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雍倫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彥霖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俊榮選任辯護人 林至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崑銘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166 、20167 、20218、21612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5113、5515號),提起上訴,及原審併就被告李崑銘強盜殺人部分依職權送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丁○○、戊○○及就甲○○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部分均撤銷。
己○○、丁○○、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均累犯;己○○、戊○○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29、36、37所示之物均沒收。甲○○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29、36、3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綽號ALLEN )、丁○○(原名馬藝嘉,綽號「小馬」)與陳暐傑(綽號「大象」、「總舖師」)係普通朋友關係,因己○○、丁○○知悉陳暐傑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且定期至北部地區販售他人,竟心生貪念,與甲○○共同計劃奪取陳暐傑所有之愷他命而販賣牟利,己○○、丁○○、甲○○即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 號酒店(下稱409 酒店)內,謀議由己○○與陳暐傑聯繫,佯稱欲代為尋找買家向陳暐傑購買愷他命約10公斤,誘使陳暐傑至己○○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2 之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再由丁○○聯繫甲○○夥同另名陳暐傑不認識之男子,趁陳暐傑下樓之際,持槍在上址巷口即系爭租屋處樓下強盜陳暐傑所攜帶之愷他命,事成之後己○○、丁○○、甲○○依一定比例分得愷他命。謀劃既定,己○○旋先以行動電話撥打網路電話SKYPE 聯繫陳暐傑於103 年7 月17日自臺中地區北上,繼於同日下午與丁○○、甲○○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號艾森堡時尚會館,迨於同日下午2時許,己○○與丁○○一同返回系爭租屋處,甲○○則搭乘不詳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以駕駛前一日所購買之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V6-1295 小客車);陳暐傑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攜帶總毛重逾5 公斤之愷他命,並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759-T7 小客車)北上,將其車輛停放於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嘟嘟房三重天台站B3第19號停車位後,依約到達系爭租屋處樓下,聯繫己○○下樓,由己○○帶同陳暐傑與另1 名不詳男子至系爭租屋處,期間陳暐傑曾取出部分愷他命(如附表編號44所示,毛重
991.12公克,驗前淨重985.38公克)放回3759-T7 小客車內,丁○○則於同日下午3 時36分許,下樓至新北市○○區○○○路附近全家便利商店用餐,並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相約在新北市○○區○○○路之麥當勞門口碰面,甲○○獲悉後,即駕駛V6-1295 小客車,並攜帶如附表編號5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等物,前往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搭載與其有強盜陳暐傑所有愷他命以販賣牟利之犯意聯絡之戊○○一同至上開麥當勞門口,令丁○○上車議事,隨後丁○○、戊○○搭乘甲○○所駕駛上開車輛至新北市○○區○○路三重農會停車場處,丁○○於同日下午4 時16分許下車,先行返回己○○系爭租屋處,甲○○則與戊○○在系爭租屋處樓下等候,嗣陳暐傑因己○○未能依約購買或尋找買家向陳暐傑購買愷他命,欲行離去,適甲○○撥打電話予丁○○,知悉陳暐傑欲離開現場,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36分許,夥同戊○○佯裝為社區住戶,並尾隨該社區某女性住戶進入社區、搭乘電梯至6 樓,適逢欲離開現場之陳暐傑,陳暐傑見狀以為甲○○、戊○○係警察而轉身跑回系爭租屋處,甲○○即持如附表編號5 所示槍枝與戊○○進入系爭租屋處,旋陳暐傑因察覺甲○○、戊○○之目的,為免其愷他命遭奪,乃取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制式手槍,與甲○○、戊○○在廚房發生拉扯,拉扯間擊發陳暐傑所攜上開制式手槍1 次,甲○○所持如附表編號5 之槍枝則掉落地下經戊○○撿起,斯時己○○、丁○○見甲○○持槍與戊○○進入屋內,仍共同基於延續先前強盜愷他命以販賣牟利之犯意聯絡,佯與陳暐傑同遭甲○○、戊○○持槍壓制而不能抗拒,任甲○○、戊○○下手強盜陳暐傑之愷他命,嗣甲○○另起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取走陳暐傑之該裝有子彈之制式手槍(此部分未據起訴)並強盜陳暐傑之愷他命,後遭陳暐傑自後方追趕,甲○○竟單獨另基於殺人之故意,持上開制式手槍向陳暐傑之身體射擊兩槍,陳暐傑因此受有胸腔穿透式槍創及腹腔盲管式槍創,致胸腹部出血,因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16時40分許死亡。甲○○見陳暐傑倒地,為免遭警方查緝,將現場所遺留之2 個彈殼拾起,連同自陳暐傑處取得之上開制式手槍放入包包內,復與戊○○共同將陳暐傑所攜帶之愷他命分裝為兩大袋後,於同日下午4 時48分許自該址逃逸,在新北市○○區○○○路天台側門處,搭乘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鄭進濂所駕駛之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139-K7營小客車),行至新北市○○區○○路、三民路口,由戊○○將強盜所得之愷他命交由甲○○統籌保管下車離去,甲○○另搭乘該計程車至艾森堡時尚會館下車,休息至晚間某時許,即與不知情之何欣儒、李蕙如及鄭雅之一起至臺北市○○區○○○路○ 段○○號地下1 樓四季旅店,再於翌(18)日中午12時47分許,轉往臺北市○○區○○○路○○○ 號2樓春天精品旅館藏匿,途中甲○○因恐持有大量毒品將易遭警方查緝,將所持有之愷他命予以分裝,其中如附表編號36所示愷他命4 包及彈殼2 個放入何欣儒所攜帶之包包內,交由何欣儒保管,另將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愷他命1 包放入李蕙如所攜帶之包包內,以掩人耳目。
二、另丁○○、己○○見陳暐傑遭槍殺倒地,即報警處理,警方接獲報案後,於103 年7 月17日下午5 時許至系爭租屋處,並在該屋廚房地板扣得彈殼1 個等物;警方旋於同日晚間10時許逕行拘提己○○、丁○○到案,丁○○並坦承其與己○○、甲○○於409 酒店共謀奪取陳暐傑愷他命等情而接受裁判,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警方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三重農會停車場,自甲○○所有之V6-1295 號小客車上起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31顆等物;嗣警方於翌(18)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嘟嘟房三重天台站B3-19 號停車位,自陳暐傑所駕駛之3759-T7 號自用小客車起出如附表編號44所示愷他命1 包等物。警方再循線於同年月18日晚間8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2 樓春天精品旅館301 號房內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持有如附表編號4 至34所示之物,並自在場之何欣儒所攜帶皮包內起出如附表編號35、36所示之物,另自在場之李蕙如所攜帶皮包內起出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甲○○旋帶同警方於同年月19日凌晨0 時許至臺北市○○區○○○街○○巷○ ○○○號2 樓其租屋處起出如附表編號38至40所示之物。其後,甲○○再帶同警方於同年月21日下午1 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6 樓周意珊租屋處,起出如附表編號41所示之物。最後警方循線於同年月22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底拘提戊○○到案,並扣得戊○○所持有如附表42、43所示之物。
三、案經陳暐傑之母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甲○○另犯寄藏可發射子彈及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寄藏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經原審論處罪刑後,被告甲○○雖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惟甲○○已於本院撤回前開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1頁),是前開部分業因被告甲○○撤回上訴而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丁○○、戊○○及就被告甲○○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部分。至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被告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據原審以103 年度簡字第6684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附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關於本院所引用被告己○○、丁○○、甲○○、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
㈠、被告己○○、丁○○、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均是出於任意性,並未有何被非法取供之情,業據被告己○○、丁○○、甲○○供承在卷(本院卷㈡第307 頁反面、卷㈢第54頁),且觀諸卷內資料,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復與事實相符(如後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對認定自身犯行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戊○○固稱因警員告以若想交保,不能供稱不知等情,故伊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前之供述,皆係為了交保而言,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惟被告戊○○並未請求調查何項非任意性之證據,且依被告戊○○所述伊所受之強制,既來自於警方之不當行為,則伊於偵查中面對檢察官之訊問時,其意思自由自然隨之回復,而具任意性,復觀諸卷內資料,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復與事實相符(如後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
158 條之2 規定,對認定自身犯行而言,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並未以被告4 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作為認定其他被告有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論述此部分是否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丁○○、甲○○、戊○○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而為之證述,經查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故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理由欄甲、貳、一及二所述外,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85 頁反面至第187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末以本院未以被告4 人於警詢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4 人有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論述此部分是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對事實承認與否及辯解:
一、訊據被告己○○、丁○○、甲○○固均坦承於103 年7 月16日晚間,在409 號酒店內,謀議由己○○與陳暐傑聯繫,佯稱欲代為尋找買家向陳暐傑購買愷他命約10公斤,誘使陳暐傑至系爭租屋處,再由丁○○聯繫甲○○,趁陳暐傑下樓之際,在上址巷口奪取陳暐傑所攜帶之愷他命,事成之後己○○、丁○○、甲○○依一定比例分得愷他命,及翌日下午甲○○夥同戊○○佯裝為社區住戶搭乘電梯至系爭租屋處樓層時,適逢欲離開現場之陳暐傑,陳暐傑見狀轉身跑回系爭租屋處,甲○○即持如附表編號5 所示槍枝與戊○○進入系爭租屋處,並與陳暐傑發生拉扯,陳暐傑因遭甲○○持槍射擊
2 槍倒地死亡,甲○○並將陳暐傑之愷他命取走與戊○○離開系爭租屋處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強盜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犯意。己○○、丁○○均辯稱:在409 酒店謀議之內容係在系爭租屋處樓下徒手搶奪陳暐傑之愷他命,不知甲○○攜帶兇器,當時並未慮及搶到之愷他命作何用,嗣後甲○○持槍與戊○○進入系爭租屋處,及甲○○強盜殺人之行為均超出其等謀議範圍云云;甲○○則辯稱:伊與戊○○進入系爭租屋處係找住於該處之「鄭仍我」討債,伊攜帶之手槍內並無子彈,因伊遭陳暐傑持槍射擊腹部受傷,伊搶下陳暐傑之槍欲離開,其間遭陳暐傑自後勒住脖子,情急下反手自伊左肩上方朝陳暐傑扣板機連續擊發2 槍,並無殺人之故意,伊因想要清理現場,才把毒品、槍枝都帶走,沒有要出售毒品云云。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甲○○所駕駛V6-1
295 自用小客車,與中途上車之丁○○同至三重農會停車場停車,丁○○先離開,其後伊並與甲○○徒步至系爭租屋處,見陳暐傑於甲○○在廚房拉扯,伊則幫甲○○搶陳暐傑的槍及撿起甲○○掉落之槍枝,嗣陳暐傑遭甲○○槍擊後倒地不起,與甲○○拿走愷他命離開等情,惟否認有何強盜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事前未參與謀議,在車上亦未論及奪取陳暐傑之愷他命事宜,案發當日伊以為要去討債,且僅係單純畏懼甲○○之性格及其身上之槍枝,而不得不跟從在甲○○的身後,伊於原審稱有拉扯搶槍行為係因害怕槍枝走火傷及自身,非為遂行搶奪或強盜犯行,伊事後也將愷他命交予甲○○,無強盜之不法意圖及利得云云。
貳、經查:
一、認定被告4 人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下列事實為被告4 人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可佐:⒈己○○(綽號ALLEN )、丁○○(原名馬藝嘉,綽號「小馬
」)與陳暐傑(綽號「大象」、「總舖師」)係普通朋友關係,因己○○、丁○○知悉陳暐傑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且定期至北部地區販售他人,竟計劃黑吃黑,先於103 年7 月16日晚間,在409 酒店內,謀議由己○○與陳暐傑聯繫,佯稱欲代為尋找買家向陳暐傑購買愷他命約10公斤,誘使陳暐傑至系爭租屋處,再由丁○○聯繫甲○○夥同另名陳暐傑不認識之男子,趁陳暐傑下樓之際,在上址巷口奪取陳暐傑所攜帶之愷他命,事成之後己○○、丁○○、甲○○依一定比例分得愷他命。計劃謀定後,己○○先以行動電話撥打網路電話SKYPE 聯繫陳暐傑於103 年7 月17日自臺中地區北上,繼於同日下午與丁○○、甲○○一同前往艾森堡時尚會館,迨於同日下午2 時許,己○○與丁○○一同返回系爭租屋處,甲○○則搭乘不詳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以駕駛V6-1295 小客車;陳暐傑於同日下午3時5 分許,攜帶總毛重逾5 公斤之愷他命,並駕駛3759-T7小客車北上,將其車輛停放於中興嘟嘟房上開停車位後,依約到達己○○系爭租屋處樓下,聯繫己○○下樓,由己○○帶同陳暐傑與另1 名不詳男子至系爭租屋處,期間陳暐傑曾取出如附表編號44所示愷他命放回3759-T7 號小客車內,丁○○則於同日下午3 時36分許,下樓至新北市○○區○○○路附近全家便利商店用餐,並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相約在新北市○○區○○○路之麥當勞門口碰面,甲○○隨即駕駛V6-129
5 小客車,並攜帶如附表編號5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等物,搭載戊○○一同至上開麥當勞門口,令丁○○上車,隨後丁○○、戊○○搭乘甲○○所駕駛上開車輛至新北市○○區○○路三重農會停車場處,丁○○於同日下午4 時16分許下車,先行返回系爭租屋處,甲○○則與戊○○在系爭租屋處樓下等候之事實,並有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103 年度偵字第20166 號偵卷【下稱20166 號偵卷】第183 、184 頁、103 年度偵字第20162 號偵卷【下稱20162 號偵卷】㈠第144-243 頁)、己○○與陳暐傑之行動電話聯繫訊息翻拍照片(見20166 號偵卷第222-224 頁反面)在卷可參。
⒉嗣甲○○撥打電話予丁○○,知悉陳暐傑欲離開現場,隨即
於同日下午4 時36分許,與戊○○尾隨該系爭租屋處所在社區某女性住戶進入社區、搭乘電梯至同址6 樓,適逢欲離開現場之陳暐傑,陳暐傑見狀以為甲○○、戊○○係警察而轉身跑回系爭租屋處,甲○○即持如附表編號5 所示槍枝與戊○○進入系爭租屋處,而陳暐傑拿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制式手槍,與甲○○、戊○○在廚房發生拉扯,拉扯間擊發陳暐傑所攜上開制式手槍1 次,甲○○所持如附表編號5 之槍枝則掉落地下經戊○○撿起,嗣甲○○取走陳暐傑所持有之該制式手槍並持上開制式手槍向陳暐傑之身體射擊兩槍,陳暐傑因此受有胸腔穿透式槍創及腹腔盲管式槍創,致胸腹部出血,因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16時40分許死亡。甲○○見陳暐傑倒地,為免遭警方查緝,將現場所遺留之2 個彈殼拾起,連同自陳暐傑處取得之上開制式手槍放入包包內,復與戊○○共同將陳暐傑所攜帶之愷他命分裝為兩大袋後,於同日下午4 時48分許自該址逃逸,在新北市○○區○○○路天台側門處,搭乘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鄭進濂所駕駛之139-K7營小客車,行至新北市○○區○○路、三民路口,由戊○○將強盜所得之愷他命交由甲○○統籌保管後,先行下車,甲○○另搭乘該計程車至艾森堡時尚會館下車,休息至晚間某時許,即與不知情之何欣儒、李蕙如、鄭雅之一起至四季旅店,再於翌(18)日中午12時47分許,轉往春天精品旅館藏匿,途間甲○○因恐持有大量毒品將易遭警方查緝,將所持有之愷他命予以分裝,其中如附表編號36所示愷他命4 包及彈殼2 個放入何欣儒所攜帶之包包內,交由何欣儒保管,另將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愷他命1 包放入李蕙如所攜帶之包包內之事實,復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鄭淑華證述系爭租屋係伊於103 年3 月10日出租予己○
○使用等語、該大樓安管組長賴柏澔證述己○○曾於103 年
7 月17日下午2 時19分許,與另名男子持身分證向伊換取門禁磁扣等語、證人鄭進濂證述戊○○、甲○○於上開時地搭乘伊駕駛之計程車分別於新北市○○區○○街、三民街口及新北市○○區○○街○○○○○○○○○○○○○○○ 號偵卷第33-37頁、20162 號偵卷㈠第38、39頁)明確。
⑵附表編號4 所示制式手槍滑套經檢驗取得之DNA-STR 型別,
與甲○○之DNA-STR 型別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
8 月7 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20167 號卷【下稱20167 號偵卷】㈡第104-107 頁)。又警方於103 年7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系爭租屋處廚房地板扣得之彈殼1 個,及警方自何欣儒隨身攜帶包包內所扣得如附表編號35所示彈殼2 顆,與附表編號4 所示手槍試射之彈殼、頭,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係由附表編號4 所示槍枝所擊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03 年9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 年10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在卷可佐(見20167 號偵卷㈡第167 、207頁)。
⑶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
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巴西TAURUS廠PT111 型,槍號為T0000000,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以上有刑警局103 年8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據(見20167 號偵卷㈡第114-121 頁)。
⑷甲○○自陳暐傑取走而為警於103年7月18日扣得如附表編號
29所示白色晶體5 包,經鑑定結果含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4318.63 公克,取樣0.16鑑定用罄,純度約88%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800.39 公克,有刑警局103 年8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5113號卷【下稱5113號偵卷】第182 頁)。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均含愷他命成分,淨重95.674公克,取樣0.1124公克,餘重95.5616 公克,純度為79.2% ,純質淨重75.7738 公克,有中山分局103 年8 月2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用航空局)103 年8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20167 號偵卷㈡第132-134 頁)。另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亦含愷他命成分,淨重49.9300 公克,取樣0.1425公克,餘重49.7875 公克,其純度為81.4% ,純質淨重40.6430 公克,有中山分局103年8 月2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民用航空局103 年8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20167 號偵卷㈡第136-138 頁)。
⑸警方自陳暐傑所駕駛3759-T7 小客車內起出如附表編號44所
示白色晶體1 包,經鑑定含愷他命成分,毛重991.12公克,驗前淨重985.38公克,純度約87% ,驗前純質淨重約857.28公克,有刑警局103 年8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20167 號偵卷㈡第162 頁)。
⑹陳暐傑之遺體於103 年7 月17日晚上10時10分許經檢察官會
同檢驗員檢驗,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於同年月22日進行解剖鑑定,確認陳暐傑之頸部及後項區均有挫瘀傷、肩部有擦挫傷,並因胸腔穿透式及腹腔盲管式槍創,致胸腹部出血,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103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相字第1010號相驗卷(下稱相卷)第13-20 、33、203-207 頁),足認陳暐傑係遭甲○○開槍射擊兩次致死。
⒊丁○○、己○○見陳暐傑遭槍殺倒地,即報警處理,警方接
獲報案後,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證人何欣儒、李蕙如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暨何欣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5113號偵卷第41-58 、114-11
9 頁、原審卷㈢第45頁反面-47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查獲槍枝及零件照片等在卷可憑。
㈡、依下列證據,足認己○○、丁○○、甲○○係基於加重強盜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強盜陳暐傑所有愷他命之犯行:
⒈依丁○○於偵查時證稱:伊與己○○均知甲○○有槍,伊曾
在旅館看到甲○○使用工具清槍等語(見第20166 號偵卷第95頁)及於原審證稱:先前跟陳暐傑接觸時,有聊到陳暐傑會帶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3 頁反面);核與己○○於原審證稱:伊聽室友鄭仍我說甲○○平常就會帶槍枝在身上,且因伊等設局是大量的毒品,所以合理猜想陳暐傑是會揹袋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8 、160 頁)相符,佐以戊○○於原審證稱:伊知道甲○○有槍,而且會到處開槍,在車上有看到甲○○拿槍,行走到犯案地點時,甲○○說等一下可能搶人,有從包包裡面拿出槍插在腰間,那裡沒有監視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8 、179 頁),足認己○○、丁○○計劃奪取陳暐傑之愷他命毒品數量甚鉅,當可預見陳暐傑攜槍防護之可能性甚高,因而尋求持有槍枝之甲○○加入。此觀甲○○於偵查中證稱:己○○及丁○○知道伊會帶槍及帶人去等語(見相卷第178 頁)亦明。從而己○○、丁○○、甲○○謀議之內容,應係甲○○攜帶槍枝及另一名同夥,以挾持陳暐傑使其陷於不能抗拒而奪取陳暐傑之愷他命甚明,足認己○○、丁○○、甲○○初時即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
⒉又查,丁○○、己○○一再供稱係因不欲讓陳暐傑發覺本案「黑吃黑」係伊2 人所為,故謀議在上址巷口奪取愷他命。
而依甲○○於原審證稱:伊在系爭租屋處有叫戊○○假裝壓制己○○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7頁反面),核與丁○○於原審證述:甲○○叫我跟陳暐傑先進去房間,之後戊○○就把己○○推進房間,門就關起來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5 頁),及己○○於原審證述:戊○○叫伊不要動之後,看到甲○○追陳暐傑進廚房,他也跟著跑去廚房,後來甲○○跟戊○○一起將伊、丁○○、陳暐傑推進右手邊第一個房間內(見原審卷㈡第162 頁反面、第163 頁)等語大致相符,堪認甲○○雖未依先前謀議在上址巷口犯案,惟與戊○○進入系爭租屋處後,仍依先前謀議遂行強盜陳暐傑所有愷他命之犯行,並持槍假裝壓制己○○、丁○○以免陳暐傑發覺與黃、馬2 人有關,而己○○、丁○○見甲○○、戊○○進入系爭租屋實行強盜行為時,既未出手制止,亦無任何反對之言語,仍加以配合,佯遭甲○○、戊○○持槍壓制而任甲○○、戊○○下手強盜陳暐傑之愷他命,顯係延續先前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之。
⒊再觀諸己○○於偵查中自承:陳暐傑幾乎每個星期都會上來
,因為我有朋友想要跟他接洽,他是愷他命的大盤商,每次上來都帶7 、8 公斤等語(見20166 號偵卷第100 頁反面);丁○○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己○○說他有跟陳暐傑訂11公斤之愷他命,他有2 組買主分別要10公斤、1 公斤,但後來10公斤的買主推掉了,不知道怎麼跟陳暐傑講,己○○有跟伊說最近不好過,打算要黑吃黑;之前伊有與己○○提到因為陳暐傑之前上來很多次,在伊等賺了不少錢,每次上來的數量不一定,所以伊等討論說要搶愷他命等語(見20166號偵卷第93、161 頁);及戊○○於偵查中證稱:甲○○有跟我說要搶愷他命的原因,是因為丁○○在外面有一個錢坑要補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0218 號卷【下稱20218 號偵卷】第41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天甲○○打電話給我說有賺錢的CASE,問我要不要參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6頁反面),堪認己○○、丁○○皆有經濟上之需求且不欲讓陳暐傑自伊等謀利,此並為甲○○所知悉,甲○○、戊○○並為牟利而加入,佐以丁○○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陳暐傑為愷他命之大盤商,己○○等人強盜之數量甚鉅遠超過個人之施用量,綜上堪認己○○等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共同強盜,且於甲○○、戊○○取得陳暐傑之愷他命時共同持有。
㈢、被告戊○○與己○○、丁○○、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依己○○於原審證稱:甲○○、戊○○衝進系爭租屋處,戊
○○看甲○○追陳暐傑,亦跟著追上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62 頁正、反面)、甲○○於原審證述:伊追進去後陳暐傑突然拔槍對著伊,伊一緊張欲搶陳暐傑的槍,過程中戊○○有幫忙搶槍等語;丁○○於原審證稱:甲○○手上拿著槍,叫伊、陳暐傑、己○○都進去房間,當時房間門是關著,伊看到陳暐傑從房間的窗戶跳到後陽台,戊○○就過去打陳暐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0 頁),堪認戊○○於系爭租屋處有參與對陳暐傑施以強暴行為。
⒉觀諸戊○○於偵查中自承:甲○○說有賺錢的CASE,問我要
不要一起去賺,我就說好. . . 下車後我就跟甲○○走,甲○○有跟我說等一下要搶愷他命,接著甲○○有拿一把槍放在身上,他說是要搶愷他命用的等語(見20218 號偵卷第39頁反面),核與甲○○於偵查中證稱:丁○○上車後,伊有跟丁○○討論等一下要樓下搶陳暐傑的愷他命,當時戊○○在後座,應該有聽到。下車後,伊應該有告訴戊○○要犯案的細節等語(見20166 號偵卷第234 頁);丁○○於原審證述:甲○○在車上有介紹戊○○給伊認識,說等一下戊○○會幫忙,伊告訴甲○○及戊○○,陳暐傑已經在樓上,他的穿著為何,等陳暐傑到樓下後,把他的愷他命搶走,在酒店說好了,甲○○多帶一個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8 頁)大致相符,堪認戊○○於甲○○車上即已知悉甲○○、丁○○合謀強盜,嗣戊○○仍跟隨甲○○進入系爭租屋處並參與對陳暐傑施以強暴行為,並與甲○○取走愷他命逃逸,堪認戊○○與己○○、丁○○、甲○○間有強盜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被告甲○○係單獨基於殺人之犯意射殺陳暐傑: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結果:「㈠本案現場勘察及死
者相驗、解剖時,與槍彈相關證物資訊紀錄如下,合先敘明:⒈現場廚房內地面遺留有1 彈孔、4 彈殼碎片與1 彈殼,依彈孔與碎片遺留位置,研判現場廚房內曾擊發1 發子彈,方向為由外(走道)往內(廚房)、由上往下。⒉現場房間
1 門板有1 彈孔(入射處距地約50公分)、房內地板遺留有
1 彈頭(檢視沾有微量血跡),研判有1 發子彈由外(走道)往內(房間1 )、由上往下擊發,且擊發過程中可能有擊中人體。⒊於檢察官、法醫師與檢驗員進行死者陳暐傑相驗、解剖時,本局記錄死者身上有3 處彈孔、1 彈道遺留於後背第3 腰椎左側。依死者左胸、腹部各1 射入口、右腋下1射出口,研判由2 發子彈造成,其中1 發子彈由死者左胸射入(距死者腳跟約137 公分)、右腋下射出(距死者腳跟約
129 公分);另1 發子彈由腹部射入後(死者正面中線偏右,距死者腳跟約119 公分),彈頭停留體內(死者背面中線偏左跟死者腳跟約110 公分)。⒋結合現場勘察及死者相驗、解剖時記錄,研判現場曾擊發3 發子彈,1 發擊中廚房地副(彈頭碎裂)、2 發擊中死者身體。㈡本局研判死者左胸射入口、右腋下射出口。與現場房間1 門板上遺留之1 處彈孔,係由同1 發子彈所造成,而此3 彈孔所生成先後順序依序為死者左胸彈孔(如死者正常站立距地約137 公分)、死者右腋下彈孔(如死者正常站立距地約129 公分)、房間1門板彈孔(距地約50公分)。㈢現場房間1 門板上遺留之彈孔,經以物理投射法量測角度,發現此發子彈係以約20度俯角射入;依20度俯角重現彈道後,研判死者於距離房間1 門板約205 公尺以內之距離遭射擊之可能性為大(如附件現場房間1 門板彈孔入射彈道示意圖);如死者左胸遭射擊瞬間,為背對廚房門口之狀態。㈣死者腹部有1 處射入彈孔,彈頭停留於後背第3 腰椎左側,因此發子彈未貫穿射出,僅依相驗及解剖所見,研判其射入方向為由前往後、由上往下、由右往左。」,有該局104 年12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彈道重建及死者右腋下彈孔與房間門板彈孔相對位置示意圖相同(見本院卷㈡第203 、214 、215 頁),可知陳暐傑遭射2 槍即受有胸腔穿透式及腹腔盲管式槍創,且依證人即法醫師丙○○於本院證稱:穿透性槍傷是第1槍,因為他的出血比較厲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4 頁反面),足認己○○於原審延押庭時供稱:伊看到陳暐傑在追甲○○,陳暐傑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甲○○轉身對陳暐傑開槍,大約是胸腔的部位,陳暐傑倒地後,甲○○有再對陳暐傑開1 槍等語(原審103 年度偵聲字第296 號卷第37頁反面),與上開勘察結果及法醫師所述相符而堪採信。準此可知,甲○○對陳暐傑胸部開第一槍後,陳暐傑已倒地喪失行動能力,甲○○又對陳暐傑腹部再開第二槍。按槍枝之殺傷力驚人,如持槍朝他人身體射擊,子彈射入人體貫穿而出或子彈在身體亂竄均極可能致人於死,被告甲○○持槍枝朝陳暐傑任意射擊,不擇射擊之部位,且接連擊發兩槍,顯見甲○○有置陳暐傑於死之殺人故意。
⒉甲○○雖辯稱伊係遭陳暐傑自後勒住脖子,情急下反手自伊
左肩上方朝陳暐傑扣板機連續擊發2 槍云云。惟查,一般制式半自動手槍,僅扣動板機1 次,無法自動連續射擊2 次,此有刑警局104 年12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91 頁),且依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回函及彈道重建圖所示,第1 槍射入方向係由上而下,由左胸射入、右腋下射出,第2 槍射入方向係由前往後、由上往下、由右往左,顯非近距離連續擊發,亦核與卷附甲○○模擬射擊過程之照片所示方向(見本院卷㈡第180 、181 頁)不符,並據丙○○於本院證述:一個比較矮的兇手(甲○○身高
168 公分,陳暐傑身高180 公分),右手至左肩上往後打的話,通常不會往下走,至多也是水平而已,且本案應該是直接射,而且這個距離不是很近,所以同一把槍第二槍打下去不會穿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0 頁反面至第176 頁)明確,佐以甲○○於偵查時坦承:是因為伊要跑,快到門口時,陳暐傑追出來,伊就回身朝陳暐傑開了2 槍等語(見5113號偵卷第106 頁),核與己○○於原審證稱:伊看到甲○○轉身開了二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4 頁)相符。綜上堪認甲○○並非反手朝陳暐傑開槍射擊。
⒊審酌甲○○係遭陳暐傑追趕,才轉身持自陳暐傑奪來之槍枝
朝陳暐傑射擊,此非撿起甲○○槍枝之戊○○,及起初謀議於系爭租屋處樓下為強盜犯行之丁○○、己○○所得預見,佐以丁○○、己○○於陳暐傑遭槍擊後即打電話報警等情,堪認甲○○之殺人行為非在丁○○、己○○、戊○○之犯意聯絡內,應為甲○○單獨為之。
二、被告4 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己○○、丁○○、甲○○固均辯稱:其等謀議之內容係在系爭租屋處樓下徒手搶奪愷他命,甲○○持槍與戊○○進入系爭租屋處強盜之行為已超出其等謀議範圍云云,惟與前開認定有異,且按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惟強盜及搶奪均具不法得財之意思,以暴力手段奪取他人之物,口語均以「行搶」形容,衡以己○○、丁○○於原審均證述不知搶奪與強盜之區別(見原審卷㈡第145 頁反面、159 頁反面),甲○○於偵查中坦承確有強盜的犯意,足佐以強暴方式使陳暐傑不能抗拒而強盜愷他命等情並未超出原謀議範圍,且以徒手於公開場合搶奪大量毒品後徒步逃逸之失敗風險甚高,與上開通聯紀錄顯示丁○○與甲○○一再聯繫確認,亟欲達到黑吃黑之目的等情未合,己○○等人上開所辯與常情相違而不足採信。
㈡、又丁○○於原審證稱:原先是講好要去搶陳暐傑的愷他命,所以甲○○跟戊○○才會到場,伊不知這與鄭仍我的債務糾紛有何關係,甲○○未曾與伊提及,當天伊至系爭租屋處時,己○○家裡都沒有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1 、152 頁反面),顯見被告甲○○辯稱:案發當日,伊持槍上樓之目的係要向鄭仍我討債云云,顯屬虛構。再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是無論甲○○所攜槍枝內有無裝載子彈,其持槍挾持之舉客觀上足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不影響本案強盜犯行之認定,甲○○辯稱攜槍只是要嚇唬陳暐傑云云,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甲○○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轉身朝陳暐傑射擊,並非反手自伊左肩上方朝陳暐傑擊發2 槍,已如前述,甲○○所辯與相驗及鑑識結果不符,不足憑採。
㈢、被告戊○○固辯稱伊案發當日僅係單純畏懼甲○○之性格及其身上之槍枝,而不得不跟在甲○○的身後,事前不知強盜愷他命,以為要去討債,其拉扯搶槍行為係因害怕槍枝走火傷及自身,事後也將愷他命交予甲○○,無強盜之不法意圖及利得云云。然戊○○因甲○○稱有賺錢的案子而與之同行,並於進入系爭租屋前已知目的在持槍奪取他人愷他命,前已述及,若戊○○不欲為本案犯行,當可於甲○○追趕陳暐傑無暇顧及戊○○時離去,惟戊○○仍聽從甲○○所言為上開搶槍、壓制己○○、陳暐傑及取走愷他命之行為,堪認伊與甲○○等人有強盜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己○○固另證稱伊僅跟戊○○說要去討債,未告知要強盜愷他命等語,惟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自不足為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丁○○、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被告甲○○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被告4 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又依前述鑑定人丙○○所言及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結果,已堪認甲○○係故意殺人,業如前述,是陳暐傑衣物究有無殘留火藥反應,不足以影響本院依前揭事證所為認定,自無再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論告時固稱被告己○○、丁○○、戊○○及甲○○共同強盜陳暐傑後,陳暐傑雖係遭甲○○射殺死亡,但此為被告己○○、丁○○、戊○○所能預見者,渠等應成立刑法第325 條第2 項前段之強盜致死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1 頁)。然按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其中所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必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與結果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與加重結果犯之成立要件該當。刑法第325 條第2 項前段之強盜致人於死罪,除須實行傷害犯罪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強盜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係中途介入他人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所導致者,其強盜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實行強盜犯罪之行為人對於他人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事先既無共同之犯意存在,亦無防止其發生加重結果之義務,自難令行為人對此加重結果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甲○○係單獨基於殺人之犯意射殺陳暐傑,己○○、丁○○、戊○○對於甲○○臨時起意持陳暐傑之槍枝殺害陳暐傑之行為,在客觀上無預見之可能,已如前述,是難認己○○、丁○○、戊○○與甲○○之共同強盜行為與陳暐傑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上說明,己○○、丁○○、戊○○對甲○○之殺害行為事先並無共同之犯意,亦無防止其發生加重結果之義務,自難令己○○、丁○○、戊○○負強盜致死罪責。又此部分未據起訴,自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32 條所指「犯強盜罪」,一般係作廣義解釋,即兼指刑法第328 條之普通強盜罪、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而言。復按結合犯係立法者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之犯罪類型。乃以其間出現機率頗大,危害至鉅、惡性更深,依國民法感,特予結合。而刑法第332 條第1 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初不論其數行為間實質上為數罪併罰或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己○○、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殺人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載被告4 人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論及被告4 人共謀持槍結夥強盜陳暐傑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利後續出售之坊間賺取暴利,自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己○○、丁○○、戊○○與甲○○間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己○○、丁○○、戊○○各自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2 罪;甲○○所犯強盜殺人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2 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己○○、丁○○、戊○○各自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2 罪;甲○○所犯強盜殺人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2 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己○○、丁○○、戊○○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甲○○從一重之強盜殺人罪處斷。
三、再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另自首之動機為何,並無限制,犯罪之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查本案陳暐傑遭甲○○持槍射殺後,丁○○即打電話報警,並於103 年7 月17日晚上11時31分檢察官相驗陳暐傑屍體後訊問時,及同日21時1 分許警方初次詢問時即坦承:伊與己○○、蟲哥於10
3 年7 月16日商議以黑吃黑方式搶奪陳暐傑之毒品等情(見20166 號偵卷第10-13 頁),斯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並不知悉丁○○曾於案發前一日與己○○、甲○○有於上開409 酒店謀議搶奪之事,換言之,檢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懷疑丁○○有本件強盜之犯行。丁○○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即自承其與己○○、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非和平手段取得陳暐傑之愷他命犯行,而使檢警得以迅速釐清犯罪情節,以查明真相,雖被告丁○○否認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故意而為上開辯解,依上開說明,核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自首之效力。是丁○○所犯上開之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累犯:
㈠、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103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3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77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月,併科罰金17萬元確定,於101 年6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2月7 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㈣、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1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6 萬元,減為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0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10月4 日假釋出監,於101 年10月25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㈤、被告己○○、丁○○、甲○○、戊○○分別有上開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4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己○○、丁○○、戊○○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甲○○犯強盜殺人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被告丁○○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4 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誤認被告己○○、丁○○、甲○○係先謀議在上址巷口搶奪陳暐傑所有之愷他命,嗣於甲○○、戊○○進入屋內,方變更原先搶奪之犯意,而共同升高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尚有未洽。⒉原審漏未論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亦非允當。⒊原審未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槍枝沒收(詳後述),稍嫌疏漏。是被告4 人上訴意旨仍執前開辯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即難予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己○○、丁○○、戊○○及就甲○○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部分撤銷改判。
二、科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4 人有上述前科,素行不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附卷可參。丁○○、己○○、甲○○均係國中畢業,被告戊○○係高職肆業(以上均見被告4 人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又己○○、丁○○僅因陳暐傑自伊處獲利,竟心生貪念,計劃以黑吃黑之方式,找來持有大量槍械之甲○○,謀議由甲○○再找同夥即戊○○共同強盜,欲以武力及人數之優勢強盜陳暐傑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己○○、丁○○因不欲為陳暐傑發現,找來不認識陳暐傑之甲○○,初以系爭租屋處樓下為計劃犯案處所,嗣甲○○與戊○○至系爭屋處後,仍佯裝遭壓制,心機甚深。而甲○○及戊○○不思以正當方式牟利,因貪圖錢財即為強盜犯行,實屬不該,且以槍枝對陳暐傑施以強暴手段,而取得數量龐大之愷他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兼衡丁○○於陳暐傑受傷倒地後即報警,並坦承與己○○、甲○○案發前之計劃與行蹤,及己○○、戊○○一再否認強盜犯行,與被告4 人彼此迴護或避而不談之犯後態度,衡以甲○○單獨起殺人之故意,持制式手槍正面朝年僅25歲之陳暐傑射殺,且於第1 槍致陳暐傑倒地後,仍再射第2 槍,剝奪陳暐傑之生命法益,手段兇殘,致其親友悲痛欲絕,甲○○且於殺人後取走愷他命分裝藏匿,顯視他人性命於無物,復於犯後否認犯行,配合其他被告搶奪脫詞,狡稱因遭陳暐傑自後勒住脖子情急下所為,企圖減輕罪責,顯已泯滅人性,惡劣至極。陳暐傑販賣大量第三級毒品雖不足取,惟人命等價,並無貴賤之分,陳暐傑之人格、身體及生命價值自與一般人無異,應與任何人受同等尊重,不容漠視,更不得任意踐踏,其依法受保障之身體權及生命權亦然,不容任何人侵犯,故甲○○所為殺害陳暐傑之犯行,應受嚴厲非難。是於衡量被告4 人本案上揭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再考量甲○○所犯之強盜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其本案手段甚為惡劣,犯罪危害重大,為冀求強盜愷他命販賣牟利,對陳暐傑痛下殺手,犯後一再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意,依其本案情節,實難認甲○○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堪以憫恕之情形,惟甲○○未對陳暐傑施用凌虐之手段,且有幼齡子女。綜觀上情,堪認甲○○本案尚未至必須處以極刑而與世間永久隔離之程度,爰就甲○○量處無期徒刑,並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己○○、丁○○、戊○○則應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槍枝,係甲○○所有,於犯本件強盜時所攜帶之作案工具等情,業據甲○○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21612 號偵卷㈡第178 頁),而附表編號29、36、37之備註欄所示之宣告沒收之物,係被告甲○○等人犯本件強盜罪所得之毒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槍枝,係甲○○殺人所用之物,雖非甲○○所有,但屬違禁物,應於甲○○所示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編號1 至3 、6 至28、30至34、38至44,或與本件強盜無關,或經原審另案簡易判決諭知沒收確定,或經原審判決於甲○○另經論處罪刑中諭知沒收,因甲○○撤回上訴而確定,故於本判決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35所示彈殼
2 顆,雖係由甲○○持附表編號4 之槍枝擊發,惟非甲○○所有,且已不具子彈之性質與作用,亦非違禁物,爰不對之諭知沒收(均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附此敘明。
伍、被告甲○○奪下陳暐傑所持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制式手槍及其內之子彈,朝陳暐傑開槍後,將該制式手槍取走(子彈因已擊發而喪失殺傷力),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迄103年7 月18日晚間8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 樓春天精品旅館301 號房內,始為警查獲,已如前述,且依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因為喜歡槍枝,所以取走該制式手槍(含子彈)等情,顯係於強盜殺人犯意之外另行起意,則被告甲○○應另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此部分因檢察官未認定被告甲○○具持有該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而未據起訴(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之㈠),宜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3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附表:
┌─┬──────┬─────┬─────┬──────────────┐│編│扣案物品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備註 ││號│ │ │ │ │├─┼──────┼─────┼─────┼──────────────┤│1 │SONY紫色行動│103 年7 月│新北市三重│1.序號000000000000000。 ││ │電話1支 │17日晚間○○○區○○路2 │2.被告己○○所有。 ││ │ │時許 │段42之7號6│3.與本件強盜無關。 ││ │ │ │樓之2 │ │├─┼──────┼─────┼─────┼──────────────┤│2 │小米機白色MI│同上編號1 │同上編號1 │1.序號000000000000000。 ││ │2S行動電話1 │ │ │2.被告丁○○所有。 ││ │支 │ │ │3.與本件強盜無關。 │├─┼──────┼─────┼─────┼──────────────┤│3 │子彈31顆 │103 年7 月│新北市三重│1.含制式9mm 子彈1 顆及非制式││ │ │17日晚間○○○區○○路2 │ 子彈30顆,經採樣10顆試射,││ │ │時30分許 │段1 號三重│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農會停車場│2.經原審判決於甲○○另經論處││ │ │ │車牌號碼00│ 罪刑中諭知沒收,因甲○○撤││ │ │ │-1295 號自│ 回上訴而確定。 ││ │ │ │用小客車內│ │├─┼──────┼─────┼─────┼──────────────┤│4 │制式手槍1 支│103 年7 月│臺北市中山│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 │(含彈匣1 個│18日晚○○ ○區○○○路│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 │)。 │時35分許 │282 號2 樓│ 巴西TAURUS廠PT111 型,槍號││ │ │ │春天精品旅│ 為T0000000,具殺傷力。 ││ │ │ │館301 號房│2.陳暐傑所持有之物,於103 年││ │ │ │ │ 7 月17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 │ │ │ │ 新北市○○區○○路2 段42之││ │ │ │ │ 7 號6 樓之2 ,遭被告甲○○││ │ │ │ │ 奪下,被告甲○○並持以開槍││ │ │ │ │ 朝陳暐傑射擊兩次,致陳暐傑││ │ │ │ │ 死亡。 ││ │ │ │ │3.被告甲○○持有此槍枝之犯行││ │ │ │ │ ,未據起訴。 │├─┼──────┼─────┼─────┼──────────────┤│5 │改造手槍1支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 │ │ │ │ 改造手槍,具殺傷力。 ││ │ │ │ │2.被告甲○○犯本件強盜時所攜││ │ │ │ │ 帶之作案工具。 ││ │ │ │ │3.宣告沒收之物:同左。 │├─┼──────┼─────┼─────┼──────────────┤│6 │改造手槍1支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 │ │ │ │ 改造手槍,具殺傷力。 ││ │ │ │ │2.經原審判決於甲○○另經論處││ │ │ │ │ 罪刑中諭知沒收,因甲○○撤││ │ │ │ │ 回上訴而確定。 │├─┼──────┼─────┼─────┼──────────────┤│7 │改造手槍1支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 │ │ │ │ 改造手槍,具殺傷力。 ││ │ │ │ │2.經原審判決於甲○○另經論處││ │ │ │ │ 罪刑中諭知沒收,因甲○○撤││ │ │ │ │ 回上訴而確定。 │├─┼──────┼─────┼─────┼──────────────┤│8 │手槍半成品2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分係金屬槍身、金屬滑套、復││ │支 │ │ │ 進簧桿、復進簧及土造金屬槍││ │ │ │ │ 管,其中僅土造金屬槍管1 支││ │ │ │ │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 │ │2.經原審判決於甲○○另經論處││ │ │ │ │ 罪刑中諭知沒收,因甲○○撤││ │ │ │ │ 回上訴而確定。 │├─┼──────┼─────┼─────┼──────────────┤│9 │彈匣3個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10│滑套半成品1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支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11│槍管半成品3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內具阻鐵,非屬槍砲主要組成││ │支 │ │ │ 零件。 ││ │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12│子彈48顆(其│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未經試射且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中具有殺傷力│ │ │ 共計28顆(至於已試射之原具││ │之制式及非制│ │ │ 有殺傷力之子彈15顆,因試射││ │式子彈共計43│ │ │ 後喪失子彈功能,已非屬違禁││ │顆,不具殺傷│ │ │ 物,爰不宣告沒收)。 ││ │力之子彈共計│ │ │2.經原審判決於甲○○另經論處││ │5顆) │ │ │ 罪刑中諭知沒收上開子彈28顆││ │ │ │ │ ,因甲○○撤回上訴而確定。││ │ │ │ │ 甲○○撤回上訴而確定。其餘││ │ │ │ │ 與本件強盜無關。 │├─┼──────┼─────┼─────┼──────────────┤│13│槍套2個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14│槍枝零件1批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分係金屬擊錘、扳機拉桿、槍││ │ │ │ │ 管固定鈕、滑套卡榫、金屬扳││ │ │ │ │ 機、保險鈕、彈簧、復進簧桿││ │ │ │ │ 、土造金屬撞針、土造金屬槍││ │ │ │ │ 管半成品、金屬柱狀物、金屬││ │ │ │ │ 塊、金屬棒及螺絲等物,其中││ │ │ │ │ 僅土造金屬撞針1 支屬公告之││ │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2.經原審判決於甲○○另經論處││ │ │ │ │ 罪刑中諭知沒收上開土造金屬││ │ │ │ │ 撞針1 支,因甲○○撤回上訴││ │ │ │ │ 而確定。其餘與本件強盜無關││ │ │ │ │ 。 │├─┼──────┼─────┼─────┼──────────────┤│15│手槍握把6個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16│槍枝改造圖1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違禁物。 ││ │張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17│電鑽工具組1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違禁物。 ││ │組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18│小鐵鎚1支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違禁物。 ││ │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19│各式起子1批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違禁物。 ││ │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20│六角扳手工具│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違禁物。 ││ │組1組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21│各式鉗子1批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違禁物。 ││ │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22│挫刀組1組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違禁物。 ││ │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23│電烙鐵1支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違禁物。 ││ │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24│槍枝保養工具│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違禁物。 ││ │組1組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25│槍枝保養用油│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違禁物。 ││ │1組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26│槍枝烤漆組1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違禁物。 ││ │組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27│手套1雙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違禁物。 ││ │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28│彈頭3 個、彈│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殼7個(原扣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 │押物品目錄表│ │ │ ││ │誤載為彈殼8 │ │ │ ││ │個) │ │ │ │├─┼──────┼─────┼─────┼──────────────┤│29│愷他命5包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被告甲○○強盜陳暐傑所得之││ │ │ │ │ 物。 ││ │ │ │ │2.驗前總毛重4346.83 公克,驗││ │ │ │ │ 前總淨重4318.63 公克,隨機││ │ │ │ │ 抽取0.16公克鑑定用罄,檢驗││ │ │ │ │ 純度約88% ,推估驗前總純質││ │ │ │ │ 淨重約3800.39 公克。 ││ │ │ │ │3.宣告沒收之物:愷他命5 包(││ │ │ │ │ 驗餘總淨重4318.47公克)。 │├─┼──────┼─────┼─────┼──────────────┤│30│K盤2個、K卡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違禁物。 ││ │片2個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31│電子磅秤1台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違禁物。 ││ │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32│安非他命吸食│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違禁物,與本件判決無關││ │器1組 │ │ │ 。 ││ │ │ │ │2.原審另案簡易判決諭知沒收確││ │ │ │ │ 定 │├─┼──────┼─────┼─────┼──────────────┤│33│三星牌行動電│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違禁物。 ││ │話2支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34│毒咖啡包3包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與本件強盜無關。 │├─┼──────┼─────┼─────┼──────────────┤│35│彈殼2個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被告甲○○放置於何欣儒所攜││ │ │ │ │ 皮包內,係由扣案制式手槍(││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 │ │ │ │ 擊發。 ││ │ │ │ │2.因不具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而││ │ │ │ │ 非違禁物,爰不對之諭知沒收│├─┼──────┼─────┼─────┼──────────────┤│36│愷他命4包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被告甲○○強盜陳暐傑所得之││ │ │ │ │ 毒品,放置於何欣儒所攜皮包││ │ │ │ │ 內,總毛重97.3340 公克,總││ │ │ │ │ 淨重95.6740 公克,取樣0.11││ │ │ │ │ 24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95.5││ │ │ │ │ 616 公克,純度為79.2%,純 ││ │ │ │ │ 質淨重75.7738 公克。 ││ │ │ │ │2.宣告沒收之物:愷他命4 包(││ │ │ │ │ 驗餘總淨重95.5616 公克)。│├─┼──────┼─────┼─────┼──────────────┤│37│愷他命1包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被告甲○○強盜陳暐傑所得之││ │ │ │ │ 毒品,放置於李蕙如所攜皮包││ │ │ │ │ 內,毛重52.4760 公克,淨重││ │ │ │ │ 49.9300 公克,取樣0.1425公││ │ │ │ │ 克用罄,驗餘淨重49.7875 公││ │ │ │ │ 克,純度為81.4% ,純質淨重││ │ │ │ │ 40.6430 公克。 ││ │ │ │ │2.宣告沒收之物:愷他命1 包(││ │ │ │ │ 驗餘淨重49.7875 公克)。 │├─┼──────┼─────┼─────┼──────────────┤│38│大麻1包 │103 年7 月│臺北市中正│1.與本件強盜無關。 ││ │ │19日凌○○ ○區○○○街│2.原審另案簡易判決諭知沒收確││ │ │時許 │22巷5之12 │ 定。 ││ │ │ │號2樓 │ │├─┼──────┼─────┼─────┼──────────────┤│39│雙基發射火藥│同上編號38│同上編號38│1.火藥3 包均係雙基發射火藥,││ │3包 、底火片│ │ │ 總淨,重3.52公克,共取0.81││ │1包 │ │ │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共淨重 ││ │ │ │ │ 2.71公克,屬彈藥之主要組成││ │ │ │ │ 零件(見內政部86年11月24日││ │ │ │ │ 臺(86)內警字第0000000號 ││ │ │ │ │ 公告)。 ││ │ │ │ │2.底火1 包,係底火片,非屬彈││ │ │ │ │ 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 │ │ │ │3.經原審判決於甲○○另經論處││ │ │ │ │ 罪刑中諭知沒收上開火藥,因││ │ │ │ │ 甲○○撤回上訴而確定。其餘││ │ │ │ │ 於本件強盜無關。 │├─┼──────┼─────┼─────┼──────────────┤│40│電子磅秤1台 │同上編號38│同上編號38│1.非屬違禁物。 ││ │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41│改造掌心雷手│103 年7 月│新北市三重│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 │槍1 支。 │21日下○○ ○區○○街99│ 改造手槍,具殺傷力。 ││ │ │時55分許 │號6 樓(周│2.經原審判決於甲○○另經論處││ │ │ │意珊住處)│ 罪刑中諭知沒收,因甲○○撤││ │ │ │ │ 回上訴而確定。 │├─┼──────┼─────┼─────┼──────────────┤│42│甲基安非他命│103 年7 月│新北市新店│1.與本件強盜無關。 ││ │1包 │22日下○○ ○區○○街16│2.原審另案簡易判決諭知沒收確││ │ │時10分許 │8巷底 │ 定。 │├─┼──────┼─────┼─────┼──────────────┤│43│安非他命吸食│同上編號42│同上編號42│1.與本件強盜無關。 ││ │器1組 │ │ │2.原審另案簡易判決諭知沒收確││ │ │ │ │ 定。 │├─┼──────┼─────┼─────┼──────────────┤│44│愷他命1 包 │103 年7 月│新北市三重│1.警方自陳暐傑所駕駛之3759-T││ │ │18日下午5 │區中興嘟嘟│ 7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扣││ │ │時許 │房三重天台│ 得。 ││ │ │ │站B3-19 號│2.毛重991.12公克,驗前淨重98││ │ │ │停車位 │ 5.38公克,純度約87% ,驗前││ │ │ │ │ 純質淨重約857.28公克。 ││ │ │ │ │3.與本件強盜無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