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宜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675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4147號、103 年度偵字第24119 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宜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伊於民國102 年假釋出監後,期間曾於中和住所附近之大同育幼院擔任義工數月,除例假日外每日皆幫忙院方打掃環境,足見其懺悔及改變之心,之後自行創業開立一家小規模之養生館,每日忙碌於工作間,再次沾染毒品故然為過,但實因其意志不堅及一時糊塗所致;且伊假釋後均固定在規定之時間向所屬之觀護人報到,每月驗驗尿中亦未曾有驗出任何毒品反應,足見伊並非施用毒品之慣犯;又伊雖曾有過吸食毒品之前科,然其間10年中已不曾吸食毒品,此次犯行實因脫離社會過久,和初識之客人交往才再次接觸到毒品,伊後悔不已,因於假釋期間,如判刑確定則需撤其假釋,伊之假釋殘刑尚有3 年11月,如此則需服近5 年的刑期,只求鈞院給予自新機會,判處再次勒戒、戒治云云。
三、惟查: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另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對於「小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清楚,亦未提供與「小寶」之聯絡方式或相關事證予警方查證,此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自明(見偵卷第5 頁),實難苛責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僅憑被告空泛之供述據以偵辦,更遑論因而查獲「小寶」,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之罪,則其既非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供個人施用1 次購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驗前總純質淨重138.06公克)及海洛因(驗前純質淨重7.95公克),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前於㈠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同署檢察官於88年7 月28日以88年度偵字第171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1月16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3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另於88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㈤又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58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㈢、㈤所示之3 罪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0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與上開㈣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2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23日;㈥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㈧另於94至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藏管制條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5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上開㈢、㈤、㈥、㈦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3 月、4 月,其中㈢、㈤所示之3 罪刑減刑後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而㈦減刑後之罪刑與前開㈧所示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7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23日,前開㈥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1月12日始保護管束期滿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本次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65號案件)時間已相隔8 年之久,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見原審卷第6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購入第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處有期徒刑8 月,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7 月,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原判決業已充分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刑法第57條等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至被告上訴意旨述及其擔任義工、創業、懺悔之心、假釋期間均於規定時間向所屬觀護人報到等情,其情固值憐憫,惟核與本件犯行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審酌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具體事由,而為酌量減輕其刑。
(二)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亦詳予敘明被告曾受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88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受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33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346號、第1718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原審依法論罪科刑等語,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更裁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程序云云,容有誤解。
(三)綜上所述,核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無非係對本件犯行深表悔悟及純屬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