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添華選任辯護人 馮馨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 1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鍾添華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參加由臺中慈惠堂所舉辦之進香活動,為表示發心捐款並抵繳參加活動應支付之旅遊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票號018832之空白之商業本票之付款地欄位上,簽寫「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字樣,並蓋用偽造之「土銀」字樣印文,另填寫面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發票人「鍾添華」等文字(詳如附表編號1 所載)後,持向活動承辦人員霍汶琳行使之,並向霍汶琳表示此係土地銀行所製發之本票,保證付款等語,致霍汶琳陷於錯誤而收受,並使被告參加活動。
㈡、被告另於103 年3 、4 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火車站旁,巧遇穆世英,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穆世英甫完成手術需要調養為由,表示欲贈送面額5 千元之銀行本票,並交付已先行偽造完成之票號006281號「臺灣土地銀行」商業本票(詳如附表編號2 所載)與穆世英而行使之,隨向穆世英索討1 百元之買菸錢後離去。嗣經霍汶琳、穆世英持被告所交付之本票向土地銀行請求兌付,為銀行人員察覺上開本票係屬偽造,而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公訴人認被告鍾添華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副理宋維邦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㈢、證人霍汶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穆世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㈤、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 2紙;㈥、臺灣土地銀行103年4月10日北存字第 00000000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2紙本票,完成發票行為後,分別交付與霍汶琳、穆世英等情,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是因受霍汶琳之請託,幫她找人參加進香活動,因為廟會要人氣,所以不用錢,我就幫她找了5個人,連同我自己共6人參加該次進香活動,當時車上一共只有15人,後來遊覽車到嘉義,霍汶琳才跟我說每人要收1千元,我才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的本票給霍汶琳,等我有錢的時候,再把這張本票贖回來,並沒有詐騙霍汶琳的故意及行為;附表編號 2所示的本票是我在新光三越站前店,遇到穆世英,她說沒有錢,因為我朋友答應要還我20萬元,我想要幫穆世英,才開立並交付這張本票給她;這兩張本票是朋友給我的,我拿到的時候,本票上面就已經蓋好「土銀」的印文,印文並不是我蓋的,我以為只要去土銀開戶並存入款項後,這兩張本票就可以兌現,這些本票與銀行制式的本票格式雖然不同,但發票人是我本人,我並沒有偽造這兩張本票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因支付進香之交通餐旅費、贊助進香活動及捐助穆世英之目地,而在如附表所示本票正面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到期日、金額、付款地等事項,並於該等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位簽署其本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蓋用其本人印文而完成發票行為後,分別交付與霍汶琳、穆世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霍汶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103年3月18日我有舉辦一個進香團活動,是要去嘉義半天岩及臺中聖武宮進香,回程再到臺中慈惠堂看牛樟芝說明會,這次活動不是臺中慈惠堂所舉辦的,我當時是叫 1輛20人座的車子,事前有打電話請被告幫我約人參加這次的進香活動,活動當天是在臺北火車站附近的天成飯店前集合上車,被告帶了5個人來參加,連同被告是6人,上車的時候,我有向參加人收取每人1千元的費用時,被告就給我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本票 1張,說是用來負擔車資及贊助這次進香活動的費用等語(見103偵14304卷第6至7頁、第53至54頁,原審卷第46至48頁);證人穆世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與被告認識,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本票是在我開刀後外出時,無意間在火車站的新光三越遇到被告,言談間提到我剛開刀出來的事,被告就跟我說他的土地賣了好多錢,當場就拿出該張已寫好的本票給我,說他想要幫助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 9至10頁、第54頁)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8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其構成要件;而票據法上所稱之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苟行為人以其本人名義簽發本票交付與執票人,係以其本人擔任票據之付款,而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即與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之要件不合。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正面之「發票人」欄,均明確記載被告本人之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一節,且被告亦自始坦認該等本票正面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發票人欄,均為其本人所為,並蓋用其本人之印文後,分別交付與霍汶琳、穆世英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以其本人名義簽發該等本票交付與霍汶琳、穆世英,即係以其本人擔任該等票據之付款人,而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關係主體,核與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之要件不合。況被告亦已在該等本票上,填載其本人之地址、身分證字號等足以查詢其本人真實性之資料,供執票人追索,亦難認被告有逃避票據法上責任之意圖。
㈢、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經理副理宋維邦雖指訴: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與銀行業者印製之制作本票不同,且其上「付款地」欄位記載「臺灣土地銀行」等語,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印製之本票樣式影本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59頁)。然票據上應記載之付款地係指票據金額之支付地,此與支票應記載事項「付款人」之效力不同。本件被告既係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本即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則無論其在該等本票上所載付款地「臺灣土地銀行」有無帳戶及是否事前經臺灣土地銀行同意而為上開之記載,均不影響被告於指定之到期日,應本於發票人之責任,由其本人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責任。況被告在該等本票正面之「付款地」欄位填載「臺灣土地銀行」,亦僅係表明該等本票金額之支付地點,並非偽造臺灣土地銀行名義,表彰臺灣土地銀行同意擔任該等本票之付款人,亦未以該等文字記載,使臺灣土地銀就附表所示本票,負有任何票據責任。是尚難僅因被告在附表所示本票正面之「付款地」欄記載「臺灣土地銀行」文字,遽認被告有何冒用他人名義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
㈣、檢察官雖認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本票正面上偽造「土銀」之印文,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始否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土銀」印文為其所偽造一節;而證人霍汶琳、穆世英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時,亦均未見聞被告有何偽造該等本票上之「土銀」印文,參以,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土銀」印文,係被告所偽造,尚難認該等本票上之「土銀」印文確係被告所為。況縱令該等本票上之「土銀」印文確係被告所為,然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倘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固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但偽造之票據必須合於票據法所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者,方構成犯罪。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本票之發票人應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應於票面適當之處所為之,方得認為屬於發票行為。如票面已印有發票人欄,卻偽造簽名或蓋章於發票人欄以外之不相當位置,在社會通常觀念若不能認為是發票行為,即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6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依票據法第 124條有關本票之準用規定,於本票正面形式上所見之姓名,非必當然得解釋為發票人或共同發票人,尚有受款人、保證人、付款人或參加付款人多種可能。因此發票人於完成其票據之要式行為後,交付執票人之前,該等票據正面如另有其他類如他人姓名、公司名稱、機關行號等文字,該等文字於票據上之意義究竟如何,是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自應斟酌其簽署該姓名之位置與當事人之真意以為探求。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2紙,固確係被告本人簽署自己之姓名於該等本票之發票人欄,以發票人之地位而為發票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惟該等本票正面之「土銀」印文位置,明顯並非在發票人欄,且與被告自己之姓名遠遠分離,而另蓋於該等本票正面左側靠近「本票」字樣之位置。依其外在形式一般之觀察,已難認定被告有以臺灣土地銀行與自己併列為發票人共同發票之意;況被告簽發該等本票時,將「臺灣土地銀行」記載於如附表所示本票正面之付款地欄上,核與發票人欄有明顯區隔,顯非共同發票之適當欄位,益徵被告之真意應非以「臺灣土地銀行」為共同發票人,應可認定。從而,亦無從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上蓋有「土銀」印文,遽認被告有冒用臺灣土地銀行名義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意。
㈤、又公訴人認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 1所示本票與霍汶琳,詐得免除支付進香活動費用等語。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26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查被告係受證人霍汶琳之請託而邀約其餘 5人,一同參加霍汶琳舉辦之進香活動等情,此據被告供陳、證人霍汶琳證述綦詳。而被告簽發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與霍汶琳,係作為支付其與其餘5名友人之費用及贊助該次進香活動一節,亦據證人霍汶琳歷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供陳:我帶朋友去參加霍汶琳舉辦的進香活動,上車後,霍汶琳說每人要收 1千元,並叫我拿錢作樂捐,添香油錢,我就簽這張本票給她,想說之後再給她 1萬元,把票換回來等語大致相符,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況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票確係被告本人所簽發,並非偽造之有價證券等情,業如前述,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以該紙本票詐騙霍汶琳,以獲免除支付進香費用之利益,何需於該本票上簽署其本人姓名及用印,並填載其個人真實資料?且霍汶琳為51年次,於本件案發當時,為年滿52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佐,其本人亦有使用支票之經驗,復據證人霍汶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做生意的時候,有開過自己的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是依其年齡、社會經驗,應可判斷被告所簽發並交付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票,與銀行印製之「擔當付款人」制式票據格式不同,尚難認霍汶琳有因該本票上之「付款地」欄位記載「臺灣土地銀行」,即誤認該本票係銀行簽發或銀行擔當付款人之本票而陷於錯誤誤認係爭本票係保證付款之本票。參以,被告就以其本人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被告即負有票據法上之發票人責任,是於到期日後,仍應由其本人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責任,是於該本票到期日後未獲兌現時,證人霍汶琳要非不得另循民事途徑,請求被告負票據責任。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偕同其餘 5名友人參加霍汶琳舉辦之進香活動時,有何施用詐術免除其支付費用之情事,亦無從僅因被告簽發並交付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票,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意圖不法所有而詐欺霍汶琳之主觀犯意。又被告於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予穆世英,並向穆世英索討1百元之買菸錢,此亦與其交付本票予穆世英並無對價關係,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意圖不法所有而詐欺穆世英之主觀犯意。且證人穆世英於偵查中亦證稱;「(問:鍾添華沒給妳本票妳還會願意給他 1百元的菸錢嗎?)還是會,因為那只是小錢」(偵卷第54頁),足認穆世英亦非是因陷於錯誤而交付1百元,此部分自亦不構成詐欺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等罪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其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並無資力之情形下,卻開出 2萬元金額的本票用以支付其與其餘 5名友人之費用4000元,還可將所多出的金額贊助該次進香活動,實與常情不符。再佐以證人霍汶琳、穆世英歷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證述明確,被告連買菸的錢,都要向穆世英索取,卻隨身攜帶開立好的本票、以及印章、印泥以方便行使。足徵被告自始即無給付進香活動費用之意,此與提供餐飲給白吃白喝的消費者,相信消費者會給付帳款,始提供餐飲者,所陷於錯誤之情形,並無二致。又被告於票據上蓋有「土銀」等印文,無非係用以表彰該本票係土地銀行所發行之意。再者,被告若欲表彰該本票,係由土銀所印製,是否亦有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並非無研究之餘地等語。經查證人霍汶琳於警詢證稱:「是我們辦理進香團時,他帶了 6個人參加,於是給了這張本票,說是要貼遊覽車之車資」、「是在台北市天成飯店前給我的」(偵卷第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 3月18日我有舉辦一個進香團活動,是要去嘉義半天岩及臺中聖武宮進香,回程再到臺中慈惠堂看牛樟芝說明會,這次活動不是臺中慈惠堂所舉辦的,我當時是叫 1輛20人座的車子,事前有打電話請被告幫我約人參加這次的進香活動,活動當天是在臺北火車站附近的天成飯店前集合上車,被告帶了 5個人來參加,連同被告是 6人,上車的時候,我有向參加人收取每人1千元的費用時,被告就給我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本票1張,說是用來負擔車資及贊助這次進香活動的費用等語(原審卷第46至47頁反面),則本件是由霍汶琳主動打電話邀約被告找人參加,且於活動當天於出發地點天成飯店前上車時即收費,並非被告主動參加,且於出發前即收費,若霍汶琳不願接受被告交付之本票,自可不讓被告及其所帶之人上車參加,是霍汶琳並無因陷於錯誤而讓被告參加,此與公訴人所稱「此與提供餐飲給白吃白喝的消費者,相信消費者會給付帳款,始提供餐飲者,所陷於錯誤之情形,並無二致」之情形並不相同,又本案是由霍汶琳將該本票交由慈善堂經理陳田調現,再由陳田持往臺灣土地銀行提示,此亦經霍汶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3頁反面),並有台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103年4月10日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偵卷第29頁),亦非霍汶琳前往銀行提示,是亦不能以陳田持往臺灣土地銀行提示,即倒推霍汶琳於接受系爭本票時有陷於錯誤誤認該本票係銀行簽發或銀行擔當付款人之本票。再系爭本票上於正面左側靠近「本票」字樣之位置附近蓋有「土銀」印文,惟此「土銀」印文並無從表彰該本票係臺灣土地銀行發行之意旨,亦難認係文書或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罪責。是公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仍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