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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9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5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惠珊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59號、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惠珊與告訴人陳澄癸係新北市○○區○○路0段之海明威社區鄰居,被告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海明威管委會)主任委員,其明知告訴人並未於民國99年6月29日,在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上,蓋用盜刻之海明威管委會章戳,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100年2月14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9年度他字第2841號告訴人所涉背信案件之第13偵查庭內,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告訴人涉嫌盜刻海明威管委會章戳,盜蓋在前開存證信函上並提出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認告訴人並無偽刻、蓋用上揭章戳,以100年度偵字第3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53年台上字第57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於偵查時之指訴、告訴人與被告持有之前開存證信函各1份(均影本)、被告提交經扣案之海明威管委會橢圓章1個及所蓋之章戳1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841號案件於100年2月14日之偵查筆錄1份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0年2月14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9年度他字第2841號告訴人所涉背信案件之第13偵查庭內,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告訴人涉嫌盜刻海明威管委會橢圓章,盜蓋在前開存證信函上,並提出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之告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其已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前之99年6月9日新任社區總幹事吳炳宏到職時移交上開海明威管委會橢圓章,99年6月29日收受上開信函時並未持有該橢圓章,該章於作廢後始由吳炳宏交還再呈交予檢察官,且當時該存證信函應係由社區總幹事或管理員即保全人員所交付,惟已忘記是何人所開拆,因告訴人案發前亦有寄信之舉,故而曾交代保全人員不願收受告訴人所寄之信件,當日並非其親拆該信函,其於收受該信函時見其上已蓋有上開海明威管委會章戳,因當時告訴人與時任總幹事之吳炳宏在一起管理社區事務,且自認為召集人,而認應係其等二人所蓋,其原僅在意信函內提及之恐嚇內容而欲就此提起告訴,提告之際亦有詢問吳炳宏該章戳是否為其所蓋,吳炳宏則表示非其所蓋,因而認應係告訴人所為,遂於向地檢署提起告訴時一併提及此事,關於信封是否自己親拆乙節,被告回答不一致,是因為當初是依正常收到掛號信的想法回答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上開存證信函內之章戳,經目視雖與扣案之橢圓章相似,惟因該章亦恐遭他人盜刻使用,無法就此認定該章戳出於扣案橢圓章之用印,且該存證信函並非被告所親拆,扣案之橢圓章於吳炳宏上任後到該章作廢前被告均未保管該章;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時,吳炳宏已表示非其所為,且當時正值告訴人質疑被告擔任主委正當性之際,被告因而懷疑係告訴人所蓋,而於提起恐嚇告訴之時在檢察官推問下說明此等疑慮而請檢察官判明曲直,被告一開始並無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之故意,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且當時告訴人告被告之案件很多,被告記憶已有模糊,被告當時回答信封係自己親拆,實係基於一般經驗法則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2月14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9年度他字第2841號告訴人所涉背信案件之第13偵查庭內,向檢察官指述告訴人涉嫌盜刻海明威管委會橢圓章,盜蓋在前開存證信函上並提出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3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100年2月14日偵查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841號卷【下稱他字第2841號卷】第129頁)、100年度偵字第379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030號卷【下稱偵字第8030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及上開被告收受之存證信函影本(見他字第2841號卷第8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下稱偵續字第359號卷】第17頁)可查,堪認屬實。

(二)又本案偵查時由被告所提出並經當庭扣案之海明威管委會橢圓章1個及所蓋之章戳1枚(見偵續字第359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經肉眼比對與本案被告收受之存證信函影本上之章戳相仿,然關於上開扣案之海明威管委會橢圓章於99年6月29日被告收受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時,是否為被告所持有乙節,分述如下:

1.關於本案案發前後海明威社區之總幹事及主委分別為何人乙節,查李新源經康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任用並於98年11月8日至99年5月24日派駐在海明威社區服務擔任總幹事乙職,嗣於李新源自99年5月24日離職後至99年6月8日期間,該公司並未派任總幹事,時至99年6月9日起始派任吳炳宏擔任該社區總幹事乙職直至100年8月31日該公司於該社區撤哨止,其後吳炳宏改任職於龍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5月25日止繼續擔任該社區總幹事職務等情,此有康禾公司102年3月5日康禾字第0000000號函、103年4月16日康禾字第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23頁、原審卷三第42頁)、龍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02年3月14日龍(寓)字第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71頁)、海明威社區管委會102年2月22日函(見原審卷一第219頁)在卷可按,應可認定。又被告於99年6月25日前擔任該社區第15屆主委,99年6月25日後與藍家誼分別擔任該社區第16屆主委及副主委乙節,亦有海明威社區9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海明威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定期會等會議記錄影本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39頁至第41頁),亦可認定。

2.證人李新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約於98年10月間至99年5月24日經康禾公司派任在海明威社區擔任總幹事乙職,期間曾保管一顆海威社區橢圓章,該章為前一任總幹事所交接,該章於保全人員接收社區住戶掛號信時蓋章使用或由其於公告文書時使用,離職時已交給時任主委之被告,保全人員不會開拆住戶信件,惟如該信件係寄給管委會,在主委不在情況下,總幹事會把信件開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核與前揭該社區總幹事及主委任職情形大致相符,且被告亦自承於吳炳宏到職前該橢圓章為其所保管等情,應可採信。又99年6月9日吳炳宏到職擔任總幹事時是否有自被告處收受該橢圓章乙節,證人吳炳宏因另案業經通緝,經原審傳喚、拘提亦未到庭,無從自此確認,惟證人即該社區第16屆副主委藍家誼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交接擔任副主委時,為時任總幹事吳炳宏見證,當時管委會之橢圓章係由吳炳宏保管作為公告使用,其後因被告認有人亂蓋章公告且似另存有不同章在使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該橢圓章作廢,新章並改由設備委員劉真幸保管,總幹事如有公告需要須經劉真幸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頁至第14頁背面),經對照證人即康禾公司綜管部經理陳弘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或97年起康禾公司經海明威社區委託負責社區保全工作,並分別指派人員擔任社區總幹事每日上班8小時負責行政事務,及保全人員全日24小時從事安全維護與收受信件工作,康禾公司於99間先後指派李新源及吳炳宏擔任總幹事,吳炳宏被派任總幹事時由伊陪同前往與時任主委之被告接洽,因李新源已離職而無前後任總幹事間之交接,當時由被告交接社區公告章及相關財務事務予吳炳宏,包含一橢圓章,保全收受信件時,因總幹事不會24小時在社區,則交由保全人員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頁至第7頁),互核相符,均可採信。再對照海明威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會第七次定期會議99年11月29日會議記錄影本(見原審卷三第51頁),亦載有社區管委會公告章自99年12月25日起作廢並重新刻章交由行政文康委員保管之議案等內容,可見案發之99年6月29日當時該橢圓章尚未作廢,依上開證人所述該橢圓章自仍應在時任總幹事之吳炳宏保管中乃至間接交由保全人員作為收件使用。是被告辯稱其於吳炳宏到職起至該章作廢前均未持有該章,案發當時並未持有該章等語,尚非不能憑採。

3.至證人即告訴人陳澄癸雖於偵查中指訴該章戳為被告自己所蓋等語,且上開海明威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會第七次定期會議99年11月29日會議記錄影本,亦提及社區管委會公告章及公佈欄鑰匙自總幹事李新源離職起,由主委保管,是否將公告章移交行政文康委員保管等議案內容,然衡諸常情,扣案之橢圓章顯非表彰海明威管委會印信之用章,僅係一般作為收發信件所用之章,層級非高,此與海明威管委會委託孫惠珊委任書與被告之告訴狀上之海明威管委會方形用印兩相對比(見他字第2841號卷第4頁、第79頁),亦可見二者使用情形之不同,且該社區既僱有保全人員24小時從事警衛及收受信件工作,衡情時任主委之被告應無自行一人保管之理,亦與前揭證人藍家誼、陳弘權所見情形不符,是以,上開議案內容之詳情為何,並非無疑。推就該章須移交且作廢之理由,本不在於禁止保全人員今後不得作為收受信件使用,而在新章使用後即可區別新舊章使用之時間區隔,其目的或在釐清前任總幹事李新源於任期內使用該章之情形,此自證人藍家誼前揭所述,被告認有人亂蓋章公告且似另存有不同章在使用,而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該橢圓章作廢等語,及被告亦陳稱李新源離職之理由係因李新源張貼被告召集之會議不合法之公告並蓋上橢圓章,因而與之發生爭執等語,並對照卷附之99年5月20日海明威社區管理中心公告(參原審卷三第103頁),其內容提及「被告並非區分所有權人,遭縣府指正該會議決議無效」等公告內容並蓋有一相仿之橢圓章戳,即可見該議案緣起之端倪。從而,上開議案中所謂之「自總幹事李新源離職起,由主委保管」之意,是否僅在表達該章已自李新源收回之意,而非被告實際一人單獨持有該章之意,實仍容有合理懷疑之處。

(三)關於上開存證信函是否為被告親拆乙節:證人即告訴人陳澄癸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之存證信函寄送時之信封係記載被告為收件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2頁背面),然被告亦陳稱案發前管理員即保全人員曾交予其一封告訴人所寄與本案存證信函相同內容之平信,其拆閱後甚為生氣,因而交代管理員今後不要再交予其此等信件等語,意指該信函並非其所親拆,對照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有效與否本有訴訟紛爭,此有原審法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47號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四第17頁至第29頁),即證人陳澄癸亦證稱確有於寄發本案存證信函前,寄發相同內容之掛號信等語,再參酌被告亦曾於99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告訴人表示「請不要隨便來文以法恐嚇我,如附件一(即本案告訴人所寄之存證信函),你的行為已令我身心受創無法正常過活,你不斷對我威嚇的行為,請停止...」等內容,此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考(見他字第2841號卷第85頁),是被告前揭所述之情,並非不能想像。況且,該信封並未扣案,依被告所陳當時信函之正本及信封均已交付予吳炳宏,其僅留有信函影本等情,亦無從自該信封之收件人記載方式判斷,時任總幹事之吳炳宏或當日保全人員有無開拆該信函。此外,自該信函之內容以觀,確係涉及海明威管委會之公共事務,而該章戳所在位置,係留於信函之右下角處,從而,自亦無法排除原信封之收件人有記載到海明威管委會之名銜,而由保全人員開拆並蓋上收發用之扣案橢圓章以表該信函係由海明威管委會收受之可能性。

(四)綜上,既難認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持有扣案之橢圓章,本案亦無法排除該信函係由保全人員開拆後所蓋之可能,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間本因海明威管委會召集權而有訴訟紛爭,在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上見有屬於海明威管委會之上開章戳,因而誤認為係告訴人自居於海明威管委會代表地位所為,尚非不能想像,此自前述之99年5月20日海明威社區管理中心公告(見原審卷三第103頁)確在被告未事前知情下蓋有上開章戳,已有前例,被告出於誤認而提起告訴,亦屬合理之可能。申言之,依現有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以觀,即難認被告顯係在明知非告訴人所為下而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此外,被告亦陳稱係在經詢問吳炳宏後經吳炳宏告知非其所為後始生誤認等語,就此,原審屢傳證人吳炳宏,猶未到庭,此部分尚無從進一步加以確認,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係因吳炳宏告稱非其所蓋而誤認係告訴人所為等語,即非不能採信。

(五)至被告固曾於本案偵查中陳稱上開存證信函為其所親拆且拆開時已見有該橢圓章戳,該章自李新源離職後即由其所保管迄今等語,嗣被告於102年1月14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仍認該存證信函上之橢圓章戳仍為告訴人所盜刻盜蓋,惟就是否親拆乙節,則改稱已無印象,應係其或其夫所開拆等語,顯見被告於偵查中所陳親拆之說,應非真實,而該章由其親自保管之說,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即被告於同日原審亦陳稱該章係總幹事保管,告訴人蓋此章係向其表達總幹事已為其所管等語。是以,被告歷次偵審中所陳之親拆及親自保管之說,恐係出於為利己答辯所為之陳述,惟此究係被告於本案偵審中所為之陳詞,而與原涉誣告告訴人背信等案中之指訴不同,應係被告於另一訴訟(即本案誣告案件)所為之防禦性答辯,並非先虛構事實進而據以申告他人犯罪,尚不因此所為之不實答辯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六)關於被告是否具有誣告他人犯意乙節:觀諸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告訴之歷程,被告起於99年8月9日向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起告訴人涉及背信、妨害名譽、妨害秘密等罪之告訴,時至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查於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被告復於99年8月24日警詢時提及被告涉及背信、恐嚇(指訴被告寄發之本案存證信函之內容涉及恐嚇)等罪而提起告訴,此有上開告訴狀及警詢筆錄可為佐證(見他字第2841號卷第1頁至第4頁、第68頁至第70頁),足證被告初始確無就偽造文書乙節提起告訴之意。嗣於100年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之初,被告亦未提及偽造文書之部分,直至檢察官曉諭被告所告訴之內容未涉及刑事犯罪,且提示被告所爭議之告訴人非召集權人而通過管委會公告等情,非屬詐欺,或係涉及偽造文書時,被告始陳述恐嚇信函上之管委會印章且告訴人自居召集人地位,而檢察官則再次跟被告確認被告之告訴狀並無關於此部分之意見乙情,有該次偵訊筆錄(見他字第2841號卷第129頁)及原審刑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64頁至第65頁背面)在卷可按。如該存證信函上之章戳為被告所為並有意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實無時至100年2月14日在檢察官追問及提示下,被告始陳述告訴人有涉偽造文書之事,則被告是否有誣告他人之犯意,並非無疑。況被告與告訴人間彼此均有互寄存證信函之經驗,已如前述,被告實無明知該章戳非告訴人所蓋,且告訴人及郵局均有留存副本下,猶以此誣告他人之理。綜觀本案案情,應以被告在誤認為該信函之章戳為告訴人所蓋之情形下而於檢察官訊問時順帶提起此事,較為可能,如此,被告是否具有誣告他人之犯意,實容有合理之懷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在明知告訴人並未於上開存證信函上蓋用盜刻之海明威管委會章戳,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提起前揭告訴,仍屬有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此等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依現有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誣告他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該橢圓章具相當程度重要性,始需由管委會議定由特定人保管,且被告就其當時是否保管該印章乙節,前後供述不一,益證其虛云云,惟查,系爭橢圓章並非表彰海明威管委會印信之用章,僅係一般作為收發信件所用之章,層級非高,且上開議案中所謂之「自總幹事李新源離職起,由主委保管」,縱使被告有收回保管,惟依前所述,應已交由新任總幹事吳炳宏保管使用,而不在被告持有中,當被告發現所收到告訴人寄來之上開信函上蓋有海明威管委會章戳,乃認係出於告訴人盜蓋,或係出於誤認,尚難指為憑空捏造,主觀上即難認有誣告之犯意,自與誣告罪之要件不合,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3527號(含102年度偵字第115號、101年度他字第4293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