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重訴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兼錡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文星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上鈞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范家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祐廷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黃偉倫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600、27477、27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兼錡、黃文星所涉殺人罪,徐上鈞、林祐廷、黃偉倫所涉傷害致死罪,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兼錡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文星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上鈞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祐廷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偉倫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黃文星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上鈞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祐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李兼錡(綽號大炳)與林祐廷(綽號鬧鐘)間前有債務糾紛;林祐廷遂電聯乾哥黃文星(綽號小星)到場調停,並請友人許勝崴(綽號阿崴)、陳美君(綽號愛寶,許勝崴之女友)、陳廷恩在場助勢;李兼錡則攜同友人徐上鈞 (綽號阿鈞) 於民國103年9月21日上午 9時14分許,至林祐廷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處理該債務糾紛。適於該日下午 2時3分許,張文總 (經原審判刑後,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上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毒品(販賣毒品部分未據起訴),徐上鈞遂將此情告知李兼錡,一旁之黃文星即表示:曾聽張文總說李光原(綽號貢丸)在臉書上有提到李兼錡,並告知李光原先前疑有侵占黃文星於103年9月2、3日間代墊予潘○萱(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先後為黃文星、李兼錡之女友)就醫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元(即健保退費),且以李兼錡名義在臉書網頁上與黃文星互嗆之情,李兼錡因名義遭李光原濫用而心生不滿,且徐上鈞表示李光原在外面以李兼錡之名義拿毒品,卻不給錢。張文總與徐上鈞聯繫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光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李光原與李兼錡確認購買毒品事宜,李光原遂於下午 4時24分、4時36分、4時37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兼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李兼錡購買毒品並確認取貨方式及地點,李兼錡因前開情狀遂向李光原佯稱願交易毒品,要求李光原前往林祐廷上址住處,李光原遂於同日下午 4時47分許抵達該處;而張文總因知悉李光原將前往林祐廷住處購買毒品之事,為分得毒品,亦隨同李光原前往林祐廷上址住處,並在樓下等候。嗣李光原一抵達林祐廷前揭住處,李兼錡、黃文星即共同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兼錡取走李光原持用之行動電話,以阻止李光原對外聯繫、求救,並禁止其離去,復與渠等有傷害犯意聯絡之林祐廷、徐上鈞、張文總、黃偉倫(林祐廷等4人實際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下)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李光原一到場,即因濫用李兼錡名義並否認拿走上開 3,000
元之健保退費,而遭李兼錡、黃文星輪流持鋁製球棒 (下稱鋁棒) 在客廳毆打頭部、身體等部位,造成李光原頭部與身體受傷、流血。
㈡其間,徐上鈞查知張文總在樓下等候,即下樓帶同張文總前
往林祐廷住處(與李光原抵達該處相隔約20分鐘);張文總因遭李兼錡懷疑與李光原係屬同夥,李兼錡即命林祐廷及陳廷恩毆打張文總 (李兼錡、林祐廷、陳廷恩所涉傷害張文總部分,業據張文總撤回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自張文總到場後(至黃偉倫於22日上午7時25分到場前),林祐廷受李兼錡指示,而與李兼錡、黃文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兼錡、黃文星輪流持鋁棒,林祐廷以拳打腳踢等方式,分別於客廳或林祐廷之房間,共同毆打李光原,並質問前揭 3,000元之金錢流向;張文總則因認遭李光原連累、牽連而心生不滿,亦與李兼錡、黃文星、林祐廷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翌(22)日清晨6、7時許於上址房間,持鋁棒共同毆打李光原;李光原因不堪遭李兼錡等人毆打、逼問,遂告稱該 3,000元之健保退費乃係交予黃偉倫;黃文星即於103年9月22日上午6時35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偉倫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黃偉倫到場對質。徐上鈞則於黃偉倫到場前之同日上午6時43分因送女兒上學而暫時離開該處。黃偉倫於103年9月22日上午7時25分到場後,否認代收上開款項,且因認遭李光原誣陷,遂與李兼錡、黃文星、林祐廷、張文總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李光原。李光原因遭李兼錡、黃文星、林祐廷、張文總、黃偉倫等人,以上開鋁棒或徒手之方式毆打,而受全身流血、雙手骨折之傷害。
㈢嗣徐上鈞於同(22)日上午 8時41分許返回林祐廷住處,因其
曾見李光原對潘○萱有毛手毛腳、不禮貌之舉止,乃質問李光原與潘○萱間之關係,李光原因不堪長時遭李兼錡等人毆擊,遂坦認伊曾迷姦潘○萱一事;徐上鈞聽聞之後,遂與李兼錡、黃文星、林祐廷、張文總、黃偉倫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塑膠拖鞋毆打李光原臉部,並旋即將該事告知黃文星。因潘○萱為黃文星之前女友,黃文星遂於上址房間,承前傷害李光原之犯意,持鋁棒毆擊李光原身體、以木棒戳刺李光原之臀部。而林祐廷因懷疑其女友於 102年間某日遭李光原私下約出,遂質問李光原其女友是否亦曾遭人迷姦,經李光原承認後,林祐廷亦承前傷害犯意,持木製酒盒重擊李光原背部、頸部、後腦勺部位 1下,木製酒盒應聲當場碎裂。嗣李兼錡經由黃文星轉知該事後,因不滿李光原迷姦其女友潘○萱,盛怒之下,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做為維持生命系統的各種神經中樞,如以質堅厚重之金屬物品加以重擊,將剝奪人之生命,其遂於該日下午 1時許在房間門口,單獨將傷害之犯意昇高為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攜帶質堅厚重之金屬製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 (所涉寄藏改造手槍部分,原審判刑後,李兼錡撤回上訴而確定),以槍柄由上而下猛力重擊李光原頭頂1下,當場導致李光原頭部右頂股有5乘4公分顱骨凹陷並有顱骨之骨內膜板向內凹陷,致使李光原旋即倒地、血流滿面,血跡並噴濺於該房間之牆壁、天花板等處。
㈣徐上鈞於同 (22)日下午2時40分許,離開林祐廷住處。而李
兼錡為遂行其殺害李光原後棄屍之犯意,以欲將李光原另載至山上毆打及找尋另一參與迷姦之共犯「阿喜」為由,命此時猶為基於傷害、教訓李光原犯意之黃文星、黃偉倫外出租車,黃文星、黃偉倫即於同(22)日下午 5時13分許離開林祐廷住處,一同至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省錢租車公司(或稱東門租賃公司),以黃文星之名義、每日 1,380元之代價,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租賃小客車),旋於下午6時40分許駕車返回上址。李兼錡於下午7時許,欲駕駛租賃小客車離開該處搭載徐上鈞,於離去前向黃文星表示:李光原傷勢過重,不要讓他走一語,黃文星知悉李兼錡所謂「不讓李光原走」之意思即為要讓李光原死之真意,因對李光原所為之憤怒及替前女友潘○萱討公道之情緒下,遂將傷害犯意昇高為殺人犯意,與李兼錡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讓妳的惡夢消失」之訊息予潘○萱。而李光原因不堪一再遭李兼錡、黃文星等人之虐打,於李兼錡下午 7時48分出門前,在房間門口,突然大叫「你乾脆把我打死算了」一語,並欲衝撞黃文星,因而激怒李兼錡、黃文星、林祐廷,而遭李兼錡、黃文星承前殺人之犯意,林祐廷雖無置李光原於死之主觀故意,然其係識慮正常之人,客觀上可預見李光原已遭渠等上開以鋁棒、徒手毆打,復經李兼錡以槍枝重創頭部,傷勢嚴重,如再接續毆打,甚有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承前開傷害犯意,3 人分別持鋁棒、衣櫥取下之鐵架(下稱鐵棍)或以拳頭毆打之方式,重擊李光原身體多下,李光原因而倒地。
㈤黃偉倫於同(22)日下午8時9分許,暫時離開林祐廷住處;李
兼錡則於下午 8時17分許,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徐上鈞返回上址,2 人復於下午10時35分許駕租賃小客車離去。而潘○萱於收到黃文星前揭訊息後,為求瞭解黃文星之真意,遂即詢問黃文星,黃文星即於下午10時許,騎乘機車搭載潘○萱到場;李兼錡亦於下午11時25分許,駕租賃小客車返回;復於下午11時46分許,由黃文星、李兼錡駕駛租賃小客車載送潘○萱離開林祐廷住處,黃文星、李兼錡於翌 (23)日凌晨1時返回上址。黃文星、林祐廷再於23日凌晨 1時16分許,駕駛該租賃小客車外出,並於同日凌晨 1時48分許搭載潘○萱、其女性友人彭○儀(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及黃偉倫到場。於潘○萱上述先後 2次到場與李光原對質期間,李兼錡、黃文星猶承前揭殺人之犯意聯絡,林祐廷承前揭傷害之犯意,仍輪流持鋁棒毆打李光原之身體。李兼錡於23日上午 4時12分許,駕駛租賃小客車載送潘○萱、彭○儀離開該處後,即於同日上午 4時59分許駕駛該小客車返回林祐廷住處樓下,並於同日上午5時2分許,搭載連日均停留在林祐廷住處之許勝崴、陳美君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之錢櫃 KTV歡唱、共樂;徐上鈞並於接獲李兼錡電聯後,於23日上午 7時58分抵達上開KTV與李兼錡等人會合。
㈥李光原於23日上午 6時許,因㈠頭部:①右頂股有5乘4公分
顱骨凹陷並有顱骨之骨內膜板向內凹陷;②右冠狀縫合至右顳狀縫合有骨縫合分開狀;③左頂骨鄰近枕骨區,有2乘1公分穿刺傷,顱骨內膜板無損傷。㈡頸、胸、腹部:①胸骨2、3肋間橫斷;②左胸廓後側3-5、8-10肋椎關節骨折併肋膜囊間出血;③右胸廓後側7-12肋椎關節骨折併肋膜囊間出血色;④右側肋骨7-12肋骨骨折;⑤左側肋骨2-3及6-8肋骨骨折。㈢肢體:①右尺骨近端三分之一處粉碎性骨折;②左尺骨中斷骨折等外傷,終因該頭部有鈍擊性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有胸部嚴重挫傷、雙側肋椎關節多處肋骨骨折,有槤枷胸致胸部塌陷,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死亡。黃偉倫發現上情後,即將該事告知在場之張文總、林祐廷,林祐廷即於同日上午8時1分許,持熟睡中黃文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美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陳美君轉達要李兼錡等人儘快返回上址,然遭李兼錡拒絕;嗣經黃偉倫再次電聯李兼錡,李兼錡等人遂於同日上午10時許離開前開 KTV,並於上午10時39分許,駕駛租賃小客車返回林祐廷住處。
二、黃文星、林祐廷、徐上鈞與李兼錡、張文總、黃偉倫(後3人所涉遺棄屍體罪經原審判刑確定) ,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103年 9月23日下午4時37分許,推由李兼錡、黃文星、林祐廷、張文總分持林祐廷住處內之棉被、桌巾等物包裹李光原之屍體,由徐上鈞與黃偉倫前往停車處取用前開黃文星租賃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渠等共同將李光原之屍體搬運至上開車輛,並推由黃偉倫駕駛,林祐廷、張文總隨行之方式,前往新北市貢寮區南勢坑金沙幹線10分1電線桿附近路旁斜坡 (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瑞芳區之偏遠山區,應予更正) 棄置,李兼錡、徐上鈞、黃文星則留在現場整理,企圖湮滅相關證據。嗣因李光原之母楊秀英聯絡不上李光原,於103年9月26日報警處理,經調取道路監視錄影器追查;適103年9月20日起即暫住上址林祐廷住處之人許勝崴、陳美君、陳廷恩目睹上情而於103年9月29日報案處理,經警於103年9月30日下午 2時許,在林祐廷上揭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球棒、鐵棍各1支、木製酒盒(已破裂)1個;嗣相繼查知黃文星、黃偉倫、張文總、林祐廷等人身分,陸續緝捕到案,並請黃偉倫聯繫李兼錡、徐上鈞 2人以配合警方拘捕行動,經警103年10月12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查獲李兼錡、徐上鈞,且在李兼錡身上扣得上開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光原之母親楊秀英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偉倫遺棄屍體部分,未據當事人提起上訴;被告李兼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遺棄屍體及張文總部分,業據被告李兼錡、張文總具狀撤回上訴 (本院卷一第252、293-295頁),該部分復未據檢察官上訴,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兼錡、黃文星、林祐廷、張文總、黃偉倫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證人潘○萱因未滿16歲,毋庸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渠等均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予上訴人即被告徐上鈞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被告徐上鈞選任辯護人認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㈡當事人、辯護人,對於其餘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文星就上開殺人、妨害自由犯行,上訴人即被告林祐廷就上開傷害致死犯行,上訴人即被告徐上鈞、被告黃偉倫就上開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李兼錡固坦承有上述以鋁棒、鐵棍、改造手槍毆打被害人李光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僅係要給李光原一個教訓,並無致他於死之故意;也未取走李光原之手機或不讓其離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兼錡、徐上鈞、黃文星、林祐廷、黃偉倫對有於上開
時地分別以槍枝、鋁棒、鐵棍、拖鞋或徒手共同毆打被害人李光原之事實,供承無訛,核渠等供述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文總及證人潘○庭證述大致相符。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9月
21日在林祐廷住處,我與李兼錡、徐上鈞討論李兼錡與林祐廷間之債務糾紛,林祐廷遭李兼錡、徐上鈞毆打,先回房間休息。後張文總打電話給徐上鈞,我即詢問李兼錡、徐上鈞是否知悉張文總說李光原以李兼錡的名義在臉書網頁上與我起爭執之事,李兼錡表示不知情,之後李光原打電話給李兼錡表示要購買毒品,李兼錡就要求李光原來林祐廷住處。李光原到場後,我即質問李光原有關健保退費事宜,而李兼錡看了臉書對話後,整個火氣上來,因為李光原拿李兼錡的名義四處招搖撞騙,李兼錡即持鋁棒毆打李光原,並問我要不要出口氣,我即接過鋁棒毆打李光原,經我 2人毆打後,李光原此時頭部已經流血了,徐上鈞則在旁觀看。之後徐上鈞發現張文總在樓下,就下樓把張文總帶上來,徐上鈞後來有回家照顧女兒。當日稍晚,林祐廷起床後,因為李光原說謊,無法將錢的流向交代清楚,李兼錡遂指示林祐廷毆打李光原。之後我、李兼錡、徐上鈞等人繼續質問李光原錢的去向,李光原說他把錢交給黃偉倫,我就打電話叫黃偉倫來對質,黃偉倫大約是9月22日上午7點左右到達現場,而徐上鈞因為接到他女兒的電話,就先離開了。黃偉倫到場後,即與李光原對質,但因為李光原說謊,所以黃偉倫即動手毆打李光原。另李兼錡有對張文總說「自己的小弟做這種事,你不用教訓一下嗎」之類的話,故張文總也有持鋁棒毆打李光原。徐上鈞返回後,在客廳內告訴我李光原有迷姦潘○萱的事,我即到房間詢問李光原是否如此,李光原承認,我正準備動手毆打李光原時,李兼錡叫我先去客廳,沒多久我就聽到一個重擊物的聲音「碰」的一聲,我走進房間一看,李光原已經趴在地上,頭部流血,地上有蠻大一片血跡,血跡也有濺灑到牆壁上,李兼錡則坐在床邊,手上拿著扣案的黑色改造手槍。在李兼錡用槍打李光原之前,林祐廷有向李光原確認其女友是否也有類似潘○萱遭人迷姦之事,經李光原承認,林祐廷隨即持木製酒盒敲擊李光原,導致木製酒盒破裂。之後李兼錡即叫我跟黃偉倫去租車,說要抓一個專門迷姦人的「阿喜」。租車返回後,李兼錡說要用車,我把鑰匙交給李兼錡,此時李光原突然衝向我,李兼錡見狀,一拳把李光原打倒在地,李光原臉朝下的趴在地上,我隨即持鋁棒毆打李光原,林祐廷則是持鐵棍一同毆打,接著李兼錡從林祐廷手上把鐵棍拿過來,兩手握著鐵棍,直接從李光原的頭上敲下去,導致鐵棍凹陷,黃偉倫與張文總都在旁邊,他們沒有動手,隨後李兼錡就出門了。我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萱,確認是否有迷姦之事,並向許勝崴借機車去接潘○萱過來林祐廷住處;潘○萱到場後,我在客廳又持鋁棒毆打李光原,李兼錡回來,看到潘○萱在場後,就與我一同駕駛租賃小客車送潘○萱回家,不知潘○萱跟李兼錡說了什麼,李兼錡很火,要我與林祐廷教訓李光原,所以我、林祐廷、李兼錡就在客廳輪流持鋁棒毆打李光原。稍晚,李兼錡要我去接黃偉倫,我便與林祐廷駕駛賃小客出去,在途中,潘○萱來電表示她還要過來現場,便一起去接潘○萱,當時潘○萱還有
1 名女性友人彭○儀陪同,之後我即回房間睡覺,潘○萱她們何時、如何離開,我並不清楚,我是隔天(即23日)上午10點多被李兼錡、徐上鈞等人叫醒,說李光原已經過世等語 (103年度偵字第27447號卷《下稱偵卷》第242-245 頁,原審卷三第178-226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祐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本來是
在住處內與李兼錡、徐上鈞處理債務糾紛,黃文星是我找來幫忙的,許勝崴、陳美君則是我之前找來的人。103年9月21日下午我因債務問題遭李兼錡、徐上鈞毆打後,就去睡覺,醒來時到客廳一看,李光原、張文總已經在客廳內了,李光原全身是血。稍晚,李兼錡、黃文星與我輪流持鋁棒毆打李光原。之後,徐上鈞去接小孩,黃偉倫接著到場,黃偉倫有打李光原,李兼錡、張文總也有持鋁棒毆打李光原。我也有拿木製酒盒在房間門口打李光原背部、頸部、後腦勺這一帶的位置 1下。之後黃文星有向我提及潘○萱遭人迷姦之事,且曾見到李兼錡在房間持槍柄重擊李光原頭部,李光原遭重擊後隨即倒地。22日晚上,潘○萱有到場與李光原就迷姦之事對質,該次我、李兼錡與黃文星都有動手毆打李光原等語(偵卷第230-232頁,原審卷三第245-277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兼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我與徐上
鈞、黃文星本是於林祐廷住處內,處理與林祐廷間的債務糾紛,我與徐上鈞曾持拖鞋毆打林祐廷。李光原約於103年9月21日下午4、5時許到林祐廷住處,張文總則是於李光原到場後約10幾分鐘才上來該處;李光原進來,黃文星就問他有關3,000 元及在臉書上互嗆的事,且因李光原以我名義與黃文星起爭執,我一氣之下,就與黃文星毆打李光原,而當天晚上還有一次攻擊李光原的行為。我與黃文星因錢的問題曾持鋁棒輪流毆打李光原,當時還不知道李光原迷姦女生的事。另黃偉倫到場前,我向張文總表示「人是你帶的,發生這些事情你怎麼處理」一語後,見到張文總持扣案的鋁棒往李光原的背部敲打。黃偉倫到場後,我知道黃文星、黃偉倫、張文總等人在房間對質,有聽到毆打的聲音。22日下午 1時許,我有持扣案的改造手槍槍柄,以站立的姿態,面對面、由上而下重擊坐在地上的李光原頭部,當時李光原流了很多血。黃文星是在客廳內向我表示李光原有迷姦潘○萱,因為潘○萱是黃文星與我的前後任女友,我聽到此事很生氣,與黃文星輪流持鋁棒毆打李光原。我有聽到李光原說「你乾脆把我打死算了」;也有看過黃文星拿一個木棍小小的、很像刮痧棒的物品刺李光原屁股。林祐廷也有因為女友遭李光原迷姦而毆打李光原。潘○萱到場後,我與黃文星、林祐廷有輪流持鋁棒毆打李光原;我確實曾持鐵棍毆打李光原。我於23日上午10時許,才知道李光原過世等語(偵卷第261-262頁,原審卷四第89-140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偉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李光原是
我電梯工作的師傅,跟著我做事,103年9月22日上午 6時許,黃文星打電話給我,要我到林祐廷住處,我打電話給李光原要他來載我,結果是李兼錡接的;我於該日上午約 7點半到達現場,到達時,在場者有黃文星、林祐廷、張文總等人,李光原則是坐在地上,臉已經被打的腫腫的,手有骨折,兩隻手的中指也有受傷,頭上有乾掉的血漬,客廳已經有血跡。他們見我就問有沒有拿健保退費的 3,000元,我說我沒有拿且已經將錢還給李兼錡,李兼錡說我有把錢還給他,所以黃文星知道李光原說謊,拿起鋁棒直接打李光原。我有表示已經教訓過了,這 3,000元我幫李光原出,要把他帶走,但李兼錡說還有事情要處理,不能讓我先把他帶走,之後他們就在討論迷姦女孩子的事。徐上鈞返回後,因為講到強姦的事,有拿拖鞋打李光原,幾分鐘後,李兼錡就拿槍柄直接往李光原頭頂砸下去,血就噴出來了,血一直流,我當下覺得李光原完蛋了,可能會走。李兼錡有要我與黃文星去租車。李光原有突然大聲說「乾脆把我打死」,黃文星或林祐廷,手持鋁棒對李光原一陣狂打。之後我有離開,23日凌晨,黃文星開車來接我,我與黃文星、林祐廷一起去接潘○萱與其女性友人返回林祐廷住處,我見到李光原躺在客廳,胸口腫脹。後來李兼錡與屋內的那 1對情侶離開沒有多久,李光原突然站起來到廁所,當下李光原的意識是非常模糊的,連蓮蓬頭在他旁邊都看不到,只能東摸西摸,且李光原突然打破廁所的鏡子,我要他回來客廳躺好,沒多久李光原即死亡等語(偵字27477卷第87-89頁,原審卷四第38-71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上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103
年9月21日下午3至 5時許間,李光原到林祐廷住處,當時該處僅有我、黃文星、李兼錡、林祐廷 4人,而林祐廷在房間內休息,李光原一上來,黃文星即質問 3,000元及臉書上爭執的事,雙方一言不合,黃文星即持鋁棒毆打李光原,又因為黃文星曾拿手機給李兼錡看,李兼錡發現李光原拿他的名義在外面招搖撞騙,還跟別人拿毒品不給錢,所以一氣之下接過鋁棒毆打李光原。在張文總上來約 1小時後,我即先行返家照顧女兒,來回車程加上照顧的時間,約2、3小時後,又返回該處,而返家前,曾見到李兼錡、黃文星在客廳輪流持鋁棒毆打李光原,有聽到張文總對李光原說「我會被你害死」之類的話。自我該日返回該處至22日上午 6時許返家送女兒上學前,曾見過李兼錡、黃文星、林祐廷、張文總持鋁棒毆打李光原。而22日上午 8時許,送女兒上學後返回該址,黃偉倫已經到了,我見到李光原在客廳,身上有流血,有外傷,我即先進房間睡覺,但有聽到李光原說「阿偉 (即黃偉倫) ,你不要亂說」及呼巴掌、乒乒乓乓的聲音。因為我先提到迷姦的事,所以有聽到他們有講到李光原強姦潘○萱的事,因為李光原承認,所以我有拿拖鞋打李光原的臉並說「你怎麼做這種畜生的事,怎麼迷姦小女生」。之後我在房間睡覺,突然聽到鈍擊聲及哀嚎聲,旋即醒來,見到李光原坐在房間門口,頭部都是血,李兼錡與李光原面對面地站著、手上拿著扣案的改造手槍,黃文星、許勝崴、陳美君、陳廷恩、林祐廷也都在該房間內,李光原的血有噴到牆壁上、天花板,我眼睛也有被血噴到,地上也有一灘血跡,當下李光原的意識模糊。另外,我曾在客廳見到林祐廷持鋁棒毆打李光原,原因是因為林祐廷認為李光原先前有帶他女友出去而對他不滿。我於22日下午 2時許先行離開該處,至同日晚間 8時許,李兼錡駕駛租賃小客車載我回來的,返回後曾見過黃文星在客廳拿尖尖的木製物品隔著牛仔褲刺李光原屁股,於同日晚間10時許,我離開該處均沒有見到潘○萱。直到23日上午與李兼錡等人去錢櫃唱歌後,方一同返回該址等語(偵卷第251-253頁,原審卷四第143-156、190-212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103年9月
21日下午 5時許,我與李光原要到林祐廷住處跟李兼錡他們拿毒品,是李光原說約在林祐廷住處而載我一同到場,李光原上去林祐廷住處後,我原本在樓下等候,等了約20分鐘,徐上鈞打開窗簾見到我在樓下,便把我帶上樓。我一進到林祐廷住處一群人圍上來,我的手機就被李兼錡拿走,我有注意到李光原的手機也被收走,且見到李光原額頭上有一點一點的血跡,一隻手垂下來地坐在客廳沙發上,意識還算清楚,現場很混亂,黃文星有拿簡訊給我看,內容是李光原以我的名義與黃文星吵架;當天晚上11時許,我有見到黃文星持鋁棒在客廳毆打李光原;我在22日上午6、7時,也有持鋁棒及拖鞋毆打坐在地上的李光原,我邊打有邊說「你幹什麼害我」(臺語)之類的話,當時黃偉倫尚未到場。黃偉倫於22日上午7時許來到該處,黃文星、黃偉倫與李光原對質3,000元的流向,一言不合下,是黃偉倫先動手,以徒手、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李光原,之後黃文星、林祐廷、李兼錡陸陸續續地輪流持鋁棒或徒手毆打李光原,此時李光原頭上的血跡更多了。22日中午過後沒多久,李兼錡因為李光原以他的名義與黃文星吵架且因為李光原迷姦 1名女生,突然以槍柄、當作鐵鎚一般地,站著敲擊坐在該房間門口的李光原頭頂,血當下噴出來,這 1下後,李光原傷勢更重了,滿臉都是血,地上也有血跡。之後我還有見到林祐廷以徒手、持鋁棒及鐵棍等方式毆打李光原。而我一直到23日上午發現李光原死亡,我並不清楚這中間發生何事,但有2、3次聽到攻擊李光原的聲音,23日上午我聽黃偉倫講,才知道李光原死亡等語 (偵卷第248-249頁,原審卷四第214-263頁)。
⒎證人潘○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前,我先後曾與黃文
星及李兼錡交往;103年9月初,李光原有違反我的意願、強迫我與他發生性行為,之後我有將這件事告知黃文星。同年9月22日晚間,黃文星以 LINE傳簡訊給我說「要讓我的惡夢消失」,我不知道這是什麼意思,就約黃文星出來,當天晚上黃文星有先帶我去買吃的,之後即帶我去林祐廷住處與李光原對質,到達的時間約晚間10時許,這是我案發後第一次到該處,我見李光原躺在客廳內,全身都是血,並見到黃文星、李兼錡、林祐廷輪流持鋁棒打李光原,之後黃偉倫、李兼錡就送我離開了。翌日凌晨黃文星再次開車接我與朋友彭○儀返回該處,這次黃偉倫也有到場,這次到場後,李光原有向我道歉,但李光原講話時有點語無倫次、結結巴巴的,他平日講話時並不會有這樣的狀況,且李光原要去廁所時,行動上需有人攙扶,黃偉倫有幫李光原講話,並表示這件事到此為止,但李兼錡就拿出槍說「誰再幫他就試試看」,就沒有人再說話了,約2個小時後,我就離開了等語(原審卷五第132-164頁)。
⒏本案因參與者眾,且李光原遭拘禁期間長達約37小時(即103
年9月21日下午 4時47分進入林祐廷住處迄同年月23日上午6時許死亡) ,期間遭到數波攻擊,情勢混亂;而被告或證人潘○萱係先後到場,多有中途離開情事;在林祐廷住處,李光原或被告、證人等,亦分別待在客廳或不同房間,故渠等均未能全程目睹案發經過;再加以原審審判長多次、反覆誘導訊問,被告或證人先後或彼此間,供、證有反覆不一之處,勢所難免。惟被告、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經核被告及證人等上開陳述,就渠等彼此及與李光原間之關係、糾葛;到場之緣由、順序及中途因故離開之情事;被告等人有分持鋁棒、鐵棍、拖鞋或徒手毆打李光原,及李兼錡持槍枝重擊李光原頭部,李光原因被告等毆打受傷終至死亡之經過等基本事實,陳述均大致相符。另查:
⑴被告李兼錡、黃文星、林祐廷及張文總確有持鋁棒或鐵棍
毆打李光原乙情,業據被告李兼錡、黃文星、林祐廷及張文總自承屬實。
⑵就被告徐上鈞毆打李光原之時點及方式,林祐廷固證稱於
張文總到場後,黃偉倫到場前,徐上鈞有持拖鞋毆打李光原(偵卷第231頁、原審卷三第272頁);證人許勝崴於偵查中證稱:徐上鈞有持鋁棒打李光原 (偵卷第267頁反面);證人陳廷恩證稱:徐上鈞不是拿鋁棒,好像是拿一條鐵的東西 (原審卷四第17-18頁)云云。然證人陳廷恩亦稱:我知道徐上鈞有拿東西,不確定拿鐵棍的人是他 (原審卷四第17-18頁);於經原審審判長誘導後改稱:我有點忘了,反正我只記得他們有拿拖鞋,徐上鈞拿的應該是球棒,是李兼錡拿槍托敲李光原頭部後,徐上鈞拿球棒打,好像是打手,我其實也記不太清楚;我記不太起來,我不確定他拿什麼武器打云云(原審卷四第26、29、32、35頁);繼改稱:好像第一次徐上鈞不是拿鐵棍,他好像是聽到李光原強姦他們認識的一個女生,然後他拿拖鞋打李光原臉一下,這我回去想才想起來的;我回去一直再想這個問題,徐上鈞那一次確實是拿拖鞋云云 (原審卷四第268-269頁);所述反覆不一,且多稱「好像」、「記不清楚」等語,其顯有記憶不清之情事,所為證詞難遽採為不利徐上鈞之認定。另黃偉倫證稱:徐上鈞是103年9月22日上午我到該處後沒多久過來的,徐上鈞有用手打李光原的臉,詢問為何要迷姦的事……後來徐上鈞也有用拖鞋打李光原臉部,罵他為何做迷姦這種事情;徐上鈞是拿拖鞋,是在李兼錡拿槍打李光原之前的事;是講到強姦的事,因為推算年紀大約是國小6年級的時候,徐上鈞說人家才國小6年級,因為徐上鈞有一個小女兒,所以他覺得說怎會有這樣的人連國小女生都殘害,當時只有徐上鈞一個人拿拖鞋打李光原單一邊臉部,有聽到「啪」的聲音;從頭到尾徐上鈞就只有拿拖鞋打人,我沒見過徐上鈞拿鋁棒、鐵棍或其他武器攻擊李光原等語(偵卷第88-89頁,原審卷四第68-70頁)。黃文星陳稱:李光原到場後,我與李兼錡持鋁棒打李光原身體、頭部,徐上鈞在旁邊看沒有說話;張文總到場後,有持鋁棒打李光原背部、頸部,這時徐上鈞沒有動手;徐上鈞在場時沒有毆打李光原;我沒有看到徐上鈞持鋁棒攻擊李光原,印象中有看到徐上鈞拿拖鞋打李光原等語 (偵卷第243-244頁,原審卷三第180、203-204頁)。另依黃文星於原審所述,其對徐上鈞攻擊李光原之時間,縱經原審審判長多次誘導,仍無法明確陳述 (原審卷三第204-208頁)。張文總證以:這 3天我都沒有看到徐上鈞動手毆打李光原,徐上鈞坐在床上看他們打李光原等語(偵卷第248-249頁;原審卷四第228、259頁) 。李兼錡亦稱:未見徐上鈞毆打李光原等語(偵卷第262頁;原審卷四第120、124頁)。林祐廷證稱:徐上鈞沒有拿鋁棒、鐵棍等打李光原,徐上鈞就是拿拖鞋打人家的臉,我一開始也是被徐上鈞用拖鞋打臉;我沒有看過徐上鈞對李光原大發脾氣等語 (原審卷三第253、261、266、278頁) 。是勾稽李兼錡、黃文星、林祐廷、張文總、黃偉倫等人之證詞,渠等證稱未見徐上鈞持鋁棒毆打李光原;且被告徐上鈞坦承於知悉李光原迷姦女生時,有持拖鞋毆打李光原臉部乙節,與黃偉倫證述相符;黃文星、林祐廷亦證稱有見徐上鈞以拖鞋打李光原臉部等語,除此之外,渠等均未能明確指證徐上鈞另有傷害李光原之犯行,自無從逕認被告徐上鈞有持鋁棒、於黃偉倫到場前,共同傷害李光原之犯行。起訴書認定被告徐上鈞有持鋁棒、鐵棍毆打李光原,尚屬無據。
⑶就被告黃偉倫究有無持鋁棒毆打李光原乙節,林祐廷、黃
文星固均證稱黃偉倫有持鋁棒毆打李光原(偵卷第231-233頁,原審卷三第185、213、249、264、 274頁,原審卷五第42頁) ,惟此為黃偉倫所堅決否認。且黃文星係證稱:
黃偉倫「好像」有拿鋁棒,並陳稱:因黃偉倫跟李光原對質越扯越遠,我就跟李兼錡說這件事情我不想管了,就直接走到客廳玩手機,一直玩到徐上鈞來的時候 (原審卷三第185、214頁) ;則黃文星有無目賭黃偉倫持鋁棒攻擊李光原,已堪質疑。再參酌張文總證稱:黃偉倫到場後有徒手打李光原,沒有持鋁棒 (偵卷第249頁;原審卷四第219、234頁,原審卷五第129頁) ;證人陳廷恩證稱:黃偉倫真的用腳踹而已,沒有拿鋁棒,他就用腳踹4、5下等語 (原審卷四第21、27頁) ;另李兼錡、徐上鈞亦未證述有見黃偉倫持鋁棒毆打李光原,足徵黃偉倫辯稱未持鋁棒,尚非不可採信。另黃偉倫係於抵達林祐廷住處後與李光原對質 3,000元流向而有爭執,乃動手毆打李光原乙節,已據李兼錡、黃文星、林祐廷、張文總證述一致,黃偉倫亦供稱:到場後黃文星問我錢到哪裡去,我說李兼錡拿給我,要我拿給你,但是你不在,當時我有用手打李光原1、2下等語(本院卷二第204頁),足徵被告黃偉倫確係因3,000元之事而毆打李光原,其辯稱:其係聽聞李光原迷姦女生才動手打他云云,係避重就輕之飾詞,不足採信。
⑷就被告林祐廷持木製酒盒毆打李光原之時點,林祐廷堅稱
:伊拿酒盒打李光原係在李兼錡拿槍敲打之前 (本院卷一第235頁、卷二第206頁) ,核與黃文星證稱:當時問到迷姦的事情,林祐廷的女朋友也有被迷姦到的感覺,林祐廷就突然拿起酒盒往李光原的頭上 K,那是在李兼錡用槍托打之前(原審卷三第194頁反面) 等語相符。再參酌黃偉倫證稱:李兼錡拿槍敲完李光原後,有隔一段很長的時間幾乎都沒有人去打李光原,因為他血流很多,大家都嚇到了;李兼錡拿槍打李光原頭部,是我租車前的最後一次的攻擊,在此之間都沒有再攻擊李光原等語(原審卷四第69頁);李兼錡證稱:在我用槍打李光原到黃偉倫外出租車前,這段時間沒有人再動手打李光原等語(原審卷四第101頁),堪認被告林祐廷辯稱持木製酒盒毆打李光原係李光原頭部遭槍枝重創之前乙情,尚非全然無據。
⑸林祐廷於偵查中固曾證述:李兼錡、徐上鈞有離開去準備
毆打的工具,有槍枝及信號彈;徐上鈞是幫李兼錡出頭,徐上鈞講什麼李兼錡都說好;徐上鈞有回去拿槍、信號彈云云 (偵卷第231-232頁)。惟其於原審證稱:徐上鈞沒有命令李兼錡,他們兩個人就是稱兄道弟、互相尊重,偵查中會講場面都是李兼錡、徐上鈞在控制,是因為我被打、被控制,當然會害怕,所以才這樣講,我也是我猜的,我沒有確切聽到李兼錡、徐上鈞他們說這裡就是我在扛;現場有看到信號彈,但不是徐上鈞拿出來的等語 (原審卷三第255-256、259頁) 。另黃文星亦證稱:我沒有看到信號彈,如果拿信號彈攻擊的話,人應該會著火,應該沒有這種東西,我沒有看到等語 (原審卷三第195頁)。張文總證稱:徐上鈞和李兼錡沒有那種黑道大哥小弟的關係,就是一般朋友,李兼錡不一定會聽徐上鈞的話等語 (原審卷四第231頁),參以本案並未扣得信號彈,林祐廷上開於偵查中所述,尚難盡信。
㈡被害人李光原確已死亡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62張在卷可稽 (詳相字卷第9-17、30-45頁)。又李光原經解剖、鑑定後,結果如下:㈠外傷證據:⒈頭部:⑴右頂股有5乘4公分顱骨凹陷並有顱骨之骨內膜板向內凹陷;⑵右冠狀縫合至右顳狀縫合有骨縫合分開狀;⑶左頂骨鄰近枕骨區,有2乘1公分穿刺傷,顱骨內膜板無損傷;⑷顱內出血痕、色澤加深及蛆蟲爬行痕。⒉頸、胸、腹部:⑴胸骨2、3肋間橫斷;⑵左胸廓後側3-5、8-10肋椎關節骨折併肋膜囊間出血色澤存留;⑶右胸廓後側7-12肋椎關節骨折併肋膜囊間出血色澤存留;⑷右側肋骨7-12肋骨骨折;⑸左側肋骨2-3及6-8肋骨骨折。⒊肢體:⑴右尺骨近端三分之一處粉碎性骨折;⑵左尺骨中斷骨折。㈡解剖結果:⒈頭顱骨5乘4公分於頂骨有凹陷。⒉頭顱骨2乘1公分於左頂股近枕骨區有穿刺傷(內膜骨未有骨折)。⒊胸骨嚴重重擊性塌陷併肋骨骨折。⒋槤枷胸。⒌左、右尺骨骨折。㈢依法醫毒物學分析:胃內容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代謝物安非他命。㈣人身鑑別:比對李光原與李賀燦及楊秀英檢出之各項相對應STR DNA 型別,經法科學 DNA比對系統計算其累積父母尋子之親子指數為6.315乘1億,研判李光原與李賀燦及楊秀英之間極可能 (機率99.999%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㈤死亡經過研判:
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生前使用甲基安非他命,頭部有鈍擊性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有胸部嚴重挫傷、雙側肋椎關節多處肋骨骨折,有槤枷胸致胸部塌陷,致死者有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㈥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乙、顱內出血、血胸、肺塌陷性出血。丙、頭胸挫傷、顱骨骨折、胸肋骨骨折。㈦鑑定結果:死者李光原,34歲,生前使用甲基安非他命,頭部有鈍擊性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有胸部嚴重挫傷、雙側肋椎關節多處肋骨骨折,有槤枷胸致胸部塌陷,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3年10月2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 (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醫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相字卷第52-61頁),李光原因傷致死,至為明確。
㈢參酌林祐廷住處前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示之各該人等出入畫面,亦足以佐證上開事實:
⒈李兼錡、徐上鈞2人於102年9月21日上午9時14分許,騎乘機車抵達林祐廷住處(原審卷三第2頁)。
⒉李光原於103年9月21日下午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林祐廷住處(偵卷第154-157頁)。
⒊徐上鈞於103年9月22日上午6時43分許,離開林祐廷住處(原審卷三第7、9頁)。
⒋黃文星於103年 9月22日上午7時24分許下樓接黃偉倫,黃偉
倫旋於該日上午7時25分許抵達林祐廷住處(原審卷三第10頁)。
⒌徐上鈞於103年9月22日上午8時41分許,返回林祐廷住處(原審卷三第11-12頁)。
⒍徐上鈞於103年9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離開林祐廷住處(原審卷三第13-14頁)。
⒎黃文星、黃偉倫於103年 9月22日下午5時13分許,離開林祐
廷住處,並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租車返回該址(原審卷三第15-18頁)。
⒏李兼錡於103年9月22日晚間 7時48分許,步出林祐廷住處並駕駛租賃小客車離開(原審卷三第19頁)。
⒐黃偉倫於103年9月22日晚間8時9分許,離開林祐廷住處 (原審卷三第19頁)。
⒑李兼錡於103年9月22日晚間 8時17分許,駕駛租賃小客車,
搭載徐上鈞返回林祐廷住處;渠 2人並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該小客車離開上址,李兼錡再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駕駛租賃小客車返回該處(原審卷三第20、23-25頁)。
⒒李兼錡、黃文星於103年9月22日晚間11時46分許,駕駛租賃
小客車送潘○萱離開林祐廷住處,李兼錡、黃文星並於23日凌晨1時許駕車返回該址(原審卷三第26-28頁)。
⒓黃文星、林祐廷2人於103年9月23日凌晨1時16分許,駕駛租
賃小客車離該該處,其2人並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駕駛該車搭載黃偉倫、潘○萱、彭○儀返抵林祐廷住處,嗣於同日凌晨 4時12分許,李兼錡駕駛同車載送潘○萱、彭○儀離開該處(原審卷三第29-30頁)。
㈣此外,並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轄內李光原失蹤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 (含現場勘察照片、專案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李光原死亡案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案卷 (含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0月30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件存卷可參(偵卷第147-158、172-219頁,勘察報告卷第 1-55、70-81頁)。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採集客廳的紅色拖鞋、客廳電線、客廳沙發、扣案鋁棒前端、扣案鐵棍握把、扣案鐵棍前端、房間 2牆面、扣案木置酒盒上之血跡送驗後,均檢出相同男性DNA-STR之型別,與李光原之 DNA-
STR 型別相同一節,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李光原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0月30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存卷可查(勘察報告卷第8、16、18、21、27、31-33、36-37、72-76頁)。復有改造手槍、鋁棒、鐵棍各1支及木製酒盒1個(已破損)扣案可佐。
㈤被告黃文星供稱:我與李光原先前於網路上即因潘○萱之健
保退費問題有所爭執,之後李光原打電話給李兼錡表示要購買毒品,李兼錡就要求李光原來林祐廷住處,李兼錡表示要幫我修理李光原,徐上鈞並未反對,且有點氣憤的說李光原在外面拿毒品都以報李兼錡名字的方式不給錢,且徐上鈞向我表示李光原有迷姦潘○萱,才會毆打李光原等語 (原審卷三第200-201、215頁) 。被告林祐廷陳稱:黃文星是我乾哥哥,李兼錡是透過朋友認識的,再經由李兼錡認識徐上鈞,但當時我稱呼李兼錡為哥哥,這是口頭上的稱呼,有難就互相幫助、支援;我剛開始會毆打李光原是因為如果不這麼做,感覺好像對不起李兼錡,但之後我從李光原口中確知我當時之女友先前跟李光原出去,遭李光原或其友人迷姦,所以毆打李光原;李兼錡沒有逼迫我打李光原等語 (原審卷三第245-246、258、273、277頁,卷五第48頁) 。被告李兼錡供承:我剛開始毆打李光原是因為他以我名義,在網路上與黃文星起爭執,氣不過才會毆打李光原,而黃文星告知李光原有迷姦潘○萱一事後,我又與黃文星一同毆打李光原等語 (原審卷四第90、133頁)。被告黃偉倫自陳:我並未遭李兼錡等人毆打,李兼錡或其他人亦未逼迫我必需要毆打李光原等語(原審卷四第73頁)。被告徐上鈞供稱:在場之人中,我與李兼錡交情最好,除林祐廷外,其他之人在案發前均不認識;我會毆打李光原是因為李光原承認迷姦潘○萱等語 (原審卷四第143-144、153頁) 。證人張文總於原審審理時供述:
我之所以毆打李光原是因為他以我的名義在網路上與黃文星起爭執,以致我遭牽連在本案中,為了發洩,才會依李兼錡之指示或未受指示的情形下毆打李光原,我是出於自己的意願毆打李光原等語 (原審卷四第237頁)。證人潘○萱證稱:
「(有無人逼迫毆打李光原?)沒有,都是自願打李光原」等語 (偵卷第165頁)。綜合渠等所述,李兼錡等毆打李光原雖分別出於 3,000元糾紛、遭李光原濫用名義、李光原迷姦未成年女子等不同原因,然渠等出於教訓李光原之本意則無不同,被告等人及張文總間有共同傷害李光原之犯意聯絡甚明;且均係出於己意參與毆打。再參酌被告李兼錡於李光原死亡前,有 4次離開林祐廷住處之情形,而被告林祐廷亦有與黃文星、黃偉倫外出之情事,其如認遭李兼錡脅迫參與犯行,自可報警或為其他求援行為,然均未為之,其辯護人辯稱:林祐廷係遭李兼錡逼迫才會為本案犯行云云,並不足取。㈥被告李兼錡雖辯稱:伊無控制李光原行動自由,也無置人於
死之故意,否則大可開槍射擊李光原即可;命黃文星、黃偉倫外出租車係要外出兜風云云。惟查:
⒈李光原一到林祐廷住處,其手機即遭李兼錡取走之事實,業
據黃文星證述在卷 (原審卷三第181頁);張文總亦證稱:伊到場後手機即被李兼錡拿走,李光原的手機也不在他身上等語 (原審卷四第255頁);另黃偉倫證稱:伊接獲黃文星電話要伊到林祐廷住處後,有打電話給李光原請他載伊前往,但電話不是李光原接的,是李兼錡的聲音等語 (原審卷四第39頁) ,足徵李光原之手機確實遭李兼錡取走,而無從對外聯絡。再參酌李光原一到場,旋遭黃文星、李兼錡以鋁棒毆打成傷,其後復遭受李兼錡、黃文星夥同其餘被告接續毆打,終至死亡,時間長達37小時,若非行動自由遭限制,殊無不對外求救或自行離去之理,被告李兼錡有與黃文星共同限制李光原之行動自由,應堪認定。
⒉證人黃文星證稱:李兼錡抓狂的原因是李光原在外面以李兼
錡的名義四處騙藥,且潘○萱當時是李兼錡的女友;在攻擊過程中,李兼錡有說要打死李光原,他說「這個迷姦的人,打死他就如同壓(捏)死一隻螞蟻一樣」;李兼錡出門前有跟我講不能讓李光原走等語 (原審卷三第192頁)。證人林祐廷證述:李兼錡在客廳中有說過「要讓李光原,不讓他回去」的話 (原審卷三第255頁)。證人黃偉倫則結證:過程中,我與徐上鈞曾一度勸阻李兼錡,但李兼錡均明確表示「我就是要給他(指李光原)死啦」一語(原審卷四第51頁);均足徵被告李兼錡欲取李光原性命之犯意甚明。
⒊被告李兼錡有持鋁棒、鐵棍毆打李光原,並持扣案改造手槍
用力敲擊李光原頭頂之事實,業據李兼錡自承在卷,並經證人黃文星、徐上鈞、林祐廷、黃偉倫、張文總證述無訛。黃文星證稱:伊聽到一聲敲擊聲的巨響,就是重擊物的聲音「碰」一聲,伊走進房間看到李光原趴在地上,李兼錡手上拿一把槍,當時牆壁四處都有濺血,李光原傷勢很重,頭有流血,地上血跡蠻嚴重的,伊看到也嚇一跳,怎麼出手會這麼重;之後李兼錡用鋁棒打他的時候,伊有聽到骨頭斷的聲音,伊回房間跟林祐廷說「大炳」(按即李兼錡)這次抓狂了,完蛋了,李光原可能活不了;後來李光原衝出來被伊打倒在地上,李兼錡從林祐廷手上拿下鐵棍,就用兩隻手的力道直接往李光原的頭上敲下去等語 (原審卷三第187、190、216-217頁)。徐上鈞證稱:伊聽到一聲鈍擊聲,再後面有個哀嚎聲,伊有被血噴到眼睛,伊看到李兼錡拿著槍,血噴到牆壁跟整個天花板等語 (原審卷四第154-156頁)。張文總證稱:
伊看到李兼錡拿槍柄當成鐵鎚這樣敲李光原的頭頂,李光原的傷勢就比較重了,血流滿臉等語 (原審卷四第222頁)。黃偉倫證稱:李兼錡說「你知不知道甚麼叫作槍沒有子彈還是可以打人」,然後就卸彈匣直接往李光原的頭頂打下去,整個血噴出來,全部的人都楞住了,李光原的血就一直流,那時我想說完蛋了,覺得李光原可能會走了,血有濺到屋頂上等語 (原審卷四第44-45頁)。再觀上開解剖及鑑定報告所載,李光原頭部右頂股有5乘4公分顱骨凹陷並有顱骨之骨內膜板向內凹陷之傷勢型態,適與被告李兼錡持扣案改造手槍重擊李光原頭頂所產生之傷勢相符。而被告李兼錡所持以重擊李光原頭部之扣案改造手槍,係屬於由仿 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槍枝照片在卷可憑 (勘查報告卷第67頁) ,足見扣案改造手槍確係質堅厚重之金屬製物品。是由被告李兼錡持扣案改造手槍朝李光原頭頂重擊產生巨響,造成李光原顱骨之骨內膜板向內凹陷,血流滿地,甚至噴濺至牆壁及天花板,足見被告李兼錡持扣案改造手槍槍柄敲擊李光原頭頂時力道極為猛烈。復審酌人體頭部乃生命中樞,為人體之要害部位,不堪外力之重擊,倘因受金屬鈍器重力擊打,極易造成頭骨破裂骨折或顱內出血壓迫腦部神經等足以造成死亡結果之危險,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李兼錡係智慮正常之成年男子,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李兼錡明知以槍枝重擊人之頭部可能致死,竟於李光原已遭眾人毆打負傷之際,再持槍枝猛力敲擊李光原頭頂,顯見其下手之際,有致李光原於死之故意;且李光原受此重擊後已傷勢嚴重,李兼錡仍不罷手,再接續與有殺人犯意之黃文星及傷害犯意之林祐廷持鋁棒、鐵棍等毆擊李光原,其已將傷害犯意昇高為殺人犯意,灼然甚明。又殺人之手段甚多,以具殺傷力之槍枝射擊固甚為簡便;然以鈍器敲擊人之頭部亦足致人於死。被告李兼錡未以持有之改造手槍射擊李光原,其可能原因甚多,或不願李光原一槍斃命,而冀以眾人持續毆打方式凌虐致死;或避免槍聲引人注意而報警;或預為緝獲後作為無殺人犯意之辯解等等,要無從執此認其無殺人犯意。被告李兼錡辯稱:伊無殺人犯意云云,要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⒋被告李兼錡持槍柄重擊李光原頭部後之當日下午,旋即命被
告黃文星、黃偉倫租借車輛,被告等人或稱租車之目的乃為了出遊出入方便、或稱被告李兼錡是說要把被害人載到山上看星星、兜風、抓迷姦共犯「阿喜」云云。然李光原遭李兼錡重擊頭部後,隨即倒地,且由鮮血濺灑牆壁、天花板之情狀觀之,足見李光原傷勢甚為嚴重,被告黃偉倫亦稱:他覺得李光原完蛋了,可能會走一語;則於斯時情狀下,豈能輕易移動李光原而加劇傷勢,更遑論有何至山上出遊、兜風之可能。另由被告等供稱及前揭林祐廷住處前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等人進出不乏以機車代步之情形,縱認被告等人欲拋下李光原逕自出遊、尋人,亦非不得騎乘機車前往,殊無大費周章、另行花費向外租借車輛之理。至被告等人於22日晚間多次駕車外出之行為,無非是租借車輛後之使用行為,並不足以說明被告李兼錡當初租借車輛即為出遊使用,否則被告黃文星、林祐廷、黃偉倫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對於李兼錡命令彼等租借車輛之目的、說法何以均稱是要將李光原載往山上 (無論彼等所謂載至山上之目的各自為何) ?是以,被告李兼錡當時命黃文星、黃偉倫租借車輛已有預備棄屍之用無疑,益徵其有戕害李光原生命之主觀犯意。
⒌綜上,被告李兼錡有妨害李光原行動自由,並於持槍柄重擊
李光原頭部時,已將傷害犯意昇高為殺人犯意,至堪認定。㈦被告黃文星於103年10月2日偵查中聲請羈押之訊問程序中自
陳:準備要把李光原打死等語 (聲羈443卷第9-1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殺人犯行(本院卷二第53、201、273頁)。又被告黃文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租車回來沒有多久,李兼錡在客廳跟我說李光原傷勢過重、不讓他走,我知道李兼錡說不讓他走的意思就是李兼錡不要讓李光原活下去的意思,我因為當下很生氣,所以同意李兼錡的決定等語 (原審卷二第15-16頁)。另被告黃文星於22日租車返回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讓妳的惡夢消失」訊息予潘○萱,當日晚間即載潘○萱到場與李光原就是否發生迷姦對質,到場對質時黃文星尚持鋁棒毆打李光原等情,亦據被告黃文星、證人潘○萱供、證一致(原審卷三第189頁,卷五第134-135、161頁) ;被告黃文星亦坦承所謂「要讓妳的惡夢消失」就是要讓李光原死的意圖 (本院卷二第220頁)。再參酌李光原遭李兼錡持改造手槍重創頭部後,已傷勢嚴重,業如前述,黃文星對此知之甚明,於租車返回後,猶附和被告李兼錡之殺人計畫,加入李兼錡之殺人犯意聯絡,自斯時起,被告黃文星主觀上原先的傷害犯意,即已提昇至殺人犯意。且被告黃文星於李光原遭李兼錡持槍柄重擊頭部而倒地不起,仍於其後數次持鋁棒施以重手,其與李兼錡間,有共同殺害李光原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㈧本案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祐廷有置李光原於死之殺人故
意(詳後述),惟李光原遭李兼錡以改造手槍重擊頭部後,傷勢嚴重,如再以棍棒施加毆打,足以使傷勢加劇而造成死亡結果之危險,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認識,被告林祐廷為思慮正常之人,對上開情事自能預見,竟猶於李光原傷勢嚴重之際,夥同李兼錡、黃文星持鋁棒、鐵棍毆打李光原,致李光原傷勢加劇,終至不治,被告林祐廷下手之時,客觀上自可預見因此將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應堪認定。
㈨李光原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李兼錡、黃文星之殺人行為,被告林祐廷之傷害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㈩綜上各節,被告李兼錡所辯不足採信;被告黃文星、徐上鈞
、林祐廷、黃偉倫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兼錡、黃文星殺人犯行,被告林祐廷傷害致死犯行,被告徐上鈞、黃偉倫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黃文星、徐上鈞、林祐廷就遺棄屍體犯行 (即事實二) 均坦承不諱,渠等所述與共犯李兼錡、張文總、黃偉倫證述相符,且有林祐廷住處前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以及警方起獲李光原屍體之相關照片等附卷可稽(原審卷三第37-54頁,警方勘察報告卷第45-52頁)。從而,被告等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五、論罪㈠被告李兼錡、黃文星事實一部分,核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又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參照) 。被告李兼錡、黃文星案發之初雖與被告徐上鈞、林祐廷、黃偉倫及張文總基於傷害李光原之犯意,下手實施傷害行為,惟於實行傷害行為之過程中,被告李兼錡、黃文星因犯意之昇高,共同對李光原實行殺害行為,其先前之傷害行為為較重在後之殺人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李兼錡強行取走李光原手機而妨害其行使權利部分,因其強暴行為已達於私行拘禁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毋庸再依同法第 304條論處。
㈡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
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 277條第 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查被告林祐廷在客觀上能預見持鋁棒毆打頭部已遭受重創之李光原,將導致傷重死亡之結果,猶在李光原頭部遭李兼錡以槍枝重擊後,再持鋁棒毆打李光原,致李光原受有前述傷害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雖被告林祐廷主觀上並無造成李光原死亡之意,仍應就該加重結果負責,業如前述。核被告林祐廷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被告徐上鈞、黃偉倫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被告黃文星、徐上鈞、林祐廷就事實二部分,核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㈣被告李兼錡、黃文星間,就殺人與私行拘禁犯行;被告徐上
鈞、林祐廷、黃偉倫與張文總間,就傷害犯行;被告黃文星、徐上鈞、林祐廷與李兼錡、張文總、黃偉倫間,就遺棄屍體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李兼錡、黃文星限制李光原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了要教訓李光原,所犯殺人、私行拘禁罪行為局部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起訴書就被告李兼錡、黃文星所犯私行拘禁罪部分,雖未於事實欄載明,惟此部分與已敘明之殺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黃文星、徐上鈞、林祐廷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雖認被告徐上鈞、林祐廷、黃偉倫就事實一部分,均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云云。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之故意犯意為斷,此內心之意願,除行為人自白外,應從雙方關係、衝突起因、當時所受刺激、兇器種類、下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被害人受傷部位、傷痕多寡與輕重等因素,依經驗與論理法則綜合研判之。又共同正犯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須就其等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然如犯罪結果,並非在原來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係其中部分人員變更原定犯意,遂行更為嚴重之犯罪行為者,就此變更犯意後之行為和結果,若與原來犯意聯絡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祇能由具有此後犯意聯絡之行為人自行或共同負責,而先前僅具輕罪行為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並不及之。訊之被告徐上鈞、林祐廷、黃偉倫鈞堅詞否認有殺人犯意,經查:
⒈被告林祐廷供承:伊於案發前僅見過李光原一面,且未說到
話,並無任何糾紛,僅是對於李光原於 102年間私自帶伊女友外出一事有疙瘩在 (原審卷三第246頁);被告黃偉倫供稱:李光原是我電梯工作上的夥伴、師傅,但只認識 3個月,彼此間沒有糾紛(原審卷四第38頁);被告徐上鈞供陳:本案發生之前只見過李光原1次,彼此並不熟、沒有糾紛(原審卷四第144頁)。且被告李兼錡、徐上鈞、黃文星、林祐廷等人原係為處理李兼錡、林祐廷間債務糾紛而聚集,李光原適欲向李兼錡購買毒品而至案發現場;黃偉倫則係因 3,000元糾紛經黃文星要求到場對質,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林祐廷、徐上鈞、黃偉倫與李光原間,並非熟識、或僅數面之緣,渠等相互間難認有何深仇大恨存在,是否有殺害李光原之動機存在,已堪質疑。且被告等人及李光原,係偶然湊合,並非為教訓李光原而聚集,難認有殺人之事前謀議。
⒉綜合被告李兼錡、黃文星、徐上鈞、林祐廷、黃偉倫及證人
張文總、潘○萱之供、證詞,被告徐上鈞僅有於質問李光原是否迷姦少女時,以拖鞋毆打其臉部;黃偉倫則於到場對質3,000 元流向時,徒手毆打李光原,斯時李光原雖已受傷,但傷勢並非嚴重至足以致死;而迄 9月22日李兼錡持槍柄重擊李光原頭部後,徐上鈞、黃偉倫未再有任何攻擊李光原之行為,迭如前述。是李光原之死亡結果,實難認係被告徐上鈞、黃偉倫毆打所致。至被告林祐廷雖有以木製酒盒敲擊李光原頭部,及持續毆打李光原之行為。然林祐廷以木製酒盒敲擊李光原頭部,係在李光原遭李兼錡以槍枝重擊頭部之前,已如前述; 9月22日晚間潘○萱到場對質時,李兼錡、黃文星下手毆打李光原之力道均較林祐廷為重一情,亦經潘○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偵查卷第165頁);參酌案發地點係被告林祐廷與家人之住處,衡情其應無在其住家殺人之意欲與容任。是被告林祐廷、徐上鈞、黃偉倫與同案被告李兼錡、黃文星間,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共同殺人犯行,即非全然無疑。
⒊李兼錡證稱:徐上鈞有出面制止,說有教訓到就好了;我拿
槍敲李光原頭部後,徐上鈞有阻止我,並有過來搶槍,意思是叫我不要打他了,然後他們就把我推出去客廳,徐上鈞在過程中,不只一次阻止我等語(偵卷第262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10、132頁) 。黃文星證稱:徐上鈞回來後馬上衝到房間,我就聽到徐上鈞對李兼錡很大聲說:「你是要把他打死喔,還是怎樣」,徐上鈞就把李兼錡手上的鋁棒搶走,然後李兼錡就走出來客廳等語(原審卷三第186、193、215、218頁)。林祐廷證稱:有時他們打得太激烈,控制不了的時候,徐上鈞會說「好了、好了,這樣就可以了」類似的話,可是講也沒用等語(原審卷三第261、276頁)。黃偉倫證稱:徐上鈞22日早上回到林祐廷住處後,看到李光原的臉腫成這樣,他說你們幹麼把李光原的臉打成這樣子,然後徐上鈞就跟李兼錡說「你是要把人打死嗎」,他就勸李兼錡,可是李兼錡就是聽不下去,徐上鈞就直接到另外一間房間,徐上鈞是很真心的講法等語(原審卷四第42、62頁,原審卷五第53頁)。張文總證稱:22日上午徐上鈞回來後,我有聽到徐上鈞有試圖制止叫他們不要再打等語 (原審卷四第231頁)。由上開證人證詞足認被告徐上鈞確實有口頭及出手阻止李兼錡繼續毆打李光原。另林祐廷證稱:黃偉倫到場後有阻止大家毆打李光原,但阻止不了;黃偉倫來沒多久的時候,我有聽到他看在場的人講是不是可以讓他把李光原帶走,是在他還沒有打李光原之前講的;黃偉倫說已經傷成這樣,應該教訓夠了 (偵卷第232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65、274、279頁) 。證人陳廷恩亦證稱:我有聽到黃偉倫說要幫李光原付 3,000元,請他們放了李光原等語 (原審卷四第268頁)。證人潘○萱於原審證稱:黃偉倫有幫李光原講話,意思是這件事就到此為止,李兼錡就拿出手槍說「誰再幫他就試試看」等語 (原審卷五第163-164頁)。足徵認被告黃偉倫辯稱:伊有表示要幫李光原付 3,000元,請李兼錡讓伊將李光原帶走,並有阻止其他人毆打李光原等語,尚非子虛。又林祐廷因與李兼錡有債務糾紛,而遭李兼錡、徐上鈞等人毆打,業據李兼錡、徐上鈞、黃文星、張文總、陳廷恩等人證述無訛。黃偉倫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林祐廷說要救李光原,林祐廷說怕李兼錡;案發現場我有與林祐廷聊過,本件殺人與林祐廷無關,林祐廷是因為與李兼錡有債務糾紛,林祐廷也是受害人等語 (偵卷第89-90頁)。陳廷恩證稱:伊有聽到林祐廷制止他們,可是林祐廷制止後,換林祐廷被打;林祐廷好像用FB跟他女朋友講叫李兼錡他們不要這樣打了,然後林祐廷的女朋友就在FB念李兼錡,結果李兼錡一知道,就換林祐廷被打,林祐廷的女朋友跟李兼錡自稱乾兄妹等語 (原審卷四第28-29頁)。是於案發過程中,被告徐上鈞、黃偉倫有阻止李兼錡毆打李光原,林祐廷亦有試圖阻止李兼錡,雖無具體效果,然究難認其
3 人與李兼錡、黃文星有殺人之犯意聯絡。⒋綜上,雖被告徐上鈞、林祐廷、黃偉倫與被告李兼錡、黃文
星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李兼錡、黃文星犯意自傷害昇高為殺人,其所實施之行為,已超越渠等原計畫之範圍,而為被告徐上鈞、林祐廷、黃偉倫所難預見,自僅就渠等所知之程度,令負傷害責任,未可概以殺人同正犯論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 。起訴法條容有未當,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此部分之罪名,無礙被告徐上鈞、林祐廷、黃偉倫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
然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蓋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疇;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次按,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此所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必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與結果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與加重結果犯之成立要件該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實行傷害犯罪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本身隱藏特有之危險,而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對該加重結果,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始足當之。倘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係中途介入他人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所導致者,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實行傷害犯罪之行為人對於他人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客觀上不可能預見,又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任何過失,即難令行為人對此加重結果負責。換言之,倘原傷害行為人就該第三人殺人所生之死亡結果,事出偶然,客觀上尚非其所能預見,其傷害犯行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自不得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0號判決)。卷查:被告徐上鈞、黃偉倫僅分別以拖鞋或徒手毆打李光原,且於李光原遭李兼錡以槍枝重創後,未再施加任何傷害行為,已如前述,難認被告徐上鈞、黃偉倫有對李光原施以足生死亡之加重結果之傷害行為。又被告李兼錡持改造手槍重擊李光原頭部,事出突然,其餘在場之人均反應不及、無從阻止乙節,據李兼錡、黃文星、徐上鈞、黃偉倫、林祐廷等供證在卷,則被告徐上鈞、黃偉倫於下手傷害李光原之際,衡情要無可能預見李兼錡下手舉動之輕重是否足令李光原受有足資致命之傷勢。再被告徐上鈞、黃偉倫於動手毆打李光原後,徐上鈞於 9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至下午8時17分許、同日下午10時35分許至翌
(23)日上午 6時許李光原死亡期間;黃偉倫除外出租車,另於22日下午8時9分許至23日凌晨 1時48分期間;均未在林祐廷住處,有前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憑。是被告徐上鈞、黃偉倫於李光原遭李兼錡、黃文星、林祐廷毆打時,有未在案發現場之情形,客觀上亦難預見李兼錡、黃文星所引起之死亡加重結果。綜上,本案李光原死亡之結果,係中途介入李兼錡、黃文星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所導致,被告徐上鈞、黃偉倫之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不惟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徐上鈞、黃偉倫客觀上所能預見,渠等對加重結果之發生無過失可言。揆之前揭說明,尚難以被告徐上鈞、黃偉倫與李兼錡、黃文星、林祐廷、張文總間,有傷害李光原之犯意聯絡,逕以傷害致死罪相繩。
㈧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等語,此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林祐廷多次持鋁棒毆擊李光原,其見李光原已遭李兼錡以槍枝重創頭部後仍不罷手,涉案情節非輕,復綜觀林祐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被告林祐廷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非可採。
六、撤銷改判(即事實一)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李兼錡、黃文星、徐上鈞、林祐廷、黃偉倫事實
一部分,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徐上鈞、黃偉倫僅成立傷害罪,原審未察,誤認係傷害致死罪,已有未合。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徐上鈞於張文總到場後、黃偉倫到場前,有共同傷害李光原之行為,原判決誤認徐上鈞斯時有持拖鞋毆打李光原;又被告林祐廷持木製酒盒敲擊李光原頭部,係在李兼錡以槍枝重創李光原頭部之前,原判決誤認係在槍枝重擊之後;另李光原大叫「你乾脆把我打死算了」、衝撞黃文星,因而遭李兼錡、黃文星、林祐廷共同毆打,係在黃文星、黃偉倫外出租車之後,原判決誤認為在租車之前。原審上開事實認定,俱有違誤。⒊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定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本案被告李兼錡、黃文星剝奪李光原之行動自由長達約37小時 (即自103年9月21日下午4時47分許至同年月23日上午6時許) ,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原判決未論以主要規定之「私行拘禁」,而認係補充規定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於法未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李光原人於103年9月21日下午 5時
進入林祐廷住處時,李兼錡、黃文星立即持球棒攻擊李光原之頭部、身體等人體重要部位,並造成李光原有流血之情形,此時徐上鈞、林祐廷均在現場,對此情應知之甚詳,以李兼錡、黃文星攻擊之力道及毆打之身體部位,徐上鈞、林祐廷應業已知悉李兼錡、黃文星並非僅止於傷害李光原,而係極有可能因此攻擊之行為造成李光原死亡。然被告徐上鈞、林祐廷於第一時間未見有任何制止之行為,反而隨李兼錡、黃文星一同持續毆打死者,隨時間之演進,於黃偉倫抵達林祐廷住處前,至少已發生三波攻擊李光原之行為,李光原之傷勢狀況亦日趨嚴重,何以原審認徐上鈞、林祐廷僅係能預見而未預見李光原死亡結果發生。又徐上鈞、林祐廷自陳渠等行動自由、手機均未受他人限制,而在黃偉倫抵達事發現場前,徐上鈞亦有自由出入被告林祐廷之住處,均未見 2人有何救援李光原之舉措,故退步言之,徐上鈞、林祐廷主觀上認知李光原可能因李兼錡、黃文星等人之攻擊行為造成死亡之結果,雖無一同加入攻擊李光原身體致命部位,而僅以拖鞋毆打李光原臉部或毆傷被害人身體四肢,惟對於李光原死亡結果之發生亦採取輕忽或可謂即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態度,原審未審究及此,恐有認事用法之違誤。⒉被告黃偉倫於103年9月22日上午 7時25分到場後,此時李光原因遭數次毆擊而全身是血,雙手骨折、頭上有乾涸之血跡、無力抵抗、僅能爬行於地等情,業經原審判決綜合全案卷證並勾稽證人之證述確認無訛,而關於黃偉倫到場後有無以鋁棒攻擊李光原乙事,雖原審認因證人證述不一故以黃偉倫之陳述為準,即係認定黃偉倫僅以徒手毆打李光原,惟細繹全案有關此部分證人之證述,除張文總證稱黃偉倫係以徒手毆打李光原外,徐上鈞因當時業已離開故無法證述,李兼錡則稱並未在房間內看到攻擊過程,僅知悉黃偉倫有動手等情,其餘有親眼目睹事發經過之證人如黃文星、林祐廷、陳廷恩等人均一致證述黃偉倫有以鋁棒毆打李光原,足認黃偉倫絕非其所辯稱之僅有打李光原耳光。是以,在原審認定黃偉倫到場時李光原受有前開傷勢狀況之基礎上,黃偉倫此際猶以鋁棒持續攻擊李光原,則何以原審仍認黃偉倫僅係以傷害之故意可預見而未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未見於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亦有理由相互矛盾之嫌。⒊原審認於103年9月22日下午1時許,李兼錡持改造手槍以槍柄猛力重擊李光原頭頂1下,致李光原旋即倒地、血流滿面、血跡噴濺於房間牆壁、天花板等處,林祐廷見狀後未予救援,反而於稍晚因質問李光原是否有迷姦其女友,李光原承認後,林祐廷持木製酒盒重擊其背部、頸部、後腦杓一帶位置 1下等情。原審既已認定如前,則林祐廷親見李光原遭以槍柄重擊後,竟再以木製酒盒攻擊之,且係出於自身女友亦遭被害人迷姦之原因,益徵林祐廷絕非原審所認對於死亡之結果係能預見而未預見,在李光原傷勢已如此嚴重之狀況下,林祐廷繼續攻擊李光原受有重傷之人體重要部位,林祐廷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應屬無疑。⒋被告 3人均否認殺人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主觀上亦缺乏對他人生命、身體最基本之尊重,而被告 3人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無任何積極補償告訴人之作為,原審就徐上鈞、林祐廷、黃偉倫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9年、7年4月,亦有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云云。被告李兼錡上訴意旨略以:其無殺人之故意云云。被告黃文星上訴意旨略以:黃文星係得知前女友潘○萱慘遭李光原迷姦,始憤而當場為本件行為,請改論刑法第273條第1項義憤殺人罪,另黃文星僅係未必故意,惡性非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林祐廷上訴意旨略以:林祐廷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⒈本案被告李兼錡確有殺人犯行,被告徐上鈞、黃偉倫、林祐廷則無致李光原於死之殺人故意,均經本院詳論如前。被告李兼錡否認殺人犯行,及檢察官執前詞主張被告徐上鈞、黃偉倫、林祐廷涉犯殺人罪,均無可採。⒉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殺害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激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申言之,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行為人猝然遇見該不義行為,一時憤激難忍,而當場對被害人實施殺害行為者而言。若非當場遇見該不義行為,而係事後由他人轉述得知而前往現場質問被害人,因不滿被害人之回應,始萌生殺害之犯意者,即難認係此所謂之「當場激於義憤」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9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4672號判決參照) 。被告黃文星雖係於案發現場聽聞其前女友潘○萱遭李光原迷姦之事,但並非當場撞見李光原實施姦淫潘女行為,僅係聽聞過去發生之事實,顯非猝然遇見不義行為,一時憤激難忍,要與刑法第 273條第 1項要件不合。又被告黃文星既已傳訊息予潘○萱表示要讓其惡夢消失,其顯有致李光原於死之直接故意,而非間接故意甚明。⒊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各情為其量刑之基礎,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查無量刑失出或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檢察官指原審就被告徐上鈞、林祐廷、黃偉倫量刑過輕,被告李兼錡、黃文星、林祐廷認原審量刑過重,均無可採。檢察官及被告李兼錡、黃文星、林祐廷上開上訴固均無理由;惟被告徐上鈞上訴意旨主張事實一部分係傷害罪,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兼錡、黃文星所涉殺人罪,徐上鈞、林祐廷、黃偉倫所涉傷害致死罪,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⒈被告李兼錡、黃文星僅因李光原濫用名義、在臉
書互嗆及 3,000元流向等細故,而將李光原私行拘禁並毆打之,復因得知女友潘○萱遭迷姦而將傷害犯意昇高為殺人犯意;被告徐上鈞、林祐廷則因李光原迷姦少女之事、被告黃偉倫因認遭李光原牽累而為傷害犯行。⒉李兼錡持槍枝猛力重擊李光原頭部,手段兇殘,其與黃文星於李光原頭部受重創後,猶多次多次持鋁棒或鐵棍毆打李光原致其死亡,攻勢狠厲,視他人生命如草芥,顯無尊重他人生命之概念,目無法紀,惡性非輕。⒊被告林祐廷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惟多次以持鋁棒毆擊已受傷之李光原,助紂為虐,本無可恕,惟其行為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且於案發前亦遭受李兼錡、徐上鈞等人毆打,並有試圖阻止李兼錡,良知未泯。⒋被告徐上鈞、黃偉倫僅以拖鞋或徒手毆打李光原,且於李光原頭部遭槍枝重創後,未續為攻擊行為,並有阻止李兼錡暴行之舉。⒌李光原所受傷害甚為嚴重,終至發生死亡之結果,造成李光原家庭破碎,對其父母等至親留下終身無法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至深且鉅。⒍被告黃文星、林祐廷、徐上鈞、黃偉倫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尚具悔意;被告李兼錡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⒎被告黃偉倫配合警方拘捕被告李兼錡、徐上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 3月5日偵查報告可憑 (原審卷二第213-214頁)。⒏被告徐上鈞於本院審理中,已匯款20萬元至李光原母親之銀行帳戶,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101頁);其餘被告則迄未給予被害人家屬具體之賠償而取得諒解。⒐被告李兼錡所涉殺人犯行,其心態之殘酷、手段之兇殘,顯有長期與社會隔離之必要,暨被告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李兼錡量處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㈣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 ,係屬違禁物,且與被告李兼錡、黃文星、林祐廷、徐上鈞、黃偉倫共同為殺人或傷害犯行相關;扣案鋁棒、鐵棍各1支、木製酒盒(已破裂)1個,係供被告李兼錡等人共犯本案殺人或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林祐廷所有,此據林祐廷供明在卷,均應於被告李兼錡、黃文星、林祐廷、徐上鈞、黃偉倫所犯殺人或傷害致死、傷害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七、上訴駁回(即事實二)部分原審就事實二部分,認被告黃文星、徐上鈞、林祐廷罪證明確,分別適用刑法第247條第1項、第28條規定,審酌被告各別犯意、參與之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文星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徐上鈞、林祐廷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 8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又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案原審就被告所涉遺棄屍體罪之量刑事由,固論述粗率;然本院審酌被告黃文星、徐上鈞、林祐廷於李光原死亡後,為湮滅事證而大費周章將其屍體棄置偏遠山區,任其腐敗而不得安葬,令被害人家屬之傷痛加劇,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尚具悔意,暨參酌渠等參與程度,被告徐上鈞已賠償被害人家屬20萬元,被告黃文星、林祐廷未為任何賠償,暨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定之刑罰,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黃文星、徐上鈞、林祐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被告黃文星、徐上鈞、林祐廷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 1項、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02條、第247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徐上鈞、黃偉倫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 SAUER廠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
鋁棒壹支。
鐵棍壹支。
木製酒盒(已破裂)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