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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交上易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3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白延臨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白延臨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 實

一、白延臨於民國103年7月13日下午4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路由瑞芳往侯硐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2公里處欲左轉往九芎橋路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有對向由連峻閱騎乘車號0000—JBG重型機車,沿同道路由侯硐往瑞芳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人車倒地並與白延臨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連峻閱因而受有頭、頸胸部併四肢多處鈍性傷之傷害,經送瑞芳礦工醫院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下午6時18分不治死亡。白延臨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尚不知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連峻閱之父連智霖、連峻閱之母黃玲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有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參。本案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係檢察官委請鑑定機關分析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所為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應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白延臨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且查:

㈠被告於103年7月13日下午4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路由瑞芳往侯硐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2公里處,跨越雙黃線而左轉往九芎橋路,適有被害人連峻閱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沿同線道由侯硐往瑞芳方向行駛至該處,而與被告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稽(相字卷第11至43頁),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勘察現場屬實,製有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憑(偵字卷第11至37頁),復有監視器光碟附卷可證。被害人連峻閱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頭、頸胸部併四肢多處鈍性傷之傷害,經送瑞芳礦工醫院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下午6時18分不治等情,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相字卷第50、54、71至75頁反面),前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㈡本案事發過程,係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沿

新北市○○區○○○○道路由瑞芳往侯硐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2公里處,左轉九芎橋路時,並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係提前向左跨越雙黃線(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對向)車道搶先左轉等情,此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事發當時有「提前左轉」即「在轉彎處前1公尺左轉」之情形(相字卷第52頁反面、53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相字卷第60、61頁,偵字卷第32、33頁),並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30頁)。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路由瑞芳方向往侯硐行駛,行經該線道2公里處,欲左轉九芎橋路行駛時,本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俟對向車輛通過後,始行左轉,不得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而本案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相字卷第13頁),可知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係提前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致與對向行駛而來之被害人發生撞擊事故,據此以觀,被告係有過失自明。

㈢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辯稱車禍係因該處標線設置不

良,且其係遭被害人撞擊,並非雙方對撞,當時撞擊力道甚強,被害人應有超速云云,然查:

⒈本案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死者安全帽情形,及調閱道路監

視器所見情形,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記載略以:「陸、現場堪察採證情形:一、…㈡於現場北37線對向道路有一道常約10.7公尺煞車痕(寬度約14公分),由對向道路中間處(距雙黃線左側約2.4公尺,距停止線後側約1.85公尺)延伸至IK-1012號自小客車停止處(距離雙黃線左側5.3公尺,距停止線前側約8.1公尺,如照片7~9)。㈢自小客車停止於對向道路旁,其右後輪(距雙黃線左側約4.4公尺,距停止線前側約7.6公尺)呈洩氣狀,右前輪(距雙黃線左側約4.8公尺,距停止線前側約11.7公尺)旁有前保險桿碎片(如照片10~11),案發時死者倒地於該車右前門旁(如照片12~13)。㈣980-JBG號重機車右側倒地於網狀線上(後輪距雙黃線左側約0.7公尺,距停止線前側約

1.5公尺,前輪距雙黃線左側約2.2公尺,距停止線前側約2公尺),車頭朝侯硐方向(如照片14),該車旁有車殼碎片等散落物(如照片15)。於重機車倒地處前有一道約1.1公尺刮地痕(距雙黃線左側約2公尺,距停止線前側約2.8公尺,如照片16~17)。㈤刮地痕起點與煞車痕起點相距約1.78公尺,終點與煞車痕相距約1.1公尺(如照片18)」、「二、勘察IK-1012號自小客車(A車,如照片19~24),其車損型態及相關跡證說明如下:㈠經詢拖吊業者李正賢表示,為使自小客車順利拖吊,將該車右前輪及右後輪互調…。㈢擋風玻璃完整,引擎蓋無破損情形(如照片25),右霧燈有掉落情形,前保險桿右側有破裂情形(證物編號A1,高度約14~48公分,如照片26~27),將現場遺留之前保險桿碎片(如照片28)拼合於前保險桿破裂處(證物編號A1),兩者吻合(如照片29)。㈣右前輪(原為右後輪)呈洩氣狀(證物編號A2,如照片30),右後輪(原為右前輪)完整,未有破裂情形(證物編號A4,如照片31)。㈤右前車門下緣發現擦痕(長度約102公分)及凹陷情形(高度約17~48公分,證物編號A3,如照片32~33),上緣未有破損情形。㈥左前輪呈洩氣狀(證物編號A5,如照片34)」、「三、勘察980-JBG號重機車(B車,如照片35~38),其車損型態及相關跡證說明如下:㈠前土除未發現破損情形(高度約41至48公分,如照片39),車損集中於前側,車體向內擠壓。㈡前擋版有破裂情形(證物編號B1,如照片40~41),其內側支架斷裂變形(證物編號B2,如照片42~43),遮陽版上有擦痕(證物編號B3),右方向燈破裂(如照片44~45)。㈢模擬重機車右側倒地,前側破損情形(證物編號B1~B3)高度約10~48公分(如照片46~47)。㈣後握把左側有斷裂情形(證物編號B4,如照片48~49)。㈤於右煞車桿發現刮擦痕,右把手有斷裂情形(證物編號B5,如照片50),右側車身有刮擦痕(如照片51)」、「四、檢視死者…安全帽(如照片56~60),情形如下:…㈢安全帽左右兩片及鏡片脫落(如照片56),安全帽上有擦痕(如照片57~59),帽帶完整(如照片60)」、「五、調閱北37線道路監視器,說明如下(經校正與標準時間無誤差):…㈡16時57分17秒,…IK-1012號自小客車(A車)由北37線道路往侯硐方向行駛,連峻閱戴安全帽騎乘980-JBG號重機車(B車)由北37線道路往瑞芳方向行駛(如照片62)。㈢16時57分19秒,…(A車)由路面“慢”與方向箭頭左切後,跨越雙黃線欲左轉九芎橋路(如照片63~65)。㈣16時57分19秒,(A車)打左轉燈,對向之…(B車)煞車不及,往右傾倒(如照片66)。㈤16時57分19秒,…(A車)遮住…(B車),無法看見兩車碰撞過程(如照片67)。㈥16時57分20至22秒,…(B車)倒地(如照片68~69)」等語。此外,該現場勘察報告「玖、分析研判及建議」記載略以「…三、堪察980-JBG號重機車前側嚴重破裂且變形(證物編號B1、B2,如照片41~43),遮陽板上有擦痕(證物編號B3,如照片44~45),惟前土除(約高度41~48公分)未發現破損情形(如照片39),並模擬重機車右側倒地,前側車損(證物編號B1~B3)高度約10~48公分(如照片46~47),與自小客車車損高度(證物編號A3。高度約17~48公分…相符,研判980-JBG號重機車右側倒地後,其前側始與IK-1012號自小客車右前側門下緣碰撞可能性為大,排除重機車直立狀態與自小客車碰撞」。有該現場勘察報告(包括勘察現場照片)在卷(見偵字卷第11至37頁)可稽。

⒉本案係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

區○○○○道路由瑞芳往侯硐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2公里處,左轉九芎橋路行駛時,並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竟提前向左跨越雙黃線(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並輔以上開勘察現場報告所載各情,及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所見情形,堪認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占用來車車道左轉之行為,導致被害人煞車不及,向右閃避至傾倒(後詳),被害人倒地後,被害人及其機車即與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撞擊(包括與被告車輛右前保險桿碰撞,並與被告車輛右前輪、右前車門下緣起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嗣被害人倒臥於被告自小客車停止處。據此,本案顯係因被告有過失之違規駕駛行為,導致被害人煞車不及、無從閃避,機車倒地而人車均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辯稱:是被害人來撞被告,不是對撞云云,實與肇事原因無關。從而被告未遵守標線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占用對向車道左轉之違規行為,確係導致本件事故之原因,被告辯稱:該處道路標線設置不良云云,欲解免罪責,亦難採認。

㈣此外,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偵字卷第45頁正反面)。此外,被告之過失行為已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

㈤至於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被害人車速過快,

亦為事故原因云云,然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無法判斷被害人之車速(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而被告自承當時車速約50公里(見相字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是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當時車速已然不低,而本件係對向車輛撞擊,則被告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時之相對速度更高,從而,被害人車損情形縱使嚴重,亦難據此推認被害人當時車速過快而為本件肇事因素。再者,被害人機車行經事故地點前之右彎道時,於過彎後已經回正,嗣於被告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時,復有向右傾倒(應係向右閃避至傾倒)之情形,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偵卷第32至33頁),可見被害人發現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其車道時,已有向右閃避動作,惟仍未能順利閃避,而倒地撞擊被告右側車頭至車門部位。以被告及被害人當時之行車路線、被害人閃避至撞擊之動態、被告車輛撞擊(車損)部位等情形以觀,被告跨越雙黃線占用來車車道之違規行為,已造成對向行駛而來之被害人無從順利閃避,始為事故之原因。本件肇事原因,尚難認為係因被害人當時車速過快所致。被告又辯稱被害人事後抽取血液檢驗結果有酒精反應,涉嫌酒駕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第34頁反面),然查被害人連峻閱於事發後經抽血送請檢驗結果,其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

8.0mg/dL,除以200相當於呼氣檢測值0.04mg/L,有瑞芳醫事檢驗所103年7月1日抽血檢驗單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43頁),顯未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被告辯稱被害人涉及酒後駕車云云,亦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認罪,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其

自白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相字卷第45頁),堪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276條第1項、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便利,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生本件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傷痛,被告犯罪後雖承認自己有過失,惟參以被告對於肇事責任提出之諸多爭辯,可知被告未能坦承全部肇事責任,且迄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過失情節、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五、被告原以本件被害人超速及酒後駕車,其過失情節猶較被告重大云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然其所辯均不足採,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亦不服原判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駕車違規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而與對向遵守交通規則行駛而來之死者發生撞擊事故,並致使死者當場死亡。然被告迄今仍矢口否認其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不斷辯稱事故發生原因係死者車速過快、道路標線設計不良云云,對自身錯誤毫無反省,亦未曾對死者家屬即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再以告訴人自本案之始,始終表示願與被告商談和解,然被告卻持續拒絕調解,且態度強硬,至今仍不願賠償分毫,亦未曾展現有意彌補告訴人傷痛之任何誠意,難認被告對其過失行為有何悔改之意。告訴人不僅驟然遭受兒子正值英年即意外死亡之慟,於偵查、審判過程中尚不斷面對被告狡辯、毫無認錯及賠償誠意之惡劣態度,為此承受巨大之精神上痛苦,是原審判決雖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然量刑尚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業已敘明其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過失行為對告訴人之侵害情形、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故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處,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即科刑時所應注意之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予以逐一審酌在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反,況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是原審對被告所宣告量處之刑,並無失當,尚難遽以未和解為由即指量刑不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前於73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4年7月9日,與告訴人連智霖、黃玲玲達成和解,其和解條件為除已由汽車強制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被告願再給付告訴人2人共120萬元,付款方式為:於和解當日給付100萬元,另20萬元,分4期給付,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4年11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之1日給付5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斟酌被告係因一時駕車疏失,致犯本罪,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間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履行,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白延臨應履行之事項 │備 註│├─────────────────────────────────┼──────┤│白延臨(乙方)應依其與連智霖、黃玲玲(甲方)民國104年7月9日和解書 │和解書見本院││之和解內容履行:即乙方除於104年7月9日已支付甲方新臺幣(下同)100萬│卷第56頁。 ││元外,餘款20萬元分4期給付,應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4年11月1日止,按月│ ││於每月之1日給付5萬元,由乙方匯入甲方連智霖在瑞芳農會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