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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9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峯境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 律師

林育丞 律師林昶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1273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之證據、理由,同於原審認定,引用如下: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峯境(起訴書誤載為張峰境)與告訴人張晃銘為兄弟,雙方因繼承家產進行多項訴訟,被告明知並無使用允順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3樓,下稱允順保公司)印章之權,竟基於損害告訴人意思而於告訴人向原審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事件繫屬中,分別於民國102年12月4日及103年2月20日,自任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盜蓋允順保公司印章,而對原審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以此方式行使該印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其他允順保公司全體股東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文。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採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備始可。故如製作權人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無製作權人製作內容真實之文書,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述、被告於102年12月4日及103年2月20日以允順保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向原審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告訴人於102 年10月21日向原審提出之民事聲請選派檢查人狀、臺北市政府103年4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允順保公司最近變更登記表、原審100年度訴字第5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75 號刑事判決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堅詞否認犯罪,辯稱渠是允順保公司之唯一剩餘董事,在允順保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新任董事並推選出董事長前,有權對外代表公司,本即有權以允順保公司名義出具訴訟文書,屬有製作權之人,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等行政機關所寄發之通知文書,亦均以渠為允順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2年12月4日及103年2月20日,分別以允順保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蓋用允順保公司印章及其個人小章,就告訴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向原審民事庭聲請選派允順保公司檢查人事件(案號:102年度司字第277號),向原審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民事聲請選派檢查人狀1 份、被告提出於原審民事庭之民事陳述意見狀2 份可稽(見他卷第20至32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又允順保公司設立登記後至92年11月7 日即允順保公司最後一次辦理變更登記時止,被告與告訴人之父親張文源均為允順保公司登記負責人,而允順保公司最後一次辦理變更登記時止,董事則分別為被告與告訴人之母親張林嬌娥,嗣張林嬌娥、張文源分別於91年9 月10日及96年10月12日先後死亡後,允順保公司登記董事僅剩被告1 人尚存,然張文源、張林嬌娥之全體繼承人暨允順保公司股東即被告、告訴人等人間因就遺產之分配屢有異議,爭訟不斷,允順保公司自當時後,未曾舉行過股東會議重新選任負責人,故於本案案發時即102年、103年間,允順保公司負責人仍登記為張文源,允順保公司之大小章至今亦由被告保管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第 190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至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103年4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允順保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他卷第76至77頁),此部分事實,也可認定。

(二)承上,本案爭點在於:允順保公司剩餘董事既僅存被告 1人,被告是否有權代表允順保公司?渠蓋用允順保公司印章出具訴訟書狀之行為,是否屬有權製作?對此:

1、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1 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1 人為副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由副董事長代理;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人代理;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1人代理;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 人代理,公司法第8條第1 項後段、第208條第1項、第3項分別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1 人等一時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死亡情形。至董事長倘已死亡,因其人格權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2項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 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 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查允順保公司於92年11月7 日最後一次變更登記時所登記之董事長係張文源,董事則分別為張林嬌娥及被告,此有允順保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而張林嬌娥、張文源既分別於91年9 月10日及96年10月12日先後死亡,故於允順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文源死亡後,允順保公司剩餘董事僅有被告1人,實已無從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規定補選董事長,自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以全體董事亦即被告對外代表允順保公司。被告乃有權代表允順保公司之人,其自任允順保公司法定代理人,蓋用允順保公司印章,而分別向原審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2 紙之行為,顯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須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3、公訴人雖提出原審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534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判決,主張依公司法第201 條規定,董事缺額達3分之1時,董事會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允順保公司之登記董事為張文源、張林嬌娥及被告 3人,張文源、張林嬌娥均已歿,自已達公司法補選董事門檻,且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係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既只剩被告為1 人董事,無從董事會決議執行業務,被告並非有權製作名義人云云,惟前述本院判決,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撤銷發回,嗣經本院於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判決理由中敘明:於允順保公司登記負責人張文源死亡後,允順保公司已無從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2項規定補選董事長,參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意旨,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以全體董事亦即被告對外代表允順保公司,被告自有權代表允順保公司等語,且以此為理由之一,認上述原審另案判決稱被告在勞健保退保申報表上蓋用允順保公司大章之行為構成偽造文書罪,於法不合,持之以撤銷,有該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130頁反面);又被告前於99年間,指示他案被告賴美惠蓋用允順保公司印章以出具勞健保退保申報表之行為,亦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乃有權代表允順保公司之人(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均與前述認定及說明相符,自可一併供參。公訴人就本案爭點法律適用之主張,容有違誤,尚難逕依此就被告之行為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六、綜上,被告係基於渠作為允順保公司之唯一剩餘董事,行使公司法法定職權,對外代表允順保公司提出訴訟文書,因而使用允順保公司印章,在此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法定代理人),客觀上自無偽造文書或盜用印文行為(「無權」使用「他人」名義),主觀上亦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盜用印文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諭知被告無罪。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係採合議制,且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會議決議應有2 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商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成立之法律行為之基本形式要件。是以董事會如僅由董事1 人親自出席,即使有其他董事委託代理出席,因實質上無從進行討論,未具會議之基本形式要件,即與上開判決要旨有違,即屬無效。」有本院暨所屬法院86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經濟部93年5月7日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可憑。允順保公司最後一次變更登記:董事長張文源,董事張林嬌娥及被告。而張林嬌娥、張文源分別於91年 9月10日及96年10月12日死亡。故允順保公司董事會在僅被告

1 人得出席情形下,既欠缺會議基本形式要件,無從討論形成決議並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執行公司業務,則允順保公司依公司法第201 條規定進行董事補選前,被告並無代表允順保公司為意思表示權限。被告使用允順保公司印章出具訴訟書狀的行為,實已符合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云云。

參、對於檢察官上訴之判斷及駁回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所引本院法律座談會意見、經濟部函示均以公司董事不止一人存在為前提,與本案僅餘董事一人之事實迥異,不足以援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證;況且公司法第8 條明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而本院上述法律座談會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死亡,又未設有副董事長,亦未指定代理人,而其餘之董事復不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2項之規定,互選董事長時,此際應由何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研討結論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於本案全體董事即被告。被告依法行使公司法賦予之權限行為,已經原判決論述綦詳。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證據,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仍持己見指稱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