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志成選任辯護人 林德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見忠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黃鈺華律師林清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文程選任辯護人 林清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鼎元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榮達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薛欽峰律師陳緯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志銘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沈妍伶律師陳緯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秋錦選任辯護人 沈妍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自萱選任辯護人 沈妍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崴誠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志人選任辯護人 孫小萍律師
蔡鴻斌律師張峪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啟華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致良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被 告 宗漢明選任辯護人 沈妍伶律師
參 與 人即 第三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代 理 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20號、第7414號、第12780號;暨移送併案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6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關於游志成、郭見忠、李文程、陳鼎元、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曾秋錦、邱崴誠、謝志人、李啟華部分均撤銷。
貳、游志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不正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郭見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不正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李文程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附表四編號3-1所示之不正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附表四編號3-2所示之不正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伍、陳鼎元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陸、曾榮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柒、賴志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捌、曾秋錦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玖、胡自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拾、邱崴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拾壹、謝志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監造人員圖利違法審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拾貳、李啟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監造人員圖利違法審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拾參、其他上訴駁回。
拾肆、陳致良緩刑參年。
拾伍、參與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身分、職掌及任職期間:
一、游志成自民國89年起至101 年12月3 日止擔任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下稱營建署北工處)北區工程組(下稱北工組)臺北工務所(下稱北工組臺北工務所或逕稱臺北工務所)主任(101 年12月3 日退休);郭見忠自95年12月起擔任營建署北工處北工組三重工務所(下稱北工組三重工務所或逕稱三重工務所)主任,101 年12月3 日接任北工組副組長兼三重工務所主任;李文程自97年3 月至101 年7 月25日擔任臺北工務所助理工程司,101 年7 月26日調任三重工務所仍任助理工程司;陳鼎元自97年10月起於臺北工務所擔任工務員,98年間升任幫工程司,101 年7 月26日調任三重工務所仍任幫工程司。4 人均負有執行工程契約、開竣工、工期、變更設計、估驗計價、施工管理、工程履約、協助驗收、決算、保固等業務之職權,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內政部營建署辦理臺○○○區○○○○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永和市轄段工程(下稱「永和環快」工程),於97年12月23日招標辦理「永和市轄段工程第七標及第八標等二項合併」(以下合稱「永和環快第
七、八標」或分別稱「永和環快第七標」、「永和環快第八標」)之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0),因營建署北工處專責上開工程管理,並先後交由臺北工務所(98年3月至101年6月30日間)、三重工務所(101年7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間)等北工組轄下督導工務所實際管理、監督,因此游志成自98年3月開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係以臺北工務所主任一職,綜理該工務所主管之永和環快第七、八標業務;郭見忠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係以三重工務所主任一職,綜理該工務所主管之永和環快第七、八標業務;李文程係自98年3月起至101年2月間負責辦理永和環快第八標專案管理工作,101年3月起至102年1月31日止則負責永和環快第七標專案管理工作,其中101年3月間至101年6月間仍協助陳鼎元永和環快第八標專案管理工作;陳鼎元係自98年3月起至102年1月31日止負責辦理永和環快第八標專案管理工作。
二、曾榮達自98年3 月至100 年11月間任職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後述以該所名義,或由該所人員所為行為,以下或逕以中華工程公司相稱)所長,100 年12月間改任該公司擔任董總(董事長、總經理)辦公室專案經理,迄101 年7 月再調任工程事業群土木處南區經理,其離任永和工務所所長後,迄本案於102 年1 月31日案發間,仍協助永和工務所處理永和環快第七標、第八標工程;胡自萱自98年3 月間至100 年11月間任永和工務所副所長,100 年12月間升任永和工務所所長,迄101 年12月21日離職;曾秋錦於101 年9 月15日至101 年12月20日任永和工務所督導,並協助所長處理業務,於101 年12月21日升任永和工務所所長;邱崴誠於99年間任永和工務所內業站長,10
1 年1 月間升任永和工務所內業副所長;賴志銘於98年6 、
7 月間任職永和工務所總務,職司公關、總務及出納工作,
101 年初兼任該工務所內業站代理站長,迄102 年1 月31日止,曾榮達、曾秋錦、邱崴誠、賴志銘仍擔任前開職務,其等均係受僱於中華工程公司,為該公司施作永和環快第七、八標土木工程之人員。
三、內政部營建署於98年3月間與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就「永和環快第七、八標」工程簽訂委託監造契約,委託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承辦本工程監造服務。謝志人係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環快永和段監造工務所(後述以該所名義,或由該所人員所為行為,以下或逕以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相稱)專案經理(101年7月間就任,原任副理),李啟華係該工務所永和環快第七標段站長兼主辦工程師,陳致良係該工務所永和環快第八標段站長兼主辦工程師,至101年7月改任永和環快第八標段協辦工程師,3人迄102年1月31日止仍擔任前開職務,任職期間依照上開委託監造契約約定,分別負責經辦永和環快第七、八標工程之審查、簽認及監造等業務,均係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所規定,受機關即內政部營建署委託,為該署轄下北工處辦理之永和環快第七、八標工程提供審查、監造等業務之人員。
貳、永和環快第七、八標契約金額、工期、地點:內政部營建署辦理之永和環快工程,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億7,699 萬2,199 元,由中華工程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28億3,500 萬元,決標後內政部營建署將該標案以永和環快第七標及永和環快第八標分別簽約,永和環快第七標契約價金為11億6,346 萬3,700 元,永和環快第八標契約價金為16億1,526 萬8,700 元,上開工程如未於契約規定期限完工,則按逾期日期,依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違約罰款(永和環快第七標之罰款為1 日116 萬3,463 元《契約價金11億6,346 萬3,700 元×1/1,000 》,永和環快第八標之罰款為
1 日161 萬5,268 元《契約價金16億1,526 萬8,700 元×1/1,000 》)。另永和環快第七、八標委託監造服務案則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得標。永和環快第七、八標工程均於98年3月6 日開工,契約工期皆為1,095 日曆天(含假日及雨天),原預定完工日期均為101 年4 月25日,施工地點為新北市○○區○○○路1 、2 段及環河東路1 、2 段。
叁、游志成主管永和環快第七、八標工程案事務期間,北工組臺北工務所、中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人員所涉犯行:
游志成擔任北工組臺北工務所主任,管理永和環快第七、八標工程案期間,中華工程公司曾榮達、胡自萱、賴志銘等人為求工程進行順遂,案件申請及施工要求不受游志成及工程主辦李文程之刁難,俾工程如期完工,免遭逾期罰款,遂自
100 年3 月起,由中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所長曾榮達、總務賴志銘,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7 月1 日起,並同時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100年6月30日前,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行為並非刑事犯罪),由曾榮達指示賴志銘,安排俗稱「喝花酒」之酒店飲宴,與游志成、李文程培養關係,因而接續招待而交付游志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酒店飲宴之不正利益,接續招待而交付李文程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酒店飲宴之不正利益。游志成則自100年3月起基於職務上之行為及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自101年4月6日起,游志成並與李文程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接續參與上開酒店飲宴而收受不正利益,以為職務上、違背職務行為事前、事後之酬謝。另胡自萱於升任中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所長後,亦自101年4月24日起,與曾榮達、賴志銘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之犯意聯絡,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酒店飲宴。游志成、李文程因接受多次酒店飲宴,遂允為同意後述中華工程公司施工上之申請或要求,而為職務上及違背職務之行為:
一、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變更以臨時封水牆工法施作,送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審查延宕為由展延工期106 日案(以下或簡稱「七標第1 次工期展延案」):
中華工程公司自98年3 月6 日開工施作永和環快第七、八標工程起,迄100 年2 月間止,工程進度已經落後,為求增加工作面,並使河川高灘地土方運出順利,遂擬變更原契約中施作完成全段新設防洪牆(永和環快第七標部分工項名稱:「防洪牆牆身(P0-P22)」),再拆除舊有防洪牆(工項名稱:「既有防洪牆第二階段開挖及打除作業」)之工法,改以分段施作新設防洪牆,並施作臨時封水牆與對應段舊有防洪牆連接,再逐段拆除該對應段舊有防洪牆之工法趕工。10
0 年4 月間,中華工程公司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提送臨時封水牆計畫書審查,該局於100 年5 月2 日辦理現場會勘後,認有召開審查會審查臨時封水牆計畫申請內容之必要,遂於
100 年5 月27日召開臨時封水牆審查會,會議結論並指示修正臨時封水牆計畫,嗣經中華工程公司修正後,再由監造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複審,函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審查,於100年8 月30日始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核定同意臨時封水牆計畫。曾榮達因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審查期間長達數月,認永和環快第七標後續工程有不可歸責於中華工程公司之原因無法進行,故指示對招待游志成飲宴一事不知情之中華工程公司工程師宗漢明,以「臨時封水牆計畫核定日期,影響既有防洪牆第二階段開挖及打除作業(10K+800~11K+000 ),造成其後續平面道路拓寬及排水工程無法展開」為由,製作工期展延文件資料,提送永和環快第七標第1 次工期展延案,並以核定施工預定進度網圖「既有防洪牆第二階段開挖及打除10K+800~11K+000 」(作業代碼:7AM1-L4.01)最晚應於100年4 月17日開始,因受敲除舊有防洪牆前需設置之臨時封水牆計畫於100 年8 月30日始經主管機關同意為排程,計算後申請展延工期135 日,送陳監造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初審。經不知情之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監造人員李啟華、經理楊明昭提出扣除部分可歸責於中華工程公司之日數等審查意見,而於簽認後,提報北工組臺北工務所,該所主任游志成於收到工期展延資料後,因屢次接受酒店飲宴款待,遂基於其職務,指示不知情之主辦人員許毅雄,儘速報請營建署北工處召開工期審查會,以討論工期展延事宜。100 年10月8 日永和環快第七標第1 次工期審查會召開,由北工組副組長麥亞輝擔任主持人,許毅雄擔任紀錄,會議結論為同意以永和環快第七標臨時封水牆計畫送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審查延宕為由,核給中華工程公司展延工期106 日。
二、中華工程公司擅自拆除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舊有防洪牆及臨時封水牆施工案(以下或簡稱「八標破堤施工案」):
永和環快主線高架橋採與新設防洪牆共構(即路堤共構)之方式設計,其施作之方式為在新設防洪牆與高架橋墩柱處預留缺口,待缺口放置帽樑(即墩柱上之橫樑)後,再於帽樑上架設高架橋身。因帽樑架設前,高架橋墩柱處將留有缺口,基於防洪無缺口之要求,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下稱十河局)曾於98年間行文營建署北工處,就破堤(即拆除舊有防洪牆)施工一事表示施工前應提送相關計畫,與管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會勘確認現況,並經核可後始能施工。此一結論並迭經其後辦理之會勘、設計及施工協調會確認,與會之游志成、李文程、曾榮達、胡自萱均應知悉此情。其後中華工程公司欲變更以設置臨時封水牆之方式分段施作新設防洪牆,而於100 年5 月27日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召開臨時封水牆審查會時,在場水利局人員仍於會議中告知與會之營建署北工處人員、代表中華工程公司出席之胡自萱,須完成新設防洪牆,並將堤防的4 處缺口封築完成,報經水利局勘驗同意破堤後,始可進行拆除舊有防洪牆作業。此外,就臨時封水牆部分,「申請開挖中央管河川河防建造物審核要點」第8 點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臨時河防建造物拆除之查驗程序如下:㈠申請人於開挖之原有河防建造物復建完成後,應檢附經原簽證之專業技師就復建內容查驗合格,並作成之查驗紀錄併同竣工圖、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及施工查核紀錄等資料,列表向轄管河川局申請查驗。」故屬臨時河防建造物之臨時封水牆,於經核准拆除前,應完成上揭程序,申請查驗。永和環快第八標段新設防洪牆於主線高架橋橋墩編號P30 至P33 墩柱(里程1K+225~1K+382.8 )段,因地處新舊堤防交會處,需先拆除該段舊有防洪牆,否則難以架設新設防洪牆共構橋墩帽樑,此一工序與原施作工法或
100 年間變更為以臨時封水牆之方式施作新設防洪牆之方式明顯不同,當先擬定緊急應變計畫,報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列管,並報請該局會勘確認現況,經核可後始得動工拆除舊有防洪牆及臨時封水牆,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監造人員陳致良於101 年3 月間之會議中,亦要求中華工程公司須製作緊急應變計畫並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報請核可。詎曾榮達、胡自萱等人為求趕工,避免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審核緊急應變計畫延宕,甚至否准拆除舊有防洪牆,致該段新設防洪牆帽樑無法設置,影響路堤共構之完成,遂要求逕行拆除對應段之舊有防洪牆及臨時封水牆,以利路堤共構之進行。而游志成、李文程明知此情,因分別曾接受前開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等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酒店飲宴,遂違背其等職務,未要求製作緊急應變計畫並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申請核可,亦未命中華工程公司對業主即內政部營建署提出詳細施工計畫送交審核、提出工法修正說明,即應允永和工務所先行拆除前開對應段之舊有防洪牆及臨時封水牆,趕工施作新設防洪牆之路堤共構,使預留4 處帽樑缺口之新設防洪牆主線高架橋橋墩編號P30 至P33 墩柱處,於缺乏舊有防洪牆及臨時封水牆保護之情況下,直接裸露面對市區。適101 年6 月19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中央氣象局)發布泰利颱風海上颱風警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派員進行防災前之防汛查核,發現上開4 處缺口,經新北市市長朱立倫於101 年6 月20日巡察後,以該4 處缺口可能導致潰堤危險,要求將4 處缺口以水泥灌漿封住,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並以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2 款「毀損河防建造物」及同法第92之2 條第1 款規定開罰中華工程公司300 萬元(該案經中華工程公司訴願後,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改以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未經許可,拆除河川區域內之建造物」及同法第92條之3 第6 款規定開罰中華工程公司200 萬元。
復經中華工程公司提起行政訴訟,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另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中華工程公司不服上訴後,再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北工組臺北工務所主任游志成並因此事遭營建署北工處處長黃敏捷免除督辦永和環快第七、八標工程事務,全案工程改由北工組三重工務所辦理,該所主任郭見忠負責主管工程事務,並於101年7月1日正式交接,主辦李文程、陳鼎元則於101年7月26日調至三重工務所,繼續辦理該工程。
肆、郭見忠主管永和環快第七、八標工程案事務期間,北工組三重工務所、中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人員所涉犯行:
101年5月間,永和環快第七、八標因展延工期、免計工期等事由,分別重新計算後之預定完工日為101年11月23日、101年9月24日,均已迫在眉睫,適中華工程公司就永和環快第八標第2次工期展延案送件提交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該案經核轉北工處臺北工務所,於101年6月29日、101年7月6日由營建署北工處兩度召開審查會後,未獲結論又遲無下文。因永和環快第七、八標工程事務於101年7月1日已改由北工組三重工務所主任郭見忠管理,當時仍協助中華工程公司處理永和環快第七、八標工程業務之曾榮達耳聞郭見忠作風強勢,並認新接辦工程之郭見忠有故意積壓工期展延申請案之情形,為免工程逾期遭罰款,遂交待總務賴志銘安排郭見忠上酒店飲宴,若郭見忠要求續攤性招待,亦由賴志銘全權處理。另一方面又協調郭見忠大學同班同學(因此被曾榮達稱呼為「班長」)、原擔任中華工程公司捷運環狀線651A標所長之曾秋錦,於101年7月間出席與郭見忠之一般餐敘,藉以親近郭見忠,於101年9月15日曾秋錦並正式調任中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擔任督導。該所復召開內部會議,由曾榮達、曾秋錦、所長胡自萱、副所長邱崴誠參加,並達成儘量配合郭見忠酒店飲宴及續攤性招待要求之結論,而以免遭逾期罰款為目標,組成行賄郭見忠之團隊。因此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曾秋錦、邱崴誠遂自101年8月9日起,另行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及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曾秋錦自101年9月15日到職起,承繼上開犯意聯絡;胡自萱因101年12月21日自永和工務所離職而中斷其犯意),接續招待而交付郭見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酒店飲宴、性招待等不正利益,另一併接續招待而交付永和環快第七標主辦李文程如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酒店飲宴、性招待等不正利益。郭見忠並自101年8月9日起,基於職務上之行為及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其中就永和環快第七標事務,並與李文程共同基於職務上之行為及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接續參與上開酒店飲宴、性招待而收受不正利益,以為職務上、違背職務之行為事前、事後之酬謝。郭見忠、李文程因接受多次酒店飲宴、性招待,遂允為同意後述中華工程公司施工上之申請或要求,而為下列職務上及違背職務之行為:
一、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以中正橋東側防洪牆地下障礙物影響施工為由展延工期61日案(以下或簡稱「八標第2 次工期展延案」):
中華工程公司於永和環快第八標於工程里程11K+940~12K+44
0 處(中正橋東側)施作舊有防洪牆拆除工程時,發現不明結構體障礙物,並於101 年1 月19日辦理現勘,因該障礙物之存在,致後續新建平面道路上方舊有防洪牆拆除進度受影響,因此101 年5 月9 日以上開事由申請工期展延,經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初審,並提報當時仍辦理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之北工組臺北工務所展延工期,臺北工務所並於101 年6 月29日召開工期審查會,惟會中未獲致結論,僅預定於101 年
7 月6 日召開永和環快第八標工期審查會第2 次會議。嗣10
1 年7 月6 日審查會當日,已換由郭見忠接辦永和環快第七、八標事務,當日會議結論另以「環快八標因尚有施工機具工率折算依據、地下管線分布情形、第1 次展延後施工網圖浮時消耗計算等因素待釐清,將擇日再予審查」,仍未獲致結論,曾榮達因認郭見忠故意積壓工期展延申請案,故組成行賄團隊以求突破。遂自101 年8 月9 日起,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曾秋錦、邱崴誠等人開始提供郭見忠酒店飲宴及性招待,中華工程公司再於101 年9 月12日補送工期展延計算表及施工網圖,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初審後,提報北工組三重工務所,主任郭見忠於收到工期展延資料後,因迄10
1 年9 月19日止,已3 次接受曾榮達等中華工程公司人員提供之酒店飲宴及性招待(詳附表二編號1 至3 ),遂基於其職務,報請營建署北工處於101年9月27日召開永和環快第八標第2次工期展延審查會第3次會議,由不知情之北工組副組長吳金池擔任主持人,會議結論為同意以中正橋東側防洪牆地下障礙物影響施工事由,核給中華工程公司展延工期61日。
二、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以苗圃圍牆變更設計影響要徑為由展延工期6 日案(以下或簡稱「七標第3 次工期展延案」):
新北市○○區○○○路○ 段於保順路至保生路段間往新店方向路側,因有永和區公所苗圃圍牆,該圍牆與平面道路高差較大,有倒塌之可能,因此營建署北工處於101 年10月19日辦理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保順路至保生路段平面道路縱、橫坡度協調會勘,會勘結論為「㈠因保順路至保生路段平面道路RT側與苗圃圍牆高差過大,且圍牆基礎下方亦含事業廢棄物,承載力不足,如打設鋼板樁或施工將損及圍牆結構並須再處理事業廢棄物。另查圍牆現有通行道路業以鋼筋混凝土置換事業廢棄物後,加舖@30CM 點銲鋼絲網並澆置245kgf/c㎡混凝土強化路基,該段道路開放通車約18個月(100 年4月起),並無下陷情形顯然路基已穩定,不宜再降挖。另該段道路為實體分隔,調整LT側平面道路縱向坡度不影響RT側道路佈設。㈡經測量結果,以苗圃圍牆與截流站為排水分流點,平面道路向永和抽水站作3.6 至4%緩降坡(高出原設計路面)將可降低苗圃圍牆與人行道高差並免除新增擋土牆及臨時擋土措施,節省公帑。㈢請監造廠商協助承包商研議調整後縱坡坡度電傳設計廠商,由設計廠商複核後併同排水工程(尤須注意保生路口導排水)相關調整圖說函送本處據以辦理」。設計廠商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於101年11月2日,依會勘結論函送「串方塊混凝土護坡標準圖」及其餘相關圖說,營建署北工處再將上開圖說檢送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彙算數量差異及變更設計案。期間中華工程公司先於101年10月30日提出備忘錄、工期展延計算表,由曾榮達指示並無對公務員交付不正利益犯意聯絡之宗漢明以「依會勘結論調整平面道路RT縱、橫向坡度以減少苗圃圍牆與人行道高差,故變更調高該路段豎曲線弄而影響道路工程要徑工項之工期」為由,製作展延工期文件資料,申請辦理工期展延15天。經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於101年11月6日出具審查意見,核算展延工期之日數應為13天,並提報北工組三重工務所,該所主辦李文程、主任郭見忠於收到工期展延資料後,因屢次接受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曾秋錦、邱崴誠等人提供之酒店飲宴及性招待,遂基於其等職務,報請營建署北工處於101年11月22日召開永和環快第七標第3次工期展延審查會,由北工組副組長吳金池擔任主持人,會議結論為採用「串方塊」工法保護邊坡,並認該工項屬新增經核算合理工期後,核給中華工程公司展延工期6日。
三、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101 年11月26、27、29、30日及12月1、2 日等6 日免計工期案(以下或簡稱「七標免計工期案」):
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經前開6 日展延工期,及嗣後經核准之
101 年12月17、18、22、23日等4 日免計工期後,預定完工期限已延至101 年12月3 日,惟中華工程公司仍無法如期完工,適101 年11月下旬至同年12月上旬間,永和地區連續降雨,天候不佳,迄101 年12月5 日止,永和環快第七標屬最後工項之路面瀝青(AC,即asphalt concrete)舖設作業尚未完成,中華工程公司遂以「因天候影響要徑工項瀝青(AC)舖設作業無法施工」為由,先於101 年11月28日,申請10
1 年11月26、27日等2 日免計工期,再於101 年12月3 日,申請101 年11月29、30日、101 年12月1 、2 日等4 日免計工期。因預定完工期限將屆,101 年11月28日先申請之2 日免計工期,經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於次(29)日審核後提送北工組三重工務所,惟該所主辦李文程、主任郭見忠仍未簽辦,曾榮達、賴志銘、曾秋錦、胡自萱、邱崴誠等人恐有所失,遂再允為酒店飲宴及性招待之提供,李文程、郭見忠基於先前多次接受及嗣後經允諾提供之酒店飲宴及性招待,遂基於其等職權,由李文程於101 年12月4 日簽辦前開共計6 日之免計工期文件,並於擬辦事項載「擬請同意免計工期6 日曆天」,上陳於101 年12月3 日已兼任北工組副組長之郭見忠核章,再上陳不知情之營建署北工處處長黃敏捷決行核給中華工程公司前開6 日免計工期。
四、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完工認定案(以下或簡稱「七標完工認定案」:)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再經前開6 日免計工期後,預定完工期限順延至101 年12月9 日,惟中華工程公司仍因「隔音牆工程」延宕而無法如期完工。曾榮達為免遭逾期罰款,因而指示賴志銘、曾秋錦、胡自萱、邱崴誠等人持續提供郭見忠、李文程酒店飲宴及性招待,郭見忠及主辦李文程因先前多次接受及嗣後經允諾提供之酒店飲宴及性招待,遂違背其等職務,同意放水讓中華工程公司在「隔音牆工程」尚未施作完成之情形下,將未完工項逕列缺失改善,認定該標工程完工。嗣中華工程公司於101 年12月8 日申報竣工,永和環快第七標保生路口匣道燈座後方尚有3 個吸音筒未裝置完畢,監造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經理謝志人及監造人員李啟華明知此情,並知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條第1 項規定,①訂定監造計畫,並監督、查證廠商履約;②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③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核;④審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⑤驗收之協辦等事項,均為監造單位及其所派駐現場人員之工作重點,竟因中華工程公司允為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酒店飲宴及性招待,遂共同基於監造人員圖利自己、中華工程公司而違法審查之犯意聯絡,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等事項,為違反上開作業要點之審查,同意中華工程公司申報竣工,並於101 年12月14日完工現場確認及通車前初勘時,認定工程於101 年12月8 日完工。郭見忠及李文程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文程在上開完工現場確認及通車前初勘紀錄紀錄上不實登載工程項目為「已施作完成」,並將此不實之完工現場確認及通車前初勘紀錄以簽呈方式層轉北工處相關官員而行使之,惟上開3個吸音筒直到102 年1 月4 日初驗前才裝置完成,中華工程公司已逾期違約25日(101 年12月10日至102 年1 月3 日)。郭見忠、李文程於102 年1 月4 日辦理初驗時,復接續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文程於初驗紀錄作成「未逾期」之不實登載,並交由郭見忠及其餘初驗人員簽名,並足以生損害於營建署北工處對於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監督管理之正確性。郭見忠、謝志人、李啟華等人放水不實驗收,謝志人、李啟華並以此方式直接圖中華工程公司獲得免受25日逾期罰款之利益,其等使中華工程公司免遭逾期違約罰款金額達2,908 萬6,592 元(契約價11億6,346 萬3,700 元×1/1,000 ×25日)。
五、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101 年12月27、30日及102 年1 月1 、
3 、4 日等5 日免計工期案(以下或簡稱「八標免計工期案」):
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於第3 次工期展延後,預定完工日已延至102 年1 月18日,惟中華工程公司仍無法如期完工,曾榮達為免遭逾期罰款,因而指示賴志銘、曾秋錦、邱崴誠等人(胡自萱於101 年12月21日已離職)持續提供郭見忠酒店飲宴及性招待,中華工程公司並再以「因天候影響最後主要施作工項AC舖設無法施作」為由,申請101 年12月27、30日、
102 年1 月1 、3 、4 日等5 日免計工期,經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監造人員陳致良(因未生圖利自己及中華工程公司之結果,而不構成犯罪)審查後,明知101年12月27日、102年1月4日雨量甚微,應無因雨無法施作路面瀝青舖設之情形,而102年1月1日元旦,依工程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當然免計工期,並於永和環快第八標第3次工期展延時已計入,不應重複計算,是前開5日免計工期之申請,至少即有3日明顯為虛報,而出具「旨案所提因雨無法施工案,導致影響本工程第3次工期展延後之施工網圖作業項目AC前舖設,經與調閱氣象局氣象站下雨資料比對,確認無誤」之意見,建請同意中華工程公司申請之前開5日免計工期,並提送北工組三重工務所辦理。郭見忠亦明知此情,仍因先前多次接受及經曾榮達等人承諾提供之酒店飲宴性招待,而違背職務,允諾中華工程公司得於預定完工日後申報竣工,逾期日數均計入上開免計工期,其後永和工務所於102年1月21日申報竣工,逾期3日即為郭見忠允為免計工期之日數,顯逾永和工務所依約得申請之日數。嗣因本案於102年1月31日經調查局人員執行搜索、扣押,被告郭見忠未及簽陳上開5日免計工期於營建署北工處即遭羈押,而改由北工組臺北工務所接辦永和環快第七、八標工程後續作業,該所主任蘇建隆發現上開5日免計工期始終未簽陳營建署北工處核定,故除102年1月1日元旦之免計工期申請外,其餘4日免計工期之申請均為營建署北工處駁回,並認定永和環快第八標預定完工日仍為102年1月18日(因未生圖利結果,經辦免計工期事務之北工組三重工務所主辦陳鼎元尚不構成圖利犯行)。
六、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完工認定案(以下或簡稱「八標完工認定案」:)永和環快第八標將於102 年1 月18日到期,惟尚有「中正橋邊串方塊護坡人行道欄杆」、「展演台的花崗石及抿石子(契約項目:「景觀造型矮牆」)、「光復街以東景觀木頭椅」(契約項目:「花台座椅㈠㈡㈢」)、「人行道與馬路間縫緣石」(契約項目:「A 型預鑄緣石」、「高壓混凝土磚舖面」)等工程尚未完工,曾榮達為避免中華工程公司遭逾期罰款,遂指示曾秋錦、賴志銘、邱崴誠等人持續提供郭見忠酒店飲宴及性招待,郭見忠因先前多次接受及嗣後經允諾提供之酒店飲宴及性招待,遂違背其等職務,同意放水讓中華工程公司在上開各工項尚未施作完成之情形下,將未完工項逕列缺失改善,認定該標工程完工,而要求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經理謝志人、監造人員陳致良以此方向辦理審查,謝志人與陳致良即於明知中華工程公司尚未完工之情形下,共同基於監造人員圖利中華工程公司違法審查之犯意聯絡,謝志人並因曾榮達等中華工程公司人員允為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酒店飲宴及性招待,更基於監造人員圖利自己而違法審查之犯意,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等事項,為違反上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審查,同意中華工程公司申報竣工,並認定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於102 年1 月21日完工。郭見忠另指示北工組三重工務所永和環快第八標主辦陳鼎元於辦理完工確認時,務必將上開工項列為缺失改善,詎陳鼎元對於其主管之施工管理、查驗、驗收、決算等事務,應隨時督導工程施工情形,進行施工品質之查核,並按契約、規範規定查驗,卻不循此道,明知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5條之規定:「機關應隨時督導工程施工情形,並得視工程需要設置工程督導小組,隨時進行施工品質查核工作;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監造單位督促廠商限期矯正,並要求其採取預防措施。」,同作業要點第17條另規定:
「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該要點之情事,機關得依契約規定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至第103 條規定處理。」,仍基於對主管之事務圖利之犯意,並與郭見忠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違背前開作業要點,於102年1月21日或22日完工現場確認會勘時,未會同承包商中華工程公司及監造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人員,而1人到場辦理會勘,復於完工現場確認會勘紀錄中登載工程項目為「已施作完成」,「列席單位及人員(如簽到表)」,簽到表內並有陳鼎元、陳致良、曾秋錦等人簽名,並於102年1月22日,將此不實之完工現場確認會勘紀錄以簽呈方式層轉營建署北工處相關官員而行使之,而認定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於102年1月21日完工。102年1月23日初驗時,郭見忠與陳鼎元並接續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鼎元於初驗紀錄上不實登載「未逾期」後,交給郭見忠及其餘初驗人員簽名,足以生損害於營建署北工處對於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監督管理之正確性。上開工程直至102年1月28日前才陸續完成,扣除「八標免計工期案」部分逾期之3日,中華工程公司已逾期違約6日(102年1月22日至102月1月27日)。郭見忠、陳鼎元、謝志人、陳致良等人放水不實驗收,陳鼎元、謝志人、陳致良並以此方式直接圖中華工程公司獲得免受6日逾期罰款之利益,其等使中華工程公司免遭逾期違約罰款金額達969萬1,612元(契約價16億1,526萬8,700元×1/ 1,000×6日)。
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 月31 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執行搜索,並約詢游志成、郭見忠、李文程、陳鼎元、曾榮達、胡自萱、賴志銘、曾秋錦、邱崴誠、謝志人、李啟華、陳致良等人。陳鼎元因先前於永和環快第八標初驗紀錄上不實登載「未逾期」,而認定該標工程完工,擔心其不實驗收及完工認定之行為遭發現,竟於受約詢後至102 年2 月4 日間,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將其所掌管之上開初驗紀錄藏放而隱匿之。嗣於102 年2 月1 日接辦永和環快第七、八標工程之北工組臺北工務所主任蘇建隆及第八標主辦人江慶倫,遍尋不著該份初驗紀錄,無法憑以辦理後續複驗程序,遂詢問陳鼎元,經陳鼎元佯稱該初驗紀錄尚未完成,蘇建隆遂指示江慶倫另行製作永和環快第八標初驗紀錄。又因蘇建隆重新檢核相關文件,發現中華工程公司就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提報101 年12 月27 、30 日、102 年1 月1、3 、4 日等5 日免計工期申請(即前開「八標免計工期案」申請部分),經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於102 年1 月中旬審查,並提送北工組三重工務所辦理後,迄當時三重工務所仍未層轉營建署北工處核定,故蘇建隆乃以101 年12 月27 、30日、102 年1 月3 、4 日等4 日免計工期未經核准(另102年1 月1 日於永和環快第八標第3 次工期展延案後已計入),認永和環快第八標預定完工日仍為第3 次工期展延案後之102年1 月18 日,進而認定申報102年1 月21 日竣工之中華工程公司已經逾期,並於102年2 月4 日至102年2 月7 日間,指示江慶倫在永和環快第八標初驗紀錄「履約有無逾期」欄位填載為「逾期」後,於102年2月8日,交由蘇建隆、洪世國、黃文龍、陳鼎元、謝志人、楊明昭、陳致良、呂金耀、張正堂等於102年1月23日參加初驗之人員重行簽名,至郭見忠、曾秋錦因遭本院裁定羈押禁見而無法簽名。
陸、賴志銘因任中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總務,長期負責提供該所對外公關所需之酒店飲宴、性招待服務之消費,費用多需由賴志銘先行墊付,該等款項並無法向中華工程公司總公司辦理核銷;又因永和工務所於工程施工中遭清潔人員稽查開立環保案件罰單,賴志銘擔心該等罰單如以中華工程公司內部正常方式核銷,承辦人員將被懲處,故往往央請下包廠商贊助上開款項,以為支應,惟仍有不足。因此賴志銘遂與下包商力峰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峰研公司)負責人卓玉成(另經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賴志銘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卓玉成接續於101年5月15日至102年1 月15日,開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8張,交由賴志銘使用。賴志銘並於取得統一發票後,接續於101年5月26日至102年1月19日間,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內容,以黏貼之方式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中華工程公司報銷單,並持向中華工程公司財務部門報銷請款而行使之,以此詐術取得中華工程公司撥付之款項共計22萬8,651元,分別用以支應酒店飲宴、性招待或環保案件罰單之費用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中華工程公司對於報銷請款單審核之正確性。
柒、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說明
壹、供述證據部分
一、被告游志成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曾榮達、胡自萱、邱崴誠、賴志銘、謝志人、李啟華等人於調詢、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與被告游志成有關部分,無證據能力;證人許毅雄、胡台雲、麥亞輝於調查局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其餘證人及書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三第161頁);被告陳鼎元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蘇建隆於調查局、偵查中筆錄沒有證據能力,其餘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三第157頁);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曾秋錦、邱崴誠及其辯護人均主張:同原審所述等語(本院卷四第249至250頁、卷五第17頁);其等及辯護人於原審則主張:除自己以外之其餘被告(含同案被告宗漢明)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另主張證人許毅雄、麥亞輝、薛木山、蘇建隆、謝宏偉、傅墩祺、邱兆永、陳乾坤、呂金耀、張正堂(僅針對八標完工認定案部分)、黃文龍、洪世國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原審卷四第148、165、181、223、233頁以下)。被告李啟華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林正卉、陳乾坤調詢、偵查中筆錄沒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292、293頁、卷八第24至28頁);被告謝志人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黃文龍、張正堂、邱兆永及被告邱崴誠、李文程、曾秋錦、李啟華之調查筆錄或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八第124至135頁)。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調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且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上開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其情形大致如下: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調查員詢問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調查員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㈡被告游志成固主張同案被告曾榮達、胡自萱、邱崴誠、賴志
銘、謝志人、李啟華等人於調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證人許毅雄、胡台雲、麥亞輝於調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及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曾秋錦、邱崴誠均主張自己以外之其餘被告(含同案被告宗漢明)於調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另主張證人薛木山、麥亞輝、許毅雄、丘兆永、蘇建隆、呂金耀、黃文龍、洪世國、胡台雲等人於調查局詢問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李啟華主張證人林正卉、陳乾坤調詢筆錄沒有證據能力等語。惟查,上開被告或證人於調查詢時之陳述與其等嗣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或有因時間之間隔太久而記憶淡忘致有不清晰或部分不符之處,或有前後明顯不符之處,或未再證及部分相關事實而有缺漏等實質上不符之情形。本院衡諸上開調查局詢問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及較無時間去編造事實,且均係直接面對調查人員而為陳述,其餘被告並未在場,理應較為坦然而無顧忌,相較於在原審審理時已經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及因顧忌、同情或迴避等考量因素而有所不同,應較不具計畫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殊屬可信。至證人蘇建隆固於原審就永和環快第八標初驗紀錄是否簽名乙節,係經調查官引導後始為之陳述等語,惟按供述證據,特重任意性,法律雖僅將被告供述之任意性,作為有證據能力之要件,而未明文證人陳述之任意性,但基於同一法理,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被告以外之人因受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應認不具證據能力(99年度台上字第3277、4875號判決)。然此所指之「利誘」,係指不正利益之誘惑,乃訊問者誘之以利,讓受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因足以影響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始認其供述不具任意性,故為證據使用之禁止。是證人蘇建隆既未陳稱調查官係以何不正利益誘惑其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所指「引導」自與「利誘」之不正方法不能同視,其供述可信與否乃證詞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此外,復查其於調查局詢問過程中並無任何違法取供之情形,自應認上開被告或證人於調查局詢問中之陳述,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復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前開被告、證人於調查局詢問中之陳述較諸本院審理中所述詳細完整,且為證明本案各被告涉犯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至其他證人謝宏偉、傅墩祺、張正堂、陳乾坤(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曾秋錦、邱崴誠、李啟華均爭執)、林正卉(僅被告李啟華爭執)於調查局詢問中之陳述,固經上開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經本院審酌卷內其他證據及必要性後,並未引為各該被告之論罪證據,併予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所為證述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偵訊陳述係指己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均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或依法無庸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之2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林正卉、陳乾坤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固經以證人身
分具結作證,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當有證據能力,惟被告李啟華及辯護人已爭執上開證人證言之證據能力,而證人林正卉、陳乾坤並未以證人身分經法院傳喚到庭作證,使被告李啟華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詰問權,是依上開說明,證人林正卉、陳乾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作為被告李啟華之論罪判斷之依據,先予說明。
㈢被告游志成主張同案被告曾榮達、胡自萱、邱崴誠、賴志銘
、謝志人、李啟華等人於偵查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曾秋錦、邱崴誠均主張自己以外之其餘被告(含同案被告宗漢明)於偵查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另主張證人薛木山、麥亞輝、許毅雄、丘兆永、蘇建隆、呂金耀、黃文龍、洪世國、張正堂(僅爭執八標完工認定案部分)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其中張正堂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惟張正堂並未以證人身分經法院傳喚到庭作證,使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曾秋錦、邱崴誠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詰問權,是依上開說明,證人張正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僅限於八標完工認定案部分),仍不得作為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曾秋錦、邱崴誠之論罪判斷之依據,先予說明。至於其餘證人、同案被告部分,本院審酌上開陳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於偵查中業以證人身分證述部分,係各證人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等朗讀結文並具結後,就其等親身經歷事項所為之陳述,核諸上開製作筆錄之過程,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均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復經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㈣另被告游志成、郭見忠、李文程、陳鼎元、曾榮達、賴志銘
、胡自萱、曾秋錦、邱崴誠、宗漢明、謝志人、李啟華、陳致良等人以被告身分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固未經具結,對其餘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當時既以被告身分傳喚其等應訊,身分並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尚不得逕認無證據能力,倘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即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始符立法本旨。是酌以上開被告於偵訊供述時,經全程錄音、錄影,並查無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供述任意性之情形(部分偵訊筆錄業經本院勘驗,詳本院卷五第157至163頁、第168至183頁、第190至197頁),就當時筆錄製作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加以觀察,可認陳述係在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下所為,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供述較諸本院審理中所述詳細完整,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認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謝志人固以證人黃文龍、張正堂、邱兆永、被告邱崴誠、李文程、曾秋錦、李啟華之調查筆錄或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實際陳述之內容不相符,該等筆錄所記載之供述不具可信性無證據能力,另證人洪世國及被告邱崴誠、李文程、曾秋錦於調查局訊問時,遭調查員以誘導方式不正訊問,該不正影響力並持續影響至偵訊時,該等調詢及偵查筆錄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另證人洪世國、被告李啟華、李文程、邱崴誠與張正堂自調查局接受訊問至偵查時訊問時間,長達10多小時,疲勞訊問之不正方法,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證人洪世國、被告李啟華、李文程、邱崴誠與證人張正堂均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經通知至調查局接受詢問,自到場接受調查局詢問,再於同日經檢察官偵訊結束止,其間雖歷時10餘小時,仍在正常偵訊時間範圍內,此有上開調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三第121至123頁、第126至132頁、第187至200頁、第210至213頁、第293至304頁、第308至313頁、偵卷四第51至57頁、第59至64頁、第120至126頁、第139至146頁),切被告及證人受訊問時亦能針對問題詳細回答,未見有何答非所問思路不清之疲態,要難認係疲勞訊問,是以證人洪世國、張正堂、被告李啟華、李文程、邱崴誠上開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尚非出於不正訊問所得。至於筆錄記載不符部分,本院以下所引之證人黃文龍、邱兆永、被告邱崴誠、李文程、曾秋錦、李啟華之調查筆錄或偵訊筆錄(即本院106年6月28日、7月26日、8月9日勘驗部分),如與調詢、偵訊記載不符部分,均引用本院上訴審勘驗筆錄之內容(本院卷五第157至163頁、第168至183頁、第190至197頁);又本院審酌前述證人及被告等於上開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作成之證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邱崴誠、李文程、曾秋錦、李啟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復供稱自己於調查、偵查及原審筆錄出於自由意識陳述,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93頁、卷四第48頁反面、卷五第23頁反面、第24頁),因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各該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或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至於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他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此等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認有證據能力。
叁、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不生須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審認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7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郭見忠、李文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表示本件監聽不合法,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九第588頁)。查本案通訊監察之實施,均經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有卷附通訊監察期間100年12月間至102年2月間之通訊監察書41份可參(偵卷十第203至223頁),其合法性無虞。因此取得之證據(即錄音),本不生欠缺證據能力之問題,其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明同意其證據能力,有其等提出之各該書狀在卷,且對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復經本院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事實欄叁、一、二部分,關於被告游志成任職臺北工務所主任,主管永和環快第七、八標事務時,營建署北工處、中華工程公司相關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
一、訊據被告游志成、李文程均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訊之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均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犯行,其等答辯及其辯護人分別辯護如下:
㈠被告游志成及其辯護人辯稱:
⒈是否同意展延工期,被告游志成無權作最後決定,僅能依
工程合約為程序審查並依職責以簽呈承下轉上,上呈營建署北工處,由該處召開展延工期審查會,由北工組副組長主持會議,再依會議結論呈由營建署北工處處長核定決行,故被告於職務上並無展延工期之權力,非屬其職務上之行為,其承轉之決定,係合法行使職務,未受外在因素之影響。
⒉臨時封水牆計畫審查時程延宕,應為延展工期之理由,已
經監造單位依專業詳予審核,並無不實。原判決書並已認定被告李啟華就審查展延工期,並無不實而有違背法令等情,故被告游志成就本件工期展延案之處理方式係正當合法而無犯罪可言。
⒊被告游志成並未違背職務應允中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擅
自拆除舊有防洪牆,以便趕工施作新建防洪牆之路堤共構,而係中華工程公司自行基於施工需要拆除舊堤防,當監造單位及被告游志成發現時早已經拆除,於是要求中華工程公司就新堤防4處缺口以圍堰方式加固,即打設鋼版樁及堆疊砂包加固,並無任何違背職務同意或指示中華工程公司拆除舊防牆之行為,且上開施工方式為施工之必要,與工程是否逾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游志成在中華工程尚未拆除舊防洪牆之前,曾代表臺北工務所於101年3月間,參加施工檢討會,中華工程公司、監造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永和工程處副理謝志人及工程師陳致良均參加該次會議,謝志人及陳致良在會中針對橋墩帽樑依照設計施作,必須將舊防洪牆拆除一部分,因此建議中華工程公司針對未合攏或閉合部分,提出緊急應變計畫,其後中華工程公司在未提應變計畫即拆除舊防洪牆。又承包商於拆除部分舊防洪牆過程中,係經內政部營建署副總工程司於會勘時要求承包商進場進行昇層組模,以增加施工工作面,承包商始據此而拆除全段舊防洪牆。
⒋被告游志成與監造單位於中華工程公司尚未拆除舊防洪牆
前,均曾要求中華工程公司須出應變計劃,被告並未違法指示或同意中華工程公司擅自拆除舊防洪牆,而當被告游志成及監造單位發現中華工程公司擅自拆除舊防洪牆後,亦曾要求該公司採取圍堰加固之方式,確保防汛安全,以謀善後補救。又中華工程公司上開施工方式確為施工上所必要,僅涉及就新建防洪牆4個帽樑接合處之缺口,在未先採取應變措施即拆除舊防洪牆施工之情況下,屬究竟有無違反水利法之問題,與是否造成逾期完工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游志成督導不同,造成中華工程公司擅自拆除舊防洪牆,僅涉及行政疏失,難認有何違背職務可言。
⒌被告游志成於100年3月間起接受被告賴志銘招待飲宴,行
為固有失當,惟係聯誼性質,與職務行為並無對價關係,且上開時間點持續跨越1年期間,甚至有多次飲宴時間均在100年10月18日展延工期審查會之後半年期間,顯見並無特定職務之針對性,與上開事項無關,其餘之飲宴亦均無證據顯示涉及職務上之對價關係。況永和環快工程工期遲延1日罰款為百萬元以上,以如此鉅額之款項利益,倘中華工程公司有交付不正利益予被告游志成之意圖,以區區數萬元多人分享之飲宴價值,與高額賠償相較,顯不相當,不足以達成使公務員違背職務之相當對價關係。
㈡被告李文程及其辯護人就「八標破堤施工案」部分以:
⒈舊有堤防(防洪牆)於101年2月間開始拆除,被告李文程
係於許毅雄於101年3月間退休後才接任永和環快第八標主辦,當時被告李文程尚未接觸永和環快第八標。且機關例行一向是催廠商趕工。被告李文程不懂有關水利相關法規,係委由專業的監造辦理,是否需要申請各類許可,有設計及監造負責,是否違反水利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均非李文程職務,再者,永和環快第八標臨時封水牆計畫從擬定、核准、執行,李文程均未參與。
⒉所謂4個缺口是依設計圖施作,為共構之橋樑蹲柱預留口
而暫未合攏,非趕工而破堤所致,本案係依設計圖及相關核定計畫施作,無所謂趕工,而101年6月11日、101年6月19日、101年6月20日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查核紀錄仍記載臨時河防建造物尚與原許可相符。
⒊八標有專業監造,被告李文程非監造,有關是否拆除舊有
防洪牆及臨時風水牆,涉及專業知識,非被告李文程職務所涵蓋範圍,原判決認被告李文程為監造職位而判決,顯然錯誤。又被告李文程參與附表一之飲宴與「八標破堤施工案」一事無對價關係云云。
㈢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則以:
⒈工期展延案通過與否並非被告游志成職務上之權限範圍,
且檢察官起訴被告曾榮達等犯貪污治罪條例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不正利益罪,原審卻判處同法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而交付不正利益罪,除逸脫公訴人之起訴範圍外,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亦未使被告曾榮達、賴志銘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變更之法條構成要件事實為答辯,原審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⒉參與第七標第1次展延工期案部份之證人黃敏捷、麥亞輝
、許毅雄於原審之證言,均指出是否通過展延工期,係由審查會眾人發表意見並作成結論,被告游志成僅係主持會議管理流程,工期是否展延並非其職務上之行為。被告游志成既無決定展延之權力,縱被告曾榮達、賴志銘曾招待其飲宴,被告曾榮達等既未明示、默示被告游志成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亦顯不具有對價關係。
⒊永和環快第八標P30-33墩柱等4處採高架橋墩柱與新設防洪牆牆身共構之設計,故須於新設防洪牆牆身預留缺口。
因新設防洪牆已連接合攏,臨時封水牆已失其作用,倘不拆除既有防洪牆,即無法於P30-33墩柱處進行後續之鋼帽樑吊裝作業,中華工程公司乃將既有防洪牆及臨時封水牆一併拆除。拆除既有防洪牆及臨時封水牆後,中華工程公司即對4處缺口採行防汛措施且強度優於「河防建造物開挖暨復建計畫書」,並經新北市水利局及專業技師認可,故無危及防汛安全之虞。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係認知臨時封水牆或既有防洪牆之拆除已包含於河川公地使用申請及「保生水門破堤計畫」,且中華工程公司自100年9月起已陸續拆除既有防洪牆及臨時封水牆,期間經新北市水利局查核均無異議,故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等人係明知違法而為趕工擅自破堤,顯然有誤。而中華工程公司應否向新北市水利局申請核准並非被告游志成之職務監督範圍,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等人確無行賄之動機及必要。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等人並未以酒店飲宴為對價,要求被告游志成為特定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云云。
⒋原判決認定上開緊急應變計畫應送請水利機關核可後,始
得拆除舊有防洪牆云云,惟該防汛應變計畫係依營建署上開作業規定提送,與水利機關無涉,自無須再送經水利機關審查,此除有上開中與顧問公司101年5-月18日函文可資為憑外,另由中華工程公司自98年開工後,每年均有提送緊急應變計畫予營建署,且經中興顧問公司審定通過後爰,均未曾再送請水利機關審核乙節亦可證明,是原判決認定該討畫需經水利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拆牆云云,亦有違誤。
二、經查:㈠七標第1 次工期展延案:
⒈被告游志成係北工組臺北工務所主任(任職期間:89年至
101年7月間,101年12月3日退休),被告李文程係臺北工務所助理工程司,於98年3月至101年2月間負責永和環快第八標專案管理工作,101年3月至102年1月31日間負責永和環快第七標專案管理工作,惟於101年3月至101年6月間,仍協助同案被告陳鼎元,由2人共同負責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為上開標案之主辦工程師,其等均負有執行工程契約、開竣工、工期、變更設計、估驗計價、施工管理、工程履約、協助驗收、決算、保固等業務之職權,皆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身分公務員。
被告曾榮達於98年間至100年12月間任中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所長,100年12月間任該公司董總辦公室專案經理,101年7月至102年1月間則任該公司工程事業群土木處南區經理;被告胡自萱於98年3月間至100年11月間任中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副所長,於100年12月間至101年12月21日間任中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所長(101年12月21日離任後,赴該公司其他施工單位任職);被告賴志銘於98年至102年1月間係中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負責公關、總務及出納事務之人員。內政部營建署北部第二辦公室工務組辦理「永和市轄段工程第七標及第八標等二項合併(標案案號:00-0 000-00000)」工程採購案,於97年12月23日決標,預算金額32億7,699萬2,199元,由中華工程公司以28億3,500萬元得標,決標後營建署將該標案以永和環快第七標及永和環快第八標分別簽約,其中永和環快第七標契約價金為11億6,346萬3,700元,永和環快第八標契約價金為16億1,526萬8,700元,委託監造服務案均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得標。上開工程皆於98年3月6日開工,契約工期均為1,095日曆天(包含假日及雨天),預定完工日期為101年4月25日,施工地點為新北市○○區○○○路1、2段及環河東路1、2段,並由營建署北工處臺北工務所負責督導上開工程(101年7月1日後改由營建署北工處三重工務所督導)。而營建署逾期違約罰款為每1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永和環快第七標之罰款為1日116萬3,463元(契約價金11億6,346萬3,700元×1/1,000),永和環快第八標之罰款為1日161萬5,268元《契約價16億1,526萬8,700元×1/1, 000》)。中華工程公司於100年4月間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提出臨時封水牆計畫書審查,新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27日召開臨時封水牆審查會。嗣曾榮達指示宗漢明以「臨時封水牆計畫核定防洪牆第二階段開挖及打除作業(10K+800~11K+ 000),造成其後續平面道路拓寬及排水工程無法展開」之展延工期理由,製作相關展延工期文件資料陳送監造中興工程公司李啟華及經理楊明昭審查。迨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同意中華工程公司以上開理由上陳營建署臺北工務所送審展延工期,100年10月8日召開永和環快第七標第1次展延工期審查會,作成通過核給中華工程公司展延工期106天之決議等事實,業據被告游志成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偵卷一第18頁反面、第21頁、第537頁反面、偵卷五第240頁、本院卷三第150頁、卷八第341頁)、曾榮達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偵卷一第194頁反面至198頁、本院卷四第234頁反面、卷八第341頁)、賴志銘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偵卷一第224頁反面、第226頁反面、偵卷二第33頁反面、偵卷四第259頁反面、偵卷一第229頁、偵卷三第71頁至71頁反面、偵卷五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本院卷四第234頁、卷八第341頁)供述屬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啟華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偵卷三第294頁反面至第296頁反面)、李文程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偵卷二第118至120頁、偵卷四第140頁)、胡自萱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偵卷一第292頁反面、偵卷三第217頁反面至第218頁反面)、邱崴誠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偵卷三第188至189頁)、謝志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偵卷三第294頁反面至第296頁反面)、證人即101年2月前之永和環快第七標承辦人之一之許毅雄(101年3月1日退休)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偵卷二第328頁反面至第334頁)、時任營建署北工處副處長之胡台雲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偵卷二第179、189頁)、時任營建署北工處北工組副組長麥亞輝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偵卷二第228頁反面、第231頁反面)、時任營建署北工處北工組副工程師陳乾坤於偵查中(偵卷二第301至305頁)證述相符,並有「永和市轄段工程第七標及第八標等二項合併(標案案號:00-0000-00000)」工程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標案管理系統(永和環快七、八標)、「永和環快七、八標」工期表等資料(偵卷一第311至319頁)、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100年12月8日營署北北字第1013183973號函(同意展延106日)、內政部營建署工程契約節錄本(第
七、八標)(偵卷二第99至105頁反面)、內政部營建署102年4月3日營署北字第10223180929號函、內政部營建署永和環快七、八標監造計畫書、委託監造服務契約書(偵卷九第39頁正反面、第301至333頁)、中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第七標第1次展延工期資料(扣押物編號D7-3、D1-7-1)、永和工務所第七標公共工程監造報表(4/5)、(3/5)(扣押物編號D7-8-4、D7-8-3)等件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⒉工期展延之審查為任職臺北工務所(即負責督導工務所)主任之被告游志成職務上行為:
①按公務員貪污罪之不法核心內涵係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
義務之違反。故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宗旨即在於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禁止公務員因受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污染,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俾使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不可收買之純潔性,而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此之所謂「職務上之行為」,應依上開立法旨趣從廣義解釋,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其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及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所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始符合上開條例設立之宗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關於永和環快展延工期程序,依內政部營建署工
程專業代辦採購手冊(工期展延)標準作業程序,係承包商提出工期展延申請後,由監造廠商審查核可並簽認後,報內政部營建署督導工務所,嗣經督導工程處審定後,擬處書函檢送工期展延計算表函復監造廠商,並副知洽辦機關、承包商及該署工務組乙情,有上開標準作業程序、工期展延流程圖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十一第
104、105頁)。復參酌證人許毅雄於調詢時證稱:一般而言,承攬承包商有符合工程契約展延原因時,包商會以書面資料向工程監造廠商提出申請,先由監造廠商初審,認為合理審核通過後,再由監造廠商轉呈給負責督導的工務所,由工務所的承辦人及主任進行複審後調整延展工期之日數,再將公文再逐級呈核給北工處之工務、工務主任、副組長及處長兼組長,如果各級長官都沒有意見的話,就會由處長在公文簽稿上直接核准決行,准予展延工期。但若各級幹部針對是否延展包商施工日期及理由有所歧見時,工務所主任以上幹部都有權決定召開審查會,以決定是否准予延展工期及延展日數等語(偵卷二第329頁);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展延工期審查會議是由承包商提出要求展延工期,然後由工務所再陳報北工處訂定時間來召開審查會。如果工務所認為承包商提出之展延工期並無理由的話,就會退件,請再補充正當的理由等語(原審卷七第194 頁、第194 頁反面)。又監造廠商審查承包商所提展延工期申請,如審查後同意展延,則陳報意見後,轉督導工務所,經工務所承辦人員審查完畢後不論是否同意,呈工務所主任,工務所主任如不同意展延,則發文予監造商及承包商表示不同意,不會再開審查會,基於工務所並無自為發文的權限,工務所會直接擬公文稿由北工處發文給監造商及承包商,北工處不會有人再對該不同意之決定做審核;若同意展延,則擬開會通知單邀集監造商、承包商、北工處開工期展延審查會等程序乙情,另據證人胡台雲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卷二第178 頁反面、第189 頁)、證人麥亞輝於調詢(偵卷二第228頁)、證人吳金池於調詢問及偵查中(偵卷二第197至199頁、第220頁)分別證述上情在案。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人於調詢時亦證稱:由於工務所主任要同意後才會把工程展延案件往上呈報,所以三重工務所主任或臺北工務所主任對於工期能否展延,有實質決定性影響等語(偵卷一第404頁)。由此觀之,工程處內就工期展延之處理流程,係由工務所主任先就監造廠商轉呈承包商之展延工期申請為審核,於同意所請後,始承下轉上,上呈營建署北工處,召開展延工期審查會,決定是否展延工期。易言之,負責督導之工務所主任即被告游志成,於接受展延工期之申請後,確有逕為否准之權限,足徵工期展延之審查,確為時任臺北工務所主任之被告游志成「職務上之行為」,允無疑義。是被告游志成、曾榮達及賴志銘辯稱:是否同意展延工期,被告游志成無權作最後決定,只能依合約上呈營建署北工處,召開展延工期審查會審查,非屬被告游志成職務上行為範圍內之事項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至被告游志成審查中華工程公司之展延工期申請後,再上呈北工處召開審查會,由審查會眾人發表意見並作成結論,其對於審查會成員有無上下隸屬之監督關係,或於審查會中對於本件申請案之通過有無決定性之影響,均與判斷上訴人是否因收受中華工程公司所交付之不正利益而同意展延,並上呈北工處為上述工期展延審查會之行為,是否為被告游志成基於其職務上之行為判斷無關,上訴意旨以參與展延工期審查會之證人黃敏捷、麥亞輝、許毅雄於原審作證均指出是否通過展延工期,係由審查會眾人發表意見並作成結論,被告游志成僅係主持會議管理流程,工期是否展延非其職務上之行為事項,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斷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自無可取。⒊被告游志成於其任內,通過永和環快第七標第1 次工期展延106 天之申請,並非違背職務之行為:
①查就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上開新設防洪牆契約工法之選
擇,該標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一般說明」第1.36節已定有:「本標中正橋下游段原堤防外側開挖需待鋼板樁打設完畢及對拉鋼筋地錨完成後,始能進行,且應打設全段再行開挖,如有分段施作者,側面鋼板樁封牆(或其它構造)應由廠商提出大樣圖,經核可後據以施作,始能進行。如採分段開挖亦應經核可後能據以施作,額外費用由廠商自行吸收。中正橋上游段原堤防或防洪牆打除則需於新防洪牆全段及水門完成後,始能進行。」一情,有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內政部營建署工程契約副本所附施工補充說明書資料在卷可參(偵卷九第294頁、施工補充說明書一般說明第19頁),足見分段施作防洪牆為契約內得採行之工法,則公訴意旨指該工法乃擅自變更乙節,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②又永和環快第七標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施
工期間,如有下列事故,確非可歸責於乙方(按即中華工程公司)之理由,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消失日起15個辦公日內備齊相關資料,以書面向甲方(按即內政部營建署)申請核實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延長履約期限,免計逾期違約金。……⒌甲方應提供予乙方資料、器材、場所或應採行之審查或同意,配合措施,未依契約辦規定提供或採行。⒍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理由,並經甲方核准者。」,而關於永和環快第七標第1次展延工期計算,中華工程公司原依上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5款事由,以自施工預定進度網圖「既有防洪牆第二階段開挖及打除作業(10K+800~11K+000)」最晚開始日期即100年4月17日,至100年8月30日臨時封水牆計畫得主管機關同意止合計135日,為臨時封水牆計畫核定日期,影響既有防洪牆第二階段開挖及打除作業,造成其後續平面道路拓寬及排水工程無法展開為由,申請展延工期。經監造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審核,營建署北工處於100年10月18日召開工期審查會後,由該處據審查會議結論,依上開契約第13條約定,以100年5月2日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辦理永和環快現勘時表示應先邀集水利署審查臨時封水牆計畫起,嗣於100年5月27日召開臨時封水牆審查會,而營建署北工處於100年6月7日接獲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審查意見之期間合計35日(扣除100年6月6日民俗節日免計工期之端午節1日),另因中華工程公司需補送修正資料,故再加計100年6月16日中華工程公司提送修正資料於新北市水利局復審,至100年8月26日營建署北工處接獲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審查核可,並轉知中華工程公司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止合計71日,以上共計106日(35日+71日),為同意展延工期期間乙節,有中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100年9月1日備忘錄(偵卷七第68至70頁)、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環快永和段監造工務所書函(偵卷七第63至65頁)、100年10月18日永和環快第七標第1次展延工期審查會紀錄暨簽到表(偵卷七第60至62頁)、營建署北工處北工組100年11月16日簽呈(偵卷七第54、55頁)、營建署北工處100年12月8日書函(偵卷二第99頁)各1份在卷可參。中華工程公司本次工期展延原因與提出申請所據契約條款第13條第1項第5款雖似有未合(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並非該款所指應採行審查之甲方),惟既經營建署北工處同意展延,故仍屬同條項第6款之「經甲方核准者」。此外,臨時封水牆計畫既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要求召開審查會議審查,該局復有上開106日之審查期間無訛,則客觀上堪認確有非可歸責中華工程公司之情事,而合致於上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是被告游志成就上開中華工程公司展延工期之申請,尚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之事實。
③關於永和環快第七標以臨時封水牆工法分段施作防洪牆
之必要性,證人即時任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環快永和段監造工務所專案經理之楊明昭於調詢、偵查時證稱:依據本人回想,中華工程公司因自身工率無法達成,導致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必須提出趕工計畫或進度改善計畫,因此,中華工程公司提出封水牆計畫,來增加工作面,改善工作進度等語(偵卷三第345、346、354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若舊牆沒拆除,我們照現有的路寬是不夠的,要照設計要求的路寬大概有加寬到10公尺,勢必一定要將舊牆及堤防拆除才有辦法達到設計的路寬,所以一定要拆牆。我們要做道路拓寬,然後整個道路完成之後,工程才算完成,沒有拆舊牆我們是沒有辦法把拓寬道路,隨工程這部分進行施工,所以所謂的趕工計畫要趕快把一個舊牆拆掉,然後做拓寬跟排水工程,這就是「開新的工作面」,使後續的工程能按照原訂的時程來完成等語(原審卷七第181 、186 頁)。證人即時任營建署北工處處長之黃敏捷於原審時證稱:臨時封水牆計畫提出之必要起始點到底是哪一個會議我不記得,但最主要是本來按照施工計畫或者是當初提出來河川公地使用申請,所有的土是一次開挖,可是這個地方沒有很大的空間可以堆土,出土不順利,在沒有辦法很順利出土的情況下,勢必要分段開挖才不會造成把很多土方堆在行水區裡面,所以才會衍生後續需要分段開挖、做封水牆、將封水牆送水利單位來審查的狀況。如果不是分段開挖,根本是不可行、沒辦法作,並不是不分段開挖就會比較快,分段開挖就會比較慢,沒有這個問題,分段開挖是可行的方式等語(原審訴字卷七第159 頁反面、第163 頁)。經核與被告游志成供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不允許我們在高灘地堆置太多土方,所以在施工的過程中因廢土無法處理影響下工進度,導致工程延宕,所以才採逐段施作新堤防及興建臨時封水牆之方式施作等語(偵卷五第49 頁、第49 頁反面、第240 頁)大致相符。堪認中華工程公司確有因追趕工作進度,而依臨時封水牆工法分段施作以增加工作面之必要性。則公訴意旨認上開工法之變更,為被告曾榮達等中華工程公司人員不實提出乙情,恐有誤解。
④公訴意旨固又認縱使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00年4月間中
華工程公司送審臨時封水牆計畫書時立即核准同意施作「既有防洪牆第二階段開挖及打除作業(10K+800~11K+000)」亦無法於契約要徑期限100年4月10日展開,而認此一增加工作面以趕工之作為,肇因於中華工程公司本身工程之延宕。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崴誠另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因中華公司內部人力調配不當,工率不佳,導致防洪牆工期延宕,曾榮達與宗漢明討論後決定以臨時封水牆計畫送水利局審核遲延為由,由曾榮達向游志成說情展延工期等語(偵卷三第188、211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啟華於調詢問時曾證稱:此次申請展期,我認為不合理,理由是承包商中華工程若本身施工之人力機具足夠的話,防洪牆應可以按時完工,則舊有防洪土堤可以順利施工拆除,而不需變更工法增設臨時封水牆來延展工期。中華工程公司針對該段防洪牆施工確實有進度落後的情形,工程進度落後是因為現場施工動線不良影響機具人員進出,應歸責於中華工程公司本身。我確實也有在審查意見上註明是中華工程公司提送計畫時間期程延宕,造成他們自己的進度落後,但監造公司最後還是會把實質上是否展延的權力交由工務所決定,我也曾在100年10月18日召開之審查會中發表反對意見,我當時說明,如果要變更工法改採臨時封水牆,應該要提早送件審核,而不是臨時提出送審而延長工期,才來歸責於新北市水利局等語(偵卷三第294、295、310頁)。但查:
⑴其中有關證人許毅雄於調詢及偵查中雖證稱:游志成
在知道防洪牆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我認為「以水利局審核延宕公文為藉口來延展工期」這理由,應該是由游志成與中華工程公司裡面的人討論後所想出來的,此次展延工期是不實也是不應該的等語(偵卷二第
333、334、349至351頁),然證人許毅雄前開所證,顯為其個人臆測之詞,又乏實據,已難遽採。且證人許毅雄於同日調詢時亦證稱:我當時認為承包商提出給水利局審核的時程確實超過一般公文審核的時間,由水利局實際審核公文的時間扣除公文應當作業流程日,就是延宕的日期,依契約應當予以延展。我認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確實有延宕公文的問題,自然應依契約延展工期(偵卷二第330頁、第330頁反面),繼於原審證稱:(問:在審查展延工期的時候會不會去考慮到這個工程之前有無整體的工程進度超前、落後或是單項的工程進度是超前、落後?)當我們在審查這個展延工期是根據展延的理由是否充足,至於說跟原有的工期我們是不會去考慮的。(問:所以展延工期跟原有預定的施工進度是沒有關係的嗎?)沒有直接關係等語(原審卷七第198頁、第198頁反面)。
⑵有關工期展延案與工程進度之關係,證人楊明昭於偵
查時另證稱:當時中華工程公司施工進度落後,承包商有責任要提改善進度落後的計畫,承包商是提出封水牆計畫讓拆除舊牆的進度可以提前,增加工作面,所以是合理的(偵卷三第354頁);再於原審時證稱:(問:在審查承包商所提出的工期展延案的時候,是否須要考量承包商有沒有工程進度落後的問題?)就個別的展延理由我們是針對受影響的那一個施工作業,我們看他本身是不是有浮時(Float time),若有浮時不足,會造成這個計畫時程後續的工作要往後延,這一延可能會超過契約工期,這種情形之下我們會針對受影響的作業的天數去審查,若確實是有浮時不足,那會造成工期延長多少天,就這部分來做審查,至於其他作業基本上如果承包商有趕工的計畫,並不會影響我們做工期展延的審查考量等語(原審卷七第182頁)。
⑶證人即擔任100年10月18日展延工期審查會主持人之
北工組副組長麥亞輝於原審亦證稱:我在調查局詢問時稱未發現中華工程公司延宕防洪牆工程,而同意展延工期有疏失,是說我們審查時沒有討論到這部分,但原來工程延宕與展延工期還是沒有相對的關係等語(原審卷八第176頁反面、第177頁)。⑷上開證人等一再表示工期展延之審核,與原本施工進
度並無關聯,亦即中華工程公司縱使因自己因素施工進度落後,需變更工法追趕進度,但於變更工法過程中出現其他事由致工程受影響,其後間接衍生之工期展延事由,並不當然應歸責於當初進度落後之事實。
本院考量營建工程契約執行期間漫長,而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自98年3月6日開工,迄中華工程公司此次展延工期申請時,已逾2年,且營建工程乃高度分工,細項複雜之體系,累積工程進度落後,尚乏事證認應直接且全然歸咎於中華工程公司,倘認工程進度落後衍生之任何事由均無從適用工期展延之情形,確非事理之平,是依上開證人所述,並非無稽,此期間工期展延事由是否可歸責於中華工程公司之認定,當屬工期展延審查會之裁量權限。而本次工期展延審查形式上業經通過一情,亦經證人麥亞輝於原審證稱:我現在已經記不起來,應該是沒有什麼多大的爭議。按照開會的書面資料來看是沒有問題的,才會同意審查會議結論,並做出意見,並無不當之處等語(原審卷七第170頁反面),益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游志成主導審查會進行,要求麥亞輝同意核給工期等節,並無根據外,證人麥亞輝既依據其裁量權限,認定該次工期展延尚無從歸責於中華工程公司,則依卷存證據,實難遽認中華工程公司此次工期展延之申請,有顯然不應通過,而經被告游志成護航通過之情形。
⑤至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曾榮達獲被告游志成放水核給展
延工期允諾,並指示同案被告宗漢明製作展延工期理由後,為免工程延宕一事遭發現,故將「防洪牆牆身(P0-P22)」(新設防洪牆)工程工項於工期展延資料附件三「未施工完成部分工期預定進度表」(偵卷二第218-7頁、扣押物編號D1-7-1)刪除,使營建署書面審查官員誤信「防洪牆牆身(P0-P22)」(新設防洪牆)已完成而無落後,因而作成通過核給中華工程公司展延工期106天之決議等語。惟查,上開工期預定進度表係100年10月18日展延工期審查會後由中華工程公司所製作,乃永和環快第七標第1次工期展延計算表之附件一情,有上開計算表、進度表可參(偵卷二第218-3、218-4、218-7、218-8頁、扣押物編號D1-7-1),故既為該公司採行分段施作防洪牆並設置臨時封水牆之工法,且於工期展延審查會議決議後所製作,原以施作整段新設防洪牆之工法即早已不存,自無所謂「防洪牆牆身(P0-P22)」(新設防洪牆)工項於上開進度表遭刪除之問題。何況倘P0-P22新設防洪牆已完成,當無變更工法分段施作防洪牆及設置臨時封水牆之需求,就動機而言,被告曾榮達等中華工程公司人員,亦無使營建署審查人員誤信新設防洪牆已完成之必要。是公訴意旨所指上情,自有誤會,並不足採為被告游志成、曾榮達及賴志銘不利之認定。
⒋從而,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審查臨時封水牆計畫,並有106
日延宕一事既為事實,中華工程公司於提出臨時封水牆計畫之始又無法知悉,且中華工程公司先前工程延宕又非必然影響變更工法後之歸責事由,此情俱如前述,則被告游志成將中華工程公司以該審查延宕為由之展延工期申請,轉營建署北工處,並由該處另行召開審查會後核給前開工期,即難謂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此外,綜觀卷內事證,尚無其他事證認被告游志成係違背職務而為此次工期審查程序,是尚無從認此部分被告游志成有何違背職務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志成上開所為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曾榮達、賴志銘均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起訴書漏載第4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云云,即有錯誤,應予更正及補充說明如前,併此敘明。
㈡「八標破堤施工案」:
⒈前開被告游志成、李文程、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之職
務及職權,永和環快第八標決標金額、永和環快第八標契約價金、監造廠商、開工日期、契約工期、預定完工日、施工地點、承辦及監督機關、逾期違約罰款金額,暨中華工程公司提出臨時封水牆計畫之經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游志成、李文程、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所不爭執,已堪認定。
⒉又被告曾榮達於98年間至100年12月間任中華工程公司永
和工務所所長,並於100年12月間離任該職,轉任該公司董總辦公室專案經理,101年7月至102年1月間就任該公司工程事業群土木處南區經理。惟其於100年12月間離任永和工務所所長後,迄本案於102年1月31日案發期間,持續協助永和工務所處理永和環快第七標、第八標工程一事,業據被告曾榮達於調詢、偵查中供承綦詳(偵卷一第194、209頁、偵卷二第55頁、偵卷四第229頁反面),並有101年4月間至101年6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九第223至236頁)可佐,足徵其離任永和工務所所長後,迄本案於102年1月31日案發期間,確仍有協助上開工程之情,亦可認定。
⒊次查,101年6月19日中央氣象局發布泰利颱風海上颱風警
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派員進行防災前之防汛查核,發現中華工程公司承攬之「臺北市○○區○○○○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永和市轄段第8標」新建防洪牆工程進行防災前之防汛查核,發現新建防洪牆尚預留予高架橋墩帽樑設置所用之4處缺口未完成,經新北市市長朱立倫於101年6月20日巡察後,以該4處缺口可能導致潰堤危險,要求將4處缺口以水泥灌漿封住,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審認後以中華工程公司未依「申請開挖管河川何防建造物審核要點」第8點規定申請許可,即於上開工程新建防洪牆之四處共構缺口尚未完成前,擅自敲除河防建造物,影響河防安全以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未經許可,拆除河川區域內之建造物」及同法第92條之3第6款規定開罰中華工程公司200萬元。被告游志成並因此事遭營建署北工處處長黃敏捷撤除督辦永和環快第七、八標事務,改派該處三重工務所主任郭見忠接辦上開工程,並於101年7月1日正式交接,主辦李文程、陳鼎元則於101年7月26日正式調任至三重工務所,繼續辦理該工程。而上開訴願處分,經中華工程公司提起行政訴訟後,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62號案件、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判字第464號案件審理,經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審後,已由該院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9號判決駁回原告(即中華工程公司)之訴,中華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5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被告游志成於調詢、偵查中(偵卷一第41頁、第23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537頁反面、偵卷五第241、242頁)、李文程於調詢、偵查中(偵卷一第120頁反面、第127頁反面、第131、132、134頁)、曾榮達於調詢、偵查中(偵卷一第194頁反面至195頁反面)、賴志銘於調查詢、偵查中(偵卷一第226頁反面、第228頁至反面、第229頁、偵卷三第71頁至第71頁反面、第88頁)、胡自萱於調詢、偵查中(偵卷一第292頁、第294頁反面、第295頁、第302、303頁、第325、326頁、第334、335頁)供述屬實。核與同案被告邱崴誠於調詢、偵訊中(偵卷三第189頁)、謝志人於調詢、偵訊中(偵卷三第262至263頁反面、偵卷一第404、405頁)、證人即時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水利行政科技士之薛木山於調詢、偵訊中(偵卷一第467至469頁)、證人即時任該局簡任技正謝宏偉於偵訊中(偵卷三第12至17頁)、證人即時任該局水利行政科科長傅墩祺於偵訊中(偵卷三第31至36頁)所述相符。並有永和環快第八標臨時封水牆計畫書(原審卷七第51至127頁)、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答辯書及案關資料影本(偵卷三第358頁至第361頁)、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2年4月12日北水政字第1021551132號函及所附行政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資料各1份(偵卷九第261至272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32號、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9號影卷、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64號、106年度判字第595號判決(本院卷七第183至205頁)存卷足稽。此外,並有涉此次破堤施工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九第238至241反面、243至244頁反面)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⒋再者,永和環快分段施作新設防洪牆之工法,係基於新北
市政府防洪無缺口之政策,以先完成新設防洪牆,再興建臨時封水牆,連結舊有防洪牆,才可拆除已施作完畢新設防洪牆對應之舊有防洪牆、臨時封水牆等順序施作乙節,業據證人麥亞輝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手繪圖示1紙在卷可查(偵卷二第230、289、293頁)。而根據此一分段施作工法,在未完成某段新設防洪牆之前,即拆除對應段舊有防洪牆或臨時封水牆,形式上均將導致防洪缺口、影響河防安全。又證人薛木山於原審中證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處分書以擅自拆除河防造物處罰中華工程公司,是針對拆除舊有堤防跟臨時封水牆兩個部分等語(原審卷八第98頁)明確,此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2年4月12日北水政字第1021551132號函及所附行政處分書(偵卷九第261至262頁)在卷可憑。則公訴意旨所指「破堤」施工一事,當指中華工程公司在新設防洪牆段尚預留4處橋墩墩柱缺口未完成時,未經申請查驗許可,即將其對應之永和環快第八標段舊有防洪牆及臨時封水牆拆除,造成該新設防洪牆段之4處缺口,於欠缺舊有防洪牆及臨時封水牆保護之情況下,直接裸露面對市區一事,應予辨明。又永和環快第八標2處臨時封水牆,分別位於中正橫移門(中正橋稍向東處)、竹林水門(較前開臨時封水牆再靠東處)附近,另永和環快第七、八標介面亦設1處臨時封水牆。
而上開預留4處橋墩墩柱缺口之新設防洪牆所對應之舊有堤防及臨時封水牆段,位在中正橋以西與永和環快第七標介面間,該4處橋墩墩柱缺口即永和環快主線高架橋橋墩編號P30至P33墩柱處乙情,業據證人薛木山、同案被告即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監造人員陳致良於原審證述並繪圖明確(原審卷八第84、85、100、143、160頁),並有永和環快第八標竣工圖可考(參該標竣工圖第1冊圖號S007)。
另中華工程公司自101年5、6月間即開始拆除編號P30至P33墩柱對應之舊有防洪牆,並於當時前後一併拆除永和環快第八標前開中正橋橫移門東側之臨時封水牆,且未依上開程序申請查驗一情,業據證人薛木山於調詢、偵查時證稱:中華工程公司拆除臨時封水牆的詳細日期我不確定,但我記得101年5月間,我同事卓佑聰曾去該現場進行破堤查核,當時中華工程公司並未拆除臨時封水牆,而我於101年6月19日因颱風警報發布,至該現場進行防災檢查時,發現中華工程公司已將臨時封水牆拆除等語(偵卷一第468頁反面、第469、474頁)屬實。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致良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101年5月25日新設防洪牆合攏後,中華工程公司就陸續開始拔板樁及敲牆,101年5月27日我們就要求中華工程公司做臨時圍堰,101年6月3日中華工程公司就已經在堤外施作堆疊太空包、打設鋼板樁、舖設鋼板,舊有防洪牆是在101年5月27日開始陸續拆,拆往以東的部分。P27到P29這邊是在101年5月3日就開始拆,5月27日就已經拆到P30(即上開4處缺口之一墩柱處)了等語(原審卷八第80頁反面)明確,是中華工程公司係於101年5月底開始拆除此段永和環快第八標臨時封水牆、舊有防洪牆之事實,同堪認定。
⒌破堤施工之督導為被告游志成、李文程職務上之行為:
被告游志成、李文程固均辯稱:破堤施工監督非其職務上行為云云。惟查:
①參諸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契約條款第17條「施工管理」
第2項「施工計畫與報表」第1款規定,針對甲(內政部營建署)、乙(中華工程公司)雙方間就施工計畫之權責,明載「乙方應擬定施工計畫書,並就其主要施工部分敘述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送請甲方核定。施工計畫書未經甲方核定前,甲方得暫緩估驗。甲方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乙方作必要之修正……」。
而該標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310章「計畫管理與協調」1.
2.3節「施工計畫」亦規定⑴「承包商應遵照工程司指示,於規定之時間內就其擬採用之施工方法(包括臨時工程及施工設備)提出詳細之施工計畫交予工程司審核。」⑵「施工方法及順序若有重大之變更,承包商應提出工法修正之說明並提送二份經修正之網圖及網圖分析表。如因此項變更而致里程碑必須配合修正,則應經工程司核准。」⑶「工程司收到承包商提送之施工計畫等資料後,應在合理時間內以書面通知承包商其審查意見。」,1.2.10節「對工程司之通知」另規定⑴「非經書面通知工程司,使其有充分時間安排必要之檢查事宜前,不得進行任何施工作業。」⑵「若無法肯定是否有必要就某項工作之開工向工程司發出通知,承包商應負責向工程司徵詢其規定。承包商若未就該工作提出申請,工程司得保留對該工作之許可。」⑶「承包商應以適當之書面通知工程司,請求工地查驗及認可…」。是依上開契約條款,內政部營建署對中華工程公司有核定施工方法、要求提出詳細施工計畫送交審核、要求提出工法修正之說明、核准工法及工序之重大變更、通知表示意見、就所申請之工作檢查及查驗認可等權限,足見內政部營建署就永和環快第七、八標工程,對承包商中華工程公司負有督導之責。而營建署北工處乃該署為管理政府工程案件進度所設機關,下轄北工組臺北工務所於101年7月1日前為永和環快第七、八標工程案實際管理單位一情,業據被告游志成、李文程於調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一第18頁反面、第120頁反面、偵卷二第118頁、偵卷四第140頁),是被告游志成身為臺北工務所主任,綜理該所事務,被告李文程任督導工程師,負責永和環快第八標專案管理工作,均代表內政部營建署職司該標工程業主職權,自有上開職務權責無訛。
②卷附內政部營建署102年4月3日營署北字第10223180929
號函(偵卷九第39頁正反面),固就被告李文程業務職掌,載稱「98年3月起至101年2月負責辦理環快八標專案管理工作、101年3月起至102年1月31日負責環快七標專案管理工作。」等節,然原永和環快第七標承辦人之一許毅雄於101年3月1日退休後,被告李文程開始協助處理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迄101年6月間止仍協助同案被告陳鼎元辦理永和環快第八標相關事宜,101年7月以後始專責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乙情,業據被告李文程於調詢、偵查中(偵卷二第118頁、偵卷一第120頁、偵卷四第120頁反面、第140頁)、同案被告陳鼎元於調詢(偵卷一第145頁、偵卷四第92頁反面)供述明確,足見被告李文程於101年6月間以前均為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之主辦工程師無訛。被告李文程辯以舊有堤防係101年2月間拆除,當時其尚未接觸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其於許毅雄退休後之101年3月間始接任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云云,然此與上開函文及前開供述明顯不符,委無可採。
③又觀諸被告游志成於調詢問中曾供稱:臺北工務所督導
之永和環快七、八標工程案,有關工程缺失處理流程一般都是由監造單位在現場監工,若發現施工單位未依照合約規定或違反相關工程管理慣例,即會開立缺失改正通知單給施工單位,並命施工單位限期改善,監造單位會確認施工單位到底有無改善該缺失,並拍照存證後,將缺失改正通知單含勘驗報告送交臺北工務所,由承辦人原則上做書面審查核章後,交由我核可就將該缺失改正通知單留存在臺北工務所,會至現場看有無改善;此外臺北工務所也會不定期至施工現場督導,若發現有缺失,也可開立缺失改正通知單,並將該通知單副本告知監造單位,待施工單位改善後,由承辦人會同監造單位一起勘驗有無改善完成,並做成勘驗紀錄等語(偵卷一第20頁),亦可見臺北工務所主任、承辦人有督導中華工程公司施工之責。參以,被告游志成曾於101年3月間擔任施工檢討會主席,會中討論時,監造單位有建議中華工程公司做提前防汛作為,也就是緊急應變計畫,被告游志成有要求中華工程公司需就破堤動工之事提出緊急應變計畫乙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人於調詢、原審審理時(偵卷三第262頁、原審卷八第75頁反面)、證人陳致良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原審卷八第78頁正反面、第79頁)。被告游志成亦先後於偵查及原審時供稱:曾請中華工程公司提出緊急應變計畫因應等語(偵卷一第43頁、偵卷五第241頁、原審卷八第47頁),則就提出緊急應變計畫因應破堤施工此一具體事項,被告游志成事實上亦曾有督導之情形。另被告李文程於101年4月13日亦曾受指派參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主辦之「新北市轄管重大河防建造物破堤案件防汛整備現場會勘會議」,且依該次會議紀錄記載「7、8標之永久堤防均尚餘小部分未完成,但因均有臨時端牆封閉兩頭,已達完全防止洪水入侵之效果,但為安全計,仍然建議儘速完成永久堤防之構造」,會議結論並載明「請施工單位依委員意見辦理後將修正意見提報本局」,有前開會勘記錄、簽到簿各1份附卷可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1862號第一審卷宗第81至85頁),可知被告李文程對臨時河防建造物在永久堤防未完成前不應拆除,否則將影響防汛之結果確有所認知,此觀諸被告李文程於偵查時證述即明(偵四卷第141頁),被告李文程推稱:不懂水利相關法規,此事項委由專業的監造辦理,並非其職權云云,要屬推諉之詞,並不可採。何況,中華工程公司係於101年5、6月間開始拆除臨時封水牆、舊有防洪牆等節,業如前述,自足徵該處破堤施工,係在被告游志成、李文程職司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時發生之事實,益見分屬臺北工務所主任及專案管理承辦人之被告游志成、李文程,均負督導中華工程公司施工之責亦明。從而,永和環快第八標破堤施工,即臨時防洪牆、舊有防洪牆拆除一事,俱屬被告游志成、李文程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乙情,自得認定。
⒍此次破堤施工行為未經申請主管機關查驗同意乃違法行為
,被告游志成、李文程放任由中華工程公司之被告曾榮達、賴志銘及胡自萱等人破堤,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①按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
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第92條之3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六、違反第78條之1第1款、第2款、第78條之3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者。」可見,基於河防安全之考量,河川區域內建造物之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都必須經主管機關的許可,始得為之,不問該建造物是既存或臨時河防建造物,均應屬之。又依「申請開挖中央管河川河防建造物審核要點」第8點第1項第1款規定:「臨時河防建造物拆除之查驗程序如下:㈠申請人於開挖之原有河防建造物復建完成後,應檢附經原簽證之專業技師就復建內容查驗合格,並作成之查驗紀錄併同竣工圖、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及施工查核紀錄等資料,列表向轄管河川局申請查驗。(二)河川局於接獲上述申請後,應訂期派員會同申請人辦理查驗,其可明視部分應全部查驗;基礎及隱蔽無法明視部分,應經其專業技師於施工期間查驗及登錄於施工紀錄,並檢附施工照片,申請查驗。前項查驗結果應作成書面報告,其查驗合格者應函復同意拆除及拆除期日。但有應行改善事項者,申請人應依限改善並函報河川局派員查驗。河川局應於查驗合格後始函復同意拆除。……」足徵,即使主管機關已對河防建造物開挖暨復建計畫、臨時河防建造物計畫為審定,日後在拆除既有河防建造物或臨時河防建造物之前,仍必須經主管機關之查驗同意,始得為之,此觀之前開要點已詳為載明河川局對申請人建造物復建查驗合格者,始函復同意拆除及拆除期日‥‥自明,本案中華工程公司所施作之臨時封水牆屬臨時河防建造物,故於經核准拆除前,應完成上揭程序,向轄管河川局申請查驗,經查驗合格始得拆除,惟中華工程公司於101年5、6月間拆除永和環快第八標前開中正橋橫移門東側臨時封水牆時,並未依上開程序申請查驗乙情,業如前述,已違反上開規定至明。
②又十河局98年7月6日水十管字第09850040180號復內政
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函(原審卷四第67-1頁)內,業有「有關『河防建造物開挖暨復建計畫書』原則同意免再提申請,惟請爾後應避免重復送件;但於施工前應提送相關計畫,與管理機關會勘確認現況,並經核可後始能施工」等說明事項。稍後於98年7月8日之新永和環快第七標保生水門施工範圍確認會勘紀錄中,會勘結論㈢記載「請監造廠商及承包商於拆除防洪牆前依水利法相關規定擬定拆除計畫報請水利單位列管」等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62號卷第266頁)。上開函文雖均針對永和環快第七標而發,然就拆除舊有防洪牆應送拆除計畫(破堤計畫,或如前所述之緊急應變計畫)並經水利機關核可一情,應無不同。再其後98年7月13日召開之永和環快第七、八標之98年7月份設計及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會議結論㈨仍載明「…。惟於保生水門鋼板樁打設完成拆除防洪牆前應知會第十河川局及水利局到場確認。」一節,出席人員包括被告游志成、李文程、曾榮達及胡自萱等人乙情,有前開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各1份可參(原審卷四第88至90頁),堪認中華工程公司拆除舊有防洪牆前,應先提送緊急應變計畫,並知會水利單位確認列管,且被告游志成、李文程、曾榮達、賴志銘及胡自萱均應知悉此情之事實。此外,永和環快第八標擬採分段施作新設防洪牆並設置臨時封水牆之工法,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00年5月27日召開臨時封水牆審查會時,在場水利局人員曾告知與會之營建署北工處人員、代表中華工程公司出席之被告胡自萱等人,須完成新設防洪牆,並將堤防的4處缺口封築完成,報經水利局勘驗同意破堤後,始可進行拆除作業乙情,另據證人即時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簡任技正之會議主持人謝宏偉於偵訊中(偵卷三第13頁)、水利局水利行政科技士薛木山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偵卷一第468頁反面、第473頁)證述明確。更足見被告游志成、李文程、曾榮達、賴志銘及胡自萱等營建署北工處及中華工程公司人員均應知悉破堤施工需經水利機關同意之事實,是其等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③被告游志成、李文程、曾榮達、賴志銘及胡自萱等人雖
均辯稱:97、98年間永和環快第八標施工前,內政部營建署已向水利機關提報之河川公地使用申請書、河防建造物開挖暨復建計畫書,並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核發河川公地使用許可在案,依契約圖說及上開計畫,舊有堤防及側面鋼板樁封牆(即臨時封水牆)已包含於「保生水門破堤計畫」,無須另申請水利機關核准。且前開98年7月13日永和環快七、八標設計及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會議結論㈨另載「會後經洽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說明98年7月8日會勘紀錄中防洪牆拆除計畫已納入破堤計畫內,不需另行編擬。」一節,認拆除舊有堤防、臨時封水牆無需另經核准及提出緊急應變計畫云云。然前揭十河局98年7月6日函文中明載「但於施工前應提送相關計畫,與管理機關會勘確認現況,並經核可後始能施工」,顯見水利機關係因本件需時較久,故仍要求營建署北工處暨施工單位於將來破堤時提送計畫,俾能確認當時現況,當無所謂原河川工地使用申請及河防建造物開挖暨復建計畫已經許可,嗣破堤施工時即免送計畫並申請核可之意,否則即失其說明意旨。尤以永和環快第八標嗣於100年間變更為以臨時封水牆工法分段施作新設防洪牆之方式施作,與原全段施作新設防洪牆後再拆除舊防洪牆之工法已有重大差異,就防汛應變而言即有不同,被告游志成、李文程、曾榮達、賴志銘及胡自萱等人身為工程專業人士,應無不知之理,實難以原申請許可卸免其日後緊急應變計畫之提送及核可之申請。至前開98年7月13日之設計及施工協調會議會議結論中,記載曾於會後洽十河局「不需另行編擬」之意見,惟此無非僅敘及防洪計畫已納入計畫內,並非於拆除時,無庸再予申請,且當日會議紀錄仍有拆除防洪牆前應知會十河局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到場確認之記載,仍難辭中華工程公司有應提送緊急應變計畫並得水利機關核可始得拆除防洪牆之責(原審卷四第88至90頁),自不待言。
④證人陳致良於原審審理證稱:在拆除之前,我們有開過
會來討論防洪缺口的問題,101年1月份的設計及施工檢討會是由游志成擔任主席,他當時就裁示希望能在汛期當中把所有的防洪牆全數閉合,到同年3月份時,我們看進度有一點延宕,可能沒有辦法完全閉合,換我們召開施工檢討會時,我們有提出1項會議結論,請中華工程公司這邊提出緊急應變計畫,針對沒有辦法合攏或是沒有辦法閉合的這些區塊去提出緊急應變計畫等語(原審卷八第78頁)。證人即時任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副理之同案被告謝志人於調詢時亦證稱:當初游志成在召開設計檢討會議時,中華工程公司曾提出要破堤之計畫,我及陳致良有參加該次會議,陳致良曾在會議中提出要求,中華工程公司必須製作應變計畫並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報備,游志成也要求中華工程公司要趕快提出應變計畫,不過後來中華工程公司在未經水利局核可下,即擅自進行破堤等語(偵卷三第262頁)綦詳。證人黃敏捷亦於偵查中就此段施工過程所遭遇之問題證稱:營建署每兩個星期都會派督導小組督導,且也有跟中華工程公司提到這問題等語(偵卷二第169、170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堪認中華工程公司、北工組臺北工務所負責永和環快第八標業務之相關人員,對緊急應變計畫之必要性均知之甚明無疑。
⑤有關被告游志成、李文程、曾榮達、賴志銘及胡自萱等
北工組臺北工務所及中華工程公司人員均知悉破堤前,需先提送緊急應變計畫並報請水利機關同意等要求一情,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編號│通聯時間│ 通話者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出處 │├──┼────┼─────┼────────────────────┼────┤│ A1 │101 年6 │(A) │(前略) │偵卷九第││ │月21日下│0000000000│A:嗯。 │243至244││ │午12時38│曾榮達 │B :不知道是多少錢,報紙上是寫100 到500 │頁反面 ││ │分36秒 │ │ 萬啦,傳言他那天19號當天水利局有傳真│ ││ │ │(B) │ 1 份到營建署長那邊,然後是跟他講說是│ ││ │ │0000000000│ 500 (萬),但是昨天水利局局長是說10│ ││ │ │胡自萱 │ 0 到500 ,然後今天營建署署長有召北工│ ││ │ │ │ 處處長過去,也有找中興的監造一起過去│ ││ │ │ │ ,說明這件事情,然後他們現在營建署署│ ││ │ │ │ 長的... 他們是申覆嘛齁,第一個是明天│ ││ │ │ │ 要跟處長報告這個事情嘛,第二個是因為│ ││ │ │ │ 他要求我們全部重新灌起來之後,就是現│ ││ │ │ │ 在用混擬土把柱子灌掉了嘛,將來鋼構就│ ││ │ │ │ 沒辦法上了嘛,將來要重新做臨時封水牆│ ││ │ │ │ ,然後再重新去敲混泥土墩柱嘛,要花多│ ││ │ │ │ 少時間的緊急應變計畫,然後現在在寫這│ ││ │ │ │ 個緊急應變計畫。 │ ││ │ │ │A :嗯,當初這個東西事實上也不在我們規劃│ ││ │ │ │ 內嘛?也沒有規定嘛? │ ││ │ │ │B :我懂我懂,可是這問題齁,當初他們要我│ ││ │ │ │ 們提這個的時候齁,其實我們當初在會議│ ││ │ │ │ 中,你還在的時候,從去年我們就討論到│ ││ │ │ │ 這邊要怎麼做了嘛,那時候就有一直持續│ ││ │ │ │ 在提這件事情,我說我提這些東西出去,│ ││ │ │ │ 你核也不是,你不核也不是,我那時候有│ ││ │ │ │ 跟主任跟中興的人在談事情的時候我也這│ ││ │ │ │ 樣講,我說我提出去,你核也不是,不核│ ││ │ │ │ 也不是,你核了責任全部在你們那邊,是│ ││ │ │ │ 你同意我這樣做,不管我是採哪一種方式│ ││ │ │ │ 那我不提大家就這樣子,所以最後的結論│ ││ │ │ │ 就是趕快做硬幹,趕快硬幹。 │ ││ │ │ │A :所以今天主任也扛了這個責任下來啦,後│ ││ │ │ │ 續我們就把他做完啦。 │ ││ │ │ │B :對,我們主任扛下來,我覺得我很對不起│ ││ │ │ │ 他啦,所以我才說我要是不去這樣子做,│ ││ │ │ │ 我真的覺得對不起他,因為他好好的一個│ ││ │ │ │ 人,這麼挺包商的一個人,這麼幫忙的一│ ││ │ │ │ 個人,我要是沒有幫他升官已經很對不起│ ││ │ │ │ 他了,然後還反而造成他這樣子下來,實│ ││ │ │ │ 在是於情於理都講不過去啦。 │ ││ │ │ │(後略) │ │├──┼────┼─────┼────────────────────┼────┤│ A2 │101 年6 │(A) │(前略) │偵卷九第││ │月20日下│0000000000│B :(略)…後來我們發現有一個這個施工的│240 頁反││ │午5 時37│營建署署長│ 盲點,大概這個空窗期會有2 、3 天,所 │面至第24││ │分11秒 │室張小姐 │ 以我們在這個時候我們有檢討,我們跟我 │1頁 ││ │ │ │ 們的監造單位、跟施工廠商有討論,希望 │ ││ │ │(B) │ 他們提出一個緊急應變,就是真正有發生 │ ││ │ │0000000000│ 豪雨、或是颱風會影響的時候,我們要怎 │ ││ │ │游志成 │ 麼去緊急應變,當初我們想說這整個計畫 │ ││ │ │ │ 都已經核備了,它只是中間一個小的,這 │ ││ │ │ │ 部分大概2、3 天的時間,所以我們也沒有│ ││ │ │ │ 再去跟他們做一個Update,把這個再把它 │ ││ │ │ │ 增訂進去,其實如果說要審慎的話,他們 │ ││ │ │ │ 認為說連這個也要把它報備,其實那個一 │ ││ │ │ │ 報備,他們要開審查會,大概就要半年這 │ ││ │ │ │ 個時間,…(略) │ ││ │ │ │(中略) │ ││ │ │ │B:(略)…今天水利局說我們這個東西沒有 │ ││ │ │ │ 給它報備,它是講這樣子,那我們認定是 │ ││ │ │ │ 我們整個母計畫已經通過,這只是裡面的 │ ││ │ │ │ 一個子計畫,只是中間的一個細節而已, │ ││ │ │ │ 我們有需要跟你們報備再開審查會這樣子 │ ││ │ │ │ ,又搞了半年,這樣影響我們整個工程的 │ ││ │ │ │ 進行,所以我們也是有這個想法,所以我 │ ││ │ │ │ 們才要求廠商,也正式開會,也發文,這 │ ││ │ │ │ 個都有案可以查,我們的辦理大概就是這 │ ││ │ │ │ 種情形,…(略) │ ││ │ │ │(後略) │ │└──┴────┴─────┴────────────────────┴────┘
前開編號A1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胡自萱於敘及提送緊急應變計畫一事時已明確稱:「我那時候有跟主任跟中興的人在談事情的時候我也這樣講,我說我提出去,你核也不是,不核也不是,你核了責任全部在你們那邊,是你同意我這樣做,不管我是採哪一種方式那我不提大家就這樣子,所以最後的結論就是趕快做硬幹,趕快硬幹」等語,表示曾向北工組臺北工務所主任即被告游志成提及緊急應變計畫之提送一事,最後卻未提送而達成「趕快做硬幹」之結論,足見被告胡自萱、被告游志成等人本已亦知悉緊急應變計畫提送之必要,卻為求趕工而逕行拆除舊有防洪牆之事實甚明。被告胡自萱雖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辯稱:此段內容乃中華工程公司在101年6月19日遭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裁罰後,針對之後是否要提出緊急應變計畫所提出的想法,並非針對先前破堤施工一事而發云云。惟被告胡自萱在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中,明確敘及「『當初』他們要我們提這個的時候齁,其實我們『當初』在會議中,『你(即通話對象被告曾榮達)還在的時候』,從『去年我們就討論』到這邊要怎麼做了嘛,那時候就有一直持續在提這件事情」等節,顯然被告胡自萱所指,係對話當時前1年(100年)被告曾榮達尚在中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所長任內之往事,是其所辯,實屬刻意誤導檢、調人員之辯詞,並不可採。再被告游志成尚有如上編號A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顯見其於舊有防洪牆、臨時封水牆拆除前,對緊急應變計畫之必要並非一無所悉,更曾要求中華工程公司人員提出,亦堪認被告游志成及中華工程公司人員,知悉永和環快主線高架橋橋墩編號P30至P33墩柱段新設防洪牆,將因分段施作工法,於拆除對應段舊有防洪牆及臨時封水牆後一段期間內(即被告游志成所指「空窗期」),留有4處缺口,且因提送緊急應變計畫曠日費時,為求僥倖,遂不提送計畫,趁此段所謂空窗期完成該4處缺口之堤防及道路施作等事實。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志銘於調查局詢問時,另曾證稱:我曾聽其他同事提過,該破堤計畫若送經水利局審核,也一定不會通過等語(偵卷二第25頁反面),亦可徵上開情事屬實。而被告游志成、李文程於100年5月底中華工程公司拆除該段舊有防洪牆、臨時封水牆起,迄100年6月18日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查核要求改善時未加阻止,更足認其等已允許中華工程公司逕自拆除舊有防洪牆及臨時封水牆,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游志成、李文程、曾榮達、賴志銘及胡自萱等人辯稱並未違法云云,自不可採。至卷附101年6月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查核表(偵卷一第470頁、第470頁反面),固填載臨時河防建造物尚與原許可相符、並未招致毀損等情事,然此究屬該局是否於事後監督不周之問題,殊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游志成、李文程並未違背職務,況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仍裁罰於後,嗣經中華工程公司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先後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以無理由,駁回中華工程公司之起訴、上訴確定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游志成、李文程、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⒎從而,綜上事證可知,自98年間之十河局函文要求,乃至
100年間、101年3月間多次會議中,被告游志成、李文程及與會之中華工程公司人員,始終知悉提送緊急應變計畫並申請水利局核准拆除舊有防洪牆及臨時封水牆係必要事項,竟漠視中華工程公司為趕工所需便宜行事,在尚未提送計畫並申請核准前,即逕自拆除舊有防洪牆及臨時封水牆,被告游志成及李文程上開所為,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被告游志成、李文程接受酒店飲宴,與其等踐履前開職務上及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對價關係: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公務員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而依實務上所見,行賄者與公務員為逃避刑責,往往假借餽贈、酬謝、借貸、投資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或利用時間之間隔,於事前或事後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以圖掩人耳目。則兩者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能僅憑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或授受之時間係在公務員所為職務上行為之前或之後,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依據。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若與其職務上特定行為之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不論係在事前或事後交付,或假借餽贈、酬謝、借貸、投資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或說詞之變相給付,均難謂與其職務無涉而無相當對價關係。
⒉查被告游志成、李文程、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等人曾
於100年3月至101年5月間,參與如附表一所示酒店飲宴(各自參與部分詳見附表一),並消費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游志成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卷一第21至26頁反面、第40至49頁)、李文程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卷一第124、134頁、偵卷二第118頁反面、偵卷五第286頁)、曾榮達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卷一第194頁反面至198頁、偵卷三第62至68頁)、賴志銘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卷一第226至229頁、偵卷二第24頁至25頁、偵卷三第71至74頁)、胡自萱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卷一第296頁、第330至334頁)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崴誠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卷一第361頁至363頁反面、偵卷二第67頁反面至68頁)、陳致良於偵查中(偵卷十一第225頁至227頁)、證人林正卉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卷一第478至499頁、偵卷二第145頁)、林美雲(藝名「麻衣」)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卷一第509至511頁、第517至523頁)、嚴雙絲(藝名「夏夜」)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卷一第525至526頁、第530頁)、李宜玲(藝名「草莓」)於偵查中(偵卷四第7至10頁)所述情節相符,此外,尚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九第223至236頁)可佐,足認上開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⒊關於被告游志成受被告曾榮達、賴志銘等中華工程公司招
待酒店飲宴之目的,證人即被告賴志銘於調訊時證稱:由於我身為永和工務所公關及總務職務,本來就一定會希望與游志成及李文程等人關係良好,一旦關係良好,無論處理什麼事情都會比較容易及方便,所以宴請游志成及李文程等人吃飯、上酒店,其主要目的是為了與他們建立良好的關係,希望他們在工程進行中不要刻意刁難,若有窒礙難行的問題發生時,希望游志成等人可以在合法的職責範圍內給予協助等語(偵卷一第228頁)。證人即被告曾榮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們招待游志成去酒店喝花酒之目的為何?)因怕工程施工期間遭刁難,也為了要讓工程延展的程序順遂等語(偵卷二第56頁)。(問:你之所以招待臺北工務所或三重工務所主任、承辦人喝花酒及性招待,目的是為了在你們經辦永和環快七、八標之工程中,工務所人員不會刁難你們的工程,讓你們工程可以順利推展?)游志成部分是因為我們在承辦永和環快第七、八標過程中,他都有協助我們,讓工程順利推展,所以我們確實有招待他喝花酒等語(偵卷四第235、236頁)。證人即被告胡自萱於調詢時亦證稱:一般來說,我們每月會召開施工檢討會,我們中華工程公司會於會中與北工組臺北工務所或三重工務所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針對工期展延進行初步討論,他們當場也會提出一些建議,但在我們正式出具報告後,他們才會進行實質審查,我們為求能如願通過我們所提出的展延日數,避免遭到申請駁回、刁難或減少展延日數,我們中華工程公司平常就會招待北工組臺北工務所或三重工務所負責督導我們的公務員至有女陪侍之酒店宴飲,以利我們工程遂行等語(偵卷一第294反面)。據此可知,中華工程公司人員宴請被告游志成、李文程赴酒店飲宴,乃基於圖日後工期延展申請順遂,工程執行勿受刁難,而與被告游志成、李文程執行職務行為即有直接關係,至為明確。
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100 年3 、4 月間至101 年4 月6 日前之酒店飲宴與永和環快工程之關係:
證人賴志銘於調詢時證稱:我招待游志成上酒店的頻率約為每3個月會招待2次,每次消費金額約3萬元左右,100年
3、4月間至101年3月間次數約為8次,其金額約為24萬元(偵卷二第24頁反面、第25頁)。其中100年3、4月間至100年10月18日召開永和環快第七標第1次工期審查會為止,期間我招待游志成等人上酒店的次數應該約有4至5次(偵卷三第72頁)。100年10月18日營建署北工處曾針對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召開第1次工期審查會,該段期間前後曾榮達曾打電話給我,表示要與游志成等人洽談有關永和環快第七標工期的事宜,要我安排與游志成等人餐敘,於是我就打電話給游志成,與游志成約定在留香園餐廳餐敘,至於詳細時間點我已經不記得了,該次餐會係在營建署北工處召開永和環快第七標第1次工期審查會之前,餐敘中游志成曾向曾榮達表示「工期展延的部分,你們先提送,原則上如果是這些原因的話,應該沒有什麼問題。」,餐敘結束後,曾榮達有詢問游志成是否要前往酒店續攤,游志成同意後,我、曾榮達及游志成就前往龍承酒店消費,但並沒有提供游志成性招待服務,至於在酒店內曾榮達有無與游志成討論到工期展延的議題,我並不清楚,該次留香園餐廳及龍承酒店的消費都是由我所支付的。曾榮達當時只告訴我要與游志成洽談有關永和環快第七標工期的事宜,我是在餐會現場才知道曾榮達與游志成是在討論工期展延,曾榮達應該是想聽聽游志成專業的意見,由於我並非工程出身,所以對他們討論的詳細內容及經過並不清楚,由於永和工務所平時也有宴請游志成吃飯及上酒店,既然曾榮達要與游志成討論工期的事,所以曾榮達才會要求我安排這個餐敘,曾榮達當然是希望工期展延可以順利通過等語(偵卷三第259、260頁);偵查中再證稱:100年時曾榮達有跟我說,要我去跟游志成接洽,說有些工期的事情要請教他。我承認有招待上開人員飲宴及喝花酒,目的是為了避免上開人員刁難我們,可以儘速排定展延工期審查會的日期(偵卷六第66頁)。這1次喝花酒的費用大約是2萬2,500元,每個人應負擔7,500元等語(偵卷四第267頁)綦詳。證人即被告曾榮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00年10月18日永和環快第七標第1次展延工期審查會前,我有請賴志銘約游志成到留香園餐敘,當天吃飯的目的是要跟游志成說展延工期的事情(偵卷四第235至239頁),我承認請游志成吃飯、喝花酒是跟永和環快第七標、第八標工程職務有關等語(偵卷五第236頁)在卷。在在可見承包商中華工程公司人員為求工程進行順利,免受不必要之刁難,並因永和環快第七標第1次展延工期審查之申請需由被告游志成審核並層轉營建署北工處,因而提供被告游志成酒店飲宴之不正利益,否則實無於上開場合始能討論工期展延一事之理,是被告曾榮達及賴志銘所交付之不正利益,係使被告游志成順利協助提送永和環快第七標第1次展延工期審查之對價,應可認定。
⒌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101 年4 月6 日、101 年4 月13
日、101 年4 月24日、101 年4 月30日、101 年5 月某日等酒店飲宴與永和環快工程之關係:
被告曾榮達於100 年12月間調任中華工程公司擔任董總(董事長、總經理)辦公室專案經理至101 年7 月間止,在其任職期間,仍協助永和環快第七、八標工程之進行乙情,已如前述說明。又關於此期間(均為被告胡自萱擔任所長期間)被告曾榮達、胡自萱等人參與提供對價過程,證人賴志銘於偵查時證稱:對於招待郭見忠、游志成、李文程、謝志人、李啟華等人喝花酒及性招待的事,曾榮達都知道。如果我要核銷喝花酒及性招待這些款項時,只要曾榮達、胡自萱是所長,他們就要在上面蓋章,在曾榮達調回總公司及南區經理期間,他也知道有喝花酒及性招待的情形,只是核銷的部分他不清楚,因為他不經手等語(偵卷四第271頁)。在承攬永和第七、八標之工程案中,我必須與業主維持良好之關係,以避免工程上會刁難我們,讓工程可以順利進行。而對於我招待他們的事,曾榮達都知情,且他同意我這樣做等語綦詳(偵卷一第253頁)。
證人即被告胡自萱亦證稱:中華工程公司平常就會招待北工組臺北工務所公務員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以利工程遂行等語(偵卷一第294頁反面)。雖其否認曾參與101年4月24日之酒店飲宴,惟依卷附101年4月25日下午6時9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九第227頁反面),被告賴志銘於通話中明確表示被告胡自萱曾參與101年4月24日酒店飲宴,是其所述,顯與上開事證未合,並不可採。則被告曾榮達、胡自萱均知悉101年4月6日、101年4月13日、101年4月24日、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某日等次飲宴招待之情事及目的,甚至曾親身參與其中飲宴招待之事實甚明。又被告賴志銘宴請被告游志成赴酒店消費,目的為求工程順遂,避免游志成刁難一情,業敘之如前,證人賴志銘於調詢時另證稱:我身為永和工務所公關及總務職務,本來就一定會希望與游志成及李文程等人關係良好,一旦關係良好,無論處理什麼事情都會比較容易及方便,所以宴請游志成及李文程等人吃飯、上酒店及提供性招待,其主要目的是為了與他們建立良好的關係,希望他們在工程進行中不要刻意刁難等語(偵卷一第228頁),亦可見其招待被告李文程,仍有相同之期待。而在此次破堤施工前,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監造人員謝志人及陳致良、被告游志成,曾於101年3月間,在會議中要求中華工程公司必須製作緊急應變計畫,並向水利局報准一情,業據證人謝志人及陳致良證述如上,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顯然破堤施工是否提送計畫並報准,在當時係極為重要之事。嗣中華工程公司未為前開應為之義務,即於101年5、6月間破堤施工,卻未見被告游志成、李文程堅持101年3月間會議之要求,就時序而言,顯然與所參與之酒店飲宴習習相關。而被告游志成、李文程不避瓜田李下,多次參與酒店飲宴,其等收受此不正利益,實與其等違背職務默示同意中華工程公司擅自破堤施工一事,有對價關係,當可認定。
⒍被告賴志銘、曾榮達於原審雖更易前詞,改稱:上開餐敘
、喝花酒只有聯誼性質,或是經人起鬨始續攤至酒店云云。惟被告賴志銘、曾榮達於接受調詢及偵查時,分別至少6次、5次以上明確表示,招待被告游志成喝花酒之動機,就是擔心業務上受到刁難(賴志銘部分,偵卷一第228、253頁、偵卷二第37頁、偵卷三第81、88頁、偵卷六第66頁;曾榮達部分,偵卷一第197、213、230頁、偵卷二第56頁、偵卷五第235頁)。被告賴志銘甚且於原審中供稱:出發點除了聯絡感情外,也怕刁難,不要把感情弄到很糟的時候變成被刁難等語(原審卷七第214頁),被告曾榮達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你自己喜歡去酒店喝酒嗎?為何你還要委曲自己,還要叫自己的部屬去做這些傷害身體的事?)我不是很喜歡,怕公務推動被刁難等語(偵卷一第213頁),可見其等所謂聯誼性質之餐敘,實為不樂之舉,且聯誼背後之目的,仍係為確保工程順利進行而不受刁難一情至明。而被告曾榮達、賴志銘每次邀約被告游志成赴酒店之消費約3萬元,頻率約每3個月2次等情,已如前述,非一般餐敘可比擬,益可徵其等赴酒店喝花酒之目的遠超過一般單純聯誼性質。參以被告賴志銘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游志成受招待赴酒店消費之費用,無法以中華工程公司所編列之公共關係經費核銷,因此需以由下包廠商協助提供發票沖銷、由廠商或我自己墊錢等語屬實(原審卷七第213頁反面)。被告曾榮達於原審中亦證稱:(問:暫墊不是公司核准的經費項目,依照你們主任及你的地位,依照檢察官起訴附表這麼多內容,你甘願支出的主要想法為何?)我是工程出身,我對工程的部分我會很積極的,我認為說就是吃飯、喝酒是小事,我比較不會去在意這個,事實上吃完飯、喝完酒有一些報銷是賴志銘報銷的,如果有一些費用太OVER或怎麼樣他會跟我講,我會請一些協力廠商幫忙,是這樣子拜託,因為整個工程20幾億元,我們要處理的事情很多,所以這個方面我是請老賴說你負責這個部分的處理,所以他怎麼報銷怎麼樣我也不是很注意。我就是希望把這個工程順利的做完,我們只有一個使命感,負責把它做完,我的想法是這樣等語(原審卷七第217頁反面)。顯示被告賴志銘需以不實發票非法報支,或自行運用關係要求下包商贊助,甚至自己代墊等方式,核銷其等赴酒店之消費,苟非另有所圖,當無此般慷慨之理。更徵其等設宴款待,遠超聯誼之目的,而與招待之對象即被告游志成、李文程之職務上、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密切關係,且係在冀求其等給予便利行為,是被告曾榮達、賴志銘及胡自萱等人提供喝花酒消費,係被告游志成順利提送永和環快第七標第1次工期展延審查會之職務上行為之報酬,被告游志成、李文程允中華工程公司破堤施工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報酬,而具對價關係一情,允無疑義。
⒎至被告游志成雖辯稱:自100年3月至101年4月間接受喝花
酒招待,持續1年多期間,甚至有多次飲宴在100年10月18日展延工期審查會後,應無職務之針對性,實與展延工期審查一事無對價關係,又酒店飲宴與工程逾期罰款金額顯不相當,不足認有對價關係云云。經查被告游志成接受赴酒店喝花酒之招待,期間自100年3月至101年5月間,固長達1年之期間,並橫跨永和環快第七標第1次工期展延審查會、第八標破堤施工等事件,然自前開被告曾榮達、賴志銘及胡自萱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係為避免刁難,而長期性地招待被告游志成為上開飲宴。證人曾榮達於調詢中復證稱:永和環快第七、八標等工程中,臺北工務所主任游志成對我們在工程上的幫忙很多,包括各公務部門的協調處理,我很感謝他,所以會招待他飲宴及喝花酒等語(偵卷四第231頁反面)。顯見被告曾榮達、賴志銘及胡自萱招待被告游志成喝花酒,除有事前預以將來行事免受刁難之目標,更兼及事後酬謝之意,此一「前金」之預付及「後謝」之回報,實無違於一般社會通念,不能逕以時序之前後、金額之多寡,即謂被告曾榮達、賴志銘及胡自萱等人提供之酒店飲宴與被告游志成之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無關。再徵之被告曾榮達係於100年12月間,回任中華工程公司擔任董總(董事長、總經理)辦公室專案經理,業如前述,職務身分上暫未負責永和環快第七、八標工程之進行,然其仍偕被告賴志銘與游志成參與其所謂「不是很喜歡」的酒店飲宴,迄101年5月間止,足見其對被告游志成感謝之情綿延,不言可喻。而被告游志成擔任臺北工所所主任,被告李文程於破堤施工期間身為永和環快第八標專案管理人員,辦理永和環快第七、八標工程,與身為承包商中華工程公司人員之被告曾榮達、賴志銘及胡自萱等人有職務上之交集,雙方對彼此職務身分均知之甚詳,被告游志成、李文程更應對雙方業務往來密切之事實,了然於心,衡以常情,豈不知正係身為工程單位人員,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始一再設宴款待,更應知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一再提供高額消費必有所圖,自難對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為求工程進行順遂,始提供喝花酒招待之行為諉為不知。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曾榮達、賴志銘係冀求對於被告游志成職務範圍內勿為刁難永和環快第七標第1次工期展延審查而提供酒店飲宴之不正利益,嗣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另冀求被告游志成、李文程允諾於其等職務範圍內消極不要求緊急應變計畫,致中華工程公司逕行破堤施工之違背職務行為,而提供酒店飲宴招待。而被告游志成、李文程明知此情,卻屢次接受酒店飲宴招待,被告曾榮達、賴志銘及胡自萱提供酒店飲宴招待,其等分別有收受、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且上開不正利益為期間執行永和環快第七標第1次工期展延審查、第八標破堤施工等事件對價之事實,迨可認定。⒏末以,永和環快第七、八標工程工期長達數年,此意味中
華工程公司與營建署北工處轄下人員就該工程案將有長久之職務、業務上之聯繫、監督關係,被告曾榮達等中華工程公司人員每次提供被告游志成、李文程等人酒店飲宴消費,無非係希望藉由此長期累積之人情資本,構築雙方間之互惠關係,是以被告游志成、李文程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對價,即應存在於此一長久而持續累積之酒店飲宴提供上,此固與一般行、收賄案件中,雙方短期接觸、目的相對特定有異,惟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既有冀求被告游志成、李文程為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之意,被告游志成、李文程均知悉而收受之,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酒店飲宴之提供,實應與永和環快第七標第1次工期展延案不受被告游志成刁難,及被告游志成、李文程不要求永和環快第八標提出緊急應變計畫即拆除舊有防洪牆、臨時封水牆之破堤施工案,均應有對價關係。至被告李文程、胡自萱分別係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101年4月6日、編號4所示101年4月24日之酒店飲宴中,始分別出席參與,復無事證認在參與之前,2人即分別基於共同收受不正利益或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本案,或於參與時各有承繼被告游志成、被告曾榮達及賴志銘於永和環快第七標第1次展延工期案中之犯意聯絡,因認被告李文程、胡自萱之收受或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及對價,並不及於業於100年10月間結束工期審查之「七標第1次工期展延案」,併此敘明。
⒐被告游志成、李文程收受不正利益價值之認定:
①被告游志成於100年3、4月至101年3月間,受被告曾榮
達及賴志銘之招待赴酒店消費,總計次數約8次,總金額約24萬元,此部分費用含100年9月間喝花酒費用2萬2,500元,當次每人應負擔7,500元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賴志銘證述如前,依其所述,每人係均分消費金額,據此計算被告游志成於此其間收受之不正利益價值即為24萬元÷3人=8萬元。
②關於101年4月6日、101年4月13日、101年4月30日等次
酒店飲宴之人員及消費金額,證人即被告賴志銘於調詢時證稱:101年4月6日到龍承酒店喝花酒有游志成、李文程等5人,費用共計4萬4,000元,游志成及李文程應該支付酒店的費用各為8,800元;101年4月13日到龍承酒店喝花酒有游志成等8人,推估費用共計7萬5,000元,游志成應該支付酒店的費用為9,000元;101年4月30日到龍承酒店喝花酒有游志成等4人,費用共計2萬6,000元,游志成應該支付酒店的費用各為6,500元等語(偵卷三第73、74頁、偵卷四第260頁反面、第261頁)屬實,應以上開消費金額為被告游志成、李文程各自收取之不正利益價值。而就101年5月某日酒店宴人員及消費金額,證人陳致良於偵查中證稱:我受招待的這次飲宴,印象中是有賴志銘、曾榮達、游志成這幾個人(偵卷十一第225頁);證人賴志銘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花費2、3萬元,應該是去龍承酒店等語(偵卷六第65頁)。
是以證人賴志銘所述最低額2萬元計算,當日4人消費,被告游志成該次收取之不正利益價值為2萬元÷4人=5,000元。至101年4月24日該次酒店飲宴,證人賴志銘固證稱:被告游志成、李文程等5人赴龍承酒店花費4萬6,000元,游志成及李文程應該支付酒店的費用各為9,200元等語(偵卷三第74頁、偵卷四第260頁反面),然據102年4月25日下午6時9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九第227頁反面)顯示,當時到場消費之人共有鄭中南(阿南仔)、被告游志成、李文程、胡自萱、賴志銘及李啟華等6人,據此以均分之方式,計算被告游志成、李文程該次所獲不正利益價值,約為4萬6,000元÷6人≒7,600元(百元以下捨去)。故關於被告游志成於上開5次酒店飲宴所受不正利益價值總額為8,800元+9,000元+7,600元+6,500元+5,000元=3萬6,900元;被告李文程於101年4月6日、101年4月24日酒店飲宴所受不正利益價值總額為8,800元+7,600元=1萬6,400元。
③綜此,被告游志成於100年3、4月至101年5月間,因通
過永和環快第七標第1次工期展延之申請之職務行為,暨允中華工程公司違法破堤施工之違背職務行為,所受不正利益計8萬元+3萬6,900元=11萬6,900元。被告李文程因允中華工程公司違法破堤施工之違背職務行為,所受不正利益計1萬6,400元。
三、綜上,被告游志成允諾中華工程公司於「七標第1次工期展延案」不受刁難而通過,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被告游志成、李文程於「八標破堤施工案」中,消極不要求中華工程公司提出緊急應變計畫,為其等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被告游志成前開職務上、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接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酒店飲宴皆有對價關係;被告李文程於「八標破堤施工案」之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接受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飲宴有對價關係,是其等接受前開酒店飲宴,被告游志成就「七標第1次工期展延案」構成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被告游志成、李文程就「八標破堤施工案」構成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而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提供酒店飲宴,按其參與時間及犯意聯絡範圍,被告曾榮達、賴志銘就「七標第1次工期展延案」構成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就「八標破堤施工案」構成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等情,均堪認定。
貳、事實欄肆、一至六部分,關於被告郭見忠任職三重工務所主任,主管永和環快第七、八標事務時,營建署北工處、中華工程公司相關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至關於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被告謝志人、李啟華、陳致良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部分,另說明於理由欄乙、實體部分、肆節):
一、被告之供述與答辯:訊據被告郭見忠、李文程均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陳鼎元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曾秋錦、邱崴誠均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犯行。辯稱略以:
㈠被告郭見忠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
①第八標第2次展延工期61日部分未經起訴,原審審理時亦
未經被告答辯及辯論,即逕為判決,於法不合。且相關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證述,應無證據能力,原審逕認該等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而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顯有未恰。
②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中「吸音筒」僅係隔音牆之附件,且
其中吸音筒之所以未安裝,亦非不及安裝,或尚未製作,而僅係因吸音筒之尺寸不合,需修改尺寸,且訂做尺寸不合亦非可歸責於施作單位,核其情狀,應僅屬「有缺失」而非「未完工」,永和環快第七標「吸音筒」工程於101年12月8日已完成。
③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於102年1月28日辦理通車典禮,衡諸
常情,根本不可能於前一日仍「未完工」。又在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已同意申報峻工,由同案被告李文程、陳鼎元辦理完工查驗,而被告郭見忠根本未到現場。觀查驗紀錄表上載明已施作完成,自然會選擇相信並尊重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及承辦工程師李文程、陳鼎元達成之共識:
已完工之判斷。更何況完工查驗紀錄表,被告郭見忠仍須陳報上級,並無最終決定權限。事後初驗時,被告郭見忠並未實際參與。初驗並採取抽驗之審核,非全面查驗,且是採取分組進行之方式,即各初驗人員未必能發見有無未完工;更重要的是,被告郭見忠並非初驗人員,僅係協驗人員,初驗之審查職權根本非被告郭見忠所掌;且就程序上而論,是否完工之判斷原則上係於「完工查驗」所應判斷之事,初驗僅就工項有無缺失一事認定。
④又上開「吸音筒」工程,與永和環快第八標「中正橋邊串
方塊護坡人行道欄杆」、「展演台的花崗石及抿石子」、「光復街以東景觀木頭椅」、「人行道與馬路間縫緣石」等工程,非屬「主體工程」,依據永和環快第七標、第八標契約第23條第1項但書約定,容許廠商對非「主體工程」於申報完工後繼續施作,公訴意旨認中華工程公司未完工,容有誤會。另並無何事證認被告郭見忠曾允諾永和環快第八標於101年12月、102年1月間因雨免計工期之情事。
⑤被告郭見忠參與飲宴基於私人友情關係,與工程無關,會
中未談及違法展延工期或驗收,更無交易或對價關係,除檢察官所指之飲宴外,被告亦未收受任何現金賄賂。公訴人所列飲宴與性招待之日期與職務行為之時點之間並無明確關連性,無法認定為對價。且全案被告郭見忠雖多次出席餐敘、飲宴,然所獲得之利益,換算成現金,前後總計亦不過10餘萬元,衡諸常情,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財力,實在沒有必要為此蠅頭小利,干冒觸犯刑典重罪之風險,且整理起訴書所指被告數次酒店飲宴與職務行為之時序,相互間有何關聯性,似乎並不明顯云云。
㈡被告李文程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
①永和環快第七標「吸音筒」工程於101年12月8日已完成,
況縱使無之亦能通車,非屬「主體工程」,依據永和環快第七標契約第23條第1項但書約定,容許廠商對非「主體工程」於申報完工後繼續施作,故起訴意旨認中華工程公司未完工,容有誤會。
②被告李文程所參與之酒店飲宴與工程無對價關係云云。
③永和環快第七標完工現場確認及通車前初勘紀錄內記載「
已施作完成」,初驗紀錄內記載「未逾期」,並無不實云云。
㈢被告陳鼎元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
①永和環快第八標「中正橋邊串方塊護坡人行道欄杆」、「
展演台的花崗石及抿石子、「光復街以東景觀木頭椅」、「人行道與馬路間縫緣石」等工程,非屬「主體工程」,依據永和環快第八標契約第23條第1項但書約定,容許廠商對非「主體工程」於申報完工後繼續施作,公訴意旨認中華工程公司未完工,容有誤會。
②縱然廠商中華工程公司有逾期,營建署對中華工程公司之
求償權不受影響,未受有損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要件不符。
③而「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非立法院通過總統
公布法律、為行政院對各機關之函文,由非直接函給被告陳鼎元,縱然有轉給內政部營建署,是要求署長辦理,而被告陳鼎元非署長,故非對被告陳鼎元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更非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公訴意旨以被告陳鼎元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顯然有誤云云。
④永和環快第八標完工現場確認會勘紀錄內記載「已施作完成」並無不實,否認曾製作初驗紀錄云云。
⑤被告陳鼎元於102年1月21日及102年1月22日獨自前往勘驗
,無損公眾或他人;又依委託監造服務契約之約定,完工現場確認應由監造負責執行,且竣工查核亦非逐一檢查,而是以目視之方式確認,被告陳鼎元一人無力就全部的工程細項,依契約詳細表或圖說逐一核對,因此在大體上看過道路主體工程後,對通車的效能、目的應可達成的情況下,於會勘紀錄上記載「已施作完成」,此外,同案被告陳致良、曾秋錦確實有先後至永和環快第八標工地巡查,是會勘紀錄應無不實可言,從而不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㈣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曾秋錦、邱崴誠及其等辯護人辯稱略以:
①中華工程公司於101年12月8日報峻工時,永和環快第七標
的全部吸音筒均已安裝完成,僅係於101年12月8日下午監造李啟華於現場檢查後,發現有3處吸音筒雖已安裝,惟因該處恰為路燈基座與立柱之部位,因此倘能修改尺寸,將能使吸音筒之連續流線型完美呈現,以達工程美感之要求。又中華工程公司於101年12月14日已將永和環快第七標之吸音筒與吸音牆全數完成,並經蘇建隆等查驗觀察驗後,認為僅有缺失,因認定是否逾期,並非係查驗官之權責。
②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原訂完工日期為102年1月18日,惟10
1年12月27日、30日及1月1日、3日及4日因天候無法施工,中華工程公司乃依據永和環快八標工程契約第13絛第4項之規定申請免計工期5天,並經監造單位於102年1月16日同意函轉至內政部營建署北工處,故依被告曾榮達等人當時之認知,永和環快第八標之完工日期,應為102年1月23日。
③「中正橋邊串方塊護坡人行道欄杆」、「展演台的花崗石
及抿石子」、「光復街以東景觀木頭椅」、「人行道與馬路間縫緣石」等工程尚未完工,惟工程實務與法院實務上亦採用「實質完工」之概念,只要合於契約所定之目的之工項已施作完成。如抿石子等工項,佔整體工程比例微乎其微,是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於1月23日辦理初驗時,早屬於已完工之狀態。
④被告邱崴誠、賴志銘等分別於101年8月9日招待被告郭見
忠、李文程至狀元樓飲宴,並續攤前往龍承酒店喝花酒,惟該次其實係因工務所舉辦迎新送舊,僅有飲宴與喝酒,並未性招待被告郭見忠。被告賴志銘於101年9月8日招待被告郭見忠、李文程至留香園飲宴,並續攤前往龍承酒店喝花酒,及招待被告郭見忠至薇閣精品旅館性招待,該次之飲宴、花酒與性招被告郭見忠之情,純屬巧合,並非人事先預謀為申請第七標3次展延工期之順利而規畫飲宴、飲酒與性招待等情。被告曾秋錦、邱崴誠於101年9月19日與被告郭見忠、李文程至快炒店用餐,並續攤前往龍承酒店喝花酒,及招待被告郭見忠、李文程至薇閣精品旅館性招待,該次係因被告郭見忠與曾秋錦2人為大學同學而餐敘。被告賴志銘、曾秋錦2人於101年10月30日招待被告郭見忠、李文程至留香園用餐,並續攤前往龍承酒店喝花酒,及招待被告郭見忠至薇閣精品旅館性招待,亦與101年11月24日之展延工期無關連性。又101年11月14日招待被告郭見忠、李文程至狀元樓飲宴後,續攤前往被告郭見忠指定之金胡同KTV酒店喝花酒,與永和環快第七標6日免計工期無關。101年12月5日時,被告曾秋錦、賴志銘與郭見忠至生猛活海鮮餐廳飲宴後,續攤前往龍承酒店喝花酒,且於結束後招待被告郭見忠性招待,惟此事僅係一時巧合,與101年12月8日申報竣工全然無關,蓋被告郭見忠本非永和環快第七標認定完工之權責單位,對價關係並不存在。另於102年1月28日至狀元樓飲宴後,被告曾榮達、賴志銘等人招待被告郭見忠、李文程前往龍承酒店並提供其等性招待服務,並非係基於感謝其等於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放水融通之意云云。
⑤原審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被告曾榮達等要求或被告郭見忠
為何種「具體特定」之職務上行為,亦未具體指明被告曾榮達等人究係為避免郭見忠等人刁難何事?或希冀郭見忠為何種特定之職務上行為?更未指出其憑以認定之證據為何?自不得推認被告曾榮達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罪。
⑥原審判決認為101年8月9日、101年9月8日與101年9月19日
三次之酒店飲宴、性招待,係被告曾榮達等或為八標第2次八工期展延案、或為七標第3次工期展延案而招待被告郭見忠等而設,並未說明究竟係八標第2次工期展案或七標第3次工期展延案所為,且展延工期非被告郭見忠之職務行為,無對價關係,應為被告曾榮達等無罪之認定。⑦原審判決所引用之監聽譯文(原審判決187頁編號J1至J3
)均無討論關於第七標免計工期之情事,原審從未向被告曾榮達、賴志銘求證其內容是否有口誤或探詢其意義,即率爾推論『J2所示譯文雖有「9天」之記載,惟應屬被告曾榮達之口誤;另J3所示譯文雖有「展延」之用語,惟依據前後期間譯文脈絡被告曾榮達等人係認免計工期屬展延工期之下位概念之一』,且綜觀所有監聽譯文,均未提及免計工期之情事,原審判決率將展延工期解為免計工期,顯有認事用法不憑證據之違法,況101年12月5日之飲宴,被告曾榮達、邱崴誠根本均未出席,原審判決自不可率爾以被告曾榮達組成團隊提供郭見忠等性招待,而將曾榮達、邱崴誠列為本項次犯罪事實之共同被告。
二、經查:㈠「八標第2次工期展延案」
⒈101年7月1日被告郭見忠任北工組三重工務所主任,101年
12月3日兼任北工組副組長,負責永和環快第7、8標工程業務(任職期間:101年7月1日至102年1月),負有執行工程契約、開竣工、工期、變更設計、估驗計價、施工管理、履約管理、協助驗收、決算、保固等業務之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人員。被告曾榮達於100年12月間起任中華工程公司董總辦公室專業經理,101年7月至102年1月間則任該公司工程事業群土木處南區經理;被告胡自萱於98年3月間至100年11月間任中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副所長,於100年12月間至101年12月21日間任中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所長(101年12月21日離任後,赴該公司其他施工單位任職);被告邱崴誠於101年1月任永和工務所副所長;被告曾秋錦自101年9月15日到職,任永和工務所任督導,協助所長,101年12月21日被告胡自萱離任後,升任永和工務所所長一職;被告賴志銘於98年至102年1月間係中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負責公關、總務及出納事務之人員,其等均係從事公共工程營繕土木施工業務之人員,又中華工程公司於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里程11K+940~12K+4 40處,即中正橋東側施作舊有防洪牆拆除工程時,發現不明結構體障礙物,並於101年1月19日辦理現勘,因該障礙物之存在,致後續新建平面道路上方舊有防洪牆拆除進度受影響,因此101年5月9日以上開事由申請工期展延,經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初審,並提報當時仍辦理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之北工組臺北工務所展延工期,臺北工務所並於101年6月29日召開工期審查會,惟會中未獲致結論,僅預定於101年7月6日召開永和環快第八標工期審查會第2次會議,嗣101年7月6日審查會當日,已換由郭見忠接辦永和環快第七、八標事務,當日會議結論另以「環快八標因尚有施工機具工率折算依據、地下管線分布情形、第1次展延後施工網圖浮時消耗計算等因素待釐清,將擇日再予審查」,嗣經中華工程公司於101年9月12日補送工期展延計算表及施工網圖,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初審後,於101年9月13日提報北工組三重工務所,並於101年9月27日召開永和環快第八標第2次工期展延審查會第3次會議,由北工組副組長吳金池擔任主持人,會議結論為同意以中正橋東側防洪牆地下障礙物影響施工事由,核給中華工程公司展延工期61日等情,業據被告郭見忠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偵卷二第131至
132、135頁、本院卷四第28頁)、曾榮達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偵卷一第198頁、第198頁反面、原審聲羈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34頁)、邱崴誠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偵卷三第193反面、第194頁、本院卷五第3頁反面)、賴志銘、曾秋錦於偵審時(原審聲羈卷第18頁反面、第20頁正反面、本院卷四第234頁、卷五第3頁反面)、胡自萱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偵卷一第292頁反面、第293、299頁、第302頁反面、偵卷三第224頁反面至225頁、本院卷五第3頁反面)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宗漢明於偵訊中(偵卷二第93頁反面)、證人吳金池於調詢時(偵卷二第198頁)、謝志人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卷一第406、407頁反面、第411、412頁)、證人蘇建隆於偵查時(偵卷二第3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致良於偵查時(偵卷三第333頁)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營建署102年4月3日營署北字第10223180929號函、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開會通知單、第八標第二次展延工期第三次審查會議紀錄、簽到簿、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營署北北字第1013183336號書函稿、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營署北北字第1013183222號書函稿、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營署北北字第1013182196號書函稿、第七、八標第二次展延工期第二次審查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營署北北字第1013181579號書函槁、中興工程公司環快永和段監造工務所101年5月16日環快(000)-0000-0000號函(偵卷八第24至45頁、偵卷九第39頁正反面)、第八標第2次展延工期資料(扣押物編號D7-13)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工期展延之審查為任職督導工務所主任之被告郭見忠職務
上行為,且被告郭見忠於其任內,通過永和環快第八標第2次工期展延61天之申請,並非違背職務之行為:
①關於永和環快展延工期程序,依內政部營建署工程專業
代辦採購手冊(工期展延)標準作業程序,係承包商提出工期展延申請後,由監造廠商審查核可並簽認後,報內政部營建署督導工務所,嗣經督導工程處審定後,擬處書函檢送工期展延計算表函復監造廠商,並副知洽辦機關、承包商及該署工務組乙情,有上開標準作業程序、工期展延流程圖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十一第104、105頁)。
②證人許毅雄於調詢時證稱:一般而言,承攬承包商有符
合工程契約展延原因時,包商會以書面資料向工程監造廠商提出申請,再由監造廠商初審,認為合理審核通過後,再由監造廠商轉呈給負責督導的工務所,由工務所的承辦人及主任進行複審後調整延展工期之日數,再將公文再逐級呈核給北工處之工務、工務主任、副組長及處長兼組長,如果各級長官都沒有意見的話,就會由處長在公文簽稿上直接核准決行,准予展延工期。但若各級幹部針對是否延展包商施工日期及理由有所歧見時,工務所主任以上幹部都有權決定召開審查會,以決定是否准予延展工期及延展日數等語(偵卷二第329頁),繼於原審時證稱:展延工期審查會議是由承包商提出要求展延工期,然後由工務所再陳報北工處訂定時間來召開審查會。如果工務所認為承包商提出之展延工期並無理由的話,就會退件,請再補充正當的理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七第194頁、第194頁反面)。而監造廠商審查承包商所提展延工期申請,如審查後同意展延,則陳報意見後,轉督導工務所,經工務所承辦人員審查完畢後不論是否同意,呈工務所主任,工務所主任如不同意展延,則發文予監造商及承包商表示不同意,不會再開審查會,基於工務所並無自為發文的權限,工務所會直接擬公文稿由北工處發文給監造商及承包商,北工處不會有人再對該不同意之決定做審核;若同意展延,則擬開會通知單邀集監造商、承包商、北工處開工期展延審查會等程序,並分據證人胡台雲於調詢、偵訊時(偵卷二第178頁反面、第189頁)、麥亞輝於調詢(偵卷二第228頁)、吳金池於調詢及偵訊時(偵卷二第197至199頁、第220頁)中證述在案。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人於調詢問時亦證稱:由於工務所主任要同意後才會把工程展延案件往上呈報,所以三重工務所主任或臺北工務所主任對於工期能否展延,有實質決定性影響等語(偵卷一第404頁)及證人宗漢明於偵查時證稱:召開展延工期審查時,郭見忠會刁難,因為他每次在開審查會時都會有很多意見,也認為我們展延天數太多,且主席都會聽他的,展延工期審查會原則主席都是尊重工務所主任意見,開審查會時是我與胡自萱參加,之後是我跟曾秋錦,郭見忠在審查會有影響力,又會砍我們工期,曾秋錦才會說要組一個團隊去對付他,對付應該是指喝花酒,是否召開展延工期審查會是由郭見忠決定,他可以在我們送展延工期相關文件後不理會,郭見忠曾有不理會我們送的展延工期文件等語(見偵卷二第94至95頁)。據此可知,工程處內就工期展延之處理流程,係由工務所主任先就監造廠商轉呈承包商之展延工期申請審核,於同意所請後,始承下轉上,召開工期審查會,決定是否展延工期,易言之,工務所主任於接受展延工期之申請後,確有逕為否准之權,則工期展延之審查,確為時任三重工務所主任即被告郭見忠職務上之行為,允無疑義。是被告曾榮達等辯稱:工期展延並非被告郭見忠職務上之行為云云,洵屬無據。
③又永和環快第八標契約有關工程延期之約定於第13條第
1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事故,確非可歸責於乙方(按即中華工程公司)之理由,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消失日起15個辦公日內備齊相關資料,以書面向甲方(按即內政部營建署)申請核實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延長履約期限,免計逾期違約金。……⒍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理由,並經甲方核准者。」(偵卷二第103頁正反面),而關於永和環快第八標第2次展延工期原因及日數計算,中華工程公司依上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6款事由,以本工程里程12K+800~12K+860位於既有防洪牆路堤內,相關不明結構體障礙物,影響新建平面道路上方防洪牆拆除進度,及地下傳埋管線(排水及自來水管線),因堤內既有結構體及地下障礙物無法於開工前後預知,僅可於新建防洪牆建構後達完整防汛功能,始可進行既有防洪牆敲除時得知,實非可歸責於乙方之理由,申請展延工期,經監造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審核,並提報當時仍辦理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之北工組臺北工務所展延工期,臺北工務所並於101年6月29日召開工期審查會,惟會中未獲致結論,僅預定於101年7月6日召開永和環快第八標工期審查會第2次會議,嗣101年7月6日第二次審查會當日,已變更由被告郭見忠接辦永和環快第七、八標事務,當日會議結論另以「環快八標因尚有施工機具工率折算依據、地下管線分布情形、第1次展延後施工網圖浮時消耗計算等因素待釐清,將擇日再予審查」,嗣經中華工程公司於101年9月12日補送工期展延計算表及施工網圖,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初審後,於101年9月13日提報北工組三重工務所,並於101年9月27日召開永和環快第八標第2次工期展延審查會第3次會議,由北工組副組長吳金池擔任主持人,會議結論為同意以中正橋東側防洪牆地下障礙物影響施工事由,核給中華工程公司展延工期61日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參諸第三次審查會會議紀錄、北工組101年10月18日簽呈(見偵查八卷第26、28頁),可知中華工程公司原擬申請延展工期106日,經北工處於101年9月27日召開第3次工期審查會議檢討結果,認依中華工程公司所提出相關文件及施用工率計算原則,原則同意延展工期61日,計算基準為:地下障礙物敲除新增2266立方公尺,地上物敲除新增2166立方公尺,原契約數量設計地上舊有防洪牆敲除為2581立方公尺,中華工程公司核定網圖需35日曆天進行敲除,據此計算施工工率2581÷35=73.7立方公尺/天,則新增敲除數量所需天處應為2266+22166÷73.7=60.1天,故需延展61日,至於其餘第2、3點延展事由,或認發生時間已含括於第1次展延工期139天內,或以保安人行陸橋為非要徑施工項目,未構成工期展延條件,而不予以展延等情,足見本次工期延展事由係因環河東路排水幹管埋設需進行地下障礙物拆除,該工項為因應現場情勢,非中華工程公司因素影響,復經北工處召開3次審查會議審查,同意延展工期61日,則客觀上堪認確有非可歸責中華工程公司之情事,而合致於上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④再者,有關本件工期延展案審查之必要性及過程,分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宗漢明於偵查時證稱:八標第二次展延工程,是因東側既有牆要拆除,設計單位當時未估計到下方拆除既有防洪牆基礎基角的數量,上開事由是屬於非可歸責承商及業主發包前應辦之事項等語(偵卷二第93頁反面)、證人吳金池於調詢時證稱:第8標第2次展延工期第1次會議由於中華工程公司準備資料不齊全,所以我要求再行檢討,第2次會議也是由於中華工程所準備的資料仍不齊全且不合理,我要求中興工程公司將工率算出再行檢討,第3次會議則根據施工廠商原契約數量設計地上舊有防洪牆敲除為2581立方公尺,施工廠商之核定網圖需35日曆天進行敲除,據此計算施工工率每天可敲除多少力方公尺防洪牆,計算出所需展延天數為61日等(偵卷二第198頁)、謝志人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我印象中這個展延工期申請案是因為工地有地下障礙物要清除,但是設計商當初在估算清除地上障礙物的時候是估算約45日,如果地面下有障礙物,理論上確實是有必要再展延工期清除;這次是東側檔土牆拆掉,發現底下還有障礙物要如何處理的問題,一開始有先開1次審查會,主持人說沒有功率無法評估展延日期所以請中華工程公司重新再補,提醒主持人說沒有功率的事情是郭見忠說的等語(偵卷一第406頁、第411至412頁)明確,核與被告郭見忠辯稱:101年7月6日我們就請中華工程公司要提出具體的功率計算方式,中華工程公司是申請106多天,最後同意展延61日,我們是依據契約規定嚴格審查施工廠商的工期展延,沒有違背職務等語(本院卷四第30頁反面、卷八第355頁)大致相符。
是被告郭見忠就上開中華工程公司展延工期之申請、審查,尚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之事實。
⒊被告郭見忠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101年8月9日、101年
9月8日、101年9月19日接受酒店飲宴、性招待,與其踐履前述永和環快第八標第2次工期展延案順利通過之行為,有對價關係一情,有下列證據可參:
⑴證人胡自萱於調詢及偵查證稱:在101年7月6日召開工
期展延審查會議通過環快永和七標工期從101年8月25日展延至101年9月27日之後,郭見忠就一直將我們於101年6月就提出的環快永和八標的展延審查會申請案件壓著遲不辦理,所以才會希望透過提供「續攤」的宴請喝花酒或性招待來取得郭見忠同意辦理八標的展延案。101年8月9日我有參加在狀元樓的聚餐,但我並沒有參與之後的續攤。因為賴志銘及曾榮達不會將每次續攤的安排告訴我,所以我無法確知每次與郭見忠餐敘完後,是否都有宴請他喝花酒或性招待,但我知道賴志銘及曾榮達宴請郭見忠喝花酒或性招待的目的,為的就是希望能讓郭見忠同意我們展延工期,而不要有所拖延或刁難,我認為賴志銘當天的安排確實是為了要換取郭見忠同意對環快永和八標工期的展延。(問:中華工程公司分別於101年8月9日、9月8日招待郭見忠喝花酒、9月19日招待郭見忠、李文程、丘兆永喝花酒,並於9月8日提供性招待於郭見忠、9月19日提供性招待於郭見忠及李文程,藉由提供上開不正利益,成功讓郭見忠同意於101年9月27日召開工期展延審查會,並核給八標展延工期,從101年9月24日展延至101年11月28日,是否如此?)是等語(偵卷一第298至302頁反面、第331至334頁)。
⑵證人曾榮達於調詢證稱:(問:《提示:101年8月10日
17時51分、101年9月11日10時33分及101年9月19日13時22分曾榮達與賴志銘通聯譯文,按分別即後開編號H5、H9、H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該等通聯顯示你中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101年8月9日、101年9月8日、101年9月19日連續招待郭見忠等營建署官員到龍承酒店喝花酒及性招待,你等係何用意?)中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為了永和環快第八標展延的事,已經遞件給監造廠商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好一陣子了,我輾轉透過宗漢明瞭解,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透過三重工務所核轉展延申請時,好像有被郭見忠主任退件,而且送到三重工務所後就一直沒有召開工期審查會,我們擔心逾時仍未召開審查會將影響估驗款,所以才由賴志銘負責招待郭見忠到龍承酒店娛樂,因為郭見忠對這方面的娛樂比較有興趣,他的其他同事如果有去也只是陪賓,我們的用意就是希望展延工期可以順利,因為我們有時程上的壓力。(問:承上,你中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101年8月9日、101年9月8日、101年9月19日連續招待郭見忠等營建署官員到龍承酒店喝花酒及性招待後,永和環快第八標之工期審查會有無召開?有無延展工期?天數為何?)有的,101年9月27日營建署北工處召開永和環快第八標的工期審查會,結果有獲同意展延工期,展延天數不計算民俗節日、選舉投票日,所以我不確定展延天數為何,但展延期限為101年11月28日。我們的權益原本可展延到102年1月下旬,這樣我們就可以如期完工,但開會的結果還是只有到101年11月底,我們也只好再次努力,希望下一次展延工期可以到102年1月下旬(偵卷一第198頁、第198頁反面)。(問:《播放並提示譯文》20 12/09/11,
14:15:32,0000000000曾榮達和0000000000宗漢明該通聯《按即後開編號H1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何意思?)宗漢明告訴我胡自萱所長有說郭見忠主任主動表示下禮拜要召開工期審查會,要我們趕快提資料,所以我說那我101年9月8日星期六的假日陪郭見忠去工地現場被他盯、陪他在工地現場散步,後續還有賴志銘接手帶郭見忠去喝花酒、性招待,還是對工期審查會的召開有幫助。我也說到郭見忠有說初步會先展延到10 1年10月底,但會讓我們保留爭議權,也就是讓我們對未通過展延的事由保留爭議權,並列入會議紀錄,後續再提出展延,希望可以延後到101年12月。其實郭見忠主要卡住我們展延的部分,就在於我們提出展延事由給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後,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審核認為符合契約規定,相關公文會透過郭見忠核轉營建署北工處,但有時候郭見忠就會把公文放在他那邊,沒有立即召開工期審查會,我上次筆錄中有提到,我們發現有展延事由後的14日內,就要提出書面報告給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工期審查會沒有嚴格的召開期限,但我們業者會擔心超過展延期限再召開工期審查會,屆時會有爭議,甚至可能有部分估驗款遭保留,這些都可能影響我們業者的權益等語(偵卷二第46頁反面、第47頁)。
⑶101年9月17日就任中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督導之證人
即被告曾秋錦於調詢中證稱:永和環快第八標完工期限即將到期前,郭見忠在餐廳餐敘時,確實態度十分強硬,表示不會讓中華工程公司通過展延,但後來在酒店時,經我一再勸說後,郭見忠態度軟化,答應協助中華工程公司展延工期。中華工程公司是依據影響工進要項向郭見忠提出展期理由,卻一再遭到郭見忠反對,反對的理由我已經忘記了,但到了酒店之後,郭見忠確實在沒有收到相關審閱資料及外在絛件改變的情形下,態度突然轉變為支持,至於他審核的標準何在我不清楚。而性招待郭見忠並非完全達到中華工程預期目標,因為郭見忠只從反對轉為支持,但並未核予中華工程公司提出的全部展延等語(偵卷四第244反面、第245頁)。
⑷證人即被告邱崴誠於調詢時證稱:101年8月9日確實的
餐敘日期,應該是正確的,我無法清楚記憶實際日期,只能約略知道餐敘是發生在101年8月。郭見忠是在101年7月間,兼管永和環快第七、八標工程,101年7月間中華工程公司已因橋墩基礎基樁施作遭遇既有結構物無法施作的不可歸責因素,而必須第2次申請展延工期,郭見忠主任遲遲不肯召開第2次展延工期的審查會,所長胡自萱便向我及賴志銘表示,郭見忠主任剛到任,可以以公司經費邀請郭見忠聚餐,我們一干人在狀元樓餐廳餐敘結束後,便到龍承酒店續攤,我和賴志銘在餐敘及龍承酒店的酒宴中,曾向郭見忠提到希望營建署北工處能盡快同意舉行第2次工期展延的會議,果然此次餐敘不久後,郭見忠便同意召開第2次工期展延會議,本次在龍承酒店的酒宴後,郭見忠並未要求帶小姐出場,因為我記得我和賴志銘一起送郭見忠坐上計程車回家,而北工組三重工務所的其他人,也在龍承酒店的聚會結束後,各自返家等語(偵卷三第193反面、第194頁)。
基此,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在在可徵上開3次酒店飲宴及性招待之目的,係因永和環快第八標第2次展延工期審查會遲未召開,被告賴志銘、曾榮達、胡自萱、邱崴誠及曾秋錦等中華工程公司人員,為求儘速召開審查會,因而提供上開3次酒店飲宴及性招待與被告郭見忠等情無訛。
⑸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編號│通聯時間│ 通話者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出處 │├──┼────┼─────┼────────────────────┼────┤│ H1 │101 年7 │(A) │A :我跟你講,協理我講重點啦,我們現在7 │偵卷九第││ │月25日上│0000000000│ 、8標的的重點在工期啦,7 標他核下來 │138 頁反││ │午10時40│曾榮達 │ 到11月多,但是八標沒有核下來啦,這個│面 ││ │分34秒 │ │ 東西,我會盡量,我剛也跟我們工程事業│ ││ │ │(B) │ 群的協理報告,我會找郭見忠想辦法盡力│ ││ │ │0000000000│ 趕快核到11月底或12月 │ ││ │ │國裕建設吳│A :然後我跟你講,他的副總又換人了,主任│ ││ │ │協理 │ 又換人了,每個禮拜開會,你今天讓他印│ ││ │ │ │ 象不好,他大的工期不給你,再不好,再│ ││ │ │ │ 清算你,你們去打戰都忽略這這個重要性│ ││ │ │ │A :這幾天是我工期審查的關鍵日,一個多禮│ ││ │ │ │ 拜,我以前在高公局也是,我他媽點工點│ ││ │ │ │ 了十幾個,每天演開李開明(音)看,這│ ││ │ │ │ 個技倆,做這個的方法你不去用,到時候│ ││ │ │ │ 亂了大事啊,他工期審查,郭見忠就一直│ ││ │ │ │ 騎,他就一直退,一直退,以前游主任根│ ││ │ │ │ 本一次搞定啊,他,你看,你四個七標封│ ││ │ │ │ 水的做掉,他馬上說要請你們吃飯啊,他│ ││ │ │ │ 剛接手是死都不跟我們吃飯的啊,我們雖│ ││ │ │ │ 然知道他很海派,但是他就是 │ ││ │ │ │B :你們不是前2 天去吃飯了嗎? │ ││ │ │ │A :那個是打破僵局啦 │ ││ │ │ │A :協理啊,現在我跟郭主任有搭上,就是有│ ││ │ │ │ 談上話,就是設定一段一段的階段完成,│ ││ │ │ │ 速成,其他你12月底有些平面事實上做不│ ││ │ │ │ 完,後續我們在根據他的會勘紀錄怎麼樣│ ││ │ │ │ ,再給他發文再展延,這個劇本的佈成,│ ││ │ │ │ 我們有一直在佈成,最主要是我要他第二│ ││ │ │ │ 次的展延,12月、10月這個2 標先核下來│ ││ │ │ │ 啦,這個其實他也釋出善意啦,7 標先核│ ││ │ │ │ 到11月多啊,那8 標他就是跟游主任不一│ ││ │ │ │ 樣,他是邊做邊驗啦,大概就是這樣子啦│ │├──┼────┼─────┼────────────────────┼────┤│ H2 │101 年7 │(A) │A :我跟你講哦,我剛回來,協理,楊協理也│偵卷九第││ │月25日上│0000000000│ 談到,工期是重要,郭見忠認你啊,他那│138 頁反││ │午 │曾榮達 │ 天念念不忘就是你,工期的事情隊長最瞭│面至第13││ │10時20 │ │ 解啊,你們所長胡子讓他煩其他的事,所│9頁 ││ │分51秒、│(B) │ 以你要跟其他外單位一樣,你一定要當郭│ ││ │10時22 │0000000000│ 見忠的線,工期審查會之前一定要探出他│ ││ │分40秒、│賴志銘 │ 的口氣,有個劇本,工期要核到什麼時候│ ││ │10時23 │ │ ,我們現在修正完了,要帶著隊長跟他碰│ ││ │分08秒、│ │ 面,你瞭解嗎?你八標要先審下來, │ ││ │10時23 │ │A :我跟你講一件事啦,第一個工期的事情,│ ││ │分58秒、│ │ 你今天下午找宗哥(宗漢明)先瞭解,跟│ ││ │10時26 │ │ 郭見忠對談,就是說那好麻,那你認為這│ ││ │分47秒 │ │ 個應該審到幾時麻,一定要弄到11月底或│ ││ │ │ │ 是12月麻,那剩下讓他核,我們針對他核│ ││ │ │ │ 的,不同意再發文,你不要不同意他核,│ ││ │ │ │ 期限應該就是到11月麻,現在到9 月麻,│ ││ │ │ │ 你不搞定不行麻,好不好 │ ││ │ │ │B :所以是講說郭見忠三、四、五,三天都沒│ ││ │ │ │ 空,但是我會打電話,我跟宗哥瞭解一下│ ││ │ │ │ 後 │ ││ │ │ │A :我怕他唬弄,又來個審查會打你釘死了,│ ││ │ │ │ 又拖,反正這個東西你要宗哥,隊長這邊│ ││ │ │ │ ,他的爭議點,你大概也瞭解,不然怎麼│ ││ │ │ │ 去當說客,我們現在沒有辦法什麼事情都│ ││ │ │ │ 是一堆人去啦,這個我分析是最重要的風│ ││ │ │ │ 險,就是工期量核定啦, │ ││ │ │ │A: 那工期的事情,反正郭見忠也認你麻,細│ ││ │ │ │ 節部分隊長最瞭解啊,喬你喬到11月底、│ ││ │ │ │ 12月,到時候核下來就說我對這個不滿意│ ││ │ │ │ 麻,他就回文說,反正我審核就這樣,那│ ││ │ │ │ 就保留爭議麻,那不是又可能有了底子,│ ││ │ │ │ 你知道嗎 │ │├──┼────┼─────┼────────────────────┼────┤│ H3 │101 年07│(A) │A:我在講哦,八標工期,我回來,就那天跟 │偵卷九第││ │月25日上│0000000000│ 郭見忠,我那天去跟郭見忠講麻,我們備 │139 至13││ │午 │曾榮達 │ 案麻,那件事情給不給,爭不爭議,其實 │9 頁反面││ │11時33 │ │ 我認為工期最重要麻,你現在8標 │ ││ │分15秒、│(B) │B:你說利用那邊的因素去 │ ││ │11時34 │0000000000│A :他不肯啦,我談過了啦,那個又不是游將│ ││ │分16秒、│宗漢明 │ 軍(游志成),你現在8 標審查會幾時會│ ││ │11時34 │ │ 再開 │ ││ │分55秒、│ │A :因為我怕在開之前沒有跟他講好麻,既然│ ││ │11時35 │ │ 前天他已經願意跟我們談話了麻,敞開了│ ││ │分04秒、│ │ 麻,我跟老賴講,你們2 個一起去,但是│ ││ │11時37 │ │ 他這2 天都不在,要我參與也可以,因為│ ││ │分42秒、│ │ 我有時候跑來跑去,要有時間你通知我,│ ││ │11時38 │ │ 你通知我,我當然希望在場我能夠幫忙啦│ ││ │分20秒、│ │ ,如果說,因為他有些事情官腔官調的,│ ││ │11時40 │ │ 因為那天我本來跟他談,我談不下去啊,│ ││ │分50秒、│ │ 因為你後面八標展延我不是很瞭解啊,所│ ││ │11時41 │ │ 以我電話不是問你怎樣怎樣,後來就不了│ ││ │分51秒、│ │ 了之,反正第一步是已經有溝通管道了麻│ ││ │11時42 │ │ ,然後老賴他也熟啦,所以你一定要約好│ ││ │分19秒、│ │ 之後,把東西準備好,然後在工期審查之│ ││ │11時42 │ │ 前,勢必要跟他碰一次面講清楚,因為我│ ││ │分27秒、│ │ 現在發現他媽主導的就是他,你找處長都│ ││ │ │ │ 沒有用 │ ││ │ │ │B :會議上也是郭見忠,說「啊我的底限就是│ ││ │ │ │ 11月中啊」 │ ││ │ │ │(中略) │ ││ │ │ │A :對對,這個拜託你守住啊,這最重要了,│ ││ │ │ │ 我們要有一個團隊去對付他(郭見忠),│ ││ │ │ │ 因為他那天就講說,老賴咧,老賴咧,這│ ││ │ │ │ 樣瞭解嗎?因為他下禮拜要聚餐麻,這個│ ││ │ │ │ 東西談一談,老賴該怎樣配合 │ ││ │ │ │B :好 │ │├──┼────┼─────┼────────────────────┼────┤│ H4 │101 年07│(A) │1分33秒 │偵卷九第││ │月26日上│0000000000│A :我現在跟你講就是說,老賴那天沒出現我│140 頁 ││ │午08時58│曾榮達 │ 就很生氣啦,我那天就講好了,交際應酬│ ││ │分47秒 │ │ 這一塊就是他麻,那我今天會生氣就是這│ ││ │ │(B) │ 樣子啦,我念他啦,因為我還有行程啊,│ ││ │ │0000000000│ 不能這樣弄,我現在跟以前不一樣,留你│ ││ │ │胡自萱 │ 在那邊,你看你隔天又身體不舒服,大家│ ││ │ │ │ 在最後關頭一定要分工麻,那我跟你講,│ ││ │ │ │ 楊昨天把我找回,一早就找我啦,你那邊│ ││ │ │ │ 事情因為阿威也不是很瞭解啦,他叫我要│ ││ │ │ │ 積極介入啦,有幾個重點跟你講啦,我跟│ ││ │ │ │ 他再次重申,工期是最重要的啦,八標工│ ││ │ │ │ 期到現在還沒有審查下來,審查會之前,│ ││ │ │ │ 老賴跟宗漢民一定要去找郭主任 │ ││ │ │ │B :郭見忠 │ ││ │ │ │A :你要會同也可以,為什麼找老賴跟宗漢 │ ││ │ │ │ 民去,因為老賴是內站長麻,如果是要有│ ││ │ │ │ 其他場合(招待上酒店)去談也可以麻,│ ││ │ │ │ 因為我那天去談宗漢民不在麻,所以我搞│ ││ │ │ │ 不清楚啊,重點就是那審查會一定要弄到│ ││ │ │ │ 11 月 底、12月啦,第一階段啦 │ │├──┼────┼─────┼────────────────────┼────┤│ H5 │101 年08│(A) │(1:00開始) │偵卷九第││ │月10日下│0000000000│A:工期展延他現在還是吐不出半句話喔? │199 頁反││ │午5 時51│曾榮達 │B:工期展延現在就是隊長準備要… │面至200 ││ │分30秒 │ │A:有看到一份資料阿。 │頁 ││ │ │(B) │B:對對,那這個資料昨天我問… │ ││ │ │0000000000│A :我都不敢跟你約時間耶,每次約好,就突│ ││ │ │賴志銘 │ 然popopo 一堆事,所以就這樣,我知道,│ ││ │ │ │ 還沒開,我看怎麼樣,好不好? │ ││ │ │ │B :因為我問他,他就說我們送資料去他就會│ ││ │ │ │ 排嘛,排了以後會跟我們講。 │ ││ │ │ │A :那資料明天要談過,送資料排排個屁阿,│ ││ │ │ │ 他媽的,如果要0 天,35天,我不用他排 │ ││ │ │ │ ,就這樣就好了啦。昨天咧,昨天不是在 │ ││ │ │ │ 一起嗎? │ ││ │ │ │B:對阿,昨天在一起,隊長也不在阿。 │ ││ │ │ │A:還好吧?昨天互動還好吧?有進步吧? │ ││ │ │ │B:有啦,怎麼可能沒有,這個互動是沒有問 │ ││ │ │ │ 題,只是說有些東西他就是還是會抓著麻 │ ││ │ │ │ , 這個東西他就是還是會抓著不鬆口嘛,│ ││ │ │ │ 我也不曉得該怎麼介入啊 │ ││ │ │ │A :啊你越弄,他越不鬆口 │ ││ │ │ │B :我是有私底下,跟他們其他的幾個同仁講│ ││ │ │ │ 說,這部分一起坐車時,跟他們講,說這 │ ││ │ │ │ 個部分也請他們在旁邊敲敲邊鼓 │ ││ │ │ │A:啊怎麼講,沒效? │ ││ │ │ │B:他們還是跟我講說,放心啦,郭主任,你 │ ││ │ │ │ 們只要有那個誠意出來,他一定不會讓你 │ ││ │ │ │ 們吃虧啦。 │ ││ │ │ │(後略) │ │├──┼────┼─────┼────────────────────┼────┤│ H6 │101 年08│(A) │…7分13秒 │偵卷九第││ │月21日下│0000000000│A:我最主要找你是為了工期的事啦,他那天 │200 頁反││ │午3 時59│曾榮達 │ 口氣很不好打來啊,禮拜幾,郭主任 │面至第20││ │分42秒 │ │B:他反正就是這樣子啊,那天我有跟他講說 │1頁 ││ │ │(B) │ 你剛好要開會啦,要下南部開會啦,有個 │ ││ │ │0000000000│ 所長身體欠安麻,有些狀況,必須要你下 │ ││ │ │賴志銘 │ 去主持啊 │ ││ │ │ │A:他怎麼講? │ ││ │ │ │B :反正他就是,他後來也就沒再嘮叼了啦,│ ││ │ │ │ 原先也是說啊怎麼都沒有來 │ ││ │ │ │A :口惠食無惠,沒有來是怎樣,他約吃飯我│ ││ │ │ │ 沒去哦? │ ││ │ │ │B :那是我們那次有沒有,那次後來我有跟他│ ││ │ │ │ 講麻,他說好啦,那也沒辦法 │ ││ │ │ │A:結果呢?喝的快不快樂? │ ││ │ │ │B:喝到早上4點多 │ ││ │ │ │A :那工期還搞不定,那你槍弊算了,你認為│ ││ │ │ │ 呢?他應該是嘴吧賤吧,應該是會善了吧 │ ││ │ │ │ ? │ ││ │ │ │B :他其實他就是那一套就是我們原先在講的│ ││ │ │ │ 麻,他就是一定要看你有沒有在趕工麻, │ ││ │ │ │ 如果有趕工,其實原先處長一直綁的那邊 │ ││ │ │ │ 的話,也是應該是從他嘴吧講出來的吧 │ ││ │ │ │A :對啊,我當然我知道啊,處長本來不會這│ ││ │ │ │ 樣作的啊 │ ││ │ │ │B:對啊 │ ││ │ │ │A:那你的評估呢? │ ││ │ │ │B:可是就像你講的,你不搞也不行啊 │ ││ │ │ │A:那你的評估呢?會被罰嗎? │ ││ │ │ │B:罰是應該是不會啦 │ ││ │ │ │A:好,我錄音了,我要跟總經理、董事長講 │ ││ │ │ │B:我講的有用嗎? │ ││ │ │ │(後略) │ │├──┼────┼─────┼────────────────────┼────┤│ H7 │101 年09│(A) │ B :工期的事情照這樣看,下禮拜勢必要跟 │偵卷九第││ │月02日下│0000000000│ 他決戰,該面對要面對 │148 頁反││ │午5 時10│胡自萱 │ │面 ││ │分31秒 │(B) │ │ ││ │ │0000000000│ │ ││ │ │曾榮達 │ │ │├──┼────┼─────┼────────────────────┼────┤│ H8 │101 年09│(A) │A:你要回來沒? │偵卷九第││ │月08日下│000000000 │B :要等一下,我這邊處理好,我就要回去了│202 頁反││ │午08時07│林秀燕 │ , 太累了,我剛叫一個小姐要給他帶出場│面 ││ │分55秒 │(B) │ , 到現在還不走,換來換去啊 │ ││ │ │0000000000│A :只有你一 個哦? │ ││ │ │賴志銘 │B :沒有啦,什麼我一個!裏面還一個曾去…│ ││ │ │ │A :你們現在幾個人去? │ ││ │ │ │B:4個啊 │ ││ │ │ │A:啊你還不回來? │ ││ │ │ │B :啊就現還沒給他處理好,我怎麼走,我一│ ││ │ │ │ 定要給他按捺好,發落一個小姐給他帶出 │ ││ │ │ │ 去了,這樣比較不那麼累啦,就快給他帶 │ ││ │ │ │ 出去就好了,剛才就是已經帶2 、3 個進 │ ││ │ │ │ 來了,他看不中意,現在又叫一個進來 │ ││ │ │ │A:我去陪他好了 │ ││ │ │ │B:你講這什麼瘋話 │ ││ │ │ │A:快回來啦 │ ││ │ │ │B:我知道啦,小孩回來了嗎? │ ││ │ │ │A:還沒啦 │ ││ │ │ │B :我這邊處理完就回去了,我現在也沒喝了│ ││ │ │ │ ,叫小姐給我倒水啊 │ ││ │ │ │A:好啦 │ ││ │ │ │B:OK啦,我自己會處理 │ ││ │ │ │A:不然我去載你 │ ││ │ │ │B :我這邊還有一個主辦,主辦的車還停在那│ ││ │ │ │ 邊,我要帶他回去啊 │ ││ │ │ │A:停你工地哦? │ ││ │ │ │B:對啊 │ ││ │ │ │A:我去工地載你啊 │ ││ │ │ │B :好啦。也可以,不過我現在就還不知道幾│ ││ │ │ │ 點啊,沒關係啦,看怎樣,好不好,先這 │ ││ │ │ │ 樣 │ ││ │ │ │A:早點回來 │ ││ │ │ │B:我知道啦,我也很累 │ ││ │ │ │A:好 │ ││ │ │ │B:拜 │ │├──┼────┼─────┼────────────────────┼────┤│ H9 │101 年09│(A) │3分34秒開始 │偵卷九第││ │月11日上│曾榮達 │A:反正郭見忠那邊,你那天有處理掉吧,禮 │149 頁 ││ │午10時33│0000000000│ 拜六 │ ││ │分48秒 │(B) │B :有啊,沒有,禮拜六他帶出,他又要出去│ ││ │ │賴志銘 │ 啦(讓郭見忠帶小姐出場) │ ││ │ │0000000000│A:那其次啦,我說車子的事有沒有處理好? │ ││ │ │ │B:車子的事情昨天去處理啊,結果他說他不 │ ││ │ │ │ 用啊 │ ││ │ │ │A:恩 │ ││ │ │ │B:那天國裕盧協理啊,一直,吼,我以為他 │ ││ │ │ │ ,根本搞不清楚狀況,我已經要帶他去牽 │ ││ │ │ │ 車了嘛,結果後來我就上來拿鑰匙,結果 │ ││ │ │ │ 呢,怎樣一下去,又被盧協理拱著說要去 │ ││ │ │ │ 續攤( 續攤到帝國酒店)A:結果有出去就 │ ││ │ │ │ 對了? │ ││ │ │ │B :有啊 │ ││ │ │ │A :好啦,他要牽就讓他去牽 │ ││ │ │ │B :問題我們花錢啊 │ ││ │ │ │A:叫他花啊 │ ││ │ │ │B:幹A :我就說喝著點好處理麻,對不對 │ ││ │ │ │B:對啊,幹 │ ││ │ │ │A:好啦,沒關係,就這節骨眼, 看我學弟 │ ││ │ │ │ ( 郭見忠) 自己表現,反正他媽下禮拜一 │ ││ │ │ │ 定要給我PASS,他同學下禮拜我 會帶過去│ ││ │ │ │ 號,我沒開口,人家已經先開口 丟給我了│ ││ │ │ │ ,禮拜一劉協理就把我找上去了 ,我沒開│ ││ │ │ │ 口啊 │ ││ │ │ │B :你也不用開口啦,他這個一定會丟給你啦│ ││ │ │ │A:我現在要學著沈澱,不用太急,我發現我 │ ││ │ │ │ 可以坐著看戲,不用在前面演戲給他看, │ ││ │ │ │ 每一步棋都在我們想像中,我們就是自己 │ ││ │ │ │ 安安穩穩做就好了,不會像以前那樣被人 │ ││ │ │ │ 家搞來搞去 │ │├──┼────┼─────┼────────────────────┼────┤│ H10│101 年09│(A) │1分10秒開始 │偵卷九第││ │月11日下│0000000000│A:隊長不好意思,剛剛沒接到 │149 頁反││ │午2 時15│曾榮達 │B :方便嗎?沒有在開會?那個剛我聽胡子( │面 ││ │分32秒 │ │ 所長胡自萱) 說,他們不是今天設計施工 │ ││ │ │(B) │ 檢討會嗎?那個郭見忠是說你們那個趕快 │ ││ │ │0000000000│ 提 啊,他下禮拜要召開了 │ ││ │ │宗漢明 │A :好,啊我這樣假日陪著他去挨盯,他媽的│ ││ │ │ │ 散步,然後後續還有人接手( 續攤喝花酒 │ ││ │ │ │ 、性招待) 是有用的,但是他會核到10月 │ ││ │ │ │ 底,他會給我們爭議,所以你的東西一定 │ ││ │ │ │ 要跟中間講,就是要弄到12月,你這個風 │ ││ │ │ │ 聲不要外漏給他,好不好,我們會繼續努 │ ││ │ │ │ 力啦 │ ││ │ │ │B:恩 │ ││ │ │ │A:還是要你去弄這些資料啦,再怎麼樣你這 │ ││ │ │ │ 個 是最重要的啦,其他都是配套啦,好不│ ││ │ │ │ 好,因為我也跟處長,那天他媽也是握著 │ ││ │ │ │ 他的手給他拜託,我說我自己跳回來的啦 │ ││ │ │ │ , 這不是我的管區 │ ││ │ │ │B:他是說大概這2 天趕快送給他看啦,這樣 │ ││ │ │ │ 子 │ ││ │ │ │A:不需要我,你就這樣子跟陳志揚(音) 去 │ ││ │ │ │ 看,好不好,我是怕他不見你們,如果 │ ││ │ │ │ 他要先看,你就送給他看 │ ││ │ │ │B:他是說直接趕快送,他說他要看一看才能 │ ││ │ │ │ 夠開審查會啊 │ ││ │ │ │A:好啊,好啊,你就趕快送,就不用等我啦 │ ││ │ │ │ ,因為我禮拜五沒有空回去,真的啦 │ ││ │ │ │B:那就這樣子送啦 │ ││ │ │ │A:嘿啊,早上我們這樣模擬過應該還好了啦 │ ││ │ │ │ ,有出招,反正還沒開之前,表示他願意 │ ││ │ │ │ 給我們機會麻 │ ││ │ │ │B :他自己主動說要開,他說再不開就要超過│ ││ │ │ │ 工期啦,他媽的 │ ││ │ │ │A :是是是,我最近一直回去跟處長講,謝謝│ ││ │ │ │ ,拜拜 │ ││ │ │ │B:好 │ │├──┼────┼─────┼────────────────────┼────┤│ H11│101 年09│(A) │A:郭見忠他12點半打給我,他今天有過去是不│偵卷九第││ │月19日下│0000000000│ 是? │151 頁反││ │午1 時22│曾榮達 │B:對 │面 ││ │分41秒 │ │A:現在在車上嗎?還是晚上 │ ││ │ │(B) │B:我現在沒有,因為我現在出來買一些中秋節│ ││ │ │0000000000│ 要送的東西耶 │ ││ │ │賴志銘 │A:昨天他中午在那邊吃飯就對了? │ ││ │ │ │B:我因為11點多出來 │ ││ │ │ │A:好,那晚上要請曾秋錦,曾秋錦他同學你知│ ││ │ │ │ 道啦? │ ││ │ │ │B:我知道我知道 │ ││ │ │ │A:那你就配合我,我跟他講我在南部,事實上│ ││ │ │ │ 我在台南明天要去高雄啦 │ ││ │ │ │B:恩 │ ││ │ │ │A:我就跟他將說就是因為沒辦法常在那邊,所│ ││ │ │ │ 以請他多多照顧,我說曾秋錦在這邊重新出│ ││ │ │ │ 發,他還念說什麼曾秋錦的觀念比你們胡子│ ││ │ │ │ 好太多怎麼樣,我跟他解釋嘛,說有些狀況│ ││ │ │ │ 發生他慌了嘛,我有跟他牽拖啦,如果晚上│ ││ │ │ │ 他要做東,你有參加,我拜託你一定要把工│ ││ │ │ │ 期展延中興核多少天就拜託他,先過這關我│ ││ │ │ │ 們後續會繼續配合 │ ││ │ │ │B:我今天晚上要回診耶,晚上要看醫生 │ ││ │ │ │A:要回診?你幹嘛,看什麼? │ ││ │ │ │B:上次那個,還有上個禮拜腰閃到 │ ││ │ │ │A:喔,不要用太多嘛,省點用阿 │ ││ │ │ │B:呵呵呵呵 │ ││ │ │ │A:省省用,在家老婆還會幫你按按咧,你在外│ ││ │ │ │ 面閃到回家挨白眼我跟你講,那我跟胡子講│ ││ │ │ │ ,他應該在一起吧他們? │ ││ │ │ │B:我不曉得咧 │ ││ │ │ │A:那就隨他發展了,反正曾秋錦他也是清楚了│ ││ │ │ │ 啦,我之前有跟他講過,好啦,怎麼樣你就│ ││ │ │ │ 幫他安排啦 │ ││ │ │ │B:我知道 │ ││ │ │ │A:你剛打給我,我是聽不出,搞不好在吃飯了│ ││ │ │ │ 吧? │ ││ │ │ │B:因為我知道他有來啦 │ ││ │ │ │A:應該會吧,以他的個性,同學,黑阿 │ ││ │ │ │B:沒關係啦 │ ││ │ │ │A:我最快最快我看也要禮拜五啦,我是想說去│ ││ │ │ │ 幾次讓曾秋錦進入狀況嘛 │ ││ │ │ │B:是 │ ││ │ │ │A:你桌子幫他弄好了沒有? │ ││ │ │ │B:有,弄好了,都好了 │ ││ │ │ │A:反正他跟胡子都抽菸阿 │ ││ │ │ │B:對 │ ││ │ │ │A:我就把他工作分開,胡子去顧外面,裡面要│ ││ │ │ │ 請他看著,好啦 │ ││ │ │ │B:OK,掰掰 │ │├──┼────┼─────┼────────────────────┼────┤│ H12│101 年09│(A) │A:ㄟ,聽到你聲音真好 │偵卷九第││ │月27日下│0000000000│B:恩 │152 頁反││ │午5 時51│曾榮達 │A:還好吧? │面 ││ │分59秒 │ │B:我剛從加護病房出來阿 │ ││ │ │(B) │A:真的還假的? 你都沒跟我們講,之前看你不│ ││ │ │0000000000│ 是還好嗎?你在榮總阿? │ ││ │ │宗漢明 │B:沒有阿,不用來看啦,快好了啦 │ ││ │ │ │A:喔,我是想說怎麼那麼久打電話都關機,我│ ││ │ │ │ 還不曉得咧 │ ││ │ │ │B:禮拜五進去的吧,我就傳個簡訊給胡子說要│ ││ │ │ │ 繼續住院,那你今天不是開工期展延會嗎?│ ││ │ │ │A:你還關心我? │ ││ │ │ │B:我當然知道阿,結果咧? │ ││ │ │ │A:結果?61天阿! │ ││ │ │ │B:61天? │ ││ │ │ │A:61他媽的胡子也不夠阿 │ ││ │ │ │B:夠啦,61哪不夠? │ ││ │ │ │A:反正先弄到11月底阿,不然怎麼辦? │ ││ │ │ │B:86都不行? │ ││ │ │ │A:你知道他怎麼弄嗎? 他就把你追加的數量地│ ││ │ │ │ 上障礙物跟地上一起算處理原來那個2000多│ ││ │ │ │ 方35天,他哪聽你講那麼多? │ ││ │ │ │B:我就說那個是一言堂阿 │ ││ │ │ │A:今天還好啦! 我在不是一言堂啦,他本來要│ ││ │ │ │ 給35,他媽的,你功率不算,起碼我方式做│ ││ │ │ │ 那麼多我還沒算,ㄟ,他媽腦袋瓜一轉, │ ││ │ │ │ 他也想處長也給到那個天數嘛,他就凹我們│ ││ │ │ │ ……( 聽不清楚) 這樣我站務修正難辦阿 │ ││ │ │ │B:喔 │ ││ │ │ │A:功率訂死啦,那也沒辦法,你也只好就辦啦│ ││ │ │ │B:恩 │ ││ │ │ │A:60天61天……(聽不清楚)再說吧 │ ││ │ │ │B:好啦 │ ││ │ │ │A:那不是10月底,好啦,你休息啦 │ │├──┼────┼─────┼────────────────────┼────┤│ H13│101 年10│(A) │A:起碼這次60天他有給我們審過麻,我的意 │偵卷九第││ │月09日上│0000000000│ 思 是說你平面你要繼續送,一定要給他拉│152 頁反││ │午11時36│曾榮達 │ 到 十…( 訊號不清) ,請淑玲幫忙弄麻 │面 ││ │分27秒、│ │B:理由是要找,但是理由愈來愈不好找 │ ││ │47秒、 │(B) │A:他們很牽強也會准啦,反正我們就是要給 │ ││ │11時37 │000000000 │ 他剪彩就對了,要剪啦,不管啦! 他這邊 │ ││ │分04秒、│宗漢明 │ 搞不好也不是12月阿,這個邊做邊看啦, │ ││ │11時39 │ │ 我們己經一直收斂逾期罰款的風險,真的 │ ││ │分18秒、│ │ 如我們講的各15天,一標30天,我也沒轍 │ ││ │11時40 │ │ 阿,因為很有可能各15天或各20天阿,兩 │ ││ │分04秒、│ │ 標的工期一樣阿,這個我想我們就各自努 │ ││ │11時41 │ │ 力啦,平面的人要一直去弄到給他爭議也 │ ││ │分14秒、│ │ 可以,你知道那天是怎麼開嗎? 菜市場買 │ ││ │ │ │ 菜 │ │└──┴────┴─────┴────────────────────┴────┘
綜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可知係與永和環快第八標第2次工期展延案有關,並因被告郭見忠於101年7月1日開始督辦永和環快第七、八標工程後,中華工程公司申請該次工期展延,卻遲未接獲工期展延審查會之通知,故需「打破僵局」(編號H1)、「有其他場合去談」(編號H4)、「跟他決戰」(編號H7)、「給他按捺好」(編號H8)。其中於編號H3所示譯文中,被告曾榮達明確談及因被告郭見忠屢次詢問「老賴咧」,有要求聚餐之意,因此決定要組團隊對付被告郭見忠。而於101年8月9日酒店飲宴後,編號H5所示譯文中,即見被告曾榮達對與宴之被告賴志銘稱「工期展延他現在還是吐不出半句話喔?」、「昨天互動還好吧?有進步吧?」,被告賴志銘答稱「他就是還是會抓著不鬆口」等語。於101年9月8日前一週之編號H7譯文中,亦見被告曾榮達稱「工期的事情照這樣看,下禮拜勢必要跟他決戰,該面對要面對。」。101年9月19日晚間酒店飲宴及性招待前,編號H11所示譯文中,尚見被告曾榮達對被告賴志銘交代「如果晚上他要做東,你有參加,我拜託你一定要把工期展延中興核多少天就拜託他,先過這關我們後續會繼續配合」,嗣被告賴志銘覆以當日要回診不克到場後,被告曾榮達再稱「那就隨他發展了,反正曾秋錦他也是清楚了啦,我之前有跟他講過,好啦,怎麼樣你就幫他安排啦」等語。事後並於編號H13所示譯文中,有「起碼這次60天他有給我們審過麻」等語,與永和環快第八標第3次工期展延案核給工期61日之情形基本上一致,均足徵上開3次酒店飲宴及性招待與永和環快第八標第2次工期展延案有關。
⑹至起訴書雖將上開3次酒店飲宴及性招待之過程,敘明
於「七標第3次工期展延案」之犯罪事實中(起訴書第10頁)。證人胡自萱於原審另證稱:我覺得該3次酒店飲宴及性招待不是為了永和環快第八標第2次工期展延案,我不知道調查局詢問時為什麼會回答跟第八標有關,應該與永和環快第八標第2次工期展延案在9月27日召開的審查會無關云云。惟上開多名證人及通訊監察譯文均明白指稱該3次酒店飲宴及性招待,確實關乎永和環快第八標第2次工期展延案召開,且查卷內其餘被告、證人於本案歷次詢問及訊問中,均未就上開101年8月9日、101年9月8日2次酒店飲宴及性招待,陳稱與永和環快第七標第3次展延工期案有關,而101年9月19日之酒店飲宴及性招待之目的雖涉及「七標第3次工期展延案」(詳後述),但依上開事證,亦同與「八標第2次工期展延案」難脫關係。此外,永和環快第八標第2次工期展延案,係於101年6月29日召開第1次審查會,嗣第2次審查會於101年7月6日召開,會中決定擇日再審查,經101年8月16日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退回中華工程公司申請,要求補件,爾後中華工程公司補件,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於101年9月13日出具監造意見,營建署北工處始於101年9月27日召開第3次審查會等情,有上開3次展延工期審查會會議紀錄、中興工程顧問公司101年8月16日及101年9月13日書函可佐(見扣押物編號D7-13永和環快第八標第2次展延工期資料),足見永和環快第八標第2次展延工期案第2次審查會決定擇日再審查後,未有下次審查期程,嗣上開3次酒店飲宴及性招待後,始有101年9月27日之審查會之事實,是公訴意旨顯有誤會,證人胡自萱於原審所述,亦屬事後掩飾之詞,不可採信。
從而,該3次酒店飲宴及性招待目的主要係為使被告郭見忠順利提送永和環快第八標第2次工期展延案之對價,應可認定。
㈡「七標第3次展延工期案」:
⒈101年7月1日,被告郭見忠任北工組三重工務所主任,被
告李文程原係臺北工務所主辦工程師,於101年7月26日改調為三重工務所主辦工程師,仍負責永和環快第七標專案管理工作,均負有執行工程契約、開竣工、工期、變更設計、估驗計價、施工管理、履約管理、協助驗收、決算、保固等業務之職權,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人員。案發時被告曾榮達係中華工程公司經理,被告胡自萱係中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所長(101年12月21日離任)、被告邱崴誠係永和工務所副所長、被告賴志銘係永和工務所總務、被告曾秋錦自101年9月15日到職,任永和工務所督導,協助所長,而於101年12月21日被告胡自萱離任後,升任永和工務所所長一職,其等均係從事公共工程營繕土木施工業務之人員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郭見忠、李文程、曾榮達、賴志銘、邱崴誠、胡自萱、曾秋錦所是認。
⒉又同案被告宗漢明以「依會勘結論調整平面道路RT縱、橫
向坡度以減少苗圃圍牆與人行道高差,故變更調高該路段豎曲線弄而影響道路工程要徑工項之工期」之理由,製作展延工期文件資料,申請辦理工期展延15天,並送陳監造人員即同案被告謝志人及李啟華初審,經謝志人、李啟華審核後,計算展延日數應為13日,乃提報北工組三重工務所。其101年11月22日,永和環快第七標第3次工期展延審查會議召開,主持人為北工組副組長吳金池,會議結論為以串方塊工法保護邊坡,並認該工項屬新增經核算合理工期後,作成同意以上揭理由核給中華工程公司6天工期之決議等事實,業據被告郭見忠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卷二第
132、133、137頁、偵卷一第539頁)、李文程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卷一第120、129頁、偵卷二第118頁反面至119頁)、曾榮達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卷一第194頁反面至198頁、偵卷二第50頁)、賴志銘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卷一第226頁反面至229頁、第253頁、偵卷三第71至71頁反面、第81頁、偵卷四第268頁、偵卷五第40頁反面至41頁)、邱崴誠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卷一第361至362頁反面、第365至365頁反面、偵卷二第63至63頁反面)、胡自萱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卷一第292頁反面、偵卷三第224頁反面至225頁)、曾秋錦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卷一第266、267頁、第269至269頁反面、第532頁反面、偵卷三第117、118頁)供述屬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宗漢明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卷一第416頁反面至417頁、第423頁反面、第426頁反面)、謝志人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卷一第407頁反面、第412頁、偵卷三第255、256、283頁)、李啟華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卷三第297、298、311、312頁)、證人蘇建隆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卷二第308至310頁)、許毅雄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卷二第333頁)、丘兆永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卷一第164至166頁)、楊美媛於偵查中(偵卷三第4至8頁)、張正堂於偵查中(偵卷三第162至167頁)、黃琦鈞於偵查中(偵卷三第159頁反面)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九第152頁反面、第153頁反面、第154頁反面)在卷可佐,另有中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扣押物編號D7-5第七標第3次展延工期資料1本(偵卷十第249至254頁)、101年10月19日永和環快第七標會勘紀錄(偵卷二第159頁)、101年11月22日永和環快第七標第3次工期審查會議紀錄、簽到簿(偵卷八第20、21頁)等件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郭見忠於任內通過永和環快第七標第3次工期展延6天之申請,並非違背職務之行為:
①有關保順路至保生路段苗圃圍牆變更設計之必要性,有以下證人證述可證:
⑴證人黃敏捷於原審證稱:此次展延工期是因為永和環
快第七標在保順路跟保生路中間有一個路段做變更設計,就是說本來如果照原設計去施工的話是要降挖,路旁邊有一個永和區公所的苗圃,降挖之後,是需要做擋土設施,後來是沒有降挖,但是也是一樣要做變更設計,但是變更設計的部分,是比原本的設計所需要的擋土設施較少,相對情況之下,會減少施工的成本跟時程,所以變更設計。因為最早的時候設計單位沒有規劃到這個區塊,或者是說現地的狀況地形有變化。就是原本苗圃的部分,當初原本不是苗圃,也就是說,在路權以外的部分,使用上有所變化,所以到施工的時候需要做一些變更設計。後來這個地方使用串方塊的工法做保護措施,這個保護措施有必要,如果照原本要降挖的話,要做的更深,現在不降挖的話就是做簡單的保護,也就是使用串方塊的方式等語(原審卷九第69至71頁)。
⑵證人吳金池於調詢證稱:保順路至保生路苗圃圍牆加
固變更設計案,因我有到現場會勘,確有變更設計給予中華工程展延工期之必要。由於這是多出來的工項,所以有必要給予展延工期。關於串方塊之施工方式,主要是保護邊坡與圍牆基腳,有施工之必要,這個問題已是老問題,並非虛增新產生之問題,我要再次強調,該段因需維持交通通行,需改道才可施作,而且設計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也是以提供串方塊之圖說作為施工之方式,所以我是以專業判斷並尊重設計顧問公司所作成的決定等語(偵卷二第201反面、第204頁、第204頁反面);次於原審時再證稱:這部分本來就有要變更設計,因為我們那個部分已經接近另外一側道路的改道,再來馬上就要做邊坡的處理,原來設計好像是一個擋土牆,好像就是開挖比較深,就是既有的道路要降挖,因為這個已經通車一年多了,整個路面都很穩定,有無必要再做一個降挖,會勘的目的是要認定是否須要做降挖,我記得原本的設計單位有頒圖要開挖邊坡,因為有新做一個苗圃圍牆,跟當初設計不相同,這樣一開挖整個邊坡跟圍牆都會倒塌,我們認為說既然路基穩定,就不要降挖,也可以節省經費,所以邊坡的部分,第一我們主要是以不要降挖為主,整個要求要做修坡的處理,把附近排水的問題解決,讓附近的排水可以集中到可以排洩的方向,邊坡的部分我們就要求監造廠商,看看有哪些處理方式再提出來,所以我們的展延工期依照他們提出來的變更設計圖,我們給廠商,廠商再依照這個提出展延的需求等語(原審卷九第77頁)。
⑶證人即代表營建署北工處參與會勘及展延工期審查會
之工務人員蘇建隆於偵查中證稱:單純是顧慮到將來若不做保護的話,圍牆會有坍塌的可能性。而當時這項工程確實是不在原契約工程範圍內,所以就認定是業主額外增加的工程,這是在會勘時發現的問題,之後才討論要如何處理等語(偵卷二第323頁);繼於原審時證稱:若按照原來設計去做,圍牆會倒,下面也有很多垃圾,所以要做變更設計。因為做下去會有這樣的狀況,所以工務所擬稿上來,要求設計單位做會勘,看目前施作狀況能否做為以後車道使用,也不需要降挖。我偵訊中說工程不在原契約工程範圍內,是因為護坡已經在路權外,我們的路權只做到人行道,路權就是我要做這個道路,可以使用的範圍,因為護坡要做在人行道外面略上方,所以會增加路權線外護坡工項,原來的契約沒有這一個工項,而要新增工項等語(原審卷九第172頁、第175頁反面)。
⑷證人即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排水工程師謝沛倫於調詢
證稱:當初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標得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設計標後,就著手進行工程圖說的設計,我記得在設計之初,保順路至保生路段並沒有苗圃圍牆,內政部營建署發包永和環快第七、八標工程後,該苗圃圍牆才出現,在中華工程公司得標後,由於擔心施作苗圃圍牆旁人行道時,若將苗圃圍牆下邊坡挖掘,苖圃圍牆可能會倒塌,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曾提出以鋼柱支撐圍牆,避免圍牆倒塌之施工方式,但中華工程公司認為以鋼柱支撐圍牆的方式太過費工,提出要將苗圃圍牆拆掉後,再行重建之意見,營建署因而先後辦理3次針對苗圃圃牆施工的會勘,經過會勘後,營建署、中華工程公司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人員認為圍牆內苗圃管線己經與圍牆相連,且以鋼柱支撐圍牆的方式並不可行,所以在3次會勘後,營建署、中華工程公司、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及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達成不拆除圍牆,也不採用鋼柱支撐圃牆之施工方式,決定等工程施作到該路段時再行決議等語(偵卷五第131頁)。
⑸證人謝志人於偵查時證稱:101年10月19日會勘我有
參與,一開始開挖本路段時,下面都是垃圾,需要清空垃圾,且新的路段要降低高度並且拓寬,會挖到旁邊邊坡而靠近抽水站旁的圍籬及花園,所以請林同棪設計師事務所的人來看,他們決定設置檔土牆以避免邊坡滑動倒塌,後來發現設置擋土牆會影響環河路的車行通道,會勘中有提到要提高路面高度,以讓邊坡坡度和緩防止過陡導致的滑動及坍方,該次會勘有請設計公司回去評估如何抬高路面,重點是要不要設置擋土牆,後來設計師公司有畫出圖說,有提出串方塊施工法來保護邊坡等語(偵卷三第283頁)。
經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與被告郭見忠(偵卷一第75頁)、李文程(偵卷四第121頁)、曾榮達(偵卷一第201頁反面、第202頁、偵卷三第49頁反面、第64頁、偵卷四第233頁反面、第234頁)、胡自萱(偵卷一第309頁反面、第310頁、偵卷三第219至220)、曾秋錦(偵卷三第97頁反面)等人歷次所述此路段苗圃圍牆變更設計施工由來等情一致。堪認保順路至保生路間永和市公所苗圃圍牆乃路權線外,非屬契約範圍及設計公司原設計圖說之範圍,因該路段施工後圍牆有倒塌之虞,在以串方塊工法施作前,原即擬變更設計,以降挖後採取設置擋土牆加固之方式處理,而串方塊工法,又係嗣後認無須降挖後的取代方案,公訴意旨遽以保順路至保生路苗圃圍牆變更設計乃不實而無必要云云,已難遽信。②又關於101年10月19日保順路至保生路段平面道路縱、
橫坡度協調會勘當日情形及嗣後工法選擇,有以下證人證述可證:
⑴證人黃敏捷於調詢證稱:我當時同意的原因是因為這
樣的作法是比較節省預算的,因為這是一項變更設計的施工項目,在不變更原先施作範圍並減少施工數量的情況下我會才同意等語(偵卷二第153頁),於原審時又證稱:變更後的串方塊方式與原來施作的方式相比,比較簡單、比較快。雖然如此,若原來要降挖的話,還是需要變更原設計,因為原設計的部分也沒有苗圃,情況已經有變化。若不做這項變更,要花更多擋土及苗圃設施破壞而需要的費用。永和環快第七、八標是有串方塊這個工程項目,但是原本沒有做在苗圃這地方,所以苗圃處是新增的。若是新增項目還要跟施工廠商議價,但工程裡面有項目的話,就不用再行議價,只要沿用單價就好,而我們當初串方塊工法的想法是只要沿用第八標的單價,不用新增項目。
也就不用重新議價,若重新議價一方面還要時間、詢價,整個程序還要走一趟,而且價格也不一定比較低等語(原審卷九第71至76頁)。
⑵證人吳金池於調詢證稱:印象中會勘時有討論到串方
塊方式,但沒有列入會勘紀錄,但我必須表明的是,現場應該有討論到串方塊方式,而設計廠商所提出的設計圖也是以串方塊方式進行保固工程,所以該次會議紀錄上才會以「決議」字眼採用串方塊方式等語(偵卷二第201頁);次於偵查證稱:101年10月19日確實有在現場會勘時討論到要做「串方塊」的形式的選項,這是諸多選項的其中一種。此工程施工後人行道往邊坡圍牆拓寬後。原有的邊坡會比較陡峭,且邊坡上片有沒有基礎的圍牆,如果不做保護措施,下雨會沖刷坡面,讓圍牆坍塌,危及安全。故我們請設計顧問公司考量施做方式,其中一個選項就是串方塊。當時當場並未決定以串方塊的方式,不過這是當時討論方向。因為後來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才提出串方塊圖說,我們才據以施作。所以在會勘時因為不確定顧問公司會提出哪一種工法,所以沒有直接記載「串方塊」。會勘紀錄與審查會並沒有矛盾之處等語(偵卷二第223頁)。再於原審證稱:相關邊坡的部分,當初是請設計單位做研究,因為當下也沒有說要做什麼樣的形式,原本設計是要整個降挖做擋土牆,現在不降挖,剩下的高度若讓它露面,就是一個土坡,土坡第一下雨會崩塌,因為上面有磚塊的圍牆,裡面是苗圃會澆花、澆水,水都會從圍牆上滲漏出來,影響坡面的穩定,所以說這個部分我們也不考慮是土坡,現場有考慮說土坡或者是噴凝土等等,但噴凝土又好像比較不美觀,當初在講串方塊是討論中的選項之一,所以這個部分只是說請設計單位去研議一下,把相關的圖面提供給我們,我們再來辦理,我記得當初的會勘應該是這兩個部分。我們在會勘之後,設計單位就有頒圖,我記得好像是101年11月2日或3日,他們是要採串方塊的形式,我們就把平面傳給監造跟施工廠商,請他們依照這樣來施作,所以我們在開會的時候已經是101年11月20幾日了,所以當時決議已經是用串方塊,是以串方塊的方式來做討論。在會勘時大家有講很多形式,也沒有一個定義一定是什麼東西,只是請設計單位提出設計圖,但是因為串方塊是比較簡單、方便施工,而且我們也不想新增單價來造成不必要的程序。會勘時,並無參與人員表示不需要做工程變更。當時大家的共識就是做坡面調整、順坡調整,因為這個對於各方面都有好處,可以縮短很多時間,也不需要再重新開挖,後續的路基又有一些呈現的問題,所以對大眾都有好處,不會有人提出異議。若照原來的方式施工,第一,降挖的深度比較深,以後的路面與圍牆的基座高度落差更大,因為上面的圍牆是一個磚造圍牆,有可能會有造成倒塌,若沒有做好防護,危險性很大;另外,擋土設施不可能只用串方塊,你可能要用更好的擋土牆去做擋土設施,所以這個施工期間會增加更長。在會勘之前就已經有變更圖說要做了,只是還沒有確定說這個東西要不要照這樣做。
在該會勘的時候,當初講了很多選項,可以用土坡、噴凝土、串方塊等等,這只是在討論中的一個選項,至於要採用什麼方式,則是要由設計單位提出設計圖給我們,最後提出來的就是串方塊。而會採用串方塊也是因為我們不希望新增工項,新增工項有可能要再跟廠商議價,那因為永和環快第七標、第八標是同一個廠商,是同時發包的,有跟該廠商訂約,所以整個單價是沿用,當初會考慮這樣可能是因為永和環快第八標有串方塊,用那個單價來做會比較方便一點,不需要再做新增的處理等語(原審卷九第77頁反面至第86頁)。
⑶證人蘇建隆於調詢證稱:101年10月19日的現場會勘
只有決議先行要求設計廠商提供圖說予監造廠商中興公司,至於該次展延工期審查會議會議結論㈡記載會勘時曾決議採用「串方塊」工法,應該是設計廠商提供圖說時,有附註採用串方塊方式,中華工程公司才會以串方塊方式辦理等語(偵卷二第309頁)。繼於偵查證稱:101年10月19日是針對道路的坡度做會勘,所以依照該次會議紀錄是毋須再開挖,只要就護坡部分做保護即可,當時確實是沒有提到以串方塊(邊坡保護工法)方式施工,101年10月19日並無說到護坡要如何保護,但有請設計廠商即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提出方案,之後該公司於101年11月2日有提出變更圖說(以串方塊方式施工來保護邊坡),營建署北工處於101年11月8日轉給監造商,再請承包商施作。後來因改以串方塊方式施工以保護邊坡即保護圍牆,再核給承包商6天的展延工期等語(偵卷二第322、323頁)。再於原審證稱:101年10月19日現場會勘時,串方塊是討論的工法之一,所以我們有請設計廠商提出方案。會勘討論中是請設計廠商研擬方案,我們沒有左右設計廠商的意見。就我的印象,當天沒有人就苗圃要施作保護措施提出反對或不同意見。假使說照原計畫做下去,所需要的工期、金額會更多。若不做保護措施,因為這是一個裸露面,假使有大雨、暴雨沖刷圍牆,圍牆有可能會倒,且人行道旁邊不美觀等語(原審卷九第173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
⑷證人謝沛倫於調詢證稱:參加101年10月19日協調會
會勘的人員的確在現場有提出以串方塊、噴凝土或植草磚等方式來固定苗圃圍邊坡,但在當時營建署北工處僅要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回去研議要以何種方式施工,並沒有做出決議。道路高程調高後,苗圃圍牆旁人行道施工的確就不必擔心圍牆可能會倒塌,在人行道施工完成後,只要苗圃圍牆旁邊坡的土壤不要流失,苗圃圍牆就沒有倒塌的疑慮,串方塊、噴凝土或植草磚等施工項目主要目的雖然是為了美觀,但同時也是要避免邊坡土壤流失等語(偵卷五第130頁反面)。又於偵查中證稱:植草磚這東西是要新增工項還要議價,所以這是新的東西,基本上在我們設計裡面比較不會採用新的東西,會用既有的東西,而串方塊在永和環快第八標有,也有單價,所以我們大家心裏會有個底,噴凝土的部分業主不喜歡,我們在設計的時候也會考量業主比較喜歡那個方式,以這3個方案而言,業主會比較喜歡串方塊。至於如果以H型鋼板方式來施作,申請展延的天數可能不只是13天,而會更多(偵卷五第136、137頁)。於原審再證稱:中華工程公司得標之後,我們發現這裡有圍牆,怕我們的工程會影響到圍牆,因為依照原設計去做,圍牆有可能會垮下來。我們就有研擬設計方案是為了要保護圍牆,甚至有討論到圍牆是不是要敲除重建,最早我們建議只有1個方案,是以擋土牆的方式保護圍牆,我們也按照程序把這個圖送業主,若以擋土牆之方式施作,也算新增項目的變更設計。後來因為有垃圾的問題,並不如我們當初想像的這麼簡單,經過中華工程公司清理下面之後發現整個都是垃圾,垃圾的穩定性不是那麼好,所以這裡就放在工程比較後面的部分來施作。後來整個路面調高,路面跟圍牆的部分還是有高差,只是高差沒有這麼大,可是整個在下面都是垃圾,現場的噴凝土也會有垃圾水滲出,為了美觀我們當下有討論說那部分要怎麼蓋住它,當然討論的方案就是維持原有的噴凝土,再加補噴,還有一種是串方塊,這是想說第八標有這個工項,當然還有考慮到植草磚,因為現在都要求美化、綠化之類的,可是因為我們沒有植草磚這個設計工項,所以要新增工項及議價,這部分比較麻煩,當時的狀況是營建署北工處長官請我們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去研擬,提出1個建議案給他們,我們回去研擬後覺得串方塊是最方便、簡單又不用新增工項,第八標又有單價,可以直接施作。
噴凝土則是很醜,整個圍牆加上人行道使用噴凝土實在是不能看。我在偵訊中說的H型鋼板的施工方式,就是最早擋土牆設計的臨時支撐,因為擋土牆要挖,怕圍牆會倒,所以才會用H型鋼板去撐在後面、撐住圍牆。當然混凝土擋土牆會做得比串方塊久而且貴。
基本上原先圍牆是不存在的,從擋土牆一直到後續,這些東西對整個工程而言都是新增出來的東西,我認為承包商要求的工期是合理的等語等語(原審卷九第87至89、92頁)。
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會勘當時與會人員已就保順路至保生路段苗圃圍牆施作加固工法一事為初步討論,並由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依會勘結論研擬,考量可沿用永和環快第八標單價,無須議價,工期較短、施作簡單等因素後,於101年11月22日展延工期審查會前即提出以串方塊工法施作之建議。
③至證人蘇建隆於偵查時雖曾稱:當時確實是沒有提到以
串方塊(邊坡保護工法)方式施工等語,似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及其餘證人稱當場曾討論噴凝土、植草磚、串方塊等工法施作略有歧異。惟依證人蘇建隆偵訊所證前後脈絡,應指當場並未確定將以串方塊工法施工,尚不能逕謂所述有何歧異之處。何況保順路至保生路段苗圃圍牆既於101年10月19日會勘前即經認有變更工法、加固保護圍牆之必要,並經該次會勘再次確認,則具體施作工法是否於會勘當場提出確定、由何人所提出,實與該工程施作是否必須一事無關,所述縱稍有相歧,仍難據以認定串方塊工法有何不實之情形。
④再者,保順路至保生路段苗圃圍牆係經101年10月19日
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保順路至保生路段平面道路縱、橫坡度協調會勘後,會勘結論認「㈠保順路至保生路段平面道路RT側與苗圃圍牆高差過大,且圍牆基礎下方亦含事業廢棄物,承載力不足,如打設鋼板樁或施工時將損及圍牆結構並須再處理事業廢棄物,另查圍牆側現有通行道路業以無筋混凝土置換事業廢棄物後,加舖@30cm點銲鋼絲網並澆置245kgf/c㎡混凝土強化路基,該段道路開放通行約18個月(100年4月起),並無下陷情形顯然路基已穩定,不宜再降挖,另該段道路為實體分隔,調整LT側平面道路縱向坡度不影響RT側道路佈設。㈡經測量結果,以苗圃圍牆與截流站為排水分流點,平面道路向永和抽水站作3.6至4%緩降坡(高出原設計路面),將可降低苗圃圍牆與人行道高差並免除新增擋土牆及臨時擋土措施,節省公帑。㈢請監造廠商協助承包商研議調整後縱坡坡度電傳設計廠商,由設計廠商複核後併同排水工程(尤須注意保生路口導排水)相關調整圖說函送本處據以辦理。」,嗣經營建署北工處以101年10月25日營署北北字第1013183383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中華工程公司、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後,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遂於101年11月2日以棪字第10111020980號函,檢送「串方塊混凝土護坡標準圖」及其餘相關圖說於北工處,上開圖說內並均記載有「依以101年10月25日營署北北字第1013183383號函辦理」。
而營建署北工處再於101年11月6日將上開圖說檢送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彙算數量差異及變更設計案等情,有前開會勘紀錄、營建署北工處及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函文可參(偵卷二第126至218頁、偵卷十一第174、177至181頁,並參扣押物編號D7-5第七標第3次展延工期資料),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顯示設計廠商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確依前開會勘結論㈢之記載,提出調整之串方塊工法圖說等事實。而上開期間中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先於101年10月30日提出備忘錄、工期展延計算表,以「依會勘結論調整平面道路RT縱、橫向坡度以減少苗圃圍牆與人行道高差,故變更調高該路段豎曲線弄而影響道路工程要徑工項之工期」為由,申請辦理工期展延15天,經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於101年11月6日出具審查意見,認展延工期之日數應為13天,並建請召開工期展延審查會後,營建署北工處乃於101年11月22日召開工期展延審查會,會議結論認設計廠商提出之串方塊護坡施工項目為合理,決議展延工期天數為6日曆天等節,復有前開備忘錄、工期展延計算表、審查意見及展延工期審查會會議紀錄可稽(偵卷八第20、21頁、偵卷十一第182至188頁),可知前開工期展延事項係經監造出具審查意見,由工期展延審查會審查後,縮短展延工期日數至6日之事實。且關於審查會過程,證人即該次審查會主持人吳金池於原審證稱:郭見忠應該不至於強力主導儘量給施工廠商最多的展延工期,開會時廠商會力爭,監造會做說明,最後我們會做一個判斷,我們還有工務的一些看法,大家會針對最後來做一個裁決,也不是某個人說了就算。郭見忠是沒有放水,我們是依照事實,該給人家展延的,我們就給,至於展延的天數我們依照合理的算法把它評估出來。審查會中廠商要求展延工期會做說明,監造會把計算的依據做說明,我們工所或工務會依照他們所提表達意見,綜合大家意見再來計算說哪個算法比較合理,再評估說他現有的工期跟要徑上的分析,因為串方塊本身來講只是增加的工項,並不是整個工程的主要徑,所以涵蓋有重疊的工期我們就扣掉,因為是新增工項,就是要給人家工期,合約沒有的東西,你增加做就是該給他工期等語(原審卷九第80、82頁)。代表營建署北工處與會之證人蘇清隆亦於原審證稱:
我們並沒有給廠商要求的天數,實質有去審,審查下來的天數並不像施工廠商要求的這麼多等語(原審卷九第175頁)。堪認該次展延工期審查會非專以被告郭見忠之意見為憑,並經包括吳金池、蘇建隆等與會人士實質審查,是以該次審查會既認客觀上確有施作串方塊工法必要性,更於實質審查後,縮短展延工期日數為6日,實難遽稱被告郭見忠有護航不實而虛增之串方塊工項之情事。公訴意旨以被告郭見忠同意被告曾秋錦以「保順路至保生路苗圃圍牆變更設計影響要徑」之不實理由申請展延工期,並允諾將會在工期審查會上護航云云,尚嫌速斷。
⑤公訴意旨另以證人蘇建隆曾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如果
我知道這是虛增的理由的話,我就不會同意通過審查等語(偵卷二第310頁);及證人許毅雄於調詢時證稱:
會勘紀錄並沒有決議採串方塊方式施工的紀錄,也沒有敘明要採用串方塊工法的原因與理由,但卻在101年11月22日會議結論時臨時表示要採用串方塊方式進行施工,明顯與一般流程不符,所以我覺得不合理也不應該等語(偵卷二第333頁),認串方塊工項有不實之情形。
然證人蘇建隆所述上詞,顯係就串方塊工法為虛增一事之假設性問題所為回答;而證人許毅雄已於101年3 月1日退休,其前揭陳述係就嗣後所發生而未親身經歷之事項所為推測之詞,其等前開所述實難採信。況且永和環快第七標第3次展延工期審查會會議紀錄記載「環快七標永和抽水站圍牆基礎邊坡加固施工,於101年10月19日辦理現場會勘,決議採用串方塊方式予以保護並調整道路線型以保持車道寬度」(會議結論六、㈡,偵卷八第20、21頁)等內容,敘及會勘當時決議即採用串方塊方式施作,固與上開證人及會勘紀錄內容有所不同,然如前所述,會勘當時有無確定施作工法,仍與嗣後工程施作之必要性無涉。復查該次審查會之紀錄為永和環快第八標之承辦人員即同案被告陳鼎元,而同案被告陳鼎元並未參與101年10月19日屬永和環快第七標範圍之會勘乙節,有上開會勘簽到單、審查會紀錄及簽到表各1份可稽(偵卷二第218頁、偵卷八第20、21頁),則在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嗣於101年11月2日已將串方塊工法圖說函送營建署北工處後,被告陳鼎元非無可能誤認該工法係會勘已達成之結論,並記載於會議紀錄。從而,上開證人之證述,尚不足獲致串方塊工法有不實而虛增之情形。
⑥至證人邱崴誠雖曾於101年1月31日調詢時,證稱:「保
順路至保生路苗圃圍牆變更設計影響要徑」並非原合約範圍內之工程,就算不做這個變更設計案也完全不會影響第七標工程的完工,郭見忠曾於101年11月初要求中工公司施作「保順路至保生路苗圃圍牆變更設計影響要徑」項目,曾榮達、胡自萱、曾秋錦及我都知道這件事,郭見忠曾向我們表示施作該項目屬於變更設計,可據此申請工期展延,我們評估該項目花費僅需40餘萬元,且只需要3個人力加1個型號PC-120的怪手1台,完全不影響本採購案主要施作項目期程,又可以多爭取13個日曆天(應係15個日曆天之誤)的工期展延,所以我們就配合郭見忠辦理施作此項目等語(偵卷一第362頁、第362頁反面)。然於同日稍後偵訊時,另證稱:當初是郭見忠提出要施作這個變更設計案,我們就利用這個變更案去作為展延工期的理由。而合約內沒有約定要做上開變更設計案,是因郭見忠認為那個地方下方的土堤不穩,因為土堤上面有些是垃圾,他怕如果地震的話,上面的矮牆會有倒塌之虞等語(偵卷一第380頁),所稱由被告郭見忠提出施作變更設計之意見等情,核與同日被告胡自萱於調詢時所述:游志成督辦永和環快工程時,原先就預定是要施作擋土牆變更設計,工期約為50天,最後在郭見忠的要求下,要求將擋土牆改為苗圃護坡的方式來變更設計等節(偵卷一第309頁反面、第310頁);暨被告郭見忠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1年5、6月提出的是懸臂式擋土牆的工法,該擋土牆還要做臨時擋土支撐設施,這些都是錢,而且也要時間,在101年9月間我們試圖要跟永和區公所的苗圃協商,就是我不要做臨時擋土牆支撐,先挖掉圍牆,苗圃地做出來,我直接開挖,就不用做臨時擋土支撐,挖下去後擋土牆就做起來,但是我們跟永和區公所會勘時發現圍牆上面有很多電力、噴灌系統,若要拆除,還要額外增加經費及時間,我自己評估後,光增加的這些東西,就讓我無法在101年底完成竣工任務等語(原審卷九第192 頁反面)相符。顯見被告郭見忠早在中華工程公司申請本次展延工期前,即有意變更設計為較簡便之工法,以取代原先之擋土牆之施設,並非與中華工程公司人員謀議後為之,則縱使中華工程公司有意依此爭取工期展延,甚至內部評估後「以少報多」,圖取得最有利之工期,仍不能據以推論上開變更設計為不實。何況,中華工程公司所申請之工期,嗣經營建署北工處展延工期審查會審查後縮減為6日一節,已如前述,則中華工程公司是否獲得不應取得之額外工期,更非屬當然之事,是證人邱崴誠所述上詞即令屬實,亦不足證串方塊工法為虛增,所述尚難採為不利相關被告之認定。
⑦綜上,工期展延案之審查屬任職三重工務所主任被告郭
見忠職務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保順路至保生路段苗圃圍牆部分原即有變更工法之必要,復經展延工期審查會實質審查通過,雖證人邱崴誠曾述該工法之變更設計乃不必要云云,惟其所述與卷內其餘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均相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所述與實情相符,已難遽信,因認該次工期展延案尚無違法之情事,則被告郭見忠、李文成於處理永和環快第七標第3次展延工期案過程中,尚無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堪以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郭見忠、李文成均係構成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云云,按上說明,自有誤會。
⒋被告郭見忠、李文程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101年9月19
日、101年10月30日、101年11月14日酒店飲宴、性招待,與其踐履前述永和環快第七標第3次工期展延案順利通過之行為,有對價關係一情,有下列證據可參:
①上開日期之酒店飲宴、性招待,關乎永和環快第七標第
3次工期展延案能否順利通過一情,業據以下證人證述在卷:
⑴證人即被告胡自萱於調詢時證稱:就我的認知,中華
工程公司於101年11月22日辦理永和環快第七標工期展延,三重工務所主任郭見忠或其他相關承辦公務員沒有放水,但我們中華工程公司都會事先與三重工務所主任及相關人員討論有哪些非歸責中華工程公司的因素未曾列入展延工期來幫助我們展延工期。我們不曾直接以提供現金的方式行賄公務員,但我們仍為了求可以順利獲得工期展延,持續招待主任郭見忠喝花酒及提供性招待等語(偵卷一第308頁反面)。
⑵證人即被告邱崴誠於調詢時證稱:我記得101年10月
底至11月初(詳細期間我不記得了),我、時任高級工程師的曾秋錦及所長胡自萱與郭見忠在中和區華中橋附近的快炒店餐敘時,曾秋錦及胡自萱向郭見忠表示第七標部分因為工程延宕無法在原先預定的101年11月25日完工,有遭逾期罰款的危險,曾秋錦就向郭見忠表示會以「保順路至保生路苗圃圍牆變更設計影響要徑」案由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郭見忠就要我們以此案由申請展延工期看看,他會在審查會議上盡量幫忙,餐後,我及曾秋錦就應郭見忠要求招待他至龍承酒店消費,在酒店唱歌期間,曾秋錦亦不斷向郭見忠提及第七標工程延宕的困難,並希望郭見忠盡量幫忙本採購案,該次也有提供郭見忠性招待服務(偵卷一第362頁);郭見忠確實在101年10月間的餐敍及在龍承酒店喝酒時,就答應會在工期展延審查會上同意中華工程公司以「保順路至保生路苗圃圍牆變更設計影響要徑」為由展延工期等語(偵卷二第63頁)。次於偵查中證稱:永和環快第七標101年11月間所提出之第3次展延工期申請之案由「保順路至保生路苗圃圍牆變更設計影響要徑」亦是不實虛增的,我記待10月底至11月初(詳細期間我不記得了),我、時任高級工程師的曾秋錦及所長胡自萱與郭見忠在中和區華中橋附近的快炒店餐敘時,曾秋錦及胡自萱向郭見忠表示第七標部分因為工程延宕無法在原先預定的101年11月25日完工,有遭逾期罰款的危險,曾秋錦就向郭見忠表示是否有別的項目可以去申請展延工期,郭見忠就要我們報過來看看,餐後,我及曾秋錦就應郭見忠要求招待他至龍承酒店消費,在酒店唱歌期間,曾秋錦亦不斷向郭見忠提及第七標工程延宕的困難,並希望郭見忠盡量幫忙本採購案,該次也有提供郭見忠性招待服務,如我前述,工期展延審查會議郭見忠具有關鍵影響,原則上營建署北工處處長黃敏捷、副處長胡台雲都會尊重督導單位三重工務所主任的意見,最後中華工程公司也確實獲營建署北工處核可展延6日曆天的工期等語(偵卷一第379頁),再於原審審理證稱: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所稱101年10月底至11月初在快炒店之餐敘,應該是發生在101年9月19日等語(院卷九第197頁反面、第198頁)。⑶證人即被告曾秋錦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1年10月間
與郭見忠的餐敘在龍承酒店喝酒時,當時我確實有跟郭見忠談到會以變更工法理由當作展延工期的事由。
當時郭見忠叫我提提看。而當時他有無說要幫我,我不清楚,但我當時主要是跟郭見忠說明我會以變更工法這理由當作展延工期的事由,他說「好啊,你提啊」,至於他有無說要幫我,我現在已經忘記了等語(偵卷三第117頁)。
⑷證人即被告曾榮達於調詢證稱:(問:《提示:101
年10月31日17時31分曾榮達與賴志銘通聯譯文,按即後開I4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聯係何意思?)(經檢視後作答)賴志銘在通聯中轉述郭見忠的說法,郭見忠說「啊我工期給你們延這麼久,啊你們今天這攤請我喝酒,怎樣怎樣,應該算,還有這個鑑定費用,你們應該算很划算了啦」,意思是郭見忠也知道我們請他喝花酒是為了展延工期,他覺得相較於逾期罰款金額,請他喝花酒的費用是很划算的。(問:中華公司永和工務所於101年10月30日、101年11月14日招待郭見忠等人至龍承酒店、金胡同KTV酒店喝花酒及性招待,是否亦著眼於後續第七標、第八標的工期審查會中,可獲展延工期?)其實都有這個意思啦,我們招待郭見忠等人喝花酒及性招待,當然是希望第七標、第八標可獲展延工期,我記得101年11月14日他到金胡同KTV酒店是郭見忠找的地方,還打電話要我一定要到場,不然我根本就不想去這種地方,我家住在新竹縣,每天都要回家,我實在不喜歡過夜生活,像有時假日我們沒上班,郭見忠跑去看工地,郭見忠也是打電話叫我們到現場去,我們也很無奈等語(偵卷一第98頁反面、第199頁)。
②並有下列譯文可資佐證:
┌──┬────┬─────┬────────────────────┬────┐│編號│通聯時間│ 通話者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出處 │├──┼────┼─────┼────────────────────┼────┤│ I1 │101 年10│(A) │… │偵卷九第││ │月18日上│0000000000│B:工期一直要,要了又不夠,要了又不夠, │152 頁反││ │午8 時55│國裕建設 │ 我已答應老闆11月24日全部就會要到了。 │面至第15││ │分05秒 │ │A:但我聽說,好像還是不可能麻? │3頁 ││ │ │(B) │B :不可能啊,所以8 標現在我弄一弄他也是│ ││ │ │0000000000│ 12月24日,二十幾啊,他已經有底了啊, │ ││ │ │曾榮達 │ 業主啊,問題7 標啊,所以我現在在找7標│ ││ │ │ │ 的理由啊,啊誰去弄,你們的人也不管啊 │ ││ │ │ │ ,我們的人他媽的補你們的破網都補不完 │ ││ │ │ │ 了,誰管,我只好回來自己弄啊,專案處 │ ││ │ │ │ 理啊 │ │├──┼────┼─────┼────────────────────┼────┤│ I2 │101 年10│(A) │A:下禮拜幾去聚餐? │偵卷九第││ │月25日下│0000000000│B:下個禮拜幾喔? │153 頁 ││ │午10時24│曾榮達 │A:黑阿 │ ││ │分05 秒 │ │B:21號通車? │ ││ │ │(B) │A :黑阿,他媽的,郭見忠一直吵著要聚餐阿│ ││ │ │0000000000│ ,現在還在旁邊阿。 │ ││ │ │賴志銘 │ │ │├──┼────┼─────┼────────────────────┼────┤│ I3 │101 年10│(A) │A:我一定要鎖死這樣,然後我今天一直跟郭見│偵卷九第││ │月29日下│0000000000│ 忠營建署談工期展延的事,8 標眉目了啦,│153 頁 ││ │午03時9 │曾榮達 │ 7 標現在我就朝向於有一些案子這2天我會 │ ││ │分06秒 │ │ 送給他啦,他們看我們最近做也鬆動了啦,│ ││ │ │(B) │ 原則上他就是2 標要剪綵,11月24日如果有│ ││ │ │0000000000│ ,他也是會救我們啦 │ ││ │ │中華工程經│B:那7標就盡量趕就對了阿 │ ││ │ │理陳金威 │ │ │├──┼────┼─────┼────────────────────┼────┤│ I4 │101 年10│(A ) │B :其實因為在昨天續攤(續攤到龍承酒店喝│偵卷九第││ │月31日下│0000000000│ 花酒)的時候,郭(郭見忠)就講一句話│153 頁反││ │午5 時37│曾榮達 │ ,「啊我工期給你們延這麼久,啊你們今│面 ││ │分51秒 │ │ 天這攤請我喝酒,怎樣怎樣,應該算,還│ ││ │ │(B) │ 有這個鑑定費用,你們應該算很划算了啦│ ││ │ │0000000000│ 」 │ ││ │ │賴志銘 │A :他說的話我就跟你們講過了,今天我不是│ ││ │ │ │ 老闆嘛,我如果是老闆,我這邊也是公司│ ││ │ │ │ 阿,我如果是老闆我哪有差我花十倍我都│ ││ │ │ │ 沒關係嘛。假設要這樣算有這麼好的話,│ ││ │ │ │ 我又不是老闆。 │ ││ │ │ │B:我知道啦… │ ││ │ │ │(兩人在討論捷運施工鄰損之事,認為公務單│ ││ │ │ │位推責給中華工程) │ │├──┼────┼─────┼────────────────────┼────┤│ I5 │101 年11│(A) │A:你還在忙是不是? │偵卷九第││ │月16日上│0000000000│B:黑,你講 │154 頁反││ │午10時58│曾榮達 │A:那個工期的事李文程辦得怎麼樣? │面 ││ │分51秒 │ │B:他說他簽了 │ ││ │ │(B) │A:簽了? 所以在郭主任那邊? 那你剛有沒有問│ ││ │ │0000000000│ 郭主任幾時那個? │ ││ │ │胡自萱 │B:我等會問一下 │ ││ │ │ │A:郭主任不是剛回去? │ ││ │ │ │B:對,剛回去,我等會打電話,我現在在會勘│ ││ │ │ │A:問主任說是不是安排下禮拜? 看他的反應,│ ││ │ │ │ 我再出面 │ ││ │ │ │B:好 │ │├──┼────┼─────┼────────────────────┼────┤│ I6 │101 年11│(A) │A:我跟你講,7標的工期李文程沒有簽出去 │偵卷九第││ │月16日下│0000000000│B:我剛問清楚了,李文程昨天跟我講他簽出去│154 頁反││ │午12時14│曾榮達 │ 了,早上剛剛我又問一遍,他說他現在正在│面 ││ │分01秒 │ │ 簽 │ ││ │ │(B) │A:恩,我跟你講,因為他要找其他人開,我是│ ││ │ │0000000000│ 希望禮拜五之前一定要開,主任這邊我也談│ ││ │ │胡自萱 │ 了,所以下午3 、4點你要確認,因為主任 │ ││ │ │ │ 等下會回去,那8 標他簽出去了,不曉得剛│ ││ │ │ │ 你工務組講說下禮拜會好,我在旁邊,你沒│ ││ │ │ │ 跟主任打個小PASS喔? │ ││ │ │ │B:沒有阿,那時候我沒有講,那時候早上是副│ ││ │ │ │ 署長,我第二攤才跟李文程碰頭 │ ││ │ │ │A:因為我也沒什麼把握你知道嗎? 那個隔音牆│ ││ │ │ │ 啦,他媽的你去問了黃齊軍( 音似) ,黃齊│ ││ │ │ │ 軍就打電話他媽的電話給邱副座,我在後面│ ││ │ │ │ 阿,好不好? 反正你還是23號啦,這個只是│ ││ │ │ │ 配套,禮拜六的公事你記得說這個東西大概│ ││ │ │ │ 差不了多少,我們今天工期審查還有一個十│ ││ │ │ │ 幾天要審查啦,確定他會給6 、7 天應該就│ ││ │ │ │ 沒問題啦,7 標部分,8 標再怎麼樣,反正│ ││ │ │ │ 12月底,他那個經建會列管到12月底嘛, │ ││ │ │ │ 所以你其他要壓縮還是怎麼樣,反正這個工│ ││ │ │ │ 期我看他應該不會給超過啦,看怎樣再說,│ ││ │ │ │ 一標一標來嘛 │ ││ │ │ │B:好 │ │├──┼────┼─────┼────────────────────┼────┤│ I7 │101 年11│(A) │回電 │偵卷九第││ │月16日下│0000000000│B:長官,你跑那麼快實在是…… │154 頁反││ │午12時29│李文程 │A:沒有,我就先去加油過來,現在先去火車站│面 ││ │分50秒 │ │ 附近 │ ││ │ │(B) │B:你不要來吃飯喔? │ ││ │ │0000000000│A:應該不用啦,你不是說展延工期要先處理掉│ ││ │ │曾榮達 │ ? │ ││ │ │ │B:吃飯跟那有什麼關係? │ ││ │ │ │A:怕來不及喔 │ ││ │ │ │B:好啦,你處理處理,拜託你回去跟主任催一│ ││ │ │ │ 下,我等下處理完會過去啦,要掛號啦,拜│ ││ │ │ │ 託 │ ││ │ │ │A:好啦 │ │├──┼────┼─────┼────────────────────┼────┤│ I8 │101 年11│(A) │…2分4秒開始譯 │偵卷九第││ │月16日下│0000000000│A :8 標工期他不會給我,7 標我跟他講,應│154 頁反││ │午01時48│曾榮達 │ 該可以下禮拜召開,要到月底,他升官了 │面 ││ │分55秒 │ │ ,升副組長,12月3 日 │ ││ │ │(B) │ │ ││ │ │0000000000│ │ ││ │ │國裕建設 │ │ │├──┼────┼─────┼────────────────────┼────┤│ I9 │101 年11│(A) │A:他模應該我也不知道他吊走了沒啦,但是本│偵卷九第││ │月22日下│0000000000│ 來也有一部份模是他的啦,那個是沒有關係│155 頁 ││ │午08時12│國裕建設協│ ,我現在意思是說假設我工地現場我的 │ ││ │分32秒 │理 │ 模有空檔,你也可以拿去用阿,那都沒有關│ ││ │ │ │ 係阿 │ ││ │ │(B) │B:現在就是因為我橋面板模根本動不了他,我│ ││ │ │0000000000│ 後面是要滿舖,那模板我本來是想說是不是│ ││ │ │曾榮達 │ 我從中部看新竹苗栗調一班上去,其實 │ ││ │ │ │ 那模板是要裁掉了啦,他便宜便宜你有二手│ ││ │ │ │ 模架構才不會不划算 │ ││ │ │ │A:那沒關係啦,我現場的模有空你都可以拿去│ ││ │ │ │ 用啦 │ ││ │ │ │B:有你的就對了? 我跟你講,為什麼有事情我│ ││ │ │ │ 不要跟你的人講,我今天其實展延工期完我│ ││ │ │ │ 繼續跟你講,你看我笑笑講是肺腑之言啦 │ ││ │ │ │ ,到現在你們的人還認為說這些東西還沒有│ ││ │ │ │ 集合之力阿 │ ││ │ │ │A:不會啦! │ ││ │ │ │B:我那天同樣的事情就有跟他講,他說模板是│ ││ │ │ │ 他們的阿,你換那個模板他也有在找怎麼樣│ ││ │ │ │ 阿,今天樺義(音似)跟我跟你是什麼關係│ ││ │ │ │ ? 我要再扯下去那中正橋欄杆,我為什麼胡│ ││ │ │ │ 子當初沒有把他盛下來? 就是說一向大家的│ ││ │ │ │ 觀念都是各司其職嘛,但你今天我如果是這│ ││ │ │ │ 樣咄咄逼人對營建署這些業主,你看我今天│ ││ │ │ │ 下場工期展延人家會護航嗎? │ ││ │ │ │A:嗯嗯嗯,不會啦,現在我也一直跟他們講,│ ││ │ │ │ 最後階段就像經理你講的,我如果有餘力,│ ││ │ │ │ 我會做到我盡力啦 │ │└──┴────┴─────┴────────────────────┴────┘
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明顯可見與永和環快第七標工期展延案件有關,其中於101年10月29日,被告曾榮達即先行與被告郭見忠提及申請工期展延之事(編號I3),101年10月30日酒店飲宴及性招待後之翌日,被告曾榮達於通聯中明確表示被告郭見忠於酒店續攤時,談及請喝酒對比工期展延很划算等語(編號I4)。嗣於101年11月14日酒店飲宴後,被告曾榮達、胡自萱及李文程等人即多次就永和環快第七標第3次展延工期案申請、簽請召開審查會之事聯繫(編號I5、I6、I7),在101年11月22日永和環快第七標第3次工期展延審查會召開完畢當晚,被告曾榮達更稱「今天我如果是這樣咄咄逼人對營建署這些業主,你看我今天下場工期展延人家會護航嗎?」等語(編號I9)。在在顯示上開酒店飲宴及性招待係被告郭見忠、李文程順利提送永和環快第七標第3次工期展延案之對價。
㈢「七標免計工期案」:
⒈查中華工程公司就永和環快第七標以「因天候影響要徑工
項瀝青(AC)舖設作業無法施工」之理由要求核給101年11月26、27、29、30日及12月1、2日免計工期6日發函送審,經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審查後送北工組三重工務所,被告李文程在收到監造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送審文件後,於101年12月4日於擬辦事項載「擬請同意免計工期6日曆天」,並上陳於101年12月3日已兼任北工組副組長之被告郭見忠核章後,再由營建署北工處處長黃敏捷決行核給中華工程公司6日免計工期等事實,業據被告郭見忠於調詢及偵查(偵卷一第61及62頁反面、偵卷二第132頁、偵卷四第179至179頁反面)、李文程於調詢及偵查(偵卷一第120頁反面、第127、129頁、偵卷四第124至124頁反面、第125頁反面至126頁)、曾榮達於調詢及偵查(偵卷一第193頁反面至194頁反面、第198頁反面至199頁、第209、213頁、偵卷二第46至46頁反面、偵卷五第175頁)、胡自萱於調詢及偵查(偵卷三第223、224、247頁)、邱崴誠於調詢及偵查(偵卷三第195、196頁、偵卷五第3頁反面至第4頁)、賴志銘於調詢及偵查(偵卷一第224頁反面、第226頁反面至第229頁、偵卷三第71頁至71頁反面、第81頁、偵卷四第268頁、偵卷五第40頁反面至41頁、第93頁)供述屬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宗漢明於調詢及偵查(偵卷五第29頁、第297頁)、謝志人於調詢及偵查(偵卷一第403頁、偵卷三第258、258頁反面、第262頁)、李啟華於調詢及偵查(偵卷三第294頁反面、第301至302頁)、證人吳淑玲於調詢及偵查(偵卷五第73至77頁)、張長海於偵查(偵卷五第182至185頁)所述情節相合。並有內政部營建署102年4月3日營署北字第1023180929號函(偵卷九第39頁)、中華工程公司101年12月6日施工日誌(偵卷五第10、11頁)、中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101年12月3日備忘錄(101)中工永和發字第2438號(申請免計工期)(偵卷五第31頁)、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環快永和段監造工務所101年12月3日環快(000)-0000-0000號函(同意免計工期)(偵卷七第23頁)、內政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101年5月25日查核)第七標(偵卷七第196至197頁)、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101年11月、12月)(偵卷二第114、11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⒉永和環快第七標路面瀝青工程至101 年12月6 日始施作完
成,被告郭見忠、李文程簽辦及陳報營建署北工處,核給永和環快第七標101年11月26、27、29、30日及12月1、2日免計工期6日乙情,並非其等違背職務之行為:
①經查,永和環快第七標係於101年12月5日晚間至次(6
)日上午始舖設路面瀝青完畢,有下列多筆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編號│通聯時間│ 通話者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出處 │├──┼────┼─────┼────────────────────┼────┤│ B1 │101 年12│(A) │A:協理,我曾榮達,處長跟郭主任等下來,我│偵卷九第││ │月3 日上│0000000000│ 跟他談7標報竣工的事,因為他現在一直下 │160 至16││ │午9 時47│曾榮達 │ 雨,河堤裡面的AC一直沒辦法打,那我要跟│0 頁反面││ │分31秒 │ │ 他確認說是禮拜五還是禮拜六,我明天一些│ ││ │ │(B) │ 隔音牆的吸音桶裝完 │ ││ │ │0000000000│B:隔音牆下雨有差嗎?不是可以裝嗎? │ ││ │ │協理 │A:隔音牆是可以裝,是有,還沒有裝完,但是│ ││ │ │ │ AC不能打,所以我用AC去COVER隔音牆2天啦│ ││ │ │ │B:當然,你現在不是說下雨天都不算工期? │ ││ │ │ │A:對,但是拖太久他也會毛阿,今天已經准到│ ││ │ │ │ 今天了啦,今天3號之前都核定了,但是還 │ ││ │ │ │ 是在下雨,有影響大概4到5天,我們有報到│ ││ │ │ │ 他那邊,他還沒有簽,就是今天以後的啦 │ ││ │ │ │B:到禮拜五之前看可不可以打掉就對了? │ ││ │ │ │A:五或六啦,那有些隔音牆他當初說當缺失的│ ││ │ │ │ ,什麼零碼報缺失要報竣工我不肯嘛,所以│ ││ │ │ │ 是用這AC去COVER ,那處長他派郭主任升 │ ││ │ │ │ 副組長,今天升 │ ││ │ │ │B:副組長? │ ││ │ │ │(後略) │ │├──┼────┼─────┼────────────────────┼────┤│ B2 │101 年12│(A) │(前略) │偵卷九第││ │月3 日上│0000000000│A:該整理的整理,下午如果他們問,因為美女│160 頁反││ │午11時9 │曾榮達 │ 也打來問阿,劉協理我剛也跟他講,本來我│面至第16││ │分11秒 │ │ 早上要回去,我一般開會我都會先回去嘛,│1頁 ││ │ │(B) │ 我說剛好處長來,郭見忠來,他媽的兩個都│ ││ │ │0000000000│ 講好的,我講完他就跑來,所以我跟他講剩│ ││ │ │胡自萱 │ 堤外大概3 、400 噸AC跟標線嘛,如果天氣│ ││ │ │ │ 好一個工作天,但是你的周報是寫竣工,高│ ││ │ │ │ 架竣工平面竣工,所以那時候你也沒注意就│ ││ │ │ │ 對了? │ ││ │ │ │B:恩 │ ││ │ │ │A:那這樣跟他講是怎樣? │ ││ │ │ │B:預估吧,因為就是預估那天可以報竣工,就│ ││ │ │ │ 是12月3號嘛 │ ││ │ │ │A:但昨天要打也沒打嘛,那大概影響3、4天? │ ││ │ │ │B:黑,大概影響3 、4 天,因為整個禮拜都是│ ││ │ │ │ 雨天嘛,看看他們的意思是怎樣嘛,下午我│ ││ │ │ │ 是覺得跟公司報是等到下午跟郭見忠碰到 │ ││ │ │ │ 面,講了以後我再來跟公司報會比較實在一│ ││ │ │ │ 點(後略) │ │├──┼────┼─────┼────────────────────┼────┤│ B3 │101 年12│(A) │A:你有回辦公室嗎? │偵卷九第││ │月4 日中│0000000000│B:正在路上。 │161 頁反││ │午12時11│曾榮達 │A:你一個人嗎? │面 ││ │分25秒 │ │B:只有我跟小呂阿。 │ ││ │ │(B) │A:他為什麼叫我們報明天竣工? 是他後面都簽│ ││ │ │0000000000│ 了,還是他簽出去上面都有意見? │ ││ │ │賴志銘 │B:沒有,他是說這2 天天氣好,畫線跟AC舖一│ ││ │ │ │ 舖應該就OK啦,他一直強調這個隔音牆的部│ ││ │ │ │ 分阿。 │ ││ │ │ │A:無所謂? │ ││ │ │ │B:沒有阿,他說隔音牆因為不受天氣氣候的影│ ││ │ │ │ 響阿,他說雨天還是可以裝阿。 │ ││ │ │ │A:然後咧? 意思是你報完他還是認為不行還是│ ││ │ │ │ 怎麼樣? │ ││ │ │ │B:他是說因為只剩下畫線跟AC人行道的部分阿│ ││ │ │ │ ,這2 天就是標線。 │ ││ │ │ │ 畫一畫,照理講應該是可以報竣工啦 │ ││ │ │ │A:喔,他也沒有講說其他怎麼樣,他的意思是│ ││ │ │ │ 怎樣?你聽起來? │ ││ │ │ │B:我聽起來喔?他有沒有很強硬啦。 │ ││ │ │ │A:那你知不知道我們免計工期報出去他已經簽│ ││ │ │ │ 了沒有? │ ││ │ │ │B:沒有問耶,因為他剛跟那個…… │ ││ │ │ │A:其實他也是希望我們快點作完報竣工啦。 │ ││ │ │ │B:對啦,就是提醒我們啦,他說隔音牆那部分│ ││ │ │ │ 要催,因為他有問小呂說幾天才會好? │ ││ │ │ │(後略) │ │├──┼────┼─────┼────────────────────┼────┤│ B4 │101 年12│(A) │A:堤外能打嗎?下雨 │偵卷九第││ │月5 日上│0000000000│B:不行不行,沒辦法 │162 頁 ││ │午9 時11│曾榮達 │A:所以等明天? │ ││ │分9 秒 │ │B:對阿,等明天阿,我看氣象從明天又有2 、│ ││ │ │(B) │ 3 天的好天氣 │ ││ │ │0000000000│A:那你今天跟他提免計工期,他有沒有跟你 │ ││ │ │胡自萱 │ B:不知道阿(後略) │ │├──┼────┼─────┼────────────────────┼────┤│ B5 │101 年12│(A) │(前略,談論永和環快第七標報竣工之事) │偵卷九第││ │月6 日上│0000000000│A:那AC有打吧? │163 頁 ││ │午8 時12│曾榮達 │B:昨天晚上舖了,舖到早上7點阿 │ ││ │分14秒 │ │A:好,那加標線就對了 │ ││ │ │(B) │(後略) │ ││ │ │0000000000│ │ ││ │ │胡自萱 │ │ │├──┼────┼─────┼────────────────────┼────┤│ B6 │101 年12│(A) │A:美女我曾榮達 │偵卷九第││ │月6 日上│0000000000│B:經理,7標AC舖了沒? │163 頁反││ │午11時19│曾榮達 │A:AC連夜舖了啦,線還沒標完,我們現在報 │面 ││ │分54秒 │ │ 展延,我們昨天跟主任協商應該是報9 號竣│ ││ │ │(B) │ 工啦 │ ││ │ │0000000000│B:9 號哦,就是剛好符合工期就對 │ ││ │ │中華工程某│ 了 │ ││ │ │女 │ │ │└──┴────┴─────┴────────────────────┴────┘
細譯上開101年12月3日至101年12月5日上午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者針對永和環快第七標路面瀝青工程,多次言及「河堤裡面的AC一直沒辦法打」(編號B1)、「剩堤外大概3、400噸AC跟標線」(編號B2)、「昨天要打也沒打」(編號B2)、「這2天天氣好,畫線跟AC舖一舖應該就OK啦」(編號B3)、「A:堤外能打嗎?下雨。B:不行不行,沒辦法」(編號B4)等語,尚有表明趕工施作堤外路面瀝青工程之意;至同年月6日之譯文中,對話者則提及「A:那AC有打吧?B:昨天晚上舖了,舖到早上7點阿。A:好,那加標線就對了。」(編號B5)、「B:經理,7標AC舖了沒?A:AC連夜舖了啦,線還沒標完,我們現在報展延,我們昨天跟主任協商應該是報9號竣工啦。」(編號B6)等節,明確表示永和環快第七標路面瀝青已於101年12月6日鋪設完成之意。
參諸上開對話內容多次表明堤外路面瀝青舖設工程於101年12月3日至102年12月5日間仍未完工,且上開通話對象均為被告曾榮達與胡自萱、賴志銘或其他中華工程公司員工,其等間當無必要刻意隱匿、掩飾路面瀝青鋪設之實際情況,又無跡象顯示對話之人在通話中有杜撰虛偽之事實,語意亦未見曖昧不明之處,已足見101年12月5日上午前,堤外路面瀝青舖設工程確因先前雨天因素無法施作,迨至101年12月6日上午7時許,始舖設完成之事實甚明。公訴意旨以永和環快第七標所有瀝青舖設(AC)已早於101年11月25日施作完成,因認上開以瀝青舖設無法進行為由之免計工期日數,均屬不實,不應准許一節,核與上開卷內資料不符,自無足採。②永和環快施工係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辦理瀝青工程施作
前工項材料審驗,就恆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恆揚公司)提供(偉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雍公司》運送)之瀝青辦理取樣後,由中華工程公司、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委託儒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儒鴻公司)瀝青舖面實驗室檢驗一節,有中華工程公司工程審驗(申請)單、材料、設備試驗申請單、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材料設備進場抽驗紀錄表、地瀝青混凝土舖築前檢驗報告、儒鴻實業有限公司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等5項報告、偉雍公司瀝青混凝土出貨單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32至250頁)。證人即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現場監造人員戴少華就101年12月5日晚間至102年12月6日上午間永和環快第七標路面瀝青施作情形,於原審證稱:原審卷二第232頁的工程審驗(申請)單是由我簽名,這是由我們依照施工規範,查驗如氣象、溫度、現場狀況等情況,確認條件是否適合施作。簽收時間「101年12月5日23時」是我寫的,那天原本有下雨,剛好到下午左右雨停了,我請中華工程公司人員先把待舖設的路面吹乾,吹乾後就吻合我們的施工規範,由我審驗後才可以開始舖設,當日施工範圍是保生水門出口的那個交界口及還有堤外防汛道路(FR1)的部分等語(原審卷十第155至157頁),足徵當日(即101年12月日)中華工程公司尚曾施作永和環快第七標路面瀝青工程之事實甚明。而經原審函請恆揚公司、偉雍公司、儒鴻公司提供各該公司因永和環快第七標施工所附上開資料,確見偉雍公司曾因永和環快第七標施工所需,於101年12月5日運送瀝青混凝土出貨,嗣經中華工程公司、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將瀝青混凝土取樣送驗,由儒鴻公司於101年12月6日收樣檢驗一情,有恆揚公司101年12月27日請款單、101年12月5日偉雍公司出貨單據、101年12月6日儒鴻公司瀝青舖面實驗室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等5項報告(原審卷十二第83至87頁、第173至177、293至302頁、卷十八第226頁)存卷足稽,堪認中華工程公司確曾於101年12月5日至101年12月6日間施作永和環快第七標段之路面瀝青混凝土工程。此外,經核卷附「臺○○○區○○○○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永和市轄段工程-第七標施工照片5」光碟(原審卷十二第187頁),其中「101年\12月上旬\0000000~0000000環快七標施工照片\0000
00 0\0標」資料夾內有路面瀝青施工照片檔5張(檔名分別DSCN6232.JPG至DSCN6235.JPG、DSCN6237.JPG,即原審卷二第255至259頁照片5張之電子檔),照片內容為保生水門前路口及堤外道路舖設瀝青之情形,與證人戴少華所述施工地點洵屬一致,再經檢視檔案所示拍照時間係在101年12月6日上午3時43分至同日上午6時59分間,更徵永和環快第七標路面瀝青工程係於101年12月6日上午始施作完成之事實,至為灼然。
⒊公訴意旨雖以下列通訊監察譯文曾言及永和環快第七標路
面瀝青工程已在101年11月25日完工,認申請上開日期免計工期為不實云云:
┌──┬────┬─────┬────────────────────┬────┐│編號│通聯時間│ 通話者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出處 │├──┼────┼─────┼────────────────────┼────┤│ C1 │101 年11│(A) │B:喂。 │偵卷九第││ │月28日上│0000000000│A:喂,郭見忠,我蔡奕祥。 │110 頁至││ │午10時33│蔡奕祥 │B:嘿,什麼事? │第111 頁││ │分07秒 │ │A:方便嗎? │反面 ││ │ │(B) │B:呃…可以啊,你講啊。 │ ││ │ │0000000000│A:那個…報紙在講那個門牌那個,處理好了 │ ││ │ │郭見忠 │ 嗎? │ ││ │ │ │B:哪一個? │ ││ │ │ │A:就是那個什麼虎頭煞的那一個。 │ ││ │ │ │B :呵呵呵,全部交置架(音譯)啦,昨天會│ ││ │ │ │ 勘已經決定了啦,把它拆掉啦。 │ ││ │ │ │A:把它拆掉喔。 │ ││ │ │ │B :拆掉用成那個直立式的指引標示牌附掛在│ ││ │ │ │ 路燈燈桿上啦。 │ ││ │ │ │A:喔,要變小面的就對了。 │ ││ │ │ │B:因為你移到哪裡都會面向房子啊。 │ ││ │ │ │A:對啊。 │ ││ │ │ │B :對啊,我就把他拿掉啦,然後釘…交一些│ ││ │ │ │ 交通標誌來克服啊。 │ ││ │ │ │A:搞不定他對不對。 │ ││ │ │ │B:嘿,嘿。 │ ││ │ │ │A:那個…這幾天下雨對你平面道路施組(音 │ ││ │ │ │ 譯)影響大不大? │ ││ │ │ │B:有喔,AC這個有沒有,吉特(音譯) 不好│ ││ │ │ │ 做,我現在那個中正橋、光復街那邊還改 │ ││ │ │ │ 不過來啦。 │ ││ │ │ │A:喔,還沒…。 │ ││ │ │ │B:下雨都濕掉,都糊掉啊,我標線…現在才 │ ││ │ │ │ 在畫標線,不然我標線也都沒辦法畫啊。│ ││ │ │ │A:因為看起來好像會繼續下耶。 │ ││ │ │ │B:今天氣象預報是說下午可能就會下啦。 │ ││ │ │ │A:對啊。 │ ││ │ │ │B:對啊,所以很傷腦筋啊,我們現在就盡量 │ ││ │ │ │ 趕,都拌那個水泥下去滾壓。 │ ││ │ │ │A:中正橋下那一帶齁。 │ ││ │ │ │B:對啊,還有那個保…那個第八標我們那個 │ ││ │ │ │ 保生路…保安路這一段啊,第七、八標交 │ ││ │ │ │ 接這一段的吉配都拌水泥啊。 │ ││ │ │ │A:都要拌水泥下去做,你橋面板的部分…。 │ ││ │ │ │B:不會乾啦,不會乾,那個太陽不夠大,而 │ ││ │ │ │ 且不夠久,大概1天…禮拜天出1 天太陽 │ ││ │ │ │ ,禮拜一又下雨了,禮拜天早上凌晨還下 │ ││ │ │ │ 雨 ,禮拜天白天出1 天太陽,結果禮拜天│ ││ │ │ │ 晚上又開始下雨啊,氣死了。 │ ││ │ │ │A:你橋面板的部分勒?影響大不大? │ ││ │ │ │B:橋面板就是我現在七標的範圍AC都舖好了 │ ││ │ │ │ 。 │ ││ │ │ │A:嗯。 │ ││ │ │ │B:七標範圍的AC都舖好了,那標線畫了一半 │ ││ │ │ │ ,今天會繼續會,會把標線畫完。 │ ││ │ │ │A:嗯嗯。 │ ││ │ │ │B:嘿。 │ ││ │ │ │A:那八標的RC的部分都上了嘛齁。 │ ││ │ │ │B:八標RC部分現在…第十二單元的RC在做, │ ││ │ │ │ 大概禮拜五吧,禮拜五要打水泥啊。 │ ││ │ │ │A:你那個預力(音譯)拉了沒有? │ ││ │ │ │B:拉好啦,拉好啦,預力(音譯)拉好啦。 │ ││ │ │ │A:所以置身架(音譯)…。 │ ││ │ │ │B:我受雨天影響的能夠做我們就盡量做啦。 │ ││ │ │ │A:所以置身架(音譯)也撤掉了嗎? │ ││ │ │ │B:蛤? │ ││ │ │ │A:他那個兩邊的置身架(音譯)也撤掉了? │ ││ │ │ │B:早就撤掉啦,那個早就撤掉啦,現在鋼樑 │ ││ │ │ │ 的部分都好了,現在就差那個橋面板,橋 │ ││ │ │ │ 面板因為我們有deck(音譯)板有沒有。 │ ││ │ │ │A:對。 │ ││ │ │ │B :deck(音譯)板下雨也沒辦法焊啦,也沒│ ││ │ │ │ 辦法焊接啦。 │ ││ │ │ │A:嗯嗯。 │ ││ │ │ │B:那個也比較麻煩,所以我現在叫中華他們 │ ││ │ │ │ 想辦法搭一個棚子遮雨棚啦。 │ ││ │ │ │A:嗯嗯嗯。 │ ││ │ │ │B:下雨天也可以遮雨棚,然後下雨天也去焊 │ ││ │ │ │ ,雖然速度比較慢,但還是可以焊,不要 │ ││ │ │ │ 下雨都沒辦法焊。 │ ││ │ │ │A:嘿。 │ ││ │ │ │B:嘿。 │ ││ │ │ │A:所以現在卡在平面道路,看起來。 │ ││ │ │ │B:對,平面道路會很趕。 │ ││ │ │ │A:尤其中正橋下那一個點齁。 │ ││ │ │ │B:對對對,那個會很趕,我看下禮拜能不能 │ ││ │ │ │ 把他改過來。 │ ││ │ │ │A:所以你第一個還沒改線,所以你中間那一 │ ││ │ │ │ 坨還沒有拆對不對? │ ││ │ │ │B:對對對。 │ ││ │ │ │A:中間那…。 │ ││ │ │ │B:我下去拆…我現在旁邊的那個預牆都先拆 │ ││ │ │ │ 掉了,就差一個門在那邊。 │ ││ │ │ │A:嗯…。 │ ││ │ │ │B:差一個涵洞那個門在那裡。 │ ││ │ │ │A:上禮拜五副座有去嗎?好像沒去齁。 │ ││ │ │ │B :沒有,後來下雨啊,也是下雨他就沒來啊│ ││ │ │ │ ,他沒有打電話給我啊。 │ ││ │ │ │A:OK,看看他這兩天有空也許會繞過去,我 │ ││ │ │ │ 大概先問一下那邊的情形。 │ ││ │ │ │B:我明天要去台中啦。 │ ││ │ │ │A:你明天要去台中喔。 │ ││ │ │ │B :對阿,去抽查那個…台中二澳線(音譯)│ ││ │ │ │ ,20開標啊,督導啦。 │ ││ │ │ │A :那目前那一邊除了…就是天候這個因素以│ ││ │ │ │ 外還有沒有其他影響因素? 其他配合單位沒│ ││ │ │ │ 有配合上的。 │ ││ │ │ │B :那個都還好,那個都還好,交管處的那個│ ││ │ │ │ 電表線我就把它拆下來擺在旁邊我不管他啊│ ││ │ │ │ 。 │ ││ │ │ │A :嗯嗯嗯,那問題就會回到變成是天候的影│ ││ │ │ │ 響,就是看我們自己怎麼克服就對了。 │ ││ │ │ │B :對啊,他如果連續下雨,每個禮…像這樣│ ││ │ │ │ 每天都這樣下雨,我們實在是很難啦,平面│ ││ │ │ │ ,新(音譯)也沒辦法舖,吉配也做不好,│ ││ │ │ │ 吉配說…像我這…像今天這兩天,沒有下雨│ ││ │ │ │ ,我就趕快拌水泥去壓一壓,可是那個效果│ ││ │ │ │ 也是沒有像好天的時候那樣的進度那樣快。│ ││ │ │ │ A :對啊。 │ ││ │ │ │B:進度還是會受影響。 │ ││ │ │ │A:嗯,OK。 │ ││ │ │ │B :那個牆面的AC啊,平面道路AC那邊都不用│ ││ │ │ │ 講。 │ ││ │ │ │A:都不用講,積水都不能做,好,掰掰。 │ ││ │ │ │B :不過我七標的AC都舖好了,我利用禮拜天│ ││ │ │ │ 都把他舖掉了,禮拜天那天好天,我都把 │ ││ │ │ │ 他搶起來了 │ ││ │ │ │A:牆面的部分比較有救啦,牆面部份其實只 │ ││ │ │ │ 要PC打起來,你AC就是一天好…。 │ ││ │ │ │B:有啊,那天朱立倫來,禮拜一朱立倫來我 │ ││ │ │ │ 也是跟朱立倫講啊,我說…他說問我能夠 │ ││ │ │ │ 完嗎,我說全力趕啊,今天也是那個下雨 │ ││ │ │ │ 我說工人也是穿著雨衣在綁鋼筋啊。 │ ││ │ │ │A:嗯嗯嗯。 │ ││ │ │ │B :對啊,我也只能給他看啊,下雨也是有10│ ││ │ │ │ 幾個工人在做船面板啊。 │ ││ │ │ │A :不過我們比車二( 音譯) 快啦,他們過年│ ││ │ │ │ 前才要通,我們還比他快,呵呵。 │ ││ │ │ │B:嘿嘿。 │ ││ │ │ │A :我們還比65快,沒關係,OK,好,加油加│ ││ │ │ │ 油,謝謝,掰掰。 │ ││ │ │ │B:好,掰掰。 │ │├──┼────┼─────┼────────────────────┼────┤│ C2 │101 年11│(A) │A:問了,蘇主任那邊都簽出去了,到12月3日 │偵卷九第││ │月28日下│0000000000│B:所以應該是沒問題嘛 │111 頁反││ │午5 時48│胡自萱 │A:那他剛講說郭主任的意思是隔音牆一做完就│面 ││ │分4秒 │ │ 報阿 │ ││ │ │(B) │B:問題是隔音牆要到禮拜六日那個筒子不會好│ ││ │ │0000000000│ 你有跟他講嗎? │ ││ │ │曾榮達 │A:我沒有問這件事情 │ ││ │ │ │B:明天看怎麼樣,那筒子要做到下禮拜四 │ ││ │ │ │A:沒關係,我到時候再跟他嚕看看 │ ││ │ │ │B:對啦,我看他的態度應該是還好啦 │ ││ │ │ │A:他還好 │ ││ │ │ │B:壓克力板好就好了,壓克力板要做到禮拜六│ ││ │ │ │ 嘛 │ ││ │ │ │A:對,禮拜六,今天來3車,明天還會有3車 │ ││ │ │ │B:追著追著啦 │ ││ │ │ │A:是是是 │ ││ │ │ │B:那你AC也沒打完不是嗎? │ ││ │ │ │A:打完了啦,AC全部打完了,沒有地方了,7 │ ││ │ │ │ 標全部打完了 │ ││ │ │ │B:你堤外不是還有? │ ││ │ │ │A:今天打完了 │ ││ │ │ │B:你這2天怎麼報? │ ││ │ │ │A:這2天是標線阿 │ ││ │ │ │B:標線你有報就對了啦 │ ││ │ │ │A:黑 │ ││ │ │ │B:好啦,那日報要注意喔,要跟淑玲講不要寫│ ││ │ │ │A:有,淑玲今天又報2天了 │ ││ │ │ │B:他日報不要寫啦 │ ││ │ │ │A:我知道 │ │└──┴────┴─────┴────────────────────┴────┘
①然查,上開二則通訊監察譯文對話時間同為101年11月
28日,其中編號C1所示譯文中,被告郭見忠曾表示「不過我七標的AC都舖好了,我利用禮拜天都把他舖掉了」等語,而經查101年11月28日之前一個週日為101年11月25日;另於編號C2所示譯文中,被告胡自萱表示堤外瀝青「今天(即對話日101年11月28日)打完了」等語,倘若其等所述「舖掉」、「打完」俱指永和環快第七標路面瀝青舖設全部施作完成之意,因2人所述施作完成日期並不相同,究竟何者所述為真,即有存疑。且細繹上開編號C1所示譯文,其中先就永和環快第七標有「A:你橋面板的部分勒?影響大不大?B:橋面板就是我現在七標的範圍AC都舖好了。」等表示永和環快第七標橋面板部分之瀝青已舖設完成之第1段對話,在話題轉至永和環快第八標部分(即八標12單元RC、中正橋下改道)並結束後,雙方另有「B:那個牆面(橋面之誤)的AC啊,平面道路AC那邊都不用講。A:都不用講,積水都不能做,好,掰掰。B:不過我七標的AC都舖好了,我利用禮拜天都把他舖掉了,禮拜天那天好天,我都把他搶起來了。A:牆面(橋面之誤)的部分比較有救啦,牆面部分(橋面之誤)其實只要PC打起來,你AC就是一天好…。」等語,依蔡奕祥(營建署總工程室正工程司)最後回覆「橋面的部分比較有救啦…」等語及對話先後脈絡,被告郭見忠最後謂「不過我七標的AC都舖好了」一語時,確實可能係延續先前第1段對話內容,僅有指橋面板部分之瀝青舖設完成之意。參以永和環快第七標主線高架橋面板共區分為單元1至單元8(參見案附該標竣工圖),其中單元5至單元8、單元1至單元4橋面板瀝青舖設分別於101年11月12日、101年11月25日完成一情,有儒鴻公司儒鴻公司瀝青舖面實驗室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等5項報告(原審卷十二第93至96、131至135頁)各1份、恆揚公司請款單(原審卷十二第190、193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郭見忠所言禮拜天(101年11月25日)「舖掉」、「搶起來」者,確指橋面板瀝青無訛,是其所述「七標的AC都舖好了」一語,即難遽認有指永和環快第七標全部瀝青舖設工程完工之意。另編號C2所示譯文中,被告胡自萱固稱堤外「今天打完了」一語甚為明確,被告曾榮達甚至稱「日報要注意喔,要跟淑玲講不要寫」等語,似有企圖隱瞞完工事實之意。惟譯文中另可見被告曾榮達在獲悉瀝青舖設已完工後,曾問及「你這2天怎麼報?」,被告胡自萱答稱「這2天是標線啊」後,被告曾榮達再覆稱「標線你有報就對了啦」等語,顯示依被告胡自萱當時之認知,路面瀝青已舖設完工,勢將僅能以因雨無法繪製標線為由申請免計工期。但查中華工程公司嗣後並未依被告胡自萱於通聯中所述理由提送申請,仍以「最後主要施作工項AC舖設無法施作,遇雨停工影響進度」為由,申請101年11月26、27日等2日(即對話中「淑玲今天又報2天」之部分),以及101年11月29、30日及101年12月1、2日等4日,共計6日免計工期一節,有該公司永和工務所101年11月28日、101年12月3日備忘錄各1份(偵卷七第22、24頁)在卷可參,是否因被告胡自萱事後認知基礎事實變動所致,亦非無疑。此外,再參前開永和環快第七標路面瀝青工程於101年12月6日上午始全部完工之客觀事證,是被告胡自萱於原審辯稱:101年11月29日我才確認根本沒舖完等語,被告曾榮達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日報是申請免計工期重要的資料,故才叮嚀胡自萱如已施作完成,就不要在日報中寫等語,即非毫無可信之處。
②公訴意旨另以證人即被告邱崴誠於調詢及偵查證稱:中
華工程公司承攬的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路面瀝青早在101年11月底就已經舖設完成,當時因為第七標工程高架橋的吸音筒尚未裝置完畢,而且無法如期在原訂的101年11月29日履約期限前完工,所長胡自萱便聯繫前所長曾榮達要求曾榮達向郭見忠說情,同意假藉瀝青舖設受天候影響的虛偽原因提出免計工期延展的申請,做為吸音筒裝置工期使用,後來所長胡自萱有告知我們所內的幹部,郭見忠有同意以此方式處理,也就是獲得三重工務所主任郭見忠同意延展9或10天的免計工期,實際上並非用來舖設瀝青,而是假藉名義作為吸音筒裝置之工期使用。當時為永和工務所舖設環快第七標工程瀝青的廠商是恆揚公司,因為我在101年11月時就已經是永和工務所副所長,恆揚公司如果要向永和工務所請款我不但會知道也要經過我同意再往上呈報給所長,我記得恆揚公司在101年12月初就跟我說瀝青已經都打好了,公司有資金需求想要快點請款,所以我才會知道環快第七標工程的瀝青舖設作業是在101年11月底前就完成了等語(偵卷三第195頁、偵卷五第3頁反面、第4頁)。證人即被告胡自萱另於調詢及偵查供稱:我在編號C2所示譯文之通聯中,是明確告訴曾榮達要以下雨天無法畫標線為由來申請免計工期,但一般情況來說,以畫標線來申請免計工期都不會通過,所以曾榮達才會決定以下雨天無法舖設瀝青為由來申請,並交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幫我們轉文予三重工務所申請展延工期,因此曾榮達才會在通聯中強調「那日報要注意喔,要跟淑玲講不要寫」,就是要我告訴工程人員吳淑玲不要在日報表上記載已舖設好瀝青,才能以下雨天影響瀝青舖設為由來申請免計工期。另外,經提示編號C1所示譯文,我才得知郭見忠也知道我們已舖設好瀝青,但他的確仍同意我們以此理由申請。依我合理的判斷,係因中華工程平常招待郭見忠喝花酒及性招待,所以他才會在明知中華工程實際上已舖設好瀝青,卻仍放水同意讓中華工程公司以因雨無法如期舖設瀝青的不實理由來同意通過免計工期。曾榮達或曾秋錦應該事先有跟郭見忠講好,請郭見忠配合辦理等語(偵卷三第223頁、第223頁反面),認上開日期之免計工期為不實。惟查,卷附101年11月下旬至同年12月上旬多筆譯文固顯示,中華工程公司有藉雨天免計工期延後最後完工日期之因素,於期間內趕工施作業已延宕之隔音牆(吸音筒)工程,然縱係如此,且被告郭見忠亦知悉此情,因永和環快第七標路面瀝青施作工程係於101年12月6日始完工,有如前述,仍不能認上開日期之免計工期有虛偽之情形,是尚難遽以證人邱崴誠稱中華工程公司「假藉」雨天免計工期之名義,做為吸音筒工期使用等語,為上開免計工期客觀上係不實之證明。再者,恆揚公司於101年11月底,並未有101年12月5日提供永和環快第七標所需瀝青之請款單,該公司係於101年12月27日始就101年12月5日之瀝青請款一情,有該公司101年11月30日、101年12月27日之請款單(原審卷十二第193、195頁、卷十八第226頁)可佐,則證人邱崴誠前稱其經恆揚公司告知101年12月初瀝青施作完成,有請款需求,因此認為101年11月底前永和環快第七標瀝青舖設全部完成一節,其當時之推斷即恐有謬誤之處。至證人胡自萱雖稱編號C2所示譯文中,被告曾榮達強調「那日報要注意喔,要跟淑玲講不要寫」,意在要求勿在日報記載瀝青舖設完成,始能以雨天無法舖設瀝青為由免計工期等語,惟細繹該則譯文,被告曾榮達在得知證人胡自萱欲以雨天無法繪製標線為由申請免計工期後,係覆稱「好啦,那日報要注意喔,要跟淑玲講不要寫」,並未見明示或暗示證人胡自萱改以瀝青因素申請之意,因此,證人胡自萱於調詢、偵查所述此部分情節,即難遽認與事實相符。而證人胡自萱在調詢中經提示編號C1所示譯文後,固述及被告郭見忠知悉舖好瀝青,曾榮達或曾秋錦應該事先有跟郭見忠講好以不實理由申請免計工期等情節,然在前開編號B3所示101年12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中,仍可見被告賴志銘轉述被告郭見忠所言「他(即被告郭見忠)是說這2天天氣好,畫線跟AC舖一舖應該就OK啦」等要求儘速完成瀝青施作之對話,未見被告郭見忠有認知瀝青舖設完成之情形,是證人胡自萱前開所證,亦可能與事實有悖,況此部分俱屬其經提示編號C1所示通聯譯文後之推測之詞,即均難據為相關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末查,永和環快第七標就免計工期事項,於該工程契約第
10條第2項規定:本工程星期假日應計工期,除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及下列情形免計工期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申請延長工期:中央主管機關公布放假之紀念日(第1款)、民俗節日(第2款)、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第3款),以及非歸責於乙方(中華工程公司)之責任,經甲方(內政部營建署)確認須停工或影響要徑作業(第4款),並於契約第11條定義天災人禍等因素。契約第13條第4項另規定:
各項工程於最後施作工項,如因天候影響無法施作且屬預定進度表之主要工程項目或預定進度網圖主要徑之工程項目,經甲方確認須停工或影響要徑作業,其影響進度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者,應免計工期或延長工期乙節,有前開契約可佐(扣押物編號D7-9)。是永和環快工程免計工期之認定,除特定放假日、天災人禍外,需以最後施作工項因天候影響無法施作,且屬預定進度表之主要工程項目或預定進度網圖主要徑之工程項目,復經營建署北工處確認須停工或影響要徑作業,其影響進度確非可歸責於中華工程公司者,始得核給。而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路面瀝青舖設屬該標工程最後施作工項一情,業經證人黃敏捷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十第70頁反面),復有永和環快第七標施工日誌(8/8)(扣押物編號D7-19-8)、永和環快第七標監造報表(5/5)(扣押物編號D7-8-5)等記載可佐,事實上至當時預定完工日即101年11月29日前尚在施作等情,俱如前述,此情堪認屬實。又中華工程公司因施作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而申請101年11月26、27、29、30日及12月1、2日等日免計工期,上開日期當日累積雨量分別為
36.5、8.0、22.5、43.0、45.0、32.0毫米乙情,有中央氣象局永和氣象站101年11月、12月間逐時氣象資料各1份(偵卷二第114、115頁)在卷可查,顯示上開日期均有降雨無訛。而內政部營建署並未訂定免計工期雨量標準,乃視具體情形現場地面是否潮濕,並考量曝曬時間而定一節,另據證人黃敏捷於原審證述在案(原審卷十第74、75頁)。考量上開日期均有一定之雨勢,其中數日並且接近氣象局所定大雨(heavy rain)標準(即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有1小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並慮及路面需一定曝曬時間使之適於施作瀝青舖設,復無事證足認上開日期已能排除降雨之影響而舖設瀝青,是上開日期客觀上符合因雨無法施作路面瀝青舖設工程之情形,而得依約申請免計工期一節,當可認定。⒌綜上,永和環快第七標路面瀝青施作既於101年12月6日始
施作完成,且101年11月26、27、29、30日及12月1、2日等日確有無法施作瀝青舖設之降雨因素,自無從認該等日期免計工期事由為不實,是被告郭見忠、李文程簽核上開日期免計工期之過程,尚無違反職務之情事,足以認定。
⒍被告郭見忠、李文程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101年12月5日
酒店飲宴、性招待與其等簽核「第七標免計工期案」之行為有關,有對價關係乙情,有下列證據可參:
①上開日期之酒店飲宴、性招待,關乎前述永和環快第七
標免計工程案能否順利通過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曾秋錦於調詢證稱:(問:經查,賴志銘及你於101年12月5日再次招待郭見忠至新北市○○區○○路○○號生猛活海鮮餐廳飲宴後,續攤至龍承酒店喝花酒,隔日即101年12月6日,曾榮達電話詢問永和工務所所長胡自萱,胡自萱表示「原則上,他《郭見忠》說工期沒問題啦,反正現在就是看我們什麼時候報」、「後來是班長《曾秋錦》早上跟我講,原則上郭見忠都沒有意見了啦」,該次飲宴你是否曾向郭見忠要求工期展延,詳情為何?)由於101年12月份下雨天數非常頻繁,有多日因雨無法施工,我主要是針對因雨免計工期的部分向郭見忠說明,希望他能展延工期,並非針對特定展延工期項目等語(偵卷二第5頁反面);又偵查中證稱:(問:為何胡自萱和曾榮達會在賴志銘於101年12月5日招待郭見忠飲宴及喝花酒後的隔日,就表示原則上郭見忠說工期沒有問題,反正現在就是看我們什麼時候報,為何意?)這應該是說七標的工期,這工期的部分是指依契約有一個是因雨免計工期的部分,我們依契約申請之後,郭見忠還是有他們的核定權等語(偵卷二第17頁)。
②並有下列譯文可供憑參:
┌──┬────┬─────┬────────────────────┬────┐│編號│通聯時間│通話者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出處 │├──┼────┼─────┼────────────────────┼────┤│ J1 │101 年12│(A) │B:喂,搬好了嗎? │偵卷九第││ │月05日下│0000000000│A:已經搬過來了,還沒有整理好啦。我沒有 │215 頁 ││ │午5 時31│賴志銘 │ 空整理,我現在還在外面 │ ││ │分18秒 │ │B :要去外面喔? │ ││ │ │(B) │A :要跟業主,主管談工期的事情,可能會 │ ││ │ │0000000000│ 應酬。 │ ││ │ │女友 │B:喔那我明天就不打了 │ ││ │ │ │A:明天我再給你電話 │ ││ │ │ │B:好阿,要注意安全耶。 │ ││ │ │ │(後面閒聊) │ │├──┼────┼─────┼────────────────────┼────┤│ J2 │101 年12│(A) │A:所長,啊昨天談得怎樣? │偵卷九第││ │月6 日上│0000000000│B :原則上,他說工期沒問題啦,反正現在就│162 頁反││ │午8 時12│曾榮達 │ 是看我們什麼時候報,該給我們的都會給啦│面 ││ │分14秒 │ │A:9天都簽出去就對了啦。 │ ││ │ │(B) │B :嘿,應該是,後來是班長(曾秋錦)早上│ ││ │ │0000000000│ 跟我講,原則上郭見忠都沒有意見了啦,他│ ││ │ │胡自萱 │ 就是趕8 標就對了啦 │ ││ │ │ │A :哦,之前就是不爽隔音牆就對了啦 │ ││ │ │ │B :嘿,我現在隔音牆在談,他大概要到禮拜│ ││ │ │ │ 六才能結束,也沒辦法提早。 │ ││ │ │ │(後略) │ │├──┼────┼─────┼────────────────────┼────┤│ J3 │101 年12│(A) │A:美女我曾榮達 │偵卷九第││ │月6 日上│0000000000│B:經理,7標AC舖了沒? │163 頁反││ │午11時19│曾榮達 │A :AC連夜舖了啦,線還沒標完,我們現在報│面 ││ │分54秒 │ │ 展延,我們昨天跟主任協商應該是報9 號竣│ ││ │ │(B) │ 工啦 │ ││ │ │0000000000│B :9 號哦,就是剛好符合工期就對了 │ ││ │ │中華工程某│A: 怎麼提前麻,拜託哦 │ ││ │ │女 │B :不用提前,我說都符合就好了 │ ││ │ │ │A :對啦,我們現在報展延,我們昨天有跟郭│ ││ │ │ │ 主任協商(昨天招待郭見忠去龍承酒店喝花│ ││ │ │ │ 酒) │ ││ │ │ │B :主任不是去升官了嗎?還在主任? │ ││ │ │ │A :他兼啦,這邊要做到完,他才能夠真正得│ ││ │ │ │ 到那份工程師,他現在只是佔缺 │ ││ │ │ │B:叫他趕快走啦,吵死 │ ││ │ │ │A :喂,他可以簽耶,展延不計工期,他主任│ ││ │ │ │ 簽上去,他可以代簽掉耶 │ ││ │ │ │B:哦,真的啊,叫他繼續簽好了。 │ ││ │ │ │(後略) │ │└──┴────┴─────┴────────────────────┴────┘
參酌永和環快第七標最後1次工期展延案,即前開以「以苗圃圍牆變更設計影響要徑為由展延工期6日案」之第3次工期展延案,已先於101年11月22日召開工期展延審查會完畢一情,既如前述,而前開J1至J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於101年12月初永和環快第七標預定完工日前之對話內容,且查此時前後永和環快第七標並無其他展延工期或免計工期之事項提出申請,則上開譯文中「工期」之用語,當指針對永和環快第七標前開6日免計工期案而言無訛(J2所示譯文雖有「9天」之記載,惟應屬被告曾榮達之口誤;另J3所示譯文雖有「展延」之用語,惟依據前後期間譯文脈絡,被告曾榮達等人係認免計工期屬展延工期之下位概念之一)。而觀之上開譯文,均明確顯示參與飲宴之中華工程公司人員即被告曾秋錦、賴志銘等人曾於101年12月5日之酒店飲宴過程中,對被告郭見忠詢及免計工期一事,甚至被告郭見忠有表示「該給我們的都會給啦」等語,而與前開被告曾秋錦所述情節相符,是中華工程公司招待被告郭見忠酒店飲宴及性招待,目的係為求免計工期案能順利通過一情,自堪認定。
㈣「七標完工認定案」:
被告郭見忠、李文程、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曾秋錦、邱崴誠於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完工認定過程中,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部分:
⒈永和環快第七標於第3次工期展延案後預定完工日延至101
年11月29日,嗣中華工程公司就101年11月17、18、22、23日等4日免計工期之申請,經營建署北工處核准,嗣前開「七標免計工期案」之6日免計工期亦獲准,至此預定完工日已延至101年12月9日。永和環快第七標於101年12月8日申報竣工,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監造人員謝志人、李啟華同意中華工程公司申報竣工,並於101年12月14日辦理完工現場確認及通車前初勘,嗣於102年1月4日辦理初驗等事實,業據被告郭見忠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卷一第72至72頁反面、偵卷四第195至196頁)、賴志銘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卷一第253至255頁、第225頁反面至226頁、偵卷三第83頁、偵卷四第226至227頁)、曾秋錦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卷四第248、250頁、偵卷五第117頁)、曾榮達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卷三第66頁、偵卷五第234頁)、李文程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卷四第140、142至146頁、偵卷五第288頁)、胡自萱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卷一第292頁反面、偵卷三第245頁)、邱崴誠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卷六第16頁)供述屬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人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卷一第403頁、偵卷三第280頁)、李啟華於調詢及偵訊中(偵卷三第294、299至301、309頁、偵卷十一第239頁)、陳致良於調詢及偵訊中(偵卷九第318、332頁)、蘇建隆於調詢、偵查中(偵卷二第307頁反面、第323頁)、呂金耀於調詢、偵查中(偵卷三第135頁至第135頁反面、第137、146頁)所述相符,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九第215至215頁反面、第111頁反面至113頁反面、第165頁、第120至121頁反面)可佐,並有永和環快委託監造服務契約書(偵卷九第311至333頁)、101年12月8日中華工程公司提出之竣工報告書(偵卷二第205至210頁、偵卷九第334至339頁)、101年12月14日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完工現場確認及通車前初勘紀錄(偵卷七第12頁)、101年12月25日簽請營建署北工處核閱永和環快第七標竣工並訂期派員辦理初驗之簽呈(偵卷四第48頁)、102年1月4日永和環快第七標初驗紀錄(偵卷四第38頁)、中華工程公司101年11月29日施工日誌(8/ 8)(扣押物編號D7-19-8)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完工認定為被告郭見忠、李文程職務上之行為:
按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針對其中「契約另有規定」之但書,永和環快工程就監造事項另立有委託監造服務契約,該契約第13條就驗收事項約定: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之1規定及甲方「工程專業代辦採購手冊」標準作業程序辦理(偵卷九第326頁)。再參酌工程專業代辦採購手冊標準作業程序,程序編號「6260」,程序名稱「竣工報告」第3.1條,就「竣工」一節之定義為:契約工程全部完成後,承包商應對施工期間毀損或遷移之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本工程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竣工報告,於經監造廠商及本署督導工務所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竣工(偵卷六第56頁)。上開程序明載承包商之竣工報告須經監造廠商「及」督導工務所勘驗認可,足見工程完工之認定,為督導工務所之權責,應無疑義。至該標準作業程序之竣工流程固然區分監造廠商係「審查簽認」後送督導工程處「審定」,又將「確定是否已竣工」列入監造廠商流程範圍內,有竣工報告流程圖(專-6260)1份(原審卷十四第166頁)在卷可稽。上開標準作業程序第4.3條又載稱:監造廠商依承包商提報之竣工報告書及文件資料予以審查,並於3日內實地勘驗確認…等節,惟上開流程應僅為監造廠商完工認定義務之說明,並不能排除前開標準作業程序第3.1條明揭由監造廠商及督導工務所均負勘驗認可之文義。何況依上開說明,督導工程所仍負「審定」之責,另審定係由督導工務所為之,於審定後擬「處書函」,檢送相關文件後,報營建署備查一節,上開標準作業程序第4.4條規定甚明,足見實際而言,「督導工務所」確負有完工認定之責。此外,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完工現場確認,確實係由工務所主辦工程人員即被告李文程代理北工組三重工務所所長(當時兼任北工組副組長)即被告郭見忠主持一情,有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完工現場確認及通車前初勘紀錄1份(偵卷七第12頁)足參,更可徵督導工務所完工認定之責。從而,永和環快第七標完工認定為被告郭見忠、李文程職務上之行為,應可確定。
⒊被告郭見忠、李文程知悉中華工程公司施作永和環快第七
標工程並未於101年12月9日預定完工日前完竣(完工),仍同意中華工程公司於101年12月8日申報竣工,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①永和環快第七標高架橋面隔音牆工程之吸音筒,尚未於
中華工程公司申報竣工日101 年12月8 日施作完畢之事實,業據下列證人證述在卷:
⑴證人即被告邱崴誠於調詢證稱:中華工程公司沒有在
101年12月8日如期完成環快第七標工程之施作,為免逾期竣工遭北工處裁罰,遂在101年12月8日就透過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本標案承辦人李啟華向營建署北工處發文申報竣工,其實101年12月8日時,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高架橋部分的吸音筒並未裝設完畢等語(偵卷三第192頁反面);偵訊時仍證稱:永和環快第七標在申報竣工時,隔音牆工程還有一些東西沒有做完,就是吸音筒還沒有全數裝設完畢,因為有些部分尺寸不符,還要再做調整,如果還沒有全部裝設完畢,是不能報竣工等語(偵卷六第16頁)。
⑵證人即被告胡自萱雖認工程已完竣,然於調詢時亦稱
:隔音牆及吸音筒的部分未完工係因設計單位當初所設計的尺寸不合……並非我沒有裝上去,而是裝不上去等語(偵卷三第220頁反面、第221頁);偵訊時曾證稱:101年12月8日申報竣工時,燈柱的部分,隔音牆已經裝了,但還沒有裝吸音筒,燈柱的部分也應該裝吸音筒,但是那裡還沒有裝等語(偵卷三第245頁)。
⑶證人即被告李文程於調詢時,就101年12月14日完工
現場確認及通車前初勘情形,雖稱:隔音牆需配合現地狀況做實際調整,因為隔音牆須隨坡度調整,所以承包商只好先將吸音筒卸下放置在原地,等到調整好隔音牆後就打算將吸音筒裝回去,報竣工時是沒裝好,不是沒裝完等語。惟亦稱:整個調整完裝好大概應該是12月15號還是16號,12月14日初堪時還沒調整好。上面那個吸音筒,如果是拿尺寸不合的,就只是把他卡在那邊,架著之後再做調整等語(偵卷四第122頁、第122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73頁反面至第177頁)。
⑷證人即時任北工組三重工務所約聘助理工程員丘兆永
於調詢、偵查時證稱:因為我每天上下班都會經過環快第七標工程的施工現場,我會利用騎車經過工地現場的機會勘查施工狀況,印象中101年12月中時,我前述尚未完工的隔音筒、隔音牆都還沒完成,一直到我101年12月底離職前,環快第七標工程保生匝道的隔音筒都還沒裝好,這是他有一條主線下去,往中和、板橋那個方向,我覺得他們申報竣工很可笑,高架的東西並沒有完全做好,比如說鋼管護欄、隔音牆隔音筒,等語(偵卷四第216、225頁、本院卷五第190至192頁)。
⑸證人即被告李啟華於調詢時證稱:整個做完整個安裝
完才算完工,還沒安裝完當然不能算完工,…吸音筒有拿回去原廠修改,那是廠商製造的時候錯誤,所以他拿回去…那個燈柱尺寸影響他的安裝,所以吸音筒有拿回去修卡榫、調螺絲,我去現場看時還沒到現場,會讓他報竣工是因為那時廠商有說會調回來安裝上去等語,呂金耀在調詢時講的是,有拿回去修沒錯等語(本院卷五第168頁反面至第173頁)。
②而本案案發後,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曾扣得證人丘兆永公
務電腦之電磁紀錄並燒錄成光碟在案,檢視名稱「丘兆永電腦照片⑵」光碟片「1216」資料夾中檔名為IMG_01
92.JPG照片檔(即原審卷十五第192頁照片之電子檔),拍照時間係101年12月16日上午8時2分,內容為永和環快第七標路段自高架橋面拍攝保生匝道(即匝道A)之情形,明顯可見保生路匝道3座燈柱後方之吸音筒各1個均未安裝之事實,參以證人丘兆永於原審證稱資料夾名稱即日期等語明確(原審卷十五第145頁反面)。綜上,永和環快第七標高架橋面保生匝道處之吸音筒,不僅於101年12月8日中華工程公司申報之竣工日、101年12月14日完工現場確認及通車前初勘日未施作完畢,甚至於101年12月16日,迨至當年底均未完成之事實,應堪認定。
③此外,尚有下列譯文可佐:
┌──┬────┬─────┬────────────────────┬────┐│編號│通聯時間│ 通話者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出處 │├──┼────┼─────┼────────────────────┼────┤│ D1 │101 年12│(A) │A:廠長你好我曾榮達,中華工程7 、8 標,廠│偵卷九第││ │月10日下│0000000000│ 長我請教一個問題,7 標那些燈不管零碼的│114 至11││ │午1 時52│曾榮達 │ 板子還是吸音筒幾時會好? │4 頁反面││ │分20秒 │ │B:幾時會好喔?他烤漆廠那邊…… │ ││ │ │(B) │A:他一個禮拜之內沒裝會很難看阿,為了那3 │ ││ │ │0000000000│ 個被人家罰錢,破我的紀錄耶 │ ││ │ │廠商老闆 │B:好 │ ││ │ │ │A:上次要跟你見面,公司叫我回來我忘記跟你│ ││ │ │ │ 講,你這3塊如果這禮拜沒裝好會出事 │ ││ │ │ │B:喔,好 │ ││ │ │ │A:柱子、隔音板還有吸音筒你問一下,我等你│ ││ │ │ │ 電話 │ ││ │ │ │B:柱子是明天會拉出來啦 │ ││ │ │ │A:我知道,全部!全部! │ ││ │ │ │B:喔 │ ││ │ │ │A:你告訴我,如果有問題,現在他監造要求,│ ││ │ │ │ 業主要跟我一起去看阿,不然那個竣工他不│ ││ │ │ │ 簽阿,我是跟他講尺寸不合拿回去改啦,你│ ││ │ │ │ 可以問一下給我回電嗎? │ ││ │ │ │B:OKOK,我問看看 │ ││ │ │ │A:謝謝廠長 │ │├──┼────┼─────┼────────────────────┼────┤│ D2 │101 年12│(A) │B:廠長你好 │偵卷九第││ │月10日下│0000000000│A:燈柱的他明天會拉出來啦,現場缺的消音筒│114 頁反││ │午1 時57│廠商老闆 │ 是伸縮縫,那個就是旁邊,我們說要鐵板,│面 ││ │分13秒 │ │ 那個要改啦,改一改就好 │ ││ │ │(B) │B:所以你那些東西幾時會好?還有那個隔板? │ ││ │ │0000000000│A:消音筒在現場阿,只是要改而已 │ ││ │ │曾榮達 │B:我知道,這個工作禮拜三會結束嗎? │ ││ │ │ │A:禮拜三喔 │ ││ │ │ │B:7標的 │ ││ │ │ │A:可能禮拜四吧,因為他明天拉出來的話還要│ ││ │ │ │ 烤漆嘛 │ ││ │ │ │B:廠長,反正因為我現在實在未完成的還有很│ ││ │ │ │ 多,8標很多事要拼啦,所以這件事情我拜 │ ││ │ │ │ 託你盯著,然後我們今天有把尺寸EMAIL給 │ ││ │ │ │ 你,你跟你們老板喬一下,我要定尺,一定│ ││ │ │ │ 要去切結,不然會死的很難看,因為7 標人│ ││ │ │ │ 家對我們已經很慈悲了啦,他給我一次機會│ ││ │ │ │ 啦,因為我跟這邊業主、監造都很熟啦!8標│ ││ │ │ │ 我真的沒有空間 │ ││ │ │ │(後略) │ │├──┼────┼─────┼────────────────────┼────┤│ D3 │101 年12│(A) │A:完工查驗是今天還是明天? │偵卷九第││ │月13日上│0000000000│B:我聽到的是說明天啦,但詳細的還確定 │120 頁 ││ │午8 時55│曾榮達 │A :沒關係啦,反正隔音牆今天零晨來應該裝│ ││ │分29秒 │ │ 完了吧 │ ││ │ │(B) │ │ ││ │ │0000000000│ │ ││ │ │邱崴誠 │ │ │├──┼────┼─────┼────────────────────┼────┤│ D4 │101 年12│(A) │10分10秒到最後 │偵卷九第││ │月13日上│0000000000│A:……他說他們工地今天被偷,本來要裝7 標│120 至12││ │午10時32│林狄喬 │ 的,變成要改成明天裝,明天也沒有辦法過│0 頁反面││ │分37秒 │ │ 去幫我們預埋 │ ││ │ │(B) │B:7標裝完了沒有啦? │ ││ │ │0000000000│A:還沒 │ ││ │ │曾榮達 │B:蛤?他不是拖來了? │ ││ │ │ │A:拖來了阿,他說他們吊卡的站的架子被偷阿│ ││ │ │ │B:吊卡什麼阿? │ ││ │ │ │A:他們吊卡上面會裝一個架子,讓他們去站立│ ││ │ │ │ 去安裝嘛,他說那個架子被偷了 │ ││ │ │ │B:然後今天沒辦法裝? │ ││ │ │ │A:對 │ ││ │ │ │B:那你明天怎麼查驗? │ ││ │ │ │A:他說明天再來裝阿 │ ││ │ │ │B:怎麼會這樣子被偷? 那我用其他方法不行嗎│ ││ │ │ │ ? 我們舉高車幫忙不行嗎? │ ││ │ │ │A:他說沒有辦法阿,東西已經來了,在現場了│ ││ │ │ │B:然後咧? │ ││ │ │ │A:他們跟督導講ㄧ講然後就走啦 │ ││ │ │ │B:督導怎麼講? │ ││ │ │ │A:ㄟ我不知道,他是用電話跟督導講的 │ ││ │ │ │B:喔,屋漏偏逢連夜雨阿,東西已經擺現場? │ ││ │ │ │ 全部都來了? │ ││ │ │ │A:對阿 │ ││ │ │ │B:他明天會來裝? │ ││ │ │ │A:對阿,他說他們回去趕快去作架子阿,明天│ ││ │ │ │ 過來做 │ ││ │ │ │B:架子在哪邊被偷的?在工地? │ ││ │ │ │A:在工地 │ ││ │ │ │B:擺哪裡? │ ││ │ │ │A:他自己擺在他們材料旁邊 │ ││ │ │ │B:哪邊? │ ││ │ │ │A:7標單元7那邊 │ ││ │ │ │B:他為什麼不擺在我們辦公室咧? │ ││ │ │ │A:我也不知道耶 │ ││ │ │ │B:媽的工地一天到晚被偷,他們老闆ㄧ定很賭│ ││ │ │ │ 爛 │ │├──┼────┼─────┼────────────────────┼────┤│ D5 │101年1月│(A) │(前略) │偵卷九第││ │16日下午│0000000000│B :他們是禮拜一看到,沒有百分之百做完,│177 頁反││ │6時52分 │曾榮達 │ 但是他覺得已經做到九十分了,還剩下十分│面 ││ │57秒 │ │ ,禮拜一、禮拜二兩天,做一下禮拜三正式│ ││ │ │(B) │ 驗收,一定OK嘛。 │ ││ │ │0000000000│A :這個會有問題,老闆,他的竣工時間就是│ ││ │ │大臺北噪音│ 要完工,之前我們幾個零碼的有沒有,還有│ ││ │ │防制公司老│ 路燈,我是跟他解釋說裝不上保險桿,因為│ ││ │ │闆 │ 7 標本身還有一個多月,我這樣跟你講,他│ ││ │ │ │ 是一級空杯(音譯),沒有人去care,那禮│ ││ │ │ │ 拜一,我是希望不管怎麼樣,禮拜天,你說│ ││ │ │ │ 路燈怎麼樣,我跟他講說修改怎麼樣,還說│ ││ │ │ │ 的過去,我不可能說那些消音筒怎麼樣,禮│ ││ │ │ │ 拜一都還在裝,一大堆沒裝好,那個他敢放│ ││ │ │ │ 我過,我會害了他啦,因為現在這種社會氛│ ││ │ │ │ 圍,我不希望去害人家啦。 │ ││ │ │ │(後略) │ │├──┼────┼─────┼────────────────────┼────┤│ D6 │101年12 │(A) │B:喂。 │偵卷九第││ │月8日上 │0000000000│A:同學,你今天會不會來?。 │113 頁反││ │午8時03 │郭見忠 │B:會。 │面 ││ │分22秒 │ │A:會來喔。 │ ││ │ │(B) │B:嘿嘿。 │ ││ │ │0000000000│A:我們昨天都做完了嗎?七標的部分?都完工│ ││ │ │曾秋錦 │ 了嗎? │ ││ │ │ │B:七標今天要報完工,今天那個隔音桶,就是│ ││ │ │ │ 立柱那邊,就是說我們要修正啦,其他的今│ ││ │ │ │ 天會…其他的隔音桶全部把他裝上去。 │ ││ │ │ │A:今天才會報完工喔? │ ││ │ │ │B:嘿嘿嘿。 │ ││ │ │ │A:是不是? │ ││ │ │ │B:對對對。 │ ││ │ │ │A:好,我們下午…我們…我跟我們處長去看工│ ││ │ │ │ 地啊。 │ │└──┴────┴─────┴────────────────────┴────┘
依上開D6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曾秋錦與被告郭見忠通話時間為101年12月8日,曾秋錦於電話中已明確告知被告郭見忠除「立柱那邊」隔音筒外,其他部分隔音筒今日會全部裝上去,且上開D1至D5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聯時間均逾101年12月8日申報竣工日,仍多次提及永和環快第七標隔音牆工程之吸音筒趕工裝設一事,顯見該處隔音牆工程並未完成之事實甚明。其中,編號D1所示譯文中,被告曾榮達表示「為了那3個被人家罰錢」、「你這3塊如果這禮拜沒裝好會出事」等語,所指3個被罰錢、沒裝好一節,與上開保生匝道處之3處吸音筒仍未裝置完畢乙情互核相符,更彰顯該處隔音牆工程確未完成一事。再者,編號D1、D5所示譯文中,尚可見被告曾榮達向吸音筒廠商稱「我是跟他講尺寸不合拿回去改啦」、「之前我們幾個零碼的有沒有,還有路燈,我是跟他解釋說裝不上保險桿,因為七標本身還有一個多月」等語,表示曾向業主營建署人員說明吸音筒因尺寸不合而回廠修改之意,然倘尺寸不合乙節屬實,應由被告曾榮達及廠商二者相互確認,該廠商就此並應知之甚明,被告曾榮達實無必要另對廠商解釋曾向業主表示尺寸不合之事,此外,遍查全卷譯文,並無中華工程公司先前曾攜永和環快第七標吸音筒回廠修改之情節,足認編號D1、D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曾榮達之真意,乃向廠商表示曾藉詞上開3處吸音筒僅係尺寸不合拿回修改,以達通過完工認定之事實甚明。從而,中華工程公司於101年12月8日申報竣工日,並未完成隔音牆工程之吸音筒裝設乙情,應堪認定。
④至證人即被告李文程於原審證稱:101年12月8日、9日
經過保生路時,看到該處燈座後方的3個吸音筒裝上去過,101年12月14日完工現場確認及通車前初勘時,看到3個吸音筒在地上,監造李啟華說是跟路燈的燈柱位置重疊,會去壓到吸音筒,所以裝上去又拔下來,我那天之後還有看到隔音牆的廠商,已經安裝好了云云(原審卷十一第73頁反面、第74頁)。證人即被告胡自萱於原審證稱:我印象沒記錯的話,吸音筒應是在12月7日或8日全部裝上去,…,我原本想擺這樣子,但是監造說這樣擺法太難看,初驗應是不會過的,所以要我們趁初驗之前趕快去改掉,不記得是監造人員李啟華跟我講,還是李啟華向林荻喬講再轉告我,因此我們才會將其取下擺在地上,若沒記錯應該是101年12月8日第一次裝上去之後拿下來擺在地上;安裝完畢的時間我不太記得了,不過照通聯紀錄來看應該是101年12月14日云云(原審卷十一第164頁、第164頁反面、第168頁)。證人即被告李啟華於偵查中證稱:曾於8日報竣工後幾日陸陸續續到現場查看並且請承包商修正,於101年12月10日報給業主之前的檢查,只是有一些缺失待修正,隔音牆的吸音筒已經裝設完畢,不過在匝道部分有一個弧度,導致匝道上方的路燈跟吸音筒尺寸無法平順。不平順還可以安裝,這部分只是還要再修正,我也有請承包商處理。承包商後來就拆下吸音筒放在一旁並且將纜索調整好後才將吸音筒裝上。吸音筒的部分是到102年12月14日初勘當日之前2、3日就已經全部調好,並且都平順正確的安裝,這些都是我親自到現場檢查的結論云云(偵卷十一第239頁);於原審另證稱:吸音筒於101年12月8日完工現場確認及通車前會勘時已裝上,10日左右拆下來調整,14日那天裝回去云云(原審卷十一第181頁、第182頁反面、第189頁)。證人即當時於中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任職之工程師林荻喬於原審中則證稱:
吸音筒是在101年12月7日安裝好,其中有2個吸音筒卡到燈座需要修改,我忘記是哪一天拆下來,13日那天吸音筒就到現場了,但因架子被偷無法安裝修改後的吸音筒,廠商14日帶架子來才完成安裝云云(原審卷十一第60頁、第62頁、第64頁、第66頁反面、第67頁)。固一致指稱吸音筒曾於申報竣工日即101年12月8日裝上隔音牆,其後取下修改,至101年12月14日或更早的時間再裝置完畢之情,然與前開證人邱崴誠、胡自萱、李文程、丘兆永等人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中所述未安裝或裝不上去等情歧異,上開「丘兆永電腦照片⑵」光碟片「1216」資料夾中檔名為IMG_0192.JPG照片檔(原審卷十五第192頁照片之電子檔),更已顯示迨至101年12月16日,前開保生路匝道3個吸音筒並未安裝之客觀事實至為明確,是其等均稱吸音筒於101年12月14日已安裝完畢云云,自屬臨訟杜撰之詞,並不可採。
⑤又被告郭見忠雖辯稱: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於10
1年12月8日已同意申報竣工,李文程並於101年12月14日辦理完工查驗,其未到現場,自然會選擇相信並尊重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及李文程之完工判斷云云。然中華工程公司因吸音筒工程施作延宕,至原定完工日101年12月9日前仍在趕工,為被告郭見忠所知悉(編號E8)。
又中華工程公司人員擬在未完工前,以缺失改善為由,申報竣工乙節,業有下列譯文可佐:
┌──┬────┬─────┬────────────────────┬────┐│編號│通聯時間│ 通話者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出處 │├──┼────┼─────┼────────────────────┼────┤│ E1 │101 年11│(A) │3分35秒開始 │偵卷九第││ │月23日上│0000000000│B:我想跟協理報告啦,7 標反正7 標的工期我│155 頁反││ │午11時57│協理 │ 們跟他要29,累積工期2 、3 天,7 標目前│面 ││ │分22秒 │ │ 看隔音牆明天進來,AC這兩天去確保7 標應│ ││ │ │(B) │ 該是OK啦,8 標當然昨天也跟協理報告嘛,│ ││ │ │0000000000│ 他們死守12月31日嘛 │ ││ │ │曾榮達 │A:對 │ ││ │ │ │B:所以他們後續給我們的這些我一定要把11月│ ││ │ │ │ 28日連到12月31日,萬一12月31日沒好,他│ ││ │ │ │ 就罰12月31日以後,我們現在在工期做這方│ ││ │ │ │ 面的布程啦,就我們提的台電那些,營建署│ ││ │ │ │ 審工期跟協理報告,跟菜市場一樣,這目標│ ││ │ │ │ 定的起來,內容隨他改,如果說順他意,根│ ││ │ │ │ 本就是路舖好,你就照這改一改改一改,就│ ││ │ │ │ 准了,所以我們會布程跟協理報告,那個8 │ ││ │ │ │ 標工期的負責人我怎麼樣把11月28日用他現│ ││ │ │ │ 在發文給我的變更設計,一定要拉到12 月3│ ││ │ │ │ 1日以後,萬一之前我們提的那些理由他真 │ ││ │ │ │ 的是照昨天開會有一點意見的話,我起碼12│ ││ │ │ │ 月31日萬一沒有完,那是罰那以後的事阿,│ ││ │ │ │ 或者是我拉更長以後還有空間阿,我是上保│ ││ │ │ │ 險啦,當然全部的做為都希望在年底可以收│ ││ │ │ │ 掉啦,處長那協理碰到那天他有講嘛, 他 │ ││ │ │ │ 們在構思說報竣工然後去跟他玩,其他是不│ ││ │ │ │ 是用全質改善,那以郭主任的作風,他現 │ ││ │ │ │ 在都不會鬆口,像7 標這樣做到剩一點點 │ ││ │ │ │ ,他們就會放手 │ │├──┼────┼─────┼────────────────────┼────┤│ E2 │101 年12│(A) │A:你要不要問李文程他後面的有沒有報阿? │偵卷九第││ │月1 日上│0000000000│B:好,我現在馬上找他 │157 頁面││ │午9 時56│曾榮達 │A:他應該有在裡面吧,你要找看看,他如果報│ ││ │分07秒 │ │ 出去,球在郭見忠身上,跟他談一下,他還│ ││ │ │(B) │ 願意,你不要他媽的李文程報都沒報,吸音│ ││ │ │0000000000│ 筒我現在在追廠長,他等下給我電話,務必│ ││ │ │胡自萱 │ 今天要進烤漆廠,因為昨天沒有進去,今天│ ││ │ │ │ 早上也沒有進去阿,我現在找到人了啦,現│ ││ │ │ │ 在在追,如果今天傍晚可以進去,禮拜一就│ ││ │ │ │ 會來一批,進到禮拜四或五啦,如果說你跟│ ││ │ │ │ 他談,給個兩天,禮拜五過一個禮拜再來查│ ││ │ │ │ 驗,但是那燈柱零碼應該還好吧? │ ││ │ │ │B:燈柱? │ ││ │ │ │A:燈柱後面啦 │ ││ │ │ │B:今天現在在裝零碼阿 │ ││ │ │ │A:……應該,不知道他的想法阿,差一點點,│ ││ │ │ │ 他以前的講法應該是還好吧 │ ││ │ │ │B:以他以前的講法是還好啦,今天最主要是他│ ││ │ │ │ 媽的吸音筒怎麼會追這麼久了怎麼沒有來 │ ││ │ │ │(後略) │ │├──┼────┼─────┼────────────────────┼────┤│ E3 │101 年12│(A) │(前略) │偵卷九第││ │月1 日上│0000000000│A:對啦,他在三重所獨立的吧? 我這樣跟你講│158 頁反││ │午10時18│曾榮達 │ 好了啦,郭見忠一早就飆你們所長啦,因為│面 ││ │分19秒 │ │ 7 標的吸音筒禮拜一會不會到我不知道,然│ ││ │ │(B) │ 後他又牽扯到以前9 標隔音牆他減帳施作,│ ││ │ │0000000000│ 他要請我們接收,原本拒絕他嘛,他的意思│ ││ │ │賴志銘 │ 說你不是說做好了? 現在怎麼又說沒做好? │ ││ │ │ │ 事實上他可以放過我們,他也可以咬著啦,│ ││ │ │ │ 你也知道那一點點東西,我們板子明天就裝│ ││ │ │ │ 完了,我早上去找是沒有想到這件事情,我│ ││ │ │ │ 是沒想到升官的事,我是想到升官的事先跟│ ││ │ │ │ 你們所長講,跟你們連絡,後來去工地打電│ ││ │ │ │ 話狂飆阿,那個吸音筒再怎麼樣下禮拜四才│ ││ │ │ │ 會好啦,他工期如果李文程再延個兩三天也│ ││ │ │ │ 差不多啦,只剩下燈柱後面的一些零碼應該│ ││ │ │ │ 還好啦,以前他講說還好,現在又嗆聲7 標│ ││ │ │ │ 罰,8 標也要罰,班長因為上禮拜楊美元跟│ ││ │ │ │ 劉嘉德去亂一亂,他有一點不太想管,所以│ ││ │ │ │ 禮拜一那件事情一定要送,又不能覺得說原│ ││ │ │ │ 來我才把你們罵一罵就送,我就最怕這樣子│ ││ │ │ │ 阿,還是照正常嘛,反正是到12月3 日了嘛│ ││ │ │ │ ,送個東西去,要插牌子嗎? │ ││ │ │ │(後略) │ │├──┼────┼─────┼────────────────────┼────┤│ E4 │101 年12│(A) │A :哦,沒關係啦,那我就看看那資料,因為│偵卷九第││ │月2 日下│0000000000│ 7 標我們現在跟他協商要幾時報,那個隔│159 頁 ││ │午3 時53│曾榮達 │ 音桶要弄到禮拜四、五麻,那我們的免計│ ││ │分14秒 │ │ 工期,如果照之前報3 天再加3 天,也是│ ││ │ │(B) │ 大概到後面禮拜四、五,但是他後面3 天│ ││ │ │0000000000│ 沒簽啦,所以他媽掛在天上,昨天又飆了│ ││ │ │中華工程經│ 一陣,那個郭見忠,我明天去再找班長( │ ││ │ │理陳金威 │ 曾秋錦) 跟他談一下,再回公司好了,確│ ││ │ │ │ 認哪一天可以報,那時剛開始他說那個板│ ││ │ │ │ 子上一上就可以報,隨他高興啊,那個隔│ ││ │ │ │ 音桶要弄到禮拜四,如果照這樣下雨天免│ ││ │ │ │ 計工期,照程序是可以啦,但是他態度有│ ││ │ │ │ 點不爽,不是有點,非常不爽,所以明天│ ││ │ │ │ 一早我再跟班長(曾秋錦)去找他(郭見│ ││ │ │ │ 忠)吧,跟他談,到底什麼狀況之下報,│ ││ │ │ │ 因為他之前跟我講,沒關係你報啊,差幾│ ││ │ │ │ 天,反正他一個禮拜之後再來查驗啊,來│ ││ │ │ │ 確認那個竣工期,他們的程序是這樣啦,│ ││ │ │ │ 就是我們報了之後,監造報給他一個禮拜│ ││ │ │ │ 之後,他才來確認這樣子啦,4 到5 天,│ ││ │ │ │ 一個禮拜之內啦,7 天內啦,還可以爭取│ ││ │ │ │ 幾天,所以我們之前都還好啊,怎麼知道│ ││ │ │ │ 他昨天不知道哪根筋不對,下雨吧,下太│ ││ │ │ │ 久發霉,擔心八標了吧,不煩你了 │ │├──┼────┼─────┼────────────────────┼────┤│ E5 │101 年12│(A) │A:協理,我曾榮達,處長跟郭主任等下來,我│偵卷九第││ │月3 日上│0000000000│ 跟他談7標報竣工的事,因為他現在一直下 │160 至16││ │午9 時47│曾榮達 │ 雨,河堤裡面的AC一直沒辦法打,那我要跟│0 頁反面││ │分31秒 │ │ 他確認說是禮拜五還是禮拜六,我明天一些│ ││ │ │(B) │ 隔音牆的吸音筒裝完 │ ││ │ │0000000000│B:隔音牆下雨有差嗎?不是可以裝嗎? │ ││ │ │協理 │A:隔音牆是可以裝,是有,還沒有裝完,但是│ ││ │ │ │ AC不能打,所以我用AC去COVER隔音牆2天啦│ ││ │ │ │B:當然,你現在不是說下雨天都不算工期? │ ││ │ │ │A:對,但是拖太久他也會毛阿,今天已經准到│ ││ │ │ │ 今天了啦,今天3 號之前都核定了,但是還│ ││ │ │ │ 是在下雨,有影響大概4到5天,我們有報到│ ││ │ │ │ 他那邊,他還沒有簽,就是今天以後的啦 │ ││ │ │ │B:到禮拜五之前看可不可以打掉就對了? │ ││ │ │ │A:五或六啦,那有些隔音牆他當初說當缺失的│ ││ │ │ │ ,什麼零碼報缺失要報竣工我不肯嘛,所以│ ││ │ │ │ 是用這AC去COVER,那處長他派郭主任升副 │ ││ │ │ │ 組長,今天升 │ │├──┼────┼─────┼────────────────────┼────┤│ E6 │101 年12│(A) │A:7 標好了阿,我們東拖西拖就是為了隔音牆│偵卷九第││ │月6 日上│0000000000│ 的防音筒有沒有,他叫我報,因為那最上面│163 頁反││ │午11時19│曾榮達 │ 嘛,叫我說那沒關係當缺失,後來中間也不│面 ││ │分54秒 │ │ 敢答應嘛,只是業主叫我報,我不願意,所│ ││ │ │(B) │ 以才下雨天剛好一天天報免計工期阿 │ ││ │ │0000000000│B:對 │ ││ │ │中華工程某│ │ ││ │ │女 │ │ │├──┼────┼─────┼────────────────────┼────┤│ E7 │101 年12│(A) │B:廠長,反正因為我現在實在未完成的還有很│偵卷九第││ │月10日下│0000000000│ 多,8 標很多事要拼啦,所以這件事情我拜│165 頁 ││ │午1 時57│廠商老闆 │ 託你盯著,然後我們今天有把尺寸EMAIL 給│ ││ │分13秒 │ │ 你,你跟你們老板喬一下,我要定尺,一定│ ││ │ │(B) │ 要去切結,不然會死的很難看,因為7 標人│ ││ │ │0000000000│ 家對我們已經很慈悲了啦,他給我一次機會│ ││ │ │曾榮達 │ 啦,因為我跟這邊業主、監造都很熟啦!8 │ ││ │ │ │ 標我真的沒有空間 │ │├──┼────┼─────┼────────────────────┼────┤│ E8 │102 年12│(A) │B:喂,主任。 │偵卷九第││ │月8 日上│0000000000│A:謝經理,下午2點,處長要巡工地啦。 │113 頁反││ │午8 時33│郭見忠 │B:好,了解。 │面 ││ │分16秒 │ │A:我們七標做完了沒? │ ││ │ │(B) │B:七標昨天…。 │ ││ │ │0000000000│A:昨天…不是說昨天要報完工嗎? │ ││ │ │謝志人 │B:隔音牆還在趕啊,今天會報吧。 │ ││ │ │ │A:今天會報…。 │ ││ │ │ │B:他們是禮拜六買啊,禮拜六,報禮拜六。 │ ││ │ │ │A:喔,沒關係啊,你如果報禮拜六到時候該逾│ ││ │ │ │ 期就逾期啊,對不對。 │ ││ │ │ │B:看他們怎麼報啊,報隔音牆很趕啊,現在還│ ││ │ │ │ 沒看到文啦,還沒看到文啦。 │ ││ │ │ │A:嗯,好。 │ │└──┴────┴─────┴────────────────────┴────┘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曾榮達等中華工程公司人員,在永和環快第七標完工前,已有構思以缺失改善(編號E1所示譯文誤為「全質改善」)為由,先申報竣工,避免逾期完工之狀況,並經由被告胡自萱、曾秋錦向被告郭見忠、李文程轉達以缺失改善為由,先行申報竣工之意(E2至E4)。另自101年11月下旬至101年12月上旬之多筆譯文中,復明確可見被告郭見忠多次詢及隔音牆、吸音筒進度,並對於工期落後大表不滿之情形,足以判斷永和環快第七標隔音牆暨全部工程如期完工,乃被告郭見忠當時念茲在茲且刻不容緩之事,其並應知悉中華工程公司有藉缺失改善為由,先行申報竣工,避免逾期罰款之可能。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秋錦於偵訊時證稱:竣工的申報流程有實質決定權的是工務所主任,因工務所主任如果認為不可以報竣工,就會直接退給我們,案件要讓他認為可以通過他才會報到北工處等語(偵卷四第252頁)屬實。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榮達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辦理會勘時,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會邀請三重工務所、中華工程公司三方會同,至現場就合約項目作初步確認,確認結果是否合格最終要由三重工務所認定,若三重工務所認定合格,符合合約內容,則申報竣工即完成,竣工日期也以當天為竣工日,之後才辦理後續初驗,如果三重工務所在會勘時認定不符合合約內容,就會要求中華工程公司就缺失項目改善外,俟中華工程公司將缺失項目改善後再提報竣工申請,缺失項目與竣工之認定,係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與三重工務所討論,但最終還是由三重工務所來認定缺失項目及竣工與否等語(偵卷四第230頁);偵訊中稱:辦理竣工之程序為承包商施工項目完成就會提報監造商,監造商會轉業主,之後業主會認定是否已竣工。竣工日是業主認定等語(偵卷三第65、66頁)。審諸工程完工為契約執行最重要事項之一,完工認定除涉及逾期罰款外,尚對嗣後初驗、複驗、通車時程有重大影響,以當時永和環快已逾原契約預定完工日101年4月25日甚久,且通車時程在即,倘完工認定後無法使用,身為督導工務所主任之被告郭見忠自難辭其咎,實無可能對完工認定全然委諸監造或下屬承辦人員,自己卻置身事外,況被告郭見忠確實於中華工程公司申報竣工前,多次追蹤工程進度,有如前述,堪認被告郭見忠應知悉中華工程公司於101年12月8日申報竣工日前,永和環快第七標隔音牆工程尚未完成之事實。是被告郭見忠推稱乃相信監造及被告李文程之判斷,始認定完工云云,即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⑥被告郭見忠、李文程、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曾秋
錦及邱崴誠暨其等辯護人固另辯稱:3座吸音筒未裝上,僅屬缺失,無之亦能通車,佔整體工程比較甚微,且非屬「主體工程」,依據永和環快第七標契約第23條第1項但書約定,容許廠商對非「主體工程」於申報完工後繼續施作,並不能以此認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尚未完工。即只要合於契約所定之目的之工項已施作完成,即認已「實質完工」之概念云云。然證人即前北工組臺北工務所工務員許毅雄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偵卷二第334頁反面、第350頁)、101年12月間就任北工組臺北工務所主任之蘇建隆於偵訊中(偵卷二第323頁)、時任北工組副組長之麥亞輝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偵卷二第233頁反面、第290頁)、時任北工組副組長之吳金池於調查局詢問中(偵卷二第290頁)、時任營建署北工處副處長之胡台雲於調查局詢問中(偵卷二第182頁反面)、時任中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品管工程師之呂金耀於偵訊中(偵卷三第146頁)一致證稱:工程完工係指應施作的部分全部施作完成,未完工則表示契約內應完成之工項未完成,至於缺失則指施工項目已施作完成,然尚有瑕疵一節明確。其中證人許毅雄、蘇建隆、麥亞輝、呂金耀更證稱:永和環快第七標完工現場確認及通車前初勘紀錄(偵卷四第340頁)中記載吸音筒「待安裝」,即表示未安裝而有未完工之情形等語屬實。
非僅上開證人如此陳述,被告郭見忠於偵訊中亦曾供稱:若現場吸音筒真無安裝完畢,我應該不會同意竣工等語(偵卷四第196頁);被告李文程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隔音牆吸音筒未安裝完畢,承包商及不得報請竣工等語(偵卷四第122頁);同案被告李啟華亦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問:承包商施做公共工程若吸音筒等工程還沒做好,或高架道隔音牆吸音筒配合路燈需現場調整尺寸待安裝,是否算完工可以申報竣工?)如有前述情形,當然不算完工,承包商不得申報竣工等語(偵卷三第298頁反面)在卷,顯見依據工程實務之情形,尚未施作工項即屬未完工,工項尚未施作與已施作而尚有瑕疵之情形不同,屬於前者之永和環快第七標隔音牆吸音筒裝置工程,並無從認定為缺失改善工項。此外,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規定:「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足見業主乃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認工程是否完工,倘承包商施作工項、數量合於契約、圖說或貨樣可認為完工,缺失則非所問,惟如工項、數量缺漏,無從核對其內容,自乏認定為完工之可能,此一意旨亦與前開證人、被告所述相符,是前開被告暨其等辯護人所辯,難以可採。況觀之前開C2、E1至E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可見被告郭見忠與中華工程公司人員因完工期限將屆,急於完成吸音筒工程之情,甚至於E3所示譯文中,復見被告曾榮達談及被告郭見忠一早因吸音筒工程落後,而對被告胡自萱大發雷霆(同一事件譯文,見偵卷九第156頁),並認被告郭見忠對吸音筒列為缺失之承諾,有態度反覆之情形,更可見當時被告郭見忠、曾榮達等人,均認為吸音筒未安裝,工程仍屬未完工之狀態,甚為明確,是其等事後臨訟始辯之如前詞,實屬無稽,並不可採。而永和環快第七標契約第23條第1項就一般工程之工程完工約定:「工程依本契約完竣後,乙方應對施工期間毀損或遷移之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本工程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竣工報告,於經甲方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但主體工程已全部完成,如因接水、接電、配合整修或瑕疵及零星之配合工作於驗收前必須辦理完成。」,所指得於主體工程完工後施作之工程(或稱「附屬工程」),其意當指接水、接電、配合整修或瑕疵及零星之配合工作而言(否則因契約並未另定「附屬工程」完工期限,豈非指「附屬工程」永無完工之日),該等工程並應在驗收(即一般所稱之「正驗」)前完成,可知如缺失改善等工程瑕疵,始以正驗為期限,並未施作之工項,自不與焉,是辯護意旨認「隔音牆工程」非屬主體工程,並不足採。至以合於契約所定之目的之工項已施作完成定義完工,固屬工程實務界見解之一,然此說之目的仍係在將瑕疵給付排除於完工認定之外,自無從據此而認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於吸音筒裝置完畢前即已完工,何況被告郭見忠、曾榮達等人既於中華工程公司於101年12月8日申報竣工前,仍急於施作吸音筒,有如前述,顯未見其等有將吸音筒等工項列為契約目的外工項之意,是前開所辯,並不能為被告郭見忠、李文程、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曾秋錦及邱崴誠等人有利之認定。
⑦綜上,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既於101年12月8日中華工程
公司申報竣工日尚未完工,是被告郭見忠、李文程所為完工認定之行為,即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應堪認定。
被告郭見忠、李文程於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完工認定過程中,所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
⒈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於101年12月8日由中華工程公司申報
竣工,監造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經理即同案被告謝志人,及監造人員即同案被告李啟華,同意中華工程公司申報竣工,嗣被告李文程於101年12月14日代理被告郭見忠辦理完工現場確認及通車前初勘,做成之初勘紀錄會勘結論內載有「經查工程項目雖已施作完成,…」,後該初勘紀錄層轉營建署北工處相關官員而行使之,又該工程於102年1月4日辦理初驗,由被告李文程擔任紀錄,被告郭見忠任協驗人員,被告李文程於初驗完畢後,於初驗紀錄作成「未逾期」之登載,並交由被告郭見忠、陳鼎元及參與驗收之內政部營建署蘇建隆、黃文龍、黃登賢等人員簽名等事實,業據被告郭見忠於調查局詢問、被告李文程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中(偵卷四第122、177頁、偵卷五第289頁)供述在案,並有永和環快第七標完工現場確認及通車前初勘紀錄、初驗紀錄、內政部營建署北工處101年12月19日營署北北字第1013184057號書函各1份(偵卷七第11、12頁、偵卷五第38至4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於中華工程公司申報竣工日即101年
12月8日、預定完工日即101年12月9日並未完工,迨至101年12月14日被告李文程辦理完工現場確認初勘時仍未完工,負責登載上開文書之紀錄人員即被告李文程並應知悉此情乙節,既認定如前,被告李文程在101年12月14日之完工現場確認及通車前初勘紀錄記載「已施作完成」,在初驗紀錄記載「未逾期」等節,即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進而將上開完工現場確認初勘紀錄層轉營建署北工處官員而行使主張之,自屬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即可認定。
⒊被告郭見忠為被告李文程之上級長官,實際督導永和環快
第七標工程之執行,其對施工過程、進度知之甚詳,並有不實認定第七標完工之行為,此情俱如前述,其中完工現場確認程序更由被告李文程代理被告郭見忠出席辦理,倘非被告郭見忠授意就完工、未逾期之認定放水,被告李文程當無以前開不實登載文書暨行使行為之可能,是被告郭見忠明知此情,容任被告李文程為上述不實登載,即與2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是其辯稱與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無涉云云,並不可採,其亦應就上開完工確認之初勘紀錄、會勘紀錄之不實記載,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就上開初勘紀錄、會勘紀錄之行使,有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之行為,應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李文程於永和環快第七標完工現場確認及
通車前初勘紀錄登載「已施作完成」,初驗紀錄登載「未逾期」均有不實,被告郭見忠與李文程就前開不實之登載及初勘紀錄之行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李文程、郭見忠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㈤「八標免計工期案」:
⒈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於第3次工期展延後,預定完工日已
延至102年1月18日,而中華工程公司另以「因天候影響最後主要施作工項AC舖設無法施作」為由,申請101年12月
27、30日、102年1月1、3、4日等5日免計工期,經同案被告即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監造人員陳致良審查後,函轉北工組三重工務所辦理,嗣因本案於102年1月31日經調查局人員執行搜索、扣押,被告郭見忠並遭羈押,而由臺北工務所再次接辦永和環快第七標、第八標工程後續作業,該所主任蘇建隆並以上開免計工期尚未經營建署北工處核准為由,認永和環快第八標預定完工日仍為102年1月18日,並由營建署北工處駁回其中101年12月27、30日、102年1月3、4日等4日免計工程之申請等情,業據證人蘇建隆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四第72頁反面、第86頁),並有永和環快第八標第3次展延工期資料(扣押物編號D7-14、偵卷二第108頁反面)、中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備忘錄2份(原審卷五第160、161頁)、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環快永和段監造工務所書函(偵卷二第117頁、原審卷五162頁)、內政部營建署104年2月25日營授北字第1043100498號函及營建署北工處102年2月20日營署北北字第1023180442號書函等附件資料、內政部營建署104年3月2日函暨所附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十六第62至68頁、第84至86頁)各1份可佐,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⒉永和環快第八標於該標第3 次工期展延後,預定完工日延
至102 年1 月18日,被告郭見忠以免計工期為由,同意中華工程公司於102 年1 月21日申報竣工,該免計工期之允許,係屬被告郭見忠違背職務之行為:
⑴關於永和環快第八標之免計工期事項,該標工程契約第
10條第2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布放假之紀念日(元旦、二二八和平紀念日、勞動節、國慶紀念日等4 日,第1 款)、民俗節日(第2 款)、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第3 款),以及非歸責於乙方(中華工程公司)之責任,經甲方(內政部營建署)確認須停工或影響要徑作業(第4 款)。契約第13條第4 項另規定:各項工程於最後施作工項,如因天候影響無法施作且屬預定進度表之主要工程項目或預定進度網圖主要徑之工程項目,經甲方確認須停工或影響要徑作業,其影響進度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者,應免計工期或延長工期乙節,有前開契約可佐(扣押物編號D7-16、偵卷二第102至104頁)。是被告郭見忠同意上開中華工程公司免計工期之申請,是否有違其職務,自應以該等申請是否具前開免計工期之事由為斷。
⑵查中華工程公司因施作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申請101
年12月27、30日、102年1月1、3、4日等日免計工期,其中102年1月1日為元旦,固合致工程契約第10條第2項免計工期之事由,然永和環快第八標於第3次展延工期50日時,已加計該日免計工期,重新核定預定完工日期至102年1月18日一情,有永和環快第八標第3次工期展延計算表1份可佐(參扣押物編號D7-14,永和環快第八標第3次展延工期資料),證人蘇建隆於原審亦證稱:
102年1月1日元旦就不計日曆天,所以報5天來其實就是4天而已等語(原審卷十三第89頁反面),則形式上該日免計工期已屬重複申請,不應准許。又其餘4日即101年12月27、30日、102年1月3、4日之當日累積雨量分別為1.0、30.5、13.5、4.0毫米乙情,有中央氣象局永和氣象站101年12月、102年1月間逐時氣象資料各1份(偵卷二第115頁、原審卷十二第179頁)在卷可稽,其中101年12月30日、102年1月3日等2日固有一定降雨,然101年12月27日、102年1月4日等2日,卻分別僅有1.0、
4.0毫米雨量,而依被告陳致良所製作之監造現場施工日記(參扣押物編號D7-15-4,第八標公共工程監造報表4/4),102年1月4日上下午天氣更皆載為陰天。對照前開敘及之永和環快第七標堤外道路瀝青工程,該工程於101年12月5日晚間至同年月6日凌晨間施作,依上開逐時氣象資料所示,101年12月5日尚有16.0毫米降雨,中華工程公司仍於當晚立即施工,則雨量僅有區區1.0、4.0毫米之101年12月27日、102年1月4日,原已難稱有因雨難以施作道路瀝青工程之情形。再細究該2日先前數日及當日逐時雨量,其中101年12月21日至101年12月25日均無降雨,101年12月26日僅有0.5毫米雨量,101年12月27日之1.0毫米降雨均集中於晚間10時;102年1月4日之4.0毫米雨量中,有3.5毫米集中於凌晨時分之上午0時至6時間,更不足認上開2日前因大量降雨,或當日有持續降雨,致路面溼潤無法施作瀝青工程,從而上開免計工期之申請即有浮濫之情形。
⑶被告郭見忠雖辯稱:至本案於102 年1 月31 日案發時,
尚未簽准中華工程公司免計工期之申請,是因為被告陳鼎元跟我說還有1 個因雨免計工期的公文,那時我跟陳鼎元說暫時擺著,我認為工期只到102 年1 月18日,中華工程公司就要想辦法在這個時候完成,所以不打算同意免計工期云云。惟查,被告郭見忠曾允諾中華工程公司數日免計工期,並要求至遲應於102 年1 月21日或22日申報竣工一節,有下列譯文可佐:
┌──┬────┬─────┬────────────────────┬────┐│編號│通聯時間│ 通話者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出處 │├──┼────┼─────┼────────────────────┼────┤│ F1 │102 年1 │(A) │A:協理,不好意思吵您,我本來是想說明天開│偵卷九第││ │月20日下│0000000000│ 會請李副理或徐副理代理,因為班長這邊我│190 頁 ││ │午5 時28│曾榮達 │ 們本來跟他同學(郭見忠)說好報22號,免│ ││ │分50秒 │ │ 計工期也到22號,他說免計工期不能太多天│ ││ │ │(B) │ ,叫我們報21號,所以現在在這邊幫班長善│ ││ │ │0000000000│ 後阿,可能要趕到天亮,因為他交通局長來│ ││ │ │中華工程劉│ 又台面改東改西,要加東西,我現在幫他調│ ││ │ │嘉德協理 │ 一些人力過來 │ ││ │ │ │B:去哪邊調? │ ││ │ │ │A:本來的加舖的AC會弄啦,那其他那些人行道│ ││ │ │ │ 復救都要好阿,調人來不然怎麼辦? 昨天已│ ││ │ │ │ 經來了,後來我們想說22號免計工期都講 │ ││ │ │ │ 好了嘛,他剛跟我們講說希望報21號 │ ││ │ │ │B:差1天就不行就對了? │ ││ │ │ │A:因為工期到18號嘛,免計工期不要太多天啦│ ││ │ │ │ ,反正做得到,隔音牆也差不多阿,收到明│ ││ │ │ │ 天,他說剩下的他能接受阿,所以我想 │ ││ │ │ │ 說反正講好了就這樣,提早1 天就1 天嘛,│ ││ │ │ │ 沒關係阿(2分後曾榮達與劉嘉德討論代理開│ ││ │ │ │ 會之事,略) │ │├──┼────┼─────┼────────────────────┼────┤│ F2 │102 年1 │(A) │(前略) │偵卷九第││ │月21日上│0000000000│B:免計工期到什麼時候?21號? │190 頁 ││ │午9 時41│曾榮達 │A:22,到22 │ ││ │分31秒 │ │(後略) │ ││ │ │ │ │ ││ │ │(B) │ │ ││ │ │0000000000│ │ ││ │ │中華工程某│ │ ││ │ │女 │ │ │├──┼────┼─────┼────────────────────┼────┤│ F3 │102 年1 │(A) │A:班長不好意思吵你,我回來了,我跟楊講說│偵卷九第││ │月21日下│0000000000│ 反正要報,他認為說威哥講那防音桶的事啦│191 頁 ││ │午12時47│曾榮達 │ ,說明天才會好啦,所以原則上你郭副(郭│ ││ │分11秒 │ │ 見忠)今天遇得到嗎? │ ││ │ │(B) │B:應該遇得到 │ ││ │ │0000000000│A:就跟他講說不要功虧一簣,因為確定如果防│ ││ │ │曾秋錦 │ 音桶是明天,就報明天,跟他溝通一下,你│ ││ │ │ │ 了解意思嗎? │ ││ │ │ │B:好阿 │ ││ │ │ │A:反正我們都蓋回去了嘛,明天就明天,看他│ ││ │ │ │ 的意思啦 │ ││ │ │ │B:恩 │ ││ │ │ │A:因為忙著這些老傢伙,應該沒差吧他免計這│ ││ │ │ │ 沒2天 │ ││ │ │ │B:你說什麼3天2天? │ ││ │ │ │A:免計工期啦,3 天也核4 天也核,應該還好│ ││ │ │ │ 吧?他是怎麼考量? │ ││ │ │ │B :鼎元他們意思是說就看報哪天,3 天加上│ ││ │ │ │ 去,工期就這樣給我們 │ ││ │ │ │A:那你意思是我報明天,不要留個尾巴嘛,反│ ││ │ │ │ 正他隔音牆如果答應明天下班前裝完就裝完│ ││ │ │ │ ,其他我們人行道也收的比較完善阿 │ ││ │ │ │B:恩恩恩 │ ││ │ │ │A:你認為咧? │ ││ │ │ │B:可以的話是22號阿,不行的話就21號要報嘛│ ││ │ │ │ ,他22號看,23號初驗 │ ││ │ │ │A:對對對,你跟他溝通看看,然後下午如果總│ ││ │ │ │ 經理問,你就說我們免計報到22號啦,今天│ ││ │ │ │ 明天跟業主溝通,所有收尾的修正收尾工項│ ││ │ │ │ ,就確定這1、2天,如果有問的話 │ ││ │ │ │B:恩 │ ││ │ │ │A:好不好? 因為自己公司既然有不同的聲音,│ ││ │ │ │ 我讓你知道一下啦,所以我為什麼要提前回│ ││ │ │ │ 來? │ ││ │ │ │B:好 │ ││ │ │ │A:這樣你了解嗎? 沒什麼啦,差1 天,我講難│ ││ │ │ │ 聽點,我寧願進來溝通,不要留個爛尾巴給│ ││ │ │ │ 這些人鳥 │ ││ │ │ │B:好 │ │└──┴────┴─────┴────────────────────┴────┘
因永和環快第八標在第3 次工期展延後,預定完工日已延至102 年1 月18日,故核諸通訊監察譯文中稱被告郭見忠「班長(按即被告曾秋錦)這邊我們本來跟他同學(郭見忠)說好報22號,免計工期也到22號,他說免計工期不能太多天,叫我們報21號」(編號F1)等語,及
102 年1 月21日之譯文中「就跟他(按依先前對話脈絡係指被告郭見忠)講說不要功虧一簣,因為確定如果防音筒是明天,就報明天,跟他溝通一下」、「3 天也核
4 天也核」、「鼎元他們意思是說就看報哪天,3 天加上去,工期就這樣給我們」(編號F3)等語,並考量永和環快第八標係於預定完工日102 年1 月18日之3 日後即102年1月21日申報竣工等情,有竣工報告可查(見原審卷十六第65頁),可知被告郭見忠原係允諾中華工程公司3日或4日免計工期日數,嗣更曾由同案被告陳鼎元明確轉告中華工程公司「就看報哪天,3天加上去,工期就這樣給我們」,表示允諾將超出原預定完工日3日之日數認定為免計工期之意甚明,是被告郭見忠事後所辯,與上情有違,自不可採。而按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只要就具有義務違反性的職務行為,對外顯示其可賄賂性,即已既遂,亦即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為既遂要件,不待出現違背職務之行為,此觀之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刑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另於同條第2項以違背職務結果之發生為加重要件,即可見一斑。
故雖被告郭見忠嗣因案發為本院羈押,而未及簽陳前開免計工期之申請於營建署北工處,惟免計工期申請之同意既為不實,其未加審核,即允諾該申請,仍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基於上開違背職務之允諾因而仍續予收受如附表二編號8之不正利益(詳後述理由),即屬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應可認定。
⒊綜上所述,前開永和環快第八標免計工期之申請,既屬無
據,則被告郭見忠就該申請之允許,自屬其違背職務行為。
㈥「八標完工認定案」:
被告郭見忠、陳鼎元、曾榮達、賴志銘、曾秋錦、邱崴誠於
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完工認定過程中,所涉違背職務受賄、行賄及圖利等犯行部分:
⒈被告陳鼎元係三重工務所主辦工程師,負有執行工程契約
、開竣工、工期、變更設計、估驗計價、施工管理、履約管理、協助驗收、決算、保固等業務之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身分公務員。又永和環快第八標將於102年1月18日到期,被告郭見忠同意中華工程公司於102年1月21日申報竣工,被告即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監造人員謝志人、陳致良並同意中華工程公司申報竣工。嗣於102年1月21、22日間辦理完工現場確認會勘,於102年1月23日初驗後,上開標段於102年1月28日通車等事實,業據被告郭見忠於調詢及偵訊中(偵卷一第102至104頁、偵卷四第181頁至第183頁反面)、陳鼎元於調詢及偵訊中(偵卷四第92頁反面至第95頁、第111至116頁)、曾榮達於調詢及偵訊中(偵卷一第193頁反面至194頁反面、第198頁反面至199頁、第209、213頁、偵卷二第46至46頁反面、第51至51頁反面、偵卷五第174、176頁)、曾秋錦於調詢及偵訊中(偵卷五第111頁、第111頁反面、第250頁、偵卷四第253、254頁)、邱崴誠於調詢及偵訊中(偵卷一第361頁反面、偵卷二第64頁反面至65頁、偵卷三第196至199頁、偵卷五第4頁、第4頁反面、偵卷六第16至18頁)供述屬實,核與證人江慶倫於偵訊中(偵卷五第165至167頁)、呂金耀於調詢及偵訊中(偵卷三第135至139頁反面、第146、147頁)、張正堂於調詢及偵訊中(偵卷三第121頁、第122頁反面至123頁反面及第129至131頁)、黃文龍於調詢及偵訊中(偵卷四第14頁反面至20頁反面、第28頁)、洪世國於調詢及偵訊中(偵卷四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61、62頁)、張長海於調詢及偵訊中(偵卷五第182至185頁)所述相符,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九第123至135頁)在卷可佐,並有內政部營建署102年4月3日營署北字第1023180929號函(偵卷九第39至39頁反面)、內政部營建署工程契約節錄本(第八標)(偵卷二第102至104頁反面)、內政部營建署工程專業代辦採購手冊(內政部營建署標準作業程序)(偵卷二第109至109頁反面、偵卷六第53至59頁)、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偵卷六第30至38頁反面)、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完工現場確認會勘紀錄、簽到表各1份(偵卷八第90至91頁)、102年1月22日永和環快第八標擬請訂期派員初驗之簽呈(偵卷四第429頁)、永和環快第八標初驗紀錄、驗收簽到表(初驗)(偵卷四第75至76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⒉完工認定為被告郭見忠職務上之行為,且為被告陳鼎元主管、監督之事務:
如前所述,督導工務所負有完工認定之義務(參理由欄實體部分乙、貳、二、㈣⒉乙節),且工務所主辦工程師即被告陳鼎元,確有代理營建署北工處三重工務所主任(當時兼任營建署北工處北工組副組長)即被告郭見忠主持永和環快第八標完工現場確認一情,有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完工現場確認會勘紀錄暨簽到表各1份(偵卷八第90、91頁)在卷可稽,足見該標竣工認定為被告郭見忠職務上之行為,亦為被告陳鼎元主管之事務,允無疑義。
⒊被告郭見忠知悉中華工程公司施作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並
未於102 年1 月21日前完成,仍同意中華工程公司於當日申報竣工,並認定於當日完工,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⑴永和環快第八標「中正橋邊串方塊護坡人行道欄杆」、
「展演台的花崗石及抿石子(契約項目:「景觀造型矮牆」)、「光復街以東景觀木頭椅」(契約項目:「花台座椅㈠㈡㈢」)、「人行道與馬路間縫緣石」(契約項目:「A 型預鑄緣石」、「高壓混凝土磚舖面」)等工程工程,尚未於中華工程公司申報竣工日102 年1 月21日施作完畢之事實,業據①證人即時任中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品管人員呂金耀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就我所知,有部分工程在102 年1 月21日向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申報竣工當天尚未完工,主要是景觀工程的部分(中正橋往環河東路方向右手邊),其中包括造型矮牆的花崗岩及抿石子尚未貼上,造型矮牆上的木頭座椅尚未安裝,人行道的高壓磚及與馬路間縫的緣石尚未舖設完成,至於有無其他尚未竣工的部分,我不太清楚,整個景觀工程部分,在中華工程公司於102 年1 月21日申請竣工後便開始連續2 天趕工,半夜也沒有休息,在102 年1 月23日業主營建署辦理初驗前才勉強趕完工程等語(偵卷三第137 頁)。偵訊中並為類此之證述(偵卷三第146 、147 頁)。②證人即時任中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工安品保站站長張正堂於偵訊時證稱:(問:營建署人員即郭見忠、陳鼎元知悉第八標於102 年1月21日時,人行道、地磚、花台、欄杆等尚未完工?)我不知道曾秋錦他們有沒有讓業主陳鼎元、郭見忠他們知道人行道、地磚、花台、欄杆等尚未完工,但是在10
2 年1 月21日時,人行道、地磚、花台、欄杆等是還沒有完工,因為還沒有收尾等語(偵卷三第130 頁)③證人即永和環快第八標初驗人員黃文龍(抽驗項目包括「展演台的花崗石及抿石子」、「光復街以東景觀木頭椅(花台座椅)」、「人行道與馬路間縫緣石」)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我參與初驗當天的確有發現展演台的花崗石部分未完工、抿石子部分工程、光復街以東景觀木頭椅未安裝、人行磚道部分未舖設與馬路間路緣石未填滿等工程缺失部分,我當時有向三重工務所主任郭見忠表示上開部分尚未完工,但要將這些問題記為「缺失」或是「未完工」則是工務所主任郭見忠的權限,有無逾期也由郭見忠負責簽報。郭見忠在102 年1 月23日開始初驗前集合的時候,在施工現場有要求我、蘇建隆、洪世國、李文程、陳鼎元及余宜鎵等初驗人員若發現有問題或未完工的部分,都記為缺失應改善項目,並要求廠商限期改善。如果是我負責主辦監督的工程,我會將展演台花崗石部分工程、抿石子部分工程、光復街以東景觀木頭椅未安裝、人行磚道部分未舖設與馬路間路緣石部分未填滿等工程判定為「未完工」,而不會判定為「缺失」,我不可能會同意廠商申報竣工及辦理初驗等語(偵卷四第16、17頁)。偵訊時雖改稱「緣石」、「人行道磚」等工項僅為缺失,然亦證稱:以我的經驗來看的話,大理石及花崗石的部分未舖設完成;木椅部分只進場未安裝,這兩項我會認為未完工。我在檢查時發現大理石未舖設完成部分,我跟郭見忠表示這應該不算好、不算完成,郭見忠就叫我們把它列入缺失。而其他缺失是陸續發現,郭見忠就沒有在我身邊等語(偵卷四第31頁)。於本院審理中,經訊之對該等工項未完成之看法,其證述亦同偵訊中之意旨:(問:你當時有無看到展演台花崗石未完工、抿石子部分工程及光復街以東景觀木頭椅未安裝?)主要我是覺得椅子沒有裝上去,還有花崗石好像一部分沒有做好。(問:人行磚道未舖設、馬路間路緣石未填滿都未完成?)那個我覺得應該是缺失,因為有一些磚塊會掉,有一些填縫沒有填好等語(院卷十三第130 頁反面)。④證人即永和環快第八標初驗人員洪世國(抽驗項目包括「中正橋人行道欄杆」)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我只知道我當天抽驗項目中,以中正橋不鏽鋼欄杆項目未完工情形最為嚴重,其他初驗人員抽驗情形我不清楚。我只是因為不想得罪我的長官北工組副組長郭見忠,擔心郭見忠日後會刻意在核批我的公文時刁難,所以我才在陳鼎元彙整缺失時,將中正橋不鏽鋼欄杆項目提報為缺失。程序已經進行到初驗的階段,我不想得罪郭見忠及他已作出的竣工決定,所以想以初驗階段的缺失改正來不影響工程的進程。我只知道我的抽驗項目,也就是中正橋欄杆項目確實未完工等語(偵卷四第55頁反面、第56頁)。偵訊中證稱:當日我發現最嚴重的部分是中正橋下平面道路的不鏽鋼金屬欄杆並沒有滿銲銜接以及螺栓數量不足,這樣情況可以認為未完成,這是應該在竣工認定會勘時就要認定為未完工。我會這樣記載也不是因為我收任何好處,是因為當時郭見忠是副組長兼工務所主任,可以算是我的上司。我自己不敢把這個事情表達給長官知道,怕會因此得罪郭見忠等語(偵卷四第61、62頁)。⑤證人即被告邱崴誠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102 年1 月23日陳鼎元到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工地現場辦理初驗時,中正橋欄杆、展演台的花崗石、抿石子、光復街以東景觀木頭椅、人行道與馬路間縫緣石等工程還是沒有完工,陳鼎元是辦理初驗的承辦人,當然知道這個狀況,如我前述是當時的所長曾秋錦打電話問三重工務所主任郭見忠如何處理無法如期完工的問題,並由郭見忠告訴曾秋錦只要在102年1 月28 日通車前完工都可以,所以郭見忠當然也會知情。會同辦理初驗的北工組臺北工務所主任蘇建隆、某工務所主任黃文龍及北工處某洪姓委員也有看到該工程未完工的部分,當場他們這些初驗人員只是表示希望我們快點完工。我只知道郭見忠對於未完工就辦理初驗是知情的,因為所長曾秋錦也都是和郭見忠接觸,我們能知道的消息也只有到郭見忠表示的意思。陳鼎元辦理102 年1 月22日完工查驗及102 年1 月23日的初驗確實是有不實,而驗收不實的情況,郭見忠也會知情,因為一開始本來就是郭見忠同意所長曾秋錦只要在102 年
1 月28日通車前完工就好,而且陳鼎元製作的完工查驗紀錄及初驗紀錄相信也必須內部陳報郭見忠核可,所以郭見忠對於驗收不實是知情的等語(偵卷三第197 頁反面至第199 頁)。⑥證人即被告曾秋錦於調查局詢問中亦證稱:永和環快第八標展演台的花崗石、座椅部分及中正橋不銹鋼欄杆在102 年1 月22日勘驗當天均未完工。有關永和環快第八標申報竣工與驗收的部分,我事前有與曾榮達和郭見忠交換意見,後來是依照曾榮達和郭見忠的指示去做的,在竣工之後有部分工程未收尾完工也確是事實,郭見忠也同意讓我們用缺失改善在102 年
1 月28日前完工等語(偵卷二第9 頁反面、第11頁)。偵訊中另稱:102 年1 月22日,展演台的花崗石的收尾、座椅的收尾,及中正橋不銹鋼收尾銲接的部分尚未完成。雖未完成,但102 年1 月21日報竣工是我們依據和郭見忠的溝通,認為那些應該屬於施工的缺失改善。那些未完工的部分,郭見忠都知道等語(偵卷二第20頁)。被告郭見忠亦於偵訊中供稱:(問:《提示2013/01/22- 11:43:32通訊監察譯文,按即後述編號G2譯文》
102 年1 月22日你就已經問曾秋錦樓梯欄杆的事,顯然你當時已經知道樓梯欄杆的事情,因何你還讓該工程同意竣工?)當時就是因為通車典禮的壓力才會同意。因為我們害怕媒體會指責我們工程未驗收就通車,所以我們先訂在1 月23日進行初驗。(問:依你所述,在當時你明知八標工程未完工卻仍同意申報竣工?)是,不過我的上級長官也都同意先這樣做等語(偵卷四第199 頁)。俱證述上開工項於102 年1 月21日中華工程公司申報竣工日,尚未完工,已可見中華工程公司在工程未完工之時,即申報竣工之事實。
⑵此外,尚有下列譯文可佐:
┌──┬────┬─────┬────────────────────┬────┐│編號│通聯時間│ 通話者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出處 │├──┼────┼─────┼────────────────────┼────┤│ G1 │102 年1 │(A) │B:喂 │偵卷九第││ │月22日上│0000000000│A:喂,XX │124 至 ││ │午11時00│曾秋錦 │B:嘿,所長 │124 頁反││ │分09秒 │ │A:那個還有一段磚還沒舖麻,今天早上才打地│面 ││ │ │(B) │ 基 │ ││ │ │0000000000│B:對對 │ ││ │ │ │A:接下來就舖磚麻 │ ││ │ │ │B:蛤? │ ││ │ │ │A:就是說地點打完就開始舖磚麻 │ ││ │ │ │B:對阿對阿今天會把他舖掉 │ ││ │ │ │A:阿那個收尾的地磚會不會有人收尾? │ ││ │ │ │B:會拉,也是有人會收尾阿 │ ││ │ │ │A:也是有人會收尾 │ ││ │ │ │B:對阿,我會講那個廣場那邊的人來收尾,收│ ││ │ │ │ 一下門面比較重要拉 │ ││ │ │ │A:恩恩 │ ││ │ │ │B:這樣……(不清楚)(0分58秒)做很晚… │ ││ │ │ │A:哈哈..我是說你多調兩個來的話可能會比較│ ││ │ │ │ 快,下午如果有人的話,調兩個… │ ││ │ │ │B:好阿,我去了解 │ ││ │ │ │A:可能這樣會比較快拉,好不好 │ ││ │ │ │B:了解,好 │ ││ │ │ │A:好 │ ││ │ │ │B:好,我再跟他們聯絡一下 │ │├──┼────┼─────┼────────────────────┼────┤│ G2 │102 年1 │(A) │光復水門人行步道磚還沒做好吸音桶下午好 │偵卷九第││ │月22日上│0000000000│樓梯欄杆正在裝 │124 頁反││ │午11時43│郭見忠 │B:喂 │面 ││ │分32秒 │ │A:喂,同學,那個下午兩點齁,那個許朝青( │ ││ │ │(B) │ 音譯)議員跟我約在那個..環河東路竹林路 │ ││ │ │0000000000│ 39巷那裡拉,在便利商店那裡 │ ││ │ │曾秋錦 │B:嗯嗯嗯 │ ││ │ │ │A:他說我們有一些標誌牌面,還有路燈桿,人│ ││ │ │ │ 行道景觀燈的路燈桿很奇怪拉,要調整拉 │ ││ │ │ │B:兩點是吧? │ ││ │ │ │A:對 │ ││ │ │ │B:我要騎摩托車過去拉 │ ││ │ │ │A:對阿,找奇摩(音譯)廠商來拉 │ ││ │ │ │B:對,好 │ ││ │ │ │A:那個人行景觀燈的那個路燈拉 │ ││ │ │ │B:崁燈吧 │ ││ │ │ │A:人行景觀燈..不是環河東路人行道那個黑色│ ││ │ │ │ 的路燈拉 │ ││ │ │ │B:恩 │ ││ │ │ │A:景觀路燈拉,那個線接了沒有阿? │ ││ │ │ │B:這要問一下耶,我要問一下奇摩(音譯)耶 │ ││ │ │ │A:那邊看..因為我們現在那個環河東路的人行│ ││ │ │ │ 道清的差不多了嘛 │ ││ │ │ │B:恩 │ ││ │ │ │A:對阿現在如果差不多那個燈可以亮就讓它亮│ ││ │ │ │ ,那個跟道路的路燈會衝突的話,他亮不夠│ ││ │ │ │ 的話,就看看吧,但是我想我們做好的時候│ ││ │ │ │ 也是燈要趕快讓他亮 │ ││ │ │ │B:恩恩 │ ││ │ │ │A:那另外那個做好沒有?完工了沒有? │ ││ │ │ │B:哪一個? │ ││ │ │ │A:工人阿,八標阿 │ ││ │ │ │B:八標就是觀..人行步道部分就是剩下一個區│ ││ │ │ │ 塊,就是昨天那個關務水門跟那個巷口那邊│ ││ │ │ │ 的阿 │ ││ │ │ │A:對,我看我們下午要走的時候已經叫水泥進│ ││ │ │ │ 來了阿,有要舖磚了不是嗎? │ ││ │ │ │B:對阿對阿,磚舖了那個出入口那邊舖了還有│ ││ │ │ │ 一截,那現在我們在中正橋往那邊再興阿 │ ││ │ │ │A:那那個環河西路的要把他清完,人行道把他│ ││ │ │ │ 清完 │ ││ │ │ │B:嗯嗯嗯 │ ││ │ │ │A:先清乾淨麻,那個辛銅(音譯)裝好沒? │ ││ │ │ │B:辛銅(音譯)明天下午就好了 │ ││ │ │ │A:阿樓梯欄杆咧? │ ││ │ │ │B:樓梯欄杆現在正在弄 │ ││ │ │ │A:正在弄?喔,我下午再過去看看拉 │ ││ │ │ │B:好 │ │├──┼────┼─────┼────────────────────┼────┤│ G3 │102 年1 │(A) │A:那個展演台的花崗石他切不完了,他今天只│偵卷九第││ │月22日上│0000000000│ 有1 個人,加人他也切不完,我會把中正橋│125 頁 ││ │午11時46│曾榮達 │ 那個收尾的3 個工班調下來啦,收尾我看就│ ││ │分43秒 │ │ 算了啦 │ ││ │ │(B) │B:收尾不急吧? │ ││ │ │0000000000│A:……座椅你石子來不及,我叫他模版拆完有│(參考兩││ │ │曾秋錦 │ 沒有?大概補一補水泥粉光修飾,好不好?│個版本的││ │ │ │ 我現在來中正橋你那不銹鋼欄杆那個缺口你│譯文組合││ │ │ │ 們當初是怎麼講的?那邊的他也沒有量阿,│) ││ │ │ │ 所以這個要怎麼收尾?都沒有講到 │ ││ │ │ │B:你說我們那天講的缺口要把它?? │ ││ │ │ │A:不是,舊的P15 上去跟中正橋RC要怎麼接阿│ ││ │ │ │ ? │ ││ │ │ │B:跟RC怎麼接? │ ││ │ │ │A:對阿,這不就很可能沒做那一道阿,我他媽│ ││ │ │ │ 看瘋了,沒有親眼來看根本不曉得 │ ││ │ │ │B:黑 │ ││ │ │ │A這個沒有辦法,到時候? │ ││ │ │ │B:先欄杆,我們現在P管先上去阿 │ ││ │ │ │A:對阿,先用P 管圍一下看到時候再補做還是│ ││ │ │ │ 怎麼樣 │ ││ │ │ │B:黑阿 │ ││ │ │ │A:我現在找那老闆,志峰他媽我今天才看到,│ ││ │ │ │ 他帶工去有沒有講這個我也不知道 │ ││ │ │ │B:恩 │ ││ │ │ │A:所以我現在知道中正橋那邊那一批人我下午│ ││ │ │ │ 會調下來做花崗石跟收尾,那就留著就留著│ ││ │ │ │B:黑阿 │ ││ │ │ │A:那個展演台的花崗石他切不完了,他今天只│ ││ │ │ │ 有1 個人,加人他也切不完,我會把中正橋│ ││ │ │ │ 那個收尾的3 個工班調下來啦,收尾我看就│ ││ │ │ │ 算了啦 │ ││ │ │ │B:收尾不急吧? │ ││ │ │ │A:我先把那個吊下來送進花台,座椅你石子來│ ││ │ │ │ 不及,我叫他模版拆完有沒有?大概補一補│ ││ │ │ │ 水泥粉光修飾,好不好?我現在來中正橋你│ ││ │ │ │ 那不銹鋼欄杆那個缺口你們當初是怎麼講的│ ││ │ │ │ ?那邊的他也沒有量啊,所以這個要怎麼收│ ││ │ │ │ 尾?都沒有講到? │ ││ │ │ │B:你說我們那天講的缺口要把它? │ ││ │ │ │A:不是,舊的P15上去跟中正橋RC要怎麼接啊?│ ││ │ │ │B:跟RC怎麼接? │ ││ │ │ │A:對阿,這不就很可能沒做那一道啊,我他媽│ ││ │ │ │ 看瘋了,沒有親眼來看根本不曉得 │ ││ │ │ │B:黑 │ ││ │ │ │A這個沒有辦法,到時候? │ ││ │ │ │B:先欄杆,我們現在P管先上去阿 │ ││ │ │ │A:對阿,先用P 管圍一下看到時候再補做還是│ ││ │ │ │ 怎麼樣 │ ││ │ │ │B:黑阿 │ ││ │ │ │A:我現在找那老闆,志峰他媽我今天才看到,│ ││ │ │ │ 他帶工去有沒有講這個我也不知道 │ ││ │ │ │B:恩 │ ││ │ │ │A:所以我現在知道中正橋那邊那一批人我下午│ ││ │ │ │ 會調下來做花崗石跟收尾,那就留著就留著│ ││ │ │ │B:黑阿 │ │├──┼────┼─────┼────────────────────┼────┤│ G4 │102 年1 │(A) │A :木頭的事情我跟陳主辦這邊溝通了啦,因│偵卷九第││ │月22日下│0000000000│ 為我們怎麼裝都會怪怪的,我叫他後天(1/2│125 頁反││ │午3 時35│曾榮達 │ 4)來裝,通一口徑就是說,這些造型座椅本│面 ││ │分35秒 │ │ 來不要的,後來追加的,反正後天,我們到│ ││ │ │(B) │ 28號之前就會收好,我跟陳主辦講過了 │ ││ │ │0000000000│B:嘿 │ ││ │ │曾秋錦 │A :你同學也不用講,我現在修飾儘量裝平嘛│ ││ │ │ │ ,因為明天陳致良會負責這一組啦,他會去│ ││ │ │ │ 說明,我會跟他講,本來就是這樣,本來都│ ││ │ │ │ 不要做,剛剛才被你同學(郭見忠)念一頓│ ││ │ │ │ 啊 │ ││ │ │ │B :恩 │ ││ │ │ │A :明天我是反正椅子沒來啦,其他那個抿石│ ││ │ │ │ 子那些做沒關係,他也不曉得你在修飾幹嘛│ ││ │ │ │B :其他的哦,現在郭副在我旁邊啦,我說修│ ││ │ │ │ 飾的什麼東西一起做,我們重點是28號嘛 │ ││ │ │ │A :對對對,好不好,抿石子那些就繼續做沒│ ││ │ │ │ 關係, │ ││ │ │ │B :抿石子什麼東西繼續做這樣 │ ││ │ │ │A :好不好,啊那個椅子的事情,因為他這樣│ ││ │ │ │ 做哩哩落落啦 │ ││ │ │ │B:哦,他那個老闆是這樣講是吧? │ ││ │ │ │A:對對對 │ ││ │ │ │B :那我們該修飾的就先修飾麻,後天再裝完│ ││ │ │ │A:那要裝這椅子來不及啦,花台這邊會比較 │ ││ │ │ │ 漂亮啦,修飾完了啦,磚我會貼完啦,上 │ ││ │ │ │ 面我盡量弄啦,磚一定會貼完啦,我現在 │ ││ │ │ │ 叫人來了啦,立磚貼完,面沒平沒關係啦 │ ││ │ │ │ , 那個木椅子就是後天開始裝,28號之前│ ││ │ │ │ 一定會好啦 │ ││ │ │ │B :28號之前一定會好吧? │ ││ │ │ │A:對對對,因為他說裝的哩哩啦啦 │ ││ │ │ │B:27號前會好吧? │ ││ │ │ │A:對對對 │ ││ │ │ │B:OK OK好 │ │├──┼────┼─────┼────────────────────┼────┤│ G5 │102 年1 │(A) │A:經理送過去了 │偵卷九第││ │月22日下│0000000000│B:經理送到哪裡?北工處嘛?幫中興送文就對│126 頁反││ │午4 時47│隊長宗漢明│ 了啦? │面 ││ │分14秒 │ │A:對啦對啦 │ ││ │ │(B) │B:你那個解釋的給鼎元了沒有? │ ││ │ │0000000000│A:給了阿,給阿良就好啦,阿良傳給鼎元阿 │ ││ │ │曾榮達 │B:那個他要幾項說帖啦 │ ││ │ │ │A:他說陳鼎元懶得找資料幫他弄一弄,他看一│ ││ │ │ │ 看節錄出來再寫 │ ││ │ │ │B:對啦,他就是今天問他說帖 │ ││ │ │ │A:誰?陳乾坤(音似)? │ ││ │ │ │B:陳乾坤幹嘛? │ ││ │ │ │A:沒有,你剛不是講陳乾坤?不是? │ ││ │ │ │B:不是啦,他那個上次經建會的他們有定調,│ ││ │ │ │ 他叫下面公司要給他,應該是這樣吧,說帖│ ││ │ │ │ 他呈上去明天叫我初驗阿 │ ││ │ │ │A:對阿,剛郭副有打電話來問,送了沒有?中│ ││ │ │ │ 興就趕快送 │ ││ │ │ │B:我去亂的好不好? │ ││ │ │ │A:喔,你去亂的喔? │ ││ │ │ │B:媽的……給他亂一亂啦,跟他說剩下這些要│ ││ │ │ │ 怎麼解釋,椅子本來他媽不要做,現在都做│ ││ │ │ │ 了 │ ││ │ │ │A:那個不是2塊木頭釘一釘就好了? │ ││ │ │ │B:沒有啦,那個是要做造型,座椅旁邊要米石│ ││ │ │ │ 子再用硬木去做面,木頭來不及就來不及,│ ││ │ │ │ 我說他媽的反正你很多人行道也是說做不做│ ││ │ │ │ ,那個椅子也是……講好了,講好了啦 │ ││ │ │ │A:恩 │ ││ │ │ │B:收拾乾淨就好了啦 │ ││ │ │ │A:好啦,他拿出去了啦,送出去了 │ ││ │ │ │B:好,謝謝 │ │├──┼────┼─────┼────────────────────┼────┤│ G6 │102 年1 │(A) │A:阿勢( 音似) 剛才打給我,問那些工人明天│偵卷九第││ │月23日下│0000000000│ 要做什麼?你可能打電話跟阿勢講叫他安排 │129 頁反││ │午5 時34│曾榮達 │ ,優先處理通車路段嘛 │面 ││ │分58秒 │ │B:通車路段優先,今天關於展演平台那個護籬│ ││ │ │(B) │ 也是我們先處理掉阿 │ ││ │ │0000000000│A:對對對,好不好? 你可能要跟他講一下怎麼│ ││ │ │曾秋錦 │ 安排,打給我說後續這2天可能要請你自己 │ ││ │ │ │ 安排阿 │ ││ │ │ │B:好好好 │ ││ │ │ │A:歐陽打給我那展演平台的事情反正我有跟邱│ ││ │ │ │ 崴誠講調整工序嘛,把水泥粉光修飾完成先│ ││ │ │ │ 做再移過去做那個 │ ││ │ │ │B:OKOK │ ││ │ │ │A:那你可能這8 個人好好把握啦,你跟歐陽連│ ││ │ │ │ 絡 │ ││ │ │ │B:好 │ ││ │ │ │A:他打電話給我說請你安排 │ ││ │ │ │B:好 │ │├──┼────┼─────┼────────────────────┼────┤│ G7 │102 年1 │(A) │A:同學,你那標誌標線今天有進來做了沒阿? │偵卷九第││ │月25日上│0000000000│ 有改善沒有? │131 頁 ││ │午9 時31│郭見忠 │B:標誌標線?現在還沒到現場去耶 │ ││ │分2秒 │ │A:ㄟ,你要連絡一下盯緊阿,剩2 天耶,禮拜│ ││ │ │(B) │ 天我們就要搭會場了耶 │ ││ │ │0000000000│B:好,那記者來沒關係啦?我們改這些東西都│ ││ │ │曾秋錦 │ 沒關係啦? │ ││ │ │ │A:是沒關係啦,可是觀感很不好啦,喔,觀感│ ││ │ │ │ 很不好,人家記者會講說我們還沒做好,這│ ││ │ │ │ 樣就去了了(台語)了 │ ││ │ │ │B:黑 │ ││ │ │ │A:清潔的也趕快弄啦,像保安匝道那個保安人│ ││ │ │ │ 行陸橋的,還有一些橋那個人行道,人行道│ ││ │ │ │ 欄杆什麼時後收掉? │ ││ │ │ │B:人行道? │ ││ │ │ │A:人行陸橋阿,中正橋那個欄杆阿 │ ││ │ │ │B:欄杆今天大概就會大致完成啦 │ ││ │ │ │A:今天會大致完成? │ ││ │ │ │B:有一些要補焊嘛 │ ││ │ │ │A:對,有些有一小節一小節缺的,料不夠的那│ ││ │ │ │ 有進來了嗎? │ ││ │ │ │B:料已經來了 │ ││ │ │ │A:來了?ㄟ,趕快那個標誌標線趕快弄啦 │ ││ │ │ │B:好好好 │ ││ │ │ │A:跟他說昨天下午要履勘,還是留了一大堆東│ ││ │ │ │ 西在那邊,標線到底什麼時候來啦? 你催他│ ││ │ │ │ 們一下啦,我又怕下雨,你到時候真的沒 │ ││ │ │ │ 辦法 │ ││ │ │ │B:好好好 │ ││ │ │ │A:這個交通安全的東西一定要注意啦 │ ││ │ │ │B:好 │ ││ │ │ │A:還有標示牌阿 │ ││ │ │ │B:牌面跟標線 │ ││ │ │ │A:對阿對阿 │ ││ │ │ │B:好啦 │ ││ │ │ │A:然後那個說什麼環河西路林德福出來那個前│ ││ │ │ │ 面有一塊比較大的,我以為那是要植栽,他│ ││ │ │ │ 們景觀處就把土倒下去了,結果吉謀說 │ ││ │ │ │ 什麼那邊要做…… │ ││ │ │ │B:說有會勘要改成機車彎啦 │ ││ │ │ │A:改成機車彎要改阿,人行道跟機車彎趕快做│ ││ │ │ │ 阿,怎麼會留在那裡咧?我以為是要種樹的 │ ││ │ │ │ 咧 │ ││ │ │ │B:黑 │ ││ │ │ │A:要做機車彎就趕快做阿,怎麼還留在那邊緣│ ││ │ │ │ 石也不擺?那這樣子怎麼那個咧? │ ││ │ │ │B:好 │ ││ │ │ │A:緣石不擺出來,又不把機車彎的形式擺出來│ ││ │ │ │ ,我以為那個是要填土植栽的 │ ││ │ │ │B:好 │ ││ │ │ │A:趕快機車彎要弄趕快在這2 天弄掉,連夜把│ ││ │ │ │ 他弄掉啦 │ ││ │ │ │B:副座,另外一個,我們總經理昨天我有碰到│ ││ │ │ │ 他,他可能28號沒辦法來,位置找楊協理來│ ││ │ │ │ 啦 │ ││ │ │ │A:沒關係啦,董事長會來嗎? │ ││ │ │ │B:可能沒辦法啦,可能楊協理啦 │ ││ │ │ │A:好 │ │├──┼────┼─────┼────────────────────┼────┤│ G8 │102 年1 │(A) │A:幹,我他媽看那人行陸橋的欄杆,人行樓梯│偵卷九第││ │月26日下│0000000000│ 的欄杆啦,那2個工人再這樣下去明天也做 │133 頁 ││ │午3 時58│郭見忠 │ 不好阿 │ ││ │分58秒 │ │B:我調人,早上調人來,那個人不會用,我有│ ││ │ │(B) │ 調阿三(音似)的人來啦,阿三的人說他們這│ ││ │ │0000000000│ 個不會用 │ ││ │ │曾秋錦 │A:那你要找欄杆的人來阿,要跟他們老闆講叫│ ││ │ │ │ 他明天多一點人過來弄阿 │ ││ │ │ │B:了解了解,因為我早上確實阿三的人來了之│ ││ │ │ │ 後他們不會啦 │ ││ │ │ │A:對啦,不會要找會的人來阿,跟他們老闆講│ ││ │ │ │ 要找會的人,他媽的這樣明天再2、3天也做│ ││ │ │ │ 不好 │ ││ │ │ │B:我知道,我現在已經在聯絡這些事情了 │ ││ │ │ │A:好 │ │├──┼────┼─────┼────────────────────┼────┤│ G9 │102 年1 │(A) │A:班長,不鏽鋼欄杆因為下午志峰跟邱崴誠我│偵卷九第││ │月26日下│0000000000│ 們在連絡,因為整個燒焊比我們想像的困難│132 頁 ││ │午6 時6 │曾榮達 │ 很多,所以我跟邱崴誠講,先用封箱帶還是│ ││ │分00秒 │ │ 怎麼樣把它包起來,讓他先通嘛,如果7標 │ ││ │ │(B) │ 開放的話,然後再花1個禮拜修正 │ ││ │ │0000000000│B:嗯嗯嗯 │ ││ │ │曾秋錦 │A:先保護讓他不要割到人,你不開放,受得了│ ││ │ │ │ 嗎?可以不開放嗎? │ ││ │ │ │B:沒有阿,可能先用保鮮膜吧? │ ││ │ │ │A:保鮮膜要封滿多次的,封膠帶我是問他說…│ ││ │ │ │ 會不會影響…了解看看嘛,如果不會,應該│ ││ │ │ │ 是還好阿,因為你封膠帶用完對不對,要焊│ ││ │ │ │ 之前頂多用清潔去漬油去洗就好啦 │ ││ │ │ │B:恩 │ ││ │ │ │A:不然保鮮膜要包幾次? 封箱膠帶比較難看是│ ││ │ │ │ 吧? │ ││ │ │ │B:保鮮膜顏色看起來比較相近阿,呵呵呵 │ ││ │ │ │A:好阿好阿,你看你斟酌啦,就是說方向就是│ ││ │ │ │ 先保護好要開放的,給人家走但是不要割到│ ││ │ │ │ 人,然後慢慢補焊 │ ││ │ │ │B:那他明天沒辦法增加人?還是2個人而已? │ ││ │ │ │A:2 天都會加人,但是那仰焊很難阿,那就直│ ││ │ │ │ 接擺 │ ││ │ │ │B:反正不要影響到人家通路的安全就好 │ ││ │ │ │A:對,心力( 音似) 也會加人,然後他也會加│ ││ │ │ │ 人嘛 │ ││ │ │ │B:嗯嗯嗯嗯 │ ││ │ │ │A:阿三仔也會幫忙嗎 │ ││ │ │ │B:阿三仔不是說這個很難弄嗎? │ ││ │ │ │A:他要在找專業的剛剛打給我了,我跟他拜託│ ││ │ │ │ 找專業啦,心力老闆我也跟他講阿,反正不│ ││ │ │ │ 做這個抉擇不行阿,這樣搞了老半天根 │ ││ │ │ │ 本裝不完 │ ││ │ │ │B:嗯嗯嗯 │ ││ │ │ │A:遇到啦,不然要怎麼辦? 大概跟你講一下,│ ││ │ │ │ 好不好?不然志峰跟邱崴誠團團轉不清楚 │ ││ │ │ │B:沒有啦,今天郭副又在那邊叫啦 │ ││ │ │ │A:叫怎樣? │ ││ │ │ │B:就是這個欄杆阿,我說我早上有找人來,人│ ││ │ │ │ 家就不會弄嘛 │ ││ │ │ │A:沒有,我們現在先把握他通行嘛,再慢慢看│ ││ │ │ │ 嘛 │ ││ │ │ │B:現在最主要就是說那些化學螺栓的部份可以│ ││ │ │ │ 打的先把它打下去 │ ││ │ │ │A:明天會收掉阿,ㄟ,你標的那邊就不補了是│ ││ │ │ │ 吧?把化學螺栓留著是吧?膨脹螺絲? │ ││ │ │ │B:膨脹螺絲混凝土把它舖起來就好啦,其實那│ ││ │ │ │ 邊再打一個楯上來就好啦,洗石子那邊把他│ ││ │ │ │ 舖起來就好了 │ ││ │ │ │A:好啦,大概是這樣,焊也不會影響通行阿,│ ││ │ │ │ 你先保護好讓他不會割人就好了 │ ││ │ │ │B:對啦 │ ││ │ │ │A:割附的時間超乎我們意外,因為我們也不內│ ││ │ │ │ 行 │ ││ │ │ │B:黑阿,因為我剛從那邊下來,現在防撞桿在│ ││ │ │ │ 裝啦,路燈全部亮啦 │ ││ │ │ │A:路燈我比較放心啦,因為楊立文( 音似) 這│ ││ │ │ │ 方面滿專業的 │ ││ │ │ │B:已經全亮,只是怕下雨啦,他媽的晚上再看│ ││ │ │ │ 一下阿,如果下雨再看一下 │ ││ │ │ │A:下雨就要找人顧著阿不然怎麼辦? 路燈有時│ ││ │ │ │ 候也不會亮阿,不鏽鋼可能要你多費心 │ ││ │ │ │B:我剛從那邊看就是還有沒有安裝上去的啦,│ ││ │ │ │ 現在最起碼化學螺栓先安裝上去要補焊的時│ ││ │ │ │ 候不會影響到欄杆那個行車安全嘛 │ ││ │ │ │A:不是阿,因為有些零碼的是後來追加的,早│ ││ │ │ │ 知道那零碼就是要做好再來 │ ││ │ │ │B:嘿嘿嘿,沒關係 │ ││ │ │ │A:跟你講一下,因為這2 個也是被我們搞得頭│ ││ │ │ │ 昏眼花,那個吸音老闆跟阿三仔啦,都是搞│ ││ │ │ │ 這種特殊任務,跟你講一下這件事情可能要│ ││ │ │ │ 多費心,就是先保護好,這他沒輒啦 │ ││ │ │ │B:好 │ │├──┼────┼─────┼────────────────────┼────┤│ G10│102 年1 │(A) │A:同學,欄杆今天會不會有人來做阿? 樓梯的│偵卷九第││ │月27日上│0000000000│ 欄杆阿 │133 頁 ││ │午8 時2 │郭見忠 │B:會會會 │ ││ │分16秒 │ │A:有點下雨耶,他有螺栓還沒鎖,應該把它鎖│ ││ │ │(B) │ 好,那有一部份小節的還沒有接起來 │ ││ │ │0000000000│B:我昨天連絡,要1 個禮拜,不好焊,我現在│ ││ │ │曾秋錦 │ 就是說欄杆的部份要先固定好,不要讓人家│ ││ │ │ │ 走的時候有缺口的地方,因為那沒有填好的│ ││ │ │ │ 話,會割傷人,我想說用膠帶先把它黏,然│ ││ │ │ │ 後我們這段時間就盯著一直看,那個要1 個│ ││ │ │ │ 禮拜耶,4 個人,太多了 │ ││ │ │ │A:那他今天來幾個人? │ ││ │ │ │B:今天現在我還沒看到 │ ││ │ │ │A:對阿,你要催他們阿,會不會看到下雨就不│ ││ │ │ │ 來了? │ ││ │ │ │B:不會啦,不會啦,我再催他們看看啦 │ ││ │ │ │A:另外阿勢昨天補的護欄那個,那個補好了嗎│ ││ │ │ │ ? │ ││ │ │ │B:昨天是模組上去,那個有舖好,後面粗坯抹│ ││ │ │ │ 好,今天要做細面 │ ││ │ │ │A:不是,他有打起來嗎? 水泥有打起來嗎? 因│ ││ │ │ │ 為昨天下雨到傍晚都 │ ││ │ │ │沒水泥車來阿 │ ││ │ │ │B:有啦 │ ││ │ │ │A:那個樓梯底下C 梯下去柏油路那裡阿,那一│ ││ │ │ │ 個凹洞水泥有沒有打起來? │ ││ │ │ │B:C梯? │ ││ │ │ │A:就是那人行樓梯阿,要下去高山地的那支阿│ ││ │ │ │B:那個打起來了阿 │ ││ │ │ │A:有嗎?你什麼時候? │ ││ │ │ │B:我昨天5點多去就打起來啦 │ ││ │ │ │A:下午5點多去看到已經打起來了喔? │ ││ │ │ │B:黑阿 │ ││ │ │ │A:我昨天5點離開嘛,還沒有看到 │ ││ │ │ │B:我去看路燈這些阿,整個路燈量,還有沒有│ ││ │ │ │ 在裝防撞桿阿 │ ││ │ │ │A:對對對 │ ││ │ │ │B:那個黃色的已經掛上去啦 │ ││ │ │ │A:另外環河東有一些分隔島圓石,2 個圓石中│ ││ │ │ │ 間要打水泥阿 │ ││ │ │ │B:今天會去打 │ ││ │ │ │A:還有消防隊前面也有1個 │ ││ │ │ │B:我叫他們一起用好不好? │ ││ │ │ │A:對對對,那個期間有點毛毛雨,這樣他會用│ ││ │ │ │ 嗎?因為我們今天下午要…… │ ││ │ │ │B:那個一定要用阿 │ ││ │ │ │A:所以你要拼好,我們今天下午要進來搭那個│ ││ │ │ │ 舞台的棚架了 │ ││ │ │ │B:我知道啦 │ ││ │ │ │A:那個沒弄好我們舞台棚架沒辦法搭耶 │ ││ │ │ │B:好啦好啦 │ ││ │ │ │A:然後跟老賴講下午要拜拜 │ ││ │ │ │B:下午3點 │ ││ │ │ │A:下午3點到3點半,你們要搬桌子上來 │ ││ │ │ │B:會 │ │├──┼────┼─────┼────────────────────┼────┤│ G11│102 年1 │(A) │A:班長,你同學打給我說那個欄杆,你那個欄│偵卷九第││ │月27日上│0000000000│ 杆打算怎麼處理?不鏽鋼 │134 頁反││ │午8 時16│曾秋錦 │B:先把欄杆化學螺栓沒有弄的先立起來,因為│面 ││ │分43秒 │ │ 昨天還有一些沒有立 │ ││ │ │(B) │A:你是說追加的還是原來的? │ ││ │ │0000000000│B:你所謂追加是? │ ││ │ │曾榮達 │A:就像你對面那頭最後收頭是追加的阿 │ ││ │ │ │B:那個追加的目前ABC 這邊還有後面有沒有收│ ││ │ │ │ 尾的那些,要把它立起來阿 │ ││ │ │ │A:他們怎麼補梯?這2天能不能補梯? │ ││ │ │ │B:他昨天是來焊接,他們立的人是今天才來啦│ ││ │ │ │A:他會唸你阿,叫我自己去看阿 │ ││ │ │ │B:他打給我之後又打給你就對了? │ ││ │ │ │A:恩,那你補焊要補焊嗎? │ ││ │ │ │B:補焊? │ ││ │ │ │A:抄截邊補焊,又為什麼把阿三仔的人停掉? │ ││ │ │ │B:沒有把阿三仔的人停掉阿,昨天來阿 │ ││ │ │ │A:邱崴誠打給他說阿三仔的人今天不用去加入│ ││ │ │ │ 補焊阿,我是說我們另外再叫一組人加強補│ ││ │ │ │ 焊,他現在是說要拆回去耶 │ ││ │ │ │B:誰說要拆回去? │ ││ │ │ │A:邱崴誠阿,打給阿三仔阿 │ ││ │ │ │B:之後咧? │ ││ │ │ │A:所以他今天沒有人加強補焊,只有心力的人│ ││ │ │ │ 阿 │ ││ │ │ │B;昨天不是說要那個? │ ││ │ │ │A:對阿,我昨天是說心力有,阿三仔再找一組│ ││ │ │ │ 人,怎麼會去把它CANCEL掉咧? 我剛問阿三│ ││ │ │ │ 仔他說沒有阿,邱崴誠跟他講說不要人阿,│ ││ │ │ │ 你們決定說什麼先包然後拆回去阿 │ ││ │ │ │B:拆回去? │ ││ │ │ │A:對阿,我就搞不懂他怎麼跟他講這個,所以│ ││ │ │ │ 這邊人沒有去阿,我昨天還跟他講發面積( │ ││ │ │ │ 音似)要怎麼交,要怎麼租工地也有 │ ││ │ │ │B:邱崴誠打電話給他? │ ││ │ │ │A:對啦,昨天傍晚,我剛才才知道,他現在幾│ ││ │ │ │ 個嘛,隔音牆下面的人那個三角地帶,那個│ ││ │ │ │ 填縫怎麼樣,可是板子不可能做成斜的嘛 │ ││ │ │ │B:填縫?填縫是在C匝阿 │ ││ │ │ │A:不是,他說隔音牆保安啦 │ ││ │ │ │B:恩 │ ││ │ │ │A:保安那邊有沒有? 大的填掉了嘛,還有小的│ ││ │ │ │ 不是嗎? │ ││ │ │ │B:你所謂的填縫是說立柱下那個填縫? │ ││ │ │ │A:保安過去那個防音牆,不是板子是平的嗎? │ ││ │ │ │ 然後他隔音牆是斜的,牆上有個三角形啦 │ ││ │ │ │B:我說立柱的地方,你講的是…… │ ││ │ │ │A:對對對 │ ││ │ │ │B:立柱的保安都填好了,剩下就是C 匝,現場│ ││ │ │ │ 我都巡過了 │ ││ │ │ │A:它那上面三角形也都填掉了嗎? │ ││ │ │ │B:三角形都填掉了,有沒有? 後來他來阿勢那│ ││ │ │ │ 邊來2個工人 │ ││ │ │ │A:所以剩下那個C 匝填,他說典禮附近的什麼│ ││ │ │ │ 金屬欄杆跟隔音牆還有2、3個沒填嘛 │ ││ │ │ │B:金屬欄杆座? │ ││ │ │ │A:是怎樣?他看我不爽就對了 │ ││ │ │ │B:幹你娘,他都在那邊考我們試,第一個他以│ ││ │ │ │ 為我不在,我從高壓塔下來剛好回辦公室,│ ││ │ │ │ 謝經理也來,來完謝經理剛走他打電話來,│ ││ │ │ │ 那時候寶隆( 音似) 在那邊填縫什麼東西嘛│ ││ │ │ │ ,我說我早上去下午還沒去,謝經理剛走,│ ││ │ │ │ 他說你叫及謀到橋面板上來,他在橋上了阿│ ││ │ │ │ ,幹 │ ││ │ │ │A:他要怎樣?我上去是吧?不曉得他要幹嗎阿 │ ││ │ │ │B:他一早是下毛毛雨啦,現在下毛毛雨啦 │ ││ │ │ │A:那補焊的我跟他講2 組人聯絡好,邱崴誠又│ ││ │ │ │ 把它CANCEL掉,那便你到底要怎麼樣? 我跟│ ││ │ │ │ 阿三仔講阿 │ ││ │ │ │B:我問邱崴誠看看到底是怎麼回事阿 │ ││ │ │ │A:因為拆回去心力不同意阿,他說這是單元組│ ││ │ │ │ 啦,拆回去不行,因為我本來跟他建議說這│ ││ │ │ │ 個拆回去怎麼樣,後來聯絡我跟他講不要啦│ ││ │ │ │ ,就2 組人,是不是溝通上他聽錯,因為我│ ││ │ │ │ 從頭到尾…… │ ││ │ │ │B:沒有阿,昨天我路燈整個巡過之後回去還碰│ ││ │ │ │ 到他們2個阿 │ ││ │ │ │A:對阿,就你聯絡看看啦 │ │└──┴────┴─────┴────────────────────┴────┘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聯時間均逾102 年1 月21日中華工程公司申報竣工日,惟仍見多次提及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趕工之情事,其中關於「中正橋邊串方塊護坡人行道欄杆」部分,於102 年1 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間,尚可見「樓梯欄杆現在正在弄」(編號G2)、「中正橋你那不銹鋼欄杆那個缺口」(編號G3)、「人行道欄杆什麼時後收掉?」、「欄杆今天大概就會大致完成啦」(編號G7)等對話,而迄102 年1 月28日通車前1 、2 日,仍有「我他媽看那人行陸橋的欄杆,人行樓梯的欄杆啦,那2 個工人再這樣下去明天也做不好阿」、「那你要找欄杆的人來阿,要跟他們老闆講叫他明天多一點人過來弄阿」(編號G8)、「因為整個燒焊比我們想像的困難很多,所以我跟邱崴誠講,先用封箱帶還是怎麼樣把它包起來,讓他先通嘛」、「先保護讓他不要割到人,你不開放,受得了嗎?可以不開放嗎?」、「沒有阿,可能先用保鮮膜吧?」、「好阿好阿,你看你斟酌啦,就是說方向就是先保護好要開放的,給人家走但是不要割到人,然後慢慢補焊」(編號G9)、「欄杆今天會不會有人來做阿?樓梯的欄杆阿」、「他有螺栓還沒鎖」(編號G10 )、「班長,你同學打給我說那個欄杆,你那個欄杆打算怎麼處理?不鏽鋼」(編號G11 )等明確表示欄杆仍未焊接、未鎖置螺栓完成之對話。關於「展演台的花崗石及抿石子」部分,則有「那個展演台的花崗石他切不完(應為「貼不完」之誤)了,他今天只有1 個人,加人他也切(貼)不完,我會把中正橋那個收尾的3 個工班調下來啦,收尾我看就算了啦」、「你石子(應為「抿石子」之誤)來不及,我叫他模版拆完有沒有?大概補一補水泥粉光修飾,好不好?」(編號G3譯文)、「歐陽打給我那展演平台的事情反正我有跟邱崴誠講調整工序嘛,把水泥粉光修飾完成先做再移過去做那個」(編號G6)等對話,顯示展演台的花崗石及抿石子仍未完成之事實甚明,甚至被告曾榮達於初驗前一日與被告曾秋錦談及次日初驗事宜時,竟稱「其他那個抿石子那些做沒關係,他也不曉得你在修飾幹嘛」(編號G4)等語,表明有意以修飾外觀之理由,對初驗人員搪塞該工項未完成之事實。關於「光復街以東景觀木頭椅」,另有「木頭的事情我跟陳主辦這邊溝通了啦,因為我們怎麼裝都會怪怪的,我叫他後天來裝,通一口徑就是說,這些造型座椅本來不要的,後來追加的,反正後天,我們到28號之前就會收好,我跟陳主辦講過了」、「你同學也不用講,我現在修飾儘量裝平嘛,因為明天陳致良會負責這一組啦,他會去說明,我會跟他講,本來就是這樣,本來都不要做,剛剛才被你同學念一頓啊」、「啊那個椅子的事情,因為他這樣做哩哩落落啦」、「那要裝這椅子來不及啦,花台這邊會比較漂亮啦,修飾完了啦,磚我會貼完啦,上面我盡量弄啦,磚一定會貼完啦,我現在叫人來了啦,立磚貼完,面沒平沒關係啦,那個木椅子就是後天開始裝,28號之前一定會好啦」(編號G4)、「媽的……給他亂一亂啦,跟他說剩下這些要怎麼解釋,椅子本來他媽不要做,現在都做」、「那個是要做造型,座椅旁邊要米石子(應為「抿石子」之誤)再用硬木去做面,木頭來不及就來不及,我說他媽的反正你很多人行道也是說做不做,那個椅子也是……講好了,講好了啦」(編號G5),同樣顯示上開景觀木頭椅尚未完工,被告曾榮達並曾被告陳鼎元、陳致良等人聯繫溝通統一口徑,希望對初驗人員傳達上開景觀木頭椅為追加工項,且僅待修飾等藉詞。而關於「人行道與馬路間縫緣石」,於申報竣工日後,尚見「那個還有一段磚還沒舖嘛,今天早上才打地基」(編號G1)、「八標就是觀..人行步道部分就是剩下一個區塊,就是昨天那個關務水門(應為「光復水門」之誤)跟那個巷口那邊的啊」(編號G2)等顯示在102 年1 月22日時,始開始打地基、舖設人行道磚之對話。是以10
2 年1 月23日初驗後所附永和環快第八標驗收抽驗情形表之抽驗缺點及改善事項(偵卷四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中,固就上開工項僅有「編號:39,位置:中正橋,查驗內容:串方塊樓梯金屬欄杆滿焊螺栓不足,改善說明:請修飾磨平」、「編號:50,位置:造型矮牆,查驗內容:外觀收尾粉飾,改善說明:請改善」、「編號:53,位置:12K+200 (RT側),查驗內容:人行道地磚與緣石接縫收尾,改善說明:請修飾」、「編號:58,位置:花台座椅,查驗內容:外觀收尾粉飾,改善說明:請改善」等缺失改善之記載,而證人即負責「人行道與馬路間縫緣石」項目之初驗人員黃文龍復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工項僅屬缺失如前,然而於中華工程公司申報竣工日(102 年1 月21日)後、初驗日(102年1 月23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時間顯示,尚有工程未竟而在趕工,被告曾榮達等人復有以修飾外觀為由,刻意隱瞞未完工之事實,則仍不能以前開102 年1 月23日初驗時認定「修飾」、「改善」之用語及當日證人所聞,即認中華工程公司於102 年1 月21日申報竣工時,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已完成之事實。
⑶被告郭見忠、陳鼎元、曾榮達、賴志銘、曾秋錦及邱崴
誠暨其等辯護人固另辯稱:永和環快第八標「中正橋邊串方塊護坡人行道欄杆」、「展演台的花崗石及抿石子」、「光復街以東景觀木頭椅」、「人行道與馬路間縫緣石」等工程,無之亦能通車,非屬「主體工程」,依據永和環快第八標契約第23條第1 項但書約定,容許廠商對非「主體工程」於申報完工後繼續施作。且工程實務與法院實務上亦採用「實質完工」之概念,只要合於契約所定之目的之工項已施作完成即屬完工。如抿石子等工項,佔整體工程比例微乎其微,是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於1 月23日辦理初驗時,早屬於已完工之狀態云云。惟如前於「七標完工認定案」乙節所述,尚未施作工項即屬未完工,工項尚未施作與已施作而有瑕疵之情形有別,倘合於契約所定目的之工項施作完成,仍需在其餘工項僅有瑕疵之情形始得認定為完工,方符永和環快第八標契約之旨。否則姑且不論「契約所定目的以外工項」之定義,永和環快第八標契約既未就所謂「契約所定目的以外工項」約定完成期限,若在本契約允許此一「契約所定目的以外工項」解釋,與契約第23條第1 項但書之瑕疵修補脫勾,不啻表示該「契約所定目的以外工項」可永無完工之日。是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中華工程公司於102 年1 月21日申報竣工時,「中正橋邊串方塊護坡人行道欄杆」仍未焊接、未鎖置螺栓完成,「展演台的花崗石及抿石子」並未貼完,「光復街以東景觀木頭椅」並未裝設完成,「人行道與馬路間縫緣石」尚未打地基、舖設人行道磚之情形,均足徵上開工項乃未完工,而非施作完成後始認有瑕疵之事實。則上開未完工工項,自非屬永和環快第八標契約第23條第1項但書所認「接水、接電、配合整修或瑕疵及零星之配合工作」等得於正驗前始辦理完成之工作甚明,從而,上開工項均未於102 年1 月21日中華工程公司申報竣工日完工,當可認定,辯護意旨所述,並不可採。
⑷至前開多名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改易前詞,證人呂金耀證
稱:對於未完工的部分先前所述記憶有誤,且消息是聽人說的云云。證人黃文龍證稱:有沒有算完工我們初驗的人不會去判斷,我們會把它列入缺失。我印象是郭見忠說只要我們有看到覺得需要改善的部分全部都把它列為紀錄云云。證人洪世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抽驗情形表裡就只是列缺失而已。先前說怕得罪長官,所以才列為缺失的說法有點失當。我當時看到欄杆的狀況是可以使用的云云。證人即被告邱崴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在調查局所述未完工的部分,僅為缺失而已云云。證人即被告曾秋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1 月21日那時候大家主要是在趕主體工程,就是高架橋的一個通車,主體工程已經完成,剩下的是附屬工程,所以我們認定這個時候應該是可以報竣工,所以我們才提議報竣工云云。惟查,上開證人均服務於工程界多年,當對完工與否與缺失改善之區別知之甚詳,更於先前調查局詢問、偵訊中,獨就展演台、花台座椅、人行道磚與馬路間縫緣石、人行道欄杆等部分初驗抽驗項目工程,指稱未完工,如證人即負責「中正橋人行道欄杆」項目之初驗人員洪世國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更兩度特別以「未完工情形最為嚴重」一語,形容「中正橋人行道欄杆」項目,並稱在完工認定會勘時就要認定未完工等語,足徵其等當時對各工項未完工之情形、缺失改善與未完工之差異至為明瞭。其中證人邱崴誠、曾秋錦又分別稱:只要在102 年1 月28日通車前完工都可以;郭見忠也同意讓我們用缺失改善在1 月28日前完工等語如前,顯然知悉缺失改善僅為繼續施作之藉口,是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前詞,辯稱僅為工程未竟之處僅為缺失云云,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黃文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僅有印象郭見忠係稱「只要我們有看到覺得需要改善的部分全部都把它列為紀錄」云云,變易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所述被告郭見忠稱「有問題或未完工均列為缺失改善項目」之說法。然而缺失改善項目之發現及記載,本屬初驗應辦理之核心事項,換言之,不待他人提醒,本屬當日初驗人員應辦理之事項,3 名由營建署北工處處長黃敏捷指定之初驗人員黃文龍、洪世國及蘇建隆,當時並任營建署北工處所轄工務所主任,更應屬經驗豐富之工程主管,何待被告郭見忠特別提醒應將缺失列為紀錄?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與常情不符,乃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亦無足採。
⒋被告陳鼎元不實認定永和環快第八標完工之行為,有違「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並有圖利中華工程公司之情形: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
務圖利罪,係指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而言。又按行政院所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5條之規定:機關應隨時督導工程施工情形,並得視工程需要設置工程督導小組,隨時進行施工品質查核工作;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監造單位督促廠商限期矯正,並要求其採取預防措施。同要點第17條另規定: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該要點之情事,機關得依契約規定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 條規定處理。經查,完工認定為被告陳鼎元主管之事項,中華工程公司於102 年1 月21日申報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竣工後,被告陳鼎元發現工程未完工,並未督促中華工程公司矯正,或要求其繼續施工等適當之處置,使內政部營建署認該工程於當日完工,自有違上開要點之規定甚明。又內政部營建署嗣依上開完工認定,於103 年8 月15日製作永和環快第八標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認定工程完工日為102 年1 月21日乙節,有前開證明書1份(原審卷十六第86頁)在卷可參,而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實際至102年1月28日通車日前才陸續完成,中華工程公司遂獲得6 日(102 年1 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免遭罰款之利益,即已使中華工程公司獲得利益,合致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行為之要件。至於業主即內政部營建署事後索賠與否,是否被告陳鼎元等人經檢察官起訴,而暫時凍結保留竣工款之發放,仍不影響中華工程公司已發生之獲利結果,是被告陳鼎元及其辯護人辯稱中華工程公司縱有逾期,營建署對中華工程公司之求償權仍不受損害云云,尚有誤會,並不足採。
⑵又被告陳鼎元及其辯護人另以「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
作業要點」非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更非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與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要件有間,起訴意旨顯然有誤云云置辯。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職權命令」,係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479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僅就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其法定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者,亦屬之。故行政機關苟係依其職權執行法律,而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命令,為具體之規範,俾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準據者,自屬前述所稱之職權命令。而行政院「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 點既已明定:「為提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其設計及規範之品質要求,並落實政府採購法第70條工程採購品質管理,及行政院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之規定,爰訂定本要點」(偵卷六第30頁)。又政府採購法第70條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則上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既係主管機關基於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為維謢機關工程品質,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自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所規定之職權命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判決同此意旨)。是被告陳鼎元及其辯護人辯稱「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非屬上開規定所定各項法令云云,亦有誤會,並不足採。
⑶再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於中華工程公司102 年1 月21日
申報竣工時,該工程尚未完工,迨至102 年1 月28日前始施作完成等節,業如前述,則中華工程公司確有因上開違法之完工認定行為受有免受6 日(102 年1 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逾期罰款之利益,允無疑義。從而,被告陳鼎元明知有違背「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情形,仍圖中華工程公司之利益,使該公司獲得利益,是其有圖利之犯行,洵堪認定(圖利金額:永和環快第八標契約金額16億1,526 萬8,700 元×1/ 1,000×
6 日≒969 萬1,61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⒌綜上所述,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既於102 年1 月21日中華
工程公司申報竣工日尚未完工,是被告郭見忠所為完工認定之行為,即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被告陳鼎元就此為完工認定,使中華工程公司免受6 日逾期罰款而獲得利益,即屬違背法令之圖利行為。
被告郭見忠、陳鼎元於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完工認定過程中,所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
⒈經查,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將於102年1月18日到期,被告
郭見忠同意中華工程公司於102年1月21日申報竣工,監造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經理即同案被告謝志人,及監造人員即同案被告陳致良,並同意中華工程公司申報竣工。而被告陳鼎元於102年1月22日代理被告郭見忠辦理完工現場確認會勘時,並未與中華工程公司及監造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人員,同行至現場辦理會勘確認,而在其職務上負責製作之完工現場確認會勘紀錄中,登載:「列席單位及人員(如簽到表)」,簽到表內並有陳鼎元、陳致良、曾秋錦等人簽名,又會勘紀錄會勘結論內另載「經查工程項目雖已施作完成,…」,復於同日,將此完工現場確認會勘紀錄以簽呈方式層轉營建署北工處相關官員而行使之。又該工程係於102年1月23日辦理初驗,由被告陳鼎元負責初驗紀錄工作,嗣經初驗後,上開標段於102年1月28日通車等事實,業據被告陳鼎元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偵卷四第93頁反面、第94、111、112頁)供述屬實,並有永和環快第八標完工現場確認會勘紀錄暨簽到表、初驗紀錄、內政部營建署北工處102年1月29日營署北北字第1023180254號書函稿各1份(偵卷八第89至91頁、偵卷四第75至82頁)附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⒉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於中華工程公司申報竣工日即102年1
月21日尚未完工,且逾102年1月21日、102年1月22日被告陳鼎元辦理完工現場確認會勘時仍未完工。負責登載上開文書之紀錄人員即被告陳鼎元並知悉此情,又被告陳鼎元曾作成永和環快第八標初驗紀錄,並於其上不實記載「未逾期」等節,有如前述,是其在102年1月22日之完工現場確認會勘紀錄記載「已施作完成」,在初驗紀錄記載「未逾期」等節,即難謂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
⒊被告陳鼎元之辯護人雖辯之以上詞,惟如前所述,督導工
務所仍負有完工認定之義務,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致良並於偵訊中證稱:102年1月22日完工現場確認,我並未到場會勘,只有陳鼎元一個人到現場會勘,這樣應該不符合SOP標準作業流程,應該是要三方到場會勘,我和曾秋錦在辦公室等他,我也有問陳鼎元要不要再去看一次,七標是真的有再去看一次,但陳鼎元說不用,我是推論他是替我們著想,如果我們也去會勘,而做了那個會勘紀錄,那個會勘紀錄會是不實的,但是我們也簽名了等語(偵卷十一第230頁)。此外,被告陳鼎元確實辦理該次完工現場確認會勘,並製有公文書性質之會勘紀錄,復查無監造人員另行辦理確認會勘之情事,是辯護意旨以完工現場確認乃監造人員負責云云置辯,自無解於被告陳鼎元所負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秋錦、陳致良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因為當時幾乎天天在工地,其等3人實已各自看過現場,與一起去的結果並無不同云云。然所謂完工會勘無非是藉由與會多人之會同查勘,充分討論、確認,達成會勘結論,並據此評估工程完工與否,反觀本次「會勘」過程中,代表業主、承商、監造之被告陳鼎元與同案被告曾秋錦、陳致良等3人,異時異地分別前去,勘而不會,同案被告曾秋錦、陳致良更不可能每日持契約、圖說逐項比對,如何確保各自目視確認結果與契約、圖說相符?尤其,本案即因完工認定而滋爭議,前開G1至G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多筆工項仍在施作,而觀之被告陳鼎元所製作之完工現場確認會勘紀錄,卻對此全然未置一詞,同案被告曾秋錦、陳致良對此亦未見任何實質意見,苟非事先已達此「結論」之共識,實無以致此,則同案被告曾秋錦、陳致良是否實際有勘查行為,被告陳鼎元是否確盡於其責,發現未完工項,更顯有疑問。參以永和環快全線工程已訂102年1月28日通車,中華工程公司卻於102年1月21日始報竣,換言之,營建署北工處需於短短一週內為完工確認、初驗等流程,並且剋期完成,使命必達,否則長官所訂通車日期勢必跳票,其期程顯較永和環快第七標於101年12月8日申報竣工,101年12 月4 日完工現場確認,102年1月4日初驗為急促。證人陳致良於原審亦對此情證稱:可能也是機關搶著要這個東西,所以我們才做出這個決定等語(原審卷十四第9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表示(本院卷八第356 頁)。而被告陳鼎元以完工確認完畢為前提,擬請上級派員初驗之內簽,承辦人用印時間甚至在102年1月22日上午8時,早於其所述完工現場確認完畢時間之前,足見上開完工現場確認會勘紀錄之製作,對被告陳鼎元等人而言,不過為初驗、通車前之過水流程,究否確實記載出席人員、未完工項,並非所問。是被告陳鼎元之辯護人辯稱暨前開證人所述:會勘紀錄無損公眾或他人、紀錄內容並無不實云云,係屬無稽,並不可採。從而,被告陳鼎元即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其復將上開完工現場確認會勘紀錄層轉營建署北工處官員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當可確定。
⒋被告郭見忠為被告陳鼎元之上級長官,實際督導永和環快
第七標、第八標工程之執行,其對施工過程知之甚詳,並有不實認定第八標完工之行為,此情俱如前述,其中完工現場確認程序更由被告陳鼎元代理被告郭見忠出席辦理,倘非被告郭見忠授意就完工、逾期認定放水,被告陳鼎元並無以為前開不實登載文書暨行使行為之可能,是被告郭見忠明知此情,而使被告陳鼎元為上述登載,即與被告陳鼎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是其辯稱與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無涉云云,並不可採,其亦應就上開完工確認之初勘紀錄、會勘紀錄、初驗紀錄之不實記載,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就上開初勘紀錄、會勘紀錄之行使,有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之行為,應堪認定。
⒌綜上,被告陳鼎元於永和環快第八標完工現場確認會勘登
載「已施作完成」,「列席單位及人員(如簽到表)」,簽到表內並有被告陳鼎元、陳致良、曾秋錦等人簽名,另初驗紀錄登載「未逾期」皆有不實,被告郭見忠與陳鼎元就前開不實之登載及會勘紀錄之行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㈦被告郭見忠、李文程確有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賄賂及不正利
益,及被告郭見忠、李文程、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曾秋錦及邱崴誠及其辯護人所辯收受上開財物、不正利益,與被告郭見忠、李文程職務上之行為無對價關係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郭見忠、李文程、陳鼎元、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
、曾秋錦、邱崴誠、謝志人、李啟華等人曾於101年8月9日至102年1月28日間,參與如附表二所示酒店飲宴及性招待(各自參與部分詳見附表二,以下性招待之部分,所指均含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由被告賴志銘提供性招待所需之食宿、交通費用,不另說明),並消費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郭見忠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卷一第63頁至74頁反面、第102頁至104頁、偵卷二第133至137頁)、李文程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卷一第124至126頁反面、第134頁、偵卷五第286頁)、曾榮達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卷一第194頁反面至199頁、偵卷二第46至48頁、偵卷四第235、236頁)、賴志銘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卷一第226頁反面至第229頁反面、偵卷二第25頁、偵卷三第75頁、偵卷四第268頁)、胡自萱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卷一第294頁至302頁反面、第333至338頁)、邱崴誠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卷一第361頁至363頁反面、第377、378頁、偵卷二第196頁至196頁反面、偵卷六第16、17頁)、曾秋錦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卷一第269頁至269頁反面、第280、281頁、偵卷二第15、16頁、偵卷四第248至255頁)供述在案,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鼎元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卷一第145頁反面、第154頁)、謝志人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卷三第262、286、287頁、偵卷十一第246頁)、李啟華於偵查中(偵卷三第312頁)、宗漢明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卷一第423頁反面、偵卷二第93頁至96頁)、證人丘兆永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卷一第166至169、186、187頁、偵卷四第
224、225頁)、黃立人於調詢中(偵卷一第437頁反面至第441頁)、謝沛倫於原審中(院卷十第94頁、第94頁反面)、楊世奧於調詢及偵訊中(偵卷五第142頁反面至145頁)、證人林正卉於調詢及偵訊中(偵卷一第497至507頁、偵卷二第144至147頁)、林美雲(藝名「麻衣」)於偵查中(偵卷一第517至530頁)、李宜玲(藝名「草莓」)於偵查中(偵卷四第7至10頁)之證述可佐,此外,並有行動蒐證光碟及照片41張(偵卷一第77至97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九第193至221頁)可證,上開事實已甚明確,洵堪認定。
⒉被告曾榮達等中華工程公司人員提供被告郭見忠、李文程
受酒店飲宴、性招待,其目的在於避免受刁難,並使工程順遂,不受逾期違約罰款:
⑴證人賴志銘於調詢中證稱:我印象中郭見忠在接辦負責
上開標案後,一開始要求比較嚴苛,與永和工務所關係緊張,所以我就必須拉攏與郭見忠的關係,扮演好我公關的角色,所以也會試著宴請郭見忠吃飯,甚至試著帶他上酒店,我記得101年8月間,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完工期限即將到期前,中華工程公司有意提出要展期的需求申請,但郭見忠當時態度強硬,向我們表示要求我們加緊趕工完成,若我們提出展期的申請,他也不會通過,若中華工程公司有意見的話,可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爭議,所以當時經理曾榮達很緊張,因為一旦逾期未完工,第八標的部分每日需罰款100多萬元,故曾榮達曾經指示過我,希望透過我去邀約郭見忠,並透過溝通,希望郭見忠可以同意進行工期展延之審核,所以我就安排餐會來與郭見忠進行聯誼及聚餐,進而帶郭見忠上酒店消費,由於郭見忠與永和工務所督導曾秋錦係逢甲大學的同班同學,具有一定的情誼,所以餐會及上酒店時,我也會找曾秋錦一同前往,希望曾秋錦可以溝通後進而讓郭見忠同意展期之審核,我記得曾經在餐會現場及上酒店時,曾秋錦都有向郭見忠提到展期的事情,由於當時我也在身旁,所以我也會幫忙敲邊鼓,一同希望郭見忠可以同意展期,因郭見忠覺得中華工程公司近期間有努力加緊趕工,所以郭見忠態度有比較軟化,因此有釋放出同意展期之訊息,最後郭見忠在審查會中,同意讓中華工程公司進行展期。由於我身為永和工務所公關及總務職務,本來就一定會希望與郭見忠、李文程等人關係良好,一旦關係良好,無論處理什麼事情都會比較容易及方便,所以宴請郭見忠、李文程等人吃飯、上酒店及提供性招待,其主要目的是為了與他們建立良好的關係,希望他們在工程進行中不要刻意刁難,若有窒礙難行的問題發生時,希望他們可以在合法的職責範圍內給予協助等語(偵卷一第227頁反面、第228頁)。
偵查中另證稱:我會招待郭見忠等人上酒店,喝花酒只是要讓他們不要一直刁難我們,且上酒店及招待性交易也是工務界之陋習,我也知道我這方式是不對的;曾榮達在郭見忠為工務所主任時有交代我要招待他喝花酒,胡自萱沒有,不過後來曾秋錦到郭見忠擔任工務所主任時,也有跟我說:「老賴,沒法度,有人要去,安排一下。」曾秋錦的意思,是因為我們都希望把工程順利做完,也希望把公共關係做好,所以希望公務員不要刁難等語(偵卷一第256頁、偵卷二第37頁、偵卷三第88頁)。
⑵證人曾榮達於調詢中證稱:我在中華公司工作23年多,
工程界的陋習就是經常透過飲宴、喝花酒等方式在互動,永和環快第七標、第八標等4項工程中,北工組三重工務所主任郭見忠作風比較強勢,工程上也有他的定見想法,為了達成通車時間,也一直壓縮我們的工期,為了怕被郭見忠刁難,也為了工期延展順遂,我們有招待郭見忠飲宴、喝花酒及性招待;工期審查會雖然是經大家討論後作成結論,但督導單位臺北工務所或三重工務所主任在工期審查會的意見影響力還是滿大的。而且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審查廠商提出的展延事由後,是透過臺北工務所或三重工務所核轉營建署北工處,所以召開工期審查會的前置作業就要經過臺北工務所或三重工務所主任,所以我們當然不想得罪臺北工務所或三重工務所主任,也擔心他透過退文或其他方式予以刁難等語(偵卷一第194頁反面、第197頁正反面、偵卷四第231頁反面);偵訊時亦稱:(問:你們招待郭見忠或游志成去酒店喝花酒之目的為何?)因怕工程施工期間遭刁難,也為了要讓工程展延的程序順遂(偵卷二第56頁)。郭見忠於101年7月1日接辦工程後,工程已經延宕,且問題又多,且他作風也強勢,比較會刁難我們,例如我們在送展延工期的事由時,他會將文件擺放一陣子,讓我們可能會有逾期遭裁罰的危險,另一方面,也要避免縱使我們展延工期有理由,還要跟營建署訴訟,所以為了排除上開障礙,才會招待他喝花酒及性招待(偵卷四第235、236頁)。郭見忠部分因為他不論工法、施工順序或是完工日都很強勢,不理會我們的申請,我們怕他刁難,所以才會請他吃飯、大家一起溝通。吃完飯他會主動提要喝花酒,所以我們無奈就配合。我承認請郭見忠吃飯、喝花酒是跟永和環快第七標、第八標工程職務有關等語(偵卷五第235、236頁)。⑶證人曾秋錦於調詢中證稱:我真的不知道郭見忠接受中
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提供喝花酒及性招待後,會不會放水審查,我只是單純接受曾榮達及胡自萱的說法,認為滿足郭見忠提出的需求後,未來可以避免遭到郭見忠在工期展延程序刻意刁難,所以我才會數次招待郭見忠喝花酒及性服務等語(偵卷四第111頁、第111頁反面)。偵訊時另證稱:我跟郭見忠吃飯、喝花酒時,都會談論到永和環快第七標、第八標工程的事情,主要是談工期展延、工地現場進度的問題,幾乎每次都會談到這些事情。而永和工務所招待郭見忠的目的,是希望工期展延案不會被刁難,可以順利通過。在我任職期間,曾榮達有時會在中午或傍晚開會時談論到整個工地的情況,包含工期展延的一些案件及情事,希望我可以跟郭見忠溝通一下,能夠讓工期展延這一件事順利、不被刁難。
並且希望我出面邀請郭見忠出來吃飯以便溝通一下工期展延的事情。而郭見忠通常都會吃完飯後要求希望可以續攤去酒店,去酒店之後,有時郭見忠會要求帶酒店內的小姐出場過夜,有時我向郭見忠提出工期展延,他會表示不可能同意展延或是不可能同意我們希望的展延日數,但是,因為我會在吃飯、上酒店時再跟他談展延的依據及理由,到後來他就會報到營建署北工處召開審查會。就我所知,我剛去工務所時,同事跟我說:「趕快跟他吃飯溝通一下啦,不然他會不會壓在那邊或是不送出去,甚至打回來。這樣的話,程序還得重走一遍。」,而我們請郭見忠吃飯、喝花酒、性招待後,郭見忠對於我們案件有問題的話會主動請我們承辦人補件,並且將我們的案件送到營建署北工處(偵卷四第248頁)。
我不知道中華工程公司從何時招待業主營建署及監造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人員喝花酒及性招待,我所知道的是我在101年9月中旬調來中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為了工期展延不被營建署郭見忠刁難審查程序,我經由我們內部會議跟郭見忠溝通才有飲宴、喝花酒及性招待的情事(偵卷五第113、114頁)。(問:是胡自萱及曾榮達指示你要配合郭見忠需求,包括郭見忠如果要求要喝花酒及性招待,你也要配合?)這是我們在內部會議裏面的說明,胡自萱及曾榮達說這個部分可以去配合郭見忠。
而我印象中和郭見忠一起吃飯的有5、6次,而喝花酒及性招待共有3、4次。都是由我總務賴志銘處理的(偵卷五第117頁)。(問:是何人要你用吃飯及招待喝花酒及性招待的方式,與郭見忠聯繫感情?)我到永和工務所報到時,在工務所內有一個內部會議,內部會議參加的人員主要是曾榮達、胡自萱、邱崴誠還有我,在會議當中有提到關於工期展延的程序,希望我跟郭見忠多溝通,如果是要吃飯或後續如果郭見忠有任何的需求,就儘量的配合,例如他要去第2攤或第3攤都要儘量配合,就是所謂的喝花酒及性招待,他們就說沒有關係,後續的部分賴志銘會去處理,就是有關工期展延的部分,郭見忠有什麼要求,例如說要補件或當場說明的,我們可以立即說明及補件,為了讓程序順利,不要讓他退件的話,如果他有第2攤、第3攤喝花酒及性招待時我們也要儘量配合等語(偵卷五第249頁)。
⑷證人胡自萱於調詢中證稱:為求能如願通過我們所提出
的展延日數,避免遭到申請駁回、刁難或減少展延日數,我們中華工程公司平常就會招待臺北工務所或三重工務所負責督導我們的公務員至餐廳餐敘、至有女陪侍之酒店宴飲,就我所知,有時候也會提供性招待給公務員,以利我們工程遂行(偵卷一第294頁反面)。我無法確知每次與郭見忠餐敘完後,是否都有宴請他喝花酒或性招待,但我知道賴志銘及曾榮達宴請郭見忠喝花酒或性招待的目的,為的就是希望能讓郭見忠同意我們展延工期,而不要有所拖延或刁難(偵卷一第299頁反面至第300頁反面)。我們公司都會事先與三重工務所主任及相關人員討論有哪些非歸責中華工程公司的因素未曾列入展延工期來幫助我們展延工期。我們不曾直接以提供現金的方式行賄公務員,但我們仍為了求可以順利獲得工期展延,持續招待主任郭見忠喝花酒及提供性招待等語(偵卷一第308頁反面)。偵訊中並為同上之證述(偵卷一第333頁)在卷。
⑸證人邱崴誠於調詢中證稱:我們會出資招待三重工務所
主任郭見忠、第七標承辦人李文程等人至臺北市有女陪侍之龍承酒店喝花酒並提供小姐出場性招待,就是希望郭見忠等人能夠在工程展延審查會時能予通融、不要刁難,使我們中華工程公司能夠順利請領各期工程款,並免受違約裁罰(偵卷二第62頁反面)。中華工程公司招待營建署相關人員,就是希望他們能夠讓我們的展延可以如期開會,不要把時間拉太久,也希望他們可以讓展延通過,但至少要先開會,因為有開會就有希望。而之前營建署的郭見忠曾經壓著展延案不開會,時間大概差不多有1個月,1個月很久,而招待郭見忠喝花酒及性招待後,郭見忠就好像沒有壓著展延案不開會等語(偵卷六第16、17頁)。偵訊中並證稱:中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為了避免郭見忠之刁難,所以就常招待郭見忠喝花酒及性招待。招待郭見忠喝花酒及性招待是所長胡自萱之意。所長胡自萱會知道要招待郭見忠,是因為永和環快第九標是由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該公司的人有跟胡自萱說過若郭見忠有刁難時,就要以招待郭見忠喝花酒及性招待方式處理。我曾跟郭見忠去龍承酒店,於飲宴或去酒店時,曾秋錦有時會跟郭見忠談到展延工期的事情。我有一次聽到曾秋錦跟郭見忠談到展延工期的事情,但那次在酒店我沒有聽得很清楚。因我們要展延工期都是有按照程序辦理,但郭見忠會將工期展延審查會時間拖延,所以我們希望以透過招待郭見忠喝花酒及性招待之方式,讓辦理展延工期的程序快點等語(偵卷二第67頁、第67頁反面)。
⑹證人宗漢明於調詢問、偵查中證稱:曾秋錦有向我們建
議,如果郭見忠無法核給我們工期展延,我們可以用請他去酒店或吃飯的方式來試試看,看這樣子做之後會不會比較順利等語(偵卷一第426、431頁)。⒊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101年8月9日、101年9月8日、
101年9月19日酒店飲宴、性招待與被告郭見忠順利通過前述永和環快第八標第2次工期展延案有關、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101年9月19日、101年10月30日、101年11月14日酒店飲宴、性招待與被告郭見忠、李文程順利通過永和環快第七標第3次工期展延案有關、附表二編號6所示101年12月5日酒店飲宴、性招待與被告郭見忠、李文程順利通過永和環快七標101年11月26、27、29、30日及12月1、2日等6日免計工期案有關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永和環快七、八標工期長達數年,此意味中華工程公司與營建署北工處轄下人員就該工程案將有長久之職務、業務上之聯繫、監督關係。被告郭見忠於101年7月間開始管理、監督永和環快七、八標工程後,因被告曾榮達等人認為其有積壓展延工期公文之情形,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曾秋錦、邱崴誠等人乃召開內部會議,並組成團隊,以對付被告郭見忠,其目的無非是希望工程順遂,不受逾期罰款,因此從101年8月開始,迄102年1月31日案發止,每月均招待郭見忠酒店飲宴或性招待。永和環快第七標於102年1月4日辦理初驗後,102年1月9日被告曾榮達等人即招待被告郭見忠赴酒店飲宴及性招待;永和環快第八標於102年1月18日辦理免計工期事項、102年1月23日初驗、永和環快全線於102年1月28日通車後,被告曾榮達再招待被告郭見忠、李文程、同案被告謝志人、李啟華等人赴酒店飲宴及性招待,而初驗通過與否、免計工期是否核可,亦同樣事涉逾期罰款,則被告曾榮達等人再度招待上開人等赴宴,自然亦與前開內部會議之要求難脫關係。而被告曾榮達等人既組成團隊,以酒店飲宴及性招待之提供,避免最終遭逾期罰款,則被告郭見忠、李文程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對價,即不應切割,而存在於此一長久而持續累積之酒店飲宴及性招待提供上,此固與一般行、收賄案件中,雙方短期接觸、目的相對特定有異,然自擔任永和環快第七標主辦之被告李文程,尚且出席與永和環快第八標第3次工期展延案有關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酒店飲宴,並於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完成暨全線通車後,再出席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酒店飲宴,並接受性招待等情以觀,實足認被告曾榮達等人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招待,其目的不僅在短期並相對特定之單一事件上,更在冀求累積人情資本,使中華工程公司藉由被告郭見忠、李文程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不受逾期罰款。是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曾秋錦、邱崴誠既有冀求被告郭見忠、李文程為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之,並提供招待,被告郭見忠、李文程均知悉而收受之,其等就酒店飲宴及性招待之提供、接受,各有對公務員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公務員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甚明。至被告胡自萱於101年12月21日離任中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所長職務,改赴該公司其他標案工地任職,僅於事後有協助驗收之情形,其離任後亦無參與本案酒店飲宴及性招待提供之情事,復無事證認其於此後仍具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是其前開犯意應自離任後即中斷,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⒋被告郭見忠雖辯稱飲宴係基於私人友情,與工程無關,其
對工程有依法審核,對中華工程公司招待酒店飲宴及性招待的目的沒想那麼多,且工程相關時序與酒店飲宴及性招待之關係不明顯,認酒店飲宴與上開工程進行事項並無對價關係云云;被告李文程、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曾秋錦及邱崴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否認酒店飲宴及性招待與前開展延工期、免計工期及工程完工認定有對價關係云云。惟衡諸社會常情,親友、同事間餐敘招待飲宴,尚屬一般合理社交行為,反觀被告郭見忠於101年7月至102年1月執行永和環快第七標、第八標工程案期間,中華工程公司每次招待酒店飲宴之金額係在2萬8,000元至12萬元之間,除酒店歡宴消費外,更包括性招待之提供,且自101年8月後每月均設宴款待,次數頻仍,可謂月月笙歌,消費金額顯非其等月薪所能支應,終至被告賴志銘需以非法之方式,持不實發票向中華工程公司沖銷款項,或尋找下包商贊助,或由自己先行代墊,日後再行處理,其情顯逾私人情誼之範疇,倘非出於更高之利益,實無致此,此觀之編號I4通訊監察譯文中,即見被告曾榮達稱「他說的話我就跟你們講過了,今天我不是老闆嘛,我如果是老闆,我這邊也是公司阿,我如果是老闆我哪有差我花十倍我都沒關係嘛。假設要這樣算有這麼好的話,我又不是老闆」等語更明,此情被告郭見忠、李文程、曾榮達、胡自萱、曾秋錦、邱崴誠及賴志銘當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曾榮達於被告郭見忠上任後,曾表示要組團隊去對付被告郭見忠,被告曾秋錦於調詢及偵訊中,亦數度供稱為免被告郭見忠之刁難,該公司永和工務所之內部會議提及要與被告郭見忠多溝通,如其有第2攤、第3攤喝花酒及性招待的需求的話,就要配合等情綦詳,此俱說明如前。再被告曾榮達於調詢及偵訊中亦稱:工程界的陋習就是經常透過飲宴、喝花酒等方式在互動(偵卷一第194頁),(問:你自己喜歡去酒店喝酒嗎?為何你還要委曲自己,還要叫自己的部屬去做這些傷害身體的事?)我不是很喜歡,怕公務推動被刁難等語(偵卷一第213頁),被告賴志銘於偵訊中亦證稱:上酒店及招待性交易也是工務界之陋習,我也知道我這方式是不對的等語(偵卷一第256頁),並於多次通聯中,對負責張羅飲宴及性招待之事,表達意興闌珊,又無可奈何之意。可見所謂私人聯誼性質之餐敘,乃為對付被告郭見忠於公務過程中刁難行徑之不樂之舉,更足徵該等酒店飲宴及性招待,確與前揭展延工期、免計工期及完工認定等涉及履約期限、違約罰款等事項,有對價關係無訛。而被告郭見忠及李文程均為服務公務、工程界近30年之資深人員,當對上述被告曾榮達、賴志銘所稱工程陋習素有耳聞,其等又明確知悉中華工程公司施作永和環快第七標、第八標工程延宕,因此於施作過程中,屢屢要求工期,並於工程最後階段仍有諸多工項尚待趕工之情形。如被告郭見忠於原審供稱:陳鼎元跟我說還有1個因雨免計工期的公文,那時我跟陳鼎元說暫時擺著,因為我認為從接辦整個永和環快第七、八標的工程以來我承受很大的壓力,我們不斷地催促中華工程公司要能夠如期完成,從101年底一直退到102年農曆春節前能夠完成通車,我一直不斷要求中華工程公司要全力的趕工,能夠在我們的契約工期,即102年1月18日能夠完成,…,AC在工期前都已經做好,卻要用這個因雨免計日曆天來跟我要工期,我心裡是不打算同意的,又因為是陳鼎元收的公文,所以這個公文就一直放在他的桌上沒有簽辦出來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74頁),顯然明瞭中華工程公司索求工期,並希望不受逾期罰款之用意,是其辯稱對中華工程公司招待酒店飲宴及性招待的目的沒想那麼多云云,實屬無稽,並不足信。此外,被告李文程於調詢及偵訊中,即曾表示其知悉因負責督辦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中華工程公司始為酒店飲宴及性招待等討好之行為等語(偵卷四第126、146頁、偵卷一第133頁)。是其等參與酒店飲宴及性招待,分文未付,當知其等職務之身分即為中華工程公司人員提供酒店飲宴及性招待之原因,而有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甚為明確。從而,被告郭見忠、李文程、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曾秋錦及邱崴誠事後辯稱二者並無對價關係云云,自屬推諉之詞,並不足採。至於「八標免計工期案」中,中華工程公司申請之5日免計工期,雖始終未經營建署北工處核定,惟被告郭見忠、曾榮達、賴志銘、曾秋錦及邱崴誠等人間,既已基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而收受或交付酒店飲宴、性招待之不正利益(即附表二編號8),其等犯行即已既遂,此情已詳述於前,自不待言。
⒌被告郭見忠、李文程收受不正利益價值之認定:
⑴關於101年8月9日、101年9月8日、101年9月19日、101
年10月30日、101年11月14日、101年12月5日、101年1月9日、102年1月28日等次酒店飲宴及性招待之人員及消費金額,證人賴志銘於調詢中證稱:101年8月9日花費8萬9,000元,101年9月8日花費4萬元,101年9月19日花費6萬6,000元,10月30日花費11萬3, 000元,12月5日花費3萬5,000元,1月9日花費5萬7,000元,1月28日花費12萬元等語。其中被告郭見忠、李文程分別收受之不正利益若干,並經證人賴志銘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
①101年8月9日當日酒店費用則為8萬9, 000元,若以5個人來計算的話,郭見忠應支付1萬7,800元。②101年9月8日當日到龍承酒店喝花酒有我、郭見忠、李文程及國裕建設公司盧協理,該次只有提供郭見忠1人性招待服務,性招待中性交易的費用是7,000元,再加上小姐3小時的坐檯費7,500元,所以性招待一共是1萬4,500元。該次在酒店消費時間約為4小時,郭見忠應支付的費用為2萬4,500元(1小時坐檯費2,500元×7小時《酒店及出場》+7,000元)。另外曾於提供郭見忠性招待時,塞了3,000元到他的口袋中(郭見忠部分合計不法利益數額為2萬4,500元+3,000元=2萬7,500元)③101年9月19日這次,我是在隔天支付酒店消費款項及性招待費用一共6萬6,000元予林正卉,其中郭見忠及李文程帶小姐出場性交易之費用應為1萬4,500元(性交易7,000元+帶出場費用2,500元×3小時),扣除性招待費用後,酒店內實際消費則為3萬7,000元,若以5個人來計算,平均每個人應支付7,400元,故郭見忠及李文程各應支付2萬1,900元(1萬4,500元+7,400元)。④100年10月30日這次,到龍承酒店喝花酒總共有我、郭見忠、李文程、黃立人、丘兆永及曾秋錦共6人,黃立人、曾秋錦及郭見忠該次有接受性招待,是由我支付酒店消費款項共計11萬3,000元予林正卉。黃立人、曾秋錦及郭見忠帶小姐出場性交易之費用每人應為1萬4,500元(性交易7,000元+帶出場費用2,500元×3小時),總計3人費用為4萬3,500元,據此,扣除性招待4萬3,500元費用後,酒店內實際消費則為6萬9,500元,若以6個人來計算,平均每個人約支付1萬1,500元,故郭見忠應支付2萬6,000元(1萬4,500元+1萬1,500元),此外,由於現場我有給郭見忠5,000元之現金,所以郭見忠收受之不法利益應為3萬1,000元。至於李文程未帶小姐出場性交易,故其應支付酒店消費1萬1,500元費用。⑤101年11月14日到金胡同KTV酒店喝花酒總共有我、丘兆永、李文程、郭見忠、曾榮達、曾秋錦、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工程司謝沛倫、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作公司)副總經理楊世奧及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裕建設公司)盧姓協理共9人,當天消費是由廠商大將作公司副總楊世奧支付,我記得曾榮達當時並未多久即先行離去,丘兆永因酒醉僅在酒店外面休息等待,實際消費金額若干,我並不知道。⑥101年12月5日這次,到龍承酒店喝花酒總共有我、郭見忠及曾秋錦共3人,該次消費金額推估為3萬5,000元,郭見忠及曾秋錦均有接受性招待,在酒店內我也各塞了5,000元給郭見忠及曾秋錦,郭見忠及曾秋錦帶小姐出場性交易之費用每人應為1萬4,500元(性交易7,000元+帶出場費用2,500元×3小時),總計2人費用為2萬9,000元,據此,扣除性招待2萬9,000元費用後,酒店內實際消費則為6,000元,因該日在酒店消費的時間並不長,若以3個人來計算,平均每人為2,000元,所以郭見忠收受的不法利益則為2萬1,500元(1萬4,500元+2,000元+5,000元)。⑦102年1月9日這次,是由我支付酒店消費款項共計5萬7,000元予林正卉,到龍承酒店喝花酒應該只有我、邱崴誠、郭見忠及曾秋錦4人,該次有邱崴誠、郭見忠及曾秋錦3人接受性招待,我也各塞了5,000元現金給邱崴誠、郭見忠及曾秋錦3人,每人帶小姐出場性交易之費用為1萬4,500元(性交易7,000元+帶出場費用2,500元×3小時),扣除3人帶小姐出場的性交易費用後,實際在酒店消費金額為1萬3,500元,若以4人平均分擔,每人應支付約為3,400元,故郭見忠所收受之不法利益為2萬2,900元(1萬4,500元+5,000元+3,400元)。⑧102年1月28日這次,是由我支付酒店消費款項共計12萬元予林正卉,該日有我、郭見忠、李文程、邱崴誠、謝志人、李啟華、曾榮達及陳鼎元共8人一同前往龍承酒店喝花酒,該次有郭見忠、李文程、邱崴誠、謝志人及李啟華5人接受性招待。我則各塞了3,000元給郭見忠、李文程、邱崴誠及李啟華,但謝志人我並沒有給他3,000元的金錢。每人帶小姐出場性交易之費用為1萬4,500元(性交易7,000元+帶出場費用2,500元×3小時),扣除5人帶小姐出場的性交易費用7萬2,500元後,實際在酒店消費金額為4萬7,500元,若以8人平均分擔,每人應支付約為6,000元,故郭見忠、李文程所收受之不法利益均為2萬3,500元(1萬4,500元+3,000元+6,000元),李啟華收受之犯罪所得同為2萬3,500元(1萬4,500元+3,000元+6,000元),謝志人收受之犯罪所得則為2萬500元(1萬4,500元+6,000元)等語(偵卷一第232、234頁、偵卷三第74頁反面至75頁、第84至86頁、偵卷四第261頁反面至第264頁、第269至271頁)綦詳,而被告賴志銘提供性招待時,被告李文程確曾自被告賴志銘另取得3,000元食宿交通費用等情,業據前開李文程供述在卷(見偵卷四第146頁),堪認證人即被告賴志銘上開證述非虛,爰以上開陳述為基礎,計算不法利益、犯罪所得之總額。
⑵至證人即被告賴志銘固於102年1月31日第1次調查局詢
問時一度稱:101年10月30日參與酒店飲宴之人含國裕建設公司盧姓協理云云(偵卷一第232頁反面),惟嗣後證人賴志銘均未稱此人曾參與,且依卷附其餘被告供述、證人證述、行動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其他事證,僅能就譯文中得知曾有某協理於101年10月29日受邀參與次日留香園餐敘(偵卷九第208頁,該「協理」行動電話門號與偵卷九第153頁受話者為「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一致),然亦不足推認其有續攤嗣後酒店飲宴之情形,此外,又無任何能獲致該盧姓協理參與酒店飲宴之明確事證,故前開證人賴志銘所述,恐有訛誤,仍以上開證人賴志銘所述參與人數為6人,計算當日被告郭見忠、李文程所收受之不正利益數額。
⑶又101年11月14日當天酒店之消費金額是2萬8,000元,
並由大將作公司副總經理楊世奧支付一情,業經證人楊世奧於調詢及偵訊中證述(偵卷三第143、146頁)屬實,此與證人即被告賴志銘證稱此部分之消費費用無法向中華工程公司辦理核銷,有時會請下包廠商贊助支應等情相符。是依前述證人賴志銘所證參與此次酒店飲宴之人數為9人(即前述⑤的部分),據此計算被告郭見忠、李文程每人所收受之不法利益,均為2萬8,000元÷9人≒3,100元(百元以下捨去)。
⑷又關於102年1月28日酒店飲宴,到庭之被告陳鼎元固無
實質上之消費行為(詳後述),惟因被告賴志銘多有以參與人數推算消費金額之情形,是當日每人於酒店消費部分所收受不正利益金額,仍以含被告陳鼎元之8人平均計算,一併指明。
⑸再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
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734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志銘就其於被告郭見忠、李文程帶酒店小姐出場性招待時,另行給予現金之性質,於調詢時證稱:我曾給予郭見忠及李文程2至3次金錢,每次金額約3,000元至5,000元不等,這些錢都是我在酒店的時候主動塞給他們的,其目的為若有額外之花費可使用,我招待郭見忠、李文程性交易時,性交易之費用及房間費用我會交代他們不用付錢給小姐,我會直接跟林正卉算錢,另外我還會私下拿3,000元或5,000元塞進他們口袋內,讓他們處理,這些錢包含房間錢、車資或宵夜等費用。而101年9月8日當天我有塞了3,000元至郭見忠口袋中。101年9月19日當天我並未前往酒店,所以我沒有另外塞給郭見忠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金錢,102年1月28日到龍承酒店這次,我是塞3000元給他們等語(偵卷一第226反面、第227頁至第228頁反面、第253頁、偵卷四第262頁、第271頁)屬實。是被告賴志銘於性招待前另行交付被告郭見忠、李文程之金錢,實係提供被告郭見忠、李文程支付性招待過程中衍生之食宿、交通費用,而預先給付之款項,被告郭見忠、李文程所接受者,仍應係食宿、交通等不正利益,併此陳明。
⑹綜上,被告郭見忠於101年7月至102年1月間,因前述展
延工期、免計工期及完工認定等職務及違背職務之行為,所收受不正利益計①1萬7,800元+②2萬7,500元+③2萬1,900元+④3萬1,000元+⑤3,100元+⑥2萬1,500元+⑦2萬2,900元+⑧2萬3,500元=16萬9,200元。被告李文程因永和環快第七標部分展延工期、免計工期及完工認定等職務及違背職務之行為,所收受不正利益計③2萬1,900元+④1萬1,500元+⑤3,100元+⑧2萬3,500元=6萬元。
⒍綜上,被告郭見忠允中華工程公司永和環快第七標第3次
展延工期(「七標第3次工期展延案」)、第七標101年11月26、27、29、30日及12月1、2日等日免計工期(「七標免計工期案」),為其職務上行為;認定永和環快第七標於101年12月8日完工(「七標完工認定案」)、第八標102年1月21日完工(「八標完工認定案」),允第八標於101年12月27、30日、102年1月1、3、4日等日免計工期(「八標免計工期案」),為其違背職務行為;另起訴書所未載之永和環快第八標第2次展延工期部分(「八標第2次工期展延案」),尚乏事證認被告郭見忠同意該次展延工期有違背職務之情事,是應認此部分仍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而上開各次職務上、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所接受前開酒店飲宴及性招待間有對價關係。又被告李文程允中華工程公司永和環快第七標第3次展延工期(「七標第3次工期展延案」)、第七標於101年11月26、27、29、30日及12月1、2日等日免計工期(「七標免計工期案」)等職務上行為;認定永和環快第七標於101年12月8日完工之違背職務行為(「七標完工認定案」),與其所接受前開酒店飲宴及性招待間有對價關係。是其等接受前開酒店飲宴及性招待,就上開各職務上、違背職務之行為,分別構成職務上行為、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被告賴志銘、曾榮達、胡自萱、邱崴誠、曾秋錦提供酒店飲宴及性招待,其中被告賴志銘、曾榮達、邱崴誠、曾秋錦就上開被告郭見忠所為職務上、違背職務之行為,分別構成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被告胡自萱就其離任中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所長職務前,參與之「八標第2次工期展延案」、「七標第3次工期展延案」、「七標免計工期案」、「七標完工認定案」部分,亦分別構成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乙情,均堪認定。
⒎又被告陳鼎元違背法令而圖利中華工程公司之行為認定如
前,是其所為圖利犯行,亦堪認定。至被告陳鼎元雖曾於102年1月28日赴龍承酒店飲宴,然其僅參加此次酒店飲宴,並未曾接受性招待等情,業據證人賴志銘於調詢中(偵卷一第226頁反面)、證人郭見忠、李文程於偵訊中(偵卷二第138頁、偵卷五第286頁)證述屬實。證人曾榮達於調詢中亦證稱:陳鼎元其實很老實,他只是把去酒店當成團體活動,去的次數也很少,去酒店也只是在睡覺而已等語(偵卷一第195頁),核與被告陳鼎元於調詢、偵訊中所述(偵卷一第145頁反面、偵卷六第23頁)大致相符,足見其參與酒店飲宴並無實質上之消費行為,難認與其前開違法竣工認定有對價關係。而永和環快全線通車日係經北工組三重工務所簽報,由時任營建署北工處處長之黃敏捷,依所簽內容擬具102年1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2月初等3個通車時間,呈核內政部,由內政部部長李鴻源於101年12月底圈選102年1月28日後決定等情,業經證人黃敏捷、陳致良於偵訊中(偵卷四第305、306頁、偵卷十一第228頁)、郭見忠於原審中(原審卷十三第173頁)證述在案,足見中華工程公司於102年1月21日申報竣工時,距通車日已迫在眉睫,被告陳鼎元於偵訊中亦供稱:長官選了102年1月28日要通車,所以對於收尾改善的工作,會壓縮到施作的時間,會有點趕等語(偵卷四第113頁),實可見被告陳鼎元係因身為工程承辦人,業務上受被告郭見忠之指示,為求使工程形式上及時完工,並辦理通車事宜,而率為此一完工之認定,未必係出於與被告郭見忠協同一致之收受不正利益犯意聯絡。此外,尚乏事證認被告陳鼎元違法完工認定之行為,與被告郭見忠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具共同犯意聯絡,是被告陳鼎元前開違法完工認定行為,即難以違背職務行為收不正利益罪相繩,併此指明。又「八標免計工期案」部分,事後既未經營建署北工處核定,而未生使中華工程公司獲得利益之結果,是被告陳鼎元就此應不構成圖利之犯行,而與其所犯其他犯行即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且公訴意旨復未就「八標免計工期案」敘明與被告陳鼎元有何相關,是本院就此尚無從為有罪與否之認定,併此指明。
參、被告謝志人、李啟華及陳致良涉及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罪部分(犯行載於事實欄肆、五、七):
一、訊據被告謝志人及李文程均矢口否認有何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監造人員圖利違法審查犯行,訊之被告陳致良則坦認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三第202頁反面、第203頁反面至第204頁、卷八第356頁)。被告謝志人及李文程答辯如下:
㈠被告謝志人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
①「七標完工認定案」部分:位在保生匝道的3 個吸音筒,本來安裝好後,因與路燈位置重疊,卡到燈座,所以拆下調整準備再安裝,並非永和環快第七標之吸音桶有未安裝完成之情形。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101 年12月8 日晚間12時,仍有永和環快第七標吸音筒未安裝之事實,自不能僅憑當日上午11時許,尚有少數吸音筒在安裝之照片,即遽認中華工程公司於101 年12月8 日申報竣工日晚間12時止仍有吸音筒未完成安裝之事實。況倘主體工程已經完成,則因接水、接電、配合整修或瑕疵及零星之配合工作於驗收前完成即可認為完工。被告謝志人雖為計畫經理,但未於中華工程公司提報竣工當日於現場會勘,僅係信賴李啟華之報告,以為中華工程公司已完成全部工項施作(事實上,吸音筒亦已安裝完成,僅幾個因與燈柱有接合問題,拆下調整,並非未安裝),客觀上並無不實審查行為,主觀上亦無不實審查之故意。②「八標完工認定案」部分:永和環快第八標申報竣工時,中正橋欄杆已經裝設,僅係部分欄杆焊接或螺絲未拴緊,主驗官於驗收當日提醒就上開未銲接或螺絲未拴緊之部分再行補銲、拴緊,並非中正橋欄杆自始即未安裝。人行道確已舖設完成,僅係驗收當日負責該部分之主驗官認中正橋下人行道(屬新增工項)磚塊縫間太大,要求中華工程公司填補間縫,該事由應係屬缺失,並非人行道有未舖設之事實。展演台及造型矮牆已經施工完成,僅係展演平台與矮牆有高低差不平順之情形,並非展演台、景觀造型未施作,則以該部分契約工項「景觀造型矮牆」而言,中華工程公司確已施作;至於檢察官指述部分花崗石、抿石子未舖設,充其量僅係待改善之缺失,中華工程公司於上開工項部分,仍屬已經完工。景觀木頭椅確已進場,僅係因營建署人員表示新北市政府景觀處要做植栽,在工序上需等候其先倒土,以免破壞木頭椅之問題,該事由並非可歸責於中華工程公司之原因,自難謂中華工程公司於上開工程有未施作之違誤。永和環快第八標中華工程公司提報竣工後,同意竣工及辦理竣工查驗均係由主辦工程師即現場實際監工陳致良負責,被告謝志人當時主要係負責與營建署長官巡視中正橋,以查驗主體工程之現場狀況是否適宜通車,對於周邊附屬及零星工程缺失情形,既未負責查驗,亦未對被告陳致良有任何不實審查之指示。③關於酒店飲宴及性招待之說明:被告謝志人於102年1月28日狀元樓飲宴後,因被告郭見忠盛邀不克拒絕,故雖勉為陪同前往龍承酒店,但並無接受喝花酒及性招待之意思;至於賴志銘於偵審期間一再證稱被告謝志人於當日有攜帶小姐出場云云,但事實上當日係被告謝志人離開時,即有小姐自行跟著出場,被告謝志人並不知道小姐出門就要算性招待之費用,亦未收受被告賴志銘提供之任何房間費用或車資,更未攜該名小姐前往薇閣或其他旅館性交易,僅因不知如何處理只得搭計程車送小姐回家,從而,被告謝志人主觀上並無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及故意,客觀上102年1月28日喝花酒等事實,與永和環快第八標之審查,亦無任何對價關係。④對所犯法條之說明:「工期」免計之審查或辨理「竣工」之查驗,惟均非針對「技術、工法、材料、規格或設備」進行審查,起訴書並未敘明被告謝志人等究係如何針對「技術、工法、材料、規格或設備」,進行何種「違法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之行為,則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自不能任意擴張上開刑罰適用之範圍云云。
㈡被告李啟華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
①「七標完工認定案」部分: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之「隔音牆工程」長達800 餘公尺,於承包商101 年12月8 日申報竣工時,被告李啟華曾於當天下午至現場確認其隔音牆確實已安裝完成,被告李啟華並無起訴書所稱不實審查之行為,其後承包商又將少數因尺寸問題之吸音筒拆下修改,應屬缺失改善而不影響竣工之事實甚明。②被告李啟華並未曾接受廠商供養,與廠商及相關人士亦未曾有任何金錢往來,更未曾接受任何性招待,雖曾2 次出席餐會,亦均係受業主、同事之邀前往,但純屬人情之應酬,並無任何不法意圖或犯罪情事。況依據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監聽內容及證人證述,均未顯示被告李啟華曾經接受廠商供養或曾經接受性招待之內容或證據存在云云。
二、經查:㈠內政部營建署於98年3月間與中興工程公司就環快永和市○
段工程(第7、8標)簽訂委託監造契約,委託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承辦本工程監造服務,又被告謝志人係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環快永和段監造工務所專案經理(101年7月接任,前任副理),被告李啟華係該工務所永和環快第七標段站長兼主辦工程師,被告陳致良係該工務所永和環快第八標段站長兼主辦工程師,至101年7月改任環快第八標段協辦工程師,3人迄至102年1月31日止仍擔任前開職務,依上開委託監造契約約定,負責經辦本工程7、8標案之審查、簽認及監造等業務,均係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所規定,受機關委託提供審查、監照廠商之業務人員等情,已據被告謝志人、李啟華、陳致良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02至203、285頁),並有內政部營建署永和轄段工程第七、八標監造計畫書、委託監造服務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10至142頁),首堪認定。
㈡「永和環快第七標」於101年12月8日申報竣工,被告謝志人
及李啟華同意中華工程公司申報竣工,嗣於102年1月4日辦理初驗。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於第3次工期展延後,預定完工日已延至102年1月18日,被告郭見忠同意中華工程公司以免計工期方式於102年1月21日申報竣工,監造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被告謝志人、陳致良並同意中華工程公司申報竣工,嗣於102年1月21、22日間辦理完工現場確認會勘,102年1月23日初驗後,上開標段於102年1月28日通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據被告謝志人、李啟華、陳致良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一第403頁、卷三第280、294、309、31
8、33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內政部營建署就永和環快第七、八標與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簽訂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書第3條規定,乙方(按即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於契約規定期限內,提供服務如下:(一)審查承包商之整體施作計畫,包括施工設備、施工程序、施工方法…等,並監督其執行及提供改善建議,且應以量化管理。(二)審查承包商之整體品質計畫,包括管理責任、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級施工檢驗程序…,並監督承包廠商執行。(三)審定及簽認承包商施工圖及各分項工程施工計畫…。(四)審查及簽認開工報告、竣工圖及竣工報告。…第9條品質管理第1項約定「乙方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契約圖說等相關規定執行監造」(偵卷九第323頁、原審卷二第122、123頁、第131至132頁),而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條第1項規定,監造單位及其所派駐現場人員工作重點略有:「㈠訂定監造計畫,並監督、查證廠商履約。㈡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㈨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核。…審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驗收之協辦。」等事宜一情,有前開要點在卷可參(偵卷六第32頁),亦可認定。
㈢被告陳致良部分:
⒈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於102 年1 月21日中華工程公司申報
竣工時,尚有「中正橋人行道欄杆」、「展演台的花崗石及抿石子」、「光復街以東景觀木頭椅(花台座椅)」、「人行道與馬路間縫緣石」未完工,而被告陳致良當時亦知悉迄上開申報竣工日,屬上開工程尚未施作完畢之情,均如前述認定(參見理由欄實體部分貳、二、㈥「八標完工認定案」一節),且經被告陳致良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三第202頁反面、第203頁反面至第204頁、卷八第356頁),被告陳致良身為受內政部營建署委託提供監造廠商之人員,率予認定已經完工,即有違前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條第1項第1、9、13、14款查證廠商履約、審核履約進度、審查竣工圖表、協辦驗收事項等規定之要求,而有違反法令審查之情形,應可認定。
⒉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於中華工程公司102年1月21日申報竣
工時,該工程尚未完工,迨至102年1月28日前始施作完成等節,業如前述,則中華工程公司確有因上開違法之完工認定行為受有免受6日(102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逾期罰款之利益。是被告陳致良身為監造人員,有圖中華工程公司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審查,使該公司獲得利益之情形甚明。是其有圖利之犯行,堪以認定(圖利金額:永和環快第八標契約金額16億1,526萬8,700元×1/1,000×6日≒969萬1,6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告陳致良其受機關委託監造,有圖中華工程公司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審查,因而獲得利益之情形,應可認定。
⒊至「八標免計工期案」部分,被告陳致良就此部分雖有違
法審查之情形,惟因免計工期事後為北工組臺北工務所審核時扣除,而未經營建署北工處核定,致未生圖利中華工程公司之結果,此與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所定「因而獲得利益」之結果要件,尚有不符。另被告陳致良雖曾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酒店飲宴,惟距「八標免計工期案」時間已久,且發生於被告游志成辦理永和環快工程當時,難認與本案有關,而無從認此一酒店飲宴為被告陳致良圖利自己之結果。是被告陳致良於此固屬違法審查,然並無生使中華工程公司或被告陳致良自己獲利之結果,而與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有間,並不構成該罪犯行,惟此部分未經起訴,亦因上開說明,而與本判決認被告陳致良有罪部分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非本判決處理之範圍,特此說明。
㈣被告李啟華部分:
⒈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於101 年12月8 日中華工程公司申報
竣工時,尚有隔音牆工程未完工,而被告李啟華當時亦知悉迄上開申報竣工日,屬隔音牆工程之吸音筒尚未裝置完畢乙情,業如前述(參理由欄實體部分乙、貳、二、㈣「七標完工認定案」一節),被告李啟華身為受內政部營建署委託提供監造廠商之人員,率予認定已經完工,即有違前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條第1項第1、9、13、14款查證廠商履約、審核履約進度、審查竣工圖表、協辦驗收事項等規定之要求,而有違反法令審查之情形,自可認定。
⒉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受機關委託提供
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招標規範,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原立法理由固略以:「明定受託辦理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業務或受委託代辦採購業務之廠商惡意綁標之處罰。」惟91年1月16日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理由明揭:「第1項擴大適用對象至審查、監造之人員,擴大適用範圍至規格,且不限招標階段之綁標行為。
履約階段對廠商履約事項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亦一併適用。」等節,顯見該條項修正後,即已不限規範惡意綁標行為,尚納入對審查、監造之人員之處罰,即適用對象包括監造人員於履約皆段對廠商履約事項為違反法令之審查一情,至為明確。而永和環快第七標關於前開「隔音牆工程」是否完工,本需由監造人員即被告李啟華依施工之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而詳為審查認定,被告李啟華就永和環快第七標之完工認定行為,自屬該規定規範之情形無訛,此參卷附之中興工程顧問公司106年1月19日園區路航字第1060001029號函及檢附之八標102年1月份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即明(本院卷四第190至212頁),可知監造人員需按日就工程進行情況(含約定之重要施用項目及數量)為翔實記載,並查核材料規格及品質等事項。從而,被告李啟華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並無涉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之審查,與前開規定要件不符云云,並不可採。被告李啟華違反法令審查,認定永和環快第七標於預定完工日之101年12月9日前之101年12月8日已經完工,惟中華工程公司迨至102年1月4日初驗前始完成,被告李啟華無視隔音牆工程尚有吸音筒3個未安裝,即認定永和環快第七標已於101年12月8日完工之行為,屬前開規定構成要件該當之情形,應可認定。
⒊被告李啟華雖辯稱:未曾接受任何性招待,出席餐會,亦
純屬人情之應酬云云。然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所稱「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之要件,其圖得利益之私人,當無以監造人員自己為限,倘監造人員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違反法令而審查,而生他人獲得利益之結果,自仍屬該規定之圖利行為至明。本案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因被告李啟華前述之違法審查,認定中華工程公司於預定完工日之101年12月9日前之101年12月8日已經完工,惟中華工程公司迨至102年1月4日初驗前即同年月3日初驗前始完成,使中華工程公司受有免遭25日(101年12月10日至102年1月3日)逾期罰款之利益,即有圖利之情形,允無疑義(圖利中華工程公司之金額:永和環快第七標契約金額11億6,346萬3,700元×1/ 1,000×25日≒2,908萬6,5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告李啟華前開所辯,並無解於其犯行。
⒋況102年1月28日、同年月29日間相關酒店飲宴及性招待(
即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之情形,業據證人賴志銘於調詢及偵訊中迭次證稱:102年1月28日全線通車後,當天署長黃敏捷在狀元樓席開2桌,慰勞中華工程公司員工,用餐結束後,李啟華向我提議要去酒店續攤,於是郭見忠、李文程、邱崴誠、謝志人、李啟華、曾榮達、陳鼎元及我一同到龍承酒店消費,當天接受性招待的有郭見忠、李文程、邱崴誠、謝志人及李啟華5人接受性招待,該次酒店及提供性招待費用總計12萬元等情(偵卷一第233頁反面、第256頁、偵卷三第75頁反面、第87頁、偵卷四第264頁反面、第270、271頁)明確。復參下列譯文:
┌──┬────┬─────┬────────────────────┬────┐│編號│通聯時間│ 通話者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出處 │├──┼────┼─────┼────────────────────┼────┤│ K1 │102年1月│(A) │A:老婆。 │偵卷九第││ │28日下午│0000000000│B:我要回去了,我要回去了。 │220 頁反││ │11時23分│賴志銘 │A:有人要匡出去了啦(帶小姐出場)…。 │面 ││ │36秒 │ │B:誰出去了? │ ││ │(卷內誤│(B) │A :那個另外那個,有一個匡出去了,那個叫│ ││ │載通聯時│0000000000│ 什麼名字? │ ││ │間為101 │林正卉 │B:夏豔(音似)喔? │ ││ │年) │ │A:夏豔被人家匡出去了啦,少一個啦。 │ ││ │ │ │B:坐誰旁邊? │ ││ │ │ │A:坐那個李啟華(音似)。 │ ││ │ │ │B:啊? │ ││ │ │ │A:你先來橋啦。 │ ││ │ │ │B:我進去了我進去了,你等我一下。 │ │├──┼────┼─────┼────────────────────┼────┤│ K2 │102年1月│(A) │(前略) │偵卷九第││ │29日上午│0000000000│(00:50) │221 頁 ││ │2 時7 分│賴志銘 │B:阿你明天要把他們S錢給我喔。 │ ││ │17秒 │ │A:我知道。 │ ││ │(卷內誤│(B) │B:那個5個,出8萬塊,哈哈。 │ ││ │載通聯時│0000000000│A:出8萬,那我來賣就好了啦。 │ ││ │間為101 │林正卉 │B:好啦,是總共5個買,是不是? │ ││ │年) │ │A:機車,對啦,5個啦。 │ ││ │ │ │B:好。 │ ││ │ │ │A:總共5個啦。那你早點睡啦。 │ ││ │ │ │B:我要回家了,掰掰。 │ ││ │ │ │A:掰掰。 │ │└──┴────┴─────┴────────────────────┴────┘
是依編號K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明確顯示,被告李啟華確有於102年12月28日晚上與被告賴志銘等多人至龍承酒店續攤喝酒消費之事實,且被告李啟華亦不諱言當日晚上飲宴後,確實有與謝志人、賴志銘、郭見忠等人再赴龍承酒店唱歌等語(見偵卷三第302頁),參以證人即被告陳鼎元於調詢時證稱:只去過龍承酒店一次,是在前天(102年1月28日)晚上21時30分左右,我與李文程、郭見忠、李啟華、賴志銘、曾榮達、謝志人及邱崴誠一起前往唱歌,記得當晚是由龍承酒店的媽媽桑秀蓓叫小姐站一排讓我們選,秀蓓看我沒選就推一個小姐坐在我旁邊,我全程都沒喝酒,一直到凌晨12時20分自行離開,搭計程車返家,我離開龍承酒店時,郭見忠還在龍承酒店內唱歌喝酒,李文程、李啟華、謝志人及邱崴誠比我早離開酒店,他們提早離開是因為各自都帶1位小姐出場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45頁反面),再者出場小姐從事性交易後,會向林正卉回報,以利同案被告賴志銘報銷、小姐請款,此觀諸編號K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林正卉當時係向被告賴志銘表示有5人買小姐出場性交易,要求5人性交易之費用(即S錢)共8萬元,此雖與被告賴志銘事後細算之金額即每人7萬2,500元略有差異,然可證明證人即被告賴志銘一再證稱當日含被告李啟華共5人有接受性招待之事實,應屬實情,可以採信。而被告李啟華身為監造人員,當知以其監督承包商施工之角色,應嚴守分際,不應與承包商中華工程公司有過度來往之情形,其竟違背法令,認中華工程公司永和環快第七標如期完工,其參加上開酒店飲宴及性招待,即有圖自己之不法利益而獲得利益之情形(圖利自己之金額:與同案被告郭見忠、李文程計算基礎相同,均為2萬3500元《1萬4,500元+3,000元+6,000元》,詳前述說明)。
⒌從而,被告李啟華其受機關委託監造,有圖自己、中華工
程公司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審查,因而獲得利益之情形,應可認定。
㈤被告謝志人部分:
⒈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於101 年12月8 日中華工程公司申報
竣工時,尚有隔音牆未完工之情形;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工程於102 年1 月21日中華工程公司申報竣工時,尚有「中正橋人行道欄杆」、「展演台的花崗石及抿石子」、「光復街以東景觀木頭椅(花台座椅)」、「人行道與馬路間縫緣石」未完工之情形等情,均如前述認定(參見理由欄實體部分貳、二、㈣⒈一節),並有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環快永和段監造工務所書函(偵卷二第117頁、原審卷五162頁)足佐,是上開監造審查俱有不實一情,應堪認定,被告謝志人辯稱並無不實云云,自無可採。
⒉就永和環快第七、八標完工認定部分,被告謝志人固辯稱
其不負責附屬及零星工程之查驗,並信賴共同被告李啟華、陳致良之審查,亦無主觀犯意云云。然永和環快第七、八標等2標案監造事宜,係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設監造負責人(或計畫經理)1人統籌之一情,內政部營建署委託監造服務約書第8條履約管理第3項監造組織第1款約定(偵卷九第320頁)甚明。而被告謝志人係任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環快永和段監造工務所專案經理,其業務乃綜攬各項事務。並監督承辦人執行業務,審核承辦人工作上文件等節,並據其於調詢中供稱在案(偵卷三第253、280頁),堪認其為受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指派,統籌永和環快第七、八標工程監造事務之人員。而證人即99年10月至101年6月間擔任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環快永和段監造工務所經理之楊明昭,於調詢中亦就申報竣工後程序證稱:當承包商申報竣工報告表經監造現場勘查確認後,陳報業主,業主會自行安排初驗及正驗時間,通知監造技師、專案經理、監工站站長陪同到現場進行驗收等語(偵卷三第344頁)明確。證人即被告李啟華就永和環快第七標完工日期之記載,另證稱:我有跟經理謝志人提報,是否可以將竣工日改成101年12月9日,後來謝志人並沒有採納,竣工日期還是8日等語(偵卷三第299頁);偵訊中另稱:謝志人是經理,比較少去實地檢查,不過他會去巡工區等語(偵卷十一第238頁)。證人即被告陳致良於調詢中證稱:由於我們中興工程公司是監造商,我們的永和監造督工所人員負有全程監工的責任,在每個階段便要去現場查核承包商有無完成各階段應完成的工作,隨時對承包商進行監督,瞭解承包商有無按照契約書規定完成施作範圍及內容,監造商人員也會每天去施工現場察看工作進度,並製作監工日報表,另製作監工日報表提送係每月2次工程估驗計價時,連同承包商中華工程公司製作的估驗計價表、施工日誌等資料逐級陳核我們的經理(原為楊明昭,現為謝志人)批示後,陳轉主辦機關即督工所,督工所人員在收到上開文件後也會不定時的到現場進行抽查督導,並製作相關記錄。針對工程進度的控管方面,永和環快第七、八標工程的主辦機關督導工務所,也會每個月定期召開1次協調會,在會中也會討論設計及施工相關的問題,此外,我們監造商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也會每個月召開施工暨安全衛生環保檢討會作監造工作,上開2種會每個月都會開1次,會中也會就現場施作情形、進度管控、施工狀況作逐一檢討。而我擔任監造公司承辦人並負責工程監工,對工地現場狀況及進度必須完全掌握等語(偵卷三第321頁反面)。更足見被告謝志人所任職之專案經理,並非僅書面形式審查,確有實質審核、確實督導承辦人監查事項之義務,堪認被告謝志人確有巡查工區之情形,並非無法知悉施工現況之事實。再觀卷附前開證人陳致良所指施工協調會、檢討會等列席情形,如98年10月1日(關於莫拉克颱風免計工期等事宜)、100年1月10日、100年2月15日等日之施工協調會,時任專案經理之陳祈昌、楊明昭無一例外,先後與會;99年10月25日至100年3月24日等多次檢討會,並皆由當時之專案經理楊明昭主持等情,有上開會議簽到表各1份可參(偵卷八第75、161頁、偵卷五第281頁、偵卷十一第110、115、120、125、130、135頁),更可見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監造專案經理非僅就承辦人陳報事項為形式審查,甚為明確。
⒊參以被告謝志人確曾有確認完工之情節,有下列譯文可佐:
┌──┬────┬─────┬────────────────────┬────┐│編號│通聯時間│ 通話者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出處 │├──┼────┼─────┼────────────────────┼────┤│ L1 │102 年12│(A) │B:喂,主任。 │偵卷九第││ │月8 日上│0000000000│A:謝經理,下午2點,處長要巡工地啦。 │113 頁反││ │午8 時33│郭見忠 │B:好,了解。 │面 ││ │分16秒 │ │A:我們七標做完了沒? │ ││ │ │(B) │B:七標昨天…。 │ ││ │ │0000000000│A:昨天…不是說昨天要報完工嗎? │ ││ │ │謝志人 │B:隔音牆還在趕啊,今天會報吧。 │ ││ │ │ │A:今天會報…。 │ ││ │ │ │B:他們是禮拜六買啊,禮拜六,報禮拜六。 │ ││ │ │ │A:喔,沒關係啊,你如果報禮拜六到時候該逾│ ││ │ │ │ 期就逾期啊,對不對。 │ ││ │ │ │B:看他們怎麼報啊,報隔音牆很趕啊,現在還│ ││ │ │ │ 沒看到文啦,還沒看到文啦。 │ ││ │ │ │A:嗯,好。 │ │├──┼────┼─────┼────────────────────┼────┤│ L2 │102 年1 │(A) │A:同學,你有沒有找人把所有的檢視一遍阿?│偵卷九第││ │月26日下│0000000000│ 說通車典禮場地附近那些什麼該補水泥砂漿│132 頁反││ │午2 時42│郭見忠 │ 的一些阿,收尾的阿 │面 ││ │分59秒 │ │B:有,早上我才剛上去阿,現在阿勢(音似)│ ││ │ │(B) │ 就是保安路橋的伸縮縫在整理嘛,早上那個│ ││ │ │0000000000│ 掃地機整個掃過,現在掃地機去中正橋上,│ ││ │ │曾秋錦 │ 那個收尾那個填縫的,就是立柱填縫的現在│ ││ │ │ │ 7 標有一部分弄完之後,現在應該到C 匝了│ ││ │ │ │ 啦 │ ││ │ │ │A:填縫的?那貼紙咧?防撞倒桿還有反光引導│ ││ │ │ │ 片 │ ││ │ │ │B:反光貼紙下午才剛到,我們現在請人開始貼│ ││ │ │ │ ,你那個浪板材料也來了,我們開始弄了 │ ││ │ │ │A:在C匝那邊弄是不是? │ ││ │ │ │B:是不是從C 匝弄我不清楚,我要了解一下,│ ││ │ │ │ 因為他下午材料送到我們辦公室 │ ││ │ │ │A:你找誰弄?有找人弄嗎? │ ││ │ │ │B:清一清材料啦,大概1點的時候來啦 │ ││ │ │ │A:對阿,有找人弄嗎? │ ││ │ │ │B:有,副座,我有叫他路燈先完成啦 │ ││ │ │ │A:護欄啦,護欄要先完成啦,拜託,護欄你車│ ││ │ │ │ 子通車你怎麼做?路燈那個平面道路再去補│ ││ │ │ │ 阿,還有橋柱那個阿 │ ││ │ │ │B:橋柱? │ ││ │ │ │A:我們橋柱旁邊也要補貼貼紙耶 │ ││ │ │ │B:每一個墩柱喔?每一個墩柱都要反光貼紙喔│ ││ │ │ │ ? │ ││ │ │ │A:對,因為我們圓石就緊貼著墩柱嘛,那是希│ ││ │ │ │ 望說在圓弧那邊貼一下,我是覺得有道理啦│ ││ │ │ │ ,那個弄起來有一個景致嘛,那個柱子都水│ ││ │ │ │ 泥顏色而已阿,這個吉摩知道阿,那天履勘│ ││ │ │ │ 的時候他們要求的阿 │ ││ │ │ │B:好,基石的部份還有C 匝護欄那邊我叫他們│ ││ │ │ │ 先弄好不好? │ ││ │ │ │A:你現在人在哪裡? │ ││ │ │ │B:我在辦公室啦 │ ││ │ │ │A:那中興的咧? │ ││ │ │ │B:經理剛從我辦公室離開阿 │ ││ │ │ │A:你請他來這邊啦,請他來橋面板 │ ││ │ │ │B:所以請謝經理到橋面板阿? │ ││ │ │ │A:對阿,請他來這邊阿,幫我檢視一下阿 │ ││ │ │ │B:好 │ │└──┴────┴─────┴────────────────────┴────┘
細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謝志人多次向被告郭見忠稱「隔音牆還在趕啊」、「看他們怎麼報啊,報隔音牆很趕啊,現在還沒看到文啦,還沒看到文啦」,及被告郭見忠通知被告曾秋錦「所以請謝經理到橋面板阿?」、「對阿,請他來這邊阿,幫我檢視一下阿」,且證人即被告郭見忠於本院證稱:我說「請他來這邊」的他是指謝志人,講這句話時我在八標高架橋上,因為八標初驗的缺失需要承包商中華工程公司改善,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是營建署委託之監造單位,謝志人及所屬監造人員應就缺失改善是否完成盡監督之責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50頁)。可見被告謝志人不僅實際掌握工程進度,甚至協助被告郭見忠檢視施工缺失改善事項之事實,更難謂其對工程之進度一無所知。何況本案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最後階段免計工期之審認,事涉工期之延後,而工程完工更屬工程最重要之事項之一,在本案中均直接涉及工程逾期與否之認定,倘有不實之處,日後勢必衍生法律爭議,被告謝志人身為代表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派駐永和環快工程之專案經理,統籌該工程各項事務,更無從以非其職掌或一無所悉等詞卸責,是被告謝志人對工期之審查、竣工之認定,均有實質審查義務,要屬當然,所辯實不足採。
⒋按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條第1 項規定,監
造單位及其所派駐現場人員工作重點略有:「㈠訂定監造計畫,並監督、查證廠商履約。㈡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㈨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核。審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驗收之協辦。」,被告謝志人身為受內政部營建署委託提供監造廠商之人員,於「七標完工認定案」、「八標完工認定案」中,率予認定已經完工,即有違前開要點第11條第1項第1 、9 、13、14款查證廠商履約、審核履約進度、審查竣工圖表、協辦驗收事項等規定之要求;於「八標免計工期案」中,率爾允許中華工程公司提送之免計工期申請,有違前開要點第11條第1 項第2 款對送審案件審查之要求,而均有違反法令審查之情形,皆可認定。
⒌就圖得自己不法利益部分,被告謝志人辯稱其於102年1月
28日並未與酒店小姐性交易,而係將小姐送回家,當日酒店飲宴亦與監造審查行為無關云云。然依前開證人林正卉、賴志銘所證述,被告謝志人確有帶酒店小姐出場性交易,並經計算費用供被告賴志銘報銷、小姐請款無訛。且證人賴志銘於調詢中另證稱:該日謝志人曾主動向我表示他要帶小姐出場,但他有向我表示日後帶小姐出場的費用會再給我,但後來我因案羈押,所以沒有機會與謝志人碰到面,謝志人就沒有將帶小姐出場的費用1萬4,500元交給我等語(偵卷四第263頁反面)。偵訊中亦稱:102年1月28日那一天,謝志人說他要帶位小姐出場,我就將那位小姐的時間買下來,後來林正卉和我算錢的部分,也有包含這位小姐性交易的款項等語(偵卷四第266、267頁)綦詳,是被告謝志人有主動索求性招待之行為至明。而被告謝志人身為監造人員,當知以其監督承包商施工之角色,應嚴守分際,不應與承包商有過度來往之情形,其竟違背法令,認中華工程公司永和環快第七標、第八標如期完工,並不實審核而同意前述永和環快第八標免計工期之申請,其就上開事由,參加前述酒店飲宴及性招待,即有圖自己之不法利益而獲得利益之情形(圖利自己之金額:帶小姐出場之費用1萬4,500元+每人平均酒店內消費金額6,000元=2萬0,500元,參見理由欄實體部分乙、貳、二、㈦一節)。
⒍被告謝志人及其辯護人另辯以:竣工查驗並非政府採購法
第88條第1項之審查事項,認被告謝志人之行為並未構成該條犯罪云云。惟本案完工認定應由監造人員依現場施工之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審查乙節,業如前述,此參中興工程顧問公司106年1月19日園區路航字第1060001029號函及檢附之八標102年1月份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即明(本院卷第190至212頁),是辯護意旨所指,乃有誤會。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所稱「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之要件,其圖得利益之私人,並不以監造人員自己為限,倘監造人員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違反法令而審查,而生他人獲得利益之結果,亦屬該規定之圖利行為至明。則被告謝志人圖得中華工程公司及自己之利益如下:本案永和環快第七標因被告謝志人之違法審查,認定中華工程公司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於預定完工日之101年12月9日前之101年12月8日已經完工,惟中華工程公司迨至102年1月4日初驗前即102年1月3日始完成,使中華工程公司受有免遭25日(101年12月10日至102年1月3日)逾期罰款之利益(圖利中華工程公司之金額:永和環快第七標契約金額11億6,346萬3,700元×1/1,000×25日≒2,908萬6,5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認定中華工程公司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於預定完工日之102年1月22日前之102年1月21日已經完工,惟中華工程公司迨至同年月28日前始完成,使中華工程公司受有免遭6日(102年1月22日至102年1月27日)逾期罰款之利益(圖利中華工程公司之金額:永和環快第八標契約金額16億1,526萬8,700元×1/1,000×6日≒969萬1,6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謝志人因上開原因,俱有圖利中華工程公司之行為之情形,亦可認定。
⒎從而,被告謝志人其受機關委託監造,有圖自己、中華工
程公司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審查,因而獲得利益之情形,應可認定。⒏另原審判決雖認被告謝志人就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免計工
程案為不實審核,明知101年12月27日、102年1月4日雨量甚微,應無因雨無法施作路面瀝青舖設之情形,而102年1月1日元旦,依工程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當然免計工期,並於永和環快第八標第3次工期展延時已計入,不應重複計算,是前開5日免計工期之申請,至少即有3日明顯為虛報,謝志人竟因中華工程公司允為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酒店飲宴及性招待,遂接續基於監造人員圖利自己而違法審查之犯意,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等事項,為違反上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審查,指示被告陳致良出具「旨案所提因雨無法施工案,導致影響本工程第3次工期展延後之施工網圖作業項目AC前舖設,經與調閱氣象局氣象站下雨資料比對,確認無誤」之意見,建請同意中華工程公司申請之前開5日免計工期,並提送北工組三重工務所辦理,認被告謝志人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罪(原判決第17、18頁),並說明永和環快第八標免計工期之部分,雖因免計工期事後為北工組臺北工務所審核時扣除,故被告謝志人以此圖利中華工程公司未生結果,尚與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有間,且此部分未經起訴,而與本判決認被告謝志人有罪部分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未為起訴效力所及,尚非審理之範圍,至以該免計工期事由圖利自己之部分,仍構成犯罪等語(原判決第223、228至229頁)。然查,中華工程公司固有以「因天候影響最後主要施作工項AC舖設無法施作」為由,申請101年12月27、30日、102年1月1、3、4日等5日免計工期,經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承辦人員陳致良審查後,函轉營建署北工處三重工務所辦理,嗣因本案於102年1月31日經調查局人員執行搜索、扣押,被告郭見忠並遭羈押,而由臺北工務所再次接辦永和環快第七標、第八標工程後續作業,該所主任蘇建隆並以上開免計工期尚未經營建署北工處核准為由,認永和環快第八標預定完工日仍為102年1月18日,並由營建署北工處駁回其中101年12月27、30日、102年1月3、4日等4日免計工程之申請乙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證人陳致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102年1月16日環快(000)0000000 0號書函是由我經手承辦,該函文上下面有「先發後陳」之手寫字是我所寫的,按照監造計畫書之內容各權責之職掌,承辦人僅針對對外行文部分做擬辦,當日謝經理可能另有要公請假,所以我就先代理先發後再呈給經理核備,此書函發文時是沒有經過謝志人經理,發文前謝志人經理沒有跟我說八標之工期已落後,授意我給中華工程公司想辦法延展或免計工期,發文後沒在再口頭跟謝志人經理說明,這個文上沒有經理的批示,我並沒有後續追蹤,因為當時正值趕工,內部文件及外部檢查都要我來辦,所以比較倉促,並沒有再追蹤後續「先發後陳」是我的疏忽等語(本院卷七第159至164頁),並有上開書函稿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25頁),嗣本院向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函調上開書函稿之原本,經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函覆稱:因找尋時未見營建署有針對本公司永和工務所102年1月16日之回函,疑因颱風時文件毀損或其他原因,已不得而知,是否有該等文件,煩請洽詢營建署索取,此有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9日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9至283頁),惟依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提供之留存附件資料內,確實有如本院卷二第125頁之影本資料,則被告謝志人辯稱第八標免計工期案中被告陳致良出具之前開函稿,未經被告謝志人審閱,亦非受被告謝志人指示所為,被告謝志人並不知情等語,尚非無稽。被告謝志人既未就「八標免計工期案」部分為審查,自與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構成要件有間,並不構成該罪犯行,且此部分事實未經起訴,自與本判決認被告謝志人有罪部分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未為起訴效力所及,當非本判決審理之範圍,原審認被告謝志人此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罪,且為審理範圍,據以論罪科刑,自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綜上,被告李啟華就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完工認定事項,有違反法令審查,圖利中華工程公司及自己之情形;被告陳致良就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完工認定事項,有違反法令審查,圖利中華工程公司之情形;被告謝志人就永和環快第七標、第八標工程完工認定事項,有違反法令審查,圖利中華工程公司及自己之情形,是其等有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罪之犯行,均可認定。
肆、被告陳鼎元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鼎元矢口否認有何隱匿永和環快第八標初驗紀錄之行為,辯稱:102年1月23日記載「未逾期」的初驗紀錄並不存在,當日我只有將初驗簽到表送交初驗人員簽到,並未製作永和環快第八標初驗紀錄,且初驗於當日接近中午結束時,副組長郭見忠即已邀約初驗人員用餐,又因我的女兒於同日凌晨出生,下午1時許即趕赴火車回花蓮,所以當日並不及製作初驗紀錄云云。
二、經查:㈠永和環快第八標於102 年1 月23日辦理初驗,嗣本案於102
年1 月31日案發後,北工組臺北工務所主任蘇建隆於102 年
2 月1 日接辦永和環快第七、八標後續作業,並由該所約僱幫工程司江慶倫接任第八標主辦人,辦理後續複驗程序,嗣蘇建隆發現前開永和環快第八標免計工期函文尚未經營建署北工處核定,因認該標預定完工日仍為102 年1 月18日,中華工程公司申報102 年1 月21日已逾期。又蘇建隆因遍尋不著該標初驗紀錄,遂於102 年2 月4 日至102 年2 月7 日間某日,指示江慶倫製作記載履約有無逾期欄位為「逾期」之該標初驗紀錄,並於102 年2 月7 日製作完成,復於102 年
2 月8 日,交由蘇建隆、洪世國、黃文龍、楊明昭、呂金耀、張正堂、被告謝志人及陳致良、被告陳鼎元等曾於102年1月23日參加初驗之人員簽名,當時被告郭見忠、曾秋錦因遭原審法院裁定羈押禁見而無法簽名等情,業據被告陳鼎元於調詢及偵訊中(偵卷一第142頁反面、偵卷四第111至112、114頁、偵卷六第26至27頁)供述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告曾秋錦於調詢、偵訊中(偵卷四第244頁)、胡自萱於調詢及偵訊中(偵卷三第225頁反面至第226頁反面)、謝志人於調詢及偵訊中(偵卷三第284頁)、陳致良於調詢及偵訊中(偵卷三第336頁)、證人蘇建隆於調詢及偵訊中(偵卷四第84至87頁)、江慶倫於偵訊中(偵卷五第165至167頁)、張正堂於偵訊中(偵卷三第128、129頁)、呂金耀於調詢及偵訊中(偵卷三第147、148頁)、黃琦鈞於偵訊中(偵卷三第
162、165頁)、陳順裕於偵訊中(偵卷三第179至185頁)、黃文龍於調詢及偵訊中(偵卷四第14頁反面、第28、32、33頁)、洪世國於調詢及偵訊中(偵卷四第59、60、62、63頁)、余宜稼於偵訊中(偵卷四第157至163頁)、簡旻堃於偵訊中(偵卷四第172、173頁)所述相符。此外,並有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環快永和段監造工務所102年1月16日環快(102)-0000-0000號書函(偵卷二第117頁)、永和環快第八標初驗紀錄表、簽到表(偵卷四第75、76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鼎元曾於102年1月23日製作永和環快第八標初驗紀錄
一情,業據①證人呂金耀於調詢證稱:我的業務是內業品管,所以就待在永和工務所內等待業主營建署及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檢驗完現場施工狀況後,回到永和工務所實施內業項目驗收,業主營建署官員正在實施內業業務檢驗時,營建署承辦人陳鼎元就借用永和工務所辦公室內的電腦開始繕打該(23)日初驗紀錄,並在初驗紀錄製作完成後,同時將初驗紀錄及驗收簽到表在永和工務所辦公室內傳閱給所有出席驗收人員輪流簽名,…,輪到我簽名時,我正在永和工務所會議室內準備相關檢驗資料給營建署官員檢查,這時已經約有一半的出席人員已經簽過名,等到所有出席人員簽完名後,便由營建署承辦人陳鼎元將簽好的初驗紀錄及驗收簽到表帶走。由於在會議室內是營建署官員在抽檢本標案內業業務,所以當時中華工程公司是由負責內業品管業務的我及負責內業品管業務與勞安文件資料的張正堂一同在會議室內備檢,而營建署官員包括主驗人員蘇建隆主任、黃文龍主任、洪世國主任、李文程主辦、陳鼎元主辦及余宜稼主辦,在這同時,中華工程公司負責內業行政的吳淑玲協助陳鼎元將在施工現場以手抄註記的缺失整理成電腦表格,就在營建署官員檢查內業業務告一段落時,陳鼎元也將初驗紀錄表製作完成在辦公室內傳閱簽名,而初驗紀錄表及驗收簽到表傳到會議室時,我、張正堂及蘇建隆主任、黃文龍主任、洪世國主任、李文程主辦及余宜稼主辦等人都還在會議室內,因此我確定我們這幾個人在會議室內輪流簽立初驗紀錄表及驗收簽到表。當初初驗紀錄上「履約有無逾期」欄位係登載「未逾期」;102年2月8日業主內政部營建署進行永和環快第七標第2次複驗,大約在中午左右,前永和工務所所長胡自萱請品管工程師張吉謀打電話給我,請我從永和工務所辦公室到永和環快第七標施工現場○○○區○○路及環河西路口),我隨即自行騎機車過去,約2、3分鐘就抵達,抵達後看到營建署承辦人簡旻堃、黃文龍主任、蘇建隆主任、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李啟華、中華工程公司胡自萱、張吉謀、陳順裕及張正堂等人都在驗收現場,張正堂看到我之後,便要我去找營建署承辦人簡旻堃索取資料,我原本不知道到底要跟簡旻堃拿什麼資料,直到簡旻堃將資料交給我時,我才發現這就是102年1月23日永和環快第八標的初驗紀錄。而我拿到初驗紀錄時,我確定中華工程公司陳順裕及張正堂都已經在這份初驗紀錄上簽名了,而營建署官員蘇建隆、洪世國、黃文龍、陳鼎元及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楊明昭、謝志人及陳致良等人,印象中好像也已經簽名,簡旻堃將初驗紀錄交給我時,並沒有特別交代什麼,我心想應該是簡旻堃已經與胡自萱等人講好要在這份初驗紀錄上簽名,所以胡自萱才會要張吉謀打電話請我過去工地現場,我雖然知道這份初驗紀錄早已經在102年1月23日在永和工務所辦公室內簽立,而又在102年2月8日要我們重新簽立1次,並且上載項目「履約有無逾期」也從登載「未逾期」虛偽更改成「逾期」,我當時就知道營建署官員要我們重新在這份初驗紀錄上簽名,就是要製作虛偽的初驗紀錄,我雖然有這個認知,但因為營建署官員都在場,而且是永和工務所主管胡自萱叫我過去的,我又看到初驗紀錄上幾乎所有人都簽名了,迫於種種壓力,我也不得不簽,我簽完名後將該偽造的初驗紀錄交給簡旻堃,大約過了5分鐘,他們應該已經完成永和環快第七標第2次複驗程序了,便各自離去等語(偵卷三第138、139頁);偵訊中再具結而為一致之證述(偵卷三第147頁);至原審審理中雖改稱當天並無簽署初驗紀錄,但仍表示其曾經簽過兩次永和環快第八標初驗紀錄,第1次係在初驗完畢後之2、3日後,兩次不同之處在逾期與否,會記得簽過兩份初驗紀錄是因為記得第2份是重簽的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51頁、第157頁反面)。②證人黃文龍於調詢中證稱:我於102年1月23日初驗時,確實有簽過初驗紀錄及簽到表。經我仔細回想,我應該確實有重新簽過102年1月23日環快八標初驗記錄,承辦人究竟係因何故要我們重新簽名,我並不清楚。當時是由陳鼎元將重新製作的102年1月23日環快八標初驗記錄拿給我簽名的,但我不知道為何要我們重新簽名,我也沒有特別去問他原因等語(偵卷四第18、19頁)。偵訊中另證稱:我確實有在當日簽過初驗紀錄及簽到表,但是當時初驗紀錄中是否以繕打好缺失內容我不記得了。我應該是有再簽過1次102年1月23日的初驗紀錄表。但我不確定是何人拿給我簽。會在調查局說是陳鼎元是因為他是承辦人。我現在只可以確定不是在中華工程公司的工務所簽的,至於是在哪裡簽的我不記得了(偵卷四第33頁)。③證人洪世國於調詢時證稱:陳鼎元是本工程的工務所承辦人員,應該要負責將當天營建署北工處帶隊初驗人員蘇建隆、黃文龍及我本人至現場勘查,之後將隨手記載缺失的草稿彙整製作成驗收抽驗情形表及初驗紀錄,再由當天所有到場的初驗人員在初驗紀錄簽名負責。按照道理來講,郭見忠是需要在初驗紀錄上簽名的,但在工務所等待陳鼎元彙整資料時,只有郭見忠並未在工務所等待,我也不知道郭見忠去哪裡了,之後蘇建隆在初驗紀錄上簽名後,我與黃文龍就接著簽名,再來我們3人就一起坐北工組的公務車返回北工處等語(偵卷四第53頁)。④證人蘇建隆於調詢中證稱:102年1月23日當日整個外業初驗過程大約2個小時左右,外業部分檢查完後,隨即於當日上午11時許回到中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內,在會議室中進行內業業務檢查。我記得包含我、洪世國主任、黃文龍主任及中華工程公司內業業務人員呂金耀等人當時都在會議室中,陳鼎元這時並沒有在會議室中,而是借用中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的電腦來製作初驗紀錄表及附件抽驗情形表,約半小時後,內業業務檢查告一段落,內業部分沒有任何缺失,這時陳鼎元也已經製作好初驗紀錄表,印象中,陳鼎元應該是將初驗紀錄表及簽到表先交給永和工務所辦公室內(會議室外)的出席人員簽到,再將初驗紀錄表及簽到表拿到會議室內交給在場出席初驗人員簽名,因為我記得我簽名時大部分監造單位中興公司及承包廠商中華工程公司人員已經簽完名,我簽完名後又傳下去給別人繼續簽,但我忘記是傳給誰了,最後簽完後是由三重工務所承辦人陳鼎元將初驗紀錄表及簽到表收走。我於102年1月23日簽立該份初驗紀錄時,上載項目「履約有無逾期」係登載「未逾期」等語(偵卷四第71頁反面、第72頁);偵訊中並為相同之證述(偵卷四第85、86頁)。⑤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人於調詢時亦曾證稱:我有在驗收簽到表及初驗紀錄上簽名,表示代表中興工程公司參與初驗,但因為我沒有實際到現地去看,都是由主辦工程師負責去辦理驗收,所以才會不清楚中正橋欄杆未施作的部分等語。又稱:經我仔細回想,我應該確實有簽了兩份初驗紀錄,…,陳鼎元於102年1月23日原本在初驗紀錄上記載「未逾期」,應該是同意給予中華工程公司免計工期,但因營建署北工處後續遭貴處偵辦,陳鼎元可能害怕所以又趕緊製作另1份的初驗紀錄,才會刻意將「未逾期」虛偽更改成「逾期」等語(偵卷三第260頁、第261頁反面)。⑥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見忠於調詢中亦就102年1月23日初驗紀錄簽名過程,證稱:我不記得我是否是同時簽署簽到表及初驗紀錄,因為陳鼎元有可能在做好初驗紀錄,先拿給其他初驗人員簽完名後才拿給我簽名,但我確定我都有在簽到表及初驗記錄上簽名。陳鼎元當時有將初驗紀錄給我看,但我沒有注意初驗記錄上記載「履約有無逾期」欄位等語(偵卷四第184頁、第184頁反面)。上開證人均表示102年1月23日永和環快第八標初驗當日被告陳鼎元曾製作初驗紀錄在案,並有多名證人證稱102年2月8日之初驗紀錄乃其等重新簽名,按重簽初驗紀錄乃非常之舉,證人既然證述初驗紀錄為重簽,應係於102年2月8日簽名當時留有此一印象,而核諸102年2月8日距初驗當時不過半個月時間,倘有重簽情事,自然記憶深刻,而可信實,是其等均證述初驗後曾立即簽具初驗紀錄,已堪認當日確有初驗紀錄作成之事實。
㈢又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原預定完工日期為101年4月25日,經
多次免計工期暨3次展延工期後,預定完工日延至102年1月18日,而中華工程公司遲至102年1月21日始申報竣工,此時距內政部部長圈選之永和環快全線工程通車日即102年1月28日僅餘一週時間。嗣被告陳鼎元旋於102年1月21日、102年1月22日辦理完工現場確認會勘,製作會勘紀錄後,並於102年1月23日辦理初驗等情,業據於調詢、偵訊中(偵卷四第93頁反面、第111、112頁)證述明確,並有永和環快第八標完工現場確認會勘紀錄暨簽到表、初驗紀錄各1份(偵卷八第89至91頁、偵卷四第75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陳鼎元於中華工程公司報竣後之作業時程,其於102年1月22日上午8時完工現場確認未畢之時,即簽請上級長官派員初驗,經內政部營建署北工處處長黃敏捷於當日下午5時30分簽准並指派初驗人員後,更隨即於102年1月23日上午創稿趕製完工現場確認會勘紀錄書函乙情,有前開簽呈及函稿各1份可佐(偵卷四第49頁、偵卷八第89頁)。參以證人郭見忠於偵訊中證稱:因為當時我們害怕媒體會指責我們工程未驗收就通車,所以我們先訂在102年1月23日進行初驗等語(偵卷四第199頁),顯示永和環快工程因進度延宕、延期報竣,致被告陳鼎元須於短短一週時間內,馬不停蹄地完成包括初驗在內之通車前作業之情甚明。而被告陳鼎元初驗之前,尚且趕製完成上述多項作業,卻迨至102年1月28日永和環快通車,甚至於102年1月31日案發時,仍未見初驗紀錄,其情至屬可疑。
㈣被告陳鼎元又辯稱當日急於返回花蓮,不及製作初驗紀錄,
次日才搭首班車回臺北,並有請假紀錄可徵云云;又證人陳致良等人於原審中證稱:因需與初驗時所記錄之手稿、拍攝之照片核對缺失項目,故初驗紀錄所附「驗收抽驗情形表」,係於日後始製作完畢,完成所有項數及頁數統計云云(原審卷十四第98、99頁),證人吳淑玲亦於原審證稱:抽驗情形表是我隔天才打好的云云(原審卷十四第114頁、第114頁反面),而觀諸102年2月7日所完成之初驗紀錄(偵卷四第75頁),就初驗抽驗事項,係以「驗收抽驗情形表」為附件,另確有載明抽驗項數及該表頁數之情形。然永和環快第八標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781章「竣工文件」第1.2.3節「辦理初驗-辦理初驗時應注意之事項」⑷規定:「初驗時當場填發工程初驗紀錄,記載初驗結果及協議事項,由參與驗收人員簽認。」除明揭業主辦理初驗時,有當場製作完成初驗紀錄,交由參與驗收人員簽認之義務外,更說明初驗紀錄僅有記載初驗結果及協議事項之必要,具體缺失項數及頁數統計,均不足為初驗紀錄製作之障礙。上開卷附初驗紀錄,既係於102年2月7日作成,所載內容自較完備,惟實不能以此推認102年1月23日當日並無先行製作初驗紀錄之情事。此外,當時初驗參與者中,蘇建隆、洪世國、黃文龍分別為營建署北工處臺北、中和、基隆工務所主任,以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技師身分參與之協驗人員楊明昭,當時係在花蓮擔任蘇花改工程和中清水段監造工程處經理(偵卷三第343頁反面),均非辦理永和環快工程之業主營建署北工處三重工務所、承包商中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監造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環快永和段監造工務所等三方工程人員,則在初驗完成之後,未即時交由上開人員簽名,除與規定不符外,如日後再行製作並要求上揭會辦人員簽名,此毋寧乃徒增作業困擾之舉。衡諸常情,在永和環快通車在即之情形下,被告陳鼎元身為承辦人,實無任初驗紀錄處於無法完成狀態之可能,更不應至通車後仍未加聞問,從而,被告陳鼎元所辯,並不可採。
㈤至證人蘇建隆、黃文龍、洪世國、謝志人、郭見忠等人於原
審中翻異前詞,證稱102年1月23日並未簽署永和環快第八標初驗紀錄云云;另證人張正堂、邱崴誠、陳致良等人亦證稱當日並無初驗紀錄云云。惟證人江慶倫於偵訊中曾結證稱:我曾向蘇建隆表示找不到102年1月23日初驗紀錄,因為我還沒有問陳鼎元之前,就先向蘇建隆報告,因為蘇建隆曾經要我找初驗紀錄等語(偵卷五第166頁)。證人蘇建隆於偵訊中亦證稱:因為案發後永和環快第八標由江慶倫接辦,應該是由江慶倫向我表示找不到初驗紀錄等語(偵卷四第85頁);原審復證稱:我當時沒有找過初驗紀錄,我請江慶倫去找,他沒有找到等語屬實(原審卷十三第88頁)。審諸證人江慶倫於102年2月初接辦永和環快第八標後續事項時,初驗結束未滿2週,而證人蘇建隆為102年1月23日初驗到場人員,當時應對其曾否在初驗紀錄簽名知之甚詳,倘其當日始終未簽具永和環快第八標初驗紀錄,在接辦後應即指示承辦人員辦理初驗紀錄之簽擬,實無另要求證人江慶倫尋找之必要,是證人蘇建隆事後另稱102年1月23日未簽署初驗紀錄云云,自有違常理。此外,前開其餘證人所述與上述論斷有異,其等分別為營建署北工處、中華工程公司、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人員,即難免偏頗,尚不足為被告陳鼎元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永和環快第八標之初驗紀錄既曾於102 年1 月23日初驗當日製作,身為公務員之被告陳鼎元事後未予提出,致接辦之承辦人江慶倫另行製作初驗紀錄,其即有公務員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情形。從而,被告陳鼎元上開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伍、被告賴志銘使用不實發票核銷酒店飲宴、性招待費用及環保案件罰單部分:
被告賴志銘因先行墊付之酒店飲宴、性招待費用均無法向中華工程公司總公司辦理核銷;另一方面,永和工務所於永和環快第七、八標工程進行中,曾遭清潔人員稽查開立環保案件罰單,被告賴志銘擔心中華工程公司承辦人員會被公司懲處,而不願以正常方式辦理核銷。故其曾於101 、102 年間,向力峰研公司負責人卓玉成先後要求提供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8張後,黏貼於公司報銷單,持向中華工程公司財務部門報銷前述酒店飲宴及性招待之費用及環保案件罰單之費用等情,迭據其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225、226頁、偵卷五第85頁、第85頁反面、第257頁、原審卷四第143頁反面、本院卷八第3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卓玉成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五第204至206、212至216頁)相符,此外,並有中華工程公司報銷單8張(均含統一發票,分別檢附力峰研公司101年11月23日金額3萬0,975元、101年11月6日金額2萬8,794元、101年10月31日金額2萬4,780元、101年7月21日金額2萬5,767元、101年5月15日金額2萬9,043元、102年1月2日金額3萬0,345元、102年1月5日金額3萬0,597元、102年1月15日金額2萬8,350元之統一發票)(偵卷五第207至2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賴志銘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陸、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郭見忠及辯護人聲請將永和環快第七標隔音牆工程、第八標工程完工認定案,送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或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或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上開工程是否完工乙節(本院卷四第214頁),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此部分之請求,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柒、論罪理由
甲、罪名及正犯: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7349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被告曾榮達等中華工程公司人員提供公務員之酒店飲宴、性招待(含被告賴志銘於性招待前,預先給予被告郭見忠、李文程,供其等自己支付食宿、交通費用,而具上開費用預付性質之款項),其飲宴、性服務、食宿、交通等費用,本質屬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尚非以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均應認係不正利益,合先敘明。
一、七標第1 次展延工期案部分:㈠核被告游志成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曾榮達、賴志銘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
㈡被告游志成、曾榮達、賴志銘構成上開罪名之理由,說明如
前,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志成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之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曾榮達、賴志銘均構成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之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起訴及併辦意旨漏引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即有未洽,惟因收受或交付不正利益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㈢被告曾榮達、賴志銘就上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八標破堤施工案部分:㈠核被告游志成、李文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之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公訴意旨漏引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應予補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游志成、李文程就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
益犯行,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就上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三、八標第2 次展延工期案部分:㈠核被告郭見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曾秋錦、邱崴誠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
㈡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曾秋錦、邱崴誠就上開非公
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七標第3 次展延工期案部分:㈠核被告郭見忠、李文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曾秋錦、邱崴誠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
㈡被告郭見忠、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曾秋錦、邱崴誠構
成上開罪名之理由,說明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郭見忠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曾秋錦、邱崴誠均構成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公訴意旨漏引同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即有未洽,惟因收受或交付不正利益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㈢被告郭見忠、李文程就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
行,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曾秋錦、邱崴誠就上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五、七標免計工期案部分:㈠核被告郭見忠、李文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曾秋錦、邱崴誠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
㈡被告郭見忠、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曾秋錦、邱崴誠構
成上開罪名之理由,說明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郭見忠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曾秋錦、邱崴誠均構成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公訴意旨漏引同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即有未洽,惟因收受或交付不正利益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㈢被告郭見忠、李文程就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
行,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曾秋錦、邱崴誠就上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六、七標完工認定案部分:㈠核被告郭見忠、李文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刑法第
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曾秋錦、邱崴誠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公訴意旨漏引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應予補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謝志人及李啟華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監造人員圖利違法審查罪。
㈡被告郭見忠、李文程就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
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曾秋錦、邱崴誠就上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被告謝志人、李啟華就上開監造人員圖利違法審查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七、八標免計工期案部分:㈠核被告郭見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
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曾榮達、賴志銘、曾秋錦、邱崴誠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
1 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公訴意旨漏引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應予補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曾榮達、賴志銘、曾秋錦、邱崴誠就上開非公務員對公
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八標完工認定案部分:㈠核被告郭見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
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陳鼎元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曾榮達、賴志銘、曾秋錦、邱崴誠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公訴意旨漏引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應予補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謝志人及陳致良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監造人員圖利違法審查罪。
㈡被告郭見忠、陳鼎元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
行,被告曾榮達、賴志銘、曾秋錦、邱崴誠就上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被告謝志人、陳致良就上開監造人員圖利違法審查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九、被告陳鼎元隱匿永和環快第八標初驗紀錄部分:㈠核被告陳鼎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138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隱匿公務員職掌文書罪。
㈡又按刑法第134 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
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34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鼎元將其職掌之永和環快第八標初驗紀錄隱匿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
138 條隱匿公務員職掌文書罪,惟被告陳鼎元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隱匿上開初驗紀錄之行為,已合致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38條公務員隱匿公務員職掌文書罪,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是公訴意旨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十、被告賴志銘以不實統一發票黏貼於報銷單,用以核銷酒店飲宴、性招待及環保罰單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志銘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志銘固非填載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商業負責人,惟其既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與力峰研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卓玉成謀議,由同案被告卓玉成提供前開8張虛偽不實發票,依前開說明及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以填製不實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之行為,不應另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賴志銘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報銷單,並持之向中華工程公司辦理核銷而行使之,自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賴志銘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
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被告賴志銘就上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犯行,與同案被告卓玉成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乙、罪數:
一、實質上一罪:㈠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
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該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謂。經查,本案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等人提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酒店飲宴(被告胡自萱不含附表一編號1至3),而被告游志成、李文程收受之(被告李文程不含附表一編號1、3、5、6),均係被告曾榮達等中華工程公司人員,主觀上基於同一避免被告游志成、李文程等北工組臺北工務所轄下公務員刁難,希冀工程得於工期內完工,免遭逾期罰款之目的而提供,被告游志成、李文程等北工組督導工務所轄下公務員,主觀上則基於同一護航工程於工期內完工而收受;又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曾秋錦、邱崴誠提供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酒店飲宴及性招待(被告胡自萱不含附表二編號7、8),而被告郭見忠、李文程收受之(被告李文程不含附表二編號1、2、6、7),均係被告曾榮達等中華工程公司人員,主觀上基於同一避免被告郭見忠、李文程等北工組督導工務所轄下公務員刁難,希冀工程得於工期內完工,免遭逾期罰款之目的而提供,被告郭見忠、李文程等北工組三重工務所轄下公務員,主觀上則基於同一護航工程於工期內完工而收受。上開酒店飲宴及性招待之提供或收受,每次時間相距至多月餘,短則數日,且提供之不正利益俱屬酒店飲宴或性招待,堪認所犯皆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等各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認應就分別合為包括之一個交付不正利益、一個收受不正利益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各係接續犯。又被告謝志人所為於「七標完工認定案」、「八標完工認定案」中圖利中華工程公司或自己之行為,均係在101年12月至102年1月間之密切時間為之,主觀上亦係以圖利中華工程公司免遭逾期罰款,並圖利自己目的實施,各個舉動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監造人員圖利違法審查之行為,較為合理,亦認係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99號、97年度臺上字第4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李文程共同在101 年12月14日之永和環快第七標完工現
場確認及通車前初勘紀錄、102 年1 月4 日之永和環快第七標初驗紀錄為不實登載;被告陳鼎元共同在102 年1 月22日之永和環快第八標完工現場確認會勘紀錄、102 年1 月23日初驗紀錄為不實登載;被告郭見忠共同在前開4 項文書為不實登載,均應係基於一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之數次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皆應認係接續犯,僅各論以1 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又被告郭見忠、李文程、陳鼎元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賴志銘於101 年5 月15日至102 年1 月15日間,先後由
同案被告卓玉成製作前開8 張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被告賴志銘取得後,多次將該等發票黏貼登載於中華工程公司之報銷單,用以不實核銷酒店飲宴、性招待及環保罰單,詐領款項核銷酒店飲宴、性招待及環保罰單之費用,所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數次製作不實統一發票,並數次行使屬業務上不實文書之報銷單據以核銷詐領款項,各係基於以報銷單訛詐中華工程公司,據以請款之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所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3 罪,各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上開3 罪各為接續犯。
二、裁判上一罪:㈠被告游志成於其接續收受不正利益期間,以一行為,為前開
七標第1 次工期展延之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八標破堤施工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被告郭見忠於其接續收受不正利益期間,以一行為,為前開八標第2 次工期展延、七標第3 次工期展延、七標免計工期等3 次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七標完工認定、八標免計工期、八標完工認定等3 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及
1 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李文程於同案被告郭見忠任職後,於其接續收受不正利益期間,以一行為,為前開七標第3 次展延工期、七標免計工期等2 次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七標完工認定案1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及1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等所為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斷。
㈡被告陳鼎元以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圖利中華
工程公司而為完工認定,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㈢被告曾榮達、賴志銘於其等接續交付同案被告游志成不正利
益期間,以一行為,為前開七標第1 次工期展延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八標破堤施工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斷。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曾秋錦、邱崴誠於其等接續交付同案被告郭見忠不正利益期間,以一行為,為前開八標第2 次工期展延、七標第3 次工期展延、七標免計工期等
3 次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七標完工認定、八標免計工期、八標完工認定等3 次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斷。
㈣被告賴志銘接續以一行為,由同案被告卓玉成製作前開8 張
不實內容之發票,被告賴志銘取得後,先後並黏貼登載於中華工程公司之報銷單,用以不實核銷酒店飲宴、性招待及環保罰單,以此詐取中華工程公司款項,其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而難以割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賴志銘以一行為觸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從一重即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數罪併罰:㈠被告李文程就其於同案被告游志成、郭見忠任督導工務所主
任時期,分別所犯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共2罪;被告陳鼎元就其所犯主管事務圖利、公務員隱匿職掌文書等2罪;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就其等於被告游志成、郭見忠任督導工務所主任時期,分別所為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均共2罪,及被告賴志銘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就各該被告所犯交付不正利益、收受不正利益、
監造人員圖利違法審查之行為,以永和環快第七、八標兩項標案區別其等犯意,認其等所犯關涉同一標案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並與所涉其他標案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認應予分論併罰。惟查,永和環快工程係內政部營建署區分第七、八標簽約後,由該署轄下北工處北工組督導工務所督導,復交由中華工程公司,由該公司設立永和工務所統一建造,並皆委託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監標,由該公司設立環快永和段監造工務所統一監辦,足見永和環快雖分標辦理,然全線建造完工通車之目標同一,是除非被告之業務範圍限於其中某標案,否則各該被告基於使中華工程公司趕工之目的,而為交付不正利益、收受不正利益、監造人員圖利違法審查之行為,並不能僅以標案之不同,區分其等之犯意,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而被告曾榮達等中華工程公司人員,係先於100 年3 月至101 年5 月間,基於避免被告游志成、李文程刁難之原因,接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不正利益;在被告游志成遭撤換後,因接任督辦永和環快工程之被告郭見忠作風強勢,被告曾榮達等中華工程公司人員乃再組成團隊,招待被告郭見忠、李文程,顯見中華工程公司轄下各被告係於被告郭見忠擔任督導工務所主任後,始另行萌生交付不正利益犯意,被告李文程係因被告郭見忠上任,而另行萌生收受不正利益犯意甚明。從而,犯行橫跨被告游志成、郭見忠任督導工務主任時期之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李文程,均應以被告郭見忠督導工程前後,各別其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應予指明。
四、犯罪事實擴張及移送併辦部分之說明:㈠關於八標第2 次展延工期部分,雖未經起訴書事實欄敘及,
惟其對價之不正利益業於起訴書附表載明,且被告郭見忠因該次展延工期所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與其所餘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曾秋錦、邱崴誠因上開展延工期所涉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與其等所餘提供被告郭見忠不正利益,而涉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其餘犯罪事實未經起訴書敘及部分:公訴意旨雖僅載被告郭
見忠就永和環快第七標初驗紀錄之不實記載,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未敘及永和環快第七標之完工現場確認及通車前初勘紀錄紀錄、第八標之完工現場確認會勘紀錄、初驗紀錄之不實記載部分,惟此與其所涉前開論罪科刑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接續犯、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被告李文程所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未經起訴,惟與其經論罪科刑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以併予審理。
㈢至被告賴志銘所涉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詐欺取財等罪名,固未經起訴書記載於所犯法條欄,惟其登載不實內容於報銷單,並據以向中華工程公司辦理核銷之行為既經敘明於起訴書事實,仍屬起訴範圍之一部,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16291 號),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除後開被告宗漢明經本院諭知無罪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外,其餘尚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指明。
丙、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134 條前段:被告陳鼎元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隱匿其職掌屬文書性質之永和環快第八標初驗紀錄,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案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事由之適用: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第1 項)。犯前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第2 項)。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固為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惟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所分得財物或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雖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或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超過新臺幣5 萬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該條項稱「所得財物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其數額之計算,自應以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總額為準。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二貪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固從一重處斷,此所以從一重論以一罪,乃因其犯罪係一個行為所發生,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量,而包括的論以一重之罪,屬裁判上之一罪,其輕罪部分並非不罰,故計算其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之。如輕罪之所得已逾5 萬元,或二罪合併計算逾5 萬元,均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所得財物或不正利益數額認定,於共同正犯間、一行為犯數罪之裁判上一罪間之全部所得,均應合併計算之,爰據此計算如下:
㈠經查,被告游志成、郭見忠所受不正利益之總額分別為11
萬6,900元、16萬9,200元(參見理由欄實體部分乙、壹、
二、㈢、⒐及貳、二、㈦、⒌等節),被告陳鼎元圖利行為,使中華工程公司所得之不法利益金額為969萬1,612元(參見理由欄實體部分乙、貳、二、㈥⒋乙節),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允無疑義。另被告李文程所涉與共同被告游志成共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中,所收受之不正利益總數雖僅為1萬6,400元,惟自被告李文程於101年4月6日接受酒店飲宴及性招待後而參與犯行後,共同被告游志成所受不正利益總數為3萬6,900元(參見理由欄實體部分乙、壹、二、㈢、⒐②等節),兩者合併計算後為5萬3,300元(1萬6,400元+3萬6,900元=5萬3,300元),已逾5萬元之數額,參諸上開說明,尚無從減輕其刑;又其所涉與共同被告郭見忠共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中,自己所收受不正利益之總額即已達6萬元(參見理由欄實體部分乙、貳、二、㈦、⒌節),而逾5萬元之數額,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曾榮達、賴志銘於同案被告游志成、郭見忠2人督導
永和環快第七、八標業務時期,均參與交付同案被告游志成、郭見忠、李文程不正利益之全部犯行;被告曾榮達、邱崴誠於同案被告郭見忠督導永和環快第七、八標業務時期,皆參與交付同案被告郭見忠、李文程不正利益之全部犯行,業如前述。是其等交付不正利益,應依其等所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之行為數,各就同案被告游志成、郭見忠2人任內之全部不正利益總額計算之。如前所述,於尚未計算被告李文程取得之部分之情形下,被告游志成、郭見忠取得之不正利益總額均已逾5萬元,依上開說明,其等共犯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之不正利益犯行,並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胡自萱雖於同案被告游志成任內,僅參與「八標破堤施工案」部分犯行,又因其於101年12月21日離職,而於同案被告郭見忠任內,僅參與「八標第2次工期展延案」、「七標第3次工期展延案」、「七標免計工期案」、「七標完工認定案」前之犯行。然關於同案被告游志成任內部分,同案被告李文程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與同案被告游志成共犯該罪後,2人合併計算之不正利益已達5萬3,300元一節,業敘之如前,則被告胡自萱於同案被告游志成任內,共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而取得不正利益之總額,自應以上開金額為準;此外,關於同案被告郭見忠任內部分,同案被告郭見忠於被告胡自萱離職前,已收受之不正利益總額已有12萬2,800元(1萬7,800元+2萬7,500元+2萬1,900元+3萬1,000元+3,100元+2萬1,500元=12萬2,800元,參見理由欄實體部分乙、貳、二、㈦),足見被告胡自萱至少有共同提供上開不正利益之情形(此更未計算被告李文程取得之部分),參諸上開說明意旨,亦無從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事由之適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1條第5項規定:「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游志成、郭見忠、陳鼎元於偵審中始終否認全部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李文程於偵查中固曾坦承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曾秋錦、邱崴誠等人於偵查中或有明確表示承認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或有表示承認酒店飲宴及性招待與營建署北工處人員職務上之行為有關,或有自承飲宴即為要求營建署北工處人員放水之意有關,而有就前述其等所犯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或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自白之意,然其等均未就本案經論罪科刑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或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自白,自無前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06號判例同此意旨)。惟其等自白犯行,仍屬量刑審酌之項,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邱崴誠涉「八標破堤施工案」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任職中華工程公司之被告邱崴誠,參與同案
被告曾榮達、胡自萱、賴志銘等人持續以長期供養方式招待同案被告游志成、李文程等人喝花酒之行為,而於101年4月6日、101年4月11日、101年4月13日、101年4月24日、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9日招待被告游志成、李文程等人飲宴,並續攤至龍承酒店喝花酒,101年6月間,曾榮達等人為趕工爭取工期,竟違反法令規定擅自破堤施工,游志成亦明知水利法規定破堤施工需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核准,始能施工,竟因長期接受曾榮達、胡自萱、賴志銘等人招待喝花酒及性招待,為使中華工程公司趕工以免遭逾期違約罰款,違背其應盡之監督職務,准許中華工程公司擅自破堤趕工,使防汛堤防出現4處缺口(即上揭「八標破堤施工」之犯行)。由於游志成、李文程明知被告邱崴誠及曾榮達、胡自萱、賴志銘等人違反水利法之規定,竟因長期接受曾榮達等人招待喝花酒及性招待,而違背其應盡之監督職務,使中華工程公司得以擅自破堤趕工施作,而免遭逾期違約罰款。因認被告邱崴誠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嫌(公訴意旨漏引同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崴誠涉犯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邱崴誠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志成、曾榮達、賴志銘、謝志人之證述、證人薛木山、謝宏偉、傅墩祺、林正卉、林美雲、嚴雙絲、李宜玲之證述,永和環快第八標臨時封水牆計畫書、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審查上開計畫書之相關資料、相關裁罰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書等資料、監聽譯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邱崴誠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內業副所長,對於細節不是很清楚等語。
㈢本院認定之理由:
經查,被告邱崴誠於101 年1 月至本案案發時,係擔任中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內業副所長。對內主要負責會計月報表之製作、財務管控及大宗物料管控,對外部分則負責與業主計價、變更設計及相關業主交辦事項等節,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在案(偵卷一第358 頁反面),此外,復無事證認被告邱崴誠於同案被告游志成於督導永和環快工程期間,曾參與永和環快第八標破堤施工決策之情事,則職務範圍與是否與中華工程公司破堤施工之事有直接關聯,並有交付同案被告游志成、李文程等人不正利益之犯意,已有疑問。何況被告邱崴誠並未參與起訴書「營建署人員喝花酒及性招待統計表」所示100 年3 月至101 年4 月6 日間、101 年4 月
6 日、101 年4 月11日、101 年4 月13日、101 年4 月24日、101 年4 月30日、101 年5 月9 日、101 年5 月某日酒店飲宴(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及101 年4 月11日、101 年5月9 日等2 次酒店飲宴)乙情,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志銘於調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三第73、74頁、偵卷四第260頁反面、第2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胡自萱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沒有要邱崴誠去招待游志成、李文程等人,招待等公關的部分都是賴志銘去處理的等語(偵卷三247頁)屬實,是被告邱崴誠於被告游志成督導永和環快工程時,尚不涉及酒店飲宴,而未參與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等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甚明。至被告邱崴誠雖於調詢時供稱:101年1月1日我擔任永和工務所內業副所長後,才知道永和工務所胡自萱有明確指示若營建署北工處人員有此類需求的話,我們務必要配合招待,才能獲營建署北工處在展延工期審查會議以及變更設計審核上放水,且費用都會由賴志銘處理,我們不用擔心等語(偵卷一第361反面)。惟被告邱崴誠既未參與上開酒店飲宴,復觀之全卷,仍乏事證認被告邱崴誠知悉該等酒店飲宴,因而基於與同案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等人行賄之犯意聯絡,配合參與、謀劃以該等不正利益為對價,要求同案被告游志成、李文程放水就破堤施工一事鬆懈監督之行為,即難認其與同案被告曾榮達、賴志銘等人就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崴誠涉有上開犯嫌,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邱崴誠參與前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邱崴誠涉有該犯行,自難就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嫌,遽認其構成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參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為被告邱崴誠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有罪,與前開其經本判決認定有罪之「八標免計工期案」、「八標完工認定案」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曾榮達、賴志銘於100年3月至同年6月間招待被告游志成赴酒店飲宴,而涉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榮達、賴志銘於100 年3月至同年6
月間招待同案被告游志成赴酒店飲宴之行為,就其等前開「七標第1 次展延工期案」中之行為,亦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嫌(公訴意旨漏引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等語。
㈡查被告曾榮達、賴志銘前揭期間招待同案被告游志成酒店飲
宴,均為同案被告游志成於職務上所為「七標第1 次展延工期案」、違背職務所為「八標破堤施工」案之對價乙情,俱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認對價關係之範圍、性質即有誤會,先予敘明。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茲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於前開修正公布後,始增列同條第2 項「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處罰規定,換言之,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情形,原非犯罪行為,則被告曾榮達、賴志銘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所為提供100 年3 月至同年6 月間之酒店飲宴行為,揆諸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之旨,即無從以前開罪名相繩。此部分本應對被告曾榮達、賴志銘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認有罪,仍與其等於「八標破堤施工」案中所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相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李啟華被訴於「七標第1次展延工期案」、被告李啟華及謝志人被訴於「七標第3 次展延工期案」、「七標免計工期案」中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監造人員圖利違法審查犯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志人係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經理,被告
李啟華係該公司負責永和環快第七標之主辦工程師,經辦上開標案之審查及監造等業務,而為下列行為:
⒈中華工程公司人員即同案被告曾榮達指示同案被告宗漢明編
撰不實之「臨時封水牆計畫核定日期,影響既有防洪牆第二階段開挖及打除作業(10K+800~11K+000),造成其後續平面道路拓寬及排水工程無法展開」展延工期理由,及指示同案被告賴志銘安排招待臺北工務所主任即同案被告游志成至酒店飲宴,同案被告游志成於接受喝花酒之招待後承諾同意上開不實展延工期理由,放水核給中華工程公司展延工期,嗣中華工程公司製作相關展延工期文件資料陳送監造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被告李啟華審查,被告李啟華於初審時,明知縱使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00年4月間中華工程公司送審臨時封水牆計畫書時立即核准同意施作,「既有防洪牆第二階段開挖及打除作業(10K+800~11K+000)」亦無法於契約要徑期限100 年4 月12 日展開,因其先行作業「防洪牆牆身(P0-P22)」(新設防洪牆)工程已嚴重落後無法於契約要徑期限100年4月10日完成,進而導致後續平面道路拓寬及排水工程無法展開,亦即實際影響「既有防洪牆第二階段開挖及打除作業(10K+800~11K+000)」延宕,造成其後續平面道路拓寬及排水工程無法展開之真正原因係「防洪牆牆身(P0-P22)」(新設防洪牆)工程嚴重落後所致,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審查臨時封水牆計畫核定日期根本毫無關聯,竟仍同意中華工程公司以不實理由上陳北工組臺北工務所送審展延工期,致展延工期審查會召開後,作成通過核給中華工程公司展延工期106天之決議,使中華工程公司免遭裁罰每1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之罰款,金額達1億2,332萬7,075元(契約價11億6,346萬3,700元×1/1,000×106日)(即前述「七標第1次展延工期案」)。
⒉同案被告曾榮達指示同案被告宗漢明以「保順路至保生路苗
圃圍牆變更設計影響要徑」之不實理由展延工期,並製作文件資料送陳監造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被告謝志人及李啟華初審,被告謝志人、李啟華明知中華工程公司所提送之展延工期理由不實,仍為同意通過初審上陳北工組三重工務所,致展延工期審查會召開後,放水核給中華工程公司6天工期之決議,原本已於101年11月22日(應為101年11月23日之誤)逾期之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郭見忠再放水將完工期限展延至101年11月29日,使中華工程公司免遭逾期違約罰款6日計698萬0,778元(契約價11億6,346萬3,700元×1/1,000×6日)(即前述「七標第3次展延工期案」)。
⒊同案被告郭見忠明知永和環快第七標所有瀝青舖設(AC)已
於101年11月25日全部施作完成,卻仍由同案被告曾榮達指示同案被告宗漢明製作不實文件資料發函送陳監造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被告謝志人、李啟華初審,並指示同案被告胡自萱要求負責製作施工日誌之不知情內業工程師吳淑玲登載不實之施工日誌,隱瞞瀝青舖設(AC)已完成之事實。被告謝志人、李啟華身為工地現場監工人員,因接受中華工程公司招待喝花酒及性招待之不正利益後,竟為不實審查,同意中華工程公司以「因天候影響要徑工項瀝青(AC)舖設作業無法施工」之不實理由申請101年11月26、27、29、30日及12月1、2日免計工期6日,嗣送陳營建署審查,經同案被告李文程簽辦「擬同意該6日免計工期」,同案被告郭見忠核章後,由不知情營建署北工處處長黃敏捷決行核給中華工程公司6日免計工期,使中華工程公司免遭逾期違約罰款6 日計698萬0,778元(契約價11億6,346萬3,700元×1/1,000×6日)(即前述「七標免計工期案」)。
⒋綜上,因認被告李啟華、謝志人於上開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監造人員圖利違法審查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啟華、謝志人涉犯上開犯嫌,係以其等供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崴誠、胡自萱之證述、證人許毅雄、丘兆永之證述、永和環快第七標第1 次、第3 次工期展延相關資料、上開免計工期相關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李啟華、謝志人堅詞否認有何圖利之情形,均辯稱:上開展延工期、免計工期並無不實,其等並無圖利之情事等語。
㈢本院認定之理由:
按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就監造人員而言,本罪係以行為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並因而獲得利益,為其要件,倘行為人並未違反法令而為審查,自無從以該罪相繩。經查,永和環快第七標第1 次、第3 次工期展延之申請,即「以變更工法送審延宕為由展延工期106 日」、「保順路至保生路苗圃圍牆變更設計影響要徑為由展延工期6 日」,暨10
1 年11月26、27、29、30日及12月1 、2 日免計工期等6 日免計工期之申請,客觀上理由均係存在,並無不實而有違背法令等情,俱詳述如前,則被告李啟華、謝志人就此事項審查後出具同意前開展延工期、免計工期申請之意見,難認有所謂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可言,而與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
1 項前段之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啟華、謝志人,確有
如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諭知2人無罪,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李啟華、謝志人上開犯嫌,與前揭其等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七標完工認定案」部分監造人員圖利違法審查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標誌牌面、車道標線部分完工認定不實,就上開不實部分,因認被告郭見忠接受酒店飲宴及性招待,涉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曾榮達、賴志銘、曾秋錦、邱崴誠提供酒店飲宴及性招待,涉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被告陳鼎元涉犯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謝志人、陳致良涉犯監造人員圖利違法審查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將於102 年1月18日到
期,尚有「標誌牌面」(契約項目:「鋁板標誌牌」)、「車道標線」(契約項目:「熱處理聚酯反光標線」)等工程並未完工,被告曾榮達為避免中華工程公司遭營建署逾期違約罰款,遂指示被告曾秋錦、賴志銘、邱崴誠於102 年1 月
9 日招待被告郭見忠至龍承酒店喝花酒及至薇閣精品旅館性招待(花費5 萬7,000 元),被告賴志銘並交付5,000 元款項予被告郭見忠供作房間費用及車資,被告郭見忠於接受前揭不正利益後,遂違背職務允諾同意中華工程公司先行於10
2 年1 月21日申報竣工,未完成之上開工項,放水讓中華工程公司繼續施作至102 年1 月28日通車日前完成。被告郭見忠並要求監造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監工之被告陳致良將上開未完工之工程列入缺失改善,放水讓中華工程公司申報竣工,監造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被告謝志人及監工即被告陳致良明知中華工程公司尚未完工,竟違反法令之限制、審查,為不實驗收,同意中華工程公司申報竣工。而被告陳鼎元對於其主管之施工管理、查驗、驗收、決算等事務,應隨時督導工程施工情形,進行施工品質之查核,並按契約、規範規定查驗,卻不循此道,而於申報竣工後之完工現場確認會勘時,明知實際上係其於102 年1 月21、22日獨自一人辦理完工現場確認會勘,其並未依照正常程序會同中華工程公司及監造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人員,共同至現場辦理會勘確認,亦明知「標誌牌面」(契約項目:「鋁板標誌牌」)、「車道標線」(契約項目:「熱處理聚酯反光標線」)等工程均未完工,竟基於違背法令,圖私人不法利益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在其職務上負責製作之完工現場確認會勘紀錄中,登載:參加單位及人員為「陳鼎元、陳致良、曾秋錦」,會勘結論為工程項目「已施作完成」等不實內容,並於102 年1 月22日,將此不實之完工現場確認會勘紀錄以簽呈方式層轉北工處相關官員而行使,以此方式直接圖中華工程公司免受逾期罰款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營建署北工處對於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監督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曾榮達、曾秋錦等人直到102 年1 月27日才完成所有工程,中華工程公司已逾期9 日(102 年1 月19日至102 年1 月27日。按起訴書未區分免計工期及完工認定部分而以9 日計算,惟以下所述部分乃扣除原認有免計工期原因之102 年1 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等3 日,其餘因不實監督、審查,使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提前6 日認定為完工之行為)。102 年1 月28日新北市市長朱立倫剪綵通車後,被告曾榮達、曾秋錦、賴志銘、邱崴誠等人為感謝被告郭見忠、謝志人等人配合放水讓中華工程公司申報竣工及通過初驗,使中華工程公司免遭逾期違約罰款,再度招待被告郭見忠、謝志人等人至龍承酒店喝花酒,並招待被告郭見忠、謝志人至薇閣精品旅館性招待(花費12萬元,被告賴志銘並交付3,000元款項予被告郭見忠供作房間費用及車資);被告郭見忠、陳鼎元、謝志人、陳致良等人放水不實驗收,使中華工程公司免遭逾期違約罰款金額達969萬1,612元(按起訴書未區分免計工期及完工認定部分而以9日計算,此部分僅論及提前完工認定之6 日,契約價16億1,526 萬8,700 元×1/1,
000 ×6日)等語,因認被告郭見忠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曾榮達、賴志銘、曾秋錦、邱崴誠所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1 項(公訴意旨漏引同條第4 項規定)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被告陳鼎元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謝志人、陳致良所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監造人員圖利違法審查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郭見忠、曾榮達、賴志銘、曾秋錦、邱崴誠
、陳鼎元、謝志人、陳致良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其等供述、證人呂金耀之證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郭見忠、曾榮達、賴志銘、曾秋錦、邱崴誠、陳鼎元、謝志人、陳致良一致堅詞否認有何各該犯行,皆辯稱:「標誌牌面」、「車道標線」乃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會勘後認有需要修改之工程,並非未完工的契約工項等語。
㈢本院認定之理由:
⒈永和環快第八標「標誌牌面」、「車道標線」之工程,分屬
工程契約中「內政部營建署詳細表」第10頁內「熱處理聚酯反光標線」及「鋁板標誌牌」之工項。而永和環快通車前,營建署北工處曾先後於102 年1 月17日、102 年1 月24日,邀集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在內之交通、工程機關,辦理通車前初勘、履勘,並就交通標誌、標線進行整體規劃一節,業據被告邱崴誠於調查局詢問中之供述(偵卷五第4 頁反面)在案,另有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契約副本(扣押物編號D7-16)、前開通車前初勘、履勘紀錄暨簽到表各1份(原審卷十三第254、255、258至260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固見102年1月21日中華工程公司申報
竣工日後,仍有多則關於「標誌牌面」、「車道標線」施作之對話,然觀諸上開營建署北工處辦理之102年1月17日初勘紀錄所載會議結論,內容不外係要求加貼、加繪、補繪或調整標誌、標線,核諸增補、調整等用語,尚寓有修正已施作標誌、標線之意,而依標誌、標線之性質,確有因工程期間較長,致通車前因情事變更而改正原規劃之可能,則前開關於「標誌牌面」、「車道標線」施作之譯文,原即不無可能係中華工程公司依上開初勘之結論,所為重設標誌、重繪標線過程之對話,並不涉契約工項完工之認定。而前述由營建署北工處辦理之102年1月24日通車前履勘,會勘結論亦包括標誌、標線之修正,時間復在申報竣工日後,更難以102年1月24日後關於標誌、標線修正之通訊監察譯文,推認中華工程公司有未於申報竣工日前完成標誌、標線工項之情形。參以現場標誌、標線曾於102年1月17日陸續經調整、補繪、加設乙情,復有照片5張在卷可佐(原審卷十三第273至275頁),證人即時任中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管線交維站長張吉謀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現勘後,確曾要求永和環快第八標車道標線等工項做修改,上開照片為修改前後之情形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46至148頁)屬實,即已難以申報竣工日前後之標線、標誌施作行為,遽認中華工程公司於當日以前,尚未完成原「熱處理聚酯反光標線」及「鋁板標誌牌」等契約內工項。況永和環快第八標初驗時,係以列缺失改善之方式,掩飾其他未完工工項一情,業敘之如前,倘上開「熱處理聚酯反光標線」及「鋁板標誌牌」等工項尚未完工,自應有循此模式列為缺失改善項目之可能,惟永和環快第八標於102年1月23日初驗時,經抽驗有60項缺失,其中並無任何一項與標誌、標線本身相關乙節,有該標驗收抽驗情形表、抽驗缺點及改善事項等件在卷可參(偵卷四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則亦難徵上開工項有未完工之事實。
至其餘之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亦僅能證中華工程公司於申報竣工日後,曾有依初勘、履勘意見,再行設置、繪製「標誌牌面」、「車道標線」即「熱處理聚酯反光標線」及「鋁板標誌牌」等工項之事實,尚不足認中華工程公司於102年1月21日申報竣工日時,有未曾完成上開工項之情。綜此,被告曾榮達等中華工程公司人員提供酒店飲宴及性招待,是否為企求或感謝前開契約工項經提前認定完工之對價,自有可疑。從而,營建署北工處就「標誌牌面」、「車道標線」即「熱處理聚酯反光標線」及「鋁板標誌牌」等契約工項,認於中華工程公司申報竣工日即已完成之完工判斷,既不足以認定係不實,尚不能稱有違背職務或法令之情形,且難率認為酒店飲宴及性招待之對價,即無從對上開被告以各該罪名相繩。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尚難認上開永和環快
第八標工項於102 年1 月21日申報竣工日前未完工,復不足確定酒店飲宴及性招待即為完工認定之對價,即難使本院認郭見忠涉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曾榮達、賴志銘、曾秋錦、邱崴誠涉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被告陳鼎元涉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謝志人、陳致良涉犯監造人員圖利違法審查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上開被告分別涉有前揭犯嫌,是其等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本應各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郭見忠、曾榮達、賴志銘、曾秋錦、邱崴誠、陳鼎元、謝志人及陳致良所涉上開犯嫌如屬有罪,與其等前開於「八標完工認定案」部分經本院論罪之同一罪名,各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各次酒店飲宴前於一般餐廳飲宴及101年4月11日、101年5月9日酒店飲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一般餐廳飲宴部分:
①被告曾榮達、賴志銘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3 、4 月間起即以長期供養之方式,每月均招待具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意之被告游志成飲宴,並至龍承酒店喝花酒及性招待,其中赴酒店喝花酒前之飲宴部分(含100 年9 月間赴「留香園」《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飲宴),亦為要求被告游志成放水核給永和環快第七標第1 次展延工期106 日之對價。②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持續招待具共同違背職務收之行為受不正利益犯意聯絡之被告游志成、李文程飲宴,在101 年4 月6 日、101 年4 月11日、101 年4 月13日、
101 年4 月24日、101 年5 月9 日、101 年5 月間某日各次酒店飲宴前,曾分別招待游志成、李文程等人至「炒翻天」熱炒店(址設:新北市○○區○○街)飲宴(101 年4 月6日),招待游志成至新北市○○區○○路「匯」日本料理店(起訴書誤載為「永春路『惠』日本料理店」)飲宴(101年4 月11 日),招待游志成到某處飲宴(101 年4 月13 日),招待游志成、李文程至觀音山土雞城餐廳飲宴(101 年
4 月24日),招待游志成至某處飲宴(101 年5 月9 日),招待游志成至觀音山土雞城餐廳飲宴(101年5月間某日)(另101 年4 月30日當日在赴酒店前,並未有被告賴志銘等人招待之一般飲宴,當日係被告游志成與老同事聚餐後,始起意聯繫被告賴志銘招待續攤喝花酒,該部分僅經起訴書就過程載於附表,並未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係不正利益),上開飲宴亦為要求被告游志成、李文程放水核給前開展延工期或破堤施工之對價。③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曾秋錦、邱崴誠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持續招待具共同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意聯絡之被告郭見忠、李文程飲宴,在101 年8 月9 日、
101 年9 月8 日、101 年9 月19日、101 年10月30日等日酒店飲宴前,曾分別招待被告郭見忠、李文程至狀元樓中和店(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飲宴(101 年8 月9 日),招待被告郭見忠、李文程至留香園飲宴(101 年9 月8日),招待被告郭見忠、李文程至某快炒店飲宴(101 年9月19日),招待被告郭見忠、李文程至留香園飲宴(101 年10月30日),上開飲宴亦為要求被告郭見忠、李文程放水核給永和環快第七標第3 次展延工期6 日之對價。④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曾秋錦、邱崴誠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持續招待具共同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意之被告郭見忠、李文程飲宴,在101 年11月14日酒店飲宴前,曾先招待被告郭見忠、李文程至狀元樓飲宴,上開飲宴亦為要求被告郭見忠、李文程放水核給永和環快第七標101 年11月26、27、29、30日、10
1 年12月1 、2 日等6 日免計工期之對價。⑤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曾秋錦、邱崴誠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持續招待具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意之被告郭見忠飲宴,在101 年12月5日酒店飲宴前,曾先招待郭見忠至某生猛活海鮮餐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飲宴後,上開飲宴亦為要求被告郭見忠、具同前犯意聯絡之李文程,放水在未完成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之情形下,讓中華工程公司於101 年12月8 日申報竣工,免遭逾期罰款之對價。⑥被告曾榮達、賴志銘、曾秋錦、邱崴誠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持續招待具共同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意之被告郭見忠、李文程,具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犯意之陳鼎元,具共同監造人員圖利違法審查犯意之謝志人、李啟華、陳致良飲宴,在102 年1 月28日酒店飲宴前,曾先招待被告郭見忠、李文程至狀元樓飲宴,上開飲宴亦為要求被告郭見忠、李文程、陳鼎元、謝志人、李啟華、陳致良放水讓中華工程公司申報竣工及通過初驗,免遭逾期罰款之對價或不法利益(另102 年1 月9 日當日在赴酒店前,被告郭見忠及相關中華工程公司人員係於址設臺北市○○路○○○號新東南海鮮餐廳參與中華工程公司同仁林狄喬婚宴,並未有被告賴志銘等人招待之酒店飲宴,該部分僅經起訴書就過程載於附表,並未於犯罪事實欄認定係不正利益)。
⒉101 年4 月11日、101 年5 月9 日酒店飲宴部分:
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持續招待具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意之被告游志成飲宴,而於101 年4 月11日招待游志成至「匯」日本料理店飲宴後,續攤前往龍承酒店喝花酒(花費2 萬餘元)、101 年5 月9 日招待游志成飲宴後,續攤至龍承酒店喝花酒(花費4 萬4,000 元)。而認前開酒店飲宴部分為要求被告游志成、李文程放水核給永和環快第七標第1 次展延工期或第八標破堤施工之不正利益。
⒊因認被告游志成、郭見忠、李文程於上開各該行為,均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曾秋錦、邱崴誠於上開各該行為,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嫌(公訴意旨漏引同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被告陳鼎元於上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項圖利罪嫌;被告謝志人、李啟華、陳致良於前開各該行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監造人員圖利違法審查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上開各被告涉犯前揭犯嫌,無非係以上開各被告
之供述、卷附行動蒐證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上開各被告均堅詞否認涉前揭犯行,辯稱略以:上開飲宴非屬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或圖利行為之不法利益等語。
㈢經查:
⒈一般餐廳飲宴部分:
上開理由欄乙、捌、五、㈠、⒈乙節所載飲宴所在之各餐廳,經核均僅屬一般之聚餐地點。固然,上開各被告同屬同一工程參與人員,各為業主、承包商、監造之角色,彼此具職務上之利害關係,依行政院所頒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明揭公務員對於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原則不得參加之旨,被告游志成、郭見忠、李文程頻繁出席上開餐廳飲宴,甚或有接受中華工程公司人員支付餐費之情形,如被告賴志銘即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只要游志成或郭見忠等人打電話向我表示他們要吃飯或上酒店,原則上我都會幫他們支付這筆款項等語(偵卷一第230反面)明確,而有違前揭倫理規範之要求,而應受相關行政責任之非難,允無疑問。惟上開各餐廳既屬尋常聚餐場所,在未見個人有鉅額消費之情形下,本難僅據此一飲食行為,認任職於中華工程公司之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曾秋錦、邱崴誠等人,企求以此為被告游志成、郭見忠、李文程等人違背前載職務行為之對價,或資為被告陳鼎元、謝志人、李啟華、陳致良等人所圖之不法利益。雖依卷內事證顯示,相關被告在餐廳與宴時,或有提及工程、工期等事項,然在上開各該日期之餐廳消費完畢後,即見被告賴志銘一併安排酒店飲宴或性招待,可見餐廳至多僅為各該被告搓商不法行為之場合,其內之消費行為尚難認係經收受或交付之不正利益或所圖得之不法利益。此外,其中102年1月28日狀元樓之聚餐,乃營建署北工處處長黃敏捷因永和環快全線通車,主動宴請以慰勞業主、承包商、監造等人辛勞等情,業據證人黃敏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卷十三第70頁、第70頁反面)屬實,故此次顯非出於被告曾榮達等中華工程公司人員之邀宴,更不屬本案犯行之對價或不法利益,是公訴意旨所指上情,即有誤會。而依既有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述一般餐廳之消費行為,屬上開各被告收受或交付之不正利益或所圖得之不法利益,即無從認被告游志成就上開理由欄乙、捌、五、㈠、⒈①②部分、被告郭見忠就上開理由欄乙、捌、五、㈠、⒈③④⑤⑥部分、被告李文程就上開理由欄乙、捌、五、㈠、⒈②③④⑤⑥部分涉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被告曾榮達、賴志銘就上開理由欄乙、捌、五、㈠、⒈①②③④⑤⑥部分、被告胡自萱就上開理由欄乙、捌、五、㈠、⒈②③④⑤部分、被告曾秋錦就上開理由欄乙、捌、五、㈠、⒈③④⑤⑥部分、被告邱崴誠就上開理由欄乙、捌、五、㈠、⒈③④⑤⑥部分涉有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被告陳鼎元就前開理由欄乙、捌、五、㈠、⒈⑥部分涉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犯行;被告謝志人、李啟華、陳致良就前開理由欄乙、捌、五、㈠、⒈⑥部分涉監造人員圖利違法審查犯行。
⒉101 年4 月11日、101 年5 月9 日酒店飲宴部分:
①有關101年4月11日酒店飲宴之目的,係被告游志成欲透過
被告賴志銘牽線,向時任立法委員林德福服務處主任之黃立人請託升遷一事,業據證人黃立人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1年4月11日中午賴志銘約我及游志成吃飯,不是為了中華工程公司遭新北市政府環保局開罰單的事,而是因為游志成有升遷的機會,所以賴志銘及游志成想透過我協助人事升遷,我認為這只是一般的民眾服務案件,所以我於中午吃飯時有收下游志成的履歷,但因為游志成在承辦永和環快七、八標時,因中華工程公司施工工法有缺失,所以我沒有幫游志成協調人事升遷的事,事後游志成也沒有順利升遷等語(偵卷一第440頁)在卷,核與被告游志成於調詢中所述(偵卷一第24頁)相符。此外,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編號│通聯時間│ 通話者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出處 │├──┼────┼─────┼────────────────────┼────┤│ M1 │101年4月│(A) │A:老婆,累了。 │偵卷九第││ │11日下午│0000000000│B:怎麼這麼晚? │224 頁反││ │8 時49分│賴志銘 │A:我剛去應酬,要回去了。 │面 ││ │25秒 │ │B:那小心。 │ ││ │ │(B) │A:沒有,我坐車啊,怎麼,不舒服啊? │ ││ │ │0000000000│B:沒有,說怎麼這麼晚。 │ ││ │ │林正卉 │A:我剛才把「業主」送回去而已,吃過飯? │ ││ │ │(林湘雲) │B:想你啊。 │ ││ │ │ │A:妹妹有回來喔? │ ││ │ │ │B:等一下就會回來了。 │ ││ │ │ │A:看你一副無精打采,有點累的感覺。 │ ││ │ │ │B:不會啊,是你累了,不是我累。 │ ││ │ │ │A:是滿累,有些東西要處理啊。 │ ││ │ │ │B:你的生活跟我們是不一樣的。 │ ││ │ │ │A:我不想(要)這種生活啊,今天因為是要 │ ││ │ │ │ 處理我現在目前的業主(指營建署臺北工 │ ││ │ │ │ 務所游志成主任),因為他要升職的問題 │ ││ │ │ │ ,我把立法委員的辦公室主任找出來,請 │ ││ │ │ │ 他幫忙處理一下,你不可能不幫他忙處理 │ ││ │ │ │ 啊,這條線他不熟嘛,就我來處理。 │ ││ │ │ │B:對啊。 │ ││ │ │ │A:妳在不高興。 │ ││ │ │ │B:不會啦。 │ ││ │ │ │A:真的,我其實很想,以前賣豬肉的生活, │ ││ │ │ │ 不曉得,我現在壓力很大,我出來喬這個 │ ││ │ │ │ 事情,辦公室一直給我電話,說事情,那 │ ││ │ │ │ 我也是請人家來處理,我最近環保單位一 │ ││ │ │ │ 直來給我開罰單,工地開罰單,開到我已 │ ││ │ │ │ 經快發飆。 │ ││ │ │ │B:你的電話響對不對,你先接。 │ │├──┼────┼─────┼────────────────────┼────┤│ M2 │101年4月│(A) │(兩人閒聊,略) │偵卷九第││ │11日下午│0000000000│(00:43) │225 頁 ││ │8 時53分│林正卉 │B:我在處理,今天人家開了三張罰單,所以 │ ││ │04秒 │(林湘雲) │ 我請了黃主任在處理,我為什麼一直跟他 │ ││ │ │ │ 們講,今天喬他來,就是為阿布拉(指游 │ ││ │ │(B) │ 志成),他升職的問題,我請他幫忙一下 │ ││ │ │0000000000│ ,妳怎麼還沒先回去,妳先在公司睡一下 │ ││ │ │賴志銘 │ 嗎? │ ││ │ │ │A:因為我找不到你。 │ ││ │ │ │(01:21) │ ││ │ │ │(兩人吵架,略) │ │└──┴────┴─────┴────────────────────┴────┘
審視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可佐證當日被告賴志銘係出於被告游志成請託升遷之目的,為雙方牽線,而招待此次酒店飲宴,足見被告游志成當日不僅並非被行求、交付不正利益之對象,反而反主為客,成為請託事件之陪賓。是被告游志成、賴志銘既為其他顯著目的參與此次酒店飲宴,即難認與本案起訴各次行為有關,從而,被告游志成、曾榮達、胡自萱及賴志銘等人,就此次之飲宴與起訴書各次行為間,尚無從構成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嫌。再者,被告游志成、賴志銘雖提供酒店飲宴之利益予黃立人,但被告游志成之升遷與否,非屬黃立人之職權,亦無事證認黃立人曾對被告游志成之升遷乙事,曾有行賄他人之情事,亦無從認被告游志成、賴志銘等人有何行賄之犯嫌。
從而,即難遽認構成上開起訴罪名,或另繩之以行賄犯嫌。
②而關於101年5月9日酒店飲宴之目的,被告賴志銘於調查
局詢問時供稱:(提示2012/05/09 14:21:23黃立人與賴志銘通訊監察譯文中《即後開編號N2所示譯文》中,你因中華工程公司遭環保局開單之事要求黃立人及副議長陳鴻源辦公室主任彭順發幫忙關說及施壓,並無償招待黃立人等人至龍承酒店消費,是否如此?)是的,但是我是請黃立人及彭順發去幫我瞭解中華工程公司屢遭環保局開單之事,希望可以對環保局進行疏通及溝通等語(偵卷二第31頁)。此外,尚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編號│通聯時間│ 通話者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出處 │├──┼────┼─────┼────────────────────┼────┤│ N1 │101 年5 │(A) │A:你們現在在那邊? │偵卷九第││ │月9日下 │0000000000│B :現在在辦公室,要過來嗎? │231頁 ││ │2 時15分│黃立人 │A :沒啦,我現在,你聽我講,我跟黑人,幾│ ││ │55秒 │ │ 個朋友現在要從南投繞回去。 │ ││ │ │(B) │B:從南投回來是吧。 │ ││ │ │0000000000│A:那時候看等下要怎樣,我們一起出來。 │ ││ │ │賴志銘 │B:要不然這樣,我剛你講,晚上我要去觀音 │ ││ │ │ │ 山那個林雲寺(「凌雲寺」之誤)那邊, │ ││ │ │ │ 碧兒山莊(「碧瑤山莊」之誤)那邊聚餐 │ ││ │ │ │ 你直接過去那邊。 │ ││ │ │ │A :沒拉,觀音山不要,觀音山有那我不要去│ ││ │ │ │B :吃一吃,一起來啦。 │ ││ │ │ │A:沒啦,你這樣我要怎麼處理? │ ││ │ │ │B:黑人一起帶過來壓。 │ ││ │ │ │A :我跟你講喔,我現在在南投,我們直接殺│ ││ │ │ │ 過去那邊。 │ ││ │ │ │B:你說要去秀培那邊是吧。 │ ││ │ │ │A:找秀培拉。 │ ││ │ │ │B:好好,我安排啦,阿你差不多幾點到? │ ││ │ │ │A:現在幾點? │ ││ │ │ │B:現在兩點。 │ ││ │ │ │A:兩點,我們到臺北多久? │ ││ │ │ │B:你在南投那邊。 │ ││ │ │ │A :稍等我一下,我們到臺北多久?差不多五│ ││ │ │ │ 點。 │ ││ │ │ │B:好拉,我叫他在龍承那邊等你。 │ ││ │ │ │A:好,阿誰要來? │ ││ │ │ │B :沒拉,因為今天我要聚餐呀,所以林雲山│ ││ │ │ │ (「凌雲寺」之誤)處理好我才能過去。│ ││ │ │ │A:沒拉,我找我大哥要一起過去。 │ ││ │ │ │B :我知道壓,你就一起沒關係,你在那邊先│ ││ │ │ │ 我後面一點,處理好再趕過去,這樣好嗎│ ││ │ │ │ ? │ ││ │ │ │A:好好,保持聯絡。 │ ││ │ │ │B:好好,掰掰。 │ │├──┼────┼─────┼────────────────────┼────┤│ N2 │101 年5 │(A) │B:主任,嘿。 │偵卷九第││ │月9日下 │0000000000│A:我們現在集集。 │231 頁反││ │午2時21 │黃立人 │B:蛤? │面 ││ │分23秒 │ │A:集集,我們在集集。 │ ││ │ │(B) │B :我有,你直接去,我有叫她早點去,等你│ ││ │ │0000000000│ 。 │ ││ │ │賴志銘 │A:對,我跟你說,我現在在南投集集,要殺 │ ││ │ │ │ 回去了,你那件,我有拜託副議長幫忙那 │ ││ │ │ │ 個。 │ ││ │ │ │B:你說環保的事情喔? │ ││ │ │ │A:對拉,對對對,你聽得懂我的意思。 │ ││ │ │ │B:我知道,我知道。 │ ││ │ │ │A:我現在要殺回去臺北。 │ ││ │ │ │B :那你就直接去店裡拉,我有叫秀培去那邊│ ││ │ │ │ 等你。 │ ││ │ │ │A:阿你們誰要來? │ ││ │ │ │B :我就說我這邊要先處理一下,才能夠過去│ ││ │ │ │ 。 │ ││ │ │ │A:多久? │ ││ │ │ │B:大概七點多吧。 │ ││ │ │ │A:你阿媽拉,我現在回去也差不多。 │ ││ │ │ │B:你不是說五點,不是說五點。 │ ││ │ │ │A:現在幾點? │ ││ │ │ │B:兩點半啦。 │ ││ │ │ │A:兩點半回去臺北多久?五點呀。 │ ││ │ │ │B :你不是說五點,五點沒關係壓,我就叫秀│ ││ │ │ │ 培先幫你發落。 │ ││ │ │ │A:好阿。 │ ││ │ │ │B:我會趕過去。 │ ││ │ │ │A:你就先找一個來按耐一下。 │ ││ │ │ │B:好阿,沒問題。 │ ││ │ │ │A:好好。 │ │├──┼────┼─────┼────────────────────┼────┤│ N3 │101 年5 │(A) │A:我現在南投趕回去。 │偵卷九第││ │月9日下 │0000000000│B :好拉,我會等你,我可能會找主任(游志│231 頁反││ │午2 時27│黃立人 │ 成)先過去,本來裡面有一個同事要離開│面 ││ │分41秒 │ │ ,然後邀請你,然後你說。 │ ││ │ │(B) │A :你跟他說一下,因為我約副議長主任一起│ ││ │ │0000000000│ 。 │ ││ │ │賴志銘 │B:我知道,我知道。 │ ││ │ │ │A:好巴。 │ ││ │ │ │B :沒關係,我會趕過去,你要到之前你到臺│ ││ │ │ │ 北打電話給我。 │ ││ │ │ │A:我現在還在集集。 │ ││ │ │ │B :我知道壓,你那邊跑到臺北時打電話給我│ ││ │ │ │ 。 │ ││ │ │ │A :有拉,現在呸回去,這邊三個人。 │ ││ │ │ │B :好,沒關係,我會趕過去,我才知道時間│ ││ │ │ │ 怎麼安排。 │ │├──┼────┼─────┼────────────────────┼────┤│ N4 │101 年5 │(A) │A:… │偵卷九第││ │月9日下 │0000000000│B:… │232 頁 ││ │午4 時5 │賴志銘 │A :…沒拉,那個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兩點│ ││ │分50秒 │ │ 多打電話給我…我本來叫他吃飯,他說不│ ││ │ │(B) │ 要,我說好阿,我吃飽再過去,他說還是│ ││ │ │0000000000│ 要一個人去按耐,誰去按耐?唉,我剛剛│ ││ │ │林秀燕 │ 跟主任說。 │ ││ │ │(賴志銘配│B :你叫主任去就好了。 │ ││ │ │偶) │A:主任意思是說他要跟我趕過去。 │ ││ │ │ │B:… │ ││ │ │ │A :…他說要有人去按耐…他還帶一個副議長│ ││ │ │ │ 的辦公室主任,說要從南投趕回來。 │ ││ │ │ │B:… │ ││ │ │ │A:… │ ││ │ │ │B:那你們那麼早就要去,就要喝? │ ││ │ │ │A :因為他們差不多兩點會從南投,差不多五│ ││ │ │ │ 點會到,我該怎麼辦? │ ││ │ │ │B:… │ │└──┴────┴─────┴────────────────────┴────┘
自上開編號N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A (黃立人):我有拜託副議長幫忙那個。B (賴志銘):你說環保的事情喔?A :對拉,對對對,你聽得懂我的意思。」等節觀之,當日酒店飲宴應與先前被告賴志銘請託關切環保局開單一事難脫關係。參以編號N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乃101 年5月9 日黃立人與被告賴志銘最早1 筆通聯內容,而在該則通訊監察譯文內有「A (黃立人):我跟你講喔,我現在在南投,我們直接殺過去那邊。B (賴志銘):你說要去秀培那邊是吧。」等對話,足見當日係由黃立人主動致電被告賴志銘,並提出酒店飲宴之要求之事實甚明,堪認當日確係黃立人藉先前被告賴志銘請託關切環保局開單一事,要求被告賴志銘設宴款待,是本次酒店飲宴之發起,原難認與起訴書所指中華工程公司其他施工行為有關。至被告游志成嗣雖到場參與,惟細繹編號N2、N3、N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顯然被告賴志銘係受黃立人之要求,始邀同被告游志成到場,以「按耐」黃立人及新北市議會副議長陳鴻源服務處主任彭順發(綽號「黑人」),此核與被告游志成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中供稱其與被告賴志銘係為與地方人士建立人脈而到場聯誼,當日係被告賴志銘向黃立人談環保罰單之事等語(偵卷一第25頁反面、第26、46、47頁),並無明顯歧異之處。因此,101 年5 月9 日之酒店飲宴,即難認與本案起訴各次行為有關,是被告游志成、曾榮達、胡自萱及賴志銘等人,就此次之飲宴,尚無從構成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嫌。至被告賴志銘雖提供酒店飲宴之利益予黃立人,惟尚無事證認構成其他犯罪(另黃立人經指行賄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及永和區清潔隊人員,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102年度偵字第4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從而,亦難徵被告賴志銘就此有何行賄犯嫌。
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游志成、曾榮達、胡
自萱及賴志銘以提供101年4月11日、101年5月9日酒店飲宴為對價,遂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嫌,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
㈣綜上,依公訴意旨所提事證,既尚難認各次酒店飲宴前之一
般餐廳飲宴及101年4月11日、101年5月9日之酒店飲宴,為起訴意旨所指各次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之對價,或公務員、監造人員圖利行為之不法利益,即難對各該被告以上開起訴書所載罪名相繩,自應分別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被告參與101年4月11日、101年5月9日外一般飲宴部分如認有罪,依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認與各該被告同日稍後酒店飲宴或性招待對價之收受、交付或不法利益之圖得間,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為無罪之諭知。又101年4月11日、101年5月9日一般飲宴及酒店飲宴行為,致被告游志成、李文程涉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涉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部分,如認有罪,依公訴意旨,認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八標破堤施工案」中其他不正利益之收受、交付間,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亦不為無罪之諭知。
玖、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陳致良)
一、原審以被告陳致良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致良身為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監造人員,接受政府機關委託提供監造事務之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指派,辦理監造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應知對工程之監督及審查責無旁貸,卻失其職守,被告陳致良雖未受有關圖利行為之招待,然亦不能監守立場,違法為完工認定,圖利中華工程公司而為違法審查,因而獲得利益,其等行徑已失監督之職責,並考量「八標完工認定案」使承包商中華工程公司獲得提前認定完工之利益,免受逾期罰款達969萬1,612元,致公共建設延宕之餘,國庫亦受有損失等情,又慮及被告陳致良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先前未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再斟酌被告陳致良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陳致良上訴,指摘中華工程公司似未獲利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核並非可採,被告陳致良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易受惡習傳染之流弊,蓋短期自由刑,多屬初犯或微罪之人,惡行不深,一旦置於罪犯聚集之監所,未及發揮刑罰執行之效果,已先感染其他犯罪惡習,失輕犯者改過遷善機會,因之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裁量是否宣告緩刑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外,所應斟酌者即為被告有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屬刑罰應否即行執行之事項,自應以被告行為時、裁判時之各種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如是否屬偶發初犯、犯罪情節是否輕微、有無再犯之虞、能否因宣告緩刑而策其自新等因素執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陳致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素行良好,且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斟酌被告陳致良因一時失慮,而為違法審查,惟其本身並未獲利,亦無參與附表一、二所示之酒店飲宴或性招待,情節及惡性較輕,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陳致良坦承犯行,犯罪情節不重,請為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八第391頁),考量被告陳致良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拾、撤銷改判理由(被告游志成、郭見忠、李文程、陳鼎元、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曾秋錦、邱崴誠、謝志人、李啟華,下稱被告游志成等11人)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游志成等11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為確保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性裁判,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故而,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應屬剝奪被告依同法第96條、第289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論等程序權。查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游志成、郭見忠、李文程等3人,係認均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見起訴書第242、243頁),起訴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曾秋錦、邱崴誠等5人,係認均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漏載第4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不正利益罪嫌(見起訴書第145至146頁);而經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游志成、郭見忠、李文程就所犯「七標第1次工期展延案」、「七標第3次工期展延案」、「七標免計工期案」均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曾秋錦、邱崴誠就上開所犯事實,亦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而為判決,乃原審於審理時並未告知上開變更後之法條及罪名,仍以變更後之法條及罪名而為判決,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之規定,尚有未洽。
㈡又原審認定被告郭見忠、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曾秋錦
、邱崴誠有罪之「八標第2次工期展延案」及被告郭見忠、曾榮達、賴志銘、曾秋錦、邱崴誠、謝志人有罪之「八標免計工期案」,均未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並非起訴犯罪事實,惟原審審理時就前述擴張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並未告知被告,致被告未能充分辯論及防禦,而遽行判決,原審此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合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謝志人就「八標免計工期案」有為違法審查,原審誤為有罪諭知,同有違誤。
㈢有罪之判決,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
由欄內的記載前後齟齬,或認定的事實與所採的證據不相適合,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的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肆、六內記載「陳鼎元於辦理完工認定時…,仍基於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之犯意…」等旨(見原判決書第19頁),但主文、理由欄卻均認被告陳鼎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見原判決第3、234頁),即有違誤。又被告陳鼎元隱匿八標初驗記錄部分,應係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隱匿公務員執掌文書罪,原審誤為「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亦有未當。
㈣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有修正
、增訂,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對被告游志成、郭見忠、李文程、謝志人、李啟華、賴志銘收取之不正利益或犯罪利得(詳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予以諭知沒收、追徵,自有未合,且被告郭見忠收取之不正利益為16萬9,200元、被告李文程於環快第八標收取之不正利益為6萬元,原審誤為「16萬4200元」、「7萬元」,亦有未當。
二、被告游志成等11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及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游志成、郭見忠、李文程所為「七標第1次工期展延案」、「七標第3次工期展延案」、「七標免計工期案」均係違背職務之行為,原審判決被告游志成、郭見忠任內,通過前述工期展延、免計工期案之申請,並非違背職務之行為之事實顯有違誤;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李啟華就「七標第1次工期展延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同有違誤;中華工程公司擅自拆除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舊有防洪牆及臨時封水牆施工案(即八標破堤施工案),原審判決就被告邱崴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有違誤;原審判決就被告李啟華、謝志人對於「七標第3次工期展延案」、「七標免計工期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顯有違誤,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部分並為被告游志成等11人所指摘,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游志成等11人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被告游志成等11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㈠被告游志成、郭見忠、李文程、陳鼎元均係身為依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主管永和環快第七、八標工程事務,肩負工程成敗及良窳,理應戮力從公,廉潔自持。惟被告游志成、郭見忠、李文程竟恃其身分,持續接受中華工程公司提供之酒店飲宴及性招待,而為職務上及違背職務之行為,腐蝕國民對於公務員廉潔之信賴,破壞法紀甚深;被告陳鼎元配合承包商,提前認定工程完工,自失其身分,使承包商免遭逾期罰款,國庫無從彌補工程延宕之損失,嗣又圖卸責而隱匿其職掌之永和環快第八標初驗紀錄,所為俱不可取。其中收受不正利益部分,被告游志成、郭見忠係工程現場最高主管,並為承包商主要之賄求對象,亦實際督導工程相關事項之進行,其等無法堅守立場,輕易為酒色所使,致上行下效,可責程度較高;被告李文程、陳鼎元均係工程主辦,知悉承包商所求,而配合主管辦理,草率行事,棄置監督職責,被告李文程多次接受招待,可責程度稍次,復衡以被告游志成、郭見忠個人收受不正利益之價額分別為11萬6,900元、16萬9,200元,被告李文程2次犯行收受不正利益之價額各為1萬6,400元、6萬元。又被告游志成、郭見忠及101年7月後被告李文程所涉犯行,雖各從一重論以一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陳鼎元於「八標完工認定案」中所涉犯行,亦僅從一重論以一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惟仍應各就其等其餘輕罪罪名之不法內涵予以適當評價,並慮及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中,「八標破堤施工案」、「八標免計工期案」尚未使承包商取得不法利益或直接造成國庫實質損失,其中「八標破堤施工案」仍造成防汛期間河岸居民身家安全之危險;「七標完工認定案」、「八標完工認定案」則分別使承包商獲得提前認定完工之利益,免受逾期罰款各達2,908萬6,592元、969萬1,612元,致公共建設延宕之餘,國庫亦受有損失,兼衡被告游志成、郭見忠、李文程、陳鼎元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游志成、郭見忠、李文程、陳鼎元均未有前科,有其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素行皆尚可,暨斟酌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徒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對被告游志成、郭見忠、李文程所犯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各罪,均宣告褫奪公權5年,被告陳鼎元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宣告褫奪公權3年。另就被告李文程所犯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2罪宣告刑,考量該等犯行俱屬其參與永和環快工程所犯,僅因隨被告游志成或郭見忠參與承包商之招待而各別其犯意,惟皆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所得均非鉅,累計獲利較被告游志成、郭見忠為低,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慮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就其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褫奪公權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又被告陳鼎元所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既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因該規定性質上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故加重後該罪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不合於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要件,尚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該罪之宣告刑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故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與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㈡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曾秋錦、邱崴誠身為中華工
程公司工程人員,辦理永和環快第七、八標之建造,為求工程順利推展,避免工程遭逾期裁罰,竟長期倚賴酒色,腐化政府公務員,所為均無足取。又被告賴志銘另製作不實統一發票,並持報銷單詐取中華工程公司款項,據以核銷工程衍生相關費用,亦值非議。其中被告曾榮達主導、謀劃本案全部酒店飲宴及性招待之提供,被告賴志銘配合被告曾榮達,安排酒店飲宴、性招待之場所及費用支付,角色最為關鍵,可責程度較高;被告胡自萱、曾秋錦、邱崴誠身為中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所長、副所長,屢為飲宴陪賓,並藉此為工程之事說項,可責程度較次。復衡以被告曾榮達、賴志銘、曾秋錦、邱崴誠及101 年7 月後被告胡自萱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犯行,雖均從一重論以一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賴志銘所涉詐取中華工程公司核銷款項行為,另從一重論以一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惟仍應各就其等其餘輕罪罪名之不法內涵予以適當評價。並慮及「八標破堤施工案」、「八標免計工期案」尚未使中華工程公司取得不法利益或直接造成國庫實質損失,其中「八標破堤施工案」仍造成防汛期間河岸居民身家安全之危險;「七標完工認定案」、「八標完工認定案」則分別使中華工程公司獲得提前認定完工之利益,免受逾期罰款各達2,908 萬6,592 元、969 萬1,612元,致公共建設延宕之餘,國庫亦受有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曾秋錦、邱崴誠等人雖均否認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然於偵查中各有表示酒店飲宴及性招待與營建署北工處人員職務上之行為有關,而自承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稍見悛悔之意,又酌以被告賴志銘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金額、數量,及自始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曾榮達、賴志銘、曾秋錦、邱崴誠等人皆無前科,被告胡自萱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均尚可,暨斟酌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6至10項所示之徒刑,並就被告賴志銘所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對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曾秋錦、邱崴誠所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各罪,均宣告褫奪公權1年。復就被告曾榮達、胡自萱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刑,被告賴志銘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刑,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6、9、7項所示,至褫奪公權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㈢被告謝志人、李啟華身為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監造人員,受接
受政府機關委託提供監造事務之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指派,辦理監造永和環快第七、八標工程,其等應知對工程之監督及審查責無旁貸,卻失其職守,被告謝志人、李啟華接受中華工程公司提供之酒店飲宴及性招待,違法為完工認定,圖利自己與中華工程公司,而為違法審查,復衡以被告謝志人雖僅從一重論以一監造人員違法審查罪,惟仍應就其所涉「七標完工認定案」、「八標完工認定案」之2部分犯行予以適當評價。並考量「七標完工認定案」、「八標完工認定案」分別使承包商中華工程公司獲得提前認定完工之利益,免受逾期罰款各達2,908萬6,592元、969萬1,612元,致公共建設延宕之餘,國庫亦受有損失等情。又慮及被告謝志人、李啟華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先前均未有前科,有其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再斟酌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1、12項所示之刑,以資妥適。
拾壹、沒收部分
一、相關法律之修正: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
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 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0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2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3項)。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4項)。」修正後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因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另刑事訴訟法亦於同上日期修正、公布關於沒收第三人財產之程序規定,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院判決時,關於被告及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至明。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3項前段並明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經查:
㈠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既已刪除,則該條規定應
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355號判例意旨),該判例因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即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旨,即無予以援用餘地。準此,被告游志成、郭見忠、李文程、謝志人、李啟華所收受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酒店飲宴、性招待等對價,俱屬財產上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現金,則為被告賴志銘犯詐欺取財罪所
得之物,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尚未返還中華工程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揭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法定應支付而未支付所減省之費用,即屬消極利益。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郭見忠、李文成於擔任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北區工程組人員期間,違背職務讓第三人中華工程公司所得標之「永和環快第七、八標」工程,違法認定完工,使中華工程公司於「七標完工認定案」、「八標完工認定案」中分別免遭逾期違約罰款2908萬6592元、969萬1612元,合計達3877萬8204元,則中華工程公司因此獲有減少支付罰款之財產上利益,自屬第三人中華工程公司因本案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且此部分之違約罰款尚未經營建署認定裁罰,有內政部營建署105年8月8日營署北字第1053101992號函文可憑(本院卷三第332至339頁),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中華工程公司因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且檢察官於本院105年6月29日準備程序中已言詞提出聲請(本院卷三第208頁),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等規定,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裁定命中華工程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扣押物品清單詳見本院卷一第8至22頁),
或與本案無關,或僅為本案相關之書證、物證,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之貪污所得,或刑法第38條所定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查非應依職權沒收之物,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被告宗漢明涉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宗漢明為中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隊長(按被告宗漢明
正式職稱為高級工程師,隊長一稱僅為同事私下之稱呼,起訴書記載有誤),中華工程公司於承包永和環快第七、八標工程後,因施工管理不善,下包商缺工,致工程品質不良、工程延宕,工期嚴重落後,被告宗漢明與同案被告曾榮達、胡自萱、邱崴誠、賴志銘等人為免遭營建署刁難工程及因此裁罰每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之逾期違約罰款,乃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自100年3、4月間起即以長期供養之方式,每月均招待負責監督工程之臺北工務所主任即被告游志成飲宴及至龍承酒店喝花酒及性招待(酒店飲宴部分參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宗漢明並受曾榮達之指示,編撰不實之「臨時封水牆計畫核定日期,影響既有防洪牆第二階段開挖及打除作業(10K+80 0~11K+000),造成其後續平面道路拓寬及排水工程無法展開」展延工期理由,製作相關展延工期文件資料陳送監造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同案被告李啟華及經理楊明昭審查。被告宗漢明為避免工期展延資料於送陳營建署審查時遭發現實際影響「既有防洪牆第二階段開挖及打除作業(10K+800~11K+ 000)」延宕,造成其後續平面道路拓寬及排水工程無法展開之原因係「防洪牆牆身(P0-P22)」(新設防洪牆)工程落後所致,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審查臨時封水牆計畫核定日期延遲毫無關聯,竟刻意將「防洪牆牆身(P0-P22)」(新設防洪牆)工程於工期展延資料附件三「未施工完成部分工期預進度表」刪除,使營建署書面審查官員誤信「防洪牆牆身(P0-P22)」(新設防洪牆)已完成而無落後。嗣李啟華同意中華工程公司以不實理由上陳營建署臺北工務所送審展延工期,游志成於收到監造中興工程公司所送陳之不實展延工期資料後,明知中華工程公司所送審之展延理由不實,竟違背職務,要求不知情主辦許毅雄儘快辦理於100年10月8日辦理召開永和環快第七標第1次工期審查會辦理工期展延,100年10月8日召開永和環快第七標第1次工期審查會,主持人為營建署北工組副組長麥亞輝,並由許毅雄擔任紀錄,楊明昭、游志成、李啟華、被告宗漢明等人均出席,游志成並主導審查會之進行,護航中華工程公司,要求主持人麥亞輝同意核給中華工程公司展延工期,麥亞輝因非負責工程現場之主管,無法瞭解該工程之實際狀況,遂依營建署召開工期審查會均尊重負責之工務所主任意見之慣例,而依照游志成所提之不實意見,作成通過核給中華工程公司展延工期106天之決議,使中華工程公司免遭裁罰每1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之罰款,金額達1億2,332萬7,075元(契約價11億6,346萬3,700元×1/1,000×106日)(即前述「七標第1次工期展延案」)。
㈡被告游志成遭撤換後,被告曾榮達、胡自萱、邱崴誠、賴志
銘及被告宗漢明等人為要求被告郭見忠、李文程繼續放水驗收及核給展延工期,以免遭營建署逾期違約罰款,續以長期供養之方式,多次招待被告郭見忠及李文程等三重工務所職員飲宴及至龍承酒店喝花酒及性招待,被告郭見忠、李文程等營建署職員竟毫不避諱接受招待,被告曾榮達等人分別於101年8月9日招待被告郭見忠、李文程至狀元樓飲宴後,續攤前往龍承酒店喝花酒(花費8萬9,000元)、101年9月8日招待被告郭見忠、李文程至留香園飲宴後,續攤前往龍承酒店喝花酒,及招待被告郭見忠至薇閣精品旅館性招待(花費4萬餘元),被告賴志銘並交付3,000元款項予郭見忠供作旅館費用及車資(參見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曾榮達並特地將原任職於中華工程公司捷運環狀線651A標所長之被告曾秋錦調職擔任永和環快七、八標工程督導,藉其與被告郭見忠為同學情誼關係,親近被告郭見忠,並招待被告郭見忠喝花酒及提供性招待,要求被告郭見忠放水核給展延工期。101年9月19日,因永和環快第七標工期即將於101年11月22日到期,但中華工程公司仍無法於期限內完工,被告曾榮達遂指示被告曾秋錦、胡自萱、賴志銘招待被告郭見忠、李文程至快炒店飲宴後,前往龍承酒店喝花酒及招待被告郭見忠、李文程至薇閣精品旅館性招待(參見附表二編號3),被告郭見忠遂同意被告曾秋錦以「保順路至保生路苗圃圍牆變更設計影響要徑」之不實理由展延工期,並允諾將會在工期審查會上護航,被告郭見忠並於101年10月19日辦理會勘,該會勘係由北工組副組長吳金池主持,蘇建隆亦參加,吳金池、蘇建隆(營建署北工處副工程司,102年12月後兼任臺北工務所主任)等人會勘時均認為根本無變更工程之必要。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為感謝被告郭見忠、李文程配合於101年10月19日辦理會勘,遂再於101年10月30日招待被告郭見忠、李文程至留香園飲宴後,續攤前往龍承酒店喝花酒,及招待被告郭見忠至薇閣精品旅館性招待(參見附表二編號4),被告賴志銘並交付5,000元款項予被告郭見忠供作旅館費用及車資。被告曾榮達並指示被告宗漢明以「保順路至保生路苗圃圍牆變更設計影響要徑」之不實理由展延工期製作文件資料送陳監造即被告謝志人及李啟華初審,被告謝志人、李啟華同意通過初審上陳北工組三重工務所後,被告郭見忠並指示被告李文程於101年11月22日召開永和環快第七標第3次展延工期審查會議,被告李文程明知不實,竟仍配合辦理,永和環快第七標第3次展延工期審查會議主持人為北工組副組長吳金池,紀錄為被告陳鼎元,蘇建隆、郭見忠、李文程均出席審查會議,在被告郭見忠的護航下,主持人吳金池作成同意被告郭見忠以「保順路至保生路苗圃圍牆變更設計影響要徑」之不實理由,放水核給中華工程公司6天工期之決議,原本已於101年11月22日逾期之「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因被告郭見忠再放水將完工期限展延至101年11月29日,使中華工程公司免遭逾期違約罰款6日計698萬0,778元(契約價11億6,346萬3,700元×1/ 1,000×6日)(即前述「七標第3次工期展延案」)。
㈢永和環快第七標之完工期限雖經被告郭見忠放水核給中華工
程公司展延工期6日,惟中華工程公司仍無法如期完工,被告宗漢明及被告曾榮達、曾秋錦、胡自萱、邱崴誠、賴志銘為要求被告郭見忠放水展延工期,於101年11月14日先招待被告郭見忠、被告李文程至狀元樓飲宴後,續攤前往被告郭見忠指定之金胡同KTV酒店(址設台北市○○區○○○路○段○○巷○○號B1)喝花酒,要求被告郭見忠、李文程配合放水以「因天候影響要徑工項瀝青(AC)舖設作業無法施工」之不實理由核給101年11月26、27、29、30日及12月1、2日免計工期6日,而被告郭見忠亦明知永和環快第七標所有瀝青舖設(AC)已於101年11月25日全部施作完成,卻仍於曾榮達指示宗漢明製作不實文件資料發函送陳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監造即被告謝志人、李啟華初審,並指示被告胡自萱要求負責製作施工日誌之不知情內業工程師吳淑玲登載不實之施工日誌,隱瞞瀝青舖設(AC)已完成之事實。被告謝志人、李啟華身為工地現場監工人員,因接受中華工程公司招待喝花酒及性招待之不正利益後,竟為不實審查,同意中華工程公司免計工期後,送陳營建署審查,被告李文程亦明知中華工程公司之免計工期理由不實,竟在收到監造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送審文件後,於101年12月4日簽辦「擬同意該6日免計工期」,並上陳已知悉上情之郭見忠核章後,由不知情營建署北工處處長黃敏捷決行核給中華工程公司6日免計工期,使中華工程公司免遭逾期違約罰款6日計698萬0,778元(契約價11億6,346萬3,700元×1/1,000×6日)(即前述「七標免計工期案」)。
㈣綜上,因認被告宗漢明上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嫌(公訴意旨漏引同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酌)。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據此,本院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宗漢明被訴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宗漢明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宗漢明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榮達、邱崴誠、賴志銘之證述、永和環快第七標第1 次、第3 次工期展延相關資料、101 年11月26、27、29、30日及12月1 、2 日等6 日免計工期相關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宗漢明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工期資料確實係依我的專業判斷所提出,理由並無不實,又曾榮達等人是否招待游志成喝花酒,我並不清楚,也無參加等語。
四、本院查:㈠有關100年、101年間,被告宗漢明參與永和環快工期展延案
申請過程,證人即被告曾榮達於調詢及偵查時雖證稱:我在98年初至100年12月間擔任永和工務所所長期間,宗漢明當時是永和工務所的施工站長,後來職稱或許有改變,但宗漢明都是負責永和環快第七標、第八標等4項工程工期展延的文書蒐集及整理,但包括我及永和工務所各級幹部,都會提供展延事由給宗漢明參考,所以宗漢明對於展延工期的程式、文件都很清楚(偵卷二第50頁)。中華公司永和工務所站長宗漢明、工地主任及我會以廠商身分於工期審查會陳述意見(偵卷一第197頁)。(問:展延工程的事由原則是由宗漢明負責)是。相關文件、進度表之製作由他提出(偵卷二第58頁)。(問:所有展延事由之提出,都是你指示宗漢明撰寫展延之理由?)我會先與宗漢明討論,並根據合約撰寫展延之理由。(問:宗漢明會否去施工現場勘查?)很少,因他身體不好。(問:既然宗漢明沒去現場勘查,如何知悉展延之事由是否合理?)現場施工的人員會跟他討論,例如胡自萱當時是副所長,他會把現況跟他說明等語(偵卷五第
26 3頁)。證人即被告邱崴誠於調詢時證稱:前永和工務所所長曾榮達在和工務所站長宗漢明討論後,便決定以申請施作保生水門臨時封水牆,因中華工程公司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公文往返未經審核通過的遲延理由,是不可歸責於中華工程公司,想做為防洪牆進度落後爭取展延工期的檯面上名目,所以兩人便在商討完畢後,由所長曾榮達向北工組臺北工務所主任游志成說情(偵卷三第188頁)。「保順路至保生路苗圃圍牆變更設計影響要徑」這個理由,是專案經理曾榮達在工地現場看到這項施工項目後,就問隊長宗漢明這個項目可否作為展延工期的理由,並請宗漢明詳細計算需要的工期,宗漢明計算完工期後,就以此作為展延工期的理由並做成書面提報至所長胡自萱審核等語(偵卷二第63頁、第63頁反面)。證人即被告賴志銘於調詢時證稱:中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都係由隊長宗漢明負責向營建署提出展延工期聲請理由,若有不實也是宗漢明最清楚等語(偵卷二第33頁反面),固堪認被告宗漢明負責工期展延文件之撰寫及提出,對工期展延申請過程知之甚詳。惟永和環快第七標第1次、第3次工期展延及101年11月26、27、29、30日及12月1、2日等6日免計工期之申請,客觀事由均無不實一情,業已詳述如前。且於「七標第1次工期展延案」中,公訴意旨所指「防洪牆牆身(P0-P22)」(新設防洪牆)工程工項於工期展延資料附件三「未施工完成部分工期預定進度表」(偵卷二第
218 -7頁、扣押物編號D1-7-1)刪除乙情,應無其事一節,亦如前述(參見理由欄實體部分乙、壹、二),即已難認被告宗漢明有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及客觀行為。
㈡再者,就被告宗漢明涉及酒店飲宴過程,證人賴志銘於調詢
時固曾證稱:宗漢明有跟游志成一起喝過花酒2次,一次是在101年4、5月間,為了歡送中華工程公司的鄭中南離職,該次中華工程公司及游志成等人先在觀音山土雞城吃飯,吃完飯後我、游志成及宗漢明等人才一同前往龍承酒店續攤;另一次時間點是在101年4、5月之前,詳細時間點我已經記不得了,該次是在胡自萱車禍出院後,我們幫他接風,所以找了游志成及宗漢明等人一同前往臺北市○○○路某家酒店(店名不記得了)消費,該次有我、宗漢明、胡自萱及游志成4人在場,那家酒店也是林正卉介紹的等語(偵卷五第85頁反面)。然證人即被告游志成於原審證稱:記不太清楚宗漢明有沒有參與在100年3月間到101年4月間的飲宴等語(原審卷七第208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曾榮達於原審中則證稱:宗漢明在100年3月至101年4月6日期間,並沒有參與我與賴志銘、游志成的飲宴,因為他身體心臟不好,所以一般吃飯什麼的他不會參加。他知道我們吃飯的事情,但是否知道我們去哪裡,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七第218頁、第218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邱崴誠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印象宗漢明有去喝花酒及性招待等語(偵卷六第16頁)。則被告宗漢明是否參與酒店消費,即屬可疑。再觀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賴志銘等人於101年4月24日(即起訴書附表記載被告宗漢明參與之日期),在龍承酒店消費後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九第227頁反面),有以下之內容:
┌──┬────┬─────┬────────────────────┬────┐│編號│通聯時間│ 通話者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出處 │├──┼────┼─────┼────────────────────┼────┤│ O1 │101年4月│(A) │A:昨天多少錢,你到時候要算一算啊。 │偵卷九第││ │25日下午│0000000000│B:啊。 │227 頁反││ │6 時9分3│賴志銘 │A:昨天花多少? │面 ││ │6秒 │ │B:我不知道,還沒有看,應該要4萬多吧。 │ ││ │ │(B) │A:還有那個姓李的有沒有,另外一個,不是 │ ││ │ │0000000000│ 禿頭那個,就坐在我們旁邊那個有沒有,│ ││ │ │林正卉 │ 也是姓李的,監造那邊的啦。 │ ││ │ │ │B:你說阿南啊? │ ││ │ │ │A:阿南啊?不是啦,昨天去不是有一個阿男 │ ││ │ │ │ ,還有一個啊不拉、胡、李禿頭那、還有 │ ││ │ │ │ 另外一個啊。 │ ││ │ │ │B:哦,你是說心臟病那個哦? │ ││ │ │ │A:不是耶,去店裡面的,不是去吃飯的。 │ ││ │ │ │B:去店裡面? │ ││ │ │ │A:昨天去不是有阿不拉、胡自宣、阿南仔、 │ ││ │ │ │ 還有游主任(營建署游志成)那邊一個禿 │ ││ │ │ │ 頭的姓李的(李文程),有沒有?還有另 │ ││ │ │ │ 外一個姓李的,坐在我旁邊的。 │ ││ │ │ │B :另外一個是誰,我真的不知道是誰,怎麼│ ││ │ │ │ 了嗎? │ ││ │ │ │A :他說的手機電池昨天放在桌上,忘記帶走│ ││ │ │ │ 。 │ ││ │ │ │B:哦,那要問啊。 │ ││ │ │ │A:他說他有用一個白色盒子裝起來。 │ ││ │ │ │B :我現在打電話去問就好了,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
其中林正卉所稱「有心臟病」之人,依前開證人曾榮達之證述,當指被告宗漢明。再觀被告賴志銘緊接林正卉之詢問後,覆稱「不是耶,去店裡面的,不是去吃飯的」等節,顯係指被告宗漢明僅參與先前在觀音山土雞城之聚餐,而未參加其後酒店消費之事實甚明。參以證人賴志銘於原審中亦證稱:宗漢明有去觀音山土雞城,但是並沒有去後面的酒店等語(原審卷七第211頁反面)屬實,足見證人賴志銘於調詢中稱被告宗漢明曾參與101年4、5月間酒店消費,應屬記憶錯誤,並非實情。至於其另證稱被告宗漢明曾於101年4、5月之前某日參與位在民權西路酒店消費一節,然依目前卷存資料,並無任何事證可佐,亦難排除其有記憶錯誤之可能。何況上開飲宴時間不明,也無事證認與上開展延工期、免計工期之申請有關,實難單憑證人即被告賴志銘記憶不清之證言,逕行推認被告宗漢明有參加與上開展延工期、免計工期之申請、審查具對價關係之酒店消費之舉,從而在事證未明之前,自無從遽認其曾參與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等構成要件之行為。
㈢從而,被告宗漢明本人並未實際參與不正利益之行求、期約
或交付等行為,而上開展延工期、免計工期之申請,又未使公務員違背職務,是其前開撰寫、提報展延工期、免計工期等文件,僅屬依其職掌而執行業務之行為,故不論被告宗漢明是否知悉同案被告曾榮達等中華工程公司人員,圖以酒店飲宴、性招待等不正利益之交付,使公務員為職務上行為,實難遽以其合法業務之執行,即認與同案被告曾榮達、胡自萱、曾秋錦、邱崴誠及賴志銘等人,就對公務員為職務上之行為,或公訴意旨所指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此外,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宗漢明參與前開各次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宗漢明涉有該犯行,自難就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嫌遽以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相繩,參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宗漢明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宗漢明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中華工程公司上開永和環快第七標第1次展延工期案之申請,不符合展延工期要件。被告宗漢明負責工期展延文件之撰寫,對於工期展延申請過程知之甚詳,已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難認被告宗漢明與被告曾榮達與賴志銘就使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行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判決對於被告宗漢明就「七標第1次展延工期案」,諭知無罪,顯有違誤。㈡又參酌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足認被告宗漢明與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邱崴誠、曾秋錦等人分工合作,由被告宗漢明負責找展延工期或免計理由以避免七標工程因延宕完工,而遭裁罰違約金,其餘人則負責趕工、招待被告郭見忠及李文程酒店飲宴、性招待,難認彼此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㈢另七標第3次展延工期案有關苗圃變更設計為由申請展延工期,不符合申請展延工期要件,實際上並無變更設計之必要,亦未影響工程要徑作業,亦未依程序提出,被告郭見忠於其任內,通過永和環快第七標第3次工期展延6天之申請,顯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宗漢明負責工期展延文件之撰寫,對於工期展延申請過程知之甚詳,難認被告宗漢明與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邱崴誠、曾秋錦等人就非公務員使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判決認被告宗漢明未涉犯上開犯行,諭知無罪,顯有違誤。㈣被告宗漢明與被告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邱崴誠、曾秋錦等人分工合作,由被告宗漢明負責找展延工期或免計理由以避免七標工程因延宕而逾期完工,而遭裁罰違約金,其餘人則負責趕工、招待被告郭見忠及李文程酒店飲宴、性招待,難認彼此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又七標免計工期案並不符合契約規定,被告郭見忠、李文程簽辦、陳報營建署北工處,核上開6日免計工期,顯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宗漢明負責免計工期文件之撰寫,對於工期免計申請過程知之甚詳,難認被告宗漢明與被告曾榮達、胡自萱、邱崴誠、賴志銘、曾秋錦等人就非公務員使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判決認被告宗漢明未涉犯上開犯行,諭知無罪,顯有違誤等語。然查:㈠永和環快七標第1次展延工期案核給中華工程公司106日工期,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七標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36節僅敘明「如採分段施作,原廠商應自行負擔額外費用」,如於分段施工期間遭遇非可歸責承包商之事由,能否申請展延工期自應回歸契約約定,而中華工程公司係於100年2月25日即提出環快七標之封水牆計畫書與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遲至100年8月30日始經新北市水利局審查通過,則新北市水利局審查完成前,以致中華工程公司無法進行拆除既有防洪牆作業,確屬不可歸責於中華工程公司,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營建署通過本件工期展延案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尚屬無據,況被告宗漢明並未參與任何酒店飲宴或性招待,自無行賄行為可言。㈡保順路至保生路段開挖拓寬後之路面與苗圃圍牆兼有高低落差存在,為避免苗圃圍牆下方土壤流失保護坡面穩定,確有施作護坡措施之必要,故營建署北工處核給中華工程公司6日工期,並無違背職務行為,業如前述,而中華工程公司於101年10月30日已就苗圃圍牆高差調整一事以書面向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提出工期展延申請,串方塊工程既與調整高差有關,中華工程公司於101年11月22日工期審查會時提出補充追加,與營建署規定尚無違背,上訴意旨顯有誤會,至於被告宗漢明提出七標第3次展延工期案申請,乃被告宗漢明本於職責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提出,內容並無不實,被告宗漢明復無參與附表二所示之酒店飲宴及性招待等行賄行為,自難認被告宗漢明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使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不正利益罪嫌,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足採。㈢有關七標免計工期部分,營建署核給中華工程公司6日免計工期,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詳如前述,且依偉雍工業公司之瀝青混凝土出貨單所示(原審卷十二第293至302頁),該工司於101年12月5日共出貨30車次共計743.87噸之混凝土予中華工程公司,換算鋪設面積為3165.4平方公尺(743.73(噸)/2.35(單位重)/0.1公尺(鋪設厚度)=3165.4平方公尺),非屬小面積之鋪設,上訴意旨以被告宗漢明為掩飾免計工期,而重新鋪設小部分範圍之瀝青,並無根據,被告宗漢明提出之七標免計工期案既無不實,且未參與酒店飲宴,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宗漢明確有違背職務、職務上行為而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均有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就被告宗漢明所涉同一事實犯嫌移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2054 號),惟被告宗漢明被訴之犯罪事實,既經原審諭知無罪及本院駁回上訴如前,併辦部分事實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項、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2項、第1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34條前段、第13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王銘裕、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銘裕移送併案,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宗漢明部分,檢察官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附表一(游志成在任時期,相關酒店飲宴情形):
┌──┬──────┬───────────────┬─────────────┬─────┐│編號│ 日 期 │酒店飲宴參與者 │酒店飲宴之總消費金額 │犯罪所得 ││ │ │ │(新台幣) │(新台幣)│├──┼──────┼───────────────┼─────────────┼─────┤│ 1 │100 年3 月至│游志成、曾榮達、賴志銘等3 人 │24萬元(含100 年9 月之2 萬│游志成8萬 ││ │101 年4 月6 │ │2,500 元) │元 ││ │日間平均每3 │ │ │ ││ │個月2 次 │ │ │ │├──┼──────┼───────────────┼─────────────┼─────┤│ 2 │101 年4 月6 │游志成、賴志銘、李文程、2 名營│4萬4,000元 │游志成、李││ │日 │建署老同事等5 人 │ │文程各8800││ │ │ │ │元 │├──┼──────┼───────────────┼─────────────┼─────┤│ 3 │101 年4 月13│游志成、賴志銘、李啟華、環保廠│7萬5,000元 │游志成9000││ │日 │商呂姓負責人等8 人 │ │元 │├──┼──────┼───────────────┼─────────────┼─────┤│ 4 │101 年4 月24│游志成、李文程、賴志銘、胡自萱│4萬6,000元 │游志成、李││ │日 │、鄭中南、李啟華等6 人 │ │文程各7600││ │ │ │ │元 │├──┼──────┼───────────────┼─────────────┼─────┤│ 5 │101 年4 月30│游志成、郭見忠、2 名營建署老同│2萬6,000元 │游志成6500││ │日 │事等4 人 │ │元 │├──┼──────┼───────────────┼─────────────┼─────┤│ 6 │101 年5 月間│游志成、曾榮達、賴志銘、陳致良│2萬元 │游志成5000││ │某日 │等4 人 │ │元 │├──┴──────┴───────────────┴─────────────┴─────┤│備註: ││⒈酒店飲宴地點均在址設臺北市○○街○○號之龍承酒店,部分招待日期有跨次日之情形。 ││⒉李啟華參與編號3 、4 所示參與行為,未經公訴意旨敘明與其何犯行有關,且李啟華於 ││ 游志成主管永和環快工程期間所涉「七標第1 次工期展延案」業經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前 ││ ,是上開酒店飲宴尚無事證認與該案有何關聯,因認與本案無關。 ││⒊編號4 所示部分,雖經起訴書「營建署人員喝花酒及性招待統計表」列有宗漢明,認其 ││ 曾於當日到場,惟遍查全卷,並無宗漢明曾參與當日酒店飲宴之事證,是該統計表所列 ││ 應有誤會,已說明如判決內文。 ││⒋郭見忠參與編號5 所示酒店飲宴時,尚未督導永和環快第七、八標工程,復無事證認與 ││ 其所犯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因認與本案無關。 ││⒌陳致良於編號6 所示參與行為,未經公訴意旨敘明與其何犯行有關,且與早於其所涉10 ││ 2 年1 月間發生之「八標完工認定案」半年以上,尚無事證認與該案有何關聯,因認與 ││ 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郭見忠在任時期,相關酒店飲宴情形):
┌──┬────┬─────────┬──────┬─────┬────────┬────────┐│編號│ 日 期 │酒店飲宴參與者 │性招待參與者│酒店飲宴及│賴志銘幫忙墊支之│被告收受之不正利││ │ │ │ │性招待之總│性招待食宿、交通│益價額(新台幣)││ │ │ │ │消費金額 │費用 (新台幣) │ ││ │ │ │ │(新台幣)│ │ │├──┼────┼─────────┼──────┼─────┼────────┼────────┤│ 1 │101 年8 │郭見忠、李文程、賴│無 │8 萬9,000 │無 │郭見忠17,800元 ││ │月9日 │志銘、邱崴誠、丘兆│ │元 │ │ ││ │ │永等5 人 │ │ │ │ │├──┼────┼─────────┼──────┼─────┼────────┼────────┤│ 2 │101 年9 │郭見忠、李文程、賴│郭見忠 │4萬元 │郭見忠3,000 元 │郭見忠27,500元 ││ │月8日 │志銘、國裕建設公司│ │ │ │ ││ │ │盧姓協理等4人 │ │ │ │ │├──┼────┼─────────┼──────┼─────┼────────┼────────┤│ 3 │101 年9 │郭見忠、李文程、曾│郭見忠、李文│6 萬6,000 │無 │郭見忠、李文程各││ │月19 日 │秋錦、邱崴誠、丘兆│程等2 人 │元 │ │21,900元 ││ │ │永等5 人 │ │ │ │ │├──┼────┼─────────┼──────┼─────┼────────┼────────┤│ 4 │101 年10│郭見忠、李文程、賴│郭見忠、曾秋│11萬3,000 │郭見忠5,000 元 │郭見忠31,000元、││ │月30日 │志銘、曾秋錦、丘兆│錦、黃立人等│元 │ │李文程11,500元 ││ │ │永、黃立人等6 人 │3 人 │ │ │ │├──┼────┼─────────┼──────┼─────┼────────┼────────┤│ 5 │101 年11│郭見忠、李文程、曾│無 │2 萬8,000 │無 │郭見忠、李文程各││ │月14日 │榮達、賴志銘、曾秋│ │元 │ │3,100元 ││ │ │錦、丘兆永、林同棪│ │ │ │ ││ │ │工程顧問公司人員謝│ │ │ │ ││ │ │沛倫、大將作公司副│ │ │ │ ││ │ │總經理楊世奧、國裕│ │ │ │ ││ │ │建設公司盧姓協理等│ │ │ │ ││ │ │9人 │ │ │ │ │├──┼────┼─────────┼──────┼─────┼────────┼────────┤│ 6 │101 年12│郭見忠、賴志銘、曾│郭見忠、曾秋│3 萬5,000 │郭見忠5,000 元(│郭見忠21,500元 ││ │月5日 │秋錦等3 人 │錦等2 人 │元 │另曾秋錦亦收受5,│ ││ │ │ │ │ │000元) │ │├──┼────┼─────────┼──────┼─────┼────────┼────────┤│ 7 │102 年1 │郭見忠、賴志銘、曾│郭見忠、曾秋│5 萬7,000 │郭見忠5,000 元(│郭見忠22,900元 ││ │月9 日 │秋錦、邱崴誠等4 人│錦、邱崴誠等│元 │另曾秋錦、邱崴誠│ ││ │ │ │3 人 │ │各收受5,000 元)│ │├──┼────┼─────────┼──────┼─────┼────────┼────────┤│ 8 │102 年1 │郭見忠、李文程、陳│郭見忠、李文│12萬元 │郭見忠、李文程、│郭見忠、李文程、││ │月28日 │鼎元、曾榮達、賴志│程、邱崴誠、│ │李啟華各3,000 元│李啟華各23,500元││ │ │銘、謝志人、李啟華│謝志人、李啟│ │(另邱崴誠亦收受│、謝志人20,500元││ │ │、邱崴誠等8人 │華等5人 │ │3,000元) │ │├──┴────┴─────────┴──────┴─────┴────────┴────────┤│備註: ││⒈酒店飲宴地點除編號5在址設臺北市○○○路○段○○巷○○號B1之金胡同KTV酒店外,其餘均在龍承酒店,性招 ││ 待則均在龍承酒店對面之薇閣精品旅館,部分招待日期有跨次日之情形。 ││⒉丘兆永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⒊編號4所示部分,起訴書「營建署人員喝花酒及性招待統計表」記載國裕建設公司盧姓協理曾參與酒店飲宴 ││ ,惟查卷內並無事證認該名盧姓協理曾參與,是上開統計表所列應有誤會,已說明如判決內文。 ││⒋編號5所示部分,起訴書「營建署人員喝花酒及性招待統計表」未載曾榮達曾參與酒店飲宴,惟曾榮達於當 ││ 日曾赴金胡同酒店,未幾即行離去一情,業據其及賴志銘一致供述在卷(偵卷一第199頁、偵卷三第75、86 ││ 頁),爰補充如上。 ││⒌食宿、交通費用為各人帶小姐出場前,由賴志銘在酒店事先交付。 ││ │└────────────────────────────────────────────────┘附表三(力峰研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明細):
┌──┬─────┬───────┬──────┬───────┬───────┐│編號│ 發票號碼 │ 日 期 │ 金 額 │ 核銷目的 │ 頁碼 ││ │ │ │ (新台幣) │ │ │├──┼─────┼───────┼──────┼───────┼───────┤│ 1 │BW00000000│101 年5 月15日│ 2萬9,043元 │酒店飲宴及性招│偵卷五第211 頁││ │ │ │ │待費用 │ │├──┼─────┼───────┼──────┼───────┼───────┤│ 2 │DK00000000│101 年7 月21日│ 2萬5,767元 │酒店飲宴及性招│偵卷五第210 頁││ │ │ │ │待費用 │反面 │├──┼─────┼───────┼──────┼───────┼───────┤│ 3 │EY00000000│101 年10月31日│ 2萬4,780元 │酒店飲宴及性招│偵卷五第210 頁││ │ │ │ │待費用 │ │├──┼─────┼───────┼──────┼───────┼───────┤│ 4 │GM00000000│101 年11月6 日│ 2萬8,794元 │酒店飲宴及性招│偵卷五第209 頁││ │ │ │ │待費用 │反面 │├──┼─────┼───────┼──────┼───────┼───────┤│ 5 │GM00000000│101 年11月23日│ 3萬0,975元 │酒店飲宴及性招│偵卷五第209 頁││ │ │ │ │待費用 │ │├──┼─────┼───────┼──────┼───────┼───────┤│ 6 │KN00000000│102 年1 月2 日│ 3萬0,345元 │環保案件罰單 │偵卷五第207 頁│├──┼─────┼───────┼──────┼───────┼───────┤│ 7 │KN00000000│102 年1 月5 日│ 3萬0,597元 │環保案件罰單 │偵卷五第207 頁││ │ │ │ │ │反面 │├──┼─────┼───────┼──────┼───────┼───────┤│ 8 │KN00000000│102 年1 月15日│ 2萬8,350元 │環保案件罰單 │偵卷五第208 頁│├──┼─────┼───────┼──────┼───────┼───────┤│合計│ │ │22萬8,651元 │ │ │└──┴─────┴───────┴──────┴───────┴───────┘
附表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不正利益之價額)┌──┬───────┬──────────┬─────┐│編號│ 被告或第三人 │犯罪所得或不正利益之│ 備 註 ││ │ │價額 │ ││ │ │ (新台幣) │ │├──┼───────┼──────────┼─────┤│ 1 │ 游志成 │不正利益之價額 │附表一編號││ │ │11萬6900元 │1至6 │├──┼───────┼──────────┼─────┤│ 2 │ 郭見忠 │不正利益之價額 │附表二編號││ │ │16萬9200元 │1至8 │├──┼───────┼──────────┼─────┤│3-1 │ 李文程 │不正利益之價額 │附表一編號││ │ │1萬6400元 │2、4 │├──┼───────┼──────────┼─────┤│3-2 │ 李文程 │不正利益之價額 │附表二編號││ │ │6萬元 │3至5、8 │├──┼───────┼──────────┼─────┤│ 4 │ 謝志人 │犯罪所得 │附表二編號││ │ │2萬500元 │8 │├──┼───────┼──────────┼─────┤│ 5 │ 李啟華 │犯罪所得 │附表二編號││ │ │2萬3500元 │8 │├──┼───────┼──────────┼─────┤│ 6 │ 賴志銘 │詐欺犯罪所得 │附表三編號││ │ │22萬8651元 │1至8 │├──┼───────┼──────────┼─────┼─│ 7 │中華工程公司 │3877萬8204元 │ 第三人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政府採購法第88條:(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之處罰)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