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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7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8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 宏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郭志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宏犯刑法第

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一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且宣告緩刑2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就原審判決事實一、㈠部分:原審認定被告縱經張吳冬枝全體繼承人同意而領取張吳冬枝之土地銀行、渣打銀行存款之行為,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知與欲,客觀上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此部分之認定,雖值贊同。然從證人張嬌霞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法院中之證述可知,被告在領取張吳冬枝該二筆銀行款項時,並沒有徵詢過張嬌霞之意見,且縱使張嬌霞有意見,被告亦不會聽取,事後告知亦非事情之全貌,張嬌霞係基於不能管事,才處於乾脆不要管之心態,縱使證人即告訴人車張雲霞對於張吳冬枝遺產金錢方面有意見,被告、證人張銘及舅舅也不會採納等語;足以佐證車張雲霞於偵查、審理所證稱:民國98年4月7日當天並未討論有關於母親遺產金錢之事如何處理,98年4月8日被告已經將錢領出來後,傍晚、晚上才在證人張銘家稱要公款公用,因為錢都已經領出來,所以伊拒絕管帳,被告就說由張銘管錢等語,證人即告訴人車張雲霞確實事前並未同意、亦未經被告或任何人徵詢意見,被告即將上開款項領出。雖證人張銘於偵審中之證述係有利於被告,然倘若其證述為真,證人即大舅吳進財應係全程參與會議,應該對於存摺、印章等物係吳榮財交付給張銘之事知之甚詳,該次會議最主要即係交付母親張吳冬枝遺物以及討論喪葬事宜,然證人吳進財卻證稱其並不知悉這些存摺及印章係由何人保管,可與證人張銘之證述顯然有違。實則,依據證人車張雲霞所證,被告係於領出存款後,始於同天晚上告知車張雲霞及張嬌霞已經領取款項,並且要以領取款項支付喪葬費用等語,而張嬌霞之說法亦足佐證領取款項事前並未經告知,證人吳進財亦未證稱有聽聞領錢之討論,因此,唯一有利被告之證詞,即是證人張銘之證詞。然遍觀本案卷證,依被告及證人張銘所述,存摺及印章乃係證人張銘提供給被告辦理領錢事宜,就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證人張銘本質上係共犯,為脫免其本身之刑責,自然不可能和盤托出。而被告領取上開金錢之行為,亦不能認為係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行為,蓋同意以張吳冬枝之遺產支付相關喪葬費用,與同意將張吳冬枝銀行存摺內共計約145萬元之現金領出,並不能混為一談,張吳冬枝之遺產眾多,就遺產剩餘多少、如何分配,自以存放於銀行存摺中最為公正妥適,一旦領取,即無法追蹤,無從得知金錢下落,對其他繼承人有證據蒐集及遺產分配不確定之不利益,本件繼承人亦因此爭訟,可知確實對繼承人造成損害及勞費,況以遺產支付喪葬費用,亦可以事後結餘之方式,就奠儀、債務等相關事項處理完畢後始行結餘,社會上亦常以此方式進行,亦較不易起爭議,被告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及領取款項,自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退萬步言,倘若認被告因辦理喪葬事宜而得領取相關款項,則一般社會觀念中,迫切需處理者僅有部分之事宜,處理喪葬之費用一般僅需50萬元以下,縱使較為奢華,亦僅需不超過60、70萬元,而事後亦證明喪葬費用僅止於60餘萬元,被告於母親過近後隔天早上即提領145萬元之行為,明顯超出當時迫切必要之喪葬費用金額,與社會常情顯然不符,亦足徵被告確實並非係為喪葬費用之支出始提領款項,顯然有詐欺不法所有意圖,原審此部分認定,尚難贊同。(二)、就原審判決事實一、㈡部分:原審認定被告有修改治喪費用表金額,所為成立變造私文書罪,固然無誤,惟被告之行為動機,原審認定無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似非妥適。蓋被告提出治喪費用表時,確實將總金額修改成146,930元,若是單純為了計算方便,根本可以在上面載明另有納骨塔3萬元之支出,然被告係在治喪費用表中的應付規費餘額上以及最後的總金額均改成146,930元及146,500元,倘若果真是為了計算方便,大可以只改總金額,不需要連計算的方式都予以變造。被告心存僥倖,修改治喪費用表上金額,縱使被告一併提出納骨塔費用之收據,一般人及對造也無從知悉或者立即發現3萬元的計算有重複,況且被告所提出予律師之相關單據均是影本,傳真給證人簡長輝之單據也是影本,根本無從辨認是否遭塗改,若非本件告訴人車張雲霞、張嬌霞機警,針對有疑問之處另外向國寶公司索取治喪費用表原本以及國寶公司之統一發票存單,根本無從得知此3萬元是重複計算,是以被告既然有與律師就單據一一確認,自然會將記帳方便之治喪費用表上之記載與納骨塔費用做連結,但是被告並沒有告知律師是重複計算,是在對方律師提出異議後並且索取單據後,才向律師表明,此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昭然若揭。且依證人簡長輝所提出之第一次之殯葬費用支出統計表(101年度他字第596號卷第14頁),內容項目中同時列出「治喪費用(國寶服務禮儀師邱顯圖)」以及「盤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納骨塔入塔管理費)」、「國寶生前契約費」等項目,及依證人曾昭牟於法院之證詞,被告在製作影本之時,就可以發現治喪費用表之記載經過塗改,在核對單據及金額時,亦足以發現入塔管理費已經重覆計算,卻仍提出予證人簡長輝,以交付對造作為喪葬費用憑據證明,被告顯然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三)、就原審判決事實一、㈢部分:依證人張嬌霞、車張雲霞於法院之證詞,足證被告變更房屋稅籍時並未告知全體繼承人,而被告以張吳冬枝名義變更房屋稅籍,本身即有害於全體繼承人權益之行使,若欲加以變更,須經正當法律途徑,辦妥繼承登記後,始由名義登記人同意而變更,被告擅自以張吳冬枝之名義變更,已侵害全體繼承人對該房屋稅籍之之管理決定權,況以張吳冬枝名義變更稅籍之事實,對房屋稅籍管理之正確性仍生損害,原審認定,似非妥適。(四)、量刑部分:原審就被告犯罪動機及其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則認原審量刑過輕,有違人民之法律感情,為此提起上訴,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提領張吳冬枝銀行存款部分:伊是在家族會議後,得張吳冬枝全體繼承人同意後才去領款,而且所提領款項是要供支付張吳冬枝喪葬支出所用,伊並無冒用張吳冬枝名義之意思,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的犯意;且伊拿的存摺、印章都是真正,銀行依此清償張吳冬枝生前存款,亦不生損害賠償責任,故其行為並無生損害於張吳冬枝其餘繼承人或金融機構;(二)、更改治喪費用表金額部分:伊這樣做是為怕忘記有該筆3萬元之入塔管理費支出,當時真的是為記帳方便才修改紀錄,並沒有不法牟財之動機;且該治喪費用表係由國寶公司交付給伊,伊對於該表非無製作權,且被告當初係因處理喪事繁忙,考量記帳方便,始將入塔管理費之3萬元合併計算登載於該治喪費用表上,事後又大意遺忘上開更改數字事實,由伊提出予律師曾昭牟之帳目資料觀察,可知某些開銷實際上並無單據留存,仍得報帳,若伊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大可虛增其他不需單據之名目,要無可能反變造各項目均已列明記載之該治喪費用表,被告確無變造該表金額之犯意;(三)、變更房屋稅籍部分:伊當初僅係單純認為房子是在張吳冬枝名下,自應以張吳冬枝名義申請變更,並無冒用張吳冬枝名義之意思,而且伊申請變更稅率目的是為了降低繳稅金額,對全體繼承人是有利的,又符合該房屋真實使用狀況,自無足生損害於張吳冬枝之繼承人或該管稅務機關稅籍管理之正確性等語。

四、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係被繼承人張吳冬枝之長

子,張吳冬枝於98年4月7日死亡後,被告負責辦理張吳冬枝喪葬事宜,竟①於張吳冬枝死亡翌日(98年4月8日),以張吳冬枝名義持張吳冬枝之銀行存摺、印章,領取屬於全體繼承人所共有之張吳冬枝土地銀行、渣打銀行存款,用以支付張吳冬枝喪葬費用所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②於辦理張吳冬枝喪事之過程中,於98年4月13日有先墊付磐宏公司納骨塔入塔管理費用3萬元,惟因擔憂自己日後漏將此墊付款項計入整體喪葬費用支出,為保險起見,於98年4月24日後之某日,將國寶公司交付之張吳冬枝治喪費用表上登載之應付規費餘額計算式中「116,930」元變造為「146,930」元、「116,500」元變造為「146,500」元(即將該二金額之萬位數「1」均直接改為「4」),而故意將上開入塔管理費3萬元加入計算,使其即便日後疏未將該入塔管理費統一發票提出核銷,亦不生該筆費用損失,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③又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房屋係由張吳冬枝與張嬌霞共有(應有部分各1/2),原作「富貴賓館」營業使用,惟該賓館於95年8月31日起已停業多年,實際上之使用情形係空置之「非住家非營業」使用狀態,被告知悉上開應繳納稅捐情事後,為求使全體繼承人須繳納之稅款得依上開實際使用現況降低,故於98年4月28日,偽以張吳冬枝之名義,書立「茲張吳冬枝位在○○路00號8樓桃園市房屋自98年起申請分別繳納房屋稅」內容之申請書1紙,並在該申請書上盜蓋張吳冬枝之印章,及偽簽「張吳冬枝」署名;另在「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1紙上盜蓋張吳冬枝之印章,同時將上開申請文件2紙交付不知情之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公務員葉貞江以行使,向該稅務局申請將前述房屋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以及依共有狀態由各共有人分別繳納房屋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說明被告所為領取張吳冬枝銀行存款之目的係為辦理張吳冬枝之喪葬事宜,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並無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被告變造國寶公司治喪費用表後並無持以行使之犯罪故意,亦不另成立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被告被訴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等各節,均於判決說明認定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其主觀上無偽造、變造私文書故意一情如何不可採信,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認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就變更房屋稅籍如何認定有罪之理由不當,均非可採。

㈡再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係因母親

死亡,家中突逢變故,又因身為長子而一肩承擔處理後事及管理大小事務之責,始在未深思熟慮之情況下,明知未得張吳冬枝授權,即使用張吳冬枝之印章或偽簽張吳冬枝署名,提領上開2帳戶內之存款,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渣打銀行永安分行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對於納稅義務人管理之正確性,惟此等行為或係為辦理張吳冬枝喪葬事宜、或係為使全體繼承人稅賦降低,難認有重大惡性,所生危害亦屬甚微;又其變造該治喪費用表,應僅係在辦理喪事過程中,因一念之差所為,其各行為均無不法所有意圖,且不生實質損害於張吳冬枝其餘繼承人,況其變更房屋稅籍所為,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為之,復考量其對各犯罪事實之客觀情節始終供承不諱,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一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無何明顯失出失入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末再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本屬良好,僅因突逢變故而失慮犯下本件各起犯行,雖犯後就其主觀犯意尚有爭執,然核其所辯均屬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難認其惡意逃避刑責,且本案實係因家族遺產糾紛所致,車張雲霞與被告因此奔波於司法機關多年,積怨日深難解,則被告身為家中長子,未能達成逝者生前希望家族和樂之遺願,當已使其備感懊悔並嚴加反省,而依法院歷次直接審理所見,其面對司法追訴、血親指摘之痛苦,確已溢於言表,考量刑罰之目的主要係在矯治並預防再犯,被告本性非差,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信已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於本案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亦屬妥適,並無何違背一般人民法律感情可言。檢察官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