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展維
呂信逸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展維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信逸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展維、呂信逸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陸聰文、吳慧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中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由吳慧民負責接洽泰國海洛因毒品供貨源頭及走私方式,陸聰文負責尋找運毒交通,於民國103年8月10日吳慧民北上與陸聰文討論交通事宜,商得吳展維、呂信逸同意,議定由吳展維、呂信逸至泰國曼谷將「中哥」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回臺,吳慧民並交付吳展維、呂信逸二人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旅費、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各1支及運動鞋各1 雙,事成後,吳展維、呂信逸則可獲得20萬元之報酬,於103 年8 月22日前之某日,由吳展維負責辦理其與呂信逸
2 人泰國、臺灣來回機票之事宜,吳展維、呂信逸分別於
103 年8 月22日、同年月23日搭機前往泰國曼谷,並以吳慧民所交付之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各1張係吳展維、呂信逸至泰國機場所購買)作為吳展維、呂信逸與「中哥」於泰國曼谷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用,嗣於103年8 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不詳時間,在泰國曼谷之不詳地點,「中哥」即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裝入吳展維、呂信逸自臺灣帶去由吳惠民所交付之運動鞋各1 雙內,再交予吳展維、呂信逸,吳展維、呂信逸遂於
103 年8 月30日各自穿著上開內藏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之運動鞋共同搭乘中華航空CI836 班機自泰國入境臺灣,而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來臺。嗣於該日23時50分許入境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海關人員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檢查室查獲,並扣得吳展維所穿著之球鞋(其內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呂信逸所穿著之球鞋(其內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2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正犯互為證人供述對方犯罪之情形)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另被告吳展維、呂信逸及渠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76背面至78頁、第168 至170 頁),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證據,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38-39 頁、第77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105-107 、111 頁,原審聲羈卷第6- 8頁、第13-14 頁,原審卷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78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76、79、
171 頁),並有電子機票訂位紀錄圖片、詢問機位訂位情形圖片、被告2 人出入境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稅局詢問筆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縣調查站蒐證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查獲涉嫌違反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 頁、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第14至18頁、第21頁、第22至24頁、第26至27頁反面、第28頁、第36頁、第44至47頁、第48至52頁、第53至54頁、第55頁、第56至58頁、第60頁、第61至63頁、第70至75頁、第95至96頁、第113 頁,原審卷第48、50、67、68、69、71頁),並有扣案之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2 支、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球鞋2 雙可證。衡諸常情,若非上開球鞋內藏置有如海洛因之高價並有被查獲高危險性之毒品,自無必要置入鞋墊內再由被告2 人穿著返臺,亦無僅將上開球鞋穿著返臺可獲取20萬元之高額報酬之理,況且,被告吳展維、呂信逸所前往之泰國地區係毒品海洛因盛行之地區,而販毒集團將毒品海洛因以各式藏匿方式夾帶入境為常用之運輸毒品方式,均為有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人所知之事實,被告吳展維、呂信逸分別為高職肄業、高職畢業,屬有社會經驗及常識之成年人(見原審卷第4 、5 頁),應知悉其所前往之泰國地區係毒品海洛因盛行之地區,而販毒集團將毒品海洛因以各式藏匿方式夾帶入境為常見之運輸毒品方式,且被告吳展維自承前往泰國目的即為運輸物品以賺取金錢,並負責處理機票事宜,亦知悉所夾帶物品之藏匿方式,是對於所運輸之物係屬較尋常一般違禁物價值更高之毒品海洛因一節,自有所知悉;而被告呂信逸前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前經口耳相傳得知運輸違禁品賺錢,到泰國始親身經歷;與朋友聊天間得知運輸海洛因,這次是半碰運氣等語(見聲羈卷第12頁、原審卷第13頁反面)明確;再被告呂信逸、吳展維此次赴泰前曾先與陸聰文、吳慧民碰面,由吳慧民交付2 人旅費、聯絡用手機及裝毒品所用之運動鞋,並指示到泰國要找「中哥」之成年男子,再由被告吳展維處理被告2 人機票事宜,分別於前後一日前往泰國、同日返臺,於泰國曼谷期間使用同一型號之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與「中哥」聯絡,依「中哥」指示,於同日均以將毒品藏匿於球鞋內之方式運輸毒品等情,亦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被告呂信逸、吳展維赴泰前已知悉此趟目的為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兩人有與陸聰文、吳慧民共同聯繫謀議前往泰國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一事,是被告2 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再被告吳展維、呂信逸2 人所穿著之上開運動鞋內裝之粉末經送驗結果:吳展維所攜帶之送驗粉末檢品2 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41.35 公克,驗餘淨重1040.50 公克,純度89.91%,純質淨重936.28公克);呂信逸所攜帶之送驗粉末檢品2 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40.80 公克,驗餘淨重1039.49 公克,純度89 .91%,純質淨重935.7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9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6 、118 頁),足徵被告2 人確有自泰國曼谷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之行為。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展維、呂信逸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命令第1 點第3 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被告吳展維、呂信逸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泰國曼谷將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入我國境內,是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被告2 人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係先由陸聰文、吳慧民共謀,由吳慧民負責接洽泰國海
洛因毒品供貨源頭及走私方式,陸聰文負責尋找運毒交通,嗣2 人取得吳展維、呂信逸之同意後決定由吳展維、呂信逸至泰國曼谷將「中哥」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回臺,吳慧民並交付吳展維、呂信逸二人各20萬元旅費、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及運動鞋,由被告吳展維負責辦理被告2 人赴泰機票事宜,被告吳展維、呂信逸先後抵達泰國曼谷,並於泰國曼谷使用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互為聯絡及與「中哥」聯繫,在泰國曼谷由「中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運動鞋內予被告2人,由被告2人運輸、私運入臺,已如前述,是被告2 人與陸聰文、吳慧民及「中哥」間彼此謀議而為意思聯絡,並依上開分工模式各自分擔實施部分行為,以達成自泰國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境內之共同目的,渠等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2 人私運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均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併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否認犯罪,但僅須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偵查,兼指司法警察(官)之調查和檢察官之偵查,甚至廣及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值日法官訊問;所稱審判,包含歷次審級,且涵括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祇要在上揭調、偵查中有一次,並歷審中亦有一次之自白,即為完足。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展維於調查、偵訊時均稱:此次走私毒品來台目的是要賺錢,是幫別人運輸賺取佣金等語(見偵卷第39頁、第77頁反面、第107 頁);於原審時亦稱:這一次去泰國的目的就是為了運輸毒品,因為想要賺錢,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全部承認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6 頁反面,原審卷第11頁反面、第7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承認犯罪,我知道運輸的是海洛因,出國前就知道要帶海洛因,是陸聰文跟我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79頁反面、171 頁);被告呂信逸於調查、偵訊時亦稱:警方自我穿的球鞋底部鞋墊內查獲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是我從泰國夾帶回來的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面、第7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我承認所有犯罪事實,我是朋友間聊天得知運輸海洛因,我這次是半碰運氣;我承認如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地點,由「烽哥」(應為「中哥」之誤)在泰國交裝有毒品的運動鞋給我跟吳展維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3頁,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7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承認犯罪,我知道運輸的是海洛因,在攜帶海洛因之前就知道了,我在調查局、偵查及羈押庭中說知道帶回來的東西是違禁物,所指違禁物就是海洛因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171 頁反面)。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中雖曾一度否認知悉所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等情,然被告2 人於偵審中既均曾就其運輸海洛因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又鑑於該規定早日破獲、落實追查以斷絕供給之規範目的,其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478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展維、呂信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出是受上手陸聰文、吳慧民指使前往泰國運輸毒品,而在泰國與渠等碰頭的是「中哥」不是「鋒哥」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並經被告2 人之母親具狀陳報檢察官,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偵辦,並經本院同意調查處於104年2月
4 日借詢被告2人,被告2人仍供稱主嫌為陸聰文、吳慧民,嗣陸聰文、吳慧民經調查處、檢察官偵訊後,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陸聰文獲准,吳慧民因具重大傷病身份以50萬元交保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4年1月29日園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 年2月5日園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5月13日園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27日北檢玉景103偵17453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聲羈字第109 號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98-100、10
3 、133 、136-137 、139 、140 頁),堪認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因被告2 人之供述知悉陸聰文、吳慧民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是被告2 人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規定,並與前揭減刑規定遞減之。
四、原審對被告2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符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渠等否認犯罪,不符減刑規定,容有未當。㈡又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出上手陸聰文、吳慧民,已詳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2 人上訴意旨以渠等符合自白及供出上手之減刑規定,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展維、呂信逸,正值青壯年,不思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因貪圖利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國境內,且被告2 人所運輸之海洛因淨重達2,082.15公克(1,040.80+1,041.35=2,082.15 ),數量非微,如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2 人所私運、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抵我國後不及出售即被查獲,尚未散布而實際毒害國民之健康,且被告2 人均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再考量被告2 人係擔任毒品集團之末端運送角色,非集團控制者及大盤毒梟,又被告2 人於犯後已自白犯行並供出上手,其偵審中自白部分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可減至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刑法第66條:「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之規定,是被告2 人供出毒品上游部分,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得減輕至2/3 ,上開可減至15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得再減輕至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 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第1 項規定2 次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且被告2 人係自國外直接運輸數量非微之毒品入臺,足認其等於本件運輸毒品地位之舉足輕重,故被告2 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均無在客觀情狀上有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沒收: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均屬
第一級毒品,而其外包裝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為共犯吳慧民交予被告
吳展維、呂信逸,用以裝填本案毒品以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供被告2人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至共同正犯就其犯罪所用之物係採連帶沒收主義,係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均已扣案,而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故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為已扣案之特定物,無重覆執行沒收之疑慮,爰不諭知連帶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吳展維、呂信逸因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臺灣時,未及交
付接應之人,即為調查人員、海關人員所查獲,尚未取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報酬,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雖被告吳展維供稱往返泰國、臺灣之來回機票、在泰國期間之住宿費及零用金部分係由吳慧民所支付,惟此部分因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其所得之財物,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心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品名及數量 │├───┼───────────────────────┤│ 一 │吳展維運輸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2 包(合││ │計淨重1041.35 公克,驗餘淨重1040.50 公克,純度││ │89.91%,純質淨重936.28公克)(含外包裝)。 │├───┼───────────────────────┤│ 二 │呂信逸運輸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2 包(合││ │計淨重1040.80 公克,驗餘淨重1039.49 公克,純度││ │89.91%,純質淨重935.78公克)(含外包裝)。 │├───┼───────────────────────┤│ 三 │吳展維運輸時所穿著、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球鞋││ │1 雙。 │├───┼───────────────────────┤│ 四 │呂信逸運輸時所穿著、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球鞋││ │1 雙。 │├───┼───────────────────────┤│ 五 │吳展維使用之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 │0000 000000號之SIM卡1張)。 │├───┼───────────────────────┤│ 六 │呂信逸使用之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 │0000 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