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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交上易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45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瑞典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被 告 盧學亮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顏瑞典緩刑貳年,並向告訴人葉黃毅、練佳瑀各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盧學亮緩刑伍年,並向告訴人葉黃毅、練佳瑀各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一、顏瑞典係新北巿政府環保局瑞芳清潔隊司機,以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為其業務;盧學亮係旅行業司機,以駕駛車輛載送客人為業,兩人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盧學亮於民國103年1 月23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至新北○○○區○○路2 之2 號接送客人,原應注意在彎道地段或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及明知崙頂路2之2號前後路段之道路均甚狹窄,且適在彎道處,如停車在該處路邊,定然佔用車道,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盧學亮為圖方便等候客人上車,將上開車輛逆向停放在崙頂路2之2號建物前方左側之路邊,而佔用部分車道。當時顏瑞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資源回收車,沿崙頂路由九份往雙溪方向行駛,行近崙頂路2之2號前方路段,遇盧學亮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佔用部分車道,不得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以超越盧學亮之車輛,顏瑞典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行至崙頂路2之2號建物前方之彎道時,適有葉黃毅(原名葉育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後載練佳瑀,沿崙頂路由雙溪往九份方向行駛,亦行至崙頂路2之2號前,見顏瑞典車輛逆向行駛在其車道上,閃避不及,其機車遭顏瑞典駕駛之資源回收車左前保險桿擦撞致人車倒地,葉黃毅因而受有左手第4掌骨骨折及左手第3指進端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左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受有左上肢機能完全毀損之重傷害,練佳瑀則受有上頷齒槽骨骨折、上顎共5 顆牙齒脫落、下唇撕裂、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膝及左小腿撕裂傷共15公分、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及左腳第一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害。顏瑞典於肇事後,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黃毅、練佳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頁背面、41頁正面、112 頁背面至11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 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瑞典、盧學亮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下稱偵3132號卷,第46頁背面,原審卷第22頁背面、33頁背面、38頁正面、67頁背面、68頁正面,本院卷第39頁正面、11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黃毅、練佳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偵3132號卷第8 至11、45頁背面、46頁正面,103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下稱他873 號卷,第3、4、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車禍地點及現場照片14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偵3132號卷第16至25、28、29頁);又告訴人葉黃毅、練佳瑀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重傷害、傷害,分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他873號卷第6 、8、27頁,偵3132號卷第12、13頁,103 年度調偵字第136號卷,下稱調偵136號卷,第22至24頁),而告訴人葉黃毅因左臂神經叢損傷,致左上肢肩肘腕三大關節機能及手指機能及握力完全喪失,永久影響生活及工作,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3132號卷第52頁);經原審再次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關於告訴人葉黃毅傷勢狀況之結果,該院於104 年6月8日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告訴人葉黃毅因左臂神經叢損傷,術後滿1 年,仍無明顯功能恢復,判斷已達左上肢機能完全毀損等語(原審卷第46頁),足認告訴人葉黃毅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重傷害程度。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盧學亮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伊駕駛

之上開租賃小客貨車處於靜止狀態,被告顏瑞典駕駛之資源回收車及告訴人葉黃毅騎乘之機車則均於行進中,伊應非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其辯護人則辯稱:依告訴人葉黃毅行車方向,告訴人並無視線遭遮蔽之情形,且被告顏瑞典駕駛之資源回收車車體龐大,縱使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告訴人葉黃毅應可注意並及時閃避,依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告訴人葉黃毅騎乘機車操控不當亦為可能之肇事原因,就告訴人葉黃毅是否與有過失乙節,請求再為鑑定,以釐清肇事責任云云。惟查:

⒈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路段、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新北市○○區○○區0○0號前)為彎道路段,無號誌,被告顏瑞典自九份往雙溪方向行駛之車道路面僅2 米寬,告訴人葉黃毅自雙溪往九份方向行駛之車道路面僅2.2 米寬,各行向均僅有單一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3132號卷第16、17、19至21頁),可徵本件肇事地點為路面狹窄之彎道路段,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依前開規定,該地點不得停車。被告盧學亮供稱: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貨車,逆向停放於雙溪往九份方向之本件肇事地點路旁,車身佔用約1/3之車道等語(偵3132號卷第7、46頁正面),並有被告盧學亮駕駛之小客貨車停放路旁之照片可徵(偵3132號卷第25頁下方照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顏瑞典駕駛之資源回收車(即偵3132號卷第17頁所示之A 車)其車身寬度為1.8米,肇事地點車道寬度僅2.2米,被告盧學亮駕駛之租賃小客貨車逆向停放路旁即已佔用約1/ 3路面,被告顏瑞典駕駛之資源回收車勢必須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後始得繼續前進;證人即被告顏瑞典證稱:當時伊看到被告盧學亮駕駛之小客貨車逆向違停佔用伊之車道,伊停頓一下,看到對向沒車,就跨越分向限制雙黃線,剛開到被告盧學亮之車旁,告訴人葉黃毅之機車就迎面而來,伊無法閃避,告訴人葉黃毅人車倒地摔入路旁之水溝,伊駕駛之資源回收車後方有擦撞到被告盧學亮的車等語(偵3132號卷第

3 、46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葉黃毅並證稱:斯時伊騎機車搭載告訴人練佳瑀往基隆行駛,肇事地點係下坡彎道,對向車道有1 部車逆向違停佔用車道,伊被右邊之電線桿擋到視線,行經電線桿後,前方突然出現黃色大型垃圾車,伊無法反應,就被撞上倒地受傷,被告盧學亮的車逆向違規停車,故被告顏瑞典的車才會超越雙黃線與伊發生車禍,伊閃避不及,機車左側遭該車之左前方保險桿撞及而倒地,伊當時車速沒有很快等語(偵3132號卷第8、46頁正面,他873號卷第22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練佳瑀復證稱:伊乘坐告訴人黃葉毅之機車下山行經肇事地點之彎道,過彎處有電線桿,前方對向車道停1部銀色休旅車,突然有1部黃色大型車逆向駛來撞上伊左腿膝蓋,當時告訴人葉黃毅機車是下坡行駛,車速不快等語(偵3132號卷第11、45頁背面,他873 號卷第22頁正面),揆諸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葉黃毅、練佳瑀、同案被告顏瑞典之證述,足認本件事故主要肇因於被告盧學亮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停車,是被告盧學亮辯稱其駕駛之小客貨車處於靜止狀態,應非肇事主因云云,殊無足採。

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依本件肇事地點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31頁),告訴人葉黃毅騎乘之機車行向右方確有電線桿遮擋其視線,況被告顏瑞典係上坡行駛,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葉黃毅、練佳瑀前開證述及被告盧學亮供述在卷(偵3132號卷第7頁);肇事地點除告訴人葉黃毅騎乘機車之刮地痕2.2米外,別無機車、資源回收車之煞車痕(偵3132號卷第17頁),可徵被告顏瑞典駕駛資源回收車,因被盧學亮逆向違規停車佔用車道,妨礙通行,不得已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惟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顏瑞典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上坡行駛處於加速狀態而未煞車,告訴人葉黃毅則因視線遭電線桿遮擋不及煞車閃避,被告顏瑞典駕駛之資源回收車左前保險桿因而擦撞告訴人葉黃毅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葉黃毅人車倒地,被告顏瑞典有上開過失,亦至為顯然。又被告顏瑞典雖於警詢、偵訊否認其駕駛之資源回收車左前方保險桿擦撞告訴人葉黃毅機車之左側車身,辯稱未與機車擦撞云云(偵3132號卷第3、46頁正面,他873號卷第21頁背面),惟告訴人葉黃毅之機車左側車身遭被告顏瑞典駕駛之資源回收車左前保險桿擦撞,經證人即告訴人葉黃毅、練佳瑀證述綦詳;且依告訴人葉黃毅騎乘之機車之受損照片所示,其機車左側車身明顯有資源回收車之黃漆擦痕(103 年度調偵字第136號卷,下稱調偵136號卷,第30頁),堪認告訴人葉黃毅騎乘之機車確遭被告顏瑞典駕駛之資源回收車擦撞,被告顏瑞典於警、偵所辯,要無足取。

⒊本件肇事雖經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認告訴人葉黃毅騎乘機車操控車輛不當為可能之肇事原因云云(他873 號卷第33頁正面),惟該研判表係員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仍應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業據該研判表附註欄載明,殊無從該研判表逕認告訴人葉黃毅有何肇事之過失。又本件事故經先後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鑑定,均認被告顏瑞典駕駛之資源回收車右後車尾與被告盧學亮違規停放之小客貨車擦撞,左前保險桿與告訴人葉黃毅騎乘之機車擦撞,被告盧學亮駕駛租賃小客貨車,於肇事地點彎道路段逆向停車,形成道路障礙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葉黃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覆議委員會並認被告顏瑞典駕駛資源回收車,被迫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未注意對向來車,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偵3132號卷第54至56頁,調偵136 號卷第10、11頁),足證被告盧學亮、顏瑞典就本件肇事均有前揭過失,被告盧學亮違規停車並為肇事之主因,告訴人葉黃毅則無過失。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被告顏瑞典無肇事因素云云,惟該鑑定意見顯漏未論究被告顏瑞典疏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覆議意見則明確指出被告顏瑞典此部分為肇事次因,自應以覆議意見較為可採。據上,本件肇事係被告2 人之過失所致,告訴人葉黃毅並無肇事因素,上揭鑑定及覆議意見均同此認定,爰認並無再為鑑定之必要,是被告盧學亮之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並請求再為鑑定云云,均無足取。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學亮、顏瑞典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㈠被告顏瑞典係新北巿政府環保局瑞芳清潔隊司機,以駕駛車

輛載運廢棄物為其業務;被告盧學亮係旅行業司機,以駕駛車輛載送客人為業,本件案發時渠等駕駛前開車輛執行駕駛業務,經被告2 人供明在卷(原審卷第23頁正面、33頁正面),並有車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稽(他873號卷第14、16頁,本院卷第25、27頁)。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2 人以一業務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練佳瑀受傷、葉黃毅受有重傷害,係一行為觸犯

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斷。又被告盧學亮係旅行業者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起訴書認被告盧學亮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後段之普通過失傷害及普通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㈡被告顏瑞典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處理,並已報明肇事者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偵3132號卷第28頁),是被告顏瑞典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2 人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無前案犯罪紀錄,因偶然疏失肇事,造成告訴人蒙受終身痛苦與遺憾,兼衡渠等犯後就其過失情節坦承不諱,及其各別肇事起因之目的、動機、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與告訴人數次調解結果因賠償金額差距懸殊致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顏瑞典、盧學亮量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均諭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犯後態度惡劣,從未關心告訴人之傷勢,案發迄今從未曾向告訴人道歉,分毫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顏瑞典謊稱未碰撞告訴人葉黃毅之機車,被告盧學亮則始終未承認其過失,被告2 人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害,原審僅判處被告2 人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實屬量刑過輕云云。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

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第95條第2 款、第96條、第289條第1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加重量刑標準之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 人於案發後曾否認犯行、執詞辯解等情,認渠等犯後態度惡劣云云,揆諸上開說明,顯與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意旨不符,難認妥適。

㈡又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

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迄今分文未賠償告訴人等,無和解誠意云云,惟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期日均表示願盡力籌措金錢和解,惟因與告訴人等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渠等無力負擔,致未能達成和解,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67頁背面、68頁正面),是原審審酌前揭各情,並以被告2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適法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各該罪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違背比例及平等原則之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緩刑宣告部分:現代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之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型成為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盡可能提供各種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之情感創傷並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是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於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經查,被告

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過失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顏瑞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告訴人等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 仟多萬元,實非被告顏瑞典所能負擔,但被告顏瑞典願先行給付20萬元,若告訴人等願意接受,被告顏瑞典可以隨時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背面、121頁正面);被告盧學亮則供稱:伊對於告訴人2 人深感歉意,伊願籌措30萬元,分期賠償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正面),堪認被告2人尚非毫無悔意,揆諸上開說明,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經審酌被告2 人再社會化,重建人格及改善其行為模式之刑罰目的,就被告顏瑞典、盧學亮分別諭知緩刑2年、5年;復依前揭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先行給付告訴人等之賠償金額,及渠等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情,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2人於前揭緩刑期間,分別依主文第2項、第3項所載之金額及給付方式清償告訴人葉黃毅、練佳瑀。若被告2 人未於緩刑期內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2 人向告訴人支付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屬被告2 人因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對告訴人等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等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仍得循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並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2 人如依期給付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附表:

┌────┬─────────────────┐│支付金額│ 給 付 方 式 │├────┼─────────────────┤│新臺幣(│分59期給付,第1 期至第58期,自民國││下同)拾│105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伍萬元 │告訴人葉黃毅貳仟伍佰元;第59期則於││ │該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葉黃毅伍仟元,││ │至全數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 │├────┼─────────────────┤│新臺幣拾│分59期給付,第1 期至第58期,自民國││伍萬元 │105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 │告訴人練佳瑀貳仟伍佰元;第59期則於││ │該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練佳瑀伍仟元,││ │至全數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