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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重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嘉仁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陳怡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紹維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邵建威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賴俊睿律師

扶助律師沈孟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汝菁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林彥苹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8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莊嘉仁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繩索壹條沒收;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繩索壹條沒收。

李紹維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繩索壹條沒收;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肆月,扣案繩索壹條沒收。

邵建威共同犯強盜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繩索壹條沒收;又共同遺棄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參月,扣案繩索壹條沒收。

張汝菁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繩索壹條沒收;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嘉仁與朱淑如原為朋友關係,莊嘉仁曾因接送朱淑如上、下班,並曾於民國103 年4 月底、5 月初借住朱淑如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之租屋處(址詳卷),而對朱淑如有愛慕與追求之意。詎朱淑如於103 年5 月初向莊嘉仁表示其姐要搬來與其同住,且莊嘉仁尚有欠其新臺幣8750元債務,請莊嘉仁儘速搬離及還款,莊嘉仁無奈於103 年5 月8 日搬出,惟並未清償欠款,然朱淑如除向莊嘉仁再為索債外,另傳送簡訊請張汝菁告知莊嘉仁儘速還款,莊嘉仁深覺朱淑如未念舊情,除將其趕出租屋處外,又對其多方催逼債務,甚為不滿,遂萌殺害朱淑如之心。103 年5 月13日傍晚,莊嘉仁與李紹維、邵建威、張汝菁在李紹維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附近之廟宇聊天,莊嘉仁向李紹維訴說朱淑如如何對其不義,並透露其有意殺害朱淑如,且稱殺害朱淑如後可取其財物朋分等情,李紹維因精神狀態受到輕度智能障礙合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減低之情形,雖同意莊嘉仁之提議,惟反對莊嘉仁所稱欲使用其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刀子作為行兇工具,雙方意見未能一致,且當時因邵建威、張汝菁在廟外涼亭,未參與討論,即未繼續商討。同日(13日)晚上8 時許,四人離去該廟宇並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1 樓之全家便利超商,在該超商騎樓馬路旁聊天,莊嘉仁又向李紹維、邵建威、張汝菁提及朱淑如如何對其不義,其有殺害朱淑如之意,並稱其曾幫朱淑如至郵局提款,知悉朱淑如郵局提款卡之密碼,如將朱淑如殺死後,即可提領帳戶存款朋分等語,李紹維、邵建威均同意莊嘉仁之提議,而張汝菁之精神狀態受到輕度智能障礙合併器質性情緒疾患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減低之情形,雖覺殺人取財不妥,並勸邵建威不要這樣做,但邵建威回稱:妳就不要管,因為大家要生活,妳就當做不知道好了、妳不要吵,我這樣是為了我們生活開銷等語,邵建威並當場向莊嘉仁與李紹維說:如果要分錢,我與張汝菁一起等語,張汝菁即不再反對而同意參與,莊嘉仁、李紹維、邵建威、張汝菁即共同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接次討論行兇地點,莊嘉仁提議陽明山,李紹維則以太遠機車可能到不了表示反對,惟另提議土城山區有一處地方平常沒有人會經過,而且距離不遠,其他三人同意;四人另討論要以何工具殺死朱淑如,莊嘉仁再次提出要以李紹維之刀子做為行兇工具,李紹維則稱如用刀子殺的話,朱淑如會叫得很大聲,四人未有共識;再討論如何把朱淑如騙出來,李紹維提議可用「有金主要幫莊嘉仁還錢」為由,將朱淑如騙出,此議為其他三人所同意,莊嘉仁即要求與朱淑如熟識之張汝菁撥打電話將朱淑如騙出,張汝菁原不願意,莊嘉仁即稱「要妳打電話,妳就打」等語,張汝菁始配合,其原欲使用其行動電話撥打,但莊嘉仁以警方將可循線追蹤為由阻止,要求張汝菁使用上址全家便利超商騎樓之公共電話,張汝菁即於同日(13日)晚上8 時42分許,以該公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撥打朱淑如行動電話(0981xxxxxx,號碼詳卷),向朱淑如佯稱:有金主要幫莊嘉仁還錢給妳,妳在租屋處樓下等等語,朱淑如不疑,莊嘉仁等原即欲騎機車過去載朱淑如,惟李紹維突發覺其在臉書被嗆,即稱要去臺北市找嗆他的人算帳,而先行離去。莊嘉仁即要張汝菁於同日(13日)晚上10時42分許,再以上開方式撥打電話給朱淑如,告知莊嘉仁要去找她,莊嘉仁即騎機車載邵建威或張汝菁中之一人前往,並向朱淑如稱今天金主沒來,所以取消會面等語。翌日(14日)晚上8 、9 時,莊嘉仁、李紹維、邵建威與張汝菁再在上址全家便利超商騎樓馬路旁聚合,經再次確認殺死朱淑如取其財物之計畫後,莊嘉仁即要張汝菁再以前開理由將朱淑如騙出,張汝菁不太願意,莊嘉仁即稱:要妳打電話,妳就打等語,張汝菁即於同日(14日)晚上9 時37分許,再以上開方式致電朱淑如,再向朱淑如佯稱:有金主要幫莊嘉仁還錢給妳,妳在租屋處樓下等等語,朱淑如不疑,莊嘉仁、李紹維即各騎乘一部機車,邵建威亦騎乘一部機車搭載張汝菁,四人一同前往上址朱淑如租屋處。同日(14日)晚上9 時41分許抵達後,朱淑如原欲搭乘莊嘉仁機車,惟莊嘉仁要朱淑如乘坐李紹維機車,五人三車於同日(14日)晚上9 時42分許離去,並由李紹維騎乘機車在前引導,一同往新北市○○區○○路山區駛去。

二、同日(14日)晚上10時許,抵達新北市○○區○○路○區○號61380 號電線桿附近後,五人下車聊天,李紹維為取信朱淑如,向邵建威、張汝菁稱請渠等下去看看金主是否過來了,邵建威、張汝菁明知並無「金主」之事,仍予配合,一起下山,約10餘分後,二人返回向莊嘉仁等人稱沒有看到金主等語。此際莊嘉仁即至其機車置物箱拿出原即放在該處之繩索1 條,將之放入其背包內,攜至李紹維身旁,要李紹維動手「勒死」朱淑如,李紹維誤以為莊嘉仁係要其以背包的背帶勒死朱淑如,即稱「這個不行」,莊嘉仁乃將背包打開露出裡面之繩索,示意李紹維以繩索勒朱淑如,李紹維即拿出繩索,原欲下手,猶豫間仍將繩索交還莊嘉仁,稱其沒有喝酒,不敢下手,要莊嘉仁自己動手勒朱淑如等語後,即走向邵建威、張汝菁處,並向渠二人說因為沒有喝酒,不敢下手等語。其後莊嘉仁、李紹維與邵建威與朱淑如坐在石頭上聊天,李紹維坐在朱淑如旁邊,邵建威坐在朱淑如對面,莊嘉仁則在三人附近參與聊天,張汝菁則在機車附近玩手機;聊天時李紹維問朱淑如:如果世界上只剩莊嘉仁跟邵建威兩個男生,妳會選那一個?朱淑如回答:「都不選」。莊嘉仁聞言思及其前對朱淑如之付出,頓覺悲憤,堅其殺朱淑如之心,即又從其背包內拿出前開繩索,另拿出麻布手套1 隻套在右手,走到朱淑如背後,將繩索圍成一個圓圈,由上而下套入朱淑如脖子後,即往後用力拉扯,致朱淑如倒地臉部朝上,莊嘉仁即呼喊:李紹維,來幫忙拉。李紹維即過去並站立於莊嘉仁前面,二人各握繩索一端往後拉,將朱淑如拖行約

160 公分至420 公分距離,於拖行間,朱淑如因試圖掙脫而轉身,致臉部朝下,李紹維並跟莊嘉仁說其沒有力氣了,即由莊嘉仁獨自以右腳膝蓋頂住朱淑如背部,雙手拉繩索方式,勒朱淑如的脖子,約10分鐘後,莊嘉仁對李紹維說:「李紹維換你」,李紹維即以站著頂住朱淑如的雙腳(朱淑如的臉仍朝地面),兩隻手原地拉繩索的方式拉了約2 至5 分鐘,李紹維沒有力氣了,又換莊嘉仁以前開方式兩手拉繩索勒朱淑如,拉了約2 分鐘,朱淑如即沒有再動。莊嘉仁等人見朱淑如已死亡,李紹維即對莊嘉仁說:看朱淑如身上有什麼財物,趕快拿走等語,莊嘉仁即將朱淑如屍體翻轉,在其褲子兩側口袋搜出鑰匙1 串、手機1 支(內含SIM 卡)、香菸

1 包與打火機1 個等物。莊嘉仁即將朱淑如的手機交付邵建威,要邵建威將該物扔掉。

三、莊嘉仁、李紹維、邵建威、張汝菁搜刮朱淑如身上財物後,思及朱淑如屍體如留在該處,終將為人發覺,案情恐會曝光,乃另起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莊嘉仁先將朱淑如脖子上的繩索解開,李紹維原欲挖洞掩埋,但因土質堅硬且無工具而作罷,即請邵建威、張汝菁持手機開啟手電筒照明,尋找棄屍地點,於尋找間,張汝菁手機有來電,即到一旁接聽電話,而由邵建威一人提供照明。其後李紹維○○○區○○路○區○號61380 號電線桿旁邊之山溝位置隱蔽,即由莊嘉仁、李紹維抬起朱淑如屍體,將之丟入該山溝,以此方式共同遺棄朱淑如屍體。莊嘉仁並將其右手所戴的手套亦隨手丟棄在山區,並將繩索放在李紹維的機車置物箱內,四人即騎車離去。

四、莊嘉仁、李紹維、邵建威、張汝菁離○○○區○○路山區後,先到土城區大潤發賣場附近之廟宇拜拜,並將朱淑如上山時所戴之安全帽丟棄在廟宇附近,邵建威另將莊嘉仁所交付之朱淑如手機SIM 卡抽出折斷,四人旋騎車離去。莊嘉仁獨自前往朱淑如上址租屋處,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取得之鑰匙1 串開啟大門,侵入朱淑如租屋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朱淑如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70

0 餘元、郵局提款卡及其他銀行提款卡等),得手後離去。李紹維、邵建威與張汝菁則至上址全家便利超商附近由李紹維乾爸經營的理髮廳吃飯喝酒,約5 分鐘後,莊嘉仁亦抵達該處,即對李紹維、邵建威、張汝菁恫稱:這件事情如果有第5 個人知道,看是誰講的,下一個死的就是他等語後,與邵建威一起離開。莊嘉仁騎機車搭載邵建威至新北市○○區○○街與擺接堡路附近的員福公園,莊嘉仁取出其竊得之朱淑如皮包,將皮包內的現金7 百多元及郵局提款卡1 張放在身上,並將朱淑如皮包(內尚有證件與其他銀行之提款卡)丟棄在員福公園附近的大圳裡。同日(14日)晚上11時20分許,適有巡邏警員發現莊嘉仁與邵建威行跡可疑,乃將邵建威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盤查,莊嘉仁即自行返回理髮廳並告知李紹維、張汝菁上情。嗣莊嘉仁與李紹維騎機車到土城分局,欲瞭解邵建威情形,途經土城分局附近的新北市○○區○○路○○巷底時,李紹維取出機車置物箱內之前開繩索1 條棄置在該處的三輪車上,再與莊嘉仁至土城分局外等候。經等候多時無結果,兩人乃折返理髮廳,約一、二十分鐘後,邵建威返回理髮廳,此時約15日凌晨0 時許至1 時許,莊嘉仁即將李紹維、邵建威帶至對面之停車場,告以其由朱淑如租屋處拿到現金4 百多元(實際7 百多元),將其中的120 元分給李紹維,200 元分給邵建威,並偽稱朱淑如的提款卡密碼已變更,無法提領款項等語,莊嘉仁即離開該處。

五、103 年5 月15日凌晨1 時23分許,莊嘉仁頭戴安全帽與口罩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持朱淑如的郵局提款卡插入該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輸入之前朱淑告知之密碼,使該機器誤以為是朱淑如或朱淑如授權之人來提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得5000元。接續於同日(15日)凌晨4 時15分許,亦頭戴安全帽與口罩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於同日(15日)凌晨4 時43分許,以前開方式,使該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誤以為是朱淑如或朱淑如授權之人來提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4000元,合計詐得9000元。嗣邵建威於16日許,發覺莊嘉仁出手大方,即向莊嘉仁追問其實其有領到錢,莊嘉仁叫其不要問,邵建威就說:你跟我講,我又不會告訴別人等語,莊嘉仁即對其比「7 」的手勢,邵建威以為莊嘉仁提領7 千元,莊嘉仁即帶邵建威、張汝菁吃飯、玩網咖等,將所領的9000元花用殆盡。邵建威於16日晚上,將莊嘉仁前所交付之朱淑如手機(不含sim 卡),丟棄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的河裡。

六、嗣因朱淑如多日未上班且無法聯繫,其任職之家樂福三民店同事查知朱淑如失蹤前最後是表示莊嘉仁要還其錢,其要去找莊嘉仁等語,而家樂福三民店人員經查詢得知莊嘉仁曾透過陳建融安排在家樂福天母店擔任保全工作,即由家樂福三民店人員請家樂福天母店人員電話聯絡陳建融,請其幫忙協尋。陳建融即於103 年5 月17日下午4 、5 時許撥打電話給莊嘉仁,惟莊嘉仁的電話並未開機,陳建融即撥打電話給莊嘉仁的友人邵建威,除轉達朱淑如失蹤之事,並尋問莊嘉仁的下落,邵建威明知當時莊嘉仁即在其身旁,卻隱瞞上情,僅回稱會幫忙尋找。同日(17日)下午5 、6 時許,陳建融再致電邵建威詢以有無找到莊嘉仁,邵建威仍稱找了好幾個地方都沒有找到等語。同日下午6 、7 時許,陳建融再致電邵建威,惟邵建威仍稱沒有找到莊嘉仁;同時間,邵建威已將陳建融多次電話尋問莊嘉仁下落,及將家樂福同事稱朱淑如失蹤與莊嘉仁有關之事告知莊嘉仁,莊嘉仁眼見已無可隱瞞,即向邵建威稱要去自首。同日(17日)晚上7 、8 時許,莊嘉仁透過某女姓友人安排,在有追訴犯罪職權公務員尚不知犯人為何人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下簡稱新北市刑大)自首,惟於制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供稱係其一人殺死朱淑如。同日(17日)晚上10時許,莊嘉仁帶警方至新北市○○區○○路○區○號61380 號電線桿旁的山溝尋獲朱淑如屍體;因警方質疑莊嘉仁所稱一人犯案之說法,莊嘉仁始供出尚有共犯李紹維、邵建威與張汝菁等人,經警於103 年5 月18日凌晨2 時許,在李紹維住處(新北市○○區○○路○○號),通知李紹維到案。莊嘉仁並於同日(18日)2 時10分至20分許,帶警方至新北市○○區○○路○○巷底的三輪車上,扣得前丟棄該處的繩索1 條;又於同日(18日)凌晨4 時許,在新北市刑大處將其隨身攜帶的朱淑如的郵局提款卡交給警方;另於同日(18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員山路口,通知邵建威與張汝菁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朱淑如之父母朱富庭、羅玉香告訴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70 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訊據㈠上訴人即被告莊嘉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①被告於103 年5 月16日即透過友人薛如雅表示欲自首本案犯行,並於翌(17)日主動向警方投案,並因其供述而減輕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負擔,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②被告與被害人關係密切,因一時情緒失控鑄成大錯,被告經鑑定屬「邊緣智能障礙」,並有焦慮與憂鬱情緒等身心狀況,符合刑法第57條第

1 、2 、6 、7 款之規定,應得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考量。㈡上訴人即被告李紹維坦承強盜殺人、遺棄屍體犯行,惟否認有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犯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①被告等人事前雖有謀議提領朱淑如存款花用,惟莊嘉仁向其他被告佯稱未能提領時,原先之犯意聯絡已中斷,莊嘉仁後續之盜領朱淑如帳戶存款行為,自與李紹維無關,且李紹維亦無分得金錢,難認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2 之罪。②被告未主動提議殺害朱淑如或用刀行兇,於犯後亦未分得或花用莊嘉仁盜領存款之金錢,僅處於被利用之角色,且經鑑定屬「輕度智能障礙」,行為時已達責任能力顯著降低,除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外,應得再依同法第59條為刑度之酌減。③被告自原審審理時即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並由家人積極籌措和解金額,非對其犯行毫無悔意。㈢上訴人即被告邵建威坦承強盜殺人、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犯行,惟否認有遺棄屍體犯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①被告並無實際參與遺棄屍體之犯行,僅有借出手機用以照明,至多僅為該犯行有提供助力,原審認定被告涉刑法第24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部分應有違誤。

②被告於案發前即有口頭勸阻莊嘉仁及李紹維,行為當時亦有出手阻止渠等之殺人犯行,實因受該二人之脅迫,基於保護張汝菁之意念下,係非自願參與且亦非屬主要之犯行,而被告經鑑定屬「邊緣智能障礙」,智識能力及判斷能力較常人低落而易受誤導,應得依刑法第59條為刑度酌減。㈣上訴人即被告張汝菁坦承強盜殺人犯行,惟否認有遺棄屍體及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犯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①被告於原審已坦承事前即知悉於殺害朱淑如後有拿取財物之謀議,僅爭執不知悉莊嘉仁事後請其與邵建威消費之金錢係自被害人處取得,原審未查此節,而認被告否認強盜殺人罪,應有違誤。②被告等人事前雖有謀議提領朱淑如存款花用,惟莊嘉仁向其他被告佯稱未能提領到朱淑如之存款時,原先之犯意聯絡已中斷,其對莊嘉仁後續盜領朱淑如帳戶存款之行為均不知悉,以此認其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2 之罪,顯有不當。③被告於本案僅有配合撥打電話,並無參與其他犯罪行為,亦未從中取得利益,且被告經鑑定屬「輕度智能障礙」,行為時已達責任能力顯著降低,並有言語陳述能力、記憶不佳等狀況,致其前後陳述有矛盾之情形,並非有意隱瞞事實,應認除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刑責外,尚得依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經查:㈠103 年5 月13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1 樓全

家便利商店騎樓馬路旁,莊嘉仁、李紹維、邵建威、張汝菁(下稱莊嘉仁等四人)因莊嘉仁訴說朱淑如如何不念舊情,屢向其索求債務及將其趕出租屋處,並以莊嘉仁前曾替朱淑如領取郵局帳戶存款,知悉提款卡密碼,乃共謀將朱淑如殺害後,拿取其郵局提款卡提領存款朋分花用,其間張汝菁雖表示殺人取財不妥,並勸阻邵建威,但邵建威回稱:「妳就不要管,因為大家要生活,妳就當做不知道好了」、「妳不要吵,我這樣是為了我們生活開銷」等語後,張汝菁即不再反對等情,已據李紹維、邵建威、莊嘉仁於偵查、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李紹維部分,見103年度偵字第14847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69頁,原審卷二第125 頁;邵建威部分,見原審卷二第79頁正面與背面;莊嘉仁部分,見偵查卷二第61頁)。而張汝菁於偵查時對於莊嘉仁與李紹維在全家便利商店討論時,其與邵建威就坐旁邊並不否認,且陳稱:莊嘉仁、李紹維討論要殺害朱淑如時,有先說要用刀子殺,莊嘉仁有提到他知道朱淑如提款卡之事;一開始就知道他們要拿朱淑如提款卡去提錢,是莊嘉仁說要拿朱淑如提款卡去提錢(見偵查卷二第204頁);於原審亦不否認至少在103年5月13日、14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時,就知道可能殺完人之後,就有那個取索財物之事(見原審卷二第37頁),而張汝菁於原審經訊以對起訴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時,亦供稱:「沒有意見,我都承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 頁背面)。足見莊嘉仁等四人於103年5月13日晚上8 時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騎樓的馬路旁,確有共同謀議殺害朱淑如,並持朱淑如郵局提款卡提領款項朋分花用之事,可以確定。雖在此之前,莊嘉仁等四人曾在新北市○○區○○路李紹維住處附近之廟宇,莊嘉仁曾向李紹維告知上開委屈及計畫,並要求李紹維提供刀子做為行兇工具,然為李紹維所拒,且當時邵建威與張汝菁係在廟外的涼亭聊天與睡覺,並未參與謀議,為莊嘉仁等四人供述在卷。因之在該廟宇之時,尚難認莊嘉仁等四人已達成共同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又莊嘉仁等四人究係於103年5 月13日晚上、亦或翌日(14日)晚上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達成共同之犯意聯絡?李紹維稱是「14日」(見原審卷三第120 頁背面),惟於原審審理時經質以:莊嘉仁是在何處跟你討論到刀子的事情時,其答稱:第一次就是在廟裡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1 頁),而莊嘉仁等四人於「13日」晚上確有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共同謀議殺朱淑如取財之事,且莊嘉仁等四人於「14日」晚上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聚集,只是再確認而已,最主要的討論是「13日」晚間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的討論等情,為莊嘉仁等四人一致自承在卷;參以卷附上址全家便利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查卷二第305頁),從照片中可以看出莊嘉仁與張汝菁於該日晚上8點24分曾進入超商內購物,而莊嘉仁於該日晚上10點03分亦有再進入該超商內購物;佐以上開全家便利超商騎樓的公共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有卷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與google地圖、照片可稽(見偵查卷二第216至217頁),另朱淑如之手機號碼為0981xxxxxx,亦經莊嘉仁及證人盧萍妃供證明確(盧萍妃部分見原審卷第121頁背面);而於103年5月13日晚上8時42分及10時42分,分別有自上址全家便利超商騎樓之公共電話撥打朱淑如之手機;另於翌日(14日)晚上9 時37分許,亦有人再以該公共電話撥打朱淑如手機等情,有0981xxxxxx號電話自103年5月13日至1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16頁背面、第119頁背面)。足徵莊嘉仁於原審證稱:我們四人於103年5月13日晚上8 點多在上址全家便利超商討論如何把朱淑如騙出來,我要張汝菁打電話以「有金主要幫莊嘉仁還錢給朱淑如」的理由騙朱淑如出來,張汝菁本來不太願意,但我就不太高興的對張汝菁說:「要妳打電話,妳就打」,張汝菁始配合打電話;本來張汝菁是要以她的行動電話打給朱淑如,但我認為這樣將來會被警方循線追蹤,所以要張汝菁打上址全家便利超商騎樓的公共電話,張汝菁就於同日(103年5月13日)晚上8 時42分許,以全家便利超商騎樓的公共電話,打給朱淑如,向朱淑如佯稱:「有金主要幫莊嘉仁還錢給妳,妳在租屋處樓下等」,朱淑如同意,我們四人原本要騎機車過去載朱淑如,但李紹維因在臉書上看到有人嗆他,就跟其他人說他說今天有事,要去臺北市找嗆他的人算帳,所以今天無法執行殺朱淑如取財的計畫等語後,他就先離去,我就叫張汝菁於同日(13日)晚上10時42分許,用該公共電話再打給朱淑如,跟朱淑如說莊嘉仁要去她租屋處樓下找她後,我就騎機車載邵建威或張汝菁其中一人至朱淑如新北市○○區○○路0 段○巷○號x樓租屋處樓下,我跟朱淑如說今天金主沒來,所以取消會面。我們四人於14日晚上8、9點左右,在上址全家便利超商騎樓的馬路旁,再次確認要殺死朱淑如取其財物的計畫後,我要張汝菁打電話以「有金主要幫莊嘉仁還錢給朱淑如」的理由,將朱淑如騙出來,張汝菁本來不太願意,但我又不太高興的對張汝菁說:「要妳打電話,妳就打」,張汝菁始配合打電話,張汝菁於同日(14日)晚上9 時37分許,以該公共電話打給朱淑如,再次向朱淑如佯稱:「有金主要幫莊嘉仁還錢給妳,妳在租屋處樓下等」,朱淑如不疑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0至54頁)。李紹維亦證稱:以「有金主要幫莊嘉仁還錢給朱淑如」為理由,將朱淑如騙出來,是我向莊嘉仁提議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3 頁背面)。可證莊嘉仁等四人應係於103年5月13日晚上在上址全家便利超商騎樓馬路旁達成對朱淑如強盜殺人之共同謀議,一度決定於當日執行,惟因李紹維臨時離去,始更異於翌日執行之事實,可以確定。張汝菁雖坦承14日晚上有以該公共電話撥打電話給朱淑如,惟否認13日晚上亦有撥打云云。惟依前開通聯紀錄及莊嘉仁證詞,13日張汝菁確有致電朱淑如,而張汝菁有輕度智能不足,疑為「病毒性腦炎後遺症」等情,業經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醫師羅家駒鑑定明確,張汝菁並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於102年11月11日以102度監宣字第677號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原審法院前揭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00至101頁),張汝菁因上開病症,其記憶能力或受有影響,所辯與實情不合,自不足採。

㈡莊嘉仁等四人於103 年5 月14日晚上,又在上址全家便利超

商騎樓馬路旁聚集,經再次確認犯案計畫後,同日晚上9 時37分許,張汝菁即以該公共電話,撥打電話給朱淑如,向朱淑如表示「有金主要幫莊嘉仁還錢給妳,妳在租屋處樓下等」,朱淑如不疑而同意後,莊嘉仁即騎乘車號000-000 號之機車、李紹維騎乘799-KQZ 號機車、邵建威騎乘AAA-5938號機車搭載張汝菁自上址全家便利超商離開,共同前往朱淑如上址租屋處樓下,同日晚上9 時41分許,四人抵達後,朱淑如原欲搭乘莊嘉仁之機車,惟莊嘉仁要朱淑如給李紹維載,朱淑如即坐上李紹維機車,於同日(14日)晚上9 時42分許,五人三部機車即離去,並往土城永寧路山區駛去,由李紹維在前帶路等情,業經莊嘉仁等四人供述明確,並有卷附朱淑如上址租屋處樓下於103 年5 月14日晚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見偵查卷二第306 頁)。

㈢同日(14日)晚上10時許,五人抵達新北市○○區○○路○

區○號61380 號電線桿附近後,即下車聊天,李紹維為取信朱淑如,向邵建威、張汝菁稱請他們下去看看金主是否過來了?邵建威、張汝菁明知並無「金主」之事,仍予配合「演戲」,兩人一起走下山,過十幾分鐘後復返並告知莊嘉仁等人未看到金主等情,亦據莊嘉仁等四人於原審證述一致。此際莊嘉仁至其機車拿取其原放置在置物箱內的繩索1 條,並將之放進其背包內,攜至李紹維身旁,暗示李紹維動手「勒死」朱淑如,李紹維誤以為是要其以背包的背帶勒死朱淑如,就向莊嘉仁說「這個不行」,莊嘉仁乃將背包打開,將放在裡面的繩索稍微拿出來給李紹維看,示意李紹維以該繩索勒朱淑如,李紹維即自背包拿出繩索,原欲持之勒朱淑如,但終不敢下手,將繩索交給莊嘉仁,並稱其沒有喝酒不敢下手,要莊嘉仁自己動手,李紹維並走去邵建威與張汝菁處,向渠二人告知沒有喝酒不敢下手殺人等語,邵建威即勸李紹維盡量不要殺人;莊嘉仁、李紹維與邵建威即向朱淑如走去,張汝菁則留在機車附近玩手機,朱淑如與李紹維、邵建威坐在石頭上聊天,李紹維坐在朱淑如旁邊,邵建威坐在朱淑如對面,而莊嘉仁則在三人的附近參與聊天,於聊天過程李紹維突問朱淑如:「如果世界上只剩莊嘉仁跟邵建威兩個男生,妳會選那一個?」,朱淑如回答:「都不選」,在旁之莊嘉仁聞言甚感悲憤,旋從背包內拿出前開繩索,並從背包內拿出麻布手套1 隻套在右手,走到朱淑如背後,將繩索圍成一個圓圈,由上而下套在朱淑如脖子上並用力拉扯,致朱淑如倒地臉部朝上,頭部靠近莊嘉仁,莊嘉仁即喊:「李紹維,來幫忙拉」,李紹維即起身過去,站在莊嘉仁前面,兩人各拉繩索一端,並雙手用力將繩索往後拉,將朱淑如拖行了約160 公分至420 公分之距離,拖行過程,因朱淑如轉身要掙脫,致臉部朝下,李紹維向莊嘉仁說其沒有力氣了就退下來,莊嘉仁即獨自用右腳膝蓋頂住朱淑如背部,在原地用兩隻手繼續拉繩索勒朱淑如脖子,以此方式拉了約10分鐘後沒有力氣了,即向李紹維稱:「李紹維換你」,李紹維即以站著頂住朱淑如的雙腳(朱淑如臉仍朝地面),兩隻手原地拉繩索勒朱淑如脖子的方式拉了約2 至5 分鐘,李紹維沒有力氣了,又換莊嘉仁以前開用右腳膝蓋頂住朱淑如的背部,在原地用兩隻手繼續拉繩索勒朱淑如脖子的方式,拉了大約

2 分鐘左右,至朱淑如沒有再動等情,已據莊嘉仁、李紹維、邵建威於原審分別證述明確,彼此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莊嘉仁部分見原審卷三第55至63頁、第109 至111 頁;李紹維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27 至136 頁,卷三第122 至123 頁;邵建威部分見原審卷二第70至78頁),並有原審審理時莊嘉仁模擬當時其拿出出繩索將之圍成一圓圈,準備套在朱淑如脖子之模擬過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5 頁)。關於莊嘉仁與李紹維拖行朱淑如的距離為何,莊嘉仁證稱拖行約160公分左右(見原審卷三第60頁);李紹維證稱拖行約420 公分左右(見原審卷二第132 頁背面),兩人對於拖行距離證述雖有不同,惟對於有拉繩索拖行朱淑如則屬一致,而以案發當時已是晚上十點多,山區燈光昏暗,且兩人係實行殘酷的殺人行為,情緒當係處於緊張亢奮狀態,對於距離的概念本就無法清楚或精確的回憶,且其拖行方式僅係渠等以繩索絞殺朱淑如行為之一部分,爰以渠二人所證稱的距離做為上下限的距離,即莊嘉仁與李紹維共同將朱淑如拖行約160 公分至420 公分左右之距離。另何人在最後階段拉繩索勒朱淑如?莊嘉仁先稱是李紹維(見原審卷三第111 頁正面),繼稱忘記了(見原審卷三第111 頁背面);而李紹維先稱我是在最後階段拉繩索勒朱淑如的人(見原審卷二第136 頁背面至第137 頁),後則稱在最後階段拉繩索勒朱淑如的人是莊嘉仁(見原審卷三第111 頁背面)。惟邵建威多次堅稱:在最後階段拉繩索勒朱淑如的人是莊嘉仁(見原審卷二第75頁,原審卷三第111 頁背面),應以未實際動手之邵建威證詞較為客觀,並據以認定最後階段拉繩子勒朱淑如的人是莊嘉仁。

㈣莊嘉仁、李紹維以繩索勒朱淑如之過程,邵建威、張汝菁有

無出言或出手阻止?莊嘉仁、李紹維、邵建威於原審雖證述邵建威有跟李紹維說「不要這麼殘忍」,並一度將李紹維的左手抓離繩索,然李紹維不為所動,仍繼續拉繩索;又在莊嘉仁拖行朱淑如時,邵建威亦有出言勸阻「大家都是朋友,不要這樣」,並將莊嘉仁的一隻手拉離繩索,但莊嘉仁將邵建威推開,並繼續拉繩索;張汝菁亦有對莊嘉仁說「哥,不要這樣啦!」,並用手將莊嘉仁的一隻手拉離繩索,但亦為莊嘉仁推開等情(原審卷二第二第78頁、第126 、127 頁、

131 頁背面、133 頁,卷三第61、62頁)。惟查,莊嘉仁於警詢供稱:邵建威、張汝菁在旁邊看,沒有動手殺人也沒有出聲(偵卷一第10頁背面);於偵查時證稱:當時邵建威、張汝菁在一旁觀看,他們並沒有阻止我和李紹維(偵卷二第61頁) ;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稱:邵建威、張汝菁他們在旁邊看我勒朱淑如,都沒有阻止;我把繩子勒到朱淑如脖子上,他們沒有任何反應;他們在旁邊看我勒朱淑如,都沒有制止等語(偵卷二第96頁) 。李紹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亦均稱:邵建威、張汝菁在旁邊看;當時邵建威、張汝菁只是在旁邊看我用繩子子勒死被害人朱淑如等語(偵卷一第15頁背面、偵卷二第68、96頁背面) 。甚且邵建威於警詢亦供稱:我與張汝菁我們在旁邊看,沒有動手殺人也沒有出聲(偵卷一第22頁) ;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與張汝菁在一旁觀看(偵卷二第75頁) ;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仍稱:看到莊嘉仁勒住朱淑如後,我就趕快離開,到我女友那邊等語(偵卷二第100 頁背面) 。張汝菁於警詢時亦稱:我跟邵建威在旁邊看(偵卷一第28頁背面);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與邵建威在一旁觀看,我們就在看戲,之後我們就繼續玩自己的手機,我與邵建威都沒有阻止他們;我當時整個人嚇到,我有想要去救朱淑如,但我不敢(偵卷二第83頁) ;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莊嘉仁拿著繩子在朱淑如的後面,趁朱淑如講話不注意的時候,從後面把繩子套到朱淑如的脖子,當時我在莊嘉仁後面約1 公尺半的距離玩手機,突然聽到朱淑如倒下去的聲音,莊嘉仁就開始往朱淑如的頭頂方向拉,朱淑如沒有掙扎,也沒有叫,雖然我之前就知道他們要殺死朱淑如,但我還是嚇了一跳,我本來想去救朱淑如,後來我想想該不該去救她,他們一定不讓我去救(偵卷二第103 頁背面、104 頁) ;我看到莊嘉仁拿著繩子,莊嘉仁勒住朱淑如脖子的剎那我沒有看到,我是後面才看到朱淑如已經倒地,莊嘉仁就是站著將朱淑如往後拉一段距離,接著開始用繩子勒住朱淑如脖子往上拉,一開始莊嘉仁是站著拉,後來是有蹲著在拉,一段時間後,莊嘉仁跟李紹維說他不行了,沒力了,要李紹維幫忙,李紹維就過去幫忙(偵卷二第204 頁背面)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看到莊嘉仁要勒朱淑如,我是看到朱淑如倒下後才發現;朱淑如從被勒一直到倒下去,中間這段我都沒有看到(原審卷二第29、31 頁);莊嘉仁及李紹維正在拿繩子勒朱淑如時,我沒有出言阻止;邵建威沒有阻止等語(原審卷二第33 頁背面)。依上開莊嘉仁、李紹維、邵建威、張汝菁於為警查獲後,在無權衡利害得失之情形下,自警詢、偵查以迄原審羈押訊問時,均一致供稱邵建威、張汝菁當時係在一旁觀看,並無出言或出手阻止等情,且彼此陳述內容均相符合,並無矛盾之處,所述情節自與實情相符,可以採信,渠等嗣於原審所為上開有利於邵建威、張汝菁之詞,應屬事後迴護之詞,並不可採。

㈤莊嘉仁等四人見朱淑如已死亡,李紹維即對莊嘉仁說:看朱

淑如身上有什麼財物,趕快拿走,莊嘉仁即將朱淑如屍體翻轉使其臉部朝上並搜尋朱淑如身體,在其褲子口袋找出鑰匙

1 串、手機1 支(內含SIM 卡)、香菸1 包與打火機1 個等物;莊嘉仁即將手機交予邵建威,要其將該手機扔掉等情,已據莊嘉仁、邵建威於原審證述明確(莊嘉仁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12 、113 頁;邵建威部分,見原審卷二第85至87頁)。李紹維固坦承上情,惟否認有對莊嘉仁說看朱淑如身上有什麼財物,趕快拿走之語(見原審卷二第138 至139 頁)。惟莊嘉仁與邵建威已就上情證述明確,且彼此內容均相符合,可證李紹維確有為上開之語,應屬無訛,李紹維所辯上情,應無可採。。

㈥莊嘉仁等四人見朱淑如死亡後,即由莊嘉仁、李紹維、邵建

威、張汝菁將朱淑如屍體遺棄○○○區○○路○區○號6138

0 號電線桿旁之現場附近山溝,莊嘉仁等四人即騎乘機車離去,先至土城大潤發賣場附近之廟宇燒香拜拜,並將朱淑如上山時所戴之安全帽丟棄在廟宇附近,邵建威另將莊嘉仁交付之朱淑如手機內的SIM 卡抽出折斷,四人隨即離開,莊嘉仁持所取得之鑰匙1 串,獨自騎車前往朱淑如上址租屋處;李紹維、邵建威與張汝菁則騎車前往上址全家便利超商附近由李紹維乾爸所經營之理髮廳吃飯喝酒;其後莊嘉仁返抵該理髮廳,並對李紹維、邵建威與張汝菁恫稱:這件事情如果有第5 個人知道,看是誰講的,下一個死的就是他等語,即與邵建威一同騎車離開,行至新北市○○區○○街與擺接堡路附近之員福公園,莊嘉仁即拿出自朱淑如租屋處取得之皮包,將皮包內的現金7 百多元以及郵局提款卡1 張放在身上,將皮包(內尚有證件與其他銀行之提款卡)丟棄在員福公園附近的大圳裡。同日(14日)晚上11時20分許,巡邏警員發現莊嘉仁、邵建威行跡可疑,將邵建威帶回土城分局盤查,莊嘉仁則自行返回上開理髮廳,向李紹維、張汝菁告知上情,莊嘉仁即與李紹維騎車欲至土城分局瞭解邵建威情形,途經土城分局附近的新北市○○區○○路○○巷底時,李紹維取出機車置物箱內之前開繩索1 條棄置在該處的三輪車上,再與莊嘉仁至土城分局外等候,惟無結果。迨兩人返回理髮廳約一、二十分鐘後,邵建威亦回到理髮廳,此時已是15日凌晨0 時許至1 時許左右,莊嘉仁即在對面的停車場告知其在朱淑如租屋處拿到現金4 百多元(實際上是拿到7 百多元),並將其中的120 元分給李紹維,將200 元分給邵建威,且佯稱朱淑如的提款卡密碼變更了,其無法領款等情,已據莊嘉仁、李紹維、邵建威於原審證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莊嘉仁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13 至120 頁;李紹維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41 至147 頁;邵建威證述部分,見原審卷二第87至90頁),並有邵建威為警盤查之臨檢資料可稽(見偵查卷二第258 頁),而李紹維棄置之繩索,於案發後由莊嘉仁帶同警方至上址尋獲,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偵查卷二第44至45頁)。莊嘉仁與李紹維雖均稱莊嘉仁在分錢時,並未告知錢是從朱淑如租屋處拿到的等語。惟邵建威證稱:我知道這是莊嘉仁從朱淑如租屋處所拿到的款項,因為莊嘉仁的意思就是提款卡領不到錢,就只有在朱淑如租屋處拿到

4 百多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正背面)。酌以莊嘉仁等四人原既共謀殺害朱淑如並冒領存款朋分,莊嘉仁於分錢時縱未表明來源,李紹維、邵建威亦可推知金錢應與朱淑如有關,李紹維辯稱不知分得之錢與朱淑如有關云云,尚無可採。邵建威、張汝菁另否認有共犯遺棄屍體犯行云云。惟查,李紹維於偵查時證稱:我向邵建威借手機,用手機的手電筒照路,邵建威、張汝菁在旁邊看(偵查卷二第68頁);於原審證稱:我是跟邵建威借手機,不是邵建威幫我們照;張汝菁都在旁邊看等語(原審卷二第140 頁)。邵建威於偵查時證稱:莊嘉仁、李紹維提議要將朱淑如埋起來,我就拿我的手電筒幫他們照光,由他們尋找棄屍的地點,後來莊嘉仁就將屍體推到水溝內,當時張汝菁一直坐在我的機車上;李紹維叫我跟張汝菁拿手機當手電筒去照一下,張汝菁本來要過去照,我就跟張汝菁說不用,叫她到車上等,我就用我自己的手機幫忙照旁邊路溝(偵查卷二第75、174 頁背面);於原審證稱:是莊嘉仁、李紹維二人一起合作將朱淑如推下去,我和張汝菁在旁邊都沒有動;我有用手機當手電筒照明等語(原審卷二第87頁背面)。李紹維、邵建威雖分別為有利於邵建威、張汝菁之證詞。然關於邵建威有無以手機照明乙節,兩人所述已有不合;且莊嘉仁於偵查時證稱:李紹維說找個洞將屍體丟下去,李紹維就去找洞,邵建威、張汝菁就在一旁走來走去,應該也是在幫忙看有沒有洞(偵查卷二第61頁);同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亦為相同陳述(偵查卷二第96頁)。張汝菁於偵查時證稱:李紹維提議要將朱淑如埋起來,叫我與邵建威用手機幫他照明,他要找地方埋朱淑如,我就拿我的手電筒幫他們照光,後來因為我的手機響了,所以由邵建威幫他們照明,由李紹維尋找棄屍地點,後來莊嘉仁就將屍體推到水溝內(偵查卷二第84頁);於原審證稱:李紹維叫我及邵建威用手機的手電筒幫他照路,他要掩埋屍體;是李紹維叫我跟邵建威用手電筒照路,他要把死者用埋的;原本李紹維是要用我的手機,後面我的手機來電,李紹維就問「為什麼沒有光了?」我就跑到上面一點的地方跟我朋友講電話,之後就換邵建威繼續照;原本就是我跟邵建威用我們的手機手電筒先照的,李紹維叫我照的,後來我的手機有來電,我就去後面接電話等語(原審卷二第32、33頁)。

可知李紹維表示要找地方將朱淑如掩埋,並請邵建威、張汝菁以手機照明,邵建威、張汝菁確有使用手機照明,其後張汝菁之手機來電,即由邵建威一人照明等情,應屬明確,此與李紹維於偵查時證稱:朱淑如死亡後,莊嘉仁有叫我查看附近有無地點可以處理屍體,我當時有叫邵建威、張汝菁用手機當作手電筒來照,看哪裡可以處理屍體等語(偵查卷二第240頁背面)相符。邵建威、張汝菁見朱淑如死亡,李紹維表示要尋找地點掩埋屍體,邵建威、張汝菁並無反對之意,且有依李紹維指示由渠等以手機提供照明供李紹維尋找棄屍地點,足見邵建威、張汝菁對於遺棄朱淑如屍體一事,確係知情並有參與,要屬明確,雖張汝菁其後因手機來電而未繼續提供照明,亦無影響其犯罪之成立。邵建威、張汝菁辯稱未參與遺棄屍體云云;李紹維、邵建威所為有利邵建威、張汝菁之證詞,均無可採。

㈦103 年5 月15日凌晨1 時23分許,莊嘉仁頭戴安全帽與口罩

至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持朱淑如的郵局提款卡插入該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輸入之前朱淑如曾告知的密碼,使該機器誤以為是朱淑如或朱淑如授權之人來提款,莊嘉仁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5000元;其再接續於同日(15日)凌晨

4 時15分許,頭戴安全帽與口罩至位於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於同日凌晨4 時43分許,持朱淑如的郵局提款卡插入該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輸入之前朱淑如曾告知的密碼,使該機器誤以為是朱淑如或朱淑如授權之人來提款,莊嘉仁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4000元,莊嘉仁合計以朱淑如的郵局提款卡共提款現金9000元等情,已經莊嘉仁供承在卷,並分別有前開二家便利商店及提款機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偵查卷二第307 至30

8 頁,第259 至260 頁),莊嘉仁亦供承畫面中之人即係其本人,此外復有朱淑如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偵查卷二第227 頁),依交易清單亦可見該帳戶於103 年

5 月15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上址統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現金5000元(交易清單記載5005元,其中5元是手續費);另於103 年5 月15日凌晨4 時43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現金4000元(按交易清單記載4005元,其中5 元是手續費)。莊嘉仁持朱淑如郵局提款卡分別提領5000元、4000元之事實,亦可確定。

㈧嗣因朱淑如多日未上班,其任職之家樂福三民店亦無法聯絡

朱淑如,而朱淑如之同事告知最後一次看見朱淑如時,朱淑如係接獲來電表示要去找莊嘉仁,因莊嘉仁要還其錢,而家樂福三民店人員知悉莊嘉仁前曾透過陳建融之安排在家樂福天母店擔任保全工作,即請家樂福天母店安全課課長聯絡陳建融請其幫忙協尋,陳建融即於103 年5 月17日下午4 、5時許致電莊嘉仁,惟莊嘉仁手機並未開機,而陳建融前亦曾安排邵建威在家樂福擔任保全工作,知道邵建威係莊嘉仁的朋友,即撥打電話給邵建威,轉達朱淑如失蹤之事並尋問莊嘉仁下落,邵建威稱會幫忙找尋莊嘉仁。同日(17日)下午

5 、6 時,陳建融再致電邵建威詢問有無找到莊嘉仁,邵建威表示沒有。同日(17日)下午6 、7 時,陳建融再致電邵建威,惟邵建威仍稱沒有找到莊嘉仁。同日晚上陳建融與吳課長電話聯絡,吳課長表示莊嘉仁已投案,朱淑如已死亡等情,業據陳建融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03 至211頁),並與邵建威證述:陳建融於17日下午多次打電話來找莊嘉仁時,當時莊嘉仁在我和張汝菁的旁邊,但我故意不透露實情,我有把將陳建融多次打電話尋問莊嘉仁下落,以及家樂福同事有告知朱淑如失蹤,朱淑如失蹤前是接到莊嘉仁的電話,朱淑如有表示是要去找莊嘉仁等情告知莊嘉仁,莊嘉仁就向我說晚一點要去自首;莊嘉仁於同日(17日)下午

7 、8 點左右與我、張汝菁一起去板橋後站找一位莊嘉仁的女性友人,因該名女性友人認識警察,莊嘉仁向其表達要向警方自首之意,該名女性友人即打電話給警察,警察於當日(17日)下午8 點多至板橋後站將莊嘉仁帶回新北市刑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4 至126 頁)相符。可知本案係因朱淑如公司同事發現朱淑如多日未上班且無法聯絡,經多方聯絡,推測朱淑如失蹤與莊嘉仁有關,而積極尋找莊嘉仁下落,莊嘉仁經由邵建威告知後,自知已無法逃避,遂出面向警方自首之事實,可以認定。莊嘉仁自首後,於同日(17日)晚上10時許,帶警方至新北市○○區○○路○區○號61380 號電線桿旁的山溝尋獲朱淑如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可稽(相驗卷第10至14頁、第70 至77 頁,偵查卷二第278 至301 頁)。另警方在現場勘察採證,於上開編號61380 號電線桿附近採得菸蒂1 枚,經送鑑驗結果與李紹維之DNA-STR 型別相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可稽(見偵查卷二第333 至334 頁)。而朱淑如之死因經鑑定「生前有遭繩索套頸部致前頸有橫頸拖拉式絞頸之索狀印痕及皮下出血支持有絞縊、窒息,最後因呼吸衰竭死亡。嘴部疑有悶縊痕。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與鑑定報告書可稽(見相驗卷第105 至116頁)。

㈨警方對於莊嘉仁供稱係其一人犯案之說法存疑,莊嘉仁始向

警方供出另有共犯李紹維、邵建威與張汝菁。警方即於翌日(18日)凌晨2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李紹維住處,通知其到案說明。莊嘉仁並於同日(18日)凌晨2 時10分許,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路○○巷底之三輪車上,起出莊嘉仁等人絞殺朱淑如所用之繩索1 條。莊嘉仁於同日(18日)凌晨4 時許,在新北市刑大處將其隨身攜帶之朱淑如郵局提款卡交給警方,另警方亦於同日(18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員山路口通知邵建威與張汝菁二人到案說明等情,有莊嘉仁等四人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見相驗卷第3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查卷一第1 至3 頁)、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二第44至49頁)可稽。

四、按刑法第332 條所稱「犯強盜罪」,兼指刑法第328 條之普通強盜罪、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行為人祇須著手為強盜行為之實行,不論是否達於既遂,而相結合之殺人或放火、強制性交、擄人勒贖、重傷行為既遂者,即得依本罪論以強盜結合犯。而「結合犯係立法者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之犯罪類型。乃以其間出現機率頗大,危害至鉅、惡性更深,依國民法感,特予結合。而刑法第332 條第1 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初不論其數行為間實質上為數罪併罰或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莊嘉仁等四人共同謀議殺害朱淑如強盜其財物,莊嘉仁並備妥犯案所用之繩索、手套,並由張汝菁以電話將朱淑如誘出,由李紹維載往上址,嗣由莊嘉仁、李紹維以繩索絞殺朱淑如,朱淑如死亡後,即由朱淑如身上取得鑰匙1 串、手機1 支(內含sim 卡)、香菸1 包與打火機1 個等財物,莊嘉仁等四人自係共犯強盜殺人之結合犯犯行,並無疑義。

五、莊嘉仁等四人○○○區○○路○區○號61380 號電線桿附近殺害朱淑如並拿取其身上之鑰匙1 串、手機1 支(內含sim卡)、香菸1 包與打火機1 個等財物;嗣莊嘉仁獨自持該鑰匙1 串前往上址朱淑如租屋處,以鑰匙開啟大門侵入其內拿取朱淑如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700 元、郵局提款卡等財物),雖莊嘉仁等四人原即有謀議將朱淑如殺害後持提款卡提領朱淑如郵局存款朋分花用,惟其強盜殺人結合犯行於朱淑如死亡時即屬既遂,且莊嘉仁係於離去強盜殺人處所後,另行侵入朱淑如租屋處取得提款卡,其強盜殺人之結合犯行自不包含莊嘉仁嗣後另行侵入朱淑如租屋處竊取皮包之行為。又莊嘉仁嗣持朱淑如之郵局提款卡於上開持地,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分別提領2 筆合計9000元之款項,惟莊嘉仁在李紹維乾爸所經營之理髮廳前停車場,已向李紹維、邵建威佯稱朱淑如的提款卡密碼已變更而無法領款,李紹維、邵建威、張汝菁對於莊嘉仁嗣後自行持朱淑如之郵局提款卡於上開時地2 次之提款行為,自難認知情而有參與,不能因莊嘉仁嗣後有將其領得款項與李紹維、邵建威、張汝菁朋分或共同消費,即推認渠等間有犯意聯絡;且依起訴書記載:「嗣後由莊嘉仁持朱淑如隨身攜帶之鑰匙回朱淑如租屋處,取走朱淑如所有之現金700 元及郵局提款卡1 張。莊嘉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同月15日1 時30分及4 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及中央路二段89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前,將已知之密碼輸入自動付款設備,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為莊嘉仁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自該自動付款設備詐得朱淑如帳戶內之現金5000元及4000元。莊嘉仁為獨吞自朱淑如帳戶內所得之上開款項,至上開便利超商旁與李紹維、邵建威、張汝菁會合而為分贓時,即向李紹維、邵建威佯稱密碼更改無從領款等語,而僅與李紹維、邵建威朋分現金700 元」。可知檢察官僅起訴莊嘉仁一人犯刑法第33

9 條之2 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並不及於李紹維、邵建威及張汝菁,應屬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莊嘉仁等四人均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莊嘉仁另聲請傳喚證人薛如雅,欲證明其於5 月16日即有自首之意,並非事跡敗露始自首云云。惟薛如雅經本院傳拘均不能使其到庭,此項證據自無法調查,附此敘明。

七、新舊法比較:莊嘉仁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已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生效,新法提高法定刑的罰金刑,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與舊法規定相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有利於莊嘉仁,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莊嘉仁行為時之規定。

八、論罪部分:㈠核莊嘉仁、李紹維、邵建威、張汝菁殺害朱淑如並搶取其身

上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朱淑如死亡後,莊嘉仁、李紹維、邵建威、張汝菁將朱淑如屍體遺棄在新北市○○區○○路○號○○○○○ 號電線桿旁山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莊嘉仁取得朱淑如租屋處鑰匙1 串後,自行前往朱淑如租屋處侵入其內另竊取朱淑如皮包1 個(內有現金700 元、郵局提款卡等財物),嗣持該郵局提款卡先後2 次提領朱淑如帳戶內存款合計9000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莊嘉仁、李紹維、邵建威、張汝菁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及莊嘉仁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已起訴,自應併予審理。莊嘉仁、李紹維、邵建威、張汝菁所犯強盜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莊嘉仁基於單一犯意,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持提款卡2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朱淑如郵局帳戶存款之行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接續犯實質一罪。莊嘉仁所犯強盜殺人、遺棄屍體、侵入住宅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4 罪;李紹維、邵建威、張汝菁所犯強盜殺人、遺棄屍體等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邵建威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

易字第2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莊嘉仁於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於103 年

5 月17日晚上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要件,審酌朱淑如於案發後因失蹤多日且無法聯繫,其任職公司之同事經多方查證雖已懷疑其失蹤與莊嘉仁有關,且積極查尋莊嘉仁之下落,莊嘉仁經由邵建威轉達上情瞭然於胸,深知案情早晚曝光,已無法再躲藏而向警自首,其自首雖係情勢所迫,然本案因莊嘉仁自首,使警方可於短時間尋獲朱淑如屍體,並查悉莊嘉仁等四人之上開犯行,確有減少警力支出及使案情早日大白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莊嘉仁所犯上開4 罪,均減輕其刑。

㈣原審依聲請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

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莊嘉仁等四人於行為時之辨識及控制能力,鑑定結果:「李紹維之精神狀態受到輕度智能障礙合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減低之情形。另張汝菁之精神狀態受到輕度智能障礙合併器質性情緒疾患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減低之情形。邵建威之精神狀況受到邊緣智能障礙之影響,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但未達顯著降低之情形。莊嘉仁之精神狀況受到邊緣智能障礙之影響,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但未達顯著降低之情形」,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三第9 至26頁)。審酌李紹維有輕度智能障礙合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張汝菁有輕度智能障礙合併器質性情緒疾患,致渠等於犯罪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有所減損,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邵建威於本院審理時,以鑑定書既認其精神狀況受到邊緣智能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但又認未達顯著降低之情形,質疑鑑定理由矛盾云云。經本院再囑託前開鑑定機關補充鑑定,覆以:「在智能程度部分. . . 所謂平均或正常的智能程度,其總智商分數是落在90至110 之間,當落於70以下時,就屬於智能障礙-50 至70屬輕度智能障礙,35至50屬中度智能障礙,35以下則屬中、重度智能障礙。然在71至80或84之間時,則列入邊緣智能障礙。. . . 從邵員(邵建威)過去的生活史來看,邵員學齡期與青少年時期之相關表現,符合未獲適當支持與調適之邊緣性智能障礙個案之臨床表徵. . .心理測驗結果則顯示邵員整體認知功能屬於邊緣智能障礙程度。故邵員乃一邊緣智能障礙之個案,其智能程度依目前常用之標準智力測驗結果看,確實較一般人低下。. . . 。針對病名為智能障礙(又稱智能不足)之刑事責任能力,依舊法時期的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進行如下的區分:若屬重度以上智能障礙,或伴有精神病症狀之輕、中度智能障礙,以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者,認為屬舊法時期所稱的心神喪失;若屬①中度智能障礙或輕度智能障礙伴有精神病症狀,以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明顯受損者,或②輕度智能障礙,合併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障礙症或適應障礙症,以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明顯受損者,此兩類均認為屬舊法時期所稱的精神耗弱。邵員於心理測驗中之班達測驗結果,有邊緣智能障礙之個案常見表現. . . 但邵員現實感尚存,. . . 對犯罪行為之本質有所認識,具有一定之控制能力,故鑑定結果認為『暫時推定案發當時,邵員之精神狀況受到邊緣智能障礙之影響,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但未達顯著降低之情形』,但亦肯認『邵員之智能依目前常用之標準智力測驗結果來看,確實較一般人低下』」等情,有上開鑑定機關104年6月18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 A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200、201頁)。已詳述邵建威智能部分雖屬邊緣性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但未達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次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邵建威、張汝菁雖共同參與強盜殺人犯行,惟渠二人於與莊嘉仁、李紹維共同謀議殺害朱淑如階段,曾有勸阻莊嘉仁、李紹維行為,可見良心未泯,惟於莊嘉仁、李紹維以繩索絞殺朱淑如之過程,雖無出言或出手勸阻,僅在一旁觀看,但亦無參與絞殺行為,而渠等所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對邵建威而言,刑罰可謂其重;張汝菁雖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減輕後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或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審酌邵建威、張汝菁於強盜殺人罪犯行僅參與共同謀議而未實際參與實行之角色及參與程度,認為縱對邵建威、張汝菁科以法定刑或處斷刑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可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邵建威部分並予先加後減之,張汝菁部分則遞減之。張汝菁於審理及詢問過程對於部分案情雖有表示不記得或翻異之詞,且有用語輕蔑或當庭嬉笑之情。惟張汝菁有輕度智能障礙合併器質性情緒疾患,其記憶、反應及溝通能力本與常人有別,不能因其有上開行為,即認其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而無可堪憫恕之情。至於莊嘉仁僅因細故即啟殺人之機,復與李紹維以繩索絞殺朱淑如,歷時甚久,手段兇殘,朱淑如幾遭虐殺而死,二人惡性重大,所為犯行客觀上自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莊嘉仁、李紹維經依法分別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依此處斷刑所為宣告刑,亦無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九、原審認莊嘉仁等四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邵建威同時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及同法第59條減刑事由,原判決於適用時漏未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㈡莊嘉仁、李紹維絞殺朱淑如過程時,邵建威、張汝菁並無出言或出手阻止,原判決認定邵建威、張汝菁有上開阻止行為,並據為減輕其刑依據,認事用法即有疏誤。㈢張汝菁亦犯共犯遺棄屍體罪,原判決疏未認定,亦有未合。㈣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李紹維、邵建威、張汝菁犯刑法第339 條之2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且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李紹維、邵建威、張汝菁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認李紹維、邵建威、張汝菁均犯上開罪名,並依數罪併罰之例科處刑罰,同有未洽。㈤莊嘉仁強盜殺人既遂後,持朱淑如之鑰匙1 串另至朱淑如租屋處侵入其內拿取皮包之竊盜行為,係所犯強盜殺人犯行後之另一行為,應予併合處罰,原判決未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洽。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莊嘉仁等四人預謀殺人,犯罪手段兇殘,造成被害人家屬莫大傷痛,且莊嘉仁等四人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莊嘉仁上訴意旨略以:其於103 年5 月16日原即有自首之意,並非因事跡敗露始自首;其與朱淑如關係密切,僅因一時情緒失控致鑄成大錯,且經鑑定屬「邊緣智能障礙」,並有焦慮與憂鬱情緒等身心狀況,犯行可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李紹維上訴意旨略以:其並無與莊嘉仁共犯刑法第339 條之2 之罪;其僅是被利用之角色,又經鑑定屬「輕度智能障礙」,且犯後已表達和解意願,並由家人積極籌措和解金額,並非對犯行毫無悔意,除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外,請再依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邵建威上訴意旨略以:其僅是出借手機用以照明,至多僅提供助力,並無實際參與遺棄屍體犯行;又其於行為前即有口頭勸阻莊嘉仁、李紹維,行為當時亦有出手阻止,實因受該二人之脅迫,基於保護張汝菁,實非自願參與,又其經鑑定屬「邊緣智能障礙」,智識能力及判斷能力較常人低落而易受誤導,應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張汝菁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強盜殺人罪所為量刑實屬過重;其並無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罪名;其於本案僅有配合撥打電話,並無參與其他犯罪行為,亦未從中取得利益,且經鑑定屬「輕度智能障礙」,行為時已達責任能力顯著降低,並有言語陳述能力、記憶不佳等狀況,致其前後陳述有矛盾之情形,並非有意隱瞞事實,除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刑責外,尚得依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李紹維、邵建威、張汝菁並無與莊嘉仁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之物罪,理由已如前述,李紹維、邵建威、張汝菁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邵建威、張汝菁否認遺棄屍體犯行;莊嘉仁、邵建威以其所犯強盜殺人罪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云云,則屬無據,理由亦見前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原判決就莊嘉仁、李紹維所犯強盜殺人、遺棄屍體罪,就邵建威所犯遺棄屍體罪,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斟酌莊嘉仁僅因債務糾紛細故,即萌生殺人及強盜犯意,視人命如土芥;李紹維與朱淑如原不認識,彼此並無仇隙,竟僅因莊嘉仁提議即參與犯罪之謀議及實行,其輕視人命及犯案手法,亦令人髮指,且渠等殺害朱淑如後,為掩飾犯行,將朱淑如屍體遺棄於山溝,任令朱淑如曝屍荒野,其泯滅心性,惡性實屬重大,惟莊嘉仁、李紹維、邵建威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認原判決就莊嘉仁、李紹維、邵建威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尚與渠等罪責相當,並無過輕而有失衡平,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至於邵建威、張汝菁所犯強盜殺人部分,渠等於莊嘉仁、李紹維絞殺朱淑如過程,係在一旁觀看,並無出言或出手阻止之行為,原判決誤予採信邵建威、張汝菁辯解,並據為量刑時之審酌事由,即有未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應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十、爰審酌莊嘉仁與朱淑如有故舊情誼,竟僅因債務糾紛,即萌殺機,莊嘉仁、李紹維、邵建威、張汝菁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以強盜殺人方式取財,嗣後將朱淑如屍體遺棄,其後莊嘉仁另至朱淑如租屋處竊取皮包1 個,再以取得之提款卡接續提領朱淑如郵局帳戶存款,莊嘉仁為本案犯罪之首謀與倡議之人,莊嘉仁、李紹維為實際動手勒斃朱淑如,二人之惡性實屬重大;邵建威與張汝菁原係朱淑如之朋友,對於莊嘉仁提議殺害朱淑如並取其提款卡提領金錢,初雖表達反對之意,然終為金錢誘惑亦同意整個犯罪計畫,並分擔犯罪之實行,惟斟酌邵建威、張汝菁並未實際動手勒斃朱淑如,僅在一旁觀看,相較於莊嘉仁、李紹維而言,渠二人之惡性應較輕,並審酌莊嘉仁等四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犯罪後態度,及朱淑如因本案死亡,造成其父母無法抹滅之傷痛,莊嘉仁等四人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另莊嘉仁、李紹維、邵建威、張汝菁有前述刑法減輕、加重事由,就莊嘉仁、李紹維、邵建威、張汝菁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莊嘉仁所犯強盜殺人罪,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就莊嘉仁、李紹維、邵建威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4 款、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繩索一條為莊嘉仁所有,供莊嘉仁等四人勒死朱淑如所用之物,業經渠等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在莊嘉仁等四人所犯強盜殺人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朱淑如的郵局提款卡1 枚,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莊嘉仁殺人時所戴的手套1 個,在其殺人、遺棄屍體後已隨手丟棄在山區,業經李紹維、邵建威證述在卷,既未尋獲,應已滅失;邵建威、張汝菁犯遺棄屍體罪供照明使用之手機並未扣案,且手機的最主要功能是通訊而非照明,並無沒收該手機之必要,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見原審卷一第108 至109 頁的扣押物品清單),係死者朱淑如衣物及案發現場之菸蒂、飲料瓶等物,或可做為本案證據之用,然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也非供被告犯罪之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2 條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第33

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19條第2 項、第59條、第37條第1 項、第51條第4 款、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殺人、遺棄屍體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之物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