位、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原判決以被告溫宇生否認犯行而為其量刑之基礎,尚有未洽。溫宇生、朱建宇2 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溫宇生無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朱建宇無詐欺得利犯行。原審未考量溫宇生、朱建宇與告訴人已和解,仍予重判,有所不當云云。惟本院就如何認定溫宇生、朱建宇有詐欺得利、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如前,溫宇生、朱建宇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說明考量溫宇生、朱建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願意原諒溫宇生、朱建宇等情(原判決第17、18頁),故溫宇生、朱建宇指摘原判決未考量渠等業與告訴人和解云云,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溫宇生、朱建宇均正值青壯,明知其等無支付酒店消費款之意願,竟沉溺於酒店消費,佯稱朱建宇為營造業老闆而賒欠款項,又偽造本票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追償無著,所為已對他人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交易秩序造成危害,殊值非難,惟溫宇生、朱建宇所詐得之利益為4 萬餘元,尚非甚鉅,且渠等均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告訴人之諒宥,暨溫宇生為碩士畢業,朱建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渠等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又因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5條所明定,被告以自己名義在上開支票上背書,基於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仍應負背書人責任,此背書部分不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溫宇生、朱建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如附表編號2 之本票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如附表編號1 之本票,其中記載欄內溫宇生簽名背書部分為真正,是溫宇生、朱建宇偽造「朱宇生」署名簽發上開本票並不影響溫宇生簽名真正之效力,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以占有票據為必要,自不得宣告沒收該本票,惟該本票上偽造「朱宇生」署押1 枚,應依法沒收。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 部分有關溫宇生背書部分亦應宣告沒收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六、朱建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2人共同偽造之本票┌──┬────┬──────┬────┬────┬───────┐│編號│ 票 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據金額│虛偽填載之內容│├──┼────┼──────┼────┼────┼───────┤│ 1 │CH005929│101年4月15日│被告2人 │31700元 │身分證字號: ││ │ │ │共同偽造│ │「Z000000000」││ │ │ │「朱宇生│ │、地址「新北市││ │ │ │」署名壹│ ○○○區○○路二││ │ │ │枚 │ │段189巷23號之2││ │ │ │ │ │」等不實內容 │├──┼────┼──────┼────┼────┼───────┤│ 2 │CH005968│101年4月23日│同上 │11800元 │身分證字號: ││ │ │ │ │ │「Z000000000」││ │ │ │ │ │、地址「板橋文││ │ │ │ │ │化路二段1839弄││ │ │ │ │ │193之3號」等不││ │ │ │ │ │實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