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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甘永昌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60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㈠甘永昌與謝旺義、高善一、蔡薛彩蓮、吳靖凱、黃美香、謝

素美、李孟哲、陳美意、游芳薇、陳敬清、王士諒、江國萬、林秀琴及謝見明等14人(下稱謝旺義等14人)均係(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段000 ○00地號(建物使用執照分為78使字第739 號、第740 號,戶數分別為80戶、55戶)土地上建物之住戶。民國95年1 月間,上開2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鑑定認定係混凝土中氯離子濃度含量過高之海砂屋,甘永昌即以「OO海砂屋自救會」會長名義,積極推動上開建築物之拆除、改建事宜。惟因未能提出具體之拆除、改建計畫,包括謝旺義等14人在內之部分住戶迄未同意拆除、改建。甘永昌為將上開坐落不同地號及使用執照之建物合併成立「OO公寓管理委員會」(下稱OO公寓管委會),並以OO公寓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向包括謝旺義等14人在內之反對住戶提起強制出讓不動產之民事訴訟,迫使反對住戶出讓渠等之應有部分或同意改建,乃先於99年3 月11日召開OO公寓建物使用執照78使字第739 號(主席為甘永昌)、78使字第740 號(主席為黃勤森)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使字第739 號、使字第

740 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併成立管委會;再於99年4 月28日召開OO公寓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決議成立管委會及擬定規約、推舉委員,並推選甘永昌為主任委員。

㈡詎甘永昌因見99年3 月11日使字739 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住戶出席簽到情況不佳,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法定出席門檻,無法合法作成有效決議(總戶數80號,簽到戶數僅44戶,詳如附表99年3 月11日簽到欄所示)。其為向(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樹林市公所,申請報備成立OO公寓管委會,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4 月28日至同年5 月24日期間內某日,在不詳地點,將OO公寓管委會99年4 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簽到資料中「使字

739 號」住戶之簽到紀錄表共計8 頁(簽到戶數66戶,詳如附表99年4 月28日簽到欄所示),均以對折方式遮蔽表頭「樹林OO公寓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99.4.28 (四)」等文字及欄位名稱,再予以影印及加蓋「OO公寓管理委員會」印文後(共計影印8 頁),充作99年3 月11日使字739 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到紀錄,以變造私文書,並取代原有真正之使字739 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出席之簽到紀錄。其變造結果,使附表一原未出席99年3 月11日之使字第739 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高善一等26人被認為有出席該會議;使附表二原有出席99年3 月11日使字第739 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蔡秉松等9 人被認為未出席該會議。

㈢甘永昌於變造前揭私文書後,承前述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99年5 月24日,將上開變造之私文書連同其餘資料,一併持向臺北縣樹林巿公所申請報備成立「OO公寓管理委員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善一等26人、蔡秉松等9 人、使字第739 號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及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對於公寓大廈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善一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45 頁、第47頁);審理程序中,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128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甘永昌,對於確有召開使字第739 號、使字第740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於99年4 月28日召開OO公寓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後並將相關會議資料持向臺北縣樹林巿公所申請報備成立「OO公寓管理委員會」一情,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情。辯稱當初簽到紀錄是交給王黌喻及已過世的黃勤森,其也不知道出席門檻為何,並無變造簽到紀錄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有於99年3 月11日召開使字第739 號(主席為被告)、使字第740 號(主席為黃勤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二會議決議合併成立管委會後,再於99年4 月28日召開OO公寓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決議成立管委會及擬定規約、推舉委員,並推選被告為主任委員。嗣後,被告於99年5 月24日將上開各會議資料及相關文件,持向臺北縣樹林巿公所申請報備成立「OO公寓管理委員會」等情,有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3 年度5 月26日新北樹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OO公寓管委會申請成立報備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60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30-284 頁),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第43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卷內臺北縣樹林市公所99年5 月24日收文之99年3 月11日樹林OO公寓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紀錄(共8 張,見原審卷第254-261 頁,下稱「系爭簽到紀錄」),是否係經變造?㈡系爭簽到紀錄若係經變造,則變造之行為人是否為被告?經查:

㈠系爭簽到紀錄是否經變造部分:

⒈本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將「樹林OO公寓管理委員會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99.4.28 」之簽到紀錄表原本共計14張(經編為甲類資料),與系爭簽到紀錄共8 張(經編為乙類資料),送至具有鑑定文書有無經變造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後,認「甲類(第1 至8 頁)資料與乙類資料經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結果,兩類資料除甲類上端有表頭、欄位名稱(即樹林OO公寓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99.4.28 (四)、住址、所有權人姓名、出席人簽到、聯絡電話等字)及乙類右上方有『OO公寓管理委員會』印文之差異外,其餘筆跡、私章印文及格線均完全疊合,研判乙類8 張資料應間接由甲類(第1 至8 頁)資料影印而成;另甲類(第1 至8 頁)資料之『樹林OO公寓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99.4.28 (四)』表頭與格線中均有一筆直之折痕,由於資料表頭與格線間距狹小,而該筆直之折痕均出現於此狹窄範圍內,故綜合研判甲類(第1 至8 頁)資料8 張表頭下方筆直折痕,係影印時未遮蔽表頭及欄位名稱所致,應非翻頁偶然折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2月5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二字第20號卷【下稱102年度偵續二字第20號卷】第14-19頁)。

⒉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足認系爭簽到紀錄確遭變造,此情已足認定。

㈡變造系爭簽到紀錄之行為人部分:

系爭簽到紀錄確遭變造,已如前述。次所應審酌者,乃本件變造之行為人為何人?經查:

⒈證人即時任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工務課並負責本件OO公寓管

理委員會報備事務之王黌喻,供述當時是被告提出本件報備之申請,所有文件都是被告親手交付,其只是依照被告資料整理排序,並未做過任何修改,被告當時還有詢問其應該要交什麼樣的資料等語(見【更名前,下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317號卷【下稱101 年度偵字第3317號卷】第16-17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86號卷【下稱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86號卷】第5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60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8-167 頁)。依其所述,本件所有文件確均係被告所提供,王黌喻並未更改。又以王黌喻僅係臺北縣樹林市公所之承辦人員,OO公寓管理委員會是否准予報備,與其並無關係,難認其有何變造上述文書之必要或動機,足認其所述所有申請報備之資料都是被告所提供一情,堪以採信。是所有申請報備之資料既均是被告所提供,則本件變造系爭簽到紀錄之行為人自為被告,此情已足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行為人是否可能如被告所辯係王黌喻部分: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先稱系爭簽到紀錄本係99年4 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資料,當初此資料送到公所時因為沒有影印到上方日期,所以王黌喻「誤植」此份簽到資料到10

0 年3 月11日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資料中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662號卷【下稱100 年度他字第5662號卷】第46、112 頁)。惟當檢察官向王黌喻及被告確認實情,王黌喻明確供述「當時收到文件後,有詢問被告,被告表示沒有抬頭及日期的簽到簿是99年3 月11日使字第739 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到資料」等語明確;被告當庭聽聞王黌喻供述後,當庭改稱當時送資料時,並沒有抬頭,是臺北縣樹林巿公所人員表示要有抬頭和日期,所以被告又影印有抬頭的資料出來等語(上開王黌喻與被告供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3317號卷第17頁、22頁)。是被告既承認經王黌喻質疑文件內容後,有再影印資料送予王黌喻,足認系爭簽到紀錄係被告所提供,並非王黌喻所妄為。被告辯稱可能本件係王黌喻所為一情,並不足採。

⑵行為人是否可能如被告所辯,係已過世之黃勤森部分:

被告前固稱並未經手系爭簽到紀錄,當時將所有資料交給王黌喻處理,但王黌喻請產假,是使字740 號住戶,也就是與王黌喻同辦公室的黃勤森處理的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43頁)。然如前述,除被告前已自承有交付資料並另外影印有抬頭的資料給臺北縣樹林巿公所人員(見101 年度偵字第3317號卷第22頁),顯見其確有經手系爭簽到紀錄外;王黌喻供承其係在98年間請產假,所以99年5 月係其收受被告所申請成立之OO公寓管理委員會相關文件,而其也沒有權力(筆錄誤載為「利」)將工作委託黃勤森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0-161 頁)。徵諸王黌喻之子確係00年0月0出生,有王黌喻戶籍資料3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0-182 頁),足認王黌喻所稱係於98年間而非99年間請產假一情為真。故王黌喻既未於被告提出前揭申請之99年5 月間請產假,亦無將工作委託黃勤森處理之權限,黃勤森自無接觸並變造系爭簽到紀錄之可能。是被告所辯本件行為人可能為已過世之黃勤森一情云云,同不足採。

⑶被告雖另辯稱並不了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有關出席與決議

門檻之規定,所以不可能會竄改系爭出席紀錄云云。惟王黌喻前已供稱被告有時常向其請教成立之程序(見101 年度偵字第3317號卷第16頁);徵諸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籌備會之成立門檻知之甚詳(見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86號卷第82-83 頁),顯見被告確知悉前述出席與決議門檻。是被告此點所辯,同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按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

有所更改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8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亦難謂無變造文書之犯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OO公寓管理委員會99年4 月28日使字739 建物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簽到簿,係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簽章,原代表簽章之區分所有權人實際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證明;然經被告變造後,足使人認為出席99年3 月11日使字第379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即係出席99年4 月28日使字739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是被告變造系爭簽到紀錄,既有對外表徵出席人為何之意,自有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復持上開會議簽到簿向臺北縣樹林市公所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高善一等26人、蔡秉松等9 人、其餘使字第739 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及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對於公寓大廈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雖漏載被告行使上開變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如附

表三編號1 所示之黃林双;編號2 所示之蔡素貞;編號3 所示之吳政光、吳孫鳳珠;編號4 所示之陳志賢、謝秀美;編號5 所示之高玉美;編號7 所示之曾新旺、蔡秉松、黃建民;編號8 所示之楊惠幀、王伸本、許宗白、楊阿幸、陳寬、陳徐玉芝等人部分。然經本院比對卷存之99年3 月11日使字第739 號簽到紀錄原本與被告變造之系爭簽到紀錄結果(詳如附表三所示),上開8 人之簽到紀錄顯不相符。又此不相符之結果既係被告同一變造私文書行為所致,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部分㈠本件原審就事實部分,經調查及審理後,審酌一切情事,認

定被告成立犯罪。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前正競選里長中、已婚、育有1 女2子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並無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云云,已如前述,並不足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潘長生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原未出席99年3 月11日使字第739 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遭變造為有出席該會議之人(下稱高善一等26人):

┌────┬─────┬────┬────┬─────┐│ 黃林双 │汪孟熙 │汪佰柏 │鐘明明 │蔡素貞 ││ │ │ │ │ │├────┼─────┼────┼────┼─────┤│ 李詩怡 │黃清杉 │黃忠山 │吳政光 │李愛惠 ││ │ │ │ │ │├────┼─────┼────┼────┼─────┤│ 陳志賢 │江曉慧 │胡李寶蓮│王陳秋 │謝兆民 ││ │ │ │ │ │├────┼─────┼────┼────┼─────┤│ 吳寬福 │謝明村 │高善一 │蔡三合 │賴明賢 ││ │ │ │ │ │├────┼─────┼────┼────┼─────┤│許王春美│許清松 │許翊筠 │楊惠幀 │許宗白 ││ │ │ │ │ │├────┼─────┼────┼────┼─────┤│陳寬 │ │ │ │ ││ │ │ │ │ │└────┴─────┴────┴────┴─────┘附表二:

原有出席99年3 月11日使字第739 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遭變造為未出席該會議之人(下稱蔡秉松等9 人):

┌────┬─────┬────┬────┬─────┐│吳孫鳳珠│ 謝秀美 │高玉美 │蔡秉松 │曾新旺 ││ │ │ │ │ │├────┼─────┼────┼────┼─────┤│黃建民 │王伸本 │楊阿幸 │陳徐玉芝│ ││ │ │ │ │ │└────┴─────┴────┴────┴─────┘附表三:使字739號住戶簽到紀錄對照表┌──┬───────────┬──────┬────────┬────────┐│編號│住址 │99.3.11 簽到│99.4.28 簽到原本│變造之99.3.11 簽││ │ │原本(外放附│(外放附件袋中)│到資料(見原審卷││ │ │件袋中) │ │第254-261 頁) │├──┼───────────┼──────┼────────┼────────┤│ 1 │OO街000巷21弄2號1樓 │許瀚 │許瀚 │許瀚 ││ ├───────────┼──────┼────────┼────────┤│ │OO街000巷21弄2號2樓 │許瀚 │許瀚 │許瀚 ││ ├───────────┼──────┼────────┼────────┤│ │OO街000巷21弄2號3樓 │林素枝 │林素枝 │林素枝 ││ ├───────────┼──────┼────────┼────────┤│ │OO街000巷21弄2號4樓 │趙純慎 │趙純慎 │趙純慎 ││ ├───────────┼──────┼────────┼────────┤│ │OO街000巷21弄2號5樓 │林玉燕 │林玉燕 │林玉燕 ││ ├───────────┼──────┼────────┼────────┤│ │OO街000巷21弄4號1樓 │ │ │ ││ ├───────────┼──────┼────────┼────────┤│ │OO街000巷21弄4號2樓 │簡李蘭香 │簡李蘭香 │簡李蘭香 ││ ├───────────┼──────┼────────┼────────┤│ │OO街000巷21弄4號3樓 │朱美春 │朱美春 │朱美春 ││ ├───────────┼──────┼────────┼────────┤│ │OO街000巷21弄4號4樓 │黃江源 │黃林双 │黃林双 ││ ├───────────┼──────┼────────┼────────┤│ │OO街000巷21弄4號5樓 │黃阿枝 │黃阿枝 │黃阿枝 │├──┼───────────┼──────┼────────┼────────┤│ 2 │OO街000巷21弄6號1樓 │鄭莠榛 │鄭莠榛 │鄭莠榛 ││ ├───────────┼──────┼────────┼────────┤│ │OO街000巷21弄6號2樓 │ │汪孟熙、汪佰柏 │汪孟熙、汪佰柏 ││ ├───────────┼──────┼────────┼────────┤│ │OO街000巷21弄6號3樓 │ │鐘明明 │鐘明明 ││ ├───────────┼──────┼────────┼────────┤│ │OO街000巷21弄6號4樓 │劉碧玉 │劉碧玉 │劉碧玉 ││ ├───────────┼──────┼────────┼────────┤│ │OO街000巷21弄6號5樓 │ │蔡素貞 │蔡素貞 ││ ├───────────┼──────┼────────┼────────┤│ │OO街000巷21弄8號1樓 │周金源 │周金源 │周金源 ││ ├───────────┼──────┼────────┼────────┤│ │OO街000巷21弄8號2樓 │簡茂吉 │簡茂吉 │簡茂吉 ││ ├───────────┼──────┼────────┼────────┤│ │OO街000巷21弄8號3樓 │ │李詩怡 │李詩怡 ││ ├───────────┼──────┼────────┼────────┤│ │OO街000巷21弄8號4樓 │林美純 │林美純 │林美純 ││ ├───────────┼──────┼────────┼────────┤│ │OO街000巷21弄8號5樓 │李勇強 │李勇強 │李勇強 │├──┼───────────┼──────┼────────┼────────┤│ 3 │OO街000巷21弄10號1樓│ │ │ ││ ├───────────┼──────┼────────┼────────┤│ │OO街000巷21弄10號2樓│官秋月 │官秋月 │官秋月 ││ ├───────────┼──────┼────────┼────────┤│ │OO街000巷21弄10號3樓│ │黃清杉 │黃清杉 ││ ├───────────┼──────┼────────┼────────┤│ │OO街000巷21弄10號4樓│林愛玉 │林愛玉 │林愛玉 ││ ├───────────┼──────┼────────┼────────┤│ │OO街000巷21弄10號5樓│ │黃忠山 │黃忠山 ││ ├───────────┼──────┼────────┼────────┤│ │OO街000巷21弄12號1樓│ │ │ ││ ├───────────┼──────┼────────┼────────┤│ │OO街000巷21弄12號2樓│陳敬志 │陳敬志 │陳敬志 ││ ├───────────┼──────┼────────┼────────┤│ │OO街000巷21弄12號3樓│祈士宏 │祈士宏(原本與被│祈士宏 ││ │ │ │告提出申請之影本│ ││ │ │ │不同,見原審卷第│ ││ │ │ │270 頁) │ ││ ├───────────┼──────┼────────┼────────┤│ │OO街000巷21弄12號4樓│吳孫鳳珠 │吳政光 │吳政光 ││ ├───────────┼──────┼────────┼────────┤│ │OO街000巷21弄12號5樓│ │李愛惠 │李愛惠 │├──┼───────────┼──────┼────────┼────────┤│ 4 │OO街000巷21弄14號1樓│ │ │ ││ ├───────────┼──────┼────────┼────────┤│ │OO街000巷21弄14號2樓│李文學 │李文學 │李文學 ││ ├───────────┼──────┼────────┼────────┤│ │OO街000巷21弄14號3樓│ │ │ ││ ├───────────┼──────┼────────┼────────┤│ │OO街000巷21弄14號4樓│謝秀美 │陳志賢 │陳志賢 ││ ├───────────┼──────┼────────┼────────┤│ │OO街000巷21弄14號5樓│汪美莉 │汪美莉 │汪美莉 ││ ├───────────┼──────┼────────┼────────┤│ │OO街000巷21弄16號1樓│ │ │ ││ ├───────────┼──────┼────────┼────────┤│ │OO街000巷21弄16號2樓│ │ │ ││ ├───────────┼──────┼────────┼────────┤│ │OO街000巷21弄16號3樓│蔡依礽 │蔡依礽 │蔡依礽 ││ ├───────────┼──────┼────────┼────────┤│ │OO街000巷21弄16號4樓│高永正 │高永正 │高永正 ││ ├───────────┼──────┼────────┼────────┤│ │OO街000巷21弄16號5樓│ │江曉慧 │江曉慧 │├──┼───────────┼──────┼────────┼────────┤│ 5 │OO街000巷21弄18號1樓│ │ │ ││ ├───────────┼──────┼────────┼────────┤│ │OO街000巷21弄18號2樓│ │ │ ││ ├───────────┼──────┼────────┼────────┤│ │OO街000巷21弄18號3樓│陳韻如 │陳韻如 │陳韻如、甘永昌 ││ ├───────────┼──────┼────────┼────────┤│ │OO街000巷21弄18號4樓│ │胡李寶蓮 │胡李寶蓮 ││ ├───────────┼──────┼────────┼────────┤│ │OO街000巷21弄18號5樓│ │ │ ││ ├───────────┼──────┼────────┼────────┤│ │OO街000巷21弄20號1樓│ │王陳秋 │王陳秋 ││ ├───────────┼──────┼────────┼────────┤│ │OO街000巷21弄20號2樓│ │王陳秋 │王陳秋 ││ ├───────────┼──────┼────────┼────────┤│ │OO街000巷21弄20號3樓│ │ │ ││ ├───────────┼──────┼────────┼────────┤│ │OO街000巷21弄20號4樓│高玉美 │黃文謙 │黃文謙 ││ ├───────────┼──────┼────────┼────────┤│ │OO街000巷21弄20號5樓│ │ │ │├──┼───────────┼──────┼────────┼────────┤│ 6 │OO街000巷21弄22號1樓│ │謝兆民 │謝兆民 ││ ├───────────┼──────┼────────┼────────┤│ │OO街000巷21弄22號2樓│ │謝兆民 │謝兆民 ││ ├───────────┼──────┼────────┼────────┤│ │OO街000巷21弄22號3樓│賴春鵬 │賴春鵬 │賴春鵬 ││ ├───────────┼──────┼────────┼────────┤│ │OO街000巷21弄22號4樓│ │吳寬福 │吳寬福 ││ ├───────────┼──────┼────────┼────────┤│ │OO街000巷21弄22號5樓│ │謝明村 │謝明村 ││ ├───────────┼──────┼────────┼────────┤│ │OO街000巷21弄24號1樓│林水木 │林水木 │林水木 ││ ├───────────┼──────┼────────┼────────┤│ │OO街000巷21弄24號2樓│林水木 │林水木 │林水木 ││ ├───────────┼──────┼────────┼────────┤│ │OO街000巷21弄24號3樓│鄭金山 │鄭金山 │鄭金山 ││ ├───────────┼──────┼────────┼────────┤│ │OO街000巷21弄24號4樓│王鍊生 │王鍊生 │王鍊生 ││ ├───────────┼──────┼────────┼────────┤│ │OO街000巷21弄24號5樓│ │高善一 │高善一 │├──┼───────────┼──────┼────────┼────────┤│ 7 │OO街000巷21弄26號1樓│ │蔡三合 │蔡三合 ││ ├───────────┼──────┼────────┼────────┤│ │OO街000巷21弄26號2樓│ │蔡三合 │蔡三合 ││ ├───────────┼──────┼────────┼────────┤│ │OO街000巷21弄26號3樓│曾新旺 │徐象財 │徐象財 ││ ├───────────┼──────┼────────┼────────┤│ │OO街000巷21弄26號4樓│曾新旺 │謝予傳 │謝予傳 ││ ├───────────┼──────┼────────┼────────┤│ │OO街000巷21弄26號5樓│ │賴明賢 │賴明賢 ││ ├───────────┼──────┼────────┼────────┤│ │OO街000巷21弄28號1樓│蔡秉松 │ │ ││ ├───────────┼──────┼────────┼────────┤│ │OO街000巷21弄28號2樓│ │ │ ││ ├───────────┼──────┼────────┼────────┤│ │OO街000巷21弄28號3樓│曾新旺 │黃淑花 │黃淑花 ││ ├───────────┼──────┼────────┼────────┤│ │OO街000巷21弄28號4樓│曾新德 │曾新德 │曾新德 ││ ├───────────┼──────┼────────┼────────┤│ │OO街000巷21弄28號5樓│黃健民 │黃美齡 │黃美齡 │├──┼───────────┼──────┼────────┼────────┤│ 8 │OO街000巷23號1樓 │ │許王春美 │許王春美 ││ ├───────────┼──────┼────────┼────────┤│ │OO街000巷23號2樓 │ │許清松 │許清松 ││ ├───────────┼──────┼────────┼────────┤│ │OO街000巷23號3樓 │ │許翊筠 │許翊筠 ││ ├───────────┼──────┼────────┼────────┤│ │OO街000巷23號4樓 │陳務昇 │陳務昇 │陳務昇 ││ ├───────────┼──────┼────────┼────────┤│ │OO街000巷23號5樓 │王伸本 │楊惠幀 │楊惠幀 ││ ├───────────┼──────┼────────┼────────┤│ │OO街000巷25號1樓 │楊阿幸 │許宗白 │許宗白 ││ ├───────────┼──────┼────────┼────────┤│ │OO街000巷25號2樓 │ │許王春美 │許王春美 ││ ├───────────┼──────┼────────┼────────┤│ │OO街000巷25號3樓 │張楊秋金 │楊秋金 │楊秋金 ││ ├───────────┼──────┼────────┼────────┤│ │OO街000巷25號4樓 │王雅寧 │王雅寧 │王雅寧 ││ ├───────────┼──────┼────────┼────────┤│ │OO街000巷25號5樓 │陳徐玉芝 │陳寬 │陳寬 │├──┴───────────┼──────┼────────┼────────┤│總簽到戶數合計 │44 │66 │66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