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阿炮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劉昌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166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郭阿炮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郭阿炮係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系爭土地上所定著之磚造具紅瓦屋頂、適於人居住、面積約33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農舍(下稱系爭建物)為張憲章所有,不得任意處分,然其為申請農地專用證明,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獲得張憲章同意,逕自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上午9 時許,委請不知情之張善隆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工人操作挖土機,將系爭建物全數拆除剷平,致系爭建物完全喪失效用。
二、案經張憲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並有證人張憲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 至12頁、第111 至112 頁、原審訴字卷第147 頁背面至150 頁)、證人曾文俊及曾盧分禮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曾文俊部分見偵卷第118 頁;曾盧分禮部分見偵卷第118 頁)、證人張善隆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第156 至160 頁)可資佐證,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建物遭拆除前後之照片在卷可徵(見偵卷第77頁、第154 頁、第123 至124 頁、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又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張善隆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毀壞他人之建築物,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申請農地專用證明,不思循正常途徑與被害人協商解決,明知系爭建物非其所有,仍逕自僱工毀壞,造成告訴人之房屋無法回復之損害,及其高中畢業、無業,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惟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本件原審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已如前述,原審量刑並無不當,且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所悔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未為緩刑之諭知,亦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堪認已知己非,且已與告訴人張憲章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希望法院予被告緩刑諭知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並有刑事陳報狀及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信經此科刑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