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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上豐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葉恕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2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被害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以下同)捌拾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㈠民國104年6月12日給付貳萬元;㈡民國104年7月15日起每月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沈陳阿麵」署押壹枚、印文壹枚、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沈陳阿麵」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偽造之「沈陳阿麵」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定豐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定豐公司)之負責人。民國101年8月間甲○○代表定豐公司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人員洽談,由定豐公司先將汽車用品出賣予中租公司後,再由中租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將該汽車用品回售予定豐公司,定豐公司藉此以達借得資金之目的。惟因中租公司要求除公司負責人外,定豐公司需另提供二名連帶保證人以擔保該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後對中租公司負擔之價金給付債務,中租公司始能以較高價格向定豐公司價購汽車用品,101年8月30日中租公司業務人員連俊瑜至定豐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工廠,欲請甲○○簽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本票時,甲○○及連俊瑜(所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未據起訴)為使定豐公司得以順利與中租公司簽約,渠等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及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未經甲○○之母沈陳阿麵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先由甲○○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買賣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及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沈陳阿麵」之簽名各

1 枚後交予連俊瑜攜回,甲○○復委由連俊瑜向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業者請託偽刻「沈陳阿麵」之印章 1枚,並由連俊瑜於該日或其後數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蓋用於前開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及前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沈陳阿麵」之簽名旁,偽以沈陳阿麵同意擔任前開買賣契約價金給付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共同擔任本票發票人之意,而偽造該連帶保證人私文書及本票(僅發票人沈陳阿麵部分係偽造,其餘真正簽名部分仍具票據法上效力)後,並由連俊瑜將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交回中租公司而行使之,致中租公司承辦人員誤認沈陳阿麵確實同意擔任前開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審核通過,中租公司並因而給付較高價金予定豐公司以購買汽車用品,足生損害於沈陳阿麵與中租公司對於債權擔保充足與否評估之正確性。嗣因甲○○未按時給付價款,中租公司遂以上開本票向原審民事庭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沈陳阿麵得悉遭冒名情事進而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租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為定豐公司之負責人,於101年8月30日以定豐公司名義與告訴人中租公司簽署以分期付款方式價購汽車用品之買賣契約並簽發本票,而前開文書上「沈陳阿麵」之簽名確實是伊所簽署,且並未獲得其母沈陳阿麵之同意或授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101年8月30日簽署上開買賣契約書及本票當天,業務員連俊瑜要求伊簽被害人沈陳阿麵(以下逕稱沈陳阿麵)的名字作為連帶保證人,他表示這是形式上的,不會有電話徵審程序,所以才同意簽署,伊委請連俊瑜代刻「沈陳阿麵」的印章蓋用在上開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這些資料就讓連俊瑜帶走了。伊與中租公司的契約,實質上應該是借貸關係,但伊前幾次與中租公司借款都有提前清償,並沒有詐欺的故意云云(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64頁、第 122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 122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雖然有冒簽其母沈陳阿麵的名字,惟係因為中租公司業務代表連俊瑜之指使下所為,其利用被告重大急迫輕率的錯誤,而自行向中租公司詐取高額獎金,連俊瑜已知被告於未經沈陳阿麵同意之下,於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簽署「沈陳阿麵」之姓名,連俊瑜係代表中租公司,被告所為並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之情形,被告縱未清償借款,亦屬民事借貸關係,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就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部分,被告有意願與中租公司和解,償還該筆款項云云(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38頁至第39頁、第64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

二、經查:㈠被告直承上開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係中租公司業務員連俊瑜至

臺北市○○路○段○○○巷定豐公司,由被告及其前妻林湄雅當場簽名,且被告未經其母沈陳阿麵同意或授權,即在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簽署「沈陳阿麵」姓名,由沈陳阿麵擔任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 122頁),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⒈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沈陳阿麵在偵查中證稱:伊不知擔任上開

買賣契約的連帶保證人,也沒有簽發本票,被告或中租公司都沒問過伊是否同意擔任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伊亦不同意共同簽發本案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73頁)。

⒉並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各 1份(見他字卷第5至7頁、原

審卷第44至46頁)、定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1紙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102年度司票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111號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份(見他字卷第8至10頁、原審102年度湖簡字第111號卷第 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⒊依被告之供述、證人沈陳阿麵證述,再核以上開買賣契約書

及本票之內容,堪認被告於101年8月間定豐公司因亟需資金,由中租公司先向定豐公司價購汽車用品,再將該汽車用品出售予定豐公司,由定豐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價金,以達定豐公司欲向中租公司借款之目的,而101年8月30日中租公司業務人員連俊瑜攜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至定豐公司工廠,由被告及其前妻即證人林湄雅即當場於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且被告未經其母沈陳阿麵同意或授權,即在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簽署「沈陳阿麵」姓名,由沈陳阿麵擔任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可認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簽名及蓋印均非沈陳阿麵所為,亦未得其同意而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

⒋就中租公司業務員連俊瑜與被告是否有犯意聯絡部分:

⑴被告自承:當時想說讓證人沈陳阿麵列名就好,所以伊就先

簽名,然後請連俊瑜幫伊代刻證人沈陳阿麵的印章蓋上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75頁)。且證人即被告之前妻林湄雅(以下逕稱林湄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看過上開買賣契約書,伊也是連帶保證人之一,在簽署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前,連俊瑜曾向被告說已經幫被告申請高一點的額度了,但是要求多一個「沈陳阿麵」為保證人,被告本來是回絕,後來於101年8月30日在臺北市○○路 ○段的定豐公司工廠簽署買賣契約書及本票時,被告與連俊瑜也有小小談一下,因為連俊瑜有說這是公司規定,所以被告就在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面簽署「沈陳阿麵」之簽名,簽完後用印的部分連俊瑜就說他會處理等語綦詳(見偵字卷第20至22頁、原審卷第64至68頁)。查被告業已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罪坦承犯行,被告直陳,其簽署「沈陳阿麵」姓名之後請連俊瑜幫代刻沈陳阿麵的印章蓋上去等語,其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非將全部罪責推由他人承擔而脫免己責,是其應無故意為虛偽陳述,設詞構陷連俊瑜之必要;而林湄雅又已與被告離婚,此經林湄雅自承在卷(原審卷第64頁),且其業經具結,堪信其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與被告一同設詞誣陷連俊瑜之動機,則渠 2人所述,應堪採信。

⑵又連俊瑜即本次存貨分期付款買賣業務之承辦人在原審證稱

:伊在中租公司的薪資是固定薪水加上獎金,獎金是按照當月業績計算,伊代表中租公司與被告訂立上開買賣契約書,伊為經辦人員,這個買賣契約書有開立發票,以存貨分期為主的合約,沒有交付貨物的動作,中租公司是做存貨分期買賣的交易,會加計應收的利息費用,上開買賣契約要求多一位做連帶保證人,是公司負責審查貸款的部門去做決定的,之前沒有增加被告的母親(即沈陳阿麵)是因為林湄雅(被告之前妻)還有在工作,之後因為林湄雅沒有在工作,所以要增提被告的母親為連帶保證人,而101年8月30日簽約的這筆交易金額較之前高,擔保性不夠,要增提保證人,這是伊公司負責審查貸款的人要求的。101年8月30日簽約時有伊、被告及林湄雅在場,買賣契約書上林湄雅的簽名,是林湄雅當場簽名及用印,基本上,如果以101年8月30日做簽約的話,就要101年8月30日拿回去中租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故由被告及證人林湄雅所述,再衡以證人連俊瑜業已證稱:其自被告手中取得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後,已親自攜回中租公司乙情,應認上開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沈陳阿麵」之簽名,乃係被告所簽署,而附表所示之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沈陳阿麵」之印文,可認係被告委由連俊瑜刻印後,由連俊瑜蓋用於其上,甚為明確。

⑶雖證人連俊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按照中租公司的規定,簽

約應該要當場親自簽署,101年8月30日簽約前伊有先以電話向被告確認保證人可以簽名,所以伊於101年8月30日當天才會過去,但當天被告他們就說要帶回去給沈陳阿麵簽名,伊是基於相信原則,就把買賣契約書及本票等整份文件讓他們帶回去,由被告去請沈陳阿麵簽名蓋章後,伊在大概3至5天之後才去將文件拿回來交給中租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4頁),而否認其有代刻「沈陳阿麵」之印章並蓋用於買賣契約書及本票蓋印等行為,惟查:

①依據中租公司內部規定,連帶保證人應親自在買賣契約書上

簽名對保等情,為連俊瑜所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是倘101年8月30日沈陳阿麵未能至定豐公司工廠親自對保,依據中租公司正常處理程序,連俊瑜須與被告另行約定沈陳阿麵得到場之時間及地點以進行對保程序,實無將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交由被告帶回書寫,而刻意規避沈陳阿麵對保程序之理,顯見連俊瑜於本件貸款案所為,顯與中租公司規定有所不符;而連俊瑜又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在中租公司負責經辦與上開買賣契約類似的契約已經超過 100次,這是第一次讓客戶拿回去簽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連俊瑜前開所述,亦與常情不符,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②又連俊瑜於中租公司請求沈陳阿麵給付票款之原審簡易庭10

2年度湖簡字第111號民事案件中係陳稱:101年8月30日當天被告與林湄雅他們兩人說被告的母親身體不舒服,不能在風很大的地方簽字,所以伊才把文件讓他們帶回去給沈陳阿麵簽名,被告是在101年8月30日把上開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交還給伊的等語(見原審102年度湖簡字第111號卷第33頁)。則其就何以令被告將上開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帶回書寫,及被告交還前開文件資料之時間,所述顯然與在原審審理中所述不一,誠前後矛盾而難以採信。

⑷綜上,被告明知其未經沈陳阿麵之授權或同意,猶冒用沈陳

阿麵之名義,於101年8月30日在上開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沈陳阿麵」之簽名,並委由連俊瑜代為刻印並蓋用於前開文件上,以偽造「沈陳阿麵」之印文,再由連俊瑜將前開文件交回中租公司以行使此一事實,即堪認定。又林湄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向中租公司申請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時,連俊瑜就說要增加連帶保證人,被告本來有回絕,後來連俊瑜又說一定要增加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核與連俊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是存貨分期付款的交易,因為被告要求的金額比較多,擔保的條件不夠,所以就要求增加證人沈陳阿麵作為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相符,足認被告是否提供沈陳阿麵作為連帶保證人,自足以影響中租公司對上開買賣契約書之審核,而被告前開所為已致使中租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審核通過上開買賣契約,且使中租公司給付較高之價金向定豐公司價購汽車用品,其所為自已足生損害於中租公司及沈陳阿麵,甚為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是應連俊瑜的要求才簽署「沈陳阿麵」,且中

租公司未對沈陳阿麵進行電話徵審,顯見中租公司明知上情,無詐欺犯意乙節:

⒈被告辯稱,其當時是應連俊瑜的要求才簽署「沈陳阿麵」的

簽名,沒有要詐欺告訴人中租公司的意思云云(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122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114頁)。惟查:被告業已自承,其知道在契約的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就是要負保證人責任,且連俊瑜當時是說如果沒有沈陳阿麵的簽名,中租公司僅能提供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之交易,如果有母親擔任連帶保證人,中租公司同意交易30

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第64頁),而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且並非首次與中租公司締結類似交易,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並有中租公司103年10月 1日陳報狀1份及所附101年8月30日、99年6月22日、100年4月11日、100年10月20日之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各 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2至55頁),可認被告確實知悉沈陳阿麵是否擔任連帶保證人,將影響中租公司對上開買賣契約之審核與評估,及中租公司將以何等金額與定豐公司交易汽車用品存貨,而被告於此情形下猶為前開犯行,被告確有詐欺之故意甚為明確,被告無從以此解免其罪責。

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連俊瑜明知沈陳阿麵並未同意

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連俊瑜係代表中租公司,且中租公司又未對沈陳阿麵進行電話徵審,顯見中租公司明知上情,自無施用詐術可言云云。然查:

⑴中租公司乃是因定豐公司原提供之擔保條件尚有未足,始要

求定豐公司再提供一名連帶保證人乙節,業據證人林湄雅及連俊瑜證述如前,其此舉目的應在於評估得與定豐公司進行價購存貨交易之價額,及定豐公司一旦並未依約履行時,得以對連帶保證人求償之方式,確保其債權之滿足,衡情中租公司應無明知沈陳阿麵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猶審核通過上開買賣契約之理;又連俊瑜雖為中租公司員工,然其僅就職務範圍內代表中租公司而已,就沈陳阿麵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連俊瑜縱然知悉,但連俊瑜基於工作業績之考量(見下列證人林佩君證詞),難認會向中租公司據實報告。

⑵且依證人即中租公司客服人員林佩君在原審證稱:中租公司

對業務人員有業績獎金制度,對客服人員沒有業績獎金。客服人員接受到這類買賣契約時,都沒有打電話跟當事人確認身分及契約之有無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另證人即中租公司代理經理丁○○在本院證稱:業務人員確定客戶要撥款,就會把文件整理好,內容完整給公司的客服經辦、內容無誤,伊等就撥款,客戶經辦依照文件審查表上面文件齊備後,簽名蓋章有無漏掉,如果都齊備交給伊,伊就作撥款動作,在客服前端就要把文件用完整給客服經辦,不然客服經辦不會收,就會退給業務人員。經辦人員不會打電話確認連帶保證人的身分,其實伊等只是針對業務人員連俊瑜而已,都是業務人員文件齊備了,伊等只有審核他們的文件而已。對保人連俊瑜把文件交還給公司後,伊等就撥款,伊等不會另外再確認連帶保證人身分;就審核表上所說公司在「撥款前三個工作日對申辦戶還有保證公司及還款票發票人照會」的規定,意思是說如果收到申請貸款戶的票,伊等要跟銀行照會說是否有退票紀錄,不是要照會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依中租公司客服人員林佩君及代理經理丁○○之證詞亦可知,業務人員在上開買賣契約中,為負有業績壓力之業務人員,同時亦為對保人員,而中租公司僅就業務人員連俊瑜所提出之文件齊備後,僅向銀行照會說是否有退票紀錄,並不是要照會保證人,易言之,中租公司無人向沈陳阿麵進行電話徵審,僅因業務人員所提出之文件已完備,故依此撥款,故無從因中租公司信賴業務人員所提出之文件,即推論中租公司業已知悉前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即屬誤會。

⑶被告另又辯稱,其之前與中租公司的交易都有按期還款,上

開買賣契約簽訂後一開始也有按期還款,後因定豐公司周轉不善,始未繼續還款,沒有詐欺故意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係民事債務糾紛,被告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時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4至37頁)。然被告與中租公司先前交易還款情形,與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間並無任何必然關連;且如附表所示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沈陳阿麵」之簽名及印文,既係偽造,即已使中租公司承辦人員對定豐公司之償債能力有所誤認,是縱被告於締約之初並無拒絕還款之意圖,亦無礙於前開犯行之成立,被告此部分所指,自屬誤會。

㈢綜上所述,上開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沈陳阿麵」之簽名應

係被告所偽簽,而「沈陳阿麵」之印章 1枚及前開文件上「沈陳阿麵」之印文,應係連俊瑜受被告之託,於沈陳阿麵並未到場對保且其明知未獲授權之情形下盜蓋,甚為明確。被告與連俊瑜就上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疑義。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 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係表示與主債務人負連帶保證

責任之文義,該買賣契約書核屬文書;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連俊瑜係共同行使偽造之本票有價證券,其目的在於提高與中租公司間就汽車用品存貨交易之金額,及作為分期購回該汽車用品價款之擔保,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01條第 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委由共犯即連俊瑜,由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沈陳阿麵」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在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偽簽「沈陳阿麵」之署名,及其與連俊瑜基於共同之犯意,由連俊瑜於盜刻證人沈陳阿麵之印章後,接續蓋用在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之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與連俊瑜於上開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偽造署名、盜刻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渠等偽造上開買賣契約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犯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本於為達與中租公司締結上開買賣契約之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與連俊瑜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為以其所經營之定豐公司內之汽車用品出賣予中租公司,再由中租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將該汽車用品回售予定豐公司,藉此以達借得資金之目的,除偽簽署母親沈陳阿麵之姓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外,另由其前妻林湄雅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設定第 2順位抵押權,即除沈陳阿麵之外,仍有其他擔保人林湄雅,且被告貸得資金初期仍按期繳納分期款,在被告未能還款之後,中租公司即聲請對另一連帶保證人林湄雅所有財產強制執行,買賣總價金3,430,000元,受償部分債權2,302,732元,尚餘 1,151,028元,有中租公司陳報狀所附分期還款票據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其惡性非大,因經營公司,致為如上犯行,再衡以中租公司本身對貸款之審核並不嚴謹,致被告得以取得較高之買賣價款,本院綜觀全情,被告整體犯罪情狀觀察,非全無可堪憫恕之處,若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 3年有期徒刑,猶仍嫌過重,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常人之同情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行有如上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原審未能審酌中租公司本身對貸款之審核並不嚴謹,且已對另一連帶保證人林湄雅所有財產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債權,而予以酌減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無詐欺犯意云云,固無理由,已如上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沈陳阿麵之同意,即與連俊瑜共同在上開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偽造「沈陳阿麵」之署名及印文,復推由連俊瑜持以行使,其行為固無足取,然無非係因定豐公司有資金需求,故被告始未審慎考量而為,此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尚屬有間,兼衡被告業已坦認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與中租公司達成和解,及被告為求定豐公司順利與中租公司締結買賣契約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犯罪對於中租公司及沈陳阿麵所生損害程度,及其現在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約為 3萬元,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其所經營之定豐公司有資金需求,未審慎考量而為,且已與告訴人以80萬元達成和解,每月支付現金 2萬元,中租公司亦表示不再追究,希望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租公司陳報狀所附104年6月10日和解協議書 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23頁至第124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治,並期待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和解協議書所訂之條件履行其義務。此外,被告係因與中租公司達成和解,經中租公司請求原諒,而向本院請求給予緩刑,始獲得緩刑之機會。而該和解係以被告之債務分期清償中租公司為條件,是若被告於緩刑期間,有故意不依和解條件清償之情形,即足認違反義務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附表編號一所示買賣契約書上所偽造之「沈陳阿麵」署名 1

枚,共犯即連俊瑜於附表編號一所示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各 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另被告及其共犯即連俊瑜偽刻之「沈陳阿麵」印章 1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買賣契約書,既交予告訴人中租公司,已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沈陳阿麵」部分係偽造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本票部分既經沒收,當兼括其上偽造之「沈陳阿麵」署名及印文各 1枚,此部分毋庸重複諭知沒收。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上共同發票人「甲○○」、「林湄雅」之簽名及印文既均為真正,則此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自不得予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205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103年 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文 件 名 稱 │簽名蓋印處 │偽造之署押 │偽造之印文 │├──┼───────────┼──────┼──────┼──────┤│一 │買賣契約書 │連帶保證人欄│「沈陳阿麵」│「沈陳阿麵」││ │日期:101 年8 月30日 │ │署名1 枚 │印文1 枚 ││ │出賣人:中租公司 │ │ │ ││ │買受人:定豐公司 │ │ │ ││ │總價款: │ │ │ ││ │新臺幣358 萬3千元 │ │ │ │├──┼───────────┼──────┼──────┼──────┤│二 │本票 │發票人欄位 │「沈陳阿麵」│「沈陳阿麵」││ │發票日:101 年8 月30日│ │署名1 枚 │印文1 枚 ││ │面額:新臺幣343 萬元 │ │ │ ││ │到期日:101 年12月31日│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