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19號上 訴 人 陳宗銘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宗銘有下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案記錄(於本案構成累犯),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先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個別犯意,均利用其所使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乙具,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行為:㈠、民國103年5月17日上午7時34分許,與莊勝宏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莊勝宏住處樓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莊勝宏,收受新台幣(下同)1,000元(未扣案)。㈡、103年6月25日下午3時33分許,與林嘉隆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在新北市○○區○○路林嘉隆民族三街住處附近樓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林嘉隆,收受1,000元(未扣案)。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對陳宗銘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於103年7月8日晚上10時30分許,警察持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陳宗銘新北市○○區○○路○○○號住處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乙具(另扣得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之葛瑪蘭牌行動電話乙具及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乙張),通知莊勝宏、林嘉隆說明,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證人莊勝宏、林嘉隆之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被告陳宗銘之辯護人否定其等證據能力(均詳如下述),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原審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旨意,乃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然為發見真實之目的,得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查證人莊勝宏、林嘉隆之警詢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略稱係審判外之陳述云云,然證人莊勝宏、林嘉隆之警詢陳述均與其等於原審中之證述顯有出入(詳如下述),且該等事項要屬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成立不可或缺之證據資料,自具有必要性;經審酌證人莊勝宏、林嘉隆前後陳述時之外部客觀之環境及條件等狀況,查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且渠等先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並均經提示其等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供渠等辨識逐一確認,對於案情之記憶較有印象,且就案情敘述受被告之外力或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是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渠等先前之警詢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莊勝宏、林嘉隆於偵查具結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其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易言之,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為陳述部分,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或辯護人均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況依卷證資料,綜合證人莊勝宏、林嘉隆於偵查時受訊問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判斷,並無不可信之情況。故被告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然被告與辯護人並未舉證,僅空言泛稱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是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參照)。至於辯護意旨雖稱證人莊勝宏、林嘉隆於偵查時之陳述,未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另同法條第二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是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參照)。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若法院於審判時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可獲得適當之保障,即無侵害被告反對詰問權而有違憲之虞。本件證人莊勝宏、林嘉隆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業經依法定程序具結,依法原則上已有證據能力,且該偵訊程序亦經錄音以確保其訊問程序之合法性,再證人莊勝宏、林嘉隆業於原審時到庭,經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辯護人以上開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主張無證據能力,卻未能指出上開筆錄客觀上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調查審認,其空言指摘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偵查時先否認本件犯行,繼而承認犯行,稱:「(你有無賣給莊勝宏及林嘉隆?)有」、「(那你剛才為何說沒有?)剛才是說去他們家請他們吃,他們說要跟我買,他們說要貼我油錢,我也一趟路跑到他們那裡」、「(如果真的沒有就不用自白?)是真的」(偵卷第96頁),其雖於原審、本院時,否認犯罪,但被告不否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為附表所示通話內容之事實,辯稱略以:與莊勝宏於103年5月17日通話後並未碰面,與林嘉隆於103年6月25日之通話內容,僅係單純相約碰面,並經林嘉隆提議而共同前往基隆廟口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未賺取差價牟利云云;其辯護意旨略以:莊勝宏及林嘉隆先後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均前後歧異,本案並未查獲與公訴意旨指摘與販毒相關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所用包裝袋、分裝杓、磅秤或帳冊等交易紀錄,而通話內容均僅提及莊勝宏、林嘉隆與被告確認現金擺放位置或相約見面乙情,均未提及交易毒品之品項、金額、數量、時間或地點,欠缺足以擔保莊勝宏及林嘉隆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云云。惟查:
㈠、證人莊勝宏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在其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附近,以1,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由被告以順道購得之泡麵將之壓在其所騎乘之機車上方,在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傳送簡訊告知被告交易價金之擺放位置等語,其於偵查時,具結詳細陳稱:「(問:你的毒品來源?)向朋友陳宗銘購買的。」「(問:你、他的電話?)我的是0000000000,他的我忘記了。」「(問:(提示指認照片)那一個是陳宗銘?)3號。」「(問:陳宗銘的電話是不是0000000000?)應該是。
」「(問:你跟陳宗銘買過幾次?)1次,是5月時買的,幾日忘了。」「(問:(提示2014年5月14日凌晨2點16分,下午6點27分、6點47分譯文)提到來拿錢、小葉、水香精是何意,是不是有講到毒品?)拿錢,我跟他借錢,借8000元,小葉是朋友。是小葉借他錢,多少錢,我不知道。」「(問:(提示103年5月17日凌晨12點01分、12點03分、2點52分以下均簡訊、2點56分、3點7、8、11分、7點34分譯文)提到你說先幫我用那個怎麼樣、你說用小碗泡麵,幫我放摩托車上、錢我會丟在車廂裡面啦、簡訊提到7、8點上班會順便放錢,可以嗎?我跟他說上班時要記得拿過來放,在前面香煙那裡,這是何意,有買毒品?)要還他錢。有買毒品0.2公克,1,000元,就買這1次而已,沒有什麼暗號,就1,000元,0.2公克,泡麵只是叫他幫我買一下,在香煙盒裡拿1,000元。」「(問:你交易的地點、時間?)我家茄苳路樓下,早上7點多,我把錢放裡面,毒品拿走。」「(問:(提示103年5月20日下午2點56分譯文)睡飽了,上來,這有買毒品?)沒有。」「(問:(提示103年5月27日下午6點41分、10點4分譯文)買電池在樓下,這有買毒品嗎?)沒有,那是遙控器的電池。」「(問:(提示103年5月28日上午12點1分譯文)提到這條黑的先借,看起來不像,因為暗暗的,放在機車裡,這是何意?)這是手機充電器的線,沒有買毒品。」「(問:所以你總共跟陳宗銘買1次,是5月17日早上7點多那1次?)是,買1,000元,0.2公克。可以用1次左右。」「(問:你跟陳宗銘有無仇恨或怨隙?)沒有,我說的是事實。」「(問:你怎麼知道他有在賣?)曾經我有跟他聊天,問過他,5月時是問看看,他說有。」(偵卷第20、22、23、25、49頁);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所載通話地點之基地臺位置(原審卷第17至18、20至21、34至35頁),莊勝宏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103年5月17日多次與被告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其通話時間、通話內容與通話地點之基地臺位置,均詳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所載,亦與莊勝宏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互核相符;復酌以莊勝宏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與被告間素無怨隙,本案係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對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循線查獲,有103年聲搜字第394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3年7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3年聲監字第125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存卷可考(偵卷第33至36頁、原審卷第30至30、34至35頁),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所載,通話所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乙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莊勝宏亦無從因證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而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誣攀被告之動機;再徵諸被告自承其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曾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勝宏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通話內容確係莊勝宏向其詢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偵卷第13至14頁、91、94頁),是莊勝宏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之證述內容,堪予憑採。
㈡、證人林嘉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在其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樓下,以1,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已交付價金等語明確,其於偵查時具結之詳細陳述為:「(問:你的毒品來源?)向朋友陳宗,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只知道他叫阿銘購買的,他有個外號叫阿興。我都叫他賽士或阿興,我很久以前就認識他了,這個綽號是很久以前就留下來的。」「(問:你、他的電話?)我的是0000000000,他的我要看手機才知道。」「(問:(提示指認照片)那一個是阿興?)3號。」「(問:陳宗銘的電話是不是0979?)是,後面是481606。」「(問:你跟陳宗銘買過幾次)1次,是上個月,6月時買的,幾日忘了。」「(問:(提示2014年5月11日下午7點32分、7點35分、8點32分簡訊譯文)提到我是嘉宏他弟弟、簡訊提到電話打不進去,下次再找你何意,是不是有講到要買毒品?)我想找他買毒品,但是沒有買到。」「(問:(提示103年6月12日上午7點30分、7點55分譯文)提到你有在汐止嗎?交流道、對方說我在那個橋,你問他快到了是不是,這是何意,有買到毒品?)這個沒有買到毒品,我只記得有買到1次。」「(問:(提示103年6月25日下午2點34分、3點19分(簡訊)、3點33分譯文)提到你在汐止嗎?找你,電話不通,我有點趕,對方說我差不多到了,你說我要下去了,他叫你過3分鐘下去,這有買到毒品?)有,1,000元買0.3公克,就在我家中興路樓下附近。」「(問:你家不是民族三街?)中興路就在民族三街附近,時間在通話後3分鐘,下午3點36到37分左右。我給他現金。」「(問:
(提示103年6月24日、6月26日、6月27日譯文)有買到毒品嗎?)沒有,後來我不想過這樣的生活。最後一次本來想買,後來也沒有買到,提到他在汐止,全聯後面那邊。」「(問:(提示103年6月27日上午6點31分、10點12分、下午12點23分、下午1點54分、2點4分譯文)提到汐止那邊,你說車子被女朋友開走,是這一次嗎?)對,本來想找他,我最近想開汽車的烤漆廠,他有在玩車子,我有幾次想找他,不是為了毒品。」「(問:(提示103年6月26日下午4點35分、4點37分、4點49分譯文)提到車子停在路口,有一輛MARCH,有提到全聯、在公車後面,有買到毒品嗎?)本來想找他聊天,問他有沒有,他說沒有,所以後來就一起喝酒而已。」「(問:所以你總共跟陳宗銘買1次,是103年6月25日下午6點36到37分在汐止中興街跟他買1,000元,0.3公克這1次?)是,買1,000元,大約0.3公克,是他說的。」「(問:你跟陳宗銘有無仇恨或怨隙要故意陷害他?)沒有,我說的是事實。」「(問:你怎麼知道他有在賣?)以前我身邊有一些這種朋友,他有電話給我,我之前有一陣子沒有在碰了。」「(問:有何補充或說明?)我因為心情不好,才會找陳宗銘拿毒品,今天以後,我再也不要這樣子了,我的生活圈子改變了,我不想再碰毒品了。」(偵卷第27至28、29至30、31、55至56頁);依據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所載通話地點之基地臺位置(原審卷第18、21至22、37頁),林嘉隆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25日多次與被告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其通話時間、通話內容與通話地點之基地臺位置(詳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亦與林嘉隆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互核相符;復酌以林嘉隆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與被告間素無怨隙,本案係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對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有103年聲搜字第394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3年7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3年聲監續字第207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33至36頁、原審卷第31至31、37頁),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所示通話所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乙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見林嘉隆亦無從因證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而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風險而誣攀被告之動機;再徵諸被告自承其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所示時間,確曾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嘉隆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且林嘉隆確曾於通話後當面央求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嘉隆乙情(偵卷第15至16、90至92、94頁),是林嘉隆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之證述內容,堪予憑採。
㈢、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密、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可能性,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機動調整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難以探知販毒者所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就每次販入或賣出之毒品價格、數量及純度等項,俱臻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經查,本案因被告否認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證人莊勝宏、林嘉隆本於買賣交易、提供毒品之對立角色,衡情當無從全盤知悉被告各次販入或賣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等項,致無從精準算得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所獲利潤為何。然因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而物稀價昂,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端供應他人之理;又被告自承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且其向他人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有多番交涉討價還價,且未必順利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等語明確(偵卷第7至第13、93頁),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復由莊勝宏及林嘉隆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交易情節以觀,其等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過程,均無基於何等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而有特別優惠之處,且其等在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均直接向被告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非自行取擇決定其他特定之毒品供應者、交易價格與數量等重要事項,而係被告自行尋覓毒品提供者洽商決定實際成交之價格與數量等項,顯見被告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連繫管道,除可自行決定毒品之買賣價格與實際交付數量等重要事項,並有單獨實行收取價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買受人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如被告所稱其先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莊勝宏及林嘉隆,均無從中賺取差額營利之意圖,則家庭經濟與財產資力原非屬優渥充裕之被告或可不予理會,或僅需將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轉知莊勝宏及林嘉隆,由其等自行出面接洽購買即可,豈有於知悉莊勝宏及林嘉隆之購毒需求後,大費周章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刑事訴追風險,將取得不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有償交付與莊勝宏、林嘉隆,而未求索取任何報酬或賺取其所需之理,是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藉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本諸經驗法則所為之合理認定。從而,被告既均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連繫管道,其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顯較其出售他人之價格低廉,其主觀上確均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均因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獲取相當利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查被告就其與莊勝宏所為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談論何事乙節所為之前後陳述不一,或稱彼時已在基隆酒醉,聽不懂證人莊勝宏所言為何而胡亂回應(偵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50頁),或稱其接獲莊勝宏來電後,直接將泡麵放在其與證人莊勝宏所約定之擺放位置,再前往基隆飲酒,未曾返回其新北市○○區○○路○○○號住處,未理會莊勝宏央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胡言亂語,莊勝宏當日僅係交付購買泡麵之款項云云(偵卷第90至92、94頁),或稱莊勝宏來電得知其在基隆而請託其在基隆火車站附近購買不同口味之碗裝泡麵,其於相隔數日始將所購得之泡麵交付與證人莊勝宏,證人莊勝宏並未於當日交付購買泡麵所需款項云云(原審卷第50、52頁),並經莊勝宏於原審中附和其詞,或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均僅係玩笑之語云云(原審卷第82頁),或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係請託被告購買泡麵,言談中所提及「兩種口味」係指被告先前所提供之曼陀珠有草莓與香蕉等兩種口味,「大箱」、「小箱」、「那個」、「小碗泡麵」等詞,均係泡麵之代稱,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則係告知渠所歸還先前積欠被告款項之擺放位置云云(原審卷第81至84頁),核與莊勝宏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未盡相合。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莊勝宏與被告於103年5月17日確曾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而莊勝宏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經提示渠與被告間103年5月14日、103年5月20日、103年5月27日、103年5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供辨識後,逐一確認各該通話內容為何,明確證述如事實欄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情節(偵卷第20至22、23至24、49);復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以觀,被告在聽聞莊勝宏詢問所在位置,並表示先前是否各以「大箱」、「小箱」分裝「兩種口味」,且央求將「大箱」連同「小碗泡麵」放在機車上,再告知現金擺放位置時,被告明確表示彼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且非但未曾詢問莊勝宏所稱「兩種口味」、「大箱」、「小箱」等詞所指為何,並一再出聲表示已知悉證人莊勝宏來電用意,甚或在莊勝宏詢問身旁是否有人,何以未能明確回覆乙事時,被告明確表示業已知悉莊勝宏來電用意且將依證人莊勝宏所囑行事等情,足見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所談及「兩種口味」、「大箱」、「小箱」、「那個」等詞均非泡麵之代稱,且被告明確知悉莊勝宏以暗語或含混語意所欲表達之事為何,核與莊勝宏於原審中所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中談及「兩種口味」、「大箱」、「小箱」、「那個」等詞均係泡麵之代稱乙事,或被告所稱莊勝宏因來電得知其在基隆而請託其在基隆火車站附近購買不同口味之碗裝泡麵乙情顯不相當,是莊勝宏於原審中所證內容,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虞,且對照其於原審中所證稱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各該通話內容之情節,與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有相當歧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就林嘉隆取得如事實欄所載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乙節所為之前後陳述不一,或稱僅係委託林嘉隆協助打聽前女友近況而相約碰面,然因林嘉隆擬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嘉隆云云(偵卷第90至92、94頁),或稱不清楚林嘉隆來電之用意,迄至抵達林嘉隆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聊天,經林嘉隆提及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共同前往基隆廟口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原審卷第50、51、52頁),並經林嘉隆於原審中附和其詞,改稱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被告共同前往基隆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原審卷第94至99頁),核與林嘉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盡相合。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林嘉隆與被告於103年6月25日確曾為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而林嘉隆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經提示渠與被告間103年5月11日、103年6月12日、103年6月24日、103年6月26日、103年6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供辨識後,逐一確認各該通話內容為何,進而明確證述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情節(偵卷第28至至31、55頁);復依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各該通話內容以觀,林嘉隆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曾於103年6月25日,數次與被告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且再三表達亟欲與被告見面之意思,是果如被告所稱僅係委託林嘉隆協助打聽前女友近況而相約碰面,何以林嘉隆在被告尚未詢問前女友近況前,一再催促被告儘速前往渠住處樓下;再觀諸林嘉隆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載通話地點之基地臺位置(原審卷第18、21至22頁),其等於103年6月25日各次通話地點之基地臺位置均在新北市汐止區一帶,核與林嘉隆與被告先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等於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時間後旋即前往基隆廟口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顯不相當,是林嘉隆於原審中所為之證述內容,顯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虞,且與卷附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合,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通訊監察,發現莊勝宏、林嘉隆確曾先後於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分別持用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相互聯繫乙情,有103年聲監字第125號、103年聲監續字第207號通訊監察書及各該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存卷可考(原審卷第30至第31、34至35、37頁);復觀諸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通話時間與通話地點之基地臺位置,均與莊勝宏、林嘉隆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被告分別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互核相符,各該通話內容雖以暗語或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或僅提及莊勝宏、林嘉隆與被告確認現金擺放位置或相約見面乙情,而均未提及交易毒品之品項、金額、數量、時間或地點等情,然監聽譯文係根據受監聽人之監聽錄音光碟所製作,僅能透過通話內容呈現受監聽人該段期間內之部分行為,不可能鉅細靡遺呈現受監聽人於監聽期間內之所有行為,復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一般毒品提供者與毒品施用者為免遭監聽查緝,多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通訊監察所得內容,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且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本件已審酌被告供述、莊勝宏及林嘉隆之證述內容,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與各該通話地點之基地臺位置等證據資料而為綜合研判,並非無補強證據而單以莊勝宏、林嘉隆之證詞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難單憑莊勝宏及林嘉隆先後就此部分之證述前後歧異,或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均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品項、金額、數量、時間或地點等情,或本案並未查獲與公訴意旨指摘與販毒相關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所用包裝袋、分裝杓、磅秤或帳冊等交易紀錄,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意旨所辯,委不足採。
㈥、被告雖質疑通訊監譯文記錄之時間,辯解帶小孩上學,未與莊勝宏見面云云,但被告坦承其住處與莊勝宏住處之基地台是同一個,莊勝宏住處在其住處隔壁沒幾間等情,是被告之辯解並非可取。而被告於偵查中之聲請原審法院羈押訊問中(並非審判階段)陳稱:「(問:對於羈押聲請書所載你販賣毒品予莊勝宏、林嘉隆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均承認。」「(問:你賣安非他命利潤為何?)我以同價出售予他們,因為都是我自己認識的人。」「(問:你何時認識莊勝宏、林嘉隆?)莊勝宏是我鄰居,我們從小就認識。林嘉隆也認識蠻久,我跟林嘉隆有交情。」「(問:為何販賣安非他命予上開二人?)因他們說他們沒有地方買。」「(問:你本身有無吸食安非他命)有的。」「(問:你今日如何到案?)昨日警察於10時23分去我家找我。」「(問:安非他命來源?)我於偵訊時有跟檢察官表示過。」「(問:你於偵訊時,向檢察官自白販賣事實,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識?)是的。」等語,是被告於本院時辯解:「因為檢察官那時候有跟我講決定權在法官,我說那是不是到時候法官也會聲押我,所以我想說想還要怎麼辦。」云云,並非可採。而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先否認本件犯行,繼而承認犯行,稱:「(你有無賣給莊勝宏及林嘉隆?)有」、「(那你剛才為何說沒有?)剛才是說去他們家請他們吃,他們說要跟我買,他們說要貼我油錢,我也一趟路跑到他們那裡」、「(如果真的沒有就不用自白?)是真的」(偵卷第96頁),其既於偵查初訊否認犯罪,即無非任意性陳述問題。況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如被告受檢察官不正訊問,以被告曾有數次犯罪前科紀錄之經驗,當如同於第一審準備與審判期日之作法,否認犯罪即可,是其否認自己於偵查、聲請羈押時自白之各詞,並非可信。綜上,本件有被告於偵查、聲請羈押時(原審法院訊問)之自白,證人莊勝宏及林嘉隆在警詢、偵查具結之指訴,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為憑,足見被告分別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莊勝宏及林嘉隆之販賣行為,且其主觀上均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至4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莊勝宏及林嘉隆,調取莊勝宏及林嘉隆二人施用毒品偵查案件卷宗等,證人莊勝宏及林嘉隆,於原審業經被告第一審選任辨護人詰問,由法官合法訊問,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等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則被告聲請再詰問證人莊勝宏及林嘉隆,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63條之2第4款規定,應認為不必要與不得再行傳喚。至於調取莊勝宏及林嘉隆二人施用毒品偵查案件卷宗部分,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且莊勝宏及林嘉隆二人於偵查具結陳述明確(如上述),是其等二人之施用毒品偵查案件卷宗,核無調卷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因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101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先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僅於偵查階段自白,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長期使用會造成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或睡眠障礙。停用之戒斷症狀包括疲倦、沮喪、焦慮、易怒、全身無力,嚴重者甚至出現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款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尚非廣泛,且各次交付之數量及販賣所得利益非鉅,對社會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仍與大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有別)、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品性素行、生活狀況(未婚,育有一子,從事鋪設磁磚之工作,日薪1,500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前述二次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罪名及宣告刑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定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且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例如販毒所得款項,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賣所得款項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惟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例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苟無所得財物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又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或原外國、大陸地區貨幣相當之價額。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查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使用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乙具,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6、7頁、原審卷第51、53頁),而搭配上開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張,雖係以不知情之他人名義所申領,然此行動電話門號為他人提供予被告所使用乙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原審卷第51、53頁);而該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介面,國內電信業者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時,均附帶提供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為門號介面,於消費者申辦門號並開通上線時,即將該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等情,為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揭示,是該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業經他人提供予被告使用,已移轉為被告所有,自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此均為已扣案物品,並無追徵價額問題,自均無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又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已收取之對價合計為2,000元,業經莊勝宏、林嘉隆證述在卷(偵卷第23、30頁),揆諸上開說明,該等對價雖均未扣案,惟均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葛瑪蘭牌行動電話乙具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乙張,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為違禁物或與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證人莊勝宏、林嘉隆先後於103年7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言,經核與渠等分別於原審法院103年12月9日及103年12月23日審理中所為之證言互有出入,以上之證詞,係分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偵查中具結稱向被告購買,原審時具結稱未向被告購買),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君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