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7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皓
蔡明和范政龍王民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418號、第18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明皓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明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民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政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明皓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明和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民權前因賭博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謝明皓、蔡明和、王民權均不知悔改,因謝明皓及蔡明和前與張水源發生賭博債務糾紛,經催討債務未果,後得知張水源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之1之「聖元宮」,竟夥同范政龍、王民權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8日23時許,由謝明皓與蔡明和分別帶同范政龍、王民權及「楊仔」、「福仔」、「天仔」、「林連發」、「阿豪」、「阿達」、「小胖」、「蕃薯」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前往上址聖元宮前,先由謝明皓指示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將張水源圍堵,逼迫張水源清償賭博債務,後由謝明皓指示范政龍與其中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帶同張水源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向張水源之友人借款,並由范政龍等人在後監督,以防張水源逃跑,惟張水源未能如期借得款項,范政龍等人即將張水源帶回聖元宮,謝明皓與蔡明和見張水源未能借得款項清償債務,遂指示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毆打張水源,致張水源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傷併左側第8及第9肋骨骨折與右肘及右膝挫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謝明皓並對張水源恫稱:「10分鐘沒有送票上來,就每隔10分鐘打1次」等語,謝明皓並與蔡明和共同商議由蔡明和、王民權等人先將張水源帶往蔡明和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蔡明和等人即於同年3月9日凌晨2時許將張水源強押至蔡明和上址住處,蔡明和並指派王民權與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以輪流看管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張水源之行動自由,並逼迫張水源清償賭博債務。張水源因恐再遭毆打及行動自由遭限制,為圖脫身,乃以電話聯繫友人蔡育錡籌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前來處理,雙方並約定在新北市新莊區洪金寶廣場前交付款項,後蔡明和即指派王民權於同年3月9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洪金寶廣場前,收受蔡育錡所交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2張(支票票面金額各為200萬,票號分別為UW0000000、UW0000000),嗣王民權將該支票2張帶回蔡明和上址住處交予蔡明和後,蔡明和始於同年3月9日21時許讓張水源離去。嗣經警據報聯繫張水源到案說明,並於102年6月5日23時許前往蔡明和上址住處內搜索,當場扣得前揭支票2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水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張水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經查訪業已行方不明,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查訪紀錄表等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50-151、181-182、196頁,本院卷63之1-64、75-76、97、124-129頁),顯已無從傳喚其到庭,而觀諸其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且司法警察之提問並未刻意誘導侷限,證人張水源均依己意盡情回答,依筆錄所示之詢問時間及方式,亦無疲勞訊問之情,是證人張水源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謝明皓、蔡明和、范政龍、王民權爭執其證據能力,並非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被告謝明皓、蔡明和、范政龍、王民權4人雖認證人蔡育錡、章勇華於偵訊所述無證據能力,且被告謝明皓復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明和於偵訊所證之證據能力,然證人蔡育錡、章勇華於檢察官偵訊時,以及共同被告蔡明和於102年6月6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份偵訊時,均已具結證述(第15418號偵卷第168-173、217-221、301-304、326-328頁),各該次訊問從形式上觀察,亦無以不當方式訊問、取供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謝明皓、蔡明和、范政龍、王民權4人復未具體釋明各該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援引證人陳朝發於103年2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作為證據,該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應有證據能力,且被告等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87頁),自可採為證據。至證人蔡育錡、章勇華、共同被告蔡明和於警詢時之陳述,固經被告謝明皓、蔡明和、范政龍、王民權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蔡明和於103年2月21日、同年3月14日偵查中所為陳述,亦經被告謝明皓否認其證據能力,但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直接證據,先予說明。
㈢、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謝明皓、蔡明和、范政龍、王民權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謝明皓、蔡明和、范政龍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因被害人張水源積欠被告蔡明和、謝明皓賭債之糾紛,在「聖元宮」與被害人討論如何償還賭債之事宜,惟均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而被告王民權僅承認有至洪金寶廣場與證人蔡育錡會面,並收取支票交予被告蔡明和之情,亦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謝明皓辯稱:當天是被害人約伊去聖元宮,說要討論如何還錢,被害人說要去新莊跟朋友借票,所以請范政龍開車載他去,但他朋友不借他,回來被賭客打,伊等沒有打他,被害人跟蔡明和比較熟,蔡明和說這筆帳他要負責,所以被害人去蔡明和家談,伊等就先離開了,後來被害人有開票,但伊還給蔡明和沒有拿,是被害人不想還錢,所以亂報案云云;被告蔡明和辯稱:伊、謝明皓與被害人合股作賭場,每個人輪流當班一天,那天伊當班,帳是伊要收給賭客,之後被害人約伊去聖元宮,商討處理債務,伊就約謝明皓一起去,到了之後,被害人說要去借票,但他沒有車,車工范政龍就載他去,但人家票不借他,他就被賭客打,伊把張水源帶開,帶到伊家裡,隔天早上王民權來找伊泡茶,蔡育錡打來說要開兩張票,伊就請王民權去拿票,拿到票後被害人說他要回去,伊還送他到樓下,沒想到隔兩三天,被害人就到派出所報案云云;被告范政龍辯稱:伊只是車工,完全不認識被害人,到山上之後,謝明皓說被害人沒有車,叫伊載被害人下去,當時有兩台車,被害人也沒有跟伊同車,回到聖元宮時,伊在車上等,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之後就跟謝明皓一起下山了云云;被告王民權辯稱:伊不認識謝明皓,謝明皓怎麼可能指使伊去打被害人,發生事情時,伊不在現場,後來聽到山上很吵的聲音,伊才上來才知道已經打完架了,去蔡明和他家時,被害人剛好在那邊,伊還買止痛藥、消炎藥、藥膏給他抹和吃,又叫他去睡覺,伊就走了,怎麼可能控制他的自由,隔天伊去蔡明和家時,被害人說蔡育錡要拿票過來,叫伊去洪金寶廣場等他,伊後來將票拿給被害人,被害人才又交給蔡明和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業據⑴證人即被害人張水源於警詢時證稱:於102年3月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聖元宮前遭人持槍強押暴力討債。當時我與5、6個信徒於聖元宮前泡茶聊天,突然就有5、6部車開到宮前停下來,約有將近20人左右下來,分別持搶直接就往我方向走,並以槍抵住我並毆打我,強行將我押入一部0023-TU號黑色休旅車將我帶走。強押我之人是因為我有朋友欠他們266萬,因為我也找不到我朋友無法將錢還他,所以將我強押走要我替朋友歸還該筆債務400萬元,我只知道帶頭的是綽號「阿可」(即謝明皓)...還有1名叫「阿和」(即蔡明和),綽號楊仔、福仔、天仔等我認識,我被押走的30幾小時都是被押到「阿和」住家中囚禁,並毆打我,說不還錢就要活埋我,他有叫3-4名小弟輪流看住我限制我行動自由,我心生畏懼就拜託我朋友開立2張分別為新台幣200萬元支票,他們約過10幾小時後才將我放走等語明確(第15418號偵卷第26-28頁);⑵核與證人章勇華於偵查中證稱:102年3月8日23時許,我在聖元宮睡覺,聽到吵鬧的聲音,是張水源等很多人在吵,我爬起來時看到張水源被打在地上,之後我有看到一根長的東西,有好幾支是短的押著張水源,我的判斷看起來是槍,押著張水源,把張水源帶上車。當時有7、8台車在現場,約有2、30人打張水源等語大致相符(第15418號偵卷第217-218頁)。⑶再參酌證人蔡育錡於偵查中2度具結證稱:張水源都會在聖元宮,在謝明皓及蔡明和經營的賭場賭博,確實有欠下賭債。但金額我不清楚。102年3月8日23時許我有目睹張水源被毆打及強押上車的過程。當時蔡明和先和張水源談賭債如何清償事情,之後我不認識的成年人就對著張水源罵,後來謝明皓就叫人載張水源下山去新莊區五股附近拿支票清償賭債,但之後沒有拿到票,張水源被帶回聖元宮後就被謝明皓一群人毆打,毆打完之後就又帶去蔡明和○○○區○○路的住處。我沒有看到有人持搶,只有看到一些袋子,不知道袋子裝的東西是什麼。張水源去新莊區五股附近一定是被逼去的,對方人那麼多。四維路是被押去的,當時是2個不認識的人押著他上車的,因為張水源當時已經被毆打了,身體很不舒服。後來我有接到張水源打電話給我,請我找支票出來,我就開立2張支票各200萬元,和對方約在新莊區洪金寶百貨店門前交付,有1個成年男子就把我的支票取走了。...張水源被打完之後,我感覺他非常恐懼,張水源在謝明皓他們來之前,有跟我們在聖元宮聊天,張水源有提到希望可以延期償還。...去新莊拿票或去蔡明和的住處,張水源不可能自願去,當時張水源被那麼多人圍住,而且還被打,怎麼可能自願去。...我把票交給王民權時,張水源並沒有在旁邊,我是在幾個鐘頭之後才接到張水源的電話,我們約在新莊的洪金寶附近。我開車去載張水源,他的身體很虛弱,感覺快要掛掉了,我就直接載張水源去醫院...張水源說他在蔡明和住處那邊被人修理很慘,被他們押在那裡20幾個小時等語明確(第15418號偵卷第326-327、301頁);⑷又證人陳朝發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在聖元宮現場,我是聖元宮的義工。我在聖元宮前泡茶,後來聽到有人被打的聲音,才從聖元宮出來看,我出來看時,張水源就已經被帶上車了,那些人我也不認識等語(第15418號偵卷第302頁);是證人張水源、蔡育錡、章勇華、陳朝發證述被害人有遭他人強押上車,復遭多數人毆打,之後再被帶離現場等節,均相一致,縱其等就實施犯行之人數、有無持槍等節,所述有些許出入,然因各人於案發時所在之位置遠近不同,且案發時適值深夜,地點又在山上,燈光自非明亮,再一般人於撞見此等事端時多會保持相當距離以免遭波及捲入,是被害人以外之證人無法就嫌犯人數、所持器物、作案交通工具、被害人嗣後之報案情形等為詳盡描述或明確記憶,實與常情相符,而綜觀前述證人證詞,實大致相符而無顯然矛盾之處,足見其等證詞可採。
㈡、再者,被害人於102年3月10日凌晨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有頭部外傷、胸部鈍傷併左側第8及第9肋骨骨折、右肘及右膝挫鈍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受傷傷勢照片在卷足憑(第15418號偵卷第32-33),是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頗為嚴重,且遲於案發後一日餘始於凌晨時分前往急診,由此益見前揭證人證述被害人遭多人毆打並帶至他處遭剝奪行動自由乙節,應堪採信。而警方至被告蔡明和住處搜索扣得面額各為200萬元之支票2紙,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票影本2紙存卷可查(第15418號偵卷第74、76頁),亦徵證人張水源、蔡育錡所證屬實。
㈢、被告蔡明和於偵查中已自承被害人至伊住處,需待拿到2張面額共400萬元之支票後,才能離開,伊承認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等語明確(第15418號偵卷第297頁);被告謝明皓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原審卷第29頁);又被告王民權於偵查中自承:張水源被打後,因為債務沒有處理好,應該沒人要讓他離開,伊是蔡明和雇用的工人,當時有到蔡明和的住處,後來張水源聯絡1個朋友叫小蔡,小蔡答應開2張支票各200萬元給張水源,伊與小蔡認識,所以去拿票,拿回來就直接交給蔡明和,伊承認有妨害自由的犯行等語(第15418號偵卷第290頁背面-291頁背面);且被告范政龍於偵查中亦自承:承認有本案妨害自由的犯行等語(第15418號偵卷第292頁至背面)。再參酌⑴被告謝明皓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綽號為阿可,阿克。案發當天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聖元宮,上開車輛是朋友張碧智的車,當天是蔡明和打電話約伊去。到了現場蔡明和說他有約綽號阿文的出來處理一筆帳,伊的部分是100多萬。...當時阿文說現在沒有現金,要去跟朋友借票,一個阿龍、其他是蔡明和的人,他們一起去,我當時在山上聖元宮等,過了2小時,阿文借不到票就又回來。蔡明和他們的人就在聖元宮廣場上打阿文。伊帶阿龍、阿發在現場,蔡明和帶了7、8或6、7個人等語(第15418號偵卷第139-141頁),足見被告等人確有毆打被害人情事,被告謝明皓、蔡明和事後推稱是賭客打的,伊等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謝明皓所證之在場人數固與證人張水源所述不同,然被告謝明皓與蔡明和既辯稱係被害人主動找伊等商談債務問題,然伊等卻各自夥同與債務不相干之多數人同往,益見被告謝明皓與蔡明和前往現場之動機並不單純。⑵被告范政龍於102年6月6日、102年12月6日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當天伊自己開3651-lf號自小客車載林連發、綽號發哥。其他人都是坐阿克謝明皓的車,是黑色toyota車號0000-00,上開車號0000-00應是後來才到的車子。當天晚上大概11、12點,謝明皓打給伊,說要幫忙載人去聖元宮,去處理一些事情。謝明皓當時載了阿達、阿豪、八哥他們四人一車。到達現場之後,伊發現有金錢糾紛,好像是謝明皓和阿水的金錢糾紛,還有另一個阿和也有金錢糾紛,後來伊等和阿水以及阿水的朋友小胖,小胖是阿和派去和阿達一起押阿水的車,去三重區某運動用品店開票,但開不出來,又回到聖元宮,阿水一下車,被一個叫阿福的人打,阿福、小胖、蕃薯、阿明、阿達、阿豪等對阿水亂打,當時我沒有看到阿和,我沒有注意,謝明皓對阿水說,10分鐘沒有送票上來,就隔10分鐘打一次。結果阿和有幫阿水說話,謝明皓對阿和說,要給他一個交待。之後我那一台車及謝明皓那一台車,原車原人下山。其他人和阿和一起去的人都還在現場。在前往三重區某運動用品店時,我坐了蕃薯、阿明開的賓士c200,前方開車是阿水及阿文。因為怕前方休旅車即阿水及阿文開的,如果他們二人逃跑我們追比較快等語(第15418號偵卷第147-148頁、第272頁背面-273頁);而被告謝明皓於偵查中亦供承:伊確實有說10分鐘沒有送票上來就每隔10分鐘打1次等語(第15418號偵卷第307頁背面),益見被告謝明皓、蔡明和確有指使多人強押及毆打被害人之情。⑶被告王民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當天蔡明和開車載伊去現場,當時現場已經很多人,有謝明皓、范政龍、阿發、阿福、還有我叫不出名字的人,總共有十幾個。加上對方聖元宮就不止有十幾個。阿文到了之後,說要去山下拿支票,阿龍就載阿文去,還有一個叫阿水的。回來之後沒有拿到票,跟阿文有債務糾紛的就開始打,...後來我坐阿和的車離開現場,我們去阿和的家。還有阿文、小胖、阿明一起去等語(第15418號偵卷第154-156頁),足見當時現場確有十幾個人,而被告王民權嗣後辯稱案發時伊根本不在現場云云,亦不足採。⑷被告蔡明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當天伊與王民權一起去現場,張水源去新莊體育用品店拿票,我們等了2個多小時,都沒有開到票,就很多人上前打他,我就上前去勸開,當時很黑我沒有看到謝明皓有無打他,...後來開了2台車去我家,1台是阿水開的,1台是阿龍開的,因為阿龍說票如果開出來他要先拿回他的部分等語(第15418號偵卷第169-171頁),亦徵被害人確有遭眾人毆打之事。綜上足見被告謝明皓、蔡明和、王民權、范政龍等人當日確有夥同「楊仔」、「福仔」、「天仔」、「林連發」、「阿豪」、「阿達」、「小胖」、「蕃薯」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到場,被害人先遭強押上車至新莊地區籌款,前往時有另一台車跟在後方以防被害人逃跑,於被害人未能借得款項返回聖元宮時,便由該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毆打之,被告謝明皓復出言恐嚇被害人,並由被告蔡明和等人將被害人帶回被告蔡明和住處,被害人於負傷並遭恐嚇,且由數人同押至被告蔡明和住處後,被告蔡明和亦稱無法借到支票即不能離開,被害人實無從反抗而遭剝奪行動自由無誤。至被告4人雖稱其等均未出手毆打被害人,然被告謝明皓、蔡明和係邀集眾人到場者之主使者,被告王民權、范政龍亦各依被告謝明皓、蔡明和之指示行事,各自分擔監督被害人不得任意離開或前往取票等行為,其等自有相互利用其餘在場共犯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之情形存在,是被告4人均屬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共犯無誤。末就被害人指稱係遭人持槍強押乙節,被告4人均否認有持槍情形,而被告范政龍、王民權作證時均稱被告謝明皓與蔡明和有攜帶長型黑色手電筒,是被害人非無誤認之可能,卷內既乏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此事實,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認定原則,應認被告等人未持槍強押被害人。
㈣、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原審及本院均已傳、拘證人張水源、蔡育錡、章勇華、陳朝發、魏春弘等人到庭作證,然其等經傳拘未到,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等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50-153、181-185、187-188、196、197-198、207、246-248、251-254頁,本院卷第92-103、124-155頁),然依上揭證據,已足認定被告4人所涉犯行;又檢察官固於本院聲請傳訊車號0000-00號汽車之車主張碧智到庭,然被告謝明皓稱張碧智當時並未在場,伊不知張碧智之年籍資料,現在也找不到他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背面),況本案發生迄今已逾2年,難以期待證人張碧智能清楚記得2年前發生之事,是上述證據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謝明皓、蔡明和、范政龍、王民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前揭被告4人與「楊仔」、「福仔」、「天仔」、「林連發」、「阿豪」、「阿達」、「小胖」、「蕃薯」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就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謝明皓與共犯在妨害被害人自由期間所為之恐嚇行為,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人為使被害人清償對被告蔡明和、謝明皓之賭債,自102年3月8日晚間11時許至同年月9日晚間9時許,在前述各地點毆打、恐嚇、監視被害人,不讓其自由離去等行為,係基於妨害自由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似方式為之,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謝明皓、蔡明和、王民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原審漏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謝明皓、蔡明和、范政龍、王民權均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遭人圍毆並強押至被告蔡明和住處,被剝奪行動自由等情,核與證人蔡育錡、章勇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同,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審判決未查及此,而認其等證詞全部不可採,容有誤會,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紛爭,而夥同眾多共犯恐嚇毆打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頗為嚴重,且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數十小時,所生危害甚鉅,考量被告謝明皓、蔡明和為犯行主導者,被告范政龍、王民權參與之程度較輕,再參諸被告4人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向被害人表達悔意並達成和解,兼衡被告4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5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蔡明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