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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9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法扶律師)

白禮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6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杜○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童、乙童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

事 實

一、杜○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成年人,乃杜○○(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林○○(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童)之母,而周○蓮為杜○玉之母,杜○玉與甲童、乙童、周○蓮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杜○玉因罹患重度憂鬱症,使其維持理性判斷或行為之能力已經受損,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長期以來因生活壓力、負債事件導致父親過世之自責感、罪惡感等因素而萌生自殺意念,因擔憂周○蓮、甲童、乙童於其死後無人照顧,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兒童之犯意,於102 年7月29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周○蓮住處(詳細住所詳卷),趁周○蓮、甲童及乙童熟睡意識不清之際,以餵食保健食品為由,叫醒該三人,使甲○○、甲童吞入不等量之安眠藥,再將安眠藥半顆捏碎塗在乙童之嘴唇及舌尖處,俟該三人陷於沈睡狀態後,杜○玉旋即自行服用安眠藥,以緊閉屋內門窗並燒炭之方式,欲使自己、周○蓮、甲童、乙童吸入一氧化碳中毒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幸因周○蓮於同日凌晨5 時許甦醒,發覺有異對外求救,經鄰人報警而將杜○玉與甲童、乙童、周○蓮送醫急救,始均倖免於死。

二、案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應予更正)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卷二第142 頁反面至第145 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杜○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他字第8043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第230 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58頁反面、第71頁、本院卷二第104 、14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1至12頁、第229 頁反面、第230 頁、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71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甲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29 頁反面、第230 頁、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71頁反面)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

2 年9 月23日北市消指字第10238057000 號函及所附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見他卷第18至21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2 年10月8 日院三病歷字第102001526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周○蓮、甲童、乙童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2至117 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9 月30日北市醫忠字第102326180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甲童、乙童之急診病歷(見他卷第118 頁、第120 至198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2 年11月2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233692

900 號函及所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2 年11月15日院三病歷字第1020017386號函暨被告之急診病歷暨精神科就診之相關病歷(見他卷第205 頁至第225 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2 條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係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修正後對此種行為則改以借罪借刑之立法形式加以規制,法定刑並修正為由法院按刑法第271 條法定刑於加重二分之一之範圍內,依具體個案事實、犯罪情節及動機等妥適量刑,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害人甲童、乙童及周○蓮與被告具有直系血親之關係,是被告與被害人三人均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各該刑罰法律所定罪刑論處。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甲童為90年8 月生、乙童為98年生,於案發時均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規定之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是核被告就殺害甲童、乙童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就殺害周○蓮部分所為,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2 條、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並均加重原殺人罪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原殺人罪法定刑中之死刑、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

三、被告基於殺害甲童、乙童及周○蓮之犯意,欲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殺害該等被害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三名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而其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之法定刑度相同,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害兒童有兩位,被害人數較多,並衡諸世界人權宣言第25條第2 項所闡述「兒童應受特別照顧」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部分:㈠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造成被害人三人死亡之結

果發生,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於偵、審時均能正常應答,瞭解偵審意旨及利害關係,

惟其於原審自陳因自94年間起,背負新臺幣數千萬元之債務,經濟壓力很大,加上工作不順,有長年不容易入睡之精神症狀產生,曾就失眠問題前往天母楊診所就診,該診所醫師亦開立放鬆及治療失眠之藥物;其於案發後才得知自己罹患憂鬱症多年,卻一直沒有病識感,於案發前幾個月因自殺念頭非常密集,卻害怕被害人甲童、乙童及周○蓮於死後無人照顧,遂於決定自殺之當下想帶被害人三人一起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28頁),並有天母楊診所楊文良醫師於103 年4 月16日出具之聲明書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至36頁),其中顯示被告於93年5 月17日起即因睡眠問題至該診所就診,陸續不定期看診至97年10月7 日,後於102 年5 月8 日再至該診所看診,主訴症狀為易焦慮、難入眠、多夢,已有十幾年等語,堪認被告自93年間起確曾因失眠問題而求助該診所醫師治療,並於案發前兩個多月情況似有惡化,因焦慮等症狀再次回診。

⒉經原審函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對被

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為:「……而案發當時,杜員(即被告)表示當時已經歷2 個月以上的憂鬱情緒與負面思考,且未告知任何親人,也未接受正規治療。於鑑定時特別澄清案發情境,杜員回答如同警方筆錄,表示當時確實有強烈死亡念頭,因擔心自己自殺後母親與兩子照顧問題,承認未受他人外力或保險等誘因,自行將身邊安眠藥物餵食3 人,隨後燒炭試圖4 人一同死亡。以問句詢問是否了解此行為是不恰當,且違反法律時,杜員則表示事件發生之前,猶豫近2 個小時,但因內心死亡的念頭過於強烈,因此才決定執行後續行為。杜員於鑑定當時仍可見相關憂鬱症狀,且對於母親及兩子所造成的傷害感到自責與後悔。然杜員案發當日自述有嚴重憂鬱情緒,但卻可與家人一同出遊,晚間還可與先生一同欣賞電影,而後馬上出現如此嚴重傷害之舉,且事前無任何家人發現,並非臨床常見之狀況,但因其相關失眠就醫時間確實與杜員說詞一致,且醫師用藥選擇上確實由短效藥物(stilnox , eurodin )變為後線強效藥物(modipanol )。且若杜員確實長期勉強配合日常家庭活動,不讓家人發現其異狀,其突發強烈內在情緒宣洩,確有可能導致如此嚴重行為。綜整各方資訊及鑑定當日評估,杜員承認案發當下確實有自殺及殺人之舉,但據其長期處於未經正規治療之憂鬱症狀,杜員的確具有『因憂鬱疾患所間接或直接導致本次自傷及傷人事件之可能性』,其當下身心狀態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三軍總醫院103 年8月1 日院三醫勤字第1030010577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至51頁)。

⒊經本院再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為:「杜員自30歲以後因為生活事件帶來的壓力而有多數時間情緒低落、失眠、食慾改變、自責感並影響其職業功能的情況,可達低落性情感疾患(dysthymic disorder)的診斷。後續因為借貸事件爆發、父親過世等事件,情緒低落、失眠、罪惡感、死亡意念幾度惡化,雖未達重度憂鬱症之診斷標準,但根據杜員的陳述其憂鬱情緒未曾完全好轉。民國102 年時雖然未有明確的新壓力源,杜員睡眠障礙、對事情缺乏動力、精神運動遲滯的情況卻逐漸惡化;五、六月時憂鬱、罪惡感和死亡意念變得更明顯,甚至開始有燒炭自殺的準備;以上情況持續一、兩個月,可符合重度憂鬱症之診斷標準。杜員長期的憂鬱情緒可達低落性情感疾患的診斷;民國102 年時憂鬱情緒惡化,在案發前

一、兩個月的時間可符合重度憂鬱症的診斷。案發當時,杜員出自於其憂鬱情緒而有死亡意念,且受到憂鬱相關的負面思考影響,對於母親和孩子在其自殺後的照顧問題有不切實際的悲觀,基於「減少母親和孩子未來的受苦」的出發點,決定以餵食安眠藥再燒炭的方式企圖讓四人一起死亡。杜員在案發當時的憂鬱狀態,使其維持理性判斷或行為之能力已經受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亦有臺大醫院104 年8 月18日校附醫精字第104470010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

5 至189 頁反面)。是綜合上情暨精神鑑定結果,足認被告行為時因罹患重度憂鬱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方有本案欲與母親周○蓮及子女甲童、乙童共同赴死之非理性行為,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行為時因重度憂鬱症,當下確已不具控制

自己行為之能力,在強大負面情緒能量之驅動下,縱使被告知悉不可殺人之禁止規範,亦無能力阻止自己為「減少母親和孩子未來的受苦」而實行本件犯行,且被告所需者為持續之治療,而非入監所接受矯治,即無刑罰必要性,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阻卻罪責而無責任能力等語。然查是否有刑罰必要性,與是否有責任能力之判斷,尚屬兩事,無責任能力者,固無刑罰必要,然無刑罰必要者,並非均無責任能力,是辯護意旨以被告無刑罰必要而認可阻卻罪責,尚非可採。又依被告所述,其於案發當月(106 年7 月29日)之月初,即已至五金行購買木炭、小火爐及打火機(見他卷第10頁),可徵被告於案發前兩、三個星期即有意為本案犯行,非純然因突然之精神症狀發作而臨時起意為之,且由被告於購買後兩、三星期才著手實行觀之,表示其應尚有一定之辨識及控制能力,方能壓抑自己欲自殺之起心動念;又被告於警詢中稱:「幾經思考後擔心若是我死後母親及子女沒有人照顧,才想帶他們一起走,我知道我的行為會造成他們的死亡。」等語(見他卷第10頁反面),顯然被告對是否要於自殺當時同時殺害被害人三人,係經過仔細思考,且主觀上認為同死之決定是符合被害人等人之利益,衡情應僅係受前述精神病症之影響,使其在辨識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下,未能在思考後做出在客觀上符合被害人利益之決定,而非在完全無法理性思考之情形下為上開行為,實難認其行為當時毫無辨識及控制能力,此亦與上開兩份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相符,辯護意旨無視上開專業意見,僅空泛主張被告當時已達無法辨識及控制自己行為之程度,尚乏所據。

⒌此外,上開三軍總醫院及臺大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均已詳

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且與本案之具體情狀及本院之判斷相符,鑑定結果亦屬對被告有利,得據為減刑事由,辯護人聲請傳喚上開醫院製作該等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醫師到庭作證,欲證明是否能確認或排除被告於行為時是否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反面),然此由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中僅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可知鑑定醫師已認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否則不會僅敘明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是本院認辯護人傳喚上開鑑定醫師出庭以言詞說明,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其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已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是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者,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

⒉被告所為上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犯行固值非難,然

審酌其因長年以來背負家庭經濟重擔,雖屢有失眠、難以放鬆自己等精神症狀發生,然未加以正視,終造成其憂鬱症患爆發,險使自己及被害人三人面對喪失生命之不可逆結果,惟被害人甲童及周○蓮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32 頁反面),甲童、乙童於本院亦稱:現在跟媽媽一起住,現在過得很好,是媽媽在照顧我們,媽媽都有吃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且被害人乙童之父即被告之夫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表示該家庭需要被告,女兒正值青春期,由被告陪伴比父親更有利,希望法院給予機會,從輕發落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33 頁);另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委託方案社工員張瑞香於原審到庭陳稱被告於案發後,均積極參加該中心舉辦之親子活動,且被告狀況經評估非常穩定,親子關係非常良好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並有甲童及周○蓮當庭提出之信函各1 封、乙童之父林○○提出之陳述狀及社工員張瑞香提出之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摘要表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4至77頁、第79至81頁),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被告所犯之罪於加重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有期徒刑部分後(一般實務上最輕亦至少加重1 月至10年1 月),依前述未遂及刑法第19條第

2 項之規定遞減(最多可各減2 分之1 ),仍須量處超過2年6 月之有期徒刑,是縱使量處該最低度刑,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2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272條於被告行為後業已修正公布,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較不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272 條規定,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認被告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部分,固非有理,業經本院論駁如前,但其他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因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2條規定而量刑過重部分,則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長期以來之精神疾患病徵,致面對壓力時會有較為負面、悲觀之想法,惟其於案發前即察知自身心理狀態有異常之處,卻僅以藥物控制顯在之失眠問題,且依前所述,在97年至102 年間中斷約

5 年未妥適就診,使憂鬱症疾復發、惡化,致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成因,其未能尊重他人之生命自主決定權,擅以己意決定其母及子女之生命存留,應予非難,以燒炭方式之犯罪手段,幸經其母及時發覺,而未生死亡結果,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取得被害人等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包子店工作,月收入約4 萬餘元,現需扶養同住之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部分:㈠查被告前雖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重訴

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時,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案發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且被害人周○蓮、甲童及乙童之父均已表示原諒被告之意思,希望被告繼續與被害人等人同住,互相照顧扶持,業如前述;另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結果,覆稱被告門診時自述症狀改善穩定,情緒未見明顯低落或煩躁,評估被告若持續與母親及子女相處,應有助於憂鬱病情之改善;以被告目前之病情而推論,其再犯本件帶著母親及子女一起自殺之行為之可能性不高等語,有三軍總醫院105 年6 月30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0910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可徵被告之再犯可能性甚低;再參以前引社工員張瑞香於原審陳稱被告於案發後,均積極參加該中心舉辦之親子活動,且被告狀況經評估非常穩定,親子關係非常良好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本院認應暫不執行被告所受刑之宣告,較符合被告及被害人等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8 年4 月24日制定公布第1

12 之1 條,其中第1 項、第2 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上開規定雖為被告行為後所新增,惟因保護管束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即應適用前引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之1 條第1 項及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因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命被告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詳後述)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本院再審酌被告現仍與甲童、乙童同住,為其等之主要照顧者(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且前引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中,亦提及:「個案(即被告)有長期以來之壓力負荷,當情境壓力加大時,可能情緒處於憂鬱且乏力自控狀態,其目前主觀否認情緒低鬱,但潛在情緒仍有未解之困擾」、「因應壓力之資源較不足,有長期以來之壓力負荷,在情境壓力加大時,易影響情緒及生活之適應效能」等情,除上開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外,併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之1 條第2 項第1 款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禁止被告對甲童、乙童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以期被告能恪遵法律規範,避免再犯,能收惕勵自新之效。

㈢此外,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準此,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則被告仍應執行所處之刑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第112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2 條、刑法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