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澤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馮澤森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馮澤森被訴誣告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馮澤森明知品空間建構所設計公司(下稱品空間公司)並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竟於民國98年9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赤宴燒肉」店內,以品空間公司之名義,與「赤宴燒肉館」負責人張華宸簽立赤宴燒肉館店內裝潢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裝潢工程合約),而經營設計裝潢業務。
二、案經張華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馮澤森固坦認有以「品空間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張華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並進行設計裝潢施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我於簽約時,本來即有經營森室空間建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森室公司),因為張華宸想省成本,不想開發票及負擔稅金,但又要求需以公司名義簽約,以便取信赤宴燒肉店股東,張華宸就要我隨便取一個公司名字簽約,所以我才虛擬「品空間公司」名義簽立上開工程承攬合約云云。經查,「品空間公司」未經合法設立登記,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據(見偵緝卷第22頁);又被告以「品空間公司」名義與張華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雙方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26萬5000元,分四期給付,簽約當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8萬1000元,開工後進行至第5日時,給付第二期工程款8萬1000元,工程進行至第10日時,給付第三期工程款8萬1000元,工程書面通知或完工進駐後,給付第四期工程款2萬2000元,被告並將其中一份合約書交予張華宸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95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三第11頁、第71頁反面至72頁),核與證人張華宸在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2668號卷第1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63頁正反面、第169頁反面),復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1紙、估價單2紙、設計圖4紙、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7651號卷第3至12頁),足認被告係以「品空間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張華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經營業務,自有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前開所辯,尚非有據,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而為審判,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明知品空間公司未申請設立登記,竟佯稱該公司係合法設立,致張華宸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以品空間公司名義承攬裝潢工程,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因而交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5萬7千元予被告,因認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足見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明;又被告有以「品空間公司」名稱經營其裝潢設計業務之意思與規劃,業據其陳明在卷,則其以「品空間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張華宸簽訂系爭裝潢工程合約,並確實進行裝潢工程施作,自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原審逕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在程序部分,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另在實體上,就被告使用自己正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品空間公司」代表人身分,出面以該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約,如何有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如何有偽造私文書之客觀舉動?原審對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難認允當。被告上訴否認偽造文書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並就違反公司法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設立登記,即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足以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簽約後確有施作工程,對商業秩序所生危害程度非重,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華宸簽訂系爭裝潢工程合約時,佯稱品空間公司係合法設立云云,致告訴人張華宸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上揭合約,告訴人並因而交付15萬7000元之工程款予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張華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剛才提到本案被告是你透過人家介紹,有公司可以用公司名義跟你簽約?)對。(問:是否有提到是什麼樣的公司?)是室內設計公司。(問:你簽約當時考量是這個人有開室內設計公司就可以跟你簽約還是一定要是品空間建構所設計公司?)是只要有開室內設計公司就可以。(問:你剛才提到在你跟被告簽約之前,你有找好幾家去比價,是個人還是公司?)有個人也有公司,大概找了至少3家。(問:既然你這麼在意公司這個點,為何還找個人估價?)因為時間很趕。(問:這份工程合約是否最重要的是時間是否來得及?)是。(問:是否由公司承包並非系爭合約的重點?)是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64頁反面),足證告訴人張華宸與被告訂立上揭承攬合約前,至少已找尋3家廠商估價,該3家廠商,並非僅有公司,亦有個人工作室,且告訴人張華宸與被告簽立上揭承攬合約時,僅要求有開立室內設計公司即可簽約,並未要求被告提供所開設之室內設計公司名稱,顯見告訴人張華宸係因考量可否如期施工完成,始願將赤宴燒肉館之裝修工程交予被告承攬,並非因被告以品空間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工程所致,已難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簽立上揭承攬合約時,尚有經營森室公司等情,業經被告供承無訛,並有森室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森室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頁、第35頁),足證被告於訂約時確有經營室內設計公司之事實,則告訴人於訂約時既僅要求被告需有經營室內設計公司之資格,被告於簽約時,亦確為森室公司負責人從事室內設計業務,況證人即張華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是後來上網查,才發現品空間公司已廢止登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63頁),則告訴人張華宸本得輕易於締約前驗證此事之真實性;被告未曾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資料、印章等物使告訴人張華宸誤信品空間公司合法設立,此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華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益見告訴人張華宸並未因公司名稱而影響其締約與否之決定,而係因被告合於告訴人張華宸要求與之締約所須具備之條件,始同意締約並交付財物,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告訴人張華宸有何陷於錯誤之處。
(三)被告於訂約後,確有依約至赤宴燒肉館施做至工程進度一半以上,僅因事後雙方就工程未能如期完工及施作品質、瑕疵而發生糾紛(詳如乙、四、(五)所述),且為告訴人所是認,倘若承攬之初,被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取得告訴人給付之報酬後,自可於告訴人張華宸發覺前逃逸,又何須依約至赤宴燒肉館施工,並持續施作至工程進度之一半以上?可見被告承攬之初確有依約執行承攬工作之意,益證被告主觀上自始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難僅憑被告未依約如期完工或與告訴人張華宸間就工程品質有所爭議,遽指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四)縱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為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另公訴人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於與告訴人張華宸締約之後,已有為告訴人裝潢處理工程事務之責,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22日訂約後起至98年10月3日間某時,故意不依約定工程進度施工而違背任務,致告訴人張華宸無法於同年10月3日前裝潢完成,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且與上揭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犯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為審理範圍所及云云。惟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於98年9月22日與告訴人張華宸訂約時有詐欺及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之事實,並未記載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公訴人所指背信部分之犯罪事實顯然未經提起公訴,且公訴人所指上開背信犯行係98年9月22日訂約後起至98年10月3日間某時,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時間不同,行為態樣有別,應屬不同行為,難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此部分既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且非原起訴效力所可及,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不得逕予裁判,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訴誣告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澤森以品空間公司與張華宸訂立系爭裝潢工程合約後,明知張華宸已交付15萬7千元工程款,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張華宸受刑事處分,捏造張華宸未曾給付任何工程款之不實事項,於99年7月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查明上情後,以100年度偵字第7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馮澤森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誣告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張華宸之指訴、⑵證人邱偉哲、邱緯綸、李永福之證述、⑶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影本、⑷100年度偵字第714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馮澤森固坦承有與張華宸訂立系爭裝潢工程合約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確實未拿到任何工程款,所以才對張華宸提出詐欺告訴,係張華宸設計陷害我等語。經查:
(一)被告以品空間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告訴人張華宸簽約後,先於99年5月31日以自己名義具狀向原審民事庭請求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26萬5千元,主張告訴人張華宸全部未付工程款,經原審以99年度北建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認被告非契約當事人而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乃於99年7月6日向臺北地檢署指訴告訴人張華宸訛稱店面需裝修與其簽立上揭合約後,被告已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張華宸卻遲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經被告數度去電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均無回應,並於庭訊時,向檢察官指稱:工程款一毛錢都沒有收到,告訴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張華宸犯罪嫌疑不足,以100年度偵字第7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見偵緝字卷第15頁、原審訴字卷三第7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案件全卷查核無訛,足證被告確於99年7月6日向臺北地檢署指訴告訴人簽立上揭合約後未曾給付任何工程款而涉有詐欺犯行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華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前後總共交付給被告馮澤森多少錢?)我是照合約上面給的(檢視存摺後回答)98年9月22日我給被告8萬1000元,98年9月30日3筆2萬元、1筆1萬6000元,總共約10幾萬元。」、「(問:98年9月22日你第一次交付現金這天,你何時到達燒肉館?)中午12點半左右。(問:當天你為何要去燒肉館?)因為被告約我在店內付款,我們的合約也是在店外的椅子上寫的。(問:當天你到達燒肉館時,有何人在場?)邱緯綸,沒有其他人。(問:馮澤森何時到達?)我不知道,我先到,他是後來才到的。」、「(問:你拿現金給馮澤森時,邱緯綸如何看到?他是全程在你旁邊或只是剛好看到?)我去對面合作金庫領錢回來,邱緯綸在馮澤森旁邊,我當著邱緯綸的面把錢給馮澤森。」、「(問:你方才稱98年9月30日你第二次交付款項給馮澤森,你交付的現金款項是3筆2萬元、1筆1萬6000元,是否如此?)對。(問:這第二次交付的款項總計是7萬6000元,此數額是如何決定的?)第二筆好像是應該要給馮澤森8萬多元,但是我華南銀行這張卡不夠錢,我平常是使用合庫的,所以當天我只能從華南銀行領出7萬6000元給馮澤森。(問:你當天領華南銀行不夠錢,是什麼意思?)就是華南銀行的戶頭餘額不足給被告8萬多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5至16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第二次給付工程款是在98年9月30日付了7萬6千元給被告工班一個姓張的。因為我第一筆是現金給被告,第二筆是姓張的工班(應係張茂霖)打電話問被告錢要不要幫忙代收,錢我是交給姓張,我認為拿給他的工班也算是拿給被告。第二次交錢給姓張的工班時,被告當時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8、59頁),足認張華宸確未將工程款全數給付予被告無訛,且張華宸前後所述就第二次工程款究竟有無親自交給被告乙節,亦非一致,先是指稱兩次都交給被告,後又改口稱第二次是交給工班;衡諸常理交付工程款,乃契約履行之重要事項,而告訴人經營燒肉店,對商場金錢交易自係熟稔,復與被告就系爭裝潢工程簽立書面契約,足認告訴人對於合約事項屬行事謹慎之人甚明,豈會交付工程款予被告,卻未予被告為簽收之理?尤其是交給被告以外之工班代收,竟亦無任何代為簽收之收據,是告訴人究竟有無給付本件工程款予被告,確非無疑。
(三)證人邱緯綸雖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問:被告〈即本案告訴人〉是否有給付過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工程款?)有,我有親眼看過兩次,簽約前一天也就是9月21日我有到赤肉燒肉店拆除一些東西,以供裝潢,在隔天也就是9月22日簽約當天,我有看到被告就有拿一筆款項給告訴人。但第二次,時間我記不太清楚。而兩次都是在赤宴燒肉店內交付款項的。」等語(見他字7651號卷第7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在檢察官訊問時稱曾親眼在燒肉館看到張華宸拿款項給馮澤森兩次,一次在98年9月22日,另一次日期記不清楚,是否正確?)對。(問:
98年9月22日這天你何時到達燒肉館?)早上就到了,約九點多。(問:當天你為何去燒肉館?)因為張華宸叫我去那裡。(問:到達燒肉館時有何人在場?)那時九點多我一個人先到,陸續張華宸與馮澤森到場。(問:馮澤森的工班當日是否有在場?)早上我到的時候我沒有看到,後來我離開一段時間,我回來的時候他有在。(問:張華宸拿款項給馮澤森時,是用支票還是現金?)現金。(問:你是全程在旁看到還是剛好偶爾看到?)我在旁邊看到。」、「(問:你第二次看到張華宸交付予馮澤森的情形,張華宸第二次交付現金給馮澤森的這天,你是何時到達燒肉館?)也是早上,我大概全天都在那邊。(問:你到燒肉館時有何人在場?)也沒有,兩次都沒有。(問:後來馮澤森的工班有沒有來?)有。(問:大約幾點來?)差不多中、下午的時候。」、「(問:你是否有親眼看到張華宸交付現金給馮澤森?)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1頁反面、第173至174頁),經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第二次工程款係交付給張姓工班,非被告本人乙節,顯不相符,且第一次交付現金給被告的時間,證人與告訴人所述,亦有出入;況證人邱緯綸於原審證稱:「(問:你看到張華宸兩次交錢給被告各交多少錢,你是否清楚?)金額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4頁),是證人邱緯綸上開證詞,仍無法確切證明告訴人確已給付工程款予被告。
(四)至於以「赤宴燒肉館」名義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於98年9月22日下午2時22分21秒、2時22分54秒、2時23分41秒,有3次提領紀錄,金額分別為3萬元、3萬元、2萬1000元,共計8萬1000元,提領地點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告訴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於98年9月30日上午11時55分31秒、11時56分6秒、11時56分39秒、11時57分16秒,有4次提領紀錄,金額分別為2萬元、2萬元、2萬元及1萬6000元,共計7萬6000元,提領地點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提領之後,該帳戶僅餘1316元等情,雖有上揭2金融帳戶存摺交易往來明細1份、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102年11月8日合金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南銀行102年12月11月18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跨行提款交易明細附卷可資佐證(見偵緝字卷第5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02、104、106至107、179至183頁,原審訴字卷三第44頁),然上開提領紀錄僅得證明告訴人張華宸確有提領款項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所提領之款項確已交付予被告作為工程款之用。
(五)證人即工班張茂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赤宴燒肉館這個工程你負責木工部分?)我專職是木工,其餘水泥、壁紙、改櫃台、白鐵工都是幫馮澤森找人完成的。(問:你方才稱最後是三十日完工,你的完工是木工的部分還是包含其他全部完工?)包含其他全部完工。」、「(問:本件赤宴燒肉館工程馮澤森有無依約給付你工程款?)沒有,馮澤森沒有收到錢,所以他沒有錢給我。」、「(問:本件赤宴燒肉館你是第幾次擔任馮澤森的承包商?)第五次。」、「(問:前四次工程馮澤森有無依約給付你工程款?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1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嗣後僱用之工班李永福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問:你於98年10月間有無去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店面做工程?)有,那家叫赤宴燒肉館。(問:〈請求提示99年度他字第7651號卷第76頁98年10月18日估價單〉是否你開立這張估價單?)對,有的有做到,但有的張華宸說太貴沒有做。(問:這份估價單上所載日期為98年10月18日,張華宸或是赤宴燒肉館的老闆是何時找你去店面施作工程?)就是他跟另一個廠商做到一半,不知道什麼原因,透過朋友介紹張華宸來找我做這個工程,大概是這個估價單日期前一個月左右來找我。」、「(問:你是否記得當時準備要估價的時候,到底這個工地現場前面那個承包商把工程完成到何種進度?)張華宸叫我說前面都拆掉,只有吧台沒有拆,連大門都拆,都全部改。張華宸叫我拆的是馮澤森做的,我拆的項目有些是馮澤森已經做完了,有些項目我已經拆了,所以我也忘記馮澤森有沒有做完。」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24頁反面至225頁),足證被告於簽訂系爭裝潢工程合約後,不僅有依約至赤宴燒肉館施作工程,且至少已施作至工程進度一半以上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品空間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立系爭裝潢工程合約後,確已進場施作,惟因工程進度與施作品質雙方尚有爭執,告訴人甚且另行僱工李永福拆除被告施作部分重新施作,而告訴人亦陳稱未將工程款全數給付予被告,雖告訴人稱已交付兩期工程款予被告,但無任何簽收單據可佐,又證人邱緯綸所述張華宸交付工程款之過程,與張華宸所述明顯歧異,告訴人張華宸究竟有無交付工程款給被告,確非無疑,是被告以未拿到工程款為由,向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告訴人不受訴追處罰,依前揭說明,尚難逕以誣告罪相繩。
五、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刑法誣告罪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誣告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犯罪。原審就誣告罪部分未及詳查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誣告罪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君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