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穆麗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72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8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穆麗心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伊並未違規突然右轉,而是在快到達車子路10號之
1 洗車場前,減速、打方向燈欲右轉時,後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未注意,且未保持安全車距而輕撞,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卷內跡證不足、車損不明,無法據以鑑定,故懇請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據卷內伊之車輛斜停進洗車場之照片重新鑑定,以釐清責任;另告訴人於附民案件中要求伊賠償新臺幣1,426,564 元,且於民事訴訟狀中稱其碰撞後人車倒地,並非事實,故請求調閱告訴人之就診紀錄云云。
三、惟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及所依憑之證據,業已詳敘審酌如下:
(一)被告穆麗心於偵審中供承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日期、地點駕車與告訴人蔡光蔚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等語不諱(見102 年度他字第10438 號卷第19至20頁,10
3 年度偵字第14890 號卷第6 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3至14頁反面),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經過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復有告訴人10
2 年8 月1 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手繪及電腦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採證照片影本(含車禍現場位置、車損情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10438號卷第4、18、21、27至30、31至36、37至3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使用道路時,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有遵守之義務,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段欲右轉進入洗車場時,未能注意其右後方慢車道上有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前來,仍貿然右轉,致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而追撞被告車輛,並因此身體向前擠壓,撞及自身機車車頭內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而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辯稱:車子路是一個坡,我要去洗車,從該處上一個路口就切到慢車道上前行,我車子都已經轉到洗車場門口,後面就突然「碰」一聲,我下車查看,我的保險桿沒有凹,告訴人叫痛,但我沒有看到開放性的傷口,而且告訴人也沒有跌下來,告訴人應該是滑下來撞到他自己的膝蓋云云。惟:
1.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2 年7 月20日下午3 時30分左右,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車速大約15公里,經○○○區○○路○○號前,被告車輛與伊同向,行駛在伊左前方,是伊左手邊的快車道,不是如被告所說與伊行駛同車道在伊車前方,而車禍前,伊看到被告車輛距離伊不到
5 公尺左右的地方突然右轉,伊因此反應不及,煞車時,又是斜坡,所以伊機車車頭正前方撞擊到被告車輛右側後方,導致伊的膝蓋撞到伊自己的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證人即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車子路10號洗車場老闆陳柏樺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伊剛好開車到伊洗車場門口對向,伊平常把車輛停在那邊的停車位,當天伊正要停入停車格時就看到對面我店門口那邊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和告訴人從伊對向過來的時候是綠燈,而且車子路往安康路(即往證人陳柏樺方向)的地勢是一個從上往下的斜坡,而伊看到被告的車輛應該是在車子路快慢車道分隔的白色實線那邊,有打方向燈,剛好要切進伊的洗車場,而因為伊的行向是從斜坡下面往上,被告與告訴人是從斜坡那邊往下,所以從伊行車的位置可以看得清楚被告與告訴人的行駛狀況,伊忘記被告車輛從車子路快車道切進伊店前的慢車道間白色實線的時候,被告當時車輛距離伊洗車場門口有多遠,伊也沒有留意被告的車速,但因為伊的店門口有攤位擋著,所以判斷被告車速應該不會很快,如果速度很快,是無法切進伊的店裡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原審審酌證人蔡光蔚、陳柏樺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係經隔離訊問,並無當庭互相附和之可能,而渠等就本案被告之車輛於車禍發生前所在位置,所述並無二致,復經兩造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渠等證言亦無瑕疵可指,與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車禍發生情節相符,而觀渠等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原審確信渠等證詞為真正,相較於被告供述有違常理之處(詳後述),證人蔡光蔚、陳柏樺之證詞均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而互核前開兩證人證詞以觀,被告於案發前,並非如其所述自案發地點前一個路口起即行使在慢車道上,而係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準此,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於案發前之相對位置,即不可能如被告所述係行使在同一個車道上,呈被告車輛在前、告訴人車輛在後之狀態。
2.被告雖再辯稱其車輛駛入洗車場入口處前時,係慢慢切入慢車道,不是貿然右轉,是告訴人蔡光蔚騎乘機車未注意與被告車輛保持適當距離,始追撞被告車輛後方保險桿,發生本件車禍云云。然此不惟經告訴人否認同前外,且查車禍發生後,被告之車輛雖係斜停在車子路10號洗車場前,尚未完全轉進洗車場內,但卻與告訴人之車輛保持一段距離,有員警拍攝車禍現場照片影本2 張可佐(見102 年度他字第10438 號卷第31頁),可見該等照片,顯非雙方撞擊之第一時間點即暫停之肇事位置,而有車輛移動之情事。然參以被告供陳:車禍發生後伊沒有移動車輛,是伊車輛還在行進,所以碰撞後伊還有一個向前之動能,始未緊挨告訴人之車輛,確實有遭告訴人追撞等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41頁),告訴人復陳稱:伊機車撞及被告車輛後即停止,並未再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被告車輛既於車禍後有移動、告訴人車輛未移動,從而可以告訴人機車車頭所在位置為基準,認定係與被告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時之車禍位置。以此觀之告訴人機車車身,整輛車以西往東方向停在慢車道上,被告之車輛則係以近似西北往東南之方向斜停在慢車道近車子路10號之洗車場入口前,則衡諸常理,在兩車碰撞前之行向與位置,告訴人機車應即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在慢車道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則係同向行駛在快車道上,接近車子路10號時,始往東南方向斜切入慢車道內,方有發生本件車禍之可能。
3.綜上,足認被告於案發前確係位於被告車輛之左前方快車道上,係於接近車子路10號洗車場前,始跨越車子路快慢車道分隔線,進入同向慢車道內之際,未能注意其右後方有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之事實,可資認定。是被告前開辯詞,顯屬無據,均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勘認定,應依法論科。
4.至被告雖然聲請將本案送交通事故鑑定,然因本案車禍之雙方各執一詞,且卷內跡證不足、車損不明,無法據以鑑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 年12月18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103 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28頁),因而無從為相關鑑定。另被告雖亦聲請調閱本案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以釐清案發當時情形,亦因已超過保存期限故無存檔畫面可供調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 年11月1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第17頁);證人陳柏樺亦證稱:其店內之監視錄影器雖有拍到案發經過,然因當時未經調閱,且距今已久,主機已於103 年換掉,而未留存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是無法調得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供原審勘驗。被告雖再聲請原審履勘車禍現場,以明案發經過云云,然本案車禍現場業經員警蒐證明確,未見有何失之客觀或偏頗之情形,是依據卷附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已足供本案判斷之用,而認無再到現場履勘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已依憑上揭證據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又衡酌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覆說明如上,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手繪及電腦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採證照片影本(含車禍現場位置、車損情形)在卷可參,本院認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瞭,被告聲請本案應再送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核無必要;至告訴人於原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業經原審以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2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中,有上開原審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即與刑事訴訟程序脫離,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但書之規定,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被告因告訴人於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要求伊賠償新臺幣1,426,564 元,稱其碰撞後人車倒地等語,認告訴人於民事訴訟狀上所載並非事實,故請求調閱告訴人之就診紀錄,此部分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附此敘明。是核被告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仍徒憑己見,執業經原判決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漫為爭執,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