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40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陳達衡自訴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炳宏
黃丁風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正道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炳宏與陳正道與上訴人即自訴人陳達衡(下稱自訴人)係親兄弟,被告等因土地所有權糾紛而對自訴人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之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6號),被告黃丁風則為該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詎被告3 人明知自訴人並未於民國70年12月間與被告陳炳宏、陳正道簽訂「打字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卻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12月至103年1月間,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即被告陳正道開設之幼稚園所在地,由幼稚園老師李素玉之見證下,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於載有陳炳宏、陳正道、陳平、陳啟仁、陳炳宇之系爭協議書上,簽署自訴人之姓名,並於
103 年1月2日在上開民事案件中提呈作為證據,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顯已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等語。
二、原審以自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被告3人於102年12月底至103年1 月間所製作,而認本案尚未罹於時效,惟此為被告3人堅詞否認,辯稱:系爭協議書係於70年間所製作,當時自訴人在國外,渠等母親陳呂月稱自訴人就不動產相關事宜全權委託其處理,故叫被告陳炳宏填寫自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見證人李素玉也在現場等語,核與證人李素玉、陳啟仁、陳炳宇於原審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且系爭協議書之日期確實填寫「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二月」,此亦有系爭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之辯解尚非全然無憑。再審酌證人李素玉既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其於原審訊問時已非被告陳炳宏之員工,與自訴人、被告3 人均無何利害關係,其前揭證詞要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況其前開所為係具結後而為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為虛偽證言之理,應認證人李素玉之證詞可信度極高,故系爭協議書係於70年12月間所製作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自訴人對被告3 人提起自訴之日為103年3月19日,有原審收文戳章在卷為憑,依犯罪行為終了日即70年12月間起算,自訴人向原審提起自訴時,被告3 人所涉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因而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然查,自訴人於自訴狀中稱被告3人於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偽造系爭協議書,並於103 年1月2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6號民事案件中提呈作為證據,被告3 人顯已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原審審酌後認系爭協議書係於70年12月間所製作,被告3 人所涉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而免訴,然被告3人確有於103年1月2日在上開民事案件中提出系爭協議書作為證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6號民事卷㈠在案可稽,被告3 人似有行使該私文書之行為,先不論系爭協議書是否偽造,自訴人自訴被告3 人涉犯偽造私文書部分,縱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可免受處罰,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追訴權時效,仍應自行使行為終了之日開始計算,並不因偽造私文書部分追訴權時效完成即可不論,自訴人既有對被告3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自訴,法院仍應就此犯罪構成要件予以審究,始為適法。原審未為詳查,遽以偽造私文書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即逕為免訴判決,尚有未洽。自訴人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於被告3 人以系爭協議書係真正,被告黃丁風另以其僅受被告陳炳宏、陳正道之委任,並無共同偽造文書可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原判決已認定系爭協議書係於70年間所製作,而非自訴人主張之於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所製作,被告3人之上訴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