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7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5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家榛(原名楊育儒)選任辯護人 彭巧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一0三年度易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一00年度偵字第九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家榛因需款甚鉅,遂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九十五年九月間、九十六年七月間,在其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鎮○○街○○○號「友一間編織店」,自任會首成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個合會(下稱系爭三個合會)。詎被告楊家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與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會員間彼此未必相識,或並非全體會員均親自到場參加競標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合會,被告楊家榛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之開標日,在「友一間編織店」內,冒用告訴人黃翠蓁之名義,偽填其姓名,以及載明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標息數額於標單上,開標後再向在場投標會員詐稱係未到場之告訴人黃翠蓁以最高標息得標,並將標單據以行使出示予到場會員,復向未到場會員誆稱由告訴人黃翠蓁得標,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會員中,除被告楊家榛、曾素月、江宜蓁、張志豪、劉少華、姜菀蓁之外,其餘所列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被告楊家榛因而詐得三十二萬元之會款。

(二)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合會,被告楊家榛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之開標日後,向其餘活會會員謊稱係由劉美蘭以一千元得標,致使實際未得標之劉美蘭及其餘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鍾秀明、周細蓮、黃月琴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約給付當期之活會會款予被告楊家榛(劉美蘭係交付會款予被告楊家榛,鍾秀明、周細蓮、黃月琴等人則係交付會款予證人周蒲芳再轉交被告楊家榛),被告楊家榛因而詐得四萬元。

(三)被告楊家榛於成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合會之初,未經告訴人黃翠蓁同意,即以其名義參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合會,並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之開標日,在「友一間編織店」內,冒用告訴人黃翠蓁之名義,偽填其之姓名,以及載明二千元之標息數額於標單上,開標後再向在場投標之會員詐稱係未到場之告訴人黃翠蓁以最高標息得標,並將標單據以行使出示予到場會員,復向未到場之會員誆稱由告訴人黃翠蓁得標,致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會員中,除張珠蘭、溫素珍、呂佩宜、姜菀蓁、張益生、林錦相、溫素蘭、周細蓮、劉秀玉、林美麗、黃若喬、曉惠、李文淇之外,其餘所列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被告楊家榛因而詐得三十五萬元之會款。

因認被告楊家榛就上述(一)、(三)所示之犯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上述(二)所示之犯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楊家榛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楊家榛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楊家榛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黃翠蓁、證人周蒲芳、姜宛蓁、陳佳宜、黃月桂、黃若喬、溫素蘭、張益生、林錦皇、巫金枝、溫靜怡、劉秀玉、劉錫紅、江宜蓁、邱玉柿、周細蓮、劉美蘭、鍾秀明、黃月琴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系爭三個合會會單影本等,資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楊家榛固坦承知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系爭二個合會,且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系爭合會中之會員黃翠蓁、邱玉柿、彭士勳、江宜蓁四人係其所介紹加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系爭合會中之會員吳玲玉、江宜蓁、廖立筠、劉美蘭亦係其介紹加入,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為積欠周蒲芳錢,所以周蒲芳要求我擔任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系爭二個合會的會首,並將會首可得之第一會會款全數由周蒲芳收取得到後抵償欠款,但實際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系爭二個合會的會首都是周蒲芳,且除上開會員是我介紹外,其餘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大多數會員都是由周蒲芳邀請加入,活會會款除我所邀約加入的會員會款是由我收取後轉交予周蒲芳,其餘活會會款也都是由實際會首周蒲芳收取後再交付予各期得標的人,且各期的得標順序、何人得標或得標的會款都是周蒲芳所排定的,我並不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系爭二個合會會首,至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系爭合會我根本不知道,也沒有參加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七四頁至第七六頁)。

四、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系爭三個合會之全體會員姓名、每一會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起會日期、標會期日、標會方法、出標金額之最高額與最低額之限制,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而證人即附表編號一所示系爭合會之會員即告訴人黃翠蓁、證人邱玉柿、彭士勳、江宜蓁,以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系爭合會之會員即證人吳玲玉、江宜蓁、廖立筠、劉美蘭係被告楊家榛介紹加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系爭二個合會之第一會均由被告楊家榛取得等事實,業據證人周蒲芳、江宜蓁、邱玉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訴字第二六四號卷第四七頁背面至第四八頁、第五三頁背面至第五四頁、第一六九頁、第一七六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系爭三個合會之會單影本(詳偵續字第一二號卷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偵字第九九八一號卷第六五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楊家榛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明在卷,內容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標會由會首主持,依約定之期日及方法為之;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七百零九條之五、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會首除了享有不經投標程序,而取得首期合會金之權利外,尚必須負有主持標會之義務、代為收取會款之義務,且逾期未收取之會款,為保障得標會員之權益,會首尚有代為給付之義務。查:

1、就本案會首之認定,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系爭三個合會之會員分別證述:

(1)證人黃月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周蒲芳是我的醫院同事,之後才間接認識被告楊家榛;我有參加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系爭二個合會,之所以參加是因為證人周蒲芳說被告楊家榛需要錢,所以證人周蒲芳才起會,但是由被告楊家榛擔任會首,如果被告楊家榛不是會首,可以跟我講;我的會款都是親自交給被告楊家榛等語(詳訴字第二六四號卷第一四五頁背面至第一四六頁、第一四七頁背面、第一四八頁背面)。

(2)證人林錦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參加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系爭二個合會,之所以參加是因為證人周蒲芳跟我說,被告楊家榛想要起會,但因為人數不夠,就叫證人周蒲芳幫忙招,我因為信任證人周蒲芳,所以加入該等合會;這兩個合會大部分都是之前跟證人周蒲芳合會的會員,都很信任證人周蒲芳;我的會款是交給證人周蒲芳,並全權交由證人周蒲芳處理(含出標);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系爭合會以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系爭合會的其中一個會,我有得標,合會金是證人周蒲芳給我等語(詳訴字第二六四號卷第一五0頁背面至第一五一頁背面、第一五二頁背面)。

(3)證人溫靜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系爭二個合會,之所以參加是因為證人周蒲芳說被告楊家榛要起會,問我要不要參加,因為我認識證人周蒲芳,很信任他,所以就跟這兩個會,證人周蒲芳有跟我說會首不是他而是被告楊家榛;我的會款是交給證人周蒲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系爭合會我有得標,合會金是證人周蒲芳交給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系爭合會我有請證人周蒲芳帶我到上開編織店出標,該次有得標,但嗣後我打電話跟被告楊家榛要合會金時,被告楊家榛沒有辦法給我,我就要求他將先前我所繳交的會款六萬元還我,之後被告楊家榛有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還給我等語(詳訴字第二六四號卷第一五三頁背面至第一五五頁背面)。

(4)證人劉錫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參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系爭二個合會,之所以參加係因證人周蒲芳說他朋友有起會,問我要不要參加;我的會款是交給證人周蒲芳,若欲出標也是透過證人周蒲芳,並無至開標現場出標;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系爭二個合會我均有得標,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系爭合會我有三個會份,第一個會份的合會金是證人周蒲芳給我現金,第二個會份的合會金,一部分是證人周蒲芳開了一張二十多萬元的票給我,剩下的十多萬元是被告楊家榛匯款至我先生的帳戶,第三個會份的合會金,證人周蒲芳有給我二十多萬元的現金,但被告楊家榛的部份(約十四多萬元)尚未給我等語(詳訴字第二六四號卷第一五七頁背面、第一五八頁背面至第一五九頁、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0頁背面)。

(5)證人江宜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系爭二個合會,之所以參加是因為被告楊家榛問我可否幫他跟會,因為證人周蒲芳那邊人不夠,希望被告楊家榛這邊找幾個人;我的會款是先交給被告楊家榛,再由被告楊家榛交給證人周蒲芳;該等合會我都有得標,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系爭合會的合會金是證人周蒲芳跟我要帳號後,以匯款方式給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系爭合會的合會金則是證人周蒲芳先把現金拿給被告楊家榛,被告楊家榛再拿給我;這二個合會的會首我認為是證人周蒲芳,一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系爭合會我有親自至開標現場即「友一間編織店」出標並得標,而該次是等到證人周蒲芳到時才進行開標程序,二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系爭合會我雖然是委託被告楊家榛出標並得標,但被告楊家榛還沒有跟我說我得標前,證人周蒲芳即先打電話跟我說我得標,但我不可以標,因為證人周蒲芳的朋友比較多,應該要照排序,他希望他的朋友至少要有幾個得標之後,才輪到被告楊家榛的朋友等語(詳訴字第二六四號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二頁)。

(6)證人邱玉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參加如附表編號一之系爭合會,之所以參加是因為我於被告楊家榛就讀國中時就認識被告楊家榛,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間某日,我在「友一間編織店」內看到有會單放在桌上,我問被告楊家榛是否要招會,他當時如何回答我忘了,但我想說我要用錢,就加入二個會份,當時的會單上還沒有寫會首是何人;被告楊家榛跟我說別人當會首,但我也不知道情形如何;我的會款是交給被告楊家榛,並請被告楊家榛幫忙出標,我有跟被告楊家榛說我一定要標到,被告楊家榛便給我一個電話,要我問一位大肚國小叫「老師」的女子,有沒有人得標,我填寫的金額有無標到,第一次我有打電話去問,而第二次我想說我需要用錢,就填多一點金額,因而就有得標;得標過後的第三天下午四點多,我到「友一間編織店」找被告楊家榛,可是等到晚上七點多,被告楊家榛走到店外向一位開車過來的人拿到錢後,才把合會金交給我;至於同個合會的另一個會份,因為我買了竹北的地,沒有能力繳交會款,所以還給被告楊家榛等語(詳訴字第二六四號卷第一七四頁背面至第一七六頁背面、第一七七頁背面至第一七八頁背面)。

(7)證人巫金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系爭合會,之所以參加是因為證人周蒲芳跟我說,被告楊家榛要起會,因為被告楊家榛需要用到錢,並介紹我認識被告楊家榛,而我因為信任證人周蒲芳所以加入該會;我的會款是交給被告楊家榛,因為被告楊家榛是會首;該會的二個會份我有得標,且是連續得標;合會金是被告楊家榛拿到我的辦公室給我等語(詳訴字第二六四號卷第一七九頁背面、第一八一頁背面至第一八四頁)。

(8)證人鍾秀明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系爭合會,其中一個會份我尚未得標前即倒會,證人周蒲芳說他會收取死會會員的會款,並分配給我們活會,我有拿到部分的錢,但證人周蒲芳說另外十四萬零五百元應該是被告楊家榛負責拿給我,而這部份我沒有拿到等語(詳偵字第九九八一號卷第一五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參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系爭三個合會,之所以參加是因為證人周蒲芳跟我說被告有困難所以要起會,問我要不要跟,我就說好;我的會款是交給證人周蒲芳,並委託證人周蒲芳處理(包含出標);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系爭合會我有得標,合會金我也有拿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系爭合會,其中一個會份我有得標,該會份的合會金,證人周蒲芳有收部分給我,不足的部份,證人周蒲芳說在被告楊家榛手中,所以要請被告楊家榛給我,被告楊家榛在我打電話後有匯款給我等語(詳訴字第二六四號卷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四頁背面)。

(9)證人周細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系爭二個合會,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系爭合會的會份我後來轉讓給證人周蒲芳;之所以參加是因為證人周蒲芳說被告楊家榛缺錢;我的會款有時交給被告楊家榛,有時交給證人周蒲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系爭合會,其中一個會份我有得標,合會金是證人周蒲芳給我等語(詳訴字第二六四號卷第一九九頁背面至第二00頁)。

(10)證人黃月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參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系爭合會,之所以參加是因為證人周蒲芳、我的妹妹黃月桂等人有加入,我剛好也需要用錢;我的會款是交給證人周蒲芳,並委託證人周蒲芳出標;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系爭合會我所參加的二個會份都有得標,因為我的會款都是交給證人周蒲芳,所以合會金也是請證人周蒲芳把錢收到以後,再匯款給我,至於剩下的部份,證人周蒲芳說被告楊家榛沒有給他,所以該部分是被告楊家榛欠的等語(詳訴字第二六四號卷第二0五頁、第二0六頁背面至第二0七頁、第二0八頁)。

(11)證人劉美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系爭合會,之所以參加是因為被告楊家榛問我要不要加入,我就說好;我不知道該會會首是誰,我只知道我的會款是交給被告楊家榛,並委託被告楊家榛出標;其中一個會份我有得標,合會金是被告楊家榛交給我,但我不記得是被告楊家榛的錢或是證人周蒲芳的錢等語(詳訴字第二六四號卷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0頁背面、第二一一頁背面、第二一二頁背面)。

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以觀:

(1)就被告楊家榛是否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系爭三個合會之會首,該等證人之說詞眾說紛紜、莫衷一是。

(2)就收取會款者,有的證人係交付予證人周蒲芳(如證人林錦皇、溫靜怡、劉錫紅、鍾秀明、黃月琴),有的證人係交付予被告楊家榛(如證人黃月桂、江宜蓁、邱玉柿、巫金枝、劉美蘭),亦有曾經交付予證人周蒲芳或被告楊家榛二人(如證人周細蓮)。

(3)就得標後之給付合會金,有的證人是由證人周蒲芳交付(如證人林錦皇、溫靜怡、劉錫紅、江宜蓁、周細蓮、黃月琴),有的證人是由被告楊家榛交付(如證人巫金枝、劉美蘭),有的證人是由被告楊家榛代為轉交(如證人江宜蓁、邱玉柿),有的證人是部分由證人周蒲芳給付、部分由被告楊家榛給付(包含應由被告楊家榛給付而未給付者)(如證人劉錫紅、鍾秀明)。

查會首負有代為收取會款之義務,並就逾期未繳付之會款,負有代為給付之義務,業如前述,既然被告楊家榛與證人周蒲芳均曾代為收取會款、給付合會金之工作,則被告楊家榛是否為會首或唯一的會首,容有疑義。尚且,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系爭三個合會每期之會款、合會金少則三十多萬元,多則五十多萬元,金額並非小數目,若被告楊家榛真為(或唯一)會首,理當透過各種方式(如親自向會員收取、提供帳號供會員會款)將會款收齊,而非透過他人收取之,畢竟透過他人收取必須承擔未能如期收取而必須自為給付合會金之風險,則證人周蒲芳是否僅係代被告楊家榛收取部分會款、給付部分會款,亦非無疑。基此,尚難僅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系爭三個合會之合會單上記載會首為被告楊家榛,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系爭二個合會第一會均由被告楊家榛取得,即遽認被告楊家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系爭三個合會之會首。

2、次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系爭合會中二十六個會份中有二十個會份之會員為證人周蒲芳之朋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系爭合會中三十六個會份中有二十四個會份之會員為證人周蒲芳之朋友,另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系爭合會中五十個會份中有四十四個會份之會員為證人周蒲芳之朋友等事實,業據證人周蒲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訴字第二六四號卷第四七頁背面至第四八頁、第五四頁),且觀諸告發人周蒲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稱:「人脈都是我的沒有錯。」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七七頁),則該等朋友多係因信任證人周蒲芳而加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系爭三個合會,亦如上述,然合會涉及大量之金錢交付,會員若非信任會首會如期開標、給付合會金,多半不會加入成為會員,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系爭三個合會之會員絕大多數為證人周蒲芳之朋友,亦是信任證人周蒲芳而加入成為會員,則被告楊家榛是否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系爭三個合會之會首,非屬無疑。甚且,證人周蒲芳與被告楊家榛非親非故,為何願意冒著被告楊家榛可能倒會並遭其朋友求償的風險,為被告楊家榛尋找如此多的會員加入?

3、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系爭三個合會是否確有進行開標填寫標單乙節:

(1)證人黃月桂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參與出標時,是在「友一間編織店」寫標單並開標等語(詳訴字第二六四號卷第一四八頁背面)。

(2)證人溫靜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周蒲芳有帶我到「友一間編織店」出標,大家寫標單投進去等語(詳訴字第二六四號卷第一五六頁)。

(3)證人江宜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周蒲芳打給我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系爭合會已經有安排得標會員之順序,所以我不可以那麼早得標,他希望他的朋友至少要先有幾個得標,才換到被告楊家榛的朋友等語(詳訴字第二六四號卷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二頁)。

綜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系爭三個合會是否每期皆有開標程序不無疑問。縱然,每期都在「友一間編織店」為開標程序,然卷內並無被告楊家榛所偽填之標單等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楊家榛有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並進而用以向其餘活會會員詐稱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系爭二個合會係由告訴人黃翠蓁得標,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系爭合會係由證人劉美蘭得標。而卷內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系爭三個合會會單影本,至多只能證明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系爭三個合會之內容、得標順序,至於有無冒標之情形,無從得知。是故,難認被告楊家榛有詐欺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4、證人林錦皇、巫金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黃翠蓁有無得標等語(詳訴字第二六四號卷第一五一頁、第一八一頁),而告訴人黃翠蓁、證人劉美蘭亦係經由證人周蒲芳之告知,方知有被冒標之情事等情(詳訴字第二六四號卷第六十頁、第二一五頁背面),足見告訴人黃翠蓁、證人劉美蘭之證述僅能算是轉述證人周蒲芳之說詞,而周蒲芳又為本案之告發人,且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系爭二個合會之會員亦無表示曾見到被告楊家榛於開標時,向其等表示係告訴人黃翠蓁得標,故告訴人黃翠臻、證人劉美蘭是否被人冒標,並非無疑,且告訴人黃翠蓁、證人劉美蘭均係聽聞證人周蒲芳告知,並非被告楊家榛告知,故起訴書所載係被告楊家榛向其餘活會會員謊稱係由黃翠蓁、劉美蘭得標乙節,即非事實,亦無任何證人可資證明,則告訴人黃翠蓁、證人劉美蘭有無遭被告楊家榛冒標同屬有疑。

5、此外,告訴人黃翠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系爭合會遭他人冒標之情形,係證人周蒲芳於九十八年、九十九年間才把該合會的會單給我說我被冒標等語(詳訴字第二六四號卷第五七頁背面、第六十頁),然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系爭合會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即已結束,若會首、會員間有權利義務關係尚未釐清,如積欠會款、合會金,應於該會會期結束後即處理之,而非拖延

二、三年後方處理,畢竟每期會款、合會金之金額不少,故告訴人黃翠蓁是否有遭到冒標,不無疑問。

五、綜上事證,被告楊家榛僅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系爭二個合會之第一會取得,且各有介紹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系爭合會中之會員黃翠蓁、邱玉柿、彭士勳、江宜蓁四人參加,介紹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系爭合會中之會員吳玲玉、江宜蓁、廖立筠、劉美蘭參加,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楊家榛代收上開介紹進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系爭二個合會之會員會款,然尚無法證明被告楊家榛即係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系爭三個合會之會首,且不足以證明被告楊家榛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之犯行。本件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法理,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楊家榛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家榛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楊家榛犯罪,自應為被告楊家榛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楊家榛被訴涉犯上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楊家榛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猶以:(一)原審刻意忽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系爭三個合會上之書面記載會首係被告楊家榛,亦無視前述各該證人歷次證述早已明確交代合會會首、投標地點、投標過程及投標程式(有寫標單),乃以認識或熟識會員人數之多寡及代收付會款之細節,逕認「無從認定會首」,認定事實確有錯誤。(二)至原判決認定告訴人黃翠蓁遭冒標情事為周蒲芳九十八年、九十九年間轉告等情,而認並無冒標情事,亦係誤解證人黃翠蓁證述之內容,因告訴人黃翠蓁曾於一0二年二月七日、四月十五日經提及繳會款到九十四年十月份,但後來看周蒲芳的標單時,發現被告楊家榛在九十四年七月就冒標了等語(詳偵續字第一二號卷)、於原審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結證稱:因為周蒲芳跟我要錢以後,我就說我沒有標,她說有,就拿這張會單給我看,她說我有標二千五百元,我說我根本沒有標,結果是被告楊家榛冒標掉的我不知道等語,佐以證人即另案告訴人周蒲芳亦證稱略以:我所提出之九十四年合會單上二千五百字樣為被告楊家榛所寫,得標日期為九十四年七月間,當時僅進行七次合會開標等語,輔以被告楊家榛於一0二年二月七日偵查中供述:這二個會不是我起的,是周蒲芳要我擔任會首因為我有欠她錢,他要我擔任會首等語(詳偵續字第一二號卷),則由上開告訴人黃翠蓁、周蒲芳之證述可知,告訴人黃翠蓁當時並不知道已經被告楊家榛冒標,係另案告訴人周浦芳追討款項時,告訴人黃翠蓁始知情,故原判決前揭認定,實有速斷。故原審竟判決認被告楊家榛無罪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然查:

(一)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項、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系爭三個合會所示之會單固載明會首係被告楊家榛,惟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系爭三個合會,證人周蒲芳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系爭合會中二十六個會份中有二十個會份之會員為證人周蒲芳之朋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系爭合會中三十六個會份中有二十四個會份之會員為證人周蒲芳之朋友,另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系爭合會中五十個會份中有四十四個會份之會員為證人周蒲芳之朋友等事實(詳訴字第二六四號卷第四七頁背面至第四八頁、第五四頁),且該等朋友多係因信任證人周蒲芳而加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系爭三個合會,業如前述,再依前述證人於原審審理之證述,會款多交付予證人周蒲芳,並由證人周蒲芳給付合會金,另依證人邱玉柿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於參加合會時會單上根本未記載會首等語、證人江宜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係由證人周蒲芳到場始進行開標,且得標順序由證人周蒲芳決定等情,則原審基此認定被告楊家榛應非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系爭三個合會之會首自無違誤,是檢察官此點以原審判決忽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系爭三個合會上之書面記載會首係被告楊家榛,亦無視前述各該證人歷次證述早已明確交代合會會首、投標地點、投標過程及投標程式(有寫標單),乃以認識或熟識會員人數之多寡及代收付會款之細節云云,尚非事實,自無理由。

(二)由檢察官第二點上訴理由記載:依告訴人黃翠蓁、周蒲芳之證述可知,告訴人黃翠蓁九十四年間當時並不知道已經被告楊家榛冒標,係另案證人周浦芳追討款項時,告訴人黃翠蓁始知情,核與告訴人黃翠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系爭合會遭他人冒標之情形,係證人周蒲芳於九十八年、九十九年間才把該合會的會單給我說我被冒標等語(詳訴字第二六四號卷第五七頁背面、第六十頁)相符,則原審基此推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系爭合會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即已結束,若會首、會員間有權利義務關係尚未釐清,如積欠會款、合會金,應於該會會期結束後即處理之,而非拖延二、三年後方處理,畢竟每期會款、合會金之金額不少,故告訴人黃翠蓁是否有遭到冒標,不無疑問,再參諸證人林錦皇、巫金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證人黃翠蓁有無得標等語(詳訴字第二六四號卷第一五一頁、第一八一頁),則告訴人黃翠蓁是否確實遭冒標已不無疑問,況證人江宜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周蒲芳打給我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系爭合會已經有安排得標會員之順序,所以我不可以那麼早得標,他希望他的朋友至少要先有幾個得標,才換到被告楊家榛的朋友等語(詳訴字第二六四號卷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二頁),亦難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系爭三個合會是否每期皆有開標程序,且卷內並無被告楊家榛所偽填之標單等證據,原審基此認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家榛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之犯行自無違誤,故檢察官此點上訴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家榛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判決為被告楊家榛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系爭合會部分,不得上訴。

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系爭二個合會部分,被告楊家榛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系爭二個合會部分,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附表:

┌──┬────┬────┬──────────────┬──────────┐│編號│會期起迄│標會期日│ 會員(含會首) │ 備 註 │├──┼────┼────┼──────────────┼──────────┤│一 │九十四年│每月五日│二十六會,分別為:楊育儒(更│1、每會二萬元。 ││ │一月五日│下午十六│名為楊家榛)、黃翠霞(更名為│2、最低標金為八百元││ │起至九十│時三十五│黃翠蓁)、邱玉柿、彭士勳、巫│ 。 ││ │六年二月│分 │金枝(二會)、周蒲芳、劉少華│3、被告楊家榛至少詐││ │五日止 │ │、曾素月、黃月桂、張影苓、張│ 得共三十二萬元(││ │ │ │志豪、黃月嫦、黃月琴(二會)│ 自九十四年七月起││ │ │ │、戴麗玲、溫靜怡、劉錫紅、廖│ 尚有十九會,起訴││ │ │ │家滿、林煥清、林鑑鎰(更名為│ 書誤載尚有十六會││ │ │ │林錦皇)、黃惠萍、姜苑蓁、鍾│ )。 ││ │ │ │秀明、江宜蓁、戴丘昌(起訴書│ ││ │ │ │漏載後三人,並漏載戴麗玲之姓│ ││ │ │ │)。 │ │├──┼────┼────┼──────────────┼──────────┤│二 │九十五年│每月二十│三十六會,分別為:楊育儒(更│1、每會一萬元。 ││ │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名為楊家榛)、周蒲芳、游文光│2、採外標制。 ││ │五日起至│十七時 │、潘美茹、劉秋蘭、林禎惠、劉│3、被告楊家榛詐得共││ │九十八年│ │錦蓮、張仁光、溫靜怡(二會)│ 計四萬元。 ││ │八月二十│ │、黃惠萍、翁桂滿、黃月桂、黃│ ││ │五日止 │ │若喬、姜美芝、溫素蘭、吳玲玉│ ││ │ │ │(二會)、張珠蘭、王賢、劉美│ ││ │ │ │蘭(二會)、江宜蓁(會單上誤│ ││ │ │ │繕為「姜宜榛」)、周細蓮、戴│ ││ │ │ │麗玲(二會)、黃月琴(二會)│ ││ │ │ │、張瑋芊、劉錫紅、馮天港、馮│ ││ │ │ │昱晏、鍾秀明(二會)、溫素蘭│ ││ │ │ │、廖立筠。 │ │├──┼────┼────┼──────────────┼──────────┤│三 │九十六年│每月十日│五十會,分別為:楊育儒(更名│1、每會會款為一萬元││ │七月十日│下午十六│為楊家榛)、張珠蘭、王賢、陳│ 。 ││ │起至一0│時三十分│佳宜(二會)、鍾佩方、小梅、│2、最低標金為八百元││ │0年八月│ │張益生、劉秀玉(二會)、林美│ ,最高標二千元。││ │十日止 │ │麗、周必華、周蒲芳、呂佩宜、│3、被告楊家榛至少詐││ │ │ │曉惠(二會)、黃翠霞(更名為│ 得共三十五萬元(││ │ │ │黃翠蓁)、姜宛蓁、姜育驊、羅│ 至九十七年九月起││ │ │ │家程、黃月桂、張瑋芊、李文淇│ 尚有三十五會)。││ │ │ │、周細蓮(二會)、張仁光、呂│ ││ │ │ │佩旋、黃若喬(二會)、廖家滿│ ││ │ │ │(二會)、林錦相、鍾秀明(二│ ││ │ │ │會)、呂芳進、戴麗玲(二會)│ ││ │ │ │、戴丘昌(二會)、林鑑鎰(更│ ││ │ │ │名為林錦皇,二會)、謝月嬌、│ ││ │ │ │溫素蘭、溫素珍、陳樹生、趙培│ ││ │ │ │章、鍾興善(二會)、曾素月(│ ││ │ │ │二會)。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