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14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73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智揮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致良
黃雅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銘皇被 告 吳榮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4 號、102 年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745號、100 年度偵字第5649號、100 年度偵字第7583號、100年度偵字第7584號、100年度偵字第10505號、100年度偵字第11448號、100年度偵字第12320號、100年度偵字第1269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432號、100年度偵字第1492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85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2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亥○○附表一之㈢編號1 、3 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辰○○部分均撤銷。
亥○○犯如附表一之㈢編號1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㈢編號1 及3 所示之刑。如附表三之㈥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辰○○犯如附表一之㈢編號1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㈢編號1 及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如附表三之㈥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亥○○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四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三之㈤至㈦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子○○(綽號「阿揮」)於民國99年4 月間經由報紙徵才廣告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亦稱「阿正」)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同年6 、7 月間張鐘文(綽號阿勝,以下所述與本案被告共犯之各該犯行,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有罪確定)亦透過報紙徵才廣告加入之,嗣後又陸續吸收未○○(綽號「紅角」,其以下所述犯行,經原審判刑後提起上訴,本院另行審結)、饒明琦(綽號「黑梅」、「阿琦」,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李慕儀(綽號「小彤」、「小芬」,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楊昭仁(綽號「超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與王群盛於99年8 月11日加入)、王群盛(綽號「小威」,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等人分別於99年8 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該詐騙集團詐騙方式係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擔任三線(負責撥打電話欺騙被害人、傳真偽造之公文),假冒司法檢警或其他公務機關,佯以辦案、身分證件遭他人冒用涉及犯罪或領用補助款為由,要求民眾提領金錢或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公務人員保管僭行公務員職權,俟民眾受騙陷於錯誤後,即以電話聯絡臺灣地區之車手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書,由車手持偽造印章(起訴書誤為公印文)蓋用於偽造之公文書以偽造印文後,假冒公務員持之行使出面取款,子○○另負責收取前開車手詐騙所得款項並抽取詐騙金額百分之2 作為報酬,另依其他共犯車手分工為駕駛(載送其他共犯,有時同時負責把風)、照水(把風監看被害民眾及周遭環境)或科員(假冒公務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或金融帳戶存摺、印章)等不同角色,交付百分之3 至百分之5 不等之報酬,且由「阿豪」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車輛供渠等用於集團成員相互聯繫及出面取款之用,張鐘文則提供其個人照片偽造「法務部臺北地檢署、單位:監管科、職稱:書記官、姓名:林志雄」的識別證(屬服務證明的特種文書)。謀議既定,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文書之種類歷次犯行略有不同,亦非每人每次犯行均有行使偽造文書犯意聯絡,詳下述偽造文書種類、犯意與共犯關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子○○、張鐘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25日上午9 時許,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長庚醫療人員向辛○○之妻卯○佯稱:你先生過量領藥云云,隨即由他人假冒課長、警察佯稱:你帳戶有來路不明金錢,你要接受我們調查云云,隨即探詢卯○、辛○○帳戶存款情形,卯○不疑有他,如實告知,詐欺集團某成員遂又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許致電卯○、辛○○夫妻,假冒為檢察官謊稱渠等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遭人利用,涉有多起刑案,已經分案調查,應配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交由書記官監管調查,且因偵查不公開,不得向銀行人員透露此事云云,致卯○、辛○○夫妻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提款。詐騙集團成員遂再指示子○○於99年7 月30日上午、下午開車分別搭載張鐘文、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前往辛○○、卯○之臺北市○○區○○街○○號住處樓下,上午由張鐘文出面出示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下午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假冒書記官,分別行使交付附表三之㈠編號1 、2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冒為監管所收金額收據以取信於卯○,向辛○○、卯○先後收取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170 萬元得逞,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與辛○○、卯○夫妻。
㈡子○○、饒明琦、張鐘文與詐騙集團成員另於99年8 月2 日
上午11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刑事組陳警官向天○○佯稱:你涉嫌洗錢通緝,法院要凍結你的財產,監管清查云云,並要求天○○提領帳戶內款項,交由法院監管,致天○○陷於錯誤,誤信有配合交付款項之義務,詐騙集團成員即指示子○○開車搭載饒明琦,張鐘文另行開車,於同日下午
3 時許前往天○○位於臺北市○○區○○街○○巷○ 號4 樓之住處附近會合,子○○、饒明琦負責把風,由張鐘文持上開偽造書記官識別證僭行公務員職權,復提示交付附表三之㈡編號1 所示蓋用偽造印文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用以表示檢察機關收受上開金額之意,出面至上址住處向天○○收取60萬元得逞。於同年8 月3 日,詐騙集團成員與張鐘文復承前犯意聯絡,重施故技,由張鐘文前往天○○上址住處,出示前揭黏貼其照片之偽造識別證,假冒係書記官而僭行司法機關公務員職權,並交付同格式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以取信天○○而行使之,因此詐得45萬元得逞(此部分事實與子○○、饒明琦無關)。詐騙集團成員見天○○深信不疑,乃承前犯意聯絡,於同年8 月3 日再度致電誆騙天○○,要求其將名下臺北松山郵局帳戶中定期存款186 萬元解約,並表示金額較大,要求天○○匯款,天○○仍陷於錯誤,於翌(4 )日上午10時50分許即至臺北松山郵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依指示將其名下帳戶之定存解約,匯款186 萬元至辛○○帳戶(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俟天○○回報業已匯款完成,詐騙集團成員旋通知由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子○○與未○○,由子○○開車搭載未○○前往天○○上址住處,交付附表三之㈡編號2 所示偽造公文書,用以表示檢察機關收受前開金錢之意,並由子○○搭載未○○前往辛○○上址住處,由未○○出面向不知情之辛○○收取天○○匯入之186 萬元,詐欺取財得逞。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與天○○。
㈢子○○、張鐘文、李慕儀與詐騙集團成員另於99年8 月初至
同年月11日間某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人員致電至巳○○○家中,向其謊稱:你涉及刑案,經檢察官通知3 次未到,應解除定存及提供帳戶存摺、印章協助調查云云,巳○○○驚慌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名下萬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土地銀行)定期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改為活期存款,由張鐘文、李慕儀前往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4 樓巳○○○的住處,李慕儀先監看巳○○○自銀行返家後,由張鐘文出示前揭黏貼其照片之偽造識別證,假冒係書記官而僭行司法機關公務員職權,並交付如附表三之㈢所示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及「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以取信巳○○○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與巳○○○,因此向巳○○○詐得上開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翌(12)日上午由同具犯意聯絡之子○○將甫加入詐騙集團之王群盛、楊昭仁交託張鐘文,王群盛、楊昭仁遂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加入,於當日上午10時許由張鐘文帶同渠等前往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到場後王群盛、楊昭仁在車上把風,由張鐘文出面冒稱為巳○○○之孫子「黃義忠」臨櫃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巳○○○之印文於取款條上,且於銀行所準備「防範詐騙提醒事項」之文書上偽簽「黃義忠」之署名1 枚,偽造用以表示係本人授權提領之意以及表示此次提領與詐騙無關之意之私文書,均交與銀行行員行使,致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其所提領之43萬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巳○○○及萬泰商業銀行對於銀行帳戶管理的正確性。嗣後張鐘文即將上開巳○○○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子○○,子○○則交由楊昭仁搭乘計程車前往巳○○○住處投入信箱擲還。
㈣子○○、張鐘文與詐騙集團成員,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11日某時許,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陳姓警官向宙○○佯稱:你的身分資料遭人盜用,需要你提供存摺及印章協助查緝,釐清案情云云,宙○○不察陷於錯誤,乃與對方約定於翌(12)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巷內某處交付存摺及印章,某詐騙集團成員乃僭行司法機關公務員職權,向宙○○詐得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第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旋即交付子○○轉交與張鐘文,由張鐘文於同年月13日下午3時35分許前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偽以宙○○該帳戶提領款項43萬元的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盜用該印章蓋用印文在取款憑條上而偽造此等提領款項證明之意的私文書後,持以向行員取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宙○○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銀行帳戶管理的正確性,惟行員察覺非本人領款且金額較大,表示要請警方護送返家,張鐘文唯恐犯行敗露即藉故離去,而未能詐得款項。
二、子○○見張鐘文、王群盛於99年8 月13日出面向天○○詐騙款項時為警查獲(詳下五、所述),唯恐亦遭查獲拘捕,乃向「阿豪」(後改稱「阿正」)表示脫離詐騙集團,「阿豪」則輾轉購得柳鈞昂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及楊源田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前者供作自己聯絡電話之一,後者提供與綽號「OK」之人使用(前揭2 門號所幫助之正犯犯行範圍不同,均詳下述),仍夥同未○○、李慕儀、辰○○(綽號「毛毛」)、亥○○(綽號「LaNew 」)、陳羽潔(綽號「糖糖」)、簡銘皇(綽號「阿B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OK」、「鳳梨」之成年男子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文書之種類歷次犯行略有不同,亦非每人每次犯行均有行使偽造文書犯意聯絡,詳下述偽造文書種類、犯意與共犯關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8 月17日上午某時許,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社會
局人員表示有人冒名申請其配偶之老人年金云云,隨即由他人假冒係警員「王順益」隊長佯稱:你要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做假扣押,不然要把你抓去關云云,丙○○○不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提領88萬元交付自稱「王文功」書記官(尚無從得知此次係何人出面詐取)。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
4 時許,李慕儀、未○○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員重施故技,冒為警察,佯稱丙○○○應提領150 萬元假扣押云云,致丙○○○持續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150 萬元後,先前往臺北市○○區○○街公車總站旁便利商店等候,復轉公車至國父紀念館,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福和國中對面機車行旁巷口等候。詐騙集團成員同時指示未○○、李慕儀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三之㈣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並蓋用偽造如附表三之㈣所示之印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之公文,於同日(99年8 月18日)下午5 時許,由李慕儀把風、未○○出面自稱為陳書記官,並交付附表三之㈣所示偽造公文書行使取信於丙○○○,詐得現金150 萬元,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與丙○○○。嗣經警將附表三之㈣所示偽造公文書送驗,驗得未○○之指紋,乃循線查悉上情。
㈡陳羽潔(經原審判刑確定)、簡銘皇與阿正等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20日某時許,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警人員,致電申○○謊稱:你的身分證遭人盜用,成為空頭公司負責人,現該空頭公司跳票,你恐有牢獄之災,會影響到你女兒工作云云,申○○一時心慌失察,陷於錯誤,於同月24日下午某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解除定期存款,詐騙集團成員見申○○上當受騙,隨即由阿正持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指示簡銘皇搭載陳羽潔前往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上華村双連街84號(起訴書漏載街名)申○○住處附近收取款項,惟陳羽潔到場後,見現場有警察出入,恐事跡敗露,未出面取款即離開現場而不遂。詐騙集團復致電申○○試探,得知其並未報警,乃與亥○○、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月25日上午10時許,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再度致電楊易妙約定於其住家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收取款項,同時指示亥○○、辰○○,先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檢察署收據之公文傳真,用以表示係檢察署收取民眾交付保管款項之意,雙方嗣後在桃園縣○○鄉○○路○○○ 號前(起訴書誤載為上址)見面,由亥○○出面持上開偽造公文書行使交付申○○,向申○○收取45萬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檢察署之公信力及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與申○○。㈢亥○○、「OK」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癸○○位於新北市○○區○○街○ ○○ 號4樓家中向之謊稱:你們是軍眷,有一筆3,000 元的補助款,因為你的郵局存簿有問題,需要有存簿及印章才能領這筆錢云云,癸○○不察陷於錯誤,同意交付之,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亥○○與綽號「OK」之男子前往超商收取偽造之如附表三之㈤所示偽造公文書傳真共3 紙(起訴書漏載編號1 、
3 部分),並均蓋用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文,用以表示係行政執行署之公文,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由「OK」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亥○○聯繫並把風,亥○○出面冒稱為監管科何正邦書記官,持上開偽造公文前往癸○○上址住處樓下,向癸○○收取其名下板橋江翠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簿及印章,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現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與癸○○。亥○○取得上開癸○○之存簿及印章後,旋承上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至3 時許轉往板橋江翠郵局欲冒稱為癸○○之親屬以提領款項,惟經該行櫃員堅持需先電話照會癸○○,而放棄提領。嗣經警將附表三之㈤所示偽造公文書送驗,驗得亥○○之指紋,乃循線查悉上情。
㈣亥○○、辰○○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 月17日中午12時許,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桃園警察局林組長,致電至丁○○○位於臺中市○里區○○路○○○ 巷○○○○號住處佯稱:有人用了你的健保卡及身分證去申請保險補助,騙了林口長庚醫院3 萬元,另外你還有1 個空殼人頭公司,你投資50萬元,你的存款都在桃園某銀行內,你要提領35萬元作為擔保金才能免去牢獄之災云云,並約定於翌(18)日交付款項,丁○○○一時驚慌陷於錯誤,依約於100 年2 月18日早上自其后里義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35萬元在家等候。詐騙集團乃通知亥○○及辰○○前往臺中市后里區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三之㈥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並蓋用如附表三之㈥所示之偽造印文(起訴書誤為公印文),用以表示係檢察機關保管款項之意,隨即開車前往丁○○○上址住處門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辰○○把風,亥○○出面出示臺中地方法院證件冒稱為書記官,並交付如附表三之㈥所示蓋好印章之偽造公文書以行使,向丁○○○收取35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院證件、該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與丁○○○。
㈤亥○○、「鳳梨」(起訴書誤載為「OK」)與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 月23日上午9 時許,先由詐騙集團致電至庚○○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3 樓住處向之謊稱:你有開心臟手術,要來領補助費云云,庚○○答稱我沒有動過手術,隨即由他人假冒大安分局隊長佯稱:你的帳戶以2 萬元賣給陳啟明,現在陳啟明已經被逮捕,是陳啟明供出你的,所以你的帳戶已經被列入黑名單,牽涉洗錢案件,我要幫你轉特偵組組長云云,再由他人假冒特偵組組長詢問帳戶及明細資料,並謊稱為免其帳戶內金錢遭洗出,要凍結其戶頭,需將戶頭內金額領出交付保管云云,庚○○一時不察陷於錯誤,旋及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上之玉山銀行分行臨櫃提領18
6 萬元,並回電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見庚○○深信不疑,隨即指示庚○○將上開現金帶至銀行附近統一便利超商等待接洽之人,並同時指揮亥○○前往超商收取如附表三之㈦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公文書傳真,並在其上蓋用如附表三之㈦所示偽造印文,用以表示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證法務部收受款項之公文,嗣後由亥○○把風,由「鳳梨」出面持上揭偽造公文書前往約定之統一超商(起訴書誤載為庚○○住處地址),交付公文與庚○○並向之收取186 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之公信力及該部、該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與庚○○。嗣經警將附表三之㈦所示偽造公文書送驗,驗得亥○○之指紋,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阿正」另夥同陳羽潔、簡銘皇等人分別為下述犯行:㈠陳羽潔、簡銘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5 日上午9 時許,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高雄市○○區○○路○○○ 巷○○號己○○住處,佯稱為刑事局反詐騙小組成員,你可能遇到詐領老人年金之詐騙,將帳戶內款領出,由其派人到府取走,到法院公證較安全云云,己○○不察而陷於錯誤,即與其夫至楠梓右昌郵局(高雄市○○區○○街○○○ 號)提款50萬元支票,回家等候詐騙集團成員派人領取。詐騙集團成員同時指示陳羽潔、簡銘皇前往高雄楠梓區監看己○○及其夫領款之情形,並至附近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三之㈧所示偽造之公文書3 紙,在其上均蓋用如附表三之㈧所示偽造印文,復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由陳羽潔出面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前往己○○上址住處向己○○收取現金,簡銘皇把風,陳羽潔到場後始知己○○開立郵局支票1 張,遂僅交付行使附表三之㈧編號3 之偽造公文,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己○○將支票兌換現金以利公證,己○○依指示兌換,陳羽潔復於同日下午3 時許,折返己○○住處向之收取現金50萬元得逞,並交付行使附表三之㈧所示另2 張偽造公文書,上開公文分別用以表示係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要求報財產狀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清杰傳喚己○○到庭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己○○交付之5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現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公務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與己○○。
㈡陳羽潔、簡銘皇、「阿正」與詐騙集團成員,又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歷次均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先假冒檢警人員、法院職員分別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佯稱渠等涉案,應解除帳戶定期存款、提領現金交付保管云云,僭行公務員職權並實行詐術,陳羽潔、簡銘皇則負責至附表二「行為地點」欄所示地點附近待命,觀察各被害人行為及等候取款,「阿正」則持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居中聯繫(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僅於被害人丑○○○犯行中使用),惟分別因發生附表二「未遂情形」欄所示情況而未能得逞。
四、天○○於前揭一之㈡所示時、地交付及匯出款項後察覺有異,乃報警究辦,待99年8 月13日下午5 時許,張鐘文與王群盛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巷○ 號4 樓,由張鐘文出面欲再次假冒書記官行騙時,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張鐘文與王群盛此部分犯行均已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有罪確定),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業已於另案沒收),始循線查悉上開各情。
五、案經辛○○、卯○、天○○、宇○○○、巳○○○及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家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證據:㈠訊據被告子○○坦承附表一之㈠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惟
否認有參與附表一之㈠編號3 、4 之犯行,辯稱:附表一之㈠編號3 部分,並未直接為行使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其僅有告知王群盛、楊昭仁與張鐘文聯繫,對於渠等實際所為犯行均未參與也未知悉;至於附表一之㈠編號4 部分,亦僅轉交印鑑,惟該等印鑑本身即放置於集團公用之車上,伊並不知悉該印鑑本身為何人之印章,亦未執該印鑑提領任何被害人之款項,顯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亥○○、辰○○、簡銘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於原審審理中亦均坦承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互核與同案被告饒明琦、李慕儀、楊昭仁、王群盛、陳羽潔、楊源田、柳鈞昂等供述大致相符,且被告子○○、同案被告饒明琦、李慕儀、楊昭仁、王群盛等人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未○○、共犯張鐘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大致相合;渠等詐騙手法與被害人受損金額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辛○○、卯○、天○○於警詢、偵查及另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78號)審理中證述明確,告訴人巳○○○、丙○○○、告訴人庚○○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宙○○、被害人申○○、被害人癸○○之子林義然、被害人癸○○、告訴人丁○○○、被害人己○○、丑○○○、甲○○○、戌○○、壬○○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暨其上印文、偽造私文書即其上署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林志雄書記官」識別證正面影本、華泰商業銀行99年9 月27日(99)華泰總士林字第08588 號函文及其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辛○○之開戶資料及99年7 月1 日至8 月3 日交易明細、辛○○之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卯○之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卯○之永豐銀行社子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天○○之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天○○之台北松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丁○○○名下后里義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對門號0000-000-000(亥○○持用)、0000-000-000(柳鈞昂申請,阿正持用)、0000-000-000(簡銘皇持用)、0000-000-000(陳羽潔持用)號所為通訊監察之譯文、玉山銀行103 年7 月25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庚○○帳號0000000000000 之100 年2 月間交易明細、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請者【柳明輝】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請者【楊源田】資料、(見甲13卷第87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第
317 頁至第318 頁、第325 頁,甲03卷第155 頁、第156 頁,甲04卷第49頁,甲01卷,院甲卷㈥第96至97頁,甲05卷第
258 、259 頁,B01 卷第9 至12頁、第25頁、第28頁背面至29頁);而被害人巳○○○、宙○○銀行帳戶內款項遭偽填取款憑條提領,被告亥○○持被害人癸○○之郵局帳戶存簿、印章試圖盜領不遂等情,亦有萬泰商業銀行100 年2 月1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00 年1 月19日北富銀敦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各該取款憑條與往來明細、北檢公務電話記錄與巳○○○萬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萬泰商業銀行102 年3 月8日板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戶名:巳○○○,於99年8 月12日提款新臺幣43萬元現金交易傳票、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內頁影本、郵局監視器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3 年7 月25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癸○○帳戶0000000-00 00000於100 年2 月15日並無提款紀錄】暨所附癸○○100 年1 月
1 日至100 年4 月1 日之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甲14卷第84頁至第91頁,院甲卷㈡第147 至149 頁,院甲卷㈣第117 至
118 頁,甲03第162 頁,甲11卷第17頁,院甲卷㈥第93至94頁);又共犯張鐘文、王群盛於99年8 月13日遭查獲時為警扣得所有供偽造識別證使用的照片4 張、前揭供詐騙時聯絡使用的行動電話2 支、偽造識別證1 張及該集團所有供本件詐騙所用的筆記本1 本、便利貼4 張、紅色印台1 個等物,及自同案被告王群盛處扣得前揭供詐騙時聯絡使用的行動電話1 支、宙○○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 本及印章
1 枚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業已於另案沒收,宙○○之帳戶存摺、印章業已發還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見甲13第71至78頁、第80頁)。
㈡又被告子○○就其於事實欄一之㈠兩次取款所搭載共犯為何
人乙節,於100 年3 月18日偵查中供稱:我跟張鐘文去1 次,早上及中午各去了1 次,但假冒書記官的人不同等語(見甲04第168 頁),於100 年5 月4 日偵查中則供稱150 萬元及170 萬元2 次均是帶張鐘文去等語(見甲05卷第117 頁),前後供述情節歧異;然查,證人即共犯張鐘文歷次供述均堅稱其去社子向辛○○、卯○夫妻取款僅有三次,第1 次15
0 萬元,第2 次250 萬元,第3 次300 萬元等語(見甲04卷第69頁反面、第78頁,甲13卷第122 頁、第185 頁);是以被告子○○前後供詞與證人張鐘文之供述互相勾稽,應認被告子○○於100 年3 月18日所為供述與另一證人張鐘文相符而可堪採憑,是本院認被告子○○於99年7 月30日下午應係搭載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至被害人辛○○、卯○住處取款17
0 萬元,原起訴事實認被告子○○2 次均係搭載張鐘文取款,容有違誤;再查,被告亥○○於100 年4 月13日警詢中及同年5 月4 日偵查中均稱其如事實二之㈤所犯詐騙告訴人庚○○犯行之共犯為綽號「鳳梨」之人(見甲11卷第6 頁,甲05卷第128 頁),是起訴書載該次犯行被告亥○○之共犯為「OK」,亦顯有錯誤,均予更正,併此指明。
㈢綜此,足以佐證被告子○○等4 人的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偽造文書部分之說明:
1.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 。查事實一之㈠至㈢、事實
二、三之㈠持向被害人辛○○、卯○、天○○、巳○○○、丙○○○、申○○、癸○○、丁○○○、庚○○、己○○行使之文書雖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等名義製作,惟檢察署實際上並無「公證處」、「監管科」等單位;而事實一之㈢、二之㈢、三之㈠持向被害人巳○○○、癸○○、己○○行使之「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事實二之持向被害人庚○○行使之「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公文,實際上各行政執行處(現已改制為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亦無所謂之「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務部亦無負責他人金錢之存款保險或保管業務,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因犯罪偵查需以公權力對人民財產有所限制有關,核與檢察署、法院、法務部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行政執行處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或司法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執行命令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被害人等收受該等文書後均誤信為真乙節,觀之益徵。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暨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所製作之刑事傳票等,均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另事實一㈠至㈢,共犯張鐘文配戴之扣案偽造「法務部臺北地檢署、單位:監管科、職稱:書記官、姓名:林志雄」的識別證及事實二之㈣被告亥○○所配戴之識別證,乃表徵服務單位及職稱之證書,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參照)。
2.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 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與我國現行機關之全銜不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其機關全銜下既綴有「凍結管制命令印」等字樣,亦與印信條例規定不合,上開偽造印章及其蓋用之印文均非依印信條例製發之公印所生之印文,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公印文,而屬一般偽造之印文,起訴意旨認係偽造之公印文,容有未當。
3.被告等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識別證,向被害人主張而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各該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及各該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與被害人。被告子○○、同案被告楊昭仁、王群盛、李慕儀推由共犯張鐘文、盜蓋被害人巳○○○、宙○○金融帳戶之印鑑章偽造取款憑單,向銀行行使,亦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及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人為上開犯行後,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增訂第339 條之4 :「犯第33
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加重規定,均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㈢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
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子○○、簡銘皇。
㈣核各被告所犯罪名如下:
1.被告子○○就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其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其事實一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亥○○就其於事實二之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事實二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3.被告辰○○就其於事實二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事實二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4.被告簡銘皇於事實二之㈡、三之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渠事實三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
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起訴書就事實一之㈠至㈢雖未引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條文,
100 年度偵字第18432 號追加起訴書就事實一之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雖未引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條文,100 年度偵字第14921號追加起訴書就簡銘皇所犯事實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雖未引用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條文,然前揭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均業已載明渠等共犯假冒公務人員詐欺、交付被害人偽造公文書以行使、張鐘文使用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出面詐取財物,以及行使偽造之取款憑單之事實,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㈥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子○○、亥○○、辰○○、簡銘皇與同案被告楊昭仁、王群盛、饒明琦、李慕儀、陳羽潔等人,係依「阿正」或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擔任駕駛、把風及假冒公務人員向被害人取款或以被害人金融帳戶存簿、印章臨櫃提款之工作,以遂渠等詐欺取財犯行,並朋分所得贓款,顯然是與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等人就前揭所犯各罪,與詐欺集團及所屬成員分別有直接或間接的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從而,被告子○○就事實一之㈠至㈣部分;被告亥○○就事實二之㈡至㈤部分;被告辰○○就事實二之㈡、㈣;被告簡銘皇就事實三部分,俱與「阿正」及以電話向被害人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子○○、亥○○、辰○○、簡銘皇,與同案被告饒明琦、李慕儀、陳羽潔等與「阿正」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均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子○○、亥○○、辰○○、簡銘皇等人共同偽造印章、
印文、署名或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同一方式、理由分別向被害人辛○○及卯○、天○○施詐2次,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事實一之㈠、㈡所示時間各交付或匯款2次金錢予被告子○○及其共犯等人被告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顯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對同一被害人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前開之行為,就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子○○分別於事實一之㈠、㈡、㈢,各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法前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子○○就事實一之㈣部分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法前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亥○○及辰○○於事實二之㈣均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法前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亥○○於事實二之㈡、㈢、㈤、被告辰○○於事實二之㈡均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法前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簡銘皇於事實三之㈠,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法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於事實二之㈣、三之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法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修法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子○○、亥○○所犯4罪,被告辰○○所犯2罪,被告簡銘皇所犯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審理範圍:公訴意旨①雖未就被告子○○、同案被告李慕儀
、楊昭仁、王群盛與張鐘文共同冒名為巳○○○之孫子「黃義忠」,偽填「防範詐騙提醒事項」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②又未就被告亥○○出面向被害人丁○○○取款時行使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然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取財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①、②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㈨累犯:
1.被告子○○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2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被告簡銘皇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3.被告子○○、簡銘皇等人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且經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渠等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亥○○、辰○○2 人就附表一之㈢編號1 、3 所示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 人就此部分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 、184頁),顯見被告2 人犯後盡力彌補自己犯罪之損害,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其量刑審酌事由亦難認妥適。被告亥○○、辰○○就此部分上訴,認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亥○○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辰○○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亥○○、辰○○等人均正值盛年,不知正途取財,竟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未稔司法機關案件程序,及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權力之信賴感,以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非法方法詐得不法所得,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渠等依指示擔任把風及車手工作,並於短期內為多次犯行,使被害人申○○、丁○○○受有不同程度之損害,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亦無足取;惟考量渠等參與程度及犯罪獲利均有所不同,又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被告亥○○、辰○○並與被害人申○○、丁○○○達成和解乙節,亦有和解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2 、184 頁),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亥○○、辰○○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就被告亥○○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詳如下述),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辰○○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末查被告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四、原審認被告子○○、亥○○(附表一之㈢編號2 、4 )、簡銘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5
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原審漏引),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子○○、亥○○、簡銘皇等人均正值盛年,不知正途取財,竟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未稔司法機關案件程序,及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權力之信賴感,以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冒名提款等非法方法詐得不法所得,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得逞者每次詐得35萬元至300 萬元不等之金額,致部分被害人積蓄追索無著,財產損害非低,渠等依示擔任駕駛、把風及車手工作,其中被告子○○、亥○○、簡銘皇均短期內為多次犯行;使被害人癸○○、申○○、丑○○○、黃家華受有不同程度之損害,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亦無足取;惟考量渠等參與程度及犯罪獲利均有所不同,又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被告亥○○積極賠償被害人庚○○並與之和解乙節,亦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院甲卷㈥第99頁),其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子○○、亥○○、簡銘皇各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之㈠、附表一之㈢編號2 、4 、附表一之㈤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就被告子○○(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簡銘皇(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說明應沒收之物如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子○○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一之㈠編號3 、4 所示犯行、其餘部分則與被告亥○○、簡銘皇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被告亥○○就附表一之㈢編號1 、3 撤銷改判部分與附表一㈢編號2 、4 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
五、強制工作部分:檢察官於原審認為被告亥○○加入詐欺集團有多次犯行,有犯罪習慣,聲請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亥○○宣告強制工作。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亥○○在本件之前,並無經法院判處刑事罪刑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於本案犯行中,分別擔任把風或取款等工作,並非指揮或主使之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積極賠償被害人,尚知悔悟;且參酌其所為犯行時間、次數,與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是尚無從遽認其係因游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是被告亥○○固經本件予以論罪科刑,惟綜合其所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所宣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尚無令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及防範詐騙提醒事項等文書,均已交付被害人收執,俱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不得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黃義忠」署名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用於蓋用於附表三之偽造印文所用之偽造印章,因未於本件扣案,參酌本件已經警破獲,衡情該等印章已丟棄而滅失,自無從為沒收諭知。
七、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7851號移送原審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子○○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4 、5 月間於臺中市○○區○○○○路上之統一超商以借貸15,000元為對價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與「阿豪(即阿正)」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6 月9 日即持被告子○○上開雙證件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6 月23日上午10時許,假冒檢警人員,致電被害人黃春木佯稱其證件遭盜用於申請殘障手冊領款,需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供監管,以免帳戶遭凍結云云,致黃春木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提領22萬元,於其新北市○○區住000000000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子○○所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為前揭經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所吸收,而移送原審併辦審理等語。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固著有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前揭判例意旨所指情形,應係指同一被告就同一犯罪事實,先有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後又參與該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行為,始有前揭判例之適用。然查,併辦意旨所述黃春木受害之事實,被告子○○並未參與正犯行為,且該犯罪事實並未經起訴,與前揭判例意旨所指情形並不相合,準此,併辦意旨所述幫助犯行,與本案各個被害人受害事實並無同一案件關係,檢察官以被告子○○所提供之S2-2383 號自小客車係供本案被告所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用,遽謂該幫助詐欺事實與本案有同一案件關係,容有誤會,原審認無從就此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貳、吳榮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100年度偵字第14921號追加起訴書):被告吳榮俊與本案其餘被告以及張鐘文,均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正哥」(或「阿正」)之人所指揮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聽從在臺首腦綽號「正哥」為首之指揮,提供作案用車輛、手機門號,自民國99年6 月間起以隱身大陸地區之三線機房人員,隨機對臺灣地區民眾撥打詐騙電話,並以前揭假冒公務員及司法檢警機關之手法誆騙被害人應提領交付帳戶內金錢或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印章、身分證件等物,再由綽號「正哥」指揮陳揮智與其搭檔人員前往被害人住處拿取大筆金錢或金融存摺、印章、提款卡、身分證件,並交付偽造臺灣臺北、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偽造文件予被害人,子○○再將所拿到之金融存摺、印章、提款卡、身分證件逕自或交予其他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或前往ATM 提領詐騙款項得逞。被告吳榮俊則於99年8 月中旬至同年9 月9 日期間,由同具犯意聯絡之饒明琦、子○○擔任駕駛,吳榮俊擔任科員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詐術,向附表五所示被害人騙取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或至銀行臨櫃提款,因認被告吳榮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條第1 、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榮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證人即共犯楊昭仁、張鐘文、王群盛、李慕儀與證人即被害人辛○○、卯○、天○○、巳○○○、宙○○、宇○○○之證述、被告吳榮俊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吳榮俊於100 年6 月8 日警詢時及原審準備程序固坦承於99年8月中旬至同年9月9日被查獲期間參與「阿正或阿豪」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成員都叫伊「老也」認識集團成員有「阿揮」是伊加入集團時接洽的人,「阿琦」常常開車載伊,拿存摺、印章給伊,並開車載伊至銀行臨櫃領錢,在外面等伊,「阿崑」、「小張」、李慕儀,有與阿崑同坐李慕儀的車,在臺北都是被「阿揮」載著,依指示向人拿錢或臨櫃提款,在臺北犯案幾次不記得了等情(見丙04卷第10、11頁、第13至14頁、第17頁,見院丙卷㈠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院丙卷㈡第92頁反面),惟堅決否認涉有參與詐騙附表五所示被害人或以前揭被害人金融存摺盜領款項之犯行,辯稱: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巳○○○與宇○○○的部分之犯行,亦未與「超人」楊昭仁同組過,在臺北都是被「揮哥」帶著走,與饒明琦沒有在臺北地區犯案,饒明琦只有載伊到高雄地區領款,只是跑腿拿東西等語(見丙04卷第12頁、第14至15頁、第16、17頁,見院丙卷㈠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院丙卷㈡第92頁反面)。
四、經查:㈠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吳榮俊參與之犯罪事實,於附表五編號
1 及2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及2 所示犯行)所示被害人辛○○、卯○與天○○部分,僅略載詐騙金額為320 萬元、105 萬元等語,惟查,被害人辛○○、卯○歷次受騙交付現金之金額分別為99年7 月27日交付138 萬元、同年7 月28日交付120 萬元共2 筆(分別從華泰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領出)、同年7 月29日交付130 萬元共2 筆(分別從臺灣銀行、永豐銀行領出)、100 萬元1 筆、同年7 月30日交付150 萬元、170 萬元各1 筆、同年8 月2 日交付250 萬元、同年8 月2 日從臺灣銀行匯款80萬元至萬泰商業銀行、同年8 月3 日交付90萬元、同年8 月13日交付300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甲03卷第205頁),並無320 萬元之金額;又被害人天○○歷次受騙金額為99年8 月2 日60萬元、同年8 月3 日45萬元、同年8 月4日186 萬元、同年8 月13日100 萬元未遂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甲03卷第151 頁至第15
2 頁,甲13卷第50至56頁),並有附表三之㈡所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附卷可參,亦無追加起訴書附表所指105 萬元之金額。再互核上開證人證述以及本案原起訴事實後,追加起訴所指被告吳榮俊參與之犯罪事實範圍應係指前開事實欄一之㈠被害人辛○○、卯○於99年7 月30日分別交付150 萬元及170 萬元(總額為320 萬元),與前開事實欄一之㈡被害人天○○分別交付60萬元及45萬元(總額為
105 萬元)部分之犯行,事涉審理範圍,合先敘明。㈡附表五編號1所示被害人辛○○、卯○部分:
被害人辛○○、卯○歷次受騙均係由卯○當面交付現金或匯款與詐騙集團成員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卯○於99年8 月22日警詢中及另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78號)100 年2 月18日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甲03卷第204 頁至第
205 頁,甲14卷第100 頁);又證人卯○於同次警詢時描述歷次出面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共3 人之特徵稱:財物交付與自稱臺北地檢署公證處之書記官賴建福、陳文憲、林志雄等三人,三人年紀約20歲出頭,均著襯衫及西裝褲等語(見甲03卷第206 頁至第207 頁),然被告吳榮俊係00年0出生,於99年間已年屆57歲,與證人卯○所述年紀特徵不符,其是否涉有此部分犯行,已有可疑。況查,於100 年4 月15日檢察官更提示包含被告吳榮俊在內之嫌犯照片共42張(見甲05卷第5 頁至第17頁反面)供證人卯○指認,卯○證稱:都沒有看過等語(見甲05卷第3 頁),是被告吳榮俊並未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被害人辛○○、卯○受害交付150 萬元、170萬元過程中分擔科員即出面取款之角色分工乙節,足堪認定。又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子○○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擔任駕駛載送其他集團成員至被害人辛○○、卯○住處取款共
2 次,1 次取款150 萬元、1 次取款170 萬元等語,惟其於歷次警詢、偵查中僅指出其中150 萬元部分擔任科員之共犯為張鐘文,均未指證此2 次犯行之共犯包含被告吳榮俊,業如前有罪部分理由欄一之㈡所述。又於原審審理中詰問證人子○○被告吳榮俊參與犯行等節,其證稱被告吳榮俊剛進集團時,「阿正」應該會帶來給伊,之後在看「阿正」只是要把人載到何處,伊與被告吳榮俊有相處過2 、3 天,但對於是否有同組犯案過,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院丙卷㈡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94頁正反面),是以,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吳榮俊曾參與事實欄一之㈠犯行中其他行為分擔。
㈢附表五編號2所示被害人天○○部分:
查被害人天○○歷次受騙後係當面交付現金或匯款,並未交付其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又於99年8 月2 日、3 日出面向天○○另取60萬元、45萬元現金之人均係另案被告張鐘文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天○○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甲13卷第52頁、第194 頁),堪認被告吳榮俊並未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被害人天○○受害交付60萬元、45萬元過程中分擔科員即出面取款之角色分工。又查,其餘參與詐騙天○○之共犯張鐘文、子○○、饒明琦及未○○於警詢、偵查中均未供稱被告吳榮俊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子○○、同案被告饒明琦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吳榮俊有無與之共犯此節作證時亦分別證稱沒有、不知道等語(見院丙卷㈡第94頁、第101 頁),是顯無證據可證被告吳榮俊涉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詐騙天○○犯行。
㈣附表五編號3所示被害人巳○○○部分:
查此案於99年8 月11日出面向巳○○○收取其帳戶存摺、印章之人為張鐘文乙節,業經被害人巳○○○於警詢中指認明確(見丙03卷第374 頁),足見被告吳榮俊於此案中並未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物品甚明。再就取得巳○○○前開存摺、印章後,究係由何人於翌(12)日持之臨櫃提款乙節,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昭仁固於警詢、偵查中指認被告吳榮俊為綽號「阿伯」之人,並供稱:於99年8 月8 日至同年月11日參加此詐騙集團,與「小威」王群盛、「阿伯」吳榮俊共同犯案,由「阿揮」子○○開車搭載,又曾由張鐘文開車搭載伊與被告王群盛、吳榮俊共同到板橋地區某萬泰銀行領錢,由被告吳榮俊出面提款,伊在外把風等語(見丙03卷第95頁反面、第103 頁、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第110 至111 頁,甲05卷第210 、211 頁),惟查,上揭事實一之㈢共同至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共犯之一證人張鐘文於100 年7 月5 日偵查證稱此次於99年8 月12日至板橋地區萬泰銀行領43萬,係伊去被害人巳○○○家中取得存摺,也是伊臨櫃領款等語(見甲05卷第213 頁至第214 頁),共同被告王群盛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吳榮俊照片質問之亦供稱:被告吳榮俊應該沒有去等語(見甲05卷第214 頁至第215 頁),同案被告楊昭仁於警詢、偵查中所供不利被告吳榮俊之情節與其餘共犯不合,是否可採,尚有可疑;再查,事實一之㈢偽造之取款憑條及「防範詐騙提醒事項」文件正本上並無被告吳榮俊之指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院甲卷㈤第40頁),準此,附表五編號3 部分犯行中唯一不利被告吳榮俊之楊昭仁供述,既核與證人、其餘共犯供述相悖,又無客觀事證可佐,用之證明被告吳榮俊涉有此部分犯行,難謂已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難遽憑之對被告吳榮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㈤附表五編號4所示被害人宙○○部分:
詐騙集團成員騙取被害人宙○○之存摺、印章後,係由張鐘文出面臨櫃冒領未遂,業如前述,是被告吳榮俊於事實一之㈣犯行中並未分擔臨櫃提款之行為,至為灼然,合先敘明。再查,證人張鐘文於偵查中證稱:此案係伊帶路讓子○○那組的遊民出面去拿存摺、印章,嗣後再由伊提款等語(見甲13卷第121 至122 頁、第184 至185 頁)之證述中所指「遊民」固與被告吳榮俊自承其為本案詐騙集團吸收時失業且沒有地方住等語(見院丙卷㈠第76頁反面)之身分特徵相符,惟原審於103 年11月6 日審理中詰之證人即共犯子○○此情,其證稱:不知為何張鐘文這樣說,不記得有這件事等語(見院丙卷㈡第94頁反面),且查被害人宙○○於警詢中雖已指證並非張鐘文出面詐取(見甲13卷第101 頁),然其亦未曾指認係被告吳榮俊出面或提供出面拿取存摺、印章之人之特徵以供核對,是以,尚難僅憑張鐘文上開無其他證人或事證可佐之證述遽認被告吳榮俊涉有附表五編號4 之犯行。
㈥附表五編號5所示被害人宇○○○部分:
查本件出面向被害人宇○○○取存摺、印章及臨櫃冒領款項者均同為張鐘文乙節,業經被害人宇○○○於警詢、偵查中指認明確(見丙03卷第365 頁、第368 頁至第369 頁,甲13卷第194 頁),並有警方調取共犯張鐘文提領被害人宇○○○帳戶內款項時銀行櫃檯監視錄影器畫面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丙03卷第366 頁、第368 頁反面、第369 頁),張鐘文亦自承屬實,此情可堪認定。又查張鐘文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指證此次犯行之共犯包含被告吳榮俊,本案共犯饒明琦、李慕儀於原審審理中經詰以被告吳榮俊是否參與此案乙節,證人饒明琦證稱:不知道等語(見院丙卷㈡第101 頁),證人李慕儀證稱:沒有看到吳榮俊等語(見院丙卷㈡第102頁),是遍閱全卷並無可資證明被告吳榮俊參與追加起訴意旨所指附表五編號5 所示犯行行為分擔之證據,自應為有利被告吳榮俊之認定(張鐘文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李慕儀及饒明琦此部分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有罪確定)。
五、承上各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縱予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榮俊就附表五所示詐欺犯行過程中,曾出面向被害人辛○○、卯○、天○○騙取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或至銀行冒用巳○○○、宙○○、宇○○○之名義臨櫃提款,或另有其他共犯之行為分擔之程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吳榮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榮俊有何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吳榮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吳榮俊就此部分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吳榮俊為無罪諭知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論告稱被告吳榮俊於99年8 月12日提供身份證件等資料協助「阿正」詐騙集團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供張鐘文使用以躲避查緝,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縱不構成詐欺亦構成幫助詐欺等語(見院丙卷㈡第100 頁反面、第136 頁),固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群盛證稱被告吳榮俊曾與伊、張鐘文一起到桃園買車,該車即為被查獲時在虎林街遭扣押之車輛等語明確(見院丙卷㈡第99至
100 頁),購得上開車號車輛後登記於被告吳榮俊名下,且於99年8 月12日下午4 時41分移交買受人保管等情,亦有該車行照與汽車買賣合約書照片、該車照片、該車車輛詳細資料附卷可參(見甲13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且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所載歷次共同正犯犯行因罪證不足,應為無罪諭知,業如前述,起訴效力無從因一部起訴而擴張於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載明之部分,檢察官此部分論告意旨非屬本案追加起訴效力範圍內,準此,本院無從審酌被告吳榮俊此部分犯行。惟被告吳榮俊既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張鐘文作案用之交通工具,其不無涉有刑法幫助詐欺罪之犯罪嫌疑,此部分未據檢察官偵查,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叁、被告簡銘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7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吳榮俊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列事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簡銘皇就附表一㈤編號1、3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附表一:各被告犯罪事實與宣告刑對照(註)起訴書對照欄若未特別註明係指100 年度偵字第6745號、
100 年度偵字第5649號、100 年度偵字第7583號、100 年度偵字第7584號、100 年度偵字第10505 號、100 年度偵字第11448 號、100 年度偵字第12320 號、100 年度偵字第12692 號起訴書
(一)子○○:┌──┬────┬──────┬──────────────────────┐│編號│犯罪事實│(追加)起訴│宣告罪名及刑 ││ │內容 │書對照(註)│ │├──┼────┼──────┼──────────────────────┤│1 │事實一之│犯罪事實一之│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一) │(一) │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 │ │ │造之印文均沒收。 │├──┼────┼──────┼──────────────────────┤│2 │事實一之│犯罪事實一之│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二) │(二) │刑叁年,如附表三之(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 │ │ │印文均沒收。 │├──┼────┼──────┼──────────────────────┤│3 │事實一之│犯罪事實一之│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三) │(三) │刑壹年叁月,如附表三之(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 │ │ │造之印文、偽造私文書上偽造「黃義忠」之署名均││ │ │ │沒收。 │├──┼────┼──────┼──────────────────────┤│4 │事實一之│犯罪事實一之│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四) │(四)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二)李慕儀:(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編號│犯罪事實│(追加)起訴│所宣告罪名及刑 ││ │內容 │書對照(註)│ │├──┼────┼──────┼──────────────────────┤│1 │事實一之│100 年度偵字│李慕儀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第18432 號追│肆月,如附表三之(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 │ │加起訴書犯罪│文、偽造私文書上偽造「黃義忠」之署名均沒收。││ │ │事實一之(二)│ │├──┼────┼──────┼──────────────────────┤│2 │事實二之│犯罪事實二之│李慕儀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一) │(一) │貳年,如附表三之(四)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 │ │ │文均沒收。 │└──┴────┴──────┴──────────────────────┘
(三)亥○○、辰○○┌──┬────┬──────┬──────────────────────┐│編號│犯罪事實│(追加)起訴│所宣告罪名及刑 ││ │內容 │書對照(註)│ ││ │ │ │ │├──┼────┼──────┼──────────────────────┤│1 │事實二之│犯罪事實二之│亥○○、辰○○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 │(二) │(四) │期徒刑壹年。 │├──┼────┼──────┼──────────────────────┤│2 │事實二之│犯罪事實二之│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五) │叁月,如附表三之(五)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 │ │ │文均沒收。 │├──┼────┼──────┼──────────────────────┤│3 │事實二之│犯罪事實二之│亥○○、辰○○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 │(四) │(七) │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三之(六)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 │ │ │造之印文均沒收。 │├──┼────┼──────┼──────────────────────┤│4 │事實二之│犯罪事實二之│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八) │貳月,如附表三之(七)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 │ │ │文均沒收。 │└──┴────┴──────┴──────────────────────┘
(四)陳羽潔:(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編號│犯罪事實│(追加)起訴│所宣告罪名及刑 ││ │內容 │書對照(註)│ ││ │ │ │ │├──┼────┼──────┼──────────────────────┤│1 │事實二之│犯罪事實二之│陳羽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四) │(四)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三之│犯罪事實三之│陳羽潔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一) │(一) │伍月,如附表三之㈧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 │ │均沒收。 │├──┼────┼──────┼──────────────────────┤│3 │事實三之│犯罪事實三之│陳羽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各處有期││ │(二) │(二) │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五)簡銘皇:┌──┬────┬──────┬──────────────────────┐│編號│犯罪事實│(追加)起訴│所宣告罪名及刑 ││ │內容 │書對照(註)│ │├──┼────┼──────┼──────────────────────┤│1 │事實二之│犯罪事實二之│簡銘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四) │(四)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三之│犯罪事實三之│簡銘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一) │(一) │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三之㈧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 │ │ │之印文均沒收。 │├──┼────┼──────┼──────────────────────┤│3 │事實三之│犯罪事實三之│簡銘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均累犯,││ │(二) │(一)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事實三之(二)犯罪事實┌──┬───────┬─────────┬────┬─────────┐│編號│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被害人住│被害人 │未遂情形 ││ │ │處) │ │ │├──┼───────┼─────────┼────┼─────────┤│1 │100 年1 月10日│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丑○○○│被害人之家人折返接││ │上午10時許 │路282巷111弄2號 │ │聽電話遭識破而未遂││ │ │ │ │。 │├──┼───────┼─────────┼────┼─────────┤│2 │100 年1 月13日│高雄市○○區○○街│涂洪錦蘭│被害人於電話中表明││ │中午12時許 │54巷6弄9號 │ │要詢問其擔任警職之││ │ │ │ │子,詐騙集團作罷。│├──┼───────┼─────────┼────┼─────────┤│3 │100 年1 月14日│高雄市○○區○○路│戌○○ │被害人掛掉電話後旋││ │上午10時許 │6巷31弄2號5樓 │ │詢問鄰居,即察覺被││ │ │ │ │騙,未再接聽電話。│├──┼───────┼─────────┼────┼─────────┤│4 │100 年1 月17日│高雄市○○區○○路│壬○○ │被害人之女兒返家並││ │上午10時許 │28號 │ │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 │ │ │ │,詐騙集團始作罷。│└──┴───────┴─────────┴────┴─────────┘附表三:偽造公文書以及應沒收之印文
(一)被害人辛○○、卯○部分:┌─┬────────┬───────┬────┬─────────┬───────┐│編│文件名稱 │日期/存提物、 │交付對象│應沒收之偽造印文 │扣案保管字號/ ││號│(經鑑定指紋之鑑│金額(新臺幣)│ │ │影本所在頁數 ││ │定書字號) │ │ │ │(指紋鑑定書所││ │ │ │ │ │在頁數) │├─┼────────┼───────┼────┼─────────┼───────┤│1 │「臺灣臺北地方法│99年7 月30日 │辛○○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甲14卷第104頁 ││ │院地檢署公證處」│/1,500,000元 │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 ││ │公文 │ │ │命令印」印文1 枚、│ ││ │ │ │ │「檢察執行處鑑」印│ ││ │ │ │ │文1枚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99年7 月30日 │辛○○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本院100 年度附││ │院地檢署公證處」│/1,700,000元 │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民字第366 號卷││ │公文 │ │ │命令印」印文1 枚、│二第11頁 ││ │ │ │ │「檢察執行處鑑」印│ ││ │ │ │ │文1枚 │ │└─┴────────┴───────┴────┴─────────┴───────┘
(二)被害人天○○部分:┌─┬────────┬───────┬────┬─────────┬───────┐│編│文件名稱 │日期/存提物、 │交付對象│應沒收之印文 │扣案保管字號/ ││號│(經鑑定指紋之鑑│金額(新臺幣)│ │ │影本所在頁數 ││ │定書字號) │ │ │ │(指紋鑑定書所││ │ │ │ │ │在頁數) │├─┼────────┼───────┼────┼─────────┼───────┤│1 │「臺北地方法院地│99年8月2日/ │天○○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甲13卷第93 頁 ││ │檢署監管科」公文│600,000元 │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 ││ │ │ │ │命令印」印文1枚 │ ││ │ │ │ │(起訴書誤載為「臺│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印文) │ │├─┼────────┼───────┼────┼─────────┼───────┤│2 │「臺北地方法院地│99年8月4日/ │天○○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甲13卷第91頁 ││ │檢署監管科」公文│1,860,000元 │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 ││ │ │ │ │命令印」印文1枚 │ ││ │ │ │ │ │ │└─┴────────┴───────┴────┴─────────┴───────┘
(三)被害人巳○○○部分:┌─┬────────┬───────┬────┬─────────┬───────┐│編│文件名稱 │日期/存提物、 │交付對象│應沒收之偽造印文 │扣案保管字號/ ││號│(經鑑定指紋之鑑│金額(新臺幣)│ │、署名 │影本所在頁數 ││ │定書字號) │ │ │ │(指紋鑑定書所││ │ │ │ │ │在頁數) │├─┼────────┼───────┼────┼─────────┼───────┤│ │「臺中地方法院地│99年8月11日/ │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甲13卷第104頁 ││1 │檢署監管科」公文│萬泰銀行存摺一│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 ││ │ │本、印章一枚、│ │命令印」印文1 枚 │ ││ │ │842,282 元 │ │ │ ││ │ │ │ │ │ │├─┼────────┼───────┼────┼─────────┼───────┤│2 │「臺灣台中地方法│99年8月11日 │巳○○○│無 │甲13卷第105頁 ││ │院檢察署傳票」公│ │ │ │ ││ │文 │ │ │ │ │├─┼────────┼───────┼────┼─────────┼───────┤│3 │「法務部台中行政│99年8月11日 │巳○○○│無 │甲13卷第106頁 ││ │執行處凍結管制執│ │ │ │ ││ │行命令」公文 │ │ │ │ │├─┼────────┼───────┴────┼─────────┼───────┤│4 │防範詐騙提醒事項│內容略為確認提款與詐騙無│「黃義忠」署名1枚 │甲14卷第87頁 ││ │(此為偽造私文書│關,交付銀行行員行使。 │ │院甲卷㈣第118 ││ │) │ │ │頁證物袋內 │└─┴────────┴────────────┴─────────┴───────┘
(四)被害人丙○○○部分:┌─┬────────┬───────┬────┬─────────┬───────┐│編│文件名稱 │日期/存提物、 │交付對象│應沒收之偽造印文 │扣案保管字號/ ││號│(經鑑定指紋之鑑│金額(新臺幣)│ │ │影本所在頁數 ││ │定書字號) │ │ │ │(指紋鑑定書所││ │ │ │ │ │在頁數) │├─┼────────┼───────┼────┼─────────┼───────┤│1 │「臺灣臺北地方法│99年8月18日/ │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0年度刑保管 ││ │院地檢署公證處」│1,500,000元 │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字第1041號/ ││ │公文 │ │ │命令印」印文、「檢│甲02卷第15頁 ││ │(內政部警政署刑│ │ │察執行處鑑」印文各│(甲02卷第20至││ │事警察局99年9月 │ │ │1 枚 │22頁) ││ │3日刑紋字第09901│ │ │(起訴書誤載、漏載│ ││ │21511號鑑定書 )│ │ │為「法務部行政執行│ ││ │ │ │ │『處』台北執行『署│ ││ │ │ │ │』凍結管制命令」、│ ││ │ │ │ │「檢察執行處」) │ │└─┴────────┴───────┴────┴─────────┴───────┘
(五)被害人癸○○部分:┌─┬────────┬───────┬────┬─────────┬───────┐│編│文件名稱 │日期/存提物、 │交付對象│應沒收之偽造印文 │扣案保管字號/ ││號│(經鑑定指紋之鑑│金額(新臺幣)│ │ │影本所在頁數 ││ │定書字號) │ │ │ │(指紋鑑定書所││ │ │ │ │ │在頁數) │├─┼────────┼───────┼────┼─────────┼───────┤│1 │「臺中地方法院地│100年2月15日/ │癸○○ │「檢察執行處鑑」印│甲11卷第18頁(││ │檢署監管科」公文│郵局存摺1本、 │ │文、「法務部行政執│甲11卷第21至22││ │(內政部警政署刑│印鑑1枚 │ │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頁) ││ │事警察局100年5月│ │ │管制命令印」印文各│ ││ │2日刑紋字第10000│ │ │1 枚 │ ││ │49276號鑑定書) │ │ │(起訴書漏載「鑑」│ ││ │ │ │ │) │ │├─┼────────┼───────┼────┼─────────┼───────┤│2 │「法務部台中行政│100年2月15日 │癸○○ │「檢察執行處鑑」印│甲11卷第19頁(││ │執行處凍結管制執│ │ │文1枚、「法務部行 │甲11卷第21至22││ │行命令」公文(內│ │ │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頁)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凍結管制命令印」印│ ││ │察局100 年5 月2 │ │ │文1枚 │ ││ │日刑紋字第10000 │ │ │ │ ││ │49276 號鑑定書)│ │ │ │ │├─┼────────┼───────┼────┼─────────┼───────┤│3 │「臺灣台中地方法│100年2月15日 │癸○○ │「檢察執行處鑑」印│甲11卷第20頁(││ │院檢察署傳票」公│ │ │文1枚、「法務部行 │甲11卷第21至22││ │文 │ │ │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頁) ││ │(內政部警政署刑│ │ │凍結管制命令印」印│ ││ │事警察局100年5月│ │ │文1枚 │ ││ │2日刑紋字第10000│ │ │ │ ││ │49276號鑑定書) │ │ │ │ │└─┴────────┴───────┴────┴─────────┴───────┘
(六)被害人丁○○○部分:┌─┬────────┬───────┬────┬─────────┬───────┐│編│文件名稱 │日期/存提物、 │交付對象│應沒收之偽造印文 │扣案保管字號/ ││號│(經鑑定指紋之鑑│金額(新臺幣)│ │ │影本所在頁數 ││ │定書字號) │ │ │ │(指紋鑑定書所││ │ │ │ │ │在頁數) │├─┼────────┼───────┼────┼─────────┼───────┤│1 │「台北地檢署監管│100年2月18日/ │丁○○○│「檢察執行處鑑」印│甲04卷第43頁 ││ │科收據」公文 │350,000元 │ │文、「法務部行政執│ ││ │ │ │ │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 ││ │ │ │ │管制命令印」印文各│ ││ │ │ │ │1 枚。 │ ││ │ │ │ │(起訴書誤載為「法│ ││ │ │ │ │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 ││ │ │ │ │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 │ │ │」及「檢察執行處」│ ││ │ │ │ │) │ │└─┴────────┴───────┴────┴─────────┴───────┘
(七)被害人庚○○部分:┌─┬────────┬───────┬────┬─────────┬───────┐│編│文件名稱 │日期/存提物、 │交付對象│應沒收之偽造印文 │扣案保管字號/ ││號│(經鑑定指紋之鑑│金額(新臺幣)│ │ │影本所在頁數 ││ │定書字號) │ │ │ │(指紋鑑定書所││ │ │ │ │ │在頁數) │├─┼────────┼───────┼────┼─────────┼───────┤│1 │「法務部資金存保│100年2月23日/ │庚○○ │「檢察執行處鑑」印│甲11卷第34頁(││ │申請書」公文 │1,860,000元 │ │文、「法務部行政執│甲11卷第30至33││ │(內政部警政署刑│ │ │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頁) ││ │事警察局100年4月│ │ │管制命令印」印文各│ ││ │1日刑紋字第10000│ │ │1 枚。 │ ││ │32414號鑑定書 )│ │ │(起訴書誤載為「法│ ││ │ │ │ │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 ││ │ │ │ │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 │ │ │」、「檢察執行處」│ ││ │ │ │ │) │ │└─┴────────┴───────┴────┴─────────┴───────┘
(八)被害人己○○部分:┌─┬────────┬───────┬────┬─────────┬───────┐│編│文件名稱 │日期/存提物、 │交付對象│應沒收之偽造印文 │扣案保管字號/ ││號│(經鑑定指紋之鑑│金額(新臺幣)│ │ │影本所在頁數 ││ │定書字號) │ │ │ │(指紋鑑定書所││ │ │ │ │ │在頁數) │├─┼────────┼───────┼────┼─────────┼───────┤│1 │「法務部台中行政│100年1月5日 │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甲03 卷一第219││ │執行處凍結管制執│ │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頁 ││ │行命令」公文 │ │ │命令章」印文、「檢│ ││ │ │ │ │察執行處鑑」各1 枚│ ││ │ │ │ │(起訴書誤載為「法│ ││ │ │ │ │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 ││ │ │ │ │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 │ │ │」、「檢察執行處」│ ││ │ │ │ │) │ │├─┼────────┼───────┼────┼─────────┼───────┤│2 │「臺灣台中地方法│100年1月5日 │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甲03 卷一第220││ │院檢察署傳票」公│ │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頁 ││ │文 │ │ │命令章」印文1枚、 │ ││ │ │ │ │「檢察執行處鑑」印│ ││ │ │ │ │文1枚 │ │├─┼────────┼───────┼────┼─────────┼───────┤│3 │「臺中地方法院地│100年1月5日/ │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甲03卷第221 頁││ │檢署監管科」公文│500,000元 │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 ││ │ │ │ │命令章」印文1枚、 │ ││ │ │ │ │「檢察執行處鑑」1 │ ││ │ │ │ │枚 │ │└─┴────────┴───────┴────┴─────────┴───────┘附表四:張鐘文及王群盛於99年8 月13日遭查獲時所扣得供犯罪所用物品:
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的手機1支(含SIM卡)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的手機1支(含SIM卡)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的手機1支(含SIM卡)四張鐘文的照片4張五貼有張鐘文照片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單位:監管科、
職稱:書記官、姓名:林志雄」識別證1張六筆記本1本七便利貼4張八紅色印台1個附表五、追加起訴被告吳榮俊部分犯罪事實附表(追加起訴書原列為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詐術 │被│詐騙金額 ││ │地點 │ │害│ ││ │ │ │人│ │├───┼─────┼─────────┼─┼───────┤│ 1 │99.7.25~30│佯稱:辛○○過量領│許│320萬元 ││ │臺北市士林│藥、卯○帳戶有一筆│進│ ○○ ○區○○街 ○○路不明,要接受伊│丁│ ││ │ │調查等語。 │、│ ││ │ │ │黃│ ││ │ │ │換│ │├───┼─────┼─────────┼─┼───────┤│ 2 │99.8.2~3 │佯稱:涉嫌洗錢通緝│鄭│105萬元 ││ │臺北市信義│,法院要凍結你的財│子│ ○○ ○區○○街60│產,監管清查等語。│侃│ ││ │巷1號附近 │ │ │ │├───┼─────┼─────────┼─┼───────┤│ 3 │99.8.11~12│佯稱:你牽涉到一些│黃│43萬元 ││ │臺北市信義│案件,經通知你都沒│鄭│ ○○ ○區○○路 │到,希望你協助調查│完│ ││ │443巷13弄9│等語。 │妹│ ││ │號4樓 │ │ │ │├───┼─────┼─────────┼─┼───────┤│ 4 │99.8.11~12│佯稱:你的身分資料│魏│因銀行員發現有││ │臺北市松山│遭人盜用,現在警方│蘊│異,致未遂 ○○ ○區○○○路│正在偵辦這個案子,│華│ ││ │165巷內 │需要你提供存摺及印│ │ ││ │ │章協助,以便釐清案│ │ ││ │ │情等語。 │ │ │├───┼─────┼─────────┼─┼───────┤│5 │99.8.4 │佯稱:你是不是遺失│魏│16萬元 ││(追加│臺北市松山│身分證,你的身分證│彭│ ││起○○○區○○路 │遭他人冒用,我會幫│娘│ ││原編號│278巷口 │你尋找是遭何人冒用│妹│ ││為7 │ │ │ │ ││) │ │ │ │ │└───┴─────┴─────────┴─┴───────┘附表六、卷號對照┌───────────────┬──────┬─────────┬───────────┐│卷號 │編號 │本院案號/併辦案號 │備註 │├───────────────┼──────┼─────────┼───────────┤│100年度訴字第834號卷(一)至(四)│院甲卷㈠至㈣│ │ │├───────────────┼──────┤ ├───────────┤│100年度訴字第834號卷(被害人許│院甲卷(五) │ │103 年11月6 日及同年12││進丁、卯○、天○○、巳○○○、│ │ │月11日辯論終結筆錄附於││宙○○) │ │ │此卷 │├───────────────┼──────┤ ├───────────┤│100年度訴字第834號卷(被害人楊│院甲卷(六) │ │ ││易妙、癸○○、丁○○○、庚○○│ │ │ ││、己○○、丑○○○、甲○○○、│ │ │ ││戌○○、壬○○) │ │ │ │├───────────────┼──────┤ │ ││100年度訴字第834號卷(被害人楊│院甲卷(七) │ │ ││廖碧蘭) │ │ │ │├───────────────┼──────┤ │ ││100年度訴字第834號卷(告訴人之│院甲卷(八) │ │ ││陳報狀) │ │ │ │├───────────────┼──────┤ │ ││100年度訴字第834號卷(併辦陳智│院甲卷(九) │ │ ││揮) │ │ │ │├───────────────┼──────┤ │ ││100年度訴字第834號卷(併辦柳鈞│院甲卷(十) │ │ ││昂) │ │ │ │├───────────────┼──────┤ │ ││通訊監察卷 │甲01 │ │ │├───────────────┼──────┤ ├───────────┤│100年度偵字第5649號卷 │甲02 │ │被害人丙○○○ ││ │ │100 年度訴字第834 │ │├───────────────┼──────┤號案件 ├───────────┤│100年度偵字第6745號卷一 │甲03 │ │ │├───────────────┼──────┤ │ ││100年度偵字第6745號卷二 │甲04 │ │ │├───────────────┼──────┤ │ ││100年度偵字第6745號卷三 │甲05 │ │ │├───────────────┼──────┤ ├───────────┤│100年度偵字第7584號卷 │甲06 │ │ ││ │ │ │ ││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0505號卷一 │甲07 │ │ │├───────────────┼──────┤ │ ││100年度偵字第10505號卷二 │甲08 │ │ │├───────────────┼──────┤ │ ││100年度偵字第10505號卷三 │甲09 │ │ │├───────────────┼──────┤ ├───────────┤│100年度偵字第11448號卷 │甲10 │ │被害人乙○○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2320號卷 │甲11 │ │被害人癸○○、庚○○(││ │ │ │亥○○) │├───────────────┼──────┤ ├───────────┤│100年度偵字第12692號卷 │甲12 │ │被害人午○○ ││ │ │ │ │├───────────────┼──────┤ ├───────────┤│99 年度偵字第19118 號卷(影) │甲13 │ │與張鐘文、王群盛共犯有││ │ │ │關部分證據 │├───────────────┼──────┤ ├───────────┤│99年度訴字第1978號卷(調) │甲14 │ │與張鐘文共犯部分證據 │├───────────────┼──────┤ ├───────────┤│100年度聲羈字第104號卷 │甲15 │ │ │├───────────────┼──────┤ │ ││100年度偵聲字第119號卷 │甲16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A01 │臺中地檢101 年度偵│退併辦 ││卷宗 │ │字第7851號併辦(陳│ │├───────────────┼──────┤智揮)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A02 │ │ ││偵字第7851號卷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B01 │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 ││他字第1365號卷(影) │ │字第22322 號併辦(│ │├───────────────┼──────┤柳鈞昂)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B02 │ │ ││偵字第22322號卷(影) │ │ │ │├───────────────┼──────┼─────────┼───────────┤│100年度訴字第1071號卷(一)至(二│院乙卷㈠至㈡│100 年度訴字第1071│被害人巳○○○ │├───────────────┼──────┤號追加起訴 │ ││100年度訴字第1071號卷(被告王 │院乙卷(三) │ │被害人宇○○○ ││群盛) │ │ │ │├───────────────┼──────┤ │ ││100年度他字第7385號卷 │乙01 │ │ │├───────────────┼──────┤ │ ││100年度偵字第18432號卷 │乙02 │ │ │├───────────────┼──────┼─────────┼───────────┤│102年度易字第26號卷(一)至(二) │院丙卷㈠至㈡│ │被害人辛○○及卯○、鄭│├───────────────┼──────┤ │子侃、巳○○○、宙○○││警卷一 │丙01 │ │、宇○○○ │├───────────────┼──────┤ │ ││警卷二 │丙02 │ │ │├───────────────┼──────┤ │ ││警卷三 │丙03 │102 年度易字第26號│ │├───────────────┼──────┤案件 │ ││100年度偵字第14921號卷一 │丙04 │ │ │├───────────────┼──────┤ │ ││100年度偵字第14921號卷二 │丙05 │ │ │├───────────────┼──────┤ │ ││100年度偵字第14921號卷三 │丙06 │ │ │├───────────────┼──────┤ │ ││100年度偵字第14921號卷四 │丙0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