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8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福順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夏華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金智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偉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979號、100年度偵字第19800號、101年度偵字第1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癸○○所犯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癸○○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癸○○於民國99年10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與卯○○、乙○○合作承租案外人楊榮星與其堂兄楊茂達共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桃園縣已於103年12月改制為直轄市,所屬鄉鎮市亦改為區,為符合當時情況均不另更改其行政區域名稱)果林村25鄰崁下178之1號旁農地(下稱系爭農地)供傾倒廢土之土尾場使用。卯○○僅將出資中12萬元交付乙○○,乙○○責於99年10月15日與地主簽約後,因癸○○要求補正取得地主同意傾倒廢土書之相關資料,乙○○旋再與地主楊榮星協商未果復遭終止租約退還租金,遂於同日晚間6時電告卯○○將於翌日中午前向另地主取回餘款後歸還12萬元。詎卯○○知悉乙○○已無從租得該土地,惟恐癸○○欲收回全數出資而查知卯○○曾從中剋扣8萬元,竟於99年10月15日晚間6時許,基於強制之單獨犯意,以電話向乙○○脅稱:「你現在一定要馬上到鐵皮屋,我保證你不會有事,如果等到明天,你絕對會出事情」等語,使乙○○受懼迫於形勢,不得已央求綽號「阿華」之友人丙○○陪同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無義務之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口之鐵皮屋回收場商談退款之事。甫抵,癸○○隨怒叱要求乙○○須即刻交還所取金錢,且因不滿乙○○回稱隔日午前歸還,竟與顏傳勝(未據偵查起訴)及7至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推由顏傳勝出拳毆打乙○○(未成傷),另名不詳成年男子則腳踹乙○○,顏傳勝並向乙○○出言恫稱:「你今天不將錢拿出來,要把你的手、腳全部打斷」等語,乙○○心生畏懼先欲將所駕自小客車質押後願加倍償還共24萬元,均遭癸○○拒絕,在旁之丙○○見狀提議將乙○○所有之聯結車車斗2部質押,癸○○則逕自擬定以50萬元之購買乙○○所有之聯結車車斗2部之讓渡書,推由顏傳勝與乙○○行簽立讓渡書,復由顏傳勝、黎振燕、寅○○(後二人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偕同乙○○、丙○○先後前往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00號之1「朝陽車體」及桃園縣○○鎮○○路○○○號「信益汽車保養場」等處,將乙○○所有之車斗共2部拖離,而使乙○○行無義務之簽立讓渡書及交付所有車斗二個之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二、癸○○、壬○○、邱家葦、張正宏、黃泰鄴、少年李○錡(邱家葦、張正宏、黃泰鄴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為處理癸○○員工子○○勾串綽號「阿良」之寅○○、綽號「阿誌」之庚○○、綽號「阿宏」之甲○○等砂石車司機先後於100年2、3月間在癸○○受託管理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之大江購物中心後方空地(下稱大江後方空地)擅自傾倒堆置廢土事(子○○、寅○○、庚○○、甲○○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未據偵查起訴),先推由邱家葦於100年3月28日中午12時4分許致電庚○○相約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愛買購物中心」,邱家葦、張正宏、壬○○、黃泰鄴及少年李○錡四人在場埋伏,見庚○○駕車抵達,邱家葦先進入庚○○所駕車輛閒聊藉詞試開而與庚○○對換座位,壬○○等其餘4人趁庚○○移座之際一擁而上,由黃泰鄴持電擊棒電擊庚○○之右腳,並命庚○○坐至該車後座,再由邱家葦駕車將之押往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赫新車行」,壬○○等四人亦跟隨在後,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庚○○。抵達後,癸○○為強逼庚○○當日要騙出甲○○而出言恫稱:
「你沒騙出來,你今天就不用走了」,庚○○心生畏懼撥打電話誘出甲○○並約在桃園市○○○○道碰面。癸○○並承前犯意聯絡,推由邱家葦、張正宏、壬○○、黃泰鄴、少年李○錡等人再度將庚○○押往南崁交流道,而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邱家葦等5人見甲○○駕車到來,經向庚○○確認後,由邱家葦等5人中之3人下車,由其中1人手持開啟中之電擊棒朝甲○○吆喝,另2人則負責強押甲○○上車與庚○○並肩而坐,將甲○○、庚○○等2人押回「赫新車行」,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行動自由。之後癸○○再將甲○○押往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觀看大江後方空地遭人傾倒廢土之監視錄影畫面指認,復要求甲○○誘出子○○,子○○於當日下午3時許,因接獲甲○○電稱車輛損壞要求前來搭載,遂與其妻丑○○○前往赫新車行,子○○到場因見癸○○、邱家葦等人均在該處,要丑○○○掉頭,癸○○發覺並命邱家葦速駕車攔停,且不顧子○○之拒絕,喝令子○○下車並將之押回赫新車行看管,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子○○行動自由。嗣因庚○○、甲○○不願賠償癸○○,癸○○乃電聯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蔡建寬長前來處理。而丑○○○亦報警由中壢分局偵查隊劉漢鳳小隊長帶隊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赫新車行,適蔡建寬隨後到場,乃逕將癸○○等人全數帶回調查,並扣得上開電擊棒1支,始知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三、癸○○、辛○○、寅○○、丁○○、王宗淦(後三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並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詎癸○○各與寅○○、辛○○、丁○○、王宗淦基於犯意聯絡,竟均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由癸○○化名小陳或阿順以無線電或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推由寅○○、辛○○、丁○○、王宗淦駕駛營業曳引車附掛尾車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貯存載運廢棄物至癸○○所看管之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傾倒,而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行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載運者、使用車輛、廢棄物種類及載運代價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四、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以及庚○○、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癸○○、壬○○、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至203頁正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則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之證據及所憑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卯○○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卯○○辯稱:只是介紹人,癸○○找不到乙○○,必會來追究,遂撥打多通電話要乙○○前來,乙○○到場時未遭毆打,僅有拉扯云云。癸○○辯以:因卯○○與乙○○無法交付地主整地合約等文件,要求二人歸還20萬元,當天乙○○共來二次,第一次先稱找地主協調自行離開,第二次則經卯○○多次電聯後,乙○○才帶丙○○回到回收場,且稱還不了20萬元及地主不同意整地事宜,乙○○欲將非登記其所有之豐田汽車為抵押,未予答應,丙○○遂提議以車斗2個抵償,其未強迫或威脅乙○○之決定自由云云。
惟查:
1、卯○○部分
(1)被告卯○○如何在電話中出言恫嚇乙○○「你現在一定要馬上到鐵皮屋,我保證你不會有事,如果等到明天,你絕對會出事情」以迫使乙○○前往鐵皮回收場之強制部分,已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證述及原審審理結證甚詳(見101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一第4至5頁、卷四第3頁及原審卷一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參以被告卯○○於偵查中供承曾對乙○○說過今天去可能沒事,明天去的話可能會出事之語(見上開偵卷卷四第200頁),證人乙○○上開卯○○所出脅迫之語而到場之證述應屬實在。
(2)卯○○雖否認僅交付12萬元,惟以其於警詢時供以不識癸○○乙○○和丙○○,且不知其間所生何事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一第166至172頁);偵查中亦先稱不知被告,直經追問始當庭改稱癸○○曾與之提及該地,印象中乙○○應為癸○○要其轉交現金之對象,但其將錢放在工廠,由其胞弟代轉;案發當日曾將癸○○要乙○○至鐵皮回收場之意思轉達給乙○○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四第198至200頁),不但一再隱瞞與乙○○、癸○○之關係,抑且就該合作之資金及流向亦避重就輕,其所稱單純介紹土地且將癸○○所交20萬元轉予乙○○之事,不能憑信。何況乙○○返回鐵皮屋後亦對癸○○稱加倍奉還24萬元等情(詳後述),在場之卯○○竟未曾為反駁之語,又乙○○就地主楊榮星曾將其簽約給付之6萬元押租金及3萬元月租退15000元作為回扣等情於原審結證翔實(見原審卷一第182頁反面、第183頁正面),而清楚交代相關資金脈絡,交互審視乙○○所證僅獲卯○○交付12萬元較為可採。則乙○○僅由卯○○處取得12萬元且已電告卯○○收回45000元將於次日全數返還一節經其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9頁、第183頁正面、第185頁反面)。則以乙○○所欠金額非鉅且已明確承諾還款時間,卯○○何必急須催促乙○○到場,苟僅一般勸說到場,乙○○豈有動用友人丙○○陪同之理,斟諸卯○○因知土尾場破局恐遭癸○○催促無法還款,遂電聯乙○○盡速到場處理一事,經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無誤(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在在可見卯○○因恐自己擅自剋扣8萬元之事東窗事發,始以上開脅迫之方式使乙○○稱受迫下不得不到場至為顯然。被告卯○○辯稱係癸○○要其轉告或以溫和方式對乙○○說出上開話語且未脅迫云云,要屬無稽。
2、癸○○部分
(1)乙○○經被告卯○○脅迫返回後,現場已有被告癸○○及數名不詳男子在場,癸○○認乙○○欺騙且不滿未立即還款12萬元,即夥同顏傳勝及其餘數名不詳成年男子,推由顏傳勝拳毆及脅稱今日不拿錢則將手腳打斷,及不明成年男子腳踹強暴脅迫方式強逼乙○○清償,乙○○乃以所駕到場之4年車齡TOYOTA廠車號00-0000號休旅車抵押或加倍以24萬元返還提議均為癸○○所拒絕,之後癸○○等人擬妥買賣書,要求乙○○讓渡車斗抵償12萬元,乙○○因剛遭毆及脅迫,不得已而簽署,但未取得買賣價金等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101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一第5至6頁原審卷一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所證到場時已有癸○○等7、8人在場,癸○○大聲斥乙○○須即刻還錢,期間並有人出手毆打且稱今日不拿錢則打斷手腳相脅,後其建議以聯結車車斗質押,癸○○要在場其手下與乙○○簽立車斗讓渡書,但乙○○未得任何價金,之後癸○○派人隨同其與乙○○將車斗拖去等語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一第12至16頁、原審卷二第3至9頁)。佐諸被告卯○○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乙○○到場當時有跟人拉扯,我也有去阻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3頁反面),堪認證人乙○○、丙○○前開證述被告癸○○確有於上開時地,因乙○○偕同丙○○到場後表明無法還錢後,立即大聲喝叱乙○○,並推由顏傳勝及其他數名不詳成年男子等共7、8人共同以毆打之方式強逼乙○○必須於當日償還所欠癸○○債務之事,尚非子虛。
(2)又乙○○當日係因癸○○追討出資而到場,且所為還款提議均為癸○○拒絕,又顏傳勝等成年男子多名亦係要乙○○還款而毆以拳腳並出言脅迫,甚至改立簽署讓渡合約逕行拖出乙○○車斗而未支付任何款項,加以乙○○未曾積欠除癸○○出資外任何款項,癸○○辯稱均顏傳勝等他人所為與其無關云云,要不足取。尤其證人乙○○已提出於翌日中午前以現金還清、或以拿所駕車輛質押、甚或係加倍給付被告癸○○,但均遭被告癸○○拒絕等情,已詳前述,且證人丙○○乃為質押建議而非變賣,係因當時癸○○要求還錢,時間已晚,對方人多,若乙○○欠錢不還難以脫身始為此建議等情於原審結證無誤(見原審卷二第4頁、第7頁正反面),衡情乙○○在毆脅之身心遭創下,縱有提出清償方案之機,然遭被告癸○○上開強暴脅迫後,實為求脫身離去所不得不為,難認純然自由意志決意讓渡變賣抵償。此外證人黎振燕、寅○○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直言當天係由其等2人開車前往拖車等語無誤(見原審卷四第63頁反面、第69頁),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讓渡書在卷可稽,乙○○指稱因受癸○○、顏傳勝及夥同之成年男子強暴脅迫所為簽立讓渡書及交付車斗,徵而有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詢之被告壬○○就上揭共同剝奪庚○○、甲○○、子○○行動自由以及被告癸○○共同剝奪庚○○、甲○○行動自由均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庚○○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暨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及結證案發當日如何遭被告癸○○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經過(見101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一第198至203頁、卷四第20至22頁及原審卷二第145至151頁;101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一第207頁至212頁、卷四第31至32頁)悉相吻合。另酌以證人子○○就案發當日接獲甲○○來電稱車壞要求搭載,遂由妻子丑○○○載抵,見癸○○等人在場要妻子駕車離開,但為癸○○發現後推由邱家葦駕車攔停強拉其下車,載回赫新車行而遭癸○○控制行動,甚至如廁亦聽命癸○○監視不能離開直至員警到場為止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一第217至219頁及原審卷二第127至133頁);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當日與子○○同抵桃園縣○○鄉○○○路○段赫新車行,迴車後遭一年輕人開車攔停,對方有二人,其一叫子○○一起去車行而拉子○○上車,其乃報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3頁反面至第135頁以下);以及證人蔡建寬、林睿鈞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如何查獲本案之經過情形等節(見原審卷二第162至164頁及卷三第123頁反面至124頁)。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複式指證照片、庚○○遭電擊受傷之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一第189至190頁、第205頁、第206頁)、被告癸○○等人之通聯紀錄(見100年度偵字第10979號卷第175至202頁)附卷及電擊棒1支扣案可稽。是被告二人之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癸○○雖於本院未直承剝奪子○○行動自由,然亦有上開證人子○○、丑○○○及到場員警上開證詞交互佐憑,而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訊之被告癸○○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寅○○等人所證不實且違常理,另倒土的次數跟現場遭查獲情形並不相當,且所證交錢、接頭的方式均不相同,矛盾甚多,其未曾參與云云。被告辛○○則坦認傾倒廢棄物惟以所處理乃營建廢棄物,並非廢棄物清理法規範對象,僅有行政罰云云置辯。然查:
1、被告辛○○就其如何先後於100年6月20、21日及同年7月11日依被告癸○○指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傾倒廢土乙節,已據其供承不諱,而就癸○○共犯一節亦於原審證具結證稱癸○○自稱小陳,100年6月
20、21日癸○○以0000000000電話聯絡其由新屋同一工地載運廢土、同年7月11日則白晝與癸○○碰面後指示至龍潭工地取得廢土於晚間傾倒,倒土時未見癸○○在場,但工地之年輕人有給付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至51頁)。另證人寅○○就其如何先後於100年6月20、21日及同年7月11日依被告癸○○指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傾倒廢土乙節,於原審結證癸○○確於偷倒事件後前來要其配合倒廢土,遂於100年6月間、7月11日駕車去中壢市○○段附近土地,地點為癸○○決定,廢土是從中壢市○○路○段建築工地所載,內有垃圾、土塊、石塊,警詢所說小陳、阿順都是指癸○○,工地給2萬多元,倒廢棄物再給癸○○1萬多元,100年6月20日、100年6月21日、100年7月11日這三次傾倒廢土時,都是被告癸○○幫其開門(見原審卷二第75至80頁、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證人丁○○就其如何於100年7月11日依被告癸○○指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傾倒廢土,於原審結證被告癸○○於100年7月10日電告至去中壢市○○段○○○○○○○○○號土地傾倒廢土;其回稱無許可證,癸○○告以摻雜垃圾即可,而於100年7月11日凌晨,自楊梅市○○路載出廢土時,工地的人未給運費,因癸○○所接洽,事後須與癸○○結算(見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至第54頁);證人王宗淦就其如何於100年7月11日依被告癸○○指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廢土,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靠行苗栗縣志松交通公司,是當時警察告知始悉小陳為癸○○,100年7月10日想多賺錢,撥小陳所留電話0000-000-000,小陳要其自濱江街載運廢土到大園或中壢交流道等候無線電指示,次日凌晨2時許,無線電稱全部可以進桃園縣中壢市○○段○○○○○○○○號,才將土載進去,忘記有無領錢,還是下完之後才領錢,一般運完後是要拿土尾費(見原審卷二第54至56頁)各等語。
2、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得成於警詢時證陳經土地共有人告知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遭傾倒廢棄物等語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43至44頁)。且員警確有於100年7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該處,先後查獲被告寅○○、辛○○、丁○○等3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古昇隴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接獲情資發現大江後方空地時常有被傾倒廢土、污染物,分局規劃勤務要求各派出所員警前往埋伏,100年7月10日晚間10時許,有跟同事一同前往,並在大江對面的工廠2樓架設錄影機蒐證,隔天凌晨約2時許,即見對面產業道路有燈光亮出,接著就有砂石車開出,其立刻下去攔檢,當時查獲之司機在現場均稱他們是在倒東西等語無誤(見原審卷四第4至5頁),此外,並有中壢市清潔隊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紀錄表、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7月1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有警方埋伏拍攝砂石車進出情形照片10張、100年6月20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共32張、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登記車主為天新公司)之行車執照影本、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登記車主為天新公司)之拖車使用證、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登記車主為桃宏公司)、王宗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
3、參諸寅○○、辛○○、丁○○、王宗淦四人自警詢及偵查起即已指稱小陳、阿順、阿舜即為癸○○,並癸○○指示至特定地點載送廢棄物,自載運地點人員收受酬勞朋分癸○○或由癸○○給付報酬(分別見100年度偵字第19800號卷第6頁第218頁248頁;見100年度偵字第19800號卷第92至94頁、第218頁、第249頁及101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四第97至98頁;100年度偵字第19800號卷第20至21頁、第22頁、第218頁及101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四第143頁至第148頁;100年度偵字第19800號卷第24至25頁、第26頁、第97頁及見101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四第154至159頁)。王宗淦雖於原審以不確定小陳是否為癸○○,但所稱小陳聯繫電話0000-000-000確為癸○○所使用。加以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本即為癸○○所代管,乃其所是認,並據證人即時任中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蔡建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誤(見101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四第344頁、原審卷二第162頁),甚至因子○○、寅○○等人於100年3月間因偷倒而遭癸○○追責,已如前述,若非癸○○允准,證人四人焉能於100年6月起輕易進入傾倒。
至證人四人雖就如何聯繫載運廢土、載得廢土之地點位置以及如何取得對價等情,前後略有不一,然以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相隔時間日久,尤其四人最後偵查訊問日距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詰問時至少相隔二年,且四人本即以載運為業,各自接續所犯次數亦非單一,就上開事項不免記憶模糊,與案發前後之其他營業混淆亦非毫無可能,無從必以完全一致毫無差異苛求,然四人自始至終皆證述係與被告癸○○聯絡、載運及傾倒甚至開啟引導傾倒地點及向癸○○領款或朋分運費,且就證人寅○○就與子○○偷倒部分係向工地收取費用後部分金額給付子○○之證詞(見原審卷二第215頁)其四人所述酬勞之分配亦與其交易慣例相符,自不能以證人就枝節事項之稍有出入遽論全般所述均不足採。遑論寅○○本與癸○○熟識,雖前有偷倒糾葛,然癸○○充其量有將擋風玻璃毀損其餘並無人身傷害,且寅○○亦自承相當怕癸○○(見原審卷二第141頁),果非癸○○事後親自邀約焉敢再次入內傾倒,甚至亦無因偷倒糾紛而任意誣指之理,其餘三人亦與癸○○毫無怨懟,甚至丁○○、王宗淦尚於原審審理改稱小陳並非癸○○而迴護被告之情,可見一斑,更乏誣攀之必要,四人所證,至為可信。是被告癸○○與寅○○、辛○○、丁○○、王宗淦四人共犯非法處理廢棄物行止灼然甚明。被告辯稱其未參與云云,自不足取。又因證人既有上開記憶不清之況,關於犯罪時間、地點及報酬以最接近案發時之警詢陳述較為可信而茲為認定,附此敘明。
4、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有關拆除建築物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摻雜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固屬內政部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然依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而其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之:「(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三)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則上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廢木條、廢瓦片至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土地上傾倒棄置,即令該等廢棄物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惟上訴人既係將之載運至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系爭土地上傾倒,其所為與前揭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謂「可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範圍」均有未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1)本件案發現場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稽查結果,確認被告寅○○、辛○○、丁○○、王宗淦等人各自將自己車上曳引車車島上之廢棄物,包含廢塑膠、廢木材、廢土、垃圾等物品,堆置於現場定位點各為:X272926、Y0000000、X272932、Y0000000、X272914、Y0000000、X272940、Y0000000、X272965、Y0000000、X272884、Y0000000、X272889 、Y0000000等位置上等情,已有前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9800號卷第40頁)。詳觀被告辛○○等人所載物品,均有紙餐具、鐵條、樹枝、木板及輪胎混雜廢土、廢磚塊等,亦有刑案現場照片共11張照片存卷可考(見100年度偵字第19800號卷第78、79頁),辛○○所載運傾倒者既非營建廢棄物,更非營建混合物所能比擬,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範圍。
(2)又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並非其傾倒當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所規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或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之合法再利用機構。辛○○載運至未經許可處理該廢棄物之系爭土地傾倒處理,其所為亦非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營建混合物之處理甚明,遑論其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案非行,就相關廢棄物之清理運送焉能輕率至此,甚至苟為合法營建廢棄物或混合物,焉須夜間鬼祟載運傾倒,其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甚明,所辯僅為違反處理營建廢棄物或混合物之行政罰云云,純然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癸○○及辛○○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辛○○及壬○○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罪名
1、被告癸○○
(1)事實欄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癸○○所為強暴脅迫使乙○○行無義務簽立讓渡書及交付車斗之事,核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剝奪庚○○、甲○○即子○○行動自由之行止,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癸○○非法傾倒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核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漏未論及就被告癸○○如何夥同顏傳勝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曾伸腳踹踢乙○○並向之恫稱不將拿出錢則打斷手腳之語,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癸○○、壬○○與邱家葦、張正宏、黃泰鄴及少年李○錡就子○○到場並加以看管、監控之犯行予以起訴,惟該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之剝奪庚○○、甲○○之行動自由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既提及被告辛○○、寅○○、丁○○、王宗淦等人如何以自己之營業曳引車裝載內含垃圾之廢土等事實,應認非法「貯存」廢棄物部分亦已起訴,以上均得併予審理。
(3)又起訴書認被告癸○○對乙○○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云云,然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尚未達於遭剝奪之程度(詳後述),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僅屬強制之舉,惟該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改依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論處。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既各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之不同,另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稱貯存者,乃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是以,本件被告癸○○與辛○○及寅○○、丁○○、王宗淦於傾倒上述含有垃圾之廢土前,既有推由寅○○、辛○○、丁○○、王宗淦以自己之營業曳引車加以裝載之行為,自仍應認業已構成「貯存」無疑。惟有關「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以從事廢棄物貯存」之行為,既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均規定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卯○○被告卯○○脅迫乙○○行無義務到鐵皮屋之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原就卯○○言語恫嚇乙○○到場部分認屬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然經審理後認應為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法院自得變更。
3、被告壬○○事實欄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4、被告辛○○事實欄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二)罪數
1、被告癸○○夥同顏傳勝及其餘數名不詳成年男子等共7、8人,先對乙○○使出拳腳加以毆打,繼而朝之恫嚇將打斷手腳,均係被告癸○○等人強制乙○○於到場當天還清所有款項之強暴、脅迫手段,無庸另論以恐嚇罪,僅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已足。
2、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其行為本質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癸○○先後與寅○○、辛○○、丁○○、王宗淦以及辛○○先後接續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自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各僅論以一罪。
3、被告癸○○等人先持電擊棒電擊庚○○成傷,後經將之押往赫新車行,隨即又遭被告癸○○出言恫嚇,強逼誘騙甲○○前來,被告癸○○等人繼而再將庚○○押往南崁交流道,並持啟用中之電擊棒威嚇強押甲○○上車,被告癸○○再而強逼甲○○另行撥打電話誘使子○○出面等節,其中有關庚○○因遭電擊受傷部分,難認另有傷害故意,應係被告癸○○等人以強暴、脅迫手段剝奪被害人庚○○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被告癸○○以前述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庚○○、甲○○之行動自由後,隨即逼迫庚○○、甲○○另外誘使甲○○、子○○出面,而各使庚○○、甲○○行無義務之事,亦屬剝奪二人行動自由罪之一部,均不另論傷害及強制罪。被告癸○○、邱家葦、張正宏、壬○○、黃泰鄴等人,為處置子○○與其他司機偷倒廢土,以一妨害自由行為,同時剝奪庚○○、甲○○、子○○等人之行動自由,同時觸犯3個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剝奪動自由罪。
(三)共同正犯
1、被告癸○○與顏傳勝及其餘數名不詳成年男子等共7、8人間,就強制乙○○行無義務之事;又各與寅○○、辛○○、丁○○、王宗淦間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行;再與邱家葦、張正宏、壬○○、黃泰鄴等人,與少年李○錡間,就剝奪庚○○、甲○○及子○○行動自由,均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咸論以共同正犯。
2、少年李○錡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固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當日少年李○錡原係受黃泰鄴邀約要去找工作,一同前往愛買停車場一節,經其於警詢、偵查供述無誤(見101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一第185至188頁、卷三第98至103頁、卷四第104至107頁),參以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尚且坦言其並不認識少年李○錡、壬○○、黃泰鄴、張正宏等人,事案發當天被告癸○○、邱家葦、張正宏、壬○○、黃泰鄴等人與少年李○錡彼此間純粹是偶然、臨時之邀集而已,彼此間應無深交認識,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壬○○明知李○錡為少年而仍故意邀約參與共犯本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無從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癸○○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卯○○等2人共同基於之犯意聯絡,推由卯○○恐嚇乙○○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鐵皮屋回收場,且於癸○○強制過程中,共同推由在場之某成年男子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傷害(乙○○未驗傷),又拒絕讓乙○○、丙○○離去及通訊聯絡,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丙○○之行動自由,而認被告癸○○、卯○○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等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癸○○等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癸○○、卯○○、黎振燕之供述,證人乙○○、楊榮星之證述,以及土地租賃契約書、讓渡書等件茲為主要論據。然查:
1、被告卯○○係因己收受癸○○20萬元卻僅交付乙○○12萬元,為免遭癸○○識破而以出言脅迫乙○○返回鐵皮屋一節,詳如前述,其為自己利益而為此犯行,已難認與癸○○間有何犯意聯絡,被告卯○○固於偵訊時雖曾有一度指稱:癸○○好像有叫我轉告說你今天去可能沒事,明天去的話可能會出事之類的話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四第200頁),然乙○○未曾證述癸○○與其遭卯○○脅迫返回有何關聯,甚至前述卯○○經警調查初始依再否認與二人關係之情以觀,所言不免蹊蹺,不能據為癸○○與之共犯之佐憑。又細繹證人乙○○與丙○○歷次警、偵訊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等雖均有提及於案發當日抵達鐵皮屋回收場後,確有見到被告卯○○有在場等語,但均未具體敘明被告卯○○於案發當天究竟以何舉措以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尤以證人乙○○雖明白提及案發當天顏傳勝或其他癸○○在場之友人曾有使出拳腳朝其毆打或踹踢,顏傳勝甚至亦有出言恫嚇,有如上述,但卻均未見被告卯○○就上開其遭強暴或脅迫過程中有何參與之動作,尚難以證人乙○○、丙○○此部分之陳述,遽為被告卯○○不利之認定,而認被告卯○○亦為被告癸○○強制犯行之共同正犯。
2、又證人乙○○未曾證陳其遭被告癸○○等強制當時行動自由遭剝奪;證人丙○○於原審結證未遭圍且應可對外電聯(見原審卷二第4及第6頁反面),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未指述其同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情,更稱係受乙○○之託陪同前往無須提告及求償以及時可以對外通話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一第15頁及原審卷二第4頁),難認證人乙○○及丙○○於案發現場行動自由受限。
3、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因僅有紅腫而未就醫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一第8頁),且事後其未前往急診就醫,佐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就拖完車斗搭乘乙○○車離開時,在車上乙○○並沒有提及身上何處疼痛,亦未見及乙○○有何傷勢等情(見原審卷二第9頁),證人乙○○雖有於上開之時地遭毆打,但證據證明業已成傷。
4、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順、卯○○確有此部分之罪嫌,本應為被告癸○○、卯○○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與邱家葦、張正宏、壬○○、黃泰鄴、少年李○錡除於上開事實欄四所示之時地,剝奪告訴人庚○○、甲○○及子○○等人之行動自由外,亦有同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推由癸○○嗣恐嚇庚○○、甲○○分別支付100萬元及50萬元和解(起訴書顛倒誤載金額,應予更正),嗣經警到場處理,致未得逞云云。因認被告癸○○、邱家葦、張正宏、壬○○、黃泰鄴等人另共同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檢察官此部分係以被告癸○○、邱家葦、張正宏、壬○○、黃泰鄴及少年李○錡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庚○○、甲○○與子○○之指訴,以及扣案之電擊棒1支等件為其論據。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苟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成立他項罪名,要無以本條之罪相繩之餘地。然被告癸○○因子○○私下勾結庚○○、甲○○、寅○○等人前往其所負責管理之大江後方空地倒土,始以前開不法方法強逼子○○等人到場並進而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已如前陳,被告癸○○要求渠等就此非法行為賠償,已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佐諸被告癸○○在聽聞庚○○、甲○○等人向被告邱家葦回稱無力賠償時,尚且當場表示「不然就公事公辦警方處理」等語乙節,此亦據證人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一第201頁),癸○○亦電聯中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蔡建寬處理,復為證人蔡建寬於偵查證述無誤(見101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四第344至345頁),可見係癸○○因寅○○等人任意傾倒之所生賠償責任債務糾葛,容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要件未合,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罪,本應為恐嚇取財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緣被告癸○○與子○○等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警查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8366號及99年度偵字第3544號、12433號、1920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而被告癸○○與鄧誠傑(鄧誠傑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竟基於教唆偽證、恐嚇、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由鄧誠傑致電要求子○○前往中壢市「大江購物中心」,俟子○○抵達後,癸○○即教唆子○○於法院審理中時,須陳述廢土係司機偷倒,而與癸○○無關等與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不實陳述,經子○○拒絕,癸○○旋以「我叫你怎麼做你就怎麼做,你哪麼囉唆什麼,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子○○,而鄧成傑旋出手徒手毆打子○○,癸○○並強逼子○○務必找到寅○○、庚○○及甲○○,且要求子○○轉告寅○○等3人於法院審理中須為廢棄物係渠等偷所倒等不實陳述,而使子○○行無義務之事,嗣子○○得以離去後,因恐懼癸○○對伊不利,即開始拒接癸○○之來電,使癸○○新生不快,即傳送「在不回電不要怪我」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恫嚇子○○。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癸○○因懷疑寅○○、庚○○、甲○○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前去前開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先於100年3月間,多次致電寅○○,要求寅○○找出庚○○及甲○○,並以「阿誌如果不出面,就把他家三台拖車處理掉,要給阿誌及他家人死的很難看」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語恫嚇寅○○,使寅○○心生畏懼,旋開始拒接癸○○來電。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被告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前因回填整地事宜,與己○○(綽號小烏龜)、戊○○(起訴書誤載為徐為嶧,下同)產生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年11月20日,數度撥打電話予戊○○,以「明天如果沒有呢?明天中午我不管你們怎麼樣,我跟你保證明天中午以後會發生大事情,你跟他講真的,我不要命了,你直接跟他講」、「我跟你講現在兩條路,一條是你把人抓出來給我們,如果沒有跟你講真的不管你們發生什麼事情跟我沒關係阿、我跟你講人啦,他要先拿15萬就拿15萬,等一下要拿錢不拿喔,不要拿了啦,你今天要是沒拿,你叫他準備吃子彈啦,我講的」、「你跟他講啦,今天要是沒拿的話,你叫他準備吃子彈啦,你說我講的啦」、「看他要嗎,如果沒有我現在就叫小弟動作了,你跟他講啦,都我的人啦,都我的小弟啦」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恫嚇戊○○、己○○,使二人交付40萬元予癸○○,以支付癸○○違規為二人載運填整之廢土遭裁罰40萬元罰鍰。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第154條第2項等規定意旨,可知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是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366號及99年度偵字第3544號、第12433號、第19202號起訴書、手機翻拍畫面照片等件。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係以證人寅○○之證述。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係以:證人己○○、徐為嶧之證詞等。
五、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傷害之犯行,辯稱:依證人子○○、庚○○及寅○○等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結果,已可看出證人子○○於警、偵訊時都是在說謊;譯文裡面所講的「再不處理請你吃子彈」這些話,都是我與「阿正」(徐為嶧)平時罵來罵去的口吻,「阿正」聽了不會害怕,並沒有恐嚇之意思,更何況我是跟「阿正」講的,並沒有另外跟己○○聯絡或恐嚇他等語。
六、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癸○○因受王培奇委託管理大江後方空地,遂雇請子○○代為照管該處並將大門鑰匙交予員工子○○保管一事,乃二人所不爭。然子○○竟代管之便私通寅○○、庚○○、甲○○等砂石車司機前來大江後方空地傾倒廢土,並向渠等收取不詳數額報酬。之後被告癸○○於100年3月18日中午時分因搭載鄧誠傑外出,途經該系爭土地發現堆置不明來源之廢土,經質問子○○後坦言係其所為等情,亦經證人庚○○、甲○○、寅○○、鄧誠傑及子○○分於警詢證述及原審審理結證(見101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一第201頁)、第211至212頁及原審卷二第215頁)第157頁反面及第203頁反面)。證人子○○固於警詢時證述癸○○出言恐嚇強逼其找到寅○○、庚○○、甲○○等人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一卷第85頁反面),然其為癸○○之員工又擅自將該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謀利,被告癸○○得知此事衡情不免勃然大怒口出命令子○○找出傾倒者處理之語,殊難逕論有強制之故意。何況子○○違法在先本應與共同傾倒之人面對癸○○之處置及索賠,縱癸○○態度言詞粗暴,既未以危害要挾,不能認影響子○○之意思自由,自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構成要件顯不相合。至證人寅○○於原審僅證稱100年3月18日下午因子○○表示癸○○要其到場而前往大江後方空地並承認有棄置廢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至215頁),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在車上聽見癸○○罵三字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0頁正反面),均無以證明被告癸○○對子○○有強制行為。
2、另起訴書另指被告癸○○涉嫌毆傷子○○之部分,經細繹證人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內容,顯均未提及被告癸○○當初究係如何出手毆打其身體之具體情節(見101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一第85至87頁、原審卷二第203至209頁),是被告癸○○於案發當天是否確有動手毆打子○○乙節,已非無疑。雖證人子○○於警詢時曾一度表示自己之胸部有紅腫,會前往驗傷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一第87頁),惟經原審就此向當初為證人子○○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加以函詢結果,則據覆略以:「本案告訴人子○○於100年3月23日製作筆錄內雖載明要再行補足驗傷證明資料提供警方,但期間劉員因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行蹤成謎,後經本分局持續撥打告訴人電話0000000000號亦無法聯繫上劉員,故無法提供相關驗傷證明資料」,此有該分局103年6月9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4至85頁),是被害人子○○於案發當天究竟受有何種傷勢,顯有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亦均未見記載子○○所受傷勢情況,是子○○於案發當天究有無成傷,卷內除證人子○○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本院自無從輕認被告癸○○有傷害舉措且對子○○施以強暴。
3、癸○○另案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證人子○○曾一度僅於101年9月4日在原審審理期間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767號卷),惟其於該次期日未曾言及廢土究係由何司機所倒,及是否與被告癸○○有關之證詞內容,已難認證人子○○於原審上開案件審理期間於供前具結後故為偽證之行止。微論證人子○○未曾為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偽證之情況,亦有其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殊無見其有何偽證之犯嫌。茲因教唆犯依從屬性原則,本係依附於正犯之不法行為始成立犯罪,本件既未見子○○有何偽證正犯之情形,自難率認指被告癸○○有何教唆偽證之舉措。
4、癸○○自承確有於100年3月19日晚間8時19分許,因子○○夫婦不接電話乃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再不回電不要怪我」之簡訊至子○○配偶丑○○○所持用之不詳門號手機之事實,亦與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可能是因未接電話才傳這封簡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10頁)。但細繹上開電話簡訊內容及語氣,無非被告癸○○對子○○及丑○○○不回電之行為表達不滿,主觀上已乏恐嚇故意可指;又字面用語並無以何種手段對之不利,子○○及丑○○○既故意不予理會被告癸○○之來電,即應知被告會有不滿反應,在接獲上開簡訊,客觀上更不足認該簡訊為惡害之通知使接收者心生畏懼。是被告發送簡訊之行為,自不能以恐嚇罪責相繩。至證人丑○○○逕將被告癸○○之電話編輯為「阿魔鬼」之代號乙節,僅能顯示丑○○○對被告癸○○無好感,亦不能為被告有恐嚇犯行之不利認定。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1、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本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就被告癸○○如何於電話中恫嚇寅○○部分業已載明,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05條之罪名(見起訴書第9頁),仍應認已經起訴,法院應予審理,先行敘明。
2、證人寅○○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癸○○當初確實要其找阿誌出面,否則就要將阿誌3 台拖車處理掉,還說要給阿誌跟他家裡的人死得很難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一第105頁反面及原審卷二第142頁)。然其於據案發較近之警詢當時未曾言及就癸○○上開言語生懼怕之情,嗣後於原審始改稱害怕,既與常情未合,又有前後矛盾之不一,尚難盡信。尤其寅○○、庚○○等未經管理該土地之癸○○同意擅自與子○○謀議偷倒廢棄物於上開土地上在前,經癸○○順追究因而畏懼,乃人情之常,參以癸○○與二人並非毫無所悉,且又知寅○○、庚○○二人互有聯繫,果欲恐嚇庚○○,直接以電話為之應無難事,何必透過寅○○轉知,癸○○上開所言無非對寅○○放話要之儘速聯絡庚○○出面釐清,主觀上亦難認有恐嚇之犯意。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1、起訴書原起訴被告癸○○此部分係犯恐嚇戊○○及己○○二人,嗣以論告書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核檢察官論告所述,乃本係屬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並非追加之新訴,法院應予審究,合先敘明。
2、被告癸○○係因戊○○與綽號「小烏龜」之己○○合作承接整地工程需填土,而在戊○○承諾由己○○負責處理廢土文件下,委由案外人黃育群載運填土,卻因不備許可文件違規載土經警查獲掣單處罰鍰總計40萬元,事後己○○拒絕支付罰鍰,癸○○遂即接續於100年11月20日下午5時45分57秒、翌日(11月21日)下午5時13分18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此一罰鍰分攤事宜,並口出起訴書所載言語,為被告癸○○所自承,核與戊○○於警詢證述吻合(見101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一第330至332頁)。
3、觀諸癸○○以「明天如果沒有呢?明天中午我不管你們怎麼樣,我跟你保證明天中午以後會發生大事情,你跟他講真的,我不要命了,你直接跟他講」、「我跟你講現在兩條路,一條是你把人抓出來給我們,如果沒有跟你講真的不管你們發生什麼事情跟我沒關係阿、我跟你講人啦,他要先拿15萬就拿15萬,等一下要拿錢不拿喔,不要拿了啦,你今天要是沒拿,你叫他準備吃子彈啦,我講的」、「你跟他講啦,今天要是沒拿的話,你叫他準備吃子彈啦,你說我講的啦」、「看他要嗎,如果沒有我現在就叫小弟動作了,你跟他講啦,都我的人啦,都我的小弟啦」等語,無非被告癸○○以戊○○均為中間人之身分,要求戊○○代為向己○○轉達之意甚明,否則被告癸○○又豈會一再於電話中提及:「你跟他講啦」、「你叫他準備吃子彈啦」、「你說,我講的」各等語,是難認被告癸○○對戊○○有何恐嚇行為致之心生畏懼。且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其未跟小烏龜(己○○)講得那麼難聽,只說我們都有家庭,不要這樣搞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四第61頁),己○○亦於偵訊時證述阿正當時只有轉告我說要處理,否則癸○○知道我們家在哪裡,但阿正並沒有說癸○○要叫小弟有所動作,或者要叫我吃子彈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四第56頁)。是被告癸○○固向戊○○講述如附表所示之言詞,但戊○○並無如實轉告己○○,己○○並不知悉被告曾揚言要伊吃子彈或叫小弟有所動作等情,不足認已遭被告上開言詞恐嚇。又己○○係因戊○○轉告,然實際上並未收到任何癸○○具體危害之通知,戊○○轉告內容乃其個人演繹與癸○○原所言已非一致,無從驟論該證人自稱受懼之加害言語為癸○○所為。甚至癸○○果欲使己○○心生畏懼,直接自戊○○取得己○○之聯絡方式相嚇豈有難事,益認癸○○所為係要同為中間人之戊○○轉達己○○盡速出面處理,與恐嚇故意無干。被告癸○○既非以上開言語內容對己○○本人傳達任何惡害之通知,己○○又其因拒絕處理罰鍰遭追討,家人、小孩會有生命、身體上危害,或係出於個人主觀上之假設結果而已,不能為被告不利之事實認定。
4、被告癸○○因為替戊○○、己○○填土所委黃育群因而違規遭罰40萬元一事,有桃園縣大園鄉公所103年9月23日大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裁處書、強制執行移送書等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208至215頁),且嗣後戊○○認不應由其負擔,癸○○則以戊○○原承諾負責許可文件不符,雙方就罰鍰分攤意見不合,始有上開對話,為二人所是認,則癸○○以出於與戊○○之約定,始應允代叫車前來填土,在遭警開單掣罰後,轉而透過戊○○要求己○○負責罰鍰,充其量屬債務糾葛,主觀上尚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此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尚且顯示被告癸○○與戊○○之對話內容為:「小烏龜是多少處理?」、「20,我也20啦」、「你沒事去擔這麼多幹嘛啦」等語觀之益明(見101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一第325頁)。
5、被告癸○○既未恐嚇戊○○、己○○,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用語或有粗鄙,態度亦非和善,尚難驟論有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之合致。
七、綜上所述,均不能證明被告癸○○有如上公訴意旨所指之各部分犯行,此外公訴人亦未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有其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一、原審未詳究癸○○與證人子○○、丑○○○及己○○間分別因聯繫其他共同偷倒廢棄物之司機商討後續事宜以及要求就承諾之相關廢土費用出面解決之關係暨緣由,難認有恐嚇之故意且用語亦不能認為加害訊息,率以採認證人之說詞而為癸○○強制子○○及恐嚇子○○、丑○○○暨變更起訴之恐嚇取財法條為強制己○○之有罪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及應執行刑,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原審未察,將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遽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癸○○有公訴意旨所稱共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為由,而為無罪之諭知,因所為證據之判斷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該無罪判決自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素行非佳,多次犯有非法處理清除廢棄物犯行仍不知惕勵,此次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次數甚多,所為對環境之危害既久且鉅,兼衡被告之高中畢業、已婚育有四子女及入監前從事砂石場工作平均月收入1至2百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駁回上訴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卯○○、癸○○分別強制乙○○;被告癸○○及壬○○共犯剝奪行動自由暨被告辛○○犯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30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卯○○為人經手投資款項,竟貪婪私扣,又恐東窗事發,因而出言恫嚇被害人乙○○以強令其到場說明,所為既欠誠信,更屬不該,犯後復一再飾詞否認,推責諉過,實難見有何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被告癸○○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每每遇事均不思以理性處理,反而動輒訴諸情緒、暴力,所為確有失控,既難令本院苟同,亦不得見容於法治社會之中,惟姑念其所涉本件各該事端之起因,尚非全然均可歸咎;被告辛○○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貯存及處理許可文件,竟為圖己利,違法為廢棄物之清除、貯存及處理,其中被告辛○○於本案傾倒之次數更是多達3次,確已嚴重污染、影響吾人之生態環境,姑念被告辛○○尚知審理時先後坦白交代有關自己所涉之犯行,尚非毫無悔意;被告壬○○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奮發向上,反而於光天化日糾眾仗勢,接二連三強押本件被害人庚○○、甲○○、子○○等人,目無法紀,犯罪情節不能謂不嚴重,本不宜輕縱,姑念事後均尚知於審理時坦承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且亦有向被害人庚○○道歉,庚○○因而同意無條件與渠等成立民事上和解,有原審調解委員調解單及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至5頁),復兼衡上述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卯○○處有期徒刑3月,癸○○有期徒刑5月、6月(此部分原審主文誤載為「拘役有期徒刑」,應予更正),壬○○有期徒刑6月,辛○○有期徒刑1年1月,及得易刑部分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擊棒1支,則係共犯邱家葦所有供其犯本件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此分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四第54頁反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癸○○、壬○○等人共同所犯之各該罪名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
二、被告卯○○以其未脅迫且出於好意要乙○○出面解決退款,又僅有乙○○個人之指述;被告癸○○以未傳訊顏傳勝,其剝奪行動自由係為追究他人違法行為而量刑過重;被告壬○○則以其非主謀卻受相同之刑度;以及被告辛○○則以僅屬違反營建廢棄物處理之行政罰,且應酌減云云為其等上訴要旨。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自屬適法有據,被告癸○○、壬○○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被告辛○○前於本案前已因犯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而獲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詎竟均不知珍惜改過,反而又於本件多次傾倒廢土,所為客觀上難令人憫恕,要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至被告等其餘其上訴理由無非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已經論述如前,是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癸○○恐嚇寅○○無罪部分上訴,無非就前經原審逐一論駁之證據,再事爭執,所指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一節,復難認有據,業見前述,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及刑法第302條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及認定內容│定應執行刑 ││號│、被害人及罪名 │ │ │├─┼─────────┼──────────┼──────┤│1 │犯罪事實欄一(二)│「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原判決就此部││ │子○○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分與另四罪定││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應執行有期徒││ │強制罪 │壹日。」 │刑壹年伍月,││ │ ├──────────┤如易科罰金,││ │ │同起訴事實 │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上 ││ │子○○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刑法第305條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以想像競合認恐嚇被害│ ││ │ │人為子○○及其妻劉唐│ ││ │ │淑珍二人 │ │├─┼─────────┼──────────┼──────┤│3 │犯罪事實欄一(四)│無罪 │無 ││ │劉得成 │ │ ││ │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 ││ │46條第4款非法從事 │ │ ││ │廢棄物貯存、清除、│ │ ││ │處理罪 │ │ │├─┼─────────┼──────────┼──────┤│4 │犯罪事實欄一(五)│「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原判決就此部││ │戊○○、己○○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分與另四罪定││ │原為刑法第305條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應執行有期徒││ │恐嚇危害安全罪,嗣│壹日。」 │刑壹年伍月,││ │於103年9月18日以論├──────────┤如易科罰金,││ │告書變更起訴法條為│變更起訴法條認對陳其│以新臺幣壹仟││ │刑法第346條之恐嚇 │昌犯強制罪,恐嚇取財│元折算壹日 ││ │取財罪 │罪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 │└─┴─────────┴──────────┴──────┘附表二┌─┬─────────┬──────────┬──────┐│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原判決罪名及認定內容│本院認定 ││號│、被害人及罪名 │ │ │├─┼─────────┼──────────┼──────┤│1 │犯罪事實欄一(二)│「又犯強制罪,處有期│無罪 ││ │子○○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強制罪 │壹日。」 │ ││ │ ├──────────┤ ││ │ │同起訴事實 │ ││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不另為無罪諭知 │無罪 ││ │子○○ │ │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 ││ │傷害罪 │ │ │├─┼─────────┼──────────┼──────┤│3 │犯罪事實欄一(二)│不另為無罪諭知 │無罪 ││ │刑法第29條、第168 │ │ ││ │條教唆子○○偽證罪│ │ ││ │ │ │ │├─┼─────────┼──────────┼──────┤│4 │犯罪事實欄一(二)│「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無罪 ││ │子○○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刑法第305條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以想像競合認恐嚇被害│ ││ │ │人為子○○及其妻劉唐│ ││ │ │淑珍二人 │ │├─┼─────────┼──────────┼──────┤│5 │犯罪事實欄一(五)│「又犯強制罪,處有期│無罪 ││ │戊○○、己○○ │徒刑月,如易科罰金,│ ││ │原為刑法第305條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恐嚇危害安全罪,嗣│日。」 │ ││ │於103年9月18日以論├──────────┤ ││ │告書變更起訴法條為│變更起訴法條認對陳其│ ││ │刑法第346條之恐嚇 │昌犯強制罪,恐嚇取財│ ││ │取財罪 │罪不另為無罪諭知 │ │└─┴─────────┴──────────┴──────┘附表三┌─┬────┬────┬───┬──────┬────────────┐│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載運者│廢棄物之種類│備 註 ││號│ │ │及使用│及載運代價(│ ││ │ │ │車輛 │新臺幣) │ ││ │ │ │ │ │ │├─┼────┼────┼───┼──────┼────────────┤│1 │100年6月│自新北市│寅○○│含有泥土、塑│ ││ │20日晚間│林口交流│ │膠袋、木板、│ ││ │11時20分│道文化北│車牌號│磚塊等垃圾之│ ││ │許、6月2│路上某處│碼為10│廢土 │ ││ │1日凌晨 │空地載至│2-ZA(│每車次22,000│ ││ │4時30分 │桃園縣中│附掛47│元,再朋分楊│ ││ │許、100 │壢市萬能│-NR拖 │福順13,000元│ ││ │年7月11 │段第197 │車)之│ │ ││ │日凌晨2 │、198地 │自用大│ │ ││ │時30分許│號土地傾│貨車 │ │ ││ │ │倒 │ │ │ ││ │ │ │ │ │ ││ │ │ │ │ │ │├─┼────┼────┼───┼──────┼────────────┤│2 │100年6月│自桃園縣│辛○○│含有泥土、磚│ ││ │20日晚間│新屋鄉民│ │塊及其他等垃│ ││ │11時20分│族路6段 │靠行在│圾之廢土 │ ││ │許、6月2│附近某工│「桃宏│ │ ││ │1日凌晨 │地及龍潭│交通股│每車次由楊福│ ││ │4時30分 │鄉等處載│份有限│順給付約6000│ ││ │許、100 │至桃園縣│公司」│至8,000元之 │ ││ │年7月11 │中壢市萬│(下稱│報酬 │ ││ │日凌晨2 │能段第19│桃宏公│ │ ││ │時30分許│7、198地│司)、│ │ ││ │ │號土地傾│車牌號│ │ ││ │ │倒 │碼為73│ │ ││ │ │ │2-HE(│ │ ││ │ │ │附掛80│ │ ││ │ │ │-RA拖 │ │ ││ │ │ │車)之│ │ ││ │ │ │自用大│ │ ││ │ │ │貨車 │ │ ││ │ │ │ │ │ │├─┼────┼────┼───┼──────┼────────────┤│3 │100年7月│自桃園縣│丁○○│含垃圾之廢土│ ││ │11日凌晨│楊梅市秀│ │ │ ││ │2時30分 │才路某處│靠行在│每車次癸○○│ ││ │ │載至桃園│「天新│給付7,800元 │ ││ │ │縣中壢市│交通股│之報酬但須扣│ ││ │ │萬能段第│份有限│除廢土場費用│ ││ │ │197、198│公司」│2000元 │ ││ │ │地號土地│(下稱│ │ ││ │ │上傾倒 │天新公│ │ ││ │ │ │司)、│ │ ││ │ │ │車牌號│ │ ││ │ │ │碼為07│ │ ││ │ │ │5-HM(│ │ ││ │ │ │附掛55│ │ ││ │ │ │-RP營 │ │ ││ │ │ │業半拖│ │ ││ │ │ │車 │ │ ││ │ │ │ │ │ ││ │ │ │ │ │ │├─┼────┼────┼───┼──────┼────────────┤│4 │100年7月│自臺北市│王宗淦│內含樹枝、塑│ ││ │11日凌晨│某處至桃│ │膠袋等垃圾之│ ││ │2時30分 │園縣中壢│靠行在│廢土 │ ││ │許 │市○○段│苗栗志│ │ ││ │ │第197、1│松交通│每車次1萬5,7│ ││ │ │98地號土│公司、│00元之報酬,│ ││ │ │地上傾倒│車牌號│須朋分癸○○│ ││ │ │ │碼為07│5000元 │ ││ │ │ │6-HM(│ │ ││ │ │ │附掛51│ │ ││ │ │ │-AX拖 │ │ ││ │ │ │車)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