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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9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美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 279號,中華民國 10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8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美冠與告訴人傅錦城前因民事事件涉訟,嗣被告於民國98年 2月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1131號准許假扣押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土地,並於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2萬元後,向該院聲請查封登記上開土地獲准。詎其為領回上開擔保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利用其保管告訴人印鑑章之際,於不詳時、地偽造告訴人同意被告得以返還擔保提存金42萬元並代告訴人辦理相關事項之同意書,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持告訴人之印鑑章蓋用於其上立同意書人欄位,而偽造「傅錦城」印文1枚,於98年3月26日將該偽造之同意書連同其保管之告訴人印鑑證明、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持向臺北地院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嗣該院承辦司法事務官誤認該同意書確由告訴人所出具,而於同年4月9日裁定准予返還後取回上開擔保金,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地院審核返還擔保金事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被告委任之代書黃淑琴之證述及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臺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31號、98年度審司聲字第671號民事裁定、該院提存所98年2月23日98年度存字第 654號提存書暨99年度取字第1123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同意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供擔保後假扣押告訴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獲准,並於提存擔保金42萬元後,向該院聲請假扣押、查封該等不動產,事後又向該院取回上開擔保金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於96年間與告訴人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告訴人即交付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供伊辦理相關登記事宜之用,伊因不懂相關登記事項辦理流程為何,故委託代書黃淑琴處理,並將伊本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交由黃淑琴保管,用以辦理相關登記事項,嗣於98年 4月間因接獲地政事務所駁回黃淑琴代辦申請買賣移轉登記案件之通知,始知黃淑琴未能完成委任事務,隨即要求黃淑琴返還相關物件,然黃淑琴一再推拖,伊欲終止委任關係,黃淑琴卻拒不出面清算委任事務,雙方因而關係不睦,伊向地政士公會申訴,嗣雙方於98年5月7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協商解約事宜,黃淑琴竟要求伊支付高達約 120萬元之代辦費用(亦即代辦每筆房地登記之費用為 1萬餘元,本案共53筆房地,而代辦每筆繼承登記及代辦每筆買賣移轉登記需分別計費,故代辦53筆繼承登記及代辦53筆買賣移轉登記之費用各約60萬元,合計約 120萬元),伊認為不合理,亦無力負擔,經雙方協商,由伊支付代書費24萬2500元,結清委任款項,黃淑琴始點交歸還上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其他相關物件;伊就相關登記程序完全不懂,根本不知上開同意書之存在,直至檢察官傳喚伊到庭訊問本案時,始知有偽造該同意書之事,如伊先前即知有該同意書存在,必定向黃淑琴表明上開同意書記載伊與告訴人和解等內容不合邏輯,伊領回提存金根本不需與告訴人和解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6年間向告訴人買受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共52筆及同小段4建號建物1筆(共計53筆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為告訴人與他人共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簽立買賣契約後,告訴人即交付其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供被告辦理相關登記事宜之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買賣契約同意書、告訴人於98年7月1日立具載明被告已付清尾款、完成買賣之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0至104頁)。而被告供稱其於上開買賣契約成立並取得告訴人交付之上開物件後,即委託代書黃淑琴辦理前開房地登記相關事宜,並將其本人及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交由黃淑琴保管,用以辦理相關登記事項,嗣黃淑琴於98年5月7日始交還該等物件等情,核與卷附被告及黃淑琴於98年5月7日簽立之切結書暨被告於同日立具之簽收單記載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66至67頁),證人黃淑琴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有受被告委任辦理上開53筆房地繼承及買賣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並於98年5月7日將被告及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件交還被告乙節。

㈡依被告之供述、證人黃淑琴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

一第135至139頁)暨原審所調取相關民事事件卷附各該書狀及法院函文、裁定等書證觀之,被告提存並取回上開擔保金之緣由及過程如下:

⒈聲請假扣押裁定(臺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31號):

黃淑琴於98年 2月12日以被告為聲請人(即債權人)名義,製作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其上併記載黃淑琴為撰狀人暨被告之送達代收人),連同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一併持向臺北地院行使,請求准許被告供擔保,就債務人即告訴人所有上開53筆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內,於 101萬1000元之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經臺北地院於翌日(即98年 2月13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1131號裁定被告以42萬元為告訴人供擔保後,准予對告訴人之財產在 101萬1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而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之送達代收人黃淑琴指定之送達處所(桃園市○○路○○○巷○號),由黃淑琴之父黃金堂簽收。

⒉聲請提存擔保金(臺北地院98年度存字第654號):

黃淑琴於同年月23日以被告為委任人名義,製作民事委任書,載明被告因上開98年度裁全字第1131號假扣押提存事件,委任黃淑琴為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旨,暨以被告為提存人名義,填具提存書(其上併記載黃淑琴為提存人代理人),連同被告之身分證影本、黃淑琴之身分證影本等,一併持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行使,請求依上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42萬元,經該所於同日准予提存,並於同日將提存書送達被告之代理人黃淑琴,由黃淑琴本人簽收。

⒊聲請假扣押執行(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464號):⑴黃淑琴旋於同日(即98年 2月23日)以被告為聲請人名義,

製作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並以被告為委任人名義,製作民事委任書(載明委任黃淑琴為訴訟代理人等旨,並未排除黃淑琴之特別代理權),連同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被告之身分證影本、黃淑琴之身分證影本、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一併持向臺北地院行使,聲請假扣押執行告訴人所有之上開53筆房地。

⑵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翌日(即98年 2月24日)以北院隆98

司執全宙字第 464號函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告訴人所有之上開53筆房地之查封登記(見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464號卷第78頁反面),暨通知該所派員於同年3月27日下午 2時30分許會同臺北地院執行人員實施上開不動產之指界(見同卷第82頁之指界通知),並命債權人(即被告)於上開時間赴現場執行查封不動產(見同卷第85頁之執行命令),上開囑託查封登記函之副本、指界通知之副本暨執行命令均於同年 2月27日送達被告之送達代收人黃淑琴指定之送達處所(桃園市○○路○○○巷○號),由黃淑琴之父黃金堂簽收(見同卷第86頁)。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則於同年 2月25日以北縣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臺北地院謂已依該院囑託辦妥查封登記(該函於同年月27日送達臺北地院;見同卷第81頁反面)。

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 464號):

黃淑琴以被告為聲請人(即債權人)名義,製作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其上併記載黃淑琴為撰狀人暨被告之送達代收人),並以被告為委任人名義,製作民事委任書(載明委任黃淑琴為訴訟代理人等旨,同未排除黃淑琴之特別代理權),於同年 3月16日持向臺北地院行使,請求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見同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該院民事執行處遂於同年月22日函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上開查封登記(見同卷第88至90頁),副本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之送達代收人黃淑琴指定之送達處所(桃園市○○路○○○巷○號),由黃淑琴之父黃金堂簽收(見同卷第91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則於同年月25日以北縣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謂已依該處囑託辦妥塗銷查封登記(見同卷第92頁反面)。

⒌聲請返還提存物(臺北地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671號):⑴黃淑琴旋於翌日(即98年 3月26日)以被告為聲請人名義,

製作「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其上併記載黃淑琴為被告之送達代收人),載明「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事: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曾依貴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3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新台幣肆拾貳萬元(98年度存字第 654號)。二、由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旨,並於其上「證物名稱及件數」欄記載「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影本、身分證影本、撤回執行影本」等文字(見臺北地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671號卷第1頁),復以告訴人名義,製作「同意書」,內容略以:「本人:傅錦城與羅美冠日前因假扣押事件,並經貴院98年度裁全1131號民事裁定,致羅美冠曾依貴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3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整(98年度存字第 654號),今雙方已達成和解協議,並已撤銷假扣押,本人同意羅美冠得以返還原擔保提存金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整,並代本人辦理其相關事項。此致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等語(見同卷第 5頁),再於同日(即98年 3月26日)持上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隨狀檢附上開同意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函、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告訴人之印鑑證明等),向臺北地院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

⑵嗣經該院於同年4月9日以98年度審司聲字第 671號裁定准予

返還被告所提存之42萬元(其上記載債權人即被告之送達代收人為黃淑琴;見同卷第 7頁)後,黃淑琴復依該院通知,於同年月17日以被告為聲請人名義,製作「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其上併記載黃淑琴為被告之送達代收人),連同告訴人之戶籍謄本,一併持向該院行使,以「告訴人雖仍設籍新北市○○區○○○00號,並未遷移,然實際上已無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為由,聲請准予對告訴人為公示送達上開返還提存物裁定(見同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嗣該院以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9日確定為由,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同卷第10頁)。

⑶被告於99年3月4日以其遺失上開返還提存物裁定書(臺北地

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 671號)暨確定證明書為由,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補發(見臺北地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 671號卷第10頁反面),並於同日繳納補發費用後,取得上開返還提存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同卷第12頁之收據);後經該院於同年月 8日以電話通知被告因溢繳補發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費用,得聲請退費(見同卷第1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故被告於同年月22日復具狀向該院聲請退還溢繳之費用(見同卷第11頁反面),嗣經該院於同年月23日裁定准予退還溢收之費用(見同卷第12頁反面)。

⒍聲請取回提存物(臺北地院99年度取字第1123號):

被告於99年4月1日具狀檢附上開返還提存物裁定、提存書,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取回上開提存物42萬元,經該所主任於同年月6日批示准予取回,並於翌日(即同年月7日)通知臺北地院會計室,後由被告於同年月16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7日,應予更正)如數具領。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即冒用告訴人

名義,偽造上開同意書,並利用保管告訴人印鑑章之機,於該同意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云云。而證人黃淑琴固於偵審中一再否認其有偽造該同意書之行為。然查:

⒈經比對該同意書上之「傅錦城」印文與卷附告訴人印鑑證明

上之「傅錦城」印文相符,足見該同意書上之告訴人印文,確係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而得。再證人黃淑琴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前述理由欄四、㈡、⒈至⒌所載98年2月間至4月間之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假扣押執行、撤回假扣押執行、返還提存物(不包括上開同意書之部分,詳如後述)等聲請案件,均由其代被告繕具各該書狀並於其上用印後連同其他應備具之被告身分證影本或告訴人印鑑證明等,向法院提出,辦理各該聲請程序事項,亦不否認有為被告打字、製作上開同意書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36至138頁),經比對該同意書末端立書年、月、日欄以手寫記載「98」、「03」、「26」等阿拉伯數字與證人黃淑琴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書寫之上開「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即前述理由欄四、㈡、⒌、⑴所示)末端撰狀年、月、日欄以手寫記載「98」、「03」、「26」等阿拉伯數字,兩者筆畫特徵及書寫方式相同,而該同意書又係由黃淑琴於98年3月26日隨該狀檢附至臺北地院之證據,業如前述,足見上開同意書除本文內容(係印刷字體)為黃淑琴所打字、製作外,末端之手書日期亦係黃淑琴所為。又黃淑琴既因受被告委任辦理上開房地登記相關事宜,而保管、持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物,進而用於98年2月間至4月間為被告聲請前述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假扣押執行、撤回假扣押執行、返還提存物等事項,直至同年5月7日始交還被告,業如前述,益徵上開98年3月26日立具之同意書上之告訴人印文,應係證人黃淑琴蓋用其保管之告訴人印鑑章而得。

⒉證人黃淑琴雖一再否認有於該同意書上用印,並證稱:辦理

登記事項過程中需要用印時,被告才將告訴人印鑑章帶來,平常不會放在伊身上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先全盤否認有撰寫上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暨辦理返還擔保金事項,並稱從未見過上開同意書云云(見偵卷第112至113頁),甚且於檢察事務官命其當庭書寫如該狀「證物名稱及件數」欄內手寫之「身分證影本、撤回執行影本」等文字,供比對筆跡特徵時,竟刻意反於平日書寫習慣而為(見偵卷第 119頁),並於該次偵查筆錄末端簽名時,故以相同之做作方式書寫(見偵卷第113頁),嗣後始坦認該狀為其所撰寫(見偵卷第136頁),惟仍堅稱:不清楚上開同意書為何人製作(見偵卷第 239頁反面),直至原審審理時,先稱:伊真的不清楚當事人要檢附何種文件才能聲請返還擔保金,伊真的不太清楚這份同意書,也記不太起來云云,經原審法院提示上開民事卷附該等書狀暨證物,證人黃淑琴始翻異前詞,改稱:伊知道聲請返還擔保金需要哪些文件,也知道上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需附上所謂之同意書,但伊不記得該同意書上之告訴人印文係由何人用印,伊只負責幫被告打該份文件云云,然仍堅稱:每一次聲請,只要需用印,一律由被告帶相關印章找伊用印後,當下直接取回印章,再由伊辦理各該聲請事務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137頁正、反面),後經原審告以其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並質問其關於上開同意書用印過程之問題,是否拒絕證言,其答以:「中間真的發生很多事情,我也不太記得。但被告有說所有的過程傅錦城完全授權給他,不然他怎麼可以拿到傅錦城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傅錦城的母親也有出面。」等語,經原審續問:「既然如此,是否代表同意書可能是被告把傅錦城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你辦理各項手續,在98年 3月26日因為案件進度所需,所以由你把這張同意書用印完後,連同聲請狀一併提出聲請?」乙節,證人黃淑琴即答稱:「到後面我印象真的很模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138頁),經原審再詰問其是否知悉上開同意書存在,其竟稱:「我那時真的很害怕。」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139頁)。綜觀上情,其證言前後矛盾不一且語焉不詳、避重就輕,於偵查之初又有刻意改變書寫方式之舉,顯見其畏罪情虛,其與本案既有重大利害關係,所稱:未保管告訴人印鑑章,亦未於同意書上用印云云,已難遽採。況其既稱被告於需用印時方攜來告訴人之印鑑章,用畢旋即取回,並未交付其保管云云,而其於98年 3月26日呈遞上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包括該同意書)後之同年5月7日方與被告結算、終止委任並歸還告訴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物件與被告,業如前述,然其既於同年5月7日未因代辦任何聲請事項而需使用告訴人之印鑑章,如何能於當日持有該印章進而交還被告?遑論經原審質問:「98年5月7日以前到底多久何時因何用印事項,被告把傅錦城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帶來給你,導致98年5月7日你必須歸還他並請他立據簽收為證?」乙節,證人黃淑琴竟稱:「地政事務所那裡要送繼承及過戶,我有去辦,但用印完之後什麼時間去辦我不記得。」云云,不僅答非所問,且全然無法就其持有告訴人印鑑章之緣由為明確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136頁),益見其上開證述,與情理相違,實難遽採。反觀被告提出、證人黃淑琴亦不否認為其所製作之「代書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記載證人黃淑琴就「假扣押裁定+擔保提存+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執行+取回提存物聲請+同意書+取回提存物」等服務項目,向被告報價要索服務費 6萬元(見原審卷一第55頁),顯見上開同意書確由其製作而成,其事後否認於該同意書上用印,並推稱並未保管告訴人印鑑章云云,不足採信。

⒊證人黃淑琴雖又指證:因被告稱收不到文件,故要求指定伊

為送達代收人,所有文件實由被告主導,被告知悉所有聲請流程,並陪同伊至法院辦理,伊係遭被告利用云云。然查:⑴前開理由欄四、㈡、⒈至⒋所示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

假扣押執行、撤回假扣押執行等聲請案件,均由其以被告之代理人身分,繕具各該書狀後,連同其他應備之證件、文書,向法院提出,辦理各該聲請程序事項,其甚且檢具委任書及個人身分證影本,至前開理由欄四、㈡、⒌所示聲請返還提存物部分,亦由其繕具相關書狀、同意書,連同其他應備文件,向法院提出辦理相關聲請程序事項,業如前述,證人黃淑琴亦以受託代辦各該聲請事項為由,向被告報價索求高額服務費,此觀上開「代書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記載證人黃淑琴關於服務項目「假扣押裁定+擔保提存+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執行+取回提存物聲請+同意書+取回提存物」之服務費報價6萬元、「傅錦城存證信函+公示送達+取回擔保申請+取回提存申請+領取提存物」之服務費報價3萬元等情即明(見原審卷一第55頁),苟證人黃淑琴證述被告嫻熟所有聲請流程,僅因恐收不到文件,故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所有文件實由被告主導,被告並陪同其至法院辦理上開聲請事項乙節屬實,衡情被告只需指定證人黃淑琴為「送達代收人」,即為已足,其餘事項則全部自理,斷無大費周章耗費數萬元款項另委任證人黃淑琴為代理人,製作上開文書,再與證人黃淑琴共赴法院辦理各該聲請事項之必要,益徵證人黃淑琴此部分證言,與情理相悖,已難遽採。

⑵況前述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假扣押執行、撤回假扣押

執行及返還提存物等聲請獲准後,相關法院裁定、提存書、函件等文書俱送達證人黃淑琴,而證人黃淑琴於98年5月7日僅將上開提存書、臺北地院囑託查封登記函、指界通知、執行命令暨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等文件交還被告,其中並不包括其為被告製作之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同意書或臺北地院所為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裁定,此有簽收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6頁正、反面),故被告是否確知上開同意書及法院准予返還提存物裁定存在,已非無疑。苟被告知悉證人黃淑琴製作上開同意書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獲准之事,其只須持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取回提存物即可,卻未循此途,反而為取回上開擔保金,竟於98年 9月28日另提出「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以訴訟已終結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即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亦有卷附被告提出之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可憑(見偵卷第51頁),參以其後於99年 3月 4日以遺失上開返還提存物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為由,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補發,並於同日繳納補發費用後,取得上開返還提存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情,亦據原審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見臺北地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 671號卷第10頁反面、第12頁),迨同年4月1日再具狀檢附上開返還提存物裁定及提存書,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並於同年月16日如數具領42萬元,業如前述,苟其早在證人黃淑琴於98年 3月26日代為聲請返還提存物時即已知其事,衡情豈有多此一舉另循「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途徑以取回擔保金之必要?亦當無拖延約 1年時間始向法院取回提存物之可能;且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具備自行辦理上開聲請程序事項之相關專業智識或經驗,而無須假手他人,反觀證人黃淑琴自承從事代書一職已10年有餘(見原審卷一第 135頁反面),又有償受任於被告,且所收取之費用非低,是相較於被告,自以其方知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方式之一即檢附同意書表明債務人(即告訴人)同意債權人(即被告)取回擔保金之旨,較符合情理。是綜觀上情,益徵證人黃淑琴證稱:不曾接觸與本案同類之案件,本案係由被告主導,伊遭被告利用云云,顯屬無稽,被告辯稱:不懂相關法律,對黃淑琴以上開同意書聲請返還提存物獲准乙事亦全然不知等語,應非虛妄。

⑶再被告供稱:伊因不懂相關登記事項辦理流程為何,故委託

代書黃淑琴處理,並將伊與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交由黃淑琴保管,用以辦理相關登記事項,嗣於98年 4月間因接獲地政事務所駁回黃淑琴代辦申請買賣移轉登記案件之通知,始知黃淑琴未能完成委任事務,隨即要求黃淑琴返還相關物件,然黃淑琴一再推拖,伊欲終止委任關係,黃淑琴卻拒不出面清算委任事務,雙方因而關係不睦,伊向地政士公會申訴,嗣雙方於98年5月7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協商解約事宜,黃淑琴竟要求伊支付上開「代書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所載高達約120萬元之代辦費用(亦即代辦每筆房地登記之費用為1萬餘元,本案共53筆房地,而代辦每筆繼承登記及代辦每筆買賣移轉登記需分別計費,故代辦53筆繼承登記及代辦53筆買賣移轉登記之費用各約60萬元,合計約 120萬元),伊認為不合理,亦無力負擔,後經雙方協商,由伊支付代書費24萬2500元,結清委任款項,黃淑琴始交還上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其他相關物件,嗣伊因發覺黃淑琴尚有土地增值稅單、地政事務所原收件號存單及地政規費收據並未歸還,乃對黃淑琴寄發存證信函,然遭退回,伊遂再向上開派出所備案暨向地政士公會申訴,並向檢察官提出背信、侵占告訴等情,核與卷附被告與黃淑琴於98年5月7日簽立之切結書暨被告於同日立具之簽收單及黃淑琴於同日簽立之代書費收據、被告與黃淑琴間對話錄音譯文、黃淑琴向被告報價提出之代書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被告寄發給黃淑琴之存證信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登記簿、社團法人桃園縣地政士公會函、被告對黃淑琴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5541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9頁至第70頁反面、第100至104頁、偵卷第61至62頁),且由前述理由欄四、㈡、⒈至⒌所示之聲請程序俱由證人黃淑琴所為,迨證人黃淑琴於98年5月7日將相關物件交還被告後,關於前述「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至理由欄四、㈡、⒍所示之取回提存物等事項,則皆由被告自行聲請等情,亦足見被告所辯:前述聲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強制執行、撤回假扣押執行、乃至立具上開同意書、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相關程序,均由黃淑琴辦理,當時黃淑琴亦未告知相關手續細節,伊對相關法律程序不懂、也不知情,直至與黃淑琴終止委任關係後,接獲法院通知,自行前來法院詢問,始悉如何取回擔保金,並按法院人員告知之方式辦理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是被告所辯上開各節,核與客觀卷證大致相符,反觀證人黃淑琴所言,不惟有前後矛盾不一、避重就輕、違背情理之瑕疵,且與事實多有不符,自難僅憑其卸責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與黃淑琴共同偽造上開同意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要不得僅憑被告委託黃淑琴處理上開事務乙節,逕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與黃淑琴共同偽造上開同意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憑告訴人所為其將印鑑章交由被告保管之指述暨證人黃淑琴所為存有瑕疵之證言,推論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卷附被告提出之代書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所載,關於聲請假扣押事件,黃淑琴向被告收取 9萬元之服務費用(即「假扣押裁定+擔保提存+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執行+取回提存物聲請+同意書+取回提存物」之服務費 6萬元、「傅錦城存證信函+公示送達+取回擔保申請+取回提存申請+領取提存物」之服務費 3萬元),是否即為其甘冒犯罪風險而與被告共同偽造同意書之代價?亦即被告甘願付出高額服務費用,是否尚能認其對於偽造同意書之事完全不知,而係黃淑琴一人所為?更遑論上開明細表羅列「案件研究費 3萬6000元」一項,是否與此相關?原審未就服務費用深入勾稽究明,亦未明察被告本有能力自行辦理取回提存物(詳如後述上訴意旨㈡部分),而認同意書之作成與被告完全無涉,難謂無證據法則上之違誤;㈡被告持上開臺北地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 67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即可取回提存物,卻未取回,反而於98年

9 月28日另提出「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俾取回擔保金,亦即被告對於取回擔保金乙事,前已依同項第2款聲請獲准後,復依同項第3款再行聲請,對於此一怪異情事,原判決並未深究因由,亦未釐清被告於99年4月1日聲請取回42萬元究係依同項第 2款抑或第3款所為,認事難稱精確云云。惟查:

卷附代書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所載各細項之服務費用,僅係被告於98年5月7日與黃淑琴在派出所協商終止委任時,由黃淑琴向被告提出之「報價」而已,尚非被告實際支付之代書服務費用,此觀該明細表雖記載各項服務費合計65萬5000元(其中包括「假扣押裁定+擔保提存+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執行+取回提存物聲請+同意書+取回提存物」之服務費 6萬元、「傅錦城存證信函+公示送達+取回擔保申請+取回提存申請+領取提存物」之服務費 3萬元),然被告認為金額過高,幾經協商,最終雙方同意以24萬2500元結清所有費用,而由被告如數支付黃淑琴乙節自明,況由各該細項報價與實際支付金額比例折算後,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指假扣押、取回提存物事件之服務費用僅 3萬餘元(即 9萬元÷65萬5000元×24萬2500元),案件研究費部分則約1萬餘元(即3萬6000元÷65萬5000元×24萬2500元),尚難認遠高於一般代書收費行情,是前開上訴意旨㈠執黃淑琴單方所為之高額報價,推論係被告與黃淑琴共同犯罪之代價,並謂被告甘願付出高額服務費用,足見應知悉上開同意書存在云云,顯屬臆測,難認有據。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本案代書黃淑琴業於98年 3月26日代被告具狀,檢附上開同意書,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經該院以被告之聲請,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而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確定在案,衡情被告只須持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該院聲請取回提存物即可,卻未循此途,反而於98年 9月28日另提出「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以訴訟已終結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 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苟其於黃淑琴製作同意書代為聲請返還提存物時即已知其事,衡情只須持上開法院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即可取回提存物,斷無另循他途(亦即先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迨受擔保利益人未向法院證明行使權利,再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之可能,且被告遲至99年3月4日向臺北地院聲請補發上開返還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後,同年4月1日始具狀檢附提存書及該補發之裁定,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情反適足以證明被告對於黃淑琴私自製作同意書、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獲准乙節並不知情。檢察官上訴意旨㈡執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亦屬無據。另由卷附上開「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內容觀之,顯係大量印刷之該類書狀制式例稿,被告僅需將其上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裁定案號、供擔保金額、執行案號等空白欄位填載完成即可,故被告辯稱:其與黃淑琴終止委任後,為領回擔保金,曾至法院詢問,再依法院人員告知之方式填寫書狀、辦理相關程序等語,非無所本。檢察官上訴意旨㈠徒以被告曾填具該書狀,推認被告本有能力自行辦理取回提存物云云,亦非有據。

至檢察官另謂:取回擔保物最終受益者為被告,故相較於黃淑琴,被告顯有偽造文書之動機,原判決認僅黃淑琴一人所為,悖於經驗法則,黃淑琴既向被告收取包括同意書在內之服務費用,被告亦已給付相關費用,足認其等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於96年間與告訴人簽立上開53筆房地買賣契約後,已付清買賣價金,該等房地並於98年 5月15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卷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覆相關資料可憑(見偵卷第 169頁正、反面、原審卷二全卷),被告於買賣過程並無重大爭議之情況下,取回擔保物乃遲早之事,並無任何困難,且除「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一途外,尚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其他方式可資取回擔保物,此觀被告曾試圖以「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方式取回上開擔保金等情亦明,故被告實無貿然偽造同意書、甘犯偽造文書罪之必要。至被告事後雖給付包含同意書在內之服務費與黃淑琴,然由卷附前開服務費明細表觀之,所列舉之服務項目繁多,上開「同意書」更夾雜於「假扣押裁定+擔保提存+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執行+取回提存物聲請+同意書+取回提存物」等服務項目之中,衡情被告單憑「同意書」一語,實難發覺有何偽造文書情事,況該明細表係由黃淑琴於98年5月7日向被告提出,而同意書早於同年 3月26日即由黃淑琴提交法院,業如前述,尚難僅憑黃淑琴事後就其私自製作之同意書向被告報價並經被告付費乙節,反推被告於黃淑琴偽造當時即已知情,檢察官徒以取回擔保物之受益者為被告,且被告已給付相關費用為由,推論被告有與黃淑琴共同偽造同意書之犯意聯絡云云,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其於原審所持並經原審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