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8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紹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 1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紹鈞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員工,其駕駛中華郵政桃園郵局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事郵差遞送信件包裹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6月5日8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後巷內以倒退方式倒車至下貨地點欲送達包裹之際,本應注意車廂內不得滿載貨物而遮檔車內照後鏡之視線,且倒車時應注意車後其他車輛及行人,然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裝設磁磚之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將上開小貨車內裝滿預定遞送之包裹信件,致堆高之包裹信件遮蔽車內照後鏡之視線,因而未發現走在車輛正後方之林廖蜂而撞及之,造成林廖蜂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骨盆骨折、右側踝骨粉碎性骨折脫臼並骨骼缺損之傷害。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被害人林廖蜂之子林長安代行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並準用代理告訴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2項但書、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案發後被害人雖因傷影響而無法自理生活,乃經檢察官以被害人不能行使告訴權為由,指定被害人之子林長安為代行告訴人,並經林長安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嗣被害人林廖蜂於原審具狀撤回告訴,有經被害人林廖蜂蓋印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2頁)。依代行告訴人林長安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上開撤回告訴狀是我提出給法院的,章是我拿我母親的手蓋的,蓋這個章有經過我母親的同意,我有告訴她蓋章就是不告的意思,我母親有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7頁),且代行告訴人於原審陳稱:林廖蜂她有意識,她是頭腦退化,我跟她講是否委任我,她說好,之前法院書記官有打電話來,我有拿電話給林廖蜂講,林廖蜂本人有表示說她不告了,林廖蜂還是有意識,他有時候會有意識,她也表示說她不告了,只是有時候意識不清楚等語,復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當時法院打電話來,林廖蜂有跟她講電話,說不告他了,林廖蜂也有告訴我不告他;林廖蜂聽得懂我的意思,那個時候林廖蜂的意識半清楚半不清楚,林廖蜂說不告了是她自己的意思沒錯等語,佐以代行告訴人對被害人林廖蜂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時,原審法院於鑑定機關即桃園療養院所屬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點呼林廖蜂,林廖蜂能指出聲請人(即代行告訴人林長安)、關係人(林長盛)為兒子,亦能回答(出生)年次等情,有卷附原審法院 103年度監宣字第 720號裁定可參。是被害人林廖蜂雖有時意識不佳,但其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仍可明確指出代行告訴人林長安、林長盛為其兒子,並能陳述自己之出生年次,足認代行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陳稱:上開撤回告訴狀的章是我拿我母親的手蓋的,蓋這個章有經過我母親的同意;林廖蜂說不告了是她自己的意思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應認被害人林廖蜂於意識清醒時仍有表示不願告訴或提出撤回告狀之意思能力。茲被害人委託代行告訴人林長安為訴訟代理人與被告陳紹鈞於104年3月 3日調解成立,有卷附原審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第35頁),被害人林廖蜂本於自己之意思,以雙方達成和解,已無庸涉訟,向原審法院具狀撤回告訴,因被害人非實行告訴之人,固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但被害人不願告訴之意思至明,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142號解釋:「親屬告訴前雖得被略誘人同意,但事後被略誘人變更其意思,不同意於親屬之告訴,即應以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論」,堪認本案之代行告訴與被害人林廖蜂明示之意思相反,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 2項但書規定,與未經告訴無異,依法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害人林廖蜂向原審法院具狀表明撤回告訴,其真意乃明示不願告訴,經檢察官依職權指定之代行告訴人所為之告訴,顯與被害人林廖蜂事後明示之意思相反,應認為其當時所為之代行告訴為不合法,與未經合法告訴無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即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代行告訴人於103年10月 28日上午10時45分偵訊中陳述:「(檢察官問:林廖蜂現在狀況?)她已經行動不便,躺在床上,她的意識有混亂,你問她東,她會答西。」「( 檢察官問:林廖蜂有無說過要針對本件要提出告訴?)有,她在護理之家有提過。」「(檢察官問:她在護理之家是否意識清楚陳述要提出告訴的意思 )她當時已經有時清楚,有時不清楚,時好時壞的狀態。」等語,復於103年12月15日上午11時32分偵訊中陳述:「(檢察官問:被害人現在狀況? )老人小孩子性,分不白天夜晚。」等語明確,則被害人既已向代行告訴人表示欲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之意,縱事後被害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亦難認本件代行告訴人之告訴與被害人「當下」之明示意思相反,原審未慮及此,乃有欠妥。(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憑,徵之被害人年齡已高達86歲,被害人之意識處於時好時壞之不清楚狀況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1份,並據代行告訴人為前開陳述在卷,則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後,是否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應有調查之必要;又本件被害人所具之撤回告訴狀,是否為被害人親為,亦僅為代行告訴人等人所提出等情,原審亦均未為審酌,即遽認被害人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確為有效之意思表示,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難認妥適等語。經查,本件被害人林廖蜂雖曾向林長安表示要針對本件提出告訴,但被害人因傷影響而不能行使告訴權,經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林長安,並經林長安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嗣被害人以雙方達成和解,向原審法院具狀撤回告訴,且代行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陳稱:上開撤回告訴狀的章是我拿我母親的手蓋的,蓋這個章有經過我母親的同意;林廖蜂說不告了是她自己的意思等語,應足採信,業如前述,足認被害人不願告訴之意思至明,林長安所為代行告訴與被害人林廖蜂明示不願告訴之意思相反,不因被害人曾表示要就本件提出告訴而異,應認本件未經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縱事後被害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亦難認本件代行告訴人之告訴與被害人「當下」之明示意思相反乙節,應有誤解,並非足採。復次,被害人林廖蜂雖有時意識不佳,但其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仍可明確指出代行告訴人林長安、林長盛為其兒子,並能陳述自己之出生年次,足認代行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陳稱:上開撤回告訴狀的章是我拿我母親的手蓋的,蓋這個章有經過我母親的同意;林廖蜂說不告了是她自己的意思等語,堪予採信,被害人林廖蜂於意識清醒時仍有表示不願告訴或提出撤回告狀之意思能力,其既已向林長安表示不願告訴及在撤回告訴狀上蓋章,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不願告訴之意思相反,是被害人有表示不願告訴或提出撤回告狀之意思能力,業經原審及本院查明屬實,檢察官上訴指陳本件被害人所具之撤回告訴狀,是否為被害人親為,亦僅為代行告訴人等人所提出等情,原審亦均未為審酌,即遽認被害人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確為有效之意思表示,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難認妥適等語,亦非足採。綜上,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經核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明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