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柏良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王東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永娟選任辯護人 王文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德華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珠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泰原指定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94號,中華民國
103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562號、102年度偵字第13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戊○○擬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丙○、趙雪英、何雪蓮、游應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向前揭4 名大陸地區女子收取費用以牟利,乃分別邀集己○○、詹錢明、吳正熙、辛○○(詹錢明、吳正熙、辛○○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擔任假結婚之臺籍人頭配偶,並與前揭4 名大陸地區女子約定收取費用方式為:⑴前揭大陸地區女子在大陸地區與前揭臺籍人頭配偶完成結婚登記及結婚公證時,應先給付第1筆費用人民幣2萬元予甲○○、戊○○,⑵迨前揭大陸地區女子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後,應再給付第2 筆費用予前揭臺籍人頭配偶,而分別與己○○、詹錢明、吳正熙、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另甲○○、戊○○擬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游麗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遂邀集庚○○擔任假結婚之臺籍人頭配偶,而與庚○○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甲○○、戊○○、己○○共同犯罪部分:
甲○○、戊○○及己○○皆知悉大陸地區女子丙○擬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己○○與丙○彼此均無結婚真意,甲○○、戊○○及己○○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推由己○○進入大陸地區與丙○假結婚,約定俟丙○進入臺灣地區後,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作為假結婚報酬,並由甲○○、戊○○負擔己○○往返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機票及旅宿費用,甲○○、戊○○及己○○即於100 年5月2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由甲○○安排己○○與丙○於同年5月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第J000000-0000-000000號結婚證,再於同年5 月6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5607號結婚證公證書,甲○○與己○○旋於同年5月9日共同返回臺灣地區,由甲○○持己○○出具之委託書及上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等文件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而於同年5月24日取得海基會出具核驗相符之(100)核字第046159 號認證證明書。嗣己○○於同年5月25 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件,以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丙○之入境許可,嗣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未察,仍准許核發我國入出境許可證予丙○,使丙○於同年8月24 日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得逞。
㈡甲○○、戊○○、詹錢明共同犯罪部分:
甲○○、戊○○及詹錢明皆知悉大陸地區女子趙雪英擬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詹錢明與趙雪英彼此均無結婚真意,甲○○、戊○○及詹錢明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推由詹錢明進入大陸地區與趙雪英假結婚,約定俟趙雪英進入臺灣地區後詹錢明可獲得10萬元作為假結婚報酬並由甲○○、戊○○負擔詹錢明往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機票及旅宿費用,甲○○、戊○○及詹錢明即於100 年9 月22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由甲○○安排詹錢明與趙雪英於同年9 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第J000000-0000-000000 號結婚證,再於同年9 月23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11819 號結婚證公證書,詹錢明與甲○○旋於同年9 月29日共同返回臺灣地區,由詹錢明持上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等文件向海基會申請驗證,而於同年10月20日取得海基會出具核驗相符之(100 )核字第094691號認證證明書。嗣詹錢明分別於100年10月24日、101年 4月12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件,以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趙雪英之入境許可,著手以假結婚方式使趙雪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認詹錢明說詞有瑕疵而不予許可趙雪英入境,趙雪英始未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㈢甲○○、戊○○、吳正熙共同犯罪部分:
甲○○、戊○○及吳正熙皆知悉大陸地區女子何雪蓮擬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吳正熙與何雪蓮彼此均無結婚真意,甲○○、戊○○及吳正熙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推由吳正熙進入大陸地區與何雪蓮假結婚,約定俟何雪蓮進入臺灣地區後吳正熙可獲得10萬元作為假結婚報酬並由甲○○、戊○○負擔吳正熙往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機票及旅宿費用,甲○○、戊○○及吳正熙即於100 年9 月22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由甲○○安排吳正熙與何雪蓮於同年9 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第J000000-0000-000000 號結婚證,再於同年9 月23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11817 號結婚證公證書,吳正熙與甲○○旋於同年9 月29日共同返回臺灣地區,由吳正熙持上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等文件向海基會申請驗證,而於同年10月20日取得海基會出具核驗相符之(100 )核字第094692號認證證明書。嗣吳正熙於同年10月21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件,以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何雪蓮之入境許可,著手以假結婚方式使何雪蓮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認吳正熙說詞有瑕疵而不予許可何雪蓮入境,何雪蓮始未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㈣甲○○、戊○○、辛○○共同犯罪部分:
甲○○、戊○○及辛○○皆知悉大陸地區女子游應妹擬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辛○○與游應妹彼此均無結婚真意,甲○○、戊○○及辛○○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推由辛○○進入大陸地區與游麗娟假結婚,約定俟游應妹進入臺灣地區後辛○○可獲得8 萬元作為假結婚報酬並由甲○○、戊○○負擔辛○○往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機票及旅宿費用,甲○○、戊○○及辛○○即於100 年5 月2 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由甲○○安排辛○○與游應妹於同年5 月5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第J000000-0000-000000 號結婚證,再於同年5 月6 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5606號結婚證公證書,辛○○與甲○○旋於同年5 月9 日共同返回臺灣地區,由甲○○持辛○○出具之委託書及上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等文件向海基會申請驗證,而於同年6 月30日取得海基會出具核驗相符之(100 )核字第058117號認證證明書。嗣辛○○於同年7 月6 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以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游應妹之入境許可,著手以假結婚方式使游應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認辛○○說詞有瑕疵而不予許可游應妹入境,游應妹始未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㈤甲○○、戊○○、庚○○共同犯罪部分:
甲○○、戊○○及庚○○皆知悉大陸地區女子游麗娟擬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庚○○與游麗娟彼此均無結婚真意,甲○○、戊○○及庚○○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推由庚○○進入大陸地區與游麗娟假結婚並由甲○○、戊○○負擔庚○○往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機票及旅宿費用,甲○○、戊○○及庚○○即於100 年5月2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由甲○○安排庚○○與游麗娟於同年5月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第J000000 -0000-000000號結婚證,再於同年5月6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5608號結婚證公證書,庚○○與甲○○旋於同年5月9日共同返回臺灣地區,由甲○○持庚○○出具之委託書及上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等文件向海基會申請驗證,而於同年5月24日取得海基會出具核驗相符之(100)核字第046156號認證證明書。嗣庚○○於同年6月17日、同年10月14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件,以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游麗娟之入境許可,著手以假結婚方式使游麗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認庚○○說詞有瑕疵及拒不到場面談而不予許可游麗娟入境,游麗娟始未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二、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己○○與丙○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
100 年9月3日」),在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共同持上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認證證明書等不實文件,申請辦理己○○與丙○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己○○與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三、游麗娟未能如願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庚○○與甲○○(甲○○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未經起訴,詳後述)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13日,共同至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持上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認證證明書及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第L000000-0000 -000000號離婚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12)榕公證內民字第28
50 號離婚證公證書、海基會(101)核字第028233號認證證明書等不實文件,申請辦理庚○○與游麗娟之結婚登記及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庚○○與游麗娟結婚及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己○○101年11月21日偵訊時之供述具任意性: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訊之被告己○○並不爭執其101 年11月21日供述之任意性
(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反面),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己○○於101 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內容(勘驗結果詳載於原審102 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6頁至第33頁〉,重要勘驗結果與該偵訊筆錄文字記載〈見101 年度偵字第30562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628頁至第633 頁〉之對照詳如附表九):①檢察官訊問及製作筆錄之過程中,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檢察官詢問態度平和、語氣正常,採取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未發現檢察官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訊問情事,亦委無被告己○○無法清晰聽聞檢察官提問內容之情,被告己○○回答問題時,精神及意識狀態清楚,神情及語氣尚屬自然,其與檢察官之對答堪謂流暢,而被告己○○對檢察官之提問,皆經其思考、瞭解問題後始進行回答,其能清楚理解檢察官之提問且針對問題回答,答其欲答,駁其欲駁,並積極為自己辯護;②該偵訊筆錄係分別由檢察官進行訊問及繕打之書記官整理、節錄被告己○○陳述內容之要旨,始繕打為該偵訊筆錄之記載,其中部分記載尚經被告己○○親自核閱確認無訛後,再簽名在該等記載之末;③除該偵訊筆錄第2頁第11行至第13 行所載「問:是甲○○說有個大陸女子丙○想來臺工作,需要一位臺籍老公『當人頭』來臺?答:是。」,依錄音錄影內容觀之,檢察官尚無提及「當人頭」等語,是該偵訊筆錄第12行所載「當人頭」等3 字,依法不得作為證據外,該偵訊筆錄之其餘記載,包含:該偵訊筆錄第3頁第5行所載「人頭費用」、第3頁第6行所載「當人頭老公」、第3 頁第10行所載「擔任人頭老公報酬」、第3頁第27行所載「也是人頭老公」等文字,均未逸脫被告己○○陳述之要旨,亦委無被告己○○未曾陳述之內容而由書記官擅自繕打記載於該偵訊筆錄之情;④檢察官就被告己○○有無與被告甲○○約定人頭配偶報酬並實際收取、被告己○○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丙○結婚之相關費用由何人負擔、被告己○○與被告丙○是否為虛偽結婚及被告己○○是否承認涉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關鍵事項,均經重複訊問,賦予被告己○○審慎確認是否同意、承認之機會,至被告己○○就前揭關鍵事項之提問,部分或先「點頭」以答,然迭經檢察官重複相同提問,並經被告己○○慎思確認回答內容而為同意、承認之肯定陳述後,始在該偵訊筆錄為相關記載,或將數個問題之回答內容整理後再記載在該偵訊筆錄;⑤除上述⒋③所敘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部分者外,該偵訊筆錄其餘記載之意旨,核與被告己○○實際陳述內容實質相符而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是被告己○○於101 年11月21日偵查中之陳述,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其陳述之過程業經全程連續錄音錄影,除上述⒋③所敘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者外,該偵訊筆錄其餘所載核與錄音錄影內容實質相符,且與事實相合,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己○○於101 年11月21日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惟原審於102 年12月11日勘驗程序既已逐字記錄被告己○○於101 年11月21日偵查中之陳述,乃逕援引原審102年12月11日勘驗結果作為證據。
㈡被告丙○101年11月21日偵訊時之供述具任意性:
訊之被告丙○業明確供稱:伊先前所述均出於伊自由意志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丙○於101 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內容(勘驗結果詳載於原審102 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34頁至第40頁〉,重要勘驗結果與該偵訊筆錄文字記載〈見偵三卷第665頁至第670頁〉之對照詳如附表十):①檢察官訊問及製作筆錄之過程中,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檢察官詢問態度平和、語氣正常,採取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檢察官無何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等不正訊問情事,被告丙○回答問題時,精神及意識狀態尚佳,神情及語氣亦屬自然,被告丙○接受訊問時態度輕鬆自若,其與檢察官之對答尚屬流暢,被告丙○對檢察官之提問,皆經思考、瞭解問題後始進行回答,屢有為自己辯駁之情;②該偵訊筆錄係分別由檢察官進行訊問及繕打之書記官整理、節錄被告丙○陳述內容之要旨,始繕打為該偵訊筆錄之記載,該偵訊筆錄之記載,均未逸脫被告丙○陳述之要旨,亦無被告丙○未曾陳述之內容而由書記官擅自繕打記載在該偵訊筆錄之情;③檢察官就行為人使戶政機關為不實結婚登記之行為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一節,迭已反覆向被告丙○淺白闡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基本社會事實,而被告丙○經檢察官數度具體白話說明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後,被告丙○針對其與被告己○○倘係假結婚卻仍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將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一節顯然有所瞭解;④該偵訊筆錄記載之意旨,核與被告丙○實際陳述內容實質相符而具真實性及同一性等情,是被告丙○於101 年11月21日偵訊時之陳述,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其陳述之過程業經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該偵訊筆錄所載核與錄音錄影內容實質相符,且與事實相契,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及第100條之1第2項反面解釋,被告丙○於101 年11月21日偵訊時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惟原審於102 年12月11日勘驗程序既已逐字記錄被告丙○於101 年11月21日偵訊時之陳述,乃逕援引原審102年12月11日勘驗結果作為證據。
㈢被告甲○○101年11月21日警詢時之供述具任意性:
被告甲○○另以其於101 年11月21日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製作之警詢筆錄(見101年度偵字第30562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9至17 頁)有受詢問員警以禁止飲水、勸誘伊承認與被告己○○共犯上開犯行為由而爭執其任意性。經本院將上開警詢錄影光碟交由被告甲○○之辯護人檢視後,再就被告甲○○之辯護人指稱與警詢筆錄不符之部分進行勘驗(勘驗結果見本院104 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67至71頁〉,勘驗結果與該偵訊筆錄文字記載〈見偵一卷第9至17 頁〉之對照詳如附表十一),固有部分錄影光碟中被告甲○○與詢問員警間之對話內容未據記載於警詢筆錄中,惟觀諸被告甲○○於上開對話內容中業坦認伊去大陸期間認識游應妹、游麗娟、丙○、何雪蓮、趙雪英等○○○區○○○○道他們想要嫁來臺灣,所以去幫她們物色人頭,且己○○(與丙○結婚)、詹錢明(與趙雪英結婚)、吳正熙(與何雪蓮結婚)、辛○○(與游應妹結婚)事先均有金錢約定,於登記完結婚後可以拿10萬元等語,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70、71頁),核與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並無何明顯歧異之處,另被告甲○○於上開對話中一再強調被告庚○○並無取得報酬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亦據警詢筆錄記載在案,至被告甲○○於上開對話中另稱被告庚○○與游麗娟之間並非假結婚,被告己○○都不讓伊管,都自己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固未據警詢筆錄記載在案,惟此部分既無警詢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之情形,自無從據以否定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另被告甲○○雖指稱詢問員警以禁止飲水、勸誘被告甲○○承認與被告己○○共犯上開犯行,惟被告甲○○於錄影過程中神情自然,甚至自行取食檳榔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71頁),且觀諸上開對話過程,亦難認員警有何勸誘被告甲○○承認與被告己○○共犯上開犯行之情,況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上開警詢時之詢問員警壬○○,證人壬○○亦明確證稱:詢問被告甲○○時有全程錄音錄影,並無故意不給被告甲○○喝水以逼迫其自白,若被告甲○○要求要喝水都會同意,但並無規定要主動詢問被告是否要喝水,亦無被告甲○○要求要休息而遭伊拒絕之情形,更無勸誘被告甲○○就己○○、庚○○部分承認假結婚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是被告甲○○於 101年11月21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其陳述之過程業經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該偵訊筆錄所載核與錄音錄影內容實質相符,且與事實相契,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及第100條之1第 2項反面解釋,被告甲○○於 101年11月21日警詢時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惟本院於104年11月16日勘驗程序既已逐字記錄被告甲○○於101年11月21日警詢時部分錄影之陳述內容,乃逕援引本院 104年11月16日勘驗結果作為證據。
㈣被告庚○○101 年11月21日、102年5月10日偵訊時之供述具任意性:
被告庚○○之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審判外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惟被告庚○○於101年11月21日、102年5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內容,業經原審勘驗在案,勘驗結果業認:①被告庚○○101 年11月21日、102年5月10日偵訊筆錄所載俱核與其實際陳述內容實質相符;②檢察官無何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等不正訊問情事;③被告庚○○回答問題時,精神及意識狀態尚佳,神情及語氣亦屬自然,被告庚○○與檢察官間之對答堪稱流暢,被告庚○○針對檢察官之提問,皆經思考、瞭解問題後始進行回答,而就攸關被告庚○○與游麗娟究否為假結婚之關鍵事項,迭經檢察官再三反覆訊問,賦予被告庚○○審慎確認回答內容之機會等節無誤,有原審103年9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04頁至第210頁反面),且被告庚○○前於原審審理時並無爭執其於101 年11月21日、102年5月10日偵訊時陳述之任意性(見原審卷二第171頁反面、第192頁反面、第202 頁反面),被告庚○○於原審之辯護人就被告庚○○於101年11月21日、102 年5月10日偵查中之陳述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二第194 頁),甚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護人亦表示「不爭執被告庚○○歷次陳述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反面),嗣又爭執其供述之任意性,且與前揭勘驗結果明顯有違,委無可採。
㈤證人甲○○、戊○○、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對同案被告等之證據能力:
被告己○○固以傳聞法則爭執被告甲○○、戊○○、丙○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另被告丙○則以傳聞法則爭執被告甲○○、戊○○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戊○○、丙○於101 年11月21日、102年5月10日偵訊時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被告丙○(除自己上述陳述外)既欲以傳聞法則爭執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就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爭執,自非可憑,是被告甲○○、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對於被告己○○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甲○○、戊○○固爭執被告己○○、庚○○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3、184頁),惟本院資以認定被告甲○○、戊○○犯罪所憑之被告己○○、庚○○偵訊時證述,並不及於未經具結之部分,亦此敘明。
㈥證人甲○○於101 年11月21日調查時之陳述對同案被告己○○、丙○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著有明文。查證人甲○○於原審103年9月26日審理程序就如事實欄一㈠、㈣、㈤部分之證詞與其於101 年11月21日調查時之證言顯非一致,經審酌證人甲○○於101 年11月21日調查時係甫經查獲旋即接受調查,既無從探知調查人員所欲詢問之相關問題而較能無所保留加以陳述,尚未及與同案被告戊○○、己○○、丙○就所涉犯罪事實進行接觸或串證,同案被告戊○○、己○○、丙○亦未同時受訊,證人甲○○係單獨面對調查人員而為陳述,較無來自同案被告戊○○、己○○、丙○之外力干預,態度較為坦然而無顧忌,且猶無暇衡量己身或同案被告戊○○、己○○、丙○之利害得失而編纂說詞以掩蓋事實,復較無事後串謀而曲意迴護同案被告戊○○、己○○、丙○之可能,顯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另證人甲○○於101 年11月21日調查時對各該犯罪事實之人、事、物及同案被告戊○○、己○○、丙○之角色分工與介入情節皆能清楚明確交待,且係出於自由意思之自然性陳述,查無蒙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亦經本院勘驗屬實;嗣證人甲○○於原審103年9月26日審理程序翻異前詞,顯然係因歷經調查、偵訊及審理過程後,其已知悉始末梗概與到庭作證之目的,並已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且獲悉其與同案被告戊○○、己○○、丙○所為陳述相互間內容不一致、矛盾之處,即因權衡自身涉案程度、犯行與利害得失,併考量同案被告戊○○、己○○、丙○之利害與牽連關係,為求避重圖卸與避免遭原審為更不利之認定,進而選擇隱瞞、保留甚或否認,及與同案戊○○、己○○、丙○勾串、編派說詞而事後加以修正,足見證人甲○○於原審103年9月26日審理程序之陳述確已受外界之影響,其憑信性顯然較低,可徵證人甲○○於101 年11月21日調查時之陳述,應較趨於真實,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戊○○、己○○、丙○所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㈦除上開證據能力之認定外,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
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反面至第185頁),且其中證人甲○○、戊○○、丙○、吳正熙、庚○○、詹錢明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辯解:㈠訊之被告甲○○、戊○○固坦承其等有媒介安排被告己○○
與被告丙○、被告庚○○與游麗娟、詹錢明與趙雪英、吳正熙與何雪蓮、辛○○與游應妹結婚,且知悉詹錢明與趙雪英、吳正熙與何雪蓮、辛○○與游應妹為虛偽結婚,並有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共同意圖營利使趙雪英、何雪蓮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等犯行,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意圖營利使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意圖營利使游應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使游麗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辯稱:①如事實欄一、㈣部分,伊承認使游應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然伊並無意圖營利,辛○○與游應妹結婚一事係乙○○臨時委託其處理,游應妹所交付之人民幣2 萬元於扣除必要支出後,亦全數交予乙○○,②如事實欄一㈠、㈤部分,被告己○○與被告丙○、庚○○與游麗娟為真結婚云云。
另被告戊○○則辯稱:①如事實欄一、㈣部分,乙○○、王愛萍始為媒介安排辛○○與游應妹結婚之人,伊事前並不知悉辛○○與游應妹為假結婚,故無主觀犯意;②如事實欄一
㈠、㈤部分,被告己○○與被告丙○、被告庚○○與游麗娟均為真結婚云云。
㈡訊據被告己○○雖坦承其於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在大
陸地區與被告丙○辦理結婚登記及結婚公證,返回臺灣地區後以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被告丙○之入境許可,迨被告丙○於100年8月24日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後,其與被告丙○於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共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其與被告丙○之結婚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與被告丙○為真結婚云云。另訊之被告丙○固供承其與被告己○○於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共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其與被告己○○之結婚登記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與被告己○○係真結婚云云。
㈢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於如事實欄一㈤所載之時、地在大
陸地區與游麗娟辦理結婚登記及結婚公證,返回臺灣地區後以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游麗娟之入境許可,及其於如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其與游麗娟之結婚登記及離婚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與游麗娟為真結婚,先前偵訊時因伊一直接受訊問覺得很煩,故伊就隨便回答伊與游麗娟為假結婚並承認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被告甲○○、戊○○、己○○如事實欄一、㈠部分共同犯行
(即意圖營利安排被告己○○與被告丙○假結婚,使被告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及被告己○○、丙○如事實欄二部分共同犯行(即使公務員登載己○○與丙○結婚之不實事項於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
⒈被告丙○向被告甲○○、戊○○表示欲以結婚方式進入臺
灣地區,被告甲○○乃媒介被告己○○與被告丙○結婚,被告甲○○、戊○○、己○○並於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由被告甲○○安排被告己○○與被告丙○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及結婚公證,並取得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後,被告甲○○與被告己○○即共同返回臺灣地區,由被告甲○○持該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被告己○○再以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被告丙○之入境許可,嗣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許可被告丙○於100年8月24日進入臺灣地區,嗣被告己○○並與被告丙○於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共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戊○○、己○○、丙○於偵審程序供證無訛(見偵一卷第124頁至第132頁、第160頁至第166頁、第194頁至第200頁、第202頁至第208頁、第219頁、第222頁至第225頁、原審卷一第132頁反面至第137 頁、原審卷二第26頁至第40頁、原審卷三第15頁反面至第33頁、第82頁反面至第90頁),並經上述被告甲○○、戊○○、己○○、丙○以證人身分於偵審程序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124頁至第132頁、第160頁至第166頁、第194 頁至第200 頁、第202頁至第208頁、第219頁、第222頁至第225 頁、原審卷一第132頁反面至第137頁、原審卷二第26頁至第40頁、原審卷三第15頁反面至第33頁、第82頁反面至第90頁),復有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100年5月5日第J000000-0000-000000號結婚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100 年5月6日(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5607號結婚證公證書、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委託書、海基會100年5月24日
(100)核字第046159 號認證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己○○與丙○婚宴、生活照片、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己○○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暨所附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認證證明書等申請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552頁至第557頁、102 年度偵字第13646號卷二【下稱偵五卷】第412頁至第418頁、第433頁至第 435頁、第385頁至第389頁、第405頁至第409頁、警三卷第19頁至第22頁、警四卷第 7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7頁、第53頁),亦有新面談案例解答、最新面談問題總彙201109版、甲○○筆記本、甲○○、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原審 101年度聲搜字第254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 102年度偵字第13646 號卷一【下稱偵四卷】第62頁至第82頁、第96頁至第 100頁反面、第33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60頁、偵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偵五卷第361頁至第362頁),及被告甲○○、戊○○、己○○、丙○所有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首堪認定。
⒉被告甲○○與被告丙○事先約定由被告甲○○媒介安排臺
籍配偶己○○與被告丙○結婚,並使被告丙○以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丙○則應給付介紹費合計人民幣4 萬元予被告甲○○,且於在大陸地區與被告己○○完成結婚登記及結婚公證時應先給付第1筆介紹費人民幣2萬元予被告甲○○,嗣被告丙○經核准進入臺灣地區後再給付第2筆介紹費人民幣2萬元予被告甲○○,第2筆介紹費係約定給付予人頭配偶,人頭配偶負責應付移民署面談,被告甲○○業將被告丙○所給付之介紹費合計人民幣4 萬元交由被告戊○○保管,並告知被告戊○○前開款項來源,被告甲○○嗣將第2筆款項分3次轉交給被告己○○,被告己○○返臺後先跟被告甲○○借支2 萬元,其後被告甲○○再交給被告己○○2萬元,該2萬元亦係從被告丙○所給付款項中撥付,被告丙○核准進入臺灣地區後再給付人民幣2萬元給被告甲○○,被告甲○○從中扣除被告己○○先前積欠之4萬元後,將所結餘4、5 萬元交給被告己○○等情,業據甲○○於偵審程序供證無誤(見偵一卷第125 頁、第127頁、第131頁、原審卷一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原審卷三第26頁反面、第29頁),被告戊○○於偵審程序亦明確供稱:其知悉被告丙○就委請被告甲○○媒介安排臺籍配偶己○○辦理結婚事務,已給付紅包或介紹費予被告甲○○,及由其保管被告甲○○向被告丙○所收取之前開紅包或介紹費等情(見偵一卷第160頁、第161頁、162 頁至第166頁、第202頁、第203頁、原審卷一第135頁反面),核與證人丙○於偵審程序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見偵一卷第194頁至第200頁、原審卷二第34頁至第40頁、原審卷三第22頁反面至第26頁),另證人己○○於101 年11月21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伊前往大陸地區前與被告甲○○事先約定倘被告丙○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後伊可獲得擔任人頭配偶報酬8萬元,伊返臺後陸續向被告甲○○借款4萬元,然伊並無返還該4 萬元給被告甲○○,被告甲○○亦無向伊索討該4 萬元,嗣丙○核准進入臺灣地區後,被告甲○○再交付4 萬元給伊,加計伊無須返還該積欠被告甲○○的4萬元,合計8 萬元,即為伊擔任人頭配偶報酬8萬元等節大致相侔(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9頁、第32頁),且證人己○○於原審103年9月26日審理時仍明白證稱:
其積欠被告甲○○4萬元及其已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4、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 頁)。足認被告甲○○確與被告己○○良事先約定俟被告丙○進入臺灣地區後,被告己○○可獲得報酬8 萬元,其後被告甲○○於被告丙○進入臺灣地區前先陸續從被告丙○所給付之介紹費款項中撥款4 萬元交付予被告己○○,嗣被告丙○進入臺灣地區後,再從被告丙○所給付之介紹費款項中撥款4 萬元交付予被告己○○之情。至被告甲○○雖於原審103年9月26日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改稱:伊並無從被告丙○所給付款項中撥付任何金錢給被告己○○,伊於偵訊時與被告己○○情誼不睦,又認為伊經營之麻將場為警查獲之事係因被告己○○通報所致,伊於偵訊時為故意拖累被告己○○始指證伊有交付4、5萬元給被告己○○云云,然被告甲○○上開於101 年11月21日偵訊時所述非無導致自身同陷刑事追訴、處罰之虞,苟非確有上情,被告甲○○當無須反昧於事實故為損人不利己之陳述而自招己罪,應認被告甲○○上開於101 年11月21日偵訊時所言,始與實情相符,被告甲○○於原審103年9月26日審理程序翻異前供,顯係起訴後考量自身涉案程度與犯行,及歷經偵審程序已知悉被告己○○等人之說詞後,所為避重就輕、相互附和之虛詞,礙難採信。另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固改稱:被告丙○進入臺灣地區後,被告甲○○並無交付4 萬元給伊,伊亦無與被告甲○○約定如被告丙○進入臺灣地區伊可獲得任何報酬云云,同係臨訟圖卸之詞,委無可取。另被告甲○○就被告丙○支付予被告己○○之酬勞究為2 萬人民幣或2萬2000 元人民幣,前後所述固有不同(見偵一卷第14、15、127頁),惟被告丙○所述金額則為2萬人民幣等語(見偵三卷第666、669頁),是基於罪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自應以人民幣2 萬元為當;又被告甲○○、己○○就被告甲○○實際交付予被告己○○之報酬數額,或稱8萬元新臺幣、或稱9萬元新臺幣,而有歧異,然基於罪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自應以新臺幣8 萬元為當,被告己○○徒以上述金額細節出入之點,逕認即無交付之事實云云,允非可採。
⒊又被告甲○○於101年11月21日、102 年5月10日偵訊時迭
供證:被告丙○係被告戊○○介紹之大陸地區女子,伊則找被告己○○擔任人頭配偶與被告丙○假結婚,使被告丙○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被告丙○辦理假結婚合計給付人民幣4 萬元給伊,伊提供面談教戰守則給人頭配偶己○○參考藉以應答移民署面談;被告丙○在大陸地區向伊與被告戊○○表示欲進入臺灣地區打工等情無訛(見偵一卷第125頁、第127頁、第131頁、第224頁),業坦認被告己○○、丙○為假結婚等情;核與證人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甲○○向伊表示被告丙○欲以依親為由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被告甲○○遂介紹伊與被告丙○虛偽結婚,伊與被告甲○○事先約定如被告丙○順利進入臺灣地區伊可獲得擔任人頭配偶報酬8 萬元,被告甲○○提供面談教戰守則給伊藉此指導伊如何面對、回答移民署面談,伊與被告甲○○事先約定如被告丙○順利進入臺灣地區伊可獲得擔任人頭配偶報酬8萬元,伊返臺後陸續向被告甲○○借款4萬元,然伊並無返還該4 萬元給被告甲○○,被告甲○○亦無向伊索討該4 萬元,嗣丙○進入臺灣地區後,被告甲○○再交付4 萬元給伊,加計伊無須返還該積欠被告甲○○的4萬元,合計8萬元,即為伊擔任人頭配偶報酬8 萬元等語相符(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8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2頁),復與證人丙○於101 年11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陳:伊在家鄉剛離婚,伊想去遠一點的地方,伊不想待在家鄉,偶爾工作賺錢,人們都表示臺灣很好,可以順便賺一點,伊在家裡時的目的係想來賺錢,伊想反正自己離婚,不想待在家裡,也有想來臺灣工作這樣子,也這樣子想,伊就請被告甲○○、戊○○介紹老公讓伊嫁來臺灣,伊有想來臺灣工作後再把錢還給那些借人民幣4萬元給伊的人這樣子,伊想如果老公有錢伊就不用出去賺錢,但如果老公沒錢伊就出來賺一點等語並無扞格(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至被告甲○○於
101 年11月21日警詢時雖曾供稱:己○○是伊介紹的,伊保證是真的云云(見本院104 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惟被告甲○○於同日警詢時亦不諱言:伊自己辦過來真正成功是一對(按指己○○、丙○),那一對你問我很多資料,己○○的,我都不知道,他們也不讓我管,他們兩個自己辦等語(見本院104 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69頁),甚至於同日警詢時更供稱:人家空仔(按指被告庚○○)沒拿錢,那是真的,不像四個尫仔(按指己○○、詹錢明、吳正熙、辛○○)一個可以拿十萬,空仔是沒拿錢的,是沒有拿的,是真正媒介沒成功的,只有庚○○沒有拿10萬元,那對事先沒有金錢約定,其他都有等語(見本院104 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70、71頁),業坦認己○○與丙○亦為假結婚等語,自無從僅以被告甲○○於警詢時片面宣稱己○○、丙○為真結婚,即置前開各項積極證據於不顧;另被告甲○○於102年5月10日偵訊時雖亦翻異證稱:己○○與丙○是真結婚云云(見偵一卷第222 頁),惟被告甲○○於該次偵訊時甚至證稱:仲介假結婚是戊○○做的,伊只是代辦手續,沒有好處云云(見偵一卷第223 頁),全盤否定先前所為且與其他積極證據相符之陳述,亦堪認此僅係片面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又被告丙○雖曾證稱:伊請被告甲○○、戊○○介紹老公讓伊嫁來臺灣,如果老公有錢伊就不用出去賺錢,但如果沒錢伊救出來賺一點等語(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似有於老公有錢時即有結婚真意之意,惟被告丙○之真意仍係來台工作,僅係藉由結婚取得申請來台資格,究與以結婚建立身分關係之真正結婚有間,況丙○於原審102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以被告身分答辯時及原審103年9月26日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業坦承其獲許可進入臺灣地區3、4月後,即獨自賃居在新竹縣竹北市租屋處而長期從事卡拉OK店工作一情(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原審卷三第25 頁反面),及被告己○○於101 年11月21日偵訊時亦供證稱被告丙○進入臺灣地區3 個月後即與其分開一節(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8頁反面)。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另辯稱:入境前伊從無想過要在臺灣地區工作云云,無非係臨訟避就之詞,不足為採。
⒋被告甲○○、戊○○、己○○、丙○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雖以:被告己○○與丙○為真結婚云云置辯,被告甲○○並稱伊於100 年5月2日帶領赴大陸結婚之己○○、庚○○均為真結婚,目的是要熟悉整個流程,以為嗣後(100年9 月22日)帶領詹錢明、吳正熙赴大陸地區假結婚時之預備等語置辯,惟查,被告丙○既係基於欲至臺灣地區工作之目的始向被告甲○○、戊○○表示欲以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且委請被告甲○○媒介安排被告己○○與其結婚,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甲○○、戊○○就被告己○○與被告丙○在大陸地區結婚時究否具結婚真意一節,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結婚既係男女雙方合意之事,並因此有法律上身分關係之建立,理應由結婚當事人自行負擔相關費用,然被告己○○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丙○結婚之機票、旅宿、結婚等相關費用皆由被告甲○○負擔,被告己○○無須給付或返還金錢,被告甲○○亦從未向被告己○○收取或索討費用之情,業據被告甲○○於101 年11月21日調查時及原審102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供明:被告己○○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機票、旅宿等相關費用由伊檢據向被告戊○○核銷請款;伊負擔被告己○○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丙○結婚之機票、旅宿等相關費用,被告己○○則無須支出任何費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4頁、第15頁、第135頁),核與證人己○○於101年11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陳:伊與被告丙○結婚所需花費、在大陸地區的花費、機票、食宿、結婚等相關費用皆由被告甲○○支出,伊無須另行給付被告甲○○金錢等節互核相合(見原審卷二第26至第33頁),再被告己○○就被告甲○○媒介安排其與被告丙○締結婚姻事務,無須給付介紹費予被告甲○○一情,亦經證人己○○於原審103年9月26日審理程序具結證述無誤(見原審卷三第22頁)。更有甚者,被告甲○○反而須將被告丙○給付之費用中挪支給付被告己○○報酬,並已實際給付,亦經認定如前,執上各節,要與通常社會經驗明顯乖違,難謂被告己○○與被告丙○在大陸地區結婚時彼此係基於結婚真意,矧被告甲○○、戊○○就兩岸婚姻媒合事務既非無相當經驗,則被告甲○○、戊○○對被告己○○與被告丙○在大陸地區結婚時容無結婚真意一事,核已具認識無疑。
⒌被告甲○○於原審103年9月26日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
時,固改稱:被告己○○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旅宿等相關費用由伊墊付,嗣後伊已向被告己○○索回云云,另被告己○○於原審103年9月26日審理程序亦改稱:伊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旅宿、結婚等相關費用均由伊自行支出云云,然參酌被告甲○○與趙雪英於101年9月15日之QQMessage訊息記錄以觀(見偵四卷第134頁),被告甲○○尚使用暱稱「愛給錯了人」與趙雪英言及「每個人運氣不一樣,你看己○○、丙○他們3 對一起辦,己○○的介紹人是我,都會過關了,另1 對是男生有點精神病放棄不辦了,還有1對是跟你們一樣,辦了快1年男生逃跑了,這3 對才同時間,你們才2 對同時間,還是有人會過,而且丙○的老公比你老公還窮沒工作…」等語,並綜合審度既存事證,堪認被告己○○於本案行為時確係因經濟困難、拮据而經被告甲○○誘之以利,及被告甲○○將負擔被告己○○往返大陸地區之交通、旅宿等相關費用,始同意擔任臺籍配偶親赴大陸地區與被告丙○辦理結婚之事實,而被告甲○○、證人己○○於原審103年9月26日審理程序翻異前詞,無非係其等事後為求圖卸且權衡彼此之利害關係而相互加以修正之飾詞,殊無可取。
⒍證人丙○於原審103年9月26日審理程序具結證稱:伊在大
陸地區向被告甲○○表示欲嫁來臺灣地區,伊請被告甲○○幫伊介紹配偶,被告甲○○向伊表示介紹配偶共需介紹費人民幣4 萬元,伊斯時覺得介紹費甚高、很貴,伊只知道自大陸地區嫁來臺灣地區要給付介紹費,但伊無法1 次給付完畢,伊就將介紹費人民幣4萬元分2次給付予被告甲○○,入境前伊先給付第1筆介紹費人民幣2萬元予被告甲○○,入境後伊再給付第2筆介紹費人民幣2萬元予被告甲○○,第1筆人民幣2萬元係向伊的大陸地區友人借款籌得,第2筆人民幣2萬元則係向伊在新竹的舅媽借款籌得,伊在大陸地區工作月薪約為人民幣2 千元等情綦詳(見原審卷三第22頁反面至第26頁),苟被告丙○與被告己○○在大陸地區結婚時確互存結婚真意,被告丙○當無須在明知其並無充足資力足以給付與其每月薪資顯不相當的鉅額介紹費之條件下,仍執意委由被告甲○○媒介安排其與被告己○○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祇為圖謀能以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遑論不惜向他人籌借款項僅為按期依約給付其所應給付之鉅額介紹費而絲毫不慮及嗣後無法清償所積欠之龐大借款債務,凡此諸情,顯悖於經驗法則,可徵被告己○○與被告丙○在大陸地區所為結婚確非真正而此情應為被告甲○○、戊○○所知悉,此由被告甲○○於101年9月
15 日19時38分許至同日19 時45分許持用電話向被告丙○表示「因為妳也是做過來沒多久,妳們也都是做假的,大家會怕」等語(見偵五卷第444 頁反面),灼然甚明,益見被告甲○○、戊○○明確知悉被告己○○與被告丙○為假結婚之事實。又被告己○○既亦獲取丙○所支付之人民幣2 萬元作為充任人頭配偶之報酬,已如前述,自堪認其與丙○間自始即無結婚之真意,被告甲○○辯稱:丙○給付伊人民幣4 萬元僅係民間常見之媒人紅包與幫忙安排相親之必要支出費用云云,非惟與上開證據有違,且觀諸其數額亦明顯高於一般社會常情,更非被告丙○所能負擔而需四處借貸,均如前述,是此部分辯解,亦非有據。
⒎被告戊○○與被告甲○○同為介紹被告己○○與丙○結婚
之人,並偕同被告甲○○、己○○前往大陸地區,以使被告己○○與丙○結婚,並收取被告丙○交予被告甲○○之報酬,均如前述,訊之被告甲○○更供證稱:丙○、游應妹、游麗娟、何雪蓮都是被告戊○○介紹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31 頁),另被告丙○亦供證稱:伊請戊○○幫伊介紹一位臺灣老公,伊交付4 萬元人民幣予被告甲○○時有跟被告戊○○說等語(見偵三卷第666 頁、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堪認被告戊○○就此部分犯行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屬共同正犯,被告戊○○辯稱其並無正犯之犯意聯絡云云,允非可採;又被告甲○○、戊○○共謀以媒介安排被告己○○與被告丙○假結婚並使被告丙○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得逞,被告甲○○、戊○○係為藉此向被告丙○收取介紹費並已實際獲取,業經認定如前,參諸被告甲○○於101 年11月21日調查及偵訊時業供稱:伊以假結婚方式引進被告丙○進入臺灣地區的目的係欲賺取介紹費,被告丙○在大陸地區與被告己○○完成結婚公證時先給付前金人民幣2 萬元,該前金人民幣2萬元的結餘款項約獲利3萬元;辦理被告己○○與被告丙○假結婚案件共需人民幣4 萬元,被告丙○在大陸地區與被告己○○完成結婚公證時先給付前金人民幣2 萬元,迨被告丙○核准進入臺灣地區後再給付尾款人民幣2 萬元,辦理假結婚案件的利潤係以大陸地區女子所給付的前金人民幣2萬元計算,該前金人民幣2萬元扣除人頭配偶與伊的機票、旅宿等相關費用後,辦理1 件假結婚案件約賺3 萬元,本案辦理被告己○○與被告丙○假結婚案件有實際賺得利潤3萬元之情(見偵一卷第13 頁至第16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29 頁),可證被告甲○○、戊○○確係出於獲取對價之意思聯絡,而共同使被告丙○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得逞,其等顯具營利意圖,容無疑問。另被告己○○擔任人頭配偶與被告丙○假結婚,係意圖賺取人頭配偶報酬8 萬元並已實際獲取,亦如前述,堪認被告己○○同係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使被告丙○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得逞,顯具營利意圖。至被告甲○○於101 年11月21日偵訊時陳稱:辦理被告己○○與被告丙○假結婚案件賺得的利潤3 萬元全部歸伊云云,顯係曲意迴護被告戊○○之詞,委無可採。又被告甲○○雖於警詢時另供稱:伊本來就是很好心要幫人家做這個,伊又不是靠這個賺錢等語(見本院104 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惟被告甲○○業自承有自安排被告己○○與被告丙○結婚一事獲取報酬,已如前述,此部分辯解核僅係辯稱並非以此為主要經濟來源,自無從為被告甲○○有利認定之依據,亦此敘明。
⒏至⑴證人林炳宏於原審103年9月26日審理時業已證稱其對
於被告己○○與被告甲○○如何接觸毫無所悉,其係事後經被告甲○○告知始得悉被告己○○至大陸地區娶大陸地區配偶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4頁至第15頁),則證人林炳宏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甲○○、戊○○之認定,被告甲○○辯稱證人林炳宏為被告己○○與被告丙○之媒人云云,同無可採。⑵證人劉丁柱於原審10
3 年9月1日審理程序雖證稱其曾聽聞被告己○○與被告丙○在臺北市○○區○○街○○○ 號做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73 頁),然證人劉丁柱既未與被告己○○、丙○同住一處,祇偶爾逗留上址,要不得祇憑證人劉丁柱偶然所見聞被告己○○與被告丙○間之相處情形,逕謂被告己○○與被告丙○在大陸地區結婚時互存結婚真意,尚難為有利於被告甲○○、戊○○、己○○之認定。⑶證人吳明賢於原審103年9月1日審理程序固證述:伊於100年9月6日接受移民署專勤隊人員側訪時,陳明被告己○○與被告丙○於該日前數次共同向伊借用摩托車安全帽一事屬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8頁至第180頁),及證人余筱薇於原審103 年9月1日審理程序另證陳:被告己○○與被告丙○於100 年中秋節曾共同至伊住處烤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 頁),惟依照我國入出境管理相關法規,被告丙○以其為被告己○○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移民署審查後於100 年8月24日核給1個月停留期間之入境許可後,被告丙○尚應2 度通過面談,始能經移民署准予延長停留期間至5 個月,並憑此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見原審卷四第1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送件須知-配偶來臺團聚、第5 頁反面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25條),被告丙○於100 年10月間已向移民署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見偵五卷第434 頁反面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則依據我國入出境管理相關法令,被告丙○或被告己○○均應依移民署之通知接受面(訪)談(見原審卷三第10頁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送件須知、第11頁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8 條),是縱令證人劉丁柱、吳明賢、余筱薇所述其等偶然所見聞被告己○○與被告丙○間之相處情節為真,尚難置前開各項積極證據於不顧,遽認被告己○○與被告丙○即有結婚之真意,核此係配合被告丙○申請延期居留、在臺依親居留而應依移民署之通知接受面(訪)談所籌謀操演之舉,無從遽論被告己○○與被告丙○在大陸地區結婚時均具結婚真意,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甲○○、洪永珠、己○○、丙○之認定。
⒐至①被告己○○與被告丙○及其親人於100 年5月4日至同
年月6 日在大陸地區所拍攝之婚宴、生活照片,祇係被告己○○擬於返回臺灣地區後向移民署申請丙○來臺團聚案件所預先準備之備審資料,不得依此逕認被告己○○與被告丙○在大陸地區結婚時互具結婚真意;②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雖載明被保險人己○○為其眷屬丙○辦理投保,然此係因依照我國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令,大陸地區配偶持有居留證明文件且連續在臺灣地區居留滿法定期間起,強制一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並應以眷屬身分依附臺灣地區配偶投保(見原審卷四第18頁至第1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網頁列印資料),尚難執此遽論被告己○○與被告丙○有何結婚之真意;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 年1月9日一般同意書固由被告己○○為病人丙○簽立同意書,另喉直達鏡顯微手術同意書雖由被告己○○為病人丙○擔任見證人,概無從憑此率論被告己○○與被告丙○有何結婚之真意;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9月15日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2月2日、101 年2月20日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102年3月25日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7月27日、101年8月2日、101年8月15日、101年8月25日、102 年5月4 日醫療費用收據,分別係被告丙○或被告己○○至各該醫療機構就診治療之繳費憑據,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2 年5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則為被告己○○駕車與他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紀錄資料,殊難援此逕認被告己○○與被告丙○有何夫妻相互照顧、扶持之事實;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7月27日手術同意書
㈠、㈡、麻醉同意書,祇屬被告己○○同意施行手術及同意接受麻醉之簽署文件,不得憑此率論被告己○○與被告丙○有何夫妻相互照顧、扶持之事實;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2月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僅係被告己○○之弟許國芳之死亡證明文件,無從證明被告丙○曾參與許國芳喪禮儀式及協助辦理喪事;⑦被告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4月至同年9月明細帳單,祇能證明被告己○○與被告丙○於102 年4月至同年9月相互持用電話聯絡之事實,並無從認被告己○○與被告丙○之具體實際通話內容為何,殊難採為被告己○○、丙○有利之認定;⑧被告己○○、丙○於101 年11月21日即因涉嫌假結婚案件接受檢警調查、訊(詢)問,縱令被告己○○、丙○所辯被告丙○曾參與許國芳喪禮儀式及協助辦理喪事云云為真,抑或被告己○○與被告丙○於102 年4月至同年9月互有持用電話聯絡,無從逕認被告己○○與被告丙○在大陸地區結婚時互具結婚真意,尚無解於業已成立之上開犯罪,亦此敘明。
⒑被告甲○○、戊○○、己○○圖利以假結婚方式使被告丙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後被告己○○更與被告丙○共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被告己○○與被告丙○不實之結婚登記,其等犯罪即已成立,縱令被告己○○與被告丙○於犯罪成立後偶有共居一處、甚或為性交行為之情形,要不得援此解免被告甲○○、戊○○、己○○、丙○業已成立之上開罪責。
⒒綜上所述,被告己○○與被告丙○相識、交往及結婚之過
程,顯與現今社會常情迥異,被告甲○○、戊○○、己○○、丙○上開辯解,概無可採,應認被告己○○與被告丙○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及結婚公證時俱無結婚真意。承此,被告甲○○、戊○○、己○○意圖營利以假結婚方式使被告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得逞,及被告己○○與被告丙○共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被告己○○與被告丙○之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被告己○○與被告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等事實,至堪認定。被告等於原審時另聲請當庭勘驗被告己○○扣案行動電話內所存具被告己○○與被告丙○之出遊照片、簡訊及來電紀錄,據以證明被告己○○與被告丙○確具結婚真意云云,惟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委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戊○○、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被告己○○、丙○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甲○○、戊○○如事實欄一㈡至㈢部分共同犯行(即意
圖營利安排詹錢明與趙雪英假結婚、吳正熙與何雪蓮假結婚,使趙雪英、何雪蓮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無諱(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第25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原審時之同案詹錢明、吳正熙於偵審程序供證內容相符(見偵一卷第217頁至第219頁、101 年度偵字第30562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419頁至第422 頁、偵三卷第521頁至第524頁、原審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23 頁),復有新面談案例解答、最新面談問題總彙201109版、記錄人頭老公雜記紙、QQMessage訊息紀錄、QQ譯文、移民署署長信箱電子郵件、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電子郵件、申請處分公文函、申訴狀、甲○○、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4月24日至同年11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1 年度聲搜字第254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四卷第62 頁至第85頁、第134頁至第162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57 頁至第60頁、偵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偵五卷第574 頁至第602頁、偵六卷第656頁至第688 頁反面),及被告甲○○、戊○○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尚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⑴【事實欄一㈡部分】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100年9月23日
第J000000-0000-000000 號結婚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100年9月23日(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11819 號結婚證公證書、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海基會100年10月20日(100)核字第094691號認證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移民署100 年10月27日、100年11月11日、101年4月30日、101 年5月18日訪查紀錄表暨所附照片、移民署101年1月3日、101年6月18日、101年7月20日、101 年8月17日訪談紀錄、移民署101年1月3日、101年6月18日、101 年8月17日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移民署101年1月3日、101年6月18日、101年7月20日、101 年8月17日面談結果建議表、移民署101 年11月11日補件結果建議表、移民署101年2月23日簽、移民署101年3月19日不准狀況通知單、內政部101年3月26日不予許可處分書、詹錢明與趙雪英婚宴、生活照片、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詹錢明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461頁、第495頁至第499頁、第510頁至第520頁、偵五卷第542頁至第571頁反面、第536頁至第540頁、警五卷第125頁),及詹錢明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⑵【事實欄一㈢部分】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100年9月23日
第J000000-0000-000000 號結婚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100年9月23日(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11817 號結婚證公證書、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海基會100年10月20日(100)核字第094692號認證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移民署100 年10月26日、100年12月1日訪查紀錄表暨所附照片、移民署101年2月22日、101年6月5日、101年7月3日、101年7月31日訪談紀錄、移民署101 年6月5日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移民署101 年2月22日、101年4月6日、101年6月5日、101年7月3日、101年7月31日面談結果建議表、吳正熙與何雪蓮婚宴、生活照片、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吳正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見偵六卷第625頁至第654頁、第692頁、第619頁至第623頁、警九卷第9頁、警八卷第81頁至第88頁、第14頁)及吳正熙所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⒉按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
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 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戊○○均供稱可藉由使趙雪英、何雪蓮進入臺灣地區而獲取報酬,並已實際獲得趙雪英、何雪蓮依約支付之2 萬元人民幣等語(見偵一卷第125頁、第128頁至第129 頁、第224頁至第225頁、原審卷一第133頁、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原審卷三第87頁反面、第90 頁),依前開說明,自有營利之意圖,至趙雪英、何雪蓮所分別給付之2 萬元人民幣於扣除往返大陸地區機票、在大陸地區之旅宿及其他相關費用後,是否尚有利潤可取,則非所問,況被告甲○○、戊○○亦不諱言縱扣除相關費用支出後,仍有獲得人民幣5000元至新臺幣3 萬元不等之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25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224頁至第225 頁),是被告甲○○、戊○○顯具營利意圖。又詹錢明、吳正熙分別擔任人頭配偶與趙雪英、何雪蓮虛偽結婚,均係意圖賺取人頭配偶報酬,亦經詹錢明、吳正熙坦認不諱,縱因趙雪英、何雪蓮未能如願來台而未能實際獲取報酬,亦無礙於營利意圖之認定,堪認詹錢明、吳正熙各係出於獲取對價之意,分別著手以假結婚方式使趙雪英、何雪蓮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其等亦顯具營利意圖無疑。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甲○○、戊○○如事實欄一㈣部分共同犯行(即意圖營
利安排辛○○與游應妹假結婚,使游應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
⒈被告甲○○、戊○○、辛○○於如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時、
地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被告甲○○安排辛○○與游應妹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及結婚公證並取得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後,被告甲○○與辛○○即共同返回臺灣地區,辛○○委由被告甲○○持該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辛○○再以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游應妹之入境許可,嗣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不予許可游應妹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戊○○於偵審程序供證無訛(見偵一卷第124 頁至第132頁、第161頁至第162頁、原審卷一第132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7頁至第29頁、第85 頁),並經證人辛○○於調查時證述綦詳(見偵四卷第194頁至第196頁),復有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100年5月5日第J000000-0000-000000號結婚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100 年5月6日(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5606號結婚證公證書、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委託書、海基會100年6月30日(100)核字第058117 號認證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辛○○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五卷第334 頁至第336頁、第357頁至第360頁、第363頁),另有新面談案例解答、最新面談問題總彙201109版、甲○○筆記本、甲○○、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原審101 年度聲搜字第254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四卷第62頁至第82頁、第96頁至第100 頁反面、第33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60頁、偵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偵五卷第361頁至第362頁),及被告甲○○、戊○○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首堪認定。
⒉被告甲○○知悉辛○○與游應妹彼此互無結婚真意,猶安
排辛○○在大陸地區與游應妹辦理結婚登記及結婚公證,辛○○前往大陸地區與游應妹結婚之機票、旅宿、結婚等相關費用則均由被告甲○○負擔而辛○○無須給付或返還金錢,其後被告甲○○與辛○○共同返回臺灣地區,被告甲○○安排辛○○辦理向海基會申請大陸地區公文書驗證及向移民署申請游應妹來臺團聚等事宜並提供面談教戰守則予辛○○藉此指導辛○○應答移民署面談,然辛○○無須給付介紹、仲介或代辦報酬予被告甲○○等情,亦據被告甲○○於偵審程序供證明確(見偵一卷第124頁至第132頁、原審卷一第132頁反面至第135頁),核與證人辛○○於調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見偵四卷第194頁至第196頁)。
⒊另證人辛○○於調查時證稱:被告甲○○於100年4月間介
紹伊與游應妹認識,斯時被告甲○○向伊表示被告戊○○的大陸地區友人游應妹現已離婚、育有1 子且家境清寒,游應妹亟需來臺工作賺錢以改善生活,被告甲○○遂拜託伊擔任人頭配偶與游應妹假結婚並使游應妹以依親名義來臺至被告甲○○所開設的茶室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伊很同情游應妹遭遇,遂應允幫忙游應妹來臺工作,其後被告甲○○先拿游應妹照片給伊看,再將游應妹聯絡電話給伊,被告甲○○於同年5月2日偕同伊前往福建省福州市長樂機場與游應妹初次見面,伊於同年5月5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游應妹辦理結婚登記,伊往返大陸地區的來回機票費用、在大陸地區期間的旅宿費用均由被告甲○○支付,伊無須負擔一分一毫,伊與游應妹為假結婚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194至第196頁),被告甲○○於101 年11月21日調查及偵訊時亦供稱:游應妹係被告戊○○介紹的大陸地區女子,辛○○則為伊找的人頭配偶,伊獲知游應妹欲進入臺灣地區打工賺錢,伊就在臺灣地區物色辛○○擔任臺籍配偶,游應妹的來臺目的係欲在臺灣地區打工,辛○○知悉游應妹欲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打工,游應妹在大陸地區業給付前金人民幣2 萬元予被告戊○○,辛○○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的機票、旅宿等相關費用由伊檢據向被告戊○○核銷請款;被告戊○○介紹游應妹進入臺灣地區,伊透過友人找辛○○擔任人頭配偶,伊介紹辛○○擔任人頭配偶與游應妹假結婚係欲使游應妹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辛○○與游應妹欲以假結婚方式使游應妹進入臺灣地區,伊邀集辛○○擔任人頭配偶時已告知辛○○俟游應妹進入臺灣地區後辛○○可獲得報酬8 萬元,伊提供面談教戰守則予辛○○供之應答移民署面談,游應妹係經被告戊○○介紹,由伊實際辦理辛○○與游應妹假結婚事宜,游應妹在大陸地區與辛○○完成結婚公證後已給付人民幣2 萬元並由被告戊○○保管,被告戊○○知悉游應妹所給付之人民幣2萬元為假結婚前金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25頁、第128頁、第131 頁),被告戊○○亦不否認其業在大陸地區收取游應妹所給付之人民幣2 萬元,並從前開款項中撥款支付辛○○前往大陸地區與游應妹辦理結婚相關開銷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35頁)。
⒋又游應妹於101年9月29日17時39分許至同日17時41分許、
同日17時42分許至同日17時43分許持用電話與被告甲○○聯繫結清游應妹所給付款項事宜,並向被告甲○○表示其撥打戊○○所持用門號未獲接聽,而被告甲○○與游應妹反覆談及擬由被告戊○○處理結清游應妹所給付款項事宜,另被告甲○○於101 年10月16日17時56分許至同日17時59分許持用電話與被告戊○○論及「以前也是這樣對付辛○○,辛○○才沒過的」、「辛○○又解釋養父解釋了一大堆,現在又要用這樣來對付吳正熙」等語,有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前開時段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酌(見偵五卷第368頁反面至第369頁),同臻明瞭。
⒌按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且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0 年度台上字483 號判決參照)。被告甲○○經被告戊○○牽線知悉游應妹欲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被告甲○○乃邀集辛○○擔任人頭配偶與游應妹假結婚,並與辛○○約定俟游應妹進入臺灣地區後辛○○可獲得8 萬元假結婚報酬,其後被告甲○○主導安排、辛○○共同合力實行以假結婚方式使游應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被告戊○○則與被告甲○○、辛○○共同前往大陸地區,並對被告甲○○媒介安排辛○○與游應妹假結婚,及被告甲○○主導申請游應妹來臺團聚事宜一節知之甚稔,被告戊○○尚實際收取游應妹所給付之人民幣2 萬元再從中提撥款項支付辛○○前往大陸地區與游應妹結婚之機票、旅宿、結婚等相關費用,堪認被告甲○○、戊○○、辛○○係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且被告甲○○、戊○○、辛○○係基於使游應妹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自己共同犯罪意思,而參與實行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甲○○、戊○○、辛○○間就著手以假結婚方式使游應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事實,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共同負責,縱令被告甲○○、戊○○、辛○○並無參與每一階段犯行,仍無礙於其等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戊○○未涉及使游應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云云,要無可取。
⒍被告甲○○、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等
並非辛○○與游應妹的介紹人,實係乙○○介紹辛○○與游應妹結婚,游應妹交付人民幣2 萬元予王愛萍,王愛萍再將該人民幣2萬元交付予被告戊○○,該人民幣2萬元用於支付辛○○前往大陸地區相關開銷後的結餘款項業已返還予乙○○云云。然查,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與其等前於調查及偵訊時所言大相逕庭,亦與前開被告甲○○與游應妹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游應妹係委請被告甲○○、戊○○媒介安排人頭配偶辦理假結婚並已給付款項予被告甲○○、戊○○一節明顯相左(見偵五卷第368 頁反面),難謂信實,況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甲○○於警詢時雖供稱:這個人(按指辛○○)是轉介的,伊就是被這對害的,聽說幫他轉介的給伊的那個人跟剛剛名片上那個姓沈的兩個人很好等語(見本院104 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68頁),惟亦不諱言:辛○○不知為何不見了,這對讓伊虧最多,做嫁成功才有錢,做不成功花一花都花我們的等語(見本院104 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足見被告甲○○雖於警詢時即稱辛○○係由他人轉介,然亦不諱言伊確有實際處理辛○○與游應妹結婚事宜,冀以獲取報酬之情。至被告甲○○、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乙○○、辛○○為證,惟乙○○已於101年9月17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另辛○○經本院於104年9月22日、104 年10月27日先後2次傳喚及105年2月23 日派警拘提,均未到庭作證,且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此敘明。
⒎被告甲○○另以:伊無何營利意圖云云置辯,惟查,被告
甲○○於101 年11月21日調查時業供稱:伊以假結婚方式引進游應妹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係欲賺取介紹費,游應妹在大陸地區與辛○○完成結婚公證時先給付前金人民幣 2萬元予被告戊○○,倘游應妹獲准入境後再補足後謝予人頭配偶辛○○,辛○○前往大陸地區的機票、旅宿等相關費用由伊檢據向被告戊○○核銷請款,該前金人民幣2 萬元的結餘款項約獲利3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16頁),其後於101 年11月21日偵訊時亦供證稱:伊斯時告知辛○○俟游應妹進入臺灣地區後可獲得報酬8 萬元,本案辦理辛○○與游應妹假結婚案件的利潤,係以游應妹所給付的前金人民幣2萬元計算,該前金人民幣2萬元扣除在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的交通、旅宿、結婚等相關費用的剩餘款項即為辦理假結婚案件的利潤,辦理1 件假結婚案件的利潤約3萬元等情(見偵一卷第128頁),堪認被告甲○○、戊○○主觀上係基於獲取對價之意思聯絡,而共同著手實行以假結婚方式使游應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事實,其等顯具營利意圖。又被告甲○○於原審103年9月26日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業坦認已從游應妹所給付的人民幣2萬元中實際撥付部分人頭配偶報酬予辛○○之情(見原審卷三第32頁),足見被告甲○○辯稱並無營利意圖云云,無可採信,遑論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雪蓮所持用00-00000000000號電話於101年8月9日19時31分許至同日20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五卷第365頁反面至第366頁),被告甲○○尚對何雪蓮言及「有1對那個叫應妹(按指游應妹)的,那1對我們退錢給人家,也是這樣,父母也是假的,我說根本沒辦法辦,辦到後來,人家面談其實,男生(按指辛○○)跑了阿,我虧了10萬,我老婆也虧了10 萬臺幣阿,我們那1條虧最多了啦,我說再怎麼賺也賺不回來」等語,益徵被告甲○○、戊○○存有以假結婚方式使游應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圖取利益之主觀意圖與事實,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無非係臨訟圖卸之詞,要無可取。
⒏綜上所述,被告甲○○、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
○○、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被告甲○○、戊○○、庚○○如事實欄一㈤部分共同犯行(
即安排被告庚○○與游麗娟假結婚,使游麗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及被告甲○○、庚○○如事實欄三部分共同犯行(即使公務員登載庚○○與游麗娟結婚、離婚之不實事項於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
⒈游麗娟向被告甲○○、戊○○表示欲以結婚方式進入臺灣
地區並委請被告甲○○媒介臺籍配偶,被告甲○○、戊○○乃媒介被告庚○○與游麗娟結婚,被告甲○○、戊○○、庚○○並於如事實欄一㈤所載之時、地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被告甲○○安排被告庚○○與游麗娟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及結婚公證並取得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後,被告甲○○與被告庚○○即共同返回臺灣地區,被告庚○○委由甲○○持該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被告庚○○再以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游麗娟之入境許可,嗣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不予許可游麗娟進入臺灣地區,另被告庚○○與被告甲○○嗣於如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共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被告庚○○與游麗娟之結婚登記及離婚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戊○○、庚○○於偵審程序供證無誤(見偵一卷第124頁至第132頁、第160頁至第166頁、第220頁至第221頁、偵二卷第242 頁至258頁、第369 頁至372頁、原審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64 頁至第172頁、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原審卷三第84 頁至第85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並經被告甲○○、戊○○、庚○○於偵審程序以證人身分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124頁至第132頁、第160頁至第166頁、第220 頁至第221 頁、偵二卷第369頁至第372頁、原審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64頁至第172頁、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原審卷三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復有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100 年5月4日第J000000-0000-00000號結婚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100 年5月6日(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5608號結婚證公證書、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委託書、海基會100 年5月24日(100)核字第046156號認證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101年3月14日第L000000-0000-00000 0號離婚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101年3月15日(2012)榕公證內民字第2850號離婚證公證書、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委託書、海基會101年4月11日(101)核字第028233號認證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移民署100 年6月22日、100年7月4日、100年12月1日、101 年1月3日訪查紀錄表暨所附照片、移民署100年8月5日訪談紀錄、移民署100年8月5日、101年2月6日面談結果建議表、移民署100年9月2日簽、移民署100年9月19日、101年2月21日不准狀況通知單、內政部100年9月26日不予許可處分書、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書函(稿)、庚○○與游麗娟婚宴、生活照片、結婚登記申請書暨所附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認證證明書等申請資料、離婚登記申請書暨所附離婚證、離婚證公證書、認證證明書等申請資料、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庚○○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按(見偵五卷第468頁至第508頁、偵二卷第339頁至第340頁、第360頁至第368頁、第323頁至第324 頁、第336頁、警十一卷第20頁至第26頁、警十二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51頁至第152頁),亦有新面談案例解答、最新面談問題總彙201109版、記錄人頭老公雜記紙、甲○○筆記本、甲○○、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旅客入出境明細表、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24日至同年11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
101 年度聲搜字第254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四卷第62頁至第85頁、第96 頁至第100頁反面、第33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60頁、偵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偵五卷第361頁至第362頁、第509頁至第518頁反面),及被告甲○○、戊○○、庚○○所有如附表二、三、八所示之物扣案可證,首堪認定。
⒉被告甲○○於101 年11月21日偵訊時業供證稱:游麗娟為
被告戊○○直接的友人,且經被告戊○○介紹,伊知悉游麗娟欲找臺籍配偶嫁至臺灣地區打工,伊與被告戊○○就撮合游麗娟與被告庚○○結婚,伊找被告庚○○擔任人頭配偶庚○○與游麗娟結婚,係欲使游麗娟來臺工作等語(見偵一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2 頁),核與被告庚○○於101年11月21日、102 年5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甲○○介紹伊擔任人頭配偶與游麗娟假結婚,伊遷籍至被告甲○○戶籍址寄居,係為辦理假結婚事宜,被告甲○○、戊○○與伊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220頁至第221頁、偵二卷第369頁至第372頁、原審卷二第204頁至第210頁反面)。至被告甲○○於101年11月21日警詢時雖稱:空仔(按指被告庚○○)真的是做媒的,是真的結婚,伊想說找一個老婆來幫助他云云(見本院104 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惟被告甲○○於同日警詢時亦自承:女的(按指丙○、趙雪英、何雪蓮、游應妹、游麗娟)都是伊在大陸認識的朋友,他們來臺灣的用途是要做事賺錢,男的(按指己○○、詹錢明、吳正熙、辛○○、庚○○)因為人頭很難找,都是別人介紹的,只有空仔(按指被告庚○○)是伊的朋友等語(見本院104 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68頁),業坦認係因游麗娟欲來台賺錢始找其朋友即被告庚○○充當人頭之情,是被告甲○○上開於警詢時之片面供述,是否可信,允非無疑。
⒊被告甲○○、戊○○、庚○○嗣雖以:被告庚○○與游麗
娟為真結婚云云置辯,惟被告庚○○於101 年11月21日偵查中業明確供證稱:被告甲○○介紹伊與游麗娟假結婚,伊為了辦理假結婚事宜乃遷籍至被告甲○○戶籍址寄居,被告甲○○、戊○○均有偕同伊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伊前往大陸地區的機票、在大陸地區的花費、結婚等相關費用俱由被告甲○○支出,伊皆無須給付或返還,且亦不知實際支出費用數額,被告甲○○並無向伊收取金錢,亦未向伊索討伊在大陸地區的花費,被告甲○○向伊表示請伊至大陸地區免費旅遊,伊與游麗娟的結婚認證及申請游麗娟入境等事宜均委由被告甲○○代伊辦理,然伊並無給付報酬、費用予被告甲○○,最終伊覺得與游麗娟結婚很麻煩,不想辦,伊就與游麗娟離婚等情(見偵二卷第369 頁至第372頁、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04 頁至第208頁),復於102年5月10日偵訊時明白供述:伊原本不認識游麗娟,被告甲○○介紹伊與游麗娟假結婚,伊承認擔任人頭配偶與游麗娟辦理假結婚,伊前往大陸地區的費用係由被告甲○○幫伊支出,被告甲○○偕同伊一起辦理申請游麗娟來臺事宜等節(見偵一卷第220頁至第221頁、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09頁至第210頁反面),嗣於原審103 年9月1日準備程序以被告身分答辯時及原審103 年9月1日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仍再三陳明:被告甲○○介紹伊與游麗娟認識、結婚,然伊並無給付任何費用予被告甲○○,伊與游麗娟的交往過程為被告甲○○先拿游麗娟照片給伊看,伊拿到游麗娟照片時就已經知道自己要與游麗娟結婚,伊再與游麗娟電話聯繫約2 週後,伊就前往大陸地區與游麗娟結婚,伊不知游麗娟從事何種工作及其背景資料,伊未見過游麗娟父母,伊父母亦不知伊與游麗娟結婚一事,返臺後被告甲○○偕同伊向海基會申請大陸地區公文書驗證,卷附申請游麗娟來臺團聚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之記載內容皆由被告甲○○填寫,伊僅須在前揭文件簽名,伊先後2 次申請游麗娟來臺團聚事宜俱由被告甲○○協助辦理,伊接受移民署面談時的回答內容係由被告甲○○指導,被告甲○○提供面談教戰守則給伊,面談教戰守則係記載面談官會詢問的問題,被告甲○○怕伊面談不通過就提供面談教戰守則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頁、第170頁反面至第172頁、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業已坦認假結婚之情。
⒋又查,關於被告庚○○前往大陸地區與游麗娟結婚之機票
、旅宿、結婚等相關費用皆由被告甲○○負擔而被告庚○○無須給付或返還金錢且不知實際支出項目與數額,被告甲○○亦從未向被告庚○○收取或索討費用,及被告庚○○任由被告甲○○積極主導、辦理申請游麗娟來臺團聚事宜並對其中細節所知甚微、參與程度甚淺,然被告庚○○卻無須給付任何報酬、酬謝予被告甲○○之情,業經被告庚○○於101年11月21日、102 年5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前往大陸地區的機票、在大陸地區的花費、結婚等相關費用俱由被告甲○○支出,伊皆無須給付或返還且不知實際支出費用數額,被告甲○○並無向伊收取金錢亦未向伊索討伊在大陸地區的花費,被告甲○○向伊表示請伊至大陸地區免費旅遊,伊與游麗娟的結婚認證及申請游麗娟入境等事宜均委由被告甲○○代伊辦理,伊並無給付報酬、費用予被告甲○○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369頁至第372頁、第220頁至第221頁、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04 頁至第210頁反面),及證人庚○○於原審103年9月1日審理程序具結作證及原審103 年9月1日準備程序以被告身分答辯時陳明:被告甲○○介紹伊與游麗娟認識、結婚,然伊並無給付任何費用予被告甲○○,返臺後被告甲○○偕同伊向海基會申請大陸地區公文書驗證,卷附申請游麗娟來臺團聚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之記載內容皆由被告甲○○填載,伊僅須在前揭文件簽名,伊先後2 次申請游麗娟來臺團聚事宜俱由被告甲○○協助辦理,伊接受移民署面談時的回答內容係由被告甲○○指導,被告甲○○提供面談教戰守則給伊,面談教戰守則係記載面談官會詢問的問題,被告甲○○怕伊面談不通過就提供面談教戰守則給伊等情綦詳(見原審卷三第167頁、第170頁反面至第172頁、第192頁反面至第193 頁),衡諸上情,顯與兩岸婚姻媒合通常事理,結婚當事人應自行負擔機票、旅宿、結婚等相關費用並給付介紹費、仲介費或代辦報酬予媒介安排雙方締結婚姻之仲介或代辦業者,結婚當事人本應積極參與、主動瞭解及慎重關注與夫妻共同居住生活密切攸關之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事宜等節迥然扞格,足見被告庚○○與游麗娟在大陸地區結婚時究否根植結婚真意,實啟人疑竇,矧被告甲○○、戊○○就兩岸婚姻媒合事務既非無相當經驗,則被告甲○○、戊○○對被告庚○○與游麗娟在大陸地區所為結婚究否真正一節,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至被告甲○○、戊○○辯稱有關被告庚○○前往大陸地區與游麗娟結婚之機票、食宿等相關費用由被告甲○○替被告庚○○支出墊付,被告庚○○係向被告甲○○借支且嗣後已返還代墊費用予被告甲○○云云,要與證人庚○○上開於101年11月21日、102 年5月10日偵查中結證情節相互齟齬,尚難逕信,稽之證人庚○○業於101 年11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甲○○斯時表示要請被告庚○○至大陸地區免費旅遊一節,佐諸被告甲○○於101 年11月21日偵訊時復明白供證:被告庚○○斯時無何存款,游麗娟與被告庚○○經濟狀況一樣差,被告庚○○花光光,游麗娟沒錢一情(見偵一卷第127 頁),可徵被告庚○○於本案行為時確已呈經濟困窘、拮据之情而係因被告甲○○表明將負擔被告庚○○往返大陸地區之交通、旅宿等相關費用始同意前往大陸地區與游麗娟假結婚。⒌至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庚○○於100年4月18日
起至100年6月30日間共撥打126通越洋電話及傳送52封簡訊予游麗娟,而認被告庚○○確有與游麗娟結婚之真意云云,並據提出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至42頁),然訊之被告庚○○亦不諱言:伊前往大陸地區與游麗娟初次會面且辦理結婚前,被告庚○○與游麗娟先前既素未謀面且互不相識,雙方甫認識2 週,彼此祇以電話或簡訊聯繫,被告庚○○不知游麗娟之職業與背景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頁、第193頁),是上開電話及簡訊通聯紀錄顯難認足為被告庚○○有利認定之依據。又被告甲○○、戊○○所辯其等係媒介撮合被告庚○○與游麗娟真結婚云云,然在被告庚○○與游麗娟相識未深、情誼尚淺及相處猶短、且被告庚○○與游麗娟亦無必須立即完婚之急迫事由等情事下,被告甲○○、戊○○當無須執意倉促草率安排被告庚○○在大陸地區與游麗娟辦理結婚,顯與社會常情明顯乖違,是被告甲○○、戊○○對被告庚○○與游麗娟在大陸地區結婚時彼此互無結婚真意一情,自應有所認識。再參照被告庚○○於100年6月17日初次申請游麗娟來臺團聚時,雖因未通過面談而未獲許可,倘被告庚○○與游麗娟在大陸地區結婚時確具結婚真意,則被告庚○○於100 年10月14日再次申請游麗娟來臺團聚時,理應積極準備、審慎面對、嚴肅以待,豈會屢次消極不到場接受面談,遑論被告庚○○第2 次申請游麗娟來臺團聚案件於101年2月21日經移民署否准後,被告庚○○與游麗娟旋於101年3月14、15日在大陸地區辦理離婚登記及離婚公證,游麗娟隨即改與臺灣配偶呂森泉結婚,再於 101年8月14 日另由呂森泉代行申請大陸地區配偶游麗娟來臺團聚(見警十一卷第21頁至第26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所為顯悖於通常事理經驗,堪認被告甲○○、戊○○對被告庚○○與游麗娟在大陸地區結婚時咸無結婚真意一事確有所認識。此觀被告甲○○分別於101年9月6日12時20分許至同日12時24 分許、同日20時48分許至同日20時5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通話對象明確討論「但是我們上次真的是空ㄟ(指被告庚○○,下同)害到人家啦,真的害人賠錢,因為空ㄟ不去面談阿,也害到那個女人賠錢,…空ㄟ…他還賺到那個女人陪他上床」、「移民署跟他(指被告庚○○,下同)面談6 個小時後,知道他是假的,他就不願意再過去了,…他就是有一點自閉症,你聽得懂嗎?愈問它覺得愈假,後來就都沒去,都沒去就賠到我做的這邊」等語(見偵五卷第513 頁、第515 頁反面),適可得證,益徵被告戊○○、甲○○清楚知悉被告庚○○與游麗娟均不具結婚真意而仍決意媒介安排被告庚○○與游麗娟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要無疑問,從而被告甲○○、戊○○、庚○○就著手以假結婚方式使游麗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事實,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堪認定。
⒍至證人即被告庚○○之友人林炳宏於原審103年9月26日審
理程序固證述:被告庚○○應係真結婚,被告庚○○應不可能辦理假結婚云云,然證人林炳宏既已陳明其對被告庚○○與游麗娟認識、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等過程不甚瞭解,其係事後經被告甲○○告知始獲悉被告庚○○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配偶結婚一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頁至第15頁),則證人林炳宏上揭證詞,要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而為,應純屬證人林炳宏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甲○○、戊○○之認定,適可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證人林炳宏為被告庚○○與游麗娟之媒人云云,無稽子虛,委無可採。
⒎另證人即被告庚○○之友人丁○○固證稱:伊知道被告庚
○○有去大陸要結婚,還將結婚對象的照片拿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又證人即被告庚○○之雇主癸○○亦證稱:伊與被告庚○○聊天時有聽被告庚○○說要去大陸結婚,被告庚○○並稱離婚後只有一個人,所以想要再娶老婆,被告庚○○有將結婚對象的照片拿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惟證人丁○○、癸○○所述被告庚○○要結婚之情,核均係被告庚○○之轉述,衡情被告庚○○當無將其欲以假結婚方式使游麗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公告周知而自陷遭查緝風險之理,至被告庚○○向證人丁○○、癸○○展示游麗娟照片,亦僅能認被告庚○○欲使證人丁○○、癸○○知悉其結婚對象而已,尚難憑此舉措,置前開各項積極證據於不顧,遽認被告庚○○與游麗娟之間確有結婚之真意,是證人丁○○、癸○○上開證言,尚無足為被告甲○○、戊○○、庚○○有利認定之依據。
⒏綜上,被告庚○○與游麗娟確無結婚真意,已堪認定,被
告甲○○、戊○○、庚○○著手以假結婚方式使游麗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另被告庚○○與甲○○共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被告庚○○與游麗娟之結婚登記及離婚登記,致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被告庚○○與游麗娟結婚及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等事實,均堪認定。
⒐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戊○○、庚○○就如事實欄一
㈤部分均係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云云,然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戊○○就媒介安排被告庚○○與游麗娟假結婚及辦理以假結婚方式使游麗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務,而有可能因此可自游麗娟處獲得報酬之情,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就擔任人頭配偶與游麗娟假結婚一事有與被告甲○○、戊○○或游麗娟約定俟游麗娟進入臺灣地區後可獲得報酬之情,至被告庚○○所稱:被告甲○○說請伊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等語,僅能認被告甲○○負擔被告庚○○往返兩岸之交通、旅宿費用等實行犯罪成本,而不致使被告庚○○因共同參與犯罪在經濟上陷於更不利之地位或境地,此仍與藉著手以假結婚方式使游麗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圖獲取實質利益者有間;另被告甲○○分別於101 年9月6日12時20分許至同日12時24分許、同日20時48分許至同日20時5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通話對象明確討論「但是我們上次真的是空ㄟ(指被告庚○○,下同)害到人家啦,真的害人賠錢,因為空ㄟ不去面談阿,也害到那個女人賠錢,…空ㄟ…他還賺到那個女人陪他上床」、「移民署跟他(指被告庚○○,下同)面談6 個小時後,知道他是假的,他就不願意再過去了,…他就是有一點自閉症,你聽得懂嗎?愈問它覺得愈假,後來就都沒去,都沒去就賠到我做的這邊」等語(見偵五卷第513頁、第515頁反面),故可認被告甲○○自承因被告庚○○拒絕接受移民署面談而導致游麗娟及伊賠錢云云,惟此僅為被告甲○○之片面陳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況觀諸被告甲○○之言談內容,不能排除僅係游麗娟及伊分別支出費用卻未能獲致游麗娟成功進入臺灣地區結果而認為賠錢之可能,尚不足認被告甲○○、戊○○即有使游麗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營利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甲○○、戊○○、庚○○著手以假結婚方式使游麗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行為,係出於獲取對價之意,亦此敘明。
⒑綜上所述,被告甲○○、戊○○、庚○○如事實欄一㈤所
示犯行,被告甲○○、庚○○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罪名:
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
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而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非以偷渡進入臺灣地區者為限;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術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參照)。又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參照)。
⒉按結婚登記與離婚登記,均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申請
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戶籍法第33條第1 項前段、第34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戶政機關就屬於身分登記之結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蓋關於身分登記部分,除出生、死亡係屬自然事實外,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離婚、監護及死亡宣告等身分法律關係,除業經民法明定其法律要件外,於民事訴訟法對各該身分關係之確認或爭執,均設有確定各該私權程序,該等身分事項因本質上具高度公益性或訟爭性,應以實質程序保障確定各該法律關係存否,且應由司法機關依訴訟或非訟程序確定,該法定機關保障原則,尚無從由行政機關依行政審查程序取代。從而,關於結(離)婚之戶籍登記,該管公務員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離)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核發,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是以,戶政機關當祇具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故行為人如明知無結婚之事實,竟向戶政機關為結(離)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結(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口名簿或戶籍登記簿上,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無疑。
⒊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如事實欄㈡至㈣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其如事實欄一㈤所為,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⒋核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如事實欄㈡至㈣所為,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其如事實欄一㈤所為,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⒌核被告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⒍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⒎核被告庚○○如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其如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⒏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戊○○、庚○○如事實欄一㈤⒈
部分皆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4項、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云云,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戊○○、庚○○著手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游麗娟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確出於營利意圖,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無妨礙被告甲○○、戊○○、庚○○及其等辯護人訴訟防禦權行使之情形,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⒐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等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外,不得認為已經起訴。又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究明。惟若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且適用法律之基礎將隨之變動時,自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得為法院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使公務員登載被告己○○與被告丙○不實之結婚登記部分,係記載:「己○○與丙○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己○○、丙○共同至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另關於使公務員登載被告庚○○與游麗娟不實之結婚登記及離婚登記部分,則記載:「庚○○因擔心上開與游麗娟假結婚之情事遭發現,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9月13日,至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均未對被告甲○○、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被告己○○與被告丙○不實之結婚登記、使公務員登載被告庚○○與游麗娟不實之結婚登記及離婚登記等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記載,而該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等關係,應認該未記載之犯罪事實未經起訴,即非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原審無從予以審究,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至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敘及「被告甲○○、戊○○涉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甲○○、戊○○就被告己○○、庚○○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被告己○○、庚○○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戊○○就其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云云,顯係贅載,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另有關被告甲○○涉嫌與被告庚○○共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附此指明。
㈡共犯結構:
⒈被告甲○○、戊○○分別與被告己○○間就如事實欄一㈠
部分、與詹錢明間就如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吳正熙間就如事實欄一㈢部分、與辛○○間就如事實欄一㈣部分、與被告庚○○就如事實欄一㈤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己○○與被告丙○間就如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庚○○
與被告甲○○(被告甲○○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未經起訴,業如前述)間就如事實欄三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甲○○、戊○○所犯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1 罪)、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3 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己○○所犯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庚○○所犯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
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至被告甲○○、戊○○固認其等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間應論以接續犯云云,然被告甲○○、戊○○欲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並不相同,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時間亦有異,要難認係本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而為且侵害單一法益之接續犯,亦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
被告己○○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被告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㈠、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
被告甲○○、戊○○如事實欄一㈡至㈤部分、被告庚○○如事實欄一㈤部分,均未生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甲○○、戊○○、己○○、丙○、庚○○犯行罪
證明確,援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25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戊○○、己○○、庚○○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未)遂,而被告丙○業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非但動搖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亦影響我國入出境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對我國國土安全、社會秩序及經濟活動肇生潛在威脅,誠值非難;另被告己○○與被告丙○、被告庚○○使戶政機關為不實之結(離)婚登記,則妨害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獲利益;併參酌被告甲○○、戊○○藉媒介安排假結婚收取費用以牟利之犯罪目的,被告己○○為貪圖人頭配偶報酬而配合辦理假結婚之犯罪動機;及被告甲○○、戊○○屬主導操控假結婚犯罪全局之主要角色,參與程度與介入情節顯然至深,被告己○○、庚○○則居於應允擔任人頭配偶之次要、被動角色,參與程度與介入情節應較輕微,主觀惡性尚非極為惡劣,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⑴被告甲○○、戊○○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5年10月,⑵就被告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及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3年2月)及得易科罰金(4 月)之宣告不予定其應執行刑,⑶另就被告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⑷再就被告庚○○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3月,及就有期徒刑 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8月)及得易科罰金(3月)之宣告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㈡復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皆為被告甲○○所有;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物,被告甲○○用以聯繫使丙○、趙雪英、何雪蓮、游應妹、游麗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事宜;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甲○○辦理使丙○、趙雪英、何雪蓮、游應妹、游麗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事宜所用;如附表二編號3、10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甲○○辦理使趙雪英、何雪蓮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事宜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甲○○辦理使趙雪英、何雪蓮、游麗娟進入臺灣地區事宜所用;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甲○○辦理使何雪蓮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事宜所用;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甲○○辦理使丙○、游應妹、游麗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事宜所用;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甲○○辦理使游麗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事宜所用等節,業據被告甲○○供承無訛(見偵一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24頁至第125頁、原審卷三第96頁)。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被告甲○○另用以與被告庚○○聯繫向戶政機關為結(離)婚登記事宜,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五卷第514頁反面至第515頁反面、第517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甲○○、戊○○、己○○、詹錢明、吳正熙、庚○○之相關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被告戊○○
用以聯繫使趙雪英、何雪蓮、游應妹、游麗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事宜,業經被告戊○○坦認無誤(見原審卷三第97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甲○○、戊○○如事實欄一㈡至㈣、㈤⒈部分、詹錢明如事實欄一㈡、吳正熙如事實欄一㈢及被告庚○○如事實欄一㈤⒈部分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被告
己○○用以聯繫使被告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事宜,此經被告己○○自承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01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在被告甲○○、戊○○、己○○共犯如事實欄一㈠⒈部分之罪刑項下,各予宣告沒收。另揆諸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相關規範,被告己○○與被告丙○須共同親自至婚姻登記機構進行結婚登記並取得2 本結婚證而由男女雙方各別持執,故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己○○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正本1 本,應為被告己○○所有之物無疑,復為被告己○○向移民署申請被告丙○來臺團聚所應檢附、查驗之結婚證明文件(參見原審卷四第1 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送件須知- 配偶來臺團聚),及被告己○○與被告丙○共同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所應檢附、查驗之結婚證明文件(見偵五卷第436 頁反面至第441 頁結婚登記申請書暨所附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認證證明書等申請資料;參見原審卷四第20頁至第23頁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及應備文件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甲○○、戊○○、己○○共犯如事實欄一㈠⒈部分及被告己○○、丙○共犯如事實欄一㈠⒉部分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其中如附表
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為被告丙○與被告己○○共同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所應檢附、查驗之結婚證明文件;其中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丙○與被告己○○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此據被告丙○直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03 頁),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暨所附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認證證明書等申請資料存卷可考(見偵五卷第436 頁反面至第441 頁;參見原審卷四第20頁至第23頁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及應備文件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丙○、己○○共犯如事實欄一㈠⒉部分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庚○○所有;如附表八
編號1 所示之物,被告庚○○用以聯繫使游麗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事宜;如附表八編號2 、3 所示之物,係被告庚○○向戶政機關申請結(離)婚登記所應檢附、查驗之結婚證明文件等節,此經被告庚○○直承綦詳(見原審卷三第118 頁),復有結(離)婚登記申請書暨所附結(離)婚證、結(離)婚證公證書、認證證明書等申請資料在卷可查(見偵五卷第501 頁至第507 頁;參見原審卷四第20頁至第23頁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及應備文件說明、第23頁至第24頁申請離婚登記應備文件說明)。又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物,被告庚○○另用以與被告甲○○聯繫至戶政機關為結(離)婚登記事宜,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五卷第514頁反面至第515 頁反面、第517 頁反面)。再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物,復為被告庚○○向移民署申請游麗娟來臺團聚所應檢附、查驗之結婚證明文件(參見原審卷四第1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送件須知- 配偶來臺團聚),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之物,在被告甲○○、戊○○、庚○○共犯如事實欄一㈤⒈部分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就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在被告庚○○如事實欄一㈤⒉部分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⒍按沒收係從刑之一種,必須依從於主刑而存在。扣案如附
表八編號3 所示之物,與被告甲○○經原審審究論處之犯罪事實無關(被告甲○○所涉與被告庚○○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未經起訴,已如前述),即非主刑評價所及,自無依附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餘地。
⒎扣案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結婚公證書正本 1本、單身
聲明書正本1本、丙○指紋卡片1張、大陸通行證正本 1本、丙○居民身分證影本1張、大陸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2張、丙○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正本 1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收據正本1張、入臺證(依親居留證)影本1張等物,姑不論該等物品與本案申請被告丙○來臺團聚事宜究否相關,矧該等物品既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丙○又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客體而非該罪之主體,則該等物品自無從於同案被告等人所涉圖利使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之相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⒏扣案被告己○○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 2張、詹錢
明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正本2 本、被告庚○○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正本2 本及被告庚○○中華民國護照正本1 本等物,性質上皆屬辦理入出境手續之合法證明文件,與被告等人所涉犯行並無密切關聯,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與被告等人所涉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皆不予諭知沒收。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㈣㈤部分)、戊○○(就事實欄
一㈠㈣㈤部分)、己○○(就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二部分))、丙○(就事實欄二部分)、庚○○(就事實欄一㈤及事實欄三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否認犯罪而指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甲○○、戊○○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則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應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從而被告甲○○、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摘者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 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示之罪名及宣告刑 ││號│ │ │├─┼──────┼───────────────┤│1 │事實欄一㈠⒈│甲○○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 │所示之犯罪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實 │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 │ │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七、附││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戊○○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 │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 │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 │ │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七、附││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所│甲○○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 │示之犯罪事實│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 │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十、││ │ │附表三、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戊○○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 │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 │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十、││ │ │附表三、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3 │事實欄一㈢所│甲○○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 │示之犯罪事實│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 │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 │ │十、附表三、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 │ │戊○○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 │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 │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 │ │十、附表三、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 │ │收。 │├─┼──────┼───────────────┤│4 │事實欄一㈣所│甲○○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 │示之犯罪事實│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 │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 │ │七、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戊○○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 │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 │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七、││ │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5 │事實欄一㈤⒈│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 │所示之犯罪事│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 │實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編號一、二、四、五、七、九、附││ │ │表三、附表八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 │ │戊○○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 │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編號一、二、四、五、七、九、附││ │ │表三、附表八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 │均沒收。 │└─┴──────┴───────────────┘附表二: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號│ │ │ │├─┼───────────────┼──┼───┤│1 │DAXIAN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1 支│甲○○││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2 │面談教戰守則 │41張│甲○○│├─┼───────────────┼──┼───┤│3 │相片 │69張│甲○○│├─┼───────────────┼──┼───┤│4 │記錄人頭老公雜記紙 │9 張│甲○○│├─┼───────────────┼──┼───┤│5 │個人基資影本 │25張│甲○○│├─┼───────────────┼──┼───┤│6 │申請處分書公函 │5 張│甲○○│├─┼───────────────┼──┼───┤│7 │甲○○筆記本 │1 本│甲○○│├─┼───────────────┼──┼───┤│8 │吳正熙木刻私章 │1 枚│甲○○│├─┼───────────────┼──┼───┤│9 │庚○○木刻私章 │1 枚│甲○○│├─┼───────────────┼──┼───┤│10│電腦設備(含主機、螢幕、鍵盤、│1 組│甲○○││ │滑鼠及喇叭各1 個) │ │ │└─┴───────────────┴──┴───┘附表三: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號│ │ │ │├─┼───────────────┼──┼───┤│1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1 支│戊○○││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附表四: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號│ │ │ │├─┼───────────────┼──┼───┤│1 │Moto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SIM 卡│1 支│己○○││ │1 張) │ │ │├─┼───────────────┼──┼───┤│2 │己○○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正本│1 本│己○○│└─┴───────────────┴──┴───┘附表五: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號│ │ │ │├─┼───────────────┼──┼───┤│1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結婚公證│1 本│丙○ ││ │書正本 │ │ │├─┼───────────────┼──┼───┤│2 │丙○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正本 │1 本│丙○ │├─┼───────────────┼──┼───┤│3 │己○○戶口名簿影本 │1 張│丙○ │└─┴───────────────┴──┴───┘附表六: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號│ │ │ │├─┼───────────────┼──┼───┤│1 │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正本 │1 本│詹錢明│├─┼───────────────┼──┼───┤│2 │單身證明聲明書正本 │3 張│詹錢明│├─┼───────────────┼──┼───┤│3 │新面談案例解答(含最新面談問題│5 張│詹錢明││ │總彙)2011.09 版 │ │ │├─┼───────────────┼──┼───┤│4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正│1 本│詹錢明││ │本 │ │ │├─┼───────────────┼──┼───┤│5 │趙雪英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影本│1 張│詹錢明│├─┼───────────────┼──┼───┤│6 │中國移動通信服務密碼卡正本 │1 張│詹錢明│├─┼───────────────┼──┼───┤│7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1 支│詹錢明││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附表七: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號│ │ │ │├─┼───────────────┼──┼───┤│1 │面談案例解答 │4 張│吳正熙│├─┼───────────────┼──┼───┤│2 │交往過程簡介 │1 張│吳正熙│├─┼───────────────┼──┼───┤│3 │粉紅色L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 │1 支│吳正熙│├─┼───────────────┼──┼───┤│4 │SIM 卡 │1 片│吳正熙│└─┴───────────────┴──┴───┘附表八: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號│ │ │ │├─┼───────────────┼──┼───┤│1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1 支│庚○○││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2 │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正本 │1 本│庚○○│├─┼───────────────┼──┼───┤│3 │中華人民共和國離婚證正本 │1 本│庚○○│└─┴───────────────┴──┴───┘附表九:
┌────────────────┬────────────────┐│被告己○○101 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原審102 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 │├────────────────┼────────────────┤│問:是甲○○說有個大陸女子丙○想│問:是甲○○說,有大陸女子丙○要││ 來臺工作,需要一位臺籍老公當│ 來臺灣工作,要介紹給你當老公││ 人頭來臺? │ ,是不是?是不是? ││答:是。 │答:(沈默,並點頭) ││(見偵三卷第629 頁)。 │問:說那個丙○想來臺灣工作,需要││ │ 有人跟她結婚,讓她來臺灣依親││ │ ,是不是? ││ │答:(點頭) ││ │(見原審卷二第28頁) │├────────────────┼────────────────┤│問:公證結婚回臺之後你有無跟吳柏│問:公證結婚返臺之後,你有沒有跟││ 良借2 萬元? │ 甲○○借2 萬元? ││答:有。 │答:有 ││問:申請核准過後,丙○還沒來臺時│問:借2 萬元幹嘛? ││ ,你有無再跟甲○○借2 萬元?│答:當時帶去的錢都花完了 ││答:有跟他借錢,但金額我忘了。 │問:申請核准通過之後,丙○還沒來││問:這兩筆錢有無還? │ 臺灣之前,你是否有再跟甲○○││答:沒有,甲○○也沒有跟我要。 │ 借2 萬元? ││問:丙○來臺後,甲○○有無拿4-5 │答:有幾千塊幾千塊跟他借,應該是││ 萬臺幣給你? │問:金額不記得了,丙○還沒有來之││答:有。 │ 前,你有再跟他借一次是不是?││問:這筆錢是何費用? │答:金額我不記得了。 ││答:是人頭費用。 │問:這兩筆錢有沒有還? ││問:是否加上你之前欠他4 萬元,當│答:沒有還(搖頭) ││ 人頭老公共得8 萬臺幣作為報酬│問:他也沒跟你要? ││ ? │答:(點頭) ││答:是。 │問:丙○來臺灣之後,甲○○有無再││問:去大陸之前甲○○是否有說如果│ 拿4 、5 萬新臺幣給你? ││ 大陸女子順利來臺你可以得到8 │答:(沈默,並點頭) ││ 萬臺幣擔任人頭老公報酬? │問:這筆錢是什麼錢?人頭費用? ││答:是。 │答:應該是吧(點頭)。 ││(見偵三卷第629 頁至第630 頁) │問:是否加上之前你欠他的4 萬元,││ │ 總共你擔任人頭老公可以獲得大││ │ 概8 萬元新臺幣的報酬?因為你││ │ 做這個,他也要給你一些錢嘛?││ │答:(點頭) ││ │問:去大陸之前,是有講好說如果事││ │ 成之後,有大概8 萬元的報酬,││ │ 事成就是人家有來才有,有通過││ │ 才有,去大陸之前,甲○○是否││ │ 有跟你約定說如果大陸女子能夠││ │ 順利來臺的話,可以拿到大概8 ││ │ 萬元新台幣,有講嘛,作為擔任││ │ 人頭老公的報酬,去的時候就跟││ │ 你說好了吧,不然你幹嘛去,去││ │ 的話要花時間,回來還要面談?││ │答:(點頭)...差不多是這樣 ││ │(原審卷二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 │├────────────────┼────────────────┤│問:去大陸之前甲○○就有跟你說跟│問:去大陸之前甲○○有無跟你說如││ 丙○假結婚成功事後會給你8 萬│ 果跟丙○假結婚成功的話,事後││ 元臺幣? │ 會給你8 萬元新臺幣?甲○○在││答:欠他的4 萬元不用還,最後再給│ 去之前就告訴你了?不然你怎麼││ 我4 萬報酬。 │ 會願意去? ││(見偵三卷第632 頁) │答:(沈默)應該是我欠他的錢 ││ │問:欠他的4 萬元不用還,最後再給││ │ 4 萬報酬? ││ │答:(點頭) ││ │(見原審卷二第32頁) │├────────────────┼────────────────┤│問:是否透過甲○○介紹與游麗娟(│問:是否透過甲○○介紹與丙○虛偽││ 文字誤繕)虛偽結婚? │ 結婚?是不是? ││答:是。 │答:(點頭) ││(偵三卷第630 頁) │問:你要回答?在錄音 ││ │答:是 ││ │(見原審卷二第30頁) │├────────────────┼────────────────┤│問:持假結婚資料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問:持假結婚資料去戶政事務所辦理││ 假結婚,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 結婚登記,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務員登載不實,是否承認犯罪?│ 實,因為是假結婚,那人家審核││答:我承認(簽名:己○○)。 │ 後在登記上面是結婚,跟事實不││問:拿相關資料去移民署專勤隊申請│ 符,這部分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 丙○來臺團聚,涉犯行使公務員│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否承認犯││ 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非法│ 罪? ││ 入境臺灣罪,是否認罪? │答:(沈默) ││答:我承認(簽名:己○○)。 │問:假的東西,讓戶政事務所的人員││(見偵三卷第630 頁) │ 去登記,這部分你承認犯罪嗎?││ │ 你假結婚都承認了,這部分是附││ │ 帶的。 ││ │答:講這樣我聽不太懂 ││ │問:你拿假的資料去戶政事務所辦登││ │ 記,這部分會有偽造文書責任,││ │ 這部分你願不願意承認?偽造文││ │ 書而已,是公務員登載不實,假││ │ 的資料。 ││ │答:喔(點頭) ││ │問:拿相關資料去移民署臺北市專勤││ │ 隊申請丙○來臺團聚,涉犯行使││ │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營利││ │ 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的罪名,是││ │ 否認罪?要回答 ││ │答:(點頭)承認 ││ │(見原審卷二第30頁) │├────────────────┼────────────────┤│問:與你同行之吳正熙(文字誤繕)│問:請問一下與你同行之郭泰源、陳││ 、辛○○是否也是人頭老公? │ 世祥是否也是辦理假結婚一起同││答:是。 │ 行的人頭老公嗎?對不對?跟你││(見偵三卷第630 頁) │ 一起過去,甲○○帶的你不認識││ │ 的那2 個人,跟你一起做人頭老││ │ 公,也跟你一起辦的,也都是跟││ │ 大陸人民沒有什麼認識,然後吳││ │ 柏良給你們教戰守則一起處理?││ │ 你要講話。 ││ │答:(點頭)對。 ││ │(見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 │├────────────────┼────────────────┤│問:庚○○跟辛○○、你的費用是否│問:你的費用應是也是他出的吧?機││ 都是甲○○付的? │ 票?住的、吃的?你應該不用拿││答:我機票、食宿都是甲○○付的,│ 錢出來?不用?都承認了你還在││ 另外兩人我沒有看到他們拿錢給│ 那邊? ││ 甲○○。 │答:我有講阿,機票就是這樣 ││問:所以你跟庚○○及辛○○在大陸│問:機票是甲○○出的? ││ 之花費都是甲○○去打點,你們│答:他付的 ││ 不用另外給錢? │問:那食宿費用也是甲○○出的? ││答:是。 │答:對(點頭) ││(見偵三卷第631 頁) │問:那另外兩個人有另外拿錢給吳柏││ │ 良嗎? ││ │答:我不知道。 ││ │問:你跟郭泰源、辛○○在大陸的花││ │ 費,包括機票、食宿還有結婚的││ │ 費用都是甲○○去打點,你們不││ │ 用另外給錢? ││ │答:對(點頭) ││ │(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 │└────────────────┴────────────────┘附表十:
┌────────────────┬────────────────┐│被告丙○101 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 │原審102 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 │├────────────────┼────────────────┤│問:你如何負擔4 萬人民幣? │問:那你怎麼拿4 萬元出來? ││答:跟人家借,我想說臺灣老公有錢│答:我去跟人家借,我不想待在家裡││ 可以幫我還,沒錢我可以出去工│問:你如何負擔4 萬元人民幣介紹費││ 作還。 │ ,是你想說來臺灣工作後,再把││(見偵三卷第667 頁) │ 錢還給這些借錢的人是不是? ││ │答:有這樣子,我就想我老公如果有││ │ 錢我就不用出去,沒錢的話,我││ │ 就出來賺一點,我不想待在家裡││ │(見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 │├────────────────┼────────────────┤│問:為何要以借錢方式來臺,所以是│問:那為何要用借錢的方式付4 萬元││ 想來臺灣工作? │ 人民幣?為何要用4 萬元人民幣││答:不是,當時我剛離婚想遠離家鄉│ 付給甲○○與戊○○? ││ 。 │答:因為剛離婚,不想待在家裡,偶││(見偵三卷667 頁) │ 爾賺錢工作啊,人家都說這裡很││ │ 好啊,可以順便賺一點,我是真││ │ 的跟他在一起。 ││ │問:你來臺灣是否主要是想要工作?││ │ 希望找一個老公可以讓你來工作││ │ ? ││ │答:我也是希望找個老公來靠,因為││ │ 我剛剛離婚,我想去遠一點,我││ │ 不想待在家鄉。 ││ │(見原審卷二第37頁) │├────────────────┼────────────────┤│問:根據你所述,你實際上是想來臺│問:根據你所述,實際上你來臺灣主││ 工作,也無與老公共同生活意思│ 要的目的是工作跟賺錢,然後可││ ,是否承認以假結婚來臺? │ 以寄錢回大陸去照顧大陸的家人││答:我當時想來臺工作,所以請洪永│ ,實際上跟己○○沒有共同生活││ 娟幫我找臺灣人當老公。 │ 的事實,實際上是假結婚,這部││問:並無結婚真意,卻持結婚公證書│ 分是否願意承認? ││ 、證明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答:後來有啦,後來有在一起 ││ 婚登記,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結婚│問:當時的目的應該是來賺錢吧? ││ 登記,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答:你說在家裡的時候,對呀 ││ ,是否認罪? │問:是否承認以假結婚的方式來台?││答:我承認(簽名:丙○)。 │ 承認吧?這部分願意承認嗎?許││(見偵三卷第668 頁) │ 德華承認了,所以我們讓他交保││ │ 。你的部分看你要不要承認?不││ │ 承認的話,把你關起來,還是怎││ │ 麼樣,都有可能。 ││ │答:我那樣說算是假結婚嗎? ││ │問:因為你想來工作,而且你來工作││ │ 你也沒告訴己○○做什麼?每個││ │ 月的錢寄回去,你也沒有給許德││ │ 華,他也不用給你,他有付生活││ │ 撫養費給你嗎? ││ │答:他會抽煙 ││ │問:他賺的錢就自己抽煙抽掉了對不││ │ 對? ││ │答:(沈默) ││ │問:所以承認假結婚?承認嗎?我們││ │ 有錄音喔,願不願意承認?考慮││ │ 清楚,我跟你說如果你承認交代││ │ 清楚的話,考慮給你緩起訴處分││ │ ,就算把你送去法院,也是幫你││ │ 跟法官求情判輕一點,因為你有││ │ 承認,如果沒有承認的狀況,別││ │ 人指證你,這個情形會比較重,││ │ 這個刑很重喔,我沒辦法幫你,││ │ 你瞭解嗎,那我只跟你說你先生││ │ 都承認他是假結婚,甲○○也說││ │ 是假結婚,電話裡面也都說你們││ │ 是假的,那你要說你是真的,還││ │ 是承認是假的,當時聲請來臺的││ │ 時候,去辦登記的時候? ││ │答:當時申請來臺的時候,我就是說││ │ 幫我介紹一個老公,我想結婚這││ │ 樣子 ││ │問:所以是假結婚是嗎?我跟你講,││ │ 當時其實是想來臺灣工作,所以││ │ 請戊○○幫你找一個臺灣人當老││ │ 公是不是? ││ │答:也有這樣子想,也這樣子想,也││ │ 想反正自己離婚,不想待在家裡││ │問:當時沒有結婚的真正意思,剛剛││ │ 你說你有去戶政事務所辦登記,││ │ 此部分可能會有偽造文書使公務││ │ 員登載不實,使臺灣的戶政人員││ │ 把不正確的資料登記上去,這部││ │ 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你願意承││ │ 認犯罪嗎? ││ │答:什麼啊? ││ │問:就是說你們去登記說你跟己○○││ │ 是夫妻,實際上你們並要沒有要││ │ 結婚的真正,當時啦,後來怎麼││ │ 樣我不管,但是當時你們 ││ │答:當時我過來,我們就在一起我們││ │ 都是一起去辦 ││ │問:當時你們去辦登記的時候,其實││ │ 你只是想說來臺灣工作,並沒有││ │ 要跟己○○住在一起、生活在一││ │ 起,只是要應付面談,應付人家││ │ 查訪,所以你去辦登記的時候是││ │ 不實在的,這樣承認嗎?讓公務││ │ 員登載不實,就偽造文書啦? ││ │答:偽造文書? ││ │問:偽造文書你知道嗎?就是政府的││ │ 人要記載一些東西對不對?那這││ │ 些資料你應該要講正確的資料給││ │ 他,可是當時你告訴他不正確的││ │ 資料,害他做了錯誤的登記,這││ │ 在臺灣是有處罰的,懂嗎? ││ │答:不知道 ││ │問:那我現在告訴你就是有,那你當││ │ 時沒有結婚的真意,又拿了這些││ │ 結婚證書去辦登記,這樣有使公││ │ 務員登載不實,承認犯罪嗎? ││ │答:承認 ││ │(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附表十一:(「警」為詢問員警、「吳」為被告甲○○)┌────────────────┬────────────────┐│被告甲○○101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 │本院104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 │├────────────────┼────────────────┤│(筆錄未記載) │吳:我都很配合了,不需要這樣弄啊││ │ ! ││ │警:盡量把你單純化,不要… ││ │吳:我本來就是很好心幫人家做這個││ │ ,我又不是靠這個賺錢。 ││ │警:但是就規定不能弄這些有的沒的││ │ 啊! ││ │吳:對阿,所以被抓到,抓到我也都││ │ 認了啊!我跟人家爭那些幹麻? ││ │警:做這個你又沒有多大的利益,你││ │ 又不是做大宗的、職業的,這樣││ │ …… ││ │吳:就是怎樣你知道嗎?就是去大陸││ │ 認識剛才名片那個姓沈的,那個││ │ 聽說做很多年了,現在才被人家││ │ 抓去,我只是在那邊跟他認識,││ │ 好像他電話被人家錄音,牽拖到││ │ 我,你們那邊才一直查,才查到││ │ 我。我就說我有夠倒楣,做五對││ │ 才嫁一對,兩對放棄,就出事情││ │ 了。我就說難辦就不要辦了,陳││ │ 世祥那個也沒再辦了,只有這兩││ │ 對硬要辦,搞得頭很痛。 ││ │(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 │├────────────────┼────────────────┤│(筆錄未載) │警:這是辛○○開銷的喔?還是游應││ │ 妹? ││ │吳:對。 ││ │警:辛○○跑去哪了? ││ │吳:不見了。 ││ │警:怎麼不見了? ││ │吳:不知道,給我落跑,這對讓我虧││ │ 最多,做嫁成功才有錢,做不成││ │ 功錢花一花都花我們的。 ││ │警:這什麼人?這是所有的費用嗎?││ │吳:這個是辛○○的。 ││ │警:辛○○花不少喔? ││ │吳:給我落跑… ││ │警:你沒去找他? ││ │吳:我又不是吃飽太閒跑去台中,這││ │ 種阿沙不魯的人要去哪裡找?這││ │ 個人是轉介的,不是我的朋友,││ │ 不熟,這是讓人家轉介的,我就││ │ 是被這對害的。聽說幫他轉介給││ │ 我的那個人跟剛剛名片上那個姓││ │ 沈的兩個人很好,聽說姓沈的出││ │ 事被抓,才間接你們查到我這裡││ │ 。 ││ │(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警:你與國人辛○○、庚○○、許德│警:我問你喔,你跟辛○○、郭泰源││ 華、吳正熙、詹錢明與大陸籍女│ 、己○○、吳正熙、詹錢明…跟││ 子戊○○、游應妹、游麗娟、周│ 戊○○是夫妻?跟游應妹、游麗││ 珠、何雪蓮、趙雪英等為何種關│ 娟、丙○、何雪蓮、趙雪英是什││ 係? │ 麼關係? ││吳:辛○○、庚○○、己○○、吳正│吳:什麼關係… ││ 熙、詹錢明等5人,都是我找的 │警:就是說這些人在你介紹的… ││ 人頭老公,大陸籍女子戊○○是│吳:女的都是我在大陸認識的朋友,││ 我老婆,而游應妹、游麗娟、周│ 然後男的…因為人頭很難找,都││ 珠、何雪蓮、趙雪英等5人,是 │ 是別人介紹的,只有空仔是我的││ 我透過我老婆介紹的大陸女子,│ 朋友。 ││ 當我獲知游應妹等5人想要到臺 │警:男生哪幾個是人頭老公,女生有││ 灣打工賺錢時,我再回到臺灣幫│ 哪幾個是假結婚?吳:你所謂假││ 忙物色臺灣老公辛○○等5人, │ 結婚是怎樣? ││ 除了游麗娟(夫-庚○○)外, │警:我覺得女人花錢來這裡就是不正││ 其餘4人都會等到辛○○等4人完│ 常。 ││ 成大陸結婚登記後,才會將前金│吳:他們都是這樣,五對都要花錢。││ 人民幣2萬元交給我老婆,我再 │警:不是… ││ 檢據向我老婆核銷請款,而後謝│吳:有真的,可是他們還是願意花錢││ 人民幣2萬2千元則是要等到渠等│ ,還願意給他睡。 ││ 4人獲准入境後,再由大陸女子 │警:好,他們來台灣的用途是要做什││ 親手將該筆後謝補足予人頭老公│ 麼? ││ 。 │吳:做事賺錢。 ││(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 │警:根本就不是要跟他們丈夫一起生││ │ 活嘛! ││ │吳:對啊!不過她們為了達到這個目││ │ 的,因為你們就是在查。 ││ │警:我們會查啊!所以她們逼不得已││ │ 有時候 ││ │吳:逼不得她一定要回家睡。 ││ │警:偶爾一下、偶爾一下。 ││ │吳:對對對。 ││ │警:等她拿到居留證之後就跑了啊!││ │吳:對對對。 ││ │警:是不是? ││ │吳:對對對,所以她們必須犧牲這些││ │ 。 ││ │警:像有的女生小孩生一生不要照顧││ │ 就跑了,這算個性問題。像她們││ │ 這種的,可以陪你睡覺,就是要││ │ 換得她之後好幾年的工作權,而││ │ 且她們去的地方,也不是一般正││ │ 常人去的地方。 ││ │吳:我,因為我… ││ │警:以我們台灣傳統的觀念來看啦!││ │吳:我做媒成功的只有1對而已,周 ││ │ 珠在做什麼工作我不知道,我沒││ │ 在管那個。 ││ │警:真的嗎?不然你猜啊! ││ │吳:不知道,如果要猜我就猜得出來││ │ ,我就猜應該是傳播的… ││ │警:傳播妹喔? ││ │吳:嗯。 ││ │警:可是傳播…對啦她是有肉有肉啦││ │ … ││ │吳:對啊!那麼醜,傳播跑去新竹做││ │ ,我只知道在竹北。 ││ │警:沒啦!我看一看是在新埔、新埔││ │ 。 ││ │吳:她跟我說在竹北。 ││ │警:活動範圍都在新埔一帶。 ││ │吳:這個他們辦過來很順利,他們三││ │ 個月左右就辦過來了,都是他們││ │ 兩個自己去弄,他們兩個是我比││ │ 較少操心的。 ││ │警:你現在幫別人辦結婚的前提是?││ │ 是先找到女方還是先找到男方?││ │ 還是看環境? ││ │吳:男生難找,要找男生。 ││ │警:大陸的算是你好的是嗎? ││ │吳:大陸的太多了根本不用找。 ││ │警:對,大陸的你是說你去大陸期間││ │ 認識這些女孩子,知道他們想要││ │ 嫁來台灣,所以你去幫她們物色││ │ 人頭對不對? ││ │吳:對。 ││ │警:這樣就對了啊! ││ │吳:對啊,我就是預備做這個仲介工││ │ 作。 ││ │警:所以他就是人頭,他們五個人通││ │ 通都是人頭老公,角色扮演就是││ │ 這個樣子。 ││ │吳:角色扮演…(影像顯示甲○○手││ │ 摸著頭,仰頭)。 ││ │警:好,我問你,他們5個男生都知 ││ │ 道結婚的對象是真的要跟他們一││ │ 生一世嗎? ││ │吳:這要問他們自己啊! ││ │警:我問你啊!你的感覺啊? ││ │吳:我的感覺…講難聽一點我只是男││ │ 生女生媒人撮合在一起,你要睡││ │ 也好要怎樣也好……。 ││ │警:我再換個角度問你,你做媒人收││ │ 紅包是正常的符合一般時宜,但││ │ 是男生跟女人拿10萬,你認為是││ │ 真的嗎? ││ │吳:這是倒貼,就是入贅一樣。 ││ │警:我現在問你,她們那邊窮得要被││ │ 鬼抓走了怎麼可能倒貼,她來台││ │ 灣最主要不是要達到她打工 ││ │ 賺錢的目的嗎? ││ │吳:對。 ││ │警:以後通通都是要在台灣再賺錢回││ │ 收的啊! ││ │吳:對啊。我們這邊最低也有三萬塊││ │ 台幣,他們那邊都賺不到那麼多││ │ 啊! ││ │警:可能你遇到這種樣態的人很多,││ │ 所以導致你會覺得他們好像不是││ │ 假的。 ││ │吳:不是假的?因為我自己辦過來真││ │ 正成功是1 對,那1 對你問我很││ │ 多資料,己○○的,我都不知道││ │ 。他們也不讓我管,他們兩個自││ │ 己辦。 ││ │警:那當初己○○你是怎麼認識的?││ │吳:朋友介紹的阿。 ││ │警:誰介紹的? ││ │吳:好像是我表弟的朋友介紹的。 ││ │警:黑人? 黑人的朋友? ││ │吳:他就跟我說,他說他那邊有一個││ │ 人要辦,這樣我就…。 ││ │(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 │├────────────────┼────────────────┤│(筆錄未載) │吳:空仔是真的、真的,空仔是真的││ │ 我的朋友,我介紹那個二十幾歲││ │ 的給他,那個真的是做媒的。 ││ │吳:她跟空仔是真的,他們在那邊算││ │ 聊的來,都睡一起的。 ││ │警:是真的,空仔怎麼說面談怕沒過││ │ ,之後就辦離婚… ││ │吳:一開始你們稍微警覺派人來我家││ │ 調查,我就跟你們的人講了。他││ │ 還沒有空仔的事情,他問我許德││ │ 華、辛○○,主要問辛○○,這││ │ 三個一起去的。我說空仔跟許德││ │ 華我介紹的,我保證是真的,因││ │ 為一個已經進來了,一個那時候││ │ 我跟他說,你們那個是誰我不知││ │ 道,身材微胖,我跟他說這個人││ │ 是自閉症,我的朋友,真的很可││ │ 憐,我想你不要跟他刁難,你跟││ │ 他問話他講不出來。 ││ │警:問題面談就是要…。 ││ │吳:你看他的手割十幾痕,隨時都是││ │ 想死的那種人,所以我想說一個││ │ 老婆來幫助他,然後你們隊員還││ │ 答應說他會我幫我這一對。我說││ │ 你們不要為難他對不對,如果需││ │ 要我去說明我來…。 ││ │警:我跟你說啦,大陸女生哪能接受││ │ 她丈夫整天這樣,不就來這裡受││ │ 罪的? ││ │吳:他是在台灣這樣,我看他可憐才││ │ 幫他介紹老婆。 ││ │警:你這樣不知是好是壞。 ││ │吳:我有時候很正義感,比較講義氣││ │ ,我覺得有時候我做的事情,所││ │ 以我才想要來跟你們說明,你們││ │ 根本不需要想這麼複雜。 ││ │警:他們五個都是由你先代墊機票款││ │ ? ││ │吳:嗯。 ││ │吳:你必須要跟檢察官說明一點,人││ │ 家空仔沒拿錢,那是真的。不像││ │ 四個尫仔一個可以拿十萬,空仔││ │ 是沒拿錢的,是沒有拿的,是真││ │ 正媒介沒成功的。 ││ │警:嗯! ││ │吳:我實話實講,不想說他已經不太││ │ 會講話,又把他害,所以剛剛他││ │ 一直不承認阿。所以誰有罪誰沒││ │ 罪我會分得很清楚,我也不會跟││ │ 你們掩蓋什麼。 ││ │警:我去他們家拿證件,都拿不到,││ │ 很麻煩。 ││ │警:沒證件喔?要注意喔 ││ │警:了解,阿一小時。 ││ │吳:誰他家? ││ │警:你們空仔啦。 ││ │吳:空仔喔,對阿空仔的證件都比較││ │ 麻煩。 ││ │警:五個一起問還是分開問? ││ │警:蛤? ││ │警:五對阿 ││ │警:你就問他整個,全部的模式都一││ │ 樣麻。 ││ │吳:只有空仔那對不一樣。 ││ │警:你就照那個模式講就好,你就說││ │ 都是假的就好,都是假的吧? ││ │吳:跟你們說空仔是真的… ││ │警:沒有我說四個、四個是假的麻,││ │ 除了空仔之外,就照那個寫,然││ │ 後假的的模式是怎麼你跟他講一││ │ 下。你辦他的模式是怎麼樣?阿││ │ 那些女的怎麼來的?男的怎麼來││ │ 的?交待一下。 ││ │警:除了游麗娟外……除了游麗娟、││ │ 郭泰源外,其餘四人都會先將人││ │ 民幣兩萬元交給我老婆,…他們││ │ 四個是等你代墊機票款,確實到││ │ 大陸辦好登記後,才會把兩萬塊││ │ 交給你老婆?還是之前就交給你││ │ 老婆了? ││ │吳:沒有,登記完結婚啦。 ││ │(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 │) ││ │ │├────────────────┼────────────────┤│(筆錄未載) │吳:這根本是不會賺錢的東西啦,我││ │ 做的這幾個是朋友大家一直拜託││ │ 啦! ││ │警:這幾個來台的目的都是為了打工││ │ 喔? ││ │吳:對。 ││ │警:包括那個游麗娟? ││ │吳:游麗娟是說要給她上班,上班就││ │ 是…。 ││ │警:她也是想賺錢阿。 ││ │吳:但是她每天會在家阿,就是正常││ │ 上班、下班,八點五點這樣。她││ │ 會每天在家這樣,因為她是做真││ │ 的,她是說你幫她找一個讓我上││ │ 班的,然後她可以賺錢。 ││ │警:也是賺錢,打工啊! ││ │吳:對阿,但是人家是每天在家阿。││ │警:也是錢賺一賺要匯回去的嘛!怎││ │ 麼可能養郭泰源?也不可能跟郭││ │ 泰源一起花啊! ││ │吳:他們是郭泰源要養她,他們是講││ │ 好的,因為沒有聘金,女生沒有││ │ 花錢,只是女生賺的錢、她的債││ │ 務,她要那個,只是房租還是什││ │ 麼的要郭泰源付。養活妻女的工││ │ 作是郭泰源要負責的,他那一對││ │ 做的是真的,他是這樣子做的。││ │警:只有郭泰源沒有拿十萬元,那對││ │ 事先沒有金錢約定,其他都有?││ │吳:對。其他都有。 ││ │(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