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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9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隆原名林文華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林翊臻律師劉宇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72號、101年度偵字第10459號、101年度偵字第20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裕隆(原名林文華,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至99年間,擔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寅股書記官,協助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為資深書記官,明知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必須妥慎保管文書與卷宗,嗣因病將於100年間退休,原應將職務上所保管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4588號卷宗1宗(卷面有載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併入87年司執黃字第11003號辦理)、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7年度繼字第619號卷1宗、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職字第33號卷1宗,以及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9731號案件部分送達證書等卷宗、文書妥適保管並辦理移交,詎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犯意,將上述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卷宗部分送達證書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案室重新提供之卷宗封面編制成全新卷宗後,連同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卷宗3宗,均攜回臺北市○○區○○路○○號11樓家中藏放,未交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1年1月17日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所涉圖利陳泳學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搜索被告上開住處,發現前開4卷宗,以及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9962號、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4766號部分影印卷宗,並依法扣押,始悉上情。因指被告係犯刑法第138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隱匿職務上所掌文書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科科長陳懿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科寅股執達員林淑瓊於偵查時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卷宗各1宗、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89年至99年間,擔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寅股書記官,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懲戒,且確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前揭卷宗共6宗,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本來要於99年11月2日聲請退休,但在退休前2天,任職之法院要開人評會,稱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11個卷(與本案有關者,為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找不到,故伊花了7個月去找,共找到8宗卷,還差附表一編號四至六3宗卷並未找到,故伊才繼續找,另附表一編號一至三3宗卷是伊調至民事紀錄科之後,伊在民事執行科之後手陳立俐書記官請伊研究處理前開附表一編號一至三3宗卷應歸還何處,因該3宗卷是伊以前接股時承辦卷宗,當時會委請人力公司來各股幫忙協助歸檔事宜,可能是人力公司拆開後無法復原,故一直擺在卷櫃裡。所以伊為找尋上開卷宗在何處及應歸還何處,伊先將上開卷宗統一放在公事包內並每天攜帶往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住處,當時伊在100年6月26日住院開刀前有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科長陳懿報告伊已經找到8宗卷,不該被懲戒,可否撤銷公懲會處分,科長跟伊說等伊身體康復再找,伊當時也有找民事資料科之工友張琪景陪同伊找卷,另伊每天在檔案室找卷找到晚上五點半,始將附表一所示之卷全部帶回家,總共在住院前找了7個月,後來因為伊開完刀雖意識清楚但因大腸癌大小便失控,所以尚無法回來本院找卷,相關原卷亦放置家裡,想說之後再找到其他卷一併處理歸還,伊沒有隱匿卷宗之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次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按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本案被告既辯稱伊並無隱匿公文書之故意,檢察官自應就其主觀上有隱匿前開公文書之故意指出證明之方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並達無可懷疑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倘檢察官所舉之證明方法尚無從使法院得被告有前開主觀犯意之確信並達無可懷疑之程度者,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他案(貪污治罪條例)於101年1月17日遭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4588號卷宗1宗(卷面有載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併入87年司執黃字第11003號辦理)、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臺中地院87年度繼字第619號卷1宗、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職字第33號卷1宗,以及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9731號案件部分送達證書、公文及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9962號、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4766號部分影印卷宗之前,早於業務檢查時發現其擔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寅股書記官期間已結案而未歸檔之案件過多,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寅股之職務(指新收及未結案部分)自98年5月間即交由他人承辦,但其已結未歸檔之案件仍由其自行清理,其案件量由97年12月間之1420件,嗣降至98年5月1日的578件,再於98年9月3日降至213件,業經證人陳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89年11月1日至98年4月30日止,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科寅股三等書記官,在97年12月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研考科辦理書記官業務聯合抽查時,因被告承辦的寅股其已報結而未歸檔案件高達1,420件,當時由王淑滿庭長責科長、股長積極督促其清理,至98年5月1日被告之寅股已結未歸案件清理剩下578件,但是上級認為寅股之後所收的新案已經不宜由被告繼續辦理,所以自98年5月1日起,寅股業務即交由嚴慧萍書記官接辦,後因嚴慧萍書記官是新手,不堪負荷如此多的已結未歸案件,所以王淑滿庭長指示嚴慧萍書記官只接辦當時寅股的未結案件及後續的寅股所新收案件,而被告則以辦事書記官的身分繼續處理寅股剩餘的已結未歸案件,而且此部分毋庸移交予嚴慧萍書記官。後來被告清理至98年9月3日時已結未歸案件僅剩213件,但是因為民事執行處人手短缺,所以仍留下被告繼續清理,並要求被告同時兼辦協助另外3個執行股的部分執行業務,包括分配表、定拍及相關公文等,期間嚴慧萍書記官於98年12月31日調到司法院,所遺留下來的業務移交由陳立俐書記官辦理,而被告直到99年9月1日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增股需加派書記官,院令發佈被告調派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辦事,另伊知道被告因擔任民事執行科寅股書記官遺失如附表二所示卷宗,而被本院命令停職,爾後,被告有於民事紀錄科復職,但擔任何職務伊不清楚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57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83至第187頁、原審卷二第57至第6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接替被告職務之寅股書記官陳立俐、書記官嚴慧萍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等接替被告職務、分工之情形大致相符(分別見原審卷二第7頁背面至第11頁、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另有寅股執達員林淑瓊之偵訊證詞可佐(見偵卷二第1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堪認被告於民事執行處承辦案件期間,管理卷宗之績效不彰,未能在結案後立即處理歸檔或還卷等事宜,導致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卷宗甚多,從97年12月間的1420件,於98年5月1日雖經職務調整,但其繼續掌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寅股之卷宗數至少還有578件,數量甚多,以法院各辦公室之各書記官得擺放卷宗之空間有限之情形下,被告欲全然掌握前開卷宗之去向,客觀上應有相當之困難。

(二)再查:本案搜索扣押前開卷宗之前被告曾於100年6月22日至7月4日因大腸癌開刀,而於開刀後一段時間在家中休養而未能於前開期間內清理前開已結未歸檔案件卷宗,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見聲搜卷)、被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及預約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二第311、第313至第319頁)、該院102年8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意見表1紙(載明被告曾於100年6月15日及16日兩日,入住該院內科病房做腫瘤分期之檢查。100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4日接受手術治療直腸癌,見原審卷一第156至第157頁),是被告未能將掌管之卷宗全部處理妥適,尚非得以一般正常體力之書記官之辦事效率為標準,因而推測被告將前開卷宗放置於家中必然係基於隱匿之故意。

(三)復查:系爭卷宗在查扣前,本案被告因卷宗管理態度鬆散,業經考績委員會決議申誡、停職並移送公懲會,經公懲會決議降級改敘,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0月8日北院木102執科己字第24號函覆:有關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卷宗應執行動作、後續下落及被告先因平日卷宗管理態度鬆散,於98年間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考績委員會決議申誡1次,復因99年間被告因辦理寅股職務交接,點交卷宗不清,後續承辦人書記官陳立俐及司法事務官陳美纓清查所遺卷宗資料發現被告就其保管之案件,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卷宗11宗無法交代其去處(與本案相關者僅附表一編號四至六),經停止其職務並移送公懲會懲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至第176頁),並有本院停職命令影本、公懲會100年度鑑字第11903號於100年2月18日作成之議決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50至第62頁)、公懲會103年1月21日臺會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0鑑11903號卷(緣由係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因7宗卷遺失等違失)、移送書、申辯書各1宗(見原審卷一第194頁,移送書等置於卷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人事室提供被告人事資料及100年6月出勤請假記錄(見原審卷二第39至第42頁)附卷可證,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卷宗(見原審卷證物袋部分),是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卷宗部分並未經上級機關指明係遺失之案件,是以該3宗卷宗在98年被告調整其職務時應未列入移交甚明,另附表編號四部分僅是重新編上之新卷面附上該案部分之送達證書及公文,在沒有找到原卷之前自無從單獨將該送達證書、公文歸檔處理,而就該被指為遺失之附表一編號四卷宗,不能排除已經歸檔,此經被告提出90年9月7日歸檔案卷清冊1張(見原審卷二第34頁),雖證人陳立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目前查無此卷下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背面),證人陳懿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電腦資料,本件並無走卷及歸檔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背面),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0月8日北院木102執科己字第24號函覆該卷宗應已遺失之公文、陳立俐庭呈之陳述意見狀暨附件一至三本院強制執行進行單(見原審卷二第13頁以下),陳懿庭呈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70頁),及證人陳懿以補充陳述查證結果稱:依被告提出之90年9月7日歸檔案卷清冊影本,其中在該案前面案件(90年度執字第9285號)及後面案件(90年度執字第11051號)因銷毀時均僅有一宗卷宗,故查無該案誤附於內之情形等語,有該補充陳述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73至80頁)。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既有上開公文書載明該案為歸檔清冊內之一宗卷宗,縱令電腦中未登錄,且清冊前後之卷宗均僅有1宗卷,亦不能排除該案經送歸檔後遺失,是以本案案卷既已遺失而無從將附表一編號四之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而被告復重新編新卷面附上該等送達證書,並在其上手寫註記「尚未尋獲原本卷」,其辯稱其正在找上開卷宗以便附卷,應屬合理可採;另查附表一編號一之卷宗係楊寶珠等人聲請對耀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案件,卷面上載明「併87年司執黃字第11003號卷辦理」,另手寫有「函新竹地院查囑託15日未函覆」「檢送執行名義」「黃股已於92、12、1移轉管轄」「本件移轉87年執字2886號孟股」「問執行如何」「問士林地院處理」,另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關於該案之辦案進行簿並未載明結案日期,並註明影本係併入87年執字第7762號卷,而前開被併入之案件業經銷燬,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借民事執行處函暨該院寅股87年度民事執行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本(見原審卷二第38頁、卷外進行簿,影本見原審卷二第91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檔卷室傳真有關該院87執字第7762號卷業已銷燬之資料(見原審卷二第45至第4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12月8日新院千文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82頁函)在卷可憑,從相關登載資料來看,尚無從知悉該執行案件是否確已經債權人撤回執行或已經執行完畢,然而依卷內強制執行聲請意旨狀載,本案債務人已有其餘債權人分別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進行中,其中欲執行之標的分別係債權人對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是以就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執行分配部分併入87年執字第7762號案件,該案業經執行終結並分配完畢,然對第三人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部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承辦法官於88年4月20日函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函意旨略以:「本院受理87年執行字第28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將債務人耀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神達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予以扣押,茲貴院正股、荒股、子股、黃股、甲股、乙股、天股、寅股均囑託執行且執行名義及各債權人相關資料均在貴院各股中,似宜由貴院辦理分配」等語(見該卷倒數第7頁),顯示本案迄至前開公文送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止,部分執行標的仍囑託新竹地方法院執行中,而當時已扣押,但尚未分配,法官於該公文批示「會其他股查明應處理方案後回」,之後即無任何公文或批示,案件於89年1月30日經法官以「囑託他法院執行」為原因簽請視為不遲延列報,90年2月間經接辦法官批示簽併87年執字第11003號執行,之後即未有任何進行之公文,於98年11月23日經以司法事務官之名義發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查明囑託執行情形如何,該公文上蓋有被告之職章(日期為98年11月23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並未回覆進行情形,被告亦於卷面上註明該院未回覆,嗣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22日發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案受託執行部分(指對第三人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已經實施分配,有前開外放附表一編號一之卷宗全卷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6月22日新院燉執字孟字第2886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2頁),從前開案件執行進行之情形以觀,該執行聲請事項中一(對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部分)應已執行完畢,然對第三人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貨款之執行部分,被告在98年5月1日移交該股案件時,該案並未列入移交,為被告所自承,然被告既於其後於98年11月發函查明該案進行,並以手寫之方式註明於卷面上,且於98年8月23日函查本案囑託進行情形,由當時之司法事務官之名義發文,至少於98年11月發文時並無隱匿前開卷宗之故意,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洽好於被告手術住院之第1日即100年6月22日發文回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5日始收文,該公文有「達司法事務官」「庭長林鳳珠」之簽章(時間為100年7月26日),有前開公文影本在卷可憑,在被告當時已非承辦股書記官且被告已於100年7月獲准退休之情形下,不能證明被告已經看到前開公文而能以該公文處理報結歸檔,而被告於98年8月23日既有前開函詢之處理,表示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尚未終結而未能歸檔,在被告主觀認為本案應等待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結果回覆後再進行後續之處理之情形下,被告於101年1月17日仍保管該卷宗等待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之處理結果,亦屬合理。再查附表一編號二之卷宗係調得之卷宗,編號二之卷面載明「主卷87民丙檔003020」,另經被告以手寫方式分別註明「…執助3470」等語,然依原審法院與臺中地院聯繫調閱卷宗之公務電話紀錄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調卷紀錄可知,該卷宗應係89年1月18日以北院文88執寅字第45497號函調卷,有公務電話紀錄及臺中地院103年12月17日中院東檔-1262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院88年調卷紀錄簿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6頁、第88至第90頁);附表一編號三之卷宗內僅有2件最高法院裁定在卷,依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103年11月21日民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該卷係最高法院裁定後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歸檔之案件,有前開最高法院公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3頁)。前開2宗卷宗之主卷究應附於何一卷宗,從卷宗內之資料來看,並不確定,則被告辯稱:伊繼續在檔案室找卷,希望能找到附表一編號二、三之主卷確認已經不用再還卷或確認已經歸檔而附於主卷,亦屬合理可採。

(四)雖被告自承其於100年6月間住院時,即將本案附表一所示卷宗攜帶返家,直到101年1月17日遭搜索時查扣等語,固顯示該等卷宗放置在被告住處放置長達半年之久,被告卻未有任何處理,惟被告確於100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4日接受大腸癌手術治療後出院,因病在家休養,已如前述,自難排除被告確因癌症開刀而無心再費神前開尋找卷宗之事務,為求方便,而將附表一所示卷宗均放置自身住處而疏未歸還,是被告辯稱:因伊後來生病,開完刀雖意識清楚,但因大腸癌大小便失控,所以無法再去找卷,相關卷宗亦放置家裡,想說之後再一併處理,調來的卷打個公文還卷即可等語,非明顯悖於常情。且查:本案被告經發現卷宗管理疏漏之後業經尋得多宗卷宗交出,於生病手術之後尚被要求繼續找卷,被告亦曾再告知院內同事伊希望幫忙找卷,業經證人陳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自調到民事紀錄科之後,因為有一些寅股的卷還沒有交出來,經渠等要求被告後,被告有陸續交出已結未歸案件之卷宗,而就附表一所示卷宗,目前被告確實僅剩3宗卷並未尋得(即附表一編號四至六),其已找到其他遺失之8宗卷(即附表二編號2、4、5、6、7、89、11,證人陳懿於偵查中所述找到9宗為口誤),又伊有印象被告於100年6月因大腸癌開刀治療因病住院後,伊應該有見過被告,不過伊在這段期間有要求被告繼續找卷,而伊也有交代被告在其調離民事執行科後,請承辦被告寅股之後手書記官陳立俐在上班期間配合被告找卷,惟伊並未再親自追問此事,因伊的認知是找這麼久都沒有找到應該就是遺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至第60頁),核與證人陳立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懿科長有跟伊交代因被告要找卷,須借用辦公室,故請伊上班時間盡量配合被告找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至10頁),且經證人張琪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陪同被告至民事資料科倉庫,但伊是負責打掃跟開門,伊只知道被告有在找卷並陪同影印,另被告會隨身攜帶公事包,但沒有關心被告在做什麼,後伊在100年8、9月腿斷後,被告有告知伊在找卷,伊因而跟被告稱民事資料科邱福盛科長將退休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背面至第32頁),是被告辯稱:伊自經公懲會懲戒後,一直有陸續找卷,伊會隨身攜帶公事包,至陳立俐書記官辦公處所找卷,伊另請張琪景陪同至民事資料科找卷,伊本來在000年0月生病後亦有找張琪景,請其幫忙伊陪同找卷,但張琪景因故腿斷,而未能找其幫忙,此外張琪景也有告知伊民事資料科科長邱福盛將退休,所以請伊晚點再找卷,其調到民事科擔任通譯,座位沒有抽屜跟櫃子,所以必需隨身攜帶卷等語,可以採信。

(五)本案被訴所隱匿之文書均係調得他院之卷(附表一編號二)或應附於本卷之裁定(附表一編號三)或已執行完畢之執行卷內之零星送達證書、公文(附表一編號四),或係待囑託執行法院函覆執行完畢,即得處理完畢之卷宗(附表一編號一),難認與其自身事項有何利害關聯,且未影響該卷後續其他執行程序之處理,被告實無隱匿前開文書之必要,檢察官亦未提出足夠之具體事證認定被告未能交代或存放在其住處之相關卷宗與被告有何關聯,導致被告確有隱匿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卷宗之必要,而確具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故意,自難僅因公訴意旨以被告未能完善管理卷宗為由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案罪證應有未足,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法院因認本案罪證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各卷係陳立俐要伊繼續處理的案件,然與證人陳立俐所證不符,而在98年11月23日就附表一編號一之案件既有處理,而在101年1月17日為調查站查扣,則被告至少有2年多時間就該案未處理,又被告自承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案件得分別以併黃股處理或直接叫陳立俐調卷或發文即可,被告竟延至101年1月17日均未處理,實難認被告之辯解為可採,再查被告於99年11月2日辦理退休,卻因卷宗遺失而經考績委員會停職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繼而因遭懲戒而撤銷退休,而被告於100年7月再度退休,則被告不論因何原因取得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卷宗,確有可能恐懼因交出卷宗而因該3卷宗遲未處理而影響其退休,是其確有隱匿之動機,原審法院就此未予審酌,亦嫌速斷等語。然查:附表一編號一之案件於89年1月30日才以案件經承辦法官以該案囑託他法院執行為由,簽視為不遲延,顯示當時之承辦法官認為該案既囑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應待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完畢後始可終結,惟在90年2月間更換法官之後,該案沒有任何進行事項即以進行單批示併到他股案件報結,且依該進行單中被告之擬辦係擬併入「乙股」前開案件中,而法官係批示併入「黃股」案件中,有附表一編號一之卷宗內資料在卷可憑,倘該案於87年間成案之後即得以併案方式併入他股,則一開始承辦法官就應以債務人與他股執行案件中當事人有部分相同為由而併入其他股之執行案件中,何以於89年間認為應等候囑託他院執行結果而將案件簽請視為不遲延,從該案囑託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後,新竹地方法院遲遲未將扣押款項進行分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先是簽視為不遲延,嗣更換法官後由接辦法官直接以進行單批示併到他股執行等情以觀,該案得否併案報結,非無疑義,況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6月22日之前揭函文顯示,90年2月間附表一編號一之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等人根本都還沒有受分配(依調卷取得之前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函文顯示該案於100年始執行分配完畢),則該執行案件似亦不宜以併案方式報結,況案經分案後移由他股繼續承辦之情形,通常係因分由數承辦法官辦理之案件經原承辦法官數人協調後認為案件交由1股合併處理較為經濟,經受併案法官之同意,例外以簽呈移由該法官之承辦股辦理,本案經法官於90年批示併由黃股辦理時,被告顯然未再處理,而被告在98年間發文詢問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囑託執行情形時,該黃股之案件早已於92年移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此時承辦法院及承辦法官均已更換,如何再經由被併案股別之法官同意而併案?是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一之案件尚需等待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回覆執行結果始得處理,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本案只要直接將案件併給黃股即可,容有誤會。再查: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究與何案有關聯,單從卷宗內之文書資料及卷面之記載無法知悉,已如前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相關調卷資料或走卷資料均付之闕如,尚需從院外之資料查明案件之來龍去脈,已如前述,而被告既然自承要陳俐立幫忙(發文或調卷)才能知道後續如何處理,則表示其無法獨力完成該事項,檢察官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處理甚為簡易但被告遲遲未完成即認被告有隱匿之故意,應嫌速斷。再查本案被告於99年10月29日因遺失卷宗11宗經本院命令停職,有本院命令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0頁),被告嗣後申請復職經准許,退休之聲請因而依法受理並於100年7月4日取得退休令,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於99年11月2日聲請退休時,顯係依公務員退休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未獲銓敘部受理,並非業經取得退休命令而後遭撤銷,公訴人上訴意旨指被告曾經退休遭撤銷,亦有誤會,而公務員之任用有任用撤銷之規定,然退休之命令會因何種行政法規遭「撤銷」,檢察官並未指明,公務員退休法第21條至24條僅明定在某些情形下,申請人不得辦理退休、喪失申請辦理退休、資遣之權利或停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並無所謂退休遭「撤銷」之規定,公訴人上訴既未指明被告在交出3宗卷宗後如何會因何種規定影響被告退休之權益,徒以該退休之命令恐怕被撤銷為由,指摘被告隱匿卷宗之動機不能排除是怕影響其100年7月之退休命令,然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隱匿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卷宗之主觀犯意,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附表一 :

┌──┬───────┬─────────────┬──────────────┐│編號│卷宗 │調卷、併案過程及該原卷後續│備註 ││ │ │處理 │ │├──┼───────┼─────────────┼──────────────┤│一 │台灣台北地方法│1.本件影本併入87執字第7762│見置於卷外之台北地方法院調借││ │院87年度執字第│ 號卷。 │之寅股87年度民事執行書記官辦││ │14588號原卷 │2.另本件影本與87年執字第 │案進行簿;該院卷二第45至第 ││ │ │ 11003號卷部分併入87執字 │48頁、該本檔卷室傳真;該院卷││ │ │ 第7762號卷(部分併案),另│二第82頁及置於卷外之臺灣新竹││ │ │ 於92年11月27日全案移轉管│地方法院103年12月12日新院千 ││ │ │ 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文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 │3.87執字第7762號卷業已銷毀│卷宗。 ││ │ │ 。 │ ││ │ │ │ ││ │ │ │ │├──┼───────┼─────────────┼──────────────┤│二 │臺中地院87年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8年11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卷二第36頁││ │繼字第619號原 │月22日以北院文民水88執 │公務電話紀錄、第88頁至第90頁││ │卷1宗 │2390字第45497號函調借,復 │臺中地院103年12月17日中院東 ││ │ │於89年1月18日以北院文88執 │檔-1262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寅1314字第3471號函調借, │所附該院88年調卷紀錄簿影本。││ │ │又當初臺中地院調借之函文 │ ││ │ │因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現 │ ││ │ │僅存本院手寫之調借紀錄。 │ ││ │ │ │ ││ │ │ │ │├──┼───────┼─────────────┼──────────────┤│三 │最高法院87年度│ 該卷宗係鄭明珠與徐韶文聲│見原審卷二第43頁最高法院民事││ │台職字第33號原│ 請假處分停止強制執行等事│第四庭103年11月21日民歷字第 ││ │卷 │ 件,係依職權裁定更正最高│0000000000號函。 ││ │ │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27號 │ ││ │ │ 裁定,其全卷於裁判後函送│ ││ │ │ 本院歸檔,留存最高法院之│ ││ │ │ 尾卷及相關簿冊已逾保存年│ ││ │ │ 限已銷毀,現行電腦亦查無│ ││ │ │ 相關資料。 │ ││ │ │ │ │├──┼───────┼─────────────┼──────────────┤│四 │台灣台北地方法│1.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見原審卷一第175頁原審民事執 ││ │院90年度執字第│ 執字第9731號卷電腦資料,│行處102年10月8日北院木102執 ││ │9731號案件重新│ 並無走卷及歸檔紀錄。 │科己字第24號函覆事項、本院卷││ │編新卷面附上該│2.依被告提出之90年9月7日歸│二第73頁至第80頁證人陳懿補充││ │案部分送達證書│ 檔案卷清冊影本,其中在該│陳述。 ││ │等資料之卷宗( │ 案前面案件(90年度執字第 │ ││ │非原卷) │ 9285號)及後面案件(90年度│ ││ │ │ 執字第11051號)因銷毀時均│ ││ │ │ 僅有一宗卷宗,故查無該案│ ││ │ │ 誤附於內之情形。 │ ││ │ │ │ │├──┼───────┼─────────────┼──────────────┤│五 │台灣台北地方法│目前存放於寅股之資料均為本│見原審卷二第13頁以下證人陳立││ │院97年度執字第│案之影印本,查無原卷下落。│俐陳述意見狀暨附件一至三原審││ │89962號部分卷 │ │強制執行進行單。 ││ │證影本之卷宗( │ │ ││ │非原卷,卷面重│ │ ││ │新編制) │ │ │├──┼───────┼─────────────┼──────────────┤│六 │台灣台北地方法│原卷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見原審卷二第10頁背面證人陳立││ │院97年度執助字│度執字第59997號卷,已歸檔 │俐之證言、第13頁以下證人陳立││ │第4766號部分卷│。 │俐陳述意見狀暨附件一至三原審││ │證影本之卷宗( │ │強制執行進行單、原審依職權調││ │非原卷,卷面重│ │得之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4766號││ │新編制) │ │原卷。 │└──┴───────┴─────────────┴──────────────┘附表二:(以下均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卷宗)┌──┬──────────┬─────────┬───────────────┐│編號│卷宗 │與本案有無相關 │備註 │├──┼──────────┼─────────┼───────────────┤│ 1 │97年度執字第89962號 │ 有 │附表一編號五 │├──┼──────────┼─────────┼───────────────┤│ 2 │91年度執字第9183號 │ 無 │懲戒前已尋獲 │├──┼──────────┼─────────┼───────────────┤│ 3 │90年度執字第9731號 │ 有 │附表一編號四 │├──┼──────────┼─────────┼───────────────┤│ 4 │90年度執字第17100號 │ 無 │懲戒後尋獲 │├──┼──────────┼─────────┼───────────────┤│ 5 │90年度執全字第1511號│ 無 │懲戒後尋獲 │├──┼──────────┼─────────┼───────────────┤│ 6 │92年度執字第2257號 │ 無 │懲戒後尋獲 │├──┼──────────┼─────────┼───────────────┤│ 7 │92年度執字第8123號 │ 無 │懲戒前已尋獲 │├──┼──────────┼─────────┼───────────────┤│ 8 │93年度執字第10109號 │ 無 │懲戒後尋獲 │├──┼──────────┼─────────┼───────────────┤│ 9 │96年度執字第51041號 │ 無 │懲戒前已尋獲 │├──┼──────────┼─────────┼───────────────┤│ 10 │97年度執助字第4766號│ 有 │附表一編號六 │├──┼──────────┼─────────┼───────────────┤│ 11 │97年度裁全字第6073號│ 無 │懲戒前已尋獲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