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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重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孝宗選任辯護人 陳進會律師

羅豐胤律師林嫦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百英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律師

羅豐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錦懋

(原名趙理奇)選任辯護人 林子陽律師

顏瑞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美珍

(原名曾渝柔)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梅芳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曉筠律師

林冠儒律師景玉鳳律師

參 與 人 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孝宗

參 與 人 合生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孝宗

參 與 人 家方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百英

參 與 人 全藥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春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51號、第5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丙○○、庚○○、戊○○、甲○○有罪部分均撤銷。

乙○○犯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附表三之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附表三之三編號5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三編號5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附表三之四編號5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四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被訴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至4所示部分、戊○○被訴如附表三之四編號1至4部分及甲○○被訴如附表三之五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如附表六「銷售名義人」欄所示之公司因被告乙○○、丙○○、庚○○、戊○○為實行違法行為,其因而取得如附表六「犯罪所得認定(未稅)」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具名為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瑪特爾公司)及合生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生康公司)代表人,其配偶丙○○具名為家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家方公司)代表人,丙○○之母己○○(無證據證明己○○就後述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具名登記為全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藥公司)代表人,惟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公司、合生康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乙○○、丙○○二人。又合生康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同丙○○戶籍址、乙○○居所址),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及全藥公司址均設臺北市○○區○○街○○○號8樓(同乙○○戶籍址),惟前述四公司實際辦公地點均為臺北市○○區○○街○○○號8樓、所營業務、實際負責人、員工均相同,且實際上均由乙○○及丙○○二人共同經營並綜理各項業務,由乙○○、丙○○二人依業務需求,分別以前述公司名義銷售商品,各公司業務內容包含委代工廠調配製造優固力、紐力康、生命之清等系列食品,由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好家庭公司或VIVA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公司)、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等通路販售。戊○○(原名曾渝柔)分別於民國96年8月1日至97年3月26日、99年4月9日至99年7月28日、101年3月8日至101年7月31日期間以瑪特爾公司受僱人名義在職,另於100年3月17日至101年2月10日期間以家方公司受僱人名義在職,任公司電視購物頻道副總經理;庚○○(原名趙理奇)則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12月12日間以家方公司受僱人名義在職,任公司編導副理;故庚○○、戊○○於前述在職期間,就附表二變造、行使檢驗報告部分,於乙○○、丙○○依業務需求分別以各公司名義所為營業及相關業務,在庚○○、戊○○職掌業務經辦事項範圍內,均配合分工辦理。

二、乙○○、丙○○綜理前述公司業務,為符各通路商關於交易文件之要求及成本考慮,竟於附表二所示行使、交易期間前之密接時間起,就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3

①、②、附表二之三、附表二之四部分,乙○○、丙○○尚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分別就附表二之四編號2、4所示部分與庚○○基於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二之三編號

3、附表二之四編號2、4所示部分與戊○○基於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為詐術,於附表二所示行使或交易期間詐欺銷售附表二所示商品,除如附表二之四編號4部分未售出商品得款而詐欺未遂外,其餘部分均得款牟利而既遂(詐欺所得詳如附表六、附件

一、二所示):

(一)由丙○○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變造附表一編號3至5、7、8、17所示檢驗報告,丙○○或戊○○指示庚○○變造附表一編號11、20所示之檢驗報告後,分別供為附表二之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8)、3①(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之三編號1(附表一編號7)、2①(附表一編號4、17)、3(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之四編號2(附表一編號11)、4(附表一編號20)所示交易資料,再分別由不知情業務人員就附表一編號4、5、7、8、17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部分或由有犯意聯絡之戊○○就附表一編號3、11、20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部分透過銷售平台行使之,使消費者誤信檢驗報告屬實,乙○○、丙○○依業務需求,藉此以各該銷售名義人詐欺銷售前述附表編號所示商品,除如附表二之四編號4部分未售出商品得款而詐欺未遂外,其餘部分均得款牟利而既遂(詐欺所得詳如附表六、附件一、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交易相對人、檢驗單位對於檢驗報告正確性之管理及判斷。

(二)丙○○、乙○○明知未實際送驗,竟指示檢驗單位更改附表一編號10、13、14所示檢驗報告內容(非偽變造私文書,詳後述),供為附表二之四編號1②(附表一編號10)、6(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之三編號2③(附表一編號14)所示交易資料,透過銷售平台行使,使消費者誤信屬實,並由乙○○、丙○○依業務需求,藉此以各該銷售名義人詐欺銷售前述附表編號所示商品得款牟利而既遂(詐欺所得詳如附表六),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交易相對人、檢驗單位對於檢驗報告正確性之管理及判斷。

(三)乙○○、丙○○明知以丙○○為代表人名義於美國內華達州設立之NATURE'S SELECT INTERNATIONAL INC.(以下簡稱N.S.I.公司)無實際辦公場所、工廠設備、員工及銷貨,亦未實際出口商品予乙○○、丙○○所營公司,竟於附表二之一編號2、3、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編號2、附表二之四編號1、3、5所示銷售名義人交易時,於各該商品文宣廣告、標籤標示宣稱經美商N.S.I.公司技術授權、合作進口、商標授權進口、技術協力合作等不實行銷文詞,供為附表二之一編號2、3②、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編號2②、附表二之四編號1①、3、5所示交易資料,透過銷售平台行使,由乙○○、丙○○依業務需求,藉此以各該銷售名義人詐欺銷售前述附表編號所示商品得款牟利而既遂(詐欺所得詳如附表六)。

(四)丙○○為應付美好家庭公司對於交易文件之要求,明知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商品並未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關,竟虛妄填寫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且於各該進口報單「標記及貨櫃號碼」欄之無關欄位任意蓋用家方公司及代表人丙○○印文(各該海關進口報單「報關人名稱、簽章」欄及「專責人員姓名、簽章」欄均空白,未經報關行製作完成投單送交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收件,且未經海關人員查驗、註記加蓋職章,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亦非偽造私文書,詳後述),供為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交易資料,透過該銷售平台行使,由乙○○、丙○○依業務需求,藉此以各該銷售名義人詐欺銷售前述附表編號所示商品得款牟利而既遂(詐欺所得詳如附表六、附件二)。

三、乙○○、丙○○綜理各公司業務期間,與庚○○另基於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庚○○變造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檢驗報告後,持以行使交付互動在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動在線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檢驗單位及互動在線公司對檢驗報告正確性之判斷(無證據證明係以行使附表一編號6所示檢驗報告為詐術而詐欺銷售商品,詳後述)。

四、丙○○於100年間擬向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生技醫療策進會)申請國家品質標章(標章代碼SNQ0301),為彰顯家方公司公益形象,丙○○竟與庚○○基於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丙○○先於100年9月15日,以電子郵件指示庚○○以先前乙○○捐款新台幣(下同)1,000元予農禪寺之收據1張為底,利用電腦程式將收據日期欄自「中華民國96年3月31日」變造為「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將金額欄「新台幣壹仟元整」變造為「新台幣貳拾萬元」,並將變造完成之家方公司捐款20萬元予農禪寺之收據1張附入前述國家品質標章申請書內,持向生技醫療策進會行使,申請國家品質標章,足生損害於農禪寺管理其收納捐款之正確性及生技醫療策進會。

五、嗣庚○○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參與前述犯行前,主動於100年12月14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自首,經檢察官於101年1月5日及同年2月14日指揮臺北市調處、臺北市憲兵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等司法警察機關前往家方公司及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臺中市、雲林縣、嘉義縣、臺南市等地之代工廠以及家方公司位於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路商倉庫執行搜索、扣押,並於家方公司扣得上開銷售名義人公司所有之部分變造檢驗報告及於家方公司、通路商查扣部分商品,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丙○○、戊○○、庚○○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165-1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乙○○、丙○○、戊○○、庚○○之辯解:

一、被告乙○○、丙○○部分:被告乙○○、丙○○均向本院表示坦承前揭犯行,惟其等辯護人為其等辯稱:

(一)被告乙○○、丙○○雖有前揭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但並無施用詐術,蓋被告乙○○、丙○○所提供之變造檢驗報告乃應通路平台業者之要求而提出,以符合通路平台之交易條件,該等變造之檢驗報告並未出現在通路平台的銷售文宣上,消費者完全不會看到該等檢驗報告,消費者不會因此而陷於錯誤,故被告乙○○、丙○○之行為應不構成刑法詐欺罪。

(二)又被告乙○○、丙○○的產品於前述產品標籤用語更換前後,產品價格並無任何的變動,並沒有因為標籤用語從「NATURE'S SELECT INC.」字樣汰換成「NATURE'S SELECTINTERNATIONAL INC.」後就有所上漲,是以消費者於購買被告所販售的產品,是否會因為前揭標籤用語更換而陷於錯誤,尚須客觀證據佐證。

(三)被告乙○○、丙○○於產品標籤上,雖標示宣稱美國N.S.

I.公司技術授權、合作進口、商標授權進口、技術協力合作等語,然產品本質、內容與價格,實與未標示前開用語完全相同,亦徵被告乙○○、丙○○絕無因添加不實廣告用語,而在主觀上有行使詐術或牟取顯不相當利益之犯罪意圖。

(四)原審判決未考量消費者於購買被告乙○○、丙○○所販售之產品,是否同時會考量個人之實際需要、產品之價格、品質及實用性等,即據以認定被告乙○○、丙○○透過變造之檢驗報告,於產品標籤標示宣稱美國N.S.I.公司技術授權、合作進口、商標授權進口、技術協力合作等語,即據以認定被告乙○○、丙○○係向他人施以詐術,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判決被告乙○○、丙○○構成13個詐欺取財罪,顯有不當等語。

二、被告戊○○部分(即如附表二之三編號3、附表二之四編號2、4部分):

被告戊○○向本院表示其就其在職期間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有關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被告戊○○雖自99年4月9日起至99年7月28日止,任職瑪特爾公司,然99年7月正在業務交接階段,所以無法確定是否其所為之。且被告戊○○於離職前1月已開始進行職務交接,即該公司於99年7月間初次向購物平台提出檢驗報告時,正逢被告戊○○離職前之交接期間,並無明確事證可證明該文書為被告戊○○交付予購物平台,依刑事訴訟法第254條,不應以刑責繩之。又有關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部分,被告戊○○認為該變造只是更改產品名,送驗之內容物完全相同,並無差異,則檢驗單位確實對產品內容進行檢驗,且內容物完全相同,則該檢驗報告之檢驗目標與報告內容實質上並未受影響,亦未造成任何權益受損,則被告戊○○縱有參與變造產品名稱,亦非侵害權益之犯罪行為。有關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部分,該份變造報告最早之行使時間係99年1月25日,被告戊○○當時並未在瑪特爾公司或家方公司任職,故不可能指示變造該檢驗報告或行使該檢驗報告等語。

三、被告庚○○部分(即如附表二之四編號2、4部分、行使附表一編號6所示變造檢驗報告、行使變造農禪寺捐款收據):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依被告丙○○指示,偽造前述家方公司捐款20萬元予農禪寺之收據,供家方公司持以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變造附表一編號6、11、20所示檢驗報告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6、11、20之變造檢驗報告均非其變造完成,其在原審並無辯護人,未取得完整的卷證,故誤為認罪。又其於原審有將自己變造之檢驗報告、農禪寺收據等原始檔案及變造檔案庭呈原審,附表一編號6、11、20並未在前揭檔案中,足見前揭編號之檢驗報告非其所變造。縱認其確有變造前揭編號所示檢驗報告,其亦係因受薪階級,聽從被告丙○○等人指示修改相關檢驗報告內容,參與犯罪,惟在犯罪被發覺前,即因內心煎熬主動自首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參、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係瑪特爾公司及合生康公司代表人,其配偶即被告丙○○係家方公司代表人,被告丙○○之母己○○則具名登記為全藥公司代表人(無證據證明己○○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惟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公司、合生康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被告乙○○、丙○○二人。合生康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同被告丙○○戶籍址、被告乙○○居所址),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及全藥公司均設於臺北市○○區○○街○○○號8樓(同被告乙○○戶籍址),前述四公司實際上由被告乙○○及丙○○二人共同經營並綜理公司各項業務,公司業務包含委代工廠調配優固力、紐力康、生命之清等系列食品由各通路販售等情,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並據被告乙○○於調查時供稱: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實際業務由其與太太丙○○一起分擔,在同一地點上班,做同樣事情(按指業務),…全藥公司登記負責人係被告丙○○之母己○○,合生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本人,實際上均由其與太太丙○○共同經營,…所有公司都是其與太太丙○○負責,…公司所有產品都委代工廠生產,再送到通路販賣等情甚詳(見100年度他字第4460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105頁背面、106頁),及被告丙○○於調查時供承:家方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其本人,瑪特爾公司、全藥公司、合生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其配偶即被告乙○○,但由其負責瑪特爾公司、全藥公司、合生康公司員工出勤、業績,包含受理客戶訂單、出貨、原料採購和代工廠洽談簽約等,…上述四公司總經理均係被告乙○○,經理都是其等情屬實(見他字卷二第169頁背面、170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庚○○、戊○○、甲○○證述被告乙○○、丙○○二人綜理各公司業務等情明確(詳後述)。且有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公司、合生康公司等公司登記資料、被告乙○○、丙○○戶籍登記資料可按(見101年度偵字第5432號偵查卷一第140至145頁)。足見被告乙○○、丙○○確係共同綜理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公司、合生康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

二、被告庚○○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12月12日間受僱家方公司,任編導副理;被告戊○○分別於96年8月1日至97年3月26日、99年4月9日至99年7月28日、101年3月8日至101年7月31日期間受僱於瑪特爾公司,另於100年3月17日至101年2月10日期間受僱於家方公司,任電視購物頻道副總經理等情,業據被告庚○○(見他字卷一第4、12頁、原審卷一第60頁)、戊○○(見他字卷二第60頁背面、98頁)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四第242頁正、背面)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又關於其等職掌業務內容及範圍,分別據被告庚○○供承:

其99年10月18日到任後業務內容為美工,並依丙○○、戊○○指示更改檢驗報告內容(見原審卷六第184頁背面至186頁),修改完成之檢驗報告應是提供通路之用等情(見他字卷一第14頁);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在家方公司、瑪特爾公司任電視購物頻道副總經理,負責跟通路商聯繫,其負責聯繫之通路商包含VIVA公司(即美好家庭公司)、森森公司,VIVA公司部分後來是與丁○○聯繫,…其負責聯繫通路商之檢驗報告均由其交付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8、101頁),於原審供承:大買家的網路通路是其接洽等語(見原審五第33、34、35頁)。並據證人丙○○於調查時證稱:前述四公司(指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公司、合生康公司)員工都是一樣,副總經理戊○○(對外稱曾渝媃)負責推廣商品及拓展通路,助理(企畫助理)甲○○負責受理客戶訂單,前述四公司實際辦公地點都在臺北市○○區○○街○○○號8樓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70頁),及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戊○○職稱副總經理,實質工作內容為業務,主要跟通路商聯繫銷售商品,被告戊○○負責的通路包括森森購物、中購媒體科技公司(下稱中購公司,即美好家庭公司、VIVA公司),…期間如果是戊○○在職期間,戊○○就有參與業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180、181、183頁)。核與被告戊○○於原審供承: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公司、合生康公司雖然登記不同名義,但辦公地點都在同一地點等情(見原審卷六第33頁),及於調查時供稱:前述四公司實際上由被告乙○○、丙○○夫妻共同經營等情(見他字卷二第60頁背面)相合,並與被告庚○○於調查時供述:前述四公司辦公場所及倉庫都設在內湖洲子街194號8樓,被告丙○○會用前述四公司賣不同的產品等情亦相符合(見他字卷一第4頁)。足見被告庚○○、戊○○於前述在職期間雖分別以家方公司、瑪特爾公司受僱人名義任職,然因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公司、合生康公司所屬人員辦公、營業場所、所營業務、負責人、員工均相同,且各公司實際上均由負責人乙○○、丙○○二人依業務需求,分別以前述四公司名義銷售貨品,業如前述,故被告庚○○自99年10月18日至100年12月12日任職期間;被告戊○○於96年8月1日至97年3月26日、99年4月9日至99年7月28日、101年3月8日至101年7月31日、100年3月17日至101年2月10日任職期間,就事實欄所示被告乙○○或丙○○以各公司名義營業等相關犯行,於被告庚○○、戊○○職掌業務經辦事項之範圍內,既明知將供行使之用,仍配合分工變造、交由相關業務人員對外行使,顯然於前述任職期間,被告戊○○就如附表二之三編號3、附表二之四編號2、4部分;被告庚○○就如附表二之四編號2、4部分、行使附表一編號6所示變造檢驗報告部分分別與被告乙○○、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庚○○就行使變造農禪寺捐款收據部分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亦先說明。

三、行使、變造檢驗報告及詐欺銷售附表二之一編號1、3①、附表二之三編號1、2①、3、附表二之四編號2、4所示商品,除附表二之四編號4未得款而未遂外,其餘部分均得款牟利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3至8、11、17、20所示檢驗報告確係經變造附表一前述編號變造處欄所示內容後,由各該銷售名義人行使交付森森公司(全藥公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7、17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詳見附表二之三編號1、2①;瑪特爾公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詳見附表二之三編號3)、VIVA公司(家方公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詳見附表二之一編號1、3①)、互動在線公司(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詳如事實三)、大買家公司(瑪特爾公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1、20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詳如附表二之四編號2、4)等通路商等情,業據被告乙○○、丙○○坦承不諱,且經附表一編號3至8、11、17、20起訴所憑證據欄所示檢驗單位、通路商公司分別函述甚詳,並檢送相關變造檢驗報告為憑(函文編號及卷證頁均如附表一編號3至8、11、17、20起訴所憑證據欄所示),且有附表一編號3至8、11、17、20所示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卷證頁詳各該通路商公司函送資料),另有被告乙○○、丙○○提出之真正檢驗報告(卷證頁詳各該編號所示被告提出真正檢驗報告內容卷證頁欄)在卷可資比對參照(見原審卷三第41至62、71頁),此為檢察官所不爭執,核與被告乙○○、丙○○所述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二)又互動在線公司曾自被告乙○○、丙○○所營公司收受附表一編號6所示變造檢驗報告,此有互動在線公司為查覆檢察官函詢事項而郵寄函送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第1151號偵查卷三第78、79、82頁),業如前述;惟互動在線公司檢送之相關交易明細中,並查無品項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變造檢驗報告所載送驗物品「單細胞植物油180gm」相符之商品交易項目,是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雖無足證明被告乙○○、丙○○所營公司曾據以透過互動在線公司之通路詐欺銷售商品取財,然被告乙○○、丙○○曾於被告庚○○在職期間,指示變造附表一編號6所示檢驗報告,並持以行使交付互動在線公司無誤,先予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庚○○、戊○○、甲○○五人共同向互動在線公司行使附表一編號6變造檢驗報告,詐欺銷售附表五之一所示商品,另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誤會(詳後述)。

(三)銷售名義人家方公司與美好家庭公司前簽訂廠商合作契約,約定由美好家庭公司就家方公司提供之商品及廣告素材進行銷售;且家方公司向美好家庭公司(即VIVA公司)行使附表一編號8所示變造檢驗報告之時間為99年2月10日、100年4月15日,行使附表一編號5所示變造檢驗報告之時間為99年8月27日、99年5月20日、99年3月10日等情,業據美好家庭公司以104年1月6日美好(法)字第000000000號函函述甚詳(見原審卷七第96頁),並有附表二之一編號1、3證據欄所示證據可按。又銷售名義人全藥公司曾於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公司)寄售商品,並行使附表一編號7、4、17、3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等交易資料,有森森公司101年2月9日(101)森百字第0014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變造檢驗報告等交易資料在卷可按(見第5432號偵查卷二第95、96、121、102、103、157、161頁),並有及附表二之三編號1、2、3證據欄所示證據可憑,足見銷售名義人全藥公司確於附表二之三所示交易期間行使此部分變造檢驗報告。另銷售名義人瑪特爾公司曾向大買家公司行使附表一編號11、20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等交易資料等情,亦有大買家公司101年1月31日大總字第014號函及檢送之相關交易資料可按(見第5432號偵查卷二第199、224、217頁)及附表二之四編號2、4證據欄所示證據可稽,並據證人邱惠姿於原審具結證述:相關檢驗報告及廣告約在商品販售期間前幾天開始張貼,販售期間相關交易資料一直張貼在網路託售平台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七第182頁背面)。且大買家網路店所營業務為網路託售平台,僅提供平台服務代為銷售,由廠商提供商品資料委託刊登,消費者訂購後,亦由廠商直接將商品寄送至消費者指定地點等情,亦據大買家公司103年12月19日(103)大總字第108號函函述甚詳(見原審卷七第72頁)。核與被告乙○○供承:消費者在網路通路下單,消費者付款給通路商,公司跟通路商依合約結帳,消費者下單多少就依合約結帳,消費者有10天滿意鑑賞期,訂購時先刷卡,10天鑑賞期經過後,始由通路商向銀行請領刷卡金(見原審卷六第158頁背面),…行銷資料是其公司上傳,其公司直接將檢驗報告上傳至網頁等情(見原審卷五第220頁)相符,足見交易名義人瑪特爾公司確於銷售期間刊登行使此部分變造檢驗報告之交易資料。參以,相關檢驗報告等交易資料本係供交易相對人判斷交易條件是否完備之依據,被告乙○○、丙○○依業務需求分別以前述銷售名義人公司經由銷售平台,行使各該變造檢驗報告,使交易相對人誤信附表二之一編號1、3①、附表二之三編號1、2①、3、附表二之四編號2、4所示商品之檢驗結果,而允付款交易,自屬行使變造檢驗報告之詐術手段,向交易相對人詐欺銷售商品取財牟利無疑。另我國爆發食品含塑化劑之食安事件是在100年5月,自100年6月起,若相關食品未完成自我檢驗產品不含塑化劑,一律禁止販售,為公眾所周知之事項,且參以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真正報告之報告日期為100年6月13日(見原審卷二第25頁),益足徵瑪特爾公司係於100年6月13日以後才有可能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然大買家公司所提供之有關附表二之四編號4所示之商品交易明細並無該商品售出之具體時間,而係龐統的記載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銷售23瓶,銷售額15318元,檢察官既未舉證前揭23瓶產品係在瑪特爾公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予大買家公司後始售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認瑪特爾公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後並未售出該產品,故此部分僅構成詐欺未遂。

(四)被告戊○○於前述在職期間就瑪特爾公司於附表二之三編號3及被告戊○○、庚○○於前述在職期間就瑪特爾公司於附表二之四編號2、4所示時間行使變造檢驗報告,共同詐欺取財,與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乙○○、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核與前述卷存事證相符,業如前述。並據被告乙○○於調查時自承:(問:既然有些產品檢驗報告經變造,為何標示通過檢驗機構檢驗?)產品組合不一樣,通路要求提案時檢附該組合新的檢驗報告,造成很多產品需要重新驗,成本不堪負荷(見他字卷二第108頁),…其公司確有偽造(按指變造)檢驗證明,其願意認罪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7頁背面至109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們偽造檢驗報告日期提供給通路?)是,…商品太多,檢驗費太高,所以公司便宜行事,…(問:網路上檢驗報告是偽造?)是,…我認知產品都有送驗,後來丙○○不想花那個錢那麼多,…我們都有送驗,我認為用之前的就好,…關於詐欺、偽造文書部分認罪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64、165、166頁),足見被告乙○○對於所營公司行使變造檢驗報告憑為交易資料之緣由明知且供述甚詳,竟仍與被告丙○○合謀經營公司營業,以上述方式銷售商品詐欺取款,顯然就此部分行使變造檢驗報告為詐術詐欺銷售商品之犯行知悉而有犯意聯絡。至證人戊○○雖於原審證稱: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實際上由被告丙○○主導,被告乙○○掛名總經理,實際上負責財務會計,印象中被告乙○○不會參加行銷會議等詞;證人甲○○於原審證述:被告乙○○負責財務業務,在公司內沒有交辦事項,其他事不需請示被告乙○○等詞;證人庚○○於原審證述:被告乙○○未指示或參與其所知之變造檢驗報告,乙○○職務為採購、管錢、總務、發薪水等情;然被告乙○○與丙○○為實際綜理各公司業務之人,是被告乙○○縱兼辦各公司財務事項,仍無足否定其實際負責綜理各公司相關業務,及明知而仍與被告丙○○共同經營公司,以前開行使變造檢驗報告之欺騙手段詐欺銷售商品,而有犯意聯絡之事實,業如前述,是前揭證詞尚無法採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證據。

2.被告庚○○前述在職期間,曾受被告丙○○、戊○○指示變造檢驗報告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六第185至186頁);且供承:其自100年6月間起迄100年12月12日離職前,有偽造檢驗報告犯行,且係依丙○○、戊○○提供之檢驗報告資料修改,並回傳或交付紙本予渠二人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一第60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具結證述:提供通路商之檢驗報告,都由被告庚○○負責整理紙本和電子檔,庚○○有發出報告放置位置給公司同仁,同仁依據需求向庚○○要報告,…檢驗報告由負責接洽的業務向庚○○拿資料交給通路商,…100 年6 月間其指示庚○○變造檢驗報告,…由庚○○直接向其報告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7 頁背面、178頁);及於調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通路急需要檢驗報告,庚○○建議他去改(見他字卷二第212 、213 頁),…實際偽造(按係指變造,詳後述)檢驗報告均係庚○○,庚○○剛開始偽造(按指變造)部分檢驗報告有經過其同意等語甚詳(見第5432號偵查卷一第39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檢驗報告係庚○○製作(見他字卷二第165 頁),核與其於調查時所述:檢驗報告部分,主要是公司內部的行銷企畫小組,內含美工人員,主要是庚○○處理較多等語屬實(見第5432號偵查卷一第84頁背面)。及證人戊○○於調查時證述:

在其座位查扣之文件(扣押物品編號2-17),其需要檢驗報告時,庚○○會提供給其等情(見他字卷二第62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其提供通路商之檢驗報告紙本,係被告庚○○提供,在其辦公室座位查扣之資料(扣押物品編號2-17)係被告庚○○提供給其等情明確(見他字卷二第100 頁)。參以,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丙○○指示其更改之檢驗報告,應該是給通路等情明確(見他字卷一第15頁),益見被告庚○○自始知悉被告丙○○指示其變造更改之檢驗報告,係供持向通路商行使之交易資料,仍應允並變造後提交相關人員持用交易。是被告庚○○任職期間確基於提供交易資料予交易對象之目的及犯意,參與變造檢驗報告供行使之用而詐欺交易對象銷售商品得款牟利,且於任職期間就此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與情形詳附表二之四編號2 、4 部分)。被告庚○○雖辯稱:未參與變造前述檢驗報告,或持以行使犯行,前述檢驗報告係被告甲○○所變造,因甲○○的電腦亦有Photoshop 軟體可能修改云云,然證人丙○○於原審結證稱:其應該是塑化劑那時候,就是100 年6 月叫被告庚○○變造檢驗報告,附表一編號11、20之變造之檢驗報告均係被告庚○○所變造,因為那個字型有編輯過,例如編號20「固節靈系列商品通過衛生署認證之SGS6項檢驗合格;不含(DEHP、DINP、DNOP、DI DP 、DBP 、BBP )塑化劑等文字只有庚○○有的軟體能編輯的字型,還有檢驗報告上的圓圈及六項檢驗合何這些字是他另外加上。編號11「視介靈高單位專利葉黃素膠囊通過6 項檢驗合何不含塑化劑」等文字是只有庚○○有的軟體能編輯的字型。其沒有請被告甲○○一起改報告,其不可能在公司再請其他人改報告,這樣的事情是違法的,其不會在公司裏面叫很多人去做這種事情,畢竟其是老闆,其沒有叫被告甲○○改過,被告甲○○沒有動機去做這種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8 、179 、

181 頁背面),明確的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1、20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係其請被告庚○○變造,其未曾請甲○○變造檢驗報告,且衡諸常情,變造檢驗報告交付予通路平台係屬違法行為,被告丙○○理當找其信任之員工為之以保密,讓越少人知道越好,以避免東窗事發,而觀之如附表一編號11、20所示之真正檢驗報告可知,該2 份真正檢驗報告之報告日期為100 年6 月6 日及100 年6 月13日,足以推認如附表一編號11、20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之變造日期理當係在100 年6 月6 日及6 月13日以後,且當時若無自主檢測之報告,產品無法上架,被告丙○○為求讓產品上架,變造之時間應不會距離真正檢驗報告之時間太久,然被告甲○○係在100 年6 月7 日始至家方公司任職,有被告甲○○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六第23頁正、背面),屬於公司新進員工,對老闆尚無忠誠度可言,被告丙○○亦不可能毫無理由就信任新進員工,衡情,被告丙○○當不至於請甲○○變造前揭檢驗報告,而被告庚○○係於99年10月18日開始任職家方公司,已如前述,且被告庚○○亦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時有塑化劑事件,我以為檢驗所案件爆滿來不及送檢驗,叫我改檢驗報告我就改了等語(見他4460卷一第11、12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1、20所示之報告係有關塑化劑檢測報告相符,故被告丙○○前揭證詞當屬可採。雖被告甲○○於本院供稱:其電腦內有裝Photoshop 軟體等語,然如前所述,被告甲○○當時剛任職家方公司,尚未獲被告丙○○之信任,被告丙○○不可能指示被告甲○○變造前揭檢驗報告,故尚難以此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1、20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有可能係被告甲○○所變造,而對被告庚○○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庚○○前揭辯解尚不足採。

3.被告戊○○參與附表二之三編號3、附表二之四編號2、4犯行各節,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具結證稱:公司人員向庚○○拿報告,他都會提出,如果其等需要(報告)的話…庚○○有二個主管,一個是業務的戊○○,一個就是其,…VIVA公司通路商接洽業務人員後由戊○○接手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8頁背面),…戊○○在公司職稱為副總經理,實質工作內容是業務,主要跟通路商聯繫銷售商品,當時負責的通路包含東森購物、森森購物、中購公司(即美好家庭公司、VIVA公司),負責準備商品、提報單,提案所需資料多由庚○○協助提供提報所需資料,例如商品特色與通路要求提供之資料等情甚詳(見原審卷六第108頁正、背面);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公司、合生康公司都是同一老闆,是老闆娘丙○○、副總戊○○指示其掃描檢驗報告後修改(見他字卷一第12頁),…戊○○EMAIL原始檔給其、寫字條或口頭叫其改檢驗報告等情(見第1151號偵查卷四252頁),及於原審具結證述:曾於家方公司任職,更改檢驗報告內容係依被告丙○○、戊○○指示更改,指示方式為以小紙條貼於紙本註明更改內容,其修改後列印交付,或以電子郵件註明更改內容,以電子檔為附件,其修改後回傳等情甚詳(見原審卷六第185至186頁)。再查自被告戊○○座位查扣之證物(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00000000號2-17)第15至19頁內容與附表一編號3之變造檢驗報告相同,該扣押物品第8頁內容與附表一編號20變造檢驗報告內容相同,且分別供為附表二之三編號3、附表二之四編號4交易資料之用,亦分別有前述扣押物品及上開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證物在卷可按;被告戊○○就此亦於原審供承:在其辦公室座位查扣之扣押物品編號2-17等資料,是其業務上經辦資料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七第254頁審判筆錄)。是被告戊○○自始知悉被告丙○○等相關人員指示被告庚○○等人變造更改之檢驗報告,係供持向通路商行使之交易資料,仍分別由被告庚○○等人於在職期間變造後提交被告戊○○等相關人員持用交易,則被告戊○○任職期間確基於提供交易資料予交易對象之目的及犯意,依職掌參與指示變造、行使檢驗報告,據以詐欺交易對象銷售商品得款牟利,而於任職期間就各該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與情形詳附表二之三編號3、附表二之四編號2、4部分)。被告戊○○供稱:附表一編號11、20所示檢驗報告確係其交付通路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頁),惟於本院辯稱:有關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部分,該變造只是更改產品名,送驗之內容物完全相同,並無差異,則檢驗單位確實對產品內容進行檢驗,且內容物完全相同,則該檢驗報告之檢驗目標與報告內容實質上並未受影響,亦未造成任何權益受損云云,然既係對檢驗報告之內容有所變造,即有損害檢驗單位對於檢驗報告正確性之管理及判斷,自不待言,被告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又被告戊○○復辯稱:有關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部分,該份變造報告最早之行使時間係99年1月25日,被告戊○○當時並未在瑪特爾公司或家方公司任職,故不可能指示變造該檢驗報告或行使該檢驗報告云云,然觀之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真正檢驗報告可知,該份真正檢驗報告之報告日期為100年6月13日,足以推認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之變造日期理當係在100年6月13日以後,且當時若無自主檢測之報告,產品無法上架,被告丙○○為求讓產品上架,變造之時間應不會距離真正檢驗報告之時間太久,故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應係在100年6月13日以後才有可能行使,被告戊○○辯稱該份變造檢驗報告早在99年1月25日即行使云云,當不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丙○○、乙○○經營前述公司視業務需要,分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附表一編號3-5、7、8、17)、被告庚○○(附表一編號11、20)於前述在職而分工辦理各公司業務期間,分工變造附表一編號3-5、7、8、11、17、20所示檢驗報告,交由被告戊○○(附表一編號3、11、20)或其他相關該人員分別持以行使交付交易對象,使交易對象誤信檢驗報告屬實,而銷售附表二之一編號1、3、附表二之三編號1、2、3、附表二之四編號2、4所示商品,除附表二之四編號4部分未獲款而未遂外,其餘部分均藉此詐欺得款等情(詳附表二之一編號1、3、附表二之三編號1、2、3附表二之四編號2、4),亦堪認定。

(五)又附表一編號3至5、7、8、11、17、20所示變造檢驗報告,係各該銷售名義人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3①、附表二之三編號1、2①、3、附表二之四編號2、4所示時間行使憑為交易資料等情,業如前述,並據證人即大買家公司人員邱姿惠於原審具結證述:大買家公司提供交易平台,由供應商自行將相關交易資料提到網路託售平台,附表二之四所示交易資料由瑪特爾公司直接張貼至網路平台,附表二之四所示交易期間相關交易資料會一直張貼在網路託售平台上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七第182頁背面)。且各交易名義人係因通路商要求檢附新的檢驗報告,成本不堪負荷,始便宜行事,變造、行使各該檢驗報告,憑為交易資料等情,業經被告乙○○供述在卷(見他字卷二第108、164至166頁),益見前述變造檢驗報告係於行使期間前之密接時間變造後行使無誤。又被告庚○○自99年10月18日至100年12月12日在職;被告戊○○於96年8月1日至97年3月26日、99年4月9日至99年7月28日、101年3月8日至101年7月31日、100年3月27日至101年2月10日在職,業如前述,是被告庚○○、戊○○係分別於前述任職期間,明知前述變造檢驗報告將供為交易資料之用,仍依職務內容分工變造後由戊○○或其他不知情之成年受僱人交付行使,顯然有意藉此使交易相對人誤信檢驗報告內容而應允交易付款,是彼等與前述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乙○○、丙○○於職務範圍內,就附表二列名參與行使變造檢驗報告、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六)又事實欄所示銷售名義人透過銷售平台與各交易對象交易時曾提供相關交易資料為詐術等節,業據VIVA公司以101年3月2日刑事陳報狀(見第1151號偵查卷三第154、155頁、第5432號偵查卷三第76、77頁)、家福公司以101年1月20日101家福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第5432號偵查卷三第25頁)、森森公司101年2月9日(101)森百字第0014號函(見第5432號偵查卷二第95頁)、大買家公司101年1月31日101年大總字第014號函(見第5432號偵查卷二第199頁)檢送附表二所示廣告文宣、包裝、檢驗報告、海關進口報單等交易資料及森森公司提交扣案物品之清單在卷可按及扣案可資佐證(見附表二之一編號1、3、附表二之三編號1、2、3、附表二之四編號2、4詐術手段及證據欄所示交易資料)。且前述銷售名義人分別向通路商或消費者提交相關交易資料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乙○○、丙○○辯稱其等雖有前揭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但並無施用詐術云云,委不足採。

(七)被告乙○○、丙○○另辯稱:美好家庭公司(即VIVA公司、中購公司)會將各供應商之產品由倉庫自行抽驗,縱前述銷售名義人曾提供變造之檢驗報告,亦不至使美好家庭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云云。然查,美好家庭公司商品入庫標準及商品抽驗流程,業據證人即美好家庭公司前業務承辦人丁○○於原審具結證述:美好家庭公司有兩階段把關,第一段是銷售名義人廠商須提供符合標準之檢驗報告,第二段是銷售以後不定期抽驗,美好家庭公司於商品開始銷售後一段時間,已出貨給消費者後,認為有抽驗確保商品品質必要時,才行抽驗,…美好家庭公司允商品入庫前並無抽驗,是由廠商自己送驗,由美好家庭公司依檢驗報告決定是否允許商品入庫等情屬實(見原審卷七第176頁),足見各該銷售名義人變造檢驗報告後行使確使消費者經由美好家庭公司通路誤信檢驗報告等交易資料屬實,而允付款交易。且美好家庭公司是否自行自倉庫抽驗、各廠商是否承諾配合送檢,與被告乙○○、丙○○所營公司洽商業務之初是否提供變造檢驗報告予美好家庭公司通路,由美好家庭公司依該交易資料銷售商品,係屬二事;被告乙○○、丙○○仍執前詞為辯,仍無足解免其責。

四、未實際送驗而指示檢驗單位更改檢驗報告內容,並以之為詐術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0、13、14所示檢驗報告分別係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凱公司)依瑪特爾公司指示,更改品名後,於報告編號後加註「補」字,繼而由各該承辦人透過附表一編號10、13、14所示通路商大買家公司、森森公司向交易對象行使,據以銷售附表二之三編號2 、附表二之四編號1、6所示商品等情,業據暐凱公司函述甚詳(見原審卷三第62、63頁、原審卷四第100、101頁),並經各該交易通路商函送相關交易資料無誤(函文編號及卷證頁均詳附表一編號10、13、14起訴所憑證據欄、附表二之三編號2③、二之四編號1②、6所示),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丙○○指示附表一編號10、13、14所示不知情檢驗單位更改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檢驗報告上產品名稱,再分別持以透過大買家公司、森森公司等交易平台向交易相對人行使,並透過各該通路銷售附表二之三編號2 、二之四編號1、6所示商品,雖未假冒檢驗報告製作名義人變造各該檢驗報告,然其指示不知情之檢驗單位更改產品名稱後持以行使,使各相對人經由交易平台誤認經更改後之品項業經送驗而付款購買,被告丙○○等人行使附表一編號10、

13、14等內容不實檢驗報告自屬行使詐術無疑。公訴意旨既已敘明被告丙○○係以行使附表一編號10、13、14所示內容不實之檢驗報告為詐術銷售各該商品得款牟利,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銷售名義人全藥公司曾於森森公司寄售商品,並行使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未送驗而指示檢驗單位更改內容之檢驗報告,做為附表二之三編號2③所示交易資料,有森森公司101年2月9日(101)森百字第0014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交易資料在卷可按(見第5432號偵查卷二第95、96頁及附表二之三編號2③證據欄所示卷頁),足見銷售名義人全藥公司確於附表二之三編號2所示銷售期間,向交易相對人行使此部分未送驗而指示檢驗單位更改內容之檢驗報告為交易資料。另銷售名義人瑪特爾公司曾透過通路商大買家公司提出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未送驗而指示檢驗單位更改內容之檢驗報告,做為附表二之四編號1②、6所示交易之交易資料,業據大買家公司101年1月31日大總字第014號函檢送相關交易資料可按(見第5432號偵查卷二第199、215、201、203頁),且大買家網路店所營業務為網路託售平台,僅提供平台服務代為銷售,由廠商提供商品資料委託刊登,消費者訂購後,亦由廠商直接將商品寄送至消費者指定地點等情,亦據大買家公司103年12月19日(103)大總字第108號函函述甚詳(見原審卷七第72頁),足見交易名義人瑪特爾公司係於銷售期間行使此部分未送驗而指示檢驗單位更改內容之檢驗報告等交易資料。

(四)相關檢驗公司均由被告丙○○負責接洽聯繫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他字卷二第213 頁),且據被告丙○○於調查時陳稱:檢驗報告均由其交給公司負責各通路廠商之業務,業務再交給各通路商等語甚詳(見他字卷二第171 頁)。是此部分未實際送驗而指示檢驗單位更改檢驗報告內容之附表一編號10、13、14所示檢驗報告,應係被告丙○○指示檢驗單位更改無誤。又被告乙○○與被告丙○○俱為實際綜理各公司業務之人,且被告乙○○與丙○○共同經營前述公司,對於各公司因為成本考量,行使內容不實且未實際送驗之檢驗報告一事,知之甚詳,業如前述,竟仍與被告丙○○共同經營公司為前述營業分工,以全藥公司、瑪特爾公司名義行使此部分內容不實檢驗報告之欺騙手段詐欺銷售商品,顯然就此詐術(行使此部分未送驗而內容不實之檢驗報告)實施有犯意聯絡無誤。(至未實際送驗而指示檢驗單位更改檢驗報告內容,並非為變造私文書,故被告乙○○、丙○○、庚○○、戊○○、甲○○五人被訴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14所示檢驗報告「即附表二之三編號2 ③詐術」,及被告乙○○、丙○○二人被訴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檢驗報告「即附表二之四編號1 ②、6 詐術」部分,其中被告乙○○、丙○○、庚○○、戊○○部分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二所示,被告甲○○詳無罪部分所示。至被告庚○○、戊○○、甲○○被訴行使附表一編號10所示檢驗報告,共同詐欺銷售附表二之四編號1 所示商品,及被訴行使附表一編號13所示檢驗報告,共同詐欺銷售附表二之四編號6 所示商品部分,則詳無罪部分二、(二)所示)

五、標示經美商N.S.I.公司技術授權、合作進口、商標授權進口、技術協力合作等不實行銷文詞,並以之為詐術部分:

(一)被告乙○○、丙○○實際綜理家方公司、全藥公司、瑪特爾公司業務,以附表二之一編號2、3、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編號2、附表二之四編號1、3、5所示銷售名義人交易時,曾分別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商品廣告文宣或標籤標示宣稱經美商N.S.I.公司技術授權、合作進口、商標授權進口、技術協力合作等不實行銷文詞供為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交易資料等情,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二之一編號2、3②、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編號2

②、附表二之四編號1①、3、5詐術手段及證據欄所示相關廣告文宣可按。又銷售名義人家方公司與美好家庭公司前簽訂廠商合作契約,約定由美好家庭公司就家方公司提供之商品及廣告素材進行銷售;且家方公司向美好家庭公司(即VIVA公司)行使附表二之一編號2、3②所示廣告等交易資料等情,業據美好家庭公司以104年1月6日美好(法)字第000000000號函函述甚詳(見原審卷七第96頁)。再家方公司曾經由家福公司提供場地、貨架寄賣附表二之二所示商品,並提供附表二之二所示交易資料,分別有家福公司103年12月18日103年家福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家福公司函送之交易資料可按(見第5432卷三第25、27頁、原審卷七第83頁)。又銷售名義人全藥公司曾於森森公司寄售商品,並行使附表二之三編號2②所示廣告等交易資料,亦有森森公司102年2月9日(101)森百字第0014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第5432號偵查卷二第95、96頁),並有附表二之三編號2 ②證據欄所示證據可憑。另銷售名義人瑪特爾公司曾向大買家公司行使附表二之四編號1 ①、3 、5 所示廣告等交易資料,亦有大買家公司101 年1 月31日大總字第014 號函及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證據可按。並據證人即大買家公司人員邱姿惠於原審具結證述:大買家公司提供交易平台,由供應商自行將相關交易資料提到網路託售平台,附表二之四所示交易資料由瑪特爾公司直接張貼至網路平台,附表二之四所示交易期間相關交易資料會一直張貼在網路託售平台上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七第182 頁背面)。及證人即家福公司承辦人郭依靈於原審證述:附表二之二所示廣告係因家福公司賣場促銷,家方公司始由被告乙○○提出該廣告文宣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七第184 頁正、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丙○○二人遂行前述交易所行使之「美國

N.S.I.公司技術授權、合作進口、商標授權進口、技術協力合作」等詞之廣告文宣等交易資料係用以提高消費者購買意願之內容不實行銷手段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調查時供稱:其登記為N.S.I.公司負責人,公司只有通訊地址,所以地址其也記不清楚,但該公司完全沒有實際的辦公場所、工廠設備、員工及進銷貨,… 美國N.S.I.公司並無實際出口任何葡萄糖胺液給家方公司等情明確(見他字卷二第171 頁背面),並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調查時供稱:不實DM廣告、商品包裝內容都是行銷手法(見他字卷二第212 、213 頁),視介靈葉黃素膠囊廣告標示主要原料由N.S.I.公司提供等詞並不實在;生命之清牛樟芝廣告標示與美國知名學術研究中心N.S.I.公司技術協力合作等詞,亦不實在等情明確(見他字卷二第172 頁背面)。再據被告乙○○於調查時供承:原料由益全公司進口,NATURE'S SELECT INC.名稱係益全公司提供(見他字卷一第136頁),… 益全公司與德拉瓦州之NATURE'S SELECT INC.什麼關係,其不清楚,益全公司同意讓其在商品上授權,… 本來商品已印美國NATURE'S SELECT INC.授權,不方便再更改授權商,才以丙○○名義在美國內華達州成立同名公司,… 其公司與德拉瓦州的公司沒有往來,只有益全公司許可,沒有相關書面文件,… (問:丙○○在內華達州成立的N.S.I.公司即NATURE'S SELECT INTERNATIO-NAL INC.有無相同生產技術)沒有,在國外只是一紙上公司,…(問:為何不在國外找一有相關認證技術合法的廠商做授權,而要以太太名義成立N.S.I.公司取信消費大眾?)因不同標示易產生誤解,擔心眾多貨物被退,被消費者質疑,(問:產品標榜國外授權有何好處?)比較有賣相及比較好賣,…其公司確有偽造(按指變造)檢驗證明,其願意認罪,至偽裝成國際知名集團也願意認罪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7頁背面至109頁背面)。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N.S.I.內華達州公司是太太丙○○成立,其知悉實際並無辦公場所、工廠設備、員工及進銷貨,(問:對於標示與N.S.I.公司技術合作、進口原料、授權技術、研發中心也都知悉?)因之前與益全有商標爭議,聽顧問建議成立一同名公司,避免商標爭議,保健食品製作比較沒這麼嚴謹,只有混料、填充,所以也沒什麼技術,…就算益全從美國進口原料,也不是從內華達州的N.S.I.公司進口(見他字卷二第163頁)等語,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乙○○對於各銷售名義人於前述各該交易商品標示經美商N.S.I.公司技術授權、合作進口、商標授權進口、技術協力合作等不實行銷文詞之事知之甚詳,竟仍與被告丙○○共同經營公司為前述營業分工,以各該銷售人名義行使此部分內容不實廣告等交易資料之欺騙手段詐欺銷售商品,顯然就此部分詐術手段亦有犯意聯絡無誤。參以,被告乙○○曾因家福公司賣場促銷之故,提交附表二之二所示廣告文宣予家福公司承辦人郭依靈等情,業據證人郭依靈於原審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七第183頁背面至184頁背面),且有附表二之二所示廣告文宣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既知上情,竟為於家福公司賣場促銷之用而提交附表二之二所示不實廣告文宣,顯就該部分詐術行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至被告庚○○雖供承:其99年10月18日到任後業務內容為美工,負責產品DM、包裝外盒及貼紙設計等情(見原審卷六第184頁背面至186頁),被告丙○○亦稱美國Nature'sSelect International INC.技術協力合作、合作技術授權、原料提供等廣告文宣都是庚○○製作等情(見他字卷二第172頁背面至173頁背面);然相關廣告、DM內容係被告丙○○負責草擬(見他字卷二第175頁),相關產品或N.S.I.公司授權或合作的包裝、廣告、說明文宣內容的決定流程,案由係丙○○提供等情(見原審卷六第183頁及背面),業據被告丙○○供述甚詳,是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庚○○自始明知前述廣告內容不實,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附此說明。

(四)又家方公司與家福公司間交易流程係採寄賣方式交易,意指家福公司僅提供場地、貨架供供應商上架使用,系爭商品所有權無論自上架至賣出為止,均未移轉予家福公司所有。而系爭商品透過家福公司收銀系統結帳後,家福公司始計算銷售數量及銷售價格,此據家福公司103年12月18日103年家福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述明確(見原審卷七第83頁)。足見家方公司透過於家福公司提供之場地寄賣商品,其銷售商品之對象係消費者,從而其以附表二之二所示不實廣告文宣之詐術行騙,係直接詐欺消費者銷售商品得款。是證人即前家福公司承辦人郭依靈雖到庭證稱:家福公司由被告乙○○提出附表二之二所示廣告文宣時,家福公司已同意家方公司進行寄賣,非因廣告內容決定是否允家方公司寄賣等詞(見原審卷七第184頁背面),仍屬當然,無足為有利被告乙○○、丙○○之認定。又附表二之三所示廣告係因家福公司賣場進行促銷,家方公司始提出該廣告文宣等情,業據證人郭依靈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七第184頁正、背面),且查附表二之二所示廣告文宣上印有家福公司賣場圖樣(見第5432號偵查卷三第27頁),顯係供家福公司賣場促銷直接向消費者行使之用,是證人郭依靈為解免家福公司賣場責任,證述上述廣告文宣未對外使用云云(見原審卷七第184頁背面),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亦無足為被告乙○○、丙○○有利之認定。

(五)又被告乙○○、丙○○辯稱,其公司的產品於前述產品標籤用語更換前後,產品價格並無任何的變動,並沒有因為標籤用語從「NATURE'S SELECT INC.」字樣汰換成「NATURE'S SELECT INTERNATIONAL INC.」後就有所上漲,是以消費者於購買被告所販售的產品,是否會因為前揭標籤用語更換而陷於錯誤,尚須客觀證據佐證。又於產品標籤上,雖標示宣稱美國N.S.I.公司技術授權、合作進口、商標授權進口、技術協力合作等語,然產品本質、內容與價格,實與未標示前開用語完全相同,亦徵渠等絕無因添加不實廣告用語,而在主觀上有行使詐術或牟取顯不相當利益之犯罪意圖云云。然查被告丙○○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調查時供稱:不實DM廣告、商品包裝內容都是行銷手法(見他字卷二第212、213頁),視介靈葉黃素膠囊廣告標示主要原料由N.S.I.公司提供等詞並不實在;生命之清牛樟芝廣告標示與美國知名學術研究中心N.S.I.公司技術協力合作等詞,亦不實在等情明確(見他字卷二第172頁背面)。再據被告乙○○於調查時供承:原料由益全公司進口,NATURE'S SELECT INC.名稱係益全公司提供(見他字卷一第136頁),…益全公司與德拉瓦州之NATURE'S SELECT

INC.什麼關係,其不清楚,益全公司同意讓其在商品上授權,…本來商品已印美國NATU RE'S SELECT INC.授權,不方便再更改授權商,才以丙○○名義在美國內華達州成立同名公司,…其公司與德拉瓦州的公司沒有往來,只有益全公司許可,沒有相關書面文件,…(問:為何不在國外找一有相關認證技術合法的廠商做授權,而要以太太名義成立N.S .I.公司取信消費大眾?)因不同標示易產生誤解,擔心眾多貨物被退,被消費者質疑,(問:產品標榜國外授權有何好處?)比較有賣相及比較好賣,…其公司確有偽造(按指變造)檢驗證明,其願意認罪,至偽裝成國際知名集團也願意認罪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7頁背面至109頁背面),足見被告乙○○、丙○○係為將其產品以前揭方式包裝成係國外知名品牌授權而行銷,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渠等主觀上自有施用詐術之故意,其等前揭辯詞自不可採。

(六)至被告乙○○、丙○○雖另具狀辯稱:被告乙○○、丙○○於99年6月接受家方公司企管顧問建議先登記NATURE'SSELECT INTERNATIONAL INC.,但未繳年費,故未在任何包裝上使用該公司名稱,嗣100年6月臺灣發生塑化劑事件,公司業務停擺,方著手配方、製程專利技術申請,故於100年6月後始繳交年費並開始使用NATURE'S SELECT INTERNATIONAL INC.名義,於101年6月申請專利,於103年3月初步通過審查,故100年6月前,未在包裝或說明上使用「NATURE'S SELECT INTERNATIONAL INC.」標示云云(見原審卷六第66頁)。然此據被告乙○○、丙○○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自承:為被告乙○○、丙○○所辯自100年6月以後才標示經美商N.S.I.公司(即「NATURE'S SELECT INTERNATIONAL INC.」)技術授權、合作進口、商標授權進口、技術協力合作等節,並無具體事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302頁背面),且附表二之一編號2、3②、附表二之

二、附表二之三編號2②、附表二之四編號1①、3、5所示交易交易資料之行使、銷售期間,業經認定如前,並有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證據在卷可按,被告乙○○、丙○○空言辯稱:100年6月前未標示經美商NATURE'S SELECT INTERNATIONAL INC.技術授權、合作進口、商標授權進口、技術協力合作等行銷文詞云云,顯與卷存事證不符,無足為其二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被告乙○○、丙○○所辯:被告丙○○所設N.S.I.公司並非紙上公司,發明人丙○○於申請專利之初,已將專利權移轉N.S.I.公司,公司並已委任美國律師申請相關專利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63、264頁),均係事後處置事項,無從藉此解免其責。

(七)又被告乙○○、丙○○雖另提出NATURE'S SELECT INTERN-ATIONAL INC.在美採購發票為證(見原審卷六第147、148頁),主張該公司並非紙上公司云云(見原審卷六第68頁),且不但與被告乙○○所供述N.S.I.公司係紙上公司等詞不同,且查該發票日期為2014年4月15日,有被告乙○○、丙○○提出之發票影本可按(見原審卷六第147、148頁),核與本件案發期間NATURE'S SELECT INTERNATI-ONAL INC.之交易狀況無涉,無足憑以為有利被告乙○○、丙○○二人之認定,亦併此說明。

六、行使變造海關進口報單,並以之為詐術部分:

(一)此部分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銷售名義人家方公司銷售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商品予美好家庭公司期間,曾接續4次提供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納稅義務人為家方國際有限公司)等產品說明文件予美好家庭公司等情,業據美好家庭公司於101年3月3日具狀陳明無誤,並有附表二之一編號3證據欄所示美好家庭公司書函及隨函檢送之海關進口報單4紙可按(見101年度偵字第1551號偵查卷三第154、155、186至188頁,海關進口報單見該偵查卷三第160、221、233、254頁)。又銷售名義人家方公司行使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海關進口報單時間為99年間、99年8月27日、99年5月19日、99年3月10日等情,亦據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6日美好(法)字第000000000號函函述甚詳(見原審卷七第96頁)。

(二)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商品係臺灣廠商益全公司代工製造,且商品產地註明臺灣,被告丙○○係應美好公司要求提交進口報單做為交易文件等情,業據為被告丙○○具狀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七第8頁背面),足見被告丙○○明知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商品並未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關,竟為應付美好家庭公司關於交易文件之要求,交付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等交易文件,顯然有意欺瞞。參以,銷售名義人瑪特爾公司與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交易時,竟提供固節靈葡萄糖胺相關測試報告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同編號,但納稅義務人為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予東森得易購公司等情(此部分未據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判,詳後述),亦據東森得易購公司以101年5月11日EHS-東購法字(101)第00062號函檢送相關測試報告、前述海關進口報單等交易資料可證(見101年度偵字第1551號偵查卷四第299至329頁,海關進口報單見同偵查卷第314頁)。且查銷售名義人家方國際有限公司行使交付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及銷售名義人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行使交付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卷證頁分別詳前所述),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電腦系統查核結果,並無該報單通關記錄,致無法提供等情,復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1年3月15日基普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甚詳(見第1151號偵查卷四第4頁),足見前述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海關進口報單4紙實際上並未經報關行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關,而屬被告丙○○為遂行前述交易而自行虛妄製作,用以搪塞美好家庭公司之交易資料。又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竟分別提供東森公司、美好家庭公司等不同交易對象前述號碼相同、但貨品名稱、納稅義務人不同之進口報單,有前述卷附進口報單可資比對參照(見第1551號偵查卷四第314頁、第1551號偵查卷三第160、221、233、254頁),業如前述,益見家方公司確為應付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交易文件之需求,而向美好家庭公司提交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4紙為交易文件,且其內容不實,自屬憑以完成該交易之詐術手段無疑。又依現存卷證,無足證明被告乙○○參與此部分行使不實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之詐術實施,又無從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為檢察官所是認(見起訴書第3頁),應認被告乙○○就詐欺銷售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商品之詐欺犯行只參與附表二之一編號3①②所示詐術,附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雖以家方公司提交美好家庭公司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係變造之公文書。然家方公司提交美好家庭公司之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4紙,經查並無該報單通關紀錄,業如前述,足見此部分進口報單並未經報關行製作完成投單送交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收件,亦未經海關人員查驗,並在明細表上註記加蓋職章,尚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觀之卷附家方公司提交美好家庭公司之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4紙(見第1551號偵查卷三第160、221、233、254頁),其「報關人名稱、簽章」欄及「專責人員姓名、簽章人」欄均為空白,惟另於第1551號偵查卷三第221、233、254頁進口報單上「標記及貨櫃號碼」欄,任意蓋用家方公司及代表人丙○○印文,有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4紙在卷可按。足見家方公司行使交付美好家庭公司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4紙,並非報關人員做成之文書,亦無假冒報關人、專責人員署名、用印製作或變造私文書之情形。且海關進口報單係為履行申報進口之公法義務填寫之申報單,並非家方公司業務上文書,從而家方公司應通路商要求,虛偽任意填寫前述進口報單4紙,且於無關之「交易及貨櫃號碼」欄位隨意蓋用家方公司及代表人丙○○印文,顯係為取信通路商等交易對象而自行虛妄填製,用以搪塞交易對象之交易資料,充其量係詐術手段行使,並無偽造或變造公文書或偽造或變造他人名義私文書可言(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部分),附此說明。

七、詐欺金額之計算

(一)被告乙○○、丙○○曾以家方公司為銷售名義人與美好家庭公司(即VIVA公司)交易,且美好家庭公司前與家方公司,簽訂廠商合作契約,約定由美好公司就家方公司提供之商品及廣告素材進行銷售;家方公司因行使附表二之一「詐術手段欄」所示交易資料銷售相關商品、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等情(各品項卷證頁詳各該附表編號),業據美好家庭公司104年1月6日美好(法)字第000000000號函述甚詳及隨函檢附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七第96至101頁),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七第180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院據前揭資料計算此部分之詐欺所得金額詳如附表六及附件一、二所示。

(二)被告乙○○、丙○○曾以家方公司為銷售名義人與家福公司)業務往來,雙方交易流程係採寄賣方式,由家福公司提供場地、貨架供供應商上架使用,又家方公司於寄賣期間,就原審函詢之交易資料所示商品銷售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二之二所示等情(各品項卷證頁詳各該附表編號),亦據家福公司103年12月18日103年家福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述甚詳,有該函件可按(見原審卷七第83頁),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七第8頁),本院據前揭資料計算此部分之詐欺所得金額詳如附表六所示。

(三)被告乙○○、丙○○曾以所營家方公司為銷售名義人,於森森公司寄售商品,且因附表二之三之交易資料銷售相關商品、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之三所示等情,業據森森公司102年2月9日(101)森百字第14號函述甚詳,並隨函檢附交易明細表可稽(見第5432號偵查卷二第95、96頁),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七第8頁),本院據前揭資料計算此部分之詐欺所得金額詳如附表六所示。

(四)被告乙○○、丙○○曾以所營瑪特爾公司為銷售名義人,於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委託銷售相關商品,且大買家網路店所營業務為網路託售平台,大買家並不負責商品之進、存及管理,亦自始非向瑪特爾公司購買商品後於網路轉售,僅係提供平台服務代為銷售,由廠商提供商品資料委託刊登,消費者訂購後,亦由廠商直接將商品寄送至消費者指定地點,大買家公司收取價金,扣除約定之上架費、行銷等費用後,其餘金額支付予委刊廠商,交易細節則概由廠商自行處理等情,業據大買家公司103年12月19日(103)大總字第108號函函述甚詳,並檢附商品委託銷售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七第72至81頁);是瑪特爾公司行使附表二之四所示交易資料之對象為消費者,故詐欺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銷售業績為計,先予說明。再瑪特爾公司透過大買家公司託售平台,行使附表二之四所示交易資料銷售相關商品、數量及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二之四所示等情,亦據大買家公司103年12月19日(103)大總字第108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七第82頁)及補送附表二之四編號6所示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七第209頁),另以大買家公司104年3月12日大總字第104032號函檢送附表二之四編號5所示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七210至212頁),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七第8頁),本院據前揭資料計算此部分之詐欺所得金額詳如附表六所示。

八、被告丙○○、庚○○共同變造農禪寺捐款收據持以行使,申請國家品質標章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坦承不諱(見他字卷二第213、214頁、原審卷四第213頁、原審卷六第250頁背面),及被告庚○○供承與丙○○共同變造家方公司捐款20萬元予農禪寺收據等情不諱(見原審卷一第60頁背面、原審卷四第213頁)。又申請國家品質標章資料係被告丙○○、庚○○彙整交付等情,亦據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屬實(見他字卷二第101頁,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未據起訴),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原審具結證稱:捐款證明是被告丙○○指示其改等情無誤(見原審卷六第185頁)。並有被告丙○○於100年9月15日寄送被告庚○○電子郵件、電子郵件摘要主旨整理(見他字卷二第140頁正、背面、157頁)、變造前後農禪寺收據影本(見他字卷一第130頁)、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提供之家方公司申請國家品質標章計畫書及所附變造農禪寺收據影本附卷可證(見第1151號偵查卷一第43至80頁,前述變造農禪寺收據見同卷第80頁),互核均相符合,堪信屬實。

九、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丙○○明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膠錠粉之劑型」等五大類食品需檢附安全檢驗證明等節,然經原審函請衛生福利部查明「曾否於96至100年公告膠錠粉劑型等五大類食品需檢附安全檢驗證明」等事(見原審卷四第249頁),業經衛生福利部以102年12月31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衛生福利部針對100年發生之塑化劑污染事件,為加速處理受污食品之下架回收,原行政院衛生署於100年5月27日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塑化劑污染食品之處理原則」,並於100年5月28日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該原則;該原則規定含有起雲劑之「運動飲料」、「果汁飲料」、「茶飲料」、「果醬、果漿或果凍」、「膠囊錠狀粉狀之型態」等五大類食品應提出安全證明(即應提出包括以下二種文件之一之安全證明:(一)經公布確認起雲劑未受塑化劑污染之供應商及其下游廠商、(二)經食品藥物管理局公布可檢測食品塑化劑之實驗室檢驗證明);嗣該事件既經完成,該原則由行政院衛生署於100年7月29日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自100年8月1日起停止適用,此有衛生福利部102年12月31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100年5月28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257、258頁),是公訴意旨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膠錠粉之劑型」等五大類食品需檢附安全檢驗證明云云,論述被告乙○○、丙○○等人犯罪動機,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丙○○、庚○○、戊○○前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公布施行同條項之罪法定刑則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第1項明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並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

二、核被告乙○○、丙○○、庚○○、戊○○分別基於犯意聯絡,參與事實欄所示各項犯行,核係分別犯附表三之一至三之五所示之罪(各被告及各行為所犯罪名分別詳附表三)。公訴意旨雖認各行為人更改附表一編號3至8、11、17、20所示檢驗報告內容,係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附表一編號3至8、11、17、20所示檢驗報告係分別經改寫變造附表各該附表編號「變造處」欄所示內容等情,有各該編號所示真正及變造檢驗報告在卷可資比對參照,核屬未經製作權人同意變造各該檢驗報告私文書部分內容,應係變造私文書,是各該參與行為人行使經更改內容如附表一編號3至8、11、17、20所示檢驗報告,應認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變造前述文書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丙○○指示附表一編號10、13、14所示不知情檢驗單位更改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檢驗報告上產品名稱,並分別持以向大買家公司、森森公司行使,並透過各該通路銷售附表二之三編號2、二之四編號1、6所示商品,雖未假冒檢驗報告製作名義人偽、變造各該檢驗報告(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部分及無罪部分二(二)部分),然其指示不知情之檢驗單位更改產品名稱後持以行使,使各該交易相對人誤認經更改後之品項業經送驗,是各銷售名義人行使附表一編號

10、13、14等內容不實檢驗報告自屬行使詐術無疑。公訴意旨既已敘明被告丙○○、乙○○基於犯意聯絡,以行使附表一編號10、13、14所示內容不實之檢驗報告為詐術銷售各該商品得款牟利,原審自應就此部分行使附表一編號10、13、14內容不實檢驗報告之詐術手段(即附表二之四編號1②、6、附表二之三編號2③所示詐術部分),併予審究。又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丙○○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交付不實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數量為1份,然嗣經公訴檢察官以103年6月24日補充理由書列載此部分公訴意旨指訴之不實海關進口報單係第1151號偵查卷三第16

0、221、233、254頁所示4紙(即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見原審卷五第186、193頁),且被告丙○○以家方公司為銷售名義人銷售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同一商品,接續行使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4紙虛偽海關進口報單,故被告丙○○行使其餘3紙海關進口報單雖未據起訴書論及,惟與其他有罪詐術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審究,附此說明。

四、被告乙○○、丙○○、庚○○、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分別就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二之四所示行為人列名參與之詐術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乙○○雖僅參與附表二之一編號3①②所示詐術,惟其就附表二之三編號3所示商品銷售之數詐術既已參與部分詐術之行為分擔,自應認就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詐欺銷售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乙○○、丙○○、庚○○就事實欄三所示行使附表一編號6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庚○○就事實欄四部分就行使變造農禪寺捐款收據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就前述各犯行,除由被告丙○○、戊○○行使交付外,另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員工遞交送件行使部分,則係間接正犯,附此說明。又被告乙○○、丙○○、庚○○、戊○○列名參與附表二所示各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雖於單一商品之銷售期間曾經多次行使相關不實交易資料並多次銷售商品,有附表二各該編號詐術手段及證據欄之事證可按,惟參與人既分別以各該銷售名義人經由單一銷售平台銷售同一品項商品之同一犯意,接續提送交易資料並多次銷售商品,應認該單一銷售名義人透過同一銷售平台,為銷售同一品項商品之目的,多次行使交易資料及多次銷售同一商品犯行,係密切接近接續實施之接續犯單純一罪。又附表二各列名之行為人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3、附表二之三編號1、2、

3、附表二之四編號2所示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二之四編號4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應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乙○○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各次犯行、被告丙○○如附表三之二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庚○○如附表三之三編號5-8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戊○○如附表三之四編號5-7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庚○○於其如附表三之三編號5-8所示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犯罪,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伍、撤銷原判決有關被告乙○○、丙○○、庚○○、戊○○有罪部分之理由:

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就被告乙○○、丙○○有罪部分:原審所計算之犯罪所得係根據就瑪特爾公司等四家公司分別與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二之四的通路商之全部交易明細所計算,故原審所認定之詐欺取財金額高達1億多元,惟所謂犯罪所得應係指施用詐術後所詐得之金額,故應僅計算施用詐術後之交易明細,且應扣除由政府所收取的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始為犯罪所得,故詐欺取財金額約為5438萬餘元,原審之犯罪所得計算有誤。又原審量刑係以詐欺所得高達1億多元為基礎,現本院所認定之詐欺所得與原審認定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本院自應重新量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另本案應適用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沒收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恰,被告乙○○、丙○○就前揭部分以原審計算犯罪所得有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就被告庚○○有罪部分:被告庚○○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12月12日間受僱家方公司,且被告丙○○亦證稱係自100年6月塑化劑事件爆發,始請被告庚○○變造檢驗報告等語,核與被告庚○○所述相符,堪予採信,故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附表二之三編號1、2①、3所示之犯行之變造檢驗報告最早之行使時間分別係99年2月10日、99年10月、99年9月、99年7月,被告庚○○或係尚未任職,或係剛任職未獲得被告丙○○之信任,應未參與變造,原審認定被告庚○○參與附表二之一編號1、附表二之三編號1、2①、3所示之犯行,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而被告庚○○就原判決前揭部分亦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無罪。至於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二之四編號2、4所示部分犯行、行使附表一編號6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行使變造農禪寺捐款收據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審未考量被告庚○○自首後始讓偵查機關得以追查此案,有所貢獻,未予減輕其刑有所不當,且如附表二之四編號4所示之部分,應構成詐欺未遂罪,並非詐欺取財既遂罪,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有所未恰,被告庚○○以未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前揭部分撤銷改判。

三、被告戊○○有罪部分:被告戊○○分別於96年8月1日至97年3月26日、99年4月9日至99年7月28日、101年3月8日至101年7月31日期間受僱於瑪特爾公司,另於100年3月17日至101年2月10日期間受僱於家方公司,故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3①、附表二之三編號1、2①所示之犯行之變造檢驗報告最早之行使時間分別係99年2月10日、99年3月10日、99年10月、99 年9月,被告戊○○均未任職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應未參與變造,原審認定被告戊○○參與附表二之一編號1、3①、附表二之三編號1、2①所示之犯行,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而被告戊○○就原判決前揭部分亦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無罪。至於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二之三編號3部分,原審認定被告庚○○、甲○○均係共犯,認定事實有所違誤,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二之四編號2、4所示部分犯行,原審認定被告甲○○亦係共犯,如附表二之四編號4所示之部分,應構成詐欺未遂罪,並非詐欺取財既遂罪,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有所未恰,被告戊○○雖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此部分既有前揭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前揭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乙○○、丙○○實際綜理各公司業務,竟為一己私益,分別主導或參與事實欄所示各犯行,犯罪主導性較高,且其二人經營公司向不特定消費者詐欺銷售商品,致不特定被害人經由相關通路獲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交易資訊,因而陷於錯誤付款交易,且如附表六所示詐欺取財金額共達5438萬餘元,行為情節非輕,及被告庚○○、戊○○於在職期間分別參與各該犯行及附表二列名部分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詐術實施,依其等職務內容之犯罪主導性高低,行為次數,及為受僱人之情節較輕,被告乙○○、丙○○、庚○○、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乙○○、丙○○等人所生產之商品經偵查機關送驗並無危害人體健康之成分,兼衡被告乙○○罹患口腔腫瘤,業於106年4月11日手術,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手術暨麻醉說明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被告丙○○現罹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足憑(見本院卷三第229頁),其亦已補捐款20萬元予法鼓山,有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103年8月30日之收據影本1紙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36頁),被告乙○○、丙○○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戊○○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其前因債務問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法院裁定准予分期清償債務,迄今仍未清償完畢,被告庚○○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之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丙○○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之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庚○○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之三編號6-8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之四編號5-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乙○○、丙○○、庚○○、戊○○前述宣告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丙○○、庚○○、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被告乙○○、丙○○、庚○○、戊○○等人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新舊法之規定相同,法律並無變更,無須新舊法比較。爰就被告乙○○、丙○○、庚○○、戊○○所處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爰分別斟酌被告乙○○、丙○○、庚○○、戊○○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渠等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並就所定應執行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於105年6月22日修正通過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故本案應依前揭新修正之刑法、刑法施行法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如附表六所示之犯罪所得係被告乙○○、丙○○、庚○○、戊○○為如附表六「銷售名義人」欄所示之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如附表六「銷售名義人」欄所示之公司因而取得如附表六「犯罪所得認定(未稅)」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如附表六「銷售名義人」欄所示之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其中全藥公司之代表人己○○未到庭陳述意見,惟本院既已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記載訴訟進行程度、參與之理由及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之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6條之17之規定,自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綜上,如附表六「銷售名義人」欄所示之公司因而取得如附表六「犯罪所得認定(未稅)」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宣告沒收如主文第八項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一編號3至8、11、17、20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係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上開變造之檢驗報告業經被告丙○○等人持之向相關之通路商行使,已非被告乙○○等4人所有,尚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爰不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戊○○座位查扣之公司業務文件,係公司所有,非被告戊○○個人所有物,無從宣告沒收。另於家方公司及通路商查扣之商品,亦非被告乙○○、丙○○、庚○○、戊○○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被告乙○○、丙○○、庚○○被訴以行使附表一編號6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為詐術,共同詐欺銷售商品,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被告乙○○、丙○○、庚○○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6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有罪部分詳前述):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丙○○、庚○○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6所示變造檢驗報告,使互動在線公司信以為真,被告三人因而透過該通路銷售附表五之一所示之優加高DH/AA膠囊或粉末組合等商品牟利,因認被告乙○○、丙○○、庚○○透過互動在線公司通路銷售前述商品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經查,互動在線公司曾自被告乙○○、丙○○所營公司收受附表一編號6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等情,雖據互動在線公司查覆檢察官函詢事項,郵寄函送附表一編號6所示檢驗報告、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第1151號偵查卷三第78、79、82頁);惟互動在線公司隨函檢送之相關交易明細中,並查無品項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變造檢驗報告所載送驗產品相符之商品交易項目,有該交易明細可按(見第1151號偵查卷三第79頁),此為檢察官所不爭執,並據原審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互動在線公司未留存相關資料,故無法特定銷售金額與時間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五第219頁背面),且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丙○○所營公司於被告庚○○在職期間,指示被告庚○○變造附表一編號6所示產品名稱為「單細胞植物油」之檢驗報告,並因故指示不知情之不詳人持以行使交付互動在線公司之事實;惟尚無從遽推認被告乙○○、丙○○所營公司曾以行使附表一編號6所示產品名稱為「單細胞植物油」之變造檢驗報告為詐術,透過互動在線公司詐欺銷售附表五之一所示品項商品藉此詐欺取財之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庚○○另有以此部分公訴意旨所示詐術,透過互動在線公司通路詐欺銷售附表五之一所示商品,藉此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述被告乙○○、丙○○、庚○○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6所示變造檢驗報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乙○○、丙○○被訴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14所示檢驗報告(即附表二之三編號2③詐術。被告庚○○、戊○○、甲○○此被訴部分詳見無罪部分),及被告乙○○、丙○○二人被訴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檢驗報告(即附表二之四編號1②、6詐術),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乙○○、丙○○被訴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14所示檢驗報告(即附表二之三編號2③詐術。被告庚○○、戊○○、甲○○此被訴部分詳見無罪部分),及被告乙○○、丙○○二人被訴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檢驗報告(即附表二之四編號1②、6詐術),並持以行使(詳檢察官102年11月26日補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

10、13、14部分,見原審卷四第81、82頁;起訴書與補充理由書內容相異者,以補充理由書為據,見原審卷五第54、99頁背面),因認其等此部分行使檢驗報告行為,另分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罪嫌(公訴意旨認其等以此為詐術,分別與起訴論罪之附表二之三編號2、附表二之四編號1、6所示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經查:

1、附表一編號10部分:公訴意旨雖以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6日101暐調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述:瑪特爾生物科技公司未向該公司申請檢驗等詞(見101偵5432卷一第267頁),起訴認被告乙○○、丙○○等涉嫌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0所示通路商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31日101年大總字第014號函檢送之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101偵5432卷二第199、215頁)。然查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5日送樣,包括視介靈(愛利明)葉黃素膠囊(報告編號:000000-00-000),嗣因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14日來電表示因品名誤植,要求將原報告編號000000-00-000修改報告名稱為「生命之清牛樟芝膠囊食品」,故該公司於報告編號後加上(補)字修改名稱,原報告作廢等情,業據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2日101暐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62、63頁)、102年1月11日102暐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四第100、101頁)函述甚詳。雖嗣因瑪特爾生物科技公司於101年1月12日電話要求將報告名稱回復為第一次送樣名稱,並要求將編號000000-00-000之報告縮短名稱為「視介靈(愛利明)葉黃素膠囊」,因而加開報告編號000000-00-000 (即附表一編號11),修正前報告應於修正後立即作廢,亦據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11日102 暐字第0000000-000 號函函述屬實(見原審卷四第100 、101 頁),然此事後更改報告致前報告作廢之事,仍無解於公訴意旨所示附表一編號10之檢驗報告(見101 偵5432卷二第215 頁)係製作權人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送驗公司指示更改製作出具之事實。況暐凱國際檢驗公司已陳明瑪特爾公司確於100年6 月5 日申請檢驗,但因未附報告編號致前101 年1 月

6 日101 暐調字第0000000-00號覆台北市調查處之回函查詢有誤,亦有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2日101 暐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三第62、63頁),是公訴意旨依前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內容認被告乙○○、丙○○偽造附表一編號10所示檢驗報告,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亦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被告乙○○、丙○○經起訴論罪之詐欺銷售附表二之四編號1 所示商品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庚○○、戊○○、甲○○被訴行使附表一編號10所示檢驗報告及詐欺取財部分,應諭知無罪,詳後述)。

2、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公訴意旨雖以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6日101暐調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述:瑪特爾生物科技公司未向該公司申請檢驗等詞(見101偵5432卷一第267頁),起訴認前述被告分別涉嫌偽造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通路商即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31日101年大總字第014號函檢送之000000-00-000(補)號檢驗報告(見101偵5432卷二第199、201、203頁)、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9日(101)森百字第0014號函檢送之0000-00-000(補)號檢驗報告。然查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5日送樣產品,包括NATRUE'S BEST優康蔓越莓(葡萄子)大豆異黃酮膠原系列(報告編號0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12,見原審卷三第18頁即原審卷二第18頁)、紐力康固節靈金固力優固力葡萄糖胺液液鈣鈣片(報告編號000000-00-000,見原審卷三第20頁即原審卷二第20頁);嗣因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14日來電表示因品名誤植,要求將原報告編號000000-00-000修改報告名稱為「NATURE'SBEST優健活力高濃度藍綠藻錠」(即附表一編號13),故該公司於報告編號後加上(補)字修改名稱,原報告作廢;另要求將原報告編號000000-00-000修改報告名稱為「紐力康葡萄糖胺液(低鈉濃縮飲)」,該公司受理修正後於報告編號後加註(補)字修改名稱(即附表一編號14),依公司接受委託作業要求及慣例,原報告失效,應作廢不得再行使用等情,業據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2日101暐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述甚詳,有該函件可按(見原審卷三第62、63頁)及102年1月11日102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00、101頁)。雖嗣瑪特爾生物科技公司於101年1月12日以電話要求將報告名稱回復為第一次送樣名稱,並加開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1日102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四第100、101頁);然公訴意旨所示附表一編號13、14之檢驗報告均係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或補正之報告等情,既有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02年1月11日102暐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01頁);且附表一編號13所示檢驗報告(見101偵5432卷二第201、203頁),經核與被告乙○○、丙○○提出真正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9頁)內容核無不同,有各該報告影本在卷可資比對參照,並經被告乙○○、丙○○等當事人確認無誤(見原審卷五第34、35頁),且為檢察官所不爭執,顯非偽造。

再瑪特爾公司確於100年6月5日送請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惟因未附報告編號致前101年1月6日101暐調字第0000000-00號覆台北市調查處之回函查詢有誤,亦有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2日101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三第62、63頁),足見公訴意旨所示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檢驗報告確係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無誤。公訴意旨僅依前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承有誤之函覆內容,遽認被告乙○○、丙○○二人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13所示檢驗報告,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認被告乙○○、丙○○、庚○○、戊○○、甲○○五人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14所示檢驗報告,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亦有誤會。惟檢察官認被告乙○○、丙○○二人被訴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13所示檢驗報告部分與其二人經起訴論罪之詐欺銷售附表二之四編號6所示商品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乙○○、丙○○被訴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14所示檢驗報告部分與其二人經起訴論罪之詐欺銷售附表二之三編號1、2所示商品而犯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二部分起訴事實,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庚○○、戊○○、甲○○被訴行使附表一編號13所示檢驗報告及詐欺取財部分,應諭知無罪,詳後述)。

三、被告丙○○被訴行使變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另涉犯刑法第216、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接續前開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為通過VIVA公司電視購物台上架販售之商業審查,竟指示家方公司內不知名員工變造家方公司申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1份,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對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並於99年間由戊○○(戊○○被訴部分詳見無罪部分)交付給VIVA公司電視購物台人員,使誤信家方公司係從美國內華達州

N.S.I.公司進口產品在臺灣販售,因認被告丙○○另涉此部分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

(二)經查:家方公司提交美好家庭公司之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4紙,經查並無該報單通關紀錄,業如前述,足見此部分進口報單並未經報關行製作完成投單送交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收件,亦未經海關人員查驗,並在明細表上註記加蓋職章,自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觀之卷附家方公司提交美好家庭公司之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4紙(見第1551號偵查卷三第160、221、233、254頁),其「報關人名稱、簽章」欄及「專責人員姓名、簽章人」欄均為空白,惟另於第1551號偵查卷三第221、233、254頁進口報單上「標記及貨櫃號碼」欄,任意蓋用家方公司及代表人丙○○印文,有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4紙在卷可按。足見家方公司行使交付美好家庭公司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4紙,並非報關人員做成之文書,亦無假冒報關人、專責人員署名、用印製作或變造私文書之情形。且海關進口報單係為履行申報進口之公法義務填寫之申報單,並非家方公司業務上文書,從而家方公司應通路商要求,虛偽任意填寫前述進口報單4紙,且於無關之「交易及貨櫃號碼」欄位隨意蓋用家方公司及代表人丙○○印文,顯係為取信通路商及交易對象而自行虛妄填製,用以搪塞交易對象之交易資料,充其量係詐術手段行使,並無偽造或變造公文書或偽造或變造他人名義私文書可言,惟檢察官認被告丙○○此部分被訴行使變造公文書之事實與附表二之一編號3①②所示為銷售同一商品所施之詐術手段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丙○○被訴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乙○○、丙○○、庚○○、戊○○被訴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另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罪嫌部分:

(一)檢察官雖以101年9月3日101年度蒞字第7322號補充理由書、103年4月22日103年度蒞字第2784號補充理由書及於103年8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指稱:被告乙○○、丙○○、庚○○、戊○○明知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竟於為前述詐欺取財犯行同時,基於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許可,擅自標示或廣告如附表四所示內容,宣稱其產品得補充軟骨素、葡萄糖胺、第二型膠原蛋白、檸檬酸鈣、維生素D3等人體所需營養素,具有調解生理機能,維持健康狀態等健康食品功效等詞,用以詐欺銷售商品,因認被告四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罪嫌,與起訴涉嫌詐欺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原審併予審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頁、原審卷五第50頁背面至51頁、原審卷六第166至170頁)。

(二)訊據被告四人均否認有共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犯行,辯稱: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所稱「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應係指標示為『未經核准即使用「健康食品」字樣或小綠人標章,或廣告宣稱為「健康食品」者』,惟檢察官指訴此部分犯嫌所指卷證資料,並無宣稱「健康食品」、或有「小綠人標章」情形;另檢察官指控被告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內涵,係指有該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情形,然此情形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管理,不應適用同法第21條第1規定科以刑罰等語。

(三)經查:(1)檢察官指訴被告乙○○、丙○○、庚○○、戊○○共同廣告或標示附表四所示內容,經原審依檢察官103年4月22日103年度蒞字第2784號補充理由書所列事證及檢察官於原審103年8月25日準備程序所指之廣告及標示內容,函請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查明是否屬「標示或廣告為具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結果,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3年11月26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覆稱:食品標示或廣告內容違規與否,各級衛生機關係視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或符號等,綜合研判,如案內產品屬一般食品,且其標示或廣告內容宣稱經衛生福利部公布之健康食品13項保健功效(不易形成體脂肪、輔助調整過敏體質、調節血糖、調解血脂、延緩衰老、抗疲勞、護肝、牙齒保健、骨質保健、胃腸功能改善、免疫調節、促進鐵吸收、輔助調節血壓),則涉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之規定。就原審函送如附表四所示廣告或標示內容,尚無明顯涉及違反上開規定等語明確,有上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覆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七第31、5至7頁)。是依檢察官指訴此部分犯嫌所憑事證,尚無足使原審確信被告乙○○、丙○○、庚○○、戊○○涉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1條第1項罪嫌。(2)另檢察官雖指稱被告四人共同以附表四所示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為詐術云云,惟被告四人就附表四所示產品標示或廣告功效,是否明知其內容不實而故致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甚或其標示或廣告內容是否果然不實,而有致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均未有其他證據可佐,是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所舉事證及卷存證據資料,尚無足認定附表四所示廣告、標示內容不實或被告四人有故意為不實標示而行使詐術之情事。自難僅憑此認被告四人有以附表四所示標示、廣告方式施用詐術之犯行。綜上所述,卷存事證,尚無足認被告四人共同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罪嫌,或共同以此為詐術使詐欺交易對象之犯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之規定,不以明示記載「具保健功效」、「健康食品」字樣、小綠人標章或標示許可字號為必要,此自其立法意旨觀之甚明,是被告乙○○、丙○○、戊○○之選任辯護人另具狀辯以:彼等未於商品上標示或記載「具保健功效」、「健康食品」字樣,亦未標示主管機關許可健康食品字號或小綠人標章,無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罪嫌云云,顯與立法本旨未符,附此說明。

五、被告乙○○、丙○○、庚○○、戊○○被訴於99年間行使附表一編號20之變造檢驗報告為詐術販賣固節靈液態葡萄糖胺另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既遂部分(詳如檢察官103 年5 月16日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五第75頁背面):

經查,我國爆發食品含塑化劑之食安事件是在100年5月,自100年6月起,若相關食品未完成自我檢驗產品不含塑化劑,一律禁止販售,為公眾所周知之事項,且參以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真正報告之報告日期為100年6月13日(見原審卷二第25頁),益足徵瑪特爾公司係於100年6月13日以後才有可能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故大買家公司所提供之有關附表二之四編號4所示之商品交易明細中有關99年1月25日至99年12月31日銷售89瓶,銷售金額62942元之部分,係在被告乙○○、丙○○、庚○○、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前所賣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被告乙○○、丙○○、庚○○、戊○○有關附表二之四編號4之詐欺未遂犯行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乙○○、丙○○被訴於100年3月間以如附表二之四編號6「詐術手段及證據」欄所示之方式為詐術販賣Nature's Best藍綠藻,另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既遂部分(詳如檢察官103年5月16日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五第75頁):

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報告之報告日期為100年6月8日(見原審卷二第25頁),益足徵瑪特爾公司係於100年6月8日以後才有可能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檢驗報告,然大買家公司所提供之有關附表二之四編號6所示之商品交易明細其中有關100年3月銷售1組前揭產品,銷售金額為1200元部分,係在被告乙○○、丙○○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報告前所賣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被告乙○○、丙○○有關附表二之四編號6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二、除起訴論罪部分外,被訴行使後述檢驗報告,憑以詐欺銷售商品,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一)被告乙○○、丙○○、庚○○、戊○○、甲○○被訴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1、2、9、12、15、16、18、19、21至27所示偽造檢驗報告,憑以詐欺取財部分:

1、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丙○○、庚○○、戊○○、甲○○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 、2 、9 、12、15、16、18、19、21至27所示檢驗報告(即檢察官102 年11月26日補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1 、2 、9 、10、12至16、18、19、21至27部分,見原審卷四第81、82頁;起訴書與補充理由書內容相異者,以補充理由書為據,見原審卷五第54、99頁背面),並持以行使,詐欺銷售貨品牟利,因認被告五人另共同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

2、然查:⑴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五人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2所示檢驗報告,無非係以附表一編號1、2起訴所憑證據欄所示檢驗公司函示及通路商檢送資料為其論據。然檢察官起訴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檢驗報告依憑之1.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3日(101)全國公證字第0113號函(101偵5432卷一第236頁)、2.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9日(101)森百字第0014號函(101偵5432卷二第95、154至155頁)及起訴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檢驗報告依憑之1.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3日(101)全國公證字第0113號函(101偵5432卷一第236頁)、2.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9日(101)森百字第0014號函(101偵5432卷二第95、151至153頁);經查此部分起訴偽造標的係101偵5432偵查卷二第154至155、151至153頁所示檢驗報告(送驗公司為東森得易購公司),是檢察官起訴所憑之檢驗單位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3日(101)全國公證字第0113號函示「僅發出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二份報告,其他家方國際有限公司、合生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全藥國際有限公司未向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相關保健食品檢驗」等旨,無足否定東森得易購公司曾經送驗該產品之事。又檢察官起訴偽造附表一編號1、2所示檢驗報告(見101偵5432卷二第154至

155、151至153頁),經核與被告乙○○、丙○○提出真正報告(見原審卷二第7、8頁、原審卷四第235頁)內容並無不同,此為檢察官及被告等所不爭(見原審卷五第27頁背面至29頁),此部分起訴事實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亦據檢察官陳明無誤(見原審卷五第28、29頁),自難遽認屬實。

⑵附表一編號9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5日(101)華公字第010501號函所述受家方公司委託出具之檢驗報告委託編號(見101偵1551卷二第2、13頁)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通路商互動在線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檢驗報告委託編號(見101偵1551卷三第79、81頁)不合,起訴認被告等五人涉嫌偽造附表一編號9所示檢驗報告(見101偵1551卷三第81頁)。然查,本案檢驗由家方公司人員聯絡,因此出具101偵1551卷三第81頁所示檢驗報告,委託單位為「家方國際有限公司」;之後家方公司來電要求修改報告上委託單位為「禾瑞興業有限公司」,故修正為原審卷二第15頁之報告編號增列「R」英文單字以示區隔等情,業據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3日(103)華公字第051301號函函述甚詳(見原審卷五第68頁),益見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9所示檢驗報告(見101偵1551卷三第81頁)確係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具名出具無訛,公訴意旨單以上開華友科技顧問前後未符之函述內容認定被告五人涉嫌偽造附表一編號9所示檢驗報告,容有誤會。

⑶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6日101暐調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述:瑪特爾生物科技公司未向該公司申請檢驗等詞(見101偵5432卷一第267頁),起訴被告等涉嫌偽造附表一編號12所示通路商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31日(101)統超字第062號函送之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01偵1551卷二第157、161頁)。然查,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5日送樣產品,包括NATRUE'S BEST優康蔓越莓(葡萄子)大豆異黃酮膠原系列(報告編號0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12,見原審卷三第18頁及原審卷二第18頁)、紐力康固節靈金固力優固力葡萄糖胺液液鈣鈣片(報告編號000000-00-000,見原審卷三第20頁及原審卷二第20頁);嗣因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14日來電表示因品名誤植,要求將原報告編號000000-00-000修改報告名稱為「NATURE'S BEST優健活力高濃度藍綠藻錠」(即附表一編號13),故該公司於報告編號後加上(補)字修改名稱,原報告作廢;依公司接受委託作業要求及慣例,原報告失效,應作廢不得再行使用等情,業據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2日101暐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述甚詳,有該函件可按(見原審卷三第62、63頁)及102年1月11日102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原審卷四第100、101頁)。雖嗣瑪特爾生物科技公司於101年1月12日以電話要求將報告名稱回復為第一次送樣名稱,並加開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據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1日102暐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述屬實(見原審卷四第100、101頁),然公訴意旨所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檢驗報告係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等情,既據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02年1月11日102暐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01頁);且附表一編號12所示檢驗報告(見101偵1551卷二第161頁),經核與被告乙○○、丙○○提出真正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8頁)內容並無不同,有各該報告影本在卷可資比對參照,並經乙○○、丙○○等當事人核對確認無誤(見原審卷五第34、35頁)。再瑪特爾公司確於100年6月5日送請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惟因未附報告編號致前101年1月6日101暐調字第0000000-00號覆臺北市調查處之回函查詢有誤,亦有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2日101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三第62、63頁),足見公訴意旨所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檢驗報告確係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無誤。公訴意旨僅依之前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承有誤之函覆內容,遽認被告五人涉嫌偽造附表一編號12所示檢驗報告私文書,亦有誤會。

⑷附表一編號15、16部分: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16起訴之偽變造檢驗報告內容,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特定為「編號15係101年偵字第5432號卷二第228頁背面、編號16係101年偵字第5432號卷二第221頁」,此據原審公訴檢察官陳明無誤,並有檢察官所具補充理由書可按(見原審卷四第81頁、原審卷五第54、73頁背面、98頁背面)。然依卷存101年偵字第5432號卷二第228頁背面(即附表一編號15)及101年偵字第5432號卷二第221頁(即附表一編號16)事證,檢察官起訴偽造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檢驗報告所憑之前述卷證頁證據,其內容模糊不清,無法核對辨識內容,此經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原審當庭陳述屬實,檢察官就此亦於原審陳明除前述補充理由書所示事證(詳前述卷證頁)外,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五第99頁),是單以檢察官起訴依憑之101 年偵字第5432號卷二第228 頁背面(附表一編號15)及101 年偵字第5432號卷二第221 頁(附表一編號16)所示內容未臻清晰明確之影本事證,無從核對確認是否係偽變造之私文書,更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五人有偽變造此部分檢驗報告之犯嫌。

⑸附表一編號18、19部分:

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五人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檢驗報告,無非係以附表一編號18、19起訴所憑證據欄所示檢驗公司函示及通路商檢送資料為其論據(卷證頁詳附表一編號18、19起訴所憑證據欄)。然檢察官起訴偽造附表一編號18所示檢驗報告(見101偵1551卷二第166至167頁)、編號19所示檢驗報告(見101偵5432卷三第33至34頁),經核與被告乙○○、丙○○提出相對應之真正報告(見原審卷二第24頁)內容並無不同,其中被告乙○○、丙○○提出編號OHC110530-F026號報告(同附表一編號18),亦經嘉南藥理科技大學食品科技系有機與保健食品檢驗實驗室以101年11月12日食字第00000000號函確認係由益全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檢驗所出具,有該函件可按(見原審卷三第59至61頁),並經原審提示各該相對應資料供當事人確認核對(見原審卷五第55、56頁);再此部分起訴事實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等情,亦據檢察官於原審陳明無誤(見原審卷五第55頁背面、56頁),自難單以卷存事證遽認此部分公訴意旨屬實。至嘉南藥理科技大學食品科技系有機與保健食品檢驗實驗室2012年1月9日回覆函,僅就法務部調查局所詢家方公司、瑪特爾公司、合生康公司、全藥公司是否曾向該檢驗單位申請檢驗等情,覆以家方公司之委託檢驗情形,有該覆函可按(見101偵5432卷一第247、248頁),尚無足否定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益全公司曾就各該產品委請嘉南藥理科技大學食品科技系有機與保健食品檢驗實驗室檢驗之事,無從遽憑以為不利被告五人之認定,附此說明。

⑹附表一編號21至27部分:

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五人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21至27所示檢驗報告,無非係以附表一編號21至27起訴所憑證據欄所示檢驗公司函示及通路商檢送資料為其論據(卷證頁詳附表一編號21至27起訴所憑證據欄)。然檢察官起訴偽造附表一編號21所示檢驗報告(見101偵5432卷三第8至9頁)、編號22檢驗報告(見101偵1551卷三第64頁)、編號23所示檢驗報告(見101偵1551卷二第165頁)、編號24所示檢驗報告(見101偵1551卷二第163至164頁)、編號25所示檢驗報告(見101偵5432卷二第110至111頁)、編號26所示檢驗報告(見101偵5432卷二第112至114頁)、編號27所示檢驗報告(見101偵5432卷二第115至118頁),經核與被告乙○○、丙○○提出相對應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01年11月12日台檢(食)字第000000000號函確認係該公司出具之真正報告(見原審卷二第26至34頁、原審卷三第41至58頁)內容並無不同,此經原審提示各該相對應資料供相關當事人確認核對(見原審卷五第57至60頁),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述函示可按(見原審卷三第41至58頁),且該部分起訴事實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等情,亦據檢察官於原審陳明無誤(見原審卷五第59頁背面、60頁背面),是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觀之,尚無從使原審確信此部分起訴意旨屬實。

3、綜上所述,原審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及調查證據結果,認並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乙○○、丙○○、庚○○、戊○○、甲○○就此被訴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庚○○、戊○○、甲○○被訴行使附表一編號10所示檢驗報告,共同詐欺銷售附表二之四編號1所示商品,及被訴行使附表一編號13所示檢驗報告,共同詐欺銷售附表二之四編號6所示商品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戊○○、甲○○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10所示檢驗報告,用以詐欺銷售附表二之四編號1所示商品,及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13所示檢驗報告,用以詐欺銷售附表二之四編號6所示商品(詳檢察官102年11月26日補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10、13、14部分,見原審卷四第81、82頁;起訴書與補充理由書內容相異者,以補充理由書為據,見原審卷五第54、99頁背面),因認被告庚○○、戊○○、甲○○此部分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2、經查:⑴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6日101暐調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述:瑪特爾生物科技公司未向該公司申請檢驗等詞(見101偵5432卷一第267頁),起訴認被告庚○○、戊○○、甲○○等涉嫌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0所示通路商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31日101年大總字第014號函檢送之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101偵5432卷二第199、215頁)。然查,瑪特爾公司於100年6月5日送樣,包括視介靈(愛利明)葉黃素膠囊(報告編號:000000-00-000),嗣因瑪特爾公司於100年6月14日來電表示因品名誤植,要求將原報告編號000000-00-000修改報告名稱為「生命之清牛樟芝膠囊食品」,故該公司於報告編號後加上(補)字修改名稱,原報告作廢等情,業據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2日101暐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62、63頁)、102年1月11日102暐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四第100、101頁)函述甚詳。雖嗣因瑪特爾公司於101年1月12日電話要求將報告名稱回復為第一次送樣名稱,並要求將編號000000-00-00 0之報告縮短名稱為「視介靈(愛利明)葉黃素膠囊」,因而加開報告編號0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11),修正前報告應於修正後立即作廢,亦據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11日102暐字第0000000-000 號函函述屬實(見原審卷四第100 、

101 頁),然此事後更改報告致前報告作廢之事,仍無解於公訴意旨所示附表一編號10之檢驗報告(見101 偵5432卷二第215 頁)係製作權人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送驗公司指示更改製作出具之事實。況暐凱國際檢驗公司已陳明瑪特爾公司確於100 年6 月5 日申請檢驗,但因未附報告編號致前101 年1 月6 日101 暐調字第0000000-00號覆臺北市調查處之回函查詢有誤,亦有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2日101 暐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三第62、63頁),是公訴意旨依前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內容認被告庚○○、戊○○、甲○○共同涉嫌偽造並行使附表一編號10所示檢驗報告,並共同持以詐欺銷售附表二之四編號

1 所示商品,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亦有誤會。又檢察官並未起訴認被告庚○○、戊○○、甲○○參與附表二之四編號1 ①所示詐術之謀議或實施,自無從推認被告庚○○、戊○○、甲○○就此部分被訴事實與附表二之四編號1 所示其他行為人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庚○○、戊○○、甲○○涉嫌此部分犯罪,自應就被告庚○○、戊○○、甲○○被訴行使附表一編號10所示檢驗報告,共同詐欺銷售附表二之四編號1 所示商品,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為被告庚○○、戊○○、甲○○無罪之諭知。

⑵附表一編號13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6日101暐調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述:瑪特爾公司未向該公司申請檢驗等詞(見101偵5432卷一第267頁),起訴認前述被告庚○○、戊○○、甲○○分別涉嫌偽造附表一編號13所示通路商即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31日101年大總字第014號函檢送之000000-00-000(補)號檢驗報告(見101偵5432卷二第199、201、203頁)、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9日(101)森百字第0014號函檢送之0000-00-000(補)號檢驗報告。然查,瑪特爾公司於100年6月5日送樣產品,包括NATRUE'S BEST優康蔓越莓(葡萄子)大豆異黃酮膠原系列(報告編號0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12,見原審卷三第18頁及原審卷二第18頁)、紐力康固節靈金固力優固力葡萄糖胺液液鈣鈣片(報告編號000000-00-000,見原審卷三第20頁及原審卷二第20頁);嗣因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14日來電表示因品名誤植,要求將原報告編號000000-00-000修改報告名稱為「NATURE'SBEST優健活力高濃度藍綠藻錠」(即附表一編號13),故該公司於報告編號後加上(補)字修改名稱,原報告作廢;…依公司接受委託作業要求及慣例,原報告失效,應作廢不得再行使用等情,業據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2日101暐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述甚詳,有該函件可按(見原審卷三第62、63頁)及102年1月11日102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00、101頁)。雖嗣瑪特爾公司於101年1月12日以電話要求將報告名稱回復為第一次送樣名稱,並加開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1日102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四第100、101頁);然公訴意旨所示附表一編號13之檢驗報告係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或補正之報告等情,既有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02年1月11日102暐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01頁);且附表一編號13所示檢驗報告(見101偵5432卷二第201、203頁),經核與被告乙○○、丙○○提出真正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9頁)內容核無不同,有各該報告影本在卷可資比對參照,並經被告乙○○、丙○○等人確認無誤(見原審卷五第34、35頁),且為檢察官所不爭執,顯非偽造。再瑪特爾公司確於100年6月5日送請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惟因未附報告編號致前101年1月6日101暐調字第0000000-00號覆臺北市調查處之回函查詢有誤,亦有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2日101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三第62、63頁),足見此部分公訴意旨所示附表一編號13所示檢驗報告確係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無誤。公訴意旨僅依前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承有誤之函覆內容,遽認被告庚○○、戊○○、甲○○共同涉嫌偽造並行使附表一編號13所示檢驗報告,並共同持以詐欺銷售附表二之四編號6所示商品,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亦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庚○○、戊○○、甲○○涉嫌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應就被告庚○○、戊○○、甲○○三人被訴行使附表一編號13所示檢驗報告,共同詐欺銷售附表二之四編號6所示商品,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為被告庚○○、戊○○、甲○○三人無罪之諭知。

3、綜上所述,原審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及調查證據結果,認並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庚○○、戊○○、甲○○就此被訴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庚○○、甲○○被訴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5所示檢驗報告並持交行使,以此詐術共同詐欺銷售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商品,及被告甲○○被訴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8所示檢驗報告並持交行使,以此詐術共同詐欺銷售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商品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甲○○與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參與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5所示檢驗報告並持交行使,以此詐術共同詐欺銷售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商品。又被告甲○○與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參與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8所示檢驗報告並持交行使,以此詐術共同詐欺銷售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商品,因認被告庚○○、甲○○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2、本件被告庚○○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12月12日間以家方公司受僱人名義在職;被告甲○○則於100年6月7日至101年7月31日以家方公司受僱人名義在職,業經被告庚○○、甲○○供述在卷,且有相關保險任職期間資料可按,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前述)。然查:

⑴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變造、行使附表一編號5所示檢驗報

告之時間分別為99年8月27日、99年5月20日、99年3月10日,有美好家庭公司104年1月3日美好(法)字第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七第96頁),足見附表二之一編號3①所示行使附表一編號5所示檢驗報告之詐術實施期間,被告庚○○、甲○○二人均尚未以受僱人名義在職,無從認其二人參與此部分行使檢驗報告之詐術,又檢察官並未起訴認被告庚○○、甲○○參與附表二之一編號3②③詐術之謀議或實施,此觀之起訴意旨甚詳,自無從推認其二人就此部分被訴事實與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其他行為人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⑵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變造、行使附表一編號8所示檢驗報

告之時間分別為99年2月10日、100年4月15日,亦有美好家庭公司104年1月3日美好(法)字第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七第96頁),足見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行使附表一編號8所示檢驗報告之詐術實施期間,被告甲○○均尚未以受僱人名義在職,無從認被告甲○○就此部分被訴事實與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其他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3、綜上所述,原審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及調查證據結果,認並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庚○○、甲○○就此被訴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戊○○、甲○○被訴以行使附表一編號6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為詐術,共同詐欺銷售商品,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1、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戊○○、甲○○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6所示變造檢驗報告,使互動在線公司信以為真,被告戊○○、甲○○因而透過該通路銷售附表五之一所示之優加高DH/AA 膠囊或粉末組合等商品牟利,因認被告戊○○、甲○○另就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經查,互動在線公司曾自被告乙○○、丙○○所營公司收受附表一編號6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等情,雖據互動在線公司查覆檢察官函詢事項,郵寄函送附表一編號6所示檢驗報告、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第1151號偵查卷三第78、79、82頁);惟互動在線公司隨函檢送之相關交易明細中,並查無品項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變造檢驗報告所載送驗產品相符之商品交易項目,有該交易明細可按(見第1151號偵查卷三第79頁),此為檢察官所不爭執,並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到庭陳述:互動在線公司未留存相關資料,故無法特定銷售金額與時間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五第219頁背面),且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丙○○所營公司於被告庚○○在職期間,指示被告庚○○變造附表一編號6所示產品名稱為「單細胞植物油」之檢驗報告,並因故指示不知情之不詳人持以行使交付互動在線公司之事實;惟尚無從遽推認被告乙○○、丙○○所營公司曾以行使附表一編號6所示產品名稱為「單細胞植物油」之變造檢驗報告為詐術,透過互動在線公司詐欺銷售附表五之一所示品項商品藉此詐欺取財之事,業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甲○○就更改附表一編號6所示檢驗報告之變造行為或行使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單憑公訴意旨所憑事證,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戊○○、甲○○涉有此部分犯嫌,應就被告戊○○、甲○○被訴偽造、行使附表一編號6所示檢驗報告,及詐欺銷售附表五之一所示商品部分,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

3、綜上所述,原審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及調查證據結果,認並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戊○○、甲○○就此被訴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丙○○被訴以附表五之二、五之三所示不實廣告標示(佯稱:經美商N.S.I.公司技術授權、合作進口、商標授權進口、技術協力合作等行銷文詞)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及丙○○二人利用國人崇尚國外品牌心理,以提昇產品之銷售量,竟以丙○○個人名義於美國申請一紙上公司NATURE'S SELECT INTERNATIONAL

INC.(簡稱美國內華達N.S.I.公司),明知家方等公司並未自美國內華達N.S.I.公司進口任何原料或有任何技術授權,卻於所生產銷售如附表五之二所示商品標籤上標示佯稱產品係由美商N.S.I.提供原料、技術授權合作進口、商標授權進口、技術協力合作或專業生技團隊研發等詞;另於附表五之三所示商品之DM廣告標示佯稱係由美商N.S.I.公司提供原料、技術授權合作進口、商標授權進口、技術協力合作或專業生技團隊研發等詞,使消費者誤信屬實,藉以詐欺銷售商品取財,因認被告乙○○、丙○○就附表五之二、五之三部分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見檢察官103年6月24日、103年8月5日、103年9月2日、103年9月16日補充理由書)。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另實施附表五之二所示標示不實詐術,藉以詐欺銷售此部分附表所示商品取財,另涉詐欺罪嫌,除附表五之二各通路商檢送之商品交易紀錄外,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所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所附證27產品外包裝圖」、實際產品所貼標籤,為其論據,此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陳明無誤(見原審卷六第156頁背面、原審卷五第222頁背面)。

然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所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所附證27產品外包裝圖」所示之產品標籤,雖部分內容可見標示產品係由美商N.S.I.公司提供原料、技術授權合作進口、商標授權進口、技術協力合作或專業生技團隊研發等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所附證27產品外包裝圖」電腦檔案列印資料可按(下稱證27列印資料,另置外放證物卷);惟證27列印資料係依家方公司電腦下載之電磁紀錄列印本,充其量僅係被告乙○○、丙○○所營公司電腦設備留存之電子檔,則其內容是否與附表五之二各通路商函覆之先前交易明細所示商品標示內容相合,尚未可知,檢察官復未就此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尚難遽認屬實。況被告乙○○、丙○○所營公司出貨給各通路商之同品項產品、廣告標籤、包裝不完全一樣,因廠商要求電視通路與實體賣場之商品標示不同等情,業據被告丙○○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六第301頁背面),原審公訴檢察官亦自承: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丙○○所營公司出貨予各通路之同一商品標示均相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302頁),是單以公訴意旨所指證27列印資料所示家方公司電腦存檔之包裝或廣告內容,自無足使本院確信附表五之二所示各通路商提供之先前交易紀錄,均係被告乙○○、丙○○經營公司實施該不實標示之詐欺手段所致,不能據此推認定被告乙○○、丙○○另有附表五之二所示以標示不實之詐術詐欺銷售取財犯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另實施附表五之三所示標示不實詐術,藉以詐欺銷售此部分附表所示商品取財,另涉詐欺罪嫌,除附表五之三各通路商檢送之商品交易紀錄外,無非係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00000000號2-2-11、2-11-3、2-2-16於家方公司查扣之包裝盒、廣告DM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此據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及以103年9月2日補充理由書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222頁背面、原審卷六第160至166、209頁背面)。然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00000000號2-2-11、2-11-3、2-2-16於家方公司查扣之包裝盒、廣告內容,雖部分內容可見標示產品係由美商N.S.I.公司提供原料、技術授權合作進口、商標授權進口、技術協力合作或專業生技團隊研發等詞,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00000000號2-2-11、2-11-3、2-2-16於家方公司查扣包裝盒、廣告可按(影本另置外放證物卷);惟被告乙○○、丙○○所營公司出貨給各通路商之同品項產品、廣告標籤、包裝不完全一樣,因廠商要求電視通路與實體賣場之商品標示不同等情,業據被告丙○○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六第301頁背面),原審公訴檢察官亦自承: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丙○○所營公司出貨予各通路之同一商品標示均相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302頁),是單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00000000號2-2-11、2-11-3、2-2-16於家方公司查扣之包裝盒、廣告內容,尚無足使本院確信附表五之三所示各通路商提供之先前交易紀錄,均係被告乙○○、丙○○所營公司實施此部分不實標示之詐欺手段所致,不能據此推認定被告乙○○、丙○○另有附表五之三所示以標示不實之詐術詐欺銷售取財犯嫌。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及調查證據結果,認並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乙○○、丙○○就此被訴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被訴行使變造康寧醫院體格檢查表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8年6月間為透過VIVA電視購物台行銷美妝產品,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當時任職家方公司行銷企劃部之員工「陳嘉薇」、「徐永騰」,以電腦程式Photoshop剪貼之方式,偽造財團法人康寧醫院體格檢查表各1份,足生損害於財團法人康寧醫院所作體格檢查報告之正確性,而後由乙○○行使交付VIVA電視購物台人員,供其在節目上以before、after方式呈現使用家方公司產品前後效果之差異,促使觀眾動心購買該產品,因認被告乙○○另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康寧醫院體格檢查表私文書犯嫌。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指示家方公司人員偽造此部分康寧醫院體格檢查表,並持向VIVA公司電視購物台人員行使,促使觀眾動心購買產品之犯行,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偽造康寧醫院體格檢查表,經查並未向VIVA公司電視購物台行使,且被告乙○○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始首次見到系爭康寧醫院體格檢查表,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行使偽造康寧醫院體格檢查表,應屬誤會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於調查時雖供稱:公司有偽造體檢表,扣押物品編號2-24所示被告甲○○電腦列印資料中疑似偽造陳嘉薇、許永騰康寧醫院體檢報告,即購物台誆稱功效的手法云云(見第他字卷二109頁正、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扣案康寧醫院檢驗報告是檢調提示才第一次看到,資料應該是他們自己改的等語(第1551號偵查卷四第254頁)。然被告乙○○就此於原審陳稱:其於偵查人員提示扣押電腦資料,始見起訴書所指「康寧醫院體檢報告」,並告知電視購物可能作法,然並未指示員工刪改康寧醫院體檢報告,更未持以行使交付VIVA公司電視購物台等情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92、192之1頁),且查於被告甲○○電腦查扣列印之陳嘉薇、許永騰康寧醫院體檢報告,雖分見內容完整及僅具表格或部分內容之樣式,此有扣押物品編號2-24之康寧醫院體檢表電腦列印資料可按,惟該內容完整之報告內容究係原始報告掃描資料,抑或係偽造或變造完成之電子檔,尚乏佐證,自無從單以被告乙○○於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非肯定供述,即於缺乏其他佐證之情形下,遽行推論此部分犯行。至前述電腦列印資料僅具表格形式或部分文字內容部分,因不具完整文義性之內容,縱係不詳人著手複製或套印部分內容,仍屬未完成之文書,無從逕以刑法第210條之罪責相繩,又前揭不具完整文義性之內容,尚不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亦難認定係刑法第220條所稱之準文書。參以,本件經美好家庭公司提示系爭康寧醫院體檢表予公司商品部、節目部、商品暨節目內容審查室相關承辦人員審視,均表示當時與家方公司合作業務往來時,沒有看過之印象;另該公司遍查目前檔案室資料及家方案法務建檔存管卷宗,均查無系爭康寧醫院體檢表留存,此經美好家庭公司103年5月15日美好法字第000000000號函述甚詳,且有該函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五第82、83頁);是公訴意旨指訴被告乙○○偽造前述康寧醫院體檢表後持向美好家庭公司行使等節,難認與卷存事證相合。綜上所述,原審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及調查證據結果,認並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乙○○就此被訴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庚○○、戊○○被訴以行使附表一編號8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為詐術,共同詐欺銷售商品,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即被告庚○○、戊○○被訴共同犯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戊○○與乙○○、丙○○共同自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詐術手段及證據欄」所示之行使時間,行使附表一編號8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為詐術,共同詐欺銷售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產品名稱(自行定義)」欄所示之商品,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檢察官103年5月16日補充理由書所載,見原審卷五第73、74頁)。

(二)經查,本件被告庚○○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12月12日間以家方公司受僱人名義在職;被告戊○○分別於96年8月1日至97年3月26日、99年4月9日至99年7月28日、101年3月8日至101年7 月31日期間受僱於瑪特爾公司,另於100年3月17日至101年2月10日期間受僱於家方公司受僱人名義在職,業經被告庚○○、戊○○供述在卷,且有相關保險任職期間資料可按,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前述)。而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之行使時間為「99年2月10日、100年4月15日」,有美好家庭公司104年1月6日美好(法)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亦即前揭變造檢驗報告最早之行使時間為99年2月10日,然被告庚○○、戊○○當時均未任職於家方公司或瑪特爾公司,自難認被告庚○○、戊○○有參與變造、行使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另雖前揭變造私文書復於100年4月15日行使交付予美好家庭公司,然被告庚○○、戊○○辯稱不知該檢驗報告係變造等語,衡情,被告庚○○、戊○○既未參與變造前揭檢驗報告,渠等將公司之既存報告再交付予美好家庭公司前,並無理由懷疑前揭報告係變造之私文書,渠等於行使前揭報告前亦無義務查核前揭報告是否遭變造,自難僅因渠等在職期間曾行使前揭報告乙情遽認渠等知悉前揭報告係變造之私文書,故尚無足夠證據讓本院形成被告庚○○、戊○○確有與乙○○、丙○○共犯此部分犯行之確信,被告庚○○、戊○○不服原判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無罪。

六、被告戊○○被訴以行使附表一編號5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為詐術,共同詐欺銷售商品,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即被告戊○○被訴共同犯附表二之一編號3①所示部分)及被告戊○○被訴對VIVA公司行使AW/98/3890/1160海關進口報單為詐術,共同詐欺銷售商品,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部分(即被告戊○○被訴共同犯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乙○○、丙○○共同自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①「詐術手段及證據欄」所示之行使時間,行使附表一編號5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為詐術,共同詐欺銷售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產品名稱(自行定義)」欄所示之商品,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檢察官103年5月16日補充理由書所載,見原審卷五第73、74頁)。又被告丙○○(詳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戊○○另接續前開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為通過VIVA公司電視購物台上架販售之商業審查,竟指示家方公司內不知名員工變造家方公司申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1份,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對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並於99年間由被告戊○○交付給VIVA公司電視購物台人員,使誤信家方公司係從美國內華達州

N.S.I.公司進口產品在臺灣販售,因認被告戊○○另涉此部分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

(二)有關附表二之一編號3①部分:被告戊○○分別於96年8月1日至97年3月26日、99年4月9日至99年7月28日、101年3月8日至101年7月31日期間受僱於瑪特爾公司,另於100年3月17日至101年2月10日期間受僱於家方公司受僱人名義在職,業經被告戊○○供述在卷,且有相關保險任職期間資料可按,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前述)。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之行使時間為「99年8月27日、99年5月20日、99年3月10日」,有美好家庭公司104年1月6日美好(法)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亦即前揭變造檢驗報告最早之行使時間為99年3月10日,然被告戊○○當時未任職於家方公司或瑪特爾公司,自難認被告戊○○有參與變造、行使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另雖前揭變造私文書復於99年5月10日行使交付予美好家庭公司,然被告戊○○辯稱不知該檢驗報告係變造等語,衡情,被告戊○○既未參與變造前揭檢驗報告,縱認係其將公司之既存報告再交付予美好家庭公司,然其行使前,並無理由懷疑前揭報告係變造之私文書,其於行使前揭報告前亦無義務查核前揭報告是否遭變造,自難僅因其在職期間曾行使前揭報告乙情遽認其知悉前揭報告係變造之私文書。又前揭報告另一行使時間為99年8月27日,被告戊○○當時亦未任職於家方公司或瑪特爾公司,自難認被告戊○○有參與行使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

(三)有關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部分:

1、家方公司提交美好家庭公司之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4紙,經查並無該報單通關紀錄,業如前述,足見此部分進口報單並未經報關行製作完成投單送交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收件,亦未經海關人員查驗,並在明細表上註記加蓋職章,自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觀之卷附家方公司提交美好家庭公司之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4紙(見第1551號偵查卷三第

160、221、233、254頁),其「報關人名稱、簽章」欄及「專責人員姓名、簽章人」欄均為空白,惟另於第1551號偵查卷三第221、233、254頁進口報單上「標記及貨櫃號碼」欄,任意蓋用家方公司及代表人丙○○印文,有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4紙在卷可按,足見家方公司行使交付美好家庭公司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4紙,並非報關人員做成之文書,亦無假冒報關人、專責人員署名、用印製作或變造私文書之情形。且海關進口報單係為履行申報進口之公法義務填寫之申報單,並非家方公司業務上文書,從而家方公司應通路商要求,虛偽任意填寫前述進口報單4紙,且於無關之「交易及貨櫃號碼」欄位隨意蓋用家方公司及代表人丙○○印文,顯係為取信通路商及交易對象而自行虛妄填製,用以搪塞交易對象之交易資料,充其量係詐術手段行使,並無偽造或變造公文書或偽造或變造他人名義私文書可言。

2、又被告丙○○供稱:不知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進口報單係何人製作,亦不知何人提交美好家庭公司等情甚詳(見第1151號偵查卷四第242頁),是縱被告戊○○自承:

曾負責家方公司與美好家庭公司業務聯繫、交易文件交付事宜等情,然卷存事證既無足證明被告戊○○就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交易文件係屬虛妄一事明知且參與其事,自無足認被告戊○○就此部分詐術實施參與其事或有犯意聯絡。

(四)綜上,尚無足夠證據讓本院形成被告戊○○確有與乙○○、丙○○共犯此部分犯行之確信,被告戊○○不服原判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無罪。

七、被告庚○○、戊○○、甲○○被訴以行使附表一編號7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為詐術,共同詐欺銷售商品,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即被告庚○○、戊○○、甲○○被訴共同犯附表二之三編號1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戊○○、甲○○與乙○○、丙○○共同自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詐術手段及證據欄」所示之行使時間,行使附表一編號7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為詐術,共同詐欺銷售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產品名稱(自行定義)」欄所示之商品,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檢察官103年5月16日補充理由書所載,見原審卷五第73、74頁)。

(二)經查:本件被告庚○○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12月12日間以家方公司受僱人名義在職;被告戊○○分別於96年8月1日至97年3月26日、99年4月9日至99年7月28日、101年3月8日至101年7 月31日期間受僱於瑪特爾公司,另於100年3月17日至101年2月10日期間受僱於家方公司;被告甲○○則於100年6月7日至101年7月31日以家方公司受僱人名義在職,業經被告庚○○、戊○○、甲○○供述在卷,且有相關保險任職期間資料可按,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前述)。而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之行使時間為「99年10月至100年4月、100年5月至100年7月、100年8月至100年12月」,有森森公司102年2月9日(101)森百字第14號函及所附銷售明細表在卷可稽,亦即前揭變造檢驗報告最早之行使時間為99年10月,然被告戊○○、甲○○當時均未任職於家方公司或瑪特爾公司,自難認被告戊○○、甲○○有參與變造、行使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而被告庚○○雖於99年10月18日在家方公司任職,然其當時剛到職,應未取得丙○○之信任,衡情,丙○○應不會指示被告庚○○變造前揭檢驗報告。另雖前揭變造私文書復於100年5月至7月、100年8月至12月行使交付予森森公司,然被告庚○○、戊○○、甲○○均辯稱不知該檢驗報告係變造等語,衡情,被告庚○○、戊○○、甲○○既未參與變造前揭檢驗報告,縱認係其等將公司之既存報告再交付予森森公司,然其等行使前,並無理由懷疑前揭報告係變造之私文書,其等於行使前揭報告前亦無義務查核前揭報告是否遭變造,自難僅因其等在職期間曾行使前揭報告乙情遽認其等知悉前揭報告係變造之私文書。

(三)綜上,尚無足夠證據讓本院形成被告庚○○、戊○○、甲○○確有與乙○○、丙○○共犯此部分犯行之確信,被告庚○○、戊○○、甲○○不服原判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無罪。

八、被告庚○○、戊○○、甲○○被訴以行使附表一編號4、17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為詐術,共同詐欺銷售商品,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即被告庚○○、戊○○、甲○○被訴共同犯附表二之三編號2①所示部分)及被告庚○○、戊○○、甲○○被訴以行使附表一編號14所示檢驗報告為詐術,共同詐欺銷售商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即被告庚○○、戊○○、甲○○被訴共同犯附表二之三編號2③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戊○○、甲○○與乙○○、丙○○共同自如附表二之三編號2①「詐術手段及證據欄」所示之行使時間,行使附表一編號4、17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為詐術,共同詐欺銷售如附表二之三編號2①「產品名稱(自行定義)」欄所示之商品,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檢察官103年5月16日補充理由書所載,見原審卷五第73、74頁)。被告庚○○、戊○○、甲○○與乙○○、丙○○被訴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14所示檢驗報告(即附表二之三編號2③詐術),因認其等此部分行使檢驗報告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罪嫌。

(二)有關附表一編號4、17變造檢驗報告部分:經查:本件被告庚○○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12月12日間以家方公司受僱人名義在職;被告戊○○分別於96年8月1日至97年3月26日、99年4月9日至99年7月28日、101年3月8日至101年7 月31日期間受僱於瑪特爾公司,另於100年3月17日至101年2月10日期間受僱於家方公司;被告甲○○則於100年6月7日至101年7月31日以家方公司受僱人名義在職,業經被告庚○○、戊○○、甲○○供述在卷,且有相關保險任職期間資料可按,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前述)。而如附表一編號4、17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之行使時間為「99年9月至100年5月、100年12月、100年10月至100年12月」,有森森公司102年2月9日(101)森百字第14號函及所附銷售明細表在卷可稽,亦即前揭變造檢驗報告最早之行使時間為99年9月,然被告庚○○、戊○○、甲○○當時均未任職於家方公司或瑪特爾公司,自難認被告庚○○、戊○○、甲○○有參與變造、行使如附表一編號4、17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另雖前揭變造私文書復於100年10月至12月、100年12月行使交付予森森公司,然被告庚○○、戊○○、甲○○均辯稱不知該檢驗報告係變造等語,衡情,被告庚○○、戊○○、甲○○既未參與變造前揭檢驗報告,縱認係其等將公司之既存報告再交付予森森公司,然其等行使前,並無理由懷疑前揭報告係變造之私文書,其等於行使前揭報告前亦無義務查核前揭報告是否遭變造,自難僅因其等在職期間曾行使前揭報告乙情遽認其等知悉前揭報告係變造之私文書。

(三)有關附表一編號14部分:公訴意旨雖以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6日101暐調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述:瑪特爾生物科技公司未向該公司申請檢驗等詞(見101偵5432卷一第267頁),起訴認前述被告分別涉嫌偽造附表一編號14所示通路商即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9日(101)森百字第0014號函檢送之0000-00-000(補)號檢驗報告。然查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5日送樣產品,包括紐力康固節靈金固力優固力葡萄糖胺液液鈣鈣片(報告編號000000-00-000,見原審卷三第20頁即原審卷二第20頁);嗣因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14日來電表示因品名誤植,要求將原報告編號000000-00-000修改報告名稱為「紐力康葡萄糖胺液(低鈉濃縮飲)」,該公司受理修正後於報告編號後加註(補)字修改名稱(即附表一編號14),依公司接受委託作業要求及慣例,原報告失效,應作廢不得再行使用等情,業據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2日101暐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述甚詳,有該函件可按(見原審卷三第62、63頁)及102年1月11日102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00、101頁)。雖嗣瑪特爾公司於101年1月12日以電話要求將報告名稱回復為第一次送樣名稱,並加開報告編號000000-00-000,有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1日102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四第100、101頁);然公訴意旨所示附表一編號14之檢驗報告係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或補正之報告等情,既有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02年1月11日102暐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01頁),顯非偽造。再瑪特爾公司確於100年6月5日送請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惟因未附報告編號致前101年1月6日101暐調字第0000000-00號覆臺北市調查處之回函查詢有誤,亦有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2日101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三第62、63頁),足見公訴意旨所示附表一編號14所示檢驗報告確係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無誤。公訴意旨僅依前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承有誤之函覆內容,遽認被告庚○○、戊○○、甲○○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14所示檢驗報告,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又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庚○○、戊○○、甲○○就此部分與乙○○、丙○○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被告庚○○、戊○○、甲○○在職期間可能接觸到前揭報告而遽認其等負詐欺取財罪責。

(四)綜上,尚無足夠證據讓本院形成被告庚○○、戊○○、甲○○確有與乙○○、丙○○共犯此部分犯行之確信,被告庚○○、戊○○、甲○○不服原判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無罪。

九、被告庚○○、甲○○被訴以行使附表一編號3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為詐術,共同詐欺銷售商品,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即被告庚○○、甲○○被訴共同犯附表二之三編號3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甲○○與乙○○、丙○○、戊○○共同自如附表二之三編號3「詐術手段及證據欄」所示之行使時間,行使附表一編號3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為詐術,共同詐欺銷售如附表二之三編號3「產品名稱(自行定義)」欄所示之商品,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檢察官103年5月16日補充理由書所載,見原審卷五第73、74頁)。

(二)經查:本件被告庚○○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12月12日間以家方公司受僱人名義在職;被告甲○○則於100年6月7日至101年7月31日以家方公司受僱人名義在職,業經被告庚○○、甲○○供述在卷,且有相關保險任職期間資料可按,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前述)。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之行使時間為「100年8月至100年12月、100年9月至100年12月、99年7月至100年5月、100年10月至100年12月」,有森森公司102年2月9日(101)森百字第14號函及所附銷售明細表在卷可稽,亦即前揭變造檢驗報告最早之行使時間為99年7月,然被告庚○○、甲○○當時均未任職於家方公司或瑪特爾公司,自難認被告庚○○、甲○○有參與變造、行使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另雖前揭變造私文書雖曾於被告庚○○、戊○○任職家方公司期間行使交付予森森公司,然被告庚○○、甲○○均辯稱不知該檢驗報告係變造等語,衡情,被告庚○○、甲○○既未參與變造前揭檢驗報告,縱認係其等將公司之既存報告再交付予森森公司,然其等行使前,並無理由懷疑前揭報告係變造之私文書,其等於行使前揭報告前亦無義務查核前揭報告是否遭變造,自難僅因其等在職期間曾行使前揭報告乙情遽認其等知悉前揭報告係變造之私文書。

(三)綜上,尚無足夠證據讓本院形成被告庚○○、甲○○確有與乙○○、丙○○、戊○○共犯此部分犯行之確信,被告庚○○、甲○○不服原判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無罪。

十、被告甲○○被訴以行使附表一編號11、20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為詐術,共同詐欺銷售商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即被告甲○○被訴共同犯附表二之四編號2、4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丙○○、庚○○、戊○○共同自如附表二之四編號2、4「詐術手段及證據欄」所示之行使時間,行使附表一編號11、20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為詐術,共同詐欺銷售如附表二之四編號2、4「產品名稱(自行定義)」欄所示之商品,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檢察官103年5月16日補充理由書所載,見原審卷五第73、75頁)。

(二)經查:被告庚○○前述在職期間,曾受被告丙○○、戊○○指示變造檢驗報告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六第185至186頁);且供承:其自100年6月間起迄100年12月12日離職前,有偽造檢驗報告犯行,且係依丙○○、戊○○提供之檢驗報告資料修改,並回傳或交付紙本予渠二人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一第60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具結證述:提供通路商之檢驗報告,都由被告庚○○負責整理紙本和電子檔,庚○○有發出報告放置位置給公司同仁,同仁依據需求向庚○○要報告,…檢驗報告由負責接洽的業務向庚○○拿資料交給通路商,…100 年6 月間其指示庚○○變造檢驗報告,…由庚○○直接向其報告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7 頁背面、178頁);及於調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通路急需要檢驗報告,庚○○建議他去改(見他字卷二第212 、213 頁),…實際偽造(按係指變造,詳後述)檢驗報告均係庚○○,庚○○剛開始偽造(按指變造)部分檢驗報告有經過其同意等語甚詳(見第5432號偵查卷一第39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檢驗報告係庚○○製作(見他字卷二第165 頁),核與其於調查時所述:檢驗報告部分,主要是公司內部的行銷企畫小組,內含美工人員,主要是庚○○處理較多等語屬實(見第5432號偵查卷一第84頁背面)。及證人戊○○於調查時證述:

在其座位查扣之文件(扣押物品編號2-17),其需要檢驗報告時,庚○○會提供給其等情(見他字卷二第62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其提供通路商之檢驗報告紙本,係被告庚○○提供,在其辦公室座位查扣之資料(扣押物品編號2-17)係被告庚○○提供給其等情明確(見他字卷二第100 頁)。參以,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丙○○指示其更改之檢驗報告,應該是給通路等情明確(見他字卷一第15頁),益見被告庚○○自始知悉被告丙○○指示其變造更改之檢驗報告,係供持向通路商行使之交易資料,仍應允並變造後提交相關人員持用交易。且證人丙○○於原審結證稱:其應該是塑化劑那時候,就是100 年6 月叫被告庚○○變造檢驗報告,附表一編號11、20之變造之檢驗報告均係被告庚○○所變造,因為那個字型有編輯過,例如編號20「固節靈系列商品通過衛生署認證之SGS6項檢驗合格;不含(DEHP、DINP、DNOP、DIDP、DBP 、BBP )塑化劑等文字只有庚○○有的軟體能編輯的字型,還有檢驗報告上的圓圈及六項檢驗合何這些字是他另外加上。編號11「視介靈高單位專利葉黃素膠囊通過

6 項檢驗合何不含塑化劑」等文字是只有庚○○有的軟體能編輯的字型。其沒有請被告甲○○一起改報告,其不可能在公司再請其他人改報告,這樣的事情是違法的,其不會在公司裏面叫很多人去做這種事情,畢竟其是老闆,其沒有叫被告甲○○改過,被告甲○○沒有動機去做這種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8 、179 、181 頁背面),明確的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1、20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係其請被告庚○○變造,其未曾請甲○○變造檢驗報告,且衡諸常情,變造檢驗報告交付予通路平台係屬違法行為,被告丙○○理當找其信任之員工為之以保密,讓越少人知道越好,以避免東窗事發,而觀之如附表一編號11、20所示之真正檢驗報告可知,該2 份真正檢驗報告之報告日期為100年6 月6 日及100 年6 月13日,足以推認如附表一編號11、20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之變造日期理當係在100 年6 月

6 日及6 月13日以後,且當時若無自主檢測之報告,產品無法上架,被告丙○○為求讓產品上架,變造之時間應不會距離真正檢驗報告之時間太久,然被告甲○○係在100年6 月7 日始至家方公司任職,有被告甲○○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六第23頁正、背面),屬於公司新進員工,對老闆尚無忠誠度可言,被告丙○○亦不可能毫無理由就信任新進員工,衡情,被告丙○○當不至於請甲○○變造前揭檢驗報告,而被告庚○○係於99年10月18日開始任職家方公司,已如前述,且被告庚○○亦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時有塑化劑事件,我以為檢驗所案件爆滿來不及送檢驗,叫我改檢驗報告我就改了等語(見他4460卷一第11、12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1、20所示之報告係有關塑化劑檢測報告相符,故被告丙○○前揭證詞當屬可採,堪認被告甲○○就前揭部分未與乙○○、丙○○、庚○○、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甲○○不服原判決,以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無罪。

丙、未起訴且非起訴效力所及而不予審究部分:

一、檢察官雖以103年5月16日補充理由書陳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關於被告丙○○、戊○○指示家方公司不詳員工變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號號海關進口報單部分,補充「被告丙○○、戊○○亦將變造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交付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行使之,使該公司人員誤信瑪特爾公司係從美國Bionatural Botanicals公司」(見原審卷五第73頁),且對美好家庭公司及東森得意購公司行使前述變造海關進口報單,係於密切之時間為之,手段相同,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係接續犯,因認被告丙○○、戊○○另涉犯此部分向東森得意購公司行使偽造海關進口報單、詐欺取財罪嫌(見原審卷五第73頁)。查檢察官以103年5月16日補充理由書補陳「被告丙○○、戊○○對東森得意購公司行使變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經核與前述起訴之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對美好家庭公司行使詐術詐欺取財部分,其二者行使海關進口報單內容迥異,且行使對象、詐欺行為、銷售產品情形均異(見原審卷五第186、193頁),難認二者有何接續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認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此部分103年5月16日補充理由書補陳「被告丙○○、戊○○對東森得意購公司行使變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而詐欺取財」之部分,並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之旨,亦未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起訴書應記載事項,以確定追訴及審判之範圍,俾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故原審認此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未予審判,經核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事,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所指被告甲○○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罪嫌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一)檢察官雖以101年9月3日101年度蒞字第7322號補充理由書、103年4月22日103年度蒞字第2784號補充理由書及於103年8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指稱:被告甲○○與乙○○、丙○○、庚○○、戊○○(此四人詳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明知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竟於為前述詐欺取財犯行同時,基於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許可,擅自標示或廣告如附表四所示內容,宣稱其產品得補充軟骨素、葡萄糖胺、第二型膠原蛋白、檸檬酸鈣、維生素D3等人體所需營養素,具有調解生理機能,維持健康狀態等健康食品功效等詞,用以詐欺銷售商品,因認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罪嫌,與起訴涉嫌詐欺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原審併予審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頁、原審卷五第50頁背面至51頁、原審卷六第166至170頁)。

(二)然被告甲○○前揭經檢察官起訴涉嫌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均為本院撤銷原判決而諭知無罪,已如前述,則檢察官所指被告甲○○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罪嫌部分,與檢察官前揭起訴之部分自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丁、被告戊○○及參與人全藥公司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455條之24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55條、第62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2 項第

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參與人合生康公司不得上訴;無罪部分,被告庚○○、戊○○、甲○○不得上訴,其餘被告、檢察官及參與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限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