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ARAKOC ALI NAZMI 查卡洛克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KARAKOC ALI NAZMI(查卡洛克)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前匯款新台幣參拾萬元至告訴人李嘉恩設於第一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李嘉恩帳戶內。
事 實
一、KARAKOC ALI NAZMI(中文姓名:查卡洛克,下稱查卡洛克)於民國102年8月17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36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為暮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李嘉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其右後方行駛,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於超越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遭查卡洛克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處撞擊其所騎乘前開機車車牌左後方處,李嘉恩因而人車倒地,飛落路旁人行道上,李嘉恩並受有頭部挫傷及頸部拉傷、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及右大腳趾挫傷併指甲鬆脫等傷害,又適黃春生沿金湖路人行道往成功路方向行走,遭上開機車與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擊後所生碎片割傷,因此受有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查卡洛克、李嘉恩因過失致黃春生受傷部分業經黃春生撤回告訴)。查卡洛克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何皇杰自首其上開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嘉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知有該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故上開說明,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已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查卡洛克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等,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李嘉恩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李嘉恩受有頭部挫傷及頸部拉傷、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及右大腳趾挫傷併指甲鬆脫等傷害,並波及沿金湖路人行道往成功路方向行走之黃春生,致黃春生遭上開機車與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擊後所生碎片割傷,因此受有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5頁背面、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春生之女亦為現場目擊之人黃筱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陳啟佑、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何皇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9頁、原審卷第74頁背面、第76頁、第77至8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告訴人黃春生、李嘉恩受傷、車輛位置暨毀損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102年8月17日、102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春生)、102年8月18日、102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李嘉恩部分)、告訴人李嘉恩受傷照片、三軍總醫院103年10月13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檢送現場圖標示資料及說明、三軍總醫院103年10月13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29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病歷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20至22、24、25、30、31、50至55、89、115至117頁、原審卷第62、116至120、62、122至134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依證人黃筱珊證述:我與父母走在人行道上,汽車與機車在我視線前方,我父親走在我後方;之後看到機車及汽車速度很快往人行道過來,之後機車就飛過來,飛到人行道騎樓上,我回頭就看到父親倒在地上;因為2台車速度很快,感覺要往我們這邊衝過來,所以我才注意到;有看到2車發生碰撞而機車飛過來前一小段的行駛過程,2台車差不多是併行的,因汽車較大,機車行駛在汽車車頭旁,靠近汽車右前車輪位置處,無法判斷這樣的行駛過程歷時多久,因為很快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核與被告查卡洛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述「當時我有看到對方(即告訴人李嘉恩)在我後方...對方突然由右側擦撞到我的右後視鏡,且停在我車前方」、「在金湖路上,聽到車頂發生很大聲響,...李嘉恩的車跟在我車子後面,當時我嚇到,李嘉恩的車從我的車子右邊撞過來,撞到我的右後照鏡,李嘉恩就飛出去了...李嘉恩的車騎的很快,我和他的車速都約50」等情(見他字卷第26、84頁),暨告訴人李嘉恩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述:「我前面7、8台摩托車,綠燈了,我的車在查卡洛克的右後方,查卡洛克把車子右靠,我從右邊要閃過去時,就被撞飛了」等語(見他字卷第83頁),大致相符,而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恩於警詢中先稱其車速約50公里,嗣於原審審理中則稱車速約40、50公里乙節(見他字卷第12頁、原審第86頁),足認證人黃筱珊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佐以被告查卡洛克所駕駛車輛右前葉子板有擦撞痕、告訴人李嘉恩所騎乘機車左後車身號牌有擦撞痕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車輛受損照片可參,堪認於本件肇事前,被告查卡洛克與告訴人李嘉恩所駕駛車輛分別都以接近50公里之車速行駛在相鄰車道,且告訴人李嘉恩騎乘機車原在被告查卡洛克車輛右後方,於超越被告查卡洛克所駕駛車輛後,遭被告查卡洛克所駕駛車輛右前葉子板處撞擊告訴人李嘉恩所騎乘機車車牌左後方處。
(二)證人陳啟佑雖於原審證稱伊擔任保全工作,保全崗哨在咖啡店右側,伊當時在崗哨外看到咖啡店門口前面,有台機車在前,汽車往機車後面撞過去,撞倒機車;汽車是直直的碰撞機車;機車完全在汽車前面約有半個機車車身距離,沒有併行;伊看到時,2台車距離很短,就撞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惟證人陳啟佑又證以:當時伊在站哨,剛好頭往左邊轉就看到2台車很接近,就撞上了,看到的是2台車相撞的一瞬間等詞(見原審卷第79、80頁),是證人陳啟佑所見過程僅係被告查卡洛克與告訴人李嘉恩所駕駛車輛相撞瞬間,不能證明其二人相撞前之駕駛行為如何;至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恩雖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其騎機車過去時,前方及旁邊均無車輛,其車速很慢,被告查卡洛克在後方突然出現時,其並不知道,是被被告查卡洛克撞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第87頁背面、第88頁),惟告訴人李嘉恩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已稱「我前面7、8台摩托車,綠燈了,我的車在查卡洛克的右後方,查卡洛克把車子右靠,我從右邊要閃過去時,就被撞飛了」等語(見他字卷第83頁),即與其於原審審理中前開證述不符,顯見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恩前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顯係規避自身責任之詞,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查卡洛克與告訴人李嘉恩如前認定之駕駛行為,因均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被告查卡洛克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2車發生碰撞,其二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李嘉恩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均有過失,且本件於偵查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查卡洛克與告訴人李嘉恩駕駛車輛均有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肇事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2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他字卷第90至92頁);且經本院就肇事原因送覆議,覆議意見仍認被告查卡洛克與告訴人李嘉恩駕駛車輛均有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恩否認亦有過失之詞,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開證據均可佐被告查卡洛克於原審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查卡洛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查卡洛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查卡洛克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何皇杰表明其上開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製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原判決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查卡洛克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直至原審104年1月20日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告訴人李嘉恩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如上傷害雖非輕微,惟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拘役肆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顯見其惡性非輕,原審量刑顯然過輕,難收矯正之效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審就其刑之裁量,業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之規定,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其刑之量定並未逾法定刑度,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精神,於法尚無不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處被告僅拘役40日,量刑顯然過輕,難收矯正之效云云,尚非可採。
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查卡洛克與被告李嘉恩所駕駛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前揭撞擊時,適告訴人黃春生沿金湖路人行道往成功路方向行走,遭前開機車與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擊後所生碎片割傷,致告訴人黃春生受有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查卡洛克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黃春生告訴被告查卡洛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查卡洛克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春生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其告訴(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3行),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陸、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嘉恩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當庭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其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李嘉恩達成和解,堪認非無悔悟之意,是其經此次起訴、審判暨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嘉恩達成和解,其和解內容為:被告應於104年10月5日前匯款參拾萬元至告訴人李嘉恩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53頁)。
本院參酌上情及被告犯罪動機與情節,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爰諭知被告應於104年10月5日前以匯款至告訴人李嘉恩設於第一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李嘉恩帳戶之方式,給付損害賠償金30萬元予李嘉恩。若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俾保護被害人,並期被告積極悔改自新。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