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2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文南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阮文南(越南籍人)與宋財(泰國籍人)原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並為該監信一舍13房之室友,因宋財在該舍房較為資深,阮文南認遭宋財欺負,雙方相處不睦。民國 102年9月20日凌晨2時許,阮文南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宋財於上開監舍內熟睡之際,持監舍內之鐵製保溫瓶,朝宋財頭部及身體猛烈敲擊3、4次(起訴書及原判決略載「數次」,應予補充),致宋財受有顏面、頭皮撕裂傷、頭骨骨折、氣腦症、右手大拇指撕裂傷併肌腱及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上開監舍其他受刑人發現後通報臺北監獄人員將宋財送醫治療。
二、案經宋財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嗣因被告選任辯護人而撤銷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宋財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本院並未以上開證人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應容許以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自無庸論述上開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復次,被告、辯護人除爭執證人宋財於警詢時陳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當事人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規定,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南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他字卷第26、40、41頁;原審卷第122頁背面、第142、172頁、第196頁背面;本院卷第39、96頁背面),並經證人宋財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遭被告毆打等情所為證述(他字卷第46、47頁;原審卷第142至146頁),及證人周世斌於原審審理、證人黃乾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72至174頁;本院卷第91頁背面、92頁)。又依卷附林口長庚醫院 102年9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3年4月2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20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宋財病歷、 103年7月29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709號函及103年12月11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353號函所載,告訴人宋財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後,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無訛(他字卷第4頁;原審卷第21至45、100、188頁 ),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宋財之證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認告訴人宋財遭被告持鐵製保溫瓶毆打,除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外,並因此受有雙耳聽力損失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拿保溫瓶打告訴人的耳朵,告訴人的耳朵並沒有受傷,告訴人耳朵聽力損失不是我造成的,告訴人原本就有重聽,他可能利用這一點,要讓我判得更重等語。經查:
1.告訴人於 102年11月12日在桃園醫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其左耳氣導平均損失92分貝,右耳氣導平均損失28分貝,有桃園醫院102年11月12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103年3月 7日桃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耳鼻喉科門診初診病歷、聽力檢查報告在卷足佐(他字卷第49頁;原審卷第11至14頁),固堪認告訴人於案發後雙耳確受有聽力損失,然原審就醫學臨床實務,耳氣導損失達多少分貝以上,可認聽力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乙節,依職權向桃園醫院函詢,經桃園醫院函覆略稱:需達90分貝氣導損失,可認聽力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有該院103年7月16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8頁)。是依卷附前揭桃園醫院檢查及函復資料,僅足認定告訴人於案發後左耳聽力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公訴意旨指稱告訴人於案發後右耳亦受有聽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自嫌無據。
2.告訴人於102年10月3日就本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於告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中並未提及遭被告持鐵製保溫瓶毆打耳朵部位,並因此造成重聽或聽力減損之情,而告訴時所附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未有告訴人受有耳朵外傷或聽力減損之記載(他字卷第1至4頁),且告訴人於警詢時僅提及遭被告持鐵製保溫瓶攻擊頭部,其以右手保護頭部,致頭部、手部及臉受傷等語(他字卷第20至22頁),告訴人於警詢時雖陳稱其耳朵聽力受損,但並未陳述該耳朵聽力受損係遭被告持鐵製保溫瓶攻擊或遭被告毆傷所致,告訴人耳朵聽力受損之原因為何,即有疑義。告訴人雖於 103年1月17日偵查中檢附其於102年11月12日在桃園醫院接受聽力檢查之診斷證明書,並陳述案發後聽力減損等情(他字卷第46、47、49頁),但依林口長庚醫院103年7月29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709號函所示,告訴人於 102年9月20日送醫治療期間,並未主訴有聽力損傷之情(原審卷第100頁 );又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就上情質之告訴人,其雖證稱:伊自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回到臺北監獄,就知道耳朵聽不到,原本以為是有血積在耳朵內所致,然將乾掉之積血拔除後 1週,仍覺得聽不到,才請臺北監獄內其他受刑人代筆書立報告,並由醫師開立證明,叫伊去醫院進行聽力檢查等語(原審卷第 145頁),嗣又證稱:伊於書立告訴狀時因尚未檢查聽力,所以沒有提及等語(原審卷第 146頁)。惟查,告訴人於 102年10月30日書立報告請求戒護至監獄外醫院實施聽力檢查,該申請單內容略為:受刑人宋財於監獄內看診神經外科,醫生建議受刑人去林口長庚醫院做聽力檢查,故開立轉診單等語,有臺北監獄收容人申請(報告)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頁),然告訴人申請戒護外醫時提出由商仕達醫師開立之臺北監獄戒護外醫證明,係勾選至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外科進行診療,醫師並於「病人症狀描述」欄填寫:「HX of head injury.S/P Tx for re-evaluation condit-
ion 」等語(原審卷第18頁背面),該譯文頭部外傷病史,建議進一步評估(原審卷第 103頁),意即商仕達醫師開立戒護外醫之證明係建議告訴人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外科進行頭部傷勢之重新評估,而非建議告訴人進行聽力檢查。原審再就告訴人申請進行聽力檢查之經過函詢臺北監獄,臺北監獄亦函覆略稱:前揭戒護外醫證明單係建議告訴人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外科就其頭部外傷再進行評估,非安排進行聽力檢查等語,嗣臺北監獄再函覆略稱:告訴人申請戒護外醫進行聽力檢查與醫師建議戒護外醫之原因不一,惟本監審酌其申請聽力檢查與醫師開立戒護外醫之理由尚屬合理,且桃園醫院即可完成上述檢查,故於 102年11月12日戒送告訴人至桃園醫院行聽力檢查等情,分別有臺北監獄103年7月11日北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8月7日北監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原審卷第92、103頁);另告訴人於102年9月25日、同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29日在該監內看診時,亦無主訴聽力受損之情,亦有該監之告訴人在監病歷及 103年11月25日監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 原審卷第154頁 )。是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係由臺北監獄之醫師建議其外醫進行聽力檢查,與卷存事實不符,且就告訴人於案發當天經臺北監獄送往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急診時,其耳朵是否有積血乙節,對此林口長庚醫院亦函覆略稱:告訴人並無耳朵流血之紀錄,有該院103年12月11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353號函可考(原審卷第 188頁),則告訴人前揭證述其有耳朵積血之情云云,亦難採信。綜觀上情,告訴人提出告訴陳述耳朵受傷之經過,有違常情,且所為部分證述內容亦與卷存事實不符,則告訴人指證其聽力減損係被告於102年9月20日凌晨 2時許毆打告訴人所致之結果,其真實性洵有疑義。
3.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前之聽力均正常(原審卷第 144頁),然證人即案發當時與告訴人住在同一舍房之受刑人周世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確定案發之前宋財有一耳就重聽,伊第一天進去的時候,宋財就跟伊說他有一耳重聽,在伊跟宋財對談的過程中,如果是伊跟辯護人這樣的距離對話,宋財會說他聽不到,要大聲一點他才聽得到等語(原審卷第173、174頁);證人即受刑人巴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前跟宋財講話就要講2到3次,但伊不知道他是哪個耳朵聽不到等語(原審卷第 175頁);另證人即受刑人黃乾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宋財被打之前,伊看他很像是有比較重聽一點,伊有聽人在講宋財好像有重聽等語(本院卷第93頁),亦與證人周世斌、巴萬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縱使渠等於上開審理時並無法明確指出告訴人原本即有聽力損失之耳朵為左耳或右耳,亦無法確認告訴人聽力損失之程度,然依渠等之前開證述,已足認告訴人至少有 1耳之聽力於本案發生前即有相當程度之損害至明。茲因無法確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原即受有聽力損失之耳朵為何耳,復無法確定該耳之聽力減損達多少分貝氣導損失之程度,且證人周世斌、巴萬均證述告訴人至少有 1耳之聽力於本案發生前即有相當程度之損害,有如前述,則本案尚難以排除告訴人之左、右耳原本即各受有92、28分貝氣導損失之聽力減損,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實難依憑告訴人上開尚有疑義之證詞,及證人周世斌、巴萬證述被告耳朵於案發前即有重聽,遽為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耳朵嚴重減損聽能之重傷害不利認定。復就告訴人遭毆打後,雖因頭部骨折而致空氣自骨折產生之裂縫進入腦部,形成氣腦症,然林口長庚醫院函復指明氣腦症通常對於聽力並無影響,且依桃園醫院函復亦表示無法判斷告訴人前揭左耳聽力嚴重減損之原因為何(原審卷第98頁),並參合告訴人於案發當天經臺北監獄送往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急診時,其耳朵並無耳朵流血之紀錄,且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2年9月25日、同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29日在臺北監獄內看診時,亦無主訴聽力受損等情,俱如前述,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未陳述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持保溫瓶或以其他方式毆擊其耳朵部位,是卷存證據尚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毆擊告訴人耳朵並導致耳朵受傷等事實,則告訴人左耳聽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即難認確係被告於案發當天之傷害行為所造成。是以,本案依卷存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醫院、臺北監獄函復等事證及證人周世斌、巴萬、黃乾文之證述,暨告訴人之瑕疵證述,尚不足認定有因被告之前揭攻擊行為,而致告訴人受有左耳聽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4.綜上,本案依卷內事證及告訴人指證、證人供證,尚不足認定有因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前揭攻擊行為,而致告訴人受有左耳聽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被告所應負責者係普通傷害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並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加重結果犯,其傷害行為為該罪之基本行為,而被害人受重傷則屬發生之加重結果,二者結合而成為一個單純之傷害致重傷罪;其基本行為與所發生之加重結果均係該罪之構成要素,二者間並非數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在法律上自應合一觀察評價,不能予以分割論斷。故若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雖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之普通傷害犯行,但對於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毋須負責,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論科(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890號判決就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採同一意旨),並就檢察官起訴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部分,說明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第103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同此意旨);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嫌,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於舍房內相處問題而有宿怨,被告竟因此趁告訴人熟睡之際持鐵製保溫瓶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傷勢尚非輕微,犯後雖坦認自身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有悛悔之實據,犯後態度普通,兼衡酌其曾有殺人前科,素行普通、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無不合。至本案檢察官係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起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雖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之普通傷害犯行,但對於告訴人受有左耳聽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毋須負責,而改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論科,原審判決形式上雖漏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供述:我承認傷害罪,否認傷害致重傷罪等語(原審卷第82、172、194頁),是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普通傷害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及檢察官辯論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是原判決漏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並以此為犯罪事實一部減縮,而就傷害致重傷害部分諭知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固有微疵,因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屬無害之違誤,無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第 103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同此意旨 ),並補充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猶以: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告訴人表示其從未有耳疾如重聽就醫紀錄,此可由健保就醫紀錄可知,若非被告之毆打,當不會發生其有重聽之事實,且 2名證人(指周世斌、巴萬)因與告訴人有宿怨,所述不實在,故原判決認定尚非無誤等語。經查:1.若告訴人宋財與證人周世斌、巴萬之間互有仇怨,衡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應會主動陳述,但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伊認識證人巴萬,他也是泰國人,伊跟巴萬之間並沒有仇恨;伊案發前與周世斌同房半年左右,平日很少跟周世斌講話等語(原審卷第 145頁),足見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及其與周世斌、巴萬有何怨隙,則檢察官上訴指稱證人周世斌、巴萬因與告訴人有宿怨,其等證述不實在云云,自難採信。2.又依證人周世斌、巴萬、黃乾文於審理時之證述,足認告訴人至少有 1耳之聽力於本案發生前即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已如前述,是縱認檢察官上訴陳稱告訴人表示其從未有耳疾如重聽就醫紀錄乙節屬實,或因告訴人不願就醫所致,仍難以排除告訴人至少有 1耳之聽力於本案發生前即有相當程度損害之情形;又參合告訴人於案發當天經臺北監獄送往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急診時,其耳朵並無耳朵流血之紀錄,且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2年9月25日、同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29日在臺北監獄內看診時,亦無主訴聽力受損等情,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未提及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毆擊其耳朵部位,是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毆擊告訴人耳朵並導致其耳朵受傷等事實,是本案依卷存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醫院、臺北監獄函復等事證及證人周世斌、巴萬、黃乾文之證述,暨告訴人之瑕疵證述,尚不足認定有因被告之前揭攻擊行為,而致告訴人受有左耳聽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俱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所應負者係普通傷害之罪責,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辯論時指稱:被告行為確係導致宋財聽力減損如桃園醫院函文所示平均聽力減損28分貝已達重聽程度,應符合重傷害狀況等語,均非足採,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另指稱:原起訴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嫌,但請鈞院審酌被告以長4-50公分保溫瓶朝人頭部重擊 1次以上,其犯意係出於普通傷害、重傷害還是有其他意思,請鈞院審酌等節(本卷第97頁);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拿保溫瓶打告訴人,是要給他一點教訓等語(他字卷第25、41頁),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那時真的是被欺負,才會在衝動之下打宋財;伊沒有重傷害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 197頁背面;本院卷第96頁背面),且依告訴人、證人黃乾文證述被告攻擊告訴人時係手持保溫瓶,該保溫瓶並非尖銳之器物或屬於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參以被告於偵審時自承打告訴人3、4下等語(原審卷第82頁背面),足認被告當時並未手持尖銳兇器攻擊告訴人之身體要害部位,是本案自難僅憑被告手持保溫瓶毆擊告訴人
3、4次,致其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即認被告有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檢察官復未指出被告有殺人或重傷害犯意之事證以供調查,堪認被告應僅具有單純普通傷害之故意,併予指明。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即學理上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此一原則,於檢察官(或自訴人)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固不適用之。但在被告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均上訴之場合,如檢察官(或自訴人)為被告不利益而上訴部分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則仍有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本案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無不合,有如前述,而就量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朝告訴人宋財頭部及身體猛烈敲擊3、4次,致告訴人宋財因此受有顏面、頭皮撕裂傷、頭骨骨折、氣腦症、右手大拇指撕裂傷併肌腱及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傷勢並非輕微,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認原審之量刑,顯屬從輕,然因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而上訴,僅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僅構成普通傷害罪,尚非無誤等語,為其上訴理由,有上訴書可按,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案仍有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本院受限於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僅能維持原審之量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