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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振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6號、103年度訴字第145號、103年度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 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2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5235號、 103年度蒞追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詹振國犯如附表一編號1、2、3、6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仕瑋」、「林立杰」印章各壹顆及附表二編號

1、2、3、6所示之印文、署押及指印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

4、5、7、8、9、10、11⑴至11⑵、12⑴至12⑹ 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4、5、7、8、9、10、11、1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偽造之「陳仕瑋」、「林立杰」印章各壹顆及附表二編號4、5、7、8、9、10、11⑴至11⑵、12⑴至12⑹所示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振國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5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6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97年10月 6日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因積欠黃春榮多筆款項,已無力償還,竟於99年 5月上旬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代刻業者,偽刻「陳仕瑋」、「林立杰」印章各 1顆,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3、6所載交付時間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一編號1、2、3、6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及其右方地址欄,假冒如附表一編號1、2、3、6所載「陳仕瑋」、「林立杰」之名義,偽蓋印文、按捺指印,並簽署姓名,且自行杜撰填寫「陳仕瑋」、「林立杰」之身分證字號及詳細地址等不實資料,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3、6所示未載發票年、月、日,僅具私文書性質之無效本票各乙紙,復以如附表一編號1、2、3、6所載之交付原因為由,於如附表一編號1、2、3、6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予黃春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春榮、陳仕瑋及林立杰等人。

㈡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4、5、7、8、9、10 所載交付時間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一編號4、5、7、8、9、10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及其右方地址欄,假冒如附表一編號4、5、7、8、9、1

0 所載「林立杰」之名義,偽蓋印文、按捺指印,並簽署姓名,且自行杜撰填寫「林立杰」之身分證字號及詳細地址等不實資料,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5、7、8、9、10所示本票各乙紙,復以如附表一編號4、5、7、8、9、10所載之交付原因為由,於如附表一編號4、5、7、8、9、10 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予黃春榮而行使之。

㈢詹振國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因附

表一編號1、2之本票未記載發票日,為補簽發上開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於附表一編號11所載交付時間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1⑴至11⑵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及其右方地址欄,假冒「陳仕瑋」之名義,偽蓋印文、按捺指印,並簽署姓名,且自行杜撰填寫「陳仕瑋」之身分證字號及詳細地址等不實資料,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1⑴至11⑵所示本票各乙紙,於99年 9月18日在臺北車站內,交付予黃春榮而行使之。

㈣詹振國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因附

表編號1、2之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補開附表一編號11⑴至11⑵所示本票後,詹振國仍未還款,詹振國遂佯稱「陳仕瑋」表示正在籌錢要還錢,請黃春榮暫緩催討,「陳仕瑋」表示利息為1日1萬元,要求再次換票。詹振國即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交付時間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2⑴至12⑹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及其右方地址欄,假冒「陳仕瑋」之名義,偽蓋印文、按捺指印,並簽署姓名,且自行杜撰填寫「陳仕瑋」之身分證字號及詳細地址等不實資料,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⑴至12⑹所示本票各乙紙,於99年10月30、31日在臺北車站內,交付予黃春榮而行使之。

㈤嗣黃春榮持如附表一編號10、12⑴所示之本票,向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惟因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命黃春榮應補正「陳仕瑋」、「林立杰」之戶籍謄本,黃春榮因而向戶政事務所調閱,得知本票上「陳仕瑋」、「林立杰」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有誤而無法提供,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春榮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振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本票予告訴人黃春榮(以下稱告訴人),並收取借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伊記得伊在告訴人面前有跟「林立杰」通過電話,告訴人竟說他沒見過、不認識這兩個人,但伊與告訴人約在臺北車站,告訴人拿錢給伊的時候,伊有在他面前跟「林立杰」通過電話,真的有「陳仕瑋」、「林立杰」這兩個人委託伊跟告訴人借錢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陳仕瑋」、「林立杰」 2人確實有委託被告向告訴人借款;被告回想起來,其曾在告訴人前面與「林立杰」、「陳仕瑋」通過電話,或許不能排除「林立杰」、「陳仕瑋」也是以不實的身分證字號、地址欺騙被告的可能;告訴人有製作借款明細表、摘要,可看出告訴人是相當細心的人,告訴人陸續借的錢有數十次、數百萬元,但是告訴人卻說沒有看過「陳仕瑋」 2人,且他說他願意借是因為被告願意擔任共同發票人,跟要借款的人「林立杰」等人未謀面不相識,實與常情不合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事實: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本票予告訴人,並收取借款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伊說他會在給伊的本票上共同簽名,伊沒有見過陳仕瑋、林立杰,但伊可以接受他們擔任共同發票人;伊收到被告交付的本票時,其上已有陳仕瑋或林立杰及被告三人中,任兩人的簽名及手印、地址及身分證字號。被告一直讓伊覺得他有其他的人會還錢,如果只是單純被告自己一人,伊是不會借他的;伊一直以為發票人陳仕瑋或林立杰欄內的捺印,確實是陳仕瑋或林立杰本人的捺印,因為有兩組,伊如果知道其實是被告本人的捺印,才不會借錢給他。伊並不認識陳仕瑋、林立杰,是因為被告跟伊說陳仕瑋、林立杰他們要借錢,而伊又認識被告,被告表示願意當共同發票人,當時被告跟伊說確實有陳仕瑋、林立杰這兩個人,林立杰在板橋做期貨,可以跟他做朋友,會有一些做期貨的技巧。如果被告只是以自己名義,而不是用陳仕瑋、林立杰的名義向伊借款,伊根本不會借錢出去,因為伊知道被告沒錢,而且還有欠伊錢沒有還。當時伊有跟被告要陳仕瑋、林立杰的聯絡方式跟身分證影本,但被告都不肯給伊,伊也曾當被告的面,要求聯絡林立杰,但被告就是說聯絡不到人。伊拿到票據當時,只有瞄一下,沒有注意到票據上陳仕瑋、林立杰及被告的字跡好像有點像,也沒有注意到陳仕瑋、林立杰的地址只有「巷」有差,字跡也類似等語明確(見他字第2613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2頁至第5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第 125頁、第192至193頁、第317頁反面,他字第627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0頁、第1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83頁反面至第87頁)。

⒉而前揭本票上所載陳仕瑋、林立杰之身分證字號經以戶役政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查詢結果顯示係錯誤之身分證字號;本票上所載陳仕瑋、林立杰詳細地址之查詢結果,並無此門牌,且亦無陳仕瑋、林立杰之人設籍該處等情,有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2張、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2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 1份、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2年8月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 1份、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1份等在卷足稽(見他字第2613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是上開陳仕瑋、林立杰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均為不實乙節,應堪認定。

⒊又前揭本票中附表一編號 4、5、9、10、12⑵、12⑸所示本

票之原本,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其上指紋,就共同發票人陳仕瑋、林立杰欄內及其右方地址欄內之指紋部分,鑑驗結果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本票,發票人林立杰欄內之指紋(即鑑定書內編號77-2)及發票人林立杰欄右方地址欄內之指紋(即鑑定書內編號77-4),均與被告左中指指紋相符;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本票,發票人林立杰欄右方地址欄內之指紋(即鑑定書內編號27-5)與被告左中指指紋相符;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本票,發票人林立杰欄內之指紋(即鑑定書內編號78-2)及發票人林立杰欄右方地址欄內之指紋(即鑑定書內編號78-6),均與被告左中指指紋相符;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本票,發票人林立杰欄右方地址欄內之指紋(即鑑定書內編號79-4)與被告左中指指紋相符;如附表一編號12⑵所示本票,發票人陳仕瑋欄內之指紋(即鑑定書內編號35-2)及發票人陳仕瑋欄右方地址欄內之指紋(即鑑定書內編號35-6),均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如附表一編號12⑸所示本票,發票人陳仕瑋欄內之指紋(即鑑定書內編號38-1)及發票人陳仕瑋欄右方地址欄內之指紋(即鑑定書內編號38-5),均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份及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本票原本經原審法院彩色影印之資料 4張等在卷可憑(見他字第2613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18頁至第221頁),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上之所有指印,均為被告親自捺印乙節,亦可認定。

⒋另被告於102年9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各本票除發票

人欄內之「詹振國」及其右方地址欄內所載「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4樓」和本票下方發票年月日之「日期」為伊填寫外,其他部分均非伊所填寫,伊只有寫伊自己的部分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125頁反面),惟經原審將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2、4、5、7、9、10、12⑴、12⑵、12⑶、12⑷、12⑸、12⑹所示本票原本,併同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書立之借據、開立之本票、筆錄、送達證書及銀行開戶資料等原本均送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本票原本除發票人詹振國欄及其右方地址欄所載和本票下方發票年月日以外之其餘部分筆跡,以筆跡特徵比對法為鑑定,鑑定結果為:其餘筆跡均與被告庭寫之筆跡、書立之借據、開立之本票、筆錄、送達證書及銀行開戶資料等原本上的筆跡筆劃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等特徵(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部分相似,不排除係同一人書寫之可能性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 102年11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27頁至第235頁),佐以被告其後始自承:後來陳仕瑋、林立杰他們叫伊簽一簽就好了等語,堪認前揭本票上關於陳仕瑋、林立杰之署名及其相關筆跡,應係被告所親自書寫,而均非所謂「陳仕瑋」、「林立杰」之人所為,應屬無疑。

⒌此外,復有原審法院 101年度司票字第741、742號民事裁定

各1份、刑事告訴狀1份暨所附本票影本20張、字據影本 5張、告訴人102年10月31日庭呈記事摘要1份、本票影本 2張、本票彩色影本11張、告訴人103年1月20日陳報之借款明細及記事摘要1份、告訴人103年4月1日陳報之本票影本 5張、借款明細及記事摘要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26號卷第8頁至第 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68頁至第71頁、第237頁至第242頁、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18頁至第221頁、第322頁至第33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2頁至第27頁)。

⒍從而,被告確實有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票上偽蓋陳仕瑋

、林立杰之印文、按捺指印,並簽署姓名,且自行杜撰填寫陳仕瑋、林立杰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不實資料,進而交付予告訴人,為前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至明。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就被告前後所辯多有不一致之處部分:

被告於 101年12月1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本票影本時,僅稱:這些本票是林立杰他們拿給伊的,伊再交給告訴人云云;然於102年1月2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指紋鑑定之結果後,始稱:伊因為要背書,所以在林立杰、陳仕瑋簽名及其地址欄內蓋伊的手印云云(見他字第2613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52頁至第53頁)。又於102年9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除發票人欄內之「詹振國」及其右方地址欄內所載「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4樓」和本票下方發票年月日之「日期」為伊所填寫外,其他部分均非伊所填寫,伊只有寫伊自己的部分云云(見訴字卷一第 125頁反面);然於 102年12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經告以筆跡鑑定之結果後,旋改稱:在後期時,票據內的全部內容都是伊寫的,是林立杰、陳仕瑋授權伊親筆填寫、代簽的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15頁至第317頁)。另於 102年12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林立杰、陳仕瑋把票交給伊時,就已經蓋好林立杰、陳仕瑋的印文了,林立杰、陳仕瑋的印文不是伊蓋的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16頁反面至第317頁);復於103年11月4日原審審判程序時改稱:印章是林立杰、陳仕瑋他們拿給伊的,他們只肯給伊印章,不肯簽本票,他們叫伊簽一簽就好了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4頁反面),諸多情節之辯詞,除均一再更易外,且顯然違反常情,均難採信。

⒉就被告所辯前揭本票均係「陳仕瑋」、「林立杰」所交付並授權填寫部分:

前揭本票上所載陳仕瑋、林立杰之身分證字號查詢結果係錯誤之身分證字號;又本票上所載陳仕瑋、林立杰之地址查詢結果亦為無此門牌,且並無陳仕瑋、林立杰之人設籍該處乙節,業如前述。另原審調取全國姓名為陳仕瑋、林立杰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供被告逐一審視檢閱並比對指認,被告亦稱無所謂伊所指的「陳仕瑋」、「林立杰」之人,有上開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及102年9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1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頁至第53頁、第90頁至第117頁、第124頁)。再被告於102年9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先前曾跟告訴人說0000-00000

0 門號為林立杰的聯絡電話,惟伊在跟告訴人說之前已經有打過該門號,但並沒有找到林立杰,這個門號其實是姚志益、姚志能兄弟的門號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125頁),復於103年11月4日原審審判程序時改稱:伊手機裡有陳仕瑋、林立杰的門號,但是伊後來手機不見了,伊只能等陳仕瑋、林立杰打電話過來,且林立杰是打公共電話給伊的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3頁反面),所辯除前後矛盾外,更明顯違反常情。又被告另辯以:陳仕瑋曾任職於元大銀行貸款部,伊有拿錢與陳仕瑋約在該銀行外面等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5頁),然經原審函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以查無此員工,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1月15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 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224頁)。況若被告所述為真,本案自告訴人提出告訴時起,迄今已近 2年,被告當有足夠時間循一定管道查悉所謂的陳仕瑋、林立杰之人相關地址、身分證字號、生日、聯絡電話等具體資料,然被告始終未能尋得陳仕瑋、林立杰,或提供陳仕瑋、林立杰足資辨識身分之資料,並為合理之說明,一再空言辯稱當時係陳仕瑋、林立杰交付本票或授權簽署,益徵所謂陳仕瑋、林立杰之人,顯係被告一開始即虛構之人物。

⒊就被告辯稱按捺自己指印於發票人陳仕瑋、林立杰欄位及其右方地址欄位內係表示被告自己有背書之意思部分:

⑴被告於102年1月2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指紋鑑定之結果後

,始陳稱:伊因為要背書,所以在發票人林立杰、陳仕瑋簽名處及其右方地址欄內蓋伊的手印云云(見他字第2613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復於102年8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伊認為背書的位置,就是簽在下方的發票人欄位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2頁反面),所辯前後已有明顯矛盾不一之處。又前揭本票背面被告並無背書,均為空白,且被告於票據正面簽名處亦未記載「背書」字樣乙節,有102年8月19日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5頁反面)。而背書係由背書人在票據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與共同發票人均在票據之正面發票人欄位處簽名,迥不相同,此為一般之金融常識,被告從事金融業多年,並自承於91、92年起,即接觸票據,先前更有遭通報為支票存款戶之拒絕往來戶等節(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123頁),參以被告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 189號之前案,尚有多次使用本票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7頁至第131頁),復另有因持其與父母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向他人借款,而遭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2頁至第133頁),顯非一般對票據全無了解之人,當無不知上情之理,所辯顯不足採。

⑵況依通常生活習慣,按捺指印均係在自己之署名、所蓋之印

文或所寫之文字等處為之,以示為本人所親簽、親蓋或親寫,實無按捺自己之指印於他人之署名或印文等處之理。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 3、4、5、6、7、8、9、10、11⑴至11⑵、12⑴至12⑹所示本票,既均已於發票人欄處親自簽名,並捺印而為共同發票人,自無須於其他共同發票人陳仕瑋、林立杰欄內及其右方地址欄處,多次按捺自己之指印,而多此一舉,不但徒增他人之誤會,且造成辨識之困擾;此外,被告更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之單獨發票人陳仕瑋欄內及其右方地址欄處,按捺自己之指印,而未簽署自己姓名或註記任何文字,加以說明表示,益徵被告顯係刻意使告訴人見其票面即誤認上開欄位之指印確係所謂「陳仕瑋」、「林立杰」之人所為,而取信於告訴人。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不合情理之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殊難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

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0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處斷。

㈡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

,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409號判例要旨可考。次按本票為要式證券,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要旨可稽。再按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或盜用印章,為偽造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88號、69年台上字第 696號等判例意旨可稽。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依前揭說明,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盜刻陳仕瑋、林立杰印章,於各該未載發票年、月、日,僅具私文書性質之無效本票上偽造發票人署押、印文及指印之行為,屬偽造本票、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2、3、6所示各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刻陳仕瑋、林立杰印章,蓋印文在本票上,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而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因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代刻業者,偽刻「陳仕瑋」、「林立杰」印章各1顆,為間接正犯。㈢再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基於概括犯意所為連續多次不法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而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即意在將原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對於部分習慣犯,則補充「接續犯」或「包括上一罪」之概念,限縮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以維持刑罰公平原則,使罰當其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2、3、6所示各

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一編號 4、5、7、8、9、

10、11、12所示各犯行間,於被告歷次交付本票並收取借款時,各次借貸、交付本票行為即已完成,必待被告需款後再次興起向告訴人借款之意、或係因未能還款而重新換票,雙方始有另一次之簽發、交付本票行為,在在顯示被告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各有數次犯行,各次犯行均完全獨立,且所犯之罪之法條內文亦無預設反覆實施之要件,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⒉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⑴、⑵及12⑴至12⑹所示犯行,

雖有數舉動,然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同1 日內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票據編號亦為連號,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本件被告各次所

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4罪)及偽造有價證券(共8罪)犯行,各犯罪時間、地點並非無從分別,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亦非薄弱,核與接續犯尚屬有間,自無從論以一罪,原審判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2、3、6所為,及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一編號 4、5、7、8、9、10、

11、12所為,各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尚有未洽;②被告委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代刻業者,偽刻「陳仕瑋」、「林立杰」印章各 1顆,為間接正犯,原審漏未敘述,予以補充。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取財物,

對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法益、公眾之交易秩序及票據之流通秩序等均生損害,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雖於103年3月12日匯款新臺幣15萬元予告訴人,有匯款單據1紙及原審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頁、第87頁),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智能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 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被告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於裁判時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分別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之刑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如附表一編號1、2、3、6所示各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指印,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而偽造未載發票年、月、日,僅具私文書性質之 4張無效本票部分,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不能認係有價證券,且上開本票業已交付告訴人,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 205條或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㈡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

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第65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 4、5、7、8、9、10、11⑴、11⑵、12⑴、12⑵、12⑶、12⑷、12⑸、12⑹所示之14張本票部分,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票據,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僅就其上如附表二編號 4、5、7、8、9、10、11⑴、11⑵、12⑴、12⑵、12⑶、12⑷、12⑸、12⑹所示偽造之「共同發票人林立杰」、「共同發票人陳仕瑋」部分,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偽造之「林立杰」、「陳仕瑋」印章各 1顆(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本票之「林立杰」、「陳仕瑋」印文,經目視各均屬同一),雖皆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票據編│交付│交付│發票人│發 票 日│票面金│交付之原因關│罪名及宣告刑││ │號 │時間│地點│ │ │額(新│係 │ ││ │ │ │ │ │ │臺幣)│ │ │├─────┼───┼──┼──┼───┼────┼───┼──────┼──────┤│ 1 │CH NO.│99年│臺北│陳仕瑋│未記載,│6 萬元│詹振國佯以代│詹振國犯行使││(即103 年│601420│5 月│車站│ │為無效票│ │陳仕瑋向黃春│偽造私文書罪││度偵字第52│ │上旬│ │ │據,後再│ │榮借款為由,│,累犯,處有││35號追加起│ │某日│ │ │補以附表│ │向黃春榮借款│期徒刑伍月,││訴書附表編│ │ │ │ │一編號11│ │5 萬元,致黃│如易科罰金,││號2 ) │ │ │ │ │⑴之本票│ │春榮陷於錯誤│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因而交付上│元折算壹日;││ │ │ │ │ │ │ │開款項。 │偽造之「陳仕││ │ │ │ │ │ │ │ │瑋」印章壹顆││ │ │ │ │ │ │ │ │及附表二編號││ │ │ │ │ │ │ │ │1 所示之署押││ │ │ │ │ │ │ │ │、印文、指印││ │ │ │ │ │ │ │ │均沒收。 │├─────┼───┼──┼──┼───┼────┼───┼──────┼──────┤│ 2 │CH NO.│99年│臺北│陳仕瑋│未記載,│7 萬元│詹振國佯以代│詹振國犯行使││(即103 年│601421│5 月│車站│ │為無效票│ │陳仕瑋向黃春│偽造私文書罪││度偵字第52│ │中旬│ │ │據,後再│ │榮借款為由,│,累犯,處有││35號追加起│ │某日│ │ │補以附表│ │向黃春榮借款│期徒刑伍月,││訴書附表編│ │ │ │ │一編號11│ │6 萬元,致黃│如易科罰金,││號1 ) │ │ │ │ │⑵之本票│ │春榮陷於錯誤│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因而交付上│元折算壹日;││ │ │ │ │ │ │ │開款項。 │偽造之「陳仕││ │ │ │ │ │ │ │ │瑋」印章壹顆││ │ │ │ │ │ │ │ │及附表二編號││ │ │ │ │ │ │ │ │2 所示之署押││ │ │ │ │ │ │ │ │、印文、指印││ │ │ │ │ │ │ │ │均沒收。 │├─────┼───┼──┼──┼───┼────┼───┼──────┼──────┤│ 3 │CH NO.│99年│臺北│林立杰│未記載,│520 萬│詹振國稱林立│詹振國犯行使││(即103 年│601416│5 月│車站│詹振國│為無效票│元 │杰會代詹振國│偽造私文書罪││度蒞追字第│ │中旬│ │ │據,後再│ │償還先前積欠│,累犯,處有││10號追加起│ │某日│ │ │補以附表│ │黃春榮之債務│期徒刑伍月,││訴書犯罪事│ │ │ │ │一編號4 │ │。 │如易科罰金,││實一㈠) │ │ │ │ │之本票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偽造之「林立││ │ │ │ │ │ │ │ │杰」印章壹顆││ │ │ │ │ │ │ │ │及附表二編號││ │ │ │ │ │ │ │ │3 所示之署押││ │ │ │ │ │ │ │ │、印文、指印││ │ │ │ │ │ │ │ │均沒收。 │├─────┼───┼──┼──┼───┼────┼───┼──────┼──────┤│ 4 │TH NO.│99年│臺北│林立杰│99年5 月│520 萬│因附表一編號│詹振國犯偽造││(即102 年│743577│5 月│車站│詹振國│31日 │元 │3 之本票未記│有價證券罪,││度偵字第22│ │31日│ │ │ │ │載發票日,故│累犯,處有期││26號起訴書│ │前後│ │ │ │ │補開立此本票│徒刑叁年肆月││附表編號1 │ │某日│ │ │ │ │。 │;偽造之「林││) │ │ │ │ │ │ │ │立杰」印章壹││ │ │ │ │ │ │ │ │顆及附表二編││ │ │ │ │ │ │ │ │號4 所示之偽││ │ │ │ │ │ │ │ │造以「林立杰││ │ │ │ │ │ │ │ │」為共同發票││ │ │ │ │ │ │ │ │人部分(包含││ │ │ │ │ │ │ │ │偽造之「林立││ │ │ │ │ │ │ │ │杰」署押壹枚││ │ │ │ │ │ │ │ │、印文壹枚、││ │ │ │ │ │ │ │ │指印貳枚)均││ │ │ │ │ │ │ │ │沒收。 │├─────┼───┼──┼──┼───┼────┼───┼──────┼──────┤│ 5 │CH NO.│99年│臺北│林立杰│99年6 月│20萬元│詹振國佯以代│詹振國犯偽造││(即102 年│739527│6 月│車站│詹振國│30日 │ │林立杰向黃春│有價證券罪,││度偵字第22│ │30日│ │ │ │ │榮借款為由,│累犯,處有期││26號起訴書│ │前2 │ │ │ │ │向黃春榮借款│徒刑叁年肆月││附表編號2 │ │、3 │ │ │ │ │7 萬8,000 元│;偽造之「林││) │ │日 │ │ │ │ │,致黃春榮陷│立杰」印章壹││ │ │ │ │ │ │ │於錯誤,因而│顆及附表二編││ │ │ │ │ │ │ │交付上開款項│號5 所示之偽││ │ │ │ │ │ │ │。 │造以「林立杰││ │ │ │ │ │ │ │ │」為共同發票││ │ │ │ │ │ │ │ │人部分(包含││ │ │ │ │ │ │ │ │偽造之「林立││ │ │ │ │ │ │ │ │杰」印文壹枚││ │ │ │ │ │ │ │ │、指印貳枚)││ │ │ │ │ │ │ │ │均沒收。 │├─────┼───┼──┼──┼───┼────┼───┼──────┼──────┤│ 6 │CH NO.│99年│臺北│林立杰│未記載,│110 萬│詹振國佯以代│詹振國犯行使││(即103 年│601417│7 月│車站│詹振國│為無效票│元 │林立杰向黃春│偽造私文書罪││度蒞追字第│ │初某│ │ │據,後再│ │榮借款為由,│,累犯,處有││10號追加起│ │日 │ │ │補以附表│ │向黃春榮借款│期徒刑伍月,││訴書犯罪事│ │ │ │ │一編號7 │ │6 萬1,000 元│如易科罰金,││實一㈡) │ │ │ │ │之本票 │ │及3 萬5,000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共計9 萬│元折算壹日;││ │ │ │ │ │ │ │6,000 元,致│;偽造之「林││ │ │ │ │ │ │ │黃春榮陷於錯│立杰」印章壹││ │ │ │ │ │ │ │誤,因而交付│顆及附表二編││ │ │ │ │ │ │ │上開款項。 │號6 所示之署││ │ │ │ │ │ │ │ │押、印文、指││ │ │ │ │ │ │ │ │印均沒收。 │├─────┼───┼──┼──┼───┼────┼───┼──────┼──────┤│ 7 │TH NO.│99年│新竹│林立杰│99年7 月│110 萬│因附表一編號│詹振國犯偽造││(即102 年│743576│7 月│高鐵│詹振國│16日 │元 │6 之本票未記│有價證券罪,││度偵字第22│ │16日│站 │ │ │ │載發票日,故│累犯,處有期││26號起訴書│ │前1 │ │ │ │ │補開立此本票│徒刑叁年肆月││附表編號3 │ │、2 │ │ │ │ │。 │;偽造之「林││) │ │日下│ │ │ │ │ │立杰」印章壹││ │ │午 │ │ │ │ │ │顆及附表二編││ │ │ │ │ │ │ │ │號7 所示之偽││ │ │ │ │ │ │ │ │造以「林立杰││ │ │ │ │ │ │ │ │」為共同發票││ │ │ │ │ │ │ │ │人部分(包含││ │ │ │ │ │ │ │ │偽造之「林立││ │ │ │ │ │ │ │ │杰」署押壹枚││ │ │ │ │ │ │ │ │、印文壹枚、││ │ │ │ │ │ │ │ │指印貳枚)均││ │ │ │ │ │ │ │ │沒收。 │├─────┼───┼──┼──┼───┼────┼───┼──────┼──────┤│ 8 │CH NO.│99年│臺北│林立杰│99年7 月│180 萬│詹振國稱林立│詹振國犯偽造││(即103 年│739532│7 月│車站│詹振國│20日,惟│元 │杰會代詹振國│有價證券罪,││度蒞追字第│ │中旬│ │ │未記載到│ │償還先前積欠│累犯,處有期││10號追加起│ │某日│ │ │期日,後│ │黃春榮之債務│徒刑叁年肆月││訴書犯罪事│ │ │ │ │再補以附│ │。 │;偽造之「林││實一㈢) │ │ │ │ │表一編號│ │ │立杰」印章壹││ │ │ │ │ │9 之本票│ │ │顆及附表二編││ │ │ │ │ │ │ │ │號8 所示之偽││ │ │ │ │ │ │ │ │造以「林立杰││ │ │ │ │ │ │ │ │」為共同發票││ │ │ │ │ │ │ │ │人部分(包含││ │ │ │ │ │ │ │ │偽造之「林立││ │ │ │ │ │ │ │ │杰」署押壹枚││ │ │ │ │ │ │ │ │、印文壹枚、││ │ │ │ │ │ │ │ │指印貳枚)均││ │ │ │ │ │ │ │ │沒收。 │├─────┼───┼──┼──┼───┼────┼───┼──────┼──────┤│ 9 │TH NO.│99年│新竹│林立杰│99年7 月│180 萬│因附表一編號│詹振國犯偽造││(即102 年│743578│7 月│高鐵│詹振國│20日 │元 │8 之本票未記│有價證券罪,││度偵字第22│ │20日│站 │ │ │ │載到期日,故│累犯,處有期││26號起訴書│ │前1 │ │ │ │ │補開立此本票│徒刑叁年肆月││附表編號4 │ │、2 │ │ │ │ │。 │;偽造之「林││) │ │日晚│ │ │ │ │ │立杰」印章壹││ │ │間6 │ │ │ │ │ │顆及附表二編││ │ │、7 │ │ │ │ │ │號9 所示之偽││ │ │時許│ │ │ │ │ │造以「林立杰││ │ │ │ │ │ │ │ │」為共同發票││ │ │ │ │ │ │ │ │人部分(包含││ │ │ │ │ │ │ │ │偽造之「林立││ │ │ │ │ │ │ │ │杰」署押壹枚││ │ │ │ │ │ │ │ │、印文壹枚、││ │ │ │ │ │ │ │ │指印貳枚)均││ │ │ │ │ │ │ │ │沒收。 │├─────┼───┼──┼──┼───┼────┼───┼──────┼──────┤│ 10 │TH NO.│99年│臺北│林立杰│99年7 月│30萬元│詹振國稱林立│詹振國犯偽造││(即102 年│743579│8 月│車站│詹振國│20日 │ │杰會代詹振國│有價證券罪,││度偵字第22│ │初某│ │ │ │ │償還先前積欠│累犯,處有期││26號起訴書│ │日 │ │ │ │ │黃春榮之債務│徒刑叁年肆月││附表編號5 │ │ │ │ │ │ │。 │;偽造之「林││) │ │ │ │ │ │ │ │立杰」印章壹││ │ │ │ │ │ │ │ │顆及附表二編││ │ │ │ │ │ │ │ │號10所示之偽││ │ │ │ │ │ │ │ │造以「林立杰││ │ │ │ │ │ │ │ │」為共同發票││ │ │ │ │ │ │ │ │人部分(包含││ │ │ │ │ │ │ │ │偽造之「林立││ │ │ │ │ │ │ │ │杰」署押壹枚││ │ │ │ │ │ │ │ │、印文壹枚、││ │ │ │ │ │ │ │ │指印貳枚)均││ │ │ │ │ │ │ │ │沒收。 │├─┬───┼───┼──┼──┼───┼────┼───┼──────┼──────┤│11│ ⑴ │TH NO.│99年│臺北│陳仕瑋│99年9 月│10萬元│因附表一編號│詹振國犯偽造││ │(即10│743582│9 月│車站│詹振國│15日 │ │1 之本票未記│有價證券罪,││ │3 年度│ │18日│ │ │ │ │載發票日,故│累犯,處有期││ │蒞追字│ │ │ │ │ │ │補開立此本票│徒刑叁年肆月││ │第10號│ │ │ │ │ │ │。 │;偽造之「陳││ │追加起│ │ │ │ │ │ │ │仕瑋」印章壹││ │訴書犯│ │ │ │ │ │ │ │顆及附表二編││ │罪事實│ │ │ │ │ │ │ │號11⑴至11⑵││ │一㈣)│ │ │ │ │ │ │ │所示之偽造以││ ├───┼───┤ │ ├───┼────┼───┼──────┤「陳仕瑋」為││ │ ⑵ │TH NO.│ │ │陳仕瑋│99年9 月│10萬元│因附表一編號│共同發票人部││ │(即10│743583│ │ │詹振國│15日 │ │2 之本票未記│分(包含各該││ │3 年度│ │ │ │ │ │ │載發票日,故│本票上偽造之││ │蒞追字│ │ │ │ │ │ │補開立此本票│「陳仕瑋」署││ │第10號│ │ │ │ │ │ │。 │押共貳枚、印││ │追加起│ │ │ │ │ │ │ │文共貳枚、指││ │訴書犯│ │ │ │ │ │ │ │印共肆枚)均││ │罪事實│ │ │ │ │ │ │ │沒收。 ││ │一㈤)│ │ │ │ │ │ │ │ │├─┼───┼───┼──┼──┼───┼────┼───┼──────┼──────┤│12│ ⑴ │CH NO.│99年│臺北│陳仕瑋│99年10月│20萬元│因開立編號1 │詹振國犯偽造││ │(即10│739534│10月│車站│詹振國│30日 │ │、2 之本票及│有價證券罪,││ │2 年度│ │30日│ │ │ │ │因換票開立編│累犯,處有期││ │偵字第│ │ │ │ │ │ │號11⑴⑵之本│徒刑叁年肆月││ │2226號│ │ │ │ │ │ │票後,仍未還│;偽造之「陳││ │起訴書│ │ │ │ │ │ │錢,詹振國遂│仕瑋」印章壹││ │附表編│ │ │ │ │ │ │佯稱陳仕瑋表│顆及附表二編││ │號6 )│ │ │ │ │ │ │示正在籌錢要│號12⑴至12⑹││ ├───┼───┤ │ ├───┼────┼───┤還錢,要黃春│所示之偽造以││ │ ⑵ │CH NO.│ │ │陳仕瑋│99年10月│20萬元│榮暫緩催討,│「陳仕瑋」為││ │(即10│739535│ │ │詹振國│30日 │ │陳仕瑋並表示│共同發票人部││ │2 年度│ │ │ │ │ │ │利息為1 日1 │分(包含各該││ │偵字第│ │ │ │ │ │ │萬元。 │本票上偽造之││ │2226號│ │ │ │ │ │ │ │「陳仕瑋」署││ │起訴書│ │ │ │ │ │ │ │押共陸枚、印││ │附表編│ │ │ │ │ │ │ │文共陸枚、指││ │號7 )│ │ │ │ │ │ │ │印共拾貳枚)││ ├───┼───┤ │ ├───┼────┼───┤ │均沒收。 ││ │ ⑶ │CH NO.│ │ │陳仕瑋│99年10月│20萬元│ │ ││ │(即10│739536│ │ │詹振國│30日 │ │ │ ││ │2 年度│ │ │ │ │ │ │ │ ││ │偵字第│ │ │ │ │ │ │ │ ││ │2226號│ │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 │附表編│ │ │ │ │ │ │ │ ││ │號8 )│ │ │ │ │ │ │ │ ││ ├───┼───┤ │ ├───┼────┼───┤ │ ││ │ ⑷ │CH NO.│ │ │陳仕瑋│99年10月│20萬元│ │ ││ │(即10│739537│ │ │詹振國│30日 │ │ │ ││ │2 年度│ │ │ │ │ │ │ │ ││ │偵字第│ │ │ │ │ │ │ │ ││ │2226號│ │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 │附表編│ │ │ │ │ │ │ │ ││ │號9 )│ │ │ │ │ │ │ │ ││ ├───┼───┤ │ ├───┼────┼───┤ │ ││ │ ⑸ │CH NO.│ │ │陳仕瑋│99年10月│20萬元│ │ ││ │(即10│739538│ │ │詹振國│30日 │ │ │ ││ │2 年度│ │ │ │ │ │ │ │ ││ │偵字第│ │ │ │ │ │ │ │ ││ │2226號│ │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 │附表編│ │ │ │ │ │ │ │ ││ │號10)│ │ │ │ │ │ │ │ ││ ├───┼───┤ │ ├───┼────┼───┤ │ ││ │ ⑹ │CH NO.│ │ │陳仕瑋│99年10月│20萬元│ │ ││ │(即10│739539│ │ │詹振國│31日 │ │ │ ││ │2 年度│ │ │ │ │ │ │ │ ││ │偵字第│ │ │ │ │ │ │ │ ││ │2226號│ │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 │附表編│ │ │ │ │ │ │ │ ││ │號11)│ │ │ │ │ │ │ │ │└─┴───┴───┴──┴──┴───┴────┴───┴──────┴──────┘附表二:

┌───┬───────────────────────────────┐│編 號│ 沒 收 │├───┼───────────────────────────────┤│ 1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陳仕瑋」署押1 枚、印文1 枚、指││ │印4 枚 │├───┼───────────────────────────────┤│ 2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陳仕瑋」署押1 枚、印文1 枚、指││ │印4 枚 │├───┼───────────────────────────────┤│ 3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林立杰」署押1 枚、印文1 枚、指││ │印2 枚 │├───┼───────────────────────────────┤│ 4 │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以「林立杰」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包含││ │該本票上偽造之「林立杰」署押1 枚、印文1 枚、指印2 枚) │├───┼───────────────────────────────┤│ 5 │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以「林立杰」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包含││ │該本票上偽造之「林立杰」印文1 枚、指印2 枚) │├───┼───────────────────────────────┤│ 6 │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林立杰」署押1 枚、印文1 枚、指││ │印2 枚 │├───┼───────────────────────────────┤│ 7 │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以「林立杰」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包含││ │該本票上偽造之「林立杰」署押1 枚、印文1 枚、指印2 枚) │├───┼───────────────────────────────┤│ 8 │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以「林立杰」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包含││ │該本票上偽造之「林立杰」署押1 枚、印文1 枚、指印2 枚) │├───┼───────────────────────────────┤│ 9 │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以「林立杰」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包含││ │該本票上偽造之「林立杰」署押1 枚、印文1 枚、指印2 枚) │├───┼───────────────────────────────┤│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以「林立杰」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包含││ │該本票上偽造之「林立杰」署押1 枚、印文1 枚、指印2 枚) │├─┬─┼───────────────────────────────┤│11│⑴│附表一編號11⑴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以「陳仕瑋」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包││ │ │含該本票上偽造之「陳仕瑋」署押1 枚、印文1 枚、指印2 枚) ││ ├─┼───────────────────────────────┤│ │⑵│附表一編號11⑵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以「陳仕瑋」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包││ │ │含該本票上偽造之「陳仕瑋」署押1 枚、印文1 枚、指印2 枚) │├─┼─┼───────────────────────────────┤│12│⑴│附表一編號12⑴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以「陳仕瑋」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包││ │ │含該本票上偽造之「陳仕瑋」署押1 枚、印文1 枚、指印2 枚) ││ ├─┼───────────────────────────────┤│ │⑵│附表一編號12⑵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以「陳仕瑋」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包││ │ │含該本票上偽造之「陳仕瑋」署押1 枚、印文1 枚、指印2 枚) ││ ├─┼───────────────────────────────┤│ │⑶│附表一編號12⑶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以「陳仕瑋」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包││ │ │含該本票上偽造之「陳仕瑋」署押1 枚、印文1 枚、指印2 枚) ││ ├─┼───────────────────────────────┤│ │⑷│附表一編號12⑷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以「陳仕瑋」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包││ │ │含該本票上偽造之「陳仕瑋」署押1 枚、印文1 枚、指印2 枚) ││ ├─┼───────────────────────────────┤│ │⑸│附表一編號12⑸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以「陳仕瑋」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包││ │ │含該本票上偽造之「陳仕瑋」署押1 枚、印文1 枚、指印2 枚) ││ ├─┼───────────────────────────────┤│ │⑹│附表一編號12⑹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以「陳仕瑋」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包││ │ │含該本票上偽造之「陳仕瑋」署押1 枚、印文1 枚、指印2 枚)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