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瑞榮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被 告 劉文義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74號、102年度偵字第5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趙瑞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變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文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變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瑞榮自民國89年至99年10月15日止,在址設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縣○○鄉○區○路○○號1樓「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茂公司)擔任總經理;劉文義則自90、91年間起至遠茂公司財務部任職,嗣後擔任財務經理直至99年9月底,其2人為遠茂公司之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屬商業負責人。緣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銀行)為首等6家銀行組成聯貸銀行團,於95年3月10日與遠茂公司簽訂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億2,234萬元之聯合授信合約(下稱授信合約),由中華開發銀行擔任主辦兼管理銀行,其餘5家銀行為參貸銀行,並於聯合授信合約中第6條約定:「借款人(即遠茂公司)應將其國內外之特定債務人基於一定債權債務關係,而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金錢之債權(下稱應收帳款債權)轉讓與聯貸銀行團,並由管理銀行為讓與債權之受讓人,以為本授信案之副擔保」、「借款人轉讓予聯貸銀行團之應收帳款債權餘額,不得低於新臺幣8億1,000萬」,嗣後雙方又於96年6月29日簽訂第2次增補合約,並於第5條第16項約定:「依第6條第1項約定之應收帳款債權,得為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於總金額不逾1億5,000萬元之範圍內,計為有效應收帳款債權」。詎趙瑞榮、劉文義明知遠茂公司與Leader Wireless INC.自96年7月1日起即無交易往來,如附表應收帳款債權欄所示之各筆交易乃遠茂公司與買受人Optodisc America INC.(即遠茂公司美國子公司,下稱OPTO USA公司)間之交易,為符合上述授信合約之條款內容,於96年8月20日中華開發銀行桃園分公司資深協理董宏儀發函要求查驗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應收帳款債權之交易憑證之際,竟基於共同變造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劉文義於96年8月20日至9月1日間某日,在遠茂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應收帳款債權屬之會計憑證「發票(INVOICE)」正本影印後,在影本上將付款人欄上「Bill To:OptodiscAmerica INC.」變造為「Bill To:LERDER WIRELESS INC.」,將此影本供作查驗原始憑證之用,復經趙瑞榮核准後,於96年9月1日以遠茂公司遠茂字第96096號函寄送予中華開發銀行桃園分行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中華開發銀行及其他參貸銀行對於授信貸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中華開發銀行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經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瑞榮、劉文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法務部新竹縣調查站(下稱縣調站)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慧玲律師於縣調站及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遠茂公司前董事長王正明、遠茂公司前財務課長吳美定、遠茂公司前會計經理陳瑞鎰於偵訊時之證述綦詳,並有中華開發銀行桃園分行96年8月
20 日華桃字第038號函影本及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日遠茂字第96096號函所檢附之交易憑證影本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是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次按商業負責人變造會計憑證,原屬變造私文書態樣之一,與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變造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亦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72、74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102年度台上字259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變造會計憑證罪。
(二)被告趙瑞榮、劉文義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2人於96年8月20日至9月1日間某日,接續將附表所示之發票正本影印後,在發票影本上為前述之變造行為並持之以行使,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應論以接續犯。
三、原審予以被告2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審酌被告2人分別擔任遠茂公司之總經理、財務經理,應深知會計憑證係編制公司財務資訊之資料來源,會計憑證之正確與否將影響公司財務資訊之可參考性,而遠茂公司於其2人行為時與告訴人間有鉅額之授信合約存在,不實之財務資訊有可能造授信銀行團之判斷錯誤而產生財產上損害,被告2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改善遠茂公司財務結構,竟以上開方式變造發票內容以符合授信合約之規定,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且其2人所為並非為圖自身之私利,兼衡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趙瑞榮現已退休無業,被告劉文義在其他公司擔任財務副理、暨考量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此部分並無理由。又被告2人變造統一發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本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況且告訴人公司損失迄今尚未獲賠償,且被告2人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是原審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顯然不妥,檢察官以原審給予之緩刑為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趙瑞榮、劉文義分別擔任遠茂公司之總經理、財務經理,應深知會計憑證係編制公司財務資訊之資料來源,會計憑證之正確與否將影響公司財務資訊之可參考性,而遠茂公司於其2人行為時與告訴人間有鉅額之授信合約存在,不實之財務資訊有可能造授信銀行團之判斷錯誤而產生財產上損害,被告2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改善遠茂公司財務結構,竟以上開方式變造發票內容以符合授信合約之規定,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且其2人所為並非為圖自身之私利,兼衡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趙瑞榮現已退休無業,被告劉文義在其他公司擔任財務副理、暨考量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2人所變造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影本10份,雖係被告2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2人於行為時已將發票影本寄送與告訴人,故已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發票編號 │發票金額(美金) │發票日期 │應收帳款編號 ││號│ │ │ │ │├─┼─────┼─────────────────┼───────┼───────┤│1 │IV0-000000│134,784元 │96年7月17日 │AR0-000000 │├─┼─────┼─────────────────┼───────┼───────┤│2 │IV0-000000│130,000元 │96年7月17日 │AR0-000000 │├─┼─────┼─────────────────┼───────┼───────┤│3 │IV0-000000│1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00元) │96年7月17日 │AR0-000000 ││ │ │ │ │ │├─┼─────┼─────────────────┼───────┼───────┤│4 │IV0-000000│182,790元 │96年7月17日 │AR0-000000 │├─┼─────┼─────────────────┼───────┼───────┤│5 │IV0-000000│119,808元 │96年7月17日 │AR0-000000 │├─┼─────┼─────────────────┼───────┼───────┤│6 │IV0-000000│134,784元 │96年7月20日 │AR0-000000 │├─┼─────┼─────────────────┼───────┼───────┤│7 │IV0-000000│37,800元 │96年7月20日 │AR0-000000 │├─┼─────┼─────────────────┼───────┼───────┤│8 │IV0-000000│139,776元 │96年7月20日 │AR0-000000 │├─┼─────┼─────────────────┼───────┼───────┤│9 │IV0-000000│1,933,532.5元(起訴書誤載為124,702│96年7月13日 │AR0-000000 ││ │ │元) │ │ │├─┼─────┼─────────────────┼───────┼───────┤│10│IV0-000000│134,784元 │96年7月20日 │AR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