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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交上易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棩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朱棩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朱棩清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營業用小客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陳瑞珍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肇事,被告違反義務情節重大,使告訴人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背、肘挫傷等傷害,被告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難謂罪刑相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雖於民國70年間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78年間有賭博、81年間有違反煙酒專賣條例等前科,然此後即未有其他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擔任計程車駕駛,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因雙方就賠償數額並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等情而為量刑。是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難謂有何失之過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再事爭執,洵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 9頁正、反面),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調解,賠償新臺幣4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明就刑事部分願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則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