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嬋燕選任辯護人 高秀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永飛選任辯護人 呂其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敏能選任辯護人 郭至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涂文青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3號、103年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989號、第25793號、第2967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749號、第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嬋燕與高金墀係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102 年9 月21日14時30分許,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2 樓海洋之星卡拉OK店(下簡稱:卡拉OK店)飲酒、唱歌,席間因故發生口角,高金墀遂出手毆打黃嬋燕,致黃嬋燕受有頭皮及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部挫傷等傷害,黃嬋燕因此心有未甘,以電話聯絡友人何永飛(綽號「紅毛」、「金毛」)糾眾到場,欲教訓高金墀,何永飛遂向黃敏能(綽號「過敏」)、涂文青(綽號「阿清」)告以上情並邀約一同前往。同日17時18分許,黃嬋燕自卡拉OK店下樓後不久,何永飛、黃敏能、涂文青3人亦到達新北市○○區○○路○○○號,4人碰面後,黃嬋燕與何永飛短暫交談並於該址騎樓處等候高金墀下樓,嗣於同日17時19分25秒,高金墀從卡拉OK店下樓步行至187號1樓時,黃嬋燕、何永飛、黃敏能及涂文青客觀上均可預見頭部及臉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若徒手揮拳重毆頭、臉部,易造成顱內出血,或因毆打致人之頭部倒地而造成顱內出血等傷害,並均有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其等主觀上雖無意使高金墀發生死亡之結果,且在未有死亡預見之情況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嬋燕徒手揮打高金墀臉部、復由何永飛將高金墀自187號1樓處拉至騎樓,黃嬋燕乘機再毆打高金墀,何永飛、黃敏能、涂文青亦先後徒手毆打高金墀之頭、臉部及身體或用腳踹其身體,致高金墀重心不穩,頭部撞擊騎樓樑柱後倒臥不起,並因此受有右側顏面挫傷、硬化性動脈瘤破裂之傷害。嗣路人藍文賓見高金墀頭部流血,電請救護車將高金墀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延至同年9月25日15時15分許,仍因顱內出血(硬化性動脈瘤破裂)併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高金墀之子高祥林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高祥林、藍文賓於警詢之陳述,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嬋燕、何永飛、黃敏能及涂文青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黃嬋燕、何永飛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高祥林、藍文賓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經審酌前開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其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復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或其辯護人亦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共同被告涂文青、黃敏能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均有結文在卷可證,復查無證據顯示其2人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等證述內容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其餘被告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復未釋明證人涂文青、黃敏能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涂文青、黃敏能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被告黃嬋燕、何永飛、黃敏能及涂文青(下簡稱:被告4人)於偵查中以同案被告各自所為之陳述,對於其餘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4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接受應訊,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等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其等於偵查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經核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出於非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參以被告4人陳述案發之情節,有因而使自己共罹刑章,如非確有參與其中部分犯行,又何需扭曲事實、無端生事而為不符事實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應認具任意性,另衡之上揭證人於初始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因距案發時較近,心理層面所受外部環境壓力較小,且就攸關本案犯罪情節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被告4人於偵查中陳述之任意性、可信性應認獲擔保,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其等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明其餘被告本案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亦具有證明犯罪之特別必要性。被告4人及辯護人固爭執其餘共同被告於偵查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就其等於上開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均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而僅止於空泛指摘,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上揭被告4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開部分之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如上外,本件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嬋燕、何永飛、黃敏能及涂文青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黃嬋燕辯稱:伊是被害人,是冤枉的,當時伊被打得要死,所以打電話叫何永飛來帶伊就醫而已,另外兩個人伊並不認識。伊沒有傷害被害人高金墀之意思,也沒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云云;被告黃嬋燕之辯護人為被告黃嬋燕辯護稱:被告黃嬋燕打電話給被告何永飛是請他帶其去就醫,並沒有要求被告何永飛糾眾來毆打被害人。而被告黃嬋燕雖有對被害人揮一拳,但被害人本身有硬化性動脈瘤,沒有證據證明被告黃嬋燕揮這一下就使動脈瘤破裂並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黃嬋燕不應負擔傷害致死的罪責云云。被告何永飛辯稱:當天是被告黃嬋燕打電話給伊說她被打,伊過去就看到她頭破血流,伊就跟被害人高金墀說你為什麼把人家打到頭破血流,他就罵伊三字經,伊一氣之下就打他一下,是臨時性的,沒有與他人共謀,不知道被害人怎麼會因此死亡云云;被告何永飛之辯護人為被告何永飛辯護稱:被告何永飛只是推打被害人高金墀之肩膀,這都不是被害人頭部傷勢,被告並沒有預見被害人會發生死亡之結果。而被害人死亡原因,法醫研究所雖推論係受毆打所致,但被害人前罹有硬化性動脈瘤之疾病,依其年齡非輕、當天有飲酒,跌倒時受有外力撞擊,則其死亡原因是否如法醫研究所所述,仍有存疑,自不能令被告何永飛負傷害致死之罪責云云。被告黃敏能辯稱:伊沒有動手,當天只是何永飛叫伊陪他過去,因為被害人罵伊三字經,伊在現場是有打他一巴掌,然後就站在旁邊,沒有傷害致死之犯意云云;被告黃敏能之辯護人為被告黃敏能辯護稱:被害人死亡原因是硬化性動脈瘤破裂,造成這個原因之發生有很多可能,而被告黃敏能雖然自承有打被害人一巴掌,但是這並不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再者,被告黃敏能只是跟著到現場而已,根本就沒有所謂和被告黃嬋燕共同商議毆打被害人之情形,彼此間沒有犯意聯繫及行為分擔,不應令被告黃敏能負傷害致死之罪責云云。被告涂文青辯稱:當天只是何永飛叫伊陪他過去,伊到現場只是輕輕的打被害人高金墀背後而已云云;被告涂文青之辯護人為被告涂文青辯護稱:被害人有特殊體質或狀況,就應該要切斷因果關係,不能令被告就該結果同負其責。本件被害人罹患硬化性動脈瘤,案發當日復有飲酒,法醫研究所也肯認血壓升高是導致破裂的可能性之一,縱然被害人在案發當時突然坐下也不能認定當時就是硬化性動脈瘤破裂,況且依被告涂文青自承僅係朝被害人之背部打了一拳,則被害人頭部顱內硬化性動脈瘤破裂與此行為間顯然沒有關聯,依罪疑為輕,應為有利於被告涂文青之認定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黃嬋燕於102年9月21日14時30分許與被害人高金墀(下稱被害人)一起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2樓卡拉
OK 店飲酒、唱歌,期間雙方因故起爭執,被告黃嬋燕遭徒手毆打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一情,業據證人陳玉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2年度相字第1261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3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見相驗卷錄音、錄影光碟片存放袋)、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上開錄影光碟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8頁反面、第109頁、第115頁),而被告黃嬋燕於案發當日隨即前往板橋中興醫院就診,亦有該院102年11月5日板中醫行字第102247號函檢附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4989號卷《下簡稱:偵24989號卷》第103至105頁)。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案發後前往上址勘查,在卡拉OK店進門右側往內第4個沙發上發現4處血跡,經採集後將該血跡棉棒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後,於該血跡棉棒上檢出同一女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告黃嬋燕之DNA-STR型別相同,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2年11月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高金墀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0月1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受傷照片等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115、116、1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關於本案案發之經過:
1、被告黃嬋燕因於前開時、地先遭被害人毆傷,因而以電話聯繫被告何永飛等情,業據被告黃嬋燕、何永飛供承在卷,而被告何永飛接獲被告黃嬋燕電話後,乃邀集被告黃敏能及涂文青一同前往現場共同傷害被害人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涂文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下午5點半,我在租屋處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打公共電話給我女朋友,電話掛掉時,就遇到「過敏」也就是被告黃敏能,還有「金毛」也就是被告何永飛,被告黃敏能就叫我跟他走,被告何永飛攔了1部計程車,我們3人就上計程車,在計程車上,被告何永飛說等一下如果他有動手,我再動手,到現場時,我就看到被告黃嬋燕頭有流血,然後被告黃嬋燕跟被告何永飛講話,被告何永飛就把被害人從店家拉出來,拉到隔壁,被告何永飛就出手打被害人頭部,被告黃敏能看到被告何永飛打,也跟著打被害人頭部,我看到被告黃敏能出手後,我也出手打被害人背部等語綦詳(見102年度偵字第25793號卷《下簡稱:偵25793號卷》第9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敏能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天下午5時35分許,我有跟被告何永飛、涂文青一起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去打被害人,是被告何永飛叫我過去的,因為被告黃嬋燕打電話給被告何永飛,被告何永飛跟黃嬋燕講完電話之後就來找我們,跟我們說是被告黃嬋燕叫他找人去打被害人,我們就一起坐計程車過去等語(見10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卷《下簡稱:偵緝卷》第16、17頁)。茲證人即共同被告涂文青、黃敏能與被害人並不相識亦無仇恨,且斯時被告黃嬋燕僅聯繫被告何永飛,是其2人縱從被告何永飛口中知悉被告黃嬋燕遭被害人毆打,但若非受人指示或邀約,衡情當無與被告何永飛共同前往案發現場並出手毆打被害人之理,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涂文青、黃敏能上開證述應非子虛。
2、又經原審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日期為2013年9月21日,鏡頭所示畫面為新北市○○區○○路○○○○○○○號之騎樓,並於下述時間發現下列情事:⑴17時18分0秒時,手拿深色包包之被告黃嬋燕自187號之屋內走出來,並將手上之包包置於187號之騎樓地上後,與稍後同樣自187號屋內走出,身穿白衣白褲之女子,站在騎樓上對話。⑵17時18分40秒至同時19分24秒間,被告黃嬋燕自地上的包包拿出手機接聽電話,在被告黃嬋燕結束通話的同時,有3名男子(甲男-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及黑色及膝短褲、乙男-身穿淺色短袖上衣及深色及膝短褲、丙男-身穿黑色上衣及黑色長褲)陸續自延和路185號之人行道走進騎樓,並與被告黃嬋燕聚集在185號與187號中間之騎樓講話。⑶17時19分25秒左右,被害人自187號之屋內走出來,並站在187號之門口。⑷17時19分29秒左右,在騎樓上之被告黃嬋燕左手拉著甲男,朝187號門口被害人站立之方向走近,靠近後踮起腳尖並伸出右手,徒手毆打被害人臉部一下,再走回甲男之身旁,面對仍站在187號門口的被害人,在騎樓上與被害人交談,被告黃嬋燕的手不停的比劃著,似乎有些激動,想再靠近被害人,甲男背對鏡頭有阻擋拉住被告黃嬋燕的動作,讓被告黃嬋燕不再靠近被害人,之後被告黃嬋燕轉而與甲男交談。⑸17時19分45秒至同時20分6秒間,乙男走近與甲男交談,甲男右手指被害人站立之方向,乙男隨即進入187號之屋內,並自屋內以右手拉住被害人右手之方式,將被害人自屋內拉出至187號前之騎樓。被害人在被拉出至騎樓,靠近被告黃嬋燕時,被告黃嬋燕又伸出右手,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一下,被害人被打後,被乙男用力踹了一下,腳步踉蹌地走了幾步,再往回走至185號與187號中間靠近門口的騎樓位置。乙男跟在被害人後面,靠近被害人,人群也逐漸往被害人之方向圍觀並擋住被害人之身形,致鏡頭畫面有約7秒左右看不清楚被害人之動作。⑹17時20分7秒時,被害人自行走至185號騎樓的另一邊,背對鏡頭,且被圍觀之民眾擋住身形,看不清楚動作,而被害人站在185號門前之騎樓不久後,乙男與丙男一同走向被害人,丙男背對鏡頭面對著被害人,似在與被害人交談。⑺同日17時20分21秒左右,丙男突然出手用力的打了被害人一下,被害人向後退了2步,17時20分24秒左右,乙男從被害人之後方連續推了被害人之背部二下,將被害人推回丙男之面前,丙男再次出手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害人被推後,伸手推扯丙男,丙男更進一步的拉住被害人頭部,2人互相在拉扯,乙男又從被害人後方出手打被害人。⑻同日17時20分29秒左右,甲男也走向正在打架的3人,此時圍觀之群眾也更走近靠近被害人,圍觀打架並擋住鏡頭,以致於畫面中看不清楚被害人之行動。⑼同日17時20分31秒左右,隱約可見被害人倒下坐在騎樓之地板上,圍觀群眾包括被告黃嬋燕均走近已倒下的被害人身旁查看其動靜,但被害人未移動,之後圍觀之群眾又慢慢散開,離開騎樓,此時可清楚看見被害人背靠著185號門口之牆柱,一動也不動的坐在185號之騎樓地上,直到救護車抵達為止,都未曾移動。⑽甲男、乙男、丙男見被害人倒下後就從185號前之人行道離開,消失於畫面中,同日17時22分左右,被告黃嬋燕亦從187號之騎樓走至人行道後離開,消失於畫面中。同日17時22分,圍觀之群眾都散開,可以清楚看見被害人仍舊背靠牆壁,坐在騎樓上,似已昏迷無法行動,迄同日17時36分左右救護車抵達為止,被害人都未曾移動,同日17時37分有救護人員開始對被害人進行急救,直到同日17時40分15秒畫面結束,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上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09頁至110頁、第116至136頁)。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無法清楚辨識影片中之
甲、乙、丙男係何被告,但從被告何永飛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將被害人從187號1樓拉至騎樓,復經證人即目擊證人藍文賓、共同被告黃敏能、黃蟬燕、涂文青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在卷(見偵24989號卷第93頁、偵25793號卷第10頁、原審卷㈠第178頁反面、第179頁、第190頁、卷㈡第26、68頁),足認上開錄影監視器畫面所示將被害人從187號1樓拉至騎樓之乙男即係被告何永飛無訛,而甲男、丙男部分則尚無從確認何人係被告黃敏能或涂文青。是就勘驗本件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黃嬋燕先行獨自一人自187號之屋內走出,於接聽完手機電話未久,被告何永飛、黃敏能、涂文青隨即出現,被告何永飛與被告黃嬋燕短暫交談後,因見被害人走下樓在187號之屋內,乃猛力將其拉出至187號前之騎樓,被告何永飛、黃嬋燕隨即對之徒手毆打頭部及腳踹被害人,被告黃敏能、涂文青亦趨前圍住被害人,或以徒手毆打頭部、連續猛推背部、拉住頭部等方式攻擊被害人,伺被害人倒下坐在騎樓之地板上無法行動,被告四人始陸續離開現場。
3、另依證人藍文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9月21日,我看到被害人跟女的(指被告黃嬋燕)有爭執,是在延和路185號騎樓,我看到被害人跟女的在爭執的同時,有3個男的從185號騎樓對面走過來,3個男的其中1個就問那個女的發生什麼事,我沒有聽到女的怎麼回答,之後就看到其中2個男的拉被害人到185 號騎樓牆角,問話的那個男生是拉死者的其中1個,問話的那個男的是用手勾住被害人肩膀,把被害人帶到牆角,我是看到那2個男的跟死者拉扯...後來我就看到被害人搖搖晃晃站不穩,走了1、2步就倒下去,臉的正面撞到牆角的柱子,之後就趴在地上,我認識其中的黃嬋燕、何永飛,另外2個人不認識也沒看過等語(見相驗卷第91、92頁、原審卷㈡第23至26頁),足徵被告4人確與被害人發生拉扯。再佐以被告黃嬋燕自始均承認曾打被害人臉部1巴掌(見偵24989號卷第4、61、92頁、102年度聲羈字第468號卷第5頁反面、原審卷㈠第68、110頁、本院卷第267頁反面)、被告何永飛自承曾出手搥被害人(見偵24989號卷第58頁、原審卷㈠第67頁反面、第110頁反面、第178頁反面、第184、185頁、原審卷㈡第79頁、本院卷第267頁反面)、被告黃敏能自承曾出手打被害人(見偵緝卷第16頁反面、103年度聲羈字第142號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㈠第68頁反面、第110頁反面、卷㈡第68頁)、被告涂文青亦自承出手毆打被害人(偵25793號卷第9頁、原審卷㈠第68頁反面、第110頁反面、第190頁反面、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永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看見被告黃敏能打被害人,被告黃敏能、涂文青2人均有打被害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84、18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敏能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亦證述:之後被告涂文青與何永飛就出手打被害人,後來是被害人撞到柱子倒地後他們才停手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16頁反面、103年度聲羈字第142號卷第7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涂文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看見被告黃敏能用手掌打被害人頸部1下,被告何永飛是用揮拳的樣子打被害人頸部等語相合(見原審卷㈠第190頁)。是綜合上開勘驗筆錄與前揭證述,被告4人均曾出手毆打被害人頭、臉及身體,被告何永飛復曾用腳踹被害人,而被害人在遭被告4人毆打後致重心不穩而撞擊牆角樑柱因而倒地不起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證人藍文賓雖證述僅看見被告4人與被害人狀似拉扯,而非打架等語,惟被告4人確有共同毆打被害人,業經被告4人前揭自陳在卷,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佐以證人藍文賓先後證詞內容,均一致指稱被告4人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事後被害人因此站立不穩,頭部撞擊牆角樑柱而倒地之情形,此一針對具體客觀事實所為陳述,已足使本院判斷被告4人當時對被害人毆打所施之力道非輕,相較於所謂「拉扯」、「不像打架」等均屬其個人感受臆測之抽象形容詞,是證人藍文賓證詞內容與事實出入部分,或係出於所處角度未能觀視整個案發經過、時間經過記憶不清、或因屬個人臆測所致,而本院已可認定證人藍文賓所述何者屬實,而排除不實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證人藍文賓出於錯誤之陳述為被告4人有利之認定。
(三)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此與同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且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即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係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施普通傷害行為,卻發生被害人死亡,其對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因過失而未預見其發生;從而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雖能預見,然主觀上未預見其發生始當之。經查:
1、被害人遭被告黃嬋燕、何永飛、黃敏能、涂文青4人於上揭時、地先後聯手攻擊後,受有顱內出血(硬化性動脈瘤破裂)、右側顏面挫傷之傷害,於同日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同日轉加護病房觀察,於同年月25日15時15分死亡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02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病危通知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23至
25 、67至70頁);另被害人死亡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死亡經過研判:㈠死者係被前女友夥同3人徒手毆打住院(當場昏迷,急救後住加護病房),4天後往生,經由解剖知死者係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雖然出血源於硬化性動脈瘤破裂,但事件發生在毆打同時發生,時序上有其連續性,死亡方式應屬疑他殺…;㈡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轉機為神經性休克,死亡原因為顱內出血(硬化性動脈瘤破裂),最後因中樞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疑他殺;㈢研判死亡原因:甲、神經性休克,乙、顱內出血(硬化性動脈瘤破裂),丙、毆打同時發生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相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0月2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法醫研究所(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3至41頁、第50頁、第52頁、第53至59頁、第152至161頁),是被害人確因硬化性動脈瘤破裂、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堪認定。
2、而本件事發經過,係因被告黃嬋燕與被害人飲酒後發生口角,被害人因而徒手毆打被告黃嬋燕,致被告黃嬋燕受有頭皮、臉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黃嬋燕因此心有未甘,以電話告知被告何永飛,被告何永飛復邀集其友人即被告黃敏能、涂文青一同前往,至現場後被告4人隨即先後聯手出手攻擊被害人頭部、頸部及身體等部位,被告何永飛復以腳踹被害人身體,最後致被害人重心不穩而撞擊牆角樑柱因而倒地不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硬化性動脈瘤破裂、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已如上述,是以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過程,被告等人實施犯行之手段、程度等情,相互參酌,被告等人出手攻擊被害人,係因見被告黃嬋燕受傷心生不滿,為幫被告黃嬋燕出氣,因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本件傷害犯行。
3、又人體頭部骨骼及其內之腦部組織,為身體重要部位,本極其脆弱,縱係身強體壯之人,亦難免因頭部、臉部遭毆擊,直接重創腦部,或可能因此倒地,頭部撞擊地面,並因此受傷導致死亡之危險,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4人均為成年人,依事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預見之事由,是其等就此在客觀上自應有所預見。而被告4人,於共同毆打被害人之時,係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其等傷害被害人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傷害被害人之目的(詳如後述),是被告4人於共同毆打被害人臉部、頭部之時,其等就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之毆打行為有致被害人腦部受傷或因此重心不穩、頭部撞擊樑柱後倒地致腦部受傷而死亡此情,客觀上既無不能預見之事由,惟其等主觀上竟均疏未預見,而仍以上揭方式共同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臉部,被害人因此重心不穩而撞擊樑柱倒地,致被害人受有硬化性動脈瘤破裂、顱內出血及右側顏面挫傷之傷害,並因該等傷害致生死亡之結果,則被告4人自均應就傷害之加重結果,同負其責。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一致辯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非被告等人得以預見,不應負責云云,自無足採。
4、再傷害致死罪之成立,係以被害人之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者為限,此種加重結果犯之因果關係,不以直接因果關係為限,有時亦包括間接因果關係在內,是不獨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因自然力之參加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存在。本件被害人雖罹患硬化性動脈瘤,但若非被告4 人予以毆打刺激,及因遭毆打後重心不穩撞擊牆角樑柱而倒地,致被害人硬化性動脈瘤破裂、顱內出血,最後因神經休克而死亡,被害人當不致於僅因罹患硬化性動脈瘤而於斯時死亡,此從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認因被害人有兩側眼眶的外傷,且發生時序係在被毆之時,時間判斷上應與外力有因果關係等語即詳,有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5 月2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82頁),被告4人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4人辯護稱:被害人係因所罹硬化性動脈瘤破裂才死亡,與被告等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依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已明確指出被害人出血源於硬化性動脈瘤破裂,此事件之發生與毆打同時發生,時序上有其連續性,再者,依前揭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顯示及證人藍文賓之證述,被害人原可自行自187號之屋內走出來,且可自行步行下樓,迨遭被告等人推擠圍住、互相拉扯及毆打頭部後,腳步因而踉蹌不穩,致頭部撞擊騎樓樑柱後倒臥不起,依此,被害人原可自行平穩走下樓,應尚未發生硬化性動脈瘤破裂之情至明,而被害人既係因遭推打頭部,腳步踉蹌撞擊騎樓樑柱後始倒臥,自應認被告等人所為該等行為與被害人發生硬化性動脈瘤致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有時序上之接連關係,此亦經本院再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害人死亡原因,經該所函覆稱:本例係發生在太接近毆打時間且有外傷,所以應考作外力所造成。就時間點和頭皮下出血,應考量"外力"的存在,且在送醫時已呈昏迷E1M1V1,所以時間點上應考量毆打的事實存在。又被害人入院後四天才往生,所以解剖時的酒精篩檢並不能代表發生當時之情形,可是無法否定因毆打動作的效果,而在未昏迷前存在"毆打"動作,因此仍得將"毆打"因素列入考量,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5月2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7月3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第244頁),綜上,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黃嬋燕、何永飛、黃敏能、涂文青4人上揭之攻擊傷害行為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上揭所辯,要係圖卸刑責之詞,均無足採。
(四)按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又按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再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27年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黃嬋燕於17時18分即從2樓之卡拉OK店走至1樓騎樓,並在40秒後與被告何永飛、黃敏能、涂文青3人碰面並短暫會談,而從被告4人會合後未立即離去,反在現場等候被害人,佐以被告黃嬋燕斯時確先遭被害人毆打成傷,已如前述,可徵被告黃嬋燕斯時已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再被告黃嬋燕見被害人下樓後,即出手毆打被害人2次,被告何永飛亦接續將被害人拉至騎樓,隨後被告何永飛、黃敏能及涂文青先後出手毆打被害人,整個發生過程不到3分鐘等情研判,若非被告4人於事前有謀議,衡情被告何永飛、黃敏能及涂文青與被害人並不相識,復見被告黃嬋燕已出手毆打被害人,渠等當無再出手毆打被害人之理,足徵證人涂文青、黃敏能前揭證述係被告黃嬋燕打電話叫被告何永飛糾眾打被害人一情屬實,是被告4人於事前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洵堪認定。且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4人既均共同負責,即無庸辨明甲男、丙男何人係被告黃敏能或涂文青,或區別係由何人下手造成被害人何處傷害之必要,附此陳明。
(五)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理由均非可採,臚陳如下:
1、被告黃嬋燕、何永飛及其辯護人雖主張當時僅是要送被告黃嬋燕前往醫院就醫,並沒有事前謀議毆打被害人等語,然依前開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所載,被告黃嬋燕下樓後即與被告何永飛、黃敏能及涂文青碰面,當時被害人尚未下樓,是被告黃嬋燕若僅是通知被告何永飛等人送其去醫院就醫,則被告黃嬋燕見到被告何永飛、黃敏能及涂文青到達現場時,即應偕同其餘被告迅速離開現場,始符其等所辯,然被告黃嬋燕確在現場等候被害人,並有前述先後毆打被害人之犯行,足徵上開辯詞非真,不足信採。
2、被告4人嗣雖均辯稱事前無任何商議,僅是臨時起意毆打云云,然審酌被告何永飛、黃敏能及涂文青與被害人前並不相識,亦未遭被害人毆打,被告4人若無傷害之犯意聯絡,自無可能同時動手毆打被害人,佐以證人涂文青、黃敏能於偵查時經具結後亦均明確證述被告何永飛事前有告知是被告黃嬋燕叫他找人去打被害人等語,業如前述,被告涂文青、黃敏能於斯時當無勾串、虛造不利於己之不實情事,並自陷己身另犯偽證之風險,是被告4人事後均否認犯行,顯係為脫免自身罪責故意為不實陳述,自無足採。
3、被告等人之辯護人復主張依證人藍文賓之證述,被害人係自行行走撞到牆角而受傷,與被告4人之毆打沒有因果關係等語,然證人藍文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被告黃嬋燕跟被害人吵架時,我看被害人的精神狀態是清醒的,可以跟被告黃嬋燕正常對答,但後來被害人就沒有力氣扶著牆壁,走了1、2步就倒下去撞到牆角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頁反面、第27頁),而原審前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畫面亦顯示被害人係自行走下樓一情,與證人藍文賓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證人藍文賓前揭證述可採。是被害人在下樓時神智尚屬清醒,並無搖晃難以行走之情,然被害人在遭被告4人共同毆打後,即呈無力氣,須扶著牆壁始能站立之情狀,足徵被害人上開身體狀況係被告4人毆打(加工)後所致,亦可證明被告4人當時共同毆打之力道非輕,辯護人稱被害人係自行撞擊牆角樑柱,與被告4人之傷害行為無涉云云,亦屬無稽。
4、被告4人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害人本身有硬化性動脈瘤之病史,且死因為硬化性動脈瘤破裂,無法排除該硬化性動脈瘤係飲酒或突然破裂之可能性等語。惟按,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之聯絡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於毆打他人成傷情形,若毆打行為本身即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僅因該他人原罹疾病,促其早達死亡之時期,應認毆打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之聯絡並未中斷,仍不能不負傷害致死之罪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雖認被害人生前患有硬化性動脈瘤,其死因與硬化性動脈瘤破裂有關,而被害人當日是否飲酒,亦因其血液檢體已逾保存期日3日而為亞東紀念醫院銷毀一節,有該院102年12月10日亞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64頁),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確認被害人是否可能因飲酒導致硬化性動脈瘤破裂一情,經該所函覆以:雖然發生時的酒精濃度已無法測定,但死者有頭部外傷存在,所以其硬化性動脈瘤破裂仍應與外力相關最有可能,所以判定上仍應考慮毆打相關之因果關係,而非酒精所致之結果,有卷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19日新北檢龍誠102偵24989字第355894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月2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相驗卷第166、167頁);嗣原審院再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關硬化性動脈瘤形成之原因,並據該所函覆稱:動脈瘤破裂可發生在任何年齡層,此乃動脈硬化的結果,確實機率無數據可查(有人終其一生都無破裂),但年齡愈長且有硬化的人比率愈高。因死者有兩側眼眶的外傷,且發生時序係在被毆之時,時間推斷上應與外力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詞,亦有該所103年5月2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82頁);又經本院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調查被害人死亡原因,經該所函覆稱:顱內動脈瘤可在腦部血管任何地方產生,但好發在顱底;腦殼保護作用有限,仍可因外力造成頭部的晃動或撞擊造成其破裂,所以推、拉、扯或巴掌揮打都有可能。被害人兩側眼眶有挫傷性出血,此動作應可以造成其破裂發生。報告書第五點雖然無明顯的皮質挫傷性出血,但就時間點和頭皮下出血,則應考量"外力"的存在;且在送醫時已呈完全昏迷,所以時間點上應考量毆打的事實存在。又酒精可以是加重因子,但入院之酒精有多高呈未知數(4天後才往生,所以解剖時的酒精篩檢並不能代表發生當時之情形),可是無法否定因毆打動作的效果,所以"酒精"和"毆打"都有可能之情形下,縱然有"酒精"的介入,但在未昏迷前存在"毆打"動作,因此仍得將"毆打"因素列入考量,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5月2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7月3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第244頁),足徵被害人罹患之硬化性動脈瘤,應無導致其立即死亡的危險,且若非被告4人共同毆打之行為,及被害人因遭毆打後體力不支撞擊牆角樑柱因此撞擊地面,被害人原有之硬化性動脈瘤亦不會因此破裂,堪認被告4人共同毆打行為(包含之後被害人因此重心不穩撞擊牆角樑柱而倒地部分)確係導致被害人硬化性動脈瘤破裂出血,終因神經休克而死亡結果,而非因被害人罹患硬化性動脈瘤之介入始發生死亡結果。至被害人罹患之硬化性動脈瘤破裂出血,固可能影響顱內出血量,而可列為加重死亡因素,然茍無被告4人之傷害行為,被害人之頭部硬化性動脈瘤亦不會發生破裂,故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發生,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辯護人上開所辯,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而難信採。
5、辯護人雖又主張:被告4人對於被害人罹患硬化性動脈瘤之存在及危險無認知及預見,故被告4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預見之可能性等詞。惟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要件,而該條所定「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係以客觀的預見可能性,為限定對於加重結果之因果關係及過失概念。該能預見應以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及行為後可能預見其發生之情形為基礎加以觀察,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參照)。易言之,所謂能預見乃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為已足,不以其主觀上有預見為必要。又頭部係人體重要器官之所在,極其脆弱,倘施以重力,足使頭部破裂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再頭部如未受任何防護而直接撞擊質地堅硬之水泥地面,相當於以堅硬之鈍器毆擊頭部,將使頭部受有重創,不僅足以傷害人體或健康,甚至影響腦部功能,造成死亡之結果,茲就本案情節而論,眾人合力圍毆他人致死之新聞並非罕見,亦即多人圍毆傷害他人,將有導致他人頭部、身體遭受嚴重傷害而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客觀上已非不可預見,是被告4人只須客觀上預見毆打被害人頭部、臉部,可能導致被害人頭部出血、或因此倒地撞擊地面致生死亡之結果即為已足。至被告4人客觀上有無預見被害人罹有硬化性動脈瘤之可能性,在非所問,蓋若被告4 人主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猶執意出手毆打,可能係構成殺人罪責,是辯護人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辯,均屬事後卸飾之詞,而渠等辯護人所辯亦無足援為被告4人有利之認定,被告4人主觀上雖均無使被害人死亡之犯意,然其等於客觀上均得以預見以徒手毆擊被害人之頭部、臉部,可能導致腦內出血,或被害人因此倒地撞擊頭部致腦內出血而生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主觀上疏未預見,而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各以徒手揮拳、腳踹等方式,共同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臉部及身體,使被害人受有頭部之硬化性動脈瘤破裂、顱內出血及右側顏面挫傷之傷害,進而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之結果,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黃嬋燕、何永飛、涂文青之辯護人雖聲請再送第三醫學中心鑑定本件死者硬化性動脈瘤破裂的原因,以釐清究係外力或自發性所造成,然其他醫學中心並未參與鑑定,顯然無法就法醫研究所的直接觀察所見作判斷,而依法務部研究所上開函詢內容,均已明確表示被害人係因毆打致動脈瘤破裂而非酒精所致,被告4人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逐一闡述,並駁斥被告4人及辯護人之辯解如上,佐以本件事證已明,是辯護人上開聲請即無必要,均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涂文青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3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述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黃嬋燕與被害人原為舊識,而被告何永飛、涂文青、黃敏能與被害人間則不相識,被告黃嬋燕僅因遭被害人毆打,即心生不滿,以電話聯繫被告何永飛糾眾傷人,被告何永飛旋即依被告黃嬋燕之指示,邀約被告黃敏能、涂文青共同前往,被告4人復當街公然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因頭部硬化性動脈瘤破裂、顱內出血致生死亡結果,其等行為時之態度實屬囂張而嚴重敗壞治安,且無視社會法治規範,被害人家屬亦因此受有天人永隔之終生遺憾,足認其等4人自制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應予嚴懲,兼衡被告黃嬋燕係主要犯罪人、被告何永飛係邀約被告黃敏能、涂文青之人,被告4人角色尚有不同,被告黃嬋燕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前科紀錄,被告何永飛有傷害、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被告黃敏能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被告涂文青則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詐欺、竊盜之前科紀錄,被告4人素行均非佳,有渠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考量渠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黃嬋燕、何永飛、黃敏能、涂文青量處有期徒刑8年、7年10月、7年8月、7年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4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惟此依前所述,均難認有理由,至被告黃嬋燕、黃敏能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有給付部分補償金之情,惟此補償金係國家先依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有求償權,則此金額本係應由被告等人所負擔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非被告等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之和解或賠償損失,自無從量處較輕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